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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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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

第1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關鍵詞]離婚 家務勞動 經濟幫助

[中圖分類號]DF5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5349(2013)10-0011-01

一、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現實基礎

關于離婚的經濟補償制度,其存在的現實性應該說是毋庸置疑的,新的婚姻法頒布實施后,關于此項救濟制度的討論與研究也非常多,對于離婚經濟補償制度存在的基礎大致可以總結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家務勞動分工的存在

由于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價值觀及家庭觀發生了很大的轉變,很多家庭分工也并不是很明顯,但是由于家務勞動的重要性,一方對于家務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總是存在的,即使在城市中普遍的雙薪家庭中,雙方對家務的投入也不可能完全對等,在我國的農村地區及經濟落后的地區,夫妻一方外出打工獲得家庭收入,而另一方將全部或大部分時間投入于家事勞動的家庭分工模式普遍存在。

(二)家務勞動價值需要認可

首先,家務勞動是每個家庭都必不可少的,雖然家務勞動不能直接產生市場化的商品價值,但是并不能否定家務勞動的價值屬性。其次,家務勞動如果由一方全部或者大部分承擔,可以為另一方制造條件以盡可能多的為家庭創造財富,該方必然不需要多分心家務勞動而創造的相對財富亦可以視為包含了承擔家務勞動義務方的貢獻與付出,是其勞動價值的體現。

(三)公平原則于婚姻中的體現

結婚系男女為將來永久共同生活所訂立的契約,其因結婚而生的關系稱為婚姻?;橐鱿的信g精神與心靈的結合。對外體現于共同生活。如上所說,在一個婚姻關系中,雙方對將來很久的共同生活是有一個期待性的,彼此間的信賴是婚姻關系得以存續的根本,基于此夫妻雙方才會對這個家庭付出義務。

二、離婚經濟補償的理論創新

(一)離婚經濟補償之婚姻利益論

婚姻利益,是指夫妻雙方基于其配偶身份,而享有的配偶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之總和。其中,配偶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配偶財產利益包括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物質利益?;橐隼娉喗Y婚姻后通過婚姻的權利義務關系或責任與承諾可享有的現實利益外,還蘊含著豐富的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他們共同構成離婚經濟補償制度的法理基礎。

(二)離婚經濟補償的勞動價值論

婚姻雙方為家庭成員提供物質和精神服務,滿足家庭成員的物質與精神需求,因此創造了使用價值和社會價值。在性別不平等、分工不同、家務勞動分配嚴重不平均的情形下,家務勞動亦具有交換價值和經濟價值。家務勞動的交換價值是指家務勞動價值與職業勞動價值的交換價值;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是指付出家務勞動配偶一方對配偶他方從事職業勞動,創造經濟效益的一種間接貢獻,即經濟價值。

三、離婚經濟補償制度適用的問題

在我國,大多數家庭采取的依然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在這個前提下,似乎婚姻法的相關條文并不可以被直接援引,那么實際中發生的一方對家事勞動付出義務較多的情況下,該方是否仍然可以以此作出請求并得到補償呢?以此為引,關于經濟補償制度的適用問題,并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如何認定一方對家務付出義務較多

婚姻家庭類案件的一大難點便是事實的認定,夫妻間的矛盾糾紛畢竟是雙方的家事,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許多情況是無法找到直接證據給以證明的,比如夫妻間的感情破裂的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當然也包括對一方付出家務較多的認定。家務勞動作為家庭活動的一部分,其具體情況只有家庭成員最為清楚,在法院認定的過程中,我們認為,因為家庭活動是需要一定的開支的,同時家事勞動一般來說總是配偶一方或雙方親力親為的,故在評價雙方對家務勞動負擔義務多少時,應當從物質投入及精神投入兩方面對比考察。在經濟投入方面,應當考察雙方的投入在家庭支出中所占比例是否明顯較多,其次,應當考慮對家庭的經濟投入占投入人收入的比例,投入人是否將收入主要投入了家庭活動。

(二)如何確定補償數額

夫妻離婚時的經濟補償,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盡較多義務的一種價值化體現,因此,對于經濟補償數額的確定,適用的標準只能是付出義務的多少,家務勞動的付出,由付出家務勞動的時間和家務勞動的復雜程度決定,一方付出義務的多少,應與家務勞動的勞動量成正比。

由此,在確定經濟補償的數額時,一方面可以將家務勞動的勞動量價值化,比如轉化為從事相同時長,相同類別的勞動在市場應獲取的價值,同時加上相對方因少付出義務而獲得的利益來確定一個數額。另一方面,當事人對家庭付出的不僅僅是體力上的支出,更多的是精神上的付出,由于精神上的付出無法估計價值,該部分的數額可以根據雙方具體的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結合本地的生活水平與勞動保障標準,酌情確定。

第2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意義

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將夫妻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合并為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關系終止時分割。基于共同財產的范圍不同,共同財產制還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動產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等多種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財產范圍最大,不論是夫妻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所有。動產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結婚時的全部動產和婚后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勞動所得共同制則是僅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收入作為夫妻共同所有。

我國《婚姻法》自1950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雖歷經修改,不斷補充完善,但將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的原則仍保持不變,究其立法意圖,主要有三:

一是符合婚姻關系的特點。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特點是將夫妻的婚后生活視為一個整體,共同管理、使用、處分其婚后所得財產,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現實,使夫妻的經濟生活與身份關系趨于一致,有利于婚姻關系的穩定。同時,夫妻關系是至為密切的社會關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盡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沒有職業,也應視為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因為,在一方獲得的財產收益中,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務、撫養子女、協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入。就這個意義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確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為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因而,這一制度有利于保護婦女合法權益。

二是符合中國的國情。夫妻財產制與夫妻身份制一樣,總是與一定的社會制度相適應的。目前,我國仍然是發展中國家,大多數公民的收入和財產數量仍然不高,共同財產制鼓勵夫妻同甘共苦,可以使雙方有限的收入發揮最大的效益,提高家庭的生活水平。同時,"同財共居"是中國幾千年的婚姻習俗,共同財產制符合絕大多數人對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會認同。盡管有些學者認為分別財產制更能體現夫妻的獨立人格和獨立地位,更能體現男女平等原則,但就我國目前的狀況看,仍不具備以分別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社會條件。一方面,婦女在受教育程度、就業、薪酬方面普遍低于男性,許多已婚婦女因從事家務勞動使職業發展受到很大影響[2],實行分別財產制將致婦女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實踐中大多數人仍然不能接受分別財產制,以分別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不符合中國國情。

三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夫妻財產制不僅規范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規定靜態的"所有"安全,而且也規范夫妻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適用法定的共同財產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況下可以推定夫妻間的財產就是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明確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間實行了分別財產制,否則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就是以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作為保證的。同時,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分權,因此,對第三人而言,一方對財產的處分,可以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單獨擅自處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該處分行為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3]。

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性別盲點

夫妻共同財產制源于中世紀的日爾曼法。與現代法的共同財產制理念不同,它是夫妻一體主義的產物。共同財產制顧名思義,是以夫妻一體的觀念為基礎而以夫妻之財產為夫妻共有的制度,表面上看似非常公平,其實不然。傳統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夫權色彩非常顯著,丈夫是夫妻共同體的主人,對于共有財產可以行使絕對的權利。1804年的《拿破侖民法典》規定,夫為婚姻共同體之首長,單獨管理共有財產,不須妻之同意可以將共有財產出賣、轉讓或抵押,而且于管理上對妻無報告義務(1421條)。此外,丈夫還可以管理妻之特有財產,且收取其所生之果實或利益。如此,妻對于自己之特有財產也僅有"虛有權"而已,故處分時,往往需要夫之協力。[4]自近代以來,這種夫權色彩濃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已逐漸被夫妻權利平等的共同財產制度所取代。現代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已基本擯棄了以夫權為主導的夫妻一體主義,以夫妻各自人格獨立、男女平等和保護夫妻弱勢一方利益為立法原則。但是,如果我們以社會性別的視角,站在女性既存的社會性別制度化中所處的實際上不平等的特殊地位上,去審視現存的家庭角色分工,就可以看到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界定仍然存在著性別盲點。

女性主義學者認為,造成女性與男性不平等的因素不是兩性之間在生理上的差異,而是兩性的社會性別差異。把男女兩性通過婚姻結合組成的生活單位定義為家庭,是以存在勞動和角色的社會性別分工為前提的,是既定的社會性別文化的產物,即家庭是由一個賺錢的丈夫和父親,一個沒有收入但照料家務的妻子和母親,以及一個或多個子女組成[5]。在這種典型的家庭模式假定下確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讓沒有工作的妻子獲得丈夫收入的一半,似乎是對婦女的尊重和對她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但我們不禁要問:沒有任何社會工作的妻子的財產所有權能夠真正實現嗎?在現代大多數女性參與社會工作的情況下,如何看待家務勞動的價值?現行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是否充分考量了妻子的貢獻?家庭中的無形資產應當如何評估?

(一)家庭中角色分工的社會性別分析。

據聯合國統計司和提高婦女地位司的調查發現,在大多數國家,婦女無論是否就業,都承擔著家務勞動,尤其是要承擔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的主要責任。在發達地區,2/3至3/4的家務勞動是由婦女承擔的。2001年第二期中國婦女地位調查資料顯示,中國的城鎮婦女每周花在家務勞動上的時間平均是21個小時,比男性的8.7個小時要多近兩倍,而她們中的大多數與男性一樣是全職工作者。

家庭中的性別角色分工是決定家庭關系和女性地位的基礎,性別角色分工雖然與生理因素有直接關系,但卻不是由生理因素決定的,它是社會文化塑造的結果。決定家庭中性別角色分工和女性從屬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為中心的父權制社會。女性承擔大部分生兒育女負擔的"生理現實"是父權制產生并持續維持穩定的淵源;父權制規范產生的基礎不是生物和生理上的原因,而是由于社會接受了男權統治的價值體系和意識觀念;在父權制這種經濟關系下,家庭成為男性免費使用和支配女性勞動力的場所。家庭中的男權中心是社會中男權中心系統的一個組成部分,社會中的性別不平等通過種種渠道滲透到家庭的權力結構中,而家庭中的性別不平等又反過來成為社會創造社會性別不平等范式的渠道之一。因此,家庭中的性別不平等應該是社會中兩性關系不平等的延伸。

女性社會角色的變化將推動家庭性別分工從"傳統的"性別角色分工向"平等的"性別角色分工模式轉變。調查顯示,目前我國大多數家庭性別角色分工已經處于傳統的與平等的兩種范式之間,婦女的收入占家庭總收入比例的平均水平已由20世紀50年代的20%提高到,90年代的40%,盡管實際上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仍然是女性,但贊成家務勞動應由男女共同承擔的人已達到86.5%[6]。顯然,對于家庭中性別角色分工的態度轉變快于行為的轉變,但我們相信態度的轉變正是行動轉變的先導。

(二)家務勞動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意義。

是否需要評估家務勞動的價值,以及如何評價家務勞動價值的問題,早在上世紀中葉就已經在許多國家開始爭論,并逐漸被女性主義者納入其研究的領域。1960年,日本的學者磯野富士子教授在《婦女解放的混迷》一文中提出,家務勞動不僅有用,而且產生價值。他認為,是否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關系到婦女在社會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認妻子具有獨立的人格,則妻應當對于自己的勞動,有要求相當報酬的權利。家務勞動是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缺少的生產手段,當然產生價值,此價值構成勞動力即商品價值之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婦可以從丈夫的職業所得中要求因家務勞動所附加的價值部分。他的這一觀點,得到許多學者的贊同。臺灣學者林秀雄進一步指出,家務勞動非商品交換的勞動,故對社會而言,無經濟的價值;但于社會關系中無經濟價值的勞動,于家庭關系中,未必就無價值。事實上,家務勞動對整個家庭或丈夫而言,不僅有用,而且有價值。妻為家務勞動,則不必支付對價與他人,家計費用即可減少,而其減少部分,對家庭而言,就是家務勞動的價值。家務勞動之防止家庭中積極財產流出的功能,即為其獲得評價的主要根據[7]。

這些對家務勞動價值的肯定性觀點在一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如《瑞士民法典》親屬編在婚姻的一般效力中規定:負責料理家務、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方從事職業或經營事業的配偶一方,有權請求他方支付一筆合理的款項,供其自由處分(第164條)。英國的關于婚姻及離婚的王室委員會在其報告的第九編"夫妻間財產上諸權利"的一般考慮事項中提出:婚姻為夫妻平等運作的合伙,妻通過家事之照料、子女之養育而對共同事業的貢獻,與夫之維持家計、扶養家庭具有同等價值(1950年)。日本在司法實務中也承認家務勞動具有價值。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決中認為,以女性在25歲結婚離職為理由,而不承認25歲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審判決為不當,而應以妻之家務勞動亦生財產上之利益為由,承認逸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民集》第28卷5號,第872頁)。

雖然有關承認家務勞動價值的理論與實踐都將家務勞動視為妻子的當然職能,即所謂"主婦的權利",仍然沒有擺脫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分工模式,但畢竟對承認家務勞動的社會和經濟價值在理論上進行了梳理和探討,并在一些國家的法律或實務上予以了肯認,這是一個重大的進步。如前所析,家庭角色分工模式的轉變,由男女雙方共同承擔家務勞動,或真正全面地實現家務勞動的社會化,尚須時日,在此之前,明確家務勞動的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有利于保障從事家務勞動的妻子的權利。

我國因"50年婚姻法"就開始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似乎家務勞動的價值已經在共同財產制中得到體現,無須再另行規定了。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并沒有解決家務勞動價值的問題。這一方面表現在獲得夫妻共同財產的前提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不是夫妻協力,這使專門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因其勞動不被社會承認,不具有經濟價值而實際上處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重大家庭事務仍以丈夫決策為主,81%的住房以丈夫的名義登記,存款登記在丈夫名下的也占到69.3%),共同財產所有權無法真正行使[8],法律上規定的獨立人格也難以真正落到實處。而另一方面,許多既外出工作,又要承擔主要家務勞動的-方所從事的家務勞動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沒有得到任何體現。由于家庭角色分工的傳統觀念沒有發生實質性的改變,在愈來愈多的婦女進入職業領域,從事有償勞動的同時,家務勞動仍然主要由婦女承擔。特別是在目前競爭愈加激烈的社會轉型期,婦女所承擔的社會壓力更為嚴重,角色沖突也就愈加明顯。因此,社會不僅要承認她們的職業勞動的價值,也應當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

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家庭成員認識到家務勞動對家庭的貢獻,同時也促使社會盡快認識家務勞動對家庭和社會的貢獻,承認從事家務勞動的婦女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按照我國簽署和承諾的第四次世界婦女大會《北京宣言》的要求[9],應當由國家制定政策和法律,如制定對家務勞動等無酬勞動的評估方法,并將其列入國民核算體系。我國《婚姻法》應對從事家務勞動的價值作出肯定性規范,承認家務勞動的經濟價值。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也應將家務勞動作為需要考量的因素。通過政策和法律導向,最終促使有關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狀況向平等的方向發展。

三、無形財產應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無形財產是與沒有實體或實物存在形式的財產客體相關的法定權利[10]。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雖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界定,但除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外,對無形財產中的文憑、執照、資格等具有預期利益的法定權利未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此類財產也應當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在傳統的財產法律中,文憑、執照、資格等無形財產并不屬于財產之列。各國的婚姻家庭法中,也缺乏將其視為婚姻財產的相應法律依據。但20世紀末,一些國家對此問題開始反思。如美國一些州的判例,就確認配偶一方因對方的幫助所取得的成就、學位、執照、資格等,應當屬于衡平法上的婚姻財產。其理由是:(l)一方的貢獻和努力增加了對方事業的價值;(2)婚姻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而不論其財產形式如何;(3)婚姻財產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換價值來作為評價標準。如行醫執照被認為有助于增加收入,故而持有者的配偶如果對此作出貢獻,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額;(4)婚姻是雙方彼此貢獻的經濟合伙,一方的成就、學位、執照、資格等包含了對方的貢獻和投入,它應當是衡平法上分割婚姻財產時的決定因素[11]。

如前文所述,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為了家庭的整體利益、對方事業的發展,在對方學習、培訓期間,承擔全部或主要的家務勞動,犧牲自己的發展機會,為對方的發展提供沒有后顧之憂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擔全部的生活費用和學習費用,幫助對方獲得文憑、執照或資格。對此類文憑、執照、資格等無形財產,目前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均未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只是對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文憑、執照或資格已經轉化為物質財富的,如提高的收入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若尚未轉化為有形的物質財富,則不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例如妻子負擔全部或者大部的家務勞動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訓,而丈夫卻在畢業或者獲得學位、職業資格后提出離婚的情形,根據目前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此時丈夫所取得的能夠帶來高收入的文憑、執照、資格因尚未轉化為有形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參與離婚財產的分割,而妻子則已將自己的收入支付了丈夫的學習和培訓費用。其結果是,雙方除丈夫的文憑、執照、資格外,幾乎沒有其他財產,離婚時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財產微乎其微。

可見,否認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文憑、執照、資格等無形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實際上就否認了妻子的付出和犧牲,使得離婚變成了對被離異妻子的一種無情的剝削和掠奪。這是與致力于實現男女平等、保護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因此,正確界定婚姻關系中財產的范圍至關重要。

婚姻是一個共同體,婚姻關系是雙方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關系。結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結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發展就是整個家庭的發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發展所獲得的成果及預期利益。一方犧牲自己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從事家務勞動,為對方獲得文憑、執照、資格在經濟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是因為她(他)確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對方獲得的成果和帶來的相應經濟利益。盡管在婚姻關系這種親密的關系當中,利他主義可能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將來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這些犧牲的一個強大的動力[12]。在獲取這一成果的過程中,取得文憑、執照、資格的一方,需要親自參加學習、培訓,是直接貢獻者;夫妻另一方從事家務勞動,外出工作,維持家計,甚至用自己的工作收入支付學費或培訓費,是間接貢獻者,這兩種貢獻應當具有同等的價值。

文憑、執照、資格等法定權利能夠證明一個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識或技術水平,反映了持有者的身份和資格利益,具有人身專屬性。但文憑、執照、資格等的取得要付出一定的時間、精力和相應的金錢投入,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視為其他財產權轉化的產物。同時,文憑、執照等又是一個人的就業能力、收入能力的證明。通常情況下,文憑愈高,專業能力愈強,獲得較高收入的工作機會愈大,換言之,其獲得的預期利益也就愈大。由此看來,文憑、執照、資格中確實包含著一定的經濟利益,具有經濟價值。但是,這種經濟利益除了體現為已經實現的收入之外,又是無形財產,難以像有體物一樣予以占有和使用。從價值的實現上來看,文憑、執照、資格等法定權利的物質利益是可預期的而且具有可持續性。夫妻婚后所得財產的內容應當包括所有的財產形式,不應僅僅包括有形財產及無形財產中的收益,否則,就人為地縮小了夫妻財產的外延,在立法上背離了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特別是為一方取得這些無形財產而協力貢獻的妻子一力-的利益。的確,在一個知識經濟和無形資產已經日益并且可能成為最為重要財產的社會中,如果婚姻財產的分割還僅僅局限于有形財產,那顯然是一個時代的錯誤。[13]

綜上所述,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取得的文憑、執照、資格等,應當屬于夫妻共同協力的成果,對于因此所產生的利益,包括預期利益均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列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1] 巫昌禎主編:《婚姻法執行狀況調查》,中央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第5頁。

[2]2001年第二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調查主要數據報告顯示,城鎮在業婦女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0.1%。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于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時,盡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隨著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如高中或大學)分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無一例外地明顯低于男性。調查還顯示,近10年新進入勞動力市場的男女兩性的收入隨著市場機制的引入而正在拉大,而家務勞動對收入的影響是負值,對女性勞動價值的低估也會帶給女性勞動者負面的反饋,使其把更多的時間用于家庭。結果,只能使女性的勞動就業能力更為降低,收入也會隨之下降。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

[4] 林秀雄:《夫妻財產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頁。

[5] 鮑曉蘭主編:《西方女性主義研究評價》,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5年版,第2-5頁

[6] 潭琳、陳衛民:《女性與家庭》,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4一87頁。

[7] 林秀雄:《夫妻財產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55頁。

[8] 蔣永萍主編:《世紀之交的中國婦女地位》,當代中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一29頁。

[9] 《北京宣言》,戰略目標H.3.206.(g).

[10] 《牛津法律大詞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頁。

[11] 李進之等:《美國財產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88-89頁。

第3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平等的概念不單單意味著以同樣方式對待所有的人。給不同處境的人以同等的待遇只會使不公平長期存在下去,而不會使之消失。只有努力解決并糾正這些處境上的不平衡,才會產生真正的平等。正是這種更廣闊的平等觀念在爭取婦女人權得到承認和接受的斗爭中成了指導原則和最終目標。(注:聯合國人權辦公室編,《對婦女的歧視問題:公約和委員會》導言第三段,2001年版。)

    婦女的財產權利是婦女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婦女行使其他權利的基礎。財產權的不平等使婦女總體上在婚姻家庭關系和社區中處于較低的經濟地位,也是導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國際人權法,特別是《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通過制定國際社會認可的標準和保障機制,成為各國審視其國內法的現有規定、挑戰婦女所面臨的不平等財產權狀況的有力工具。

    目前中國法律所規定的離婚財產均等分割方法,沒有充分考慮在經濟轉型期間婦女所面臨的經濟地位的劣勢和離婚婦女在傳統文化和習俗中所遭遇的特有困難。同時,對婦女所從事的家務勞動對其家庭發展、對包括丈夫在內的家庭成員的發展所做出的貢獻和由此給婦女自身發展所造成的制約作用,均未能得到應有的評估和重視。因此,我們應當在國際人權的框架下,對中國的離婚財產分割方法重新予以審視。

    一、婦女的經濟地位與離婚婦女的貧困化

    隨著我國離婚率的逐年遞增,離婚婦女的人群正在擴大。盡管社會已逐漸視離婚為一種常態的家庭結構或生活方式,不再歧視離婚婦女,但我們不應忽視她們所面臨的問題和生存狀態。

    與中國封建社會以“出妻”為標志的男性專權離婚相比,經過幾代人的努力,現代女性終于沖破了傳統觀念的藩籬,不僅在法律層面上而且在社會輿論與道德評價方面享有了與男性平等的離婚自由權。無論國際還是國內的統計,離婚案件中女性原告均占70%左右,顯示了女性在離婚問題上所享有的自主權。但享有平等的離婚權并不能掩蓋已離婚婦女在離婚后所面臨的尷尬和困境。最近的一份名為《關注單親女性》的調查報告暴露了離婚婦女生活困境的冰山一角。該調查用分層多階段概率抽樣方法對上海50個居民委員會440個單親家庭和500個雙親家庭進行的入戶調查顯示:單親女性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9%,其中離異女性是離異男性的81%。對于離婚后撫養子女的母親來說,即使加上孩子父親給付的子女撫養費,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仍僅為雙親家庭的55%。有44%的離異女性表示物質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顯下降(注:參見徐安琪著:《關注單親女性》,《中國婦女報》2003年4月29日。)。這一結果與外國學者的類似調查結果相同。美國學者魏茲曼的調查發現:離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了73%。她認為,法官根據男女平等原則錯誤地推斷婦女在離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獲得同樣多的經濟收入,其結果是剝奪了離婚婦女特別是老年家庭主婦及有低齡子女婦女在婚姻中應享有的經濟利益。(注:參見夏吟蘭著:《美國現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頁。)

    根據北京美蘭德信息公司在全國31個省會、自治區首府和直轄市對年齡介于18—69歲的當地市區居民的調查,我國目前城市中男女市民在權利、財富和機會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女性在職業、社會階層、收入和受教育水平等主要方面和男性相比仍處于劣勢。從事收入較低的半技術勞動工人、服務性行業以及處于下崗、失業、待業的女性明顯高于男性,而每月收入5001元以上的女性則大大低于男性,僅占14.4%,女性接受大學以上高等教育的比例也比男性低5.5個百分點。(注:參見《性別公平狀況調查》,《中國婦女報》2003年3月 31日。)2001年第二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調查主要數據報告顯示,城鎮在業婦女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0.1%。在高收入人群中,女性的比例僅有 33.5%,而男性則高達66.5%,在最低收入人群中,這一分布則呈相反的態勢。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于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時,盡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隨著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如高中或大學)分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無一例外地明顯低于男性。調查還顯示,近10年新進入勞動力市場的男女兩性的收入隨著市場機制的引入而正在拉大。而家務勞動對收入的影響是負值。由于傳統的社會分工模式的影響,女性在業者從事家務勞動的時間將近是男性的兩倍(女性為173.69分鐘/天,男性為74.68分鐘/天)。家務勞動對女性在業者的影響存在一個互動的過程,家務勞動時間長會影響在業者勞動投入的質量和數量,同時,對女性勞動價值的低估也會帶給女性勞動者負面的反饋,使其把更多的時間用于家庭。結果,只能使女性的勞動就業能力更為降低,收入也會隨之下降。(注:參見蔣永萍著:《中國城鎮男女兩性的收入差距及原因分析》,載《世紀之交的中國婦女社會地位》,當代中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57頁。)

    而這種整體經濟地位低于男性的狀況不可能在離婚后得到根本性的改變,因此,離婚婦女生活貧困化是由婦女整體經濟實力相對低下的狀況所決定的,大多數婦女在離婚后如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障,其生活水平與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相比必然要顯著下降。

    同時,離婚后子女特別是低幼年齡子女隨母生活較多,已離異母親大多是家庭事業雙肩挑,既要做好母親,照料子女生活,支撐整個家庭,又要做好工作,甚至要做兼職工作,以提高子女的生活水平。許多人不僅經濟捉襟見肘,體力和精力也嚴重透支。而人到中年的已離異女性,不少人沒有較好的教育背景,缺乏經濟資源,更要面臨再婚困難。

    由此可見,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只有對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和撫養子女的一方(主要是女方)切實地提供法律救濟手段和保障機制,才能夠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和對弱者的人文關懷,體現我國法律扶弱濟貧、保護弱勢群體利益的人權理念與精神,也才能夠真正實現離婚自由對人性解放的真諦。

    二、離婚均等分割財產原則不能達到結果正義

    依照我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財產離婚時適用均等分割原則,以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這一規定是我國男女平等原則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規定中的體現。但不可否認的是,這一規定過于抽象,且沒有充分考慮婚姻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的利益。因此,這些貌似公平的原則,在具體實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當事人感覺不公平,違背正義的理念。

    關于什么是正義,著名的哲學大師羅爾斯教授在《正義論》中提出:一個正義的社會,應當符合兩項原則:一是自由的原則,二是差異的原則。社會的公正應當這樣分配:在保證每一個人享受平等自由權利的前提下,強者有義務給予弱者以各種最基本的補償,使弱者能夠像強者一樣有機會參與社會的競爭。(注

:參見[美]約翰。羅爾斯著,何懷宏等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 頁。)保護弱者的正義觀歷來是法律的重要價值理念。因此,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證婚姻的社會價值和家庭的社會職能的正常實現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義所在。而離婚法的正義就是要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前提下,通過對離婚當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濟,對其所受的損害予以補償,最終達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夫妻財產制度及其離婚時分割方法的演進反映了在世界范圍內婦女地位的不斷提高和社會正義理念的逐步實現。從妻子離婚后一無所有的“財產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妝價金的“統一財產制”、從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別財產制到離婚時有權獲得一半財產的共同財產制,直至結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離婚時有權分享增值部分的分享財產制,更多的國家接受了婚姻是伙伴關系的理論,對家務勞動給予與職業勞動等同價值的評價。無論夫妻雙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經濟收入,對家庭所做的貢獻應視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根據離婚時公平財產分割法,一方仍有權分得對方的財產。

    公平分割財產的機制,就是要在離婚時主要不考慮婚姻期間財產的狀況和財產的來源,而重點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以達到和實現結果正義。因此,各方面條件處于弱勢的一方,不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財產或分享對方增值的財產,而且還可能獲得比一半更多的比例,甚至全部。惟此,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理念。

    美國學者認為,為了實現讓離婚后的婦女與丈夫在經濟地位上平等的結果,許多婦女需要獲得比傳統平均分割財產所能得到的更多的財產。傳統財產分割按照傳統上認為合理的、狹義的方法定義婚姻財產,并在分割時適用嚴格的平等概念。在這方面,男女兩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規則的勝利一直是以實際上犧牲公平正義為代價的。(注:蘭吉塔。西爾娃。艾爾維斯編:《美國的離婚及其經濟后果》,婦女權益保護專門工作組會議資料,第129頁,2004年8月。)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適用均等原則,隱含著保護無社會工作、主要承擔家務勞動一方利益的理念,但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對家務勞動的付出予以回報。對于既承擔社會工作,又承擔家務勞動一方的家務勞動價值,以及因從事家務勞動遭受貶損的人力資本及其預期利益的價值并沒有得到真正的評估和補償,這種所謂均等的規定實際上是以表面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

    在我國婦女經濟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離婚后未成年子女多數由母親撫養的情況下,以均等分割作為離婚時共同財產分割原則的結果是造成實際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導致離婚婦女生活貧困化的重要和直接原因之一。因此,應當以公平分割原則取代均等分割原則,即在離婚時,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為了達到公平正義的目的,對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多分割財產,甚至分割全部財產,而不僅僅是絕對的均等,各自獲得50%。

    為了保證法官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真正保護弱勢一方的利益,法律規定還必須盡可能地具體化,即對公平分割的原則做出具體量化的標準,綜合各國的規定,離婚時公平分割財產應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雙方各自的就業能力,商業機會;(2)夫妻雙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3)夫妻雙方各自的身體狀況、年齡差異;(4)個人財產的數量和質量;(5)婚姻持續的時間和各自對家庭的貢獻。有些國家還會考慮一方的過錯以及因過錯給對方造成的損害。

    三、充分評估家務勞動對夫妻各自的人力資本及其預期利益的影響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系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并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家務勞動是無償勞動,但它對配偶一方(主要是男方)的發展、對家庭的發展、對社會的發展都是有重大意義的,因此,《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特別規定了從事無償勞動與從事有償勞動者在婚姻財產權利上平等。

    但我們的研究發現,對于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人力資本的評估及其預期利益的分割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中均未能得到足夠的重視。所謂人力資本,指的是工作機會、勞動技能等能夠帶來經濟收益的能力,是無形財產?;橐鲫P系是伙伴關系,結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發展就是整個家庭的發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發展所獲得的成果。一方犧牲自己提高人力資本的機會從事家務勞動或為對方提高人力資本在經濟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是因為他(她)確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因對方提高的人力資本而帶來的利益。盡管在婚姻關系這種親密的關系當中,利他主義可能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將來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做出這些犧牲的一個強大的動力。(注: AllenM.Parkman,The ALI Principles and Marital Quality,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 Policy,Spring/Summer,2001.)如果夫妻有合理的理由確信他們在將來能夠得到回報的話,那么他們就很有可能愿意做出這些犧牲。反過來,如果因犧牲而導致的自己的人力資本的減少以及對方基于自己的犧牲而導致的其人力資本的增加,在離婚時得不到肯定和合理的分配,那么就會出現夫妻任何一方都不會愿意為家庭做出犧牲甚或不愿意結婚的情形。因此,法律對人力資本所產生的預期利益的忽視不符合離婚的正義理念,也不利于促進婚姻家庭關系的發展。

    從理論上講,夫妻雙方中為家庭付出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現實,盡管婦女解放運動已經轟轟烈烈地開展了這么多年,但是在我國以及世界上幾乎所有的國家里,婚姻家庭生活中往往都是妻子為撫育子女,承擔家務而放棄了個人的事業追求,以其自己獨特的方式和途徑對丈夫的成就和地位進行投資。(注:蘇力:《冷眼看婚姻》,李銀河、馬憶南主編:《婚姻法修改論爭》,光明日報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頁。)

    根據《第二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抽樣調查主要數據報告》的統計數據顯示,在85%以上的家庭里,做飯、洗碗、洗衣、打掃衛生等日常家務勞動主要由妻子承擔,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務勞動的時間達4.01小時。不可否認,在丈夫所獲得的這些能為其帶來可觀收益的成就和地位中是包含著妻子所做的貢獻和犧牲的。反過來,妻子在做出這些犧牲旨在成就丈夫的同時,也放棄了發展自己的機會,從而阻礙了自身人力資本的正常增加。如果婚姻不中斷,那么妻子的這些犧牲將在未來的婚姻生活中因分享丈夫的收益、從丈夫和孩子身上得到感情的慰藉以及擁有一個穩定的婚姻和家庭而得到平衡。但是,一旦要離婚,那么這些以做出犧牲為代價的可期待利益將化為泡影。毫無疑問,這對于妻子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在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將家務勞動的貢獻作為分割財產時的考慮因素,即對于在婚姻中因照顧子女,承擔家務而無收入或收入較低的一方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可以照顧,適當多分。我國婚姻法在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中也規定了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則,但沒有對此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同時,法律也試圖以離婚經濟幫助的方法解決離婚婦女生活困難的問題。如果一方配偶在離婚時經濟困難,不足以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另一方如果有負擔能力,應該給予一定的經濟上的幫助。其他國家也有許多類似于此的在分割財產之外的救濟方式,試圖更好

地保護弱者的利益。但是,這種看似向弱者利益傾斜的制度構建實質上卻隱含著對做出犧牲一方的不公平。首先,如果一方(大多是丈夫)因另一方(大多是妻子)的犧牲而獲得的成就和地位已經轉化為有形的物質財富,那么依據上述思路,做出犧牲的一方有可能會在離婚時得到一筆財產。從表面上看,這的確是一個值得贊許的結果,但是,這使得原本對屬于自己的財產的取成了對方對自己的憐憫和施舍,且照顧的數額也難以真正體現公平。如筆者對北京市某中院2001年5月至 2002年12月審結的1032件離婚案件的調查顯示,僅有63例案件做出了準予經濟幫助的判決,其中,離婚時提供住房予以經濟幫助的共計有9例,占14.2%。其余均為金錢幫助,且在數額上與請求幫助的數額相比也普遍偏低,大多集中在2萬元以下。3000元以下的占15.8%,3000—10000元的占32%,10000—20000元占19%,2萬以上的占19.1%。這說明,在離婚時,既未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金錢幫助的數額也偏低,無法體現公平。

    其次,如果一方因另一方的犧牲而獲得的成就和地位沒有轉化為有形的物質財富,這種不公平就更加明顯了。例如妻子負擔全部或者大部分的家務勞動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訓,而丈夫卻在畢業或者獲得學位、職業資格后提出離婚的情形。根據傳統的對婚內財產的界定,此時丈夫所取得的能夠帶來高收入的人力資本還尚未轉化為有形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入離婚財產的分割。同時,由于做出犧牲的一方往往還將原本大多由自己的勞動所產生的共同財產拿出來支付另一方學習和培訓的費用,使得在離婚時她(他)們可分割的共同財產更是微乎其微。那么在這種情形下離婚,即使將共同財產全部判歸做出犧牲的一方所有也將是非常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第4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論文關鍵詞 離婚 夫妻扶養 救濟

廣州某媒體一則新聞,事業有成的阿軍要和結發妻子離婚。妻子全身心照顧家庭15年,丈夫則在不斷進修中成就一番事業,阿軍先后三次到法院打官司要求離婚,妻子不同意離婚,還請求法院判令阿軍履行每天2個小時照料家庭的義務,對以前未履行的家庭義務以每天2小時計付代償家庭勞務費,1997年至2011年共計15年,10950個小時,以其時薪的1/5計,每小時200元,共計219萬元。

一、我國現行婚姻立法關于夫妻離婚后扶養救濟制度的相關規定

2001年新的《婚姻法》頒布之后,在立法的層面增加了離婚后的幫助和救濟制度,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經濟幫助制度。我國《婚姻法》第40條規定:家務勞動補償是指“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離婚損害賠償指的是因一方有法定過錯而引起的離婚案件,財產分割時,對于無過錯一方,應適當多分的制度,《婚姻法》規定了四種法定情形。

二、我國現行婚姻立法中夫妻離婚扶養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扶養的概念

法律意義上的扶養也有區分,廣義的扶養泛指一定范圍的內的親屬之間根據法律的規定而存在的經濟上互相供養、生活上相互照料的權利義務關系,囊括了長輩親屬對晚輩親屬的“撫養”,平輩親屬之間的“扶養”和晚輩親屬對長輩親屬的“贍養”三種形態。狹義的扶養專指平輩親屬之間尤其是夫妻之間依法發生的經濟供養和生活扶助權力義務內容。

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這里的夫妻扶養制度主要是婚姻存續期間內的扶養而不包括婚姻關系之外,對于離婚時存在生活困難的一方,只能請求“適當經濟幫助”作為救濟,對于全職家庭婦女來說,一旦婚姻關系終止,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消滅,離婚后必然陷入生活困難的境地,還可能因此喪失子女撫養權,不利于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

(二)雖然規定了家務補償制度,但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定問題

根據《婚姻法》第40條的規定家務勞動的補償限于夫妻婚前約定婚后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范疇,但受傳統思維的影響,本著長久共同生活的目的鮮有夫妻會約定婚后財產的所有形式,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夫妻采用共同財產制,也就是說這個范圍的夫妻不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像案例里的情形,妻子全職家務,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采用分別財產制,婚姻關系一旦消滅,無法獲得家務勞動補償,妻子的生存技能僅僅是撫育子女、照料老人,也無法保證自己的基本生活。其次,家務勞動補償標準不夠明確,如何確定付出義務較多,按照何種標準計算都沒有明確規定,這些問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顯然缺乏合理性。

(三)離婚損害賠償要求過于嚴格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對于其他可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離婚的情形如:一方長期與他人保持通奸行為、染上性病又傳染給配偶、犯罪被刑事處罰等不予考慮,極大的限制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使得離婚后無過錯一方獲得補償和救濟的可能性進一步降低,不利于弱勢群體的權益。

(四)離婚后的經濟幫助范圍規定不夠明確

現行規定只考慮離婚當時的情況,未考慮離婚后可能出現或者能夠預見的問題,使得許多離婚當事人無資格適用該規定。離婚時分得財產可以保證一時的生活需要,但因為全職照顧家庭,喪失或部分喪失職業競爭力,離婚后即成為失業人員或者待業期間無經濟來源;因為撫育年幼子女、照料老人無法參加職業勞動導致生活困難, 作為離婚另一方主體是否也應當給予必要的經濟幫助。

其次“幫助”標準模糊?!斑m當幫助”的規定缺乏具體、明確的執行標準,在實踐操作中難于把握?!盁o法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參考的標準是什么。法律規定具體的幫助內容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又給予法官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且沒有規定“適當幫助”的期限是多久,在實踐中往往導致時間太短沒有實際作用,時間太長又導致新的矛盾。

三、 對夫妻離婚后扶養制度提出的建議

(一)將夫妻離婚后扶養的相關內容明確規定到法律當中

由于傳統思想的影響以及女性的生理特點等原因,不少人結婚后為了照顧家庭、生養子女,不得不將重心放在家庭之中,忽視了對事業的追求,雖然我國《勞動法》、《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了女性在懷孕期間、生產后所享受的各種福利待遇,也因為某些現實情況得不到保障,部分女性因此喪失了工作崗位,一旦離婚,她們很難在社會中找到合適自己的位置。雖有不少人呼吁女性重新考慮回歸家庭,然而現代社會無論從工作還是生活中,女性面臨的競爭也越來越多,壓力也與日俱增,如果沒有對應的保障制度,女性回歸家庭以后面臨的危機越發的嚴峻,離婚后女性保證基本生活都有風險,更談不上自身的發展,離婚扶養救濟制度則是為了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現代人觀念的開放,也使得結婚和離婚的隨意性越來越大,對應的婚后回歸家庭的風險程度也增加不少,部分人考慮到離婚成本增加,離婚可能導致生活困難,甚至因為收入低面臨放棄孩子撫養權等因素也會選擇繼續忍受不幸的婚姻,這背離了婚姻自由的本質,也違反了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

為了更好的保障和貫徹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應將離婚扶養制度納入到法律體系,明確規定離婚后滿足哪些條件可以申請扶養,扶養持續的時長,扶養給付方式是一次性給付還是分期給付,具體參照的標準是什么,從而幫助弱勢群體在離婚后能夠重新回歸社會,找到自己的價值定位,同時也兼顧強勢一方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避免增加離婚另一方當事人不必要的負擔。

(二)補充和增加補償性的規定

現有關于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規定有失偏頗,婚姻法明確規定了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條件,但現實中很少有夫妻采用分別財產制,使得這一規定鮮有適用,“拒不完全統計,我國適用分別財產制的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五,在這樣的基礎上,適用經濟補償的比例還要更低” 。傳統家庭男主外女主內,但隨著社會的發展,也有少數男性擔當起了“婦男”、“奶爸”這樣的角色,他們也可能成為離婚后的弱勢群體。適當增加夫妻共同財產制條件下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對于保障居家一方也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橐鲫P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或者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接受職業教育或專業培訓做出貢獻的,都可以劃入補償性規定的范疇,對是否采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規定不同的標準。家務勞動對于家庭的穩定具有重要的意義,無法用現存的行業標準來劃分,而且婚姻解除以后,家務勞動對于當事人也不算是競爭條件,而婚姻另一方當事人則經過教育、培訓而具備專業技能,專業技能屬于無形財產,無法在離婚時進行財產分割,而且這種技能在將來能夠謀取更多的經濟利益,如果離婚時不予補償顯然是不公平的。考慮到采用分別財產制的比例過低,建議增加夫妻共同財產制情況下家務勞動補償以及教育、培訓補償的條件和標準,可以參考當事人對家庭的實際付出的勞動時間和強度,參加教育培訓的時長、以及教育培訓所獲取的職業技能的等級,對照同一時期同一行政區劃范圍內容同類型勞動或技能的社會價值制定相對應的補償標準。

(三)將經濟幫助的相關標準進一步細化

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的是“離婚時”,實際的情況往往是夫妻雙方離婚一段時間以后,一方因照顧子女、就業難等原因而導致生活困難,但在離婚時尚未出現,從而錯過了請求期限。因此應將經濟幫助的請求權設定在婚姻關系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內,從而更全面的保障弱勢群體的正常生活。

同時應當明確經濟幫助的申請條件、給付標準和給付期限,比如離婚過錯一方生活困難是否有權請求扶養?考慮的條件包括其中一方因撫養和教育子女或年老、疾病而不能就業;參加下崗工人再就業培訓需要花費的時間和費用;或者雖然就業但收入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等。另一方有給付能力,但不應當超過其收入的一定比例。經濟幫助應當設定期限筆者認為1年內較為恰當,否則也不利于保障給付方的合法權益。

第5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事實上,有時也不是孩子不愿意參加勞動,而是家長不讓孩子參加。一些家長認為,現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家里人少,家庭生活又是電氣化,家務勞動負擔越來越輕,用不著孩子干,讓他多玩玩,享受享受。也有些家長認為,讓孩子做家務,他們不會做;做不好,還得跟他們費口舌,弄不好還得“返工”,讓孩子干,還不如自己“承包”下來,雖累一點兒,但省心。家長片面理解對孩子的愛,總以為讓孩子享受最好的物質生活,不讓孩子受一點委屈就是對孩子最大的愛,自然也不讓孩子承擔任何勞動和責任。這些想法帶有一定的普遍性,足以表明家長對孩子勞動的道德價值缺乏認識。殊不知,這種家長的愛往往會把孩子推到無知無用的境地,孩子不僅喪失勞動技能,而且也會沒有責任心,不懂得關心他人?!皭邸背闪藢⒆拥淖畲髠?。作為一名幼教工作者,我想說,家長朋友,請您重視讓孩子參加勞動,培養孩子的勞動意識。

首先,讓孩子在勞動中磨礪出堅忍不拔的精神與克服困難的意志。

在當今這個變幻莫測的社會里,生存需要面對挫折、傷害及許多意想不到的困難,家長一味地庇護孩子,這個替孩子做了,那個替孩子解決了,這大大削弱了孩子適應生存環境的能力。受寵愛的孩子,一旦步出家門,連一些生活中簡單的勞動技能都不會,又如何去獨立地面對生活中的競爭及學習、工作中的困難?家長適當地讓孩子參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勞動,主要是對他們進行勞動教育,不僅使他們在實踐中掌握一些技能,更重要的是培養他們熱愛勞動的習慣、吃苦耐勞的精神和克服困難的意志。這種良好的思想品質,還可以“遷移“到學習、工作、事業等方面,對孩子一生的成長發展都是有好處的。一位教育家曾說:“如果孩子的生命是一把披荊斬棘的刀,那么挫折就是一塊不可缺少的砥石?!睘榱耸股摹暗丁备h利些,我們應在孩子成長的路上設置一定的障礙,讓孩子受一點失敗或挫折,從而磨煉孩子的意志。

其次,讓孩子在勞動中得到智力發展。

手是人類特有的工具,俗話說得好,“心靈手巧”,動作與智力密切相關,適量的勞動只會使孩子聰明,絕不會影響學習和“礙事兒”?,F在,年輕的父母們對孩子的期望值很高,想把自己未圓的夢讓孩子接著去圓,望子成龍、望女成鳳,于是,生活中的一些小事情,家庭里的勞動自己就“承包”下來,孩子從小就被保護在自己的羽翼下。試想,在溫室里成長的幼苗能抵抗室外的暴風驟雨嗎?高智商的“低能兒”能擔當起社會的重任嗎?

對孩子而言,勞動也是一種有趣的游戲。比如讓孩子幫家長擇菜,在擇菜的過程中,可以指導孩子認識各種蔬菜的名稱,指導孩子仔細觀察菜的特征,培養孩子的觀察能力。同時還可以啟發孩子思考:“為什么菜葉的正面與反面顏色不同?”“為什么有的菜葉厚,而有的菜葉薄?”“這種菜的種子是什么樣的?”這樣不僅可以激發孩子的好奇心及探索欲望,同時又增添了幾分對學習的濃厚興趣。

最后,通過勞動,增強孩子的責任心和義務感。

第6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關鍵詞: 離婚/自由/保護/救濟

當面對不斷升高的離婚率、更多的因父母離婚而受到傷害的兒童以及因離婚而陷入貧困和痛苦的一方當事人時,我們必須有所行動,應該建構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確保將離婚給當事人的傷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實保障離婚后經濟上處于弱勢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離婚而陷入貧困。

一、對離婚自由進行適當限制

(一)自由的相對性特征

“自由是社會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無聯系的、個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時,自由是一種狀態,自由是通過平等的限制來實現的。自由又是一種結構,個人的自由、團體的自由和眾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憑借和渠道來侵犯社會中任何個人或任何類別的人的自由。從而認為這種自由只是正義的代名詞,是與正義的同一?!盵1] 從這個角度說,自由是社會中的自由,社會中的自由要求行為主體行使自由權利的同時不妨礙、不損害其它人和整個社會的自由,所以說自由就是社會正義,或者說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會正義,人類對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對社會正義的不懈追求。為了實現社會正義,人類必須對自由作出某種程度的限制或者說要準確把握自由的內涵和外延。

(二)離婚自由的相對性表現

離婚自由相對性主要表現在婚姻法自身的約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和鞏固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關系,離婚自由是對結婚自由的補充和完善,是對婚姻自由的保障。無論結婚自由還是離婚自由都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因此婚姻法規定了結婚和離婚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的范圍,劃清了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濫用離婚自由這一權利損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屬性上雖是私法性質,但亦應該看到婚姻家庭主體之間有不同于一般市場經濟主體間的利益價值運行規則,人身依附關系、倫理關系強烈,家庭成員間社會責任和道德義務表現得尤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強烈的“公法”功能、社會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在一定程度上對離婚自由進行了適當的限制和必要的調整。

最后,我國是多民族國家,各民族生活風俗習慣和歷史文化傳統不盡相同,對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著一定的差異,離婚自由的相對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為強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條對民族自治地區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許變通的規定。

(三)正確理解離婚自由應有之意

真正做到離婚自由將能體現出社會的進步和社會的文明程度,離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應有之意應為:

1、離婚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基本前提,這是由社會主義婚姻的本質(以愛情為基礎的兩性結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屬性決定的。

2、離婚的目的是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為了解除雙方肉體和精神的痛苦,而不應該因為離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離婚自由體現的是社會正義,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應該因為離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員創傷式的精神傷害。

4、結婚意味著愛情的結合和社會責任、家庭責任的承擔,離婚也應該反映愛情的破滅和家庭責任、社會責任的承擔,不應因為離婚而造成家庭責任和社會責任的缺失。[2]

二、離婚具體法律制度的相關構思

(一)離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綻主義

婚姻法關于離婚原因應采用概括的破綻主義,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婚姻雙方當事人就離婚達成合意即可申請離婚,由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申請,領取離婚證。如僅就離婚達成合意,就財產的分割沒有能達成協議的,由婚姻當事人單獨向法院提起分割財產的訴訟。

2、婚姻雙方當事人均無證實對方有過錯或因犯罪行為造成婚姻破裂的義務。

3、“婚姻破裂”的標準確定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調解無效。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婚姻當事人無需向法院說明離婚理由,法院只審查確系婚姻當事人一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可確認。

4、不因婚姻當事人一方有過錯而剝奪其提起離婚的權利,否則在當事人雙方均有過錯的情況下,這一死亡婚姻將無法解除。

5、應當尊重婚姻法對離婚權的限制,如在女方懷孕、哺乳期內,男方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等。

(二)確定共同財產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則

離婚財產分割方法是離婚自由利益衡平機制的重要一環,生活中有人極端地認為“離婚官司就是分財產官司”,而現實也表明多數離婚訴訟的財產分配左右著當事人對待離婚的態度。

夫妻財產制度及其離婚時分割方法的演進反映了在世界范圍內婦女地位的不斷提高和社會正義理念的逐步實現。從妻子離婚后一無所有的財產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妝價金的統一財產制、從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別財產制到離婚時有權獲得一半財產的共同財產制,直至結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離婚時有權分享增值的分享財產制,更多的國家對家務勞動給予與職業勞動等同價值的評價。無論夫妻雙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經濟收入,對家庭所作的貢獻視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根據離婚時公平財產分割法,一方仍有權分得對方的財產。中國2001年修正《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財產離婚時適用均等分割原則,以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照顧無過錯方等原則,但這些貌似公平的原則,在具體實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當事人感覺不公平,違背正義的理念。因為盡管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的原則隱含著保護無社會工作、承擔主要家務勞動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這只是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是對家務勞動付出的回報。但是,從事家務勞動一方減損的人力資本并沒有得到補償,也無法分享因其貢獻而提高了人力資本一方的預期利益。

筆者認為,中國婚姻法應當采用公平財產分割法,公平分割財產的機制就是要在離婚時,主要不考慮婚姻期間財產的狀況和財產的來源,而重點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條件處于弱勢的一方,不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財產或分享對方增值的財產,而且還可以獲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財產時首先區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區分的標準有(1)當事人約定,婚姻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財產的性質進行約定的,從其約定;(2)取得時間,結婚之前取得的為個人財產,結婚以后取得的為共同財產;(3)財產性質,專屬于婚姻當事人一方的財產為個人財產,其余均為共同財產。

2、對共同財產的分配不再與過錯相聯系,分配的標準是以當事人當時或未來的財產需要和收入能力為基礎。分配時考慮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雙方各自的就業能力、商業機會;(2)夫妻雙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3)夫妻雙方各自的身體狀況、年齡差異;(4)個人財產的數量和質量;(5)婚姻持續的時間和各自對家庭的貢獻。

(三)確立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原則

對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離婚的家庭,現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沒有從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角度進行規范,筆者認為婚姻法應當從程序和實體諸方面設計,保護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離婚過程中受到最小的傷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應當通過訴訟程序進行。

與訴訟離婚相比較,兩愿離婚更不利于社會對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記機關只要審查離婚合意是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同意離婚,發給離婚證,并不問雙方當事人對離婚引起的其他問題的解決,特別是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有沒有盡到責任。現實中,有很多的當事人為了盡快達到離婚的目的、或為了滿足對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對方的壓力等原因,會主動放棄代未成年子女向對方索要撫養費或足額生活費的權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實質是違反婚姻法精神的,將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險困境的邊緣,極易導致未成年人陷于貧困和痛苦之中。強制通過訴訟程序離婚,法院會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減少其因父母離婚陷于貧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強制性的法律規定,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暫緩離婚。

可由法律做出強制性的規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離婚的,配偶雙方必須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達成一個令社會能夠接受的合意,由受理離婚訴訟的法院進行審查,在配偶雙方沒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達成一個令社會能夠接受的合意之前,離婚訴訟中止進行。

(四)建立配套的離婚輔助救濟制度

法律在保障離婚自由的同時應當實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社會正義。離婚救濟制度通過損害賠償強制過錯方補償無過錯方的損害,撫慰受害者的精神,達到明辨是非、分清責任的目的,實現法律正義;通過離婚扶養費、補償費和經濟幫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離婚時的弱勢一方在經濟上的后顧之憂,保障離婚自由的真正實現。綜觀各國立法,離婚救濟制度有離婚損害賠償、離婚扶養、離因補償和離婚經濟幫助等多種形式:

1、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古老的離婚救濟方式,早在實行過錯離婚主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就明確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這一規定一直沿用至今。[3] 盡管現代盛行無過錯離婚主義,一些國家仍將離婚損害賠償作為重要離婚的救濟方式。因為,過錯可以不作為是否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但法律對確因一方過錯所引起的離婚不應無所作為,只有追究有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責任,才符合法律的正義。

但是,近年來,對在無過錯離婚的背景下是否還應采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一些國家出現了反思與討論。有學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背離了無過錯離婚原則,加大了離婚成本,有使糾紛時間延長、擴大當事人之間的鴻溝,延緩當事人走出陰影之嫌。[4] 這種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訂的瑞士民法典親屬編取消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設立了易于操作的離婚扶養制度,對婚姻關系中弱勢的一方生活困難者與遭受損失者通過離婚扶養予以保護和救濟。

2、離婚扶養

綜觀現代各國的離婚扶養制度,原則上是基于需要,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情況,是對于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濟方法,以公平和補償為理念。離婚扶養與夫妻之間的扶養性質不同,離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雙方自婚姻關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即已消滅。但對于因離婚而陷于生活困難,或生活水平嚴重下降的一方,則通過離婚扶養的方式,補救因離婚所產生的消極后果,補償當事人一方因結婚所產生的對婚姻信賴利益的損失。設立離婚扶養制度意在確保離婚自由的同時,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婚姻關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減輕社會負擔。所以有學者認為,離婚扶養請求權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養義務在離婚時的延伸和表現,或者說是離婚導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的喪失之填補或救濟,是對離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彌補。[5] 離婚扶養制度變化的趨勢是更加追求公平正義,注重保護弱者利益,逐漸擯棄過錯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離因補償

離因補償是指離婚時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財產,以彌補對方因離婚而遭受的損失。離因補償重在公平,保障離婚當事人不因離婚而造成生活水平嚴重下降,減少離婚給當事人以及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同時,離因補償的請求權人無須負擔他方有過錯的舉證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是否應當給予補償,則由法官根據具體情節裁判。如法國民法典第270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補償因婚姻中斷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條件差異的補償金。補償的數額,依受領方的需要以及給付方的收入情況而定,但一般應當考慮離婚時雙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預見的將來此種情況的變化。

4、離婚經濟幫助

離婚經濟幫助是指離婚時對生活困難的一方,另一方有扶養能力的應當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困難方一定的資助的制度。離婚經濟幫助是中國自1950年《婚姻法》頒布以來一直沿用的離婚救濟方式。

2001年修訂《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時應對困難一方給予經濟幫助的基礎上,增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強化了經濟幫助的內容,形成了較為完整的離婚救濟制度體系,它反映了我國有關離婚指導思想的重大變化,由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發展為保障離婚自由、實現保護弱者利益的社會正義與法律公平。不可否認,這一離婚救濟體系仍存在一些問題,首先,立法觀念仍顯落后,一些法律條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慮實際結果的公平與平等,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規定難以落到實處,身處弱勢一方的利益難以得到救濟。如修訂后的離婚經濟幫助仍然存在條件苛刻、幫助時間短、適用范圍窄,受助者難以得到真正幫助的問題。其次,各種相關規定仍過于抽象、有些規定不符合實際情況,如關于離婚時對家務勞動的補償規定就幾乎是形同虛設。[6] 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沒有得到重視,如損害賠償的取證難就是由于舉證規則沒有從受害方的視角為他們著想,其結果必然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難以真正實現其本應有的作用和價值,甚至引起負面影響。

筆者認為,如何將公平原則、補償原則、衡平理念實質性地體現在我國的離婚制度和保護婦女離婚權益的婦女權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義,注重保護弱者利益,周密嚴謹,操作性強的離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們所面臨的重大課題。

三、相關法律制度的保障與完善

(一)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訴訟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糾紛屬于民事關系糾紛的范疇,但與其他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為婚姻關系是以人身關系為主、財產關系為輔,財產關系大多帶有強制性,且權利義務的對等互動要求低。[7] 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訴訟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規定,如起訴權的特別限制、必須的調解程序等,然而這些特殊規定并不能完全適應婚姻案件審理的需要,因為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的普適性與婚姻訴訟的特殊性之間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訴訟的對抗性不適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雖然是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有時甚至是比較激烈的沖突,但由于當事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以及這種關系的自然屬性、人身和倫理屬性,使他們之間的爭議不僅需要運用事實和證據加以解決,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處理案件時要考慮合情合理合法,要考慮他們日后生活的和睦相處,以對抗式訴訟處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緊張關系,導致案件向極端方向發展,造成當事人之間互不相讓、彼此敵視。

(2 )普通民事訴訟的公開性不適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強調公開原則,對妥善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或許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國“家丑不可外揚”傳統文化影響下,婚姻糾紛本來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眾面前論爭,會使雙方受到很大的傷害,一旦公開審理,雙方為了面子都想勝訴,其行為可能會走上極端,結局可能會只剩離婚一種了,婚姻關系改善幾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訴訟對審判效率的追求不適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訴訟中強調“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是正確的,但對于婚姻案件強調效率未必有益。有時,婚姻訴訟的發生是出于當事人的一時激憤,對這類案件除了依據事實和法律處理外,時間也是很好的方法,給當事人較長時間思考、反思,也給了當事人自己妥善處理矛盾和親友協助轉化矛盾以較充分的時間,所以對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決。[8]

2、建立婚姻案件專門民事訴訟程序

制定專門的婚姻訴訟法或者民事訴訟法中的婚姻特別程序,建立專業化的法官和法庭。

(1)離婚案件的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前提條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案件,一般而言,在離婚訴訟中導致雙方當事人無法就離婚訴訟達成協議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離婚、子女由誰撫養、撫養費用的確定、夫妻財產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債務的承擔等問題。有的就其中一個問題爭執,有的就多個問題爭執。實際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離婚案件不屬于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離婚案件的審理不設最長期限。

就離婚案件個案而言,沒有審理期限的限制,給當事人較長時間思考、反思,也給了當事人自己妥善處理矛盾和親友協助轉化矛盾以較充分的時間,要求承辦法官高度的自我約束。

(3)強化法院審理期間的調解力度。

調解是離婚訴訟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經程序,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整個過程中都必須貫徹調解原則,從受理案件開始到判決前為止,審判人員都可以依職權主動進行調解。[9] 同時,調解不僅是審理離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斷應否準予離婚的實質性要件之一,只有當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時,法院才可以準予離婚。

(4)對離婚案件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判決,實行一審終審。

離婚訴訟審理的對象是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有關身份關系的判決應當確定一審終審原則,避免雙方當事人的身份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否則對社會、對他人均會產生諸多不良影響。

(二)加快發展社會保障制度

1、實施自由離婚制度與發展社會保障機制的關系

中國傳統婚姻家庭的社會價值還體現在具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結婚、組成家庭是婚姻當事人減輕社會對個人不利影響的堡壘,離婚使得婚姻當事人抗擊外部對己沖擊的能力減弱,如果社會保障體制能夠及時彌補所喪失的婚姻家庭的這一功能,對于平衡其利益、慰撫其精神,盡可能減少離婚事件給當事人的生活以及社會安定帶來負面影響具有積極的意義,以使當事人不必因離婚后的生活保障問題而長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行為,能夠讓當事人在這些行為發生之初即尋求法律上的救濟,從而真正實現離婚自由。

2、加快發展與離婚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建立離婚后社會保障救濟制度。對離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貧困,可以通過離婚輔助救濟途徑解決,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難者達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國家應當承擔離婚后的社會保障救濟責任,即離婚后生活困難的或在社會上失去競爭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會保障救濟。

如英國現行的法律在處理夫妻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上,強調要把這些問題納入到整個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中去考慮,因為英國離婚的人群當中大部分是收入較低的平民,在離婚時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較高的撫養費幾乎是不現實的。相當一部分英國婦女在結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從事家務勞動,照顧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會上競爭勞動崗位的能力,或者說她占有的社會資源與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 如果有一個健全的社會保障制度,婦女離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會保障救濟,她也不必因為擔心離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個不幸福的家庭中繼續遷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對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遠意義。中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設絕對離不開社會保障制度的同步發展,因為家庭物質生活的內容與社會保障制度息息相關。這也要求中國進一步完善離婚救濟制度的立法,以對離婚之后的弱勢一方提供更趨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濟。

注釋:

[1] [英]埃德蒙·柏克著,蔣慶、王瑞昌譯,《自由與傳統》,商務印書館2001年版,第105-106頁。

[2] 梁冰、王道強:“論 ‘離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對性’”,載中國法學網,iolaw.org.cn/shownews.asp?id=12503,2005年7月4日。

[3] 《法國民法典》,羅潔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頁。

[4] 羅麗:“論日本的離婚撫慰金制度”,載《法學評論》2002年卷第2期。

[5] 陳小君著,《海峽兩岸親屬法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頁。

[6] 夏吟蘭:“離婚救濟制度之實證研究”,載《政法論壇》2003年第6期。

[7] 曹詩權著,《婚姻家庭繼承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頁。

第7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所謂學前兒童家庭勞動教育就是指:“在家庭生活中,由家長,即由家庭里的長者(其中主要是父母)為了使子女及其他年幼者能夠自強自立,從而實施的一種勞動教育。” 

蘇聯教育家馬卡連柯曾經說,“兒童在社會上的作用及作為公民的價值,完全決定于兒童參加社會勞動的能力,決定于他對這種勞動所作的準備。同時,兒童的幸福、兒童的物質生活水平也據此來決定。只有當勞動成為表現人格和才能的主要形式的時候,才可能有創造性的勞動。任何工作只要具有某種意義,就不會把它看作不愉快的工作。” 因此,馬卡連柯指出,在教育兒童的工作中,父母應牢記以下幾點,家庭的勞動鍛煉對于兒童的未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第一,家庭勞動教育可以增進兒童的身心健康,培養兒童的意志力,有助于幼兒養成自尊、自立、自強的性格。第二,家庭勞動教育在人的品德形成、開發智力、增強體魄、促進審美能力發展中起著不可低估的作用。第三,享受創造勞動成果的榮譽感和自豪感,有利于幼兒養成熱愛勞動的好習慣,為以后獨立生活奠定良好基礎并一生受用。 

因此,勞動教育應該從小抓起,讓幼兒學習初步的勞動知識和技能,養成愛勞動的好習慣,對幼兒進行勞動素質教育必不可少的。 

二、學前兒童家庭勞動的現狀 

(一)家長對幼兒參與家庭勞動的態度有偏頗 

“萬般皆下品,唯有讀書高”的傳統思想在中國百姓的家庭教育觀念中根深蒂固,家庭勞動教育更是被許多家長所忽略,家長過分溺愛孩子,在家務上總是親自上陣。這樣做,會養成孩子的依賴心理和好逸惡勞的習慣,也使孩子錯過了培養生活能力和勞動習慣的最佳時期,嚴重制約孩子的創造思維和創造能力的發展。 

(二)教育方式不正確造成幼兒難掌握勞動技巧 

部分家長雖有意識地安排孩子勞動,但因方法不當也收效不佳。有的家長“三天打魚、兩天曬網”, 隔三岔五安排孩子勞動,沒有形成一定規律,不利于習慣的培養。還有的家長簡單地把幼兒當勞動力使喚,或把勞動當作懲罰的手段,或以金錢和物質對幼兒的勞動進行獎懲,當孩子勞動中有失誤便加以訓斥和責備……這些錯誤的教育方式,都會使幼兒難以掌握正確的勞動技巧,也難以在勞動中獲得愉快。 

(三)幼兒對參加家庭勞動不重視 

現實中我們??吹竭@樣令人憂慮的現實, 那就是嬌生慣養以及缺乏鍛煉, 使許多孩子身體虛弱,四肢無力,缺少吃苦耐勞精神。孩子往往是在摸爬滾打中得以茁壯成長的,勞動是保持良好身體素質的重要因素。然而,現在的孩子卻極少主動創造條件鍛煉自己,偶爾參加一次輕微勞動就叫苦連天,許多力所能及的事情都要父母代勞。 

三、學前兒童家庭勞動的策略 

參加家務勞動不僅是學前兒童為父母分憂的權宜之計,更重要的是它關系到幼兒今后的就業成才和生活幸福。做父母應須知:不是家務勞動需要幼兒,而是幼兒個性的發展需要家務勞動。因此,家長要創造良好的條件,讓孩子從小就自然而然地參與并熱愛勞動。下面就是學前兒童參加家庭勞動的具體策略。 

(一)轉變觀念 

告訴家長,家庭勞動教育的意義不在勞動的效益上,而在于勞動對兒童個性全面發展上。通過勞動,使兒童理解勞動的社會意義,初步掌握最簡單的勞動技巧,養成熱愛勞動的習慣。要讓幼兒從小就明白:掃地、洗菜等家務勞動是自己應盡的一份責任和義務,而不是幫父母干活。這樣學前兒童就會心甘情愿地去做家務,而不會討價還價。 

(二)榜樣激勵 

幼兒具有模仿榜樣的特點。在身邊樹立讓幼兒看得見、摸得著、學得到,從內心敬佩的勞動榜樣,從而學習榜樣。教師與家長也要時刻以身作則,平時不要因為做家務而發牢騷,也應成為熱愛勞動的榜樣。并在勞動中采用循循善誘的方式讓幼兒參與進來??梢苑愿篮⒆幼鲆恍┦趾唵蔚氖虑?,如把報紙、拖鞋等拿給父母,培養其做家務活的良好習慣并體會到勞動的快樂。 

(三)行為訓練 

家長們在安排一系列具體的勞動教育活動時,應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具體辦法主要有以下幾點。 

1.合理要求。如果幼兒知道他的付出對整個家庭有益,他會更看重自己和被分配到的任務。因此在分配工作時,記得向幼兒闡明這個道理。 

2.適度贊美。當幼兒喝完水會將杯子洗干凈放好稱贊他:“你記得把杯子洗干凈放回原位,真好,省了我不少事!”鼓勵幼兒繼續保持這個行為。適度贊美可以使幼兒在成就感的動力促使下,培養成勞動與整潔的習慣,一種負責感也就初步形成了。 

3.善用記事本。可將家事按照時間先后列表,例如,上學前需完成的包括鋪床、穿衣、吃早餐等等。這樣的安排很合邏輯,孩子做起來也比較有效率。大家照章行事,只要等孩子做到的時候,站出來夸獎他就好了。 

(四)情景體驗 

第8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那么父母如何在家庭中培養幼兒責任意識呢?

一、言傳不如身教。家長是幼兒的第一任老師,他們的行為舉止直接影響著自己的孩子。沒有責任感的家長無法培養出勇于負責的孩子。例如:有的家庭中媽媽每天沉迷于網絡,爸爸一有空就去打麻將,讓孩子獨自一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這樣的家庭培養出的孩子肯定是缺乏責任意識的。作為家長首先要負起自己對孩子的責任:第一、尊重孩子、接納孩子、關心孩子。第二、營造一個民主、和睦、富有親情的家庭氛圍。第三、多與孩子進行溝通,平等的交流。讓幼兒在與家長的互動和溝通中感知責任,學習承擔責任。

二、在游戲中增強幼兒的責任意識。在家中,家長可每天抽出一些時間陪幼兒做做游戲、看看書等,讓孩子在玩樂中接受教育。如:在游戲中,讓孩子當家長,家長當孩子,讓“小家長”給“大孩子”的行為作評價?!按蠛⒆印惫室獗憩F出不負責任的行為,引起“小家長”的不滿,讓“小家長”批評這些不負責任的行為?!按蠛⒆印币室庾尅靶〖议L”給自己講道理,給自己立規矩。這實際是讓孩子自己教育自己。另外,可有意識的分派給他們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務勞動,讓孩子意識到他在家庭中的身份,使他在做家務活的過程中形成自己對家庭的責任意識。但分配的就給孩子的家務活要符合孩子的年齡特點。如:分配給2-3歲的孩子收拾玩具、幫助傳遞物品;給4歲的孩子擺放碗筷、幫大人拎包等讓孩子體諒父母的艱辛,為父母分擔憂愁;自覺遵守家庭的基本規則,自己的事情自己做等。給孩子立“規矩”,讓他們知道哪些是自己應該做的事情。讓孩子在家庭中感覺到自身的價值和作用,從而產生自豪感和責任感。

三、讓孩子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大多數家長總是嘮叨和指責幼兒不服責任的行為,這對幼兒責任意識的培養并沒有很明顯的推進作用。可以讓孩子適當感受自己不負責任所造成的后果。例如:因為亂扔找不到想要的東西了,家長不幫忙,讓幼兒自己去著急、生氣,事后再和孩子討論怎樣就會找到東西。老師布置的任務沒有完成,家長不要去提醒或幫孩子完成,讓他第二天到學校接受教師的批評等。

四、培養孩子的愛心。很難想象一個不愛自己、他人及社會的人會對自己、他人和社會承擔什么責任。家長們在平時生活中,應當教孩子學會愛自己,進而去愛別人,愛社會。培養愛心,首先要落實在平時的點滴行動中。從3歲起, 每當父母、長輩外出回家時,就要讓孩子為他們 拿拖鞋、搬椅子、端茶水、送報紙、遞眼鏡等。奶奶生病了,要啟發孩子去慰問:“您哪里不舒服呀?”“想吃什么呀?”“我來為你唱個歌、講個故事、捶捶背。”并樂意把自己最愛吃的東西省給爺爺奶奶吃。端上可口的水果、香氣撲鼻的雞魚肉蛋時,不讓孩子獨吃獨占,要養成“大家分享才快樂”的飲食習慣。并引導孩子觀察他人的表情,理解別人苦惱悲傷的緣由,努力想出辦法來減輕別人的痛苦、煩惱,使大家快樂。鼓勵孩子除了“自己的事自己做,不給別人添麻煩”以外,在日常生活中經常以幫助他人為快樂,以會勞動、能負責為榮耀。從小懂得向別人奉獻愛心的歡欣和快樂。

第9篇: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范文

貝克爾認為,家庭活動不僅是一種單純的消費活動,還是一種生產活動,它生產某種“滿足”,而任何最終物品或勞務的生產和消費都可以看成是為獲取一種產出而需要耗費的各種投入的組合。為了獲得最大的滿足,家庭既大量使用從市場上購買來的各種消費性商品和家庭生產所需要的生產資料性商品,還同時使用時間資源。對于家庭成員而言,任何一種家庭活動(包括消費活動)都可以視為在家庭貨幣收支和家庭時間收支這兩種限制條件下進行的經濟行動。在這里,貨幣收入與時間收入相加,便構成了家庭成員為獲得效用的滿足目的所擁有的收入總額。如何在家庭的各種活動之間對資源進行合理配置,以達到投入最小而產出的效用最大,便是現代經濟學必須研究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是本文研究家庭經濟行為合理化的客觀依據。家庭這個生產者跟其他理性的經濟人一樣,每天都要進行投入與產出相比較的生產決策,對相關資源進行合理地分配以試圖達到最佳組合,對不同商品的相對價格和不同活動的時間價值進行綜合考慮,求得家庭成員在收入和時間的雙重約束下獲取最大的滿足,實現家庭生產效用最大化的目標。

引入時間機會成本概念解釋家庭消費行為

把時間作為一個限制條件引入經濟分析是貝克爾在上世紀60年代首次提出的,在貝克爾的模型中,時間是一種機會成本,家庭活動在消耗人力資源和物質資源的同時,還要使用十分稀缺的時間資源,在對家庭活動的分析中加進時間資源因素,對研究家庭經濟行為的合理化具有重要的意義。

以貝克爾為代表的新微觀經濟理論把消費看作是家庭生產,他曾說,“家庭綜合運用時間及市場產品,生產出更為基本的產品‘滿足’”,即認為消費某種商品或資源,實際上也是在進行“家庭生產”即生產某種滿足的活動。比如把“健康的體魄”看作是人們在家庭生產中所獲得的最終產品,那么購買體育器材、各種健康食品、醫療服務以及花費在鍛煉上的時間就是生產這種最終物品的所有投入。個人或家庭把這些投入轉化為產出(包括孩子的成長、舒適的家庭生活、健康的身體、精神的愉悅等等),即為家庭的生產或消費過程,時間既作為一種稀缺資源又作為一項約束條件,決定了它必須同其它市場物品一樣具有經濟價值,那么,家庭的時間價值如何計算呢?在貝克爾看來,家庭的時間價值就是家庭的工資價值,等于家庭把這段時間用于其它工作時能為之帶來的額外貨幣收入。也就是說,時間這種稀缺資源的價值,就是它的“機會成本”,即耗費單位時間所放棄的貨幣收入。

像一般生產企業實現生產的最優化要考慮生產要素應用的機會成本一樣,實現家庭生產的最優化也要考慮各種要素應用的機會成本。例如,看一場戲、讀一本書、或者吃一頓美食,這些都需要花費時間,所以這些行為的完全價格必須包括用于這些行為的時間的機會成本。這種機會成本可以根據個人的市場工資來計量。個人最終選擇的決定因素將是每頓飯中花費的每一塊錢(完全成本)所帶來的效用量(亦即家庭生產的產品價值)。

這種新消費行為的理論的另一方面是解釋消費模式的,它還可以分析人們消費方式的變化。在這里,家庭成員的需求結構也許并沒有改變,改變的只是滿足這種需求的方法。隨著家庭收入的增加,就會出現物品密集型商品和活動逐漸被時間密集型的商品和活動代替的趨勢。事實上,這是由于經濟增長而產生的一種在家庭內部反對時間密集型生產和消費的偏向,省時器具的發展和廣泛使用,可以部分地根據這種現象來解釋,因為省時設備和產品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時間密集型商品,這是時間機會成本增加的反映。再一方面就是,在家庭消費過程中市場購買消費與家庭自制消費的直接均衡問題,如果市場購買消費的價格高(這里的價格包括時間價值的機會成本在內),那么家庭就會擴大自制消費;反之,則會增加市場購買消費,直到市場購買消費和家庭自制消費的增量成本達到等同狀態為止。

解釋出生率或家庭生育問題

我們還可以用機會成本的概念來分析其他家庭行為,比如說家庭生育問題。生育行為可以看成是對人的生命生產的行為,把孩子撫育成人需要耗費人力資源、資本和時間等投入,即需要使用稀缺的家庭資源;而且,孩子是可以為父母帶來滿足的;父母也能夠對生育孩子的問題進行選擇(生多少,何時生等)。

下面我們用機會成本的概念來部分地解釋發達國家的低出生率和發展中國家的高出生率問題。在發達國家,隨著較多的婦女進入勞動力市場,以及家庭收入的增加,我們看到了這樣一種現象:出生率在下降。貝克爾的分析超越了簡單的馬爾薩斯人口增長理論,增加了一個重要的假設條件:決定人口增長的因素不僅僅是收入水平,還決定于孩子的相對“價格”。撫育孩子的完全成本不但取決于所承擔的直接花費,還取決于家長們所蒙受的機會成本,這些機會成本隨著家庭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特別是隨著母親收入的增加而增加。結果我們看到在發達國家中,伴隨著經濟增長而產生了反對生育孩子的趨向。而在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里,特別是在那些以農業生產為主的貧窮國家里,孩子卻代表了直接的勞動投入,他們的父母把他們看成是相當有價值的勞動力來源,而且這些國家的勞動工資普遍很低,也使得養育孩子的機會成本始終維持在一個較低的水平上,因此導致了人口的過度增長。這一點對我國的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政策有重要的啟示意義,提高家庭收入水平是減少人口數量的一種可能的途徑,同時計劃生育部門應加強對父母們的教育,大力宣傳對兒童人力投資的好處和方法,這也有利于廣大的家庭選擇少生優生。

家庭組織經濟理論解釋婚姻問題

加里?貝克爾的對人類行為的經濟分析是家庭組織經濟理論的先鋒,是用經濟分析方法來研究社會學范圍內的問題。雖然社會學家和心理學家們都把人與人之間的活動和關系看成是一個特殊的、復雜的集合,但是貝克爾把它看成是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并把婚前約會看作是一種對未來配偶信息搜集的投資,還認為大多數成功的婚姻除了夫妻雙方具有互相關心的感情之外,他們的偏好和價值也是基本一致的。用貝克爾的話來說,“婚姻是雙方當事人執行直接和隱含責任的一份沒有完全定義的合同”。

當我們把婚姻看成是一份沒有完全定義的合同時,在成本方面,結婚意味著伴侶中的每個人都要犧牲某些獨立性、作出許多關于個人習慣、交友方式和支出方向等方面的妥協;在收益方面,結婚提供伙伴關系、互相關心和愛情,而且為養育孩子提供便利條件。婚姻的成本包括機會成本和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指與結婚和離婚直接相關的費用,機會成本是指為追求一種狀態而放棄另一種狀態所損失的福利,即結婚的機會成本是保持單身所獲得的福利,離婚的機會成本是保持婚姻所獲得的福利。貝克爾認為,兩個人只有在結婚的共同所得大于單身時的分別所得之和的情況下才會結婚。

除此之外,婚姻還提供了一種機會來讓雙方能從勞動和分工的專業化中享受所得到的經濟掙得。傳統的家庭中,分工使得已婚男子通過家庭外的市場工作而成為市場收入的主要掙得者,已婚女子或多或少地專事家庭生產和生兒育女。直到最近幾十年,在發達國家和一些發展中國家里這種情況有所改變,但是重要的是,只要配偶之間的技能存在差異性,丈夫和妻子從專業化分工和交易中能獲得的收益就會是潛在巨大的。

因此,經濟學家建議人們在尋找伴侶時,最好在生產方面負向搭配在生活方面正向搭配。例如,具有市場生產相對優勢的人最好找具有家庭生產相對優勢的人結婚,這樣將促進家庭的專業分工,達到較大的家庭產出;相反在消費方面,夫妻雙方具有相同的志趣愛好才有利于增加家庭的快樂,進而增加婚姻的所得,最大化婚姻的正效用。但是與婚姻相關的還有一個“搜尋成本”的問題,由于在婚姻市場上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和掌握信息不充分等問題,使得一部分人在尋找合意伴侶的過程中感到搜尋成本過高,而對婚姻失去信心甚至望而止步,于是選擇保持單身;同樣也是由于搜尋成本過高,導致更多的人們可能更容易與在生產方面正向搭配(具有同樣生產特征)在生活方面負向搭配(具有不同消費情趣)的人結婚,結果降低了婚姻的質量,這也是我們在實際生活中見到的最普遍的現象。

家庭成員的就業決策與勞務分工

家庭既是消費單位,也是生產單位,還是投資單位,是一個綜合性的經濟主體。我們把時間成本與市場物品的成本同等看待的時候,便對傳統的在工作和閑暇之間選擇的理論注入了新的內容,現在家庭經濟學研究的是在市場工作、家庭生產和閑暇之間的選擇。

家庭生產是指家庭內部的物質產品生產,市場工作是指家庭外部的市場產品生產,這些生產活動都需要家庭付出可支配的人力資源、物質資源和時間資源,產生的收益主要是貨幣收入;閑暇是另一種家庭生產活動,它直接使家庭欲望得到滿足,是一種直接生產滿足的方式,它能滿足家庭成員享受的需要和一部分發展的需要。工作與閑暇存在一定的替代關系,單純性的閑暇必定是對工作收入的放棄。家庭同廠商一樣是一個決策單位,以時間價值作為標準來進行生產行為的選擇。如果工作時間的價值高,家庭則會增加對工作時間的分配;反之,則會增加對閑暇時間的分配,直至邊際工作與邊際閑暇的時間價值相等時為止。當工資率上升時,意味著每一小時的工作會換來更多的商品,家庭就會傾向于增加市場工作時間,減少家務工作時間。同時閑暇相對來說也變得更昂貴,于是家庭傾向于消費較少的閑暇,從事更多時間的工作來獲得更多收入。在工作時間的分配上也是一樣,如果面向市場工作的時間價值高,家庭就會向市場增加勞動力要素的提供;反之,則會增加家庭內部工作的時間分配、增加家庭內為自己生產的消費品或服務。隨著從市場工作中掙得收入的增加,導致家庭內部生產的機會成本相應增加,我們就會看到人們會把更少的時間投入到家庭生產中,而把更多的時間獻給市場工作。另一方面,工資率的增加引起家庭實際收入的增加,會產生“收入”效應,使得家庭會增加對物品包括閑暇的消費需求,因而當工資增加到一定程度上,由于收入效應會減少市場工作時間。在整個時期內,這些組合之間的的分配比例會隨著市場工資率和收入的變化而變化。再就是家務內部勞動如何分工的問題,按照經濟學的觀點,家務勞動的分工應本著相對優勢的原則:市場生產率高的一方應把工作時間全部用于市場工作;而家庭生產率高的就把時間全部用于家務勞動。這樣,家庭可以得到最大量的物品和閑暇,從而獲得效用的最大滿足,增加家庭福利。

總之,家庭作為一個綜合經濟行為主體,根據時間價值的波動,可以對家庭生產、家庭消費、家庭決策作出理性的安排,達到家庭經濟行為的均衡狀態,以實現家庭幸福最大化為最終目標。盡管以貝克爾為代表的經濟學家們應用現代微觀經濟學的方法把其研究領域擴展到經濟學以外的領域,但是沒有一位經濟學家會(包括貝克爾本人)認為在解釋社會現象時,經濟學是惟一的或中心的要素,當代微觀經濟學只是從某些側面對人類行為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洞察力,補充了其他社會科學的不足,它最終也不過是一種分析問題時可利用的方法,給后來的經濟研究者們打開了一扇特別的窗戶,開啟了一種新思路。

參考資料:

1.(美)加里?貝克爾著,彭松建譯,《家庭經濟分析》[M],北京:華夏出版社,1987

2.肖經建,《現代家庭經濟學》[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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