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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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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及相關的衛生標準、規范,開展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宣傳,預防傳染病和保障公眾健康,為顧客提供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鐵路部門所屬的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管轄范圍內的車站、等候室、鐵路客車以及主要為本系統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隊伍和公共場所衛生監測體系,制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場所行業組織開展行業自律教育,引導公共場所經營者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公共場所衛生知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按照規定予以答復。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七條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其經營場所衛生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公共場所的衛生工作,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第八條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空氣、微小氣候(濕度、溫度、風速)、水質、采光、照明、噪聲的檢測情況;

(三)顧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換及檢測情況;

(四)衛生設施的使用、維護、檢查情況;

(五)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清洗、消毒情況;

(六)安排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和培訓考核情況;

(七)公共衛生用品進貨索證管理情況;

(八)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記錄的其他情況。

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檔案應當有專人管理,分類記錄,至少保存兩年。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并進行考核。對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組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從業人員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的人員,治愈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保持公共場所空氣流通,室內空氣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采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相關衛生規范和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生活飲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要求。游泳場(館)和公共浴室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的采光照明、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公共場所應當盡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場所規模相適應的照明設施。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降低噪聲。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可以反復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潔。禁止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規模、項目設置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衛生設施設備維護制度,定期檢查衛生設施設備,確保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場所設置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有效的預防控制蚊、蠅、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并保證相關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及時清運廢棄物。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的選址、設計、裝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局部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質量合格。

第十八條 室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警語和標志。

室外公共場所設置的吸煙區不得位于行人必經的通道上。

公共場所不得設置自動售煙機。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并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煙者進行勸阻。

第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置,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縣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

(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對現場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有效期限。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復核一次。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

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場所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任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促進公共場所自身衛生管理,增強衛生監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衛生監督量化評價的結果確定公共場所的衛生信譽度等級和日常監督頻次。

公共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采取現場衛生監測、采樣、查閱和復制文件、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抽檢,并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場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控制措施。

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未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開展公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評價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等報告。

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對涂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銷。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

(五)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

(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

(九)未按照規定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復核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其他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逾越職權、收取賄賂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凈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件、儀器儀表的總和。

第2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服從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改造,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拆遷人(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證照的使用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公安、教育、電信、供電和公用事業等部門應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通訊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協助拆遷人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處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它區(市)、縣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所轄城鎮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基本建設批準文件、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在原用地范圍內進行建設不再增加建設用地的,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土部門的建設用地審核文件)、銀行出具的建設項目資金證明等有關文件,以及拆遷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第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一周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發給《拆遷許可證》,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等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向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八條  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后,必須在一個月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被拆遷人登記冊。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議必須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九條  被委托代辦拆遷的單位,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領得《代辦拆遷許可證》后方可代辦拆遷。嚴禁個人或未經批準的單位代辦拆遷。

拆遷人委托代辦拆遷的,拆遷人向被委托拆遷單位繳納拆遷安置費總額1.5%的代辦費,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工程項目,需要拆遷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設項目領導機構統一組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采用招標、協議的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凡直接用于工程拆遷安置的房源,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證明,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費用的減免手續。

第十一條  一次性建議項目開發公司進行房屋拆遷,須對被拆遷人進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采取招標或協議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代辦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對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并申請區公安局或縣(市)公安局辦理封戶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封戶范圍及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房地產交易所。凡在拆遷封戶范圍內,從封戶(含臨時封戶)之日起必須停止辦理居民戶口的遷入和分戶,停止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停止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結構和使用性質。拆遷封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拆遷人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和規劃紅線圖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記后,向拆遷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市)公安局申請臨時封戶,公安部門在收到申請后一周內予以審核,經批準后,持批文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臨時封戶手續。(二)臨時封戶時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應當解除。建設項目因故停止,拆遷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三)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后向拆遷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市)公安局申請正式封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工程項目實施拆遷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戶,封戶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如遇特殊情況,應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條  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正式停止戶口遷入期間,下列情況準予入戶:

(一)新出生的嬰兒,其母親戶口在封戶范圍內的,或母親系本市城鎮戶口但無住房,父戶口在封戶范圍內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家住封戶范圍內的離退休人員、落實政策人員、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結婚或離婚人員及刑滿釋放、被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無故拖延或阻擾。拆遷中對補償安置發生爭議的,應按“選搬遷后解決問題”的原則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公告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被拆遷房屋在五區范圍內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限搬遷的決定。被拆遷房屋在其它區(市)縣的,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照規定程序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資金擔保。行政強制拆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市房地產管理局擬訂。

第十六條  拆遷公告期內,有關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買賣、聯營、合伙、租賃、落實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權等存在爭議的,可申請人民法院或有關主管部門解決,不得影響房屋拆遷。但房屋拆除前拆遷當事人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補償安置持有爭議,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居間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居間裁決。拆遷當事人對房屋補償安置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過渡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已事實上發生轉移或變更,但尚未辦理產權變動登記或《房屋產權征》記載面積與房屋實際面積不符的,由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出具認定書。鄉、鎮企業的房屋和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農房使用證》記載的正房面積為準。無《農房使用證》的,五區范圍內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權審批部門出具的建房批準文件向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房屋面積以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認定為準。其它區(市)縣由被拆遷人向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房屋面積以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認定為難。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拆遷人給予工料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五區范圍內的私有房屋,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建成擴建后增加的面積,由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在《房屋產權證》上批注。城市建設拆遷時,拆遷人按照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拆除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間的租金損失,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后,租賃雙方可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執行;需重新議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過渡期間租金補償標準和私有出租房屋拆遷后的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條  拆除圍墻、水井、樹木和爐灶等,按照《房屋價格評估辦法》和其它有關規定補償,無規定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作適當經濟補償。

拆遷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拆除建設用地紅線內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處房屋或拆除物位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拆遷人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由拆遷人按照用地紅線劃定的比例負責拆除。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搬遷,由拆遷人按戶發給搬家費。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產權證》(不含共有權保持證)為一戶,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證》為一戶,封戶前實際已分為戶并分開生活的被拆遷人,可按實際分戶數確定。

被拆遷人因搬遷占用工作時間,由拆遷人出具三天請假證明,因請假影響個人收入部分,由拆遷人發給。

第二十三條  拆除以出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償還給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仍以出讓取得予以登記,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剩余年限確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二十四條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接受安置房屋的地點。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參照原居住面積,本著“拆一還一”的原則進行安置,對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積內,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結算差價。在確保公、私房產權調換的前提下,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棄房屋產權和安置的,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除按政府落實私房政策應予騰退尚未退還的住房,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參照原居住面積進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單位按規定向拆遷人購買;房屋所有人在他處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遷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綜合價給予經濟補償。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親屬戶口在本城鎮,住房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用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與其進行產權調換,并按規定結算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遷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費。

第二十七條  房屋產權調換時,拆遷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須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送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注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產權調換辦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遷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進行產權調換。

企業單位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的部分,償還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互相結算差價。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后的不足部份,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對房屋所有人給予經濟補償。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遷人安置房屋與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進行等面積的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一)項規定結算差價。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調換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時,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規定購買。

(三)拆除補貼出售給個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向原補貼單位補足價款,取得房屋完全產權后,方可與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調換辦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補貼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原售房單位解除補貼出售房屋的買賣合同,繳銷原補貼出售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歸原售房單位所有,由拆遷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規定辦理拆遷事宜。

(五)拆除職工在房改中購買擁有部分產權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和市房地產管理局另行擬訂。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有關拆除企事業單位房屋的規定結算差價。償還房屋與原出租房屋產權調換后,超出的面積,由房屋所有人按規定購買,房屋所有人不愿購買的,原出租房屋由拆遷人按照綜合價給予經濟補償。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棄產權調換的面積,由拆遷人按照綜合價給予補償。房屋所有人不愿放棄產權的,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后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的租賃關系繼續保持。過渡后進行安置的,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租期。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租賃雙方須持變動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私房所有人不得強行逼攆住戶搬遷,發生租賃糾紛時,當事人可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齊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席房面積十平方米以內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內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五平方米以內的。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綜合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內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內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內的。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條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戶安置,且購買安置的房屋,應按分戶后每戶常住人口分攤原房屋建筑面積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購房價格。

第三十二條  購買安置住房的付款辦法:

(一)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由拆遷當事人雙方簽訂協議,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購房人按年度分別結算。

(二)購房時一次性付清的,優惠房價款總額的20%。兩年付清優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購房時必須繳納總價款的30%,余款繳納不得超過五年,每年必須繳納總價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價格(基本造價、綜合價、商品價)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樓房售價,根據當時公布的價格,按照下列標準計算樓層差價:

1.底樓每戶有小院的上浮2%,無小院的不浮動;

2.二、四樓上浮3%;

3.三樓上浮5%;

4.五樓不浮動;

5.六樓下浮7%;

6.七樓及以上樓層下浮10%。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以上標準進行全額補差。

(五)拆遷安置中,對嚴重病殘和年老體弱的住戶,在樓層廣給予適當照顧,一戶被安置兩套以上樓戶的,在樓層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棄安置的,可由拆遷人予以獎勵,獎勵標準另行規定。

(七)拆遷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設用地范圍內,其基本生活(指水、電、氣)應與建設單位新建的職工宿舍標準一致。

第三十三條  由拆遷人解決過渡住房的,臨時過渡期超過一年半后,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按月發給過渡補貼費。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過渡期超過一年半后,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按月加發一倍的過渡補助費。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規劃準予原地立方,必須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產權調換時,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價購買。

第三十五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規劃應予異地安置的,必須異地安置。

在一環路范圍內進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產權調換時,除按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結算新舊房屋的差價,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價購買超出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外,根據口岸變化情況,上述非住宅房屋價格,可在30%以內上下浮動。

在其它地區安置的,房屋產權調換時,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房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價購買。

第三十六條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將自營房屋作為聯營合伙場所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對參與聯營合伙的地方不予補償安置。但拆遷安置后不影響聯營合伙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辦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購房時被拆遷人應一次性付清房價款,并優惠房價款總額的20%。過渡后安置的,簽訂拆遷協議時必須繳納房價款總額的40%,余款應在交付安置房屋時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價格(基本造價、商品價)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拆遷封戶前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和《房屋產權證》(包括《公房租用證》或房屋租賃合同)記載的性質為準。

第三十九條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遷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原租賃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條  拆除商業性質的房屋,過渡房屋因口岸差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拆遷范圍內被拆遷人的職工(含退休人員)三個月平均工資總額給予一次性補償,其中過渡期超過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發補償費一次。

拆除商業、生產性質的房屋,不能解決過渡房屋的,停業停工期間,由拆遷人補償被拆遷人的職工(含退休人員)的基本工資、糧肉副食品補貼費、福利費。對個人租賃、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從停業之日起拆遷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負擔承包費,對個體工商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從業人數為準,按月發給補償費。補償從停業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個月止。補償期間被拆遷人須將營業執照交拆遷人代為保存,并由拆遷人出具證明交被拆遷人向稅務機關申辦免稅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正式拆遷動員會后十天以內搬遷的(包括自找過渡房屋、由拆遷人安排過渡房屋、由拆遷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遷人分別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市居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單方違反協議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干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給拆遷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用行拆遷安置協議給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罰款收入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書之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房屋所有人實施危舊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臨時搬遷的,不適用本細則的規定,但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發生糾紛時拆遷當事人可申請調解或裁決。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  統征土地后,對被拆遷人民屋的補償安置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五十三條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其它縣(市)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3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20xx年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小汽車數量的有序增長,緩解城市交通擁堵,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深圳市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小汽車,是指符合公安部《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xx)中機動車規格術語分類表規定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新增、更新小汽車,應當按規定申請取得小汽車指標。本實施細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小汽車指標包括增量指標、更新指標和其他指標。

單位或個人可以通過搖號或競價方式取得增量指標。

單位或個人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后,可以按本實施細則申請取得更新指標。

單位或個人在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二章 指標申請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取得本市小汽車指標的,應當向市指標管理機構(下稱指標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六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或更新指標,可以通過指定網站(xqctk.sztb.gov.cn)辦理;不能上網辦理或按照規定應當現場確認的,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辦理。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應當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辦理。

第七條 申請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登錄指定網站或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申請變更。

第三章 增量指標管理

第八條 增量指標以12個月為一個配置周期,每個周期的配置額度為10萬個;額度按月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第九條 增量指標按照2:4:4的比例分配,并按照以下三種方式配置:

(一)以搖號方式配置的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為2萬個;

(二)以搖號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三)以競價方式配置的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為4萬個。

增量指標中,個人指標占88%,單位指標占12%。

第十條 申請增量指標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提出申請,獲得申請編碼;

(二)資格審核通過后,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

(三)憑有效編碼,參加指標搖號或者競價。

個人只能獲得1個申請編碼。單位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確定。1個有效的申請編碼每次配置只能對應一種指標配置方式。

第十一條 登記地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并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企業具有有效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和稅務登記證書,納稅狀態正常,上一年度(注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注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3萬元以上的。

(二)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但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的。

(三)企業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不符合第(一)項規定,但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已簽訂投資合同、項目手續完備,總投資額2億元以上的。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具有有效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前款規定的企業繳納稅款總額、投資額需要調整的,由市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稅務等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單位在一個配置周期內申請增量指標可以獲得的申請編碼數量,按照下列規則之一確定:

(一)上一年度(注冊時間未滿一年的自注冊之日起至申請前一個月)向本市稅務部門實際繳納稅款總額達到3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

以3萬元為基數,稅款總額每增加1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申請編碼數量累計達到8個后,稅款總額每增加2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累計達到12個后,稅款總額每增加1000萬元的,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

(二)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企業,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計完成投資額5000萬元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以5000萬元為基數,累計完成投資額每增加5000萬元可以增加1個申請編碼,但增加數量不得超過2個申請編碼。

(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企業,當年新開工投資項目總投資額達到2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達到5億元以上的可以獲得2個申請編碼。

(四)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獲得1個申請編碼。依法納稅的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按照第(一)項的規定確定申請編碼數量。

同一個配置周期內,單位獲得指標后,指標管理機構應當相應核減其申請編碼數量。

第十三條 兩年內沒有發生逾期未使用以搖號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標的行為,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一)居住地在本市,包括下列情形:

1.本市戶籍人員;

2.持本市有效的居住證,且已最近連續2年以上在本市繳納(不含補繳)基本醫療保險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3.駐深部隊(含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4.持有效身份證明,近2年內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港澳地區居民、華僑,在本市辦理簽注或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臺灣地區居民,以及在本市辦理簽證或居留許可連續滿2年且每年在本市累計居住9個月以上的外國人。

(二)持有有效的準駕車型為C類或以上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名下沒有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或者名下小汽車在本市全部登記為注銷,或者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且在20xx年12月29日18時之前被盜搶,公安部門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

(四)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標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增量指標,按照個人申請增量指標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于每月月底公布次月增量指標的配置數量。

單位或個人申請增量指標,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納入當月指標配置;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納入次月指標配置。

申請人需要改變申請類型或者配置方式的,應當撤回原申請后重新提出申請。申請人申請退出增量指標配置的,應當在指標配置當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五條 指標管理機構歸集指標申請,于每月8日24時前將已獲得申請編碼的申請人信息分別發送至相關部門進行資格審核。

第十六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本市戶籍信息、居住證信息,審核港澳臺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身份信息及在深居住情況;市公安交警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的駕駛證信息以及名下的車輛信息;市國稅、地稅部門負責審核納稅信息;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審核醫療保險信息;市市場質量監管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注冊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信息;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核企業新開工項目投資額信息;市統計部門負責審核企業已完成的投資額信息。

審核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信息后8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將結果反饋指標管理機構。審核部門需要上級部門或者非本市部門審核申請人信息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第十七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歸集審核部門反饋的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條件的,確認申請編碼為有效編碼;不符合資格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原因。

指標管理機構于每月23日在指定網站公布資格審核結果。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信息審核部門提交復核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復核,異議成立的,信息審核部門應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由指標管理機構納入下一次配置;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單位已獲取的有效編碼未取得指標的,有效期至當年12月31日,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單位應當重新申請。

個人有效編碼的有效期為3個月。該有效編碼未獲得指標的,有效期內自動轉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長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登錄指定網站或者到服務窗口申請延期。編碼自資格再次審核通過起延長有效期3個月。申請延期不限次數,未及時申請延期的,編碼自動失效。

第十九條 指標管理機構每月26日組織搖號,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

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分別搖號;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普通小汽車增量指標中,單位增量指標、個人增量指標分別搖號。

搖號由公證機構依法公證。搖號時間或者地點發生變化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在搖號結束后公布搖號結果,并向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申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或服務窗口查詢搖號結果。

第二十一條 競價的具體實施工作通過委托方式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競價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競價機構應當于每月18日之前競價公告。公告應當包括投放指標數量、競價時間、競價規則、繳款方式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申請參加競價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競買人),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競價規則參與競價。

競買人申請競價的,應當按每個申請編碼5000元的標準繳付競價保證金。每個競價指標設保留價1萬元。

第二十四條 競價機構每月25日組織指標競價,如當日為非工作日則相應順延。單位、個人分別競價。

第二十五條 競價采用網上報價方式進行,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成交原則。當次競價指標投放數量內,按照競買人的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終有效報價金額相同的,按照報價時間先后順序依次成交。報價金額和報價時間以競價系統記錄為準。

競價公告規定的競價時間截止后,競價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競價成交結果,競價由公證機構依法予以公證。

第二十六條 競價成交后,買受人應當在競價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繳清競價成交款項。

競價機構應當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的方式和時間向競買人全額退回競價保證金本息。

買受人未按照競價公告規定繳清競價成交款項的,視為其放棄增量指標,競價保證金本息按照約定不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 指標管理機構應當于競價成交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公布競價配置結果,并向繳清競價成交款項取得指標的買受人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增量指標競價所得收入和不予退還的競價保證金本息全額繳入市本級財政,專項用于公共交通發展、交通擁堵治理。

第二十九條 當月未能成功配置及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標,指標管理機構按照原配置方式納入次月配置。

第四章 更新指標管理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更新小汽車的,應當自完成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更新指標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更新指標申請資格。

更新指標可以直接取得。申請更新指標的個人,應當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居住地在本市的條件。個人名下有2輛以上小汽車的,只有1輛可以取得更新指標。

個人名下有機動車應當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但未辦理的,不能取得更新指標。

第三十一條 20xx年12月29日18時前,單位或個人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已經完成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該車輛不產生更新指標。

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登記管理系統中有強制注銷記錄的,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三十二條 單位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后,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申請信息發送公安交警部門。公安交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對其車輛登記、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等信息完成核查。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在1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個人提出更新指標申請后,指標管理機構應當將其申請信息發送相關部門,由相關部門對車輛登記、原車輛登記使用的指標類型、居住地條件、基本醫療保險等信息進行核查,并應當在8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指標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指標管理機構對單位或個人的申請審核合格的,出具指標證明文件;審核不合格的,應當說明理由。

單位或個人對相關部門信息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相關信息核查部門提交復核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經復核,異議成立的,信息核查部門應當反饋申請人和指標管理機構,指標管理機構根據復核結果出具指標證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指標管理

第三十三條 我國駐外外交人員回國返深自帶小汽車進口的,憑監管地海關出具的監管機動車進口憑證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三十四條 單位需要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用途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五條 單位需要辦理使用性質為教練、出租客運小汽車登記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第三十六條 本市重大招商引資項目,投資單位可以直接取得其他指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按照本市規定認定的杰出人才、國家級領軍人才和海外高層次A類人才,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條件的,憑相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1人可以直接申領1個其他指標。

第三十八條 個人因離婚、繼承辦理本市小汽車轉移登記的,憑人民法院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效文書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離婚后的原車輛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標。

第三十九條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因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或者改制、國有資產無償劃轉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資產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單位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繼受單位憑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可以直接申領其他指標。

根據本條前兩款規定情形辦理車輛轉移登記的,原車屬單位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條 20xx年12月29日18時后,單位或個人名下僅有1輛在本市正常登記的小汽車被盜搶的,公安部門立案滿6個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交警部門車輛管理系統登記為被盜搶狀態的,可在此后1年內直接申領其他指標。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指標申請。

單位或者個人持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被盜搶證明,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被盜搶車輛登記業務后,符合條件的,可攜帶有關材料到指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申領其他指標。

被盜搶小汽車追回后,單位或個人應當申請放棄已經取得的指標,或在已用指標新增小汽車和被追回小汽車中擇一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上述登記不產生更新指標。解除車輛被盜搶狀態之日起6個月之內未辦理上述登記的,名下小汽車不產生更新指標。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其他指標的,指標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通過審核的,發放其他指標的證明文件;審核不通過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指標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條 取得指標的單位或個人,可以在指定網站自行下載打印指標證明文件,或者到服務窗口領取指標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個人辦理下列小汽車登記業務的,應當提交指標證明文件和有關材料:

(一)轉移登記;

(二)共同所有人之間的變更登記;

(三)遷入本市的變更登記;

(四)遷出本市后的回遷登記,但回遷后即改遷的情形除外;

(五)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殊小汽車以及出租車、教練車等營運小汽車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

第四十四條 指標有效期為6個月。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指標有效期內使用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視為放棄指標。

以搖號方式取得的指標逾期未使用的,自有效期屆滿次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增量指標。

增量指標配置結果一經指標管理機構公布,即視為申請人已取得指標。

第四十五條 更新指標只能用于與原車輛使用性質相同的車輛登記。單位或個人取得其他指標后,只能將其用于與申請條件一致的車輛登記。

單位或個人對使用電動小汽車增量指標辦理登記的車輛,在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后取得的更新指標,只能用于辦理電動小汽車登記。

可以取得更新指標的個人,向指標管理機構辦理放棄更新指標申請資格手續后,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增量指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承擔審核申請信息和查驗指標證明文件職責的相關部門以及競價機構,應當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本部門的審核工作規則。

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審核、查驗等職責過程中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指標證明文件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

提供虛假申請信息、材料,盜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請指標,或者偽造指標證明文件的,由指標管理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3年內不再受理其指標申請。

變造、買賣、變相買賣或者租、借指標證明文件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指標,3年內不再受理相關責任人的指標申請。

單位或個人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作為不良記錄納入信用征信系統;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指標配置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納入定編管理的車輛,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夫妻一方將名下在本市登記的小汽車變更至無車且無有效指標另一方名下的,憑結婚證書等有效證件可以直接辦理變更登記,無需申請指標。

第五十一條 因執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小汽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在本市辦理小汽車注冊、轉移登記或者由外地轉入本市時,需提交指標證明文件。

第五十二條 因本市人民法院司法拍賣本市登記的小汽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競拍成功后,符合增量指標申請條件的買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和指標管理機構分別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門辦理相關轉移登記手續。原車輛所有人不能獲得更新指標。

第五十三條 黃標小汽車在20xx年12月31日之后辦理注銷登記或者遷出本市的,不再產生更新指標。

第五十四條 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實行小汽車增量調控管理的通告》的規定,已經相關部門登記并取得公證證明的20xx年12月29日18時之前的存量二手小汽車,應當自取得公證證明之日起2個月內申請取得指標證明文件;逾期未申請的,視為放棄指標。已取得指標證明文件的,應當自取得指標證明文件之日起1年內完成轉移登記;逾期未完成轉移登記的,該指標證明文件失效。

第五十五條 為促進本市二手車交易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方便小汽車更新,建立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制度。

二手車經營者收購小汽車,使用周轉指標完成轉移登記后,小汽車應在經營場所靜態存放,除參加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申請辦理轉移登記外不得上路行駛。

使用周轉指標登記的小汽車辦理轉移登記、注銷登記、遷出本市的變更登記的,均不產生更新指標。

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電動小汽車,是指符合國家工業和信息化部汽車產品公告目錄的純電動小汽車、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和燃料電池小汽車,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許可的原裝進口純電動小汽車。

(二)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分別是指符合《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xx)中機動車使用性質細類表規定的,使用性質為消防、救護、工程救險的小汽車。

(三)身份證明,是指《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124號)所列的身份證明。

(四)實際繳納稅款總額,是指企業向本市國稅、地稅部門實際繳納的全部稅收(不含費)合計金額。具體金額以稅務部門確認的為準。

(五)單位是指各類企業、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

(六)黃標小汽車是指20xx年6月1日前已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污染物排放達不到國Ⅰ標準的汽油車和達不到國Ⅲ標準的柴油車。

(七)二手小汽車交易周轉指標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二手車經營者收購二手小汽車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時使用的虛擬指標。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中的以上、之前、之后、之內均包含本數。

第4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所謂合理期待原則(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即指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觀上合理的期待時,不管保險合同條款作何規定,即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謂的期望與保險合同條款所明確表達意思表示相矛盾,法庭也會滿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合同所提供保障范圍的合理期望。合理期待原則是通過判例逐步發展起來的保險合同解釋新原則,通過在一定條件下否定保險合同條款所明確的約束力,以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理期望利益,從而實現合同交易的實質正義。合理期待原則雖然說是一種新的合同解釋原則,但對于合同解釋救濟機制來說一種理論上的突破。合理期待原則不僅能在發生糾紛后對當事人的權益起到救濟的作用,而且能促使保險人履行保險信息披露義務,禁止保險人利用其壟斷地位獲得不正當利益,有利于促進法律的實質公平,在世界范圍內掀起了一股優先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律思潮。首先,合理期待原則相對于傳統合同解釋原則來說能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次,合理期待原則從理論發展到運用于實踐,引領了一場美國保險業的“自我革命”――保險公司紛紛重新設計保險條款,認真斟酌保險合同術語,并主動向投保人介紹保單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投保人需要承擔的義務和可能發生的風險,這對保險業的發展無疑是一種積極的促進。

合理期待原則不同于傳統的合同解釋原則,它具有自己獨有的顯著特征,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合理期待原則不以保險合同條款存在疑義為前提。不利解釋原則和合理期待原則都適用于格式合同,但它們的適用前提卻截然不同。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時,保險合同條款必然存在矛盾、含糊之處,保險人沒有在制定格式合同時提供準確、無歧義的文本,故需要承擔因此造成的損失。在當今的法律實踐中,當格式合同提供方與格式合同相對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法院一般都會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釋,這樣做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相對弱勢方的利益,這種原則在保險合同中也同樣適用。在本案的保險合同約定中,盡管保險人已經非常明確地將特定的疾病排除在承保范圍之外,但是由于合同雙方各方面的懸殊差距以及保險人的故意排除以減輕自己所要承擔的責任;與此同時,因為保險人的行為是在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使自己獲得利益,也由于投保人在投保時的合理期望,即使投保人簽署并使該保險合同生效,法官也可以根據合理期待原則否定合同雙方的約定,而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決。

第二,合理期待原則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對傳統合同理論中契約自由原則的背離。傳統合同理論以雙方意思自治為前提,以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但是隨著壟斷經濟的到來,契約雙方的由于技術和掌控信息能力的差異,經濟地位已經日趨懸殊,傳統的契約自由原則受到了自產生以來最大的沖擊。格式合同大量涌現,保險消費者根本沒有與保險人討價還價的能力,只能簽訂協議,或者放棄,別無他選。因此,合理期待原則的產生正是順應時代的潮流,正是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應運而生的。在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時法官會考慮被保險人締約時的特殊情況、背景和基于締約目的而產生的合理期待,不論合同條款有如何清晰明確的規定,如果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期待是合理的、正當的,那么投保人的這種合理的締約目的就不容被剝奪。

二、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合同,又稱之為附合合同,指的是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事先已經確定的合同條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當事人要么從整體上接受合同條件,要么不訂立合同。格式合同是事先擬定的,面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并且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不與合同相對方進行協商的合同。格式合同與普通的合同在形式上和實質上都有不同,它具有以下幾點特征:

(1)格式合同是由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預先擬定的。在傳統的締約過程中,包括要約邀請、要約、承諾等一系列較為繁瑣的商步驟,合同相對雙方不斷進行談判,意思表示最終達成一致,合同才能夠成立并生效。然而,格式條款的出現,使這種慣有的法律習慣被打破。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行業的壟斷者或有很強的經濟實力,為了節約交易成本,也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他們不再與合同相對方進行討價還價,事先擬定好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固定格式文本,要求消費者接受合同中規定的條款,否則就不訂立合同。(2)格式合同具有定型化的特性。所謂定型化,是指事先擬定好的格式合同條款是提供方在一定的行業標準、掌控的技術和信息條件、考慮潛在消費者的接受程度以及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的基礎上經過多年經驗的積淀、仔細推敲考量而最終確定下來的。格式合同有其最顯著特征:非特殊情況不改變格式,大部分不特定相對人均同等適用,不因相對人的改變而變更適用。(3)格式合同的交易雙方經濟實力懸殊。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行業的壟斷者或有很強的經濟實力,他們在一個行業中處于壟斷地位,有很強的話語權,他們制定格式合同一方面是為了節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更是為他們自身的利益考慮。格式合同提供方通常都會或多或少地強加自己意愿于相對方,以自己的優勢地位獲取最大程度的利益。而作為格式合同接受者的一方,往往力量弱小,沒有與格式合同提供方協商或談判的能力,因此若想得到他們的服務,通常只能被動接受合同條款。

第5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為了認真貫徹實施國務院《旅行社條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全省旅游市場綜合整治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進一步整頓和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排查旅游安全隱患,優化旅游發展環境,市產業領導小組決定在全市范圍內組織開展旅游市場秩序及旅游安全專項檢查活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標

以實施《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和落實《意見》為契機,切實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確保旅游安全,促進曲靖旅游業健康發展,按照《意見》的要求,采取“自檢自查、重點督察、點面結合”的工作方式,把貫徹實施《旅行社條例》和《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旅游市場檢查、旅游安全隱患排查緊密結合起來,加大旅游聯動執法和監督檢查工作力度,確保旅游市場秩序得到進一步規范,堅決遏制旅游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

二、組織領導

為加強對旅游市場秩序和旅游安全檢查工作的協調和領導,確保各項工作任務取得實效,由旅游局牽頭,市旅游產業發展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各抽調一名干部組成檢查工作組。

三、工作重點

按照《意見》的總體部署,此次檢查在各級旅游產業領導小組的統一指揮下,由旅游局牽頭,工商、*、衛生、交通、安監、環保、發改等部門參加,開展聯合檢查和聯動執法。

1、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重點:

檢查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檢查旅游合同簽訂是否按照《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進行明確約定;檢查旅行社行程單,查看行程時間安排是否合理;檢查導游人員持證上崗情況、導游證年檢情況和規范服務情況;檢查旅行社是否與地接社簽訂委托合同,是否告知旅游者地接社的有關信息;是否有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轉團、拼團或委托給不具備資質的旅行社等違規經營行為;其他違反《旅行社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導游人員管理條例》、《云南省旅游條例》等旅游法規的行為。

2.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重點:

查處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虛假信息或作虛假宣傳的行為;查處無證照經營旅游業務的行為、私設門市部行為;查處超范圍經營行為;查處旅游行業商業賄賂行為。

3.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查處非旅游營運車輛經營旅游客運業務的行為;督查旅游客運企業嚴格按照“統一業務受理、統一車輛調度、統一經營管理、統一運費結算”的規定規范經營。

4.價格主管部門

查處以低于旅游成本報價招徠旅游者以及質價不符的行為。

三、工作方式

此次旅游市場秩序及旅游安全專項檢查工作按照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針對當地旅游市場上的突出問題,組織上門檢查、重點抽查、市場巡查,嚴厲打擊旅游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四、時間安排

1.各涉旅企業要在8月20日前完成自檢自查并上報檢查結果到市旅游局。

2.市旅游產業領導小組綜合整治工作領導辦公室將在8月下旬開展對全市旅行社、賓館酒店等涉旅企業進行重點抽查。

五、工作要求

第6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完整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加強對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管理,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指外國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除外,下同)與中國的醫療機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合資、合作中方)以合資或者合作形式設立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資、合作雙方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 衛生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稱外經貿部)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全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與發展必須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并執行衛生部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七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中外雙方應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合資、合作的中外雙方應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夠提供國際先進的醫療機構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

(二)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醫學技術和設備;

(三)可以補充或改善當地在醫療服務能力、醫療技術、資金和醫療設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條 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獨立的法人;

(二)投資總額不得低于20xx萬人民幣;

(三)合資、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中所占的股權比例或權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資、合作期限不超過20xx年;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合資、合作中方以國有資產參與投資(包括作價出資或作為合作條件),應當經相應主管部門批準,并按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有關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機構對擬投入國有資產進行評估。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可以作為擬投入的國有資產的作價依據。

第三章 設置審批與登記

第十條 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

(二)合資、合作雙方法人代表簽署的項目建議書及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合作雙方各自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

(四)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擬投入國有資產的評估報告確認文件。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并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并與申請材料、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一起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意見進行審核后報衛生部審批。

報請審批,需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向衛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設置申請材料;

(二)設置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設置地設區的市級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關于擬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是否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審核意見;

(三)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關于設置該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審核意見,其中包括對擬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選址、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和經營期限等的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的其它材料。

衛生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中外合資、合作中醫醫療機構(含中外合資、合作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中外合資、合作民族醫醫療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要求,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和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審核后轉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獲得衛生部設置許可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申請申報材料及批準文件;

(二)由中外合資、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代表簽署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合同、章程;

(三)擬設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合資、合作各方董事委派書;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和外經貿部規定的其它材料。

外經貿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獲得批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自收到外經貿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此證書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在我國中西部地區或老、少、邊、窮地區設置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或申請設置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所提供的醫療服務范圍和內容屬于國家鼓勵的服務領域,可適當放寬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獲準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類別和規模,確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命名應當遵循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名稱由所在地地名、識別名和通用名依次組成。

第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不得設置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延期和終止

第十八條 已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變更機構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合資、合作期限等,應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審批程序,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后,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涉及合同、章程有關條款的變更,由所在地外經貿部門轉報外經貿部批準。

第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合資、合作期20xx年屆滿,因特殊情況確需延長合資、合作期限的,合資、合作雙方可以申請延長合資、合作期限,并應當在合資、合作期限屆滿的90天前申請延期。延期申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外經貿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請衛生部和外經貿部審批。審批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經批準設置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注冊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準后,撤銷該合資、合作項目。

第五章 執 業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作為獨立法人實體,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關于醫療機構執業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必須執行醫療技術準入規范和臨床診療技術規范,遵守新技術、新設備及大型醫用設備臨床應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聘請外籍醫師、護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要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七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本機構醫療廣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醫療收費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校驗一次,《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校驗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對于違反本辦法的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和外經貿部門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和地方外經貿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批準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設置和變更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中外各方未經衛生部和外經貿部批準,成立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并開展醫療活動或以合同方式經營診療項目的,視同非法行醫,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合資、合作醫療機構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醫療機構的,不予以批準。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外經貿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和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xx年7月1日起實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頒布的衛醫字〔89〕第3號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頒布的〔1997〕外經貿發第292號文同時廢止。

醫療機構的種類(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康復醫院;

(二)婦幼保健院;

(三)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

(四)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

(五)療養院;

(六)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七)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衛生保健所、衛生站;

(八)村衛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臨床檢驗中心;

(十一)專科疾病防治院、專科疾病防治所、專科疾病防治站;

第7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新聞背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銀行將其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為外資法人銀行分為兩步:第1步是批準籌建外資法人銀行,將原外國銀行分支機構改制為擬設外資法人銀行的分支機構;第2步是改制籌建工作完成后,批準外資法人銀行正式設立。在正式完成本地注冊之前,外資行國內分行只能開展面對境外居民和企業客戶的存貸款業務,以及國內居民單筆人民幣100萬元以上的定期存款業務;注冊成為法人銀行后,外資行將得以進行全面的零售銀行服務。

3月20日,中國銀監會批準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開業。截至目前,已有12家外資銀行獲準將中國境內分行改制籌建為外資法人銀行。除上述4家已經獲準開業的銀行外,其余正在進行改制籌建的8家是:恒生銀行、日本瑞穗實業銀行、日本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新加坡星展銀行、荷蘭銀行、永亨銀行、新加坡華僑銀行、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美國著名投資大師、量子基金創始人羅杰斯曾經有言,19世紀是英國的世紀,20世紀是美國的世紀,21世紀是中國的世紀。搶灘中國金融市場對于任何一家外資銀行來說,價值都是不言而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一頒布,就有眾多聲名顯赫的外資銀行,如全球銀行業大佬的美國花旗銀行、享有150年在華聲譽的英國渣打銀行以及號稱是“全球本地銀行”的香港匯豐銀行等,在第一時間內遞交了本地注冊法人銀行的轉制申請。

《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施行已是3個月有余,作為外資銀行在華開展業務的指南針,究竟賦予外資銀行一個什么樣的地位?根據銀監會負責人的解讀,一個主要的基調是,對于外資法人銀行,實行與中資銀行一視同仁的國民待遇原則,這反映了我國政府全面履行人世承諾的一種姿態。具體說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準入標準基本平等

外資法人銀行在業務范圍、注冊資本和營運資金要求、監管標準、分行業務授權,以及代表處設立等方面,實施與中資銀行基本相同的準入和監管標準。但《細則》明確外資銀行初次經營人民幣業務仍須滿足“開業三年、連續兩年盈利”的條件。

制度激勵分轉子

《細則》對實施分轉子改制的外資銀行給予相應激勵的制度保障,如允許外國銀行分行改制為由其總行單獨出資的銀行,可以經營全面的人民幣業務,即意味著本地居民可以到外資銀行開1元賬戶,并辦理貸款等各項人民幣業務;同時,可保留1家從事外匯批發業務的分行,主要經營以其母行信用發放的大額外匯貸款以及資金交易業務。為保證外資銀行業務的穩定、持續經營,給予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在執行某些監管指標方面相應的寬限期。

制度有利促發展

第8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關鍵詞】 病案保管 問題 改進措施

病案是患者病情發展和醫療過程的真實記錄,是醫療、教學、科研、醫療保險理賠、疾病和交通等傷殘事故鑒定及醫療事故處理的重要法律依據,所以正確認識病案的價值非常重要。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明確規定“醫療機構的住院病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現在各醫院的病案大多數以紙質形式保存,保存的條件不盡相同。多數醫院的病案庫房條件很差,有的部分病案資料已經破損或者部分病案內容難以辨析,給使用帶來了很大的麻煩,如果遇到醫療糾紛將難以取證,后患無窮。所以,現有的紙質病案的保管也非常重要,我們應該重視起來。

1 病案保管中存在的問題

1.1 病案庫房經常搬遷 由于病案管理工作不能為醫院的發展帶來直接的經濟效益,所以很多醫院都視病案室為必不可少的包袱。隨著醫院的不斷發展,房屋建設不斷更新,很多病案室會隨著醫院布局的變化而不斷搬遷。每一次搬遷都使病歷資料受到磨損,甚至有丟失的現象發生。

1.2 病案庫房條件簡陋,各種必備的設施缺乏 很多醫院的病案室在地下室或者在閑置的房屋里,有的在簡單搭建的房屋里,這些地方作為病案庫房條件非常簡陋,不具備存放病案資料的條件。較好地保存病歷檔案資料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一般病案庫房的溫度在14-22℃之間,相對濕度在45%-60%之間,具備通風條件,放光、防塵、防蟲、防火等設施。溫度過高、相對濕度較小時,病案紙張會變得很脆,如果經常使用很容易破碎。如果病案庫房很潮濕、不通風,那么檔案資料又很容易霉變、生蟲,也會影響使用。一旦發生糾紛等問題使用病案資料時,出現紙張破損、字跡看不清楚等現象,病案作為證據的可信度就會受到質疑,根據舉證倒置的原則,醫院將處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2 病案保存中存在問題的改進措施

2.1 醫院要重視病案管理工作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自2002年4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中指出,醫療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些法規的出臺,說明病案管理工作和其他醫療工作一樣重要,應受到醫院領導的重視,從財力、物力上給予支持,盡可能使病案庫房位置穩定,減少搬動的次數,避免對病歷檔案的人為破壞。

2.2 病案庫房增加各種必備的設施,改善庫房環境

2.2.1 要配備滅火設備,火災對病案室來說是滅頂之災,所以病案庫房是防火的重點部門。庫房門上要粘貼禁火的標志,每個房間都要有一組滅火器,保證每個病案室工作人員都會使用滅火器。滅火器有過期時間,要注意更新。

2.2.2 病案庫房必須配備溫濕計、除濕機,經常觀察庫房的溫、濕度情況。濕度大于60%的話,可以使用除濕機除濕;濕度小于45%,需要往地上灑一些水增濕。

2.2.3 庫房安裝通風設施,定時給病案庫房通風換氣。長時間不通風,容易使病案資料霉變、生蟲。如果庫房有窗戶,要安裝窗簾,防止陽光直接照在病案上,同時也可以防塵。

2.2.4 配備滅蟲藥盒,病案架的對角要放置滅蟲藥盒,減少蟲害對檔案資料的破壞,滅蟲藥盒里的藥片如果揮發完了,需要及時添加藥片。

2.2.5 配備吸塵器等其他設施,定期打掃庫房衛生,病歷資料上的灰塵可以用吸塵器清除。

隨著現代化管理工具的不斷應用,電子病歷將取代現有的紙質病歷模式,電子病歷的使用既可以節省空間又不受保存條件的影響,還可以方便臨床醫生使用,所以電子病歷是未來病案模式的發展方向。現有的這些紙質病案記載著醫院的發展,我們也應該重視起來。

第9篇: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范文

一、查處無照經營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分類

按性質的不同可分成三大塊:

第一大塊是市場主體登記法,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1987年)及其實施細則(1998年修訂);《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1988年)及其施行細則(2000年修訂);《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及其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規章);《公司法》及其登記管理條例(均在2005年修訂);《合伙企業法》(2006年修訂)及其登記管理辦法(2007年修訂,行政法規)。

第二大塊是行業秩序管理法,包括《文物保護法》、《拍賣法》、《煙草專賣法》、《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保險法》、《證券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條例》等等。

第三大塊是查處無照經營的統一法,即《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它是國務院第370號令頒布的。屬于行政法規范疇。與市場主體登記法、行業秩序管理法相比,統一法有其鮮明的特征:第一,統一法在第4條第一款和第2條統一界定了無照經營的內涵和外延。內涵是: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辦理營業執照后失效仍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和持有營業執照但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許可項目經營的都是無照經營。外延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不區分主體和行業。第二,統一法在第9條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的職權和必要的強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填補了市場主體登記法、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的空白。第三,統一法突出體現了對許可審批制度的保護,該辦法第4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便是最好的說明,雖然它只是將持有營業執照但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許可項目經營的行為定性為“違法經營”,但卻是和其他無照經營行為一樣的查處。本項加重了工商部門本不應當承擔的責任,尤其是第4條第一款第(一)項,多數情況下由工商部門來取締都是有權無力。

二、法條競合時的處理原則

由于三大塊法的同時存在,對無照經營的查處自然會產生法條競合問題,包括統一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統一法與市場主體登記法的競合、市場主體登記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適用原則包括統一法的轉致原則和《立法法》的效力確定原則。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則是:“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反向推定的含義就是: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從《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

《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立法法》第83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三、統一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

有些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工商部門與其他職能部門共享處罰權,而有些行業秩序管理法卻將工商部門排除在外。

1.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工商部門無管轄權的:有些行業秩序管理法排除了工商部門的管轄權限,比如《保險法》就規定了無證照經營商業保險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查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無證照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只有已經登記才能這么稱呼)從事營利或非營利性經營活動的都由民政部門查處。

2.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工商部門有管轄權的:只有行業秩序管理法規定了工商部門有管轄權的才會在無照問題上產生法條競合,產生法條競合時應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原則。如果行業秩序管理法是行政法規,就應當適用行業秩序管理法,因為統一法是查處無照經營的一般法,而行業秩序管理法則是查處無照經營的特別法。此時對于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的行政相對人,工商部門應直接依行業秩序管理法處罰,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人認為無證照經營食品的,應依《食品安全法》處罰,本人對此不以為然,《食品安全法》所稱許可,只包括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和餐飲服務許可,不包括營業許可,無證的自然要依《食品安全法》處罰,無照的卻未必能依《食品安全法》處罰,依什么處罰要看行政相對人以什么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四、統一法與市場主體登記法的競合

主體的性質決定了處罰的依據。

1.對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的法律適用:《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在“照”的問題上之所以與統一法的叫法不同,不直接稱“無照經營”,而要稱“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是因為兩者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強調的是“名義”且前者包含后者,即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營業執照而以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二是持有其他的營業執照而以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一種情況就是“無照經營”,第二種情況則是“掛羊頭賣狗肉”,比如一公司制企業為了利用債權人更信賴無限連帶責任這種責任形式而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經營。只有在第一種情況下才會在無照問題上產生法條競合,《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分別在第211條、第37條和第95條直接作出了具體的處罰規定。與統一法相比,《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都是上位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應當分別直接適用上位法。這三個法律沒有規定強制措施,統一法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第一種情形,但不能適用于第二種情形,因為它不是“無照經營”。

2.對個人及非公司企業法人無照經營的法律適用:《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本身并沒有對無照經營行為作出具體的處罰規定,具體的處罰規定是《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5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一款第(一)項,但《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企業法人登

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都是部門規章,而統一法是行政法規,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原則,對個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無照經營的查處。應當適用統一法,不存在轉致問題。

五、市場主體登記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

市場主體登記法與行業秩序管理法的競合,是在特定主體從事特定行業經營活動時產生的,但這種競合未必就是法條競合,還有可能是想象競合。前面已經說過,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會產生法條競合。第二種情況會產生想象競合。比如一核定經營范圍為日雜用品的個體工商戶,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店內同時有危險化學品出售。他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違反了《公司法》第6條的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11條處罰,又因為其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和相應的營業執照,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應依該條例第57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罰,一個行為觸犯了兩個方面,是想象競合情形,應適用從一重處處斷原則。至于法條競合時的適用,這里不再贅述。

六、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以及特殊行業企業的直接適用與轉致適用

在行政相對人根本就沒辦照的情況下,冒用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名義分別直接適用《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合伙企業法》,特殊行業企業直接適用行業管理秩序法。但在以下已辦照的情形下應先依統一法確認為無照經營,然后轉致適用相應的《公司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和行業管理秩序法,因為除統一法以外,市場主體登記法和行業秩序管理法都沒有直接或間接地對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1.許可審批失效的:有人認為,對于許可審批失效但營業執照有效的企業,可以直接將《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6條、第7條作為禁則,認為只要違反了該兩條“禁則”的規定就可以適用第14條第一款處罰。筆者以為不妥,《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6條的重心是強調工商部門的作為義務,即許可審批失效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但工商部門并不能直接依據該條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要撤銷或吊銷還得另找“法律、法規規定”。至于據此進行處罰,那就更遠了。第7條與第6條的情形有類似之處,第7條的落腳點在于強調許可審批部門的作為義務,即“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際上,許可審批失效后我們可以在總局12號令《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中找到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處罰的明確依據。該規定第14條對統一法第4條第一款第(五)項所指的無照經營行為內涵進行了具體解讀:一般經營項目轉為許可經營項目、許可經營項目需要重新審批、許可經營項目經營期限屆滿、許可經營項目被審批機關取消四種情形下未重新取得批準的,應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未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即可以依據該規定第15條的規定,間接依統一法定性為無照經營并依轉致查處。

在依據《企業經營范圍登記管理規定》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12號令不適用個體工商戶,只適用于企業;二是為了證明行政相對人違反了第14條的規定沒有申請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我們可以給其先行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沒有改正的再套用統一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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