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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有效保護水資源和水環境,推進水利產業化進程,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系指防洪、除澇、蓄水、引水、提水、農業灌排、為城鄉供水提供水源的各類水利工程及其配套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市、縣(含市轄區、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門。
同級公安、規劃、城建、環保、農業、林業、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健全水利管理和水政監察隊伍,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六條市、縣、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發展節水農業。
第七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制度,統一調配水量,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八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建成區以外的水利工程的統一管理工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負責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職責范圍內水利工程的日常管護工作。
滇池的防洪供水、松華壩水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機構負責管理;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機構負責管理;跨縣、鄉的水利工程,可由經協商一致的一方管理或共同管理,也可由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方管理。
第十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水利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督促、指導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鄉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工作;
(三)定期組織對水利工程的安全檢查,處理工程隱患,指導防訊工作;
(四)審核水利工程控制運用計劃,統一調配水量,指導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五)調解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六)推廣水利工程管理保護的新技術、新設備、新經驗,培訓工程管理人員,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十一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涉水法律、法規、規章;
(二)依法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水資源,維護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
(三)制定工程管理辦法、操作規程,定期進行工程檢查、安全監測和資料整編,掌握工程運行動態;
(四)執行工程控制運用計劃和防汛抗洪指令,做好管護工程的防洪工作;
(五)合理利用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綜合效益;
(六)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依法征收水費;
(七)開展職工技能培訓,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條水利工程的管理根據工程的類型、投資和受益情況,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國家投資興建在大中型、小(一)型及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應當按規定建立專門的工程管理機構,負責工程的管理;
(二)國家投資和農村經濟組織共同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的鄉或辦事處、村社配備專管人員管護;
(三)農村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確定管理方式。
第三章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在制定能源、交通、工業建設、礦山建設、開發區建設等規劃時,涉及防洪、供水水源、水土保持的內容,應當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合理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一)小(一)型以上的水庫大壩、溢洪道及輸水建筑物邊緣線外側20—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管理范圍外50一15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二)水庫正常蓄水線以下的庫區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水庫正常蓄水線以上50—200米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三)攔河閘上下游50米內,左右岸2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上下游管理范圍外10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四)河道、堤防背水面坡腳線外5—10米內為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
(五)干渠在山丘區,渠堤以上10米以內,渠堤外坡腳線以外5—10米內,平壩區渠堤外坡腳線以外3-5米內為渠道的保護范圍。
第十五條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應當標圖立界,確定土地使用權,由相應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使用。
市、縣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確定土地使用權。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由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劃定,并辦理用地手續。
市、縣國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的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的鄉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內的土地權屬不變,其開發利用,不得破壞、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水利工程,應當建設配套的管理設施。
第十七條城鄉供水水源的水利工程,應當按有關規定劃定水源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建蓋污染水源的生產、生活及其他設施。
第十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取土、采礦、采砂、采石、葬墳、打井、建窯、爆破、盜伐濫伐林木、挖筑魚塘;
(二)傾倒垃圾、廢碴、尾礦、棄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體的物體,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四)在水庫、河道、河堤、渠道上建房、開口、鑿洞、覆蓋、墾植、鏟草;
(五)向水域或河道、渠道設置和增大排污口;
(六)損毀或盜竊堤壩、閘門、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屬的水文觀測、通訊、防汛、輸變電、照明等設施;
(七)非管理人員操作涵閘閘門等控制水利工程的設施、設備;
(八)其他危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十九條確因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必須經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其中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須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水庫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圍內取水、截水;
(二)改變河道、渠道流向;
(三)筑壩攔水;
(四)利用水庫大壩壩頂兼作公路;
(五)進行其他建設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各類工程建設確因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和農業灌排設施的,必須向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工程管理權限分級審批。
占用三年以上者,必須負責興建與被占用水利工程和農業灌排設施效益同等的替代工程,不能興建替代工程時,占用者按被占用工程設施的現值總額進行補償;占用三年以下者,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案采取補救措施,同時按恢復所占用工程原狀現值總額進行補償。
第四章經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晰水利工程產權,加強對國有水利資產的監督管理。
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市、縣水利規劃指導下建設水利工程,誰投資建設誰所有。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利工程主管單位同意.可以依法租賃、承包、拍賣和轉讓。
第二十二條水利工程水源供水按照計劃、計量、有償的原則,實行合同制。
各用水單位應當采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三條用水單位必須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不得拒繳、拖欠水費。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收取的水費,用于工程的運行管理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應當按照滿足運行成本和費用、繳納稅金、歸還貸款和獲得合理利潤的原則依法制定。
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水價,應當按照上述原則和國家價格法的規定,逐步調整到位。
第二十五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水價調整到位后,可以實行企業化管理。
第二十六條鼓勵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和保護水環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水土資源、設備、人才、技術條件,因地制宜地開展綜合經營,服務社會、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給能力,實現以水養水。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保護、管理水利工程成績顯著的;
(二)防汛搶險、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有突出貢獻的;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為作斗爭,保護水利工程成績突出的;
(四)鉆研科學技術,在水利工程管理上有重大革新和發明創造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土地的,或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破壞、污染水源及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水利工程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清除障礙和采取補救措施,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四)、(五)、(六)、(七)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并處l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上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繳或拖欠水費的,由供水單位責令其限期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每日按應繳水費的0.3%計收滯納金或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所造成的損失由用水單位和個人負責。
對挪用水費的,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限期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拒絕、妨礙水政監察人員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務人員、執法人員和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因下列事項占用道路,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者外,均按本辦法管理。
一、掘動道路施工。
二、堆物、作業。
三、搭建臨時建設工程。
四、商業服務業擺攤經營、開辦集貿市場。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項。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占用道路的, 應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掘動道路施工的,先經市政工程管理機關或公路管理機關同意,再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時,須提交說明工程概況、維護交通措施、道路占用起止時間、工程進度、工程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和工程平面圖、橫斷圖。
二、搭建施工暫設工程、設置臨時性的亭、閣等臨時建設工程的,先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準發給許可證,再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三、堆放渣土的,先經環境衛生管理機關批準,再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
四、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占用道路范圍內的綠地的,須報市園林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占用道路事項,直接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占用公路的,還須報當地公路管理機關)審批。
第四條 對占用道路的申請,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根據道路交通流量、對周圍交通秩序的影響程度以及氣候等因素審查,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工程施工準備不足或維護交通措施不落實的。
二、在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期間進行掘動道路施工的(急修項目除外)。
三、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地段擺攤設點和搭建棚、亭、閣等臨時建設工程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為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占用的道路范圍的。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占用道路申請之日起15天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情況復雜的,可適當延長審批期限。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占用道路的,發給占用道路執照。
第六條 經批準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按照批準的時間、地點、范圍和要求占用,并負責維護占路范圍周圍的交通秩序。占用道路期滿,應及時騰出所占道路,并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
遇有特殊情況,需延長占用期限的,須提前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繼續占用。
第七條 經批準掘動道路施工的, 除遵守第六條規定外,還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明顯位置設置標志牌,注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竣工日期、工程負責人等。
二、施工現場須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志,夜間應使用施工標志燈或反光圍擋設施。圍擋設施和標志須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應在批準占路的范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棄土、棄物應及時清除,保持現場及周圍道路的暢通。
四、挪移交通設施,應事先報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五、設置人員維護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霧或雨、雪等特殊天氣時,須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置警告標志,并及時清除積水、積雪,保證行人和車輛安全通行。七、工程完工后,施工單位應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機關或公路管理機關的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第八條 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交通設施損壞的,應按本市有關規定修復或交納補償費;未按規定修復或交納補償費,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占用道路單位或個人的責任。
第九條 占用道路的單位或個人, 應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納占路費(占用公路的按有關規定執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暫設工程、設置臨時性的亭、閣或除臨時汽車候車棚以外的棚子等的,還應按規定向城市規劃管理機關交納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費。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包括本辦法施行前經批準封閉道路開辦的集貿市場),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準為為居民生活配套建設的糧店、菜店、副食店的臨時建筑,市政工程或公路路政、市政工程管理機關為養護、維修道路的占用道路事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準,免交占路費。
占路費的交納標準和交納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收取的占路費上交區、縣財政,并由區、縣財政按一定比例上交市財政。占路費專項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由市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占用道路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未經批準占用道路,或超越批準占用范圍、占用期限占用道路的,除按規定處罰外,還應按其違章占用的面積或超越占用的范圍、期限,加收5倍占路費。
第一條為加強東風渠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確保工程安全、正常運行,滿足人民生產、生活用水需求,促進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東風渠灌區(以下簡稱灌區),是指直接或間接從東風渠渠系及其配套蓄水工程取水,用于農業灌溉及其他生產、生活的區域。
本辦法所稱東風渠灌區水利工程(以下簡稱工程),包括:
(一)水庫、大壩及其附屬設施等蓄水工程;
(二)引水渠道、渡槽、隧洞、倒虹管、泵站等引(提)水工程;
(三)溢洪道、泄洪閘及啟閉設施等防洪工程;
(四)灌溉、節制閘及啟閉設施等灌溉工程;
(五)蓄引(提)水工程的排水設施;
(六)水位觀測樁(尺)、雨量計及供水計量裝置等觀測計量設施;
(七)大壩、渠道上開通的道路、架設的公路橋、機耕橋、人行橋以及鋪設的橋面板等路橋工程;
(八)水庫漁業防護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東風渠灌區水利工程的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灌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要堅持強化社會效益、提高經濟效益的工程管理原則,充分發揮工程的農業灌溉、防洪、水土保持、水力發電、水資源保護、城鄉供水等綜合功能。
第五條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灌區的水量分配、調度及行政管理工作。灌區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灌區的水量分配、調度及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及灌區所在地的公安、城建、規劃、土地、交通、環保、電力等部門,以及灌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東風渠管理機構根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受托范圍內的供水、維修、安全、水資源保護、水費征收、水事糾紛調解等工程管理工作。
灌區所在地的工程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承擔具體的工程管理工作。
第七條本市及灌區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引導、扶持灌區內的用水者按自然水系成立“用水者協會”。
“用水者協會”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組織用水者自覺繳納水費、維修保養水工程,維護用水秩序,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工程管理。
第二章工程權屬管理
第八條工程屬于國家、集體所有。
工程中屬國家所有的部分,由本市及工程所有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權劃界;工程中屬鄉村集體所有的部分,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投資投勞情況確權劃界。
經確權劃界的工程及其保護范圍內的土地,由本市或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核發所有權、使用權證書。
第九條國家所有的工程,可以依法確定給工程管理機構經營管理。工程管理機構必須全面履行工程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義務。
第十條工程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一條下列區域屬工程禁腳地:
(一)涵閘、泵站、水電站及其變電站工程用地;
(二)水庫庫區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區域以及水庫的大壩壩腳線以外,大型水庫200米、中型水庫150米、小型水庫100米以內的區域;
(三)溢洪道及其兩側輪廓線外50米,消力池以下100米以內區域;
(四)渠道用地及渠堤坡腳線以外,干渠5米、支渠3米以內的區域;
(五)渡槽支墩基礎外邊線兩側各5米以內的區域;
(六)工程管理機構生產、工作的區域。
第十二條下列區域屬工程保護范圍:
(一)大、中、小型涵閘、泵站、水電站,自建筑物末端起,上下游分別為500米、200米、100米,左右端分別為200米、100米、50米以內的區域;
(二)水庫校核洪水水位線至第一道分水嶺脊線之間的區域;
(三)渠堤或渠道開口面禁腳以外,干渠為20米、支渠為10米以內的區域;
(四)大、中、小型渡槽,自支墩基礎外邊線向外,兩側分別為30米、20米、10米以內的區域。
第十三條在工程禁腳地和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鉆探、挖沙、取土、開礦、埋墳;
(二)損毀取水口、輸水渠道、水庫、水文觀測設施、灌溉、節制閘、泄洪閘及其他附屬設備;
(三)擅自掘渠取水、設置阻水設施,或者擅自操作泄洪、灌溉涵閘等設施;
(四)在壩、渠堤上或渡槽下種植、鏟草或從事集市貿易;
(五)傾倒垃圾、廢渣、廢油、油性混合物、糞便等有害物質或清洗有毒容器;
(六)設置排污口或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七)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八)炸魚、毒魚和用電捕魚;
(九)其他危害工程安全、污染水體和妨礙工程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在工程保護范圍內,未經本市及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建造房屋、道路、橋涵及其他設施;不得在壩頂、水庫工作橋上行使機動車輛。
第十五條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在重要工程設施、重要保護地段,設置界碑、保護標志和禁止事項告示牌。
第四章工程維護
第十六條工程防汛搶險按行政區域劃分,由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健全工程防汛搶險責任制度,制定工程防汛搶險方案,儲備防汛搶險物資、設備,落實各項搶險措施。
灌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必須依法履行防汛搶險義務。
第十七條本市東風渠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總干渠工程和受托管理范圍內的其它干支渠工程的維修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前款規定范圍以外的工程,其維修養護由受益區的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予以支持;必要時,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東風渠管理機構有權協調處置。
第十八條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工程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時檢查、維護工程及其設施,保障工程安全運行。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工程管理機構和用水戶應當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條灌區內的用水戶取用工程水源的,必須經工程管理機構許可,在指定地點計量取水。
用水戶均應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及時足額繳納水費,不得拖欠。
第二十一條工程管理機構可以直接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也可以委托“用水者協會”或其他單位代收,并按規定支付代收手續費。
利用工程總干渠水源間接供水的,間接供水工程的經營管理機構應當向本市東風渠管理機構繳納水費。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水費標準,或者巧立名目收取規定水費以外的費用。
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委托的單位收取水費時,必須出具統一票據;不出具統一票據的,用水戶有權拒付。
第六章資金籌集
第二十三條工程水費收入,只能用于工程運行管理、維修和更新改造,免交預算外調節基金,結余資金可以連年接轉使用。
工程管理機構按規定提取的折舊費,只能用于工程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條各級計劃、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工程的更新改造優先列入水利建設計劃,并按分級負責的原則,每年從財政收入和水利規費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經費,用于工程防汛搶險、維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工程的供水、發電、水產養殖等項目,充分發揮工程的綜合效益,以彌補農業供水虧損和工程搶險、維護費用不足。鼓勵投資開發工程的優惠政策,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章獎懲
第二十六條對在工程建設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機構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不按期繳納水費的,工程管理機構有權要求其在限期內繳納,并從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額1‰的滯納金;在限期內仍未繳納或欠繳的,工程管理機構有權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本市或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本市實行排水許可和排水設施使用收費制度。
第五條*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負責全市排水行業管理和市屬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縣和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區)屬排水系統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市政局的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由*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排水公司)負責經營;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由所在縣(區)的排水經營單位負責經營。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本市排水系統規劃由市市政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縣(區)屬排水系統規劃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市政局審核后,納入縣(區)域規劃。
第九條編制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條市市政局和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并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所在地詳細規劃和排水系統規劃。其中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劃;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本市或者縣(區)住宅配套建設計劃。
接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和中心城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市市政局審核批準后實施。
接入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和縣(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時,涉及市屬或者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應當征得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并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筑物、構筑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十六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且在排放口設置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八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且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縣(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第三章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排水標準)。
第二十條排水戶應當向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的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征求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并且在二十日內給予排水戶書面答復;同意的,核發初審批準文件。
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排水戶應當持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初審批準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縣(區)排水經營單位辦理接通手續后,方可進行有關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條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排水戶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試排水監測。
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排水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其中對排水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淀,達到排水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續期。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規定的治理期限。
《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條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在合流污水輸送干線的截流范圍內和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納入輸送干線和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條在污水排放量超過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縣(區)排水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九條市排水公司實施合流污水輸送干線中段放泄的,應當報市市政局批準;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并且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并且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條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于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設施養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內的設施,由市排水公司負責;
(二)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內交給區的排水管道,由區市政工程養護維修單位負責;
(三)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內的設施,由縣(區)排水經營單位負責;
(四)道路規劃紅線外街坊里弄內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部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五)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托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排水管道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冒溢或者接到報告后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且及時向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并且盡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且通告。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八條對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并且征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于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第三十九條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管道傾倒垃圾、糞便;
(四)向排水管道傾倒渣土、施工泥漿、污水處理后的污泥等廢棄物;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擅自在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八)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四十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者有第四十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擅自實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大范圍暫停排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時趕到現場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四十條第(五)、(六)項行為,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妨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排水管理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排水執法人員、、,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市市政局、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市市政局、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設施,是指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等。
(二)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三)市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的公共排水設施網絡以及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區域內,接入中心城區公共排水設施網絡的部分排水設施。
(四)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各縣以及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區域內自成體系并獨立發揮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設施網絡。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并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第七條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國家厲行節約用水,大力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節約用水的管理,建立節約用水技術開發推廣體系,培育和發展節約用水產業。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九條國家保護水資源,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
第十一條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國家對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十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
第十四條國家制定全國水資源戰略規劃。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規劃包括流域綜合規劃和流域專業規劃;區域規劃包括區域綜合規劃和區域專業規劃。
前款所稱綜合規劃,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編制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總體部署。前款所稱專業規劃,是指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竹木流放、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節約用水等規劃。
第十五條流域范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系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第十六條制定規劃,必須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基本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十七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防洪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的編制、批準,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時,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第二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區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條跨流域調水,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調出和調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條在水資源短缺的地區,國家鼓勵對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排澇、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依法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興建水工程設施的,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或者預留過船設施位置。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移民安置應當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安置地區的環境容量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因地制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經依法批準后,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所需移民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劃。
第四章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三十一條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三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三十五條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在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條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于違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采區和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劃地退地還湖。
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一條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不得侵占、毀壞堤防、護岸、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等工程設施。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險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劃定工程保護范圍和保護職責。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
第五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資源的宏觀調配。全國的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國務院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地方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依據水的供求現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按照水資源供需協調、綜合平衡、保護生態、厲行節約、合理開源的原則制定。
第四十五條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流域為單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訂,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后執行。其他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在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邊界河流上建設水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符合該流域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服從。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四十七條國家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九條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五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技術,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條工業用水應當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國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具體名錄由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訂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減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
第五十五條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第六章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范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七條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并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六十一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十二條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本級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
(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第七十三條侵占、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防洪排澇、農田水利、水文監測和測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設備和器材,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和補償及其他水利建設款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伙斗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五條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拒不執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的;
(四)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單方面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的現狀的。
第七十六條引水、截(蓄)水、排水,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對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有關河道采砂許可制度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九條本法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八十條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從事防洪活動,依照防洪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