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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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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制度變遷

第1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研究并解釋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原因與績效,能為我國今后農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提供堅實的理論和實證基礎。本文力圖建立一個制度經濟學的分析框架,將推動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一般性因素提煉出來,以期能準確把握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一般規律,并以此來審視我國現行農村土地制度的發展方向,實現相關政策和法規的合理有效。

一、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分析框架――制度環境約束下的利益集團博弈理論

制度經濟學認為:制度的創新是因為有許多外在性的變化促進了潛在利潤的形成。為了獲取潛在利潤,在原有制度下的一些經濟主體就會嘗試對既有制度安排的創新和變革,從而導致了新的制度安排產生。而制度創新總是各經濟主體根據收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原則來進行決策的。

除了追求利益的動力,制度變遷也受到意識形態、各種壓力集團和政府關于什么對公眾最有利的判斷的影響。外生變遷并不是改變游戲規則以適應游戲變化的要求,相反,是改變游戲使之適應于為某特定利益集團所偏愛的規則。因此,關于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分析框架可以稱之為“制度環境約束下的利益集團博弈理論”,即在制度環境的約束甚至主導下,利益集團為了內化外部利潤而相互博弈,最終會在某個利益集團的主導下達成博弈的均衡,實現制度變遷。

(一)制度環境的約束與影響

這里制度環境是指影響交易成本的各種因素構成的外部環境。制度環境制約著制度選擇的集合,同時影響著具體制度安排的交易成本。對于我國的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而言,制度環境主要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

正式制度是指由政治權力機構制定出來并依靠國家權力保障實施的一系列規則,包括法律法規、政治、經濟體制、國家政策等。非正式制度主要包括意識形態、傳統觀念與習俗等,其中意識形態居于核心的地位。與正式制度是通過正式有組織的機制來保障其實施不同,非正式制度對違規行為的懲罰是分權化的、自發的社會反饋。與新的制度具有一致價值取向的非正式制度會降低制度變遷的成本,反之,則會增加制度變遷的成本。

(二)利益集團博弈的推動

制度變遷必然由人的行動來推動。在制度變遷過程中,不同的利益集團會根據各自的利益取向采取不同的行動,推動制度向著有利于本集團利益的方向發展,各個利益集團相互博弈并達成均衡,從而形成新的制度。對于利益集團而言,只要制度變遷為本集團帶來的預期收益大于推動制度變遷的預期成本,就有動力推動制度變遷,而且在行動過程中,利益集團會根據成本收益的變化調整其行動。

對于解釋中國的農村土地制度變遷,中央與微觀主體之間二元博弈的框架不能反映地方政府在制度變遷中的重要作用,對于中國農村土地制度的變遷,應該將地方政府納入制度分析的框架,構建三元(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農民集團)博弈的制度變遷分析框架。外部利潤的存在能否導致制度供給,取決于支持和推動這種制度變遷的利益集團是否處于優勢地位。

其一,中央政府。此處的中央政府可廣義理解,等同于諾斯所說的國家。中央政府是制度變遷中最重要的行動集團,對于所有制度的確立擁有最后的決定權。中央政府的利益取向更為宏觀和具有綜合性,會從整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角度來決定農村土地制度的選擇。在行為方式上,中央政府由于擁有國家權力的保障,并且受到意識形態、組織結構等多方面的有力支持,可以采取強制性手段推進制度變遷。這一點在我國的農村土地制度變遷中表現得尤為明顯。

其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具有雙重身份和利益取向,一方面它是中央政府的人,有義務維護中央政府的利益,落實中央政府制定的各項政策;另一方面作為相對獨立的利益主體,地方政府又有著不同于中央政府的自主利益。具體到農村土地制度,地方政府的利益取向是希望通過農村土地制度安排能夠帶來當地財政收入的增加、促進農業及相關產業的發展、實現農村勞動力的轉移、帶動當地經濟社會的發展等。當自身利益與中央政府的利益不一致時,地方政府會利用自身資源,努力影響中央政府的決策,使其自主行為或制度合法化,推動制度變遷。

其三,農民集團。農民是農業生產活動的主體,主要通過其行為對于制度運行的交易成本的影響而影響制度變遷,雖然間接,但有時卻能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如果農村土地制度安排能夠滿足農民對于公平和私人產權的偏好,就會得到農民集團的認同并自覺執行,從而降低制度運行的交易成本;反之,則會遭到抵制,導致交易成本的增加。

(三)交易成本的約束

制度環境通過影響交易成本影響制度變遷,利益集團的博弈同樣要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約,交易成本的約束貫穿制度變遷的始終。由于將制度環境和利益集團博弈引入了制度變遷的分析,交易成本可以分為環境成本和博弈成本兩個部分,環境成本是指受到制度環境約束而產生的交易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及制度正常運作的成本。從長期來看,制度變遷的目的在于降低環境成本。博弈成本是指由于不同利益集團進行博弈而產生的交易成本,包括組織成本、談判成本等,博弈成本的重要意義在于確定了利益集團行動的限度,當利益集團之間的博弈成本超過了制度變遷帶給某一利益集團預期收益,則該利益集團會采取妥協,停止行動。因此,博弈成本構成利益集團行動的約束,制約著制度變遷的方向和程度。

(四)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實施時序

在分析了交易成本、制度環境和利益集團對中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影響及其相互關系的基礎上。本文認為農村土地制度變遷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產生外部利潤。外部利潤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是制度環境的變化導致制度選擇集合或制度運行成本的改變而產生外部利潤,即由于新的制度被納入選擇的集合,或者制度環境中某些因素的改變而降低交易成本,從而促使外部利潤的產生。二是技術的進步導致外部利潤的產生。由于技術的進步會產生規模報酬遞增效益,并降低某些制度安排的操作成本,使得大規模經營制度的建立變得有利。

第二階段,內化外部利潤,利益集團展開博弈。外部利潤產生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農民會根據制度變遷的預期利潤和變遷成本選擇制度方案,并推動制度變遷,博弈成本隨之產生。利益集團會不斷調整制度方案以降低博弈成本,當博弈的邊際效益為零時,博弈就會停止。

第三階段,主導利益集團促成博弈均衡。由于一些集團可以運用自身優勢對另一些集團施加影響,因此農村土地制

度變遷往往是在某個利益集團的主導下進行。在確立了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主導集團后,主導集團會在制度環境的約束下,綜合自身和其他利益集團的利益,調整和完善制度方案,并且利用自身的實力支配或影響其他利益集團,確定達成博弈均衡,完成制度變遷。

二、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發展方向

我國未來的集體土地制度應該立足維護集體所有、明晰土地權利的基礎上推動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即從法律上確認和保護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在充分尊重農民意愿的前提下允許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之所以選擇這樣的制度安排是基于下列理由:

其一,這樣的制度安排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和憲法的基本規定,也與國家發展理念的調整保持一致。黨的十六大提出了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理念,這標志著我國工業支持農業、城市支持農村的新階段正在到來。隨著新的發展觀念和政策取向的轉變,要求逐步改變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不平等現狀,提高集體土地資源配置的市場化程度和效率將成為必然的選擇。

其二,這一制度安排能夠最大限度內化現行農村土地制度的外部利潤,法律上對權利的清楚界定和相應保護機制能夠增強集體和農民對于權利穩定的預期,穩定的土地產權具有“擔保效應”,即當農民覺得能長期使用土地,并且保存和增強土地肥力的長期投資能夠帶來的回報很高的時候,他們就有更強積極性去進行這種投資。

其三,這一制度安排是變遷成本最低,最容易獲得各利益集團同意一致性的制度選擇,從交易成本的角度而言,保持集體所有制前提下推進使用權的流轉無疑是制度變遷成本最低的方案。從利益集團博弈的角度而言,這一方案也符合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農民的利益取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對中央政府而言,有利于解放農村生產力,促進國民經濟的增長,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對地方政府而言,雖然會損失部分土地出讓收益,但可以開拓新的建設用地來源,降低工業化的門檻,顯化資產,節約交易成本,增加新的財政收入,綜合權衡,地方政府仍將獲得凈收益;對農民而言,可以使其按照自己的利益選擇利用土地的方式,并且通過抵押等形式提高自身的融資能力,實現個人利益的最大化。

第2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關鍵詞:農村;土地流轉;制度創新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4-0045-2

農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而土地是農業生產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素,是人類賴以生存的根本。因此,重視農業,必須關注土地問題。隨著中國三十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的社會經濟取得了長遠的發展,為了使我國的農業國際競爭力不斷得到提升,農村土地的合理配置和流轉就成為當前農村工作的當務之急。

1 進行農村土地流轉的原因解析

1.1 現行的是以傳統的小農經濟為基礎的,在中國經濟發展的今天已經開始制約現代農業的發展

雖然從1978年實施至今,解決了中國農民的吃飯問題,卻無力解決農民的致富問題。中國之所以迫切需要土地流轉,主要是因為現在實行的已經明顯制約到了土地的規模效益。而正是分散經營的缺陷,使得農業生產成本不斷上升而迫使農民向其他的產業轉移導致了農村土地的流轉。

1.2 中國農村已經具備了土地流轉的條件

我國的農村已經開始進入了社會化小農階段(所謂社會化小農是指雖然與城市交往密切,已經融入了現代化的市場經濟,社會化程度比較高,但是經營規模比較小的農民、農戶),農民的生活收入主要來源于非農收入,許多農民成為“兼職農民”即從事農業生產已經不再是他們謀生的唯一手段。在國家還不能完全給進城務工農民提供社會保障的時候,農民最后的保障便是土地。在沒有一套合理的補償機制來為放棄土地的農民提供物質補償的情況下,農民只能以土地權益的流轉獲得補償,同時也為農業適度規模經營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機會。

1.3 政府出臺的不斷完善的土地政策和制度,提高了農民進行土地流轉的積極性

由于國家出臺的取消農業稅、進行種糧補貼等農業政策激發了農民的積極性,從而對土地的需求增大,進而促進了土地的流轉。由于各地政府根據地方實際,制定出符合實際的土地政策和制度并不斷隨環境的變化加以完善,推進了農村土地的流轉。正是由于政府的干預作用加速了農村土地流轉的速度。

2 農村土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2.1 農村社會保障缺失

由于我國現階段無法對于進城務工或失地農民做到與城鎮居民一樣的社會保障,社會保障層面的缺失成為許多拒絕進行土地流轉農民主要擔心的原因。在中國農村,土地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還是廣大農民最后的生活保障。正是由于中國二元制的社會體制導致了城鄉二元制的社會保障體系,將農民也隔離在城市社會保障體系之外,為了保障基本的生活,農民寧愿低效經營土地甚至將土地空置也不愿意將土地流轉出去。

2.2 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機制不健全

只有健全的農村土地流轉市場機制的建立,才能實現農村土地的商品化、資本化和市場化,才能使農業生產的各要素以專有市場為基礎進行優化配置和自由流轉。盡管建立農村土地專有市場會使農村土地進一步資本化,但是土地專有市場機制的建立并不意味著實行農村土地產權的私有化。農村土地流轉本身就是對的補充和深化,是從中衍生出來的一種土地制度,所以專有土地流轉市場的建立絕不是將農村土地產權進行私有化。我國農村土地市場機制不健全一方面由于農村的土地價格與城市的土地價格相差太大使農村土地的價值無法真正實現,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國有關農村土地流轉的中介組織除了在南方少數發達的省份地區發展外,而在其他地區發展不充分導致的。

2.3 相關法律制度缺失

農村土地流轉的過程還是一個多方利益相互博弈的過程,參加的博弈的主體共有三方:一是參與農村土地流轉的政府組織,尤其是以村委會為代表的基層政府組織;二是農業龍頭企業或者種植大戶;三是被流轉土地的農民。從擁有政治資源和經濟資源的角度看,農民絕對是三方主體中的弱勢群體。但是農村土地流轉過程如何規范,流轉后土地是否真的用于農業如何監督,尤其是農民相應的補償權益如何保障,都缺乏相應的法律框架予以約束。因為沒有建立有效的相關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制度,使我國大部分的土地流轉都處于一種地方自發組織的狀態,從而缺乏有效的約束,發生了大量的不規范的流轉行為,產生許多糾紛。正是這些糾紛又使土地流轉活動在農民中間產生的負面影響越來越大,不利于農村的穩定和發展。

3 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制度的創新與完善

3.1 建立長效的農村土地流轉糾紛調節機制

要盡快建立長效的土地流轉糾紛調解機制,為保障農民的權益提供多元化的途徑。首先,可以由基層政府牽頭,成立專門的土地流轉糾紛調節機構,免費為農民提供解決糾紛相關的咨詢,包括相關政策法規的宣傳,糾紛解決的辦法和途徑等,并使農民真正了解自己作為土地流轉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其次,基層政府在了解當地土地糾紛的性質和特點的基礎上,建立完備的土地流轉糾紛調解規范,以避免給一些不法分子假借調節糾紛之名,侵犯農村的合法權益。最后,建議地方法院建立一套審查和受理土地流轉糾紛的機制。目前由于絕大部分農民對相關法律法規不夠了解,法律意識薄弱,當出現土地流轉糾紛時,很少到法院上訴,而是采取到基層政府反映情況的方法,這就使得一些較為嚴重的土地糾紛得不到專業的調節,從而使矛盾激化。因此基層政府應該與當地的法院進行溝通協商,由法院農村定期派遣專門的人員深入農村,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和上訴法院的途徑;同時在地方法院也要建立起相應的受理土地流轉糾紛案件的機制,提高處理糾紛的效率。

3.2 完善農村金融體系,為農村土地流轉提供更多資金支持

近年來,民間的借貸市場有所發展,但是由于缺乏政府的監管相應的規范體系,使得農村自發形成的借貸市場存在很高的風險,所以需要通過基層政府的引導干預以及正規金融機構的扶持,建立健全農村的金融體系,具體做法為:第一,正規金融機構建立專門的分派機構以支持農村土地流轉。專門分派機構的建立主要是受理廣大農民群眾提供土地流轉相關的資金包括用于土地流轉出讓金,農業機械購買金以及農田基礎設施改善費等的借貸申請,并報上級金融機構進行審批。這樣就加快了農民向正規金融機構借貸的效率。第二,金融機構要加大利息優惠,放寬貸款期限。金融機構要根據農業產業投資回收期限較長的特性,適當的放寬相關貸款的期限,并開展更多的發放長期貸款的項目,同時還要考慮到農業投資風險較高,應該對農業貸款進行利息優惠甚至根據情況實施無息貸款,鼓勵農民的貸款積極性,促進土地更大規模的流轉。

3.3 完善相關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法規

目前,我國一些地方積極開展農村土地流轉,發展規模和農業,就是為了更好了發展我國的農村市場經濟。盡管農村市場經濟要求政府要進行高效有序的農村土地流轉,但是農村市場經濟也是法治經濟,也需要法律的約束和規范。在農村土地流轉的過程中,法律對于產權的初始界定及其對伴隨交易過程發生的權利讓渡的再界定所形成的產權結構,即構成產權的權利約束在時間和空間上的分布形態,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經濟活動當事人能否存在充分的激勵,付出努力尋找更有利的方式以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我們國家應當逐步建立起與發展農村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相關法律體系,對于模糊地法律規定要清晰界定,對于不完備的法律法規要及時的加以完備,這就要求相關的法律部們,一方面緊跟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加快相應的立法步伐,修改不利于當前農村土地流轉的法律;另一方面要改變相關法律條款不適合時展的現狀,制定具有適度超前性的法律條款,更充分的發揮法律規范的導向功能。此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須把農民的土地權利納入民事權利的軌道,通過民法來規范和保障農民的個體土地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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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杜威漩.論中國農地產權制度的變遷.河南科技大學學報[J].2007,(12).

[4] 馬舉魁.關與與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M].理論導刊,2004.

[5] 蔣永穆,安亞娜.我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遷的路徑依賴及其創新[M].經濟科學家,2003,(3).

第3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關鍵詞:土地制度;問題;對策

中圖分類號:G63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2-7661(2016)16-012-01

土地是人類生存和棲居所在,人類社會的政治和經濟沖突往往與土地資源和土地權利的分配有關。在當下中國,基于土地問題而引發的社會矛盾和沖突日益嚴重,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和穩定的主要矛盾之一。人們普遍認識到,我國現行土地制度亟待改革。然而,誠如人們所看到的那樣,制度的改革卻舉步維艱:從我國相關政策和法律中可以發現,“加強”、“進一步加強”、“嚴格、更嚴格、最嚴格”、“嚴禁”、“緊急”等形容詞不但總是與“土地管理”、“耕地保護”等術語聯系在一起,而且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越來越密集。為什么會出現這種現象?本文試對我國土地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一、目前我國農村土地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農村土地制度變革確定了農家經營的主導地位,實現了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極大地改變了國民經濟的發展格局。但是,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村經濟市場化程度的提高,這種土地制度存在的問題逐漸顯現出來。

1、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

實行家庭聯產承包經營責任制以來,盡管國家一直在探索有效措施,加強和擴大農民權利的可行方式和途徑,但是由于農村土地管理制度仍然需要完善,土地管理立法滯后于實際需要,農民合法土地權益受到侵害,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主要表現在農民缺乏土地承包的自。在城市化、工業化進程中土地的巨額增值收益分配,現行土地征用制度下,農民分配所得所占比例極低。這種不合理制度剝奪了農戶及其所代表的集體與土地最終使用者直接交易的權利,喪失其維護權益的話語權。

2、農村土地資源難以滿足城市化建設用地的需求

我國正處于工業化、城市化快速發展的關鍵時期,伴隨著城鎮規模的擴大及其向城郊的擴張、農村人口向城鎮的轉移,農村土地非農化的進程會飛速加快,用地沖突會進一步加深。根據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總體要求,國家提出18億畝耕地紅線是中國糧食安全的生命線。隨著中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土地需求持續擴大。在相當時期內,中國都將面臨土地供需矛盾尖銳的現實挑戰。而堅持世界最嚴耕地制度,嚴守耕地糧食安全警戒線,成為中國發展過程中的不二選擇。

3、農村土地分散經營效率低下

我國上世紀80年代推行的是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轉折,這一制度變遷在當時極大地調動了農民的生產經營積極性。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農民收入增收、農業產量增長遇到瓶頸,原有的農業生產經營模式難以適應現代農業生產的要求。土地分散、承包經營制約了現代農業的發展,并使得我國成為農村土地規模程度最低的國家之一。

4、城鄉土地市場呈現明顯的“二元”特征

統籌城鄉發展,提高農民收入水平,改革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背景主要是城鄉土地市場呈現明顯的“二元”特征。當前,勞動力、技術和資本要素市場已經得到相當大的發展,但是土地要素市場發展程度還很低,市場分割的城鄉土地市場,影響了農戶集體土地產權權能的發揮。

二、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建議

要實現制度安排更大的預期凈效益,避免制度變遷方式與制度選擇目標的沖突,筆者建議還權賦能,統籌城鄉發展。

1、賦予農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各級政府都要嚴格執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切實保障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平等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規范化管理機制,從制度上、工作流程上確保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到實處,依法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經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

2、科學部署和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工作

土地是財富之母,有恒產者有恒心,毫無疑問,確權登記發證是土地管理和利用最核心的環節和最基礎的支撐。這項基礎工作做扎實了,我國土地管理制度的摩天大廈才能牢固屹立,才能更大地激發相關權利人保護和利用好土地資源、創造財富的積極性。

3、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

在全面完成確權的基礎上,保證農村居民與城市居民享有同樣的財產權利,穩步開放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市場,建立完善的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流轉收益分配體系。配套改革和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供應和取得制度,建立城鄉統一的土地有形市場和交易平臺,為城鎮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城鎮國有劃撥土地入市、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提供市場中介服務,最終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制度。

4、建立健全規范的土地征收和補償保障機制

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益,要建立合理規范的土地征占補償保障機制。一是明確區分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嚴格界定政府土地征收權限和征收范圍,充分保障農民對土地的基本權利。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建立土地征收聽證制度和土地征收糾紛仲裁制度,尊重農民對農地使用權的法律地位。三是提高征地補償標準。強調在同一區域或區片范圍內,征地補償應執行同一標準。

5、建立健全規范有序的土地流轉機制

土地流轉要堅持承包方的主體地位,嚴格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引導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立健全土地流轉的登記備案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糾紛調節制度、動態監測制度、土地流轉風險評估和控制制度,加強土地流轉的中介服務,促進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發育。

參考文獻:

[1] 邵戰林,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若干建議[J].農村經濟,2011,(7).

第4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論文摘要:以家庭承包制為基礎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形式越來越不適應農村經濟市場化發展的要求,股份制作為我國公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形式改革的目標和方向,但實現這一目標需要通過多階段的過渡性形式。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改革必須首先滿足土地產權明晰,以及集體組織內經濟與行政職能分離這兩個前提條件。農村集體產權的明晰在現有制度條件約束下,只能是相對明晰,但這種相對明晰的產權也能滿足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形式從承包制向合作制、股份合作制、股份制的遞進演變中的產權要求。

0 引言

以家庭承包制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現階段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這種形式在解放農村生產力,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成功典范之一。但隨著農村經濟的市場化發展,要求土地作為一種市場資源在流動中實現優化配置,要求農業經濟以組織化的形態參與市場競爭。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形態上具有成為市場化組織的基礎,并且也符合農村土地集體所有這一基本制度要求,但以家庭為基礎的分散經營體制使集體經濟的組織效能難以發揮,因此,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這一基本制度前提的情況下,尋求適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新的實現形式就變得十分必要。

1 現行土地所有制形式存在的缺陷

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現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應該說,以建立家庭承包制為核心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作為中國漸進式改革的開端,是一項偉大的制度創新,對激發和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概括起來,現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缺陷主要包括:①農村集體中土地產權模糊與委托——關系顛倒導致集體土地產權主體虛置。②農村集體組織中行政與經濟復合的職能干擾了土地經營中經濟目標的實現。③農村集體組織經濟職能弱化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為“偽經濟實體”。

2 農村土地所有制變革形式分析

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的原則包括:

2.1 土地產權明晰原則農村土地產權的殘缺是現行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缺陷,也是導致現行農村土地所有制實現形式一系列缺陷的根源。產權明晰是一切有效率的經濟制度確立的基礎,而最終所有權的明晰又是有關產權的其它權益明晰的基礎。產權作為一組權利束存在分解的可能,因此也存在著依附于各分解權利的利益主體多元化的可能,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最終需要以產權的最終所有權來約束。因此,農村土地集體產權的明晰的關鍵是土地最終所有權的明晰。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杈明晰的相對性在于集體概念的相對性。集體的存在及屬性取決于其成員的組成,當成員發生變化時,會引起整體或局部的集體范圍或屬性的變化,因此,集體處在一個相對的動態調整過程中,這使集體所有權最終歸屬的確立出現困難。因為,所謂集體所有權其實來自對其成員所有權的集合,當集體成員發生變化時,集體所有權勢必也發生變化,比如對退出集體組織的成員是否允許將其所有權帶走,對于新增人口(新生兒、婚嫁等)是否給予所有權,因此,集體所有權也會處在相對的動態調整過程中,而所有權的穩定性又是產權明晰的必要條件,這就使集體所有權的明晰變得復雜和困難。因此,絕對化的所有權歸屬在集體中是不可能的,在集體中最終所有權的明晰只能是相對的。農村土地最終所有權的相對明晰在于:一方面,集體土地最終所有權屬于其成員必須明確,并且不因其成員變化而改變集體所有權這一基本性質,以維持土地所有權的相對穩定性;另一方面,在一定時期和范圍內,集體土地最終所有權在其成員間的歸屬是可以調節的,以滿足集體成員調整所有權結構的要求。在現行農村土地制度條件下,土地最終所有權的相對明晰是可以實現的。 轉貼于

2.2 市場化原則公有制實現形式的選擇實質上是要使公有制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市場經濟要求各經濟主體自主決策,自負盈虧,而經濟活動中的行政干預是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違背的。因此,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在建立有效的實現形式時,必須使其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經濟主體,這就首先必須實現現行農村集體組織經濟和行政職能的分離,改變現行農村集體組織村社合一的狀況。另外,強化集體組織的經濟職能,克服現行集體組織“偽經濟實體”化問題,也是農村集體組織成為經濟主體的一項重要內容。

2.3 制度變遷與社會保障系統相互協調的原則制度變遷的成功不僅取決于有效降低新制度與舊制度沖突引起的內部成本,還取決于有效降低新制度引起的社會成本。周其仁認為中國農村改革取得成功的經驗在于:“改革同時兼顧新產權合約及其執行和保障系統之間的互相配合,避免產權創新孤軍奮進。”因此,在進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制度設計時,必須充分考慮滿足新制度執行的社會約束條件的可能性,實現新制度與社會保障系統的協調。另一方面,社會保障系統應有意識地實現支持新制度的自我變革,為新制度的執行創造條件6就現有的社會保障條件來講,第一,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變革必須限定在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本框架內;第二,農村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在短期內不可替代,新制度設計中必須考慮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第三,國家的土地管理政策在短期內難以改變,新制度的設計及運行應該考慮規避政策風險;第四,目前工業化與城市化進程還不具備對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完全吸納能力,新制度設計必須考慮由其引起的非農勞動力轉移的社會接受能力。

2.4 因時因地制宜原則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路徑選擇,其最終實現股份制目標的過渡階段的多少和時間的長短,取決于農村經濟發展的市場化程度和當地社會保障支持系統的成熟程度,而我國區域經濟發展呈現嚴重的不平衡格局,這就意味著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上不可能采取全國統一的“一刀切”式的舉措。衡量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優劣的標準不在于其形式上的先鏈程度,而在于其對當時當地經濟發展要求的適應程度。應鼓勵因時因地制宜,努力探索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多種實現形式。

3 農村土地所有制發展路徑選擇

第5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一、我國現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缺陷

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我國現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應該說,以建立家庭承包制為核心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作為中國漸進式改革的開端,是一項偉大的制度創新,對激發和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作為一種漸進式改革,考慮到制度變革與社會保障系統的協調問題,這種制度變革并不是根本性的,并未觸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這一基本制度,由歷史造成的農村土地所有制本身產權殘缺的制度缺陷并未得到根本克服,而完善現行土地集體所有制下兩權分離機制,必然要觸及土地的基本權屬問題,能否解決土地的基本權屬問題就成為克服現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缺陷的關鍵。在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方面,盡管實行家庭承包制后取消了人民公社,確立了以村為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但集體組織在鄉、村、組之間的三級架構仍然得以保留,計劃經濟時期形成的兼有經濟和行政雙重職能的農村集體組織仍然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最主要的形式載體。這種實現形式,在改革初期,在土地權益固化階段是有效的,因為此時土地的所有者權益是相對固定的,因而可以是籠統的、模糊的,重要的是對土地使用、收益權益的分配。而在現階段,當土地作為一種經濟資源需要通過市場機制完成配置時,當對土地的經營需要由分散向集中轉變時,作為土地基本權屬的所有者權益的重要性變得突出起來,而現行集體經濟組織不能正確行使土地權益代表職能的缺陷也就變得突出起來。這種缺陷一方面是由農村土地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另一方面也與這種形式本身已不適應農村生產方式的變化有關。概括起來,現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缺陷主要包括:

1、農村集體中土地產權模糊與委托——關系顛倒導致集體土地產權主體虛置

我國《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也就是說,農村土地的產權主體是農村的集體組織。但是,《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但對集體與農民的產權關系并未做出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農村土地產權在產權主體和產權邊界方面的模糊狀況。這種土地產權的模糊狀況,使集體在缺乏委托授權的情況下,成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法人代表,并在土地經營中充當了所有者的角色。但是,在法理上,集體作為法人并不能成為法律上的最終權利主體。當集體以土地的最終權利主體行使職權時,農村土地的產權主體就被事實上虛置了。這使農民的土地權益在集體組織中無法找到真正的利益代表,并為集體與外部利益集團共謀篡奪農民土地權益留下了制度空間。

事實上,農村集體不過是一定區域內農民的集合,農民才是真正的土地產權主體。從歷史上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形成,是對屬于農民私有土地的集中取得的,在互助組和合作社階段,農民作為土地產權的主體的定位是明確的,但在人民公社階段,農民對土地的私有權被消滅了,作為一種土地公有制度的過渡形式,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僅通過農村集體這一抽象概念而得以保留,農民作為產權主體的地位完全讓渡給了抽象的集體。改革開放后,農村土地制度實行土地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統分結合雙層經營的家庭承包制,農民取得了對土地的使用權和部分收益權,但由歷史形成的集體對土地的最終所有權并未回歸給農民,這使農村土地經營中出現了集體與農民之間委托——關系顛倒的現象,即作為真正的土地產權主體的農民成為了土地經營的者,而不具土地最終所有權的集體卻成為了土地經營的委托者。這種顛倒的委托——關系本身就是農村土地產權虛置的結果,同時也扭曲了農村集體組織內部的土地權益配置關系,無法體現土地產權主體的真實權益要求,使土地經營向市場化方向發展中難以實現土地權益的均衡,阻礙了土地作為一種資源參與市場化配置的效率的提高。

土地產權主體虛置是現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根本性缺陷。如果不能克服這一制度性的缺陷,任何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創新都是沒有意義的。因為,從根本上講,尋求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最佳實現形式的目的,仍然是為了在土地市場化經營中充分實現和最大化土地產權主體的各項權益,而在產權主體虛置的任何組織內,產權主體的權益保障是無法實現的。因此,建立適應新形勢發展要求的新型農村土地制度形式,改革農村土地所有權屬性和結構是必要的前提。但克服農村集體產權主體虛置問題并不是只有私有化或國有化這種絕對所有的非此即彼的惟一路徑。與國有企業改革的情況類似,解決產權主體虛置問題,首先必須明確界定產權主體;第二,組織內必須確立明確的委托——關系;第三,者應置于委托者的有效監管之下。在現今農村土地制度框架內,實現農村土地最終所有權向農民的整體回歸與重新建立集體與農民間的委托——關系是可能的,關鍵是必須從法律上明確農民作為土地最終產

本文原文權主體的權利和地位。

2、農村集體組織中行政與經濟復合的職能干擾了土地經營中經濟目標的實現

現行農村集體組織保留著計劃經濟時的職能,兼有行政和經濟兩方面的職能。從行政的角度講,農村集體組織有貫徹政府政策,對農村居民進行社會管理,負責農村公益事業建設的職能。從經濟角度講,農村集體組織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代表,要負責對土地使用權發包,對土地流轉、轉讓進行處置,對農村集體企業進行經營,以及對集體收益進行分配等職能。現行農村集體組織是行政與經濟復合的組織。農村村級行政是政府行政對農村的延伸,政府對農村行政職能的實施具有一定程度的剛性約束,而農村集體組織的經濟職能因其產權主體虛置而呈現軟性約束狀況,這使農村集體組織的行政職能強于其經濟職能,在農村集體組織完成其經濟目標的時候,往往會受到其行政目標的干擾,并最終以犧牲經濟目標而保全行政目標的實現,使農村集體組織在經濟方面的經營效率難以提高。另一方面,農村集體組織的經濟職能也往往傾向于利用強化的行政職能手段加以實施,這就為村級行政負責人以行政權力“尋租”提供了便利,這同樣會損害農村集體的經濟利益。

3、農村集體組織經濟職能弱化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為“偽經濟實體”

所謂“偽經濟實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經濟職能和職責方面的殘缺。我國農村家庭承包制的基本特點是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分離,農村集體保留了對土地的最終所有權、最終處置權,農民獲得了一定期限內土地的使用權和土地產品的支配權、收益權。在政策范圍內,農民擁有對其承包地的絕對權利,集體無權干涉農民的土地經營活動。也就是說,農村集體內部的經濟活動是獨立的、分散的,集體的經濟活動被限制在了土地所有權管理、集體資產管理等范圍內,農村集體組織作為法人,既無需對農民的經營進行管理,也無需對農民的經營結果負責,農村集體作為一種經濟組織,由于其大部分經濟功能與職責的喪失,而成為了名實不符的“偽經濟實體”。在自然經濟階段,在農村生產力水平適宜于分散的、小規模經營的情況下,農村集體的“偽經濟實體”化實際上是對農民土地產權的承認和回歸,因而能夠極大地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一舉解決了長期困擾我國的溫飽問題。應該說,在當時情況下,弱化農村集體經濟,強化農戶經濟的集體組織“偽經濟實體”化是農村生產關系對現實生產力的重新適應,其成就是巨大的。但隨著農村生產力的發展,農村生產方式逐步開始由獨立、分散、小規模經營向聯合的、規模化的、專業化的經營方向發展時,必然要求有一種真正的經濟實體作為其發展的載體。在這種載體內,不僅需要有明確的產權關系,而且也要求其對所有經營全權負責。而農村集體組織的“偽經濟實體”化使其不具備成為這種載體的條件。

克服現階段農村集體經濟“偽實體”化與農村生產力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重新強化農村集體的經濟職能與職責可以是一種辦法,但如果不能明確農民作為土地產權主體在集體中的權利與地位,這種回歸就變成了對計劃經濟時代農村集體經濟形式的“復辟”,這明顯是違背歷史發展規律的,因而是行不通的。超越現有“偽經濟實體”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外建立起新的農村經濟實體,這也許也可以成為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另一種實現形式。但在農村集體與農民之間的產權關系沒有明確之前,新組織內會出現集體、農民和土地經營者三者之間的復雜權益糾葛,保證組織正常運轉的權益制衡機制會因集體與農民之間產權關系模糊而無法建立,從而最終會影響到新組織的穩定性和經營效率。因此,不管是對集體經濟作實體化回歸,還是重新建立新型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產權明晰仍然是首要的前提。轉貼于  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的目標取向和原則

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提出“積極推行公有制的多種有效實現形式,加快調整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要適應經濟市場化不斷發展的趨勢,進一步增強公有制經濟活力,大力發展國有資本、集體資本和非公有資本等參股的混合所有制經濟,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使股份制成為公有制的主要實現形式。”《決定》中明確了公有制實現形式改革目標就是股份制,因此,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發展方向也應該是建立股份制。但是,目標的確立不等于存在可以直達目標的路徑。在現行制度慣性下,采取直趨目標的激烈改革會引發舊制度形成的利益格局的劇烈變動,從而引發激烈矛盾沖突。加大制度變革成本,甚至導致改革失敗。漸進式改革的主要特點在于通過對舊制度缺陷的不斷修正,以累進式的制度修正完成整個制度的變遷,這有利于降低制度變革的系統成本。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由家庭承包制向股份制方向發展的過程中,技術層面的制度變遷必然受制度變革成本約束而表現為不斷克服舊制度缺陷的漸進式的制度替代過程,因此,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最終實現股份制化需要通過多段式的過渡性路徑來完成,其間,對應于不同的過渡性路徑目標,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是不同的。盡管農村土體集體所有制在不同時段的表現形式不同,但其最終目標趨向是一致的,因而其改革的原則也是一致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的原則包括:

1、土地產權明晰原則

農村土地產權的殘缺是現行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缺陷,也是導致現行農村土地所有制實現形式一系列缺陷的根源。產權明晰是一切有效率的經濟制度確立的基礎,而最終所有權的明晰又是有關產權的其它權益明晰的基礎。產權作為一組權利束存在分解的可能,因此也存在著依附于各分解權利的利益主體多元化的可能,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最終需要以產權的最終所有權來約束。因此,農村土地集體產權的明晰的關鍵是土地最終所有權的明晰。圍繞農村土地制度中的土地最終所有權的權屬問題,主要形成了國有制、私有制和完善集體所有制三種代表性的觀點。

三種觀點的核心其實是一致的——即對農村土地所有制關系的調整在于以明確的制度保障明晰農村土地所有權,分歧在于國有制和私有制對土地所有權持非此即彼的絕對所有觀念,而完善集體所有制則持相對所有觀念。隨著實踐和認識的深入,理論界逐漸認識到:任何一種制度變革必須綜合考慮新制度的執行成本,其中也包括新制度的社會成本。在新制度執行缺乏社會保障系統支持的情況下,貿然進行孤軍奮進的產權創新將會付出高昂的代價,因此,中國農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點不應是改變土地所有制,而是調整土地所有權結構。應該說,在農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取折衷觀點的集體所有制完善論因更具有現實性和可操作性而逐漸成為主流理論。但是,主流理論在拋棄絕對所有觀念的同時,卻并未對如何明晰相對所有權的問題進行深入研究,這也使現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面臨著制度前提不確定的難題,使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無法深入。

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明晰的相對性在于集體概念的相對性。集體的存在及屬性取決于其成員的組成,當成員發生變化時,會引起整體或局部的集體范圍或屬性的變化,因此,集體處在一個相對的動態調整過程中,這使集體所有權最終歸屬的確立出現困難。因為,所謂集體所有權其實來自對其成員所有權的集合,當集體成員發生變化時,集體所有權勢必也發生變化,比如對退出集體組織的成員是否允許將其所有權帶走,對于新增人口(新生兒、婚嫁等)是否給予所有權,因此,集體所有權也會處在相對的動態調整過程中,而所有權的穩定性又是產權明晰的必要條件,這就使集體所有權的明晰變得復雜和困難。因此,絕對化的所有權歸屬在集體中是不可能的,在集體中最終所有權的明晰只能是相對的。農村土地最終所有權的相對明晰在于:一方面,集體土地最終所有權屬于其成員必須明確,并且不因其成員變化而改變集體所有權這一基本性質,以維持土地所有權的相對穩定性;另一方面,在一定時期和范圍內,集體土地最終所有權在其成員間的歸屬是可以調節的,以滿足集體成員調整所有權結構的要求。在現行農村土地制度條件下,土地最終所有權的相對明晰是可以實現的。

2、市場化原則

公有制實現形式的選擇實質上是要使公有制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市場經濟要求各經濟主體自主決策,自負盈虧,而經濟活動中的行政干預是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違背的。因此,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在建立有效的實現形式時,必須使其成為真正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經濟主體,這就首先必須實現現行農村集體組織經濟和行政職能的分離,改變現行農村集體組織村社合一的狀況。另外,強化集體組織的經濟職能,克服現行集體組織“偽經濟實體”化問題,也是農村集體組織成為經濟主體的一項重要內容。

市場經濟的一個重要特征是資源在市場機制調節下通過流動實現優化配置,因此,市場經濟要求資源具有流動性。現行農村土地管理模式下,土地作為經濟資源的流動性較低。這由兩個方面原因造成,一是國家土地管理法規明確規定了農村集體組織沒有土地處置權,對土地的“買”和“賣”都須通過政府進行;二是現行農村集體在土地管理上重“分”不重“統”,土地難以實現流動性配置。在現行制度條件下,改變政府對土地的管理機制的時機并不成熟,而改變農村集體對土地管理重“分”不重“統”的現狀卻是可能的。在土地最終所有權明晰的情況下,集體對土地的統籌使用并不會引發集體、農民之間土地權益的巨大糾紛,關鍵是集體與農民之間產權關系的明晰。

3、制度變遷與社會保障系統相互協調的原則

制度變遷的成功不僅取決于有效降低新制度與舊制度沖突引起的內部成本,還取決于有效降低新制度引起的社會成本。周其仁認為中國農村改革取得成功的經驗在于:“改革同時兼顧新產權合約及其執行和保障系統之間的互相配合,避免產權創新孤軍奮進。”因此,在進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制度設計時,必須充分考慮滿足新制度執行的社會約束條件的可能性,實現新制度與社會保障系統的協調。另一方面,社會保障系統應有意識地實現支持新制度的自我變革,為新制度的執行創造條件。就現有的社會保障條件來講,第一,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變革必須限定在社會主義經濟制度的基本框架內;第二,農村土地對農民的社會保障功能在短期內不可替代,新制度設計中必須考慮農民的社會保障問題;第三,國家的土地管理政策在短期內難以改變,新制度的設計及運行應該考慮規避政策風險;第四,目前工業化與城市化進程還不具備對農村剩余勞動力的完全吸納能力,新制度設計必須考慮由其引起的非農勞動力轉移的社會接受能力。

4.因時因地制宜原則

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路徑選擇,其最終實現股份制目標的過渡階段的多少和時間的長短,取決于農村經濟發展的市場化程度和當地社會保障支持系統的成熟程度,而我國區域經濟發展呈現嚴重的不平衡格局,這就意味著在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上不可能采取全國統一的“一刀切”式的舉措。衡量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優劣的標準不在于其形式上的先進程度,而在于其對當時當地經濟發展要求的適應程度。應鼓勵因時因地制宜,努力探索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多種實現形式。

三、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階段性路徑選擇

不管是何種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實現形式,都必須滿足土地產權明晰這一前提條件。農村土地集體產權的明晰應該是一種相對明晰,這種相對明晰是就集體與其成員間關系的相對性而言的,而不是就集體與國家的關系而言。我國《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也就是說,在國家與集體之間,集體土地的所有權權屬是明確的,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是明確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殘缺不是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而是集體與農民之間。因為,雖然《憲法》規定了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性質,但對集體與農民的產權關系并未做出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農村土地產權中的最終所有權指向模糊,使農村土地產權出現殘缺問題。農村土地所有權的明晰必須實現土地最終所有權向農民的回歸,但這種回歸不是以私有制這種極端的形式出現,而是在法律上明確農民對土地的最終所有權。農民對土地的最終所有權不必也不應量化到個人,因為這種所有權具有集體屬性,需要適時調整。即使如此,農民一旦獲得土地產權主體的地位,農民就有權對集體土地的使用發表意見,進行監督,并依據其所有權要求權益,農民就可以依照集體內的民主程序行使其作為委托者的權利,而集體組織的管理者只是者,其行為必須接受農民的監督,必須向集體內部成員負責。可見,理順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并不困難,其問題的結點不在農村集體,也不在農民,而在國家土地立法的完善上。

此外,實現農村集體組織經濟與行政職能分離,也是建立有效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形式的必要前提。只有實現了農村集體組織經濟與行政職能的分離,才能切斷政府對農村集體組織經濟活動進行行政干預的渠道,才有可能實現農村集體組織向市場化經濟主體的轉變,才能提高集體組織的活力,增強集體組織的市場適應能力,提高制度運行效率。

股份制是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改革的目標,但這一目標的實現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現行的土地承包制到股份制之間還存在著多階段的過渡形式,這些形式主要包括土地承包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不同的形式要求滿足相應的制度條件,采取何種形式,取決于制度條件情況,并不是所有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的改革都必須沿著這種路徑順序進行,也不是所有的農村集體經濟實現形式在過渡階段都必須采取其中的某種形式,制度創新實踐往往會出現意想不到的結果,制度創新的有效性是由新制度效率來表現的。但就一般規律而言,土地承包制、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仍然反映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實現形式發展的遞進脈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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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榮兆梓.公有制實現形式特征刻畫的多維模型[J].經濟研究,2001,(1).

第6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關鍵詞:信托機制 交易費用 制度紅利

一、我國當前農村土地現狀

隨著工業化的推進,越來越多農民選擇從事非農產業,并且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的年齡分布也出現了變化。根據最新的調查數據顯示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的人員平均年齡在55周歲以上,外出務工人數出現逐年上升的趨勢,并且青中年所占的比重較大,務工年輕化趨勢突出。從一個側面顯示務農人員的老年化。但是由于相階段的農用土地的流轉制度不完善,不能將土地需求者和供給者相聯系,阻礙了我國農村經濟的發展。因此適當的土地流轉制度的設立已經成為燃眉之急。

二、土地信托制度

(一)信托制度簡述

信托制度的核心思想是為他人保管經營特定的財產,為其保值增值,信托制度所涉及的利益方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和信托合約,委托人作為土地財產的擁有者或者承包者,將自有土地集中委托給受托者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并且指定受益者。受托者根據簽訂的委托協議選擇恰當的投資項目進行投資,與投資者簽訂合同,集中連片的將受托土地進行招商,再次承包給第三方并且定期收取租金以及土地增值收益,并且按照合約規定將一部分返還給受益者。通過這種制度的運轉能夠將分散的土地進行集中經營,發揮土地的規模效應。從而做到土地的增值。

(二)土地信托制度的制度紅利

制度紅利是在制度尚不完備的情況下由于產權保護和合約執行的兩方面使得交易費用在總成本中所占比例較高,隨著制度的變遷,交易成本會出現明顯的下降,并且促進經濟良好快速發展。因為信托制度中委托人掌握了關于自有土地的完全信息,因此可以更加全面的將信息披露給受托者,受托者能夠在短時間能甄別信息的優良,確定大致的投資回報率。同時受托者可以快速的匹配相應的投資項目,進行最佳的投資。配套的法律條文能夠監督和制裁信托過程中出現的違約現象,保證信托良好的運作。

三、國內土地信托案例

(一)湖南益陽模式

國內首次的土地信托案例為湖南益陽農地信托。該案例的具體安排如下:第一、政府出資籌辦信托公司,并且成立土地流轉信息平臺,該平臺發揮信息的重要作用。第二、該信托公司與農戶簽訂農地信托合同,將各自農戶小規模的土地匯集起來,在信托合同上規范各自權利關系以及相應的法律義務。第三、公司將信托土地出租承包給大規模的農地承包者,該承包者根據承包合同定期繳納承包費用,該承包費用中扣除公司正常經營所需的成本支出外,剩余按照信托合同支付給各個農戶。該模式最大的成功之處在于首次引入金融市場中信托制度的模式,將分散的小塊土地集中起來,大規模的承包給農業企業或者種糧大戶,能夠發揮土地最大的產出,并憑借農企所具備的現代化生產機械以及技術,能夠發揮出現代農業的集約化優勢。

(二)浙江紹興模式

浙江紹興模式,該模式運行的主要思路為建立三個層級的土地信托組織,分為村、鎮、縣三級,以村經濟合作社為例,將本村2000多畝土地集中進行招標,將土地的位置、產量、大小等等要素進行了詳細的分類,從而做到信息的全方位披露,能夠在最短的時間尋找到土地需求者。該模式不僅增加了農民收益,更為重要的是建立了一個完善的土地信托模式,這種模式將咨詢、服務、協調、糾紛聯系起來,高效快捷的進行土地流轉。該制度與益陽模式有著較高的相似度,都是通過一個強有力的行政機構充當信托中介,這與我國當前缺乏相應的法律條文以及專業的非政府信托機構有著很大的關系,因此政府主導的信托機構成為當前國內的主流形式。

四、我國土地信托制度的建立

(一)建立土地信托主體制度

建立新型的農村信托合作制,該合作制中不僅包括村政府、基層行政組織,中介機構更為重要的是必須有金融機構的補充。四者的結合可以有以下的優勢,第一,村集體的加入能夠充分的掌握土地的位置、大小、質量等等關鍵因素。第二、金融機構的加入是交易的核心。因為金融機構一方面擁有較為成熟的運作經營模式,完善的交易規制,專業的人員配置,能夠在短時間能將土地招標信息發送,通過對于投標者的信用以及資財分析尋找最佳的投資機會,確保土地投資的保值功能。

培育農村土地流轉中介結構。土地流轉中介機構是介于政府、農戶、承包商之間的公司組織,該類型的機構本身不從事土地生產,而是以賺取中介費用為目的。因此培育良好的中介機構對于我國農村土地流轉有著至關重要,并且此類機構應發揮好以下功能:第一、法律咨詢功能。第二、土地估價功能。更加公平合理得出相關土地的市場價值。

培育土地流轉市場,高效的經濟行為必須以良好的市場為基礎,提高土地流轉效率必須以開放透明的流轉市場為前提。

(二)建立土地信托輔助制度

加強社會宣傳。由于土地信托制度對于農村居民而言現對較為陌生,農民對于新生的土地流轉制度較為排斥,因此前期的宣傳普及非常重要,不僅村組織要以豐富多樣的形式進行普及宣傳,更為重要的是受托方要以實際案例進行宣傳。政府此時的關鍵性作用必須發揮。同時社會宣傳團體的作用也必須良好配合,能夠充分宣傳招標信息,搭建其交易的橋梁。

完善相關立法并且加強政策扶持。現階段的土地流轉難以大規模的開展,一個很關鍵的因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條文,現有的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肯定土地流轉信托制度的合法性,更沒有涉及信托合同中關于三方的權益問題,對于流轉的最低、最高年限等都沒有規定。該現狀會阻礙農村土地的流轉規模,因此較為完善的立法必須盡快制定,同時國家政策也應該跟進,從國家層面說明其合理性,不斷加強政策扶持。

參考文獻:

[1]余小英,王成璋.農村土地流轉制度變遷與農民收入的關系[J].湖北農業科學,20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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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龐亮.我國農村土地信托流轉機制研究[D].東北農業大學,2013.

第7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關鍵詞:利益;土地權益;農村土地制度;制度變遷

一、權益格局、制度變遷與經濟發展

利益是每一既定社會經濟關系的首要表現,追求利益是一切經濟活動的原動力,正如馬克思所說:“人們為之奮斗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權利是獲取利益的手段,各利益主體在一定的權利結構下參與利益的分享,并由此形成一種相對穩定的利益關系就是權益格局。權益格局形成之后并非穩固不變,經濟的發展改變了原有的資源配置結構,引起了產業布局、收入分配等變化,從而推動著權益格局的演變。

權益格局的演變意味著不同主體間利益分配的非均衡性。這種非均衡性暗含著激勵功能,刺激各主體改變要素投入狀況,最終影響經濟的總供給;同時,各主體間收入水平的差異還影響到各自的消費投資支出,影響到社會總需求。二者共同作用影響著總體經濟的發展。但是,如果權益格局的演變導致經濟利益分配出現嚴重失衡,則社會貧富懸殊的日益擴大最終會導致經濟結構的畸形發展,引發整個社會經濟效率的下滑乃至經濟的全面衰退。因此,經濟發展在不同階段要求利益格局做出相應的調整,維系利益分配在各主體間公正合理的非均衡性,最大限度地調動各利益主體的積極性,最優化地配置各項社會生產要素,以適應不同經濟發展階段的需要,促進社會經濟良性發展。

制度經濟學的一個假設前提是利益的矛盾性,即人們參與經濟活動是為了獲取自身的經濟利益,但是不同的利益主體有著不同的利益追求,各主體在追求各自經濟利益時,總存在矛盾和沖突。利益的矛盾性為制度的產生提供了客觀依據,即制度是被制訂出來以約束人們的行為、解決各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和沖突、協調人們的利益關系的一系列行為規則和倫理規范。制度的最大功能在于協調各主體間的利益關系以達到利益分配的均衡性。

經濟的發展推動著權益格局的演進,導致新的利益矛盾和利益關系的出現。由于制度的本質在于協調不同主體的利益矛盾和利益關系,所以當新的利益關系隨著權益格局的演進而產生時,原有的制度必須發生相應的變遷,才能解決新的利益矛盾和沖突,協調新的利益關系,使各主體重新處于均衡的利益關系之中。

制度變遷是指一種制度由非均衡向均衡的轉變,是為了協調新的利益關系而對原有制度做出改進、替代或創新的過程。一種非均衡的制度安排意味著資源沒有得到最優化利用,各主體的生產積極性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經濟沒有達到帕累托最優狀態。只有對制度做出相應的調整變遷,使之符合不同經濟發展階段的要求,才能刺激各經濟主體的積極性,提高資源的使用效率,從而實現更大的經濟利益,促進經濟持續發展。相反,如果制度沒有隨經濟發展做出相應的變遷,那么新產生的利益矛盾和沖突就無法得到解決,各主體仍然處于非均衡的利益關系中,這樣無法提高資源配置效率,也容易造成利益分配的兩極分化,從而不利于調動弱勢主體的生產積極性,甚至當這種矛盾和沖突達到一定程度時,還會引起社會的動蕩,最終不利于經濟的發展。

二、農民土地權益與我國經濟發展

(一)農民土地權益是影響我國經濟發展的根源性問題

我國是一個發展中農業大國,農民最主要的利益與土地緊密關聯。土地不僅僅是最基本的生產資料,發揮著生產功能的基礎性作用,而且還具有承擔農民經濟收益和社會保障,穩定心理歸屬感的作用。

促進經濟發展和實現共同富裕是我國經濟發展進程中的兩大核心內容。促進經濟發展,要求加快工業化、城市化的進程和產業結構的升級,這將不可避免地導致收入差距和城鄉差距的擴大。所以當工業化發展到一定程度時,必須反哺和支持農業、農村經濟的再發展,以確保社會公平,實現共同富裕。

我國長期實行“城鄉分治、一國兩策”的體制,我國的改革并沒有因為工業化中期的到來而改變“以鄉養城”的狀態。政府的行政調控和市場的利益驅動使大量資源在城鄉之間非均衡地配置,城鄉差距重新拉大,二元經濟結構邁向剛性,結果導致農民的經濟權益不斷受到侵害。而經濟權益的長期侵害必將引發農民社會權益、政治權益的缺失,這又會加劇經濟權益的缺失,使農民掉進權益惡性循環的怪圈,不可避免地被邊緣化和底層化,成為我國最大的弱勢群體,最終制約經濟的發展。

農民土地權益問題不僅僅是一個經濟問題,也是一個社會問題,是關系到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能否鞏固和發展的根源性問題。

(二)我國經濟發展進程中的農民土地權益問題日益嚴峻

經濟發展進程的實質是資源要素重新配置以及利益格局重構的過程。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土地的稀缺性使得非農地的擴展總是以農地的減少為代價,土地的固定性決定了農地非農化轉移的本質是農地所附有的各項權益的轉移。在轉移過程中,由于二元經濟結構的扭曲以及相關政策制度的缺陷,農地資源配置與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沖突成為我國經濟發展進程中面臨的重大問題,農民的土地權益保護面臨著嚴峻的形勢:

首先,在將部分農地非農化以滿足工業化、城市化需要的同時,農民的土地權益嚴重流失。征地補償標準過低、以征地前的農業經營收入為依據一次性發放補償的形式不合理,農村社會保障不健全等因素,造成數量龐大的失地農民逐漸淪為“種田無地、就業無崗、保障無份、創業無錢”的特別貧困群體,由此引發農民集體上訪、群體抗爭等諸多社會矛盾。

其次,由于我國土地使用制度上的缺陷,農民在土地承包和流轉中的權益大量流失。如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甚至收回農戶承包地;用行政手段頻繁地調整土地承包期;由于土地流轉程序不規范、信息不對稱導致個體農戶在談判中往往處于劣勢地位而無法爭取到合理的權益;一些農業企業或農業大戶強勢圈占農地、非法賺取土地增值收益;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歸集體所有的名義在土地流轉分配中趁機截留、挪用流轉收益等。

再次,無論是在促進區域經濟發展進程中,還是在通過資本深化及技術進步來提升農業生產能力的過程中,經濟欠發達區域的地方政府通常推行“廉地引商”政策,以低成本的農地利用作為招商引資的條件,強制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犧牲農民土地權益以“改善”所謂的投資環境,最終迫使農民以低價租賃的方式流轉農地使用權,大大侵害了農民長期的土地權益。

三、制度創新是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根本

我國經濟要進一步發展,必須消除二元經濟結構,其中根源在于解決農民權益,尤其是土地權益的保護問題。只有從當前經濟發展的現實條件出發,對我國的農地制度進行完善和創新,才能全面遏制經濟發展進程中農民土地權益大量流失的危險局面,并以此帶動我國經濟轉入良性互動發展軌道,最終破解“三農”難題,走出二元經濟困境。對當前我國的農地制度進行創新,前提是堅持國家對土地最終產權的所有,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總體框架,原則是以人為本,兼顧公平與效率。具體措施如下:

(一)明確界定土地所有權主體,減少因產權模糊和主體不清造成的土地權益流失

鄉(鎮)一級基層政府的管理范圍過大,且沒有深入農民和農地,可能造成監督管理費用過高,同時又是國家政權結構的組成部分,在具體實踐中不能很好地代表農民的利益,所以不宜作為農地所有權的主體。村民小組由農民自身組成,代表農民利益是毫無疑問,但在現實生活中,村委會往往處于弱勢地位而沒有很好地行使權利維護農民利益。村民委員會應該被明確界定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代表農民行使權利,維護農民土地權益。

(二)完善農民土地財產權利體系

當前我國農民收入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無法通過其僅有的要素資料(土地)提高自身創造財富的能力、獲取較好的謀利機會,因此,無法取得較為可觀的財產性收入。這與農民的土地財產權利受侵害緊密相關。賦予農民完整的土地財產權利是解決農民收入問題的關鍵。

1、要明確規定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的使用權是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核心,農民應該享有對土地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以及適當的處分權(不能與土地的所有權相沖突)。具體內容應該包括生產經營決策權、開發權、收益權、轉讓權、租賃權等。

2、使農民土地使用權物權化。農民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成為一種物權,而非債權。雖然實際生活中我國農民的土地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權的性質,如承包經營權就屬于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但是現行的制度并沒有對農民的土地使用權的物權性質進行明確界定。

3、賦予農民長期穩定的土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期的長短直接影響農地制度運作的效率。對于“長期”的界定,現行政策中延長土地承包期限至30年的規定仍不算“足夠長”,只有賦予農民永久的土地使用權才能穩定農民對農地的長期預期,促使農民進行長期規劃,減少其短期行為,才能是農民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農地資源。此外,要建立健全有效的監管機制,以約束村委會以土地調整等名義強制收回農民承包地的行為。

(三)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征用制度

我國現行的土地征用制度隨著市場化改革的不斷推進,在很大程度上不再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提高補償額度,應該以土地的市場價格作為補償依據,而不是征用前的農業產出;按照土地級差原理和市場增值原理,讓農民參與土地的增值收益分配;完善征地程序,設立征收用地公告或通知程序,保障農民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異議權,增加聽證制度;在產權主體真正確定之后,充分發揮村委會的作用,以平等的地位參與土地征用的談判,積極維護農民的權益;嚴格區分公益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的轉用渠道,明確界定政府土地征收權和范圍,實行嚴格的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四)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

目前,我國農村有些農民想棄農轉業卻沒人接收自己的土地,他們只好拋荒或者倒貼轉讓;而有些農民即使拋荒也不放棄土地的承包權,使得那些想多種地的農民無法承包到更多的土地。這種農地資源的不合理配置源于現行農地流轉制度的缺陷。隨著現代化、城鎮化的進程加速,許多農村勞動力向第二、三產業轉移,這就使得農地的流轉成為一個急切的現實問題。至于如何改革土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浙江、重慶等地的許多改革試點措施行之有效。實現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必須有嚴密的制度規范,必須堅持自愿、有償的原則,必須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措施,否則容易造成耕地的流失,使農民失去唯一的生活保障,損害農民權益。具體措施包括土地承包權出資入股、土地反租倒包、土地有償轉讓、土地信托服務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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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明.農地產權制度創新與農民土地財產權利保護[M].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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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顧鈺民.馬克思與新制度經濟學假設前提的比較[J].同濟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2).

第8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關鍵詞上海;廊下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地流轉;評價

一、研究區簡介

廊下鎮位于上海西南,杭州灣跨海大橋入口處,面積51平方公里,人口約三萬。交通方便,上高速公路只需 5分鐘。距上海市中心60公里,距虹橋機場50公里,浦東國際機場70公里,,到達杭州、寧波、蘇州等地均在1個小時左右,處于長三角交通樞紐地位,是上海連接浙江的主要門戶。廊下鎮被定位為上海市市級現代農業園區,實行鎮與園區合一管理體制,是上海市12個重點農業園區之一。

二、廊下鎮農地流轉現狀

(一)流轉形式及負責機構

2001年,根據上海市規劃,金山區在該區最偏遠的廊下鎮建立了金山現代農業園區,這是上海市12個市級現代農業園區之一,也是其中最大的一個農業園區。

2002年,廊下鎮開始了農地流轉的嘗試,鎮政府于該年4月成立了一個專門負責農地流轉的公司:上海金土地綠色農業有限公司[1[。廊下鎮采用的農地流轉方式是通過農戶將土地流轉到村委會,村委會流轉到公司,公司再租賃給園區項目投資者的途徑。即農戶--村委會--金土地公司--園區項目投資者。在流轉過程中,首先是村委會與農戶簽訂土地流轉協議,其次是村委會與金土地簽訂流轉合同;第三是金土地與項目經營者簽訂土地租賃合同。

(二)流轉現狀

截止2008年底,廊下鎮全鎮農戶與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的土地面積已有33000多畝,土地流轉率已經達到了89.1%。其中金土地公司通過村委會流轉的21000畝土地,已落實農業項目37個,出租率為100%[2]。與此同時,上海市承包地總量中的54%參與了農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而在全國范圍內,這一數據是8.7%。

(三)流轉收益及風險控制

關于流轉收益的標準制定,廊下鎮奉行政府統一,隨糧價上漲而上調的政策。在近十年中,當地的糧食(稻谷)收購價并無太大的提高,一直未突破一元,農民種糧收入也一直很低。但實際上的農地流轉收益是在一直在提高的。從2002每畝300元/年,漲到了2008年的550元/年[3]。

“金土地”公司實行的是“浮動式租賃合同”,在2006年時,第一年按700元/畝保底出租,從第二年起隨著糧食價格漲幅而同步提升。保底租費700元/畝,對應的是 0.80元的基準糧價。但如果糧價低于0.80元,土地租費則不低于 700元。與此同時,“金土地”設立了土地基金賬戶。農民拿到的流轉費與企業支付的租賃費之間的差價,作為土地基金存在其中,不能挪作他用,當土地差價積累到一定量的時候,將可能作為農民分紅的來源。

(四)廊下鎮農民人均純收入及農村勞動力從事非農產業情況

數據來源:《中國統計年鑒1998-2007》、《上海統計年鑒1998-2007》、《金山統計年鑒1998-2007》

由上表可看出,在1997至2002年間,廊下鎮的農民人均純收入處于全國平均水平與上海市平均水平之間,這符合金山區在上海近郊區縣中的位置,由于相對離城市較遠,金山區的經濟水平在上海郊區縣中一直排位靠后。但從2003年起,廊下鎮的農村人均純收入有了大幅攀升,在2004年接近于上海平均水平,之后更在2005、2006年反超,走到了上海市郊縣的前列。對于廊下鎮的農民而言,這段時間同時也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開段、發展及成熟時期。

來源:《中國統計年鑒1998-2007》、《上海統計年鑒1998-2007》、《金山統計年鑒2001-2007》

農村勞動力從事非農產業比例是通過將統計年鑒中的農村勞動力總數減去其中從事農業的勞動力總數,再除以勞動力總數得出的。這一比例體現的是農村勞動力從土地上解放出來,可以從事其他產業,獲得除農業收入外其他收入的比例情況。從上圖中可以看出,由于上海城市化程度高,打工機會較多,農村人均耕地數量較少等因素,農民從事非農產業的比例一直遠高于全國平均水平。而廊下鎮由于是傳統的農業鎮,從事非農產業的勞動力在2004年前都一直低于上海的平均水平,而在2004年之后,農村勞動力從事非農產業的比例有了大幅度提高,并在2006年超過上海的平均水平。同樣,這幾年正是農地流轉在廊下越發活躍的幾年。

通過對廊下鎮農村人均純收入及勞動力從事非農產業比例的統計分析,說明了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對廊下鎮的發展及當地農民的生活起到了很大的正面作用,同時,按照自愿有償原則,規范的流轉程序進行流轉的農地,也真正實現了規模化經營的目標,土地的潛力被進一步激發了。

(五)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

2008年底,上海擬在奉賢、金山、浦東、崇明4個區縣各建一個“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 4個中心的地址已經選定,每個中心將擁有100多平方米的交易大廳,并設有政策咨詢、合同簽訂指導等窗口,無償為農民提供信息服務。籌備中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既不同于產權交易中心,也不同于上海土地交易市場,它是農村土地流轉的有形市場,農民可以在市場內自主或者委托流轉土地。同時,今年上海市將建立以鄉鎮為單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中心,加強服務與監管,建立全市統一的土地承包經營流轉信息系統。

三、廊下鎮農地流轉機制的分析評價及經驗借鑒

(一)分析評價

從制度變遷理論(4)的角度,廊下鎮的農地流轉更接近于自下而上的力量推動制度變遷,并在此過程中,避開了產權調整,通過有政府背景的第三者(金土地公司),避開了農民個人直接的流轉行為而代之以村集體的流轉行為。考慮到這一流轉實踐開始的時間(2002年前后),順應了外部環境的發展及人們為實現預期增加收益而對現行制度進行的改進和推動,同時由于實驗性質較強,當時的制度變遷過程,體現了當事人制度創新觀念上的大膽和行動上的小心。

從經濟角度來看廊下鎮的農地流轉經驗,他們無疑是成功的。即提高了政府的利稅收入、當地農民人均純收入,又增加了就業機會,此外招商引進的企業也在當地發展良好。更為重要的是,在不知不覺間完成了當地的產業結構調整,拓寬了自身發展的渠道。值得注意的問題只是對于解放出來的原本從事農業的勞動力的引導和安置問題,但由于當地進駐的企業用工需求也比較大,而臨近的上海市也用對農村富余勞動力的需求,這方面的問題解決起來不算太難。

(二)可借鑒的經驗

廊下鎮首先是迎來了在當地建立農業現代園區的機會,在對投資企業有稅收、政策等充分優惠的情況下。吸引了大批的投資企業到當地進行規模化、現代化農業生產,由此直接產生了對耕地的大需求量,才會在短短幾年間完成了絕大部分的農地流轉,而且由于收益明顯,除了一些種糧大戶之外,絕大部分的農民都很樂意將自己的承包地流轉出去。此外,由于上海的農村社會保障覆蓋面廣,絕大部分農民都參與了農村醫療保險、社會養老保險,相對其他地區的農民而言,對承包地的依賴性要小很多,因此,廊下鎮的農地流轉模式并不適合所有地區,但仍有一些經驗值得推廣。

1.“金土地”公司的建立

并不是說在所有地區都應該建立類似的公司,而是地方政府應該在農地流轉時有能力提供專業的“中介”服務,專業而高效的中介,是可以減少交易成本,盡量令交易雙方的利益均達到最大化的。

2.風險控制機制

在廊下鎮,由于“金土地”公司利用企業給付的租賃金與農戶流轉收益之間的差額成立了土地基金會,鎮政府通過運作該基金會為農戶承擔了風險,保證了即便企業無法給付流轉費時農民也能從基金會里拿到流轉費。這實際上是以政府的背景,中介的身份,在幫助農戶控制與減少風險。但同時基金會的監管工作應由鎮政府、金土地之外的第三方進行監管(如村民選舉產生的代表或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及時公示,以保證基金會的正常運轉。

另外,對土地流轉的受讓方資質的限定。廊下鎮對投資項目與企業的相關規定是“投資規模內資項目投資總額不低于2500萬元,外資項目不低于300萬美元,投資強度每畝不低于150萬元/畝,對投資規模大、效益好、本地勞動力就業廣的可適當優惠”,同時在進行農地流轉時,完全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市場化運作原則,實行招標租賃。而由于對受讓方有了種種規定,基本上最后中標的都是經驗豐富、實力強的大中型企業,這樣既為政府增加了收入,又從另一個方面保障了農戶的流轉收益。也許很多地方并不具備像廊下鎮這樣好的客觀條件,但是至少對于投資企業進行資質審核和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雖然提倡農業規模化經營,但若投資企業資質和能力太差,無力挑起規模經營的重任,最終損害的還是出讓土地的農戶和地方政府的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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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格拉斯o諾斯.制度、制度變遷與經濟績效[M].劉守英,譯.上海:上海三 聯出版社1994.

[5] 中國統計年鑒1997-2006.

第9篇:農村土地制度變遷范文

農村土地產權問題表現

首先,集體作為土地產權的主體,其概念模糊不清。憲法規定農村土地屬集體所有,但沒有明確界定集體的概念,現實中是鄉(鎮)、村、村民小組共享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混亂、不穩定。利益當前之時,各所有權主體競相而上,又不愿意承擔保護土地的責任。這不僅導致農村土地分配關系不穩定,也影響到農民對未來土地收入預期的穩定性,妨礙了農民對土地的長期投入。

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不確定。為穩定土地承包經營關系,國家規定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但在實際操作中土地調整相當頻繁。集體組織往往“三年一小調,五年一大調”。每個集體內成員都有權分享集體土地的使用權,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使用權的原則進行分配,大多數地方隨著人口數量的增減調整土地使用權。并且各級地方政府組織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隨意終止、改變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現象嚴重。

另外,國家可以“公共利益”為理由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加劇了這種不確定性。土地使用權的不斷變動,農戶不會進行積極的長期投資,甚至會進行掠奪式的經營,這樣農民就會增收困難,得不到長期的利益,并且造成土地生產力的下降和生態環境的嚴重惡化。

再次,土地產權不完整。人都說是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然而,承包經營權的內涵是不充分、不明確的,充其量是一種耕種權。

經營權應該屬于使用權,而使用權本可以衍生出轉讓、轉租、入股、抵押和收益等權利。而我國農地目前的承包經營權卻只有耕種權、部分的收益權和極少量的處置權。顯然是權能殘缺。

承包經營權不充分、不明確的原因在于兩權分離不是真正建立在商品化、市場化基礎上的平等關系,而是基于國家意志和意識形態偏好,由所有權主體凌駕于使用權主體之上而形成的行政分配關系。而且承包經營權是基于承包經營合同而產生的,是約定的權利,不是法定的權利,這使得承包經營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護。因此實際中,作為使用權主體的權利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侵害。

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改革勢在必行

產權改革可以從兩個相輔相成的層面展開:一是土地所有權制度的改革;二是土地使用權制度的改革。在改革現行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路徑選擇上,大體形成了三種取向的改革主張: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改革為農村國有土地所有權;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改革為農戶個人土地所有權;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改革為多元混合所有權。

目前不易在農村土地所有權上大動文章,因為在土地所有權制度改革上的制度需求與制度供給來說都表現為動力不足。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改變為農戶所有權,其實質是土地的私有化,雖然可以起到明晰產權主體,有效降低外部性的效果,但與我國的基本經濟制度相悖,且在現實中許多農戶也表現出對土地私有化的擔心和疑慮;將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變革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在實現中也會產生較高的制度變遷成本。

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目前表現出的主要問題在于所有權行使主體的多元化,鄉(鎮)、村、村民小組都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在具體實踐中常常出現各所有權主體之間的權利爭奪與利益侵害,所以在土地所有權制度方面我們要做的是明確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而不是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

制約我國農村經濟發展的主要因素,是以承包經營權形式出現的土地使用權的不完善和不確定。一方面農民對土地經營的短期化行為,難以形成農業長期穩定的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土地流轉市場發育不起來,土地的小規模經營難以形成農業的規模經濟效益。土地只能解決溫飽問題,而不能成為農民發家致富的手段。

我國目前的農村土地制度改革應當在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前提下,明確所有權行使主體,以建立完善的農戶土地使用權權利束和穩定農戶土地使用權為改革取向。

首先,明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了不同情況下相應的行使主體,鄉(鎮)、村、村民小組都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導致了現實中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過程中嚴重出現的“越位”和“缺位”現象。

在鄉鎮、村、村民小組的三級所有格局中,鄉級因為范圍太大,監督管理費用太高,現實中已經基本被排斥在農村土地所有權范圍之外;村民小組既不是一個經濟組織,也不是一級行政單位,它是鄉村新體制中職權最模糊、管理最渙散的組織,所以村民小組也不應該成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擁有主體;而農村村民委員會是由全體村民選舉產生的,是農村最基層的一級組織,它能夠代表廣大農民意愿并獨立行使權利,因而在村民當中具有代表性和權威性,而且具有比較健全的行政組織和領導體制,有能力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職責。所以所有權的主體應該明確規定為村層次上的集體所有。

其次,構建完善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束。當下,我國實行的,農戶所獲得的承包經營權內涵不明確、不充分,雖然政府做出三十年承包經營權不變,“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等旨在穩定承包經營關系的舉措,但在實踐中的土地調整依然頻繁,使得農戶對土地長期投入沒有一個穩定的預期;加之這種土地產權權利束的不完善,如缺乏明確的抵押、入股、轉讓等權利,大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轉,使我國農地難以形成集約經營,產生規模效益。因此,當務之急是明確和完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主要包括明晰農戶的生產經營決策權;界定農戶收益權;明確農戶的轉讓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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