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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凡在我省境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實施細則》及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第三條車船稅的稅額按照本實施辦法所附的《福建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四條根據《條例》第四條規定,對我省城市、農村公共交通車船給予定期減稅、免稅。具體減免稅期限和辦法由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制定。
第五條車船稅由車船登記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六條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申報納稅期限為當年1至12月。
第七條各級公安、交通、農業、漁業、海事等車船管理部門應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車船登記和管理信息,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做好車船稅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條車船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實施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0日公布的《福建省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和1952年5月15日公布的《福建省車船使用牌照稅稽征辦法》同時廢止。
福建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
稅目子稅目計稅單位每年稅額備注
載
客
汽
車大型客車每輛540元包括電車
中型客車每輛480元
小型客車每輛360元
微型客車每輛240元
載貨汽車按自重每噸72元包括半掛牽引車、掛車
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按自重每噸36元
三輪汽車
低速貨車按自重每噸48元
摩托車每輛60元
船
舶凈噸位小于或者
等于200噸按凈噸位每噸3元拖船和非機動駁船分別按船舶稅額的50%計算
凈噸位201噸
至2000噸按凈噸位每噸4元
凈噸位2001噸
至10000噸按凈噸位每噸5元
1、認定(復審)合格的高新技術企業,自認定(復審)當年起可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稱《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稅收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實施細則》)和《認定辦法》等有關規定,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2、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二、高新技術企業的取消:
(一)在申請認定過程中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有偷、騙稅等行為的;
(三)發生重大安全、質量事故的;
(四)有環境等違法、違規行為,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
注: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企業,認定機構在5年內不再受理該企業的認定申請
三、高新技術企業的復審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征收地區范圍:
(一)城市為市行政區(含市郊)的區域范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含鎮郊)的區域范圍;
(三)建制鎮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范圍(不含所屬行政村);
(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非農業人口達二千人以上,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的區域范圍;
(五)在上述征收地區范圍以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
第三條 凡在第二條所列地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條例》 本細則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為納稅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糾紛尚未解決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所在地稅務機關確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廣州市為五角至十元;
汕頭、湛江、韶關、佛山、江門、茂名、珠海市為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慶、梅州、中山、東莞、清遠、陽江、河源、汕尾、潮州市為三角至六元;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為二角至四元。
第六條 為平衡稅負,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由省稅務局根據前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和各地經濟發展情況,核定各市、縣應稅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稅額標準。
第七條 市、縣稅務局按省稅務局核定的應稅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稅額標準,根據土地座落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各等級的適用稅額,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八條 經省稅務局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最高稅額的,經省稅務局審核后報國家財政部批準。
第九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學校、圖書館(室)、文化宮(室)、體育場(館)、醫院、幼兒園、托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自用的土地;
(七)財政部和省稅務局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條 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納稅人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縣稅務局審核,報省稅務局批準后,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五至十年。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地區、山區和其他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部分建制鎮,以及規模較小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按規定征收土地使用稅,納稅人負擔確有困難,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暫緩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可由縣稅務局報省稅務局批準,暫緩征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二條 個人自有自用非營業用的房屋用地,暫緩征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三條 除本細則第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按規定權限審批后,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稅務局確定。
第十五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國土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占用面積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于本細則頒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將使用土地的座落地址、面積、用途等情況,據實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后,發生變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權屬轉移、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等事項,納稅人應在二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廣東省稅收征收管理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深圳經濟特區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由深圳市人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
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130號
《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已經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1989年3月2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以粵府〔1989〕39號 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征收地區范圍:
(一)城市為市行政區(不含建制鎮)的區域范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三)建制鎮為鎮行政區的區域范圍;
(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工礦園區區域范圍。
第三條 凡在第二條所列地區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征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
廣州、深圳市為1.5元至30元;
佛山、東莞、中山、珠海、江門市為1.2元至24元;
惠州、汕頭、湛江、韶關、肇慶、茂名、梅州、清遠、陽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陽、云浮市為0.9元至18元;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為0.6元至12元。
第六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財政局和地方稅務局根據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以及經濟發展變化情況,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或適時調整各等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后,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最高稅額的,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學校、圖書館(室)、文化宮(室)、體育場(館)、醫院、幼兒園、托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自用的土地;
(七)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條 經批準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納稅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縣地方稅務局審核,報省地方稅務局(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按程序自行審批)批準后,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至10年。
第十條 個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暫緩征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一條 除本實施細則第八、九、十條規定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按規定權限審批后,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局確定。
第十三條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準征用之日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準征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村莊、集鎮規劃而統一征地的,在沒有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前,暫不征收土地使用稅。確定建設用地單位后,由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土地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占用面積等有關資料,協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對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將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積、用途等情況,據實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后,發生變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權屬轉移、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等事項,納稅人應在30日內,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1、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2、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3、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4、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5、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私人建房是指本縣范圍內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戶以及個人合伙(不含房地產開發企業)出資建設的房屋。
以上出資建房的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及個人合伙各方統稱為建房人。
第三條為建房人提供建筑勞務(包括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按日計酬等各種形式)的單位和個人為本辦法所規定的建筑業納稅人,依法負有納稅義務。
建房人雇請未辦理稅務登記或臨時稅務登記的建筑業納稅人施工,建房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負有扣繳稅款義務。
第四條建房人存在銷售、轉讓或承受土地房屋權屬行為均應依照本辦法繳納與房地產有關的各項稅收。
第五條項目報建過程中,建房人應向主管地稅機關提供如下資料:
(一)個人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合作建房協議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四)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繳納契稅、耕地占用稅的原件及復印件;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原件及復印件;
(六)主管地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項目報建后,建房人應向主管地稅機關提供相關房屋建設審批文件的原件及復印件。房屋竣工驗收后,建房人應向主管地稅機關提供房屋驗收單原件及復印件。
上述資料經主管地稅機關認定后,原件退還給建房人,備案資料將作為征稅依據。
第六條建房人占用耕地新建房屋的,按以下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計稅依據以建房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準,其中,農村居民住宅為10.50元∕㎡,城鎮居民住宅為21.00元∕㎡,新建非住宅為21.00元∕㎡。
第七條從事私人建房的營業稅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取得的營業額,包括收取的價款及價款以外的各種費用,其營業額具體為實際建房全部造價(包括材料、水電費用、人工工資等)。
未提供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房造價或雖提供但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建筑業營業稅計稅依據由主管地稅機關按《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
第八條銷售不動產(房屋等)的營業稅計稅依據為出賣人向買受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銷售建筑物或構筑物的收入和銷售其他土地附著物的收入。
建房人未提供以上收入或雖提供但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其銷售不動產營業稅計稅依據(銷售單價)由主管地稅機關按《征管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
第九條轉讓土地的營業稅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第十條在縣城規劃區內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10.00元∕㎡代扣施工方應繳納的建筑業地方稅收,在縣城規劃區外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5.00元∕㎡執行。
第十一條私人建設非自用房屋,相應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下列稅費。
(一)營業稅
1、建筑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取得營業收入時,按3%的稅率計算繳納;
2、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的納稅人取得銷售不動產收入時,按5%的稅率計算繳納;
3、轉讓土地使用權營業稅的納稅人取得轉讓土地使用權收入時,按5%的稅率計算繳納。
(二)城建稅
1、縣城規劃區、建制鎮、工礦區按營業稅稅額的5%計算繳納;
2、農村按營業稅稅額的1%計算繳納。
(三)教育費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費:
1、教育費附加按營業稅稅額的3%計算繳納;
2、地方教育附加費按營業稅稅額的1.5%計算繳納。
(四)個人所得稅
建筑業營業稅納稅人、銷售不動產營業稅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產營業稅納稅人,按計稅營業額的2%附征。
(五)土地增值稅
1、銷售普通標準住宅按計稅營業額的5%進行附征;
2、銷售非普通標準住宅、別墅、寫字樓、營業用房等按計稅營業額的6%進行附征;
3、單純轉讓土地使用權按計稅營業額的6%進行附征。
(六)印花稅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按承包金額的0.3‰計征;
2、銷售不動產、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依據產權轉移書據稅目按銷售(轉讓)收入的0.5‰計征;
3、購銷合同印花稅依據購料金額的70%按0.3‰計征。
(七)資源稅
提供建筑應稅勞務的納稅人,在建筑過程中使用未稅礦產品的,按建筑面積0.8元∕㎡計征。
第十二條建房人銷售房屋時,應積極協助地稅機關征收購房人繳納契稅的工作。
購房人應繳納的契稅按實際成交價格的4%計算繳納。
對個人購買普通住房,且該住房屬于家庭(成員范圍包括購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減半征收契稅。對個人購買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該住房屬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的稅率征收契稅。
本條所稱的成交價格是指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十三條建房人應憑納稅人在縣地方稅務局開具的建筑安裝業發票支付工程價款。凡為納稅人提供方便,導致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建房人處未繳、少繳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并向納稅人追繳該項目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納稅人或建房人采取隱瞞實際房價、少報銷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實申報繳納房地產轉讓稅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由地稅機關依照《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地稅機關應對個人建房者的資料進行歸類、保管并登記臺帳,在建房的各個環節進行全過程跟蹤,對個人建房者提交資料要與各部門進行交叉核對,發現有不一致的地方,應及時通知納稅人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縣地稅機關負責私人建房地方稅收的征收管理,縣國土、建設、房產等部門協助地稅機關做好私人建房地方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為確保稅收征收到位,相關部門應堅持“先稅后證”原則,即未見地稅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單》,縣國土、建設、房產等部門不得發放相關審批或驗收手續(含證件)。
第十七條地稅機關應嚴格依法征稅,國土、房產部門及其他單位應恪守職責,協助和配合地稅機關做好房地產轉讓稅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對、弄虛作假、,造成稅收流失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如依據本辦法規定而發生重復征稅或未發生稅收而產生征繳的,按《征管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納稅人可申請退繳稅款。
高速公路多在比較邊遠的地帶,交通、通信多為不便,施工單位多為外地企業,其人員對本地的情況不熟悉,加上工期緊,任務重,使其更需要地稅部門提供優質、高效、快捷的服務。首先應及時告知其應履行的義務,包括在什么期限內辦理稅務登記、如何辦理稅務登記、如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以及代扣代繳稅種的征收標準等詳細信息,以免增加其不必要的負擔。其次是要盡量提供方便。找人難是高速公路零散稅收征管的主要難點。在征管過程中,要深化服務措施,延伸服務內涵,通過送登記證上門、送發票、稅票上門、送稅收政策上門等措施,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常態下的管理模式不能適應高速公路工程管理的要求,要根據高速公路零散稅收臨時性、流動性的特點,采取靈活的對應的措施。首先要加強稅法宣傳力度,稅務機關在稅收宣傳上要有針對性地開展公路建設方面的政策宣傳,針對參與高速公路建設的施工企業多為外地企業且有多個合同段、多個承包方的特點,宣傳資料、告知書、代扣代繳辦法應第一時間下達到各項目部經理和財務負責人手中,明確其應履行的納稅義務。其次要勤巡查,必須堅持定期巡查制度,在巡查中掌握稅源動態。再其次要加強溝通,通過溝通,可以掌握其資金運轉狀況、工程進展情況、工程分包信息、材料采購來源信息、工程機械租賃情況信息等,從中發現挖掘稅源;通過溝通,可以了解其實際困難和想法,并盡力為其解決一些即便是工作外的力所能及的事情。
最后要實施稅源精細化管理,對高速路各合同段實行臺帳式管理。對其所有人員實行按月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分包工程,要嚴格按照國稅函[2010]156號規定執行,加強對《外出經營活動稅收證明》的管理,對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按當地適用的核定稅率征收所得稅;對承包人按勞務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由項目部代扣代繳。對項目部發生的租賃工程機械以及勞務性支出,要求必須使用地稅發票入帳,否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做出相應的處罰。
摘要:經濟全球化背景下,跨國公司利用轉移定價優化稅收籌劃,這引起了各國家對自身稅收管轄權進步規制。本文采用比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美國、國際經濟合作組織對轉移定價的規制情況,參照中國當前轉移定價規制的情況,并提出了相關的建議。
關鍵詞:轉移定價;關聯企業;市場價格;法律規制
一、轉移定價概述
轉讓定價,即轉移定價是關聯企業在內部交易中不按照一般市場價格的定價,而以整個關聯企業的納稅額達到最低為目的的行為。它不通過市場競爭機制對產品、勞務或財產進行定價的,而是充分參考各國不同稅率,國內各行業不同稅率,各地區不同稅收政策,進而在關聯企業間將利潤轉移到可減免企業,或將盈利企業的利潤轉移到虧損企業,實現整個關聯企業的最優稅收籌劃。其中,關聯企業指存在控制或管理關系的企業。
轉移定價的通常做法是:把貨物、勞務、無形資產通過高稅率國家轉移到低稅率國家銷售時定低價;反之,相關產品、勞務等由低稅率國家轉到高稅率國家銷售時定高價;總之,就是關聯企業控制產品成本在不同國家、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稅率差的“高進低出”,傳統做法主要為比較價格法,如下:
1、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此方法主要指關聯企業間價格交易與獨立企業間價格交易相比較,若價格差較大,則多數存在轉移定價;反之,則正常。2、再銷售價格法。此法在前種方法無法作出判斷時適用,比較關聯企業間交易價格與貨物再銷售給第三方的價格,若價格差較大,則多數存在轉移定價;反之,則正常。3、成本加價法。該方法將產品的成本加上一定的利潤為正常價格,但若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價格偏離正常價格較多,則多存在轉移定價。
二、美國對轉移定價的規制
世界上,對轉移定價做出規定的國家主要是發達國家,其中美國的轉移定價法規最為完善。
1917年,美國就允許國內收入署對關聯企業的所得稅和扣除額進行調整;到1996年,美國形成了《國內收入法典》第482條及其實施細則,系統規定了轉移定價的基本原則和具體方法。美國轉移定價立法遵循三個基本原則,即正常交易原則、最優法原則、可比性原則,即遵循市場正常價格、優先適用可比非受控法、以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為參照的數據要有可比性。
美國轉移定價法律規制方法多元化,總體可分為兩大類,即交易法與利潤法,既包括上述的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等傳統的轉移定價的調整方法,還包括利潤法,利潤法分為利潤分割法和可比利潤法。
1、利潤分割法。該法指根據各關聯企業每年的利潤統計數據,再結合總利潤對各個關聯企業進行配額,若配額偏離所考核利潤較多,則存在轉移定價。2、可比利潤法。該法指以獨立企業的利潤為參考,對關聯企業內部利潤進行比較,若偏離較多,則存在轉移定價。①
三、國際法對轉移定價的規制
國際上,規制轉移定價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國際稅收協定。
目前,關于轉移定價的規制主要在經濟合作組織范本即《OECD范本》和《跨國企業和稅務局的轉讓定價指南》。其中,《OECD范本》規定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 如果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價格如果與正常價格不同,應當進行調整使之與實際相一致。”,主要涉及關聯企業的認定、轉讓定價的調整、追訴期;《跨國企業和稅務局的轉讓定價指南》規定了正常交易的原則應用、避免和處理轉讓定價爭議的管理方法和程序、轉讓定價的傳統調整方法和新方法、無形資產的轉讓定價、費用分配等方面。
四、我國轉移定價規制的現狀
我國對轉移定價的法律規制,經歷了區域性試點立法(源于1988年初制定并實施的《深圳經濟特區外商投資企業》)、全國性正式立法階段,形成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及2007年通過的《企業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等稅收法律法規對轉移定價予以調整,主要規定內容為界定關聯企業、轉移定價調整方法等。
1、關于關聯企業的定義,我國2004年國家稅務總局修訂頒布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第4條修改為:“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51條所稱‘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②
2、針對轉移定價規制的基本原則,我國的規定即2001年通過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6條規定關聯企業間的交易應當按照獨立企業業務往來的價款和費用來支付。可見,我國轉移定價法律規制的基本原則是獨立交易原則,以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為參考,讓關聯企業采取獨立交易的方式減少稅收損失。
3、關于轉移定價的調整方法,相關規定為:
2007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1條規定指出,我國的轉移定價的規制方法主要為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此外還有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由此可知,我國轉移定價法律規制的調整方法主要為比較價格法和比較利潤法、預約定價法,多樣的調整方法有助于我國對轉移定價的規制,減少稅收流失,促進企業間的正常交易,推動市場向良好的軌道發展。
五、完善我國轉移定價規制的建議
通過對國內外以及國際上對轉移定價的法律規制的分析,考慮我國目前轉移定價問題,還有待完善,筆者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建議:
1、完善轉移定價的立法。我國法律調整轉移定價制度缺少一些明確的法律法規。筆者建議,盡快制定和出臺“規制轉移定價實施細則”,將系統的轉移定價所涉及的所有問題,分門別類地予以調整,把以前一些不具備可操作性的措施輔以相關的可實施的程序,讓轉移定價制度不再成為空談。
比如,我國2002年《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1條第2款規定了納稅人的義務,即便具體的實施辦法已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但沒有相關的監督機關予以相應的監督,“有義務”三字將變為空談。
2、規范執法機關的權限。我國法律對主管稅務機關的權限并未做明確界定,比如,在我國《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第28條第6款對于稅務機關如何調整應納水所得額,參照何種標準,采用何種程序保證執法公平無私,這些都有待在具體的轉移定價實施細則進步完善。
3、改進轉移定價調整方法體系。我國目前的轉移定價調整方法沒有與國際上普遍認可的比較利潤法接軌,亦未對利潤法作出相應規定,其具體實施細則,要有可操作性,明確其適用范圍和條件,補充現有的轉移定價調整方法體系。此外,根據實際的案件情況,不必按照傳統的轉移定價調整方法的適用順序,參照具體的法律事由,選擇最優衡量“正常交易價格”的調整方法。
4、明確預約定價制度的操作細節。該方法突破了傳統解決轉移定價的思維方式,將事后調整改為事先調整,減輕了稅務機關事后審核相關繁瑣文件的任務,有助于企業事前做好規劃,充分考慮轉移定價問題,不會輕易逃稅。
但是,對于預約定價收費、申請文件、預約定價協議范本、資料的保密、預約定價協議的修訂和延期等的具體規定要進步完善。(作者單位: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李建偉.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許華珂.關聯企業間轉移定價避稅問題的法律控制[J].華中人文論叢.2011.6
[3]吳豐盛.對跨國公司轉移定價的法律調整[J].鄂州大學學報.2011.11
注解:
第二條 房產稅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和工礦區內征收。具體征稅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批準的城鎮近期規劃確定。
第三條 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產權屬于全民所有的,由經營管理單位繳納;產權出典的,由承典人繳納;產權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產所在地的,或產權未確定及租典糾紛未解決的,由房產代管人或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由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房產不在一地的納稅人,按房產的座落地點,分別向房產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繳納房產稅。
第五條 房產稅依照房產原值一次減除30%后的余值作為計稅依據。沒有房產原值依據的,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比照同類結構房產確定。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的計稅依據。
第六條 房產稅的稅率,以房產余值為計稅依據的,稅率為1.2%;以房產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的,稅率為12%。
第七條 納稅人自建的房屋,從建成之次月起繳納房產稅。納稅人委托施工企業建設的房屋,從辦理驗收手續之次月起繳納房產稅。納稅人在建成或辦理驗收手續之前已使用的房屋,從使用之次月起繳納房產稅。
第八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由納稅人于當年五月、十一月兩次繳納。納稅數額較小的,可于當年五月一次繳納。具體納稅期限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下列房產免予繳納房產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武裝部隊自用的公務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公務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跡的非生產經營性房產;
(四)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自用的房產;
(五)個人所有非營業用的房產;
(六)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免稅的其他房產。
第十條 對嚴重毀損的房屋和危險房屋,經有關部門鑒定或批準,從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產稅。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經納稅人申請,納稅人所在地稅務機關核實,在大修停用期間可免征房產稅。
第十一條 納稅人納稅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可以定期減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征或免征的,由省稅務主管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市 (市區)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產的建制鎮 (鎮、區),不含市所屬的鄉和建制鎮所屬的村。
本實施細則所稱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設置鎮建制的條件,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工礦區由縣級人民政府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