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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使用法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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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使用法律

第1篇:農村土地使用法律范文

【關鍵詞】經濟學;農村法律;新農村建設;經濟發展

當前我國農村經濟發展出現了諸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新的解決對策與法律制度保障,農村經濟建設中的土地流轉等現實問題呼喚農村法律制度建設的進一步完善。從,特別是新世紀取消農業稅,放開土地流轉以來,諸多實踐表明,當前我國農村法律制度建設的薄弱環節在于產權制度不夠明晰,由于產權不明晰導致的經濟糾紛對農村經濟穩定發展和社會和諧環境的打造十分不利。因此需要參考新制度經濟學的理論,從產權制度入手,分析進一步完善農村法律制度建設的途徑與舉措。

一、新制度經濟學的產權理論

新制度經濟學的產權理論由美國經濟學家科斯在其著作《企業的性質》中提出。產權理論的主要觀點是,當交易成本為零時,只要允許自由交易,經濟行為就會達到帕累托最優,而交易成本為正,就會降低經濟效率。科斯認為,產權理論包括交易成本、產權界定與資源配置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中,交易成本是核心,交易成本的高低將直接影響經濟效率的高低。新制度經濟學還認為,制度需求與制度環境變化共同催生新的制度安排設計,制度安排設計必須建立在符合實踐規律和經濟規律兩個基礎上,不能只考慮實踐而忽視經濟成本,這樣的制度安排是無法貫徹和實現社會福祉進步的,同時不能只考慮經濟成本而忽視社會實踐的趨勢,否則這樣的規定也無法真正切合社會實踐。新制度經濟學指出,經濟效率最大化的前提是交易成本的盡可能降低,而從我國農村經濟建設實踐來看,產權問題構成了交易成本的主體。農村土地流轉是在農村土地所有權保持集體所有制基礎不變,允許有能力的家庭與個人適當突破原有的安排,通過承包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實現規模經營。土地流轉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的弊端,即家庭單位的經營導致生產碎片化,制約了大型農機設備等的使用,對農業產值進一步跨越式提升有一定的負面作用。2007年物權法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根本原則的同時,也為放開土地使用權流轉“放開了口子”,肯定了通過合法土地流轉所取得的收入的合法性,而且通過合同法等的規定,完善了對于承包及所得的歸屬問題規定,進一步激發了有能力的個人和企業參與農村經濟建設實踐的熱情,鄉鎮企業的發展也進入了新的春天。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我國農村地域廣闊,國情復雜,以及農村法律意識淡薄等問題,物權法關于產權制度安排的一些條文精神并沒得到很好地貫徹,導致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不必要的問題。

二、當前農村經濟發展中凸顯的法律制度建設問題

1、法律意識淡薄

新制度經濟學的核心思想在于通過規范包括產權在內的制度設計,用制度作為經濟發展的保障,換句話說,通過加強法律制度建設來規范經濟發展中存在的問題。但由于我國農村長期以來屬于人情社會,無論是經濟發展還是村民鄰里之間的日常交往、生產生活,人們還是傾向于由當地具有一定聲望的族長、長輩來進行“斷案”,有時候甚至會逾越法律的邊界,或者做出與法律精神相悖的決定。同時,由于社會經濟發展與城市相比有所落后,加上人員流動性差,當代法律意識與族規以及約定俗成的風俗習慣有一定的出入甚至不同,此時很少會有村民選擇使用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例如,2016年初,廣東潮汕地區某村對土地承包的利益歸屬分成產生歧義,由于當地宗族觀念強,根據風俗慣例,族長決定將九成利益收歸本村村民,對外地承包商僅分配一成,當外地承包商表示要重新討論,甚至要提起司法訴訟時,當地村民竟然對承包商群起而攻之,最終合作項目以爛尾告終,當地招商引資又一次失敗,經濟發展再次出現不和諧的事件。通過這一案例可以看出,當前法律意識淡薄,片面依靠族規村規,已經不適應經濟發展的要求,亟待加強法律制度建設,規范制度運行,摒棄舊俗陋習。

2、土地流轉等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

新制度經濟學的產權理論的精髓在于,明確產權邊界,規范制度設計,用制度“說話”,解決經濟發展中出現的問題。當前農村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抓手是土地使用權流轉,而與之相關的法律制度卻不夠完善。2007年的物權法雖然確立了土地成本所得由私人所有的精神,但對于土地流轉的方式、形式以及后續一應事宜則缺乏必要的條文規定。例如當前城市用地已經確立了招拍掛、使用權轉讓等形式,保障了城市土地供應側的良好運行,避免了由于土地流轉導致的經濟糾紛等問題,而農村則不同,國家至今沒有出臺一部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因此出現了“各自為政”的情況。例如吉林某村規定,土地流轉要通過村、鎮、縣三級審批,而審批環節設置過多,審批過程不透明,就容易導致權力尋租行為,由此滋生腐敗;福建某村規定,土地流轉只可以承包給同村的人,不可以承包給外村的人,保障“肥水不流外人田”。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由此導致的權力不當使用、地方保護主義行為對農村土地流轉和鄉鎮企業的進一步做大做強十分不利,需要在未來加強解決。

三、新制度經濟學視角下農村法律制度的構建路徑

1、加強教育

有了好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必須要在廣大的農村地區營造起“知法、守法、懂法、用法”的良好氛圍,要讓制度設計落地,扎根廣大人民群眾的內心。以山東壽光為例,當地農村基層組織自發建立起普法教育工作小組,對農村地區進行專門的普法宣傳教育,特別是對土地流轉、承包利益分成等與群眾密切相關的經濟行為進行從法律角度的剖析,增強民眾的法律理念、法律意識,對于培養農民的守法意識,能夠識別經濟行為中的法律風險,讓廣大村民群眾對經濟糾紛能夠“防患于未然”。同時,在中小學開展學法教育,聘請外地專業教師,在國家教育大綱框架內,對法律常識“從小抓起”,根據當地的統計數據,普法教育從2008年至今7年來,當地的經濟案件立案率逐年下降,廣大村民在與開發商簽訂合同、租約時能夠使用好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利益,用法律規范行為,用制度保障經濟發展大局,對當地經濟建設穩定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2、完善立法

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體系,立法是前提。新制度經濟學的核心也在于必須建立起一套內容完善、行之有效的法律體系,完善法律運行的制度設計。當前我國已有的《農業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及《物權法》等,對農村法律制度建設起到了框架性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這些法律只是在制度層面上給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或者即便是有一定的細化但也是僅僅就某一個方面而言的,無論是從數量上還是質量上都有一定的不足,無法滿足實際工作的需要。例如糧食問題,我國是農業大國,亦是產糧大國,然而卻沒有一部根本性法律對于關乎我國糧食生產安全及糧食產業發展的法律。特別是近期從中儲糧黑龍江林甸直屬庫的事件到農業部集中批準種轉基因大豆進口而導致的爭議,糧食相關重大事件扎堆更顯現出凸顯出糧食立法之必要。

四、總結

農村經濟建設需要法律制度為保障,新制度經濟學堅持這一認識,并認為良好的法律制度保障能夠起到“經濟劑”的作用,減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提高經濟行為效率,促進整個農村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進一步提高社會經濟現代化水平,縮小城鄉二元化發展的差距。此外,新制度經濟學所主張的產權明晰觀點,對當前土地流轉、承包利得分配等現實問題亦有較好的現實意義。未來,要通過加強立法、培育農民法律意識等措施進一步加強農村法律制度建設,更好地為社會經濟建設服務。

【參考文獻】

[1]陳佳佳.基于制度視角的湖北省農村土地流轉研究[D].中南民族大學,2015

[2]科斯,德姆塞茨,諾斯.財產權力與制度變遷[M].上海三聯書店,2016

[3]德姆塞茨.所有權、控制與企業[M].經濟科學出版社,2015

第2篇:農村土地使用法律范文

一、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權從法律層面釋義,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即依法取得利用土地的權限。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按法定程序辦理土地使用權的申請、登記、發證等手續后,享有法定的使用權利。使用人的權利因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產生,必須在法律或合同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該權利。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權能如下:(一)土地使用權的占有權能。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繼承。(二)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權能。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企業的土地使用權能。(三)土地使用權的收益權能。包括土地上的孳息、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四)土地使用權的處分權能。使用權的處分權能有別于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其范圍包括在出讓、轉讓合同有效期限內所為之土地使用權的設定抵押權、設定質權、設定典權、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證券化、土地使用權的信托制度、土地使用權的空間利用。土地使用權派生于土地所有權,具有物權特性。土地使用權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土地使用權是一種民事權利。使用權人依法對國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這種權利內容具有特定性,土地使用可分為一般使用和特定使用。一般使用是指人們共有的權利,只要沒有明文禁止,并且不損害土地使用權人利益,任何人有權使用該土地。例如,使用公路、道路作為通行之用。土地除一般使用外,還有因一定目的而使用,例如建設用地和生產用地必須依法辦理法定手續,取得該項權利后才能使用。故筆者認為,土地使用權可以分為因租賃關系取得,或以借貸合同方式取得;又土地使用權依據法律規定經登記程序取得者,產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屬物權性質的使用權,其內容應當包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所有人與使用人間的法律關系受物權法調整。故依其取得權利之態樣可知使用權為一種民事權利。

2.土地使用權具有物權特性。物權是指直接支配某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土地使用人依法取得使用權能,享有使用所創造的利益,所以土地使用權本質上符合物權特性。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需設定在他人所有權之上而實現,屬于民法中他物權性質;又使用人取得該項權能的目的乃為體現土地的使用、收益內容,此為用益物權性質。故合法取得的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權能,并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或侵犯,此乃具有排他性。(注: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71頁。)

3.土地使用權人是特定的主體。依據國有土地的分類分別規定不同使用者,如城市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主體為國家機關、企業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與集體所有制法人、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及外資企業法人)、事業單位等經過批準的使用者。

4.土地使用權具有衍生性。所謂土地使用權的衍生性,是指使用權能來自他人所有權的分割。即指所有權人在不喪失所有,將所有權的一部分權能暫時或長久地讓渡與他人。衍生性又稱為從屬性,意指土地使用權的發生需要所有權人釋出土地使用權的意思,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特定相對人授予土地使用權的單方行為或者契約行為。例如,土地的有償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從屬性乃表現在使用權人負有一定的義務。例如,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不得任意改變土地用途的義務。

5.土地使用權雖為衍生權利但應具有長期穩定性質。土地使用人基于一定利益使用土地時應有永續經營的計劃,因土地使用權源自土地所有權,要求使用人合理化管理利用國土,法律應設定一個相當長期的、穩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如果使用期不長,使用權不穩定,使用者必然產生投機行為,不利于土地使用的客觀要求。其次,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長期穩定,外商或企業對土地進行長久生產資料或工業設施投資的意愿較高,以利國家經濟發展。土地使用權期限太短容易產生下列缺點:(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46頁;樓建波:《房地產開發與交易中若干問題的法律探討》,載魏振瀛、王貴國主編:《市場經濟與法律》,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50頁;趙紅梅著:《房地產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97—98頁。)(1)造成土地投資者利潤報酬低,影響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和建筑物的市場交易價格;(2)土地使用年限若短于建筑物存在年限,造成建筑物所有人的產權喪失依附,土地所有人無償取得他人建筑物所有權,有違公平原則;(3)容易抑制用地人的投資積極性,不符合保護建筑物所有權以鼓勵建設投資的立法本意。

二、由土地使用權與其他物權的關系分析大陸土地使用權的法律性質

然而究竟何為土地使用權?是一種債權或物權?這些問題在過去以國家單一所有權形成的財產法領域中,法學界對“物權”概念避而不談,1986年《民法通則》第5章以“財產所有權和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為名,仍未用“物權”一詞,造成物權的法律關系無法可依。如依據傳統物權法概念,土地乃是受物權法規范的重要對象之一,《民法通則》第80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他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從條文內容分析,除提到承認土地所有權外,很難確定“土地使用”是否為一種權利?基于這種法無明文的狀況,又其他國家的物權法沒有土地使用權的概念可為引鑒,大陸《物權法》尚未頒布之前,欲闡明土地使用的權能與相關法律關系時,學者考慮因土地使用權為具有中國大陸特色,為求結合各地實踐,應從不同學科領域研究分析土地使用權的內涵。民法學者借鑒與土地有關的立法,如《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等部門法加以界定;亦有學者借鑒傳統物權法立法原則與物權體系理論闡述土地使用權法律性質;而土地經濟學者則以土地管理、利用與地租關系討論其目的與作用。學者有論《土地使用權》為地上權、自主物權、特殊的用益物權等觀點,筆者將土地使用權與傳統物權法中性質相近的地上權觀念做一比較法方式的論證。

(一)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法律關系

討論土地使用權法律性質的同時,我們應該明了土地法律關系的內涵,因為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規范是土地使用關系產生的前提。所謂土地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具體的、由土地法律規范調整而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土地公有制下,人們在土地法律關系的活動范圍比較窄,不可能如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有較大的個人意志自由,不能任意與他人形成一定的法律關系,只能在土地法律規范允許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與他人結成某種土地法律關系,這種個人意志的屬

性是從屬于法律的屬性,如土地使用的法律關系受土地公有制、土地資源的有限性和后備資源不足等客觀狀況所制約,這是它不同于一般法律關系之處。土地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和消滅都受國家控制的法律特征,(注:林增杰、沈守愚主編《土地法學》,第42—44頁。)土地使用權立法目的應該實現國家統一管理全國土地的職能,以實現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達到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目的。從土地法律關系的特征分析,配合現階段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規定,應可明確土地使用權為土地法律關系一環,為特殊的土地物權類型,受物權法調整。

(二)從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的關系論其法律定位

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公民或法人依法對國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地上權概念來自羅馬法,公有土地不能出賣,國家和政府將其出租給市民建筑房屋,以獲得經濟利益。故地上權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權利。兩者對于利用他人土地的形式極為相似,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就是傳統物權法上的地上權;有人認為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存在相當大的差異,不能認為土地使用權就是地上權;亦有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的范圍較地上權廣泛,地上權不能涵蓋大陸土地使用權的法律特征。我們試圖先分析地上權的內涵,歸納學者之間的意見,再提出結論。

羅馬法將地上權視為他物權,地上權有如下幾項特征:(1)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用益物權。(注: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172頁。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第294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422頁。)因設定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所有權即受限制,所以又稱定限物權。地上權,究為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的權利?抑為欲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所有權而設的權利?歐洲各國視土地上定著物為土地的構成部分,地上權為“地上物屬于土地原則”例外。認為地上權的性質乃著重在地上定著物所有權,地上權為在他人土地上有附著物所有權而使用他人土地,是一種間接權利。(注:黃右昌著:《民法詮解》(物權編上冊)第231頁。反之,日本民法以其建物與基地乃是個別獨立的不動產,建筑物并不是土地之構成部分,不為土地使用權所吸收,建筑物以外的工作物或竹木,若依有權限人之行為使附合于土地上時,亦不為土地使用權所吸收,其所有權仍屬該有權限人所有。)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消滅,且地上權范圍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所占用土地為限,亦即周圍附屬地如房屋的庭院或空地等,如在設定范圍內,亦存在地上權。(注:參考臺灣48年臺上字28號判例。)(2)地上權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的權利。地上權的使用人基于何種目的使用他人土地,各國立法例并不一致。羅馬法在土地私有制下,為保護房屋建筑物所有人權利為目的創設地上權制度,故地上權乃為有建筑物為目的而設定。(3)地上權人對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地上權人享有的權利包括使用收益權、相鄰權、部分處分權,(注:錢明星先生著:《物權法原理》,第301—303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9—445頁。)其詳細內容分述如下:①使用收益權。地上權人最重要的權利就是使用土地,使用權的范圍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設定,使用人必須依其約定在登記的范圍內利用之,例如土地使用合同約定地上權人使用權范圍及于土地之上下空間,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其地上權以地下、地表或空中的一定范圍為限的利用。(注:臺灣學者通說,認為所謂“使用”應從廣義解釋,包含收益之權利。地上權人自己不使用土地而將土地轉租他人收取租金,若當事人間無反對約定或無將該項限制登記在案,這種租金收入仍為地上權人的使用權限。參考臺灣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124號判決。)②相鄰權。相鄰權系指不動產的相鄰各方因行使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注: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合著:《民法新論(下)》,第123頁的定義。)法律所規定相鄰關系旨在調和土地使用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地上權人應遵守該權利行使。依據《民法通則》規定相鄰關系種類主要有:(a)因土地、山嶺、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或所有而產生的相鄰關系。(b)因宅基地使用而產生的相鄰關系。(c)因用水、排水產生的相鄰關系。(d)因排污水產生的相鄰關系。(e)因通風、采光而產生的相鄰關系。(f)因修建筑物發生的相鄰關系。(注:孫憲忠著:《國有土地使用權財產法論》第160—161頁。佟柔主編:《中國民法》,第294—297頁。劉心穩主編《中國民法學研究述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47頁。)臺灣民法第774條至795條規定所有權的相鄰關系,適用的對象限于所有人之間、地上權人之間、永佃權人之間、典權人之間以及該物權人與其土地所有人之間。包括鄰地損害防免相鄰關系(經營土地上工業者預防損害發生、氣響侵入的禁止、地基建筑產生的損害預防、工作物的危險預防)、用水排水的相鄰關系、鄰地使用的相鄰關系(管線安設、鄰地通行)、越界建筑的相鄰關系。③權利處分權。地上權為獨立財產權,原則上地上權人能自由處分其權利。依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地上權人在法定限制內,對于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行使轉讓、抵押、出租權利。參考臺灣民法第838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④取得地上物的經濟補償權。地上權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附著物或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依法應歸地上權人所有。⑤拋棄權。地上權人在法定允許條件下得本于財產權自由處分原則,享有拋棄權。但無償地上權與有支付地租的地上權,不得任意拋棄(參考臺灣民法第834與835條規定)。然拋棄權行使所產生地上物歸屬問題,如何解決,目前尚無明文規定,參考臺灣地區實務上《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處理要點》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50年屆滿后,地上物無償移轉為公有。這項規定產生一些社會問題,(注:鄭明安著:《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度之研究》,第82頁。)所有權人在地上權屆滿前幾年,不愿意維護或整修,屆時政府收回的恐怕只是無剩余價值的地上物,尤其地上物是位于市區精華地段的住宅,很可能最后幾年地上權人不愿維護地上物,可能會采取以便宜價錢將房屋賣給低收入戶,原本等待政府救助的低收入戶們,在面臨無家可歸的情況下,政府如何采取強制措施將建物收回恐怕也是難題,對于這些衍生的社會問題都是未能妥善研擬其他配套措施所致。(4)地上權通常定期支付地租,然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地租不是地上權的成立要件。因地上權的設定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故支付地租與否不是成立地上權的要件。

(三)論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關系

地上權指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土地使用權指國有土地依法無償劃撥或有償出讓、轉讓給非所有人使用,使用人以有建筑物、附著物或工作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種財產權,這種權利基于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原則所生,與傳統地上權由所有權衍生出來的權利不同。《民法通則》中沒有使用“地上權”,也無明確規定“土地使用權”在法律上地位為何,造成《民法通則》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法》的“宅基地使用權”概念混淆不清。土地使用權在各國的物權法中未列為物權種類,一般將認為“土地使用”是土地所有權部分權能的名詞表徵,從實踐情況上,出現不易區分是所有權能的“使用權能”,還是作為用益物權的“使用權”。(注:史浩明撰:《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江蘇社會科學》,1996年第6期,第14—17頁。)學者從使用權內涵、司法實踐與通說見解等不同角度,討論土地使用這個抽象概念的法律地位與性質,并厘清與地上權的關系。學者認為用“土地使用權”乃因其已經沿用多時,其實該稱呼不具嚴謹性、一般性與科學性。故從學者們提出有關土地使用權性質的文章,有多種不同的觀點,也影響日后制訂大陸物權法制度的論證。有的認為土地使用的權利應稱為“房地產物權”,主張產權的內涵已經擴展至所有權范圍與財產他物權,指法律賦予人們對財產依法直接管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所有權以及從所有權中分離出來的相對獨立地役權、地上權(包括房地產使用權、房地產開發經營權)、抵押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他物權。(注:林增杰、張紅合撰:《中國房地產產權制度》,《房地產論文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31—139頁。金儉撰:《試論建立與完善我國房地產物權制度》,《南京社會科學》1996年第2期,第21頁。)有學者主張以用益物權包括“土地使用”概念,以傳統民法“地上權”為架構,限縮使用權的內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土地使用權。(注:屈茂輝撰:《地上權若干理論問題研究》,《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5年月,第15頁。張雙根、張學哲合撰:《論我國土地物權制度》,《中國土地科學》第11卷第3期,1997年5月,第8頁。王蘭萍撰:《論我國土地使用權與用益物權》,《山東師大學報》,1997年2月,第29頁。)有學者認為法律規定沒有明確地上權這種物權形式,然其內容承認地上權制度存在,但名稱上不需拘泥用地上權。(注:王美娟、楊幼敏合撰《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法律性質和改革》。郭明瑞撰:《論土地使用權的幾個法律問題》,《中國民法經濟法理論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3月版。)有學者主張土地使用的概念就是地上權,認為土地使用權一般意義上是指法人、公民在國家、集體的土地上營造建筑物或種植林木,并取得該地上物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仍歸國家或集體所有,確認所有人與使用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就是地上權的法律特征,應將地上權制度做為一種物權在民法中做系統的規定。(注:錢明星著:《物權法原理》,第293—295頁。楊立新、尹艷合撰:《我國他物權制度的重新構造》,《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第87頁。)筆者僅將幾種代表性的看法分述如后作為參考。

1.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存在重大差異,主張以地上權涵蓋之。(注:此說者有,史浩明撰:《我國民法物權制度的完善立法》、《關于建立我國物權法物權體系的思考》,《青海社會科學》1994年第1期。《用益物權制度研究》,《江蘇社會科學》。崔建遠著:《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法制與社會發展》(長春),1995年第3期。房紹坤、丁海湖、張洪偉合撰:《用益物權三論》,《中國法學》1996年第2期。)從《民法通則》與眾多的行政法規中并未明確地上權制度,但不容諱言,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有某些相近之處。然而大陸土地使用權因具有特定的社會意義和歷史條件,所以立法上不宜以地上權取代土地使用權的概念,二者之間存在一些差異,例如,兩者建立的基礎不同。地上權乃在土地私有制下發展出來使用他人土地之權,而土地使用權乃建立在國有土地上設立使用權能。又如地上權的目的與土地使用權不同。前者依據“地上物屬土地所有人”原則,地上權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未明文設定范圍。土地使用權目前僅限于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使用人用于對土地開發、利用與經營,其范圍較地上權小。二者設定權利的社會作用不同。在大陸法系地上權設定乃為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不具有實現土地民事流轉功能。土地使用權乃是土地使用制度由無償轉向有償使用改革的結果,為土地市場的對象可以產生流轉功能。(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50—151頁。)地上權人可以于無約定或無法律禁止情形自由拋棄或撤銷地上權。土地使用權人必須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使用土地,若土地使用人無故不經營土地,國家主管機關可給予一定處罰直到無償收回為止。故法律規定的宅基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中外合資企業場地使用權,在性質上都屬于地上權的內容。筆者認為此說容易使人誤認地上權乃有別于長久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內容,而且地上權的發生是從土地私有的社會體制中發展出的,然大陸土地使用權乃為解決土地公有制下合理利用國家土地的用地構想,是否可以地上權取代土地使用權殊值斟酌。

2.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范圍重疊,不宜另行規定地上權制度。(注: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論與實踐》,《物權法中的重大疑難問題探討》,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68—370頁。陳小君撰:《論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及其現實意義》,《中南政法學院學報》,1995年第4期。)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保護的客體較地上權廣,地上權限于土地本身,土地使用權包括草原、森林等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利。另一方面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比較。使用人有權開發、利用城市土地,土地使用權也能依法在使用年限內轉讓、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經濟效益。地上權人使用他人的土地,依法也可以抵押、出租,故其內容與土地使用權極為相似,若在法律上另行規定地上權,容易造成重復。筆者認為,本說的結論乃保留歷史沿革,以土地使用權做為一個財產權,為獨立的物權性質的民事權利內容,立法上應可采納。

3.主張以用益物權(限制物權或他物權)為名,將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分別列為物權種類。(注:陳華彬撰:《我國民法物權立法的基本體系》,《河北法學》1991年第6期。劉士國主編:《中國民法要論》,遼寧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頁。)筆者認為發揮土地使用權的作用乃必須承認具有用益性質,然地上權與土地使用權有部分重疊的內涵,若同時并列為物權種類,容易產生適用的爭議,造成大陸物權種類過于龐雜。

4.主張土地使用權乃大陸物權種類特色,沒有必要與地上權比較。(注:王衛國著:《中國土地權利研究》第150—151頁。)學者認為土地使用權是大陸土地權利體系中基本的組成要件,擔負著重要的職能,是地上權不能比擬的。土地使用權制度的形成乃在特定歷史條件下成就的,是社會主義土地制度發展和改革的產物,雖然某些方面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權有類似之處,但不表示其本質一致,也非引進地上權制度才改造成的土地使用制度,故沒有必要參照地上權制度。筆者認為大陸土地使用權系為獨創,在方法上應該運用不同法律體系功能比較的架構。本說提出一個新的思考空間,亦即不局限在大陸法系的物權架構。

從上述學者專家從法律規范面、社會實踐情形、各種物權的屬性比較、土地使用權的社會意義等多方面分析討論,土地使用權的性質與大陸法系地上權性質相似,筆者認為強調土地使用交換的經濟價值,確定土地使用權具有用益物權性質的觀點是恰當,然立法上應采行普遍被民眾接受的土地使用權為宜,并可廣泛的設定其權利內容。

(四)臺灣土地使用權概念

臺灣物權法認為物權者乃系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物權制度在物權法定主義下,當事人不能任意創設物權的種類,雖最近有學者主張應擴張物權法定的法源包括習慣法,在修正的民法物權編草案中加入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將習慣法物權納入法律規范的例證,然依據傳統主張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下,物權分為二大類,一為所有權,一為限制物權,限制物權又可分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二種。所有權是指于法令限制內對于所有物為全面支配的物權,而且基于市場經濟要使商品成為交易對象,必須權利主體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注: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1995年10月版,第42頁。)物權內容包括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與用益物權(地上權、典權、永佃權),確定物權范圍與物權變動,而且各種物權原則上可以讓與或設定擔保。物權法立法的五個原則:1.物權法定,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因為物權具有對世之效力,物權種類與內容法定化便于公示,確保交易安全。2.一物一權主義,物權客體特定,一個所有權存在于一個物上。3.物權優先效力,指物權之效力優先于債權,若同一客體有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存在,他物權優先于所有權,數個擔保物權存在時,以成立先后定其效力。4.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5.物權行為采無因性,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債權行為無效不等同物權行為無效。臺灣物權法中沒有使用土地使用權這個名稱,故在物權法定原則下,土地使用權理應不屬于物權種類。然筆者認為,從發展土地的經濟效益考慮,政府尊重私人對土地的完全支配,順應所有權社會化之世界潮流,承認土地使用權為所有權衍生出來的使用權能,采所有權相對理論藉由法律或合同規范,限制所有人的使用。(注:林誠二著:《兩岸債權與所有權之比較研究》,中國法制比較研究論文集,臺灣東吳大學法學院1994年8月版,第57頁。)這種使用權是因物權社會化所衍生出來,其法律性質為何?目前學者見解不一致,有認為是附屬于所有權的權能。(注:姚瑞光前揭書第48頁,鄭玉波教授采相同見解。)有認為土地之使用是在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有建筑物或其他特定目的,而使用他人之土地,支付所有人一定報酬而取得的權利,類似于“地上權”。筆者認為,土地使用權人應對其權利有排他與支配性,似乎應將“土地使用權”解釋為附屬于所有權上的用益物權。社會經濟發展快速,物權種類增加的機率很大,如歐美各國紛紛承認動產抵押、附條件之買賣、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托占有等物權擔保制度,故應注意這個物權法發展趨勢,突破嚴格解釋的一物一權主義,承認土地使用權能的經濟價值,加強土地財產權的社會作用。

三、結論-城市土地使用權應成一種獨立的民事權能

建構土地使用權為一獨立權利,對于完善土地法制與配合社會現實需要具有相當貢獻。首先,筆者認為在土地公有制度下討論土地使用概念時,不能脫離歷史因素與社會體制。學者們從傳統物權的使用目的作為分類,以用益物權體系解釋土地使用概念是一個正確的出發點。非所有權人使用他人土地的目的在于地上有房屋或建筑物,并享有地上物所有權,這種使用土地的目的乃為創造土地的附加價值,使用權人有償使用土地,改良土地妥善經營利用地塊,并以土地使用權為對象,經由轉讓、出租、抵押取得回饋,權能價值由使用權人以勞動力或金錢換來,使用人理應享有完全的支配能力與收益權利。這種占有的態樣必須經由公示方式(登記)獲得保護,法律上土地使用權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有限制的處分權能,其外觀乃如同所有權權能,土地使用人為土地使用法律的民事主體,享有獨立的民事權利。筆者贊同將所有權與他物權并列大陸土地物權的二大綱領,二者均享有設定他項權利的權能。他物權再分為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二類,土地使用權為用益物權一種,尊重法學界長久以來沿用使用權用語,不設重復的地上權。筆者建議土地使用權在中國大陸物權體系架構中應屬于獨立的一種物權種類,而物權法的大綱列表如下:

所有權(自物權)

│國土使用權

│用益物權│經營權

物權││地役權、典權

│使用權(他物權)│

││抵押權

││擔保物權│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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