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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渣土,是指建設、施工單位或個人對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進行建設、鋪設或者拆除、修繕過程中所產生的余泥、余渣、棄土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建成區范圍內工程渣土的產生、清運、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渣土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及時清運、合理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保護、規劃、建設、公用事業、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報登記
第六條 產生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開工之日5個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產生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處置方案。
第七條 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申報單位提交的相關資料在3個工作日內核實產生工程渣土的種類、數量和處置方案,并與申報單位或個人簽訂工程渣土處置責任書。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申報工程渣土處置方案時,應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處置費。
第九條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場地以外坑、洼地的,應當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登記,并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清運管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及時將工程渣土清運至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消納場地。不能及時清運的,應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風、防揚塵等防護措施,防止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一條 對產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運,也可以委托清運單位清運。
產生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有自運能力的,經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標準的,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自行清運工程渣土資格證。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委托清運單位清運工程渣土的,應當與清運單位簽訂委托清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并對清運單位的清運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從事工程渣土清運業務的經營單位或個人,應到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申領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擁有總載重噸位100噸以上的專用車輛,并符合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統一標準。
第十四條 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由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審驗。
第十五條 清運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按照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清運工程渣土。
第十六條 工程渣土清運車輛應按規定采取密閉等措施,清運場地和消納場地應設置車輛除泥設施,防止遺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條 工程渣土清運實行雙向登記制度,清運工程渣土的車輛應隨車攜帶雙向登記卡。
清運工程渣土的車輛出場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的工程渣土清運管理人員應對出車時間、裝載數量在雙向登記卡上登記,運輸到指定的消納場地后,由消納場地管理人員對裝載數量核實后,連同到場時間一并在雙向登記卡上登記。
第十八條 工程渣土清運結束后,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將現場清理整潔,經所在地的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后,交回處置證。
第十九條 工程渣土清運結束后,建設單位或個人憑雙向登記卡與清運單位結算清運費,清運量以消納場地實際消納量為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工程渣土的產生、清運、處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對亂撒、亂倒工程渣土影響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應責令當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當事人的,應及時組織清除。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組織清運單位對工程渣土清運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二條 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其工作人員和工程渣土消納場地管理人員的管理和職業教育,提高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產生工程渣土未取得處置證而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補辦手續,并按已清運數量處以每立方米50元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輛清運工程渣土的,每輛車處以5000元罰款;
(三)未經市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處以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取得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從事工程渣土清運業務或者未取得自行清運工程渣土資格自行清運工程渣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五)不按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地點傾倒工程渣土或者運輸工程渣土車輛沿途遺撒、車輪帶泥污染路面的,按《鄭州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的,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所在清運單位停止工程渣土清運業務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節嚴重的,收繳環境衛生服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流(液)體、粉狀煤灰、礦渣及其他廢棄物的運輸過程中漏灑或亂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處罰。
第二條凡朝陽市城區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區環境綜合管理的協調和指導工作。
朝陽縣、雙塔區、龍城區政府,朝陽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及市房產、工商、環保、公安、民政、建委、水利、交通、鐵路等部門和單位,要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區環境綜合管理工作。
第四條臨街建筑物、構筑物應保持外形完好。凡破損、色彩剝蝕、污染嚴重的、其產權單位、個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應及時維修、清洗或粉飾。
第五條臨街建筑物陽臺、平臺、外走廊和屋頂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臨街建筑物上扒窗、扒門、增設和改(擴)建陽臺;不得擅自對臨街建筑進行裝修、裝飾;房屋安全護欄不得超出墻體。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街道兩側及兩側建筑物上設置商業牌匾、廣告設施、閱報欄、燈箱、路牌、裝飾標志。
經批準設置的,應統一規范,保持美觀亮化、整潔。凡有破損、污染的,其產權單位、個人必須及時整修、加固或更換。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破路、挖溝、敷設管線,立桿架線。
第九條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建筑物周圍不準設置實體圍墻,不準設置垃圾堆放場。城區內不得私搭亂建。
第十條未經批準不準在城區的人行天橋、立交橋、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或者懸掛廣告、標語等宣傳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外墻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涂寫、刻劃及張貼廣告、宣傳品。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城區路邊石以上從事維修、銷售及露天燒烤等店外經營。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在城區進行各種宣傳(含宣傳車)、慶典、促銷等活動。
第十三條臨街單位必須按“門前三包”的有關規定維護責任區內的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及時清掃責任區積雪、保持環境衛生整潔和秩序良好。
第十四條禁止侵占、損壞城市公共綠地。禁止擅自砍伐城市公私樹木和遷移古樹名木。
第十五條禁止在公園、廣場、游園、街路兩側等綠地上折枝、摘花、摘果、踐踏草坪,毀壞花草樹木、向草坪內、樹下傾倒廢棄物、有害液體及攀爬城市雕塑,損壞城市綠化設施。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嚴禁下列行為的發生: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丟煙蒂、瓜果皮核、紙屑、冥幣、包裝品、宣傳品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亂潑、亂排污水,亂擺亂放;
(三)從建筑物上、車輛上拋扔廢棄物;
(四)因修車、沖洗車輛、經營肉類、油炸食品污染路面(含人行道);
(五)運輸垃圾、糞便造成環境污染;
(六)在垃圾箱、點內撿拾垃圾、打撈溲余;
(七)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公園、廣場、綠地、施工現場等露天場所燃燒垃圾、廢棄物、熔融瀝青,祭奠燒紙。
第十七條單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含建筑渣土)要持證、定點排放,嚴禁亂排亂卸,不得將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在城區行駛的裝載泥土、水泥等易飛物和液體的機動車應當覆蓋或密封,防止沿途灑漏。
第十八條鐵路沿線城區段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筑除鐵路維護設施以外的,與環境綠化無關的,有礙市容觀瞻、污染環境、影響列車運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修建排污明渠;
(三)架(敷)設影響列車運行安全的管線;
(四)設立廢舊物品收購站(點);
(五)排放垃圾、殘土、工業廢渣;
(六)堆放物料、雜品;
(七)種植農作物;
(八)挖沙取土。
第十九條加強對市政基礎設施的保護,禁止下列行為:
(一)履帶車、鐵輪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未經批準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二)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碾壓路邊石;
(三)因施工損毀城市道路;
(四)不按批準面積、位置、時間占用城市道路或占用期滿不及時清理現場;
(五)損壞、占用城市公廁、垃圾站點、排水設施、公交設施、煤氣、自來水、排污排水、路燈等市政設施的。
第二十條加強大凌河、十家河城區段河道、水面的管理,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主要街路設置洗車場,禁止機動車、摩托車修理廠(部)占用人行道經營。
禁止在市政界零公里以外1公里以內占道經營、亂倒垃圾和私搭亂建。
第二十二條加強城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管理:
(一)建筑施工現場周圍必須設置遮擋圍欄,臨街腳手架應當設置相應的圍護設施,圍欄與圍護設施要整齊美觀;
(二)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不得在施工現場焚燒油氈、油漆以及其他會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氣體的物質;
(四)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棄物用作土方回填;
(五)施工場地保持整潔,物料堆放有序,不得在圍檔外堆放物料;
(六)原有建筑物拆除現場必須設置遮擋圍欄,實行噴水拆除作業,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加強住宅區環境衛生管理:
(一)小街小巷、住宅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由物業管理單位、社區共同負責;
(二)嚴禁亂堆亂放、亂停亂放、私搭亂建、亂貼亂籠-;
(三)封堵舊樓原有垃圾道,推行垃圾袋裝收集和分類收集;
(四)居民生活垃圾要定時定點傾倒,要容器化收集和密封運輸;
(五)物業管理單位和社會要督促產生建筑裝修垃圾的單位或個人自行清運,無力清運的可以委托專門的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清運。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中村、城鄉結合部、城市出入口的環境衛生,按所在區域分別由朝陽縣、雙塔區、龍城區政府及朝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經市政府批準設立的早市、夜市、占用城市道路的市場,必須按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經營。禁止市場外延、超時經營。
城區道路兩側50米內不得設置廢品收購站。
第二十六條除市政府指定的地點外,禁止城區內開設花圈壽衣店。禁止在城區周邊亂埋亂葬。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機動車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禁止機動車在劃定的禁鳴區內鳴放喇叭。
第二十九條除政府組織的節慶活動及群眾健身活動(18時至22時)外,嚴禁在中心城區鳴放禮炮,敲鑼打鼓。設在居民區內的娛樂場所在22時后不得出現超標噪音。
第三十條禁止商販在市區內用電喇叭兜攬生意。
第三十一條禁止從事抽簽算命等迷信活動。
第三十二條在市區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登記、注冊,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城區停車場應設置標志,劃定停車泊位,車輛停放要整齊,禁止亂停亂放。
第三十四條禁止畜力車進入城市中心區。
第三十五條城區內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要搞好自身環境的凈化、綠化和亮化。房屋破損的要及時維修、清洗粉刷,并負責對本單位建筑物、構筑物上的亂貼、亂畫、亂堆亂掛進行清理。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由市城建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規定的鐵路沿線環境治理,錦州鐵路分局義縣工務段朝陽領工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規定的事項,由水利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事項,由市交通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事項,由市建委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由市環保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事項,由市房產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事項,由所在縣區政府、社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事項,由市工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事項,由市民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事項,由市公安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對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規定,在臨街建筑物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的,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的建筑物周圍設置實體圍墻的,在房屋立面上安裝突出墻體的安全護欄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非經營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擅自對臨街建筑物進行裝修、改建的,未經批準在街道兩側及兩側建筑物上設置商業牌匾、廣告設施、閱報欄、燈箱、路牌、裝飾標志的,擅自在人行天橋、立交橋、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或者懸掛廣告、標語等宣傳物品的,在建筑物、構筑物外墻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涂寫、刻劃及張貼宣傳品的,擅自在道路上從事清洗車輛經營活動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和恢復。對非經營,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而無違法所得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不及時清除責任區積雪或承擔清除費用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清除分擔的積雪費用1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將城市綠地改作他用的,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對非經營,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且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經營而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城市綠化設施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丟煙蒂、瓜果皮核、紙屑、包裝品、宣傳品等廢棄物的,在垃圾箱、點內撿拾垃圾、打撈溲余的,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燃燒垃圾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單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不辦理垃圾排放許可證,不在指定地點排放,不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理費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并處每車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行政執法部門組織;
(十)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五)至第(八)項規定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碾壓路邊石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賠償費1至5倍罰款;
(十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不按批準面積、位置、時間占用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期滿不及時清理現場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養犬未經批準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處登記費2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市城建部門要切實履行城區環境綜合管理的協調和指導職能,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好各自責任。各有關部門要相互配合,對互相推諉、執法不力的,市政府將追究該部門領導及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各有關部門要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和工作方案。
一、多措并舉,優化街道環境
圍繞提升街道環境質量,一是集中開展了“城市美容活動”。對城區所有主干街道立面環境實施了集中治理。在積極宣傳的基礎上,落實責任,嚴格考核,通過責任單位自行整改,專業人員清洗粉刷和縣直單位干部職工義務勞動等方式,共清除沿街墻體、門窗上的附著物、張貼畫、廣告語5800余處,沖洗或粉刷陳舊污損的墻體7XX余平方米。繼續采取執法人員巡邏、專業隊清洗等綜合措施,增強治理辦假證野廣告的時效性,基本維持了城區主干道兩側可視范圍內無亂涂亂畫現象。二是對照省級文明縣考核驗收標準,集中力量對城區主要大街和重點地區面貌實施了集中整治。逐街道清理整頓沿街兩側亂貼亂畫、亂扯亂掛、占道攤點和店外經營。設置高檔次圍擋板300余米,清理影響市容的墻體廣告600余平方米。在重點路段兩側施劃自行車、摩托車停車位6376米,規范了門前車輛停放秩序。
二、狠抓落實,治理店外經營
一是嚴格攤點設置審批管理,壓縮城區臨時攤點數量,實行了臨時攤點“四不設”和“三定一簽”制度。即主干道兩側沒有固定門頭的攤點不再設置;博城五路、樂安大街兩條“示范路”兩側不再新設臨時攤點;學校門前、城市出入口不再設置攤點;對多次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攤點一律取締,不再設置。對必須設置的早點、饅頭等便民臨時攤點,與其簽訂以定點、定時、定衛生管理責任為主要內容的《規范經營責任書》。二是進一步完善措施,采取高峰控點,低峰巡線,延時、錯時管理辦法,對商業集中區、學校門口和集貿市場周邊店外經營實行重點管理和控制,實行全時段無縫隙管理,改善了城區沿街經營秩序。三是6月份,我局會同縣市政部門重新與城區沿街單位、商戶簽訂了以包環境衛生、包綠化美化、包立面整潔、包公共秩序、包設施安全為主要內容的“門前五包”責任書。同時,逐商戶發放了以“做文明市民,建文明城市”為主題的《致城區沿街經商業戶的一封信》,努力建立社會共同參與的城市環境管理長效機制。
三、突出重點,實施城市噪聲污染整治
為強化城市污染防控,我局立足職能,在加強日常生產、經營性噪聲污染治理的基礎上,重點對建筑工地違規夜間施工噪聲擾民行為進行了查處。尤其5月下旬至6月中旬,實施了高中考期間噪聲污染管控,通過向社會公布監督舉報電話,安排執法人員實施夜間值班管理,今年已查處夜間噪聲擾民行為11起,查處商業宣傳高音喇叭噪聲污染26起。為控制煙塵污染,通過采取中隊包片、隊員包店的方式,對城區主干道路兩側露天燒烤業進行了集中整治,依法取締露天燒烤點,鼓勵經營戶換上了無煙烤爐入室經營,減少了環境污染。
四、堵疏結合,實施禁止占道打場曬糧專項整治
今年麥季,我局及早動手抓好禁止在城區道路打場曬糧工作。在廣泛宣傳縣政府關于禁止在城區打場曬糧《通告》、積極協調解決城區周圍各村農民打場曬糧場地的基礎上,嚴格落實各中隊管理責任,按照責任分工,從早到晚,全天時上路值班巡查,做到發現一戶,清理一戶。重點路段安排執法人員全天輪流盯人盯路,基本杜絕了在城區道路上打場曬糧問題,保證了道路整潔暢通。
五、重點突破,整治商務中心區環境
為優化市民購物環境,我局對縣城百貨大樓周邊商業中心區域的亂停亂放、亂擺亂占、亂貼亂畫行為進行了集中整治。取締了占道流動攤點,外遷飲食、修理等臨時攤點23個;清理占用商業網點停車場地的出租貨車21輛,并督促各商業網點施劃了停車位,規范了機動車和自行車停放秩序;集中清除了墻體、地面和公用設施上的亂貼亂畫,規范了戶外廣告牌匾設置,清理了各類違規廣告條幅;進一步強化各商業網點的門前環境屬地管理責任,落實了門前環境專管人員和長效措施。通過整治,該區域環境秩序明顯改觀。
六、配套聯動,優化道路交通環境
關鍵詞:工程 施工現場 管理
1 施工單位
1.1 承建單位的項目經理,必須24小時常駐工地,主持和組織日常施工管理工作。
1.2 要求:①強化質量意識,建立健全現場質量自檢體系。②強化簽字責任,對工程的重要結構部位和隱蔽工程,要有質量預驗和復檢制度。③強化各工種的工序質量管理,逐步提高工地的施工整體質量和作業水平。
1.3 措施:①每月一次由工程部進行工地巡視檢查和由組織各工程甲方負責人、項目經理、工程總監參與進行的巡回大檢查評比活動。主要對在建工程項目的質量管理、進度控制、現場文明施工三方面進行督促并通報,對在管理措施等方面連續二次檢查落實到位的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頒發錦旗,并記入工程檔案和進行通報表揚。反之,對有明顯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除責令整改外,視情形輕重,對項目經理進行300―2000元不等的處罰,并通報其公司;嚴重者,還要進行停工整改和撤換項目經理的處罰。②由于施工組織管理造成的質量事故,除要承擔施工主要法律責任和管理責任外,還要承擔質量返工、索賠等經濟處罰,數額為發生質量事故所有總額的90%,并通報其主管部門。③服從甲方管理,遵守學校規章制度。在施工或其它等方面,對違反甲方或學校規章制度的施工單位,要按照學校相關的條例論處。
2 監理單位
2.1 對監理項目組實行總監負責制。
2.2 要求:①強化各專業監理責任、職責,加強質量監控體系管理的力度和細度。②強化監控措施的力度,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按施工作業程序及時跟班到位,并進行監督檢查。③加強事前控制和事后檢查制度相結合,嚴格監控和熱情服務的“監幫”相結合。
2.3 措施:①對每月一次由工程部組織進行的查評中發現的質量問題,凡屬于監理職責內失職、弄虛作假及管理未到位等原因,除對總監和責任監理進行相應通報和處以200―1000元不等的罰金外,必要時進行清退和調換。②對各監理組補簽有關質量索賠責任協議。在工程的基礎、主體、安裝、裝飾等分項施工中,由于人員旁站和管理未到位造成的質量事故,承擔事故總額的8%的罰金,并進行相應發函通報。③在工程基礎和主體施工階段,要求現場澆筑混凝土時監理必須旁站。若甲方巡視檢查時,發現澆筑現場無旁站監理,第一次給予口頭警告批評;第二次要求當事人書面檢查并罰200元;第三次則對未履行職責的單位中止合同,予以清退,通報其主管部門,給監理公司處以罰金1000元,監理人員取消資格,對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3 甲方工程部
3.1 對施工單位、監理公司進行督促檢查和進行施工管理工作。
3.2 要求:①主體抓隱蔽工程,裝修抓程序控制,收尾抓協調配合。②針對各自工程特點,重點抓質量通病、控制措施和抽查評驗工作。③以分部分項的樣板指路,進行檢查和落實。
3.3 措施:①在工程查評中,發現其工程質量、進度和文明施工現場三方面有明顯失控等問題,要責令限期改變,提出具體措施。②工程部建立現場項目負責人業績及表現評估檢查反饋制度,待工程質量等級確定,予以兌現獎勵,并納入年終考核內容。③出現工程質量事故或問題后,弄虛作假和隱瞞不報的,經查實后,除要對其進行質量事故總額的2%處罰外,還要追究相關管理責任。
4 工程變更簽證管理辦法
4.1 工程上出現技術問題而不得不進行變更要實行技術核定單制度,首先由施工單位提出申請,其次為監理單位、設計單位、經過以上三家單位確認后,最后由甲方確認。
4.2 原則上不發生簽證內容,除甲方臨時用工外,對于工程量較大的施工任務,應當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確。
4.3 施工單位在遞送技術核定單時,應當提交變更內容的預算書,明確變更的金額,其中金額在2000元以內可由具體負責的土建工程師簽認,超過5000元由工程部經理審批,超過10000元由分管工程的副總經理審批。
4.4 施工合同應明確對于較大的技術問題應當在圖紙會審前發現,并在施工前解決,依此調動施工單位審閱圖紙的積極性,一旦圖紙會審結束,對于出現較大變更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4.5 技術核定單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設計單位、建設單位四欄依次簽字和蓋章,由施工單位的技術負責人辦理,一式四份,簽章完畢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預算書)。
4.6 簽證單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三欄依次簽字和蓋章,由施工單位的生產負責人辦理,一式三份,簽章完畢后各方保存一份(包括預算書)。
5 工程款支付辦法
為保證工程款的支付與工程的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掛鉤,發揮杠桿調節作用,特制定此辦法。
5.1 工程款的支付應當每月一次,首先要由施工單位根據本月具體施工進度,向監理單位提出報驗申請并附預算書,由監理單位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總監審批后,方可展開本月工程款申請。
5.2 工程款的審批單的依次審批程序為:監理單位總監簽章、甲方工地代表審核進度并簽字、甲方工程部經理簽認、甲方預算員審核預算書、甲方預算主管、甲方財務處根據合同總價審核本次金額、分管工程副總簽認、董事長簽認。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城區范圍內城市河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統稱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河道是指城區內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養護的河道及其堤坎、排澇泵站、引水渠、溢洪道等附屬設施。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養護的河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市、區分工及其職責權限,具體實施對城市河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河道整治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保護河道的歷史風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觀及生態要求。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河道、防止水體污染的義務,對破壞、污染河道環境,侵占、損毀城市河道的行為都有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條件和需水要求,科學制定引水、配水調度方案。
城市河道水質應當符合河道水體功能區劃要求,市環保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河道水質情況。
第七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河道疏浚計劃,定期對城市河道實施疏浚,嚴格控制城市河道的景觀水位。
第八條凡涉及城市河道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必須采取措施,確保排水暢通,服從防汛排澇的要求。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內搭建建(構)筑物和阻水設施,禁止填堵河道。
河道保護管理范圍以河道兩岸規劃紅線為準。
第十條從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響城市河道功能、景觀的各類建設工程,不得危及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一條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從事建設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的活動,建設、施工單位應在開工前7日內將其施工保護方案送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保護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二條城市河道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統一整治,承擔沿河建設項目的單位必須按要求進行建設施工。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沿河設置、擴建、移動雨水排放口。確屬需要的,必須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施工。
第十四條在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糞便、建筑廢土等廢棄物和污染物;
(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河道附屬設施;
(四)在河道內洗滌、游泳、洗澡、垂釣及設立洗車點等其他危害河道水體的行為;
(五)向河道內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設置、擴建、移動雨水排放口;
(六)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
(七)損毀水工程設施、防汛設施和水文監測設施;
(八)在沿河護欄、桿線或建(構)筑物上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十五條城市河道養護應執行城市河道養護規程,遵守以下規定:
(一)河床淤積量(淤積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要求,岸邊淤積不得影響排水管口的排水,河道凹岸、束水河段的河床無沖刷深坑,河床底無突出的水下障礙物;
(二)河道水體應無惡臭、無異色、無異味,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五類水體以上標準;
(三)必須加強河道及水閘、泵站等防汛設施的養護管理,確保行洪安全和暢通;
(四)經常清理、打撈河道及其附屬設施上的水生物和漂浮物;
(五)定期對河道附屬設施進行檢查、養護、維修,保證其處于完好狀態。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二)、(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施工單位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外20米以內從事建設和其他危及城市河道安全活動,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河道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
(三)在河道內洗滌、游泳、洗澡、垂釣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四)在河道保護管理范圍內設立洗車點的,責令其限期遷移,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五)向河道內排放油、污水或擅自設置、擴建、移動雨水排放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處以2000元的罰款;
(六)擅自從河道內抽取生產經營用水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由熱源單位所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向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生產和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的熱能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使用城市供熱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市區范圍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運營、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發展集中供熱,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鍋爐供熱,實行統一規劃,行業管理,多家經營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城市供熱規劃應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供熱規劃,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七條在城市供熱規劃區內,具備城市供熱條件的區域,不再新建燃煤、燃油分散鍋爐供熱設施;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和高層住宅小區,應同時安排城市供熱設施建設。
對城市供熱規劃區域內現有的分散鍋爐,具備城市供熱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逐步進行改造,實行城市供熱。
第八條城市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實施。
供熱工程施工質量監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城市供熱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運行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熱設施驗收合格后,有關資料應按規定送市城建檔案機構歸檔。
第三章設施管理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設施,是指城市供熱生產、輸送、利用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一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用戶使用的城市供熱設施、器具必須選用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合格產品,其中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單位必須持有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壓力管道元件制造單位安全注冊證書》。
第十二條用戶拆除、遷移和改造其所有權范圍內的供熱設施,應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由供熱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在城市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1.5米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掘、鉆探、打樁、埋桿;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其他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四條因城市建設需要在城市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應向供熱單位查明供熱設施情況。對于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施工,建設單位應到供熱單位辦理安全監護手續,提供施工、保護方案;供熱單位應派人監護,保障供熱設施的安全。
第十五條城市供熱設施所有權劃分、維修和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熱源單位廠區規劃紅線外1米以內的供熱設施屬熱源單位所有,并由其負責維修和養護;
(二)熱源單位廠區規劃紅線外1米處至用戶入戶管網第一只閥門的供熱設施屬供熱單位所有,并由其負責維修和養護;
(三)入戶管網第一只閥門以后及室內的供熱設施屬用戶所有,并由其負責維修和養護,也可有償委托供熱單位維修和養護。
第四章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
第十七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遵守供熱設施熱能利用的強制性標準,確保供熱質量,加強運行管理。
第十八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加強管網建設和管理,保證安全、連續供熱,不得無故停止供熱。
因城市建設,供熱設施施工、檢修和熱源單位檢修設備等原因需要減少供熱或停止供熱時,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提前72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性故障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立即搶修,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五章用熱管理
第十九條需要用熱的用戶,應向供熱單位辦理申請手續。符合條件的,由供熱單位和用戶簽訂供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熱合同應當包括供熱方式、供熱質量、用熱性質、數量、期限、收費標準、繳費時限、結算方式、安全責任、維護責任及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條用戶增加或減少用熱、改變用熱性質、停用或恢復用熱、更名或過戶、改變內網管徑和設施等,應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拆除、移動、增設供熱設施;
(二)自行并網、撤網和擴大用熱面積,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及運行方式;
(三)盜用供熱管網上的熱水或蒸汽;
(四)因裝修、裝飾而影響供熱設施的檢查和維修;
(五)其他有損城市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用戶應支持、配合供熱單位對城市供熱設施進行的檢查、維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用戶應當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熱計量儀器、儀表。熱計量儀器、儀表的使用、周期檢定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供熱溫度和流量按計量儀器、儀表計量,并按有關計量收費辦法計算供熱費。
供熱單位和用戶對計量發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儀器、儀表進行檢測,并按驗表結果核收供熱費。
第二十五條供熱收費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價格法的規定實施。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運行管理,供熱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規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熱安全保障體系,保證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城市供熱設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法定檢驗周期內進行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工作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供熱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有關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導,宣傳安全使用知識。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熱規定,保護城市供熱設施。
第二十九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用戶應對各自產權范圍內的城市供熱設施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并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和檢修。發現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的操作、維修、管理人員,應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三十一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實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制定事故搶修預案,保證有效、及時地搶險和處理事故。供熱單位必須設置、公布安全維修專用電話。
用戶發現供熱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供熱單位報告,供熱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立即組織檢查、搶修。
任何單位、個人有義務保護城市供熱設施,發現供熱設施損壞、故障,應立即報告有關單位和部門,并配合做好防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先施工,并及時補辦手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供熱單位,保證搶修及時進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個人用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熱源單位、供熱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對用戶進行安全用熱指導的;
(二)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的;
(三)供熱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熱設施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保障體系,未按規定建立搶修隊伍、配備安全設施,未及時搶修供熱設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熱或未履行通知義務而停止供熱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不具備城市供熱資質條件的經營單位提供熱能的;
(二)不具備城市供熱資質條件擅自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
(三)城市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熱設施損壞,或不保護事故現場,不及時將事故情況報告熱源單位或供熱單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對破壞、盜竊城市供熱設施,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處罰。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直轄市、市、建制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擔人居住或提供給其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租。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亨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
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
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它租賃條款。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賃合同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并經出租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件;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還須提交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中請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頒發《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并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賃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賃證。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人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簽訂書面合同。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破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基于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發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五章轉租
第二十六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八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涂改《房屋租賃證》的,注銷其證書,并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以罰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單位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戶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補貼或者以低廉租金配租的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普通住房。 本辦法所稱最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政府規定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定、計劃安排、資金籌措、房源落實、建設管理以及廉租住房對象的認定、廉租住房的管理、維修、租金的收取、配租方式的審批和租金補貼的發放等工作。
市財政局、民政局、城區工作辦公室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廉租住房采取租金補貼和實物配租兩種方式。
租金補貼是指政府或單位對符合廉租條件且沒有住房的申請家庭按規定發放租金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方便適用的住房。
實物配租是指政府或單位向符合廉租條件且沒有住房的家庭出租一套租金低廉且面積適當的普通住房。實物配租主要針對孤寡老人、烈屬、殘疾人等特殊困難家庭。上述特殊家庭根據自愿也可以選擇租金補貼的方式。
第五條 廉租住房面積標準為每戶建筑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現行公有住房租金的50%收取,超面積部分個人承擔;租金補貼的廉租住房以市場價每平方米5元計算,政府補貼80%,個人承擔20%,超出規定面積部分由個人承擔。
第六條 建立廉租住房基金,其籌集渠道主要有:(一)市財政的專項撥款;(二)從社會福利獎券的凈收入中提取10%;(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結余資金;(四)公房出售后凈歸集余額的10%;(五)從廉租住房收取的租金;(六)接受社會捐贈或通過其它渠道籌集的資金。
廉租住房基金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專戶存儲,專項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設、購置、維修、管理和租金補貼的發放。
市財政局對廉租住房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廉租住房的來源:(一)廉租對象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現存公有住房;(二)政府或單位出資購買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普通住房;(三)政府或單位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四)從未出售的公有住房中調整出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五)由政府或單位發放租金補貼,由廉租對象自己承租的其它住房;(六)接受社會捐贈或以其它方式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第八條 申請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每一個家庭成員在本市均沒有享有所有權的住房;(二)每一個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且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鎮戶口五年以上,其他成員戶口遷入滿一年以上,并與家庭成員一起實際居住;(三)享受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連續救助三個月以上;(四)家庭成員為兩人以上,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
第九條 廉租住房的標準為:新建廉租住房執行《甘肅省城鎮住宅建設標準》(DBJI25-68-79)一、二類戶型,每套建筑面積控制在45-60平方米之間。出資收購的普通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的,房屋內設施配套,能滿足住戶基本生活需要,每套建筑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
第十條 建設、購買廉租住房,由建設、購買單位提出申請,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審批。
對開發建設的廉租住房,市計劃、規劃、土地、稅收等部門給予政策扶持。土地使用費、規劃費、設計費、人防結建費、建筑管理費、質量監督費、配套建設費、決算審核費全部免繳。
對購買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稅、印花稅,免繳土地出讓金、交易手續費。
對以建設、購買廉租住房的名義辦理有關手續后又改變住房用途的,應補交已減免的全部稅、費。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應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向市房地產管理局提出申請,填寫《嘉峪關市廉租住房申請表》,并提交下列相關材料:1、市民政部門出具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明;2、家庭成員的身份證;3、家庭成員的戶籍證明;4、現居住地的住房情況證明;5、其它相關證明。
市房地產管理局收到申請后,根據申請家庭填報的《申請表》和提供的材料,對申請家庭的住房、收入、人口等情況進行調查。經調查,符合條件的,會同市民政局、城區工作辦公室共同進行審核,并將申請家庭的基本情況在其居住地范圍內進行為期15天的公告,在公告期內沒有異議的,根據申請家庭申請的時間順序進行登記,填寫《嘉峪關市廉租住房申請登記表》,并根據申請家庭的具體情況,安排不同的配租方式。公告后有異議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核查,對經核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其未通過審核的原因。 每個申請家庭只能租賃一套符合條件的廉租住房。
第十二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申請人,屬企業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審核確認并報市房地產管理局批準備案后自行安排,其它申請家庭統一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受理和安排。
第十三條 對有子女贍養,但住房困難或沒有住房的老、弱、病、殘家庭,按法定義務,其住房問題原則上由其子女解決。如果其子女因下崗、失業、病殘等原因無力贍養,又沒有其它生活來源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
第十四條 接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與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嘉峪關市城鎮廉租住房租賃合同》;領取租金補貼的家庭與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單位簽訂由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監制的《房屋租賃合同》,并報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市房地產管理局憑房屋租賃合同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證,將承租家庭核定的租金補貼直接支付給房屋出租人或出租單位。租金補貼低于核定數額的,按實際發生額計發租金補貼。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無正當理由拒絕廉租住房配租的,應重新輪侯。在輪侯期間,申請家庭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家庭應當及時告知房地產管理局,進行變更登記。先后兩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自第二次配租方案確定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廉租住房。
配租家庭應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納房租、水、電、暖氣費和物業管理費,合理使用房屋。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實行動態管理。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從簽訂租賃合同之月起,每年須將家庭收入情況報市房地產管理局,由房地產管理局審核其是否符合續租條件。
配租家庭人均月收入連續十二個月超過當年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標準的,按一定比例增加房租,或減少租金補貼。連續二十四個月超過標準的,停發租金補貼,收回配租的住房。承租家庭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騰退的,經廉租住房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自應騰退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成本租金的60%收取房租,滿三個月后收取成本租金。承租家庭無正當理由拒不按期騰退的,按市場租金收取房租。
第十六條 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況而取得廉租住房的家庭,經查證不符合條件的,停發租金補貼,按市場價格補交承租期間的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額房租,收回已發放的租金補貼,責令其退房,并視情節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配租家庭不得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和改變房屋用途,不得將承租戶名改變為其他人。違反本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構不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線工程的建設管理,完善城市基礎設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省城鄉規劃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管線工程,是指建設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給水、排水、電力、通信(含軍用光、電纜)、燃氣、廣播電視、照明(含廣告燈箱)、監控、交通信號以及其他用途的管線(含附屬設施)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在玉城街道、坎門街道、大麥嶼街道的建成區范圍內進行管線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驗收、維護等管理活動的,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線工程的規劃、審批、管理工作。縣城市管線綜合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簡稱縣管線辦)負責城市管線建設工程的綜合協調和日常管理。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線建設工程的執法監督工作。各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線的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管線建設和運營活動堅持統一規劃、協調管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和“誰投資、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合理開發利用空間資源。
第二章規劃管理
第六條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管線綜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各管線權屬單位組織編制相應的專項規劃,并經會審通過后報縣管線辦備案。
第七條各類管線的走向、位置、埋深、架設等要按照技術規范要求科學安排、合理布局,并按照下列原則實施:
(一)沿道路建設管線,走向應平行于規劃道路中心線,避免干擾交叉;
(二)同類管線原則上合并建設,架空線路要逐步進入地下;
(三)新建管線避讓已建成的管線;臨時管線避讓永久管線;非主要管線避讓主要管線;小管道避讓大管道;可彎曲的管道避讓不宜彎曲的管道。
第八條管線建設單位須向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取得管線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劃許可證要明確管線性質、平面位置、深度、管徑、數量、施工時間等。
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規劃許可證前須征求縣管線辦意見。
第九條城市管線工程開工前,要進行規劃定線放樣。在溝槽開挖后、管道鋪設前,必須經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線確認。
第三章建設施工管理
第十條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將相關建設計劃和信息提前告知縣管線辦和管線權屬單位,管線權屬單位要及時制訂新建管線或者改造、遷移、廢棄管線的初步計劃,并報縣管線辦和道路建設單位備案。縣管線辦要統籌安排各管線的建設計劃,并對施工過程進行綜合協調,全程監督。
第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小區等工程,綜合管線要與其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管線建設工程應由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建。按照規定應招標發包的,必須招標發包。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和工程質量監督等手續。
合并建設的管線及附屬設施應按事先約定由管線使用單位分擔建設費用;城市空間資源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在現有及規劃的管線、高壓走廊用地范圍內不得擅自建設其他設施。地下管線檢查井的設置,不得妨礙毗鄰管線通過和影響附近建(構)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條架空線的桿塔要整齊有序、規則排列、設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觀要求。在符合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條件下,新建架空線路應當與現有架空線合桿建設。
第十五條管線建設單位按照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核準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要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并報送變更設計圖紙。
第十六條建設城市管線時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的,管線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到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開挖敷設城市地下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敷設城市地下管線的,須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公共應急的除外。
建設城市地下管線需要穿越公路、河道、民防設施,管線建設單位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采取相應的防護和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施工過程中,管線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安全防護措施,現場使用統一規范的圍欄,設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標志,并派專人監護。
(二)按照批準的位置、范圍、管徑、材質、時間段和有關要求,依據操作規程,進行文明施工,規范作業。嚴格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挖、鋪設、回填,開挖深度超過3米的,必須制定專項方案;開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專項方案必須經專家論證通過。
(三)對原有管線或者設施埋設的位置不明時,挖樣洞復測,在掌握實際情況后方可施工。可能對其他管線或者市政、環衛、停車線等設施造成影響的,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派人到現場監護,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如有損壞,施工單位應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記錄,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進行搶修,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管線工程竣工后,管線建設單位應向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經驗收合格后,管線建設單位要在6個月內向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縣管線辦報送管線工程竣工檔案:
(一)備案表;
(二)城市管線工程竣工測量成果(包括電子文檔)以及廢棄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資料;
(三)城市管線工程道路挖掘、規劃審批有關資料;
(四)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四章城市管線維護
第十九條各管線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監督管線權屬單位或者管線使用單位對城市管線的維護管理,并定期組織開展專項檢查。
管線權屬單位負責管線運行安全,加強日常巡查維護,保持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管線及其設施破損、老化、缺失的,要及時修復。
第二十條管線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權屬單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記錄,補好手續。
第二十一條管線權屬單位不得擅自遷移、變更或者廢棄城市管線,確需遷移、變更管線的,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廢棄管線應予以拆除,地下管道無法拆除的,應將檢查井封填。
第二十二條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縣管線辦、各相關部門和管線權屬單位要適時進行管線普查,并按照標準統一、互聯互通、資源整合、綜合利用的原則,建立城市管線建設管理信息系統,做好系統運行的維護、更新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義務,對損毀、侵占、偷盜、破壞管線設施的行為要進行及時制止或積極舉報。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按照《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在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縣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對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其他鄉鎮的建成區和經濟開發區的管線工程建設管理可在權限范圍內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實行屬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