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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涉外電子合同的管轄問題
筆者認為,電子律問題是國內法問題,同時也是國際法問題,而且主要是國際法問題。因為在信息網絡上國界幾乎不復存在。從國際法的角度講,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或其他具有審判權的司法機構對特定范圍的案件受理和審判的權限,是主權國家的一項基本權利。管轄權是審理有關案件的前提條件,它直接影響到案件的判決結果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電子合同糾紛的核心問題就當屬電子合同的管轄權問題了。從傳統來看,確立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一般原則包括:1.地域管轄原則,是指在確定法院管轄權的司法實踐中,具有決定性的因素應該是訴訟中的案件事實和雙方當事人與法院地國在地域上的聯系,應該把地域作為確定管轄權的基礎。因管轄權與糾紛涉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在空間聯系的具體表現形式不同,地域管轄的具體形式也不同,其主要有: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及行為地(包括行為發生地和行為結果地);2.國籍管轄原則,即把當事人(原告、被告均可)的國籍作為確定法院管轄權的基礎;3.專屬管轄原則,是指有關國家對特定范圍的案件無條件保留受理和作出裁決的權利,從而排除其它國家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4.意思自治原則,是指由當事人雙方共同選擇法院來管轄合同糾紛案件,如果當事人沒有以明示方式選擇哪一國家的法院時,應推定其默示的意向,但是當事人的意思不能排除專屬管轄。
由于網絡空間的全球性,電子合同糾紛當事人往往處于物理空間中不同國家領土的同時,處于不同主權國家管轄下,在這種情況下,糾紛應由哪個國家來管轄呢?傳統確認管轄權的原則是否仍然適用呢?對此問題,學者們一直爭論不休。
目前出現了兩種完全否認傳統管轄權理論的理論——新主權理論和管轄權相對論。新主權理論認為,網絡空間中正在形成一個全球性的市民社會,這一社會具有自己的組織形式、價值標準和行為規則,能夠完全脫離物理空間中的政府而擁有自治的權力。這種理論的持有者擔心傳統的國家權利介入會損害網絡空間的新穎性和獨立性,會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管轄權相對論認為,網絡空間完全可以形成一個獨立的管轄區域,使用者可以通過自律管理來解決網絡空間中各種電子合同糾紛。
筆者認為這兩種理論都有缺陷。新主權理論過分的強調了技術標準和行業道德的約束作用,與具有強制力的法律相對比就相形見絀了,技術標準和行業道德,對法律的形成能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有時也可能上升為法律,但永遠代替不了法律的地位。管轄權相對論忽視了網絡空間與物理空間千絲萬縷的聯系,單純的技術力量并不能解決技術造成的司法困難,無法保護網絡空間包括電子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電子合同當事人的很多合法權益只有在物理空間中實現才能對當事人有意義,因此如果這種相對的理論不與物理空間中的某一主權國家法院的管轄權相結合,它是沒有任何價值的。
筆者還認為,網絡空間無須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物理空間中管轄權法律規范仍然可以適用,理由如下:1.網絡空間是物理空間中以電子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2.人們在網絡空間的活動是為了更好的滿足在物理空間中生活的需要;3.用來認定網絡空間中某一行為的性質是否屬于合同行為的依據仍然是物理空間中法律制度;4.糾紛處理結果需要在物理空間中實現,形成當事人之間新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只是傳統確立管轄權的原則要求具有一個穩定和明確的關聯因素,如當事人的住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但在電子合同中,這些因素有時可能會變得模糊,會導致傳統確立管轄權的原則適用于電子合同糾紛案件的難度。
因此,根據網絡空間的特點,一方面,我們仍然可以適用物理空間中已經發展成熟,形成了完整體系的有關管轄權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我們不能將其生硬地照抄照搬以適用于網絡空間。為了使網絡空間中的糾紛,主要是電子合同的糾紛得以公平合理的解決,我們必須對現有的確立管轄權規則進行適當的變通,甚至可以進行修改、補充和發展,以適應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
二、關于涉外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
電子商務的國際性,容易產生國際糾紛,而國際糾紛即用一個法律適用問題。
首先筆者想澄清一種誤解,即并非說哪個國家的法院對案件取得管轄權,就必然應該適用法院地國的法律。這是國際私法的一個基本原理,對涉外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亦不例外,那么管轄法院應該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呢?同樣地,筆者以國際私法中合同法律適用有關規定來分析此問題。
印花稅是對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應稅憑證征收的一種稅,其課稅對象就是指應稅憑證。應稅憑證是指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質的憑證、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權利、許可證照等。在電子商務中,由于信息是以電子形式產生與傳遞的,傳統的應稅憑證由紙介質變成了以電子化、無形化的磁介質形式存在。
(一)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中由于交易方式的變化,為提高業務洽談的效率,在經濟活動中改變了傳統做法,以互聯網為平臺,通過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電子合同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與傳統書面合同不同,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書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二是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及電子簽名)所代替。三是電子合同的生效地點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沒有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四是電子合同所依靠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電子合同雖然形式上具有不同于傳統紙質書面合同的特點,但其性質和意義并沒有發生改變,仍然是為了規范交易,確定交易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以保證經濟交往迅捷正常地進行,功能仍等同于書面憑證。
(二)電子營業賬簿
隨著企業中ERP(企業資源計劃)的不斷推進和會計電算化的日益成熟,財務網上處理已經成為必然趨勢。在電子商務中主要采取的是會計軟件記賬、核算收入,產生的賬簿和憑證是以網絡數字信息的形式存在,沒有傳統的紙質賬本。
(三)網絡營業執照、許可證
隨著電子商務的不斷發展,網上開店已經成為商家首選。為了保證交易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網上經營者必須取得由工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經營特許權證照。電子執照是指各類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副本(網絡版),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登記注冊法律、法規,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認證資格的認證機構認證,以數字證書為基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作、核發、載有企業注冊登記信息的電子信息證書。
總之,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無紙化交易將傳統交易方式下的合同、憑證隱匿于無形,印花稅原有的課稅對象——合同、賬簿、產權轉移書據、結算憑證等不復存在。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印花稅的征收由于法律的缺失,造成稅款的大量流失。
電子商務對印花稅的影響
電子商務對印花稅的影響主要表現在傳統的應稅憑證由紙質變成了電子化形式。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無紙化交易將傳統交易方式下的合同、憑證隱匿于無形,印花稅原有的課稅對象書面合同、賬簿、產權轉移書據、結算憑證等的存在形式發生了重大變化。具體表現為以下方面:
(一)造成印花稅課稅對象的不確定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進一步確認了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電子商務交易雙方簽訂電子合同均以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方式完成。而印花稅的征收對象為經濟交往中書立、領受應稅憑證,而電子合同、電子營業賬簿和網絡營業執照、許可證的出現導致完稅憑證的無紙化和隱匿性,使完稅憑證失去書面意義,導致傳統的貼花完稅的納稅方式無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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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印花稅申報征收和稅務稽查有沖擊
電子商務中印花稅申報征收面臨的問題。印花稅要求應納稅憑證應當于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書立或者領受時貼花,是指在合同的簽訂時、書據的立據時、帳簿的啟用時和證照的領受時貼花。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規定,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法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這里所強調的是,申報要合法、及時、真實。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準確確認變得困難,從而導致納稅申報受到影響。而且,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傳統的上門手工申報方式也提出了新的挑戰。新的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數據電文申報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申報方式”、“納稅人采用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可以說,新的稅收征管法對電子化的申報方式雖然做出相應規定,但仍不能徹底放棄紙質文件,對電子信息的法律效力并沒有給出明確定位。
電子商務中印花稅稅務稽查面臨的問題。在電子商務模式下,稅務稽查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在電子商務交易的條件下,所有交易與支付過程均在網上完成,流動性與隱蔽性造成稅務稽查的難度加大。盡管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06年《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中明確了“對納稅人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并要求“納稅人應自行編制明細匯總表,明細匯總表的內容應包括:合同編號、合同名稱、簽訂日期、適用稅目、合同所載計稅金額、應納稅額等。納稅人依據匯總明細表的匯總應納稅額,按月以稅收繳款書的方式繳納印花稅,不再貼花完稅。繳納期限為次月的10日內,稅收繳款書的復印件應與明細匯總表一同保存,以備稅務機關檢查”。該通知雖然要求以電子形式簽訂的各類應稅憑證按規定征收印花稅,但在征收技術手段過于落后的情況下,只是要求納稅人應自行編制明細匯總表完稅,比原有的傳統書面完稅憑證自行貼花還要繁瑣,無法體現電子商務帶給稅收征收的方便快捷性,更無法實現在電子商務模式下納稅人自行完稅的目標。
電子商務下印花稅征收的實施策略
(一)構建電子商務印花稅征管的誠信基礎和技術基礎
電子商務以其虛擬化、無形化、無紙化的特點對以實務交易為基礎的現行稅收法律制度和原則造成了沖擊,突顯出了許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傳統的稅法體系對其無法適從。而良好的誠信基礎、技術基礎則是構建完善的電子商務印花稅征收管理法律體系的基本前提。
1.誠信基礎。誠信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基石。我國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已初具規模,但仍存在諸多問題,如信用評價和監管機制不健全,全社會的誠信意識還沒有建立等。由于失信成本較小,所以給商業交易帶來了很高的交易成本,也制約了傳統商業走向電子商務的步伐。為此,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應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誠信體系。
構建電子商務誠信體系是實現電子商務印花稅有效征管的重要前提之一,其內容具體包括:構建電子商務誠信評估機制、中介機制,培養電子商務企業誠信經營與納稅意識,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信用評價體系,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信用監督體系。
2.技術基礎。在技術上,應改進稅收征收模式,設計“電子印花稅”系統。“電子印花稅”系統主要由數據庫、銷售、備份、證明于一身,由交易雙方登陸指定系統,選擇相應的憑證列舉類型,可利用指定模板制定電子合同,并由簽訂各方進行電子簽名,也可將雙方已簽訂好的合同以數據電文形式發到指定系統。系統根據合同類型和合同金額計算出應納金額,由納稅人進行網上支付后,系統自動在合同指定位置生成電子印花,該印花是由合同編號、合同名稱、簽訂日期、圖案、序號和密碼組成的數據電文組成。或在現行稅制中補充有關電子記錄保存和加密的條款,要求納稅人必須保證以可閱讀方式保存記錄一段時間,并將加密密碼報送稅務機關的密碼庫備案,使稅務機關可追蹤、驗證納稅人的交易性質、金額,確定計稅依據。尤其應重點解決以下技術問題:納稅人報送電子數據的規范格式;電子簽名法生效后,如何確認納稅人的電子身份;納稅人報送電子報表,稅務機關如何給予電子回執等。
(二)修訂和完善有關電子商務印花稅的法律法規
1.強化印花稅電子完稅憑證的法律效力。修訂《印花稅暫行條例》及相關法律,強調印花稅電子完稅憑證與傳統的書面完稅憑證“功能等同”。凡符合書面形式要求的數據電文及電子簽名,如果能夠可靠地保證所載信息自首次以最終形式生成時起,始終保持了完整、未作改變,該數據電文與電子簽名即具有法律規定的原件效力。同時,借鑒國外成功經驗,修改印花稅條例和合同法,強調規定未完稅的電子憑證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法庭、公證等政府部門、社團、企業的有關環節使用。這樣可提高納稅人遵從度,降低征收成本。
一、電子商務帶來的法律空白亟需填補
(一)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電子商務因其獨特的技術環境和特點,對傳統的合同法帶來了沖擊,傳統的合同法已無法應付電子商務的需要。如對數據電文傳遞過程中的要約與承諾、合同條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地點,以及通過計算機訂立的電子合同對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問題,都必須重新研究和探討。1996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電子商務示范法》,這是世界上第一個關于電子商務的法律,它使電子商務的一系列主要問題得以解決。它賦予“數據電文”等同于“紙張書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規定了數據電文作為“書面文件”、“親筆簽字”或“原件”所需的條件和標準,及其作為法律證據的價值和可接受性。
我國現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與《電子商務示范法》類似的規定,將電子數據交換作為書面形式的一種。但《合同法》只是從法律上承認了某些電子形式的合同,具有書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對電子簽名、電子證據有效的條件等相關概念,尚未作出明確界定。
(二)電子證據問題
電子商務的電子文件,包括確定交易各方權利和義務的各種電子商務合同,以及電子商務中流轉的電子單據,這些電子文件在證據法中就是電子證據。電子文件的實質是一組電子信息,它突破了傳統法律對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穩定性。電子文件由于使用電腦硬盤或軟件磁盤性介質,錄存的數據內容很容易被改動,而且不留痕跡;另外,由于計算機操作人員的人為過失,或技術和環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丟失、損壞等,使得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脅,一旦發生爭議,這種電子文件能否作為證據,就成為一個法律難題。
(三)電子支付問題
電子支付包括資金劃撥,以及網上銀行開展的信用卡、電子貨幣、電子現金、電子錢包等新型金融服務,它實質上是以數字化信息替代貨幣的流通和存儲,從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電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過無紙的數字化信息進行支付和結算,資金交付也是采用電子貨幣,通過電子資金劃撥的方式進行,因此電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為新的法律問題。
如電子支付中的簽名效力問題,就是需要認真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國《票據法》第四條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由此可見,這些規定不能直接適用經過數字簽章認證的非紙質電子票據的支付和結算方式。因此,修訂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或制定相應的《電子資金劃撥法》,是電子商務中支付和結算順利進行所必需的。
(四)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尚待解決
電子商務給稅收帶來了一系列挑戰,現行稅法多數是在傳統貿易環境背景下建立的,在電子商務環境中有許多稅法問題有待解決。例如,現行稅法中的概念如何適用于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法》如何應對電子商務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實現國內法與國際法的協調,使立法意圖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等問題。
二、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構建
(一)構建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問題,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首先要從我國電子商務的實際,以及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的實際出發,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原則,并在此基礎上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的基本框架,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打下基礎。
稅法公平原則:按照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與傳統貿易應該適用相同的稅法,負擔相同的稅負。因為從交易的本質來看,電子商務和傳統交易是一致的。確定這一原則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的發展,但并不強制推行這種交易。同時,這一原則的確立,也意味著沒有必要對電子商務立法開征新稅,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現行稅法,將電子商務納入到現行稅法的內容中來。
其他方面的原則,包括以現行稅制為基礎的原則,中性原則,維護國家稅收的原則,財政收入與優惠原則,效率和便利原則,以及整體性和前瞻性原則等,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慮。
(二)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
根據以上原則,以及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和立法的現實情況,可以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主要任務和工作重點,應集中在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上。在暫不開征新稅及附加稅的前提下,通過對現行稅法一些相關概念、范疇、基本原則和條款的修改、刪除、重新界定和解釋,以及增加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相應條款,妥善處理有關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法律問題。因此,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是:
首先,在稅法中重新界定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概念,具體包括“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電子商務相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
其次,在稅法中界定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征稅范圍,根據國情和階段性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按不同時期分步考慮和實施。在稅法中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課稅對象,根據購買者取得何種權利(產品所有權、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這類交易產品屬于何種課稅對象;在稅法中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納稅環節、期限和地點等。
(三)修改稅收實體法
在明確立法原則和基本內容的基礎上,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適時調整我國稅收實體法。我國稅收實體法主要包括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要根據實體法受到電子商務影響的不同情況,具體考慮對他們的修訂、改動、補充和完善。例如,對受電子商務沖擊最大的流轉稅法,可以考慮從兩個方面進行修訂。在適當的時機,對《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進行修訂,并通過立法程序賦予其更高的法律地位。在對增值稅法、營業稅法進行修訂時,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狀況,適時增加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規定。
(四)進一步完善稅收征管法
除考慮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登記制度,使用電子商務交易專用發票,確立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確立電子票據和電子賬冊的法律地位之外,還應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等問題。
首先,應當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數據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法定程序查閱或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并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信息和密碼的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保密。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違約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其次,應在稅法中對財務軟件的備案制度作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要求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規定企業在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
第一,應完善金融和商貿立法。制定電子貨幣法,規范電子貨幣的流通過程和國際金融結算的規程,為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證。
第二,應完善計算機和網絡安全的立法,防止網上銀行金融風險和金融詐騙、金融黑客等網絡犯罪的發生。
第三,完善《會計法》等相關法律,針對電子商務的隱匿化、數字化等特點,會導致計稅依據難以確定的問題,可在立法中考慮從控管網上數字化發票入手,完善《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明確數字化發票作為記賬核算及納稅申報憑證的法律效力。
在電子信息網絡技術廣泛利用于各個領域的時期,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并深入地影響著人們的糊口方式,扭轉著人們的思惟模式。人們或者多或者少都有著網絡銷售、網絡購物、網上虛擬貨泉交流、在線處理交易事務等閱歷,同時也閱歷著網絡維權的不容易與困惑,在呈現此類糾紛時常常要面臨更加繁雜的問題。與《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合同法》中傳統意義上買賣合同的交易方式不同,電子商務的展開主要是借助于電子數據信息為載體,交易雙方之間達成合意,其實不需要書面合同加以情勢上的確認,即除了了電子數據資料以外,并沒有其他“物”的載體對于雙方權力義務內容予以保存,以備如往后產生糾紛時有“據”可查。電子商務盡管借助了網絡信息數據的技術橋梁,但其本色上依然為買賣雙方的“交易”,沒法解脫傳統觀點中對于此類案件的認知理念。因為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于電子商務交易領域內的立法數量有限,缺少適應現狀的電子商務立法對于相干事項進行規范,與之對于應的其他部門法也其實不健全,因而呈現糾紛時,裁判機關仍要以《中華人民共以及國合同》、《中華人民共以及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為根據進行審查,而上述法律法規可能是沿用數年,因為時期違景及技術前瞻性限制,并未斟酌到電子商務案件的立案、審理等程序的特殊性,無益于網絡維權行動的進展。
2、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難點問題
(1)肯定電子商務交易主體存在障礙
《中華人民共以及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必需相符以下前提:1是原告是不是是與本案有直接厲害瓜葛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2是有明確的被告;3是有具體的訴訟要求以及事實、理由;4是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規模以及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鑒于上述法律規定,數量龐大的電子商務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時,面臨的重要問題即為:如何認定電子商務交易雙方主體,到法院立案確當事人如何證明以虛擬網名或者昵稱的真實身份,證明在網絡中進行的虛擬交易在客觀世界真實產生?實務操作中,因為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雙方當事人沒有書面合同以文字情勢記載的交易主體,更沒有交易雙方的簽字捺印及蓋章,因而判斷者所主意的“原告”與“被告”是不是是適格主體成為較大難點,而分析這1難點,應從電子商務自身特質動身進行思考。
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根據的“數據電文”主要通過由電子手腕、光學手腕或者相似手腕生成、貯存或者傳遞的信息,這些手腕包含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流(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者傳真,盡管EDI擁有高速便捷不容易受干擾的優勢,但同時因僅能在不同電子計算機之間通過某種商定或者通用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傳輸,不能肯定交易端口操作節制主體的特定性。當鼠標點擊“確認”時,數據電文的“發端人”或者“收端人”多是交易方本人,也多是其拜托人、中間人、親朋好友或者其他通過正當或者非正當渠道獲知其計算秘要碼或者交易通告口令的人,是不是相干數據1經發送或者貯存的,即代表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交易的1方需在未見面的情況下對于另外一方的身份情況進行確認,除了了依托技術的進步外,還需法律的參與。我國法律并無就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交易各方主體的認定開拓專門的通道,在普通的民商事糾紛中判斷訴訟主體問題時,主要還是根據易于從表面上審查的書面合同、協定、有據可查的傳真或者電報等,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網絡簽名及沒法核查真實性的名稱,是這成為電子商務糾紛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首道障礙。
(2)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效率認定存在難點
在處理電子商務案件時,另外一個首要的難點問題是對于電子商務合同的效率的認定。世界各國對于由此發生的電子商務糾紛都進行了深刻鉆研,上世紀910年代,為應答世界規模內電子商務急速增長的現狀,迫于各國對于電子數據交流規則統1規則出臺的急切需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斟酌制訂在世界規模內通用的EDI,即統1規則的電子數據方面的法律。通過大量考察及審議工作,相干機構終究制訂了電子商務領域第1部法律規范,即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該《示范法》第五條關于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相干內容中,對于以電子數據情勢締約的合同效率性作如下規定:“不患上僅僅以某項信息采取數據電文情勢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率、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這1規定確認了合法情勢數據電文的證據效率,《示范法》隨后的幾條對于電子數據電文的證據效率進行了規定,即通電子數據可獲取的信息可以作為認定合同的根據。我國《合同法》中也規定,合同的成立需經要約、許諾等進程表達訂立合同的意愿,尤其注明了采取數據電文情勢訂立的合同,數據電文進入特定系統的時間為要約達到時間。但在電子交易實際操作中,上述法規在具體利用中仍存在過于抽象及操作性不強的問題,實務中影響電子數據電文作為合同根據的因素仍存在。比如,合同簽署人在定立合同時對于電子數據內容的認可這1條件如何解決、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所根據的路徑正當性是不是成立、交易雙方促成契約達成意向的所采用的法子是不是恰當等1系列問題都需要斟酌。因各方當事人對于計算機內部系統操作及信息傳遞路徑的了解其實不專業,僅是通過借助電子網絡交易平臺供應商所提供的平臺,必需借助于別人的技術支撐才能達成協定交易的合意,因而電子商務交易的構成還包含諸多網絡頁面上沒法看到的“隱秘工程”。盡管電子數據電文構成的合同表面上僅有買賣雙方,但實際促成合同訂立的有3方乃至多方,咱們看到只是在顯示界面體現的“演員”,而實際上促成電子交易完成的“導演”、“工作人員”等職能可能更加首要,各方的介入缺1不可,各環節調和1致方可以使電子商務模式交易順利進行。“每一1筆電子商務交易的進行,都必需以多重法律瓜葛的存在為條件,這是傳統口頭或者紙面前提下所沒有的”。正由于如斯,因為在專業技術上的不可控性,交易主體不能保證達到對于方的數據電文不被增減或者刪改,不能保證歹意軟件及病毒的入侵致使交易信息的失實,在此情況下成立的交易是不是合法有效?非交易雙方可控致
使數據內容產生變化,無責1方是不是必需為達到對于方的數據電文內容負責?在目前有關電子商務合同效率認定這1領域還沒有有效、廣泛的認定法子。 (3)電子商務合同案件背約責任認定存在難點 背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因背反合同義務而應承當的民事責任,包括法定義務及商定義務。傳統交易模式中,背約責任主體的肯定擁有相對于性,背約責任的認定擁有肯定性,即便因為第3方緣由造成實行不當仍應由其對于應的合同1方當事人承當責任,其歸責原則為錯誤責任及責任法定原則,只有在呈現不可抗力、公道消耗及債權人錯誤時背約方才可免責,而背約責任的承當法子在合同中也有明確的商定。因而,在有紙質載體的普通交易違景下,背約責任的處理其實不是難點問題。
但在電子商務交易違景下,買賣雙方需經由網絡信息技術交易平臺方能將各自的意思表示通過數據交流方式確立,因而交易平臺供應商實際上也介入到合同的訂立進程中,并且起到相當首要的作用,不但是“介紹者”、“翻譯者”、“信息傳遞員”,更是“促成者”。交易平臺供應商與電子商務合同買賣雙方之間也構成了《合同法》中規定的居間合同瓜葛,其自身盡管不介入電子交易合同內容,僅是促成合同成立,收取必定的傭金。但若平臺供應商沒有嚴格遵照法律規定的居間人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差錯使數據電文的生成或者傳遞悖離了交易雙方的真實用意,致使交易失實,1方是不是有權根據不實的合同向另外一方主意背約責任,仍是仍應按構成的契約向對于方承當背約責任,再斟酌向平臺供應追究責任?
3、電子商務交易糾紛疑問問題的破解思路
針對于電子商務交易中存在的上述問題,筆者試從下列幾個方面提出破解思路,以期對于解決電子交易案件的系列問題有所匡助:
(1)電子商務立法宏觀原則層面
加大同等、自愿、契約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則在電子商務糾紛案件中的貫徹力度,提高交易雙方的誠實信譽度,將傳統部門法的某些規則等同地移植到電子商務領域,以到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目的。因為交易雙方是在互不了解、互不見面的情況下依據對于方提供的交易信息進行分析,是作為數據電文的創制人與接管人在數據電文的傳遞進程中,依據自己的意愿進行操作,因而相對于于其他情勢的交易言,擁有更大的風險性以及不可控性,交易的1方乃至不能肯定其收到的數據電文是不是是對于方的真實愿意。試想,在1個在很高程度上依托各方信任樹立的電子交易市場中,如果在交易進程中充溢了欺詐、損害社會公共及別人合法權益等不法行動,會給市場競爭乃至社會發展帶來不利影響。因而,在應用更高效技術手腕與重視獲取更高經濟效益同時,電子商務糾紛交易大環境更應采用比傳統交易方式更加嚴格的自律體制,在訂立電子商務合同時對于以自己有效名義發出的郵件及網頁信息等方式作為的要約及許諾沒法定緣由不患上持否認態度,以規范電子商務市場交易的秩序,創造更加優良的電子商務經營氛圍。
(2)電子信息技術支撐層面
晉升計算機信息技術層面的支撐力度,樹立與之相配套的行之有效的電子技術領域法律法規對于交易行動加以規范,同時注意保存電子技術領域及立法領域發展的彈性空間。為了解決電子商務交易主體真實性、特定性、獨一性這1問題,包含我國在內,世界各國紛紜采用了各方技術方式對于交易主體的身份加以認定,比如動態通行口令、加密鑰、指紋語音辨認系統等,對于觸及網絡安全管理、信息數據存取節制、防火墻及防病毒維護有效地避免主體身份失竊的情況。我國于二00五年頒布施行的《電子簽名法》中肯定了可靠電子簽名的幾情景式,包含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節制、簽署后對于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簽署后對于數據電文內容以及情勢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及當事人選擇使用相符其商定的可靠前提的電子簽名,同時確認了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者蓋章擁有平等的法律效率。在世界規模內,早在上世紀910年代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第二九屆會議上,早已經將有關電子簽署以及證明機構相干事項納入審議議程,并支配工作小組就電子商務交易所需電子簽署統1身份規則征求各成員國態度,據此制作出《關于電子簽署的統1規則草案》,提出了僅使用情勢上相對于安全的方式法子患上出的電子簽名能夠比普通的電子簽名提供更為可依賴的信任度是不是可行等問題,同時為了促進在不同國家之間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便利性,現階段關于樹立世界規模內統1的電子商務交易認證中心的假想最遭到關注。通過這1機構的設置,可從源頭上解決上述種種問題,包含交易主體準入軌制的樹立、交易主體簽章的誰、交易秩序的規范、交易安全的保障等方面均有了統1的節制模式,交易當事人方通過該機構獲取的信息及從事的具體行動均視為客觀有效、真實意思表示,只要交易雙方按認證機構制訂的統1操作流程進行商務業務處理,1旦呈現交易對于方主體資質信息不實或者業務內容相干的電子數據終端傳遞有誤等情況,守約1方當事人只須證明自己行動的正當程序性便可免責,同時由認證中心對于其提供的信息資源及技術操作的正當性進行核對,這樣可以極大地解決交易雙方的后顧之憂。同時,咱們也應清楚地認識到,因電子商務交易所依賴的計算機信息技術處于高速發展狀況,在設置有關統1認證體系的構想時,應斟酌相干規定的技術拓展空間及更新速度,為電子商務信息技術的發展留下足夠的彈性空間,同時也維持了相干技術發展的延續性與不亂性。
(3)電子商務法律立法技術層面
打破對于電子商務問題的處理在不同地域規定不同的限制,在全國規模樹立統1標準的電子交易程序法,同時鑒戒世界規模內先進電子商務交易法,提高我國電子商務相干法律的科學性、前瞻性。從本色上看,電子商務的順利展開依賴于電子計算機技術的不斷發展,因而與其他類型的交易相比,電子商務交易更擁有技術性、程序性特征。因我國不同省市之間技術發展不平衡,對于計算機信息技術投入的程度也不同,造成電子商務交易雙方所處的技術環境存在巨大差別,與此同時新的交易情勢不斷增添,如近期互聯網金融的突然升溫,都給電子交易增添了新的籌馬,只有制訂在全國規模合用的樹立統1、高效、的電子交易法律,才能使命交易雙方真正處于同等的技術支撐平臺當中,保障交易流動公平公正的基礎。綜觀在世界規模內的電子立法,其他國家對于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鉆研早已經進行多時,如美國、德國、新加坡、印度、馬來西亞等,都已經對于電子交易立法投入諸多精力。其中美國有關電子商務方面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制訂了《統1電子交易法》,對于通過電子信息技術進行的信息服務、數據同享等多項交易進行了立法調劑,有力地規范了電子商務交易市場秩序。而我國電子商務因為興起的時間較晚,相干立法鉆研因為起步晚,注重程度不高,目前我國觸及電子商務領域的立法只有《中華人民共以及國電子簽名法》,對于于電子交易進程中的簽名準入進行了規定,而對于其他諸如交易流程、交易規則等問題則缺乏具體的立法。鑒于這1現狀,有關電子商務交易的立法就更需具備包容性以及吸納性,在技術層面充沛斟酌法律移的因素,可以鑒戒其他國家先進的立法經驗以及立法方式為我所用,結合我國電子商務交易的特色制訂專門的法律規定,從而完美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軌制。 (4)電子商務數據電文證據認可度層面
提高數據電文證據在電子商務交易糾紛中的證明效率認可度,賦與其與書證、物證等在普通民商事糾紛中平等的功能效能。《民訴法》有關證據內容部份規定,電子數據與其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均為我國法律認可的有效證據,但在司法實務中手機短信、電子郵件、QQ留言等情勢的證據,除了當事人沒有異議以外,能被法庭采信的電子數據電文情勢的證據相比書面證據、物證等證據是少之又少。現階段有關電子數據電文情勢證據效率認定方面的法律法規數量不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第五條已經規定不患上僅僅以某項信息采取數據電文情勢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率、有效性或者可執行性,第六⑻條詳細地描寫了數據電文作為有效證據所應具備的法律前提,第九條則更進1步地論述了數據電文的可接受以及證據力。《中華人民共以及國電子簽名法》中也對于電子簽名的有效性加以規定,以法律情勢對于數據電文證據的證據效率予以肯定。我國在加強對于電子商務的立法模式、施展民法的基本原則方面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簽名、電子認證、電子合同監管
一、電子合同
隨著電子技術的發展,電子合同得以出現,其雖然也通過電子脈沖來傳遞信息,但是卻不在以一張紙為原始的憑據,而只是一組電子信息。電子合同,又稱電子商務合同,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國頒布的電子交易法,同時結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電子合同可以界定為: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通過上述定義可以看出電子合同是以電子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通過數據電文、電子郵件等形式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一種電子協議[1].電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電子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電子合同這種民事法律行為是雙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體的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以電子的方式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這種合同是合同的電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據《電子商務示范法》中有關規定,電子合同是以財產性為目的協議,該示范法列舉了大量商業性質的關系。[2]
2、電子合同交易主體的虛擬化和廣泛化。電子合同訂立的整個過程所采用的是電子形式,通過電子郵件、EDI等方式進行電子合同的談判、簽訂及履行等。這種合同方式大大的節約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經濟效益。電子合同的交易主體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關組織,這種交易方式當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讓交易的相對人在交易前知道對方的資信狀況[3],在世界經濟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權益必將成為一種無形的財產。
3、電子合同具有技術化、標準化的特點。電子合同是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的,他有別與傳統的合同訂立方式,電子合同的整個交易過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國際國內技術標準予以規范,如: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等。這些具體的標準是電子合同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相關的技術與標準電子合同是無法實現和存在的。
4、電子合同訂立的電子化。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的訂立需要有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過程,電子合同同樣也需要具備這些要件。傳統的合同的要約和承諾采用的方式不同于電子合同,電子合同中的要約和承諾均可以用電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輸入相關的信息符合預先設定的程序,計算機就可以自動做出相應的意思表示。
5、電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電子化。意思表示的電子化,是指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通過相關的電子方式表達自己的意愿的一種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方式是通過電子化形式實現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將電子化的意思表示稱之為“數據電文”。
二、電子合同訂立與成立
電子合同的訂立,是指締約人做出意思表示并達成合意的行為和過程。任何一個合同的簽訂都需要當事人雙方進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協商、談判,并最終達成一致意見,合同即可成立。電子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電子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特殊形式,其成立與傳統的合同一樣,同樣需要具備相關的要素和條件。世界各國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成立大都減少不必要的限制,這種做法是適應和鼓勵交易行為,增進社會財富的需要,所以說在電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的意見即可成立。關于合同中的主要條款,現行的立法是很寬泛的,我國的《合同法》第12條做了列舉性的規定,但是該列舉性規定是指一般條款。筆者認為,就合同的主要本質而言,在合同主要條款方面如果當事人有約定,要以雙方約定為主要條款,如果沒有約定的可以根據合同的性質的予以確定合同主要條款。
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訂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兩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電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相應的要件。首先,訂約人的主體是雙方或者是多方當事人,合同的主體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他們實際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人。[4]其次,訂約當事人對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標志在于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應該具備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一)要約和要約邀請
要約是指締約一方以締結合同為目的而向對方當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關于要約的形式,聯合國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1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合同要約及承諾均可以通過電子意思表示的手段來表示,并不得僅僅以使用電子意思表示為理由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執行性。要約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備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4、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和完整。5、要約必須送達受要約人。[5]
要約邀請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從事電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聯網上廣告的行為到底應該視為要約還是要約邀請?[6]在該問題上學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邀請,他們認為這些廣告是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要約,因為這些廣告所包含的內容是具體確定的,其包括了價格、規格、數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筆者認為,雖然電子商務是新型的商業活動形式,但是其與傳統商業活動的區別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應當是相同的。因此,就該問體的區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決。根據法律的規定,判斷網絡廣告是否屬于要約邀請的標準是:1、意思表示的內容是否具體確定,2、其發出人是否有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意圖。
要約一旦做出就不能隨意撤銷或者是撤回,否則要約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18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由于電子交易均采取電子方式進行,要約的內容均表現為數字信息在網絡上傳播,往往要約在自己的計算機上按下確認鍵的同時對方計算機幾乎同步收到要約的內容,這種技術改變了傳統交易中的時間和地點觀念,為了明確電子交易中何謂要約的到達標準,《合同法》第16條第2款規定:“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7]
(二)承諾
承諾,又稱之為接盤或接受,是指受要約人做出的,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并愿意與要約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21條規定:“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承諾需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向要約人做出。2、承諾必須是對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諾的內容不能對要約的內容做出實質性的變更。4、承諾應在要約有效期間內做出。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若要約以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即時做出,要約以非對話方式做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承諾,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發出承諾通知以后,在承諾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諾。根據《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達到要約人之前或者是承諾通知同時達到要約人。”因此,承諾的撤回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達到要約人,或者是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受要約人當然不能在撤回承諾。對承諾的撤回問題學界有不同的觀點,反對者認為電子商務具有傳遞速度快,自動化程度高的特點,要約或者承諾生效后,可能自動引發計算機做出相關的指令,這樣會導致一系列的后果。贊同承諾撤回的學者則認為不管電子傳輸速度有多快,總是有時間間隔的,而且也存在網絡故障、信箱擁擠、計算機病毒等突發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約、承諾不可能及時到達。筆者認為,撤回承諾同要約的撤銷同樣重要,這種民事權利不能剝奪,否則會破壞我國《合同法》的體系與精神。
三、電子合同成立時間與地點
電子合同成立時間,是指電子合同開始對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在一般情況下電子合同的成立時間就是電子合同的生效時間,合同成立的時間是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一般認為收件人收到數據電文的時間即為到達生效的時間。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15條和我國的《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為接收數據電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統,該數據系統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收到時間。如收件人沒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統的,則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對于什么是“進入”,筆者認為,一項數據電文進入某一信息系統,其時間應是在該信息系統內可投入處理的時間,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檢查或者是否閱讀傳送的信息內容。
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合同的時間對于判斷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的《合同法》對此只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根據《合同法》和民事法律關系基本原理和電子合同的實際情況,認定發送和接收電子通訊時間的默認規則為,在雙方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某個電子信息進入某個輸送人無法控制的信息系統就視為該信息已經被發送,如果信息先后進入了多個信息系統,則信息發送的時間以最先進入其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在發送到接收人的計算機系統,那么該信息被發送的時間就是先進入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的時間。[9]在判斷信息接收時間方面,如果電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個信息接收系統,則電子信息進入該系統的時間即為信息接收的時間。
電子合同的成立地點,是指電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確定電子合同成立的地點涉及到發生合同糾紛后由那地、那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法律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規定,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電子意思表示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要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我國立法對電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達主義”,所以規定以收到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其原因是考慮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特殊性問題。我國《合同法》第34條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電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檢索數據電文的信息系統經常與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轄區內,上述規定確保了收件人與視為收件地點的所在地有著某種合理的聯系,可以說我國《合同法》這一規定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
電子合同成立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結果,在傳統的合同訂立過程中,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用雙方當事人的簽字來確定雙方的意思表示。我國的《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訂立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意味著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書上簽名或者是加蓋公章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在電子商務合同中,要在這種合同書上簽字或者蓋章是很困難的。所以,在實踐中用何種技術來解決簽名和蓋章問題是電子合同成立與生效的關鍵。
美國是世界上最先授權使用數字簽名的國家,他規定了用密碼組成的數字與傳統的簽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從技術的角度而言,電子簽名主要是指通過一種特定的技術方案來賦予當事人一個特定的電子密碼,確保該密碼能夠證明當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時確保發件人發出的資料內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的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及保證傳送的文件內容沒有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后發件人否認已經發送或者是收到資料等問題。[11]因此,驗證解密得到的結果與經過計算后的結果必然不同,從而保證了電子信息的真實性與完整性[12].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名一樣都是電子商務中的安全保障機制,是由特定的機構提供的,對電子簽名及其簽署者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服務。電子認證,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機構通過一定的方法對簽名及其所做的電子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的一種活動。電子認證主要應用于電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開放性網絡環境中交易人的真實與可靠。電子認證是確定某個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換。[13]電子認證即可以在當事人相互之間進行,也可以由第三方來做出鑒別。電子商務活動常常是跨國境的,各個參與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國家的認證機構對各自的身份進行認證,并向電子商務活動的相對方發放認證證書,這在實踐中就需各國相互承認對方國家認證機構發放的電子認證證書的效力。
在認證機構的設立上,必須強調認證機構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實體,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數字服務,并且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擔保,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己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他必須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實性和公正性。電子認證機構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戶進行商業交易,也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活動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過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它必須能被當事人接受,也就是說,它應當在社會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們在網絡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認證服務。當事人對電子認證機構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網絡交易中默示承認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電子認證機構不能以盈利為目的,認證機構應當是一種類似于承擔社會服務功能的公用事業,其營業的宗旨應該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環境,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子合同交易,加快電子商務的發展。
五、電子合同生效
電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著當事人之間已經就合同內容達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產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護還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電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電子合同的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雖然我國的《合同法》沒有對合同的生效做出具體的規定,但是電子合同是一種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我國的《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條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電子合同還需具備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電子合同還需到有關部門辦理批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電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備以下幾個法定要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要件在學理上又被稱為有行為能力原則或主體合格原則。[14]行為人必須具備正確理解自己行為性質和后果,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電子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利用資訊處理系統或者電腦而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電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但不限與電話、電報、電傳、傳真、電郵、EDI、因特網數據等,具體通過封閉型的EDI網絡,局域網與因特網連接開放型的因特網或傳統的電信進行電子交易信息的傳輸。
(三)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電子合同的內容合法。合同有效不僅要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在合同的內容上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國,凡屬于嚴重違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風俗的合同,應當認定其無效。
(四)合同必須具備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無法確認電子合同的形式屬于那一種類型,盡管電子合同與傳統上面合同有著許多差別,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擋新科技轉化為生產力的步伐,立法已經在形式方面為合同的無紙化打開了綠燈。法律對數據電文合同應給予書面合同的地位,無論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電子的,光學的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滿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應等同與法律上的“書面合同”文件,承認其效力。[15]
六、電子合同監管
網上廣告、網上購物、網上合同、網上支付等新型網絡交易活動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國家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有關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管的市場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大市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督管理責無旁貸,該項職能是由法律所賦予的。[16]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監管能促進網絡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經濟性,能有效的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能減少合同爭議和違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約率,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促進經濟的發展。
我國現階段的電子合同監管主要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電子合同的實體法和監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適應現階段的要求。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沒有相關的規章制度是無法開展的。二是相關的技術與配套工程沒有確立,從而無法保證電子合同的監督與管理工作。電子合同交易的開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個系統的工程,如市場主體制度的認證,電子合同效力、電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與真實性問題,電子證據、電子合同爭議的管轄權等等。目前的立法嚴重滯后,嚴重影響電子合同的交易和監管力度。三是現有的工商登記制度無法對網絡交易主體進行監管,沒有統一的認證機構。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的水平和能力有限,執法的手段單一。目前,我國基層工商機關自動化辦公水平有待提高,計算機知識、網絡技術有待加強。執法人員對網絡交易行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對網絡市場信息進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從而影響了電子合同監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電子合同交易的整個過程的監管,從電子合同要約,電子合同的訂立、電子合同的交付、電子合同的簽證、電子合同爭議的處理等。[17]筆者認為根據等同法則電子合同具有書面合同的形式與性質,現階段我們不能用原有的方法來對電子合同進行監管。電子合同的監管是對簽約前、簽約過程以及簽約后電子合同的履行等監管。電子合同簽約前的階段主要是對買賣信息的檢索,對整個交易行為做充分的準備工作,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門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為政府職能部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應該對網絡市場予以規范和管理,為電子合同的廣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網絡環境,保障網絡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進網絡交易行為,提高履約率。[18]
筆者認為工商部門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注重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建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按照所轄區域設立電子合同監管平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對所轄區域的經濟主體經濟情況對公眾公開,以備市場相對人進行查詢和了解。這種信息包括對企業的信用、資金、企業產品質量,有無違規經營等一切公眾資料,涉及企業商業秘密的沒經權利人同意的不能公開。二、對電子合同的監管應該是對電子合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進行審查。糾正電子合同中違法行為,查處利用電子合同進行違法交易的行為,以及違約的處罰。三是完善我國物流配送體系,加強電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監管工作,促進電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電子合同簽證網。電子合同簽證是對合同簽證的延伸,電子合同簽證網的建立能有效的彌補書面簽證的缺陷,減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網上電子合同監管投訴中心,及時反映合同監管中的問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六是加強電子合同的法律法規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網絡監管體制,維護市場經濟的安全。七是加強執法人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執法人員的水平。電子合同監管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識面廣泛,需要不斷的學習和更新知識結構。八是加強對工商部門職能的宣傳工作,特別是要加強對電子合同監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傳力度。面對新的挑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認真的研習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電子信息技術,切實有效的對電子合同實施監管,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健康發展。
On The Basic Theory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de
Abstract: E-commerce is the inevitable direction of the commercial development in the future. With its distinct way of being made, e-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i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E-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hard core of e-commerce. The legal problems in e-contract constrain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process of e-transition. So, it i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elerate the step of law making on e-commerce, make up the mechanistic of e-contract supervision,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contract transition. In the article, the author has made researching and statement on the legal and technological problems of the e-contract, and also has made a proposal on the law making and supervision of e-contract.
Key words: electronic contract;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attesting; electronic contract supervision
注 釋:
1、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頁。
2、齊愛民、萬暄、張素華著:《電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3、吳漢東:《論信用權》,《法學》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頁。
5、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頁
6、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頁。
7、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靜:《電子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初探》,《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
9、鄭成思、薛虹:《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法律問題》,《知識產權》2000年第5期。
10、邱永紅、魏麗:《國際貿易中應用EDI的法律問題新探》,《國際經濟貿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穎、郭敏之著:《電子商務基礎》,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頁。
13、劉滿達:《數字簽名的法律思考》,《法學》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頁。
15、蔣坡:《論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和基本架構》,《科技與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吳懷福、張士茂:《電子商務中電子合同監管問題初探》,《中國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目前在法律的實施方面主要以傳統方式為主,作為依托網絡的一種主要商務方式,傳統的法律實施方式已經不能適應電子商務對環境規范的需要,突出表現在這幾個方面:
1)網絡安全方面:互聯網易遭受黑客的惡意攻擊,在互聯網上傳輸的數據系統可能被非法侵入,重要數據有被惡意更改的可能性,交易雙方身份的確認也存在問題,網絡的虛擬身份使得在電子商務交易中交易雙方身份的確認困難,即便采用實名制也有一定的困難;2)電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方面:簽訂合同是電子商務主要的交易方式,對于電子合同和電子購物行為的法律有效性目前也很難證明,雖然可以對電子文檔進行數字簽名,并且我國也已用《電子簽名法》確認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但隨著電子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仍有很多限制性和不可操作性,使數字簽名的證據力難以發揮;3)糾紛的解決方面:電子商務的一大特點就是便利,使不在同一地點的雙方可以快速交流,但如果發生爭議,訴訟成本是比較高的,不僅包括常規情況下法院參加訴訟的成本,還包括在電子交易過程中的取證等一系列成本,所以訴訟成本可能高于合同本身的標的。4)網絡營銷競爭方面:我國計算機犯罪的增長速度已經明顯超過傳統的犯罪,互聯網散布的一些虛假信息和有害信息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要比現實社會大得多,當然這其中不乏對一些電子商務企業進行的商譽詆毀行為及攻擊行為,嚴重破壞了正常的網絡商務環境及廣大電子商務企業的利益。除此之外,還表現在個人隱私、電子支付、管轄、域名等方面。
2研究思想及對策
加強法律對電子商務規范作用研究不同于傳統的商務環境研究,要充分把握電子商務的特點,分析比較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的區別,尤其是分析電子商務不同環節上的特征和問題,有針對性的指出傳統法律在各個環節上的疏漏。還要搜集有關資料,明確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環境中違法犯罪現象出現最多的環節,對各種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一一指出對策。1)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時發現電子商務系統隱患。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網絡安全為目標,加密技術、認證技術為核心,安全電子交易制度為基礎的電子商務安全保障體系,建立專門的全國性的認證機構,公平公正地開展電子商務認證工作,確保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各個主體身份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2)加速金融工程學科的研究、開發和利用。金融工程是在金融創新和金融高科技基礎上產生的,是指運用各種有關理論和知識,設計和開發金融創新工具或技術,以在一定風險限度內獲得最佳收益。金融工學對電子商務法律規范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通過加強對此領域研究可有助于創新電子技術及電子支付模式等,更能引起有關部門對的法制、監管的調整。3)發展數據庫及數據倉庫技術,用以防范信用風險、市場風險等金融風險。通過完善的數據庫技術存儲和處理信息來支持網絡支付等各種決策,以決策的科學化及正確性來防范各類可能的金融風險及金融犯罪。從解決信息對稱、充分、透明和正確性著手,依靠數據庫技術儲存、管理和分析處理數據。研究數據庫的安全性,從社會化思路考慮信息資源的采集、加工和分析,以客戶為中心進行科學的管理,實現統一的監控。4)重點規范電子商務行為的核心內容―――電子合同關系。電子商務的核心內容仍然是“銷售”,即主要以合同形式表現的交易活動。因此,合同關系成了法律規范調整的核心內容。由于電子合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進行信息的通訊和存儲,法律規范必須進行一系列相應的調整和變革,電子合同載體的“無紙化”與訂立過程的“數字化”都對傳統合同法產生了一定的沖擊,但是,判斷合同有效性的基本標準并未改變。因此,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配合全方位的網絡基礎設施建設,法律完全可以賦予電子合同充分的有效性,以改善網絡經濟時代的法律環境,推動建立其它形式的、適當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糾紛調解機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過程中使用計算機證據。5)通過管理、培訓手段從源頭上控制網絡犯罪行為的發生。計算機網絡技術離不開人的應用,許多風險管理的措施也離不開人的應用,因此通過管理、培訓手段提高從業人員素質是防范網絡犯罪的重要途徑。
3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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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正文中簡稱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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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本著平等互利原則,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乙方聘用中國員工事宜達成本合同。
第一條 甲乙雙方有關乙方聘用中國員工及相關事宜,適用本合同。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另有約定的,從約定;雙方沒有約定的,從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沒有規定的,由甲乙雙方協商確定,并簽訂協議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條 甲方向乙方派遣中國員工或乙方聘用中國員工的,雙方應按照本合同有關約定另行訂立《聘用中國員工合約》,明確乙方聘用中國員工的具體人數、姓名、聘期、聘用費等事宜并作為本合同的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條 乙方與被聘用的中國員工之間系聘用與被聘用的勞務關系,雙方可以根據本合同有關規定,另行訂立《聘用約定》,確定乙方與中國員工之間的權利義務,《聘用約定》副本需送甲方備案。
第四條 乙方與中國員工之間因購房貸款(含擔保)等民事事宜,應另行訂立相關協議,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所生爭議,與甲方及本合同無關,甲方不承擔中國員工之連帶責任。
[論文摘要]本文立足于探討電子商務及其法律制度的含義,以及構建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的基本架構。從不同角度比較了有關電子商務內涵的各種思想,確定廣義論為基本出發點;初步列舉了電子商務引發的合同法、隱私權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刑法、程序法以及稅法等問題,并提出了應對策略。
隨著全球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網絡的應用越來越廣泛。電子商務已經成為一股不可阻擋的潮流,發展它不僅關系到國民經濟的發展,而且影響到社會公眾的生活,涉及到國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術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等一系列綜合性的問題。中國作為一個國際貿易大國,應當在發展全球性電子商務方面進行積極的準備,開展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動采取相應的對策。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及特點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
一般認為,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是指買賣雙方基于計算機網絡(主要指Intemet網絡)按照一定的標準,采用相應的電子技術所進行的各類商貿活動。其主要功能包括網上的廣告、訂貨、付款、客戶服務和市場調查分析、財務核計及生產安排等多項利用interact開發的商業活動。它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電子商務僅指通過Intemet進行的商業活動;而廣義的電子商務則將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業內聯網)和Extranet(企業外聯網)等各種不同形式網絡在內的一切計算機網絡進行的所有商貿活動都歸屬于電子商務。
(二)電子商務的特點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業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點:
1.精簡流通環節。電子商務不需要批發商、專賣店和商場,客戶通過網絡直接從廠家定購產品。
2.節省購物時間,增加客戶選擇余地。電子商務通過網絡為各種消費者提供廣泛的選擇余地,可以使客戶足不出戶便能購到滿意的商品。
3.加速資金流通。電子商務中的資金周轉無須在客戶、批發商、商場等之間進行,而直接通過網絡在銀行內部賬戶上進行,大大加快了資金周轉速度,同時減少了商業糾紛。
4.增強客戶和廠商的交流。客戶通過網絡說明自己的需求,定購自己喜歡的產品,廠商則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戶需求,避免生產上的浪費。
5.刺激企業間的聯合和競爭。企業之間可以通過網絡了解對手的產品性能與價格以及銷量等信息,從而促一進企業改造技術,提高產品競爭力。
二、電子商務給我國法律制度帶來的挑戰及應對策略
(一)電子商務對合同法提出的挑戰及對策電子商務的成長首當其沖會給作為商法基礎的合同法帶來嚴峻的考驗,涉及到電子合同的法律規定、電子簽名是否有效等問題。
1.交易雙方的識別與認證。這主要是針對B2B(電子商務的一種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縮寫,即商業對商業,或企業間的電子商務模式)而言。電子合同與書面合同的一個很大不同是交易雙方不一定見面,而是通過互聯網來簽訂電子合同。通過互聯網訂立電子合同的最大難點就是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這個問題可以通過認證中心來解決,并且很多國家都已經實施了該項措施。由于認證中心所處的位置,要求它必須具有公正、權威、可信賴性,并且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我國應完善立法以促使電子簽名的使用及認證機構運作的標準化。
2.交易的合法與合同的生效。電子商務中許多交易是在互聯網上執行的,并不需要現實的實物交割。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對這樣的交易監管的問題。另外電子合同的生效問題也與此有關,如果合同違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護。同時合同的生效還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問題。電子商務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務行為。所以首先應使商家做到避免違法的行為發生。另外國家也應該加大對互聯網的監管力度,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問題上,現在基本也達成了一致認可。電子承諾到達速度很快,投郵和到達幾乎同時,因此在生效時間上一般不會存在很大分歧。對于生效地點問題,因為數據電文的接受地點比較容易確定,所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諾到達地點作為生效地點。
3.電子簽名的有效性。我國雖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簽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認,但是在證據法中卻沒有提及,存在著一定的法律漏洞問題。電子簽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美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技術中立原則,即電子商務法對傳統的口令法、非對稱性公開密鑰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鑒別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產生任何歧視性要求;同時還要給未來技術的發展留下法律空間,而不能停止于現狀。
4.電子合同的確認。電子合同雖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優點,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網絡安全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無論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網絡安全防范技術,理論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網絡病毒或其他人為因素,都可能導致電子合同丟失,所以盡量采取書面合同的形式來對電子合同給以確認。
(二)電子商務的跨越式發展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帶來的新挑戰及對策
1.網上買賣雙方地位不對等。網上購物中,消費者不得不面對經營者根據自己的利益預先設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條款往往是經營者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霸王條款。這些條款通常包括諸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其實質是將合同上的風險、費用的負擔等盡可能地轉移到消費者身上。消費者選擇同意后,如果交易后產生了糾紛,商家就會以此來對抗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處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義,我們要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但不能認為所有的網上消費糾紛都應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拋棄傳統的絕對化的解釋,要采取更加靈活的判斷標準。同時消費者在進行網絡消費時,也應盡到一定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經營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時,應盡可能地將交易要素準確、適當地傳送給消費者。這種告知應充分考慮到大多數消費者的網絡知識水平.使大多數消費者無須進行專業培訓就能讀懂或理解其內容。從而避免因誤解而產生消費糾紛。
2.消費者交易安全難以得到保障。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是通過電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這就要求消費者必須擁有電子賬戶。網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費者普遍關心的一個熱點問題。消費者往往希望能簡單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擔心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操作不當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損失。
因此,我們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發現交易系統隱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網絡安全為目標,加密技術、認證技術為核心,安全電子交易制度為基礎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安全保障體系;要建立一個專門的全國性的認證體系,權威、公正地開展電子商務認證工作,確認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身份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3.網絡欺詐和虛假廣告泛濫成災,消費者購物后退賠艱難。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對產品的了解只能通過網上的宣傳和圖片,對嚴品的實際質量情況和產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隱蔽瑕疵、產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費者在網上訂購后,還要等待實際交貨時才能確認是否與所訂購的商品一致,容易導致實際交貨商品的質量、價格、數量與所訂購的商品不一致。出現此類問題消費者要向經營者退貨或索賠,首先需要商務網站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但商務網站常常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消費者對此毫無辦法。對此,我們可以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建立事前預防和事后制裁相結合的防治體系,通過制定特殊的規則,嚴格禁止網絡消費欺詐和虛假廣告,給消費者提供一個誠信的電子交易環境。
(三)電子商務對刑法帶來的挑戰及對策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對矛盾。雖然我們可以通過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來達到控制網絡信息安全問題的目的,但這是因噎廢食,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應主動構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內的面向網絡環境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來控制網絡信息安全問題。
刑法作為一種規范性的手段,它的運用具有滯后性的特點,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不為其它法律所調整或不足以調整的情形下,作為一種更為強制性的調整手段出現。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罰手段,所以對網絡信息安全問題,尤其對計算機犯罪問題來說,刑法控制是最具強制性、最為嚴厲的手段,它在整個法律控制體系中起到一種保障和后盾的作用。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刑事立法帶來一系列挑戰。
1.現有量刑幅度和刑罰種類的不足。應當對刑罰種類進行創新,即引入資格刑;也可以廣泛地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即沒收與犯罪有關的一切物品、設備,剝奪犯罪人從事某種職業、某類活動的資格,作為一種附加刑,其期限的長短,可考慮比照現有資格刑中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來確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務提供商)接納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從事與計算機系統有直接相關的職業等。
2.刑事管轄面臨的難題。網絡無國界,使計算機犯罪分子輕易地就可以實施跨國界的犯罪。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跨國犯罪在所有的計算機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由此帶來了刑事管轄的難題。我國刑法在目前很難對境外從事針對我國的計算機網絡犯罪產生效力,因此加強國際間司法管轄權的協調就顯得十分必要。
3.單位犯罪的處理問題。雖然對待單位犯罪是可以對危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參與者以及主管人員等個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此種處理方式畢竟不是久遠之計,因而完善刑事立法,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計算機犯罪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選擇。 (四)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稅收提出的新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使企業經營活動打破地域、國界、時間、空間的限制,經營跨地區和跨國業務的公司數量劇增,原本無力開拓國際業務的中小企業也能通過網絡進入國際市場。從這個意義上講,網絡化加速了國際貿易全球化的進程。電子商務銷售額的迅速增加,也給我國的流轉稅稅源開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也對我國傳統稅收提出了新的挑戰。
1.電子商務使納稅義務的確認模糊化。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匿名性、難以追蹤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點,且信息在互聯網上的傳遞可能經由許多國家’,在現有條件下甚至無法確認最終銷售商和顧客,因此給查明電子商務納稅人身份帶來困難。
2.電子商務使稅收管理復雜化。具體表現在:商業中介課稅點減少,增大了稅收流失的風險;無紙化電子商務對傳統稅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戰。
3.保護交易安全的計算機加密技術的開發,加大了稅務機關獲取信息的難度。由于計算機網絡平臺上的電子商務對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計算機加密技術得到不斷創新,廣泛應用到電子商務上,納稅人就可以用超級密碼和用戶雙重保護來隱藏有關信息,這使得稅務機關搜集資料變得更加困難,稅務審計工作也變得越來越復雜。
4.法律責任難以界定。電子商務運行模式,無論從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各個方面都不同于傳統貿易的人工處理運作模式。現行稅收征管方式的不適應將導致電子商務征稅法律責任上出現空白地帶,對電子商務的征、納稅方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將無從談起。從而勢必造成法律執行的失衡,最終影響稅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見,做好電子商務的稅收工作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現實任務。
1.要規范和完善科學有效的稅收政策。目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發展電子商務的同時,在有關稅收法律制定上必須把握整體協調性和前瞻性,借鑒發達國家的有益做法,確定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堅持稅收中立性政策。稅收應具有中立性,對任何一種商務形式都不存在優劣之分。對類似的經濟收入在稅收上應當平等對待,而不應當考慮這項所得是通過網絡交易還是通過傳統交易取得的。
3.要堅持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于萌芽期,應當采取鼓勵的政策來扶持這一新興事物。對此類企業我國應該比照高新技術企業給以適當的稅收優惠,以促使更多的企業上網交易,開辟新的稅源。
4.要堅持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政策。電子商務的發展,進一步加快了世界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的進程,國際社會應為此進行更廣泛的稅收協調,以消除因各自稅收管轄權的行使而形成的國際貿易和資本流動的障礙。此外,加強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還能有效地減少避稅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我們建立相應的征管體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們更應該理性地認識到,這種制度的建立絕不能因為“征稅”而“征管”。我們在建立必要的體制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同時,一定要在原則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勵國內電子商務的發展,達到稅收征管中政府和納稅方利益的最優平衡
(五)電子商務對程序法的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是通過因特網或專有網絡系統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業務往來,并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確立發生糾紛的管轄權;如何確立電子合同簽訂生效的時間地點;數據電文極易修改且不留痕跡,如何確認電子合同的原件;數據電文的承認、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等。我國現有法律除了新頒布的《合同法》承認電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對上述大多數法律問題未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中,賣方可以在網上設立電子商城銷售貨物,買方可以通過手機、電視、電腦等終端上網,在設于因特網上的電子商城購物。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現行程序法提出了許多挑戰。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當事人所在的地點對糾紛解決來說往往變得不太重要,解決國際電子商務糾紛,應當朝著制定統一的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統一實體規范的方向發展,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全球電子商務所產生的糾紛。
(六)電子商務環境下侵犯隱私權的手段不斷創新,越來越隱蔽
尼格羅龐帝預言了數字化生存的到來:不用出門就可以在家中用電子信用卡通過網絡購買各種商品或接受服務。這種交易方式已經廣泛存在。這就是電子交易(electronic commerce,也即人們所稱的電子商務、電子商業。)它是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數字化通訊網絡和計算機裝置替代傳統交易過程中紙介質信息載體的存儲、傳遞、等環節的新型商業交易方式。
電子交易又稱為“無紙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以書面的形式表現出來。因而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它是電子商務活動各方當事人以互聯網絡為載體 ,為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數據交換而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在電子合同中,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讀形式存儲在計算機磁性介質上的一組電子數據訊息,該訊息首先通過一方計算機鍵入內存,然后自動轉發,經過通訊網絡或計算機互聯網,到達對方計算機內存中。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訊息的采用。
美國學者詹姆斯。馬丁說,電子商務是一場不流血的革命,其影響面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就法律領域而言,電子商務的推廣給現存的法律體系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其中之一是電子合同效力問題 ,它不是一個簡單地把傳統合同規范移植到網絡交易中的問題 ,而是在網絡中如何重建與傳統合同法價值相近的規范的課題。
從合同的本質上說,電子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合同沒有根本的差別。區別在于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而且在電子交易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合同的電子形式具有如下特征:
(1)電子合同的載體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電子合同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利用電子槍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電子數據訊息的。
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訊息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交易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所以,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交易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民法的規定中,通常是把合同形式規定為口頭、書面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其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廣義的電子合同,是指經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契約形式,即我們通常意義上的所指的以“數據電文”擬定的合同。狹義的電子合同是專指由電子郵件方式(E—mail)和電子數據交換方式(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 縮寫為EDI,就是按照雙邊協議或多邊協議,對具有一定結構特征的標準數據信息,經過電子數據通信網絡,在交易伙伴的計算機應用系統之間進行數據交換和自動處理)擬定的無紙合同。
從嚴格意義上來講,廣義電子合同中的電報、電傳和傳真三種方式與電子交易中的電子數據訊息是不同的。雖然也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利用電子郵件和利用數據交換(EDI)締結合同的方式,對傳統合同法對形式的要求提出了深刻的挑戰。這類合同不可能具備傳統法律中書面和簽字的法定形式要求,面臨著法律上不安全。具體包括以下問題:
1、關于書面形式:電子合同的表現形式對傳統法律規定中的合同書面效力問題提出了挑戰。如采用EDI進行國際貿易活動時,公司與公司之間只是電子數據交換,交換的主要條款是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的,電子數據能否視為書面形式,并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效力?
2、關于簽字確認。簽字是簽署者在文件上手書簽字。采用EDI進行交易很難滿足這項要求,如何消除這一法律障礙,使“電子簽文”能被法律所承認?
3、關于原件問題。傳統法律將原件定義為初次附著在介質上的信息。電子合同的收件人獲得的只能是副本。因此,電子合同的原件也是一個凸顯的法律問題。
二 解決問題的思路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1996年召開的會議中通過了《電子貿易示范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電子商業示范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強制性。這就從總體上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有效性。
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即法律對數據電文合同能否給予”書面合同“的地位,不是去尋求紙面合同的計算機等同物,而只需以書面形式實現的基本功能作為標準,無論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電子的、光學的還是未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新方式,一旦達到了傳統書面形式的功能上的要求,就應等同于法律上的”書面合同“文件,承認其效力。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可分別予以解決,從而最終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
(一)書面形式的解決
《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對“書面”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交易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我國新《合同法》采用“有形”說,以擴大“書面”的概念的形式明確規定將EDI和E-mail列入書面形式的類型之中,擴大了書面合同的種類,從法律上確認了電子合同具有與書面合同相等的效力。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示范法》的規定基于“功能等同”,由法律給予數據信息滿足書面要求的效力;我國法律對書面形式作出了擴大解釋,使數據電文成為書面形式的一部分。對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事實是否如此呢?不是。
電子數據訊息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這曾被國內視為“對公約發展” ,本意也許是為了電子合同在其他方面均能得到適用或實施。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被回避了,使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不全面,引發電子合同在證據、票據、簽名等方面不能適用現有法律,使人無法準確地把握并實現電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
電子數據訊息不等同于書面文件,前面已論述過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訊息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可供大家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訊息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訊息在電子交易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二) 簽章問題的解決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書面形式,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合同即使采用書面形式簽訂,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未進行簽名蓋章,那么這份合同在訴訟中一般不會被法官作為一項有效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因為缺乏有效的方法鑒別這份合同書到底是由誰簽訂的。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并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歸屬于簽名人。
因而,只有將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如我國的《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的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訊息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表明其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解決電子數據訊息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確定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
簽名(Signature),通常指簽署者在文件上親筆手書名字。傳統意義上的簽名是以“紙面”文件為背景的,在以電子數據訊息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因為不存在紙本文件的形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這就產生了對以什么作為簽名,并得到法律承認的困惑。
我國《合同法》第 32條規定書面合同訂立以雙方簽字或蓋章為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 ,而對于電子合同 ,第 33條規定“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但是 ,簽訂確認書要不要簽名 ?如果需要簽名采用何種技術方案 ?這一切均未作規范。“簽訂確認書”是一種回避辦法。如果要求合同當事人只有先簽確認書才能使電子合同成立,那么就否認了電子合同存在的價值。也有人主張利用司法解釋 ,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28 0條中關于公文和印章的概念擴展到電子簽名。但如何保證電子簽名的安全和有效以及要不要對電子簽名技術方案的選擇作出規定等等必須相應解決的問題 ,則沒有更多人加以探究。
電子合同雖然不是直觀的,但卻是可讀的,同時也具有可以保存、復制、簽署的性質,通過法律也可以認定其證據作用。但是它的易改動和易錯性,卻直接破壞了上述特性,損害著電子合同“書面合同”功能。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
凡是在電子交易中對電子交易中對電子交易人身份予以識別的電子技術手段都可以稱作電子簽名,既包括比較低級的交易口令、對稱加密技術,也包括較高級的非對稱加密技術(公開密鑰密碼技術),還包括最先進的生物特征簽名技術。
非對稱加密技術就是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交易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訊息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這就解決了電子合同“易改動性”問題。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示范法》依然采用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簽名與書面簽名同等效力。其第7條規定,當法律有簽名的要求時,若符合下列情形,且與資料信息有關時,即符合該簽名的要求:(1)一種可確認本人身分并能證明本人同意該資料信息的方式;(2)此方式確保該資料信息產生、傳輸或在任何情形下,包括任何相關合約,均足以信賴。無論是電子簽名或手書簽名,其功能都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份,避免對方的否認,從而確定合同的效力。
但電子簽名畢竟不同于書面簽章,在實施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首先是電子簽名的技術方案的確認。有一類采取技術特定化(technology specific)原則,由法律統一規定有效的技術手段,美國猶他州確認公開密鑰加密(數字簽名)為“法定”的安全技術方案,其中也包括我國香港和臺灣地區。認為它是最安全可靠的,能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成本又較低,是理想的電子簽名技術方案。反對者認為數字簽名的責任風險由消費者承擔,不利于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同時,數字簽名的技術性不能抵擋電腦黑客的侵入。
在其它國家,例如英國,便采用一個更廣泛的定義,就是電子簽署(Electronic Signature)。電子簽署法的范圍包括一切以電子方式進行的簽署,采取技術中性化(technology neutral)的原則。
電子商貿的科技一日千里,有關電子商貿的立法,應盡量保持技術中立。技術特定化將會引起一些問題,使人們在創新及改良方面的愿望和投資減少,不利于其它電子簽署技術的發展。
(三)原件問題的解決
解決了電子數據訊息“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原件是原始形成的書面文件。“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訊息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是以數字形式“記憶”在電腦中,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訊息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訊息,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
我國現行證據法規定 ,書面形式的證據必須是有形的書面文件 (包括合同、單據 ) ,而且必須是“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78條規定 :“證據材料為復制件 ,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 ,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 ,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 ,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意見》第 53條也規定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然而電子證據使用的是磁性介質 ,存儲的載體是計算機 ,其打印出來的“書面形式”不是“原件” ,而是“復制件”。
為此 ,有人主張把電子證據歸入《民事訴訟法》第 63條規定的“視聽資料”類 ,但是 ,在我國“視聽資料”是必須依靠“其他證據”才能認定或產生效力的“間接證據” ,如《民事訴訟法》第 69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 ,應當辨別真偽 ,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 ,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但是,在電子商務交易中 ,電子數據存儲于計算機內 ,一般很難有除電子信息外的“其他證據” ,電子證據可能因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而失去效力。
我國沒有對電子證據、電子簽名作出法律規定。《示范法》第 9條明確地承認電子證據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在應用有關證據的任何規則時 ,不應否認其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三 、結語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交易中電子數據訊息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訊息作為電子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訊息,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