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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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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律

第1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 國際投資與貿易,環境法律問題,環保標準,綠色壁壘

1 引言

環境、資源和人口問題是當代人類面臨的三大社會問題。就投資與貿易領域的發展趨勢而言 ,無論是國際還是國內 ,環境指標都正在變成一個影響產品競爭力和進入市場的重要因素 ,環境問題日益成為國際經貿合作的重要內容。世界貿易組織 (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 (GATT)也非常關注環境問題 ,將烏拉圭回合后的下一個回合確定為討論環境與貿易關系的“綠色回合”。因此 ,有必要對環境與國際投資、貿易的關系及有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2 環境與國際經濟貿易的關系

2 1 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

自由貿易對環境的影響 ,猶如一把“雙刃劍” ,既有有利的一面 ,也有不利的一面。積極、有利的影響在于 :(1)、通過技術貿易帶動發展中國家的技術結構調整和整體技術水平的提高 ;(2)要求取消補貼 ,可以減少那些有害于環境的經濟活動的數量。消極、不利的影響在于 :(1)、通過促進經濟發展而刺激土地、礦產、森林、水等資源以及能源的消耗 ,形成新的環境壓力 ;(2)、在現行條件下 ,自由貿易制度同樣存在忽視環境損失的“市場失靈”問題。

2 2 環保標準對產品競爭力和國際資本流向的影響

各國生產力發展階段 ,環境問題的嚴重性及重要程度、環保資金和技術水平等的差異 ,決定了各國環保標準的參差不齊。而環保標準對產品的生產成本、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以及國際資本流動的方向都會產生影響。可以說 ,各國間環保標準的不一致 ,會使那些投資于環境管理嚴格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的產品競爭力受到削弱 ,從而使工業遷移到那些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 ,甚至出現“生態殖民”。而在發達國家 ,產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國的政府對來自環保標準較低的國家或地區的產品征收“污染傾銷稅”、“綠色關稅”等 ,以消除因環保標準的差異給產品競爭力帶來的不同影響。

2 3 環境標準與非關銳貿易壁壘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邊貿易中的關稅壁壘的情況下 ,具有合法身份的環境保護逐漸成為一種服務于各國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的武器。從烏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規定看 ,關稅水平進一步降低 ,傳統非關稅壁壘的活動余地明顯減少 ,“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區域措施將被限制使用。因此 ,今后國際貿易中的保護主義將更多地使用環境保護名義 ,通過設定種種環境等方面的障礙即“綠色壁壘” ,抵制外國商品的進口 ,形成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3 國際條約和公約有關環境與貿易的規定

3 1 國際環境條約、公約中的貿易條款

為了控制跨國界的污染轉移 ,保護候鳥、魚、海洋動物以及瀕危物種 ,控制危險產品和物質的危害 ,保護全球生態環境 ,許多國際環境條約、公約規定了貿易條款 ,把貿易措施作為保護環境的一個重要手段。

(1 )、規定許可證基礎上的進出口。如《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 :如果確認為是瀕臨滅亡物種的貿易 ,應全面禁止 ;對于有可能面臨滅亡威脅的物種 ,除非這些物種的貿易受到嚴格控制 ,應該在科學和管理當局批準承認的出口許可證的基礎上準許出口 ,同時規定進口國只能在出口國政府頒發許可證的前提下才允許進口。

(2 )、禁止或限制進出口。如《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控制危險物品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 ,不僅要求締約國限制或禁止與其它締約國之間的貿易 ,還要求限制或禁止與其它非締約國間的貿易。

3 2 關貿總協定 (GATT)中的環境條款

GATT第20條允許國家采取“保護人類和動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以及在與國內生產和消費的措施相結合的情況下 ,采取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天然資源的有關措施” ;烏拉圭回合《貿易技術壁壘協議》規定 :“任何國家可在其認為適當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環境 ,只要這些措施不致成為在具有同等條件的國家之間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視 ,或成為對國際貿易產生隱蔽限制的一種手段。”但在實際上 ,該規定為發達國家的“綠色壁壘”提供了“依據”。

4 環境問題對我國外經貿發展的影響

4 1 環保標準差異對我國引進外資的影響

在投資方面 ,由于發達國家和地區的環保標準已相當嚴格 ,在這些國家或地區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產業正在向發展中國家轉移 ,而這種轉嫁污染的行為又使發展中國家的環境狀況更趨惡化 ,國家經濟利益受到損害 ,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響。我國在利用外資過程中也存在上述現象 ,而目前在對外商投資項目進行審批的過程中缺乏對環境因素的適當考慮 ,對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也沒有得到嚴格的實施。

4 2 綠色貿易壁壘及其對我國外貿出口的影響

國際貿易中的“綠色壁壘” ,以一系列的國際條約、公約和國內法律法規為根據 ,以保護人體健康、環境與資源為表面目的 ,涉及與保護人類健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有關的各種產品 ,因而具有合法性、隱蔽性、廣泛性等特點。就實施效果而言 ,發達國家制定的較高環保標準和相應的限制措施絕大多數對來自環保水平較低的發展中國家的產品不利。

從目前國際貿易的實踐看 ,常見的綠色非關稅壁壘主要有下述幾種形式 :(1)單邊主義 ,即一國對其內部及外部的商務活動單方面制定法律、標準 ,并加以實施。 (2)境外裁決權 ,即某一項法案 ,它有權對發生在本國之外的活動加以裁決。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國與墨西哥之間的金槍魚-海豚事件。 (3)國家環境管制法律法規 ,即根據GATT第20條的規定 ,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護人類、動植物生命與健康”的環境措施。 (4)多邊環境措施 ,即有些國家利用國家間締結的環境條約、公約的某些條款建立新的非關稅貿易壁壘。

我國外貿出口的主要市場是香港、日本、美國、歐盟、東南亞、韓國 ,以及我國的臺灣省等發達或較發達的國家和地區 ,這些國家或地區的產口進口標準 ,大都包含我國產品在短期內難以達到的嚴格的標準 ,如防污標準、噪聲標準、電磁輻射標準等。如果這些國家、地區憑借自身在環保方面的優勢將貿易與環境緊密掛鉤 ,將使我國在產品出口范圍、出口速度上遭受打擊。在產品結構方面 ,綠色產品在國際貿易商品結構中的比重日益增大 ,而初級產品的比重將進一步下降 ,這對以初級產口出口為主的我國顯然不利。面對這一國際性趨勢 ,我國必須大力發展環保產業 ,進一步提高出口產品的技術含量 ,以優化我國的出口產品結構。就對出口企業國際競爭力的影響而言 ,由于綠色壁壘的制定涉及從產品生產、銷售到報廢處理的各個環節 ,制造商、出口商為了達到進口國的環境標準 ,必須增加有關環境保護的檢驗、測試、認證、鑒定等手續及其相關費用 ,從而使企業生產成本進一步提高 ,影響到出口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5 對策和建議

5 1 完善環境法律和強化環境執法

應當進一步完善環境資源法律法規 ,特別是制定和完善環保產業專項法規 ,促進環保產業和環保技術的發展 ,并強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在外商投資項目中的實施力度 ,防止發達國家通過污染轉嫁對我國進行“生態侵略”。

5 2 利用雙邊或多邊貿易體系中的非歧視原則 ,抵制國際貿易中的“綠色保護主義”

如果發達國家或地區根據其環保標準對我國產品在當地的銷售采取歧視性做法 ,我國一方面可以根據雙邊或多邊貿易協定所確認的相互給予非歧視待遇和國民待遇的規定和有關環境保護的國際條約、公約中對發展中國家給予特殊照顧的規定 ,向有關國家提出抗辯 ,力爭通過磋商、談判解決此類貿易糾紛 ,同時也可以向有關國際組織提出申訴 ;另一方面可依據《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反報復措施 ,維護我國在國際貿易中的合法權益。

5 3 盡早推廣實施ISO 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并從法律上完善有關制度

國際標準化組織制定的ISO 14000系列國際標準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該標準以改善全球環境、促進國際貿易為目標 ,涉及從原材料的開發生產到產品制造、使用及報廢處理的所有環節和活動。對于任何不符合該標準的產品 ,任何國家都可以拒絕進口。因此 ,為了適應國際市場對出口產品環保標準的要求 ,我國應制定和實施與ISO 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配套的國內法律法規以及適合我國國情的環境標志法律法規 ,通過立法程序把ISO 14000環境體系國際標準轉化為國家標準 ,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實施。

5 4 加強國際立法合作

應積極參與國際社會現在和將來環境與貿易所進行的討論和談判 ,表明我國在環境與貿易關系問題上的立場 ,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廣大發展中國家爭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參考文獻

① 曲小如 ,環保時代國際貿易發展的新趨勢 ,國際貿易問題 , 1996(1)。

② 王瑜 ,中國社會標志規劃 ,環境 , 1996(3)。

③ 孫昌華 ,國際貿易與環境保護 ,法學評論 , 1996(4)。

④ 曲小如 ,論多邊環境協定的貿易條款與關貿總協定條款的相容性 ,國際貿易問題 , 1996(7)。

⑤ 談臻 ,國際經貿中的環境壁壘及其法律對策 ,國際貿易問題 , 1996(10)。

第2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有限合伙制;監管

【中圖分類號】DF438.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4309(2010)10―0082―1.5

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簡述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 ,簡稱PE)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對非上市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投資者按照其出資份額分享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同時在交易實施過程中通過上市、并購或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將退出機制考慮在內。

二、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律環境的缺陷

近年來,隨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迅速發展,加之基金管理人員都擁有著豐富的國際經驗,非常熟悉國內企業的狀況,國際上擁有較大規模的私募股權投資紛紛發起設立新基金以針對中國投資,而這些基金利用各種手段來規避國內監管機構對其的監管,如注冊在開曼、百慕大等免稅島。

但是,與飛速發展的行業現狀相比,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行業的法律制度建設和監管體系仍存在不足。

(一)法律體系不夠完善

1.設立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要問題

雖然新的《合伙企業法》確立了有限合伙企業形式,同時《公司法》也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但是我國至今沒有個人破產法,導致基金經理個人需要承擔巨大的無限連帶責任,新《合伙企業法》也沒有具體的實施辦法,成為設立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障礙。

2.設立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主要問題

繁瑣的公司資金注入和退出程序、僵硬的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公司的治理結構使基金管理者作為股東或投資顧問擁有的權利和肩負的責任不符。

3.設立產業投資基金的主要問題

一方面,在法律層面上我國尚未出臺《產業投資基金試點管理辦法》,無法可依;且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需要國務院批準,對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產生了制約;另一方面,雖然相關產業采用的是契約型基金,但目前,一般行業運用公司模式組建產業基金管理公司,在委托上存在著矛盾。

(二)監管體系不夠成熟

1.監管責任不明確

國務院于2002年成立了由財政部綜合司、證監會機構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中小企業司、商務部、科技部等十個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研究創業投資行業的相關問題。但是到目前為止,只是《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2005年10月)出臺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也由于各種不同原因而未能達成一致。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涉及部門多,觸面廣,形成政出多門的現象是不可避免的,這就要求不同部門之間進行明確的職責劃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

2.監管的手段不健全

當前,由發改委負責協調內資創業投資企業的監管,實行備案管理,給予備案的創業投資企業以稅收和資金的優惠。但是界定稅收優惠資格的責任是由稅務部門承擔,由科技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確定引導資金的優惠,因此使得發改委的管理職能很難真正發揮。

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律環境改善途徑

(一)完善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法律體系

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股權投資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存在著極大的差異,雖然國內的企業有較高的投資熱情,但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轉換優先股購股權、可轉換債券和共同買股權、業績獎懲條例等一系列條款的時候準備不充分。這表明我國企業還不是很了解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情況,也凸現我國在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立法方面的不足。為此,我們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1.完善現有法律

我國現有法律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存在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據和規范,可以針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可利用的不同法律形式,將現有法律作為框架,通過補充和解釋《證券法》、《合伙企業法》與《公司法》等具體條款,從而使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產生的外部環境得以改善,引導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范發展。

2.掃清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法律形式存在的障礙

有限合伙制這種組織形式能夠在美國成為主流,得益于它靈活的資金進出和理論分配模式,有效地激勵和風險控制方式,同時解決了雙重征稅,可以作為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比較理想的法律形式加以發展,也可以針對性地解決其他組織形式在這些問題上的障礙。

3.稅收配套制度的完善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我國設立投資實體,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其所得的投資收益必須繳納所得稅,而且沒有任何稅收減免,這難以讓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接受。例如,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美國的稅負僅為15%的資本利得稅,而在我國設立投資實體,則要承擔33%的所得稅。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避現行法律和政策,采取越類越隱蔽和多樣化的曲線收購方式,在百慕大和開曼群島等“避稅天堂”設立特殊目的公司,將其創造的價值放在海外,避免在我國繳納所得稅,導致我國稅收流失。

(三)建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監管體系

監管的實質是通過限制市場行為主體(被監管對象),從而影響影響市場主體的行為效果,最終達到預期的經濟績效。而一種監管制度有效與否是相對于設計制度的目標而言的,那么這種制度有效的條件之一就是這種制度的運行結果達到了制度設計的預期。

1.設立監管體系

放寬監管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的必要條件。從政策制定的角度來看,在決定對某個行業進行監管或如何對某個行業進行監管之前,應主要從兩個方面加以考慮:一是該行業是否足以產生系統風險;二是信息不對稱是否會對信息弱勢群體造成傷害以及造成什么樣的傷害。我們必須承認的是,在大多數情況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不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無須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從而導致了風險的存在。但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鎖定期比較長、融資杠桿率比較低的特點決定了它的風險目前還局限于少數機構投資者身上,加之有限合伙人數量又受到《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嚴格限制,不會造成系統風險的出現。與此同時,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管的放寬并不是任其發展,而應根據市場的特點,建立多層次的監管體系,由法律對其進行引導和規范。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發起、設立、運轉和退出都會與證監會的職能密不可分,我們可以采用以證監會為主,以財政部和人民銀行為輔助的監管體系,對其他部委可能涉及的事項均可由證監會與其征求意見或協商解決。

2.建立合格投資人制度

我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一般由機構投資者出資,范圍的狹窄,不利于吸引社會資金。將來,在風險可控的條件下,考慮將個人投資納入到投資范圍,以分散股市與銀行的風險,增加百姓投資渠道。參照國外標準并結合中國國情定義合格投資人,建立合格投資人制度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投資人資格進行監管。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同意保險公司或商業銀行將一定比例的資金投資入股到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或通過委托私募股權投資公司、私募股權投資顧問公司運作,而且要規范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投資方向,避免以股權投資名義設立的基金過多地投入到證券市場。

【參考文獻】

[1]關景欣.中國私募股權基金法律操作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左浩苗.論我國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及監管[J].特區經濟,2006(9).

[3]陳中園.私募股權投資基金規范發展若干問題研究[J].集團經濟研究,2007(24).

[4]吳健. 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發展問題的思考[J]. 深圳金融,2008(8).

第3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外資投資法 比較

一、中新經貿關系概況

自中新建交20年以來,中國已是新加坡第二大貿易伙伴。新加坡是中國第貿易伙伴,第七大外資來源國、第二大勞務市場。

(一)對華投資

目前,新加坡已成為中國利用外資的主要來源地之一,截至2009年6月底,新加坡對華直接投資項目12657個,實際投資金額39.3億美元。如中新合作的旗艦項目蘇州工業園區開發建設15年來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發展業績,主要經濟指標年均增幅達到30%左右。另外,天津生態城、廣東“知識城”等一批新的合作項目都在穩步推進。

(二)對新投資

隨著中國“走出去”戰略的實施和不斷推進,中國企業也積極來新設立企業,并廣泛參與對新合作,合作規模不斷擴大,領域不斷擴展,方式也趨于多樣化。

目前中國已成為新加坡最大的外國上市企業來源地,截至2009年5月底,共有149家中資企業在新交所上市,占交易所上市公司總數的近20%。

新加坡也是中國重要的對外承包工程市場和第二大海外勞務市場。截至2009年6月底,中國在新累計簽訂勞務合作合同額60.13億美元,完成營業額66.8億美元,分別占中國對外勞務合作合同總額和營業總額的9.5%和11.14%。中國在新勞務人員約8.57萬人。

二、中新外商投資法的比較

(一)立法模式

1.相同之處:(1)中新均沒有統一的外商投資法,兩國外資立法由各種專項立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組成。調整外商投資關系的立法,新加坡主要有1959年《經濟擴展法令》、《先鋒工業法令》、1968年《擴大經濟獎勵法》等;在中國主要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等;(2)存在既適用于內資企業,又適用于外資企業的單項立法。

2.不同之處:(1)立法完備程度不同。新加坡外資立法始于1959年,中國外資立法起于改革開放后,遠不如新加坡立法完備,如中國目前還未制定《外匯法》,不能與外資立法配套。(2)外資立法協調程度不同。新加坡較早推行企業自由與門戶開放政策,沒有專門外資立法,外資內資基本一視同仁,同臺競爭。而中國制定“三資企業法”、公司法,內外有別,結果我國外資立法出現三大問題:內容多有重復、無法適應現實發展要求、法律適用不明確。

(二)投資方式

1.相同點:(1)兩國均可設立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2)在兩國登記注冊的企業,都可具有東道國法人資格。

2.不同點:(1)企業組織形式不同,新加坡企業組織形式分為商行和公司兩類,商行又有獨資、合伙兩種,公司又分為私營有限公司、非私營公司、特免私營公司、擔保有限責任公司以及無限公司五種。(2)中國吸引外資另有合作開發自然資源、BOT等使用外資形式。

(三)企業制度

兩國公司設立一般要求股東符合法定人數,具備公司章程以及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稱等。不同之處在于:(1)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不同,新加坡公司法對注冊資本沒有最低限額規定。(2)公司名稱、住所規定不同,如新加坡公司名稱登記保留期為2個月,經公司登記官同意,可延長2個月,而中國為6個月。此外新加坡公司設立時不要求提供其注冊營業所的證明書。(3)申請設立企業報備章程不同。新加坡公司法規定,公司須提交公司組織大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和組織章程(Article of Association)。組織大綱相當于中國的公司章程,主要用以指導公司與外界關系,被稱為公司的外在,而組織章程實際是公司章程細則,主要規定公司與股東關系,被稱為公司內部。

(四)投資方向

投資方向、投資條件、投資審批是外資準入的管制的三大方面。中新在外商投資方向規制上,存在相同之處,同時亦有重要差別。

1.相同之處:(1)兩國都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或法規,明確指引外資投資方向,力圖使得外資投資方向與東道國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2)中新對外資項目均有鼓勵類、允許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等四類劃分。

2.不同之處:新加坡投資獎勵主要用于促進新興工業和服務業投資,并鼓勵現有公司通過機械化、自動化和引進新產品新服務來提高公司素質。目前新加坡限制外資的領域主要有:公用事業、新聞傳播業、武器制造業。通信、電力等逐步擴大開放,允許外資進入。外資經營金融保險業需預先取得營業準字。其他經濟領域基本放開。

(五)投資比例

各國對外資投資比例立法上有不同要求,其實質體現了東道國對其境內的外國投資的投資方向的控制。我國僅僅規定了外資比例的最低限額,而沒有規定外資比例的最高限額。而依據新加坡法律規定條件呈現寬松化趨勢,自1999年以后,銀行證券、人壽保險、通信等領域先后取消外資投資比例限制,目前僅在新聞傳播業領域存有外資比例限制,絕大部分領域允許外商進行100%控股投資。從持股比例來看,都可見兩國鼓勵外商投資的意圖。

(六)資本制度

現今世界存在兩大法系,與之相適應的則存在兩大資本制度。大陸法系采用法定資本制,亦即確定資本制,而英美法系則采用授權資本制。目前兩大法系的兩種資本制度存在著相互借鑒、相互融合的發展趨勢,隨之出現折中資本制。中國同受大陸法系影響,采用法定資本制。新加坡受英美法系影響,采取授權資本制。根據新加坡《公司法》第22條、71條有關規定,公司設立時將資本總額記載于公司組織大綱,但并不要求股東全部認足未認購部分,公司成立后可根據需要隨時發行新股募集。我國《公司法》亦規定注冊資本分期繳納制度,可見中國目前實行的已不再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已與新加坡授權資本制逐步融合。

(七)國有化制度

國有化是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將其本國或外國的公民或法人擁有的企業全部或部分收歸國家所有的措施,其實質是變企業的私有制為國家公有制。目前國際上,發達國家堅持“充分、及時、有效”補償三原則,而發展中國家則贊同聯合國文件中倡導的“適當合理”補償原則。中新法律均把不實行國有化作為大力吸引外資,保障外資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項重要內容。中新雙邊投資協定規定新加坡不對中國投資者的資本和其他財產采取行政的手段征用或征收,不會被國有化。對于確因法律所準許的征收、國有化外商資產的,新加坡將在非歧視的基礎上予以合理補償。中國對外資國有化堅持的立場是:一堅持原則,二采取積極務實的辦法。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主要傾向于積極利用外資,因而有關外資國有化政策較為溫和。

(八)優惠政策

1.稅收優惠側重點不同。新加坡對外資優惠集中在外國投資者個人與外商投資企業兩個層面上。對外國投資者一方面避免雙重征稅,另一方面減免利息稅、銷貨稅、發展稅及進口附加稅,抵扣財產稅。而對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主要有免稅、減稅和抵減。免稅主要針對新興產業、現有企業擴大投資、高增值產品的開發投資、專利使用費、技術援助費及技術研發費,此外還有經營或投資亞洲貨幣的外資金融機構或個人的資本利得。減稅主要面向電子商務業、國際貿易企業、國際貿易企業、國際石油交易企業、航機租賃企業。抵減主要對制造中心(MHQ)和區域性營業總部(OHQ)及技術研究開發、購買新設備等。

2.其他優惠不同。新加坡對外資的其他優惠包括各種補助與補貼,既有財政性直接投入,又有非財政性間接扶助。前者如研發補助、專利補助及獎勵、企業營業總部獎勵優惠,后者如新加坡經濟發展局與外商共同投資入股重大高新科技項目,共擔風險,共擔盈虧,但不參與管理,一俟企業盈利,即可選擇退出,以增強外商投資信心,目前這種參股引資、安資方式很有成效。

中國企業的優惠政策集中于產業優惠和項目優惠兩方面,目的在于優化產業結構,實現產業升級。此外我國實行部分區域稅收優惠政策的出發點是為西部大開發戰略服務。

三、新加坡引資制度之借鑒

(一)立法為引資戰略服務

新加坡自脫離英國獨立起,就開始制定明確的經濟發展戰略,但新加坡國土面積狹小,資源匱乏,自身的經濟發展離不開外資的支持。其經濟發展戰略既有長期規劃,又有階段性目標,故而深刻影響其外資戰略,導致外資戰略亦具有鮮明的階段性、目標導向性、戰略服務性特征。自1959年起至今其經濟發展可劃分為5個時期:工業化初期(1959年-1967年)、經濟擴展期(1968年-1978年)、經濟重建期(1979年-1985年)、經濟重整期(1986年-1996年)、知識經濟導向期(1997年至今)。工業化初期主要目標是發展進口替代工業,解決失業問題,故鼓勵外資投向勞動密集型產業,為此制定《先鋒工業法令(豁免所得稅)》、《工業擴展法令(豁免所得稅)》,給予外資稅收、貸款優惠。經濟擴展期旨在發展出口導向型產業,以充分利用其優越的地理位置、港口優勢、勞動力成本低廉優勢,克服國內市場狹小劣勢,故兩次修改《經濟擴展法令(豁免所得稅)》,鼓勵外資投向外貿、海運航運等出口型產業。經濟重建期則側重于對技術密集型、知識密集型工業企業的優惠。經濟結構重整期傾向于國際經濟服務業,知識經濟轉型期則將其引資重點放在生命科學、信息產業等知識密集型得九大產業。最近新加坡的新宗旨是:“把新加坡發展成為具有全商務能力的全球化城市”,相關立法亦隨之調整。

(二)專設投資促進機構,統籌管理

新加坡經濟上對外資依存度很高,為提高吸引外資的成效,貿工部專門成立下屬法定機構――經濟發展局,代表政府專司對外招商。該局擁有統一集中的權利,代表政府提供“一站式”全程服務,在招商中可就投資項目涉及的配套服務直接與外商商定,而不需要由其牽頭協商諸如稅務、土地、水務、電力等分散決策部門。統籌管理縮短項目審批時間,提高辦事效率,增加了對外資的吸引力。此外值得一提是,經濟發展局在國外設立了22個分支機構,作為其海外引資服務中心。

(三)重視投資環境改善

新加坡一直注重改善外商投資環境。首先著力改善基礎設施,如早在經濟發展初期就退出中央公積金制度,立法強制將相當部分財政收入用于基礎設施建設,并一直堅持至今。其次,注重投資軟環境的改善。如新加坡立法建制完備、具體而嚴密,執法和司法嚴明、周密公正,政府行政高效,反貪機制獨立而又極具權威。最后,市場體制完備優良。新加坡知識產權管理、開發與保護堪稱一流。社會誠信,奉行法治。金融體制合理,資金自由,融資便利。重視培訓,勞動力素質較高。

(四)投資限制逐步取消,市場更加開放

新加坡開放程度居東盟國家之首,投資環境寬松。主要表現為準入范圍不斷擴大,限制領域不斷開放,特別資本市場管制逐步放開,外匯可自由流動,金融機構可在新設立分行和辦事處,并逐步在本地開辦業務。美國斯坦福大學就交通、港口、限制政策和信息傳播等方面進行研究,制定出國際Access指針。“Access指針反映各地區國際開放程度,可成為跨國企業投資時的重要參考資料,用以評估投資風險。”2006年《國際Access指數》排名,新加坡在全球75個國家和地區中的Access指數位列第二。

(五)強化投資者利益保護,減少投資風險

新加坡明確規定外資可以享有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和公正公平待遇,并在東盟自貿區、WTO等框架下同許多國家和地區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和投資保護協定,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投資活動受到法律保護。此外,新加坡堅持外資政策的穩定性、連續性,并保持統一性、透明性,持續改善其可預期性與可操作性。同時外資法執法也公開公正、廉潔高效。

(六)監督限制并舉,興利除弊

隨著產業升級與經濟結構調整,新加坡從招商引資逐步轉變到招商選資。對外來投資,由新加坡經濟發展委員會精挑細選,僅會選擇那些最能適合構建知識經濟的輸入投資與技術。新加坡一方面對外資投向、外資比例、外企本地勞工就業方面有限制,另一方面對外資實行必要監管,以期減輕外資的負面效應。如為防止外資結構失衡,實行差異化引資策略,引導外資來源多樣化。注重維持國際收支平衡,抑制外資對內資的擠出效應。監控外資并購、兼并,著力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保障本國經濟安全。

四、結語

新加坡是東盟的發達國家之一。隨著2009年10月中國-東盟《投資協議》簽署,2010年1月1日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全面建成,兩國的相互直接投資將會迅速增長,投資障礙將逐步消弭,雙方投資市場將進一步開放,投資將逐步實現自由化、便利化,從而促進中國東盟共同市場的良性成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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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磊.新加坡共和國經濟貿易法律指南[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187-209.

第4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國際投資協定;多邊投資協定;人權保護

二戰以來,世界各國共簽訂了約3000項國際投資協定,國際投資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發展。但是,在成功的另一面,也存在著另一種聲音,他們認為國際投資法的發展正面臨著蟄伏的危機。20世紀90年代,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OECD)進行了一次多邊投資立法努力,試圖制訂一個全球性、綜合性多邊投資協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以下簡稱MAI)。雖然MAI的命途以失敗告終,但這并不意味著多邊投資協定是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相反,在如今的國際投資環境中,多邊投資協定可以拯救很多問題。

一、現行投資法體系的一般問題

在當今世界,大約有3000項國際投資協定,但如此龐大的國際投資體系的現狀卻并不令人滿意。由于每個投資協定規定的內容與表達的方式皆不相同,所以在投資實踐中,每個案件的最終判斷與結果也存在很大的偏差,從法律的安定性的角度來看,當前的國際投資法無疑處于一種不確定的模糊局面。而且,由于存在著數千個國際投資協定,其龐雜性使其透明性大打折扣。再者,由于不存在單一的多邊投資協定,亦沒有全世界規模的投資管理機構,所以法律適用的不統一、透明度的缺失、投資仲裁的正統性與有效性的欠缺……這些都是當今國際投資法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一)關于國際投資爭端中的“挑選法院”

由于不存在多邊投資協定,所以調整國際投資的規則產生了斷片化的現象,在不同的國家之間,將會適用不同的國際投資法律規則。現在的國際投資環境,為當事方之間挑選法院滋養了溫床。只要投資者能夠證明其活動是一種“投資”,那么其即可以在各種各樣的BIT之下,選擇各式各樣的投資仲裁機構提請仲裁,這一權利是已經被作為判例法而確立的。①然而這種狀況至少已經造成了相當大的司法資源浪費,而且還會帶來各仲裁結果之間的矛盾與沖突。雖然這樣的事態并未頻繁地發生,但我們可以預見其對國際投資的危害。

(二)缺乏一貫性

縱觀當今各國之間的雙邊投資協定,由于各當事國的狀況不同,投資協定的結構與內容也千差萬別。例如,根據2004年UNCTAD的調查結果,關于國際投資協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待遇義務條款,各國之間的投資協定就對其進行了五花八門的解釋。另一方面,在被調查的10個國家當中,有5個國家簽訂的BIT連一條反映公平待遇義務的條款也沒有。②而且,投資仲裁機構的法律解釋也不具有一貫性,各仲裁機構對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義務”的解釋是完全不一樣的。由于協定以及法律解釋的內容都是不一致的,在這種情形下,國際投資法體系是難以維持一貫性的。

(三)缺乏透明度

可以說,在現在的國際投資仲裁中,情報的公開是相當不充分的。而且,由于存在著3000多項投資協定,國際投資法本身已經是一張很大的“法網”,其自身已經非常的繁雜。再加上挑選法院、各規定以及解法律釋的內容的不一致等問題,就算能夠將現在的國際投資情況進行全面的公開,可能也只是白白地創設一種混亂不堪的局面。所以說,透明性的缺乏不僅僅是來源于情報公開的不足,也是受制于國際投資法本身的龐雜。

(四)缺乏可預測性

如上所言,現行國際投資法律體系存在著不透明性,而這也會導致它的可預測性下降。對于那些有可能成為國際投資協定當事者的人們來說,由于情報的不公開以及法律體系本身的冗雜,使得他們在把握國際投資協定的整體內容時遭遇了困難,而這很有可能使他們日后卷入國際投資爭端之中。而且,由于可能存在著挑選法院的情形,當事者對選擇怎樣的爭端解決機構也沒有明確的意念。再者,由于國際投資協定的內容以及對其進行的法律解釋各異,仲裁機構會做出怎樣的判斷,這也是當事方很難把控的。

(五)缺乏正統性

對于兩國之間簽訂的國際投資協定而言,由于其談判的隱秘性,公民與社會想要對其進行監督和建議是十分困難的,所以這樣的程序下產生的國際投資協定,其正統性是應當受到質疑的。從這一點來看,與雙邊投資協定比較而言,多邊投資協定的交涉過程更加開放,不管是普羅大眾,還是非政府組織,甚至是全社會,都可以對其談判和制定進行監督和建議。③這種監督將會直接影響到國家之間的談判過程,進而最終影響到投資協定的實質內容。因此,這樣的投資協定在過程和結果上,都滿足了正統性的要求,而這是當今的雙邊投資協定所不具有的。

二、現行投資法體系中關于人權保護所存在的問題

在國際投資法體系中,對于人權保護,可以通過實體規范的解釋、例外條款、程序規范等手段等途徑來實現。④但是,由于國際社會中雙邊投資協定的數量過多,所以任何保護途徑都是不夠全面的。在現行的體制下,由于存在上述所言的挑選法院、欠缺一貫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預測性等弱點,使得國際投資爭端中的人權保護也面臨著挑戰。

(一)人權保護規定恐流失于未然

國際投資仲裁的申請者往往是投資者,然而考慮到在國際投資協定的人權保護問題往往是傾向于投資東道國的,所以可以進行挑選法院的投資者們也許往往會選擇那些不太注重人權保護的投資協定。此外,設置了關于人權保護的例外條款的投資協定,以及包含法庭之友的投資協定,也可能成為投資者回避適用的對象。

(二)不同解釋方法導致的不同解讀

如上文所言,現行的國際投資法體系中存在著數千項國際投資協定,而這些協定的內容又千差萬別。所以從實體規范的解釋這一點來看,人權保護面臨著極大的困難。于是,根據協定中關于無差別待遇義務、公平待遇義務、征用等方面的規定的不同,相應的實體法的解釋方法也面臨著需要選擇不同走向的困境。

(三)上訴機制的不健全

由于存在著大量的雙邊投資協定,所以上訴機制可能面臨機能不全的危險。首先,關于上訴機制的職能,其不僅僅是一種法律上的慎重的判斷,⑤也是對人權保障問題的權威解答,是對法律解釋的統一,是對投資協定中東道國對于許可范圍的明確化。但是,即使某一種上訴機制被3000多個投資協定中的一個所采用,由于投資協定不具有強制影響力,所以它的適用結果無法及于其他投資協定,所以,希望通過上訴機制來達到法律判斷的統一、實現人權的充分保障,這是不現實的,人權保障再一次陷入“萎縮”的泥沼。根據現在的國際投資法律狀況,假設一些國際投資協定規定了上訴機制,那么,也許此時仲裁機構的裁決可能被作為上訴的對象,而彼時又不會被作為上訴的對象,這樣以來,反而招致了國際投資仲裁制度的斷片化的加深。⑥

(四)判例法構建中出現的困難

關于無差別待遇義務、公平待遇義務、征用等制度,即使國際投資仲裁庭使用了“公共政策”、“投資者的正當期待”、“正當的規制措施”等概念,從而作出相應的仲裁裁決,但是,在適用另一個國際投資協定的場合下,由于仲裁庭的裁決不具有強制影響力,所以后續的仲裁庭沒有遵循之前裁決的義務,這樣一來,判例法便無法得到構建。由于各個協定的內容之間存在較大的差異,可能會導致關于人權保障的判例規則也無法得到構建。并且,上訴提及的上訴機制不健全的問題,更加深了判例法構建的難度。

(五)人權保障的“萎縮效果”

實體規范的解釋中的人權保障,以及例外條款中的人權保障,都是為了防止那些投資東道國為保障人權的規制措施陷于萎縮而制定的。但是,首先,關于實體規范的解釋中涉及的人權保護,由于上述文中提到,人權保障的判例法難以構建,以及基于上訴機制的法律解釋的統一難以實現,所以東道國那些以人權保障為目的的規制措施便失去了明確的范圍,從這一點來看,人權保障的目的陷入了一種“萎縮效果”。而且,就例外條款來看,作為投資東道國,由于存在著與不同國家之間的投資協定,其中規定了不同的規制措施,所以即使在某個投資協定中存在與人權保障相關的例外條款,與他國的投資協定仍有可能陷入一種“萎縮”的境地,這樣一來,人權保障的目的仍然落空了。⑦由于現在世界上存在3000多個雙邊投資協定,所以要使得投資東道國關于人權保障的規制措施不陷入這種“萎縮”,恐怕是相當不易的。

三、作為解決路徑的多邊投資協定

在目前存在著數千個國際投資協定的況狀下,這些協定自身本來就存在很大的漏洞,所以更是難以希望通過它們來實現人權保護的目的。下文將對作為多個問題的根本解決路徑的多邊投資協定的可能性進行探析。

本文的目的旨在為尋求突破國際投資法困境的新出路提供微小的建言,而其中,創立一個世界共通的單一多邊投資協定是筆者認為的一條可行路徑。理想狀態下的多邊投資協定中應包含無差別待遇義務條款、公平待遇義務條款、征用條款等,且應當明確規定“公共政策”、“正當期待”、“正當的規制措施”等概念的含義及其之間的關系,也應當設置與人權保護相關的例外條款。除此之外,還應當設置法庭之友制度、情報公開制度、上訴制度、仲裁員選任制度等等。另外,在談判與制定的過程中,還必須確保公眾的監督與參與。尤其值得提出的是,在這種多邊投資體系下,人權保障的狀況將比現行的狀況完善許多。

而這樣的多邊投資體系又是如何克服以上所言的各個問題的?將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講述。

(一)對上述提及的一般問題的解決

如上文所言,在現行的龐雜的國際投資法律體系下,存在著挑選法院、欠缺一貫性、欠缺透明性、欠缺可預測性、欠缺正統性等一系列問題。

然而,在多邊投資協定的情境下,這些問題可以得到妥善的解決。首先,由于存在全世界共同的多邊投資協定,所以,挑選法院的情形便也不復存在了。其次,由于規定的內容的統一性,加之機能完善的上訴機構的加持,以及統一的法律解釋,一貫性的問題也得到了解決。再者,由于一系列單一的雙邊投資協定全部被取代,所以情報公開制度將得到統一的規整,而這樣一來,透明度的問題也便迎刃而解。作為國際投資爭端的當事方,將會對國際投資法律有著全方位的把握,挑選法院的可能將不復存在,其將選擇的法律也完全可以預測。而且,在制定多邊投資協定的過程中,由于談判的過程被統一起來,而不像雙邊協定那樣由國家間雙雙進行談判,故公眾可以更加充分地參與進來,再加之法庭之友、情報公開等制度的設置,公民可以在各個環節、各個事件中參與國際投資法律,這樣一來,正統性也得到實現。

(二)對人權保護問題的解決

上文也提到,在現行的國際投資法律體系下,還存在著人權保護“陷入萎縮”的問題。這樣的危險,是人權保護的機會流失于未然的危險,是法律解釋方法適用不能的危險,是上訴機制不健全的危險,是判例法難以構建的危險。而這些危險在多變投資協定的體系下也會消解。

首先,由于不存在挑選法院的情形,所以,不會出現投資者恣意挑選那些不考慮人權保護的協定的情況,從而,人權保護的機會也不會流失。其次,在單一的多邊投資體系下,不僅僅不會在有協定內容上的差異,而且也會將“公共政策”、“正當期待”、“正當的規制措施”等概念明文規定下來,因為,在法律解釋的方法上實現了完全的統一,不會再有解釋方法出現分歧的問題。再者,在單一的多變投資協定體制下,由于法律的解釋是統一的,那么投資東道國所允許的規制措施的范圍也被明確化了,這樣一來防止了上訴機構不健全的問題。再次,由于規定內容的統一,以及上訴機制的健全,判例法的構建便有了通暢的路徑。最后,得益于完善的判例法、充分的上訴機制、法律解釋的統一,人權保障的效果也不會落空。

(三)人權保障完善之后的衍生效應

在多邊投資協定下,不僅會實現人權保障的完善,還將有其他的衍生效果。它會為國際投資注入活力,帶來全球經濟的穩步增長。如果能有一個規制全球投資活動的全球性機構,投資環境將會更加安定、透明,更加具有可預測性,投資者的投資意愿也會被激勵起來,對發展中國家的海外投資意向會被調動起來,有利于實現全球經濟結構的和諧與平衡。⑧此外,投資的增加不僅僅是資本層面上的,它還會帶來技術的轉移、勞動崗位的增加,這對于投資東道國而言是非常有益的。

得益于多變投資協定,面向發展中國家的投資活動將會更加活躍,發展中國家的經濟將會得到質的改變,從而也會對該國的人權保護狀況有反向的推動作用。所以說,多邊投資協定會從經濟層面上對人權保護起到積極的作用。

四、結語

通過以上的探析,本文分析了多邊投資協定的可行性,多變投資協定對國際投資仲裁中的人權保護問題將起到積極的改變作用。所以說,多邊投資協定將不僅僅改變現存的3000多項雙邊國際投資協定的復雜格局,還能從人權保護的觀點推動國際投資法實現新的躍進。(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注釋:

① See Miles Kate,Reconceptualis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bring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to private business.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National Autonomy,edited by Meredith Kolsky Lewis,295-319.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

② http:///en/Pages/Statistics.aspx,May 25,2016.

③ 孫怡雯.國際投資仲裁中的東道國人權保護.廈門大學,2014:52.

④ 崔盈.當代國際法的人本主義轉向對晚近國際投資法的影響.法制與社會,2010(3).

⑤ 肖威.國際投資法中的“公平與公正待遇”內涵解讀.金陵法律評論,2013(2).

⑥ See Sauvant,Karl P.The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Polic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第5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國際投資;國際投資法;國家

國際投資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是國家對于跨越國界的私人直接投資關系進行管理和調控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主要涉及國際投資的內容、效力,對外投資的保護、鼓勵嶼限制,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和規則,以及海外投資保險等,既包括國內法規范也包括國際法規范。①

一、國際投資法的歷史發展

二戰后,東道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待外資的態度大體經歷了兩次轉變,即從開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戰后的最初十年,發展中國家幾乎無限制地引進發達國家的資本投向本國自然資源及關鍵性產業的開發,以發展民族經濟。從上世紀60年代起發展中國家轉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視性的外資政策,他們既意識到外資對東道國經濟發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帶來的利益,同時又認為國家對外資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日益發展,發達國家掀起了投資自由化浪潮,促使發展中國家推行了以國際化、自由化和私有化為中心的一系列經濟體制改革,逐漸開放國內市場,實行自由化傾向的外國直接投資政策。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步伐的加快,跨國公司異常活躍,日益成為世界經濟增長和經濟國際化、全球化的強大推動力量。各國為了提高經濟增長的速度和質量,增強綜合國力,都無不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外資的進入,并按著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和外資進入情況的變化,不斷調整外資政策。②

二、國際投資對國際法原則的深化

(一)國家原則

國家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在國際投資領域內,國家原則具體體現三個方面:

1.自然資源所有權。國家對其自然資源永久原則就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斗爭中確立的重要的國際法原則,它規定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一系列決議中,如《關于自然資源永久的決議》、《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特別是《各國經濟權利義務》等。

2.經濟戰略決策權。國家有權確立其經濟發展的宏觀戰略,這是國際法上的自決權③的表現。在國際投資領域,國家可以決定鼓勵、允許、限制、禁止引入外資的具體行業,并計劃引入資金的規模。

3.經濟行為管理權。國家不僅在宏觀上設計一種制度模式,還在微觀上具體進行管理。每個國家有權按照其法律和規定并依照其國家目標和優先次序,對在其國家管轄范圍內的外國投資加以管理和行使權力,任何國家不得被迫對國外投資給予優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試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這一原則是我國在國際關系中所歷來主張的平等互利原則的發展。現代的國際社會,其經濟秩序應當從原來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轉化,它應當普通適用于國際投資各種法律關系。④

三、國際投資的國際法規制

國際法上對國際投資行為的規制生具體現為雙邊投資協定、在世界銀行集團和WTO框架下的多邊投資法律規則體系和聯合國及世界銀行所作出的關于國際投濟的指導性文件。

1.雙邊協定。由兩個國家對投資問題進行系統的談判,并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條約的方式確定下來,是解決國家間投資管制法律規則不一致的良好途徑。

2.區域性投資規范。制定區域性國際投資規范的努力早在二戰結束即已開始。20世紀80年代以后,區域經濟一體化空前發展,區域國際投資法制建設也取得了重大進展。東南亞國家聯盟、安第斯集團北美自由貿易區以及亞太經合組織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響的區域投資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規范。投資的增長和投資爭議的增加使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都認為有必要建立一個普通性的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國際法制度。資本輸出國、代表資本輸出國利益的國際民間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為此作出了制定國際投資法典,建立多國間投資保證制度,成立解決國際投資爭議和國際公約及機構等建議;發展中國家也為此通過七十七國集團提出了《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的方案。

4.世紀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WTO是以多邊國際貿易協議為主要內容,以世界貿易組織為組織保障,以WTO爭端解決機制為后盾的全球性、綜合性的國際貿易管理體制,可以成為是多邊貿易體制或者是多邊協定體制。WTO條約體系主要以調整全球貿易為主要目的,但是鑒于貿易與投資之間密切的聯系,故WTO體系實際上又是一個與投資有關的多邊協議群。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⑥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有關國際投資爭議的處理

正確處理國際投資爭議,是調整國際投資環境的一個重要措施。有國內法制度,也有國際法制度。在處理投資爭議的途徑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途徑,向來有兩種手段,即政治的手段與法律的手段,國內解決與國際解決。

(一)投資爭議的政治解決

1.斡旋與調停。通過政治途徑解決投資爭議,最常見的是斡旋和調停。在理論上兩者雖有區別,但在各國實踐及國際慣例上,并不嚴守其區別,兩者的作用已逐漸融合起來。⑦

2.通過外交保護解決爭議。通過投資者本國政府行使外交保護權,或同東道國政府進行外交談判,或提起國際訴訟,以求解決投資爭議。

(二)投資爭議的司法解決

司法解決是指通過法院,運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濟。基于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內救濟原則,關于投資爭議在當事人間沒有協議采用仲裁解決時,可向當地法院提訟。但國內司法救濟不限于此,投資者也可向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申訴。

(三)投資爭議的仲裁解決

用仲裁方法解決國際爭議,由來已久,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運用仲裁程序解決國際投資爭議及其他商事爭議,經長期實踐,已逐步制度化、國際化。無論是臨時仲裁的安排或常設仲裁的制度化,作為一種處理商事及投資爭議的法律手段,是使雙方得到公平而滿意的解決的。

(四)WTO爭端解決機制

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也進入了WTO的關注范圍。實踐中關于投資的爭端也會在WTO體系的爭端解決機制中解決。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保證著法體系的正常運轉,是保障多邊貿易體制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因素。

WTO爭端解決規則具體包括《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及其附件、《關于實施與審議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的決定》、《關于服務貿易總協定某些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關于按照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或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五部分處理爭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項規定及其配套或附屬協定中的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款。⑧

五、跨國公司對國家的影響

跨國公司在各個領域里向國家的經濟發出了嚴峻的挑戰。一方面,由于擁有巨大的生產規模和龐大的管理組織體制,跨國公司已成為國際分工和國際貿易的主要組織者和承擔者,跨國公司在很多行業都占據了壟斷地位。另一方面,各個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不但需要跨國公司的技術,還需要跨國公司的資金。由于跨國公司對技術轉移嚴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術落后的發展中東道國處于被動的依賴地位,形成經濟依附性發展,削弱了國家的經濟。

為了編織一個全球戰略網,進一步獲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國公司的發展壯大會使得自身的權力越過經濟領域,把觸角延伸到政治領域,盡量影響政府的相關政策。“跨國公司在發展過程中,為了盡量利用接受國給予的經濟上和技術上的優待,結果卻發展到想方設法來控制其資源、需求和有關知識的地步,這就損害了接受國的。跨國公司還企圖以它們的私營企業的權限來取代各國的國家權力對于建設未來社會經濟體系而進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國石油公司在幫助伊朗摩薩德政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國聯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馬拉阿目茲政府中擔當了重要角色,1973年國際電話電報公司在顛覆智利阿連德政府中施加了影響,⑩還有最近發生的韓寶事件在韓國掀起的政治經濟危機等。這些都表明了跨國公司對國家對內外最高絕對權力的制約性影響。新晨

雖然跨國公司對國家具有侵蝕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當今國際關系理論和實踐中,雖然非國家行為體或者泛國家行為體異軍突起,但是國家仍然是國際關系行為主體,跨國公司還遠遠沒有得到與之相提并論的資格。國家原則的核心特征,即對內的最高性和對內的獨立自主性并未改變。

六、結語

隨著世界經濟聯系的不斷加強,各國在經濟上相互依存,相互影響,國際投資是世界各國經濟聯系的重要途徑,是國際經濟發展的重要方式。對國際法體系來說,國際投資有其巨大的積極影響,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但只要通過正確的法律法規對其加以引導,則國際投資必將對整個國際社會產生越來越有利的影響。

注釋:

①⑤呂巖峰.國際投資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頁,第147頁.

②鐘陽勝.跨世紀國際投資與外資政策新變化.華南師范大學學報.2003(1).

③自決權,也稱民族自決權,是集體人權的重要表現方式,在美國、蘇聯等國家的倡導之下,成為一個國際政治和國際法的術語,有發展中國家載20世紀中期以后廣泛實踐并獲得國際社會認同..

④韋經建,何志鵬.論國際經濟法的公平原則.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3).

⑥周浩榮.WTO對國際投資法的影響.財經界.2008(2).

⑦姚梅鎮.國際投資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頁.

⑧湯樹梅.國際投資法的理論與實踐.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頁.

⑨舒紹福.跨國公司與國家.中央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2(6).

⑩遲德強.淺析跨國公司對國家政治的影響.江漢論壇.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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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國際投資 國際投資法 國家主權

    國際投資法是國際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是國家對于跨越國界的私人直接投資關系進行管理和調控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主要涉及國際投資的內容、效力,對外投資的保護、鼓勵嶼限制,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程序和規則,以及海外投資保險等,既包括國內法規范也包括國際法規范。①

    一、國際投資法的歷史發展

    二戰后,東道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對待外資的態度大體經歷了兩次轉變,即從開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戰后的最初十年,發展中國家幾乎無限制地引進發達國家的資本投向本國自然資源及關鍵性產業的開發,以發展民族經濟。從上世紀60 年代起發展中國家轉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視性的外資政策,他們既意識到外資對東道國經濟發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帶來的利益,同時又認為國家對外資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 年代末80 年代初,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的日益發展,發達國家掀起了投資自由化浪潮,促使發展中國家推行了以國際化、自由化和私有化為中心的一系列經濟體制改革,逐漸開放國內市場,實行自由化傾向的外國直接投資政策。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

    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步伐的加快,跨國公司異常活躍,日益成為世界經濟增長和經濟國際化、全球化的強大推動力量。各國為了提高經濟增長的速度和質量,增強綜合國力,都無不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外資的進入,并按著本國經濟發展的要求和外資進入情況的變化,不斷調整外資政策。②

    二、國際投資對國際法原則的深化

    (一)國家主權原則

    國家主權原則既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在國際投資領域內,國家主權原則具體體現三個方面:

    1.自然資源所有權。國家對其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就是廣大發展中國家在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斗爭中確立的重要的國際法原則,它規定在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一系列決議中,如《關于自然資源永久主權的決議》、《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宣言》和《行動綱領》,特別是《各國經濟權利義務》等。

    2.經濟戰略決策權。國家有權確立其經濟發展的宏觀戰略,這是國際法上的自決權③的表現。在國際投資領域,國家可以決定鼓勵、允許、限制、禁止引入外資的具體行業,并計劃引入資金的規模。

    3.經濟行為管理權。國家不僅在宏觀上設計一種制度模式,還在微觀上具體進行管理。每個國家有權按照其法律和規定并依照其國家目標和優先次序,對在其國家管轄范圍內的外國投資加以管理和行使權力,任何國家不得被迫對國外投資給予優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是國際經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在試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這一原則是我國在國際關系中所歷來主張的平等互利原則的發展。現代的國際社會,其經濟秩序應當從原來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轉化,它應當普通適用于國際投資各種法律關系。④

    三、國際投資的國際法規制

    國際法上對國際投資行為的規制生具體現為雙邊投資協定、在世界銀行集團和WTO 框架下的多邊投資法律規則體系和聯合國及世界銀行所作出的關于國際投濟的指導性文件。

    1.雙邊協定。由兩個國家對投資問題進行系統的談判,并將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條約的方式確定下來,是解決國家間投資管制法律規則不一致的良好途徑。

    2.區域性投資規范。制定區域性國際投資規范的努力早在二戰結束即已開始。20 世紀80 年代以后,區域經濟一體化空前發展,區域國際投資法制建設也取得了重大進展。東南亞國家聯盟、安第斯集團北美自由貿易區以及亞太經合組織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響的區域投資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規范。投資的增長和投資爭議的增加使資本輸出國和資本輸入國都認為有必要建立一個普通性的調整國際投資關系的國際法制度。資本輸出國、代表資本輸出國利益的國際民間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為此作出了制定國際投資法典,建立多國間投資保證制度,成立解決國際投資爭議和國際公約及機構等建議;發展中國家也為此通過七十七國集團提出了《跨國公司行動守則》的方案。

    4.世紀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WTO 是以多邊國際貿易協議為主要內容,以世界貿易組織為組織保障,以WTO 爭端解決機制為后盾的全球性、綜合性的國際貿易管理體制,可以成為是多邊貿易體制或者是多邊協定體制。WTO 條約體系主要以調整全球貿易為主要目的,但是鑒于貿易與投資之間密切的聯系,故WTO 體系實際上又是一個與投資有關的多邊協議群。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 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 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⑥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有關國際投資爭議的處理

    正確處理國際投資爭議,是調整國際投資環境的一個重要措施。有國內法制度,也有國際法制度。在處理投資爭議的途徑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關于解決投資爭議的途徑,向來有兩種手段,即政治的手段與法律的手段,國內解決與國際解決。

    (一)投資爭議的政治解決

    1.斡旋與調停。通過政治途徑解決投資爭議,最常見的是斡旋和調停。在理論上兩者雖有區別,但在各國實踐及國際慣例上,并不嚴守其區別,兩者的作用已逐漸融合起來。⑦

    2.通過外交保護解決爭議。通過投資者本國政府行使外交保護權,或同東道國政府進行外交談判,或提起國際訴訟,以求解決投資爭議。

    (二)投資爭議的司法解決

    司法解決是指通過法院,運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濟。基于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國內救濟原則,關于投資爭議在當事人間沒有協議采用仲裁解決時,可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但國內司法救濟不限于此,投資者也可向本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申訴。

    (三)投資爭議的仲裁解決

    用仲裁方法解決國際爭議,由來已久,是一種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運用仲裁程序解決國際投資爭議及其他商事爭議,經長期實踐,已逐步制度化、國際化。無論是臨時仲裁的安排或常設仲裁的制度化,作為一種處理商事及投資爭議的法律手段,是使雙方得到公平而滿意的解決的。

    (四)WTO 爭端解決機制

    烏拉圭回合談判以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也進入了WTO的關注范圍。實踐中關于投資的爭端也會在WTO 體系的爭端解決機制中解決。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保證著法體系的正常運轉,是保障多邊貿易體制可靠性和可預見性的核心因素。

    WTO爭端解決規則具體包括《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 及其附件、《關于實施與審議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諒解的決定》、《關于服務貿易總協定某些爭端解決程序的決定》、《關于按照履行1994 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或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五部分處理爭端的宣言》,以及WTO 各項規定及其配套或附屬協定中的有關爭端解決的條款。⑧

    五、跨國公司對國家主權的影響

    跨國公司在各個領域里向國家主權的經濟主權發出了嚴峻的挑戰。一方面,由于擁有巨大的生產規模和龐大的管理組織體制,跨國公司已成為國際分工和國際貿易的主要組織者和承擔者,跨國公司在很多行業都占據了壟斷地位。另一方面,各個主權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不但需要跨國公司的技術,還需要跨國公司的資金。由于跨國公司對技術轉移嚴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術落后的發展中東道國處于被動的依賴地位,形成經濟依附性發展,削弱了國家的經濟主權。

    為了編織一個全球戰略網,進一步獲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國公司的發展壯大會使得自身的權力越過經濟領域,把觸角延伸到政治領域,盡量影響政府的相關政策。“跨國公司在發展過程中,為了盡量利用接受國給予的經濟上和技術上的優待,結果卻發展到想方設法來控制其資源、需求和有關知識的地步,這就損害了接受國的主權。跨國公司還企圖以它們的私營企業的權限來取代各國的國家權力對于建設未來社會經濟體系而進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 年英國石油公司在幫助推翻伊朗摩薩德政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1954 年美國聯合水果公司在推翻危地馬拉阿目茲政府中擔當了重要角色,1973 年國際電話電報公司在顛覆智利阿連德政府中施加了影響,⑩還有最近發生的韓寶事件在韓國掀起的政治經濟危機等。這些都表明了跨國公司對國家對內外最高絕對權力的制約性影響。

    雖然跨國公司對國家主權具有侵蝕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當今國際關系理論和實踐中,雖然非國家行為體或者泛國家行為體異軍突起,但是國家仍然是國際關系行為主體,跨國公司還遠遠沒有得到與之相提并論的資格。國家主權原則的核心特征,即對內的最高性和對內的獨立自主性并未改變。

    六、結語

    隨著世界經濟聯系的不斷加強,各國在經濟上相互依存,相互影響,國際投資是世界各國經濟聯系的重要途徑,是國際經濟發展的重要方式。對國際法體系來說,國際投資有其巨大的積極影響,也有一定的消極影響,但只要通過正確的法律法規對其加以引導,則國際投資必將對整個國際社會產生越來越有利的影響。

第7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論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DSU速效仲裁

國際經濟法中關于“緊急情況”的范式

通向國際數字團結的國際發展法之路

論公正與公平待遇的習慣國際法特征

論美國政府對房利美和房地美的監管

中國在變動世界經濟法律秩序中的作用

中國海外資源能源投資法律問題調查報告

美國成本分攤安排規章之演進及其啟示

論知識產權最惠國待遇制度的生成和特征

南北關系視角下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

論國際投資仲裁中拒絕司法救濟之新途徑

論公平正義作為國際投資條約的價值取向

第四屆WTO法律問題年度專題研討會綜述

出口稅應作為保護南非選礦業的法律策略

雙邊科技合作協定知識產權條款評析

人權保護還是貿易保護——勞動權的視角

金融危機后美國金融監管改革路線圖述評

歐美等國訴中國原材料出口限制爭端初探

當下國際社會金融規制與監管改革的發展趨勢

境外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中國發展的新思路

2008年WTO爭端解決情況及中國參與述評

WTO爭端解決機制上訴機構的發回重審權淺議

中外行業協會應對國際貿易摩擦功能之比較

國際投資法制和政策制度的未來:完善之路徑

后危機時代信用評級監管法律制度創新研究

中國入世10年參與WTO爭端解決機制實踐述評

規制有害國際稅收競爭的國際組織問題探討

中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締約實踐和面臨的挑戰

論世界銀行政策性貸款條件的合法性與有效性

境外仲裁裁決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問題:實證分析

直接持有體制和證券統一實體法——中國的視角

論歐盟內部市場跨境金融服務限制措施的認定標準

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國際法效力之反思

美國次級債風波對我國金融監管法理念創新之啟示

美國判例法中的管制性征收及其認定標準的演變

2007年WTO爭端解決活動及中國參與情況述評

促進投資者—東道國爭端解決的制度:概論

論貨方參與索馬里海盜贖金的共同海損分攤

雙邊投資條約在武裝沖突情況下的適用問題研究

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國際監管的發展與趨勢

國際投資和貿易維度下簡易包裝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私人通過援引DSB裁決在ECJ獲得賠償的可能性分析

“中國加入WTO十年的爭端解決實踐”研討會綜述

淺議《國家與WTO:變化中的國際法基礎》的若干譯法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的股東代表仲裁條款研究

中國國際經濟法學會2007年年會暨學術研討會綜述

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征之檢討與完善路徑

第8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 知識產權 國際投資 投資法    

    一、 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中的地位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術、信息、交通和通訊迅猛發展的今天,在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不可扭轉的世界里,誰擁有知識,誰就擁有一切,哪個公司擁有最先進的技術,該公司就是最具競爭力的公司,哪個國家能夠擁有最前沿的技術,該國就是最具國際競爭力的國家。借助國際投資謀求技術壟斷和運用技術壟斷進而加強和維護競爭優勢,已經成為跨國公司全球競爭的重要策略。在發達國家已經率先進入后工業化階段的情況下,技術成為獲得壟斷、維護壟斷、打破國外壟斷、取得國外壟斷的最重要的條件。因此,知識產權在當今發達國家對外投資中就處于極端重要的地位。

    中國知名國際投資法學者余勁松教授在論及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時曾精辟地指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若未作為投資,則可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獲得。無論海外投資企業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若對知識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其技術就有被競爭者自由和無償取得的風險,它們當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資了。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低成本地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1] (P329 -330)

    從跨國公司角度來看,一個跨國公司越是有能力開發新技術,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開發新市場和占領新市場;越是有能力通過含有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投資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國際壟斷地位,這是一個良性循環的投資——競爭——投資模式。可以說,在知識經濟時代,對外投資的產業選擇將主要表現為高新技術產業和資本密集型產業投資,知識產權投資在未來國際投資競爭中將占據主導地位。

    從國家經濟競爭的角度來看,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競爭優勢的轉變,在全球經濟競爭中,發達國家漸漸失去了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和勞動密集型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它們所保有和仍在不斷加強的是高技術產品和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① ,這種優勢的發揮和保持乃至加強,離不開知識產權的保護②。過去幾十年來,知識產權的假冒和盜用已經給發達國家經濟帶來嚴重影響。僅以美國為例,商業性仿冒、版權和工業設計的侵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侵權的狂潮已經嚴重影響了美國在發明創造方面的比較優勢[2](P368) .根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調查,僅在1986 年,美國產業在全球范圍內因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就在430 億美元到610 億美元之間,而其中通過平行進口渠道造成的損失就高達100 億美元[3](P309) 

    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會使投資者通過直接投資形成的諸如避免關稅障礙、降低生產成本、直接占領海外市場的優勢在瞬息間蕩然無存。對于高新技術投資,情況尤為嚴重,因為這些產品的一個致命弱點就是可以被輕易地仿制和假冒。舉例而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一種被掩膜的三維立體集成電路原件布局圖,其設計極其復雜,投資巨大,但這種布圖設計卻可以輕易地通過拍照等手段復制。由于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昂,在產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使跨國投資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高的國家投資面臨巨大風險。因為,這些投資在東道國形成成品進入東道國當地市場時,雖然沒有關稅阻撓,有東道國各種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從而使產品在東道國的生產成本低于在母國的生產成本,但是,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產品的研制開發費用不會降低多少,而且還面臨著培訓當地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的負擔、適應當地消費者需求等許多新的困難,因此,實現高新技術投資的高利潤并非易事。但是,一旦產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強有力的當地知識產權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資者的產品不但難以進入東道國以外的海外市場,就是東道國當地市場也難以保住。

    二、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入國外資法中的地位

    資本輸入國為保護和管理外國投資,通常制定一些關于外資的法律,對于外資的準入及投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企業的法律地位、稅收及優惠、原本及利潤等合法收入的匯出、征用、國有化及補償、企業自主權的保障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作出規定。這些法律往往被稱為外資法。廣義的外資法除了專門的外資法以外,還包括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外國投資的規定,如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專利法、商標法、合同法、海關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國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不僅要借助專門的外資法,還要借助于一些知識產權保護的專向性立法以及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憲法保護的高度。

    為保護外資和提供更好的投資環境,有的國家在憲法中對外資和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權利作出了專門規定。例如在中國,作為第一層次的立法規范,中國憲法規定了利用外資舉辦企業的形式,并規定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從而從根本上肯定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保護。應該說,憲法保護的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所有形式的財產權,而不僅僅是那些現金資產和有形財產。

    各國專門的外資立法,通常包括對外國資本構成(即外國投資的出資方式) 的專門規定,往往對外國資本形式做廣義的理解。為各國外資法保護和管制的外資形式,通常同時包括現金、有形資產、工業產權。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不少國家的外資法還有關于知識產權出資的各種管理性規定,涉及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條件、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權利擔保、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作價等法律問題,從而為外國投資者以知識產權方式投資創造了一個權利得以保障、權利的行使有明確引導的法律環境。

    從各國外資政策的制定和外資法對外資投向的引導角度來看,知識產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發達國家,雖然有些國家政府幾乎不指明重點投資領域,或在把投資引向特定領域方面幾乎不進行任何干預,而讓市場力量有較大的自由來決定投資的性質與程度,但有些國家政府在指導外國投資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對工業增長作長遠規劃,注意有系統地削減被認定是衰落的工業部門的生產能力,而把長遠規劃和支持集中在新興的或在將來會具有較高增長和競爭潛力的領域。在法國,政府的工業政策重視把工業發展引到高級技術部門,支持發展諸如微電子產品、生物部門和宇航等尖端技術領域[1] (P185 -186) .這些高新技術領域,外資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較高,因而,產業政策必須得到投資政策的配合,而投資政策和投資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對外資的知識產權保護。

    外資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僅依靠專門性外資法的簡單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各種專門性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在外資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設立當地法人,不論是銷售產品,抑或正式設廠進行制造、銷售產品,都須受到以保護專利權為代表的專利權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保護法的制約。具體地講,外國投資者必須掌握及了解其所進入的各國工業產權制度及著作權制度的基本概況及其立法原則,這是確立項目抉擇的前提之一[4] (P133)。反過來看,只有一國擁有高度發達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體系,具備高度的知識產權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識產權執法制度,才能創造一個對外資,尤其是高新技術產業外資具有強烈吸引力的投資環境。

    三、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中的表現

    作為主要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一直積極支持本國擁有高新技術、良好商譽、馳名商標和技術秘密的跨國公司通過國際投資占領國際市場、謀求超額壟斷利潤。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的呼聲向來很高。以美國為例,該國甚至將促成其他國家對美國投資者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為一項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國在許多公開的和官方的場所明確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對美國經濟和整個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體系的重要性。早在80 年代中期,美國官方就曾經強調指出,知識產權保護正"迅速成為一個在本10年和未來的最重要的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中的問題。"[5 ]自此,美國就一貫強調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貿易問題和投資問題。也正是基于此種理念,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就不僅被美國視為是一種傳統觀念中的對文化、科學技術財產的侵犯,而且應被視為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這種觀念的形成和逐步被發達國家接受,也為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納入GATT 多邊談判范疇奠定了理論基礎,因為國際社會一直認為GATT是只解決貿易問題的。

    為維護本國作為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跨國投資者的利益,發達國家往往運用自身強大的經濟力量和政治影響,不斷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施加壓力,對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動用經濟制裁和報復的手段。雖然發達國家不能直接干預發展中國家的外資立法和知識產權立法,但迂回地通過貿易制裁和報復的手段,的確加大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差的國家的壓力,間接地促進和加快了這些國家在外資立法中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的訂立和改進以及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形成。

    美國是通過國內貿易立法敦促外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典型國家。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知識產權保護條款,該法增加的作為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 節(美國法典第19 篇第2242 節) ,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特殊301 條款③。該款對知識產權和市場準入的重點國家(即所謂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 作出了專門規定。特殊301 條款規定,在美國貿易代表應確定對知識產權拒絕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對依賴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人拒絕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場準入的國家以及從上述國家中確定重點國家,貿易代表還可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

    美國的上述立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確產生了一些重要影響,雖然這種做法遭到其他國家的激烈反對,也往往造成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經濟糾紛與摩擦。以中美貿易摩擦為例,從1989 年以來,美國數次對中國運用301 條款,使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協。1989 年,美國貿易代表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觀察國家名單。1991 年,美國貿易代表宣布將中國從重點觀察國升至重點國家名單,并威脅進行單方面貿易報復,雙方談判的結果是,中國承諾: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修改專利法和著作權、頒布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94 年,美國再次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國家名單開始調查,經過近6 個月的調查,美國貿易代表宣稱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作法妨礙或限制了美國商業,宣布將對中國進行貿易報復,雙方對峙的結果是,1995 年2 月達成中美知識產權協議,避免了一場重大的貿易戰[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國沒有被放進特別301 條款中觀察,有人因此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美國已經滿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別301 條款中觀察了,但中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者鄭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況并非如此! 美國在1996 年以后,又出臺了一個特別306 條款,中國是在特別306 條款里的觀察對象。特別301 條款規定,已經與美國達成協議的國家和地區,如果沒有執行協議,美國就不用按特別301 條款的規定,要多少天的觀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馬上就可以制裁,實際上比特別301 條款還要來得快[7]。

    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別301 條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國知識產權水平,似乎與國際投資沒有關聯,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們反對借助經濟勢力濫用單邊貿易報復的作法,反對將一國國內立法標準強加于其他國家的霸權行徑,也反對不顧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和兩類國家之間立法和司法傳統的差異,片面維護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認的是,特殊301 條款對美海外知識產權投資具有重大意義,這不僅僅因為美國強大的貿易力量和貿易制裁的威懾力,還在于美國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通過特殊301 條款促成的國外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改善,對于美國高新技術投資者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戰后產生的海外投資保險體制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的新形式,對海外投資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作為一項重要的投資保證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都對所有形式的投資提供政治風險的保險。各國對所承保的投資一般沒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條件的投資,通常既包括投資者用現金、實物進行的投資和基于契約安排的權益投資,也包括用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進行的投資。可見,知識產權形式的投資得到了海外投資保險體制的應有重視和充分保護。

    四、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條約中的體現

    促進和保護知識產權投資,僅僅依靠各國的國內法還遠遠不夠,因為國際投資具有跨國性,不僅涉及到私人投資者與他國間的關系,還涉及到投資者本國與投資所在東道國之間的關系。資本輸出國的國內知識產權立法、貿易法和海外投資保險法,如果不能得到東道國的支持與配合的話,是難以達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樣,無論資本輸入國的外資法和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投資者作出多少保護和鼓勵的規定和承諾,投資者始終擔心政策和法律隨時可能發生的變化,因而,投資者難以僅僅依據東道國國內立法確立對東道國投資環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投資條約關系,借助條約來加強國內法的效力,確立成員國相互之間的國際義務,無疑是幫助投資者更加持久和穩定的投資信心的重要手段。

    雙邊的投資立法,從來就重視對投資者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保護。最早出現的雙邊投資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雖保護對象的重點在于商人而非工業投資者,但其中關于保護商人及其資產的規定所涉范圍相當廣泛,知識產權通常被認為是包括在資產范圍之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的出現,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作為調整雙邊貿易關系的重要國際法手段的意義大減。條約保護對象的重點逐步轉向投資者,其內容也開始更多地涉及國際投資保護。現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開始涉及眾多的投資保護條款。其主要條款中,有不少是專門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包括關于專利商標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有關科學和技術知識轉讓的保護等。

    戰后出現的大量的雙邊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既包含大量的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如投資待遇、投資保護、政治風險的保證等等,也含有關于代位求償、爭議解決等程序性規定,內容十分詳盡。在此類雙邊投資條約中,受保護的投資的范圍通常比較廣泛,不僅包括有形資產、股份、可通過訴訟取得的財產權,而且包括知識產權和特許權。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對知識產權權利的列舉十分詳盡,有的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投資的政治風險防范,例如中英協定明確規定:投資者從著作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和商譽中所得的使用費,中國政府應允許把當地貨幣兌換成可兌換貨幣進行轉移。

    重視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已經成為戰后國際投資多邊條約的立法趨勢。晚近出現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貿易協定的多邊條約,實際上也是投資保護和投資促進性質的條約。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自由貿易條約,開始采取三位一體的立法方式,即,在一個條約中同時規定締約國之間多邊貿易紀律、多邊投資紀律和多邊知識產權保護等重大問題,從而大大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多邊的基礎上同時推動了貿易投資自由化和知識產權保護,為知識產權投資和知識產權貿易創造了良好的多邊環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就設定了許多條款專門就知識產權保護作出了詳盡的規定④。這些專門條款,廣泛涉及版權保護的范圍、權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權利、版權所有者的精神權利、締約權利、國民待遇;商業秘密的保護;專利權保護的范圍、強制許可;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保護;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執行措施;例外規則等等。這種將知識產權保護與投資、貿易自由化規則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對未來區域經濟一體化協議甚至對日后的全球性貿易投資條約產生影響。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TRIPs 協議,更是集中體現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多邊立法水平的進一步提高,為高新技術國際投資的未來發展創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資環境。TRIPs 協議是迄今為止最為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處處體現著人類追求知識產權更高保護標準的精神。該協議無論是在保護范圍還是在保護標準方面都比以往知識產權公約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 協議的保護范圍幾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計算機程序及未公開的信息等,而且,不少為協議所保護的權利和標的,如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原產地標識、馳名商標、版權中的鄰接權和租借權,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數國家獲得承認和保護,從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彌合了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認識上的長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異。有學者認為,TRIPs 協議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絕大多數國家間建立了普遍適用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這一保護標準是不低的。同時,TRIPs 協議將GATT 中的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將有助于成員方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趨同和成員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五、結論

    作為無形財產,知識產權是一種最容易被侵占、盜用、復制的財產,此類產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 ,極易造成對正當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嚴重損害。因而,知識產權需要特別的保護。而國際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侵權更是難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也就成為尤其重要的問題。所有的知識產權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個承認其權利并保護其權利順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國內法制度,也包括國際法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法制度,應當就知識產權權利產生的條件、權利行使的規則、權利保護的期限、權利濫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侵權行為的制裁和知識產權執法等關鍵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應當防止跨國界的侵權,考慮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過保護技術革新和創造來促進投資,通過制約知識產權方面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濫用來鼓勵競爭和維護人類共同利益。未來知識產權國際投資的順利拓展以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為前提,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也是應當引起各國注意的問題。

第9篇:國際投資法律范文

關鍵詞:國際投資法;超國民待遇;次國民待遇

一、國民待遇的基礎理論

(一)國民待遇原則的含義和特征

國民待遇原則是有關外國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原則,是國家屬地優越權所派生出來確定外國人地位的一種待遇準則,是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公民以本國公民同等的民事權利地位。

當代國際投資領域的國民待遇原則有以下幾個特征:①國民待遇的實行一般按照互惠原則。②國民待遇的授予有特定的范圍。③國民待遇制度的使用呈全球化趨勢。

(二)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

當代國際投資領域的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主要有以下幾類:①外國投資者。②關于投資的資產,即外國資本。③與投資有關的活動,即在東道國的投資行為。

二、國民待遇原則在我國的運用

迄今為止,我國外資的國民待遇仍然是不夠的,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及WTO的協議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主要問題有以下兩個:“超國民待遇”和“次國民待遇”。

(一)“超國民待遇”

為吸引外資,中國從80年代起,對某些國際投資甚至采取了“超國民待遇”的態度,這在一定時期的確大大改善了中國資本不足的現狀,為中國的長期經濟高速發展貢獻了力量。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超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

1.在企業稅收方面:雖然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稅率上“內外合一”,但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減免較多,而且享有利潤再投資退稅、虧損彌補、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等優惠,所以其實際稅負比內資還是低得多。

2.外匯管理與調劑渠道方面:外資企業也享有一定的優惠。按當前的外匯管理法規,外資企業可以全額持有所創外匯而不必賣給中國銀行,并且還可以直接向外資銀行借貸外匯;在外匯調劑渠道方面,外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和外匯調劑中心自由選擇進行買賣外匯。

3.經營管理方面:我國外資法賦予外資企業在生產、采購、銷售、人事、資金、物質、進出口等各方面享有生產經營自。在當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內資企業很難充分享有這些優惠。此外,外資企業在土地使用、基礎設施使用、用工費用等方面也享有優惠待遇。

(二)“次國民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種種優惠的同時,又受到較多限制,即通常所說的“次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

1.在出口業績和銷售要求上:盡管目前我國外資法經過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對外商投資企業出口方面的強制性具體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誘方面的規定。

2.在企業設立條件與要求方面: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條件的限制性條件要比比境內企業規定的條件要多。

3.在服務收費方面:對于外商投資企業所購買的物料或為其提供的公共設施,其收費一般應與內資企業相同,但在具體實踐中卻常常有悖于此。上述“超國民待遇”與“次國民待遇”并存的現象,構成了對國民待遇的雙重違反。

三、完善中國國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調整并理順內資法律法規及其政策,統一內資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標準

首先有利于國內不同投資主體享有平等的待遇標準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及政策環境中參與國際國內競爭,充分調動其積極性,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其次是有利于給外資國民待遇的適用提供統一的參照和具體的標準,為制定外資國民待遇的標準提供法律法規及政策平臺;另外還有利于落實和貫徹我國入世所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諾。

(二)建立統一適用的外資待遇標準,取消對外資的非國民待遇

外資待遇是我國利用外資發展本國經濟,參與國際競爭的法律規范和政策指導。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應成為我國外資立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在這一原則指導下,建立統一適用的外資國民待遇標準,這樣一來,一方面是在統一適用的國民待遇標準規定下,外資能公平、有序地進人,最大限度地減少外資進入的非法投機傾向,更有利于貫徹外資進入的透明度原則,另一方面是取消外資享有的超國民待遇,這種待遇主要表現為稅收優惠,這種做法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而統一稅收立法,實行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所得稅兩稅合一的做法就可以使內外資企業稅負公平,使內外資企業可以在同一的平臺上公平地競爭,這在國內資企業普遍競爭力較弱的情況下更有突出的意義。

(三)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其政策中與WTO和雙邊投資協定及國家外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外資待遇規定

國民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則之一,作為WTO的正式成員,中國應當受到WTO所有規則的約束,并受制于我國在貿易、服務和投資等市場準人及其待遇上所作的讓步和承諾。這些規則和義務不僅適用于中國中央政府,而且對省市級地方政府也同樣適用,因此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政策中與WTO及雙邊投資協定不一致的規定既是我國入世的承諾,也是更好地利用外資發展地方經濟的積極舉措和法律安排。同時還應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其政策中與我國外資法律法規不相協調的外資待遇規定,使國家與地方法律法規及政策安排能夠協調一致,相互補充。

四、結束語

整體而言,作為國際投資法的原則,國民待遇還主要是條約規范,而非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簡言之,每個條約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相關的締約國。但從長遠看,在市場經濟一統天下的背景下,國民待遇的推行是有強大動力的。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要努力順應這一趨勢。發展中國家應根據對外開放的需要和本國的經濟實力,漸進地實現外資國民待遇;同時高度重視國際立法的效力和影響,一方面警惕發達國家對條約解釋權的濫用,另一方面靈活利用條約的例外條款維護本國經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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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偉.論世界貿易協定體制下我國外資法面臨的嚴峻挑戰[J].國際商務研究,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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