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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我國農村金融體制的改革歷經了三十年,在這一時期,雖然農村經濟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相對于城市經濟的發展速度還是遠遠不足的,要發展農業的產業化、農村產業的多元化和農村經濟的市場化,就需要滿足其發展的資金需求。這就需要正規的金融機構與非正式金融機構的相互的補足。
農業發展在我國已經有了數千年的歷史,“三農”問題在我國有著特殊的意義,在經濟改革與發展的進程中,農村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和重要。
一、農村金融改革發展的歷程
1979年,我國進行了經濟改革,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型,以及從農業為基礎的經濟向非農業為基礎的經濟轉型。我國從1979年開始,對金融部門的投入產出品市場進行了改革。我國的農村金融改革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四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是1979年到1988年的改革調整階段。1979年,中國農業銀行第四次得以恢復,隨著改革后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業銀行也獲得了很大的發展。1982年國家否定了信用社的雙重管理體制,重申信用社合作應堅持合作金融組織的性質,并先后進行了以搞活業務為中心、恢復和加強信用社“三性”(組織上的群眾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經營上的靈活性)、理順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合作社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改革。1983年以后,農業銀行開始了企業化運營。
1984年,國家指出必須抓緊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體制,其方向是:把信用社辦成真正的集體所有的合作金融組織。1984年到1988年,通過全面推進農村信用社恢復合作金融組織的改革,信用社的存貸業務、自有資金積累快速增長。這一期間農村信用社得到了較快的發展。
第二階段是1988年到1996年治理整頓階段,1988年我國出現了嚴重的通貨膨脹和經濟過熱,我國實行了緊縮財政和緊縮信貸的“雙緊”方針,信用社進入了整頓階段,初步改變了信用社即是集體金融又是國家銀行基層機構的組織管理體制,內部經營機制逐步向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轉變,初步理順了農業銀行與信用社之間的關系。但在宏觀緊縮的情況下,原來對農村信用社松綁的種種改革措施重新取消(如取消指令性計劃、允許多存多貸等),農村信用社的改革基本處于停滯狀態。同時,信用社還要承擔保值儲蓄、購買金融債券的政策性虧損,再加上信用社內部管理的不規范,信貸資產的質量不高,非正常貸款比重高,貸款收息低,導致農村信用社經營虧損日益嚴重。
除了對信用社的改革外,1994年成立了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其任務是為農產品收購、消除貧困和農業發展提供政策性貸款。在中國農業銀行接管了農業銀行的政策性使命后,金融體制改革明確了農業銀行改革的方向是國有商業銀行,以盈利最大化為其經營目標,按照盈利性、流動性和安全性的原則從事經營管理。本著追求利潤的需要,一方面由于它傾向于貸款給優質客戶,另一方面由于農村設置分支機構需要的成本遠大于收益,因此其網點逐步開始由農村向城市收縮。
第三個階段是1996年到2003年深化改革的階段。1996年,國務院《關于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正式宣布了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脫鉤,在農村金融市場上形成了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農業發展銀行“三足鼎立”的局面。隨著1996年政策性資產組合的分離,中國農業銀行就成為了國有商業銀行。中央銀行規定,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必須對自己的虧損負責,國家將不再提供支持。所以他們在放款方面變得小心起來,導致農戶和鄉鎮企業的融資渠道變窄,進一步的,受到管制和較低的利息率為農戶在信用社和農業銀行的儲蓄提供了負面的刺激,這樣就刺激了各種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產生,比如農村合作基金會等。
第四個階段是2003年至今的信用社獨立發展階段。2003年出臺的《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加快了信用社管理體制和產權制度改革,把信用社逐步辦成由農民、農村工商戶和各類經濟組織入股,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今年的三中全會也提出要建立現代的農村金融制度的決定。
二、改革中的不足及遺留下來的問題
農村的發展使農村產生了大量的剩余,但是由于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為實行城市化工業化的趕超戰略而攫取了大量的農村剩余,使城鄉的差距逐步加大,造成了城鄉二元化的局面。農村作為城市的“補給站”和“消化站“,如果再不加快發展縮小差距,則城鄉的發展脫節,后果是十分嚴重的。
在農村金融改革三十年的歷程中,我們發現所有問題所圍繞的一個中心就是如何滿足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所有制結構的改變,鄉鎮企業也得到了快速發展,這些新的經濟成分在自有資金無法滿足其擴展經營的需求時,就成為了市場資金的需求者。雖然國家銀行和信用社能夠解決部分資金需求,但無法滿足其日益膨脹的需求。在農村實行后,千千萬萬獨立生產的農戶也成了資金的需求者。對大多數農戶而言信用社幾乎是他們謀求外部資金的唯一渠道。然而,目前的農村信用社根本不能滿足廣大農戶的資金需求。那么,鄉鎮企業、農戶,以及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等對資金的需求因該從何而來?
在農村金融改革中,農業發展銀行,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都起到了不同的作用。但是仍然面臨農村信貸支持不足的局面。
首先,農業發展銀行作為政策性銀行,無力直接延伸到最基層去顧及農戶的資本金融需求,不與農戶直接發生信貸業務關系。其次,農業銀行經營明確向商業化方向轉變,這一轉變的結果是,近年來農業銀行分支機構向城市收縮,設在鄉鎮的分支機構被大量撤并,因此難以支持農業及農業產業化的發展。再次,農村信用社在于農業銀行行社“脫鉤”時,被動的承擔了大量的呆賬,造成了我國農村信用社歷史負擔嚴重,沒有能力為農村經濟發展提供足夠的資金支持。
在正式金融機構都難以滿足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和服務時,在客觀上需要有私人金融組織的出現。農村金融機構因為要承擔來自經濟再生產過程和自然再生產過程可能帶來的雙重壓力,加上農村中農戶居住分散,貸款規模小,國有銀行一般不愿向農業企業貸款。而民間金融是由農村內部自發生成的,具有微觀信息靈敏的特征,借貸雙方彼此了解,促使了交易費用的降低。民間金融組織是在農村土生土長起來的,與經濟主體之間具有雙向的利害關系,與正規金融機構相比,他們具有信息成本優勢。雖然民間金融得到了快速的發展,但由于管理的不規范以及發展過快,使得民間金融在發展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如私人錢莊很多,高利貸發生率高等,為農村的經濟發展埋下了隱患。
三、解決農村問題的思路
中國的農村人口占全國人口的百分之七十,首先應該明確,發展農村的目標是提高農民的生活水平。要發展農村的經濟首先就要發展農村的金融,為發展農村的經濟提供資金。農業的產業化、農村產業的多元化和農村經濟的市場化是中國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重建的前提。
因此,建立現代農村金融制度是發展農村的基本條件。十七屆三中全會在《關于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提到農村金融是現代農村經濟的核心。允許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允許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梢?,當務之急是為解決農村發展的資金需求,使融資的來源合法化規范化。鄉村銀行體系的建立應當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對現有正規的農村金融機構進行系統性的改革,使之在運行機制和內部制度建設方面更有激勵為鄉鎮企業融資服務,另一方面對民間金融機構進行適當的規范發展。
參考文獻
截止目前,已有大量的學者和金融實踐者開始對金融生態環境的建設進行深入的研究。其中較多的是從理論角度說明金融生態環境建設重要性,如何建設金融生態環境的文章?;诖?本文嘗試對相關文獻進行梳理,理清研究思路,指出將來的研究方向。
一、國內外研究現狀
1.國內研究現狀
2004年12月7日,《金融時報》刊發了周小川行長在“經濟學50人論壇”所作的《完善法律制度,改進金融生態》的報告,將生態 概念引申到金融領域.
(1)金融生態環境的概念及包含的內容
“金融生態”是一個非常具有中國特色的概念,涉及到的問題也主要是中國特有的,所以主要是國內文獻?!敖鹑谏鷳B環境”概念由“金融生態”概念衍生而來,因此,對“金融生態環境”的研究應當始于對“金融生態”的界定。
周小川(2004)將生態學概念系統引入到金融領域,并強調用生態學的方法來考察金融發展問題,他分析了法律環境對金融生態的影響,并對金融生態進行了微觀經濟和宏觀經濟、分析,認為“金融生態”是指金融運行的外部環境,金融運行的一些基礎條件,法律制度環境是金融生態的主要構成要素,其次還包括市場體系的完善程度,中介服務體系的完善程度,企業改革也是改善金融生態的重要方面.
李揚(2005)在《中國城市金融生態環境評價》一書中把金融生態系統界說為由金融主體及其賴以存在和發展的金融生態環境構成,兩者之間彼此依存、相互影響、共同發展的動態平衡系統。
張鵬、姜玉東(2005)把金融生態概括為在一定時間和空間范圍內,金融市場、金融機構、金融產品要素之間及其與外部制度環境之間相互作用過程中,通過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結構特征,執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動態平衡系統。
韓平(2005)認為金融生態是指影響金融業生存和發展各種因素的總和,它既包括與金融業發展相互影響的政治、經濟、法律、信用環境等因素,又包括了金融體系內部各要素。
理論界主要從金融生態環境、金融生態各要素相互關系等幾個不同的側重度對金融生態的定義進行闡述和分析。雖然側重點有所不同,但可以看到,其核心都在于金融系統的生態化,即如何模仿自然態系統來構造金融的生態系統,以實現金融發展和環境的相容。應當說,作為一個全新的概念,這些專家和學者對金融生態的診釋為人們客觀認識和深入研究金融生態奠定了一定的基礎。
(2)建設金融生態環境的意義和作用
金融生態環境這一概念一經提出就得到中國金融領域的學者和實踐參與者的認同,并做出了一些關于金融生態環境的相關研究文章。這些文章主要集中在對如何建設金融生態環境,金融生態學與社會、經濟、法律等因素的理論分析。
張楠(2006)提出金融生態環境建設與區域經濟發展是相互促進、相互依賴的。一方面,經濟決定金融,區域經濟的協調健康發展;另一方面,金融生態環境的優化,有利于增強對信貸資金的吸引力,形成資金聚集的“洼地效應”,推動經濟加快發展。
楊子強(2005)提出金融生態環境對商業銀行發展的重要意義,指出了我國商業銀行目前在金融生態環境研究利用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并對商業銀行如何開展金融生態環境研究利用工作提出了對策建議。
王承萍(2005)在《和諧金融生態體系的構建及區域金融生態的改善》一文中提到,良好的金融生態展示了統籌協調、良性互動的科學發展觀,不僅有助于社會經濟資源的有效配置,推動金融發展,也有助于保障經濟秩序、維護社會誠信、推動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3)金融生態環境的構成及其評價體系
由于理論界對金融生態的研究還處于萌芽階段,因此,對金融生態環境進行分析還不成體系。金融理論的指標體系也有學者進行了研究,但相對較少。
伍旭川(2005)提出金融生態環境質量評價體系的基本架構。金融生態環境評價指標體系主要由三類指標組成,即總量增長速度指標、平均增長速度指標和結構相對指標,它們構筑了金融生態指標體系的基本框架。
朱子云、朱益超(2006)具體提出了評價金融生態環境的指標體系,但其研究還是停留在指標體系的設定,而沒有實證的數據驗證其個指標的相關性,可靠性。中國人民銀行洛陽支行提出了區域金融生態指標體系的建立框架,并提出從定性和定量的角度評價金融生態環境。
中國社會科學院金融研究所(2005)了《中國城市金融生態環境評價》,該報告的分析框架采用了城市的經濟基礎、企業誠信、金融發展、司法環境、政府誠信、金融部門獨立性、社會誠信文化、中介服務發展、社會保障共計九個方面構成一個城市的金融生態環境。
(4)金融生態環境建設面臨的障礙和問題
國內學者呂怡(2007)、李娜(2007)和宋維彥(2008)等對金融生態環境建設中面臨的障礙和問題作了相關研究。綜合上述學者的研究觀點,得出金融生態建設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是:①金融知識宣傳教育不到位,社會公眾金融知識匱乏。②金融生態法律環境缺位。③金融生態信用環境欠佳。④金融機構自我調節機制失衡。⑤金融產權制度缺陷。⑥區域經濟結構不合理,產品趨同化嚴重。
(5)如何建設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
王承萍(2005)在《和諧金融生態體系的構建及區域金融生態的改善》一文中指出,要完善金融生態環境應該從以下方面著手:(1)以完善金融產權制度為中心,突出股東在金融生態體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2)以市場原則為基礎,加快出臺有關金融機構破產和存款保險制度的法律,盡快建立起以此為主要內容的生態調節機制。(3)以保護債權為中心,明確債權人的有關權利,為金融生態的平衡提供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和規范有序的社會信用秩序。(4)以風險控制為天職,以失職追究制度為重點,盡快制定和完善金融監管的績效評估和考核機制,把監管主體的職責真正引導到保護社會公眾利益的軌道上來。
高超(2007)運用因子分析法對黑龍江省金融生態環境進行了實證分析和評價。通過對構成金融生態環境的經濟環境、法制環境、信用環境、制度環境等一系列因子進行了分析,指出金融生態環境建設中法制環境因子不到位和信用環境因子弱化的突出現象。故在金融生態環境的建設中要重點建設政府引導的金融生態鏈,將法制和信用建設放在首位。
二、國外研究現狀
國外研究中,幾乎還沒有出現金融生態(Financial ecology)這個概念。金融生態問題的提出,是由于中國各地區之間的差異而提出的,金融生態環境在經濟發達和經濟落后的地區大不一樣。
國外學者曾經提出過把生態學的理論用來解釋經濟學的發展問題,如經濟生態學。20世紀20年代初,美國社會生態學家Mac Kenzie首次提出了經濟生態學這個概念,并在生態學與經濟學的結合方面作了初步探討和嘗試。美國海洋生態學家Carson于1962年發表了名著《寂靜的春天》,真正把社會經濟問題展開生態學研究。20世紀70年代以來,隨著生態危機的加劇以及系統科學向生態學、經濟學等領域的滲透,經濟生態學應運而生。后期研究借鑒了一些關于法律及外部環境對金融系統影響的文獻,如Ross Levine(1998)提到法律環境對經濟發展產生非常大的影響,同時產生的結果也對經濟發展產生影響,并用數據實證了作為金融媒介的外生變量――法律和調整的外部環境,對經濟發展的積極影響。
M.M.G.Faseh和R.C.N.Abma(2003)用至少25年的數據檢驗了東南亞國家的情況,說明了金融改革的政策因素對經濟發展有促進影響。
Chandan Chakraborty,Glenville Rawlims(2004)提出金融資源的流動受到政策效應的影響。Allen, Franklin , QianJun and QianMeijun(2005)提出了在中國法律制度和金融系統不健全的情況下經濟高速增長,分析了法律、金融、經濟三者之間的關系。
三、評述
國內外學者的相關研究豐富了我們對金融生態環境的認識,加深了我們對金融生態環境的概念及包含的內容、建設金融生態環境的意義和作用、金融生態環境的構成及其評價體系、金融生態環境建設面臨的障礙和問題,以及如何建設金融生態環境的理解。使得“金融生態環境建設”這一獨具中國特色的金融體系研究初見雛形。但是,在上述研究中任然存在以下不足:第一,對金融生態環境評價體系的研究較少,已有研究中未能形成一個公認的評價體系。第二,已有研究中注重宏觀層面的研究,較少考慮到區域差別,城鄉差別。第三,已有文獻多以規范分析為主,實證分析較少,影響了論證的詳實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為金融生態環境建設的相關研究在我國乃至世界都處在起步和探索階段,另一方面是因為融生態環境建設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政府、企業、金融部門乃至全社會達成共識,共同努力,長期不懈地推進,因而研究也必須不斷進行,逐步形成完善的研究體系。尤其是對于我國金融欠發達的西部地區和農村地區,研究并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對促進西部大開發的進一步深入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以及創建和諧社會具有極強的指導意義和現實意義。這是我們需要進一步研究和努力的方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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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 鵬 姜玉東:我國金融生態體系的改進與優化[M].財經科學,2005(04)
[4]蘇 寧:“金融生態環境”的基本內涵[J].金融信息參考,2005(10)
【摘要】罪名是濃縮的罪狀和高度提煉的犯罪構成,規范的罪名應當簡明扼要、提綱挈領,但是目前學界對犯罪行為的研究重點主要集中在罪狀及犯罪構成方面,對罪名規范的專門研究卻鮮有涉及。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罪名頻繁修訂,一方面是資本市場縱深發展致使各類金融衍生品層出不窮;另一方面是提煉罪名時,未掌握相關概念的內涵,誤將犯罪判斷要素當作規制對象。因此,厘清資本市場相鄰概念是開啟罪名研究的鑰匙,探尋罪名歸納技巧則是深入把握該罪實質的有效途徑。
【關鍵詞】資本市場;規制對象;判斷要素
罪名是罪狀的概括,是犯罪構成要件的高度提煉。但是實踐中對罪狀及犯罪構成要件的關注度遠甚于罪名規范本身,前者的研究成果也較后者豐富。究其原因,系罪狀及犯罪構成理論關乎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以及一罪與數罪,而罪名本身既不涉及罪也不影響刑,只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符號或標志。筆者認為,罪名、罪狀以及犯罪構成之間是立體、動態的關聯關系,對具體犯罪行為的研究應當貫徹“三位一體”的思路。從功利主義角度衡量,罪名的意義在于以點帶面而非“管中窺豹”,對罪名發展做專門研究,不但可以探索其規范規律,也可以折射出社會相關領域的變化。
對于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等法定犯而言,其罪名選擇、發展與資本市場中形形的金融概念密切相關,了解其產生背景和發展歷程極有必要。中國走上經濟改革之路是中國資本市場產生的先決條件。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作為微觀經濟主體的企業對資金的需求日益多樣化,成為中國資本市場萌生的經濟和社會土壤{1}(P.3)?!百Y本市場(主要是股票市場》……實現全市場乃至全社會資產配置的優化。”[1]資本市場作為資源配置的機制,需要公平、公正、公開的運作程序。然而,資本市場自誕生之日起就充滿了諸如欺詐、虛假等違法違規行為,并且逐步呈專業性、復雜性、隱蔽性等趨勢,現行刑法越來越難以適應發展迅速的犯罪類型。學界對資本市場法律規制方面的研究已經非常充分并且成果豐碩,[2]不過這些探討主要圍繞該罪的犯罪構成或者修正條款等實體性內容展開,尚無論著從基礎性角度對該罪的罪名選擇進行系統研究分析。鑒于此,本文擬撇開常規的研究方法,從罪名的產生、發展入手,理順資本市場相鄰概念之間的關系,揭示罪名規范的發展規律。
一、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罪名變更評述
誠如上文所述,罪狀是指刑法分則包含罪刑關系的條文對具體犯罪及其構成特征(要件)的描述,是犯罪構成的載體或規范表現形式。只有通過對各罪狀的剖析,才能掌握種種犯罪的構成特征,明確如何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2}(P.240)。而罪名具有濃縮罪狀和歸納犯罪構成的特性。這種特性對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均提出了嚴格要求,不但應當注意罪狀規定的科學性、明確性而且應當在掌握罪狀規定本質的基礎上,簡潔、概括、明了、專業地進行罪名選擇。通過對罪名衡量標準以及發展變化作深入研究,可以從側面反映犯罪構成的變革,把握金融市場的發展方向和趨勢,對立法或司法機關提供學術參考。罪狀把握不準、罪名歸納必然有失偏頗;反之,罪名選擇不當,必然緊隨罪狀的修訂而頻繁變動。不但在很大程度上影響研究的連貫性,而且影響資本市場參與者對該犯罪行為的清晰把握。隨著金融市場的蓬勃發展,資本市場細分概念越來越多、界限越來越模糊,加上資本市場的特殊性,錯誤使用概念的情況并不少見。因此,如何科學歸納、規范選擇罪名應當成為新的研究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182條規定,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并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證券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法釋[1997]9號)的規定,該條罪名為“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但是立法機關和司法人員很快發現,期貨市場同樣存在操縱行為,發生頻率、欺詐手段以及社會危害性絲毫不亞于證券市場。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3]第六條對該罪進行了補充修訂,將期貨犯罪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疇。根據“兩高”《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法釋[2002]7號),將該罪罪名修訂為“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立法活動總是滯后于現實的迅速變化,這是大陸法系國家最顯著的特點,立法機關試圖制定出明確的、系統化的法律以適應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這一目標不可能完全實現{3}(P.80-83)。實際上,期貨市場發展時間并不晚于證券市場。[4]操縱期貨市場未能與操縱證券市場同時“入罪”,顯然不是因為“立法活動總是滯后于客觀現實”,罪狀稍作修改即導致罪名修訂值得深思,有悖于罪名是罪狀的高度提煉這一基本特征。刑法第182條以及刑法修正案(一)無論是立法內容、立法技巧,還是罪名歸納方式均經不起仔細推敲。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頒布施行,實現了罪名與罪狀的協調。根據“兩高”《關于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法釋[2007]16號),該罪罪名最終修訂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從罪名發展看,《修正案》(一)是罪名的被動修訂,而《修正案》(六)則是罪名的主動完善;從內容上看,修正案(六)從多個方面對該罪進行了顛覆性完善,在此不再贅述{4}(P.70-71)。不過罪名頻繁修訂足以說明對資本市場相關概念進行理清的重要性。首先,罪名變動頻繁,不利于保持刑法的穩定性,尤其是證券、期貨這種法定類型的犯罪。刑法第182條從“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到“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再到“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成為我國刑事法律中修訂頻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不僅反映出相關主體對證券、期貨市場違法犯罪行為的本質認識存在局限性,而且也使得立法活動遠遠滯后于社會現實的狀況顯露無遺。其次,罪名變動頻繁,反映出罪名與罪狀的協調性差強人意,例如原條文開宗明義描述“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情節嚴重”的行為,但客觀要件第(2) 、(3)項卻規定“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說明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行為不僅包括操縱交易價格,同時也包括操縱交易量。第三,罪名變動頻繁,表明罪名歸納技巧尚需完善。
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罪名相關概念及功能
“實際生活中離開了概念人們就無法進行語言交往”{3}(P.67)。界定基本概念對于研究具體罪狀及犯罪構成必不可少,對于罪名選擇尤為重要。雖然有不少學者尤其是普通法系學者對“概念法學”提出了猛烈抨擊,但是對研究對象所涉及的相關概念進行辨析和層層剝離,是進一步解析犯罪性質的基礎,對基本概念把握不準,也是罪名頻繁變動的原因之一。
在諸多資料中,資本市場、證券市場、股票市場在許多場合常被當成相同的概念使用,在述及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犯罪時也不例外。實際上,三者之間不但內涵迥異,外延也大相徑庭。在研究操縱市場犯罪時,證券市場與股票市場是否等同,期貨市場與證券市場是否同一層次,關系到是否準確、規范使用罪名。需要說明的是,該罪罪名的研考本應從“證券市場”入手,但是在金融市場體系中,“資本市場”處于承上啟下地位,以“資本市場”為切入點,可以更清晰地理順不同層次概念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
根據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的解釋,資本市場即進行長期資本交易的市場,是指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種資金借貸和證券交易的場所。在金融活動中,該市場涉及資金期限長、風險大,具有長期較穩定收入,類似于資本投入,故稱之為資本市場,亦稱“長期金融市場”、“長期資金市場”,旨在與調劑政府、公司或金融機構資金余缺的短期資金市場相區別。資本市場包括股票市場、債券市場、[5]基金市場和中長期信貸市場等,是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無論是政府要培育和發展資本市場,刑事立法機關要規制破壞資本市場秩序的行為,相關司法機關要總結罪名,首先都應當弄清資本市場的性質及內涵。目前相關司法機關或者刑法理論學者對資本市場的理解存在偏差,政府機構的綱領性文件也含糊不清,以致于刑事法律關于資本市場、證券市場犯罪的表述存在不少誤區及漏洞。[6]
為了理順金融體系內部各層次子項目之間的關系,從立體、直觀的角度論述證券、期貨市場犯罪行為,有必要對相關概念及其功能進行簡要分析。
1.金融市場與罪名排序
資本市場是金融市場下屬一級子項目。金融市場是指資金供應者和資金需求者雙方通過信用工具進行交易而融通資金的市場,廣而言之,是實現貨幣借貸和資金融通、辦理各種票據和有價證券交易活動的市場。金融市場的構成十分復雜,它是由許多不同的市場組成的一個龐大體系。[7]“我國將大力發展包括資本市場、貨幣市場、保險市場、外匯市場、期貨市場、金融衍生產品市場在內的多層次金融市場體系、加強金融市場的基礎性制度建設……”{5}.無論是資本市場、證券市場還是期貨市場,層次雖然不同,理論和實踐中對三者之間的地位也有爭論,但是均屬于金融市場的范疇。[8]因此無論從罪狀、罪名考量,刑法典將第182條置于刑法第3章第4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順理成章。但是該罪名中的“證券市場、期貨市場”兩個體系是否同處于平等位階,各自承擔何種功能,該罪名能否囊括所有的證券、期貨等違法違規行為,尚需繼續展開研究。
關鍵詞:金融機構;ATM機;銀行延伸業務
中圖分類號:F83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2-0074-03
2008年5月22日下午,廣東省高級法院就備受關注的“許霆案”進行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是該案的終審判決。由此,對于《刑法》第264條規定中“金融機構”這一概念也引起筆者的關注。
《刑法》第264條以及《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中的規定界定盜竊金融機構的行為是:“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務的行為。”該法律條文中對于金融機構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具體的概念,而是通過盜竊金融機構相關資金的行為對金融機構加以界定。隨著社會發展,金融機構的內涵和外延也不斷的發生變化,許霆案件正是基于銀行延伸業務是否為金融機構這一疑問而引發的爭議。令人遺憾的是,通過對許霆案件的審理,并未對這一概念給出具體的界定,而在金融機構中,相關法律條文中均對銀行做出特別說明,表明銀行在金融機構中的地位之重,因此,筆者基于對該問題的關注,對金融機構中銀行延伸業務的相關概念進行討論。
一、法律條文中涉及金融機構的概念及其理解
金融機構概念在法律中多有體現,本文主要引用《刑法》中盜竊與搶劫金融機構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中涉及到的金融機構的相關條文進行探討,對涉及的金融機構概念的法律條文加以列舉分析,使對金融機構概念的討論更加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
(一)盜竊罪
法律條文規定,《刑法》第264條盜竊罪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二)……”。
司法解釋規定,《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界定盜竊金融機構的行為是:“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的結算資金、股票,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務的行為。”
(二)搶劫罪
法律條文規定,《刑法》第263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刑法第263條第(三)款規定的‘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p>
由此可以看出,對于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中銀行延伸的概念不是沒有擴展,對于盜竊運鈔車等具體行為,都有明確的規定。這表明法律對于金融機構的發展并不是沒有應對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經濟生活中金融機構的擴展是能夠反映在現行法律條文中的。
二、法律實務對金融機構中銀行延伸業務的界定
關于金融機構中銀行的延伸業務的認定,隨著經濟不斷發展,金融機構的概念也在不斷變化,相繼出現了許多新的金融機構模式,而在其中,銀行是主要的表現形式,因此,本部分主要從對銀行中出現的銀行延伸業務進行分析,例如,自助銀行、電話銀行、網上銀行等,使我們對金融機構中有關銀行的概念有一個新的認識。具體如下:
(一)自助銀行
自助銀行在金融法中對它的定義是自動取款機(ATM)、自動存款機(CDM)、自動查詢終端等為客戶提供自助服務的電子化設備的總稱。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取款機,它主要包括兩類:
1 POS銷售終端機:該設備是安裝在特許商銷售網點上的電子支付終端,是信用卡授權和清算計算機處理系統的終端。低檔POS還具有電子資金轉賬或電子清算功能。
2 ATM自動柜員機:是銀行提供客戶自動存取款及查詢服務的一種現代化設備,ATM通常作為儲蓄計算機處理系統的終端設備可與銀行的儲蓄計算機共同進行職能運行。
對于POS機,我們通常在商場或超市購物消費時所使用,一般情況下是用戶輸入密碼后,通過金融機構的一系列轉賬劃撥程序將用戶賬戶上的錢從銀行劃撥到所消費的商場或超市,然后從POS機中輸出支付憑條,用戶在支付憑條上簽字,交易即完成。而對于這類活動是否能夠定義為金融機構?如果該程序發生錯誤,或者有人利用了該程序盜取或騙取了金融機構的資金,是否應認定為盜竊金融機構?
而ATM機對于消費者來說,在近幾年應用更為廣泛,幾乎各大銀行在對于客戶小額取款時,均告知儲戶可以通過自動柜員機進行存取款,這種方式從交易的便捷性上看,當然是極大的方便了儲戶,也大量減少了銀行柜員的工作負擔。但同時,柜員機也存在著諸多風險,在法律上應對此給予界定。筆者認為,無論從形式還是從內容上看,ATM機均符合金融機構的含義。對其具體分析將在本文第三部分中進一步闡述。
(二)電話銀行
電話銀行是指利用現代化的通信手段和先進的電腦、電話整合技術發展建立起來的集自動語音和人工坐席服務于一體客戶自助式服務業務。它突破了傳統的柜面服務方式,將金融服務延伸到客戶住所、辦公室等場所。
電話銀行雖然是金融機構的服務延伸,但在法律角度上來看,電話銀行是否屬于金融機構則更需要進一步的探討。首先提出幾個相關的問題,電話銀行是利用通信和電腦、電話整合發展而來,商業銀行推出其包括電話自動語音和人工接聽服務兩大系統,試想如果通過人工受理方式騙取他人賬戶,造成客戶資金的損失,是否構成對金融機構的相關犯罪?如果通過入侵電腦對自助語音服務進行惡意侵擾等方式,將客戶資金盜取,是否又能夠構成盜竊金融機構的犯罪呢?而筆者通過下文分析同樣認為,電話銀行應被界定為金融機構的范疇內。
(三)網上銀行
網上銀行是指以互聯網為媒介,為個人客戶及企業客戶提供的自助金融服務。網上銀行對于客戶的使用范圍也
相當廣泛,小到通過網上交付電話費、手機費等,大到利用網上銀行進行轉賬、劃撥資金等交易。同時,對于利用網上銀行犯罪的行為也是屢見不鮮,例如,2006年發生的通過在網上申請開通網頁并在網頁中注明,中國人民銀行(Bank ofChina)將其中的英文字母進行故意的拼寫錯誤,并對受到誤導在虛假銀行網頁上輸入密碼的客戶,對其告知“系統維修,暫時無法進行轉賬等業務”,從而盜取客戶密碼,并取得客戶資金的行為。
對于此類現象,有些我們可以很容易就判斷出該行為是否是對于金融機構的侵害,而有些行為,我們的判斷則模棱兩可,例如,對新型的手機銀行、智能刷卡電話、網絡ATM與移動ATM這些概念的界定,這些概念的理解,普通公民是否明確問題并不十分嚴重,但對于審案判斷的法官,參與案件法律工作者來說,這種模棱兩可則是十分危險的,如果理解判斷有錯誤或誤差,很容易就會導致錯案,甚至將無罪變成有罪,輕罪變成重罪。
三、對金融機構中銀行延伸業務的認定如何應用于法律實務
本文中,筆者對于金融機構相關概念的論述,根本目的也是為了在具體審理案件時,能夠對金融機構的內涵和外延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對于如何判斷,如何界定金融機構,有一個相對比較公平的判斷標準,避免由于對法律概念的認識不清,而導致的不必要的矛盾和問題。綜上而言,筆者認為,實踐中判斷金融機構主要體現在如下幾點:
(一)法律規定盜竊罪、搶劫罪中金融機構的認定
通過許霆的案件可以看出,對于金融機構的相關概念認定幾乎能決定一個案件的定罪量刑,本文中也想通過該案試探的分析其所引發的,對于金融機構中銀行延伸業務確定的爭議。
通過《刑法》第264條盜竊罪與《刑法》第263條的搶劫罪兩個法律條文中,對金融機構的運鈔車與ATM機比較可以看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認定關鍵點是搶劫財產的范圍如何界定,上文所述司法解釋對其規定已十分明確,尤其注意的是,搶劫正在使用的銀行運鈔車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運鈔車的,也應視為“對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之所以被認定為搶劫金融機構并作為加重情節之一,原因有二:一是該行為性質的惡劣程度,公然暴力奪取金融機構資金;二是運鈔車被通常的理解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外的延伸物。因此試問,對于運鈔車這樣防范措施相對較低,技術含量不高的客體,我們都可以將其認定為金融機構,那么對于ATM機這類既有高技術含量,又進行了較高的防范和保護措施的銀行的合理延伸,我們如何能不認定其為金融機構呢?
對此,我們進一步思考立法的根本目的,根據《刑法》第264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盜竊金融機構”同“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含義基本相同,而法律條文的解釋也應本著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和社會目的來認定。有學者認為,在設立盜竊金融機構之初,立法者所想象的盜竊金融機構的行為,是類似想方設法闖入銀行內部盜取黃金、現金等現象,并伴隨有暴利、隱蔽的形式。而認為許霆案件中,他用自己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把自己的情況完全暴露給銀行。這不是我們想象中的盜竊。這種對于案件的假設本身并無可厚非,因為人的認識存在社會和時代的局限性,立法者對于從未經歷過的事情,是無法想象若干年后會有ATM機之類東西的出現。但是,沒想到并不等于缺乏判斷,法律的穩定性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和社會的發展相互適應,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因為法律有必要的預見性和包容性,這絕不是所謂任意擴張對法律條文的解釋,而是以―個正常的普通的法律人的理解,運用相關法律知識可以認定條文中隱含目的的推理判斷_過程。
綜上,筆者認為,金融機構在社會發展中,即使立法者未預見到會出現此類機器,但至少通過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可以看出,對金融機構的相關法律的設定是為了保護金融機構免受資金意外損失,對金融機構的資金及運營安全給予法律上最低限度的保障。因此,筆者認為,ATM機作為銀行的延伸服務理應屬于金融機構概念界定之內。
(二)對其他新型銀行延伸業務的認定
對于本文第二部分所列出的銀行延伸業務進行分析,筆者認為。電話銀行的出現,主要是為客戶提供自助注冊、調整信用卡的消費額度,人工受理業務咨詢、掛失、新業務申請等服務。如客戶開立活期賬戶還可辦理轉賬、外匯買賣、銀證轉賬、信用卡還款等業務。而網上銀行,由于將網絡作為銀行的載體,在形式上具有虛擬性,但其實質是進行銀行業務,如果利用網上銀行進行盜竊或詐騙等活動,則應認定為對金融機構的侵害,具體分析如下:
1 電話銀行、網上銀行的實質是金融機構:這是由二者的主要功能決定,它們從事的與銀行所進行的業務相同或相關的事項,目的是以此為渠道便捷的辦理銀行的相關業務,其所營運的資金即為銀行的客戶資金、有價證券等。
2 通過網上銀行侵犯的是金融機構的資金及運營安全:根據上文論述,無論是對電話銀行的人工或智能系統的侵擾、還是對網上銀行的惡意侵入都是對銀行的資金及營運安全的破壞。因此,以立法的目的而言,其破壞行為完全符合法律對于銀行這一特殊金融機構的保護范圍。
3 除以上兩類以外的新型銀行延伸服務的風險防范:上文中提到新型的手機銀行、智能刷卡電話、網絡ATM與移動ATM,這些新型服務在便捷客戶的同時,更應當對可能的風險進行必要防范。對于法律的要求,即要在最低限度內保障其銀行運營資金和客戶存儲資金的安全。
近來全球性的金融危機引起了人們廣泛的關注,探討其產生原因和影響的文章非常多。在很多文章尤其是媒體報道中,“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這兩個概念經常混淆使用,甚至互為替代,這種用法對嗎?這兩個概念究竟有何區別和聯系?
2007年開始的美國次貸危機演變成的全球性金融危機,對當前世界各國經濟都產生了較大的影響。無論從波及的范圍,還是從對世界經濟的影響看,這場金融危機都不亞于1929~1933年那場經濟危機。這次全球性的金融危機引起了人們廣泛的關注,探討其產生的原因和影響的文章非常多。而很多文章尤其是媒體報道中,金融危機和經濟危機這兩個概念經?;煜褂?,甚至互為替代,這是不對的。搞清楚這兩個概念的區別和聯系,對于深入理解當前金融信機的性質和影響是必要的。
什么是經濟危機
當代多數中國人頭腦中的經濟危機概念基本上來自于政治經濟學教科書:在政治經濟學中,經濟危機指的是經濟發展過程中周期爆發的生產過剩的危機,是經濟周期中的決定性階段。自1825年英國第一次爆發普遍的經濟危機以來;、資本主義經濟從未擺脫過經濟危機的沖擊,其表現為生產減少、工人大量失業、購買力和需求下降、通貨膨脹等問題。
但現代意義上的經濟危機其內涵要比傳統意義上的經濟危機寬泛得多。從形成經濟危機的根源來說,傳統意義上的經濟危機主要是資本主義基本矛盾激發的結果。爆發于1929~1933年間的美國經濟危機,其根本原因是資本主義體制下的社會財富嚴重分配不公,使得社會貧窮階層和人口不斷擴大,從而制約了社會消費能力,導致了社會生產的過剩。而現代意義上的經濟危機其根源是多方面的,并非單一的。有政治,經濟、金融和貿易體制等多方面的原因。二戰后,國家干預主義盛行,世界貿易一體化趨勢加強,資本市場發達,金融領域創新活動頻繁,各國經濟之間的相互依賴性增強,虛擬經濟超實體經濟加快發展。這些因素雖促進了各國經濟的發展,但也為經濟危機的爆發埋下隱患。
舉例來說,1970年由石油危機引發的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危機是由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兩大利益集團的矛盾引發的;1996年亞洲金融危機則是由東南亞國家放松管制和過快的資本自由化、銀行體系不完善、金融監管缺失,匯率制度僵化等原因造成的;2007年越南經濟危機則主要是資本項目開放過早且金融體系不健全、監管不到位造成的;2007年美國金融領域中次貸危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次級抵押貸款產品設計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國際和國內的流動性過剩等因素,深層上還有社會政治原因:政府長期以來為滿足民眾的愿望而偏好寬松的貨幣政策、財政政策和房貸政策。
什么是金融危機
金融危機又稱金融風暴,是指一個國家或幾個國家與地區的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指標(如短期利率、貨幣資產、證券、房地產、土地價格、商業破產數和金融機構倒閉數)的急劇、短暫和超周期的惡化。金融危機具體表現在金融萎縮,股價下跌,資金供給不足,流動性低,并引發企業大量倒閉,失業率提高,社會普遍經濟蕭條,甚至社會動蕩或國家政治動蕩。
現代社會金融危機之所以頻繁發生并迅速蔓延,這與發達的現代金融市場密切相關。由于實體經濟迅速發展,貨幣制度硬約束的不復存在(即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崩潰),現代科學技術特別是電子計算機及網絡技術的發展,導致虛擬經濟超常規發展。金融市場異常活躍,泡沫現象嚴重,這使貨幣流通速度加快,資本市場過度膨脹,流動性過剩加劇。同時世界經濟一體化趨勢不斷加強,各經濟體之間的聯系緊密,某一國或地區金融領域出現問題,立即會波及到世界各地,世界經濟形成了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格局。這些因素就好像一把雙刃劍,既推動了世界經濟的飛速發展,也導致了金融危機的頻繁出現。
金融危機與經濟危機的聯系和區別
首先,按照最通常的理解,所謂金融就是指貨幣資金的融通。資金的融通必然牽涉到不同的主體。在現代金融制度中,資金的融通至少牽涉到資金供應者、資金需求者和金融中介機構三個最基本的主體要素,三個主體要素中任何一個要素的缺失都難以達成現實的金融交易。因此,研究金融生態不僅要以金融機構為著眼點(盡管金融機構是現代金融活動的組織者和金融市場的構造者),而且要以其他主體要素為著眼點,即要全面研究和揭示金融主體要素的生存和發展狀況。但是,學術界對金融生態的現有詮釋基本都以金融機構為視角,忽略了其他金融主體的存在及生存狀態,因而難以完整地透視金融生態這一范疇的全部內涵。
其次,在生態學中,生物的性態特別是作為萬物主宰的人類的生存狀態,既受各種客觀生態因子即環境條件(如氣候條件、土壤條件、生物條件、地理條件等)的影響,也受人類自身行為因素即人為條件(如開墾、采伐等)的影響。而且,現代人類社會的發展表明,人類自身生存狀態的逐漸惡化在相當大程度上源自人類自身對生存環境的過度索取和破壞。因此,研究自然生態的變遷雖然不能忽視外部生態環境的變化,但更主要地應是加強對人類自身行為的控制。如果把生態學的上述觀點移植到金融生態的分析中,筆者認為,即使我們僅從金融機構的視角詮釋金融生態,那么,我們也應當在關注金融業生存發展的外部法律、經濟、信用和市場等諸環境的同時,不能忽視金融體系自身的因子條件在金融生態變遷中的作用。依此而論,目前學術界僅僅將金融生態詮釋為金融業或金融機構運行的外部環境的觀點是不全面的。
再次,現代金融活動既包括通過銀行進行的間接金融交易,也包括資金供求雙方通過證券市場進行的直接金融交易。因此,研究金融生態應當著眼于“廣義”的金融,而不應采用我國傳統的“狹義”金融概念。但是,考察一下國內現有的關于金融生態的研究成果,便不難發現,這些成果大多以“狹義”金融即間接金融為對象,并多以銀行業生態作為金融生態研究的具有代表性的外部邊界。至于直接金融的生態狀況,特別是對直接金融中作為資金供應方的中小投資者群體的生存狀態卻研究較少。這種從“狹義”金融的角度對金融生態進行的詮釋顯然難以覆蓋金融生態這一范疇的完整內涵。
鑒于學術界對金融生態理解的上述缺陷,筆者認為,應當對金融生態做如下界定:所謂金融生態是指各類金融活動主體之間、金融活動主體與其外部生存環境之間通過相互作用、相互影響而形成的相互依賴的動態平衡系統。
如果這樣理解金融生態的內涵,則不難發現,金融生態具有以下幾個基本的特征:
第一,金融生態具有關聯性。如同自然生態中各個生態因子之間緊密關聯一樣,金融生態的各種要素之間也具有十分密切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首先表現為金融活動主體內部的相互關聯,就是說,資金供求者與金融中介機構之間的緊密聯系及其相互交易,維持著金融系統的日常運轉。其次是金融活動主體與其外部環境之間的關聯性,這種關聯性直接影響著金融生態系統的平衡狀況。
第二,金融生態具有適應性。在自然界中,生物與生物之間、生物與生存環境之間通過相互作用而形成一定的生態平衡,一方面,外界環境條件的不同會引起生物形態構造、生理活動、化學成分、遺傳特性和地理分布的差異;另一方面,生物為適應不同的環境條件也必須不斷調整自己。金融生態也是如此。由于各國的法律體制、經濟條件、社會特性、文化傳統等各種外部環境不同,必然會造成各國金融生態具有不同的印記。同時,為了適應各自特殊的外部環境,一國的金融活動主體也必須動態地調整自己的交易原則和交易策略。正因為如此,我們在發展金融時,絕不能簡單拷貝成熟市場的金融生態,而必須立足中國的實際,給出中國特殊市場條件下的金融發展模式。
第三,金融生態的各個因子之間具有相互依存性。在自然生態中,各種生物之間由于食物鏈的存在而處于相互依存的狀態,生物與其賴以生存的環境之間也存在依賴關系。金融生態也不例外。
金融生態的相互依存性表現在兩個主要方面:一是金融活動主體之間的相互依存性,例如,資金供應者為資金需求者提供的融資為后者的生存和發展增加了動力來源;資金需求者又為資金供應者創造出運用多余資金獲得收益的機會和渠道;資金供求雙方的融資也為金融中介機構提供了業務內容和利潤來源;金融機構的活動便利了資金供求雙方的資金調劑,促進著雙方資本運作規模的擴大和資本收益的提高。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金融隱私權;金融改革
一、金融隱私權概述
(一)對金融隱私權的界定
我國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中就規定了各種具體人格權,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等權利,隨后逐漸在司法實踐中又產生了隱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確認為一種權利[1]。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將隱私權納入了具體人格權保護的范疇中,是立法的一個亮點,但是法律始終沒有對隱私權給予準確的界定。但根據一般的法學理論認為隱私權是指個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敖鹑陔[私權”是隱私權的一種,它主要是指金融信息的持有者對其所掌握金融信息的控制權,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它與一般意義上隱私權的區別在于金融隱私權的客體是金融信息,其中包括信用信息、財產信息和投資信息等。金融隱私權是經濟發展的產物,當金融信息成為一種有價值的資源時,就應對個人所擁有的金融信息進行保護,免受他人的侵害。
(二)金融隱私權的主體
根據學界對隱私權的通常理解,認為隱私權僅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項具體人格權,法人等其他組織是不享有隱私權的。金融隱私權由隱私權發展而來,作為隱私權在金融領域的延伸,應當也只是自然人享有的權利。盡管其具有突出的財產權屬性,重視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財產權利,但仍不能突破隱私權的主體范疇。因此,雖然廣義上的金融消費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其他組織,但作為隱私權的延伸,金融隱私權的保護客體應當被限定為自然人,對于法人等其他組織與交易或信用相關的金融信息,如果被銀行等金融機構泄露,可以作為商業秘密尋求保護,而不能憑借金融隱私權尋求保護。
(三)金融隱私權的客體
梁慧星教授認為,隱私權的客體是個人事務、個人信息和個人領域。具體來講,包括合法的隱私、法不調整的隱私、一般違規的隱私和輕微違法的隱私[2]。金融隱私權的客體范圍沒有這么大,僅指客戶個人的金融信息。根據《人民銀行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做好個人金融信息保護工作的通知》(銀發[2011]17號)的規定,個人金融信息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時,或通過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支付系統以及其他系統獲取、加工和保存的以下個人信息:個人身份信息、個人財產信息、個人賬戶信息、個人信用信息、個人金融交易信息、衍生信息以及在于個人簡歷業務關系過程中獲取、保存的其他個人信息。由于銀行等金融機構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和交易過程的必要性,金融機構可以合法地掌握這些公民個人金融信息,而一旦這些信息由金融機構泄露,被不法分子掌握,金融消費者的利益將可能受到重大損失,這其中既包括人格利益,更與財產性利益息息相關。
(四)金融隱私權的權能
學界通常認為隱私權的權能包括:(1)隱瞞權能,是指權利主體可以對自己掌握的隱私加以隱瞞,不對外人告知。(2)利用權能,是指權利主體擁有利用、使用自己隱私的權利。(3)救濟權能,是指權利主體有權在自己隱私受到侵犯時,獲得救濟的權利。(4)處分權能,是指權利主體擁有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自己隱私的權利[3]。金融隱私權與傳統的隱私權有很多不同,有突出的財產權屬性,其作為隱私權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備以上權能之外,還應當有一項權能被特別保護——知情權能。知情權是普通商品的消費者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雖然我國立法并沒有貫徹金融消費者的理念,但是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在實踐中已引起人們的重視。作為金融消費者,其知情權可以作為隱私權的一項權能得到保護,即金融消費者有權知道自己的哪些個人信息被金融機構知悉,金融機構將會怎樣處理這些個人信息,如在業務中如何使用用戶個人信息、平時如何保護這些信息不被無關人員獲取等。由于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的優勢地位,在與客戶的交易過程中常常簽訂很多格式條款,造成客戶對交易相關信息并不完全了解。此時,處于劣勢的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能顯得尤為重要。
二、金融隱私權保護的理論基礎
(一)個人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嚴是理論起點和終極目標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人作為一個個體應當享有哪些不涉的權利,生活中的哪些行為應當是自由和被尊重的。隱私權這個概念正是在人們權利意識逐漸增強的背景下被提出的。隱私權在法律層面上被固定下來是有重大意義的,它不僅僅是一項普通的權利,更體現了法律對人格的尊重。每個人作為個體的特殊性就在于,人人都有權利在一定范圍內自由的生活,有權利排除他人的干涉和侵犯,每個人都應當尊重他人的這種權利。
隱私權保護的發展除了由法律確定之外,始終帶有很強的道德屬性,每個人都知道窺探他人秘密即使不構成犯罪,也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隱私權在很多領域衍生出了其他權利,金融隱私權就是其中之一。窺探他人的個人金融信息依然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個人在金融生活中的自由依然應當得到尊重,個人保護自己金融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的權利依然應當得到保障。因此,自由和尊嚴是金融隱私權保護的理論起點,也始終是其追求的終極目標。
(二)財產權是憲法確定的公民基本權利
隱私權是一種具體人格權,對其保護更多的是強調精神上的利益,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盡管隱私權中的財產性利益逐漸增多,但侵犯公民隱私權,主要仍是給他人帶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采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然而金融隱私權具有強烈的財產權屬性,當金融消費者的金融隱私權被侵犯,不僅會帶來精神上的痛苦,還會帶來財產方面的損失。
財產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對金融隱私權進行保護正是體現了這一權利。經濟交往活動的形式日益復雜,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方式也在不斷進步。保護公民財產權不僅包括對實物財產的保護,公民個人金融信息與公民財產息息相關,金融隱私權被侵犯正是因為不法分子也看到了其背后隱含的巨大經濟利益。因此,保護金融隱私權應屬于保護公民財產權的一部分。
三、對我國構建金融隱私權制度的設想
(一)在立法中應明確金融隱私權的地位
與國外不同,我國一直缺乏對隱私權保護的傳統,200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將隱私權作為一項具體人格權加以保護,雖然法律仍然沒有對隱私權的概念作出界定,但這是我國隱私權保護的一個進步。具體到隱私權延伸的權利,我國也沒有金融隱私權的相關概念。實踐中金融隱私權被侵犯的案件屢屢發生,立法中卻沒有相關規定,給法官實際操作帶來了很多不便。所以,保護金融隱私權的當務之急,是應當在法律中給與其一個正式的定義。
我國并沒有將隱私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只是將其規定為一項人格權,對隱私權的研究起步也比較晚。上位概念都沒有在立法中得到確認,直接在法律中將金融隱私權規定為獨立的權利并不現實。因此,首先應在憲法層面對“隱私權”進行原則上的定位,其次在民法等基本法律層面對“隱私權”進行明確的界定,將隱私權視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進行確立。在憲法和法律層面確立隱私權的法律地位,是明確金融隱私權的前提和基礎,更是保護金融消費者隱私權的法律依據[4]。
(二)選擇適合我國的金融隱私權保護方式
目前世界各國對金融隱私權保護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分業保護方式,這種保護方式主要基于銀行、證券、保險等不同行業的特點,分別制定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保護措施,其優點在于保護措施的專業性和針對性,缺點是容易造成不同監管部門之間職責的重疊和空白,尤其是對金融衍生品等創新型金融產品出現監管困難。另一種是以歐盟為代表的統合保護方式,這種保護方式不按照行業屬性進行區分,對廣義上的金融消費者的隱私權進行統合性的監管和保護,其優點是順應金融混業經營和創新性金融產品發展的現狀,是全球金融監管發展的趨勢,但是其發展和成熟的前提是金融統合監管模式。無論是美國的分業保護模式還是歐盟的統合監管模式,都充分地體現了金融監管部門對金融消費者隱私權的重視,對我國家加強金融隱私權法律保護有很好的參考價值。不同保護方式的選取跟一國或地區的金融發展傳統和法律文化傳承有著直接的關系,迎合全球金融發展趨勢和我國本土現實,盡快制定有中國特色的金融消費者隱私權保護法律制度才是當務之急。
結合我國目前的金融分業監管體制和法律完善程度,采納金融消費者隱私權的統合保護方式的時機不夠成熟,比較現實的是采用分業保護方式。首先,整合在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條例中關于金融隱私權的內容;其次,在《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信托法》及相關實施細則中針對不同行業的特點,分別制定金融隱私權保護內容;再次,各金融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機構的自律規章,充分保護客戶的金融隱私權。待時機成熟,可以逐步實施金融消費者隱私權統合保護方式,制定《金融隱私權保護法》,明確金融隱私權和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規范金融機構和消費者在隱私權保護中的權利義務關系,設立金融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專門機構,完善侵害金融消費者隱私權行為的法律責任等。
(三)完善相關救濟措施
個人金融信息具有很大的商業價值,一旦遭到侵犯會給金融消費者帶來經濟上的損失,因此,完善相關法律責任,明確金融隱私權受到侵犯的救濟措施具有重要意義。我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主要依靠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比較忽視民事責任的完善。只有盡快明確金融隱私權民事法律責任,才能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自身利益,激勵金融消費者維權的動力和熱情。第一,豐富金融消費者民事責任承擔方式,除了包括停止侵害、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等一般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之外,結合金融行業的特殊性質,可以引入加重責任、懲罰性賠償等新興責任承擔方式。第二,在面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時候,明確賦予金融消費者選擇救濟的權利。金融機構的不當使用行為可以理解為對合同約定的違反,應承擔違約責任;也可理解為對金融隱私權利益的侵犯,須承擔侵權責任。對此行為做何解釋,即采取何種民事責任進行救濟,應賦予金融消費者進行選擇的權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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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金融消費者 投資者 消費者
金融業混業經營的趨勢催生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形成和發展,并日益引起學界和法律界的廣泛理解和認同。金融消費者為了滿足個人的金融消費需求,開始介入金融市場購買金融產品,并廣泛地接受金融服務者所提供的各類金融服務。同時,作為現代金融法制化發展日益關注的核心,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也逐步進入到各國金融立法、司法、監管部門的視野。
不同國家和地區法律的界定
(一)美國
1999年,美國以放松金融管制為目的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對消費者定義是:“為個人、家庭成員或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得到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個人”,且增加了大量有關隱私權保護、ATM服務收費、社區金融服務等金融消費者保護條款。同時,該法對另一概念“金融機構客戶”則界定為“與銀行有不斷業務關系的消費者”。美國2000年《消費者財務隱私保密最終規則》則進一步規定受保護主體有一般的消費者和客戶兩類。其中,消費者是指從銀行已經獲得或正在申請獲得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家庭消費者個人(包括個人的合法代表);客戶則是指已經與銀行有實際業務關系的消費者。從立法本意來看,美國法律基于隱私權保護的角度考慮,將消費者與銀行之間的關系狀態作為依據,對消費者和客戶區別對待。同時,美國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開放性,雖然沒有將投資者納入金融消費者的范圍,但是,可以將個人投資行為的目的解釋為為了個人、家庭或者家務的目的。不過,美國的立法沒有將法人排除在金融消費者之外。
次貸危機后,美國金融監管改革將金融消費者保護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10年7月22日,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通過的《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和個人消費者保護法案》(簡稱《美國金融改革法案》)中明確將加強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作為金融監管的首要目標,金融消費者被界定為“消費用于個人、家庭、家用為目的的任何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或代表該自然人的經紀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國
英國2001年12月開始實施了《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其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貿易、商業、職業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務的任何自然人”,且界定金融消費者的一個重要原則是“消費者要對他的需求負責”,且在確定對消費者應提供的保護程度時,區分了不同類型的消費者,即:專業消費者和非專業消費者(例如,普通民眾),并特別規定了非專業消費者所需要的保護程度(低于專業消費者)。
(三)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在金融制度方面,深受英國的影響。2002年3月,澳大利亞頒布了《金融服務改革法令》,該法令以消費者作為指導原則對澳大利亞的金融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建立健全了以加強消費者保障、促進市場健全性為核心的監管架構。
2008年7月,澳大利亞將原有的銀行和金融服務督察機構(BFSO)、金融行業申訴服務機構(FICS)、保險督察服務機構(IOS)合并為一個獨立的爭議解決服務機構:金融督察服務機構(FOS)。但與英國不同,澳大利亞的FOS并沒有強制性管轄,只是自愿性管轄,即:只有金融機構選擇加入澳大利亞證券和投資委員會批準的“外部爭議解決計劃”,才能成為FOS的成員,金融消費者與該金融機構的爭議才提交FOS處理。其中,第一,對于消費者和銀行間的爭議,FOS受理消費者的情況包括:爭議由持有參與“外部爭議解決計劃”的銀行和其附屬機構的金融服務產生、消費者是一個個人或小企業或爭議金額不超過28萬澳元;第二,對于消費者與保險公司的爭議,FOS受理的情況包括:持有參與“外部爭議解決計劃”的保險公司的保單的金融消費者、持有參與“外部爭議解決計劃”的保險公司的保單的受益人、特定的小企業、特定的乘客等;第三,對于消費者與信托基金的爭議,FOS受理的情況包括:爭議由參與“外部爭議解決計劃”的信托公司和金融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金融服務產生、消費者是一個個人或小企業、損失不超過28萬澳元等??梢?,澳大利亞雖然沒有對金融消費者給予統一、明確界定,但將其范圍限定在“個人或小企業”。
(四)日本
日本對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有明確的法律定義。2001年4月實施《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該法第1條明確規定:“本法對金融商品銷售業者等在銷售金融商品時對顧客應說明的事項,以及金融商品銷售業者等對顧客未說明有關事項而使該顧客出現損害時金融商品銷售業者等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為確保金融商品銷售業者等所實施的涉及金融商品銷售等的勸誘的適當性的措施予以規定,以保護顧客利益,維護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為目的”。同時,該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信息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時,相對于金融機構的專業知識,一般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屬于信息弱勢一方當事人”??梢?,該法將消費者的保護延伸至投資者,且突破了自然人的資格限制,將保護主體擴展至法人。此外,日本立法還對“金融商品”進行了明確界定,將“證券”擴展為“金融商品”,體現了金融統和立法的理念。
(五)韓國
韓國《證券市場和金融投資服務法》根據風險承受能力的差異和投資總資產規模將金融投資領域的投資者劃分為非專業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包括金融機構、大公司、政府機構和國際組織。凡符合一定條件的個人,包括交易經驗和資產規模的,也可以成為專業投資者;非專業投資者指其他個人和不屬于專業投資者的公司。該法同時規定對于非專業投資者應給予和專業投資者不同的保護。
(六)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作為普通法系地區之一的中國香港目前并沒有指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綜合法典,而是按消費者需求保護的不同范圍分別制定單行規范性文件,如《消費品安全條例》、《商品售賣條例》、《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不合情理條約條例》、《不安全產品的民事法律責任條例》等,且這些單行規范性文件主要規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一般原則,遇到特殊的消費者權益爭議案件,則可通過司法判例來予以解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中國香港并不是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明確規定消費者的權力,而是通過消費者委員會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來公布消費者的權力。在這一前提下,中國香港并沒有統一且明確的金融消費者概念,也是將其分散在各行業內進行界定。如,《銀行業條例》明確提出其目標是“提供措施以保障存款人”。
(七)新加坡
新加坡未對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進行統一、明確界定,僅將其作為各行業的“消費者”或“客戶”對待。2009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頒布的《公平交易指引》,明確了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金融產品涉及選擇、營銷推廣、咨詢顧問、售后服務和投訴處理等方面對消費者負有公平對待的職責。
我國法律的界定
從法律文本上看,金融消費者并不是我國的法律概念。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第一部以消費者為保護對象的專門立法,但并沒有對消費者做出明確定義,該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法律保護”,回避了消費者是否包含社會組織、法人團體等組織在內的問題。
由于長期的金融立法分業規定,我國傳統金融法上通常不采用“消費者”的概念,而是用“客戶”、“存款人”、“投資人”、“股東”、“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者”等概念,將消費限定在生活消費之內,并且將投資者與消費者明顯區分。隨著消費者概念外延的不斷擴大,以及人們需求的不斷多樣化,傳統消費者概念的局限性也不斷的暴露,其操作性也越來越受到挑戰。
2006年12月銀監會頒布的《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但未對其進行明確的概念界定。該指引第一章第四條規定“金融創新是商業銀行以客戶為中心,以市場為導向,不斷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有效提升核心競爭力,更好地滿足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日益增長的需求,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該指引還在第四章專門規定了“客戶利益保護”的相關規則。2009年9月23日,為進一步推動我國金融領域消費者保護和教育事業,中國銀監會召開了金融領域“公平對待消費者”項目啟動會,旨在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積極采取行動,更好地維護金融消費者權益,開展消費者教育,促進我國銀行業的和諧健康發展。
但是,現階段我國各金融領域的部門法仍未提出“金融消費者”這一概念,僅僅是將其作為在銀行、證券、保險、基金、信托等金融領域購買相關商品、接受相關服務的自然人;同時,我國包括監管機構在內的實務部門針對金融消費者問題的態度仍不明確,對哪些行為屬于金融消費行為也沒有一致的意見。央行、銀監會等監管部門雖均在強調“注重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但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仍屬空白,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途徑也主要是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各部門法分別調整規定。
結論
從各國對金融消費者的立法和實踐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費者所具有的一般特征主要體現在:一是金融消費者是為非行業或職業目的而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二是金融消費者的消費交易行為大多發生在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經營者的經營過程中。同時,“金融消費者”在我國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其定義在理論和實務中仍存在諸多爭議,內涵和外延也并不明確,但其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兩點:一是金融消費者的主體是否僅限于自然人?二是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的消費者是否可以稱為“金融消費者”。針對這兩個關鍵問題,筆者認為,首先,金融消費者仍屬于消費者范疇,應具備消費者的“主體是自然人”這一基本特征;其次,“投資者”通常是指具有一定資金來源,從事投資活動,對投資收益享有所有權并承擔投資風險的社會成員,包括機構投資者和自然人投資者。“我們在把到銀行存款,或者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的個人描述成消費者可能沒什么困難,但是當我們將投資者也視為消費者時往往面臨障礙(何穎,2008)”,且由于投資者本身由于有諸如《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的保護,從近期來看,應主要以非投資者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為主。故,金融消費者應被定義為“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商品,以非投資為目的,當前或曾經享受過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自然人”。此外,從長遠來看,金融消費者不應僅包括當前正接受金融服務、購買金融產品的個人消費主體,也應包括潛在的交易主體和與金融機構曾有過業務關系的個人消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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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區域金融;區域金融生態環境;經濟發展
一、區域金融生態環境的內涵
生態環境,指由生物群落及非生物自然因素組成的各種生態系統所構成的整體,主要或完全由自然因素形成,并間接地、潛在地、長遠地對人類的生存和發展產生影響。雖然生態環境與自然環境在含義上十分相近,但兩者并不等同,自然環境的外延比較廣,各種天然因素的總體都可以說是自然環境,但只有具有一定生態關系構成的系統整體才能稱為生態環境。生態環境是自然環境的一種,二者具有被包含關系。將生態環境這一自然科學的概念引入金融領域,與金融這個社會科學的概念相結合,便產生了具有嶄新內涵的金融生態環境這個概念。
從理論上講,金融生態環境是個仿生概念,是借用生態學上的提法對金融環境進行的描述,通常指金融運行的一系列環境要素。廣義上的金融生態環境是指宏觀層面的金融環境,指與金融業生存、發展具有互動關系的社會、自然因素的總和,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地理、人口等一切與金融業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方面,主要強調金融運行的外部環境,是金融運行的一些基礎條件;狹義上的金融生態環境是指微觀層面的金融環境,包括法律制度、行政管理體制、社會誠信狀況、會計與審計準則、中介服務體系、企業的發展狀況及銀企關系等方面的內容。而區域金融生態環境則是指某一個區域內的金融生態環境,即某一區域范圍內金融運行所涉及的所有影響因素,其狀況的演化與變革是整個金融生態環境建設、優化的前提和基礎。由此,金融生態環境的概念,既包含通常意義上的微觀層面的金融環境,也包括整個金融市場得以生成的環境。與通常的金融市場的概念相比較,金融生態環境更強調金融系統與所處環境的相互依存、相互影響以及協調發展。而區域金融生態環境,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金融生態環境。從生態角度看金融發展問題,反映了科學發展觀的根本要求,也是系統性和可持續性觀念的體現。
二、優化金融生態環境與促進區域經濟發展的關系分析
良好的地區金融生態環境,不僅有利于疏通貨幣政策傳導機制和地區金融業的健康發展,對促進該地區經濟發展同樣重要。在當前經濟發展階段,提出改善地區金融生態環境是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一種必然的要求。
(一)促進地區經濟與金融和諧發展的要求
改革開放以來,各地區在金融生態環境建設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由于我國金融生態環境本身基礎差,起點低,加上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和觀念下遺留的弊病,各地金融生態環境的現狀尚遠不能滿足該地市場經濟環境下金融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的要求。主要表現在:有些企業利用破產法的不完善,以破產逃避還債,導致銀行內大量壞賬的產生;由于沒有完善的社會信用評價體系及其相應的管理系統,銀行在通過借款人信用對貸款風險作合理評估方面還有很多困難;由于會計、審計、信息披露等標準不高,“騙貸”現象依舊屢禁不止;相關的中介行業的專業水平普遍不高,容易被買通作假。所以,為了促進地區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以改善地區金融生態環境,達到金融與經濟環境的和諧發展。
(二)適應新形勢下對內、對外進一步擴大開放的要求
改革開放以來,外資對各地區經濟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但各地區吸引外資的手段基本一致,即通過優惠政策(主要是稅收和土地兩個方面)鼓勵外資到本地進行投資。在經濟發展過程中的某一階段,這種在所得稅、土地等生產要素上,對內資、外資有不同待遇的政策對經濟發展具有積極促進作用。但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種差異的繼續存在將對本國以及本地區民營經濟的發展不利,對國家和本地區的稅收也會產生負面影響。同時,經過這二十年的發展,國內可利用的資金總量也達到了相當水平。因此,下一階段的發展就應該在繼續擴大對外開放的同時擴大對內開放,逐步實現包括企業所得稅在內的內外資優惠政策體系的并軌,逐步把外資的激勵機制由優惠政策轉變到公平競爭的軟環境上來。而建設公平競爭的軟環境的關鍵之一就是建立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三)區域金融與區域經濟發展的正反饋機制
市場經濟條件下,良好的區域金融生態環境不僅能促進區域金融的可持續發展,并且通過金融核心作用的發揮能夠推動區域經濟的快速發展,而區域經濟的快速發展反過來又會推動對區域金融的發展,從而形成兩者良性互動的正反饋機制。因此,應該采取措施,不斷優化區域金融生態環境。實踐證明,一個金融生態環境良好的地區必然吸引資金。地方政府要想吸引資金,促進當地經濟發展,就必須高度重視金融生態環境建設,把加強和改善本地區的金融生態環境作為一項基礎性工作來抓。
三、優化區域金融生態環境的對策
(一)提高地區經濟競爭實力
加快本地區經濟市場化進程,按照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努力培育本地區的市場經濟氛圍,不斷改善經濟運行環境。加快地區經濟結構調整,要根據國家宏觀調控要求和地區經濟發展優勢,堅持有保有壓、區別對待,切實加強和支持地區經濟發展中的薄弱環節,使地區經濟真正實現全面協調與可持續發展。積極深化本地區企業的改革,使企業真正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完善公司制度建設,特別是要健全財務會計制度,規范財務報表行為提升企業的經營管理能力,進而提高企業贏利能力,從根本上降低銀行的貸款風險。
(二)健全地區社會信用基礎
健全維護金融債權的法律和執法體系,完善市場經濟條件下調整和規范交易主體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體系,在立法上要充分體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特別是在企業合并、分立、中止等過程中,要突出和強化銀行權益,切實保證債權人權利。建立和完善多種形式的信用征信和評價體系,各級有關部門要充分整合利用各種信息資源,建立以政府主導、市場化運作、社會化服務的信用評價機構,制定出統一的信用體系、規范標準和查詢體系,提高信用數據的開放共享程度,使信用度真正成為銀行在考察貸款申請者時所能依靠的最重要的指標之一。重塑“誠實守信”的社會價值觀念體系,把強化信用意識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一項基礎工作,加強全民信用教育,強化道德約束,提高民族信用水平和信用素質。
(三)加快地區金融市場建設
要發展多種類型的金融機構,構建多類型、多層次的金融市場,尤其是利用地區經濟發展優勢,借助發達的現代信息技術和網絡,樹立區域金融機構的優勢;規范發展社會中介服務機構,要提升中介機構的專業化服務水平和誠信水平;要從政策上鼓勵和扶持與金融生態環境密切相關的一系列專業化的中介機構的發展,培植一批誠信水平高的有代表性的專業化中介機構,形成良好的中介行業道德風范;要繼續提高審計、會計、信息披露等標準,在向高水平國際標準看齊的同時,結合我國自身行業和企業制度特點,制定適合我國國情的高標準的審計、會計、信息披露標準;同時還需要在標準的執行方面進一步改進,努力保證審計會計準則不論在大企業還是中小企業中都得以真正嚴格執行。
在建設地區金融生態環境過程中,地方政府要前瞻性地認識到資金按市場原則流動在市場經濟日益深入發展形勢下的客觀必然性,高度重視改善金融生態環境對增加信貸投入、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戰略意義,把爭取金融支持的重點放在主動地、超前性地改善金融生態環境上。地方政府應重視商業銀行在內部評級中對本地區的看法,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提高自己的評級等級,以此爭取商業銀行在資金調度、信貸授權等方面對自己給予支持。同時進一步深化行政管理體制改革,推行政務公開,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規范政府服務收費,取消不合法的收費項目,合并或取消重復設置的收費項目,進一步簡化抵押、評估費用和手續,降低企業經營和信貸成本。
參考文獻:
1、徐亞軍.優化區域生態環境的思考[J].上海金融,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