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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撤銷任職報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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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撤銷任職報告

第1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涉及訴訟情況;

(六)社會投訴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2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化解證券公司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證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三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以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協調配合與快速反應機制。

第四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第二章 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

第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以派出風險監控現場工作組對證券公司進行專項檢查,對證券公司劃撥資金、處置資產、調配人員、使用印章、訂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控,并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

第七條 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責令證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停業整頓的期限不超過3個月。

證券經紀業務被責令停業整頓的,證券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將其證券經紀業務委托給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證券公司管理,或者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證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證券經紀業務或者未轉移客戶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客戶轉移到其他證券公司。

第八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該證券公司進行接管:

(一)治理混亂,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戶資產并且不能自行彌補;

(三)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或者交收違約數額較大;

(四)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

(五)其他可能影響證券公司持續經營的情形。

第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托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成立托管組,行使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的經營管理權。

托管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必要時依照規定墊付營運資金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維護托管期間客戶資產的安全;

(三)核查證券公司存在的風險,及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業務運行中出現的緊急情況,并提出解決方案;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托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托管期限,但延長托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條 被托管證券公司應當承擔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托管費用和托管期間的營運費用進行審核。

托管組不承擔被托管證券公司的虧損。

第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對證券公司進行接管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的經營管理權,接管組負責人行使被接管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接管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接管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決定證券公司的管理事務;

(三)保障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合規運行,完善內控制度;

(四)清查證券公司財產,依法保全、追收資產;

(五)控制證券公司風險,提出風險化解方案;

(六)核查證券公司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確需繼續接管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接管期限,但延長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出現重大風險,但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一)財務信息真實、完整;

(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體,有可行的重組

計劃。 被停業整頓、托管、接管的證券公司,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進行行政重組。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重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進行行政重組,可以采取注資、股權重組、債務重組、資產重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組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重組未完成的,證券公司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長行政重組期限,但延長行政重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行政重組進行協調和指導。

第十四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證券公司做出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處置決定,應當予以公告,并將公告張貼于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場所。

處置決定包括被處置證券公司的名稱、處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圍等有關事項。

處置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處置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的,其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處置決定而變化。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正常經營條件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恢復正常經營。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但能夠清償到期債務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

第十八條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應當停止經營證券業務,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將客戶安置到其他證券公司,安置過程中相關各方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客戶證券交易的正常進行。

被撤銷證券業務許可的證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戶等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安置客戶、轉讓證券類資產。

第三章 撤 銷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一)違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存在巨大經營風險;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并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證券公司,應當做出撤銷決定,并按照規定程序選擇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撤銷決定應當予以公告,撤銷決定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撤銷決定自公告之時生效。

本條例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已經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為處置日。

第二十二條 行政清理期間,行政清理組負責人行使被撤銷證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職權。

行政清理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管理證券公司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清理賬戶,核實資產負債有關情況,對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進行登記;

(三)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

(四)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五)按照客戶自愿的原則安置客戶;

(六)轉讓證券類資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前款所稱證券類資產,是指證券公司為維持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所必需的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交易系統、通信網絡系統、交易席位等資產。

第二十三條 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停止履行職責。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自行組織清算,不得參與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撤銷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序選擇證券公司等專業機構進行托管。

第二十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撤銷證券公司混合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納入行政清理范圍。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其被撤銷而變化。

自證券公司被撤銷之日起,證券公司的債務停止計算利息。

第二十七條 行政清理組清理被撤銷證券公司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

行政清理組根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賬戶清理結果,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債權人需要登記的相關事項予以公告。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9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組申報債權,行政清理組按照規定登記。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的,不予登記。

已登記債權經甄別確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及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收購資金并協助收購;經甄別確認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行政清理組應當告知申報的債權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清理組應當在具備證券業務經營資格的機構中,采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證券類資產。證券類資產轉讓方案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產以外的資產,但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易貶損并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產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但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組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為維持業務正常進行而應當支付的職工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組履行職責所產生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行政清理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處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證券類資產以及其他資產進行變現處置,變現后的資金應當予以凍結。

第三十三條 行政清理費用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從被處置證券公司財產中隨時清償。

前款所稱行政清理費用,是指行政清理組管理、轉讓證券公司財產所需的費用,行政清理組履行職務和聘用專業機構的費用等。

第三十四條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滿12個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延長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長行政清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五條 行政清理期間,被處置證券公司免繳行政性收費和增值稅、營業稅等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

第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關閉,需要進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破產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組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被撤銷、關閉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券公司進行重整。

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依照《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請,但應當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九條 對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批準破產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停止經營證券業務,安置客戶。>

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券公司,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該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批準,并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撤銷該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證券公司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行政清理時已登記的不符合國家收購規定的債權,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記。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重整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債權人會議、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第四十三條 自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10日內,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重整計劃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債權人會議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草案涉及《證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相關事項的,證券公司或者管理人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批準相關事項的申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經批準的重整計劃由證券公司執行,管理人負責監督。監督期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監督報告。

第四十六條 重整計劃的相關事項未獲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重整計劃未獲人民法院批準的,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證券公司破產。

第四十七條 重整程序終止,人民法院宣告證券公司破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做出撤銷決定,人民法院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組織破產清算。涉及稅收事項,依照《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比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成立行政清理組,負責清理賬戶,協助甄別確認、收購符合國家規定的債權,協助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轉讓證券類資產等。

第五章 監督協調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派駐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管理人以及參與風險處置的其他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和指導;

(三)協調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保障被處置證券公司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四)對證券公司的違法行為立案稽查并予以處罰;

(五)及時向公安機關等通報涉嫌刑事犯罪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證券公司風險狀況以及影響社會穩定的情況;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國務院公安部門統一組織依法查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行政清理組和管理人需要從公安機關扣押資料中查詢、復制與其工作有關資料的,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和配合。證券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凍結的涉案資產移送給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五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對證券公司進行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證券公司以及

其分支機構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其資產、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混合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中止以該關聯公司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采取前兩款規定措施期間,除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對被處置證券公司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第五十一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或者其關聯客戶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證券,或者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相關資金賬戶、證券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轉出。

第五十二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制訂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排查、預防和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正常的營業秩序。

被處置證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對已登記的個人債權進行甄別確認。

第五十三條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債權人以及與被處置證券公司有關的機構和人員,應當配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十五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證券公司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風險處置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的調查工作。

第五十六條 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被責令停業整頓、托管和行政重組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五十七條 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履行職責。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經調查核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以及其工作人員改正或者對其予以更換。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構或者人員,禁止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偵查、;

(二)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稽查或者曾因嚴重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未逾3年;

(三)仍處于證券市場禁入期;

(四)內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風險隱患;

(五)與被處置證券公司處置事項有利害關系;

(六)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宜參與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對該證券公司被處置負有主要責任的,暫停其任職資格1至3年;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條 被處置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任職資格、證券從業資格,處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一)拒絕配合現場工作組、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依法履行職責;

(二)拒絕向托管組、接管組、行政清理組移交財產、印章或者賬簿、文書等資料;

(三)隱匿、銷毀、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

(四)隱匿財產,擅自轉移、轉讓財產;

(五)妨礙證券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和業務運行,誘發不穩定因素;

(六)妨礙處置證券公司風險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證券公司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證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解散申請,并附解散理由和轉讓證券類資產、了結證券業務、安置客戶等方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過程接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3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我國汽車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汽車金融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批準設立的,為中國境內的汽車購買者及銷售者提供金融服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汽車金融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汽車金融”字樣。未經中國銀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汽車金融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汽車金融”、“汽車信貸”等字樣。

第四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汽車金融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二)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注冊資本;

(三)具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有1名出資人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如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至少應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

第八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三)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遵守注冊所在地法律,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中國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十條汽車金融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中國銀監會根據汽車金融業務發展情況及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高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的設立須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申請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的具體規定,提交籌建、開業申請材料。申請材料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二條未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中國銀監會對汽車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準制度。

第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報經中國銀監會批準: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改變組織形式;

(六)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中國銀監會批準,可向法院申請破產: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或被撤銷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汽車金融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第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章業務范圍

第十九條經中國銀監會批準,汽車金融公司可從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幣業務:

(一)接受境外股東及其所在集團在華全資子公司和境內股東3個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保證金和承租人汽車租賃保證金;

(三)經批準,發行金融債券;

(四)從事同業拆借;

(五)向金融機構借款;

(六)提供購車貸款業務;

(七)提供汽車經銷商采購車輛貸款和營運設備貸款,包括展示廳建設貸款和零配件貸款以及維修設備貸款等;

(八)提供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售后回租業務除外);

(九)向金融機構出售或回購汽車貸款應收款和汽車融資租賃應收款業務;

(十)辦理租賃汽車殘值變賣及處理業務;

(十一)從事與購車融資活動相關的咨詢、業務;

(十二)經批準,從事與汽車金融業務相關的金融機構股權投資業務;

(十三)經中國銀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條汽車金融公司發放汽車貸款應遵守《汽車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經營業務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四章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中國銀監會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內控指引和風險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第二十三條汽車金融公司應遵守以下監管要求: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對單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5%;

(三)對單一集團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

(四)對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額;

(五)自用固定資產比例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40%。

中國銀監會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調整。

第二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實行信用風險資產五級分類制度,并應建立審慎的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進行利潤分配。

第二十五條汽車金融公司應按規定編制并向中國銀監會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中國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報表。

第二十六條汽車金融公司應建立定期外部審計制度,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報告報送公司注冊地的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七條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必要時可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汽車金融公司的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狀況、內部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等進行審計。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要求汽車金融公司更換專業技能和獨立性達不到監管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八條汽車金融公司如有業務外包需要,應制定與業務外包相關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業務外包的決策程序、對外包方的評價和管理、控制業務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應急計劃等。汽車金融公司簽署業務外包協議前應向注冊地中國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業務外包協議的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規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條汽車金融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銀監會將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及公司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可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三十條汽車金融公司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客戶合法權益的,中國銀監會將依法對其實行接管或促成機構重組。汽車金融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中國銀監會將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汽車金融公司可成立行業性自律組織,實行自律管理。自律組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監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中國境內,是指中國大陸,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所稱銷售者,是指專門從事汽車銷售的經銷商,不包括汽車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車銷售者。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并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汽車融資租賃業務,是指汽車金融公司以汽車為租賃標的物,根據承租人對汽車和供貨人的選擇或認可,將其從供貨人處取得的汽車按合同約定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第十九條所稱售后回租業務,是指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方式。即承租人將自有汽車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汽車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關聯方是指《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所界定的關聯方。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監管指標的計算方法遵照中國銀監會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我國《汽車產業發展政策》中所定義的道路機動車輛(摩托車除外)。汽車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機、挖掘機、攪拌機、泵機等非道路機動車輛金融服務的,可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4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適應*市高新技術及其產業的高速發展,加大技術創新力度,提高*市科技三項費用安排的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國家科技部、財政部關于《科技三項費用管理辦法(試行)》(財工[*]4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科技三項費用是指市政府每年從財政支出預算中安排和用于支持本市科技事業發展、進行科學實驗而設立的科技攻關和重大科技項目補助費、科技成果轉化和中間試驗費、新產品試制費以及用于國家、省科技項目配套經費。

第三條*市科技三項費用優先支持符合*市產業發展方向的高新技術項目,產、學、研的聯合創新項目,具有自主知識產權、高附加值、節能環保等的各類項目。

第四條*市科技技術局(以下簡稱市科技局)是市科技三項費用的項目立項和管理部門,市財政局是市級科技三項費用資金的預算和監督部門。市科技三項費用的使用接受市審計部門的年度審計。

第二章科技三項費用的使用及開支范圍

第五條市科技局在每年4月30日前根據市人大通過的科技三項費用的預算額度,編制資金安排計劃,送市財政局審核,并報市政府。市財政局根據財政收入情況和項目進度分期將資金劃撥給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再按項目計劃及項目進度將資金劃撥給項目承擔單位。

第六條科技三項費用分別以研發經費補助、貼息等方式使用。根據項目的不同特點,科技三項費用的使用原則是:

(一)重大項目的費用安排比例不低于當年科技三項費用預算的60%。重大項目單項支持額度一般為100萬元至300萬元,一般項目支持額度一般為10萬元至50萬元;

(二)單項重大項目貼息額度一般不超過200萬元,一般項目貼息額度一般不超過100萬元。

第七條科技三項費用的開支范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包括:

(一)設備及軟件購置費:指研究、開發項目所必需的專用儀器、設備購置和維修費用,研究項目的樣品、樣機、軟件購置費用;

(二)能源材料費:指進行項目研究、開發、試驗所需的原材料、輔助材料購置費用;

(三)試驗、測試費:指研究、開發項目帶料外加工或因本單位不具備條件而委托外單位協作進行試驗、測試等發生的費用;

(四)資料、印刷費:指進行項目研究、開發所發生的書刊、資料、計算機軟件、復印、印刷的費用;

(五)租賃費:指進行項目研究、開發、試驗而租賃的專用儀器、設備、場地、實驗基地等所發生的費用;

(六)差旅費:指為項目研究開發而進行調研所發生的費用和與項目研究有關的專題技術、學術會議費用;

(七)鑒定、驗收費: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鑒定、驗收所發生的費用;

(八)管理費:指承擔科技三項費用項目科研單位,為了向研究課題組提供良好的服務和工作支撐條件,用于組織項目前期論證等所發生的費用:

(九)其他費用:指與項目研究、開發直接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項目的申請、受理及審批

第八條每年的八、九月份受理下一年度的一般項目申請.每年一至九月受理重大科技創新項目申請。

第九條市科技三項費用項目的受理范圍是:

(十)列入上年度國家級、省級各項科技計劃的項目(攻關、火炬、星火、電子計算機推廣應用、新產品、成果推廣、國際科技合作、技術出口、百項工程、國家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等項目及科技部、省科技廳上年度下達的其他計劃項目);

(十一)國家、省級工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申報的符合其研發宗旨、具有產業升級和發展方向性質的創新項目;

(十二)重點產業的關鍵技術,產學研基地、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園區(包括民營科技園區)等申報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項目;

(十三)符合政府重大決策、符合國家、省及我市產業,技術政策,創新性較強,具備一定的成熟性,有望形成新的經濟增長點的項目;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項目;對我市產業結構的優化調整有重大影響的項目和有顯著社會效益的公益性項目。

國家規定的特殊行業(如醫藥、醫療器械、郵電、通信、電力、農作物新品種及生物制品、公安及安全等),在產業化開發時必須持有行業主管機構出具的相關批準證明。

市科技三項費用原則上對同一類項目只支持一次。受支持的項目應當具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無知識產權糾紛。

第十條申請單位申請項目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市科技項目申報(任務)書》;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審計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報表附注等(重大項目前三個年度、一般項目前一個年度);

(三)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四)知識產權證明資料(包括專利及軟件登記證書、成果鑒定證書、查新證明、新藥證書、通訊電力入網證、生物新品種、農藥登記證、特殊產品生產許可證、檢測報告等);

(五)產業化較成熟的項目應提供銀行信用等級證明(申請經費100萬元以上的項目);

(六)高新技術企業須附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復印件);

(七)課題經費使用預算明細表;

與項目有關的其他參考材料(如列入國家、省和市各種計劃的有關批準文件及完成情況、環保證明、獎勵證明、各種認證、用戶意見等)。

對前款第(一)、(三)要求的內容,還須按規定格式制作軟盤。

第十一條申請單位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可靠,如發現弄虛作假,市科技局在三年之內不再受理該單位的項目申請。

第十二條科技三項費用一般項目的受理公告及受理截止日期,每年在新聞媒介和*市金科網頁上公開。市科技局申請項目進行初步審查。受理審查內容包括資格審查和形式審查。

第十三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其項目申請

(一)產權不明晰的企業;

(二)不按合同規定按時償還政府資金的企業,包括資產組后仍不償還所欠政府資金的企業;

(三)企業負責人或者技術負責人同時在兩個以上無隸屬關系的企業單位任職,有可能發生資金或者技術非法轉移的企業;

(四)項目申報中有虛假欺詐行為的企業;

(五)政府行政官員作為項目申請者和負責人的項目。

第十四條市科技局對不符合申報要求或者申報材料不齊全的項目,不予受理,并將不受理的原因通知申報單位。

第十五條科技三項費用項目評審采用專家評審制。經受理審查合格的項目,由市科技局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托有技術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立項技術評審,評審結果同時送市財政局備案,并報送主管副市長。市科技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擬定立項項目和支持額度,送市財政局審核,聯合上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重大項目評審,可以委托省級科技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相關的政府工作人員可以旁聽重大項目評審過程。

第十六條經批準立項的項目,由市科技局與項目承擔者簽訂項目合同書,約定項目目標責任和成果驗收指標。

第四章科技三項費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科技三項費用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各項目承擔單位對劃撥的科技三項費用必須設立項目專帳核算,獨立設置科技三項費用有關科目。

第十八條科技三項費用采取一次或者分期撥付方式。對已批準的項目,應當按合同規定時間劃撥。對未按合同規定進行的項目可視情況減撥或者停撥。

第十九條市科技局應當對重大項目的實施效果實行中期評估,并對項目進展情況及時跟蹤督促和協調服務。

第二十條科技三項費用按合同規定收回的部分(扣除已貼息部分)全部上繳市財政,統一轉入*市科技發展基金,繼續用于科技項目支持。

第二十一條項目承擔單位必須在每年的6月5日和12月15日前分別向市科技局和市財政局報送資金使用明細表、年度項目實施情況報告、年度專項經濟分析報告、項目進度和階段成果表,由市科技局匯總后上報市政府。

第二十二條項目承擔單位必須接受市審計局的年度審計。項目完成后(如項目跨年度則于每年年終),接受審計部門的一次性專項審計。

第二十三條因不可抗拒因素,項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計劃進度和各項指標,致使項目因故撤銷、中止或者轉移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即時向市科技局提出書面意見說明原因。市科技局有權終止項目合同,停止撥款,承擔單位應當進行項目清算,并按合同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項目評審中發生的前期調研費、技術評估費、專家評審費、資金擔保費及相關的必要開發,市政府重大決策的前期可行性調研費、支柱產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為開拓市場而參加的國內外相關展覽、大型科技會議和發明專利申請資助等費用,在科技三項費用回收部分中列支。

第五章項目的驗收

第二十五條項目管理部門根據項目申請書和合同書制定該項目的驗收大綱,編制項目驗收表,并按期組織項目的驗收,對項目實施效果進行客觀評估。

第二十六條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后二個月內提交書面項目驗收(結題)申請。項目完成情況包括:項目驗收(鑒定)、項目結題、項目中止、項目撤銷等。

第二十七條納入國家級、省級各類科技計劃項目驗收按科技部和省科技廳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對中止的項目,停撥未撥款項,承擔單位必須退回已撥款項的結余經費。如果該承擔單位無正當理由,未能提交所需總結材料并清退結余經費的,按合同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項目承擔單位,停撥所有未撥款項;情節嚴重的,撤銷該項目,追回已撥款項,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三年內市科技局不受理該項目承擔單位的項目申請。

第5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規范監督管理行為,防范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二款金融機構在境外的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銀行業監督管理應當保護銀行業公平競爭,提高銀行業競爭能力。

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

第二章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任職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中兼任職務。

第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流監督管理信息,應當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內部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處置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查處有關金融違法行為等監督管理活動中,地方政府、各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十四條國務院審計、監察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規則。

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達到規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或者備案。需要審查批準或者備案的業務品種,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審查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范現場檢查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并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的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回復。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情況和風險狀況,確定對其現場檢查的頻率、范圍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崗位責任制度。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銀行業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認為需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并告知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制度,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數據、報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銀行業自律組織的章程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有關的國際交流、合作活動。

第四章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銀行業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如實向社會公眾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區別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產轉讓;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后,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接管和機構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該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第四十一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和業務范圍內的業務品種的;

(二)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五)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措施或者處罰的;

(六)、的其他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貪污受賄、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變更、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者未備案的業務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區別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業工作。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6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法定代表人:陸社本,董事長。

委托人:余利強,廣東省南海市富士寶家用電器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人:韓曉東,廣東省佛山市東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省南海市家樂仕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應明,總經理。

委托人:肖文聰,廣東省南海市豐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吳幫基,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退休干部。

原告廣東省南海市富士寶家用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寶公司)因與被告廣東省南海市家樂仕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仕公司)發生專利侵權及侵犯商業秘密糾紛,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業秘密,向我公司的銷售網絡中銷售其仿冒我公司專利生產的電熱開水瓶,侵犯了我公司的專利權和商業秘密。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半成品及模具;賠償損失200萬元;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費用。

被告辯稱:1、我公司擁有自己的專利。該專利與原告的專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構成對原告專利的侵權。2、原告的專利是抄襲他人的產品和已有技術得來的,已被多人向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撤銷請求,其中包括我公司。現在,國家專利局正在對原告的專利進行審查,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本案。3、原告的銷售網絡在其每個產品的保修卡上均可以找到,是公開的。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應當駁回。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1996年8月12日,原告富士寶公司向國家專利局提出外觀設計專利申請,1997年5月14日被公告,5月21日被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專利公報載明的專利保護范圍是:本專利主視圖所表示的電熱開水瓶外觀設計為直立式。上部的儲水瓶外形為透明的頭盔形,通過透明儲水瓶可見到內有一圓柱形凈化器,凈化器后面豎立一條圓管狀的排氣管。從儲水瓶前部與圓柱形的瓶體上端是半圓弧狀的凸檐,凸檐上有兩個小圓形保溫、加熱指示燈,下面有一心形的出水開關;從立體圖看瓶體正面,兩側向內凹的曲面,瓶底下部有一條平行線,底前有一凸出的三個半圓弧形花辨式的接水盤,其內為豎條圖案;后視圖可看到儲水瓶上部心形蓋子的形狀,蓋子邊緣有4個長方孔,底座上面右側設計了豎向長條狀的電源開關和電源接線孔;右視圖所表示的瓶體置于儲水瓶的凸檐即“頭盔”帽檐的后邊,凸檐的整體形狀為近似帽檐狀,檐尖略低,與瓶體形成60度角,表面可見到指示燈,底座與接水盤連為一體。

被告家樂仕公司生產的電熱開水瓶與原告富士寶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相比較:1、被控產品與專利產品為同一類。2、被控產品的儲水瓶與專利產品的儲水瓶均是頭盔形的透明體,兩者的視覺形狀近似。3、被控產品瓶體的形狀與專利產品的瓶體形狀相近似。4、被控產品的瓶體凸檐設計與專利產品的瓶體凸檐設計相近似。5、中間指示燈的設計位置相近似。二者區別在于:1、被控產品的頂部為非透明材料制作的水蓋;接水盤、凈化器、出水開關與專利產品不同。2、被控產品的瓶體有裝飾圖,專利產品的瓶體沒有裝飾圖。經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后,法院依法委托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專家委員會對于兩種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問題進行了技術鑒定,結論是:家樂仕公司生產的GD601、GD602電熱開水瓶與富士寶公司96308427.5外觀設計專利相近似。

原告富士寶公司多年來投入資金、人力和物力,通過采用一系列的營銷、獎銷、回扣等方法,在全國各地建立了沈陽天虹電器經銷部、北京天河物資供應站、山東淄博聯華百貨站等83個一級經銷單位;北京懷柔縣百貨大樓、北京房山縣商業大樓等500個二級銷售網點,形成了一個較大規模的銷售網絡。富士寶公司對上述經營信息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包括對知悉公司銷售網絡的銷售人員經常進行保密教育,明確保密義務,并制訂員工手冊,注明“對公司的業務秘密、技術資料以及工作會議記錄等均視為商業秘密,不得向外泄漏,違者受到嚴肅處理”。富士寶公司的專利產品1996年的銷售額是1億元,1997年為6831萬元。

被告家樂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應明于1991年任富士寶公司的銷售員,1995年任銷售部經理,1997年6月辭職離開富士寶公司。潘應明辭職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注冊了家樂仕公司。同年7月,家樂仕公司向國家專利局提出電熱開水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8月開始生產GD601、GD602電熱開水瓶,10月投放市場。經佛山市會計師事務所對家樂仕公司的財務帳冊審計后查明,家樂仕公司于1997年11月、12月開始向富士寶公司的銷售網絡中銷售自己的產品,計有武漢商海電器有限公司、吳江市明煬工業品有限公司、常州雙百日用電器有限公司、常州日用小商品批發公司、荊沙市百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無錫中百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吳江市中天工貿有限公司等單位。這些單位均處于富士寶公司的銷售網絡中,其中部分單位為富士寶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眾的秘密客戶。僅從家樂仕公司不完整的帳目上統計,該公司從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生產被控電熱開水瓶69882個,銷售66498個。該公司每銷售一個產品的稅后純利潤為15.36元。

另查明:被告家樂仕公司對原告富士寶公司的專利,曾向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申請,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原因是已有他人對富士寶公司的專利提出撤銷申請。1998年6月23日,國家專利局經過實質審查后,駁回了撤銷專利申請,維持了富士寶公司的專利。

被告家樂仕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向法院提交了專利證書和上繳專利年費發票各一份,經查均系偽造。家樂仕公司還偽造專利公報一份,將公告發文日期改為1998年4月3日,專利號改為97312251.X,專利權人改為廣東南海家樂仕電器有限公司,專利機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專利產品名稱改為電熱開水瓶,并自行增加簡要說明部分。當法院對家樂仕公司的行為予以訓誡后,家樂仕公司于1998年9月4日交來一份檢討書,承認了自己的錯誤,并交來其依法獲得的專利證書。該專利的申請日期為1997年7月24日,授權日為1998年7月3日。

原告富士寶公司為本案支付律師費2萬元、調查費21055.20元,共計41055.2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富士寶公司和被告家樂仕公司的營業執照、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國家專利復審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國家專利局維持富士寶公司專利審查通知書、富士寶公司銷售網絡、經營信息、客戶名單、維修卡、營銷方案、回扣計算方法、回籠資金貼息比例、年終返利標準、員工手冊、通知、會議記錄、家樂仕公司提交的假冒專利證書、偽造的專利公報、審計報告、專利技術鑒定書、銷售發票、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富士寶公司依法被授予外觀設計專利權后,國家專利局又對該專利進行了實質審查,明確維持了該專利,駁回了對該專利提出的撤銷請求。故被告家樂仕公司對富士寶公司的專利以其是已有技術為由提出的抗辯,本案不再重復涉及。雙方當事人對同一類產品都享有專利權的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條規定的先申請原則進行審理,以確認是否存在侵權問題。家樂仕公司以自己也有專利權為由要求駁回富士寶公司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以其主視圖、左視圖和右視圖為重要部位。家樂仕公司生產、銷售的GD601、GD602電熱開水瓶與富士寶公司的專利產品對比,其接水盤、凈化器出水開關、瓶蓋、瓶體的正面形狀、瓶體裝飾圖上和儲水瓶前部“頭盔”弧面兩側的對稱部位有所不同,但這都屬于局部的、次要部位的差異,且給人的視覺差別并不顯著。對兩個產品的重要部位進行對比和整體觀察,二者的外觀設計容易使普通消費者在視覺上產生混淆,應該被認定為相近似,家樂仕公司生產和銷售的GD601、GD602電熱開水瓶構成對富士寶公司專利的侵權。

原告富士寶公司對自己的銷售網絡、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多年來,這些經營信息給富士寶公司帶來一定的經濟效益,使該公司具有較強的競爭優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該經營信息是富士寶公司的商業秘密。為了給消費者提供維修便利,富士寶公司雖然將自己的部分客戶名單在保修卡上公開,但其他客戶的名單尚未解密。被告家樂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應明在富士寶公司工作期間掌握了該公司的商業秘密后,明知這些商業秘密是該公司經過長時間的投入才得來,該公司與其員工訂有保密的約定,卻辭職自行辦廠,并違反與富士寶公司的保密約定,將其掌握的富士寶公司商業秘密提供給家樂仕公司。家樂仕公司利用這些信息從事銷售活動,以至在短時間內就獲取了高額利潤。這種行為正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家樂仕公司對侵犯富士寶公司的商業秘密給該公司造成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判決:

一、被告家樂仕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GD601、GD602電熱開水瓶,并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銷毀GD601、GD602電熱開水瓶侵權產品的模具。

二、被告家樂仕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富士寶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021409.28元、律師費2萬元、調查費21055.20元,共計1062464.48元。逾期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三、被告家樂仕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南方日報》上書面向原告富士寶公司公開賠禮道歉(其內容經本院審定),消除影響。

四、被告家樂仕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二年內不得利用原告富士寶公司的經營信息、銷售網絡銷售與富士寶公司專利相同類的產品。

案件受理費23020元,保全費1020元,審計費、鑒定費2.3萬元,共計47040元,由被告家樂仕公司負擔。

第一審宣判后,家樂仕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1、原審判決依據的《中華全國專利人協會專家委員會技術鑒定書》和佛山市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都是在開庭審理后由合議庭指定的有關部門作出的,沒有經過庭審質證就直接作為本案證據,違反了程序法的規定。2、上訴人生產的電熱開水瓶,其貯水盅、貯水盅蓋把、殼體、殼體的前柱面、殼體上部設有出水嘴的部位、接水盤、取水開關等,都與被上訴人的專利產品有本質區別。上訴人的產品也能獲得專利權,就證明這兩個產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佛山市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以生產數量和純利潤作為計算上訴人的非法收入,將上訴人應得的部分也賠償給被上訴人,既不符合事實也沒有法律依據。現上訴人自己委托的會計進行審計后,得出了與《審計報告》不同的、客觀公正的審計結論,請法院采納。4、原審既然認定潘應明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應當追加其參加訴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上訴人富士寶公司與上訴人家樂仕公司的電熱開水瓶都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但是富士寶公司的專利申請在先,依法應當根據富士寶公司的專利保護范圍來審查家樂仕公司的專利是否侵權。經審查,家樂仕公司在后申請的外觀設計專利,已經完全覆蓋了富士寶公司專利的保護范圍。該公司未經富士寶公司的許可,生產、銷售與富士寶公司專利產品相近似的電熱開水瓶,侵犯了富士寶公司的專利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家樂仕公司以與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相近似的產品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依照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應該得到外觀設計專利權。對于家樂仕公司已經得到的專利權是否通過無效程序解決,則應當由利害關系人依法申請,不屬法院主管。

原審法院事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委托專家進行鑒定,事后又通知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和審計報告進行認證,上訴人家樂仕公司還對上述兩份文書分別提出書面意見。鑒定結論和審計報告是專家的分析意見,法院只能將其作為判案的參考,而非依據。家樂仕公司認為法院接受這兩份材料不符合法定程序,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況且《審計報告》是根據家樂仕公司進貨單記載的數量減去被法院查封的產品數量推算出家樂仕公司的銷售數量,進而以銷售數量乘以每銷售一個產品的純利潤得出家樂仕公司的非法利潤。這種計算方法比單純計算家樂仕公司的利潤低,對家樂仕公司并無不利,審計結果是合理的。家樂仕公司認為如此計算該公司無利潤可言,缺乏證據支持,不予采納。家樂仕公司自己委托會計審計的結果,是在資料不完整,無法按照正常程序進行審計的情況下得出來的,法院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上訴人家樂仕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潘應明在被上訴人富士寶公司任職期間掌握的商業秘密推銷其產品,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權利人向哪一個侵權人追究侵權責任,是權利人的訴權,由權利人自己決定。家樂仕公司認為應當追加潘應明參加本案訴訟,此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處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家樂仕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

第7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仲裁作為與訴訟相并列的一項糾紛解決機制,在市場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并被學者視為訴訟替代和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①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但是仲裁效能的發揮不僅離不開高素質的仲裁人員和高效的仲裁機構,更需要科學的仲裁制度來支撐,我國的《仲裁法》雖然已經實施10年多,但是相關的規定還不夠完善,尤其在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問題上。對仲裁的不予執行,是司法對仲裁的監督措施之一,這種監督措施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弊病,對這種監督制度的完善不僅是一個重要的法理問題,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維護仲裁權威和確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選擇。

一、我國現行仲裁制度對仲裁不予執行規定的弊端

仲裁作為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一種重要制度,在與司法的關系上,大致經歷了以下三個階段:司法不干預仲裁、司法對仲裁過度干預與管制、司法以支持為主導的干預仲裁等三個階段。②由于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不可避免會出現錯誤的裁決。為了保證仲裁庭能夠公正、合理地處理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錯誤的裁決應當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根據我國《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錯誤的裁決予以撤銷;二是在執行裁決過程中對錯誤的裁決不予執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是經執行中的被申請人申請,對屬于法律規定的具有不予執行情形的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仲裁法》第71條又強調:“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目前法院對仲裁裁決裁定不予執行存在如下弊端: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前不聽取仲裁庭的意見,不利于仲裁事業的發展。仲裁離不開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監督,同時人民法院應在法律范圍內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否則,我國的仲裁事業不能得到順利的發展。整體而言,仲裁員的業務水平及各方面素質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不能僅在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的基礎上,就作出裁定,應當征求或者聽取仲裁庭,即仲裁員的意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裁決是否有錯誤。但根據現行的司法監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之前,卻將仲裁庭排除在外,不聽取仲裁員的任何意見,也不與仲裁機構事后交流意見或告知仲裁機關,完全在審查和聽取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提出的意見基礎上進行裁定。這種司法監督的作法,不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監督權,而且也不利于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因為仲裁裁決一旦被錯誤地撤銷或者被裁定不予執行,勢必影響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訴訟的擴張和仲裁的萎縮。

(二)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錯誤裁定,沒有法定的救濟手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執行裁決的裁定等,包括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也不得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檢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訴。換言之,人民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時,不受當事人和人民檢察院的任何制約,當事人必須無條件的執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錯誤的裁定。對此,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值得商榷。原因在于:一是人民法院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時錯誤在所難免,剝奪當事人對錯誤裁定上訴和申請再審的權利,就不能充分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或者裁定不予執行裁決,雙方當事人之間很難重新達成仲裁協議,實質上推翻了雙方當事人選擇仲裁的共同意愿,無形中限制了仲裁案件的數量;第三,司法實踐證明,不允許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訴或者申請再審,不僅不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而且也不適應審判實際。通過案例分析,就可以得出如此結論,即在人民法院對仲裁行使司法監督權時,應當賦予當事人對錯誤的裁定再次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以維護司法的公正。

(三)我國現行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救濟手段對國內外當事人不一,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也不利于對國內仲裁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仲裁裁決的執行包括國內仲裁裁決的執行、國內涉外仲裁裁決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頒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其中,設立了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以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問題的報告制度。即凡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我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仲裁裁決不 符合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則的,在裁定不予執行或拒絕承認和執行之前,必須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如果高級人民法院同意拒絕執行或不予承認和執行,應將其審查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后,方可裁定不予執行或拒絕承認和執行。而對于國內非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即純國內當事人的仲裁)則不需要由高級法院審查或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純國內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裁決,各級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執行,且不能上訴和抗訴。這明顯不符合國民待遇原則,體現了對國人的不公正對待。

(四)雙重審查標準不符合國際慣例,導致了司法與仲裁的對抗,進而演變為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仲裁是一種替代性解決方式,無論從性質還是宗旨來看,仲裁是獨立于法院而非從屬于司法。因此多數國家只允許以仲裁庭無管轄權或仲裁程序不當為由,向有關法院提出撤銷申請,而不允許當事人就仲裁實體問題提出異議,即只允許法院對仲裁程序問題進行司法審查。而我國采用“雙軌制”的司法審查機制,對涉外仲裁,大體上采用適當監督原則,而對國內仲裁,則是嚴格監督原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的規定,法院在受理仲裁裁決執行時,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范圍既包括對程序的審查,又包括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實體方面的審查。這種對國內仲裁實行實體審查的做法,有悖于國際上逐步弱化法院對仲裁干預的發展趨勢,也與大多數國家的做法不一致。施米托夫曾一針見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對裁決實體問題的審查,就意味著使仲裁程序服從司法程序,仲裁裁決服從法院判決,這是違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庭審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明確意愿的。法院對仲裁進行制約的初衷是保障仲裁的公正性,而當法院以此來推行地方保護主義,動輒用對實體審查標準的自由解釋作為仲裁不予執行的理由時,則是對司法權的濫用。在目前法院不能擺脫地方束縛的前提下,當仲裁裁決結果不利于地方利益時,法院往往會傾向于對仲裁裁決嚴格審查,裁定不予執行,以期保護地方利益。另外,與執行中地方保護主義相似,法院出于對自己利益考慮,力圖削弱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即與仲裁機構爭案源,為此,法院往往會利用對仲裁裁決的不予執行來削弱仲裁機構的權威性。另外,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特權也為個別法官提供了“尋租”的空間,尤其是在《仲裁法》不完善的情況下,不僅浪費了仲裁資源,也加大了當事人權利救濟的成本。

(五)加重法院負擔,且不符合中國國情。法院對國內仲裁的雙重審查標準不可避免的會增加法院的負擔,并且會影響法院的辦案質量。另外,雙重審查會使仲裁員和審判員對事實證據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取舍方面因認識出現較多差異,使仲裁裁決遲遲得不到執行,使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第三,將仲裁的實體審查權交給法院也不符合我國法院的實際情況。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1.在法制不健全,法律尚未統一規范的情況下,仲裁員與法院審判員對適用法律、證據采信上出現差異不可避免,而這些差異不可避免的會影響案件的最終結果。2.將仲裁裁決審查權交給法院,在案件執行時是由財產所在地法院審查(可能是基層法院或中院),由合議庭審查,但應由哪級法院合議庭進行審查法律無明文規定。由基層法院審查仲裁裁決的屢見不鮮。這樣難免會出現從事審判工作滿八年或者具有高級職稱的法律專家的仲裁員(我國仲裁法第13條對仲裁員任職資格的要求)依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最后要交給缺乏辦案經驗的年輕審判員進行審查,并由其對證據采信、法律適用情況進行把關審查,這樣的審查結果難以讓當事人放心,也難以避免被執行人利用法律的空子,在“一審終審”的情況下使仲裁裁決得不到執行。3.我國仲裁與司法發展不平衡。我國仲裁機構雖然成立較晚,大多數是在《仲裁法》頒布后才正式成立,但是仲裁機構發展迅速,業務發展很快,主要原因在于仲裁機構有一支專業化較強的專家、學者隊伍,而法官的職業化才剛起步,法官還處于提高學歷、能力的非職業化階段,法官不能獨立審判,但仲裁員可以獨立仲裁,因此,當前法官的水平不足以監督仲裁裁決,監督不當,則損害了法院、仲裁的各自職能,浪費了仲裁資源。

二、目前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不正當性的法理剖析

(一)剝奪了當事人權利救濟的訴訟權利。在仲裁裁決不予執行后,申請執行人不能對不予執行裁定上訴,檢察院也不能抗訴,完全實現了法院的“一裁終局”,這是違背兩審終審的立法原則的,也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因為對當事人有切身利益的權利,各國都規定兩審終審原則。我國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恰恰未規定上訴權,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雖然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但這種可能性已經很小,因為仲裁不能執行使當事人對仲裁失去信心和信任,當事人雖然不愿選擇法院,但還是被迫訴至法院,在這種被動司法的情況下,司法的效果難以取信于民。

(二)執行機構作出不予執行裁定不具有科學性,不符合審、執分離原則。因為執行機構擁有的應為程序性裁決權,而不是實體裁決權,如果執行機構有權直接否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實質上是執行權行使審判權,把法院應進行實質審查的內容用形式審查的形式簡單化了,正如法院執行行政機關的裁決一樣,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執行機構不能主動拒絕執行,同樣法院有何理由主動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呢?從西方國家對仲裁裁決的審查來看,對國內仲裁裁決,主要由法院的立案機構進行審查,不同意執行的,申請人可以上訴,而不象我國這樣由執行機構一“裁”終局。雖然訴訟法賦予法院的是程序審查權,但行使的結果是剝奪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因此執行機構的權力行使與當事人權利保護不協調,應把通過審判權裁決的權力從執行權中分離出來。

(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結果的不明確性違反了司法對仲裁監督的基本原則,不符合仲裁與訴訟關系的基本原理。不符合仲裁效率原則、司法效能原則、兩便原則和司法為民原則,體現了司法的專橫,不利于對仲裁權的保護。仲裁是與訴訟平行的糾紛解決手段,各自應遵循保持其權威的原則。仲裁的一裁終局體現了仲裁的效率,司法的二審終審體現了司法公正的目標,司法對仲裁的監督同樣應體現這一特色。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導致仲裁效力不明,仲裁與司法的矛盾得不到及時解決。

第8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地產估價機構行為,維護房地產估價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估價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估價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估價活動,包括土地、建筑物、構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整體資產、企業整體資產中的房地產等各類房地產評估,以及因轉讓、抵押、城鎮房屋拆遷、司法鑒定、課稅、公司上市、企業改制、企業清算、資產重組、資產處置等需要進行的房地產評估。

第四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

房地產估價機構依法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不受行政區域、行業限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房地產估價活動和估價結果。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估價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房地產估價行業自律管理。

鼓勵房地產估價機構加入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

第二章估價機構資質核準

第七條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分為一、二、三級。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并接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由自然人出資,以有限責任公司或者合伙企業形式設立。

第九條各資質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的條件如下:

(一)一級資質

1.機構名稱有房地產估價或者房地產評估字樣;

2.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連續6年以上,且取得二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3年以上;

3.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人民幣120萬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5.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價標的物建筑面積50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積25萬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7.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股東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8.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股份或者出資額合計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10.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隨機抽查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要求;

12.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二)二級資質

1.機構名稱有房地產估價或者房地產評估字樣;

2.取得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后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連續4年以上;

3.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以上,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人民幣60萬元以上;

4.有8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5.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價標的物建筑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7.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股東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8.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股份或者出資額合計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10.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隨機抽查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要求;

12.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三)三級資質

1.機構名稱有房地產估價或者房地產評估字樣;

2.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人民幣30萬元以上;

3.有3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4.在暫定期內完成估價標的物建筑面積8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6.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股東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7.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業的出資額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股份或者出資額合計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9.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隨機抽查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符合《房地產估價規范》的要求;

11.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行為。

第十條申請核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應當如實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申請表(一式二份,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原資質證書正本復印件、副本原件;

(三)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四)出資證明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的任職文件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六)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證明;

(七)固定經營服務場所的證明;

(八)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復印件(加蓋申報機構公章)及有關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報機構信用檔案信息;

(九)隨機抽查的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申報機構所完成的1份房地產估價報告復印件(一式二份,加蓋申報機構公章)。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新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提供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材料。

新設立中介服務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應當核定為三級資質,設1年的暫定期。

第十二條申請核定一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向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二、三級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具體許可程序及辦理期限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資質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產估價機構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作廢后,申請補辦。

第十五條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有效期為3年。

資質有效期屆滿,房地產估價機構需要繼續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3年。

在資質有效期內遵守有關房地產估價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職業道德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經原資質許可機關同意,不再審查,有效期延續3年。

第十六條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額、組織形式、住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30日內,到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房地產估價機構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產估價機構承繼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但應當符合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等級條件。承繼原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一方由各方協商確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設立的中介服務機構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第十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工商登記注銷后,其資質證書失效。

第三章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十九條一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二、三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名義出具估價報告,并加蓋該房地產估價機構公章。

第二十條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采用“房地產估價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是注冊后從事房地產估價工作3年以上并無不良執業記錄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三)在分支機構所在地有3名以上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

(四)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

(五)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冊于分支機構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不計入設立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人數。

第二十一條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受備案后10日內,告知分支機構工商注冊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并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分支機構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正本復印件;

(三)分支機構及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擬在分支機構執業的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分支機構變更名稱、負責人、住所等事項或房地產估價機構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后30日內,報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四章估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估價業務。

一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各類房地產估價業務。

二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以外的房地產估價業務。

三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司法鑒定以外的房地產估價業務。

暫定期內的三級資質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從事除公司上市、企業清算、司法鑒定、城鎮房屋拆遷、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產估價業務。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估價業務應當由房地產估價機構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

房地產估價師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估價業務,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名義承攬估價業務。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執行房地產估價業務的估價人員與委托人或者估價業務相對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承攬房地產估價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估價委托合同。

估價委托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價機構的名稱和住所;

(三)估價對象;

(四)估價目的;

(五)估價時點;

(六)委托人的協助義務;

(七)估價服務費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價報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違約責任;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房地產估價機構可以與其他房地產估價機構合作完成估價業務,以合作雙方的名義共同出具估價報告。

第二十九條委托人及相關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實地查勘,如實向房地產估價機構提供估價所必需的資料,并對其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和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因估價需要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房地產交易、登記信息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估價報告應當由房地產估價機構出具,加蓋房地產估價機構公章,并有至少2名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房地產估價業務;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違反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

(五)出具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六)擅自設立分支機構;

(七)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

房地產估價報告及相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估價報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屆滿而估價服務的行為尚未結束的,應當保管到估價服務的行為結束為止。

第三十四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得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加強對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為本機構的房地產估價師參加繼續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地產估價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立、估價業務及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地產估價師注冊證書,有關房地產估價業務的文檔,有關估價質量管理、估價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房地產估價報告以及估價委托合同、實地查勘記錄等估價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房地產估價規范和標準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房地產估價機構違法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及處理建議及時報告該估價機構資質的許可機關。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其他情形。

房地產估價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房地產估價機構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一)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房地產估價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被撤銷、撤回,或者房地產估價資質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資質許可機關或者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房地產估價機構信用檔案。

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房地產估價信用檔案信息。

房地產估價機構信用檔案應當包括房地產估價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房地產估價機構的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房地產估價機構的不良行為應當作為該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第四十五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由資質許可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

第四十六條未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估價業務的,出具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備案的。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承攬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具估價報告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拒絕提供房地產交易、登記信息查詢服務的,由其上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房地產估價機構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房地產估價機構擅自對外提供估價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資質許可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或者超越職權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許可決定的;

第9篇:申請撤銷任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從事營業性運輸的企業和個人的經營資質管理。

港口作業區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服務的駁運和拖輪經營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按照航行區域分為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按照經營船舶的種類分為貨船運輸和客船運輸。貨船運輸分為普通貨船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分為液化氣體船運輸、化學品船運輸和油船(含瀝青船)運輸。客船運輸分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運輸、客滾船(含車客渡船、載貨汽車滾裝船)運輸和高速客船運輸。

第四條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達到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實施管理,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可以承擔具體工作。

第二章經營資質條件

第六條除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外,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然人經營單船600總噸以下的內河普通貨船運輸應當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

第七條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經營資質條件:

(一)擁有與經營區域范圍、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且上述船舶總運力規模滿足第八條的要求;

(二)有滿足經營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經營、海務、機務、船員管理等組織機構、固定辦公場所和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以及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等安全管理與生產經營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

(四)有與經營船舶種類、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相關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滿足本規定第九條的要求;

(五)經營客船運輸的,應當落實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和安全設施。

第八條除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封閉通航水域經營客船運輸外,國內水路運輸企業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總運力規模應當分別滿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以下簡稱“省際”)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2000總噸;

(二)經營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以下簡稱“省內”)沿海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1000總噸;

(三)經營內河普通貨船運輸的:普通貨船600總噸;

(四)經營省際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2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3000立方米;

(五)經營省內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1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1000立方米;

(六)經營省際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10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500立方米;

(七)經營省內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危險品船500總噸,其中經營液化氣體船運輸的:艙容300立方米;

(八)經營省際沿海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滾船3000總噸并且400客位;

(九)經營省內沿海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滾船1000總噸并且100客位;

(十)經營省際內河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滾船1000總噸并且50客位;

(十一)經營省內內河客船運輸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滾船300總噸并且50客位。

同時經營油船和化學品船運輸或者同時經營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運輸的,總運力規模可以合并計算,但每一船舶種類應當至少擁有一艘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

交通運輸部可以針對因市場需求有限,致使從事水路運輸的企業運力規模無法滿足第一款要求的情況,公布低于第一款規定的總運力規模的特定區域。

第九條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應當至少配備1名經營專職管理人員,并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一)經營沿海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二)經營內河普通貨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三)經營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四)經營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前款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應當與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經營普通貨船運輸企業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輪任職的從業資歷。

經營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企業的最高管理層中至少有1人專職負責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與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或者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其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經營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

第十條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可以將其所屬船舶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國內船舶管理業經營資格的船舶管理企業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內,委托企業可以不按照第九條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經營船舶的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但是應當至少分別配備1人。

第十一條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個體經營者應當擁有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并取得與其經營船舶相對應的有效內河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經營國內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持有配發的《船舶營業運輸證》,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船舶入級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適用范圍內的船舶還應當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

第三章經營資質審批

第十三條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要求的相應申報材料。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復印件后,蓋章確認復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審批權限,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逐級轉報至有審批權的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申請經營國內客船、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或者轉報材料后的10個工作日內,根據申報材料和實地調查情況,對申請人是否符合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條件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束后,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評估報告和申報材料一并轉報至有相應審批權限的交通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評估的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組織復評。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評估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交通主管部門在收到申報或者轉報材料后,應當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并且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七條應當事人申請,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對于籌建期的企業頒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企業憑籌建批準文件和《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辦理購建船舶、工商注冊登記等手續。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情形并經交通運輸部批準,中國企業可以租用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從事不超過兩個航次或者期限為30日的臨時運輸或者拖航:

(一)確實沒有滿足所申請的運輸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國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開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條租用外國籍船舶進行臨時運輸或者拖航的中國企業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申請書及能夠證明符合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相關材料。申請書應當說明該申請事項的理由、承運的貨物、運輸航次或者期間、停靠港口、船舶名稱、船舶類型、船舶國籍及船舶的適航狀況等。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并且頒發許可文件;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二十條從事國內船舶運輸或者拖航的外國籍船舶,應當遵守國內水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并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批準的范圍和期限進行運輸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審批程序和期限,本規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申請經營國內水路運輸或者擴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范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相應申報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申請的經營范圍、運力規模及其來源;

(二)可行性報告,包括客貨源市場分析及落實情況、資金來源及落實情況、營運經濟效益分析;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即可)及其復印件;

(四)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復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復印件;

(六)組織機構的設置和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歷材料、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即可)等及其復印件;

(七)包括生產經營管理與安全管理制度在內的企業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應提供其與船舶管理企業簽訂的安全與防污染管理協議、船舶管理企業的《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有效的“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

(九)擬由其經營并投入國內水路運輸的船舶來源證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或者《船舶入級證書》、《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證書》及其復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運公司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規定》適用范圍內的船舶還應當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證書”或者“臨時安全管理證書”及其復印件;

(十)經營客船運輸的,應當提供與經營航線停靠站點的港口經營人達成的靠泊港航協議及其復印件,或者已經對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務設施、安全設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證明文件;

(十一)個體運輸經營者,提供本人身份證及其復印件和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的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復印件。

企業籌建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企業開業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申報材料,有籌建環節的需要提供《水路運輸許可證(籌建專用)》及籌建批準文件復印件。

已經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企業擴大經營范圍,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申報材料及原批準文件復印件和《水路運輸許可證》(副本)。個體運輸經營者申請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九)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申報材料。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的企業和個人的經營資質進行監督檢查。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對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經營資質的有效維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取得經營資質后,應當有效保持經營資質條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視情況確定,其中運力規模達不到經營資質條件的,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其他情況最長不超過3個月。

經營企業在整改期間已開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計入運力規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該船舶并未由該經營企業實際擁有并經營的,應當繼續進行整改。

第二十五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積極配合交通主管部門開展的運輸經營資質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發生下列情況后,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報備,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企業主要股東及其股份構成情況、注冊資本發生變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發生重大變化;

(三)企業海務、機務、經營、船員管理等部門及其職責發生變化;

(四)企業主要負責人以及本規定第九條要求的相關專職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五)經營的船舶運力規模發生變化;

(六)經營的船舶發生安全責任事故;

(七)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業或者委托管理協議發生變化。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收到有關報備材料后,應當逐級轉報至原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監督檢查制度,對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質實施動態管理,建立預警制度。對于經營資質水平下降或者存在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經營資質監督檢查包括經營資質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其經營資質維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國內運輸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經營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且可以對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且可以對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取得經營資質后不能保持,經整改后仍然達不到經營資質條件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負責審批的交通主管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交通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質,是指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許他人以其名義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國內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自有并經營的適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權登記且由船舶所有人經營并處于適航狀態的船舶,其中船舶屬共有的,經營人所占該船舶共有份額的比例應當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條已經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的中國企業,要求兼營國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七條載客12人以下的客船運輸以及相鄰鄉鎮、村之間為當地群眾生產生活提供直接服務的鄉鎮船舶(含鄉鎮客渡船)運輸經營資質不適用本規定,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經營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之間的水路運輸,其經營資質條件不適用于本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船舶,申請從事內地港口之間臨時運輸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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