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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廟,道教宮觀,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會點和伊斯蘭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三條(主管部門)
本市區、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規定的貫徹實施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場所登記)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向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申請登記。
第五條(登記要求)
申請登記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表;
(二)該場所的歷史和現狀資料;
(三)教職人員的身份認定證件;
(四)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的具體程序,按《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執行。
第六條(管理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本市宗教教職人員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組成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小組,實行自主管理。
第七條(宗教教職人員概念)
本規定所稱的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伊斯蘭教的教長、阿訇、女阿訇。
第八條(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認定)
本市宗教教職人員由市級有關宗教團體認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擔任宗教職務或主持宗教活動,應當提供其所在地省級有關宗教團體出具的身份認定證件,經本市市級有關宗教團體認可,并向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宗教教職人員和財物收入與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動安排、傳戒施洗收徒、財產登記、生產經營、消防安全、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對外交往和文書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條(年度報告)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的舉行)
宗教活動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或經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場所內舉行。
第十二條(禁止性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十三條(大型宗教活動報批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的大型宗教活動,必須在舉辦的三十天前報請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批準,并在舉行活動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舉行。
大型宗教活動的具體標準,由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申辦自養企業的規定)
宗教活動場所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
未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宗教團體同意,以及未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的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財產和收入的保護)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無償調用。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包括該場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設施、文物珍寶、宗教用品、信徒捐獻的財物等。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該場所的門票收入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服務等活動的收入。
第十七條(文物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國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饋贈或轉讓,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占用。
第十八條(宗教物品的供應)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供應經市宗教事務行政部門同意并報經省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出版或核發準印證的宗教書刊,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生產經營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十九條(公益慈善事業)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舉辦公益和慈善活動。
第二十條(獎勵和表彰)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宗教教職人員在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由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一條(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要求)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規定,尊重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傳統習慣。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市或區、縣宗教事務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責令其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可給予警告,并責令其改正。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活動。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停止活動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分別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處罰程序)
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應用解釋部門)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創建了我國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了《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一次規定有關職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范圍較窄。僅限于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者參加行政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時,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職工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勞動部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該辦法第八條(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2月1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第150號)指出: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關于違法或犯罪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至此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1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去掉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職工因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置條件——“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這樣的規定既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同時也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前,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當前關于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造成職工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實施在后,《工傷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時,《道路安全法》還未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是當時唯一規范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該法調整范疇,因此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雖然《道路安全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分離出來,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再將無證駕駛機動車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入治安處罰范疇,但《工傷保險條例》將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為不能認定為工傷時,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包含了無證駕駛車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后,這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及時進行修改的問題,而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國家是持肯定態度的,依據是《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也有法官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規定可以并處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最高處罰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兩者處罰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適應的,因此認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上限幅度作為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責任要素,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依情況而論,部分認定為工傷,部分不能認定為工傷。有法官建議對該問題分情況進行處理。在無證駕駛機動車問題上,如用人單位明知路程較遠而強行指派,或者忘記攜帶有關證照,以及所持有的駕駛證照超過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從未取得證照且因自身主觀原因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情形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以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又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如無排除原因,依法應予認定工傷。
之所以出現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條款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內,由此對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交通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產生分歧。三種觀點對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釋,從而得出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三種觀點的解釋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一種、第二種觀點,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與之配套的法規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類行為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而排除在工傷認定范疇內。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后,盡管該違法行為從新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調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規范,但這種調整并非是對該違法行為性質的變更,僅僅是為了法律編撰的系統性
而作的立法技術性調整,屬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根據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該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還運用價值平衡理論,認為應當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分情況予以處理。第三種觀點則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既然法律已經將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歸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調整,那么該行為就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確解釋
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只有在文義解釋有歧義的情況下才能尋求其他解釋方法予以解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在對“治安管理”的行為內涵無歧義的情況下,卻運用倫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或價值理論中的價值平衡原理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解釋,從而得出無證駕駛行為雖然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或因其認定工傷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價值平衡原理,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不應當全部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顯然這種解釋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法律條文本身文字的含義,這種解釋由于違反了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其不能自圓其說,難以在邏輯上有說服力。第一種觀點還從違法行為法律后果的嚴重性角度,第二種觀點則從職工在無證駕駛中的責任角度,為其觀點尋求支撐依據。其實,從工傷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發,以上兩種觀點想從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尋求理論支持,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安全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認為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種觀點使用的解釋方法是正確的,但解釋的內容卻是不正確的。
首先,應從治安管理學專業理論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學理論,治安管理是指國家警察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進行而依法從事的行政管理活動。治安管理的范圍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險物品管理、戶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也有學者將治安管理的范圍界定在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危險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戶政管理和邊防與出入境管理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顯然按照治安管理學中關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屬于治安管理范疇。無證駕駛行為雖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予以調整,但其行為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從法律規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用兩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又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換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某類治安管理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依照該法處理。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將部分治安管理行為納入其調整范疇,還存在沒有被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其他治安管理行為。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為是通過其他法律特別予以規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仍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與治安管理理論在治安管理行為的范疇界定上并不矛盾。現行司法實踐中的三種觀點將“治安管理行為”僅界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認識,顯然是不妥當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當屬于治安管理范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性質即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兩個概念屬于種、屬概念,理清兩個概念的關系對于我們正確處理由此引起的工傷認定爭議是有重要意義的。
四、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其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為準
巴中市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網吧、電腦休閑室等營業性場所。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為特定對象獲取資料、信息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為上網消費者提供良好的服務。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上網消費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開展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并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注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并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并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國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絡地址和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取得從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低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數量、單機面積的標準,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總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條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十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
申請人完成籌建后,持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絡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批準文件。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準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機關同意。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三章 經 營
第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傳、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進行下列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故意制作或者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的;
(三)進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的。
第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互聯網,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提供上網消費者使用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不得直接接入互聯網。
第十七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非網絡游戲。
第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絡游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
第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發現上網消費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第二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于8時至24時。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煙并懸掛禁止吸煙標志;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違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上網消費者有前款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三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
(二)允許帶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營業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的;
(四)營業期間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自被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之日起5年內,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擅自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被依法取締的,自被取締之日起5年內,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和違法所得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20xx年4月3日信息產業部、公安部、文化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洛陽市召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專項整治工作講評會議1 消費升級,網吧成年輕人社交新去處
幾年前說起網吧,很多人的印象非常不好。當年來網吧,無非是玩游戲、聊天、看電影。
現如今,網吧不能只是個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還需要有更多延伸,否則必然會被市場淘汰。我市某網吧的經營者說。記者來到澗西區牡丹廣場附近的一家網吧,進門后巨大的變形金剛、太空風格的坐椅、色彩斑斕的涂鴉給人強烈的視覺沖擊,電子競技區域內專業的設備更是惹人注目。
在家打游戲沒在這里有意思,這兒的氣氛更好。市民王先生說。每到周末,他都會約上幾個好友來廝殺幾番,玩累了就坐到一起喝喝咖啡、聊聊天。王先生說,現在這種網吧已經成了年輕人新的社交場所,就像大家常去的KTV、咖啡廳一樣。
市文廣新局相關負責人介紹,目前我市共有近700家網吧,其中三分之一完成了轉型升級,大部分經營狀況良好。
2 嚴查網吧違規行為,一個多月停業整頓9家
隨著網吧轉型升級的不斷推進,管理也日益規范,對于未成年人進入網吧的管控也越來越嚴。
市文廣新局相關負責人介紹,今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我市組織開展了為期一個多月的全市網吧經營秩序專項整治行動,對網吧違規接納未成年人、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和安全生產責任落實不到位等違規行為進行集中整治。
在此次專項行動期間,全市共出動執法人員1421人次,檢查場所810家次,查處違規接納未成年人、未落實上網人員身份登記、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等違規經營行為45起,排查消防等安全隱患19處,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22份,立案查處23起,其中做出停業整頓處罰9起,查處無證經營黑場所5家。
未來我們會進一步推動工作,嚴格落實身份證登記制度,嚴防網吧違規接納未成年人。該負責人說。
3 未成年人進入網吧,家長可撥12318舉報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管理,規范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公眾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是指通過計算機等裝置向公眾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網吧、電腦休閑室等營業性場所。
學校、圖書館等單位內部附設的為特定對象獲取資料、信息提供上網服務的場所,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自覺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為上網消費者提供良好的服務。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上網消費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社會公德,開展文明、健康的上網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設立審批,并負責對依法設立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登記注冊和營業執照的管理,并依法查處無照經營活動;電信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分別實施有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也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
第六條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并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國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采用企業的組織形式,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條件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措施;
(五)有固定的網絡地址和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
(六)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并取得從業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經營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最低營業面積、計算機等裝置及附屬設備數量、單機面積的標準,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規定。
審批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規定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總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條中學、小學校園周圍200米范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第十條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資金信用證明;
(四)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意向書;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申請人完成籌建后,持同意籌建的批準文件到同級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絡安全和消防安全審核。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批準文件。
申請人持公安機關批準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最終審核。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經實地檢查并審核合格的,發給《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對申請人的申請,文化行政部門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或者公安機關經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分別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第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營業場所地址或者對營業場所進行改建、擴建,變更計算機數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應當經原審核機關同意。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到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第三章經營
第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和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七)宣傳、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五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進行下列危害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故意制作或者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的;
(三)進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的。
第十六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接入互聯網,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聯網。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提供上網消費者使用的計算機必須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不得直接接入互聯網。
第十七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經營非網絡游戲。
第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和上網消費者不得利用網絡游戲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賭博或者變相賭博活動。
第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建立場內巡查制度,發現上網消費者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所列行為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第二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營業場所入口處的顯著位置懸掛未成年人禁入標志。
第二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每日營業時間限于8時至24時。
第二十三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上網消費者的身份證等有效證件進行核對、登記,并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登記內容和記錄備份在保存期內不得修改或者刪除。
第二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網絡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職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煙并懸掛禁止吸煙標志;
(二)禁止帶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
(四)營業期間禁止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違法批準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從事或者變相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或者擅自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查封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其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利用營業場所制作、下載、復制、查閱、、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含有的內容的信息,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上網消費者有前款違法行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三十一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舉報的;(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門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發現吸煙不予制止,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志的;
(二)允許帶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營業場所安裝固定的封閉門窗柵欄的;
(四)營業期間封堵或者鎖閉門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實施安全技術措施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國家有關信息網絡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電信管理等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電信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件。
第三十四條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被處以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一條為了加強軌道交通管理,促進軌道交通建設,保障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鐵、輕軌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交通的軌道、隧道、高架、車站(含出入口、通道)、車輛、機電設備、通信信號系統和其他附屬設施,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而設置的相關設施。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投資、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軌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市軌道交通管理處(以下簡稱市軌道交通處)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的具體管理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市軌道交通處實施本條例規定由市交通局實施的行政處罰。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負責其運營范圍內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管理工作。經市交通局認定具備實施行政處罰條件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市計劃、建設、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本市軌道交通實行統一規劃、多元投資、配套建設、規范運營、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六條本市優先發展城市軌道公共客運交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軌道交通的投資、建設和運營給予支持。
第二章規劃、投資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本市軌道交通網絡規劃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
本市軌道交通專業規劃由市交通局根據軌道交通網絡規劃組織編制,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軌道交通網絡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聽取區、縣人民政府和各有關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見,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間的換乘銜接。
第八條市交通局根據軌道交通專業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計劃,并組織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管理、線路設施和車站設施等運營功能配置規范。
軌道交通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計劃、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局對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進行審查。
第九條本市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其具體范圍由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局劃定。
市和區、縣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域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時,應當書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見。
第十條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間,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權的限制。軌道交通項目的建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圍已有建筑物、構筑物的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條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網絡規劃和專業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
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軌道交通建設資金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和經營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軌道交通建設的投融資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投融資專門機構負責。
第十三條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并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范的要求。
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項目設計、建設時,應當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建設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保障乘客乘車安全、便捷。
第十五條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工程初驗。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由市交通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進行試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第十六條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范圍內,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享有房地產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活動的經營權。
第三章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軌道交通線路的運營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確定;特殊情況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確定。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的招標投標辦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審批程序,由市計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交通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市交通局應當制定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服務規范。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服務規范的要求,保障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安全、正點地運送乘客。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十五分鐘以上,或者需要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條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駕駛員、調度員等崗位工作人員必須經市軌道交通處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標志,禮貌待客、文明服務,報站及時、播音清晰。
第二十條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經市物價管理部門審核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票價并予以公布。市物價管理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交通局應當制定統一的便于乘客換乘的軌道交通車票制式。
第二十一條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障乘客的合法權利。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行。一時無法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局應當制定《軌道交通乘客守則》。乘客進站、乘車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
第二十三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車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總票價補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條在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攔截列車;
(二)進入軌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圍墻、柵欄、欄桿、旋轉閘;
(四)強行上下車;
(五)吸煙,隨地吐痰、便溺,亂吐口香糖渣,亂扔果皮、紙屑等雜物;
(六)攜帶貓、狗等寵物;
(七)涂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
(八)擅自設攤、賣藝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九)乞討、躺臥;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乘車。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有權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蝕性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置消防、防汛、防護、報警、救援等器材和設備。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保持上述器材和設備的完好。
發生火險、水災或者其他突發性事故時,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警,并采取滅火、排水、排險以及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條公安部門負責軌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維護軌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電力、供水、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信的需要,協助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保障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二十八條市軌道交通處和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本條例運營規定行為和服務質量的投訴。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自接受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軌道交通處申訴。
市軌道交通處應當自接受乘客投訴或者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四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對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應當定期檢查,及時維修、更新,確保軌道交通設施處于可安全運行的狀態,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備完好,保持車站、車廂整潔,做到出入口、通道暢通,標志醒目。
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公用電話、廢物箱等必要的服務設施。車站、車輛的廣告設置應當合法、規范、整齊、文明。
第三十條軌道交通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如下: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筑物、構筑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第三十一條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其作業方案應當征得市軌道交通處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構筑物;
(二)從事打樁、挖掘、地下頂進、爆破、架設、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
(三)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的活動。
市軌道交通處應當先將上述作業方案送相關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軌道交通工程正在建設的,上述作業方案送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進行技術審查;軌道交通工程竣工交付運營的,上述作業方案送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進行技術審查。市軌道交通處根據技術審查意見作出是否同意作業方案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告知相關的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
第三十二條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技術審查意見,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有關作業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
未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作業的,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應當通知其立即停止作業,并報告市軌道交通處;經同意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作業,但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情況的,軌道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或者線路運營單位應當通知其立即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同時報告市軌道交通處。
第三十三條在軌道交通線路彎道內側,不得修建妨礙行車望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妨礙行車望的樹木。
禁止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處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亂設攤,影響乘客出入。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行為:
(一)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車輛、隧道、軌道及其設備、路基、車站設施;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四)損壞軌道交通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傷亡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排除障礙,及時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第三十七條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保護現場,維持秩序;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并依法處理事故死亡人員的尸體。
第三十八條人身意外傷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與受害人依法協商處理。
第三十九條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應當對運輸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員因違章進入、穿越、攀爬軌道交通設施造成人身傷亡的,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軌道交通規劃、投資、建設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不符合運營功能配置規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服務設施或者未建設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公布或者告示有關事項的,由市交通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對有關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安排上崗或者未規范服務的,由市交通局責令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款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安排上崗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管理和維護好軌道交通設施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禁止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禁止行為的,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由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業方案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的,由市交通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修建妨礙行車望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改正;種植妨礙行車望的樹木的,由市交通局責令限期修剪或者遷移。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軌道交通區域內拋擲雜物、垃圾的,由市交通局給予警告,并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處停放車輛、堆放雜物、亂設攤,影響乘客出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的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七條拒絕、妨礙市交通局、市軌道交通處或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妨害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軌道交通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壞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造成建筑物、構筑物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根據其損壞程度予以修復,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四十九條市交通局、市軌道交通處或者軌道交通線路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保障房屋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租賃市場實施統一管理。
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登記管理、房屋租賃價格評估以及收集匯總房屋租賃信息;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負責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公安、計劃生育、工商、稅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房屋租賃進行綜合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戶籍、境外人員登記以及治安管理。
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條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集中辦理轄區范圍內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戶口或暫住證登記、計劃生育管理、稅收征管相關工作。
第七條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房屋租賃信息。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房屋租賃信息。但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租賃當事人義務
第八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房屋租賃、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計劃生育及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末取得房地產權證書或無其它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屬于違法建設的;
(六)屬于危險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
(八)已房屋拆遷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
第十條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單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后,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告知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到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部門和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員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八)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九)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款。
出租人委托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應當書面報告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受委托的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十一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履行計劃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提供真實有效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配合相關管理部門的管理。
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應當向房屋所在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三章租賃管理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合同之日起3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地產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登記注冊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
出租房屋屬于共有的,出租人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應當提交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解除、終止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注銷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合同的登記備案應當自收到登記備案資料之日起3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在登記備案時應當進行審查。
租賃房屋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所列義務的,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登記備案時予以注明,同時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國土房管、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告知的危險房屋、違法建設、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房屋情況進行審查,或向有關部門查詢相關情況;但不得增加登記備案申請人負擔。
第十五條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情況報送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指導、監督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和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員,應當根據《*市流動人員IC卡暫住證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持經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申請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非本市戶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員未辦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或者《廣東省計劃生育服務證》的,應當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辦理。
第十八條租賃當事人在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可以一并申請辦理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事項以及稅務登記的相關手續。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登記時,對以租賃房屋為經營場所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經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房屋租賃有關稅收規定進行征稅。
第二十一條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稅務、規劃、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租賃房屋情況的日常檢查。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信息采集,并配合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稅務、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街道、鎮轄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應當將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及時告知相關主管部門和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在每月3日前將按前款規定獲取的房屋租賃信息報送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日常檢查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告知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地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國土房管、公安、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設、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房屋情況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時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三條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應當將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報送的房屋租賃備案情況和房屋租賃信息,以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管理公司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報送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市出租屋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中公布,同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將房屋租賃情況在*市流動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公布。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賃信息,加強對租賃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時地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租賃經紀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每半個月將通過本機構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體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公司不得阻撓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依法執行公務。并每半個月將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存在房屋租賃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體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級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街道、鎮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工作人員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賃信息,從事與房屋租賃管理無關的活動謀取利益。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區、縣級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罰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時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出租的房屋屬于違法建設的,由城管和規劃部門依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查處;
(二)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出租的房屋屬于危險房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處罰;
(三)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處罰,其中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明的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二)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從事無照經營行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出租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從事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向沒有計劃生育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房屋;或者發現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未及時向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后,末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五)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介紹或者容留、宿暗娟的,處15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為他人賭博活動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他人制作、販穢圖書、光盤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收所得,處以100000元以下罰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處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窩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出租,可以并處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
(七)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不繳或少繳應納或者應繳稅款的,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的,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罰;
(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利用承租房屋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由公安機關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四)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責任的,由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五)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提供真實有效證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由區、縣級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備案手續,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元的罰款;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和居住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經其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接受租賃委托的房屋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物業管理公司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將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的房屋租賃情況告知市房地產租賃管理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報送房屋租賃情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土房管、公安、計劃生育、工商、稅務、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以及房地產租賃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管理活動中,不履行本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將房屋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十六條外國人租賃本市房屋的,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型活動治安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大型活動,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及個人在廣場、道路、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公園、游樂園等公共場所面向社會舉辦的下列活動:
(一)1000人以上的各類慶祝、慶典、集會等活動;
(二)占地500平方米以上的產品展覽、展銷、藝術博覽等商貿或文化活動;
(三)可容納500人以上的公共場所內舉辦的文藝演出、體育竟賽等活動(不含影劇院的電影放映等日常性活動);
(四)舉辦單位認為需要*機關協助進行治安保衛工作的大型活動。單位場所內舉辦或雖在公共場所舉辦但參加者均為本單位(系統)人員的各類內部活動,以及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的宗教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局是本市大型活動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各類大型活動治安保衛工作實行“誰主管(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和領導負責制,逐級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六條各級政府組織舉辦的大型活動,應當及時通知*機關,*機關須按照活動的規模、性質、要求預先制定治安保衛工作方案。省、市政府組織舉辦的大型活動,由市*局負責治安保衛工作;區(縣)政府組織舉辦的大型活動由區(縣)*機關機關負責治安保衛工作。省、市、區(縣)黨委、人大、政協、紀委組織舉辦的大型活動適用本條第一、二款規定。
第七條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各類大型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治安審批手續:
(一)省、市政府批準舉辦的大型活動,舉辦者應到市*局辦理治安審批手續;
(二)區(縣)政府組織舉辦跨區(縣)的大型活動由市*局批準;
(三)區(縣)政府批準舉辦的大型活動,舉辦者到區(縣)*機關辦理治安審批手續;
(四)其他大型活動,由舉辦者到市*局辦理治安審批手續。
第八條申請舉辦大型活動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須在大型活動舉行10日前,持下列文件到*機關申請辦理治安審批手續,*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日正直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答復,逾期未答復的可視為許可:
(一)舉辦大型活動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活動負責人和內容、規模、時間、地點、人數、入場券發售辦法等;
(二)大型活動治安保衛措施及實施方案;
(三)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租賃活動場地的證明文件和活動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未辦理治安審批手續的,申請者或場地管理機構不得舉辦或承辦大型活動,不得廣告和發售入場票券。
第九條申請舉辦大型活動應當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有治安保衛方案和治安負責人;
(二)制定并落實交通疏導、消防、救護、突發事件處置等措施;
(三)場地建筑物和設施安會、堅固,消防、照明、廣播和衛生設備齊全有效,通道標志明顯,出入口暢通;
(四)入場人員不得超過場地核定容量。
第十條經批準舉辦的大型活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保證有效實施;
(二)活動開始前,會同舉辦者勘察活動場所、排除不安全隱患;
(三)根據大型活動規模,安排警力或保安力量;
(四)維護治安秩序,做好治安事故和突發事件處置工作;
(五)保障活動場所通道、出入口通暢,做好交通疏導工作。
第十一條經批準舉辦的大型活動,舉辦者和場地管理機構應按照*機關的要求,組織管理人員或雇請相應數量的保安人員,維護活動場地的秩序,協同*機關做好治安保衛工作。商業性的大型活動,由主辦單位或個人制定治安保衛方案,經市*局審查同意后,自行與保安服務公司聯系負責治安保衛工作,由市*局指定所需的治安,消防、交警等警種執勤力量實施現場監督指導。
第十二條大型活動的主席臺、觀從席,應當劃定必要的治安指揮、執勤席位。不設主席臺的,應當規定相應的治安指揮和執勤區域。
第十三條大型活動有下情形之一的,*機關可以責令全部停止或部分停止活動:
(一)未辦理治安審批手續的,或雖辦理治安審批手續但存在安全隱患未按期整改的;
(二)超出場地核定的容量發售入場券的;
(三)現場秩序嚴重混亂,對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威脅的;
(四)出現可能導致治安事件緊急情況的。
第十四條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疏導和管理;
(二)嚴禁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有礙治安管理的物品進入活動現場;
(三)不得煽動觀眾進行有礙活動場所治安秩序的活動;
(四)不得進行其他有礙治安管理的活動。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舉辦、承辦大型活動或不按批準的內容、規模、地點、人數、時間舉辦大型活動者,屬于經營性的,由*機關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非經營性的,由*機關對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能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和管理處罰條例》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機關給予處罰;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作出的不許可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機關應當認真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各項職責,參加大型活動治安執勤的*、保安人員須遵守紀律,盡職盡責,不得,脫崗脫哨。因失職而導致發生事故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第一條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效益,更好地為生產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系指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設施。
第三條在蘇州市區和縣級市、鎮的建成區內使用和維護、管理市政設施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蘇州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市政設施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各縣級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市政設施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環保、郵電、供電、交通、綠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市政設施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協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市政設施的專業規劃;
(三)負責市政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受理人民群眾的批評意見;
(四)制定市政設施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
(五)制定、實施有關科技進步和人才培養目標。
第六條市政設施建設和維修養護的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地方財政預算。經有權部門批準,可以組織社會集資,接受海內外團體及個人的捐贈,以及利用外資。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保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由損壞者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費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政工程定額和實際損壞情況核定。對維護市政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條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廣場、公共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圍以道路規劃紅線或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建筑線為準。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建設單位必須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工程設計文件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驗收合格后,由交付單位將工程設施、有關技術基礎資料及時移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對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設施,交付單位應當履行國家規定,按照合同內容,實行質量保修責任。
第十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巡視查勘,及時養護維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養護維修作業現場必須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車安全。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發現道路窨、邊井蓋及路名牌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立即補缺、修復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設施)維修作業車,使用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準的統一標志,維修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條與城市道路連接的專用道路和建設單位自建的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監督。無養護維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設施管理部門養護維修,所需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專用道路和建設單位自建的道路,與社會共用的,產權已交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的,由市政設施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易揚的物品及垃圾等廢棄物;
(二)封閉、占用道路、廣場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三)損毀窨、邊井蓋等道路附屬設施;
(四)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開設車行坡道或開辟進出單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設地錨,進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屬、拋卸重物等作業;
(七)其他損壞、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憑雙方批準文件和收費憑據核發《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十四條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設置防護設施,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占用期滿,應當將路面清理干凈,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損壞的應當修復賠償,并向發證部門申請查驗后注銷《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桿、設亭、安置交通設施、設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臺和社會車輛候車站的,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內不得開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非開挖不可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復費。
第十七條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文件到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開掘道路許可證》。
第十八條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挖掘現場懸掛《開掘道路許可證》,按證實施,不得擅自變更;
(二)挖掘現場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夜間設置安全警示燈;
(三)橫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須在夜間進行,挖掘單位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維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與地下相鄰管線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請有關部門處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測量、文物保護標志等設施時,應當報告其主管機關并及時采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填沒;
(六)挖掘路面所產生的渣土,施工單位必須及時清運干凈。
第十九條電力、電訊、煤氣、給排水等地下管線突然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情況,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復與驗收,注銷《開掘道路許可證》。
道路修復必須在三在內完成。縱向挖掘道路超過三百米的應當分段施工,七日內修復。
第二十一條超重車、鐵輪車、履帶車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章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橋涵包括橋梁(含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城市道路與鐵路兩用橋)、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橋涵管理包括橋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圍內的設施和構筑物。
第二十三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觀測、檢查橋涵內部結構的變化情況,及時維修,保障通行安全。
橋涵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立即設立危橋(涵)標志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封橋(涵)措施,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封橋(涵)通告,組織危橋(涵)搶修。如需斷航,應當向港航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斷航通告。
對各類古橋的維修與改建,應當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風貌、原樣修復的原則。屬于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橋,其維修方案應當報經文物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車輛、船只通過橋涵,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設有限載、限高、限寬、限速標志的,應當按標志規定行駛;
(二)裝載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機動車輛過橋涵時,應當事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門申報,經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時間、方式通過;
(三)船只在橋梁下通過時應當謹慎行駛,不得碰撞橋梁設施。損壞橋梁設施,肇事者應當主動、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以便及時維修;
(四)除摩托車外,其他機動車輛不得在石板橋上通行。
第二十五條在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橋面上停車(交通管制等特殊情況除外)、試剎車;
(二)利用橋梁設施設置廣告和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三)在重要橋梁設施上架設壓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四)刺劃、砍擊橋涵和拆毀、移動橋涵標志牌、銘志牌;
(五)搭建妨礙橋梁使用和養護維修以及景觀的建筑物、構筑物;
(六)在橋梁引道、邊坡挖坑取土,傾倒垃圾等廢棄物;
(七)擅自在橋涵構件上鉆孔打眼、鋪設管線;
(八)擅自在橋下停泊船只、裝卸貨物。
第二十六條需要依附橋涵鋪設管線和臨時占用非交通橋孔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停泊船只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四章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溝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機電設備運轉安全正常。
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疏通維修。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直接或間接使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個體經營者,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接受城市排水許可管理。
第三十條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條件有下列情況需要變更時,排水者必須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變更登記手續: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發生變化;
(三)主要污染物種類變化或濃度增高、排水水質發生變化。
第三十一條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必須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并交納排水設施維護保證金。臨時排水不得超過規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工程施工完畢,施工單位必須將臨時接管設施拆除,恢復原狀。
第三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管道,必須實行雨污分流,暫不具備分流條件的,應當按照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實現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條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水質排放標準。市政設施排水監測部門應當實施對排放水質的檢測與監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廢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一)易燃易爆、腐蝕性、揮發性、放射性的廢水;
(二)與酸、堿類物質作用后能反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
(三)能在管道內形成膠凝體、凝固體、沉積物等的廢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員健康的各種有機、無機廢水。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有損于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兩側各五米內拋錨、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溝渠、窨(邊)井、出水口投放火種,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廢棄物品;
(四)掩蓋、阻塞和占壓、移動排水設施及其標志;
(五)在排水管線上種植(草坪、地被、淺根性樹種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城市防汛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城市防汛設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壩、防洪墻、排洪道、節制閘、排澇泵站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六條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防汛設施的巡查和維護,確保防汛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防汛設施范圍內設置任何障礙物。新建、改建、擴建防汛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汛標準和防洪要求,并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區防汛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八條在防汛排水期間,來往船只應當聽從泵閘管理人員的指揮調度,不得強行通過。水閘、泵站兩端各五十米內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梁、廣場、不售票的公園和公共場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第四十條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保持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亮燈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條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條非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或經營者負責維修管理。無維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維修管理。
第四十三條廠(礦)或者其他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市政設施管理部門維修和管理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下列有損于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路燈桿線上設置燈箱、標牌、橫幅等廣告;
(三)擅自接用路燈電源或接裝其他電器設備;
(四)擅自擴延照明范圍和變更照明設施;
(五)在路燈設施周圍挖坑取土,違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損于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要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六條因工程建設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燈電源和占用路燈線桿的,必須報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其第一項除外)、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清除的費用,賠償修復費,并可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情節輕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情節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損失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情節嚴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損失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擔清除的費用,賠償修復費,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面積、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費;
(三)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對超過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復費;
(四)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復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補辦手續或限期清除,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補辦手續,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阻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謾罵、毆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設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他縣及城區,由同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兼管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縣市區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門,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本市及各縣市區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分步組織實施。
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經批準列為重點防護經濟目標的工礦企業、交通樞紐、橋梁、水庫、電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五條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城市規劃行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未列為省級人防重點縣的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修建;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計劃、規劃、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予以配合、監督。
第七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本市或所在地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劃拔使用。人防戰備用地,根據實際需要予以保障。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用地、用電、用水、占道、稅費收繳等方面給予便利和優惠。
第九條在本市城區、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市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本數,下同)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層建筑面積修建;
(二)新建9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總面積達7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總面積的2%修建;
(三)規劃確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區、各類開發區、單位規劃區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項),按一次性規劃建筑總面積的2%統一修建。
第十條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與地面建筑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在本市城區、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市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新建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設計文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投資超過50萬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照《**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招標確定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未執行本細則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各項管理制度,并配備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專用防護設備,確保工程施工質量。
建設、施工單位不按規劃設計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工程、設施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建設單位返工。
防空地下室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綜合驗收時,應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防空地下室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整個建設工程均不予頒發竣工驗收合格證,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證,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屬國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投資興建的有關部門維護管理;防空地下室屬投資興建的建設單位所有,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確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并按核定的地點、面積、防護等級、用途、期限補建;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充分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平時長期閑置未用的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定調劑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九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如需對工程進行改造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時,應當設安全通道,采取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經當地公安機關檢查確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從事影響工程防護效能和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動: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三)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樁等危害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作業;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圍內,或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五)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屬設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應當與當地郵電和黨政軍機關的通信網聯通,所需電路、頻率,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按戰備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搶險救災時,有關單位可以根據指揮機構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第二十三條在本市城區、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新建10層以上的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空警報通信布局和建設規劃的要求,在頂層預建安裝防空警報通信的基礎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安裝防空警報通信設施。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遷移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
第二十四條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6月12日前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前5日,必須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形式公告。
第二十五條戰時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命令,按照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由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修訂。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必須優先發放、傳遞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擬訂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搶險搶修、醫療救護、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運輸等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專業訓練。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組建單位應當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與在崗時等同。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等特殊裝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七條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劃。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實施。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生、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經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各級預算,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應增加。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擔
人民防空費用。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收取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綜合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截留或統籌調劑使用。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經費使用和管理情況予以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