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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證券市場的規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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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的規則

第1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今年3月24日,歐盟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召開的特別首腦會議上,批準了由歐洲前中央銀行行長拉姆法路西領導的賢人委員會提出的雄心勃勃的歐盟證券市場改革計劃,決定成立歐盟證券委員會和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確保在2003年底形成統一、高效的歐盟證券市場,為2000年歐盟里斯本首腦會議上提出的到2010年把歐盟建成“世界上最具競爭力和最具活力的知識經濟”的實現奠定基礎。

一、歐盟證券市場發展的基本情況

多年來,歐盟證券市場一直超著一體化的方向發展。1979年,歐洲貨幣體系正式建立后,歐盟先后頒布了“準入指令”、“上市名單指令”和“過渡期報告指令”,分別對歐盟上市公司的最低條件、上市前必須列入上市名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確立了基本規則,用于規范各成員國證券市場。1989年以后,為建立歐盟統一大市場,歐盟通過了“可轉換證券共同投資條約”、“投資服務指令”和“金融服務行動計劃”,為投資機構在歐盟各成員國建立分支機構、提供金融服務、實行歐盟內部跨國證券交易掃清的道路。隨著歐元的啟動,歐洲資本市場的一體化步伐大大加快,2000年4月,巴黎、阿姆斯特丹和布魯塞爾證券交易所實行合并,組成了歐洲第二大股票市場“歐洲第二”。倫敦和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的合并雖遭瑞典一家金融機構的敵意收購而擱置,但最近又傳出要合并的消息。

在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發展的同時,股東文化在歐盟興起,歐洲股民迅速增加,股票市場規模不斷擴大,有價證券交易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提高。目前,歐盟的政府債券市場已超過美國40%,公司債券成倍增長,股市市值總和已超過美國市值的一半,德國、西班牙等國家已有約20%的人持有股票。

二、歐盟證券市場存在的主要問題

盡管歐盟在證券市場一體化上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把歐盟證券市場作為一個整體來看,目前仍存在一系列問題。

1.證券市場分散,帶來規模不經濟和流動性不高。歐盟15個成員國都擁有自己的證券市場,以股票市場為例,除了位居世界前六名之列的倫敦、法蘭克福和巴黎之外,歐洲還有10多家包括米蘭、馬德里、里斯本等在內的數十家中小型交易所,15國所有的交易市值總合僅相當于紐約股票交易所。不僅如此,一些國家內部的證券市場也相當分散,例如德國,除了法蘭克福,還有另外包括斯圖加特在內的7家股票交易所。

證券市場分散,降低了市場的流動性,使歐洲的投融資成本一直高于美國,歐盟統一大市場的規模經濟優勢無法成分發揮,嚴重阻礙了歐盟經濟的發展。

2.歐盟缺乏一套清晰的證券市場運做規則。首先,法規不健全,歐盟制定的力圖規范歐盟證券市場的各種規則缺乏明確的界定和解釋,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矛盾,各國執行尺度也不一致;其次,各成員國的證券體制和規則存在差異,如跨國擔保、投資服務標準、統計和會計制度、投資者資格標準、零售和批發金融市場規則、養老金投資規則、招股說明書內容等不盡一致;第三,歐盟決策程序繁瑣復雜,每一項立法平均耗時兩年以上,致使歐盟沒有抓住歐元啟動的機會加快歐盟證券市場的改革,使歐盟在風險投資等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和創新方面明顯落后美國。第四,監管體系混亂,歐盟各成員國內有40個機構從事證券市場的規則制定和監管,相互分割,權利和責任存在較大的差別,歐盟一級沒有統一的監管機構;第五,跨國交易和清算系統互不連接,交易成本居高不下;

3.經濟、政治、文化等因素影響證券市場一體化發展。各成員國不同的立法體系、稅收制度、政治和文化差異等阻礙了歐盟的證券市場發展,其中稅制和企業文化不同是阻礙證券市場發展的主要因素。各國證券經營的稅種和稅率不完全一致,而各國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難以在稅制上達成一致。比如由于英國和盧森堡對債券和利息收入免稅,導致歐盟其他國家大量資金流入這兩個國家,債券交易也基本在這兩國進行,當歐盟計劃統一證券和利息收入稅時,英國和盧森堡堅決反對。各成員國不同的公司治理結構、競爭政策、企業文化等使證券企業跨國經營和兼并困難重重。

4.歐盟成員國加入歐洲貨幣聯盟不同步。隨著歐元的啟動,歐元區內金融市場的結算和計價都可使用歐元,但在國際金融領域具有重要影響力的英國至今游離于歐元區之外,而且何時加入仍遙遙無期。此外,歐盟東擴后,新成員不會馬上加入歐洲貨幣聯盟,貨幣聯盟不同步問題將更趨嚴重,這勢必延緩歐洲證券市場一體化的進程。

三、歐盟證券市場改革的主要舉措

面對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美國金融市場不斷創新和發展的巨大競爭壓力和金融全球化挑戰,歐盟決心加快證券市場一體化的步伐,加快證券市場的改革。歐盟證券市場的改革思路就是以歐元啟動為契機,在歐盟范圍內建立一套公開、公平、透明的證券市場立法規則,保護投資者的利益,防范金融風險,維持投資者對證券市場的信心,促進市場競爭,推動歐盟證券市場的發展。而決策過程和監管的程序化、規則化、透明化也是現代文明社會的最重要特征之一。

1.加速歐盟證券市場決策程序的改革,使決策程序簡單化。針對歐盟立法體系和決策過程繁雜的弊端,歐盟斯德哥爾摩特別首腦會議通過了拉姆法路西提出的歐盟證券市場監管改革計劃,把歐盟的證券市場立法和監管體系分解為4個層次,各層次分工明確、相互配合、互相協調、互相監督,并在2003年底前完成。第一層次,以現有的立法程序為基礎,由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作為立法機構決定歐盟證券市場的基本政策和基本原則,集中討論涉及證券市場的關鍵問題,不拘泥于技術性的細節問題,以便繞開對每一項立法平均耗時兩年的共同決策程序。第二層次,在2001年年底前成立歐盟證券委員會和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協助歐盟委員會執行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通過的指令和決定實施細則,并在三個月內就每一項立法框架的技術問題達成協議。歐盟證券委員會的主要智能是制定證券市場規則、對歐盟委員會提供咨詢并通過歐盟委員會給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下達命令。歐盟證券管理委員會由各成員國的證券監管當局組成,負責對歐盟證券市場的監管,保障歐盟證券法律的實施。第三層次,強化成員國內部監管機構的合作和網絡建設。第四層次,歐盟和各成員國之間各級立法、監管機構進行合作,保證歐盟統一規則在歐盟內部的實行。

2.修改歐盟證券市場監管的指令和措施,使其適用現代金融市場發展的要求,形成統一的歐盟證券管理規則。具體包括,投資和養老金基金規則的現代化;國際會計準則的采用;股票市場的單一“營業執照”,即一家金融機構只要擁有任何一個成員國的營業執照,便可在歐盟境內自由設立分公司,無需所在國認可;發行商統一招股說明書;金融批發服務市場的互認原則;交易所上市原則等,這些改革可望在2003年底完成。同時,加快2000年3月里斯本首腦會議上簽署的“金融服務行動計劃”中提出的改革零售和批發金融市場42項措施的實施。

3.成員國加快本國金融監管體系的改革,其基本取向是建立對銀行、證券和保險業實行統一監管的單一金融監管機構,以便明確責任、改進管理、降低成本、增加透明度。英國在歐洲金融改革中首開先河,建立了單一的金融市場全權管理機構金融服務局來監管整個英國金融市場。拉姆法魯斯領導的賢人委員會認可了英國模式,并提議每個歐盟成員國均建立單一的金融市場管理機構。目前,丹麥和瑞典基本與英國同步;比利時、盧森堡和芬蘭也將把證券業與銀行業的監管合并;德國已提出將該國的分別管理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的三個管理機構合并為一個聯邦金融市場監管局的建議;法國也正在討論合并證券交易委員會、監管市場交易的自律組織金融市場協會和監管銀行業的銀行業委員會的問題。四、歐盟證券市場發展的前景

歐盟證券市場的改革舉措和歐元的即將流通為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的深化注入新的活力,歐盟統一證券市場的建立不會逆轉,這必將推動歐盟經濟的發展,改變目前國際資本市場的格局,加快形成與美國相抗衡的全球另一個證券交易中心的步伐。但在一體化的進程中,仍存在許多不確定因素和難以逾越的障礙,完全一體化的證券市場在歐盟形成需要相當長的時間。

1.歐元即將流通將使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程度進一步加深。2002年1月1日歐元將替代12國貨幣開始流通,從此,所有歐元區發行的證券都使用歐元統一標價、統一結算和交易,消除了匯率風險,減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增強資本的流動性,刺激投資者的需求。投資者不再從不同國家的角度來進行投資組合,而是以不同的產業比較進行投資選擇,這無疑加快了證券市場一體化的進程。

2.歐洲的主要證券交易所將從競爭走向聯合。目前,倫敦、法蘭克福和以巴黎為首的歐洲第二在歐洲證券市場中呈三足鼎立之勢,但隨著歐元的啟動、歐洲證券市場統一規則的實行以及現代通訊、網絡技術的發展,歐洲各國證券市場的界限將被徹底打破,證券市場交易可延伸到歐盟乃至世界各個角落,以國家為單位的證券市場行將壽終正寢。同時,歐洲的最大競爭對手美國不斷滲透歐洲市場,對歐洲證券業形成了嚴重挑戰,這也會促使歐洲證券交易所的聯合。而促使歐洲證券交易所聯合,提高歐盟證券市場的競爭力也正是歐盟首腦會議批準拉姆法路西的歐盟證券市場改革計劃的原因之一。

第2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關鍵詞]信息稅;會計信息產品;信息披露;利益相關者

一、在證券市場開征信息稅

(一)問題的提出

信息公開制度是證券市場有效運行的基本前提,通過有效的信息公開制度可以為市場投資者提供及時、充分、相關的信息,信息公開的程度、公開的效率和質量是一個證券市場效率高低的重要標志。證券市場的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會計信息具有公共產品的屬性,因此強制上市公司披露出來的會計信息等信息內容可稱為公共信息產品。而非上市公司的會計信息產品和上市公司未被披露出來的會計信息則屬于私人信息產品。會計信息以公共信息產品的形式而存在從而成為證券市場會計管制制度安排的基礎,這是一種近乎全球性的制度安排。政府介入會計信息管制的直接理由主要有兩個,一是市場自由配置會計信息會出現失靈的情況,二是出于公平的考慮,保障在信息獲取方面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現行證券市場的強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就是政府實施會計信息管制的產物,政府的介入矯正了純市場配置信息可能產生的低效率。而政府一旦介入會計信息披露則產生了一系列與公共信息產品提供有關的公共服務,要提供這些專屬于證券市場信息公開化的公共服務是要有一定的公共支出來保證,但是其來源卻無法通過當前并不景氣的證券交易稅來解決。為此,我們嘗試在一定程度上改革現行的證券市場運行機制,做出一定的創新性制度安排,以達到完善信息公開化制度,提高信息公開的程度、公開的效率和質量的目的。

(二)證券市場的信息公共服務需求

政府介入證券市場的信息管制,是通過提供公共信息服務的方式進行的。它應包括:提供證券市場信息披露與鑒定規則如會計準則、審計準則的制定,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監管,對信息披露進行的再鑒定,為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務等等,這些內容都構成了證券市場的信息公共服務需求。而這些需求不可能通過企業、個人來提供,因為其公共產品的特性決定了只能通過政府進行適當的稅收安排來保證該公共服務的提供。為了保證公共服務提供的質量和信息公開效果,政府可以開征源于證券市場的特定稅收,并通過指定或設立相關的機構進行特定的公共服務的提供,提供一定數量的非排他、非競爭的公共信息產品,如通過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會計專家制定并頒布適應上市公司的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通過有關部門提供證券市場信息監管服務等等。實際上,可將這些信息公共服務內容列入公共服務范疇。但是,這些公共服務并沒有相應地得到來自于證券市場的財力支持,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的印花稅和國外的證券市場征收的證券交易稅,與信息公共服務并沒有什么太大的關聯,這些稅收主要是針對證券交易和證券合約而設計,并在這個意義上保障證券市場的證券交易秩序。而在現有的證券市場稅收設計中,還沒有針對信息披露而設計的稅種。證券市場的信息公共服務的完善以及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秩序的重塑對于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迫切性,使得開征信息披露稅(以下稱信息稅)成為保障市場信息披露秩序,完善市場信息公開制度所必需。而對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信息稅,政府是理所當然的運作者。

(三)開征信息稅的設計

從稅收的角度來看,政府針對證券市場的公共信息需求而提供公共信息產品的服務,使得征收相應的稅收成為必要,政府可以針對證券市場的證券交易行為、上市公司的財務信息披露行為,以及有關證券市場中介(如會計師事務所、基金公司、證券數據公司,等等)依靠信息披露及使用信息披露與鑒定規則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進行征稅。這些行為過程從會計信息與會計信息規則等公共產品的使用、生產和獲益使征收與信息披露相關的稅收成為可能,國家可以對證券市場中的會計法定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關方并就相關信息和準則產品使用行為征收信息稅。而信息稅作為公共支出的來源,可以使政府有充足的財力實施公共信息產品的公共生產(包括強制信息披露、信息監管、會計準則制定和維護、會計信息鑒定與民事賠償司法服務等),這一過程也充分地體現了證券市場會計信息是典型的公共產品。

按照現有研究對信息稅的初步理解,與證券市場的結構相一致,信息稅的納稅人應是進行財務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對上市公司實施審計業務并出具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購買股票的投資者,財務分析師、證券分析師等信息服務職業者,上市公司數據產品開發商,以及有關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等等。信息稅的征收對象是證券市場中財務信息披露行為、股票購買行為、審計服務行為和信息服務收費行為等信息披露的各利益相關方的特定信息消費行為。信息稅的計稅,可以按交易額,收費額或資產額的一定比例計算。

在證券市場征收信息稅,無疑將形成現代證券市場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征。尤其是信息稅所產生的公共收入、公共支出效應和配置信息的杠桿效應將對市場的信息披露問題的治理、信息披露質量的提高、信息披露利益相關方的參與程度和監管方的政策改進起到積極的作用,下文將詳細闡述。筆者認為,在現有的證券稅制的基礎上提出信息稅的概念和設計,對于改善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和信息披露監管有啟發意義,同時對構建一個資本市場新的信息披露模式和改善現有的證券市場的會計監管效率,具有一定的決策參考價值和積極的政策指導意義。

二、信息稅對信息披露問題的治理效應

開征證券市場信息稅這一政策具有相當的政策效應,也只有信息稅的推出對于證券市場信息披露問題的治理和投資者等信息披露直接利益相關方的信息權利保障卓有成效,這項改革才可能得到支持。一旦在資本市場開征信息稅,即會對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關方產生相當程度的影響,尤其對會計信息虛假披露和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有效需求不足和監管質量不高等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問題產生有效的治理效應。

(一)信息稅的征收體現的治理效應

首先,信息稅的開征使市場主要的信息需求和使用者負擔一定的成本,從而產生為使用信息而強制付費的效應。從股票的投資者角度來看,會激勵投資者更大程度地關注信息披露質量與信息披露規范,提高其對信息披露規則、信息披露治理的參與程度,成為一個有效的信息需求主體。在解決證券市場投資者等利益相關力對于信息的需求時,一種可選擇的模式就是純粹的市場配置,上市公司完全基于融資簽約等目的而自愿披露公司財務信息,投資者、中介機構等財務信息披露的利益相關方為了優化其投資決策,可能需要通過個人收集、委托收集或購買與決策相關的信息。很顯然,這種市場配置信息的模式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很容易形成市場失靈。但是,從證券市場發展的過程來看,各國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最終都選擇了強制信息披露,即通過證券法規強制上市公司履行對外的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必須對其股東履行法定的持續披露財務信息的義務。但是,這一模式產生的后果是股東之外的其他眾多的信息披露的利益相關方可以近乎無償地獲取上市公司的信息,即存在普遍的非股東的信息使用者的免費搭車行為,這種制度缺陷造成的投資者對財務信息的利用和關注不足的現象在我國證券市場上亦顯得十分突出。強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股東以及非股東信息使用者可以無需額外支付成本去獲取投資企業的相關信息,而當可以“無償”獲得與投資企業相關的會計信息時,其產生的后果之一是信息的使用者無意于介入會計準則的制定,對于信息披露質量不高、披露虛假信息等問題的治理,其參與程度和參與的積極性都不高,投資者很難形成一定的維權意識,其他信息使用者的信息權利更無從談起,因此他們都難以成為對會計信息有效需求的主體。而在證券市場引入信息稅機制,國家就信息披露行為向有關的信息披露涉及的利益相關各方征收信息稅,可以產生一定的信息有償或信息付費效應,即有關各方會因為使用信息、獲得信息規范收益和監管公共服務而需支付一定的成本,這種將信息披露的外部性進行內部化的制度設計有利于在行為上激勵信息需求方提高對于信息質量和信息規則的關注度和參與度,可進一步明確相應的信息保障權利和信息責任追究主體。非股東信息使用者也使用信息納稅而獲得一種法定信息權的確認,這有利于引導其對“知情權”的權利維護意識。可以說,信息稅制度設計可以在權利和責任對稱的基礎上塑造有效的財務信息需求主體。

其次,信息稅會為政府的信息公共服務提供經費支持。信息稅的征收所產生的稅收收入從財力上有利于完善信息相關的公共服務提供機制,這種財力的提供是強制性的,因而是獨立于納稅提供者的,這與美國會計準則制定部門和行業監管部門從上市公司獲得支持費和從會計公司獲得捐助等方式,具有不同的特性,可以說是“優質”的準則制定、監管服務提供的經費來源。信息稅對于公共財政意味著是源于證券市場的巨額的公共收入,這將為相應的公共部門提供充足的、獨立性很高的“優質”經費來源,這對于其完善如財務會計準則、審計準則等信息規則的制定,提供高質量的信息披露監管服務,對信息中介服務的監管和為虛假信息受害者提供司法服務等公共服務,是極好的保障。因為來自資本市場充足的稅源的信息稅收人,將其用于維護和改進市場的信息披露服務,則對于證券市場信息公共服務提供的數量和質量是較為充分的保障。美國前sec主席利維特指出,為了提高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asb)的效率,他建議給予fasb充裕、獨立的資金,不僅應當向上市公司,而且應當向金融機構(如互助基金、證券公司和商業銀行)征收信息使用費,因為金融機構的決策早就得益于會計準則所促成的透明度,但金融機構至今只收益不付費。而信息稅的開征,使得利維特的這一思路不僅切實可行,而且信息稅的強制性能更好地解決其提出的披露成本負擔方案。

(二)信息稅的支出中體現的治理效應

信息稅的開征,一方面,可以在財力上保證有關證券市場的公共服務部門通過多種方式來有效地改善其服務質量,如機構的調整、充實,監管力量的壯大,或通過市場招標外包的方法改善服務質量,這對于公共信息產品提供的支持作用是特別明顯的。另一方面,因為使用的是“納稅人的錢”,信息稅將有關信息公共服務部門置身于納稅人的關注和監督之下,即在開征信息稅為監管方提供公共信息產品服務所需要的充足經費的同時,引進了納稅人對公共服務質量的監督機制,有利于監管方積極地改善公共信息產品的提供質量。如果引人這種利益相關者監督機制,對于證券市場監管和會計準則制定等部門必然產生要提高信息服務質量的壓力,上市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和投資者因其降低經營風險和決策優化基于“付費”,會主動介入到信息披露規范建設中來,尤其有與信息稅義務相伴隨的合法的信息權的保障,因而對信息的質量和會計準則、審計準則的質量會提出更合乎理性的要求。如此,由信息稅所整合的財務信息披露新格局就有可能實現改善公共信息產品的提供質量,使高質量的會計準則和會計信息成為可能。

通過投資者等信息稅的納稅人來監督證券市場的監管者,可以形成一種有效的監督“監管者”的機制,如有可能出現對于監管部門信息披露監管失職按照《國家賠償法》進行賠償的政策設計。即使是在證券市場發達的美國,近年來存在的較大范圍的虛假財務信息披露事實也表明,其民事賠償法律、法規也有待完善,政府監管失誤也客觀存在,亦需要對納稅人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基于信息稅的財務信息披露制度若與證券民事賠償和國家賠償制度相互銜接起來,則可以通過提高政府的監管服務質量、效率和責任,有效地遏制虛假財務信息的披露。通過納稅人來監督政府的有關監管部門,通過這些政府監管部門對其信息監管不力所產生投資者的利益受損后果負責,并向投資者支付一定的經濟賠償,從而使信息稅開征和相關的司法制度完善在相當程度上迫使有關監管部門和監管工作人員努力提高其監管水平和監管質量。至于政府的賠償基金也形成一項公共支出,其可源于信息稅所獲得的公共收人部分,而賠償基金的節余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評估政府監管部門實施證券監管的效率。

在我國,通過開征信息稅,使得與財務信息披露和會計準則制定有關的公共服務具有較為充裕的經費支持,可有效地解決我國證券市場規模日益壯大、公共信息服務日益繁重與經費瓶頸限制有關機構和信息公共服務職能的發揮等矛盾。目前我國的現實情況是,證監會尚需完善證券市場的信息監管服務,提高其信息監管的能力,財政部會計司需要提高會計準則等公共產品的質量,會計準則委員會的體制和規模還遠遠不能滿足提供高質量會計準則和會計準則相關服務的能力,如進一步加強與準則相關的服務,這涵蓋會計準則的制定,以及會計準則的推行、評估和修訂。此外,我國還面臨不斷完善與證券市場信息披露有關的司法服務,以形成系統地提供證券虛假信息披露的問責和追究的法律制度。在信息稅的制度設計下,納稅人合法的“知情權”受到侵害,其納稅憑證足以成為訴訟的鐵證,可以依法獲得合法權益的保障。發達的信息司法鑒定、法務會計和民事賠償等公共服務則可遏制虛假披露等信息披露質量缺陷。

(三)信息稅對證券市場信息供需調節體現的治理效應

第3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關鍵詞] 操縱證券市場 堵截條款 證券交易 犯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182條的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罪的行為方式有四種,即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以及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學界通常把“以其他方法……的行為”稱為堵截條款,也叫兜底條款、概括條款。堵截條款的基本作用是為了防止法律列舉的遺漏導致有罪無罰,目的是嚴密法網,懲治犯罪。但堵截條款固有的不明確性,極易導致刑罰權擴張,不利于保障人權。因此,必須對其適用范圍和條件進行必要的限制。

一、案例引發的思考

被告人趙某曾受過電子專業的高等教育,且具有多年從事證券交易的經歷,諳熟證券交易的電腦操作程序。某日中午股市休市時,被告人趙某在某證券營業部的營業廳里通過操作電腦終端,對該營業部準備向證券交易所發送的委托報盤數據內容進行了修改,將周某等5位股民買賣其他股票的數據,均修改成以當日漲停價位委托買入“興業房產”198.95萬股、“蓮花味精”298.98萬股。當股市開盤時,上述修改過的數據被該營業部發送到證券交易所后,立即引起“興業房產”和“蓮花味精”兩種股票的價格大幅度上揚。趙某乘機以漲停價拋售了其賬戶上的7800股“興業房產”股票,獲利7277.01元。趙某的朋友高某也將受趙某示意買入的8.9萬股“蓮花味精”股票拋出,獲利8.4萬余元。但由于被告人修改委托數據,使該證券營業部遭受經濟損失達295萬余元。

對本案的認定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286條第2款的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當依照《刑法》第182條的規定,以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定罪處罰。法院適用該罪的堵截條款,采納了第二種意見。那么,趙某的行為是否屬于“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呢?

二、堵截條款的解釋規則

1.嚴格限定規則。堵截條款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在立法上使用的模糊條款,由于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對法的明確性要求,在司法中要嚴格限定其適用范圍。因此,不能認為法律列舉以外的任何行為都可以被堵截條款所包容,不能根據社會防衛的目的和需要進行任意解釋,而是要以刑法所規定的操縱證券市場罪行為基本特征為基礎,客觀地尋求行為與刑法的一致性。

2.同類解釋規則。堵截條款是在法律列舉的前提下,為了防止列舉的不足和遺漏而做的補充規定,所以,這種堵截條款的內容不能完全脫離法律的列舉性規定。也就是說,二者在實質上對行為的衡量標準應當具有一致性,屬于同類違法行為,即“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與法律列舉的連續交易、約定交易和自買自賣的操縱行為具有相同性質。

3.行政先定規則。操縱證券市場罪屬于法定犯,其構成以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為前提,《證券法》和《刑法》規定的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方式也完全一致,因此違反《刑法》的行為必然違反《證券法》。又由于操縱證券市場行為具有極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由證券監督管理部門對證券法規定的其他操縱證券市場行為進行認定更為實際和妥當。在確定刑法堵截條款的內容時,應當以行政先定行為為基礎。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行為雖然不能必然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但不屬于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行為必然不能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

三、“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182條列舉的操縱行為包括:第一,連續交易。指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或者持倉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第二,約定交易。即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第三,自買自賣。即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由此不難看出,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必須具備如下要件:

1.必須是人為地控制證券市場的行為。所謂“人為”控制,是指行為人通過操縱行為改變了證券交易真實的供求關系,違背了價格圍繞價值波動的市場規律,導致證券市場投資人產生誤解并且做出違背真意的投資行為。因此,人為控制市場的行為具有欺詐性。

2.必須是一種證券交易行為。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即交易型操縱和非交易型操縱。交易型操縱是行為人通過直接進行證券交易的方式,改變證券的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欺詐性地引誘他人買賣證券的行為,包括虛假交易型操縱和實際交易型操縱。我國刑法列舉的操縱行為即屬于交易型操縱,其中約定交易、自買自賣屬于虛假交易型操縱,連續交易屬于實際交易型操縱。非交易型操縱又稱信息型操縱,指行為人通過信息影響證券價格和交易量而實現操縱,包括蠱惑交易和搶先交易。蠱惑交易是指編造、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誘使投資人進行證券買賣,行為人趁機獲利的行為。這種行為在國外法律中普遍被認為是操縱市場,但在我國刑法中則單獨成立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搶先交易是指證券公司、證券咨詢機構、專業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做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前后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并從中獲利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具有欺詐性,在我國刑法中未做評價,不能作為犯罪行為處理,僅構成行政違法。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僅限于交易型操縱,故必須是通過證券交易行為才可構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罪的構成標準,主要是依據操縱者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占該證券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的比例、在一定時期內買賣證券數量占該證券同期總成交量的比例、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股票總申報量的比例等。可見,沒有證券交易行為不可能構成操縱證券市場罪。

3.必須是一種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行為。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必須是對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發生影響的行為,否則,不能認定為操縱。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中規定,當證券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偏離真實供求條件下投資人自主買賣所應形成的正常水平時,可以認定交易價或交易量受到了影響。當這種影響程度嚴重時,可認定形成對交易價和交易量的操縱。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內容

根據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包括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八種情形。如前所述,連續交易、約定交易和自買自賣在刑法中已有列舉,蠱惑交易單獨成罪,搶先交易不屬于刑法規制范圍。因此,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應當包括虛假申報操縱、特定價格操縱和特定時段交易操縱。

虛假申報操縱,是指行為人持有或者買賣證券時,進行不以成交為目的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制造虛假買賣信息,誤導其他投資者,以便從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的行為。行為人在同一交易日內,在同一證券的有效競價范圍內,連續或者交替進行3次以上申報和撤銷申報,可認定為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

特定價格操縱,是指行為人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手段,致使相關證券的價格達到一定水平的行為。拉抬、打壓或者鎖定,是指行為人以高于市價的價格申報買入致使證券交易價格上漲,或者以低于市價的價格申報賣出致使價格下跌,或者通過買入或者賣出申報致使證券交易價格形成虛擬的價格水平。

特定時段交易操縱分為尾市交易操縱和開盤價格操縱。尾市交易操縱,是指在收市階段,通過拉抬、打壓或者鎖定等手段,使證券收市價格出現異常的行為。開盤價格操縱,是指在集合競價時段,通過抬高、壓低或者鎖定等手段,使證券開盤價格出現異常的行為。

將以上行為納入操縱證券市場罪堵截條款的范圍,既符合堵截條款的解釋規則,也符合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構成要件,與法律列舉的操縱行為具有一致性。

五、關于案例的結語

案例中趙某采用侵入證券營業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修改交易數據的方法,造成了證券交易價格的異常波動,不屬于交易型操縱,雖然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侵害的不是證券交易秩序而是證券交易系統的安全。因此,趙某的行為不屬于該罪堵截條款的范圍,應當依據《刑法》第286條第2款規定,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參考文獻:

[1]張保華:操縱市場行為的幾個基本問題[J].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5.3

第4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現有證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發展的不斷深入,我國證券市場逐步成長起來,有關證券市場的規范性文件陸續推出,市場規范化建設得到加強。

在證券市場法制的發展過程中,證券市場的基本制度有了明顯的改進。但是,證券市場的規范化、國際化還存在不少,相關的法制建設還需要大大加強和完善。從WTO的相關制度來看,現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現在如下幾方面:第一,在價值取向方面,現有制度對公平、公正、公開的價值目標體現不夠,在促進市場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顯的缺陷。第二,在法制體系的內部協調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規與全國性法規的矛盾。第三,證券市場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擾。第四,在具體的交易規則方面,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規則的執行效益并不明顯。第五,在對外開放方面,我國證券市場的開放程度是有限的,與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遠。第六,對證券市場中券商的規范化管理和監督執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現在對一些特殊主體監督的不力,如對少數證券公司在從事證券及非證券自營業務時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和處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規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國證券法制的完善

我國加入世貿組織,針對證券業所作的承諾將對證券市場制度化建設產生一系列影響,與WTO法律框架相抵觸的制度必須做出相應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確立的一般責任和紀律,以及專門針對業的《金融服務協議》的相關要求,將直接影響我國證券法制建設。為此,證券法制的未來發展,必須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市場準入原則、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逐步自由化原則。

《金融服務協議》對證券市場開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對各締約方開放證券和金融信息市場;允許締約國在國內建立證券服務公司并按競爭規則運行;締約國公司享受同國內公司同等的進入市場的權利;取消跨境服務的限制;允許締約國資本在投資項目中的比例超過50%.

對照這些要求,結合前文的我國證券法制的局限性,筆者認為,要適應世貿組織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國未來的證券法制發展須注意以下幾點:

1.在證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應該立足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價值目標,并應有步驟地修正現有制度與這些精神相抵觸的規則。在今后的制度創建中,應該盡可能地選擇和借鑒國外先進市場經濟國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標的滯后。

2.在適應世貿組織的基本原則要求方面,我國現有制度必須做出相應的變革。

首先,在市場準入方面,應在承諾的范圍內將世貿組織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證券法制建設中來。世貿組織法律框架在證券市場方面所構建的準入原則要求;各締約方的證券市場應該向其他締約方開放,除非在承擔義務清單中有明確的排除性規定,否則任何締約方不得限制外資進入本國證券市場,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權比例及對單個的或累計的外國投資實行限制;不得要求締約方必須通過特定法人實體或合營從事證券業務;不得限制境外投資者的數量,包括采用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資經營證券業務的總量。我國在證券市場準入原則方面所作的承諾主要有:確保在華外資證券服務提供者在取得證券服務方面享有最惠國待遇;允許外國證券服務者在華設立機構并有開業權;確保外資證券服務提供者在境內提供本國暫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務。鑒于此,現有的嚴格禁止準入制度將必須修改。

其次,在證券市場的國民待遇方面,我國相關制度更需要做出相應的修正。世貿組織的規則要求:締約方給予外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給予本國證券投資及投資者的待遇,包括投資品種、投資數量、投資比例等方面都不應有差別。我國已經做出的承諾主要有:外國證券服務提供者在取得境內證券組織成員資格,進入任何形式的證券市場時享有與本國證券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資品種、投資數量、投資比例等方面。但是,國內現有的制度在這些方面都處于空白狀態,需要及時地補充和完善。

第三,在證券市場的透明度方面,我國雖已經有所落實,但是還有諸多不足。世貿組織規則要求:除緊急情況之外,每一締約方必須將其與證券市場有關的、法規、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決定、規定以及習慣做法,最遲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國內外市場主體有充分的時間予以了解和掌握,盡量使得市場環境變得可以預見,并進而決定自身的行為取向。鑒于此,現有的證券市場制度建設,一方面,應堅持以明確而公開的規則為真正的市場規則,盡可能減少或避免通過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預來調整證券市場;另一方面,應該在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強常設性的、專門化的服務機構建設,以確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則方面,我國一方面要積極利用該原則對我國(家)的優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應積極地推進市場法制建設。

3.在現有法律體系構建的性、協調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為止,我國證券法制體系已經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核心,國務院及證監會的行政法規、監管規章為補充的體系。組建該體系的規范性文件已經較為豐富,但是體系內部的協調性沒有得到重視,今后的建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確保證券法、公司法的權威性,不能簡單地通過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來修改,其中確有滯后或缺漏的,應該及時地通過修正案來解決;二是行政法規和監管規章內部的協調問題應予重視,尤其是對于那些過時的規章制度應該及時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規章,忽視了新舊規章之間的協調;三是必須加強監管規章發展的計劃性和系統性,不能發現什么問題就立規,而需增強規范性文件的系統性、前瞻性,以便于監管機構和被監管者對規章的實踐。

第5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第6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論文關鍵詞: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第7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由于證券市場對成本和收益的更為關注,也使降低投資成本和風險對證券市場的發展顯得更為重要。基于證券糾紛是影響證券投資風險和成本的一個重要方面,證券糾紛又具有證據方面難以收集,訴訟成本較高的特點,因此,解糾機制對降低成本和風險有重要意義,證券市場對高效的解糾機制的需要更顯突出。針對我國證券糾紛解決的實踐,公正、高效的解糾機制必須解決好解糾方式、證據規則和費用負擔及法律適用等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解糾方式。調解、仲裁和集團訴訟在證券糾紛解決中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1、調解。調解是高效、低成本解糾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我國證券糾紛的處理上并未有多大發展。調解既有利于訟累,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而且可以加速糾紛解決、降低成本。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在證監會、全國證券業協會、省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比較大的證券公司等設立調解委員會,大力發展非訟調解;另一方面,通過證據制度改革和完善、強化律師參加訴訟的作用,繼續完善訴訟調解。訴訟調解作為一種高效的解糾方式,在美國和加拿大等發達國家也被大力發展和廣泛應用。

2、仲裁。仲裁把調解和訴訟的優點集于一身,也是需要大力發展的一種解糾方式。仲裁是高效率的,尤其對于證券糾紛中牽涉數額較小的客戶申訴,可以幫助申訴的投資者避免成年累月的訴訟以及支付大筆的律師費用。在美國,仲裁在證券法的執行中起著關健的作用。美國證交會鼓勵交易所的會員向其客戶提出規范化的仲裁協議,以解決爭議。紐約證券交易所規定其會員之間的一切爭議必須通過仲裁解決,并且允許會員在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主持下對會員提出仲裁。證券業協會中的其他自律組織也提供仲裁服務。在1994年,證券業自律組織共收到6486件,其中5542件得到了解決,成功率達85.4%.我國《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了對股票當行和交易有關的糾紛,當事人對證券爭議可以按約定進行仲裁調解;證券經營機構之間以及證券經營機構與證券交易所之間因股票的發行或交易引起的爭議,應當由證券委設立或者指定的機構調解或仲裁。但仲裁在我國還沒有足夠的發展和應用,隨著我國證券市場逐步發展,證券糾紛數量的上升,以及嚴格責任、強化監管、加強執法的要求,發展證券糾紛仲裁,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3、集團訴訟。相當一部分的證券糾紛都具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許多投資者同時受到侵害,而且受侵害者往往處境相同,加之證券糾紛中往往就單個投資者而言,數額并不大,且證券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昂貴,使由一群受到相同侵害的投資者共同提出集團訴訟,成為一種有效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維護弱小投資者權利的解糾方法,尤其對于證券市場上眾多的小額投資者的利益保護有重要實踐意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集團訴訟,但由于實踐中這類案件相對較少,集團訴訟的審判經驗并不豐富;而且,由于集團訴訟推選訴訟代表人還沒有一個較為統一的辦法,訴訟代表人推選困難,而人民法院又因在工作量的計算上存在以案件數量計算方法,使集團訴訟因在通知、發送傳票、送達法律文書、審理、書寫判決書等方面實際工作量的加大,使法官也極不愿意受理集團訴訟,而寧愿單獨立案逐個審理。因此,在證券糾紛的解決中,為保障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真正得到保護,有必要通過實踐進一步強調和完善集團訴訟制度。

二、證據規則

依據我國的證券立法及相關法律的規定,相關的證券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許多相關信息的告知義務,但是,并沒有規定必要的法律責任,因此,使許多告知義務形同虛設,尤其在發生糾紛時,相對方的知情權受到嚴重限制。而且我國民事訴公立法中沒有規定被告方對于原告的必須答辯義務和證據必須在庭審前交換的義務,使證券訴訟中,投資者的利益保護非常艱難。尤其對于中小投資者,作為潛在投資者時是上帝,而真成為投資者時就成了孫子。因此,有必要完善相關法律責任規則的設置,同時,在證券糾紛審理中,盡快改革證據規則,以確保“私人檢察官”作用的充分發揮,為證券法律的有效實施奠定廣泛的基矗

在美國,無論是在州法院還是在聯邦法院,每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每方都可以詢問另一方的證人,或不屬于任何一方的證人;所有的證詞都記錄在案,雙方都有權要求查看這些記錄。在證交會對一個人訴之以行政程序時,此人有權要求證交會工作人員拿出他們收集的全部證據。未經交換的證據將不能使用,而且庭審一旦結束,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機會也就終止。加拿大規定基本與此相似。而且加拿大還要求律師對全部與案件有關的文件進行披露,既是律師的權利也是義務。否則,如果最后發現該披露的不披露,懲罰將是很嚴厲的。

因此,本人認為,我國有必要借鑒美、加的證據制度,嚴格要求證據交換制度和相關文件的披露制度,這對于保證專業性強、投資者舉證難度大的證券糾紛的解決,有效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證法律責任有效實現,促進證券法律的實施有重要意義。

三、必要律師費用的負擔。

證券業本身的高專業性,使證券糾紛中的參案律師也必須要有較高的素質,而這使證券糾紛中的律師費用也相對較高。律師費用的相對較高,對于中小投資者而言,一旦發生糾紛,即意味著投資的失敗。因為在一般的司法實踐中,律師費用一般者得不到敗訴方的補償。對于一般的民事和經濟糾紛,律師費用的負擔可能還不是一個很突出的問題,但對于證券糾紛中的律師費用的負擔就不再是一個無所謂的問題了。

為了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能夠得到較好的保護,在證券糾紛中,勝訴方所負擔的“必要”的律師

費用,敗訴方應當予以承擔。否則,民事責任的“補償原則”,將不利于防止侵害行為的發生。而且,完整的補償原則,應當包括“因侵害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對于“必要”的解釋,應當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解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慣例解釋。

四、法律適用問題

由于法律存在著不同的效力層次的淵源,法律適用,直接影響著法律責任的追究和承擔問題。就我國證券市場實踐來看,基于市場發展的不成熟、管理經驗的不足、證券立法的不健全,使得許多規范性文件的層次都很低。對于證券市場規范性管理的文件,大部分屬于證監會及相關部委規章和證交所的規則及行業協會的規定。而證券市場本身極強的的專業性和操作性特征,使證券市場上的許多行為,尤其是在證券發行和交易的具體操作過程中發生糾紛時,由于規章和交易所規則效力層次低的影響,在司法適用上存在很大障礙。例如,規章和交易所規則、規定等,是必然適用,還是參照適用?尤其是交易所的規定或通知,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對于同一效力層次的規定可以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而對于規章和交易所規則的規定,在更高層次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是直接適用規章或交易所的具體規定,還適用高層次的法律相關規定?等等。在證券糾紛的處理中,如何適用法律,直接影響著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利益。例如,透支交易發生后券商強制平倉的處理,按上交所《關于繼續查處信用交易的通知》規定,券商有權也有義務在發現透支交易的當天或最遲下一個交易日實行強制平倉。但實踐中對該《通知》的效力的認識不一致,有的認為《通知》無效,強制平倉構成侵權;有的認為應當適用《通知》,券商不應承擔強制平倉的責任。而司法實踐中,實際采用部分確認,即平倉效力只限于透支買入證券;其他證券作為擔保的,未經授權,券商平倉將承擔責任;對于在《通知》規定的合法時限范圍內,有時間約定的,券商違反約定平倉要承擔責任.而如果直接適用《通知》,則券商不可能承擔平倉的法律責任。

基于證券市場的專業性特征和操作復雜性,以及我國證券立法方面的不健全和滯后性等特征,為了有利于證券市場的規范,在法律適用上,本人認為,應當堅持如下原則:其一,充分賦予規范證券市場的規章和交易所規則等法律適用上的效力,只要低層級規定不與高層次規定相矛盾,司法審判中就應當適用;其二,規則適用及解釋上堅持“社會法原則”,即不能把證券市場上的規則從私法法理上去解釋和適用,不能以約定排斥規定,而必須從準公法意義上解釋和適用證券規章和證券交易所規定。遵循上述原則,不僅有利于促成監管機構及交易所在監管上的威信,解決在有關規章及交易所規定適用方面的爭論,而且有利于促成證券市場主體主動了解、學習和遵守有關規章和規則的規定,從而促進證券市場交易的有序進行。在《行政訴訟法》2000年3月的司法解釋中,已經將原先對行政規章的“參照適用”改為“直接適用”,也正反映出了這種思想。

注釋:

第8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關鍵詞:金融危機;融資融券 

 

融資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稱為“證券信用交易”或者“墊頭交易”,是成熟資本市場普遍實施的一項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機的背景下,與其他國家對融資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選擇了推行融資融券交易業務。我們既要充分借鑒其他國家成熟證券市場發展和運作的經驗,也要認真分析我國的國情特征和法律環境,使融資融券交易的各項制度在合法、合規的背景下規范開展。 

 

一、成熟市場國家和地區融資融券交易業務的發展 

 

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誕生于美國。在美國證券市場建立之初,為了滿足市場融資的需求,就出現了融資融券的交易,但欺詐與違約的現象頻現。在20世紀30年代全球經濟大蕭條之后,美國政府將股市震蕩崩盤的部分歸因于過度融資融券交易,因此美聯儲制定了一系列的規則和法案來規范融資融券交易。隨著金融機構自主性的不斷增強和金融市場的發展,美國融資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場化融資模式日趨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集中表現為市場主體的業務風險。監管機構只須對市場運行的規則做出統一的制度安排并監督執行。另外,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公司協會等一些自律機構也從自身出發,制訂了一系列的規則和條例來約束市場參與者的行為,作為對監管機構法律和法規的有益補充。可見,美國的融資融券活動是為適應市場發展需要而自發形成的,是以微觀經濟個體為主體一種制度變遷過程。 

日本的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戰以后證券市場交易機制不完善、整個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礎上,引入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導入臨時供求,來確保證券市場的交易量與流動性,促進公允價格機制等目的實現。其融資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備了中央控制的強制性,是一種以政府為主體的具有一定激進性質的發展過程。日本的融資融券交易制度還由具有一定壟斷性質的專業化證券金融公司為證券公司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服務,以實現監管機構對證券市場融資融券交易活動進行機動的管理。這種典型的專業化模式的特點即:證券抵押和融券的轉融通完全由專業化的證券金融公司來完成,證券公司與銀行在證券抵押融資上被分隔開,南證券金融公司充當中介,證券金融公司通過控制資金量和證券量來實現對融資融券交易規模的控制,在整個融資融券活動中處于核心和樞紐地位。 

我國臺灣地區在20世紀80年代正式開放證券市場融資融券交易,實行了獨特的雙軌制信用模式,即:證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對證券公司辦理資金和證券轉融通業務,還可以直接為一部分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處于一種半壟斷半競爭的市場地位。隨著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門檻的逐步降低,證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斷的增長,而相應的證券金融公司的市場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響,加之證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對投資者進行征信,很難深入了解客戶的真實狀況,其地位陷入比較尷尬的窘境,這也使得臺灣地區融資融券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響。

二、全球金融危機下我國推行融資融券業務恰合時宜 

 

當前由美國次級房屋貸款所引發的金融危機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圍蔓延的形勢不可遏止,深刻影響著全球金融體系。市場和監管機構將買空賣空的融資融券交易列為亟待限制或加強監管的業務之一,美日等國監管機構紛紛采取措施限制融資融券交易。與此相對,我國則開放了融資融券業務,筆者認為,此舉是適時可行的。 

首先,融資融券制度的賣空機制并非金融危機爆發的原因。在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的缺位或失靈的情況下,投資主體與證券經營機構過度的投機賣空以致財務杠桿和投資風險加大到無以復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機發生并加劇的罪魁禍首。摒棄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實際是本末倒置。我國此時推行融資融券交易是對我國證券市場現有交易格局的創新和調整,更是我國規范證券交易市場、推動金融業快速發展的良好時機。我國證券市場現在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過度而是創新不足,買空賣空交易機制的引入將為證券市場的規范化發展帶來了新的契機。 

其次,我國現階段推行融資融券交易具備了較強的現實可行性。第一,股權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證券市場的規模得以擴容,為融資融券交易提供了更為安全、合理的交易對象;日益壯大的證券交易市場為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充足的物質基礎。第二,《證券法》的修改放開了對信用交易的限制,為融資融券交易具體操作規定的制定和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為主的機構投資者已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穩定發展的重要主導力量,改善了中國資本市場長期以來以散戶為主的投資者格局,這種投資者結構的變革為我國融資融券業務的開展提供了市場基礎。還有,證券監管體系的不斷完善為我國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的風險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國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經到了恰當的時機。 

第9篇:證券市場的規則范文

關鍵詞:金融危機;融資融券

融資融券交易(Margin Tmding)又被稱為“證券信用交易”或者“墊頭交易”,是成熟資本市場普遍實施的一項重要交易制度。在全球性金融危機的背景下,與其他國家對融資融券交易的限制或禁止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我國選擇了推行融資融券交易業務。我們既要充分借鑒其他國家成熟證券市場發展和運作的經驗,也要認真分析我國的國情特征和法律環境,使融資融券交易的各項制度在合法、合規的背景下規范開展。

一、成熟市場國家和地區融資融券交易業務的發展

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最早誕生于美國。在美國證券市場建立之初,為了滿足市場融資的需求,就出現了融資融券的交易,但欺詐與違約的現象頻現。在20世紀30年代全球經濟大蕭條之后,美國政府將股市震蕩崩盤的部分歸因于過度融資融券交易,因此美聯儲制定了一系列的規則和法案來規范融資融券交易。隨著金融機構自主性的不斷增強和金融市場的發展,美國融資融券交易典型的市場化融資模式日趨成熟和完善。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融資融券交易的風險集中表現為市場主體的業務風險。監管機構只須對市場運行的規則做出統一的制度安排并監督執行。另外,證券交易所和證券公司協會等一些自律機構也從自身出發,制訂了一系列的規則和條例來約束市場參與者的行為,作為對監管機構法律和法規的有益補充。可見,美國的融資融券活動是為適應市場發展需要而自發形成的,是以微觀經濟個體為主體一種制度變遷過程。

日本的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是建立在二戰以后證券市場交易機制不完善、整個金融制度尚不健全的基礎上,引入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導入臨時供求,來確保證券市場的交易量與流動性,促進公允價格機制等目的實現。其融資融券制度建立伊始就具備了中央控制的強制性,是一種以政府為主體的具有一定激進性質的發展過程。日本的融資融券交易制度還由具有一定壟斷性質的專業化證券金融公司為證券公司提供資金和證券的轉融通服務,以實現監管機構對證券市場融資融券交易活動進行機動的管理。這種典型的專業化模式的特點即:證券抵押和融券的轉融通完全由專業化的證券金融公司來完成,證券公司與銀行在證券抵押融資上被分隔開,南證券金融公司充當中介,證券金融公司通過控制資金量和證券量來實現對融資融券交易規模的控制,在整個融資融券活動中處于核心和樞紐地位。

我國臺灣地區在20世紀80年代正式開放證券市場融資融券交易,實行了獨特的雙軌制信用模式,即:證券金融公司不但可以對證券公司辦理資金和證券轉融通業務,還可以直接為一部分投資者提供融資融券服務,處于一種半壟斷半競爭的市場地位。隨著證券公司辦理融資融券業務門檻的逐步降低,證券公司的交易占有量得到不斷的增長,而相應的證券金融公司的市場占有率也因此受到影響,加之證券金融公司需要直接對投資者進行征信,很難深入了解客戶的真實狀況,其地位陷入比較尷尬的窘境,這也使得臺灣地區融資融券制交易模式的功效受到影響。

二、全球金融危機下我國推行融資融券業務恰合時宜

當前由美國次級房屋貸款所引發的金融危機愈演愈烈,向全世界范圍蔓延的形勢不可遏止,深刻影響著全球金融體系。市場和監管機構將買空賣空的融資融券交易列為亟待限制或加強監管的業務之一,美日等國監管機構紛紛采取措施限制融資融券交易。與此相對,我國則開放了融資融券業務,筆者認為,此舉是適時可行的。

首先,融資融券制度的賣空機制并非金融危機爆發的原因。在證券市場監管制度的缺位或失靈的情況下,投資主體與證券經營機構過度的投機賣空以致財務杠桿和投資風險加大到無以復加的程度才是金融危機發生并加劇的罪魁禍首。摒棄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本身實際是本末倒置。我國此時推行融資融券交易是對我國證券市場現有交易格局的創新和調整,更是我國規范證券交易市場、推動金融業快速發展的良好時機。我國證券市場現在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過度而是創新不足,買空賣空交易機制的引入將為證券市場的規范化發展帶來了新的契機。

其次,我國現階段推行融資融券交易具備了較強的現實可行性。第一,股權分置改革的成功使證券市場的規模得以擴容,為融資融券交易提供了更為安全、合理的交易對象;日益壯大的證券交易市場為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充足的物質基礎。第二,《證券法》的修改放開了對信用交易的限制,為融資融券交易具體操作規定的制定和業務的開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三,以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為主的機構投資者已成為我國資本市場穩定發展的重要主導力量,改善了中國資本市場長期以來以散戶為主的投資者格局,這種投資者結構的變革為我國融資融券業務的開展提供了市場基礎。還有,證券監管體系的不斷完善為我國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的風險控制提供了制度保障。這些原因都表明了我國融資融券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經到了恰當的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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