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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地球人口數量爆炸式增長,有限的陸地資源已無法滿足急劇攀升的人類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發展也為人類探索、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提供了客觀技術條件。因此,近年來,地球迎來了新一波的海洋開發熱潮。然而,隨之而來的是一次接一次,越來越嚴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號油輪在英國附近海域因觸礁擱淺而發生嚴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對當地生態造成嚴重影響。2010年4月20日,英國石油公司所屬一個外海鉆井平臺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國歷史上最嚴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灣漏油事件。事故發生后,漏油點附近大范圍的水質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鳥類都受到嚴重影響,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馬州漁業更是陷入災難狀態。在中國,據國土資源部不完全統計顯示,僅在“十一五”期間,我國就發生海洋石油氣勘探開發污染事故41起。而剛剛進入“十二五”時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國康菲公司所屬蓬萊19-3油田出現嚴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類”海水面積超過840平方公里,對渤海海洋環境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污染。除去對海洋水質的破壞以外,漏油事件本身還會對周邊物種生態、漁業水產養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構成持續性的影響。盡管我國早在2000年就正式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關規定。但是,由于當時海洋油氣勘探開發項目多處于試驗階段,對未來面臨的困難準備不足,一些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精確。特別是對污染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現行《海洋環境保護法》只在第九十條做了原則性規定,根本無法應對現在日益頻發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缺失,受損漁民求償過程中面臨取證,定損,費用等方面的困難。此外,信息披露的滯后與缺失不僅造成部分漁民的二次受損還使國家海洋局面臨著行政訴訟。甚至隨后由國家海洋局代為發起公益訴訟都面臨很大的法律障礙,凸顯出我現行海洋環境污染賠償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義
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害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氣開發對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廠對海洋的污染。
2關于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國際立法現狀
最早規范海洋原油運輸的法規可以追溯到上世紀50年代,國際海事組織(IMO)的前身“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的領導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國際防止海洋石油公約》(簡稱《倫敦油污公約》)。公約規定禁止15總噸以上的油輪和500總噸以上的其它船舶在離岸50海里以內排放油類或油類混合物。這也是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國際公約。1969年,托利•勘庸號油輪露油事故發生后,舉世震驚。國際社會開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發生損害后如何賠償的必要性。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號至29日在布魯塞爾召開了海上污染損害國際法律會議,通過《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解決了當時面臨的最棘手的法律問題,即在公海發生油類污染事故時,沿岸國政府有無權利采取必要的干預措施以防止、減輕或消除對其沿岸海域或有關利益方產生的油污危險或威脅以及它們的后果。同時《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對船舶所有人實行嚴格責任,并將賠償限額相比于1957年的規定提高一倍。隨后《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簡稱《基金公約》)設立了一只國際基金以減輕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類污染賠償所應承擔的責任和額外補償受害者的損失,以及后續的《1972年聯合國環境大會宣言》要求停止傾倒有毒物質和環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質,國家尤其應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對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規定。到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通過,在歷史上第一次為各國規定了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并進一步要求各國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并根據不同的污染來源作了不同的規定。我國參加的國際海事組織于1990年通過了《國際油污防備、反應與合作公約》(簡稱《油污防備公約》),隨后又通過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簡稱《CLC公約》)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這些國際公約也對防治海洋油氣污染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3我國現行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立法
3.1國內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賠償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有關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條規定“凡違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并可以給予警告或罰款。”在第九十條又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賠償要求。”《民法通則》第一一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然而,上述法律僅對海洋污染損害賠償問題做了原則性的規定。
3.2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行政法規
國務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對海洋工程建設做出了相關規定,并明確了因海洋工程建設而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責任。該條列第五十六條中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主管部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本條例的企業、事業單位、作業者,可以責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國家損失;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責令其繳納排污費。”
3.3海洋油氣開發污染賠償地方性法規
隨著全社會對海洋環境保護意識的提高,近年來,部分沿海省市也出臺了相應的法規來規定海洋污染賠償的相關事宜。2004年通過的《浙江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消除危害,并向受損害方賠償損失。”同年,《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對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6年通過的《江蘇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未采取海洋環境保護或者海洋生態修復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作業、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處理作業、經營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污染海洋環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棄物,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3.4我國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
為了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我國先后加入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和《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但是,這兩個公約只適用于“污染損害系指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于何處”,對海洋油氣開發工程項目造成的的海洋環境污染并不適用。
4現行海洋環境損害賠償法律的缺陷
4.1相關法律規定太籠統,缺乏相應實施細則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發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觸犯了哪些法律應當受到哪些懲罰,不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響的人所關心的問題,更是引起了全社會廣泛的關注。但令人遺憾的是,到目前為止,國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環境保護法》對其作出最高20萬元人民幣的罰款決定。中國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或許現在可以適用的只有《海洋環境保護法》、《侵權責任法》等少數法律。反觀美國,墨西哥灣露油事件發生后,英國石油公司不僅花費巨資進行油污清理,還設立了200億美元的賠償基金,保證任何可能受到的損失都在發生后得到合理賠償。康菲事件發生后,國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態索賠。然而,國家海洋局的求償主體資格和程序正當性卻招到質疑。一方面,在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規定的是“有關單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海洋污染賠償的求償主體,并沒有明確具體的機構;另一方面,按照中國海洋管理范圍劃分,國家海洋局負責海水生態環境污染,海事部門負責商船、港口水域,農業部負責漁船、漁業污染,環境保護部負責管理岸邊水域,近岸地區則由地方政府出面,這樣一來,國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關方進行生態索賠令人心存懷疑。
4.2賠償標準缺位
如何確定海洋污染賠償及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賠償制度面臨的法律難題。因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凈化功能,部分污染物會隨著海洋生態系統循環而自動消除,這部分是否應該賠償,怎么賠償是個問題;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會持續較長時間,并由此帶來對海洋生態系統長期而潛在的影響,這種影響如何評估,如何補償?對此,我國也并沒有一個法律上的標準,給海洋污染賠償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礙。2002年“塔斯曼海號”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開庭審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員質問我方提出的賠償金額的法律依據,我方卻給不出。因此,盡快制定海洋污染賠償和生態恢復費用的標準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義務缺失
據媒體報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漁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質受到污染而引起養殖的魚蝦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隱瞞不報的時間段,又投入了新的魚苗進而造成了漁民的二次損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發現露油的第一時間及早通報,很多沿岸漁民的損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國際公約已就此做了相關或類似的規定。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九八條規定:“當一國獲知海洋環境有即將遭受污染損害的迫切危險或已經遭受污染損害的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其認為可能受這種損害影響的其他國家以及各主管國際組織。”又如《油污防備公約》規定“締約各方同意確保將船舶、近海裝置、海港的油裝卸設施發現的油污事故,報告給最近的沿海國或主管當局,并告訴可能有被污染危險的鄰國和國際海事組織。”但遺憾的是,我國尚未對信息披露義務作出明確法律規定。
4.4海洋油氣開發污染損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對于世界多數發達國家如美國、日本刑法中專門的海洋環境污染罪責,我國現行刑法對在環境保護方面存在很多不足,僅在第三百八十八條和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節嚴重的后果時構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這兩條刑法規定過于原則化,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給實際運用造成很大的困難,難以發揮刑法的威懾作用。
一、《條例》出臺實施的意義
《條例》出臺一是激活了《海洋環境保護法》,極大促進了海洋環境管理事業。《海洋環境保護法》是一部涉及海洋污染控制和海洋生態系統保護等諸多內容的綜合性的環境法律。由于這部法律對海洋環境問題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涉及海洋環境管理的諸多內容,諸如對陸源河口及排污口、海洋石油平臺、海洋傾廢、海洋工程、海岸工程、船舶及港口等六大主要污染源的控制,對海洋養殖業的合理規范,對珊瑚礁、紅樹林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海洋生態系統的保護等等。但多是原則規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強,需要較多配套的行政法規對其中涉及的各方面內容予以明確具體的規范。而《條例》是自《海洋環境保護法》修改后出臺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規。這部法規的制定為具體、有效實施《海洋環境保護法》創造了良好的開端。二是更進一步實現以法規的強制力推廣和強化人們的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一個時期以來,海洋工程存在著較為嚴重的無序、不科學建設的問題。最為突出的是亂圍填海、炸島、違法設置排污口等,尤其是用垃圾填海,導致了海洋生態系統破壞嚴重的隱患,隨著污染物在海洋中的不斷擴散和污染物化學反應的不斷加劇,將嚴重影響未來我國的海洋環境。《條例》的出臺,將有助于依法嚴格管理和控制不合理的海洋工程項目建設,有利于教育人們熱愛海洋,提高全民海洋環境保護意識。三是為建設海洋經濟強省和實施海洋可持續發展戰略奠定了良好而重要的基礎。實踐證明,不合理、不科學的海洋工程建設已經給我省的海洋生態環境系統造成了極為嚴重的損害和破壞,直接影響著我省海洋經濟強省的建設與海洋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條例》的出臺,有利于遏制違法的海洋工程建設,養護海洋漁業資源,保障海洋生態系統安全,促進海洋經濟與海洋環境相和諧。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和實施中應當重視或解決的問題
《條例》共計八章59條,是在認真總結涉海工程環境污染防治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從海洋工程污染預防、海洋工程建設和運行中的污染控制到海洋工程的排污管理、海洋工程造成的污染事故的預警和控制,實行了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并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事前評價(報告書編制內容、單位的相關資質、評價中的部門協作機制、環評權限、重新評價等),事中監視監測,事后監督(后評估、排污費征收、總量控制、三同時制度、排污報告制度、廢棄拆除設施的報批制度),責任承擔。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完善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加強了對海洋工程建設、海洋工程運行過程中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監管,加大了對海洋工程運行后排污行為的監管,細化了有關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措施。從總體上講,《條例》有幾個方面的突破:一是明確了海洋與海岸工程界定(第三條內容);二是落實了“一條龍”管理原則。實現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環境保護的全過程;三是深化了監督檢查的權限與范圍。從操作層面上講,將海洋工程環保管理的原則、內容都具體化、程序化了,可操作性很強。第一,關于海洋工程建設前的海洋影響評價制度。在海洋工程建設之前進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從源頭上控制和減輕海洋環境污染。《條例》規定,一是要求海洋工程必須做環境影響評價,并明確規定了評價的原則和要求;二是明確了海洋工程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核準的權限和期限;三是完善了海洋工程環境報告書重新核準的規定。第二,海洋工程在建設和運行過程中對它的污染損害的監管措施。加強對海洋工程建設運行過程中污染損害的監管,是防止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工作的中心環節,因此《條例》做了四項規定。一是明確海洋工程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二是對海洋工程環境的影響實行后評價制度。三是補充了對不同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特別管制措施,比如圍填海工程的核準權限與聽證要求等。四是明確凡是使用期滿需要棄置、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海洋工程要經過海洋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第三,海洋工程運行后對它的排污行為要進行監管。這是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海洋環境中的一個關鍵,也是規范日常排污行為的需要。因此《條例》做了四方面的規定。一是明確要求海洋工程排污必須進行報告。二是海洋工程排污核定和排污費收支要實行嚴格的監管。三是對海洋油氣勘探開發中的廢物加強管理。四是對污染物的排放實行限排和禁排制度。第四,關于海洋工程污染事故的預防和處理。為了防止減少海洋重大污染事故的發生,及時處理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突發事件,提高應急反應能力,《條例》做了三方面的具體規定。一是明確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編制要求。二是規定了污染事故的報告制度。三是對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理做了具體明確的規定。此外,《條例》還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進一步深化了行政監督檢查權,明確了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強化了海洋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檢查手段。為了有效的防止企業污染損害海洋環境,《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民事責任,要求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建設單位必須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要賠償損失,以加大違法行為的成本。
但是回過來講,盡管《條例》對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問題做出了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但仍有一些不足與應注重之處。如①《條例》中沒有明確定義海岸線,而海岸線是劃分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基礎,也是明確海洋工程主管部門和海岸工程主管部門職責劃分的依據之一。②排污口的設置管理。根據《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排污口應當深海設置、遠距離達標排放。這樣就涉及到離岸排放的管道,使得排污口的建設既涉及陸源污染控制也涉及海上污染控制,既涉及海岸工程管理的有關問題,也涉及海洋工程管理的有關問題,以及其他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諸如海事、軍隊等的有關管理職責。③圍填海、灘涂改造、海上堤壩等工程。這些工程建設一是可能造成對海島、海岸線的破壞,使海洋生物的棲息環境受到嚴重的惡化;二是造成海洋生態系統和海洋資源的嚴重損害,最突出的問題是破壞濱海濕地、紅樹林;三是可能造成對海洋環境或者海洋生態系統的污染。有些地方圍填海工程使用的填海物質是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城市垃圾,使得潛在的污染將會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巨大的破壞。④挖沙、炸島采石、海上水產加工船等問題。⑤公眾參與、聽證(對象、程序、內容、意見采信)制度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第十條第二款)。⑥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所使用的調查監測資料應符合國家海洋主管部門的要求(我省海洋環保條例已有明確,要通過海洋計量認證的業務機構所采集的數據)。⑦《條例》實施初期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核、核準的銜接。
三、《條例》實施過程中注意處理好的幾個關系
在貫徹實施好《條例》中,應堅持①求真務實、勇于創新②把握新情況、研究新問題③體現連續性、提倡開創性④集思廣益、群策群力等原則,處理好“三個關系”:
1、注意處理好《條例》和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的關系,深化理解,搞好銜接。《條例》是根據1999年新修訂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來制定的,對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環境專門做了一章,海洋工程這個概念在1999年《海洋環境保護法》修訂之后作為法律的概念提出來的。但是和老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配套條例,比如1990年出臺的《海岸工程條例》正在修改尚未公布。因此,這就有可能出現新的海洋工程條例和海岸工程條例之間可能有些條文不一致。而《海洋環境保護法》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法》比較,有些地方表述也不盡相同,如海岸工程項目的審核,在《海環法》中要有海洋主管部門審核的意見,而在《環評法》中只說了海洋工程項目的環評按《海環法》規定執行,沒有提涉到海岸工程環評的程序,等等。因此,在貫徹實施《條例》過程中必須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專業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新的法規和舊的法規規定不一致時應該適用新的法規的要求來執行實施。
2、注意處理好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關系,協同合作,服務經濟。海洋工程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的面比較廣,影響因素也比較廣,涉海管理部門也比較廣,有環保、海事、漁業、軍隊等,這就更需要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陸海聯動,軍民共管,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確保《條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
3、注意處理好與行政相對人的關系,即管理和服務的關系。《條例》對海洋工程項目環評的許可監督、執法部門賦予了很大的管理執法權,同時也對其的管理執法行為或者說行政行為做了很多規范,如核準內容、核準時間、環保設施驗收、污染事故的報告與處理、排污費征收等等,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些都為進一步加強對海洋工程的監督管理,有效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損害海洋生態環境,保障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提出了要求。一方面規定了很多行政審批,要加強管理,同時又要求行政實施人要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為行政相對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務。所以,我們各級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升服務水平,為保護好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貢獻智慧和力量。
四、當前需要做的工作
1、加強學習培訓和宣傳貫徹。一是《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二是《海洋工程環評技術導則》與有關環評規程、監測規范等。
2、加強配套制度的修改完善與調研建設。如:《浙江省涉海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程》、《浙江省海洋工程環保設施驗收辦法》和《海洋環保聽證管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后評價》、《海洋工程設施棄置拆除管理》等。
3、加強海洋工程監控技術設備與人才建設。建設一個環評技術專家庫和一支“三同時”監測、驗收、監督的專家技術隊伍;加大海洋環境監測臺站調查監測儀器設備的改造、提升,加快業務技術人才的培養、引進。
五、加強“行政安全”。
引言
2011年6月4日以來,由美國康菲石油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菲)負責作業的蓬萊19-3油田連續發生地層裂縫溢油事故,溢油事故造成了嚴重的環境損害。在中國的自然海域上,作為肇事方的康菲面對所造成的嚴重環境破壞事故,應是自知理虧,趕緊認錯,知錯就改,盡全力賠償和彌補事故損害。而現實卻是康菲的“傲慢”,媒體稱其為“中國式傲慢”:漏油事故發生在6月初,但直到7月初,時隔一個月之后,作為肇事方的康菲公司才首次對公眾進行回應。直到8月24日,也就是事故發生后的兩個多月,康菲石油才公開道歉,而對至關重要的損失賠償問題一再避而不談。直到2012年1月25日,時隔半年之后,康菲石油才就賠償方案作了首度公開,但從法律框架來看存在諸多疑竇和瑕疵,引發公眾質疑:10億元的損害賠償和補償金額是否足夠?如何計算出來的?補償對象有哪些?如何補償等細節不清。關于海洋環境與生態保護基金設立的具體金額一直未披露,也無實質性舉動。由于賠償方案存在諸多弊病,受損者們紛紛拒絕接受,賠償工作陷入僵局。
縱觀2011年6月康菲石油事故發生至今的一系列行為過程,相對于康菲所造成的直接和間接、現階段和后續的環境損害惡果,事故的解決措施是蒼白乏力的,而相對于乏力的措施更讓民眾憤怒的是康菲傲慢的態度。康菲在中國海域上造成嚴重的環境損害后敢如此地怠于作為、縱容損害發生、停止損害不及時,而且對現實損害不致歉、甚至隱瞞和不承認以及賠償內容不明確、金額不充分、行動無實質進展,這些所謂的“傲慢”背后,是對中國法律的熟悉,更是對中國海洋生態補償法律不完善和法律“軟肋”的有恃無恐。因此,基于康菲石油案,我們迫切需要從法學的視角解析我國海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現狀、缺陷及產生原因。
我國海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全國統一的海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海洋生態補償立法亟待完善。迄今為止國內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國家大法只有一部,即1999年12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但此法沒有配套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實施這部法律時缺乏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在該法第三章雖然規定了海洋生態保護的內容,為海洋生態補償責任和范圍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僅限于原則層面,缺乏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該法雖然在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應當排除損害,消除污染,賠償損失。”而且還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如國家海洋局來代表政府對污染破壞者進行索賠,但未對損害及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予以明確。在法律實踐中,出現了海洋環境保護與補償行政執法難、追究難、處罰難等問題,這使海洋生態保護與補償面臨諸多困境。
近年來,國家相關部委與山東、浙江沿海省份已著手考慮海洋生態補償的立法工作:國家海洋局于2006年11月施行《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寧波市海洋漁業局2008年起草完畢《寧波市海洋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賠償辦法(草案)》;山東省海洋與漁業廳、財政廳于2010年6月聯合制定印發了《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和損失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這些有益的立法嘗試,為國家立法積累了地方經驗,對探索海洋生態損害評估與補償制度建設具有積極的意義。但這些立法從法律層次上大都屬于地方性法規和部委行政規章,在適用范圍、法律效力以及法的公平性體現等方面都存在局限性。
我國海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軟肋及其原因
我國海洋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構建缺失,導致海洋生態補償的不規范性。首先,我國海洋生態補償的立法供給滯后于海洋生態保護與修復的實踐需求。近年來,隨著海洋污染事故的頻繁發生,對海洋生態的保護和修復迫切需要法律支持。我國的海洋生態補償立法在制度構建與實施方面都處于起步階段,缺乏配套的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實踐中的一些舉措由于法律依據不足,往往無法對損害方進行制約。如在康菲漏油事故爆發后,國家海洋局曾對康菲石油開出20萬元的罰單,單從法律條文而言,目前我國對海上漏油事故進行法律責任和處罰標準界定的法律依據僅來源于國內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這一法律框架內的上限罰款彰顯了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致命漏洞。康菲石油事故所造成的惡果遠不是這20萬元罰款能解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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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還可能由于“輕罰”而變相激勵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法律不僅沒有起到制裁作用,反而“助紂為虐”。
其次,我國現有的海洋生態補償的相關立法層次亟需提高,法律資源有待系統化。目前,既無統一的生態補償基本法,也無統一的生態補償法律制度,更未形成生態補償法律體系,有關海洋生態補償的法律散見于部委規章和地方法規,法律層次較低、權威性較差、法律效力明顯不足,加之缺乏系統性和可操作性,造成海洋生態補償在實踐中“脫法”運作。目前我國的海洋生態補償大多是在海洋、漁業與農業等管理部門的引導與監管下,涉海企業對海洋、漁業或某些生物資源進行一定的補償。雖然這種政府倡導性的補償的確能在一定程度上使海洋生態狀況有所改善,但具有隨機性、臨時性、不規范性和一定的隱蔽性,若長期缺乏相關的法律制度作為支撐,必然導致各責任主體的實際缺位,即使有補償資金,也可能導致補償在實踐中發生變異或遠離生態補償的初衷,演變為單純的行政收費和生態政治需求,進而引發環境保護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不利于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這就需要完備相關法律制度,通過合法性規范與引導,促進其良性發展。
現有法律過于原則和籠統化,導致執行和操作方面的不確定性。1999年修改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采納的環境法律制度有著較為豐富的內容,基本涵蓋了我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修改后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此規定過于原則,對于如何補償,在實踐中對于海洋生態補償的形式、范圍、對象、監管主體等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或相應制度規制,既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文也無具體的司法解釋,導致補償依據不充分、適用地域和補償范圍有限、補償效力不明確、履行方式的不規范性等弊端,加之缺乏相應的技術標準,海洋生態的補償工作至今仍未取得全面有效的實質進展。
法律救濟手段與救濟機制不完備,導致責任認定難落實。我國海洋生態損害補償法律責任表現為:民事賠償責任無法彌補海洋生態的實質損害,行政法律責任的懲罰性和威懾力難以預警海洋生態損害的發生,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的刑事法律責任在我國以行政保護為主導的海洋生態保護制度前提下,刑事責任的認定難以落到實處。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也對“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作了具體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案司法解釋,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在30萬元以上的,即可認為造成重大損失。”據相關專家的測算,康菲溢油事故目前對漁民造成的損失已達到人民幣1億元以上,這還不包括對海洋生態的破壞所帶來的直接和間接損失,因此,足以達到刑法所認定的重大損失的標準,但對康菲公司刑事責任的追究,迄今為止尚無任何相關部門提出。
執法主體的不明確和問責制的缺乏,導致執法中的不作為。我國的海洋行政執法方面存在兩種不好的現象:一是執法主體不明確;二是規定了多個執法主體,職責雖有分工,但管理的總體責任不清楚,造成部門之間和上下級之間互相推諉,難以協調,執法責任落空,加之缺乏嚴格的行政問責制,導致執法過程中的不作為。自康菲溢油事故發生以來,大眾輿論在譴責康菲石油公司的同時,也將矛頭指向相關部門,康菲溢油事故的處理作為我國環境污染事故處理的“具體而微者”,相關部門在此事故中疲軟的執法力度備受質疑。在有法律條文可依照的情況下,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怠于作為甚至是不作為嚴重影響了公眾權益的維護,不僅是因為環境保護執法責任意識不強,更在于缺乏嚴格問責的壓力。
[關鍵詞]海洋環境; 突發事件; 應急機制
[中圖分類號]D6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3)02 — 0033 — 02
近年來,大連頻繁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是典型的突發環境事件,它極大地危害了公民的身體健康,引發了公眾恐慌,威脅了社會穩定。這些海洋污染事件拷問和檢驗了現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目前我國《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一系列法規為大連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提供了基本依據。但大連針對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的建設嚴重缺位。由此,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應以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為首要價值,以新公共管理理論為指導,建立包括預警型機制,從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源頭來治理;組建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綜合性協調機構;社會公眾廣泛參與;應急機制的配套和支撐系統四個方面的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法律制度體系。
一、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的基本理論
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是指在某一特定海域內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對某一特定地區的經濟社會穩定、政治安定構成重大威脅和損害,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環境事件。〔1〕由于海洋環境的特殊性,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危害程度和影響范圍比其他環境突發事件更具有其特點,海水的運動性使海洋污染物質隨著海流、河流和氣流等媒介物質迅速擴散,造成污染事件發展態勢的不確定性。同時海洋區域難以準確地劃定邊界,海洋污染極易危害到不特定區域的不特定人群,加劇了海洋環境突發事件處理的難度。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這些特點對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是指在相應的突發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應急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指導下,所建立的一整套完整的突發海洋環境污染事件預案、預警、預防和快速反應的制度及運行機制,它平時處于靜止狀態,只有在面臨突發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時才得以啟動,并遵循相應的程序。
二、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法治建設的制度重構
(一) 價值轉向
1.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由整體主義思路向適當的個體主義思路轉變
2010年7月16日,在著名海濱旅游城市大連發生了一起重大海洋污染事件。大連中石油國際儲運有限公司原油罐區輸油管道發生爆炸,造成原油大量泄漏并引起火災,其中部分原油流入附近海域,對當地海產品養殖和旅游業造成嚴重影響。隨后,大連市政府立刻作出反映,組織各方力量進行了全面的海上清污行動,共動員社會各界力量數萬人、各類船只千余艘,以及數十臺裝運機械投入到清污行動中。由此可見,目前大連市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實施的思路和預期表現在:針對不確定性、非常規性和難以預見性的海洋環境突發事件,采取非常規、超程序和應急式的管理方式和手段,預期有效地控制和處理危機、恢復社會正常秩序,避免社會恐慌和損失擴大化。這正是整體主義思路的表現形式,是從維護國家穩定和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的。
陸續發生的海洋環境污染突發事件對這一整體主義的思路提出了質疑和挑戰。一年后,2011年7月16日,大連中石油國際儲運有限公司原油罐區再次發生海洋污染事件。同年8月8日,大連福佳PX項目所在海岸堤壩由于強熱帶風暴受到破壞,使劇毒物質面臨泄露的危險。這一事件引起了大連市民的恐慌,情緒激動的市民在人民廣場聚集并圍堵市政府。事件發生后,大連市政府迅速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機制,但機制的思路是從維持社會秩序穩定的角度出發,首要目標不在于實現公民的權利保障與救濟,只采取了亡羊補牢的治污措施和行政手段關停了事件企業,因此事故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一般。可見,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的一個重要缺陷在于對保障公民健康的價值追求缺位。從法學的環境權角度來看,保障公民的健康是人們在優美和舒適的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新型人權之一,在大連的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中應當明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權。
因此,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法律制度的完善,應以“保障公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作為制度目標,并在整個預案體系中規定具體的措施予以保障。筆者認為,在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的框架下,引入突發健康損害事件,即直接以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為由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以公民生命健康權受到保障與救濟的狀況作為評估機制實施的標準。
2.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以新公共管理理論為指導
新公共管理理論發源于美國、英國、新西蘭和澳大利亞, 是現代公共行政歷史上一次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變革運動。“企業型政府”、“政府新模式”、“市場化政府”是這一理論的不同稱謂。它是理念和制度上對傳統的公共行政模式的一種革新,具體指:重新認識與界定政府與社會之間的關系,主張引入市場手段改進服務,主張政府采取廣泛的授權或分權的方式進行管理,推崇管理上的自由化,通過重視戰略管理的途徑將結果與資源分配尤其是與項目預算的結合,促進資源的更好利用。〔2〕新公共管理理論倡導改造政府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即將企業經營重視成本、品質、顧客滿意度的理念引入政府運作之中, 將政府與公眾的關系定位于市場中企業與顧客的關系,并用市場機制和企業家精神改造政府。這一理論摒棄了傳統行政的官僚體系,構建企業型政府。將新公共管理理論引入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的建立,就是要強調政府在處置環境突發事件時,應將自己的角色定位于服務者,從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出發,政府不再是凌駕于社會之上封閉的官僚機構,并以是否妥善處理海洋環境突發事件作為考核政府績效的標準之一。
3.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法律制度的疏漏與補足
雖然,政府在應對突發性環境事件時具有許多即時性和便利性的權力,但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國家以法律的形式來規范整個環境應急機制,特別是當政府在行使涉及到應急資源的配置和征用、對有關組織或個人的獎懲等強制性權力時,更應當有行為法上的依據。目前國務院已經《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關于全面加強應急管理工作的意見》,通過了《突發事件應對法》。〔3〕
在大連發生的多起海洋環境污染事件中,政府迅速啟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在處理事故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具體的危機處置過程適用的制度仍是常規化的環境行政管理制度,并以維護社會秩序、解決群體性糾紛、治理污染為主要目標。要真正杜絕海洋環境突發事件并且建立預防此類事件發生的長效機制,就必須在現行的法律制度體系中補足既有制度的疏漏,實現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中法律依據的體系化、立體化。
筆者認為,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法治建設的可行性措施是完善現行環境標準體系,以此確立保障人體健康的法律依據。具體而言:第一,大連市政府應組織相關部門調查各種污染物對人體健康損害的判定標準,確立科學完善的控制污染物排放和環境質量破壞標準來保障人體健康。第二,制定符合大連地區情況的環境健康標準體系,特別是在兒童、老人等敏感人群方面確立專門的健康標準。第三,加強相互關系的環境媒介,如大氣、水、土壤之間的環境質量標準協調。第四,改進排污許可證制度,強化環境監測制度。
(二)制度重構
1.建立預警型機制,從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源頭來治理。目前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是事后型的處置模式。這種模式割裂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發展周期,忽視海洋污染事件的長期性、潛伏性和致害不可逆轉性的特征,強調行政機關在突發事件發生后的應急權力的配置,忽視了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和預警階段的應急權力的配置。從某種意義上而言,預防比救援更重要,重視預防階段的工作,就能夠有效地預防和避免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這也是對于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應對和處理必須堅持源頭治理原則的需要。預警型應急機制的最大特征在于能夠有效地預防和避免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發生。從源頭上預防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是實施主動性應急管理最好的途徑。
2.組建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管理綜合性協調機構。目前,沒有專門機構來統一指揮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管理工作,現行的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均由既有的常規的政府職能部門進行。而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由多個部門共同進行,往往是突發事件發生后各個部門參與處置事件。這種機制容易延誤了處置事件的最佳時機,且多個部門參與導致決策效率低下。因此,建議大連市政府整合現有的職能部門,建立一個綜合性常設機構,專司協調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
3.大連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中社會公眾廣泛參與。新公共管理理論倡導為人民服務,它是以公民為導向,重視公民的參與,并且便利于公民參與。而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極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因此,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是一個系統的社會工程,僅靠政府單方力量難以有效處置。廣大公民積極參與到事件的應急處置中,可以克服和矯正政府決策主體存在的一些信息偏差與認識缺陷。只有社會公眾的參與,才能更好動員全社會力量及時有效地控制和化解公共危機。
4.完善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的配套和支撐系統。海洋環境突發事件應急的配套和支撐系統包括:(1)環境信息公開系統。政府及時向社會公布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相關情況,充分尊重公民的知情權,能夠及時化解群眾的抵觸情緒,有助于政府相關職能部門處置突發環境事件。(2)強大的財政保障系統。建議將減災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體系,探索設立海洋環境突發事件防災減災基金,來解決目前大連市減災資金不足的嚴重問題。(3)完善的應急法律法規體系。目前我國已經制定了突發環境應急相關的法律法規,建議大連市政府法治部門探討環境管理方面的地方規范性文件,明確環境權益,追究違法者環境責任,將海洋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納入環境法制框架之內。
〔參 考 文 獻〕
〔1〕徐毅潔.環境污染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學,2010.
一、全球化視野下的國家主權
(一)全球化與國家主權的關系
國際法角度中闡述的國家主權是指國家具有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對內和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因此國家主權具有兩方面特性,即在國內是最高的,在國外是獨立的。由于全球化的推進日益淡化了國家主權的作用,因此有些西方學者認為"全球化和國家主權的侵蝕是一個硬幣的兩面"。[1]但事實上全球化和國家主權是相互依存,共同發展的兩個方面。原因如下:
首先,國家具有強大的適應能力,可以通過多種調控手段解決全球化帶來的種種問題。其次,國家推動了全球化的發展。全球化是國家發展的產物,今后也仍將伴隨和依靠國家的干預。第三,全球化促進國家職能的完善。如果沒有全球化的催化力,國家職能的轉變和完善也許不會發生的如此迅速,也許國家不會這么快地認識到傳統政府的"無能為力",從而在重新構建職能的時候更關注于與國際接軌。
(二)全球化與我國海洋環境主權
1、我國海洋環境主權現狀簡述
領海主權是沿海國家在其領海范圍內享有的主權權利,是國家主權在海洋領域的自然延伸。我國海洋問題主要體現在:近岸的陸源環境污染、捕撈與養殖廢水污染、近岸工程破壞環境和生態、溢油與泄漏事件、放射性污染、傾倒廢物。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海洋環境污染"被定義為--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海洋環境問題主要集中在海洋污染及損害賠償上,能夠造成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主要有溢油、赤潮和傾廢。
2、全球化狀態下海洋環境污染的國家責任
國家責任是現代國際法中一個重要的法律制度。國際法中的國家責任,是指當一個國際法主體從事了違反國際法規則的行為,簡而言之,國家責任就是"一國對其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一直以來,對于海洋環境問題,各國都在司法范圍內內予以解決,即通過司法程序尋求賠償。然而海洋是全人類的財產,沿海國對領海范圍內的海域也享有主權,該主權自然包括維持其海洋環境不受外國侵害。那么,當一國或一國國內船舶、企業造成另一國海洋環境污染時,受害國當然可以要求加害國承擔國家責任。
全球化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是經濟的全球化,而這種經濟全球化是各國各地區之間的經濟聯系前所未有的加強,這種"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局面使國家,這個國際社會中最重要的行為體不可避免的掉進一個兩難的尷尬境地中。經濟全球化要求國家在一定程度上自覺的向上轉讓一部分主權給國際經濟組織, 但國家又會本文由收集整理擔心自己的主權自己的國家利益會不會因此受到侵害,因此有學說認為國家主權將會逐漸消亡。[2]然而在全球化不斷深入的時刻,國家利益和國家主權不會也不應該過時,反而應當得到更多的關注,更應該加強保護和爭取。
簡單地說,為了實現海洋環境問題的妥善解決和有效控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健全有關的法律法規體系;第二,理順海洋監督管理體制;第三,采用高科技手段,完善海洋社會監控的硬件設施;第四,各國各級政府對海洋社會問題引起高度重視并采取強有力的監控手段;第五,國際社會聯合起來共同解決海洋社會問題。
二、全球化環境下海洋環境主權的維護
海洋污染往往發生突然,當事國措手不及,并且海洋環境污染具有跨流域、污染面廣、持續性強、危害較深的特點,海洋作為一個整體環境系統受海風海浪的影響,一次污染的后期效應將會擴張到沿海城市甚至他國的經濟和環境。因此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動下,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已經不能停留在一國的范圍內,尤其是對海洋環境主權的保護更甚如此。可是就目前情況來看,海洋環境保護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第一、法律和制度不健全。各國之間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國際社會中實施的只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二、組織松散。國際社會針對海洋環境污染問題缺乏一個職能健全、力量集中,現有應急管理力量能夠得到充分利用的機構,難以實施有效聯動。
第三、事后賠償及救濟措施不到位。由于海洋范圍過于巨大、污染后續損害持續時間長、后果嚴重并且沒有有效的追償機制,受害國和地區也難以得到有效的賠償和救濟。
海洋環境污染是一個關系到國家領海主權和一國經濟發展的重要問題,全球全人類都應當對其負起責任。保護海洋環境主權也應在加強國際合作的基礎上,聯合國內和國際力量。
1、建立區域合作機制和一體化的救援資源調度、整合機制。[3]區域合作機制可以使整個機構體系的管理幅度和層次適應危機管理需要,提高應急管理的效果和水平。建立在構建危機管理各職能部門組織統一體系的同時,應建立和完善應急資源集約體系,將散布于各職能部門的人力、物力資源的信息不斷整合,理順監測預報、危機處置、生態修復各個環節,形成應對危機事件的統一體系,形成信息共享、資源互補的各種突發事件應對的資源系統,同時加強機構間的交流合作,使各部門、機構協力應對災害。全球化加強了世界各國的溝通與聯系,在保護海洋環境主權方面更應該發揮全球化的積極作用,讓國家走出傳統國家的概念,共同維護海洋這個生命的家園。
2、完善各國國內立法及相應措施。對我國來說,首先要將海洋法律體系入憲,抓緊制定和完善我國海洋基本法、海洋區域法和海洋安全法等;其次加強海上重大污染風險控制,對沿海重點石化等易出現污染危機事故的企業進行風險管理,對風險進行評估并建立風險管理應急預案;建立水上重大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專項基金,尤其是針對溢油問題設立船舶油污保險和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為化解海洋突發事件提供財力保障,并輔以相應的財政、貨幣政策調整和具體措施;提高船舶污染應急處置能力,將損失減到最小;加大技術投入,加快大型化、專業化溢油清污設備的研發以及盡快地發展市場化、專業化、集約化的清污公司。
3、加強非政府組織參與的力度,規范參與的方式和途徑。政府在緊急調動國家資源、快速而有力動員社會公眾、統一作出決策等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因此政府在處理突發事件時具有核心地位。但與非政府組織在專業優勢、靈活反應性、社會親和力、更低的運行成本等方面的優勢非常適合海洋突發事件范圍廣、專業性要求強的特點。政府部門應該為非政府組織參與的方式和途徑進行規范,充分發揮作用。[4]
【關鍵詞】環境污染;評估制度;應用研究
1中國環境污染評估制度的現狀
近幾年,中國頒布與充實了非常多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但是關于環境污染損壞鑒別的評估制度卻非常少。在執行當中因為環境污染損壞鑒別評估制度的不完備或者是在某一個環境領域的欠缺,無法對環境污染損壞的各種損耗實行量化估測,因此難以追查環境損壞責任。伴隨中國步入環境危險頻發期,傳統的處置方式與僅僅對華景污染損壞產生的身體、財產損壞實行賠付已經無法滿足環境與經濟的可持續進展的需求。對于現在的局勢,中國環境污染損壞鑒別評估與賠付制度系統一定要完成內在的革新與轉換。并且還要在觀念上實行改善,及時展開環境污染防治與遭到損壞生態環境的復原與重修工作;不但要思考到直接的財產損耗,還要把間接財產損耗歸納進環境污染損壞的賠付范疇;在訴訟客體上面,要注重整體生態環境的共同權益;在權利救濟上面,往民事權益保衛偏斜。
2中國環境污染評估制度的建立
現在,中國對環境污染評測規制根本沒有法律可以遵循,僅是對環境污染損壞賠付責任建立的法律,并且只是在民法與環境保衛上位法中展現出。在《民法通則》第124條中說明了造成環境污染的人要依照法律擔負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并且說明這個民事責任的判決要素與擔負形式等。在2009年擬定的《侵權責任法》是《民法通則》的修改,重點說明了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判決條件、擔負形式與免責事由,當中尤其表明符合法律規定排出污染所導致的環境污染損壞也要擔負侵權責任,并且清楚指出了環境污染損壞的舉證責任與償還制度,還重點說明核污染等巨大環境污染事件的侵權責任。在2014年新《環境保護法》第六章當中,對公司單位、加工運營人員、建造機構、環境影響評估、環境監察單位和管理環境監察裝備與治理污染設備維護、運營機構和人民政府、環境主管單位等主體,違背有關法則要擔負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都給出了精確的說明。對于那些違背環境保護法則并且拒絕改過的行為,制定了“按日處罰”的制度。在《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說明“產生大氣污染危險的機構,有義務消除危險,并且要給因此受到虧損的機構與個人進行賠付。”明晰了污染機構解除損害與賠付虧損的侵權損壞責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當中的第八十五條說明“產生固體廢棄物體環境污染的,要立即消除損害,依照法律賠付筍絲,并且要將環境恢復到原來狀態。”明晰了造成污染的人員要消除危害與賠付損失的侵權損壞責任。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當中的第九十條中說明“致使海洋環境受到污染的責任人員,要消除損壞,并且要賠付虧損;全部因為第三方的有意或者無意,致使海洋環境受到污染,都需要第三者消除損壞,并且擔負賠付責任。”明晰了責任人員與第三者有消除危害與賠付損失的侵權損壞責任。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當中第五十九條中說明“因為放射性污染讓別人受到損壞,要依照法律擔負民事責任。”明晰了責任人員的侵權損壞責任。除了這些以外,《民事訴訟法》當中還重點明晰了關于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的原則,也就是要是侵權責任方或者是受到損壞的人員非常多的話,應該一起提訟。
3中國環境污染評估制度的應用
現在,中國重點有國家行政機關,比如環保部門、農業部門、海洋局、司法部門等實行環境污染評測工作,并且對環境污染評測工作實行了標準。在2002年出現的天津“塔斯曼海輪”海洋生態污染損壞賠償案,其當做中國第一個有名的海洋溢油生態賠償案件,海洋局就是依據1997年《海綿溢油鑒別系統規范》中技術憑據來實行估測,除此以外,還有在2007年公布的《海洋溢油生態損害評估技術導則》(HYT095-2007),前面那個比較具體,當中說明了對于海洋環境污染產生的生態環境損壞量化的評測方式,但是仍然存有疏漏與弊端,比如評估范疇疊加、評估方式憑證不夠等。除此之外,還有少數省份比如山東省在2009年的時候公布了一些關于生態損壞估測方式的法律規定,其中有《上凍圣光海洋生態損壞賠償與損失補償評估方法》(DB37/T1448-2009)與《山東省海洋生態損害賠償費與損失補償費管理暫行辦法》。在2004年的時候,為了可以成功的處理環境污染等大眾比較重視的環境污染糾紛案件,最高法在環保部門推進下公布實施了《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的公布對進行環境污染損壞鑒別估測擁有非常大的推進效用。在2006年的時候,建立了環境污染損壞鑒別中心,其是在環保部門的推動下,進行環境污染損壞鑒別工作,但是由于損壞估測運算方式與規范的缺少,它在環境污染損壞鑒別評測中展現的效用擁有約束性。在2005年時候,公布并且執行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當中把法醫類型的鑒別、物證類型的鑒別和聲像材料的鑒別一起交給國家來治理,但是對于除此之外的鑒別業務并沒有規定精確的范疇與治理方式。所以,部分高校、環境監察單位和科學院等經過司法部門的同意都能夠實行環境司法鑒別。包含海洋環境監察中心司法鑒別所等。當中,山東海事司法鑒別中心應用海洋科技對溢油途徑、范疇實行了解析,并且聯合有關實驗,對“塔斯曼海輪”溢油污染損壞結果實行了鑒別估測,明確了這次溢油對海域范疇的影響和損壞程度等,并且給出了污染損壞評測報告。在2011年的10月,國家將河北、山東等地區的環保部門來當做試驗點,正式進行了環境污染損壞鑒別評測試點工作,并且依照《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試點工作方案》(環辦函[2011]1019號),指引它的工作,依照法律進行環境污染損壞鑒別評測。在2013年時候正式頒布《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這讓相關鑒別評測單位與工作人員的工作資質標準化的呼聲非常高。在2014年時候《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其是環境規劃院在環保部門授予下,經過汲取其他國家環境損壞鑒別評測方式與施行經驗的根本上,對《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Ⅰ版)》實行了修改,當中的部分評測舉薦方式變成了在環境損壞鑒別評估當中非常主要的技術憑據。在同一年,為了能夠增加污染場地環境監察治理,規范污染場地土壤恢復技術方案體系,擬定了污染場地環境保衛標準也就是《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導則》(HJ25.1-2014);《場地環境監測技術導則》(HJ25.2-2014)。
4結語
環境污染評估規制是完成生態文明進展觀的主要途徑之一,因為環境污染局勢非常危急,大氣、土地、海洋等環境污染事故頻繁產生的狀況,現在最主要的就是要盡快建設生態環境保衛法律制度,完成人民對于建造“美麗中國”的期盼。
參考文獻:
[1]張輝.污染場地環境管理法律制度研究[D].合肥:安徽大學,2015.
[關鍵詞]生物標志物;海洋環境;生物監測
中圖分類號:TF046.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08-0315-01
近年來,全球海洋污染狀況日益嚴重。工農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排入海洋,導致近海、港灣富營養化程度日趨嚴重,赤潮頻繁發生。重金屬、有機氯等污染物隨著食物鏈積累,受污染的海洋食品給人們的健康帶來潛在危害。生物監測是指利用生物對環境中污染物質的反應,來判斷環境污染狀況的一種手段,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對水環境質量充分反映,占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生物標志物是指由于生物體與環境因子相互作用而引起的任何可以測定的變化,包括生化、生理、免疫和遺傳等多方面。將生物標志物應用于環境監測中,通過生物標志物的使用和測定,將能獲得有關化學暴露、生物響應和污染效應之間的定性和定量相互關系的信息,從而對海洋環境進行預警與評價,并最終獲得對環境保護、資源開發和可持續發展等具有指導意義的科學依據。
1 海洋環境中生物標志物種類
1.1基因類標志物
嚴重、長期的污染可以導致生物體核酸的損傷,部分核酸的損傷可以遺傳給后代,導致物種畸形,甚至物種滅絕,常見的核酸損傷包括DNA鏈的斷裂、加合、核仁的損傷等。Ching等通過室內暴露實驗,證實苯并芘(3 ppb)對貽貝的DNA產生損害,使得部分核酸呈現不可逆斷裂[1]。Wise等發現納米銀造成青魚的染色體非整倍性增加,并對后代造成遺傳損害[2]。他們推測,DNA的變異表征在某種尺度上可反應海域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的嚴重程度。德國學者也發現,三文魚DNA加合現象可用于萊茵河污染源的預警[3],且認為分子水平(DNA或RNA)的指示物具有清晰、明確、特異性更強的特點,避免了后續翻譯與修飾過程中的干擾。
1.2蛋白類標志物
生物標志物中,蛋白類分子報道最多,其中尤以各種酶類為甚,包括脫毒酶、抗氧化酶、激素代謝酶等。抗氧化防御體系是動物體內重要的活性氧(ROS)清除系統,主要包括抗氧化酶以及小分子抗氧化劑。抗氧化防御系統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其活性或含量可隨污染的脅迫而發生改變,因而其活性和含量的變化可間接反映環境脅迫的存在,是環境污染脅迫的重要指標之一。近年來關于海洋動物抗氧化防御系統的研究也是生態毒理學研究的熱點,包括乙氧基異吩惡唑-脫乙基酶(EROD)、谷胱甘肽硫-轉移酶(GST)、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等。法國海洋監測系統已將鰈魚體內EROD作為檢測EDCs的生物標志物,GST、谷胱甘肽過氧化物酶(GPx)是抗氧化系統中的重要酶類,起到生物轉化和解毒的作用。細胞色素氧化酶(CYP450)是機體中催化外來物進行代謝的主要酶系,主要作用是通過氧化反應,清除異質類物質并將其排出體外。
1.3細胞類生物標志物
1997年,Thomulka和Lange利用海洋弧菌作為模型評價,借助其在不同水體環境下自身的發光特性,來評價硝基苯和三硝基苯的復合污染。當生物體內的污染物累積到一定程度,細胞會產生相應的代謝和毒性反應,細胞內的變化可以作為環境監測中暴露和效應的生物標志物。溶酶體膜的不穩定可被用作環境脅迫的標志物,溶酶體體積的變化是一般環境脅迫綜合作用的一個良好指標。以貽貝為例,血淋巴介導的吞噬作用是清除體內異物的主要方式,在金屬微粒和納米微粒的環境中,最為活躍的生理運動由血淋巴來行使。進一步推測在非溶性污染顆粒中,血細胞的吞噬能力是一個良好的表征,它可以幫助人們鑒別環境中的污染物是處于溶解狀態還是非溶解狀態。
1.4海洋植物類標志物
隨著生態毒理學研究的不斷深入,近年來在一些非動物物種中發現了新的一些生物標志物,它們能夠較好地反映某一海區重金屬污染的情況。重金屬通過各種途徑進入水體后,一旦被藻類吸收,將引起藻類生長代謝與生理功能紊亂,抑制光合作用,減少細胞色素,導致細胞畸變、組織壞死,改變天然環境中藻類的種類組成。Hutchins等的研究發現通過測定萊茵衣藻中銅的含量,能夠反向推導水體中銅的含量;由于植物相對固定的棲息環境,適合于用作長期的原位監測。海洋微藻研究中,Torres等[5]總結了前人利用藻類作為生物標志物的工作和藻細胞身上特殊的酶學標志物。通過分析水生藻類的種類和數量組成,研究其生理、生化反應及積累毒物的特點,可以準確地判斷水體的污染性質和污染程度。他們認為相比于魚類、貝類、蟹類,海藻具有更強的污染物累積和放大效應,更能反映源頭的污染狀況。
2 環境監測中生物標志物的應用
生物標志物的變化可以反映生物系統在環境污染物的作用下,發生在分子、細胞及個體水平上,各種生化和生理功能的變化,對分子、生化和生理水平上不同生物標志物進行測定,不僅有助于確定生物體所暴露的環境的污染狀態及其潛在危害,還可為環境退化提供早期預警,對評價水體污染和水體生態系統早期預警顯得非常重要[6]。
不同的生物標志物對化學污染物具有不同的特異性。例如氨基乙酰丙酸脫水酶(ALAD)的活性能被重金屬鉛特異性的抑制,即鉛暴露與ALAD的活性抑制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相關關系,因此,ALAD的活性抑制就被認為是指示環境中鉛污染的特異性生物標志物。
3 洋污染監測生物標志物現存的挑戰
盡管生物標志物在海洋環境污染監測中的應用獲得了廣泛的研究,然而,生物標志物作為海洋環境監測工具的應用仍處于起步階段,有關的理想生物標志物仍在篩選之中。由于生態系統的復雜性,獲得理想的生物標志物是不容易的。在實際的監測實施過程中仍有一些需要值得重視的問題[9]。眾所周知,生命是一個復雜系統,一種生理活動的響應可能不是單一原因引起的。因此,生物標志物的專一性問題就存在質疑。生物監測未能很好地克服對設備的高要求和對成本的高依賴,現行生物標志物的數據集中在有限的模式生物,要豐富和擴充標志物的數據,會給后續的建庫增加了成本。因此,現行的成本壓力依舊是限制生物標志物應用的一個關鍵因素。
4 展望
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基于生物標志物的生態監測已在不同尺度的水體得到了應用并取得了不少進展。用適當的指標來表征這些反應,可以對污染的狀況和程度進行監測和評價。生物標志物對海洋環境系統的監測能夠在一定程度反映出污染的綜合生物學效應,與化學和儀器監測結合起來,能較好地說明環境污染對生物產生的綜合效應,將是未來環境監測中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
參考文獻
[1]Ching EW, Siu WH, Lam PK, et al. DNA adduct formation and DNA strand breaks in green-lipped mussels(Pernaviridis) exposed to benzo[a]pyrene: dose- and time-dependent relationships. Mar Pollut Bull, 2001, 42(7): 603-10
[2]Wise JP Sr, Goodale BC, Wise SS, et al. Silver nanospheresare cytotoxic and genotoxic to fish cells. AquatToxicol, 2010, 97(1): 34-41
[3]Wirzinger G, Weltje L, Gercken J, et al. Genotoxicdamage in field-collected three-spined sticklebacks(Gasterosteusaculeatus L.): a suitable biomonitoringtool? Mutat Res, 2007, 628(1): 19-30
[4]Torres MA, Barros MP, Campos SC, et al. Biochemicalbiomarkers in algae and marine pollution: a review.
關鍵詞:生態損害;海上溢油;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04(2012)02—0064—05
隨著海上石油產業、石油運輸業和航運業的高速發展,海上溢油事故此起彼伏,由此引起的生態損害時有發生,海洋生態保護面臨巨大威脅。據國際油輪船東防污染聯合會(ITOPF)統計,在過去的40年中,全球每年發生溢油事故多達240余起。同期,世界112個國家的水域發生過50噸以上的溢油事故。海上溢油事故頻繁發生,污染區域和規模不斷擴大,造成嚴重的生態損害。舉例而言,2002年末發生的“塔斯曼海”輪溢油案件造成多達450噸原油泄漏,據評估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態損害超過1.8億元人民幣。2010年7月16日,大連新港至中石油大連保稅油庫輸油管線在油輪卸油作業時發生閃爆,引發管線內原油起火,致上萬噸油人海。此次事故的溢油量是“塔斯曼海”輪溢油量的20余倍,創下中國海上溢油事故之最,但至今社會各界無法獲知中石油對直接利益群體的賠償和對當地生態損害的補償。2011年6月4日和6月17日,中國最大的海上油氣田——蓬萊19—3海上油氣田B平臺和C平臺先后發生溢油事故,引起全社會的普遍關注。這起海上溢油事故發生后,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表國家維護海洋權益,一直準備向造成海洋生態損害的責任方提出生態損害索賠的要求。
在國內外司法實踐中,針對溢油事故引起的海洋生態損害提出的索賠請求已有多例。然而,海上溢油生態損害索賠的司法實踐并不理想,即使個案索賠得到法庭支持,究其索賠項目,多是對清污費和漁業資源損失進行賠償,很少考慮對海洋生態損害的賠償。中國首例海洋主管部門提起的海洋生態損害賠償案件——“塔斯曼海”輪案歷經一審、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前后用去7年時間,天津市海洋局最終僅獲得300萬元的和解補償,具體補償項目不清,連已投入的成本都未收回。其他原告得到的賠償也大幅度縮水,被告最后支付賠償金約330萬美元。“塔斯曼海”輪案的一審判決曾被媒體津津樂道,不過,該案一審法院認定的溢油所致生態損害的賠償范圍僅為環境容量損失、自然資源損失以及相關的調查、監測評估與恢復研究費用,而對海洋生態服務功能的損失、海洋沉積物恢復費用、潮灘生物環境恢復費用、浮游植物恢復費用、浮游動物恢復費用等未予認定。“塔斯曼海”輪案一審判決留給我們的啟示,不是海上溢油生態損害可得充分、有效賠償,而是海上溢油生態損害難以獲得全面、有效的救濟,司法裁判的生態損害賠償金亦無法及時恢復遭受損害的海洋生態系統。
法律應當如何應對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
一、“新型損害”向法學提出新問題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解說“生態損害”,需要明確“生態”和“損害”的意指。生態一詞源于古希臘字,意思是指家或者我們的環境。簡單的說,生態就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狀態,以及它們之間和它與環境之間環環相扣的關系。我們從生物的生存條件以及相互關系的角度來看待地球環境時,就出現了“生態系統”的概念。再說“損害”,其作為法律上“傷害”的基礎,起源于傳統的財產利益。在擁有所有權的情況下,才伴隨這樣一個概念:應當保護一個人的財產免受其他人的損害或侵害。生態系統是公共物品,沒有人能對生態系統主張所有權。對于無主的生態系統,本無法成立傳統法上的“損害”,因為我們很難說物種的滅失、生態系統服務功能的損耗等是哪個所有權人的財產利益或人身利益抑或精神利益遭受損害。我們所稱的生態損害是一種傳統法學未予關注的新型損害,其特點在于,特定范圍內的一切人共享的生態系統一旦遭受損害,人人都是直接或間接的受害者,生態系統的健康狀況終將影響到該生態系統內每一個人,然而,單個人的人、群體的人都無法當然地主張對生態系統的權利救濟,且生態損害的事后救濟不足以填補生態損害。
我們認為,生態損害,是以生態保護的視角看待人類行為對生態系統的損害進而擇定的概念。所謂生態損害,是指人們未遵循生態規律,在開發、利用環境資源過程中超出環境承載力,導致生態系統的組成、結構或功能發生嚴重不利變化的法律事實。
法律起源于利益的分化,從根本上說法律是調整利益關系的工具,利益調節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職能。生態損害的實質是生態利益受到嚴重侵害。所謂生態利益,是指生態系統對人的有用性或滿足人的環境需要的屬性,它是生態系統提供給所有人的利益,內容主要包括確保人的生命和健康的安全、生命系統的安全、生態系統的安全等。海洋生態系統遭受損害,雖然直接表現為事發海域遭受污染,但所受損害的是這一生態系統中所有人的生態利益,而不僅僅是特定受害人的生態利益。局部的海洋生態損害還可能隨著海水的流動、物質循環及能量交換擴展到全球范圍,使得更廣域的人們遭受生態利益的侵害。
生態損害不時發生的“癥結”在于生態利益的法律保護不利。生態損害不僅是生態系統的損害,也使特定生態系統中所有人的生態利益遭受侵害。生態損害向法學提出的問題不僅是如何應對已發生的生態損害,更要基于這一“新型損害”的特殊性,加強對生態利益的法律保護,全程預防生態損害發生或消減生態損害造成的不良影響。
傳統民法所確立的財產權、人身權等私權是針對能為個人掌握、控制的物或私益而設立的,業已存在的權利保障體系無法對所有人共享的生態利益提供有效的保護與救濟。生態損害問題日益突出,暴露了傳統民法在生態利益保護方面的嚴重不足。
無論是美國的《綜合環境反應、補償和責任法》,還是《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議定書,這些以“損害賠償”為法理的法律、條約既不追求對受損害的生態系統的完全保護,也不追求讓破壞者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究其原因,“生態損害已非以環境為媒介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所能涵蓋,這種損害的賠償已超出了作為傳統民事侵權法特別法的環境侵權法目前所能解決的范圍”。人類尚未全面掌握生態規律,對生態系統服務功能退化的認識不盡全面,生態損害評估方法尚在研討中,以至于一些蓄積型生態損害的后果歷經數十年顯現時,有關索賠主體因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無法主張賠償請求。即使可以責成有關責任人履行某一生態損害的賠償責任,也無法避免這樣的情況:為生態損害賠償而支付的象征性費用無法全面恢復受損害的生態系統。再者,并非所有的生態損害都能納入賠償的法律框架。這是因為,人類開發自然、利用資源、發展生產等活動必然作用于環境,難免造成特定生態系統的損害,這些活動大都是人類社會發展所必需的,無法一律禁止,而且,些微的生態損害無需納入賠償程序。能夠得到賠償的生態損害應具有可操作性(達到一定的評估標準)、嚴重性(損害程度較大)與可能性(能夠尋求賠償救濟)。能夠滿足這一條件的生態損害顯然是不多的,且非已發生的生態損害的全部。
恪守“損害賠償”的法理難以解決日益突出的生態損害法律問題。生態損害事后賠償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補生態損害,維護社會正義,促進生態保護,但生態損害賠償的局限性難以克服。如果生態損害預防性立法保障不夠充分,期望通過生態損害賠償制度救濟生態利益,難以實現預期目標。生態文明是人類價值觀必然的選擇。其要求在建設海洋生態文明的過程中,通過法律促使人類重視預防性法律制度的建設,以求自身行為和決策與海洋生態系統的發展相協調。
應對生態損害問題的治本之策是預防。鑒于生態利益難以事后救濟的特點,對生態損害的“源頭”與“過程”實行全面控制顯然要比尋求生態損害事后救濟之途更應受到重視。立法應對生態損害的重點也應當是預防生態損害發生,采取全面、有效的措施防范生態風險,維護生態安全。環境法應確認生態利益,并將其確立為法益。根據生態利益的特點和要求,通過明確的法律規范給予其積極、充分的事前保護,以求使生態利益免受侵害。此外,由于生態利益在多元利益沖突中處于弱勢地位,環境法應當加強對生態利益的法律保護,調整、平衡生態利益與經濟利益、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等諸多利益關系束,為解決生態損害問題提供制度依賴。
保護海洋生態系統,防治海上溢油生態損害,應當以生態利益的法律保護為基點,將海上運油、用油等活動對海洋生態的影響納入海洋生態系統的運行過程中考慮,綜合考慮法律、經濟、社會等多方面因素,對海洋生態系統予以綜合管理、全面保護。
二、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立法:應對生態損害的法律之途
海洋生態損害索賠存在的法律與技術問題及海洋生態損害索賠機制得到學者們的專門研究。在對海上溢油生態損害賠償的法律與技術問題予以研究的基礎上,學者斷言,生態損害賠償法不是保護生態的當出之途,而是應對不幸發生的生態損害而為的不得已選擇;我們可以用它來平息致害者與救害者之間的矛盾,平衡它們之間的利益,但卻不可以指望這種法律來實現人類的生態利益。
盡管生態損害索賠及其賠償認定是海商法學者、環境法學者、從事海洋工作的學者研究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之重點與難點,也有越來越多的國內外學者以前瞻的眼光、從全局的高度探討海洋生態系統保護與管理及其立法。如果將生態損害索賠和生態系統管理視為兩個問題,各舉一端,各說各話,則難以體現當代法學應對海上溢油事故應有的整體化思維,且在研究風格上難免流于精細或流于空泛。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向法學提出的新問題,應得到系統化分析。
鑒于我國現行法無法有效規制造成海上溢油生態損害的行為,考慮到最徹底的賠償也不足以挽救生態損失,我們應當探尋更全面、更徹底的路徑,以期為應對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保護海洋生態找到法律之途。
我們認為,我國立法應重視以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為指導,將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及其法律化作為應對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的理論與方法指南。
生態系統是一個由生物群落與無機環境組成的,可以自我維持、不可分割的整體。對生態系統的管理應當是通過綜合地對待生態系統各要素,協調生態系統與社會、經濟等人為活動之間的關系,以求保持生態系統的可持續性與完整性——這種理念被稱為“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
與傳統環境立法理念針對生態系統的個別部分進行保護立法不同,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著重于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及生態環境區域的特殊性,綜合運用各種有效的管理方法,保障生態系統健康、穩定發展。學者以法學視角對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進行了界定:綜合生態系統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一種綜合管理戰略和方法,它要求綜合對待生態系統的各組成成分,綜合考慮社會、經濟、自然(包括環境、資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價值,綜合采用多學科的知識和方法,綜合運用行政的、市場的和社會的調整機制,來解決資源利用、生態保護和生態系統退化的問題,以達到創造和實現經濟的、社會的和環境的多元惠益,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這一理念的意義在于,其用普遍聯系的視角看待生態系統各要素;同時,在對環境要素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引導人們綜合考慮社會、經濟、自然等多因素的影響,并運用多種手段和調整機制應對環境問題。
綜合生態系統管理作為一種生態保護理念,欲對具體的生態環境管理措施發生作用,就必須通過法律這一媒介。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的法律化是預防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應急處理海上溢油事故、救濟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等法律制度創新的當出之途。
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立法有利于預防海上溢油事故的發生。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立法通過法律規范海上石油產業與相關行業的涉海石油開發、運輸等活動,并對海洋環境保護與資源管理部門提出要求。完善的制度設計有利于涉海石油活動的規范化、法制化,進而減少海上溢油事故發生的幾率,預防溢油引起的海洋生態損害。
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立法有利于海上溢油事故應急處理工作順利進行。綜合生態系統管理對原有海洋管理體制進行整合、規范,形成綜合管理體制與各級行政管理體制相協調的全新管理體制。一旦海上溢油事故發生,科學有效的管理體制將對應急處理工作作出迅速、準確的決策方案,配合高效應急處理團隊,及時處理海上溢油污染,降低海洋生態損害的程度。
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立法有利于保障海上溢油生態損害法律救濟。綜合生態系統綜合管理充分考慮經濟、社會、自然等各因素,完善當前海上生態損害索賠立法的不足,形成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綜合立法與各部門立法相結合的法律制度體系。在海上生態損害索賠制度上,對索賠主體、索賠程序、索賠標準等制度規定予以明確,并運用生態學、系統學、海洋學等多學科的知識,完善生態損害評估、生態損害恢復指標等技術體系,確保海洋生態損害索賠的科學性及有效性。
三、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立法的構想
為全面預防和補救海上溢油引起的生態損害,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立法應當分析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對海上石油產業及相關產業、海洋環境保護部門和海洋資源管理部門、各級政府規劃部門及決策部門、立法部門等提出的具體但不同的要求,并通過制度建設實現各部門在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上的協調統一。
(一)生態風險預防——對海上石油產業及相關產業的要求
鑒于海上溢油的主要來源是海上油輪運輸事故,或是海上移動鉆井平臺的井噴等溢油事故,有必要設立海上溢油生態風險評價制度,要求從事海上運輸及海上勘探作業者在進行經營活動或海上作業之前,必須在監管海洋環境及相關作業的有關部門的監督之下,對其活動可能造成溢油事故的原因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價,并提出防治海上溢油生態損害的對策。
對可能造成溢油污染的海上作業進行生態風險評價之后,必須要對這一評價得出的結論,即對可能產生溢油并造成海洋生態損害的風險進行管理。海上溢油生態風險管理制度,實際上就是風險管理在海上溢油生態損害防治中的應用,即對于溢油生態風險的結果進行綜合分析,針對可能發生的海上溢油及其對海洋生態風險,采取各種手段,減低或消除生態風險發生的機率。
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立法中納入替代方案制度,將有利于尋求用危害最小、最有效的方法來推進對海洋生態的保護,并通過對多方案的比較和選擇,有效地降低海上作業可能造成海上溢油生態損害的風險。與此同時,替代方案制度的應用還將幫助決策者綜合考慮環境、經濟和社會利益,選擇對海洋生態損害最小而對經濟和社會最有益的行動來實現決策優化。
海上溢油生態損害保證金制度要求進行海上作業的人在進行任何具有潛在的海洋生態風險的活動之前必須繳納保證金。其繳納的保證金應當與海上溢油生態風險評估得出的金額大體相當,只有這樣,才能保障受損的海洋生態獲得恢復、重建的資金。這一制度與污染者負擔原則相一致,它是對污染者賠償能力的一種確認和保證。
生態系統的健康評價為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提供了全新的手段、技術支撐和管理方式。例如,可以通過具體的制度規定有關海洋環境監測部門定期做出海洋生態系統健康評價報告的義務,通過對各個生態健康指標的分析、判斷,對污染源(主要指溢油的來源)進行調查和分析,預防和減少海上溢油生態損害,切實地維護海洋生態利益。
(二)建立海洋生態系統管理體制——對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資源管理部門的要求
目前我國的涉海管理部門主要包括漁業、礦產、交通、海事、環保、外交、科研等部門。這種分散型的管理體制在實踐中顯現出管理職責不明確、管理目標不一致、缺乏協調機制等諸多問題,不符合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的要求。
建立海洋生態系統管理體制,有必要實行“雙軌制”,即一方面建立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委員會,統一協調海上石油產業及相關行業、海洋環境保護和海洋資源管理部門、各級政府規劃部門、決策部門的管理活動,有效規范人們的各項涉海社會、經濟活動;另一方面保留、完善上述各部門既有的海洋管理職責,建立有效機制實現既有管理體制與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體制的銜接、協調與監督,減少改革成本,以求改革的成本效益最大化。
建立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委員會,是解決海洋管理體制分散、職能不明確等問題的有效途徑。該委員會職能等級應高于涉海各部門,以便切實有效地統領各涉海部門執行綜合管理委員會做出的各項決議、規劃;同時,綜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熟悉涉海各部門的運行機制,以便與其合作開展海洋生態系統的各類管理與保護工作;此外,對既有各涉海部門的管理職責予以完善,以便明確各涉海部門的管理分工,高效執行綜合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任務。
(三)協調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體制與各級行政管理體制的關系——對各級政府規劃部門、決策部門及綜合協調部門的要求
由環境問題的復雜性所決定,一國的環境管理工作,并不是靠一個或幾個專門的環境管理機構就可以完成的。專門的環境管理機構,無論其管理權限有多大,它們只能是對環境保護當中的部分事物進行相對集中的管理,而整個環境保護事務則由各有關部門進行多部門的協調和配合管理,才能達到環境管理的最佳效果。
有鑒于此,應當考慮專門環境管理機構所構建的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體制與我國現存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規劃部門、決策部門及綜合協調部門之間的協調與銜接問題,以求實現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的全面、綜合管理。
1.明確兩種管理體制間的關系
在管理層次上,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部門是對海洋生態系統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所行使的統一監督管理職能是一種通觀全局的、層次較高的管理行為,在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管理中占主導地位。而各級行政管理中規劃部門、決策部門與綜合協調部門之間的分工負責監督管理屬于部門管理,是協同綜合管理部門在某些方面的單項管理行為,在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中是一種補充性、配合性的管理。
在管理范圍上,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應是一種全方位的、跨系統、跨部門的綜合監督管理,而各級行政部門的管理應該是部門內或系統內的監督管理,不應跨行業和部門,其覆蓋面為本系統本部門。此外,各級行政部門的分工監督管理不應畫地為牢,排斥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妨礙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工作的開展。
2.明確界定兩種管理體制的職責
明確了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體制與各級政府行政管理部門間的關系后,需要用法律法規的形式將兩種管理體制中主要部門的職責予以界定,以方便各部門在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活動中有法可依、依法辦事。
參與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的部門應有對各級政府規劃部門、決策部門的有關決定監督審核的職權,確保各級政府的規劃與決策符合海洋生態系統保護工作的要求。各級政府的綜合協調部門應當協助海洋生態系統綜合管理部門的工作,在各級政府之間貫徹落實綜合管理部門的各項決議。
(四)創設海洋生態系統管理法——對立法部門的要求
在對海洋生態系統進行立法保護時,應充分考慮海洋生態系統各組成成分間的聯系,從整體上遵循海洋生態規律來創設相關法律制度。然而,目前我國立法僅是單方面強調對海洋中某些特定資源的保護和某些污染的防治,并未將立法與海洋生態系統自然規律有機地協調起來。
海洋生態系統的系統性要求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立法應當將各種社會經濟活動納入生態保護的范圍,重視生態保護,并追求生態保護與經濟增長、社會發展的協調與可持續發展。在綜合立法中,應當明確規定綜合生態系統管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指導思想、管理體制、利益分配,以之統領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管理與保護的立法體系,減少各部門立法間的沖突。在綜合生態系統管理理念指導下的海洋生態系統管理立法,將通過各項生態保護法律制度的建設,發揮環境法的利益調整功能、指引功能和保障功能,為保護生態利益,實現從“被動善后”到“綜合治理與建設”的轉變。
康菲中國石油有限公司(康菲中國)是一家綜合性的跨國能源公司,全美大型能源集團之一。核心業務包括石油的開發與煉制,天然氣的開發與銷售。石油精細化工的加工與銷售等石油相關產業,公司以雄厚的資本和超前的技術儲備享譽世界,與30多個國家和地區有著廣泛的業務往來。而中海油則是國內最大的海上油氣生產商,它主要業務是通過與海外石油公司進行合作來開發海上油氣田。發生溢油事故的蓬萊19—3油田正是由中海油和康菲中國合作開發的,是迄今為止中國建成的最大的海上油氣田,面積覆蓋約3200平方公里,年產量約占渤海原油產量的l,5,其中中海油擁有油氣田的51%權益,而康菲中國擔任作業者,擁有其余49%的權益。2011年6月4日,康菲中國在渤海油田有兩個油井發生漏油事故,經調查發現,康菲中國在蓬萊19—3油田B平臺的生產違反總體開發方案,并沒有執行分層注水的開發要求,由于長期籠統注水,導致注采比失調,嚴重破壞了地層和斷層的穩定性,造成斷層開裂,形成竄流通道,發生海上溢油事件。7月20日、29日,國家海洋局先后兩次責成康菲中國于8月31日前完成B平臺附近溢油源封堵、清理完畢C平臺泄漏的海底油污工作,并組織力量對已漂至岸灘的溢油進行回收清理。渤海灣溢油,污染海洋面積達6200平方公里,給渤海灣的生態環境和漁業生產造成嚴重影響。
二、建立環境會計的緊迫性
漏油事故的發生不得不讓人反思:為什么一些跨國企業在本國或發達國家中規中矩,卻在我國屢出事故呢?
原因無非有以下幾點:
1.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還不夠完善我國現存的環境保護方面的相關法律不健全,在日益增加的環境污染事件面前,相關法律規定已明顯滯后。海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規也不例外,目前適用的《海洋環境保護法》也是在1999年修訂1982年制定的海洋保護法的基礎上于2000年4月1日施行的,很多方面已不適應現在形勢的變化,特別是在溢油應急處置、監管、海洋生態索賠及生態損害基金等方面。
2.高科技監管手段缺乏,部門之間未形成合力經濟發展離不開對能源的需求,但在能源開采過程中,政府對環境保護的監管力度明顯不夠,甚至存在著主觀不作為的現象。特別是與海洋石油勘探開發這一高投入、高風險活動相匹配的高科技監管手段更是缺乏。據調查,全渤海200多座采油平臺中,僅有數個安裝了實時監控視頻設備。另外,相關部門對海洋石油生產的管理各自獨立,彼此之間缺乏溝通協調,尚未形成監管合力。只有在事故發生后,才由國家海洋局牽頭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安監總局、國家能源局等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徹查事故緣由,對其影響和損失進行評估。已經出現了污染,各個部門之間的聯合辦公也不過是對整個事件進行善后工作。對于環境污染而言,是不是亡羊補牢,為時已晚呢?
3.缺乏環境污染損失和賠償的界定方法漏油何時才能停止?污染對當地漁業生產產生多大的損失?污染對海洋生態將產生怎樣的影響?事故的責任方將賠償的額度是多少?這些都是大家所關注的問題。目前為止,我國關于污染損害和賠償缺乏明晰的法律條款,也沒有成型的評估理論和評估方法,也就是說對損害的界定只能依據行業標準來進行估計。
4.處罰力度不夠按照有關法規,海上溢油事故破壞環境的行政處罰罰款上限為20萬元。而康非中國給渤海海洋生態和漁業生產造成嚴重影響可能會影響到子孫后代。對于一個跨國公司無視百姓的權益,漠視我國的生態環境,低廉的環境成本,也決定了事故的偶然性背后所存在的必然性。目前,我國對于環境污染沒有成型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也沒有對環境成本進行相關的計量、披露,所以環境污染現象會頻頻發生。由此可見。在我國建立環境會計,是保護資源和改善環境的一項緊迫的戰略問題;環境會計的建立不僅是一個會計問題,同樣也是一個環境問題和社會問題。
三、我國建立環境會計的對策
1.健全和完善環境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傳統會計不需要對環境污染進行核算,導致了企業忽視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如果法律規定責任方必須要對污染環境事故進行相應賠償,那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必然會考慮自身的環境行為會不會導致經濟利益的流出。由此可見,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漠視環境污染的根源在于沒有相關的法律迫使企業考慮環境因素。為此,應該完善環境法律、法規的建設,強化執法,加重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的處罰力度,提高排污收費標準,從制度上促使企業將為自身犧牲環境的行為負擔高額成本。
2.加強環境會計的社會和政府監督我國社會公眾的環保意識比較淡薄,很多企業都本著什么時候出問題什么時候治理的態度,在發展經濟的同時既沒有考慮自身行為對環境的破壞程度,也沒有對環境資源的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如實的披露。因此,應加強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督,包括行政管理監督和定期對企業進行的專項環境審計;財政、國土資源和涉及到環保的相關主管部門也應聯合起來對企業的環境會計信息披露的真實、詳細程度和披露方式進行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