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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宅基地;使用權;流轉;驅動力
國家規定,農村宅基地流轉只有國家征收征用和集體組織內部流轉兩種合法形式,但實際上農村宅基地的流轉十分普遍,特別是在城市郊區。農村宅基地的普遍流轉必然有其驅動力,概括來說宅基地流轉的驅動力主要包括城鎮發展驅動、經濟發展驅動、經濟利益驅動、文化傳統驅動、國家制度政策驅動等。根據宅基地流轉主體的不同,可將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分為國家征收征用流轉、農村集體組織轉用流轉、農村居民自發流轉。由于流轉主體的不同,其相應的流轉動力也應是不同的。
一、國家征收征用流轉驅動力
國家征收征用流轉是國家因經濟建設與發展的需要,依靠國家強制力從農村集體手中或農村居民手中征收征用宅基地。征收是不僅使用權發生改變,所有權也發生了改變;征用只是使用權發生改變,所有權不發生改變。但無論是征收還是征用,其使用權都發生了流轉。本文不將征收與征用加以區別,統一稱為“征用”。
國家因經濟社會建設發展需要產生了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內在需求,農村宅基地作為農村集體土地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然列在其中。國家征用宅基地的內在需求包括城市規模擴張的需求、經濟發展的需求、區際聯系的需求等,這些需求構成了宅基地征用的內在動力;國家征用宅基地所依靠的強制力具體表現為各種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與實施,這些正式制度的實施形成一種外在動力,即制度誘致力,來保證宅基地征用的實現;地方各級政府所擁有的政治權利引致其自身的利益需求,這種利益需求形成了一種新的農村集體土地征用的外在動力,利益驅動力。
1.城市規模擴張
城鎮化和工業化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諾瑟姆(RayM.Northam)把城鎮化過程分成三個階段,即初期發展緩慢階段、中期加速階段、后期緩慢停滯階段。周一星(1995)認為[1],我國的城鎮化已從初期階段邁入中期加速階段。城鎮化的中期發展階段不僅表現為城市數量的增加,更表現為城市規模的迅猛擴張。在中期發展階段,由于城市具有“優越的區位條件、便捷的交通網絡和較發達的通訊、郵電設施,使城市具有發展某些主導職能部門的優勢,并有主導職能部門相繼發展的‘乘數效應’帶動其他相關行政、經濟職能部門的相繼發展。”[2]城市的加速發展吸引了人口、勞動力、土地、資本等大量生產要素向城市集中,促使城市規模不斷向外擴張,城市周圍的大量集體土地通過征用轉為城市用地,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權也由農村居民轉給了地方政府和其他相關主體。
2.經濟發展驅動
經濟發展擴大了對物流、信息流、資金流等的需求,掀起了基礎設施建設的,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基礎設施建設占用的宅基地也被一并征用過來,推動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同時,經濟的發展提高了人們的生活水平,人們對居住環境、生活環境、交通便捷等的要求越來越高。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張給居民帶來了居住環境惡化、交通擁擠等眾多的城市問題,城市中工業企業特別是重污染企業的發展不僅受到城市日益高昂的地價的制約,也受到城市居民的抵制。工業企業要進一步發展,必須搬離市區。工業企業的新建不僅需要廠房辦公用地,還需要配套設施用地,這必然導致大量的農村集體土地被征用,宅基地的征用也不可避免。
3.制度誘致力
200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與補償。”第2條第5款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第43條第1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43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車裕斌(2004)分析了土地征用制度在農地轉為城市建設用地的動力作用,指出:“由于土地征用制度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而相應的土地規劃制度和土地保護制度因內在的種種缺陷,實施執行的強度遠遠不如土地征用制度,各級地方政府在運用其征地權時往往將征用制度的強制性發揮到了極致,在征用范圍上農戶沒有發言權,在補償費用上農戶更沒有發言權,這種征用權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的制度促進了農用地征用流轉的加速,甚至出現農用地征用規模遠遠大于地方經濟發展對非農建設用地需求的情況。”雖然宅基地的征用比農地征用復雜一些,代價高一些,但由于國家對農地征用的管制越來越嚴,同時鼓勵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將城市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鉤,加上征用土地的巨大利益誘惑,征用農村宅基地也就成了必然趨勢。
4、經濟利益驅動
征用宅基地雖然相對于征用農地要付出較高的代價,但相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單位面積宅基地征用補償費僅相當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幾分之一甚至十幾分之一。巨大的利潤空間促使地方基層政府利用新農村建設的時機,加大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的力度,置換出更多的城市建設用地指標,征用更多的農村集體土地。二、農村集體組織轉用流轉驅動力
農村集體組織轉用流轉的驅動力主要表現為經濟利益驅動,這種表現在城鎮郊區、特別是大城市郊區表現得特別突出。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規模的擴大、城市人口的增加,對城市住房的需求越來越大,再加上對房產投機投資,造成各城市房價一路飆升。目前城鎮房價已與普通城鎮居民收入嚴重失衡,房價已大大超過居民的購買力,這從各界紛紛要求政府控制房價的呼聲日益高漲就可窺見一斑。作為理性的城鎮居民在買不起市區住房的情況下,定會將目光投向郊區價格較為低廉的“村產房”,也就是“小產權房”。
農村集體組織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作為理性的代表來說,其必然為本集體組織謀取更大的利益。由于非農建設用地的收益遠遠高于農地農用的收益,市區房價一再高漲,“小產權房”存在較大的市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必將集體的土地轉為宅基地進行“小產權房”開發。況且集體非農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收益如何分配和使用,目前法律法規尚無明確規定,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代表對這一部分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利用宅基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存在巨大的利益空間,必會激發農村集體組織運用各種手段將集體土地轉為宅基地,就是違反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也在所不惜。何況他們還會采取規避法律法規的做法呢?如各地普遍存在的“以租代征”就是明顯的例證。
三、農村居民自發流轉驅動力
農村居民自發流轉宅基地包括宅基地繼承、買賣、出租等,其驅動力主要是經濟利益驅動和文化傳統驅動。
1.經濟利益驅動
經濟利益驅動應是農村居民自發流轉宅基地的主要驅動力。200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1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但由于種種原因,一戶多宅現象還比較突出,農戶住不了那么多宅基地,特別是在城市購買了商品房的農戶,遇到合適的買主就會將宅基地賣掉。
出租宅基地主要是出租房屋連帶出租宅基地,這種現象主要出現在城鎮郊區,特別是在“城中村”中。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城市蔓延和郊區化進程加速,城市邊緣區土地被大量征用,原有農村聚落為城建用地所包圍或納入城建用地范圍,成為“城中村”[3]。城市的擴張吸引了大量的外來人口,“排外的住房政策”使外來人口只能從“城市住房體系”之外尋找住房;租賃、尤其是租賃私房,成為外來人口獲取住房的主要方式[3]。“城中村”依靠優越的區位,低廉的價格成為外來人口首要的房源地。城市郊區農村宅基地的大量流轉是在經濟利益驅動下伴隨著外來人口大量涌入城市而自發形成的,是城鎮化發展的必然產物。
2.文化傳統驅動
社會的發展產生了兩種文明,即城市文明和鄉村文明,兩種文明相互影響、相互吸引、共同發展,由此產生了城鄉之間的流動。城鄉之間流動促進了城鄉文化信息交流,使農村居民認識了城鄉之間的差異,形成更高層次的心理需求,產生進入城市成為城市人的欲望[4],當條件成熟時,就會誘致其進城定居。其在農村的房產和宅基地,特別是“一戶多宅”的,就會想辦法進行流轉。同樣,城鎮居民也受到鄉村文明的吸引,特別是農村優美的自然環境、淳樸的鄉情、清新的空氣等成為吸引城鎮居民的引致力。雖說當前農村落后的基礎設施會對這種需求有很大的約束,但隨著新農村建設的推進,農村各種條件的改善,這種需求必將會越來越大。
繼承是文化傳統驅動力促進農村宅基地流轉的另一種形式。雖然我國法律法規規定:農村宅基地不能繼承,但幾千年的中華傳統:上輩的東西遺傳給下輩是天經地義的。在農民眼里,農村宅基地和其房產、樹木等附著物一樣,都是農民的私產,很多都是其祖上一輩一輩傳下來的,既是祖宗留下來的寶貴遺產,也包含對先人追思的深厚情感。
風水說也是文化傳統驅動力表現形式之一。中國幾千年來,農村建房就講究風水一說,許多農戶宅基地流轉就是受了風水的影響。
參考文獻:
[1]周一星.城市地理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5:88.
[2]張安錄.城鄉生態經濟交錯區農地城市流轉機制與制度創新[J].中國農村經濟,1999,(7):43-49.
中國農業人均占有的自然資源非常少,人均耕地1.38畝耕地,僅為世界水平的40%,人均耕地面積世界排名第130位左右,而且耕地面積已經持續10多年下降,逼近18億畝的紅線。在未來幾年內,土地問題將是我國農村的焦點問題,如何協調農民與當地政府的土地權益,做到土地增值讓農民分享,直接影響到未來中國農村能否平穩發展。
工業化、城鎮化過程中確實要占用一部分農村土地,但關鍵是如何規范化、如何尊重農民意愿和保障農民權利。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就必須給農民足夠的補償,土地增值讓農民分享,以此保障農民的生存就業與發展權。正如總理所言:“推進集體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關鍵在于保障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分配好土地非農化和城鎮化產生的增值收益。”另外,土地使用成本增加,也可以減少盲目占地、隨意圈地等現象的發生。
應盡快出臺新的《土地管理法》,讓法律為農民土地財產權護航。去年出臺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解決了近年來城市房屋拆遷糾紛亂象。而對于涉及到農民土地財產權的現行《土地管理法》,其征地程序、補償和補助水平已不能適應農民的實際需求,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在該法中一直難以得到合理補償和充分體現,也是目前產生一切亂象的根源。
農村征地隨意問題也必須解決。農村征地范圍必須界定為公益用地才能征用,比如可以對公共利益界定為:國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用于非公益性的其他城市化用地,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應該采取市場公平交易的原則,由用地者與土地所有者和土地承包人直接交易合作開發。
保障農民土地權益的當務之急是盡快給農民土地確權發證。因為土地證書是土地權益的法律憑證和保障,直接關系農民切身利益。農村土地財產權利的實現,首重產權明晰。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可以維護農民權益,長期以來,這項工作在實踐中阻力大、舉步艱,一些地方農民土地登記發證率仍然較低。農村集體土地無證,農民無法捍衛自己的土地權益。除了農民土地確權外,還要建立健全土地流轉市場運行機制,在符合規劃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農民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各種用途中轉讓、出租、抵押、入股,從而擴大農民財產性收入的來源。
關鍵詞:農地征收;完善立法;改革制度;保障權益;失地補償
加速城市化是我國“十二五”規劃的重大戰略抉擇。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推進,農村集體土地被大量征用征收,大量的農業用地變成非農業用地,大批農民成為失地農民。并且由于我國二元經濟社會結構的現狀以及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原因,導致農民失去土地的同時,也失去了附著于土地之上的一系列權益。失地農民的生存狀況每況愈下,不容樂觀,其生存和發展問題已經演變為一個令人關注的社會問題。作為宏觀調控和征用征收土地主體的政府,應該履行怎樣的責任來解決城市化進程中產生的各種失地農民問題,切實維護失地農民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點。
一、農民失地成因分析
第一,缺乏和法治觀念,公權擴張,私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
的基本要求是明確界定公權和私權的范圍,將公權的行使嚴格限定在法定范圍之內,防止其任意擴張侵犯私域。由于我國缺乏法治傳統和意識,權力行使較少受到限制,私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和保護,土地征收中任意侵犯集體和農民權益的現象十分普遍。
第二,法律規定不完備以及不同法律規定間的矛盾,導致征地權運用的不規范甚至征地權的濫用。
我國土地征用權的法律規定主要來自《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用權的規定相互矛盾,從而導致土地征用權的濫用。征地權被濫用,征地范圍擴大,使得一些盈利性質的用地也須征為國有,開發商的高回報率以及遠遠高于征地補償的土地出讓價格讓農民感到不公平,黑市交易事實上成為農民的理性選擇。
第三,征收制度的缺失,現行征地制度沒有充分尊重農民的財產權。
現行土地征用制度,在承認農民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同時,在征地時又剝奪了農民對集體土地擁有的所有權及其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使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虛置,土地所有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四,政府在政策執行過程中濫用權力。
由于我國土地制度存在不健全的方面,政府官員在畸形政績觀的驅使下,利用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完善和其所掌握的征地的主動權,把土地當作第二財政,以地生財,賺取快錢,從而出現了“低征高賣”現象。
第五,農地征收補償原則不合理,現行土地征用補償標準低。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對土地征收的補償原則未作明確規定,國家有關部門的文件中一般規定為合理(適當)補償,實踐中也一般采取合理補償標準。在補償標準中,適當或合理標準是最低的補償標準。
二,應對失地農民問題的對策
第一,加強對失地農民問題的認識,更新立法理念,貫徹私權保護原則。
對于我們這個公權過于發達、私權屢遭漠視的國度而言,當今之要義則是喚醒人民的權利意識,拓展人們的自由空間,激發人們的創造性。法治是我們總結歷史教訓后作出的理性選擇,而法治的精髓便在于依法限制公權、保護私權。正是基于此,2004年3月14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莊嚴向世人宣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憲法的精神應當成為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導思想,土地立法自然不能例外。
第二,以保障農民權益為核心,改革征地制度,嚴格限制征收權的濫用。
由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的過程,不應是一個簡單的行政過程,而應是一個平等的財產權利交易過程。必須完善有關法律,確保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性與國有土地產權的平等性。政府只有為“公共目的”才運用強制性的征地權。為了防止濫用公共目的征地,對政府強制性取得土地要有嚴格限制,對征地目的和范圍都要有嚴格的界定。
第三,落實和保護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
由于有些法律法規之間出現相互矛盾現象,某些規定本身既違反了憲法,又進一步公然侵犯了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完全權利,所以必須做到違憲必糾,還農村集體(全體村民)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地位。
第四,健全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增強征收的公開性、公正性。
健全而正當的法律程序是防止國家征收權濫用的保障。健全我國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應建立批前協商、聽證制度,增強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開性;設立事前補償程序,防止補償款的拖欠和截留;完善事后公告、復議、訴訟制度。土地征收方案批準后,政府部門應及時在征地地點公告,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如果對征收補償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復議,復議后仍不能夠得到解決的,可以提訟,尋求司法救濟。
第五,完善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補償標準,盡量彌補農民損失。
對于征用農村土地的補償,必須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醫療保險和社會保障費用等多方面的因素。征用農村土地的補償費用,應該和土地的市場價格差不多。只有這樣,才能使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才能使失地農民有資金用于新的創業,才能使失地農民沒有被剝奪感,心理不致失衡。確定了補償費用后,還必須保證補償費按時、足額發放到農民手中,任何單位不得截留。
第六,為失地農民可持續生計權利提供法律保障。
失地農民作為弱勢群體,在其合法權益遭受侵犯時,由于缺乏足夠的能力支付尋求政府行政或司法救濟所需要的成本(如時間、金錢、知識等),客觀地要求為失地農民提供多種方式的法律援助,從而在法律層面上保障失地農民可持續生計。重點是要盡快建立農村土地產權的法律制度,包括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和處分權的法律確認。
三、結語
我國的城市化已進入高速發展的時期,在農地征用方面面臨著許多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及某些有關法律在征地權行使和征用范圍方面和在征地補償方面都存在缺陷,造成了征地權的濫用、征用范圍的擴大以及征地補償的不足,不可避免地導致了土地黑市的形成以及土地利用效率的損失;與此同時,征地過程中,農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維護,大量失地農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有鑒于此,我國現行農地征用制度亟待完善與進步。(作者單位:四川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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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背景
幾千年來,土地作為農民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就是他們的安身立命之根本。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各地政府片面的要求GDP的增長,完全不顧百姓的安穩,給農民帶來了一定的傷害。據相關資料統計,在1987年至2001年的14年間,全國各類非農建設占用耕地超過3390萬畝,70%以上是通過征地的方式取得,這就意味著超過2276萬畝的耕地被國家強制從農民手中低價買走。眾多被征地農民的生計成為束縛農村全面發展的障礙。
一、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安置的概述
利辛縣位于亳州市東南部,北鄰渦陽,南連潁上、鳳臺,東靠蒙城,西接潁東區、太和縣。2010年末,全縣總面積約為1950平方公里,縣轄26個鄉鎮、668個村居民委員會,7182個村民小組,耕地11.70萬公頃,全縣總人口134萬人,全縣現有耕地67萬畝,人均耕地0.7畝。
(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立法現狀
1、法律法規的規定
《憲法》第10條、《物權法》第42條等規定了集體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則。《土地管理法》第44、45條明確了集體土地征收的審批機關。征收集體土地,將集體土地轉化為城市建設用地和工業用地等其他非農建設用地,應當經過有權機關審批。我國擁有集體土地征收審批權的機關為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其他各級政府無征收審批權。《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了具體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其規定征收集體土地應當給予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但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這些標準都不適應現實需要。
2、安徽省的相關規定
1986年《土地管理法》頒布實施后,安徽省于1987年底即制定并實施了《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經過多次修改后的《安徽省實施辦法》,進一步完善了安徽省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2004年,安徽省又出臺了《安徽省征地補償爭議裁決辦法》,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爭議裁決中作了明確規定為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3、亳州市、利辛縣的一些規范
亳州自2000年才正式建市,但其在土地征收方面的規定出臺的也較早。于2008年出臺了《亳州市被征土地上房屋和青苗等附著物補償標準》,詳細規定了本地集體土地征收地上附著物的具體標準,為全本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提供了參考。利辛縣于2010年制定了一系列的土地征收安置辦法。這些相關規定構成了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的雛形。
(二)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基本情況
1、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數量調查
截止2011年底,利辛縣城區建成區面積23平方公里,隨著利辛的不斷發展,城區不斷向周邊擴張,總面積達43.3平方公里。但利辛老城區改造、新區建設,幾乎耗盡了利辛儲存的國有建設用地;2007年-2011年,利辛經濟、社會的發展對土地的需求不斷增加,全縣共征收土地面積達9082畝,其中100%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需求幾乎完全通過征收集體土地來滿足。
2、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覆蓋調查
2007年,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涉及4個行政村,覆蓋范圍較小;自2008年始,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涉及范圍逐漸變大,涉及10個行政村,2009年涉及4個行政村,2010年達到15個行政村,2011年為12個行政村。從數據的變化可以看出,隨著利辛的發展,全縣集體土地征收覆蓋的范圍也越來越廣,原因可能在于利辛縣城區國有建設用地儲備不足,城市發展只有向周邊擴張。
(三)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具體情況
本文對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的情況進行了調查。
1、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式調查
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有貨幣補償、產權調換等,其中未利用地、農用地完全適用貨幣補償模式,宅基地完全適用產權調換模式,工礦用地約40%適用貨幣補償模式、60%適用產權調換模式,其他建設用地完全適用貨幣補償模式。可見,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相對單一。
2、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補償標準調查
利辛縣集體土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依據地上附著物的類別和質量而定,具體補償總額由實際測算確定。
3、利辛縣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調查
本調研報告選取具有代表性的城關鎮進行實地調研。利辛縣城關鎮,位于利辛縣城東郊,轄31個村民組和一個街道,總人口4580人。2009年全村土地面積316.8公頃,約4752畝,耕地約1600畝。2009年-2012年,全村被征地面積近1985畝,占全村總面積的41.8%,被征地主要用于道路修建、工業建設等。
土地被大量征收,對當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響,征收前的4230元降到現在的3200元;恩格爾系數由征地前的47%上升到現在49%;耕地保有量也大面積縮水,人均耕地占有量由征地前的2畝/人到現在的不足0.3畝/人,遠低于聯合國糧農組織確定的人均耕地0.8畝的警戒線,耕地形勢嚴峻;人均住房面積由征地前的55㎡/人到現在30㎡/人。
4、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引發的糾紛及解決途徑調查
從利辛縣局調查的數據來看,有關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引發的糾紛下面進行簡單的介紹。2007年以來,利辛縣局接訪的各類糾紛案件總量先升后減,社會向和諧、穩定有序發展;全縣因征地引發糾紛案件基本維持在18件左右;隨著被征地農民維權意識的加強,因集體土地征收引發糾紛案件總量占全年糾紛案件總量的比例由2007年的2.7%上升到2011年的5.4%,上升趨勢明顯,征地矛盾業已成為利辛縣社會矛盾的主要來源之一。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已成為社會工作不可忽視的重要部分,妥善解決這個問題已成為當前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項突出任務。
二、集體土地征收安置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一)存在的問題
近年來,利辛縣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城市化進程也穩步推進,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利辛縣在這方面的工作還是存在較多的困難和問題。本文通過調查認為,利辛縣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方面的問題概括以下幾個方面:
1、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不夠合理
如前文所述,目前安徽省實行征地統一年產值和片區綜合定價標準,這在克服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普遍存在的補償標準偏低、補償信息不公開透明、被征收集體土地同地不同價等突出弊端上取得了顯著成效,但是在實現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下降、長遠生計有保障”的長遠目標上還有很大差距。
2、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單一
安置模式是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被征地農民非常關心的重要變量,直接關系著被征地農民失去土地后的生活水平。但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模式相對比較單一,主要為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3、權利救濟體系不健全
依據當前法律法規,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方案有爭議的,只能通過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處理,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就直接剝奪了被征地農民的訴權。
(二)原因分析
1、立法滯后
近年來,學界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立法呼聲越來越高,中央也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大幅提高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但始終不見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出臺。
2、政府主導
在我國,土地市場是由政府壟斷的,土地征收環節也是由政府主導的。在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制定上都是由政府主導定價,并不能有效地保證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
三、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的建議
從對利辛縣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制度的介紹,可以看出問題有很多,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給出建設性意見。
(一)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
正如前文所述,補償安置是集體土地征收的核心環節,補償安置標準是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民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最關心的問題。因此,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標準顯得尤為重要。
(二)建立參與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程序
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與被征地農民的切身利益緊密相關,補償安置程序設置的好壞則直接影響到被征地農民能否得到公平補償。
(三)健全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救濟體系
當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糾紛越來越多,但是權利救濟體系卻相當不完善,被征地農民合法權利難以保障。本文認為,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救濟體系應當堅持便民的原則設置。
作者簡介:
關鍵詞: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制度選擇
中圖分類號:F32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3)15-0047-03
土地征收引發的農地產權和失地農民權益保障問題,較長時間成為了各界關注的熱點問題。盡管中國對土地征收制度進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仍暴露出諸多不足。其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產權殘缺、權力界定模糊、“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和補償機制不完善是其核心問題。從制度安排視角考察農民失地的根源,探索保障農民權益之道,對于建設和諧社會主義新農村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現行農地產權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產權界定不清楚
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土地歸集體所有,但究竟指哪一級集體,由什么樣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所有權主體的職責卻不明確。所謂農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是鄉、村和村民小組三級所有的格局,且各自的權利和邊界很不清晰,由此導致了土地所有權主體含糊、權能不清。在這種制度安排中,委托―關系完全脫節,進而產生了“委托―悖論”,無法避免其機會主義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由于所有權主體不明確,勢必導致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各級政府、村委會以及集體經濟組織相互爭當農地所有權的主體,通過各種名義克扣征地款,使得農民不能享受到應有的利益。
(二)農民集體所有權是一種受限制的產權
事實上,中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受到國家的限制。在使用方面,集體土地所有人無權對使用權進行出讓、轉讓或出租。在收益方面,集體土地所有人無權對土地農轉非的增值收益主張權利;在土地處分方面,集體土地不能進行交易,也不能轉讓,集體土地只有被征收后方可進入土地市場。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村組織和農戶基本上只有土地所有權中的使用權,而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租讓權、交易權和抵押權。農民不是農地產權的直接主體,僅僅是土地使用權的直接主體,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農民的排他使用權和自由轉讓權,以及從土地中獲得的收益權,因此在農產品的生產、投資、收益分配方面缺乏足夠的激勵,喪失了市場競爭中獲得比較優勢的權利和增長收益的機會。
(三)農民處于農地產權中的弱勢地位
一方面,由于農地所有權主體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確,在現實生活中呈現虛位的狀況,導致廣大農民在實際生活中缺少一個能夠代表自身利益的組織機構,在自身利益受到各級政府和集體組織的侵害時,沒有自己的代表為自己的利益說話;另一方面,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集體成員與集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事實上導致農民處于權力結構的最底層,農民利益表達渠道不暢通甚至缺位。總之,在各個利益集團參與公共選擇的社會博弈中,農民既無代表自己利益的組織與其他利益主體較量,也無暢通的利益表達渠道對侵權行為加以抗爭。正是這種弱勢決定了農民無力成為自身權益的維護者。
(四)農民土地處置權的缺乏,使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無法成為有力的參與者和決策者
在中國,國家是農地產權的實際控制者,在現行農地制度的形成與演變過程中,國家始終是這一制度的設計者,法律法規處處都體現著國家的意志與利益,農民在該過程中沒有任何的參與權、發言權和決策權。中國法律法規雖然規定農民集體是法律上的農地所有權主體,但其卻沒有對土地的處分權,而國家作為農村土地的終極所有者,掌握著農村土地的最終處分權。這樣一來,土地開發商在土地的征收和買賣中不用與農民集體和單個的農民打交道,而是直接面對國家,作為國家代表的各級政府就理所當然地成為介于開發商和農民之間的賣方的真正主角。結果是土地征收與否、土地征收的價格、土地征收后對農民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范圍等與農民利益密切相關的各項內容,往往不是由征地單位和農民集體、農民進行協商,而是由各級政府與他們進行,最后,這一切問題就變成了政府的行政行為,農民在土地征收中本該享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被剝奪殆盡。一旦農民的權利被架空,其利益的維護也無從談起。
二、現行征地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國家所有權和政府行政權力對集體和農民土地權益的侵犯,主要表現在國家對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制度上。
(一)“公共利益”缺乏明確界定,征地范圍過寬
中國《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也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土地實行征收”。但什么是公共利益的需要,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這就為“權利尋租”提供了可能。現實中表現為土地征收權以及政府相關行政權利的極度濫用,其直接后果是導致不少地方政府憑借征地權不斷擴大征地范圍,侵害了農民切身利益。
(二)征地程序忽視農民意愿,侵害了被征地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申訴權
中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在實踐中,“公告”是在征地被批準后才告知于眾,失地農民的知情權沒有得到充分體現。雖然法律規定農民如對征地有任何異議,都可向當地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述,但是,《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關于“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農民對土地征用有爭議的不影響征地進程”的規定,實際上變相剝奪了農民的談判權。由于征地程序不透明,相關的信息不公開,農民無法參與征地費用補償的決策過程,致使農民喪失了應有的參與權和決策權。由于農民缺乏自己的組織代表,沒有形成有組織的利益集團,阻礙了他們的利益表達,再加之征地過程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當自身利益受到各級政府和集體組織的侵害時,往往投訴無門。
(三)征地補償費用偏低,征地補償費的測算辦法偏離市場經濟規律
現行征地制度規定的征地補償費,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的年產值倍數來進行測算。這種測算辦法,沒有體現土地的潛在收益和利用價值,沒有考慮土地對農民承擔的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的雙重功能,也沒有考慮失地農民的間接損失,更沒有體現土地市場的供求狀況,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失地農民失掉的絕不僅僅是土地,而是與土地密切相關的一系列權益,土地能給農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障和就業保障。失去土地意味著農民失去了原來由土地提供的生活保障、養老保障和土地提供的就業保障。農民因失地而被迫成為市民,這種身份轉變包含著高昂的成本。失去土地后,農民所需的生活資料必須依靠市場,而市場又存在許多不確定的風險。失去土地意味著農民原有的農業生產技能無用武之地,不得不從事非農產業,而農民又缺乏這方面的技能。這就意味著農民在向市民的轉變過程將承擔更高的生存風險和職業轉化成本。而現行的征地補償中根本沒有考慮到失地帶來的這些風險成本。
(四)征地補償費用分配不合理,失地農民權益受到侵犯
征地利益分配中對集體和農民利益造成損害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政府在征地補償上對集體和農民利益的侵蝕。在征地過程中,農民能夠在多大程度上分享農地轉非引起的增值,是由農地的產權安排,特別是產權的轉讓制度決定的。誰擁有轉讓權,誰就能有利地分享土地增值。政府借助公權設置土地征用制度,以極低的補償從集體和農民手中取得土地,再以高于對農民補償幾倍甚至幾十倍的價格出讓土地,地方政府以征地為名,行“經營土地”之實,存在巨大的牟利空間。二是鄉村集體在利益分配上對農民利益的損害。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上,由于農地所有權主體的虛化,鄉鎮政府、村級組織都以所有者、集體財產管理者的身份參與利益分配。村集體還以投資興辦企業、發展集體經濟等名義,盡量降低對農民的補償標準,使真正落實到農民手中的補償費更不合理。
三、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安排缺陷分析
對農民來說,土地不僅是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同時還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目前,中國大多數失地農民還沒有獲得與城鎮居民同等的社會保障。在城鎮,基本上建立面向絕大多數勞動者和社會成員的社會保障制度。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勞動者根據現行政策規定,可以享受養老、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待遇,部分城鎮困難群體還享受城鎮低保待遇。而在農村,農民基本被排除在社會保障體系之外,生活處于無保障或低保障狀態。失地農民是一個介于農民和城市居民的特殊的中間群體。其特殊性在于喪失了賴以生存的土地,不具備真正意義上的農民身份,但同時又沒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受城市居民應有的一切權利。農民從失去土地開始,身份、職業、住房、養老等一切社會、經濟關系都發生徹底改變,在承受社會風險上已經和城市居民沒有本質的區別了。對于農民而言,失去土地后重新擇業還面臨著文化水平偏低、勞動技能較差,生產生活方式轉變等一系列難題。保障制度的缺位已嚴重影響到社會的穩定。要保證失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關鍵就是要實現公平的社會保障制度,體現城鄉居民的平等權。
四、保障失地農民權益的制度安排
(一)確認農民集體土地的財產權
首先,明確界定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將鄉鎮、村、村民小組三級土地所有權主體統一為村農民集體一種,以村民委員會作為人格化代表,給予其獨立完整的法人產權性質,由其產權代表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其次,健全農民承包經營權權能。一是完善農民的土地使用權。賦予農民長久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權,允許農民自主經營土地。二是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收益權。當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賦予農民對土地增值收益索取的權力,使農民在征地過程中獲得土地的部分增值收益,分享城市化所帶來的好處。三是加強農民的土地處分權。在土地承包的有效期內,農戶有權處置產品,有權決定對承包地進行轉讓、轉包、出租、入股、抵押、贈予、繼承等。
(二)規范政府行為,慎用征地權
首先對征地權的行使進行法律規制,對征地的“公共利益”做出進一步的界定。可采取國外對“公共利益”的做法,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對“公共利益”進行列舉加概括條款的立法形式,提高其在法律實踐上的可操作性。其次對征地權運行的程序做出嚴格的規制,征地程序是政府行使征地權所必須經過的步驟。在中國,土地征用程序應在限制征用主體和給予被征用者更多的申訴、抗辯渠道等方面發揮其對征地權的規制。再次是法律應該對征用土地的賠償標準做出合理的界定,合理的賠償是限制政府濫用征地權的有效途徑。
(三)按市場經濟規律進行征地補償
首先,依據地租和地價規律的要求,完善合理的農村土地購買價格的形成機制,使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讓渡價格的構成逐步合理化、科學化,以使農地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充分而合理的實現。其次,在統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區綜合價”。堅持市場化方向,將城市土地劃分成若干個區片,每一區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基準地價,在統一征地時,實行統一的補償標準。最后,是征地補償市場化。允許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同征地主體平等協商談判,讓農民在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中分享利益;對開發性項目用地,引入談判機制,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作為市場主體一方,逐步直接地參與市場交易。
(四)賦予農民應有的權利,建立公開、公正的征地程序
在農地征收的過程中應當允許公民參與進來,保證失地農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權,實現征地過程公開、公平、公正。政府要保證相關信息及時公開、履行告知義務,廣泛聽取農民的意見,并應當舉行聽證,以保障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完善征地聽證程序,一是征地目的聽證程序,二是征地補償標準聽證程序,三是征地司法救濟聽證程序。同時,還要建立健全征地監督機制,加強對征地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跟蹤檢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情況,確保征地補償安置措施真實、合法。建立健全征地糾紛協調和裁決制度,保證征地工作公平、公正、公開和高效。
關鍵詞:農村土地;集中居住;登記發證
中圖分類號:F30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1)-04-0031-1
隨著中央提出的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方針,城鄉一體化的步伐也在加快,農村集中居住區建設正在如火如荼的進行,集約化利用土地,有利于改善農民生活條件,在農村實施集中居住區建設勢在必行。集中居住區建設有利于推進城鎮化進程,有利于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是通過采取自建、聯建、代建、統建的方式,實現農村人口逐步向集中居住區、鄉鎮集鎮區集中的居住形式,一項利國利民的工程。農民原來的宅基地權屬界線都將被打破,土地發證難卻成為農村集中居住區建設的絆腳石,使得農民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這就需要土地部門積極調整解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權屬關系的問題,順利實現集體土地統一管理。下面結合自己的工作對土地發證存在的問題進行梳理,提出不同的處理方法。
1 土地發證工作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實行的法律法規明確限制了集體土地流轉,正是這些政策阻礙了土地的登記發證工作。農民的宅基地在我國農村具有很強的社會保障作用,宅基地是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所以國家為了保障農民的生活,特定了法律對宅基地進行了保護,避免不合理的兼并和流傳。我國現行的法律是禁止農村宅基地流轉買賣的,同時也不允許贈與、入股、抵押。我國實行的房地合一的政策,取得了房屋使用權就是獲得了宅基地的所有權,由于宅基地的保障作用,是嚴禁外流的,需要外流必須在集體成員之間流轉,人員想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就必須落戶在這個經濟體中;另外一戶一處宅基地的政策,使得農民一旦出讓就很難獲得第二處宅基地,其目的是控制耕地的流失;最后對宅基地的面積進行了嚴格規定,不得超出規定標準 。
在這種政策的支配下,農村建設用地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集中建設居住區的發證工作就很困難,因為符合條件的很少很少,由于政策和法律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范圍,那就是宅基地的流轉應該是一個集體經濟組織內成員,限制外來人口。導致發證難的原因還有農民不同意土地的調整,因為農戶一般都住在自己承包田附近,如果調整遠了,耕種收獲不便,農民不同意調整土地;另一點,土地的廣袤性,產生了土地的質量差別,良田被置換成薄田,農民的切身利益受到了影響,他們還是不同意調整;這樣的調整從目前看實施難度大,但是集中居住的情況是農民需要跨村、跨鎮的流動變化,所以宅基地跨組集體經濟組織流轉的現象應運而生,但是按照現在的政策規定,符合辦證條件的只有很少一部分。
2 幾點建議
2.1 合理調整宅基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嚴格執行“一戶一宅”政策。目前我國集體土地實行的是“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所有權制度,到集中居住點居住的村民必須退出原有宅基地,把原有土地使用證注銷,重新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經辦人員要簽名以示真實有效。對規劃為示范村和集中居住區的建設用地,要按照有關文件精神給予農戶土地補償,如果村集體有同等質量的土地,可安排給被拆遷戶使用,由村委會與農民簽訂協議,將規劃建設用地變成村集體所有,由村委會統一安排使用。嚴格限制規劃集中居住區范圍內的農民自行擅自建房。
2.2 限制購買權
對于集中居住區建房,必須堅持農民自建或者政府代建的原則,建設房屋要辦理土地使用權證,農民或政府代建方要提供鄉鎮政府、住建局及等相關部門共同出具的證明。杜絕借機進行商品房開發。限制集中居住區房屋的交易范圍,只允許集中居住區所在村被拆遷農戶優先購買。嚴禁城鎮居民到集中居住區購買房屋。
2.3 落實戶口政策,保障外來人員合法權益
人口的流動,是土地權屬發生變化的主要原因。對于示范村和集中居住區以外的人員申請宅基地,要經過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申請條件的審核,如果審核符合申請條件,并且申請者要提供原住宅基地被收回的證明,經本村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表決同意,則可由村委會給其辦理落戶手續,確定為宅基地使用權受讓主體,這樣保證了外來人員的合法權益。
2.4 集中居住區土地國有化
改變發證難可將集體建設用地征收為國有,并且無償劃撥給農戶使用,這樣處理后,宅基地的流轉限制得到緩解,同時 也實現了農戶房屋的產權明晰。這種情況一般適用于鄉鎮內實行,并且具有一定的資金和具備征收條件。在實施中需要注意兩點,一個是國有儲備地的無償使用,一個是對于經營性用地需要先征收后出讓,公開履行招拍掛程序后方可使用 。
為了保證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順利進行,必須結合農村土地管理實際,加快推進農村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步伐,嚴把土地登記關,協調好土地和農民切身利益的關系,加強農村建設用地管理,探索集中居住區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的新途徑和新方法,是土地工作者要研究的新課題。土地涉及農民利益,牽涉千家萬戶,做好此項工作意義重大。
參考文獻
目前,我國的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著一些問題制約著農村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使得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引起農民的一些不滿。下面從一些土地利用不規范不合理的內容來對問題進行詳細地說明。
第一,集體經濟的質量不夠高,土地利用率比較低。根據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關于農村土地歸屬權的相關規定,其中說明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是屬于集體的。而集體是一個較為復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歸農民所共用的,但農民又不能自主地決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對土地進行隨意地處置。在農村實施了稅費改革等制度后,集體的經濟模式使得農民的收入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農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僅僅是靠農作物來實現,這些收入勉強只夠他們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質量有很好的改善,農民種地的積極性不高。因此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選擇將土地承包給他人而自己選擇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還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況,即從農民那里以便宜的價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將其進行高價的轉讓,從中謀取暴利。這些都使得農民的土地權益受到損害。
第二,土地過戶流程還有一些問題需要優化。根據目前的相關流程,土地在流轉的過程中農民很難通過正常的途徑使自己獲得更多的利益。農民在土地經營的過程中主要受到國家政策的引導,集體經濟的環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農民的權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實。因此在目前,農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會利用這一點將大筆的土地轉讓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農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農民的利益受到極大的損失。這也是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點問題。
第三,在征地的過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現象。農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關的政策來執行,但很多的農村干部并不遵從相關的規定來進行,反而克扣農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農民對于這一現象有很大的不滿,希望這一問題能夠得到有效的解決。
2.我國現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問題
之前論述的農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在我國的土地管理法都沒有具體的規范,這也使得這一問題解決起來較為困難,很難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去保障農民的土地權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主要表現為:第一,對權力的規定缺乏相應的說明。比如土地法中規定財產在進行分配的時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來進行分配,這一規定是為了解決土地權力中存在的限制問題。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由于我國的土地使用權是集體使用權,集體土地的最終處置權是屬于國家的。這就剝奪了農民集體土地的出讓權,使得農民集體所應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實,全部流入國庫。第二,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對土地進行征用的時候給予一定的補償。但是在法律中卻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進行明確的說明。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無論其用途是什么,均認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這一法律條款被濫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中規定的征收土地的補償是十分少的,一旦農民的土地被征收,補償款完全不能保障農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門既是權利部門又是土地征收方,這使得其根本不會考慮農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鉆法律的空子,減少對農民土地的補償,使得土地被征收的農民的權益被大大的損害。第三是對集體土地被征收的農民相關的救濟政策沒有落實到位。在法律中規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對于補償的標準有爭議可以經由縣級人民政府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進行裁決,但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縣級的人民政府根本沒有依法設立協調機構來專門解決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爭議的案例。因此這項條款就形同虛設,并沒有起到保護土地被征收者的權益。
3.改變農村土地管理中問題的相關對策
3.1依法行政,落實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關權利能否得到落實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干群關系是否緊密。因此要加強對農村干部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提升其政治覺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運用自己手中的權利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盡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實可以使得廣大農民的權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制度
要在農村地區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采用多種方法和形式使農民了解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的制度,從而使得他們對國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益,同時也明確自己的義務。對農村的干部要加強法律法規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識,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這樣就可以使其轉變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風,更好地維護農民的利益。對于土地承包,要以穩定和健全的承包關系為前提,做到有償、自愿并且依法進行土地承包,并不斷地探索新的機制,使得土地的流轉更加順暢同時使農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護耕地和發展經濟兩手抓
現在,我國越來越意識到農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這樣的大環境下,我們要努力做到既保護耕地又發展經濟,轉變原有的傳統思想,與時俱進來給農民創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積極地開發新的耕地,并加大對舊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將閑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來,努力使得農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補償的標準
目前征收農村的土地補償標準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這使得廣大的農民利益受到損害,引起極大的不滿。同時土地補償標準太低也導致現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極低的代價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減少。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要盡快提高土地補償標準,出臺一些政策給予農民合理的補償。在對土地補償標準進行計算時,除了要考慮到征地前幾年糧食作物的價值外還要考慮到土地這一重要資源的市場價值。將補償的分配機制進行適當的改革,使得集體和農民個人所享有的補償比例在一個較為合理的范圍內。對于農民應該享有的補償費要直接分到農民的手里,避免層層分撥層層被克扣的情況發生。對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態度,堅持科學的發展觀,不能僅僅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導致農民失業,生活失去保障。
【關鍵詞】農村土地;土地征收;補償;對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農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現狀
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并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我國征收集體土地的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目前,是在國家根本大法《憲法》的指導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為主,同時根據各省、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規章、地方法規。
2. 農村土地征收存在的問題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濫用嚴重。
我國《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然而何為公共利益?我國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這無疑擴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權,易造成濫用土地征收權力的現象。
2.2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同樣“集體”的具體內容也沒有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進而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1];其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標準不統一,補償費在被征地農民個體之間分配混亂。村委會根據村規民約確定被分配人員資格及分配辦法。在發放數量上,有的全部發放,有的村集體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監督管理。
我國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以及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等,但從實際操作上看仍存在諸多不足:
(1)征收補償程序可操作性不強,關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項上規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 25條規定:“征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 3個月內全部支付”,但在實踐中,并未參考這一期限,大都滯后發放。
(2)補償糾紛發生后,缺失救濟程序。對于補償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由政府行使裁決權,缺乏應有的中立性。
(3)農村土地征收補償標準偏低,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堪憂。土地對于農民而言具有生產資料和社會保障兩種功能,征地與拆遷補償定價時應當引入市場機制充分考慮土地自身價格和未來社保價格,應當按照市場基本價值規律科學確定征地與拆遷補償標準。[3]現有的征地a償標準在于用過去的物權數值測算未來的物權權益,沒有包含未來社會保障價值。
(4)據國家統計局對2942戶的農民調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純收入平均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純收入為2739元,約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農戶的家庭消費支出相對較低,有些農產品如糧食、蔬菜等還可以自給自足;土地被征后農戶面臨與城鎮居民相同的消費環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僅所有商品都需要從市場購買,一些大項消費如住房、子女入學、大病就醫等更增加了普通農民的生活負擔。由此可見,征地后農民的生活水平總體是下降的。[4]
(5)補償方式簡單趨同,缺乏長效性。我國現行的法律中,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但兩法對于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僅一筆帶過,沒有明確規定,造成以下問題:各征收補償單位在實踐中基本上都是以現金補償為唯一方式,未考慮到被征地人的長遠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農民的生存都將面臨嚴重困難。
3. 對我國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認為,解決上述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圍。
筆者認為,應當通過概括的基礎上加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公共利益”的范圍。梁慧星在其主編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對公益作出了列舉式的解釋:“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嚴格土地征收程序與監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門對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認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確其內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開程度。征地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內容應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單位、征地范圍、征地時間、補償方式等,以增強征地工作的公開性和透明度。
(3)引進司法救濟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應賦予在征地糾紛案中保持相對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在案件的審理中,確保農民的合法權益的到保護,確保審判結果的公正。[6]
3.3提高補償標準。
就補償標準而言,應充分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確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補償標準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場化的土地評估制度,制訂區片綜合地,考慮地類、產值、地區位、農用地等級、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系、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場因素合理確定土地價格。
(2)創新農地使用制度。嘗試讓集體經濟組織保留部分土地產權進行流轉,通過辦市場、建標準廠房和商業用房、造停車場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及企業集團用地中,把集體土地產權作價入股收取年租金,使農民有穩固的收入和就業機會。[7]
3.4S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
豐富土地征收補償方式能夠進一步確保農民獲得充分的安置。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幾種補償方式:
(1)貨幣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終身貨幣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貨幣安置方式,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更適合農民利益的保護,采取終身和分期貨幣安置方式能夠避免由于物價上漲而產生的問題,按照物價變化情況定期調整補償費用。
(2)農業安置。劃分一定面積或質量較好的土地給農民,使其能夠繼續開展農業活動,自給自足,或者轉變為其他農業方式。
(3)提供免費的職業技術培訓或提供工作崗位。只有將生存技能教給農民,才能實現真正的脫貧。
(4)企業補貼安置。若是為了建設鄉鎮企業而占用農村土地,可以提供當地農民就業機會。
4. 結語
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事關社會之穩定。在不斷推進城市化、加速推進和諧社會的進程中,我們必須從根本上保障農民權益,結合本國國情,結合各地實際情況,通過完善法律法規、政策調整,彌補和改進當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土地征收補償制度。
參考文獻
[1]農村土地征收問題研究 [期刊論文]《建筑工程技術與設計》,2015年 張雅娜.
[2]農村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存在的問題及法律規制 [期刊論文]《法制與社會》,2015年 黃洪強 等.
[3]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問題、原因及對策 [期刊論文]《武漢商業服務學院學報》,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補償的制度誘因 [期刊論文]《改革與戰略》,2009年 左靜.
[5]《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梁慧星 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03.
[6]科學發展觀視域下的農村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思考 [期刊論文]《湖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年 吳傳毅.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征收征用集體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確保農民利益得到長期保障,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同意實行區片綜合價、按年度給予永久性補償的,其土地補償費用的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土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青苗補償費、農業基礎設施補助費等。
第三條征收征用集體土地按照依法征地、公開公平、分區定補、定期調整、年年結清、受益增值、永久補償的原則實施。
第二章補償方式和標準
第四條補償方式為:參照征收征用耕地的平均年產值等因素,確定年度區片綜合地價,按畝分年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戶實行永久補償。
補償標準為:
(一)在縣城規劃區范圍內,征收征用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600—10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100元,征收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4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100元;
(二)除縣城外,在其他建制鎮、鄉駐地規劃區范圍內,征收征用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400—8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征收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為3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范圍之外,征收征用農用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300—70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征收征用未利用土地的區片綜合價每畝每年260元、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每畝每年50元。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及其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縣人民政府每五年根據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居民消費價格上漲指數進行調整,并相應調整按本辦法已取得土地補償費用的標準。調整后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調整前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1+全國居民消費價格上漲指數)。
第三章補償費用資金來源
第六條土地補償費用資金來源:
(一)用地單位應當繳納的土地有償使用費;
(二)政府征地調節資金,包括本級政府土地收益部分和企業繳納的稅收地方留成部分等。
第七條縣人民政府設立土地補償費用財政專戶。土地補償費用所需資金根據項目隸屬關系由縣、鄉鎮(辦事處)分級負擔,全部納入專戶儲存,專戶管理。
第四章補償程序
第八條土地補償費用兌付程序:
(一)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確認被征收征用集體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補償數額;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戶簽訂補償合同;
(三)縣財政部門代縣人民政府與被征收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補償合同;
(四)補償合同規定兌付之日前20日內,由被征收征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所在鄉鎮(辦事處)與縣財政部門結算年度土地補償費用;
(五)相關鄉鎮(辦事處)將土地補償費用及時存入相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戶;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按補償合同將土地補償費用及時兌付到相關農戶。
區片綜合價的90%補償到戶,10%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公益事業建設;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也可以調整分配比例。
土地用途調節補償費全部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用于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第五章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