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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ur country is at the hard time of industrialization, i.e. the time of promoting the industrialization through limiting the utilization of agricultural resources. The necessary capital of industrialization mainly comes from the land exploration in village. Most of lands in village are collective ownership, so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can support the industrialization, but is injurious to the peasants' interest. Under the guidance of scientific outlook on development 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 key breakthrough of issues of agriculture, farmer, rural area is to balance the rural and urban economy, revitalize the rural economy all-round, coordinated and sustainable, and be oriented to peasants' basic interest.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balance of collective-owned land exploration and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owned land; land exploration; peasants' interest compensation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02-0324-01
1法律視域下的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
1.1 土地征收制度土地征收指的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與土地征用內涵界定不同,土地征收是強調所有權的收回,而征用往往是使用權。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將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做了明確區分,將第l0條第3款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土地征收制度,而非土地征用制度。土地征收權是行政主體的一種公權力,它建立在國家的基礎之上,來源于《土地管理法》的授權。其次,征收的對象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再次,土地征收必須基于“公共利益”。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國家征收土地的依據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最后,土地征收應以補償為要件。《憲法》《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應該給予補償”,這是土地征收的法定要件。
1.2 關于征收補償補償與賠償不同,補償是使受損權益得到恢復和彌補的一種重要的法律手段,同時也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土地征收補償既是補償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也是土地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土地征收中,征收補償問題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甚至可以說是核心問題[1]。而補償的原因主要是因為土地是農民最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也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最重要的資源,是他們基本生活資料的重要來源,也是他們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土地一旦被國家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便喪失了土地所有權,同時也喪失了基本生活來源和從事農業生產建設活動的物質基礎。
2土地征收與農民利益補償的現狀分析
伴隨近幾年來的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和愈發加快的城鎮化步伐,建設用地需求量大幅增加,征收農村土地的力度越來越大,由此引發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卻仍然存在著分配方式各異、分配比例不合理、雜亂無章等問題,嚴重損害了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影響了農村社會穩定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同時也阻礙了征地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國《憲法》中規定只有對公益用地,才能進行征收,但是卻沒有對公益性用地進行明確的界定,而在實際上不論是國家公益性建設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或者是房地產開發項目,―律動用國家征收權,遠遠超出了“為了公共利益”這個范圍。這種現象主要歸因于我國現行法律對土地征收的“為了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以及關于土地征收權的規定相矛盾[2]。正是立法概念上的模糊,造成了執法過程中極大的可操作性,從而為利益分配不公埋下了隱患。
3優化集體土地征收和農民利益補償關系
3.1 制度先行,建立健全補償制度補償標準的合理性需要在三個方面進行權衡考慮:第一,土地的市場價值;第二,農民因土地被征收而實際遭受的損失,農民從土地上可獲得的收益、土地上的相關附屬物等;第三,農民喪失土地后的生活保障。對于一定年齡界限(如50歲)以上的農民,應考慮其被征地后的生活保障。而在一定年齡界限以下的農民,則應考慮其就業培訓費用及失業保障。
3.2 廣惠于民,進一步擴大補償范圍這一點是比較明顯的。在大力振興農村經濟的宏觀背景下,不僅僅通過國家的政策傾斜、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還要廣泛的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利益補償。擴大補償范圍需要遵循這樣幾個原則:第一,被征收土地原用途的土地價格,即對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財產損失補償;第二,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即對農村土地社會保障功能的補償,以保證被征地農民長遠生計有保障;第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第四,土地征收造成不便于利用殘余地的價值損失補償以及相關損害補償費;第五,被征地農民一定時期的失業損失費用和轉業轉崗就業培訓費用[3]。擴大的范圍不僅僅是農民的數量,還有補償的項目,補償范圍的擴大可以視為補償標準的寬容性降低。
3.3 對接市場,引進價格機制,促進補償“合理化”既然土地征收所形成的利益補償是既得利益對既失利益的一種價值轉移,那么可以說,解鈴還須系鈴人。市場帶來的問題就需要市場去解決,這也是維護土地征收和利益補償平衡的最有效的配置方式。導入市場機制,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針對我國目前對土地征收補償原則的規定不明朗的現象,我國應當在借鑒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做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確立“合理補償”的原則,以市場價格作為征地補償的標準,以市場談判的方式確定補償費用。該原則的確立,一方面可以切實保護被征收土地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也可以避免現階段實行“完全補償”可能給國家和社會發展帶來的負擔。[4]另外,在適當擴大補償的范圍的基礎上,繼續依照現實情況制定開發合理的補償標準。為此,一方面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要確保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應當建立完善的土地評估制度和土地評估方法,在對被征收土地進行科學的評估后,以市價為基礎。綜合考慮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的利益,合理地確定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為確保土地補償費用的公正分配,一方面也要建立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審批制度,防止村民會議自治權的濫用,另一方面應當確保村民會議的自治權。排除行政和司法的過多干預。
參考文獻:
[1]王興運.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研究[J].中國法學,2005,(6).
[2]藍威.論我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J].2007,(20).
為防止土地問題的大量出現國家采取了很多措施來保障農民權益的實現,如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協調裁決機制,征收土地確保農民之請確認、開展百日行動查處違法占地、健全嚴格征地審查報批程序、制定土地區片最低價等,這些措施使農民權利保障得到進一步的深化細化,但是并沒有減少土地糾紛的發生,相反在農民土地維權行為反而比以前增加,不少地方政府解決這類問題的靠的是“公檢法”,這種方法不但沒有解決問題反而使矛盾更加的激烈。
土地問題為何愈演愈烈而且難以制止呢,大部分學者認為應當歸根于征收土地過程中土地審批及實施的違法,對此筆者持不完全同意的態度。大部分地區在征收土地過程中確實存在很多的違法情節,如征收土地知情確認程序沒有認真履行在報批中呈報材料一書四方案過于的簡單不符合要求;土地征收后沒有依法公告和履行登記程序;沒有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召開聽證會聽取群眾的意見;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肆意征收集體土地;截留征地補償款;或者未批先占、少批多占等等,嚴重的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侵害了失地農民的利益。但是最近在國土資源部一直嚴格規范土地征收審批程序,在百日行動之后地方政府征收土地呈報的程序不敢嚴重、明顯的違法,特別是截留農民征地補償款這一行為已經大幅度的減少了,一般情況地方政府都會制定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的辦法和征收土地補償的區片最低價格,由于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截留補償款的問題已經很少發生了,可以說很多地方征收農民土地進行的補償是基本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但是土地問題根本沒有得到解決,原因何在?
筆者認為地方政府在呈報和審批過程中存在違法性,對于農民屬于來講屬于程序上的問題,并不是關系農民的切身利益的問題。引發農村土地糾紛的根本原因征收土地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即土地被征收后農民能夠得到多少的補償,失去土地依靠什么來維持生活的問題。
二、我國現有的征地補償制度。
關于現行的征地補償依據是《中華人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該條對于征地補償是這樣規定的: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征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關于征地補償如何分配,對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安置補助費在法律和實際操作中沒有爭議,應當屬于失地農民。但是對于土地補償費我國現行法律有著不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土地補償費應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合理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撤銷建制的,土地補償費應全部用于被征地農民生產生活安置。”
集體土地被征收其土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是沒有問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也是按照土地所有權進行規定的,但是就集體財產應當如何分配并不是集體經濟組織自由支配,而是必須按照土地補償費主要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原則進行分配,各地省政府基本上都制定了具體的分配辦法,一般情況下分配比例為8/2,即80%分配給被征地農戶,20%分配給集體經濟組織由其依據村規等依據進行支配。
三、土地糾紛產生的根本原因。
從法律的規定和征地實踐來看,這種征地補償制度并不是按照土地的市場價格對農民進行補償,而僅僅是對征收土地給農民造成的直接損失進行的補償,這樣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失去土地而間接產生的一切經濟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在法學界這種補償的原則被稱之為不完全補償原則,這種不完全的補償制度對于農民而言極具不公平。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征地是指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為國家所有,這就決定了我國征收土地的行為屬于國家征收行為,而不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不會按照標的物具有的價值來進行補償的,即法律授權政府可以低于正常價值的標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變成國有,將農民正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終止并轉讓到他人手中。
該原則從強調“所有權的社會義務性”觀念出發,認為財產權因負有社會義務而不具有絕對性,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加以限制。但征收土地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它已超越了財產權限制的范圍。因此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準許財產權的剝奪,使財產權的保障成為一紙空文。
(一)、地方政府土地財政現象嚴重。
在法律授權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地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同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于耕地開發。”即在土地出讓金百分之七十屬于地方政府財政,在發達地區,土地出讓金數額巨大,成為地方政府財政預算外收入的最主要來源。土地收入除了增加政府預算內和預算外收入,各個部門可以借此征收土地規費,也提高了部門的積極性。很多地方政府已經將賣地作為自己的主要財政收入,我們稱之為“賣地財政”。陳錫文在接受鳳凰衛視采訪時披露“每年可以向農民征收多少土地是由國家根據發展規劃來確定的,比如在金融危機暴發以前,正常年景下,國務院審批的對各省可以使用的建設用地大約是400萬畝,其中有280萬畝是要征用農民的土地。今年由于情況特殊,應對金融危機,保增長,各地的建設規模就比較大,所以今年針對這樣的情況,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總量是630萬畝,其中315萬畝是要征用農地的。”。其實在國家控制指標外很多地方政府為了增加財政收入大量的超標占地,未批先占的行為時大量存在的,而少批多占的行為則更為嚴重。
并且對于土地出讓金這種不穩定的財政收入也不會納入財政預算,這一定程度上增長了腐敗現象。為追求業績地方政府依靠賣地的收入大搞形象工程建設,導致一些地方政府為搞形象工程大肆揮霍,甚至土地違法、腐敗等現象滋長,對于這些行為農民是非常反感和憤怒的。
(二)、征地補償款與國家土地出讓金相差太大,集體土地的價值不能平等交換。
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的補償標準不能正確的實現土地的價值,且集體土地的使用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可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限的所有權,農民集體自己無權對其進行處分,只有作為非所有人的國家才有權進行處分,這一規定一方面維護了我國集體土地的穩定,但同時也限制了集體土地價值的實現,將集體土地大量限制在農用地范圍上時,以用途來確定征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實際上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則。農民在土地被征收時其得到的補償一般在2—5萬元人民幣以內,但當這些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進行出讓時其價格達到了幾十萬甚至幾百萬,這樣的明顯的差價使農民難以接受。
(三)、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行為與法律不一致,法律對地方政府沒有產生限制作用,這進一步刺激了地方政府的占地的欲望。
物權法規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但在現實中大量被征收的土地是用于房地產等商業用地,商業開發當然不能歸類公共利益。而且在實施征地方案時地方政府對于農民的反抗往往沒有足夠的耐心來協調和解決。在有些地方常常會出現農民因土地糾紛采取上訪、阻工等措施來抗議而受到了行政處罰甚至刑罰,公檢法等機關成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工具,在一定程度上使土地糾紛更加顯得嚴重。
一方面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財政、一方面征地補償不合理,同時有些地方在征地過程中采取強制征收的措施,對群眾思想和民生問題沒有足夠的重視,使土地問題越來越顯得嚴重。
四、對于處理土地糾紛的建議。
對我國土地糾紛的處理問題,總理曾發表過觀點。在承諾農民的土地經營權永遠不變的同時指出,必須對那些被占用土地的農民給予應有補償,其中“土地出讓金主要應給予農民”。昨日,他在十屆人大四次會議結束后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作出如上表述。簡明扼要地陳述了“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的觀點。他稱,中國政府面對新的任務,需要更加清醒、更加堅定、更加努力。他進一步解釋,更加堅定是指“要堅定不移地推進改革開放,走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他表示,前進中盡管有困難,但不能停頓,“倒退沒有出路”。英國金融時報一位記者問道,如何讓中國農民更好地實現土地價值,抵御非法侵占。表示,中國農民問題的核心是土地問題,中國農村實行家庭承包經營,土地屬于集體,但生產和經營權屬于農民。對此,他認為,“這是一大特點,也是一大優勢”。隨后,他論述了如何保障農民的土地經營權。對此,他使用了一組排比句:必須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必須保護農民對土地生產經營的自,占用農民土地必須給予應有的補償。土地出讓金主要應該給予農民。必須依法嚴懲那些違背法律、強占亂占農民土地的人。
總理客簡明的話語,其實已經客觀的為我國土地問題解決指明了方向。結合總理的觀點和當前土地問題產生的根源,筆者以為解決土地問題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提高失地農民的征地補償標準,改變以往以耕地年產值來確定補償標準的原則,在征地補償中要充分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二、限制征收土地的條件,建設項目使用土地的應通過政府主導和監督下與農民協商的方式處理,在協商難以解決時方可采取征收這種國家強制手段。
三、對地方政府征地進行有效的監管,嚴格履行征收土地審批制度,對征收集體土地的理由是否屬于公共利益作為審批的重要條件。
四、土地出讓金應上繳國家財政,以減少地方搞土地財政的源頭,由國家建立各地失地農民保障基金,征收集體土地所得到的土地土地出讓金應全部用于失地農民。
筆者作為一名專門辦理土地案件的律師,從法律角度對土地問題解決提出自己的觀點,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及主觀思考能力的限制,期間有不足和粗陋之處,望讀者能幫忙指正,不甚感謝。
希望本文對我國愈演愈烈的土地糾紛得以根治,能夠有所幫助。
參考文獻及新聞:
1、《答中外記者問:土地出讓金應主要給農民》。
2、《陳錫文:征地制度改革總方向是縮小征地范圍提高補償標準》
3、閆鳳翥《試論征收土地補償制度設計的成本效益分析》。
關鍵詞:征地拆遷;安置補償;被征拆農戶;伊寧市
中圖分類號:F29 文獻標志碼: 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7-0161-02
伴隨著經濟全球化與城鄉一體化進程的推進,各地城市建設速度加快,城市建設用地需求也在進一步擴張,大批農民宅基地被占用,由此引發的社會矛盾也越來越突出。為深入了解被征拆農戶安置補償的實際情況,筆者采用發放問卷及訪談的方式對新疆伊寧市被征拆農戶問題進行了深入調查。
一、數據來源與方法
1.研究區概況。伊寧市位于東經80°04′~81°29′,北緯43°50′~44°09′,地處伊犁河谷中部,伊犁河的北岸,是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首府所在地。現轄8鄉、1鎮、1場、8個街道辦事處。土地總面積675.6平方公里。2009年末總人口45.92萬,其中城市人口31.17萬,城市化率達到了67.88%,中心城區建成區面積37平方公里。
2.數據來源。選取伊寧市近郊塔什庫瑞克鄉、漢濱鄉及巴顏岱鎮作為調查點,有意識的選取農戶進行問卷調查。共發放問卷100份,回收問卷84份,問卷有效率為84%。
3.內容與方法。問卷涉及兩塊內容,第一部分是農戶基本情況,包括性別、年齡、文化程度等八個方面,第二部分是關于征地拆遷安置情況的調查,包括農戶征地拆遷意愿、對政府征地拆遷安置政策及程序評價等方面的內容。在調查的過程中,主要采取發放問卷及訪談的方式。
二、伊寧市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基本情況
1.征地拆遷現狀。2010年,伊寧市計劃征收征用土地13 158.1畝。截至2010年7月,已征收土地占72.08%。計劃拆遷總戶數345戶,其中拆遷集體土地的259戶,占計劃拆遷戶的72.18%。截至2010年7月12日,已簽訂合同的占計劃拆遷的45.22%,其中涉及拆遷集體所有的房屋130戶,占83.33%。
2.征拆安置補償方式。伊寧市征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方式主要實行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的兩種方式,被拆遷人可在兩者之間選擇其一。具體情況如下:(1)房屋附屬物(指房屋用地范圍內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有價值的附著物以及配套的各類管線、設備等)的補償,一律采用貨幣方式補償。(2)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按照伊寧市政府頒布的當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場重置建造價給予補償。(3)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可選擇伊寧市人民政府統一建設的農牧民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進行房屋產權調換。按被拆(搬)遷正房實際建筑面積的1∶1.2的范圍內,以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進行調換,具體調換方式如下:1)按1∶1.2比例調換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積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調換。2)按1∶1.2比例調換安居房或保障性住房,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按200平方米給予調換。對原房屋超出調換比例建筑面積部分按照當年或上一年度的房屋市場重置建造價格給予補償。
三、被征拆農戶的調查分析
1.被拆遷戶基本情況。此次調研被訪者男女性別比例為13∶8;漢族與少數民族族別比例為71∶13;年齡30歲以下的占31%,30~49歲的占51.2%,50歲及以上的占17.9%;被訪者文化程度高中及其以上的占50%,初中學歷的占31%,小學及其以下的占19%;平均每戶4.3人;被拆遷戶房屋土木、磚木與磚混結構比為15∶35∶14;家庭人均收入2 000元以下的占29.8%,2 000元~5 000元的占40.5%,5 000元~10 000元的占22.6%,10 000元以上的占7.1%。
2.被征地拆遷農戶意愿分析。調查問卷顯示,40.5%的農戶愿意房屋征收拆遷,59.5%的農戶不愿意房屋被征收拆遷。不愿意拆遷的原因主要表現在補償標準、補償方案、安置地點等方面,其中:認為補償方案不合理的占19.1%,補償標準過低的占23.5%。
3.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程序及實施的滿意度。(1)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法律法規的主觀認識。關于“您對伊寧市征地拆遷的安置補償政策的了解情況”統計中,沒有農戶表示完全了解,9.5%的居民基本了解,66.7%的農戶了解一點,23.8%的農戶完全不了解。關于“您是否看過伊寧市相關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文件規定”調查時,有92.7%的農戶選擇沒有。(2)對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及實施程序的評價。對于“您對政府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及程序滿意嗎”調查時,1.2%的農戶表示滿意,63.1%的農戶表示一般,33.3%的農戶表示不滿意,2.4%的農戶表示很不滿意。對于“您對自家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總體感覺”調查時,有2.3%的農戶感覺很滿意,15.6%的農戶感覺較滿意,43.1%的農戶表示一般,21.7%的農戶表示不太滿意,17.3%的農戶表示很不滿意。
4.拆遷的顧慮。在“您在征地拆遷安置中最關心的問題”調查時,房屋拆遷的賠償的占30.8%,房屋確權占24.5%,就業問題占22.1%,醫療和養老占18.8%。
四、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問卷在調查農戶拆遷意愿時,有3/5的農戶不愿意拆(搬)遷,補償標準低、方案不合理、安置地點以及就業問題是主要原因。在對征地拆遷的安置補償政策的了解情況調查時,1/4的農戶完全不了解,9/10的農戶沒有看到過相關的安置補償文件規定。在對政府的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及程序滿意調查時,63.1%的農戶表示一般,33.3%的農戶表示不滿意。通過問卷中的問題“您在征地拆遷中最關心的問題”的統計,發現房屋的拆遷賠償、安置房的確權、就業問題是農戶比較關心的問題。通過訪談調查了解,在整個征地拆遷過程中,真正拒不搬遷的釘子戶并不多,大多數農戶只是選擇適合自己的合理可行的安置補償方案,因此政府采取強行拆遷的現象很少。
農戶拆遷意愿調查時,3/5農戶認為“拆遷補償標準偏低”,這在中國土地征收拆遷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這是由于集體土地上農戶房屋拆遷管理政策幾乎為零所造成的。目前中國正面臨新《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征求意見中,而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遷管理的政策幾乎為零。雖然依據現行的規定,農村房屋拆遷屬于征地拆遷范疇,主要適用《土地管理法》,但《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確將農戶房屋從土地征收中分離出來,而將其定義在“地上附著物”中。伊寧市雖然嚴格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參考新計價字[2001]500號文件、新國土資發[2009]131號《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標準》,制訂了伊政辦[2010]188號《伊寧市城鄉房屋拆(搬)遷安置管理辦法(試行)》,對被征地拆遷農戶進行安置補償,但在采用貨幣補償時只對房屋及其附屬物按照市場重置價給予一定補償,沒有體現對房屋底下的土地權益、以及農民后續生活的安置補償,所以一定程度上農戶認為“拆遷安置補償標準偏低”。
五、結論與思考
伊寧市被征拆農戶的安置補償主要采取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這兩種方式。多數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這種方式,因為政府鼓勵這種方式,并給予按產權調整后的安居房或住房實際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0元的補助。
針對拆遷安置補償標準偏低,被征地拆遷農戶整體滿意度不高的問題,建議政府層面從以下幾點做起:(1)嚴格界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為前提,合理實施土地征用行為,加強對土地使用的監管,進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的法律和法規。建議國家盡快出臺《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政府應按照科學補償原則,給予被征拆人合理補償,規范因征地所引發的農村房屋拆遷相關問題。(2)做好土地報批和房屋評估、測量等基礎性工作。土地報批是依法用地的前提。所有在建項目,都要依法辦理各種項目立項、報批手續,要超前謀劃,科學調度,確保依法用地。房屋評估、測量等業務工作是基礎性工作,要依法依規,按方案操作,精心細致,科學嚴謹,為征地拆遷工作順利實施提供扎實的基礎保障。(3)亮化征地拆遷整個過程,對被征拆農戶發放征地拆遷安置補償相關文件,使被拆遷人充分了解政府的做法,提高征地拆遷透明度。(4)健全征地拆遷安置補償機制,建立完善對失地農民重新就業培訓的機制。完善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例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機制、就業創業優惠機制、養老醫療保險機制和資金籌措管理機制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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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我國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包括:1、土地補償費。2、安置補償費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
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
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包括: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本文通過對我國農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闡述了農村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和在土地征用時應補償范圍和標準。另外,根據我國目前在農村集體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圍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補償制度完善,規范政府征地行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農村集體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程序
我國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兩種,一是土地的國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農村集體所有制。我國農村土地征用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
一、集體土地征用應遵循的原則。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我國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區耕地又浪費嚴重。隨著人口的逐年增長,耕地將繼續減少,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土地管理法規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中要做到這一要求,必須堅持:(1)加強規劃,嚴格管理,嚴格控制各項建設用地(2)要優先利用荒地,非農業用地,盡量不用耕地(3)要優先利用劣地,盡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監察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打擊力度,切實制止亂占耕地的濫用土地行為。
2、保證國家建設用地的原則。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必須無條件服從,這不但因為征用土地是國家政治權力的行使,而且因為國家權力的行使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是一國的最高利益,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體現,私人行使權利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在與社會公共利益相抵觸時就得對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建設即是社會公共利益的體現,因此應在貫徹節約土地,保護土地的前提下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原則。
集體土地征用意味著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喪失,意味著農民對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喪失,故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和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一是對被征用土地的生產單位要妥善安排生產,二是對征地范圍內的拆遷戶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適當補償,四是征地給農民造成的損失要適當補助。
4、誰使用土地誰補償的原則。
土地征用的補償并不是由國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單位支付,這是因為,國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該被征用土地建設項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單位則兼具這兩個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補償是合理的。用地單位的補償是一項法定義務,承擔此項義務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條件。用地單位必須按法定的標準,向被征用土地的集體組織給予補償。
二、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范圍和標準。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土地補償費,主要是因國家征用土地而對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損失給予的補償,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2、安置補償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規定。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助費,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處于生長而未能收獲的農作物等,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三、我國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征地審批程序的規定,可以間接推斷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的城市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應當屬于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實上,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2、對非法占地行為的處罰力度過輕。目前已查處的大量違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補辦手續。即使被查處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飯”為由,再補辦手續,做善后工作,最終實現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來,全國已發現違法占用土地案件4.69萬件,結案2.78萬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處分,62名違法責任人被移送司法機關,16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受處罰率僅為千分之幾。既破壞了司法的權威性,也沒有使違法者受到震懾。
3、征地補償過低導致失地農民生活毫無保障。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給予四種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前兩種費用是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后兩種費用則是給地上附著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國家在對農村土地征用后,受償的主體主要是集體經濟組織,而個人承包經營農戶不能作為受償的主體,只能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受償,失地農民不僅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且喪失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勞動力。加之沒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產和生活,造成農民失地又失業生活極度困難。
四、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導致上述問題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們并不否認為了公共設施和公益事
業建設需要犧牲部分人或集體的利益,但不得不對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適用的范圍、征地的程序和損失補償產生了質疑。國家征用權的濫用和土地所有權的強制轉移,產生了明顯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補償從農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賣、出讓等形式高價轉移給土地開發商。把這一行為認定為了“公共利益”,顯然是沒有說服力的。該行為使農民的私權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遠遠不及農民對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農村土地征用權的濫用。農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針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中也涵蓋了一部分農民個人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對農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和農民個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幌子,以較低的補償強行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體單方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強行征用農
民承包的土地。當農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會上便出現了一種新的群體-“失地農民”,他們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應的補償,尋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們不斷地上訪、告狀,成為了社會不穩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監督機制,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征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準權限內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準權限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這是征用農業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國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最大的問題是不按審批程序進行。我國的廣大農村中,縣、鄉、鎮政府對農村土地享有著絕對的權力,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屬于村集體所有,但縣、鄉、鎮政府部門卻是所有者主體的代表,同時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農村土地征用的決策上需要聽從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很多時候便會出現政府擅自占用土地、買賣土地等非法轉讓土地和越權審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占地的現象。由于農村土地征用費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種種原因被閑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致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
4、土地征用補償制度不健全是成為引發糾紛的爭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補償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憲法規定了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未規定應給予相應的補償。與憲法此規定相配套的法律規范對于補償制度的規定也不完備。如《環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種禁止性、限制性的規定,但卻未規定應當給予何種補償的規定。其次,補償辦法規定不合理、不科學,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征用前三年該地前三年的平均產值的六倍至十倍,對安置費的補償規定為最高不超過十五倍,兩者相加不超過三十倍。這樣的規定能否合理體現被征用土地的實際價值令人懷疑。據權威部門統計,
近三年全國土地出讓金收入累計達9100多億元。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補償到了農民的手中呢?
五、對農村土地征用過程中出現諸多問題提出的相應對策。
1、要確立規范的征地制度標準。
在實際征地過程中,之所以出現損害農民權益和農地非農化失控的現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導思想有偏差,目的動機不純,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無本買賣,以求盡快實現資本原始積累,加快建設,或者為了體現個人政績。其實,規范的征地制度應具備兩項基本功能,或者說能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具備保障農民權益的功能,以確保農民在失地的同時獲得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業、醫療和養老的條件;二是具備控制農地非農化趨勢的功能,將農地占用納入合理利用和保護有限土地資源、實現生態經濟持續協調發展的軌道。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學、合理、規范的唯一標準。只有以此為出發點,并作為實施征地過程的指導思想,輔以切實措施,才能確保在推進城市化過程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確保農民權益和有效地實現耕地資源的動態平衡。
2、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國現行法規對“公共利益”的范圍未作出明確界定,這為任意解釋“公共利益”、擴大征地范圍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現“公共利益”是個筐,什么東西都可往里裝的情況。為了避免出現這類現象,參照國際上有關國家《征地法》的規定,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明確限定,主要包括:(1)、國防、軍事需要;(2)、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需要;(3)、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鐵路、公路、河川、港灣、供水排水、供電、供氣及環境保護等建設事業;(4)、國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機關,以及以非營利性為目的的研究機關、醫院、學校等事業單位。“公共利益”具有動態性,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帶來了一定難度。所以,應倡導、重視社會民眾的參與權、選擇權。對于社會普遍承認的、獨立于社會和國家現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項目,如有關國民健康、市政基礎設施等,政府應嚴格按有關土地征收、征用法規辦事,而對那些由社會發展不同階段所引發的符合社會、國家急需要的相對公共利益項目,尤其是有爭議的項目,則應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過采用公開、透明的方式,向社會說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體民眾討論、認同。
3、要規范政府的征地行為。
在對農民集體土地的征收、征用過程中,政府始終處于強勢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體,又是補償的主體。雖然,新修改的《憲法》對有關土地征用的條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對農民利益的保護,但政府在征地過程中的強勢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變,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權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對征地如何補償的決定權還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規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為,構成了規范征地制度,保障農民權益的關鍵。為此,首先要嚴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權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強化平等協商和監督機制。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體土地時,必須尊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體地位。政府在對集體土地征收、征用的決策作出之前,必須與集體農民進行平等的協商,征得絕大多數農民的認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現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間有一個很大的利益空間。它構成了濫用征地權力、任意降低補償標準的癥結。因此,必須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規范、約束政府行為,弱化乃至剝離政府與征地行為之間的直接利益關系。
4、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強征地的民主性。
筆者認為,農村土地征用事關農民的生存,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還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幾個步驟:其一應該加強對農村土地征用的審批程序。其二,應該增加農村土地征用的聽證程序。在農村土地被征用時,農民往往是最后一個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農村土地過程中的暗箱操作,應當增加聽證程序以聽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見,滿足他們的知情權,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強農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雖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無權決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對征地補償的確定及補償費用的分配及使用,卻有權進行參與,發表自己的意見,如果是少數農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讓失去土地的農民參與決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監督征地使用單位對土地使用情況,如果被征土地被閑置,農民當然地有權申請恢復土地的耕種,如此不僅達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還更有利于保護國家有限的土地資源。
5、完善農村土地征用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農村土地征用補償如何完善是學者們一直關注的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時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筆者認為解決這些問題應該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在是市場經濟的時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來確定補償的標準才較為合理,讓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實了解土地征用,參與討價還價,如此才能滿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另外,筆者認為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第三,擴大補償的范圍。筆者認為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是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們的預期利益更應該給予維護。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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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
3、《房地產管理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馬建華張衛國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
關鍵詞: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中圖分類號:C93文獻標識碼: A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但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國城市化的進程也在不斷加快,對土地的需求也不斷加大。為了國民經濟和城市的發展,國家和政府選擇讓農民交出土地以支持城市的發展,而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就是土地,所以為了維護農民的基本權益才制定了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但是我國目前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還存在著很多問題,并沒有真正維護到農民的基本權益,所以如何完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是目前急需解決的首要問題。
一、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概述
土地征收指的就是國家通過制定法律的形式將農用地轉化為城市或工業等非農用地的一個主要途徑,是我國乃至世界上任何一個正在進行城市化、現代化建設的國家獲得城市建設用地的主要手段。我國的“土地征收”與日本的“土地收買”、英國的“強制收買”、美國的“最高土地權”等雖然稱呼不同,但是實質內容上都是一樣的,都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通過立法的形式,給予被征收人一定的經濟補償,將被征收的私有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1]。從而可以看出,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必須要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必須要根據行政合法性的原則;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強制性,是一種國家強制收取他人私有土地所有權并使之變為國有土地的行為,并不需要取得被征地人的同意;再次,土地征收是為了公共利益所以還具有公益性。
因為土地征收帶有的強制性嚴重侵害了被征地人的權利和利益,所以為了充分保護被征地人的權益,我國制定了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所以由此看來,土地征收的補償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國家因為公共利益而損害了少數人的利益,所以國家就必須對少數人進行補償,才能達到社會公平。通過以上分析,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概念其實就是:國家為了多數人的公共利益,通過立法的形式,將被征收的私有土地轉變為國有土地,并給予被征收人相應經濟補償的制度[2]。
二、目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1、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原則不明確
《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但其中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經過修改后雖然提到了補償條款,但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卻并沒有明確規定,使得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缺少了憲法這個基礎。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概念中提到,征收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但是我國的法律中對何為公共利益,卻也沒有明確的界定,這種高度概括性的法律規定就使征地部門擁有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就會使地方政府有法律漏洞可鉆,導致出現有些地方政府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實際卻是為了經濟建設等目的征收土地的現象,從而出現大量的土地違法事件。很多被征用的土地并沒有被很好的利用,而是出現了征收后閑置或者是棄置不用的現象,從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國的農村土地征收權已經被征地部門濫用。
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過窄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對農村征地的補償有著具體的范圍,這些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征收補償費、補助安置費和地上附著物、青苗的補償費[3]。從這些費用內容上可以看出,對征地的補償其實就是一種有限補償,并不是完全性的補償,這種補償僅限于與土地有關的補償,卻沒有考慮農村農民的殘余地分割的損害、經濟損失、租金損失等等可以量化的財產損失,所以這種土地征收補償并不是一種公平、合理的補償方式。
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核心[4]。我國目前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對征收補償的標準的制定,既沒有按照土地的價格,也不是使用土地的租金,更不是土地在未來可產生的經濟效益,而是對農業產值的計算。但是農業產值的數量具有浮動性和不確定性,但是法律中只固定了大致的范圍和賠償的限額,這種不明確的標準使得農民的利益在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被侵犯。并且農村土地征收后,農民的收入大大減少,那些所謂的補償費用根本不能滿足農民家庭的日常生活消費以及家庭教育支出,大大侵犯了農民的基本權益。
三、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完善
1、對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的原則進行明確界定
土地征收原則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的關鍵問題,首先需要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根據我國的實際國情和國外經驗,對“公共利益”要進行嚴格限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1、水、電、氣等公共設施用地;2、煤礦、鐵路、機場等能源和交通用地;3、三峽工程、南水北調等國家重點工程用地以及軍事用地或者政府機關用地;4、學校、醫院等公益以及福利事業用地;5、水庫、防護林等水利和環境保護用地。除此之外,還要根據“公共利益用地”的概念界定,加大執法監察力度,要確保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為了公共利益,其他所有非公共利益用地都不得依靠農村土地征收來獲取。
2、提高征收補償標準,擴寬征收補償范圍
受我國傳統觀念的影響,在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出現矛盾并且無法協調的時候,個人利益必須讓步,但是現在是社會主義法治社會,并且處于市場宏觀經濟條件下,這種傳統的觀念已經不符合時代的發展要求。對征收補償標準進行利益衡量,首先要使征收補償的額度與經濟規律相符,其次要根據被征收農民的實際生活情況來對農民進行補償,補償標準要按照征收時經濟發展水平的標準進行,不能讓被征收的農民感覺國家土地征收存在不公平現象。另外,在補償范圍上也要進行擴寬,除了現有的直接損失補償項目外,還應添加殘留地補償和鄰地補償等間接損失的賠償[5]。
3、健全并規范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
土地征收補償程序是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環節,是保證征地利益合理、公正分配的核心和關鍵,所以國家要健全并不斷規范農村土地征收補償程序,盡可能地避免政府部門在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進行暗箱操作。在土地征收時,要對征地審核階段進行嚴格的監察,要確保征地項目符合“公共利益用地”。要完善公告登記程序,充分保證農民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在登記程序之前要與農民就補償事宜進行確認,如果存在異議,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只有補償事宜獲得被征地農民的認同,接下來的工作才能更好的開展。健全土地征收補償程序還要建立專門的土地糾紛仲裁機構,通過建立專門的土地糾紛仲裁機構,能夠確保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過程的合法性以及公平性,并且當被征地農民對公益事業的認定是否合理、程序是否有違法情況、賠償額是否合理等事宜存在異議的時候,能夠有一個專門的部門對之進行公開的審理。
結束語:
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一項長期的、系統的工程。在農村土地征收補償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發現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去解決不斷完善相應的法律法規,以便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可依。要將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在實踐中不斷貫徹實施,以確保被征收農民的基本權利和利益,從而不斷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新農村建設的不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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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范圍間接損失土地承包權社會保障
征收補償的范圍是征收補償制度的基本構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種補償原則的落實和具體化。征收補償范圍主要解決的是應對哪些方面的財產損害進行補償的問題。
一、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存在的問題分析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設用地等,也應當給予補償。土地補償費。它是因國家征收土地對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對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損失的補償,補償的對象是集體組織喪失的土地所有權。安置補助費是為了安置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并取得生活來源的農業人口的生活所給予的補助費用。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農業人口的安置,因此,誰負責農業人口的安置,安置補助費就應該歸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線等設施的拆遷和恢復費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補償或砍伐費等,其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地上物的補償費是補償被征收土地上附著物的直接損失。青苗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上處于生長階段的青苗被毀壞后給與未能獲得可預期收益的補償。這種補償也是農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上述分析,土地補償費、地上物的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都是對土地征收的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安置補償費是對農民基于土地所產生的穩定的收益之損失補償,體現了對農民生存保障的考慮。但是,我國這種補償范圍立法規定,無論是與外國征收補償立法比較,還是從我國征收補償制度的實踐來看,都是值得仔細斟酌的。我們認為,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之立法,基于農村土地制度的現狀,從不同角度進行分析,存在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從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權利體系角度考察,可以發現我國征收補償的權利損失僅限于土地所有權,根本就沒有對農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等土地他項權利之損失給予補償。然而,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對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權利,因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實際上是不可能進行分割的,而在實質意義上由農民享有和處分所有權,所以,農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權實際上一個虛有權,只有土地承包權對于農民而言才有實際意義。土地經營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應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但在目前的現實中,這種權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時,國家卻恰恰忽視對這個在農民看來具有實質性和決定性意義的權利給與補償,結果出現一個奇怪的悖論:在征收中不對土地承包權進行補償,似乎認為土地承包權是一個無關緊要的權利,然而這個土地承包權卻是農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國家也因此一再強調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斷強化對他的保護,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臺來專門保障這種權利的實現。所以,當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用后,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失去了經營土地的長期的收益來源,國家應當給予失地農民充分合理的補償。如果農民得不到合理補償,則極易陷入生活無依靠的困境。
第二、從被征收土地的財產損害角度分析,征收補償范圍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對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如殘余土地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等等,則根本就沒有考慮,這是我國征收補償制度上一個明顯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經規定的關于直接損失的相關補償費用,由于補償標準過低,按照土地原用途進行計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場價值進行計算補償費,根本不可能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實現全部補償和全面補償,只能達到一個部分補償的效果。并且,在實際操作中,政府往往還極力地限制征收補償的范圍,加上補償費的分配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夠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就更少。
第三、從土地上所承載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國農村土地上不僅是農民的生活來源和收益來源,更是我國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因為我國農民在目前沒有被納入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樣獲得失業救濟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的救濟,生活在農村的農民的社會保障基礎,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權利的土地之上。現行征收補償范圍中的安置補償費,實際上是按照城市的失業模式而采取的勞動力貨幣安置方案,但是對于社會保障中的基本醫療保障和養老保障卻沒有給與考慮,而這恰恰是農民所最關注的兩個方面的保障問題,農民的養老問題和醫療問題一直是三農問題中的焦點和難點所在。可見,在征收補償范圍上,我國立法缺乏從功能角度的考慮,對農民土地上的社會保障功能之補償極不全面。因此,從土地承載的功能角度,征地補償需要把農民的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與西方國家征地補償范圍不涉及社保利益補償問題相比較,這是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中比較特殊的地方。因為西方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載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國農村社會保障機制沒有建立起來,因此,農村集體土地對于農民而言,不僅有收益功能而且還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對策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卻仍然采用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低補償標準和很窄的補償范圍,這種征收補償范圍和標準都已經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全面的變革。根據上文指出的三方面問題,從相應角度來完善我國征收補償范圍的立法規定。
(一)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質是農民對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權,因為農民種植和經營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取的是長期穩定的經濟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長期收益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收益(轉包費、租金、轉讓費)。承包土地的農民正是靠對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經營取得收益而維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長期穩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其長期經濟價值,是承包土地農民的重要財產權。因此,從土地上財產權利體系角度而言,當國家征收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時,實際上發生了既直接征得了發包方的土地所有權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經營權兩個法律后果。顯然,政府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對所有權的土地補償費的同時,亦應直接向農民支付對承包經營權的土地補償費。然而,很多地區的實際情況是,政府僅把土地補償費支付給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承包者并未得到應得的土地補償。征收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的補償難以落實的理由在于,我國至今延用的只對農村土地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補償,不對土地承包經營者——農民進行土地補償的計劃經濟的征地補償制度。實際上,在實行農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屬性顯現,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現了作為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權利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價值屬性,使得土地所有權的價值和土地經營權的價值亦對應著作為土地所有者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作為承包經營者的農民兩個主體。此時,國家征用土地的受償主體已經不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家,而是同時包括被征地的農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已經不單是對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權的補償,還應包括對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補償。
我國關于征地補償制度的立法規定與其他現行法律的一些條文規范是存在矛盾和沖突的。現行的征地補償法律制度主要體現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這些專門規定對于農民土地被征收時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如何受到法律保護,如何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進行補償并未做出規定。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業法》都明確要求對農民的承包土地給與補償,如《農村土地承包法》第16條規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農業法》也有相似規定。但問題是,在《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通過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并未進行同口徑修訂,沒有規定土地承包權被一并征收時應給與補償和明確相應的補償標準,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權補償方面的法律沖突。這些沖突使已經生效的《農業法》、《農村土地承包法》關于征地補償的規定成為一紙具文。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迫切需要改革現行的征地補償制度。第一,要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農民的財產權在法律上的地位,確立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同時進行補償的并行補償機制。其次,確立被征地農民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補償費的受償主體地位,由有關部門直接對被征地農民予以征地補償登記,對農民直接支付土地補償費,而不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交或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之間分配。
2、應該把土地上的農民社會保障利益納入補償范圍
現階段農村居民應對生存風險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互助。制度化的社會保障如養老、醫療保障及社會救助,在農村社會保障中只占極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為一種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過家庭成員及其親屬之間的物質互助和情感、精神層面的交流而實現的。傳統上作為家庭保障的物質基礎的土地。仍然是現階段農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質或資金來源之一。實行以來,農村居民以家庭為單位承包一定數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經營,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為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來源和應對生存風險(年邁、疾病、災害等)的物質來源。在國家征收他們的土地后,他們基本上就喪失了社會保障的基礎,因為現在農民所獲得的征收補償費,在不斷上漲的社會物價與消費面前,是很難保證他們能夠獲得一個基本穩定的生活狀態的,特別是在子女的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不端攀升的情況下,靠這些征收補償費來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問題,何況談失地后的社會保障問題。因此,從這個角度而言,國家在征收土地過程中,有必要解決他們的社會保障問題,以求保證失地農民在遇到風險時有最基本的繼續生存條件。這應當是國家在征收補償中更應該考慮的問題。
另外,從社會學角度而言,在國家實施征收土地行為前,農民和農村在生活邏輯上,實際上處于一種農耕社會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農民直接面對的高度發達的現代化的工業社會,他們將要適應的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運作方式和生活模式,這是一種與其祖祖輩輩所生存的農耕社會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們在這種突如其來的生活模式的巨變中,有一個較長的適應過程。當農民在這個轉變過程中不能很好地適應社會體制的轉換時,他們會懷念或者試圖退回到以前舊體制的生活模式中,但舊體制在征地過程中已經被破壞了,被征地的農民就會出現在新舊體制中都不能很好適應社會的情形,從而形成在“兩個體制”中都不沾邊的邊緣群體。我們認為,解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就是解決他們努力去適應新的市場經濟運行體制的問題,因為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民適應市場邏輯過程中提供了堅實的后盾,使他們沒有后顧之憂了,也就是解決了征地農民的行動空間與“退路”問題。另外,從社會結構層面來看,把征地農民納入社會保障系統,是把他們重新組織到社會經濟結構當中來的重要舉措。征地農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沒有了土地,實際上他們已經脫離了原來的農業社會結構,但是他們又沒有獲得像城市人口一樣的地位,即沒有社會保障、也沒有最低失業救濟金。實際上,失地農民此時已經被強制性的拋在了社會經濟結構之外,既不能繼續保留在傳統的農村社會經濟結構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場經濟結構所認可和容納,處于極端不利的夾縫之中。這正如有的農民所說的:“論身份,我們是農民但沒有地種;論生活,我們像城里人但沒有社保。”因此,對失地農民實行身份轉換——“農轉非”,再把他們納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范圍,是對農民進行再結構化,使之融入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的做法。同時,也是把他們所處的社會運行邏輯,從前工業社會邏輯轉向工業社會或后工業社會運行邏輯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適應新的社會體制、社會經濟結構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體。
因此,根據勞動體制改革的現狀與經驗,取消勞動力安置補助費,而直接設立農民社會統籌保險基金,并在土地補償費中留出一定數額直接轉為被征地農民的社會統籌保險的做法,無疑是使失地農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種策略,也是避免他們被淪為在社會轉型時期不能被社會體制和經濟結構所接納的弱勢群體。
3、應把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納入征收補償范圍
間接損失與直接損失的區分標準有兩種學說,一種借助因果關系的觀念區分二者,認為“著眼于損害之引發,謂損害事故直接引發之損害為直接損害,非直接引發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發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另一種以行為結果的時間性關聯為判斷標準,認為“著眼于損害之標的,謂損害事故直接所損及之標的,其損害即直接損害;其他之損害,則為間接損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損害問題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種標準,即征收行為給被征收人帶來的直接財產損害是直接損失,如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喪失以及土地上的附著物損失補償等;而征收給被征收人帶來的間接損失補償包括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我國目前的征收補償制度范圍僅限于補償直接損失是不妥的,我們認為,征收制度的補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補償,也應包括間接損失的補償。
關于我國征地中形成的間接損失的補償項目之規定,可以參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一般而言,以下幾項內容是比較重要的間接損失補償項目,殘地損失補償、工事費用補償、移遷費補償、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等,國家應當考慮給與補償。(1)殘地損失補償。殘地損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給被征收地塊之外的殘留地所造成的間接損失,是易被忽視的一項重要補償內容。土地征收給殘留地造成損害極為常見,如征收導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經濟的土地規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殘留土地的生產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農作物的產量及額外增加農地投入成本。(2)工事費用補償。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殘地狀態的,國家還應該給與工事費用方面的補償,以使被征收人的財產能夠恢復到基本適用的狀態。工事費用補償是指因收用屬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塊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殘余地須為通路或挖溝渠、修建墻垣等工作物時所需費用的補償。(3)移遷費補償,包括建筑物和動產的遷移費補償等。(4)營業損失與租金損失補償。(5)對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間接損失的補償,立法者也應考慮給與補償,如暫時居住費用補償與生活再建補償等等。只有國家對被征收人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給與補償,才能把失地農民的損失降到最低,其補償范圍才合情合理。
三、結語
征收補償范圍的大小決定著征收補償制度的廣度,也體現著對失地農民的損失補償到何種程度。我國現行的征收補償制度,無論是從土地權利體系,還是從土地的相關損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來分析,都有征收補償范圍的現行立法不能涵蓋并給與補償的地方。我們應從這三個方面來完善我國土地征收補償范圍方面的立法,以盡可能地彌補失地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的損失。
注釋與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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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英國經驗;產權制度;農地流轉;征地補償
中圖分類號:F301.1文獻標識號:A文章編號:1001-4942(2013)03-0146-04
伴隨著英國資本主義經濟制度的建立及工業革命的完成,英國的土地制度也經歷了一個不斷改革和完善的過程,目前已經形成了包括產權制度、登記制度、征地制度、補償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合理有效的制度體系。英國的土地制度使土地能夠充分實現其資本價值和作用,對市場經濟快速發展提供了動力源泉,為社會經濟的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正處在要求快速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積極完善市場機制及大力改革經濟體制和相關制度的關鍵時期,急切要求對存在諸多問題的農地流轉制度進行改革和完善。總結英國土地制度的經驗,并對比分析我國農地流轉中存在的產權界定、補償支付、收益分配三方面的問題,對于我國農地流轉制度的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1 英國土地制度及其流轉
1.1 土地產權制度
英國的土地產權制度大約可以追溯到1 000年以前。在中世紀時期,英國實行的是敞田制,其土地產權具有公權力的特點。到中世紀晚期,敞田制的弊病逐漸暴露出來,在向資本主義生產方式轉變過程中通過“圈地運動”建立了大農場制。
英國現代土地產權制度建立的基礎是1925年頒布的《財產法》。英國現代農業制度實施的是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模式,按照財產法的規定[1],擁有土地使用權者被稱為土地持有人或租借人,土地持有人所保有土地的權利總和,被稱作地產權,包括土地的使用權、發展權、維護權和處分權。 地產權分為自由保有權和租借保有權。自由保有權即為土地持有人長期所有,一般以契約或居住、耕作使用等形式為基礎來確定,如,在他人土地上居住或使用滿12年,該土地就視為使用者保有; 租借地產權是一種具有期限的地產權,一般期限為125、40、20、10年等。大部分租借地產權依協議產生,按照租賃協議或合同來確定土地權益和內容,在租賃期內不能任意改變。
1.2 強制征地制度
英國針對城市發展過程中地價高昂、地產權分散等問題,在1942年出臺了厄斯瓦特(Uthwatt)報告,由政府向現有的土地業主支付補償金額后統一征用土地的開發權,補償金額由政府制訂,即所謂的“發展權國有化”[2]。政府為公益事業需使用私人土地時,由征地機關和當事人以協商購買的方式獲得土地。若當事人(指被征土地原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等相關利益者)不愿出售,征地機關將動用征地權“強制”征收土地,強制征購的法律依據是《 強制購買令》。
1947年《土地規劃法》規定,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如想變更土地的使用類別,在實行開發建設之前,必須向政府購買發展權[3]。英國的土地發展權具有公權力的特性,這與我國土地公有性質相似,基于發展權之上的土地流轉制度設計,值得我們借鑒以完善我國土地流轉制度。
1.3 征地補償制度
英國對征地補償有詳盡的規定,包括補償原則、補償標準和范圍、補償爭議處理等。
1.3.1 補償原則 強制征用補償以當事人在公開土地市場交易能夠獲得的價格為基礎, 補償以相等為原則, 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4]。
1.3.2 補償標準和范圍 強制征地補償由征地機關支付,補償范圍包括:土地的價值、契約中止和損害傾向補償、干擾補償、費用補償。土地的價值是對土地(包括構筑物和附著物)的補償,補償標準為土地的市場價值,即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在公開土地市場上能得到的售價為計算標準,其計算以土地原用途為基礎,適當考慮其近期潛在用途,即征地項目提出前已被或可能被許可的土地開發用途[5]。契約中止和損害傾向補償是針對被征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征而使所有的其他土地受到損害的賠償,其標準是土地在市場上的貶值部分;對于因部分征收而導致剩余土地的改良或升值,補償將扣除所增加的價值。干擾補償指征地執行過程中對當事人造成損失和補償,如作物損失、被迫出售的資產、遷移費以及重新確權時的測量和產權登記的花費等。費用補償指征地前期準備和談判階段發生的測量以及法律服務費用等。
1.3.3 補償爭議處理 如果對征地本身存有異議,需要在征地令批準前舉行聽證會,而在征地令批準后則可以訴諸法院裁決。土地產權人對補償數額有爭議,可以申請土地仲裁庭進行裁決。 土地仲裁庭既不屬于法院,也不屬于行政系統,組織上與行政機關聯系,活動上保持獨立性[4]。
1.4 收益分配制度
1.4.1 改善金制度 當征購土地用于建設后使一些人得益,應該向得益者收取費用以示公正,這部分費用就稱為改善金。因此,所有的房地產所有者都需支付一種定期的改善稅,地方當局定期對純地產(不包括建筑)進行估價,如果地產增值,則按增值的75%征收。
1.4.2 規劃收益 規劃得益(planning gain)是由于土地發展權國有,地方規劃部門在授予規劃許可時,從規劃申請人(通常是開發商)身上尋求的規劃條款中規定義務以外的利益,規劃申請人付出這一利益的方式可以是實物的、現金的(支付),或是某種權益[6]。具體途徑有:(1)修建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礎設施;(2)提供公園、綠地、游憩、娛樂、體育運動用地,建設體育運動場館、文化場館、社區活動站等社會公共設施;(3)從居住用地中遷出工廠;(4)修復有歷史價值的名勝古跡;(5)按規劃意圖滿足城市景觀方面的特殊設計要求[7]。
2 我國農地流轉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農地流轉的內容有所有權流轉和使用權流轉,所有權流轉即地方政府通過征用的方式將農地的集體所有權轉變為國家所有權。本文僅對這種所有權流轉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
2.1 農地產權主體不明
《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對于“集體所有”的模糊規定導致在現行農地產權制度安排下,“誰”是土地真正的所有者并不明晰。首先,“集體所有制”最基本的特征是每一個集體成員的“退出權”被剝奪。農民作為集體組織的成員,平等地擁有對集體土地“人人有份”的成員權,但在離開所在集體組織時,誰也無法拿走任何一份集體財產。這種集體產權使得集體與農民在權益關系上顯得很模糊,形成“人人有權,人人無權”的尷尬局面。其次,現行法律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但這個“集體”實際上包含鄉(鎮)集體、村集體和組集體三重含義。
2.2 征地補償不合理
2.2.1 補償標準太低 《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如果按照上述標準支付不足以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可適當提高,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平均年產值的30倍。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征地補償費的多少與土地的年產值直接相關,土地年產值受自然條件和經濟環境的影響較大。合理的土地價格受其所處的地理位置、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地區基礎設施建設狀況、土地本身的屬性等因素的影響,所以以土地年產值為標準計算征地補償費是不合理的。
2.2.2 補償范圍過窄 我國耕地補償的內容包括三項: 土地補償、安置補助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參照英國的征地補償內容,可以看出我國征地補償內容過窄,并不能包括所有因征地帶給農民的損失。雖然《土地管理法》規定征地補償以不降低被征地農戶原有生活水平為原則,但以這樣的標準對農民實施補償,在現有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下很難保障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會由此而降低。
2.3 收益分配不合理
征用土地收益被分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中央和省收取的各項稅費,主要有農業重點開發建設資金、耕地開墾費、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用途變更費和征地管理費;第二部分是市、縣財政部門征收的稅費,主要有耕地占用稅、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第三部分是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各種稅費,主要有基本農田建設資金和土地補償費;第四部分是失地農民的補償,主要有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安置費等。土地收益分配集中于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四川省為例,2007 年四川省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占地方財政比重為 67%,中央和省收取的各種稅費占總額的21.4%[8]。再以江蘇省昆山市、安徽省桐城市和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為例,上述三地工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扣除征地管理費用后,可用于公共投資的土地增值收益歸市縣支配使用的比例分別為昆山 92.7%、桐城81.3%、新都89.3%,歸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支配使用的比例不到 20%; 在商業、商品住宅、旅游和娛樂等經營性用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中,扣除征地管理費用后,可用于公共投資的土地增值收益歸市縣支配使用的比例分別為昆山98.1%、桐城95.4%、新都91.2%,歸中央和省級人民政府支配使用的比例不到 10%[9]。
3 借鑒英國經驗完善我國農地流轉制度
3.1 重設我國農地產權體系
產權制度是土地市場交易的基礎。英國土地產權制度對土地所有者、保有者等產權主體有明確規定,使任何一塊土地的產權主體都非常明確。我國農地產權的集體所有使產權主體不明晰,借鑒英國產權制度重設我國農地產權制度體系,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1.1 農地所有權收歸國有 我國農地的所有權歸集體所有,現實中的集體又存在多個層次,將農地所有權收歸國有不但可以解決所有權主體多重的問題,同時可避免將土地所有權私有化而引起的社會動蕩,因為這種所有權性質與我國社會主義性質相符。
3.1.2 明確農地產權權益主體 英國的地產權是一種權益產權,是附著于土地的各種權益,包括使用權、占用權、發展權、維護權、處分權、收益權。各種權益相互分離能夠充分體現土地價值,促進土地市場交易的蓬勃發展。我國農地權益中農民只具有使用權、經營權,其發展權、處分權、收益權被剝奪。借鑒英國經驗可將我國農地發展權也收歸國有,但前提條件是國家應該采取有效途徑將發展權權益回饋社會,而不是成為政府部門謀取部門利益的手段。土地使用權、經營權、收益權、處分權應該賦予農民個體所有,并依法對其進行保護,嚴格查處侵犯農民土地權益的行為。
3.2 完善征地補償制度
3.2.1 完善土地征用補償立法, 規范土地征用行為 現階段農民征地補償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主要因我國的相關立法滯后,對土地征用中出現的新問題法律沒能與時俱進地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措施,沒有成為解決土地征用問題的準繩和依據。因此, 要完善土地征用補償立法。我國于2011年頒布實施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但關于農村土地的征收及拆遷補償還沒出臺新的法律法規,還是依據原有的《土地管理法》進行調整。我國應在憲法相關規定的指導下制定系統的土地征用補償法,使補償標準更明確、補償形式更合理, 更能防止出現漏洞或沖突。
必須規范土地征用補償程序,建立起土地價格評估制度、征地補償方案聽證和審批制度、征地補償民主決策制度、征地補償爭議司法救濟制度等程序制度,賦予被征地農民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以便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護。
3.2.2 遵循市場原則, 合理制定補償標準和項目 應該采用市場價格或以市場價格為基礎,合理確定征地補償標準。同時可以借鑒英國關于土地補償的原則即補償以相等為原則、損害以恢復原狀為原則,補償由于征地帶給農民的所有損失。補償內容應該包括:土地價值補償、地上附著物及農作物補償、安置補償及其他損失補償費(如遷徙費用、誤工費用、征地引起的其他地產損失補償以及相關費用補償),使征地補償內容能夠充分體現保護農民權益的原則。
3.2.3 建立土地評估和仲裁機制 按照市場經濟規律確定征地補償是中國現階段征地補償制度改革的方向[10]。隨著市場機制的引入和補償范圍的擴大,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評估體系能夠對土地的市場價值以及征地中產生的各種損失進行準確評估。建議引入市場機制,由第三方評估機構對土地價值做出評估。評估機構的選擇由被征地農民和征地機構協商,或采用隨機抽取方式選出具有權威資質評估機構。在征地過程中政府兼具了受益者和仲裁者雙重身份,這容易導致政府利用公共權力尋租,嚴重損害被征地農戶權益,建議在人民法院成立獨立的土地司法仲裁機構,協調和裁決征地過程中的各種爭議和糾紛。
3.3 理順和統一收益分配關系
針對土地收益分配集中于市縣級人民政府的弊端,應當改革現行土地征收收益分配制度,適當增加中央土地收益分配比例,使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向中央集中。一是可以均衡地區財力差異; 二是可弱化地方政府收益動機,減少其土地出讓中的短期行為和對土地財政的依賴; 三是有利于加強中央的宏觀調控能力[11]。
土地收益也應該在國家、集體和農民之間合理分配,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來確定三者的分配關系[5]:首先依據投資收益原則剝離出國家因投資應獲得的份額;其次評估出土地發展價格,在農民和集體之間進行合理分配;最后,剝離出土地發展價格剩余的部分即為農地價格,農地價格根據地租理論分為絕對地租價格和級差地租價格,根據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分析產生地租的不同因素與國家、集體、農民三者之間的關系,確定土地價格在三者之間的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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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民參與的理論基礎
(一)環境權是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權利基礎
環境權概念是在20世紀60年代,隨著環境的急劇惡化,人類生存面臨著環境危機,在各種環境保護運動中的推動下,被逐步提出來的。1970年日本東京公害問題國際座談會會后發表的東京宣言》提出了環境權的概念,即把每個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環境權利和當代人傳給后代人的遺產應當是一種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資源的權利作為一種基本人權在法律體系中確定下來。[1]IP87)1969年密執安州大學法學教授約瑟夫.薩克斯以公共信托”理論為依據提出了系統的環境權理論。該理論指出,政府作為公民的環境資源的受托人,負有保存和管理并使公民的環境資源得到合理的利用的權利、免受破壞的權利、享有在良好的環境中生存的權利,以及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的權利和相應的法律機制。1970年通過的密執安州環境保護法》體現了環境權理論。該法規定:為保護空氣、水和其他自然資源和這些資源的公共信托免受污染、損害和破壞,檢察總長或任何人可對任何人維持訴訟,請求確認性救濟和衡平法上的救濟。[2](P67)確認了環境權及其包含的公眾參與的法律機制。
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環境權是指公民在不被污染和破壞的環境中生存及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具體內容包括環境使用權、參與權、知情權、請求權等。[3](P57)農民作為公民的一個組成,基于其主體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同樣有一般公民的環境利益訴求和其自身特殊性決定的特殊環境利益訴求.作為對這種利益訴求的法律回應,當然的在其所享有的基本人權中也同樣的包括環境權。所以,作為環境利益訴求的主體,在農村生活和農業生產中,農民對于農村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治理中必須享有參與的權利,并且在參與過程中合理的利用農村的環境資源。
(二)市場經濟是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經濟基礎
根據的基本原理,經濟基礎的變遷必然引起社會的變革,那么作為現代社會治理行為的一種方式,公眾參與也需要到社會經濟的發展中尋找解釋的源泉。在計劃經濟體制時期,農民不是獨立的產權主體和經營主體,導致農民沒有自覺的自我利益意識,把自我的一切利益實現寄托于國家、政府和集體,農民的個人利益完全服從于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因而不可能存在農民的公眾參與。但是當農村土體承包責任制度實施之后,農民作為自我利益主體的意識覺醒,有了對影響其利益實現的政府和集體行動參與的需要。這樣,在農村經濟市場化的推動之下產生了農民參與途徑的制度化需要,國家作為制度這種公共產品的主要供給者,應當以適當的形式和途徑,滿足農民參與公共生活的需要。為滿足這種需要實現的預期安全,農民公共參與的途徑和形式在依法治國的背景下應盡量的實現制度化、法律化。
正是由于傳統社會是不參與的,而現代社會是參與的”。[4]P4fr48)在中國建設新農村的戰略中,農村環境保護的農民參與是這項社會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經歷過農村經濟20來年的市場化改革,農民的自我利益意識覺醒并逐步增強,其中就包括環境利益的意識。為了實現其環境利益,包括良好的生活環境、生產環境和生態資源環境的利益追求,農民一方面將其環境利益的實現寄托于政府,另一方面,為了防止政府對其環境利益實現的漠視或者侵犯,必然要求參與影響農村環境保護的相關決策和實施行為。這是農村經濟市場化的背景下,農民的自我環境利益意識出現的必然。因此,在農村環境保護中,必須要有合理的途徑和形式來滿足農民的這種需要。
(三)村民自治是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政治基礎
在經濟市場化的推動之下,農村的民主制度建設也得到了較大發展,我國憲法更是直接確立了在農村實行村民自治制度,以保障在農村地區民主制度的實施。民主作為一種社會管理體制,其成員大體能夠直接或間接的參與到影響其成員的決策。一>10)即民主就是一種成員參與其管理的管理體制。特別是在近現代社會大多數國家由于所采取的是代議制民主,為了緩解在行政國家主導下導致的國家和人民關系的緊張,更是通過允許人民直接躍過議會直接參與到政府行使行政權力的過程中來,以防止政府行政權力的濫用。
參與型民主”被視為民主政治的真諦。
參與作為現代民主制度實現的重要形式在我國也得到了確立。根據憲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憲法第111條規定:城市和農村按居民居住地區設立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作為一個具有自治性質的社會組織,從其內部來看,是村民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等途徑來實現自治的組織形式,體現了農民的參與性,所以是農民實現民主的組織保障。那么在我國農村,農民就是通過村民自治這種基層群眾性組織這種直接民主的途徑來實現對有關社會事務和文化事業的管理,當然要包括農村環境保護事業。所以,在我國農村環境保護中農民的參與,是農村所實行的民主制度形式——村民自治的內容體現。
二、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價值體現
環境正義是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首要價值。環境正義是隨著環境問題的出現所導致的對不同的人群環境資源分配的不公平而出現的法律范疇。環境正義問題源于人們對環境權益不公的反思。在美國歷史上,對于環境資源的占有和利用,白人與黑人等有色人種之間、富人與窮人之間在環境權益上曾存在著明顯的不公正現象,那些污染企業、有毒有害廢物的堆放場所以及對環境有不良影響的設施建造都處在有色人種或者窮人生活聚集地,由此引起了環境正義問題。美國國家環保局認為,環境正義是指在環境法律、法規、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中,無論任何人,應當得到公平對待并卓有成效地參與。[6]P73-74)可見,環境正義就是實現環境權益享有的公平對待,要實現公平對待,就必須有權益主體的參與,沒有參與也就沒有環境正義。因此,環境權益主體的公眾參與對于環境正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農民對農村環境保護的參與,是農民作為農村環境利益的主體對其自我利益實現的保障。這種參與就是為了防止在經濟社會發展中,政府和企業忽視農民的環境利益,致使污染企業的建設、污染物的堆放、有害環境設施的構造都處在農民生活和生產的處所,以及在環境資源的交易中違背等價原則,最終農民的環境利益受到損害。在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中,有了農民的參與,農民就可以充分表達和維護他們的環境權益訴求,從而與其他環境權益主體一樣享受公平的待遇,實現環境正義的價值追求。
環境效益是是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又一重要價值。效益是法律追求的一種重要價值,環境法以追求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為價值追求。^11)環境效益,就是指在環境資源的消耗和收益的對比關系中,以最小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收益,這種最大的收益應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滿足人類的生存需要和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需要,同時又不影響后代人對環境資源的享有。正如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條所規定的那樣,‘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采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由此確立了經濟發展、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其目的就是在保證經濟發展、社會發展的前提下,使自然資源和生態資源的消耗和破壞能夠‘既滿足當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害后代人滿足其需求的發展”,即可持續性發展”。[8]因此,可持續發展是環境效益的最大化的體現。那么在環境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環境資源的收費等制度中都要以環境效益的最大化,即可持續發展為目的,并以環境效益的最大化為相關制度制訂和實施的評價標準。
農民對農村環境保護的參與,是環境效益價值實現的一項重要保障。通過農民的參與,可以保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制定過程中,以及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決策中,防止單純的考慮經濟效益的追求,從而更好的在協調經濟發展、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原則下做出科學決策,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益、最大化的減少人類行為對生態環境的破壞,預防環境污染,以保證經濟社會的可持續性發展。同時,由于有農民的參與,可以提高決策的科學性、可行性,降低發展成本,從而更好的提高經濟效率,比如農村生活中的利用農作物的秸稈生產沼氣以替代原來的能源消費,降低了農民生活的成本、提供了綠色肥料,清潔了農村環境,較好地實現了環境效益價值。
三、我國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制度缺陷與缺失
制度缺失是影響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重要原因。主要體現在:農村資源
產權關系模糊,環保法適用范圍的缺陷,農民環境信息知情權的缺失,農村民主制度不健全等幾個方面。
現代法學主體理論認為,法律上的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而清晰的產權關系可以使法律主體的行為收益與其承擔的成本保持一致。而我國農村經濟中存在的首要問題就是產權關系不明晰,再加上環境資源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共因素,導致農業生產行為和農村生活行為的外部效應不能內部化,從而導致一些環境保護的法律措施、行政措施、經濟手段的失效,實際效果是鼓勵了農民農業生產中的掠奪性經營,導致農民對農村環境保護中參與激勵的喪失。
現代環境問題是隨著工業化的發展而產生的,由此人們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城市的環境保護問題上,制定的法律、法規以及政策也主要在于城市的環境治理和保護上,并不能完全適應于農村環境問題。畢竟,農村環境問題與城市環境問題雖有同一性之處,但是導致農村環境問題的因素以及農村環境問題的表現也都是不同于城市的,但是由于現行的環境法律并不適應于農村,造成農村環境保護被法律邊緣化。由于農村環境的法律邊緣化,自然在農村環境保護中農民參與的法律制度缺失,影響了農民參與環境保護的制度保障。
農民參與農村的環境保護是農民環境利益訴求的表現,但是有效的參與必須以掌握相應的信息為條件,因此,必須賦予農民對農村環境的真實情況的知情權。但是,由于環境損害本身的隱藏性以及農民的教育水平較低等原因,對于環境問題上的信息占有嚴重不充分和不對稱。例如,對于城市的規劃和土地征收沒有參與的機會、對于城市和鄉鎮工業規劃的不知情等,構成農民有效地參與到農村環境的治理和建設中的重要妨礙。所以,必須通過法律賦予農民對環境問題的知情權,并且基于農民的弱者地位賦予政府和企業等相應的義務來保障農民知情權的實現。對于那些可能對環境造成損害的決策或者其他措施,首要的條件是必須是可能受到影響的個人事先得到通知。國家有義務不干涉公眾從國家或私人機構獲得信息的行為,有義務取得并傳播關于公共和私人的所有相關信息”。[9P21]因此,農民參與的程序前提是農民對環境問題知情權的充分享有得到保障。但是我國憲法》和杯境保護法》中并沒有直接規定公民包括農民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缺乏對政府和企業的環境信息提供和環境信息批露的義務,以及環境信息公開的形式不夠全面等,都影響了農民環境信息的知情權的實現,最終影響了對農村環境保護的有效參與。
農民環境參與是農村民主制度的內在要求。雖然我國1982年憲法》就確立了村民自治制度。村民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等途徑來實現自治。農民作為自治組織的成員,可以在組織內部實現民主,并通過自治組織參與國家和社會的經濟社會事務。為保證村民群眾充分的行使參與討論和決定基層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對干部實行民主監督,需要健全的民主選舉、政務公開和財務公開制度的保障。但是農村的諸多制度都存在一些不足和落后。比如,農民缺乏參與的主動性和自覺性,在選舉中存在較為嚴重的派系性和宗族性,政務公開和村務公開尚未完全實現,再加上農民自身素質的低下,參與的水平不高,而且還存在非制度化的不合法的程序參與村務。MP64]這些都嚴重阻礙了農民對關系其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政治生活、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參與,以及對村干部的民主監督,包括對于具有公共屬性的農村環境保護問題的參與和監督。
四、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制度保障
農民對于農村環境的參與既然是環境權這一基本現代人權的權利要求,又是農村政治民主化、農村經濟市場化推動的結果,更是對日益嚴重惡化的農村環境狀況的回應。為此,需要把農民對農村環境參與的權利制度化、法律化。
一是法律上明確農民的環境權和參與權。首先在憲法層面上,將公民,當然包括農民的環境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確定下來,并注重政府對公民環境權益的保障義務。其次,在環境保護法》、農業法》等法律中確認環境權,并明確環境權的基本內容,包括環境知情權、參與權、請求權和使用權等。再次,通過制定相關的單行法,確認農民的參與權。比如在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劃制定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環境資源使用費的定價法、許可使用法以及環境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等,在這些單行法中,具體確立農民環境參與的權利主體、權利的內容、權利行使的程序、參與的義務主體及其義務、參與救濟等。只有實現了農民對環境參與的制度化、法律化,才能切實保證農民環境權益實現的穩定化、持續化。
二是構建產權制度,明晰產權關系。產權關系的不明晰,是導致農民權益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受到侵害的一個重要因素。環境資源的消耗者、生態平衡的破壞者以及良好環境的侵害者的外部性行為不能內化;以及環境作為一個公共性的權益問題等致使環境保護行為存在嚴重的搭便車現象,這些都是需要首先明確農村中的產權主體方有可能解決的問題。比如,農村集體土地所有主體的虛位,農民作為真正的產權主體被忽視,導致農村土地征收中的不透明、征收補償不合理,農村成為城市垃圾的傾卸地,農業經營的掠奪性等等環境資源生態的惡化。因此,必須明確產權主體,明晰產權關系。為此,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比如完全的私有化,完全的國有化,公司制、總有制以及現狀制等等,這里筆者不想作評價。不管農村的產權關系如何改革,必須做到產權明晰,真正落實農民的權益主體地位,從而為農民的環境參與提權基礎。
三是完善信息公開制度,消除信息不對稱障礙。信息不對稱是農民參與政治經濟社會事務的最大障礙,也是農民參與意識淡薄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須首先從法律上明確公民的知情權,在此基礎之上完善信息公開制度。比如,烏克蘭自然資源保護法》就規定了公民有權以法定程序獲得關于自然環境狀況的以及對居民健康的影響等方面的確實可靠的全部信息。美國為了保證公民知情權的實現,就出臺了行亍政程序法》、陽光法案》、〈信息自由法》等法律來確認有關主體信息公開的范圍、程序、責任等。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之一,貫徹透明化原則是我國的一項基本義務。雖然在環境領域、價格領域等有些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的法律規定,但是由于制度規定的粗糙,公民獲得信息的渠道仍是不順暢的。因此,我國應該及早的頒布行政程序法》,信息公開法》等法律,以保證政務公開、財務公開,使各種影響包括環境狀況的公共信息為受到其影響的主體所獲知,從而在知情的基礎上做出相應的對策。在農村地區,應該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加強村務公開,完善民主選舉,通過立法強化村民委員信息的提供義務和法律責任,排除在農民參與問題上的信息不對稱這一障礙。
四是建立健全農民參與農村環境保護的利益機制。人們的一切行為都是以利益為起點與歸宿的,農民作為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主體,同樣是精于計算的理性經濟人。而且,環境是一具用公共屬性的產品,環境保護主體的行為的收益和成本不對稱。環境危害具有隱蔽性、廣泛性等特征,導致維權的高成本,但是環境保護所產生的積極效應卻由于環境的公共性而由一定區域的居民直接免費享有,這種搭便車的行為必然挫傷維權者的積極性。因此,必須通過合理的措施來鼓勵農民參與維護環境保護的積極性,而這種設計必須符合人的自利性這個本性。比如,可以對農民參與環境保護的行為給與合理的經濟補償、對一些項目減免相關費用,以及一定的財政支持、獎勵。這些可以由政府的公共財政、村委會的公共支出以及對環境危害者的懲罰性賠償來負擔,從而為農民參與環境保護諸如利益的驅動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