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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唐縣法律援助中心 張君燕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的法律幫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保障制度。公民申請法律援助,要同時符合兩方面的條件,一是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二是申請的事項在政府規定的范圍之內。根據法律援助概念及《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政府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應當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的標準。通過多年來法律援助的實踐經驗,對法律援助的經濟狀況標準做以下見解。
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請、審查,以至最后決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機構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內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經濟條件的依據,直接決定申請人能否獲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經濟困難標準后,一方面決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權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響了政府對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見,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對政府、對老百姓來說都是意義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處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時經濟困難標準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機構對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對于法律援助申請人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條例》沒有具體的規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權性的規定。《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該條規定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是“經濟困難的公民”,同時也意味著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是申請人經濟困難,除此之外,《條例》沒有對“經濟困難”的標準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經濟困難的公民”是個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實踐操作,需要進一步明確規定。我國現行的經濟困難標準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階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剛剛起步,機構、隊伍的建設還很不完善,政府對法律援助的認識和投入還相當有限,老百姓對法律援助的知曉率不高的情況下,我國各地在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確定上比較簡單且趨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當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為標準,法律援助申請人的收入低于這個標準的就被認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在法律援助運行的最初的幾年中,由于這種選擇顯得直觀和簡單,法律援助機構在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審查時顯得可操作性強,因此被絕大多數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對于是否應該受到法律援助筆者認為還是有很大差距的,舉例說一下,現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為220元,而相比之下縣城可能還要再低一些,而律師的收費標準與之相比卻不成比例,遠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現在連一個小小的咨詢、代書費都達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勢必還有相當大一部分人請不起律師,也就是說即使收入遠遠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公民,要從法律服務市場上購買到法律服務也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制定一個符合各地情況的經濟困難標準就更是迫在眉捷。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來制定這個經濟困難標準,以更好地發揮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是個重要而且復雜的問題,一般說來,影響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幾個: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質和宗旨決定了法律援助對象的基本特征是經濟困難,以至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法律援助對象的特征實際就是無能力或者無全部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既不能將符合這個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時不能將有能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人群包含進來。二是政府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相對高一些,公民進入法律援助的門檻低一些,反之,經濟困難標準會低一些。 三是當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當地公民的法律事務或者事務訴諸法律發生的概率,這同當地人法律意識和司法資源相關;其次是經濟狀況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公民數量。四是人力資源。因為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即使放開標準再高,但沒有人去承辦,也無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寬受理的經濟標準,意味著更多的窮人獲得法律援助,同時意味著政府投入更多的資源,包括財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實際上影響著經濟困難標準的確定,但這些因素都具有流動性、不穩定性和可改變性。政府制定的經濟困難標準都屬于“實然”的狀態,如何使“實然”更接近于“應然”,便是如何使經濟困難標準更加科學的過程。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在廣東省司法廳登記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律師服務收費屬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分類管理。我省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省物價局和司法廳共同制定(見附件)。律師事務所應在規定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民事訴訟案件;
(二)行政訴訟案件;
(三)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人;
(五)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省律師協會可以制定收費的計價指引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參照執行,并報省物價局、司法廳備案。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律師人數和承辦律師的業務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五)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六)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
(七)辦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條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八條計時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根據其提供法律服務耗費的有效工作時間,在規定的標準范圍內,按確定的每小時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采用計時收費的,在結案后,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單。
計時收費的計算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報省物價局、司法廳核準后執行。
第九條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務為基本單位,按規定的數額或在規定的范圍、幅度、限額內具體商定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第十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十一條風險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時,只收取基礎費用,其余服務報酬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應實現的目標、效果和支付律師服務費的時間、比例、條件等先行約定,達到約定條件的,按約定支付費用;不能實現約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實行風險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二條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收費。
第十三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委托事項的難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在規定的收費標準浮動幅度范圍內,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可擴大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下浮幅度。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翻譯費、異地辦案差旅費、跨境通訊費、專家論證費及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以下簡稱“辦案費”),不屬于律師服務收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實行風險收費中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辦案費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師事務所代行支付。由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預收辦案費。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五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律師事務所應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師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有關事項應當在雙方的委托合同或委托書中載明,明確收費項目、收費的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數額、付款方式、時限、條件及爭議的解決方法等。
第十七條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必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預收辦案費必須出具書面確認單據,并嚴格按約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項辦結后,必須開列辦案費使用清單,提供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與委托人結算,結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據的,已收取的辦案費應相應予以退還。
第十八條因律師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合同法》辦理。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排擠其他律師事務所為目的,通過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吸引委托人,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規定,但必須在收費合同中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收費范圍、收費方式、收費標準進行收費。
第二十三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六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七條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會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年1月10日起執行,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價〔*〕157號)同時廢止。
附件: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一、按計時收費方式收費的收費標準:200-3000元/小時。
二、按計件收費方式收費的收費標準:
1.刑事:
(1)偵查階段:2000-6000元/件
(2)審查階段:6000-16000元/件
(3)審判階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訴、擔任被害人人的按上列標準執行。
刑事案件因時間或地域跨度極大、屬集團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復雜的,可以在不高于規定標準1.5倍之內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2.不涉及財產的民事、行政訴訟: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財產的民事、行政訴訟收費標準:
在收取基礎費用1000-8000元的基礎上再按其爭議標的額分段按比例累加計算收取:
5萬元(含5萬元)以下:免加收
5萬-10萬(含10萬元):8%
10萬-50萬(含50萬元):5%
50萬-100萬(含100萬元):4%
100萬-500萬(含500萬元):3%
500萬-1000萬(含1000萬元):2%
1000萬-5000萬(含5000萬元):1%
5000萬元以上:0.5%
四、收費說明:
1.上述收費標準允許上下浮動20%。
《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本市法律援助機構管轄范圍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勞動報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以及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七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八條 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民事、行政訴訟和仲裁;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
(四)非訴訟;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第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有權的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市級機關或者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區級及區級以下機關或者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由所在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給付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由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回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由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四條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收取當事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后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遇有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第二十條 公民持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資金專項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四條 因法律援助人員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受援人追繳法律服務費用。
1、繼承權公證費用:按照繼承人所繼承的房地產的評估價的2%來收取,最低不低于200元;
2、房地產價值評估費用:根據房地產價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額定律累進方式來計算;
3、房地產繼承過戶稅費:由房屋評估價0.05%的合同印花稅、100元的登記費、5元的權證印花稅組成;
4、契稅:法定繼承人繼承房地產,免契稅,對非法定繼承人根據遺囑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需要繳納契稅1.5%。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論文摘要:在整理有關訴訟效益理論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司法制度現存的問題,提出一些相應提高我國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議。
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基于我國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建設的實際,提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主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九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也明確指出公正與效率是新世紀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題。誠如美國法學家波斯納所說,正義的第二種意義簡單地講,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國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訴訟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學界展開了熱烈的討論。本文在整理有關訴訟效益理論的基礎上,分析了我國司法制度現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問題,相應提出一些提高我國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議。
1成本政策是提高訴訟效益的理論基礎
效益是經濟學的永恒主題,經濟學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與收益(產出)的比例關系,經濟學的理想是用盡可能低的成本獲取盡可能大的收益。
訴訟效益是訴訟行為過程中產生的成本與收益的關系,包括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兩個要素。訴訟的經濟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錯誤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體在實施訴訟行為的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司法資源的總和。這個司法資源有4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人力資源。指一定數量的法官、書記員、翻譯、法警、陪審員等。二是物力資源。指辦公設施、法庭設施、辦案器材、監管場所建設、通信及交通設備等。三是財力資源。指司法人員的工資福利、辦案經費等。四是時間資源。指辦案花費時間的長短決定了法院在單位時間內審判活動效率的高低和耗費司法資源的多少。因此時間也是一種司法資源。這里有必要區別訴訟效率和訴訟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訴訟主體以最快的速度終結案件,強調時間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訴訟及時”。錯誤成本是美國法學大家波斯納提出的概念,強調人們在追求正義、實現客觀真實過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錯誤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錯判的國家賠償,上訴或再審改判時所支付的多于一審結案的成本。訴訟的經濟成本也可分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兩類。公共成本即國家為完成其社會管理的義務,維護統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資源。國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間關系的主動權,可以通過各種靈活措施調整公私成本的負擔利益分配。當訴訟案件數量激增、司法資源供給不足時,國家可以增加訴訟費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濫訴;當訴訟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訴訟程序成為民眾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時,國家可以減免訴訟費用,簡化訴訟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換取民眾對司法的信賴。這就是所謂的“成本政策”。在現代社會,成本政策已經成為國家對訴訟效益進行調節的有力杠桿。在運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國司法制度效益時應強調兩個標準:努力實現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收益;解決爭端的程序應迅速。
2我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2.1訴訟收費過高及結構不合理
訴訟收費是國家將訴訟成本向當事人轉移,提高私人訴訟成本,從而降低國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對民事案件收取費用是國際通例,問題是我國的訴訟收費標準過高。表現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國的訴訟收費高于發達國家。第二,我國訴訟收費增長遠遠高于我國同期GDP的增長。以財產案件為例,1989年我國當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費平均增長3.5倍,而同期我國的GDP只增長了1.3倍,人均國民生產總值也只增長了1.3倍,國家將大部分的審判成本轉嫁給了當事人。第三,我國訴訟收費制度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嚴重的超比例征收情況。人民法院往往規定各類案件的最低收費和加征收費。以湖南湘中某基層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為例,法定的收費為50元一案,執行中卻收費達700元~800元,超標14倍~16倍。
我國訴訟收費結構的不合理主要表現在:第一,一審和二審中實行同額收費而非差額收費。由于二審當事人的請求標的額和爭議范圍普遍小于一審,法院在二審中的判決也往往只是一審的一部分。這樣,二審的訴訟費用應小于一審。例如,一審中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一審部分勝訴,獲賠80萬元,法院收取訴訟費用3萬元。原告上訴時又對另外20萬元提出給付請求,這時法院收取訴費只應就這20萬元征收相應款項3 000元。這是國際通例。但我國現在的做法是再收3萬元。這無疑不合理地加重當事人的負擔。第二,調節制度與裁判結案的收費不分。各國的做法是為了鼓勵調解或和解機制,一般調解的收費明顯低于裁判。實際上由于調解制度的簡化便利,法院應用調解的成本本來比裁判結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師承擔了全部義務。法律援助通過將弱勢群體的訴訟成本向第三者如國家、律師等轉移而充分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法律援助現階段無法滿足廣大民眾對其現實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將當事人的私人成本轉移給律師。而后者顯然單獨難以支撐整個援助制度的龐大費用。
2.2部分訴訟程序的周期過長
時間也是一種司法資源,不合理的拖延與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訴訟周期越長,當事人投入訴訟的人力、物力、財力越多,糾紛在社會上存續的時間也越長。這既造成當事人難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經濟上的負擔,又帶來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鑒于此,西方各國在二戰后普遍將縮短訴訟周期作為程序改革的重要內容,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把“迅速審判”規定為當事人的憲法權利。
我國的訴訟拖延主要表現是刑事訴訟的超期羈押問題嚴重。例如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最長可達7個月之久。而我國還存在著因審查起訴和審判合一而導致的無限期羈押問題。且不用說超期羈押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這種時間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國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監獄的硬件設施建設無法得到保障與這種司法資源超負荷運作有直接關系。
2.3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仍待進一步完善
簡易程序就是對某些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審結,而將普通程序簡化便利,從而達到訴訟的效率。針對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結合國外關于這方面的立法經驗,學界的共識是引進“辯訴交易”和“處刑命令程序”。
所謂“辯訴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對抗式審判開始前對被告人定罪和量刑問題所進行的協商和交易。通過這種協調和交易,被告人放棄獲得對抗式審判的權利,檢察官則降低對被告人所控罪行的嚴重程度或所請求的量刑幅度,這樣就使案件不經法庭正式審判而得到迅速處理。
處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陸法系國家在一些簡單、輕微案件中所適用的簡易刑事審判程序。在這種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對檢察官提出書面申請和案件進行審查即可對被告人處以罰金等輕微刑罰,而不再進行正式的法庭審判程序。目前,這種簡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納。
2.4我國訴訟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訴訟程序負荷過重,西方國家普遍在訴訟程序以外設計了大量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的程序。如仲裁、調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間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點是將法院解決糾紛的公共成本轉移到其他糾紛解決機構身上,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我國現階段對這一制度的利用還方興未艾。
3實現“效率優先”的改進措施
如上所述,我國司法制度實現“效率優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顧正義”的前提下,盡可能地減小訴訟成本。
(1)完善訴訟收費制度,促進訴訟收費結構合理化、低額化。國家財政應考慮適當加大對法院系統的訴訟投入,法院內部應完善收費制度,禁止地方法院違規濫收多收訴費的做法,適度降低適用二審和調解程序結案的當事人的訴費,國家設立專項基金抵償律師在法律援助活動中的部分遺物支出。
(2)嚴格規定和切實執行刑事羈押的最長期限,對確需延長羈押的情況建立嚴格的審查機制,賠償被錯誤超期羈押的公民時考慮追究事實羈押措施人員的責任,加大看守所和監獄機關的硬件設施建設。
(3)完善我國現有的刑事簡易程序,引進辯訴交易程序和處刑命令程序,實現對簡單案件的簡易化、高效化處理。
(4)學界應進一步展開關于替代程序的討論。通過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調解、和解等民間性糾紛解決機制,將訴訟成本從國家和當事人移向民間組織,降低訴訟成本。
4結語
近5年間,從我國受理一審刑事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7.9%;從受理經濟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12.2%;從受理民事一審案件來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國的訴訟案件數量急劇上升。而一個國家,無論多么富裕,對司法資源的投入總是有限的,總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況且司法資源具有高消耗的特點。特別是刑事審判,要耗費巨額財政收入,要比一般國家機關日常活動的耗費大。因此,探討我國的司法制度或訴訟制度如何實現“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探討如何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加快審判活動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對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疑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而“效率優先”在訴訟制度中的實現必將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設和民主政治的實現。
參考文獻
[1]樊崇義.訴訟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關鍵詞: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若干問題;研究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4)5-0103-02
存款繼承權公證是一項歷史較長、申辦頻率極高的公證事項,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和法制的不斷健全,銀行的取款審核制度在日益完善,人們常常因為銀行卡存折消磁、遺失或遺忘密碼等原因無法提取已死亡親屬的存款,訴諸無門的時候便將公證機構作為救命稻草。然而在辦證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尤其以小額存款繼承尤為突出。
1 相關概念的提出
所謂小額存款,并非已有法律概念,也無相關界定,僅為筆者根據存款繼承權公證實務提出的概念。雖然繼承權公證在立法上并未對此進行區分,但實踐中,正是由于此類存款繼承權公證中遺產標的較小,申請人通常認為辦理公證只是為了履行程序,而繼承權公證的審查又較為嚴格,往往容易產生矛盾。法律對私有財產的保護是平等的,但為便于實際公證工作,對存款繼承權標的進行量化區分則有其必要性。那么,到底該如何量化“小額”?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關于降低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證明財產繼承的收費標準由按照受益額的2%收取,下調為受益額20萬元以下的部分按不超過1.2%收取,超過20萬元不滿5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1%收取,超過50萬元不滿5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8%收取,超過500萬元不滿1 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5%收取,超過1 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1%收取。此規定并未設定最低收費標準,但實踐中,大多數公證機構都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設定了最低收費標準,多數為200元。筆者認為當個案中依照受益額的1.2%應收取公證費在200元以內、未達到最低收費標準時,可以將此類存款繼承權公證定義為小額存款繼承。
2 小額繼承權公證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由于繼承權公證對家庭關系、財產權屬審核相對嚴格、全面,相對其他公證事項申辦頻率較高、辦理程序較復雜,本身容易引發矛盾――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中,各種問題更為凸顯。
2.1 收費標準存在爭議
經過2008年公證行業改革后,公證機構已多為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辦公場所、辦公耗材、設備損耗、交通等日常開支及人員工資成本均由公證處自行負擔,辦證成本問題客觀存在,基于此考慮,多數公證機構設定了最低收費標準200元,而一部分公證機構按受益額的1.2%收費,小額存款繼承實際收費低于200元,不同的收費標準讓當事人產生爭議。在極端個案中受益額僅數百元,收取200元的公證費用讓當事人無法理解接受,最低收費標準無法律法規支撐,定價標準無物價局監督,工作人員無法向當事人解釋清楚,多以“單位規定”等理由敷衍,極易產生矛盾糾紛。公證機構本身是因社會的法律需要而設立的,具有很強的社會職責,公證工作因收費問題難產,無法體現法律對公民私有財產的保護,無法體現公證的意義。
2.2 當事人搜集證據較為困難
根據中國公證協會2009年10月22日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下文簡稱《意見》),結合辦證實踐,當事人申辦存款繼承公證一般應當提交以下材料:①當事人的身份證、戶口;②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③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④已死亡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⑤銀行卡、存折、查詢單等財產權屬憑證;⑥繼承人在外地的,提交經公證的放棄繼承聲明書或委托書。實踐中,除①⑤項外,當事人在其他材料的搜集上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主要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親屬關系證明材料。公證機構通常以“人事檔案履歷表”和“社區證明”作為兩種親屬關系證明的形式。從證據的可采信度來看,實際上許多社區經過換屆、重組后,對社區居民家庭情況并不了解,城鄉人口流動性極大增強也使這一問題更加突出,為避免承擔責任,社區會要求當事人自行提供履歷表作為參考,社區證明的證明力已經不夠強。相對而言,履歷表是由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本人填寫、檔案管理部門保存的,內容更具有客觀性、真實性,但當事人常常會因為檔案保管單位買斷改制無法取得聯系,又或無正規建檔機構導致無法調取符合辦證要求履歷表。第二,死亡證明。通常,相對房產繼承,存款繼承的辦理時間距被繼承人死亡時間相隔不會過久,因此較好提供。但某些已死亡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配偶的死亡時間可能較久,會存在證明材料遺失等情況。《意見》明確指出:“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第4條指出:“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本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的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系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雖然《意見》中給出了五種死亡證明的出具方式,但實踐中,在死者死亡時間較久的情況下,戶口往往已經銷毀或遺失,公安機關往往也不針對個人出具死亡證明。
2.3 銀行對接不順暢
《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選擇戶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地、經常居住地、開戶銀行所在地公證處辦理存款繼承公證。同樣是繼承公證,房產繼承則應在房屋所在地公證機構及房地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這樣,同一公證機構辦理的房產繼承權公證書通常用于在本區房地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公證機構對于房產登記部門對公證詞的審核要求較清楚,房地部門對于公證詞的法律格式也有一定了解。相對而言,存款繼承的辦理則有所不同――一方面雖然遺產的處分依法都應辦理繼承權公證,但由于存款的提取主要根據銀行內部程序要求辦理,實踐中不同銀行需辦理存款公證情況不盡相同,部分當事人在不了解情況時極易產生“銀行與公證處故意刁難”等誤會;另一方面,公證處根據相關規定出具統一的公證書,而不同的銀行對于公證書有其獨特的要求,當事人在銀行和公證處兩頭奔波,均無法妥協,而在小額存款繼承中,矛盾更易激化。
3 改進思路及具體方式
3.1 下調最低收費標準
《公證法》明確規定“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不同于自由經濟市場,公證機構是國家依據行政劃分依法設立的,具有代表國家行使法律職能的特點,公證事項中部分是根據當事人實際需要可選擇辦理的,而部分事項、特別是一些傳統公證事項是一種社會的“剛性需求”,繼承權公證就是其中一種。對金融機構而言,必須保護開戶人的私人財產,非本人需對其進行處分必須履行相關法律手續;對公證機構而言,無論遺產份額多少都要嚴格依照法律程序辦理;對當事人而言,要提取自己家人的財產還要交納額外的費用也存在一些無奈。特別是我國大多數公民現在的普遍法律意識、普法程度不夠,對于政府部門留有較多負面印象,還無法完全理解辦理繼承權公證實際上是國家對于公民私有財產的一種保護,特別是近兩年媒體對于公證行業從業人員收入的負面宣傳,更多的老百姓將它看做一個“多收一次錢”的程序,這種立場的沖突是矛盾爆發的根源。筆者認為,面對此類公證,公證機構應當更多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能。在此可以借鑒律師行業“法律援助”的概念,實現公證機構的“法律援助”――對于小額存款繼承,將最低收費標準降至60至80元之間,只適當收取辦證的硬性成本費用,具體可根據地方經濟發展水平設定。依照現有小額存款辦理數量,降低標準后,公證機構的總體實際收入并不會受到實質影響,但對當事人個人而言既是一種心理上的安慰也是一種經濟負擔的減輕,而且會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一方面可以消除社會對公證行業“暴利”的刻板印象,維護公證行業的莊嚴性、權威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實現公證機構的法律服務職能,實現法律正義。
3.2 與證明材料出具機構加強溝通、建立聯系。
實踐中,當事人的個人檔案通常有以下幾種保管方式:第一,由人才中心、勞動局等公共部門統一管理;第二,由當事人原單位檔案管理部門保管,其中部分破產單位由留守人員管理,部分由其他單位托管;第三,由當事人個人保存。第二種情況下,公證機構并沒有特殊途徑查獲各單位的聯系方式,當事人往往因為無法獲取檔案管理單位的聯系方式而感到不便甚至產生更多負面情緒。為方便辦理,同一市級行政區域內的公證機構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臺或優化已有的信息共享平臺,將各公證人員辦證實踐中獲取的單位聯系方式共享,具體應包括聯系地址、電話、管理人員姓名等信息。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為當事人提供相關查詢信息,方便調取,另一方面,可以與各單位檔案管理人員加強溝通,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告知相關材料的出具要求,同時也方便何時當事人提供檔案材料的真實性。
通常,確實無法提交前述死亡證明材料的,公證人員會要求當事人提供死者的墓碑照片――墓碑所在地相對較偏遠,當事人取證成本過高,證明形式也不夠規范。事實上,由公安機關出具死亡證明在法律證據層面更加明確、可信,但公安機關通常只向提交介紹信的公證人員出具死亡證明,這與辦證程序本身存在一定矛盾,也會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可以由同一市級行政區的公證機構管理部門與公安部門進行協調溝通,制定統一格式的死亡證明調取函件,公安機關出具證明并密封加印后由當事人提交公證處,如有必要,可在證明文件上標注“此證明文件僅限辦理公證使用,用于其它事由無效”。
3.3 制定相關規定、加強溝通聯系
2013年司法部和銀監會針對存款繼承中無統一查詢格式問題,聯合頒布《關于在辦理繼承公證過程中查詢被繼承人名下存款等事宜的通知》,解決了過去部分銀行因當事人提供的查詢函件格式不符合受理要求而拒絕出具查詢單的問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鑒此經驗,公證機構和銀行金融機構上級管理部門可以針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聯合相關文件,結合各自行業特點對存款繼承權公證詞的要點進行解釋、說明,盡可能避免當事人因同一事項不同機構要求不同導致的矛盾而折返于兩者之間。同時,公證機構可在同一市級行政區域行業內部或同一機構內部組織調研活動,與各大銀行法務部門加強交流、溝通,了解公證書在使用中的實際需求,從要素式公證書的改革來看,公證人員在客觀、公正的原則下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適應實際需求也是一種有益的嘗試。
綜上所述,由于小額存款繼承權公證中遺產標的額較小,當事人對于各種不便都會更容易產生負面情緒甚至采取一些過激行為,公證機構可以相對優化部分程序、規定,加強與相關銜接部門的溝通,貫徹落實黨的群眾路線,切實履行公證機構的法律服務職能。
第一節 關于加強規范性的基本方法
國內許多學者針對加強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規范性提出了自己的見解,大多強調采用訂立完善法律法規的方式,如:楊鈺明等在《法制與社會》上發表的《論我國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一文中提出“提升法律援助的立法層次”和“確認高校從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學生具有承辦案件的資格”①;鄒友寧在《教學實踐》上發表的《大學生法律援助事業研究報告》一文中指出“在立法方面可以給予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一個通行的標準”②;劉振紅在《中國青年研究》上撰文指出“通過相關立法明確高校法律援助機構的地位,保障學生參與法律援助的權利。……國家應通過有關法律使其取得類似于法律服務所的地位,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使其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出具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所需的各類公函。”③
筆者看來,通過完善的立法來規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具有較大困難。首先,無論從主體還是資金來看,我國法律援助資源都是較為緊缺的,只能將資源優先提供給需求最急迫的領域,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進行立法,勢必需要開展配套的工作,也勢必牽涉司法行政部門的精力,消耗司法行政部門的資源,而司法行政部門所轄的法律援助中心將會不可避免的受到影響。其次,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具有其特殊性,其參與主體為在校師生,只能對外開展兼職工作,冒然展開相關立法規范其運作,勢必給學校帶來新的負擔,其間利弊非短期可計較。
但筆者并非不贊同立法,而是認為應當“緩緩圖之”,設立雙重機制:
首先是立法機制。利用政府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等形式的規范,建立對外開展訴訟等具有較高專業性且影響較大服務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審批管理制度,使之接受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業務指導和資源支持,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取得類似于法律服務所的地位,對該類組織及其成員進行登記并公告,賦予其有調查取證、會見在押當事人等項權利。
其次是非立法機制。對未能達到上條標準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則交由高校管理,不賦予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職能,也不享有調查取證、會見在押當事人等項權利。該類法律援助組織主要從事非訴訟法律援助事務。
雙重機制的設立,有助于激勵優秀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建立良性的發展導向,便于公眾區分,同時也進一步豐富了我國法律援助體系的多元化。
第二節 關于加強規范性的責任主體
對于加強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規范性的責任主體應當是國家還是高校,抑或是其他。筆者認為,首先我國的法律援助體系已經將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囊括其中,那么毫無疑問,國家應當附有責任來規范其各方面的運作。對此,已有不少學者提出要盡快制定專門法律援助立法,并在民間法律援助部分將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納入其中從“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援助主體、援助對象、援助范圍、援助程序、資金來源管理使用和被援助者的權利義務等作出一般性規定”④。
高校由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特殊性,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責任。無論從物質保障、資金撥給、專業支持還是協調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與法律診所教育之間的關系,高校都能發揮其他主體無法替代的關鍵作用。而高校所應當發揮的責任,除了上述的四項內容外,還應當包含督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進行自我完善。
第三節 立法機制中加強規范性的應有內容
自2001年宮曉冰編著《中國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以來,對于法律援助立法的呼聲日漸高漲,隨后延伸至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立法問題之上,筆者認為這是我國法律援助規范體系日漸完善的必然趨勢,在法律援助法最終出臺前,針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可以以本章第一節所述的政府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政府規章等形式制訂過渡性規范。該過渡規范以規范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及其人員開展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為目的。
一、援助對象的界定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訂立過渡性規范的首要問題,即具備何種資格、條件的人可以成為法律援助的權利主體,獲得法律援助。根據我國傳統理論認為,應當滿足“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當事人”⑤的條件,但在筆者看來所謂經濟貧困者和一些特殊案件當事人,并不足以涵蓋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對象,筆者認為采用社會弱勢群體更加恰當。所謂“社會弱勢群體”,并非僅指經濟困難或身體殘疾,根據目前比較流行的國際社會政策界對其的界定,即認為社會弱勢群體是“由于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阻礙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社會成員的集合,是在社會性資源分配上具有經濟利益的貧困性、生活質量的低層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會群體”。⑥對其簡單歸納,即:經濟貧困,或者基本權利得不到體制保障,或者兼而有之的易受傷害的處于弱勢地位的特殊社會群體。權利貧困是社會弱勢群體的重要特征,所謂權利貧困,是指“一國公民由于受到社會法律、制度、政策等排斥,在本國不能享有正常公民權利或基本權利得不到體質保障,即根據制度和法律,是合法的不平等”⑦比如當今的美國華人,大多數人在經濟上并不貧困,但因受到主流社會排斥,在很多方面不能享有一般民眾的平等權利。
因此筆者認為,在援助對象的具體界定方面應當多方面考慮:
通常認為援助對象應當滿足經濟、案情的條件。經濟上的條件指的是: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物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這是公民成為受援對象所應具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條件。這里應當注意我國的區域生活消費的水平差異較大,針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經濟條件標準的設計不應籠統制訂一個全國統一的經濟困難標準,而是充分考慮當地生活消費水平加以制訂。案情上的條件是指申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的合法群益受到侵害,或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確實需要法律幫助。如果卻以本身不存在或毫無實現之可能,那么提供援助就成了一種資源浪費,因此必須就案情條件進行嚴格審核。尤其是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資源原本就比較稀缺。
但除上述兩項條件之外還存在特殊情況,即特殊對象,在此參照我國法律援助的特殊對象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條“因經濟困難以外的其他原因⑧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筆者認為在制定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過渡性規范時,應當將特殊對象的范圍予以擴大:對身體、精神、文化等方面處于艱難無助狀態的人納入,并且并不限定于刑事領域。
二、對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資格界定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與其他種類的法律援助的最大區別在于法律援助的主體不同。高校學生法律援助根據本章第一節關于立法機制的描述,勢必需要加強對于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資格審批。
(一)關于援助主體的資格審批
參照第三章關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中的典型實例,不難發現,無論其模式如何,較為成功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成員均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如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和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均要求通過司法考試者方能參與訴訟法律援助服務。
全國統一司法考試對于法科學生觀念中的法律體系梳理和鞏固發揮著重要作用,也是一名法科學生參與訴訟法律援助服務所應達到的標準,因此,筆者認為,對于法律援助提供主體的資格界定,應當以通過司法考試為標準。這也避免了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審核標準,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但是這樣規定就意味著能夠在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的援助主體應至少是本科四年級。是否大二大三年級就不能從事訴訟法律援助服務了呢?事實上,一些優秀的本科二、三年級學生盡管沒有通過司法考試,但是應對一般的小額民事糾紛已經綽綽有余。筆者認為,由于標準另行制定和實施的成本過高,完全可以實現優秀個例通過自行開展的公民開展訴訟服務。只不過相關責任只能自行承擔。而以司法考試為標準,事實上是期望研究生、本科生能夠結合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如同人民大學法律援助中心一般,同時還能延長運轉周期,有利于援助組織的穩定發展。
(二)關于援助組織的資格審批
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資格審批應當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年度登記和撤銷登記三個部分。
注冊登記、年度登記均需對其實際業務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信息進行審查,確保其具有持續對社會公眾提供穩定可信的法律援助的能力。這種能力的衡量,應當主要從其人事情況和業務情況來綜合體現。人事情況,主要審查指援助組織的高層人員的穩定性、法律顧問與學生的比例、通過司法考試的學生比例等。同時為了避免人浮于事,僅僅從名義上達到了相關比例和數據,因此對于辦案數量也有要求,主要指的是對個人最低辦案數量、人均辦案數量、總體最低辦案數量進行限制。變更登記主要是就其人動、地址遷移、信息調整等進行變更備案登記。
在注冊登記時應當著重對其內部制度建設、人事情況進行審查,在年度登記時應當就其人事情況和業務情況綜合審查。倘若申請注冊達不到要求的不予通過,年度登記達不到要求的則取消相關資格。
對援助組織和援助主體的雙重登記,合法相關證照,并且通過一定形式對外公布,從而實現對立法機制下高校法律援助的有效管理和及時監督。
三、援助范圍的界定
根據第三章典型案例的闡述,可以看出目前絕大多數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在訴訟法律服務方面僅就民事法律糾紛提供服務,主要出于刑事法律糾紛的權利不對等性、行政法律糾紛的敏感性等方面的考慮。筆者認為高校學生法律援助訴訟服務應當主要針對民事案件,針對刑事和行政案件應當謹慎對待,因為這兩類案件通常具有更高的專業要求和更強的外界壓力,風險過高。而就民事案件而言,由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成員相比執業律師仍然具有實務經驗缺乏、專業程度較淺的短板,因此在范圍限定上,應當有所限額。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
關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審查,應當區分對待,對于訴訟法律援助服務,筆者認為應當區分開展:各地方政府法律援助中心下發適用所在地區的一般標準,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嚴格按照標準審查決定,對于超出一般標準,但援助組織認為確實應當援助的,由其隸屬的法律援助中心進行審查決定。
同時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直接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請,并對其進行審查,發現可以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提供法律援助的,則指派給相應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
申請人提出申請,應當按照規定的書面格式填寫書面材料,若申請人因文盲或其他原因無法準備書面申請時,可由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人員代為準備申請書,并訂立相應的協議和提供人身份證明。除書面申請外,申請人還應當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包括身份證明、經濟情況證明、案件情況證明等。
對于法律援助的申請、審查程序設計,還應包括申請的拒絕與異議程序,許多國家的法律援助立法在原則性的規定了援助對象、范圍、條件之后,往往又專門對拒絕的內容作出詳細的規定,對此,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的規范訂立也應繼承這一立法習慣,通過概括法和否定列舉法的條款更好地對援助的范圍和申請時具體實務操作進行確定。異議程序,則是為申請人提供的法律救濟渠道,主要包括異議時效、異議決定機構等。異議時效應當充分考慮相應的訴訟時效,建議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后的異議時效為5日,民事法律援助申請拒絕后的異議時效為10日。異議決定機構方面,對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拒絕提出的異議的決定機構應當為其隸屬的法律援助中心,對地方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異議的決定機關為確定該援助中心的司法行政部門。
五、法律援助的實施
(一)接受指定和分配的法律援助的實施
接受指定,指的是接受法院指定辯護。盡管目前我國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尚不能普遍從事刑事訴訟,但是隨著今后的發展,尤其是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加強規范其規范性從而促進其發展之后,高校學生法律援助完全可以開展一定的刑事訴訟法律援助。法院在確定指定辯護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時,應當遵循以地域管轄為主、承辦案件的援助組織與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相一致的基本原則,從而便于援助組織和援助人員就近調查就近參與訴訟。
接受分配,指的是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下轄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部門的協調下,將部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分配給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的情況。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作為多元化法律援助體系中的一元,當出現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案件過多,負荷過重時,理應發揮其多元化作用,在共同上級部門的協調下分擔壓力。當然,這種分配,也必須經過援助申請者的同意許可。
(二)法律援助的指派
援助組織在接受指定、分配或接受申請人直接申請獲得法律援助案件時,應當及時指派援助人員實施援助,與受援人簽署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援助案件,應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和有關行政機關提交援助所指統一印制的公函和文書。
(三)法律援助的撤銷
按照各國法律援助法的一般規定,援助組織均有權作出撤銷決定,但應對其作出嚴格限制。首先,在援助的實施過程中,援助組織發現原援助決定因未能完全了解申請人情況而發生錯誤,或受援人未按援助協議履行義務,或申請人經濟狀況好轉等情況,但發現以上情況的法律援助人員,負有及時向援助組織報告的義務,不得自行拒絕或終止援助,只有建議權;其次,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法院發現受援人違反相關援助規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標準或以欺詐手段獲取法律援助或在進行法律程序時作出不恰當行為的,可隨時提出撤銷援助的建議或決定。一旦發生援助撤銷,則根據援助組織與受援人的協商,或為承辦人員從案件中退出,或為繼續辦理,但由當事人支付所有的辦案費用并且比照律師收費標準付費。
(四)法律援助的監督
法律援助的監督主要指對援助人員具體案件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對援助人員案件辦理的一般過程、當事人的情況變化設計可能撤銷援助或更換承辦人員的情況、援助人員對有關訴訟項目的增加及費用擴大的情況、法律援助結果以及工作態度反饋等情況的監督。監督主體分為援助組織及其所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具體方式可以分為:①援助人員向援助組織定期履行報告義務;②援助組織其所隸屬的司法行政部門定期進行匯報;③接受受援人的隨時報告。
(五)費用的結算與支付
我國法律援助的經費來源目前主要包含法律援助基金、各級政府財政撥款和少量的社會捐助。參照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通過注冊登記并享有一定權利的高校學生法律援助組織,其資金來源也將與之具有相似的結構。關于費用支付,我國目前的法律援助實踐中,大多采取一案一結的方式,這也符合高校學生法律援助之前的工作習慣,同時便于資金的及時流轉。(作者單位:上海大學法學院)
注解:
① 楊鈺明等,論我國高校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與完善[J],法制與社會,2008-8(下)
② 鄒友寧,大學生法律援助事業研究報告[J],教學實踐,2009-10
③ 劉振紅,大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活動研究報告[J],中國青年研究,2008-3-5
④ 程捷肖偉,高校法律援助機構之現實困境與改革對策[J],宜賓學院學報,2008-3,第3期
⑤ 具體請參見本文第一章第三節的內容
⑥ 萬聞華,NGO社會支持的公共是政策分析:以弱勢群體為論域[J],中國行政管理,2004,第3期
業完善內部防范制度,指導企業文秘雜燴網加強安全保衛工作,督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監督舉措,加強反偷盜基礎設施建設,在敏感和要害部位完善攝像頭和報警器等設施,提高園區抵御各種風險的能
力,確保園區能夠安居發展。改善服務質量,簡化辦事程序,健全崗位責任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責任制、政務公開制和失職追究制,改善服務質量、簡化辦事程序、推行司法公開。
加大保護園區力度。組建園區綜治機構、派出所以及環境監控中心,織牢人防、物防、技防三張網,按照民警駐防、專職巡防、園區內防的要求層層落實責任制;認真排查和有效調處園區在征地、
拆遷、用工、用水、用電、環境等方面的矛盾糾紛,保證項目建設在安定有序的環境中進行;主動為大項目建設的決策當好法律顧問,提供快捷的法律公證服務;在辦理涉企治安案件中,堅持“多
服務少制約、多教育少處罰”的原則,做到可罰可不罰的不罰,非罰不可的少罰;辦理涉企經濟案件中,堅持“快立、快查和多調、少判、慎用強制措施”的原則,依法保護園區的合法權益。
加大扶持園區力度。開設“綠色通道”,適當減免有關收費標準,對涉及園區的商事案件慎用強制措施,在執行園區民商案件過程中加大和解、放水養魚的力度。同時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當好園區
的法律顧問,主動征求園區對執法和服務情況進行評議,對園區反映的不滿意情況及時責令整改,對不滿意的政法干警嚴肅查處;嚴禁向園區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禁止以任何借口向園區報銷各種
費用,增加企業負擔;對在園區過程中假公濟私、、、不作為、亂作為等損害園區創業的職務犯罪案件,嚴肅查辦、從重處理。
加大打擊經濟犯罪力度。堅持“圍繞中心,服務發展”這一主題,認真履職,依法嚴厲打擊各類經濟違法犯罪活動,對影響園區發展的犯罪行為主動出擊。嚴厲打擊各類市霸、行霸和稱霸一方的惡
一、概述
*年,我局在市委、市政府和省司法廳的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廣東省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我市政務公開會議精神,積極開展政務公開工作,拓展政務公開渠道,完善監督制約機制,增強透明度,保證了司法行政機關各項工作健康發展,現將我局今年來政務公開工作情況總結如下:
(一)加強領導,健全機制
在局黨組關心和重視下,組織全司法行政系統人員認真學習上級有關政務公開的文件精神,提高認識,使全局上下充分認識到推行政務公開,是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必然要求,是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迫切需要,是堅持和發展人民民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有效形式,是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重要內容。為了加強對政務公開工作的領導,確保工作落實到位,成立了政務公開領導小組,由黨組書記、局長任組長、各位副局長任副組長、政治處、紀檢監察室、辦公室、公律科、基層科、宣教科、司法鑒定科、市法援處、市公職所、市公證處、常平公證處有關領導任組員,局長對全市司法行政系統政務公開負總責,副局長分管市局內設部門、直屬機構和派出機構的政務公開工作,各部門的正職或負責人對本部門政務公開負直接責任。并專門指派一名科級干部負責政務公開的日常工作,明確了政務公開工作責任制,實行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
(二)堅持原則,落實制度
為促進政務公開工作向制度化、規范化方向發展。我們采取五項措施,加強制度建設。一是認真分析我局實際情況,確定政務公開原則,即堅持“依法公開、真實公開、注重實效、方便群眾”的原則;制定了突出重點、由外到內,逐層深入地推進我局政務公開工作的實施方案。二是嚴格落實《*市司法局政務公開實施辦法》,對公開內容、形式、程序進行認真貫徹落實。三是健全公開預審制度,建立《政務公開運作程序一覽表》,確定了公開、公示的內容、程度。即各科室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將公開、公示的內容、時間、形式報政務公開領導小組批準后,由政務公開領導小組組織實施及公布的運作程序。堅持先審核后公開,通過預審準確把握公開的重點、公開的范圍和公開的時間。四是實行預公開制度。對涉及本局建設和發展的重大問題及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決定前將方案公布,充分聽取干部職工的意見后,再予以公布執行。五是實行公開內容備案制度,建立政務公開工作檔案。政務公開辦公室和各科室建立政務公開工作基礎臺帳,規范政務公開的有效運作。
(三)強化監督機制,促進廉政建設
為加強對政務公開工作的監督,我們積極構建多層面的監督網絡,采取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有力結合,保障政務公開的有效實施。
一是成立了由人事、紀檢干部組成的政務公開監督小組,并聘請了離休干部、市總工會領導、市婦聯領導擔任我局政務公開特邀監督員,監督小組及特邀監督員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政務公開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二是把政務公開工作同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結合起來,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切實抓好職責范圍內的政務公開工作,自覺接受群眾監督。我局要求局屬各單位根據工作實際作好政務公開計劃,把本部門的政務公開認真落到實處,通過上述措施,在全局建立監督約束機制,努力創造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司法行政環境。
三是把政務公開與社會監督結合起來。我局在加強政務公開組織建設,健全內部監督機制的同時,還積極與市政務公開主管部門和《*日報》溝通聯系,進一步加強面向社會政務公開工作,盡量爭取將更多的業務部門的辦事程序及有關規章制度在《*日報》的《*市政務公布欄》上刊登。迄今為止,我局已把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責、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和注意事項、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國家司法考試的條件及辦理程序、律師執業證申辦的條件和程序以及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單等通過《*日報》的《*市政務公布欄》向社會公布。
四是把政務公開與機關效能結合起來。我局在辦公室設立了機關效能投訴中心,公開投訴電話和投訴信箱;市公證處在辦事大廳設置了監督崗,將每位工作人員的照片、姓名、職務在監督崗內公開,并增設投訴電話和投訴信箱;局辦公室還為全局人員制作了工作銘牌,放置在辦公桌上,對姓名、照片、職務進行公開,自覺接受監督;市法援處、公證處均實行掛牌上崗,使廣大辦事群眾隨時監督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及時獲得辦事指引和服務。
二、全方位多渠道,展示透明度
我局根據自己的職能變化,結合實際,不斷完善公開內容,突出重點,圍繞“群眾最想知道什么,我們就依法公開什么”這一核心,不斷創新形式,加強公開載體的建設,進一步完善措施,為群眾提供便民利民服務,做到經常性的工作定期公開,階段性的工作逐段公開,臨時性的工作隨時公開。
一是充分利用公開欄、電話進行公開。更新了公證處、法援處、公律科等窗口單位及局大門口等四個地點永久性政務公開欄的內容,工作職責、業務范圍、辦事程序,服務承諾、投訴電話等一律公開。在局機關各科室辦公室墻上設立公示牌,將各部門職責、工作內容以及科室負責人和工作人員職責進行公開。針對群眾關心的熱點收費問題,在公證處的收費窗口設立收費公示欄,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進行公示;在各律師事務所收費點懸掛收費許可證及設置投訴電話,接受群眾監督。在局辦公室設立投訴電話、窗口單位設立專線、熱線電話,受理投訴事項并及時予以解決,答復來電咨詢隨時為群眾提供辦事指引和法律服務。
二是采取行文、會議、公告等形式進行公開。人事方面,重點公開干部的錄用、選拔、晉升、任免、考核、獎懲、專業技術職稱評聘等內容的條件、程序及結果,干部、職工醫療、保險等福利政策相關規定和執行情況,方便干部職工監督,如,中層領導全面實行競爭上崗,通過民主測評、組織考察等程序,整個過程都嚴格按照公開制度進行,體現了公開、公平、公正。行政管理方面,定期公開全局年度工作計劃及上年度計劃執行情況,政府采購計劃,固定資產管理規定和購買、使用、維修情況,大宗物品、辦公用品采購及使用情況,干部職工食堂的開支、核算情況和使用情況等,接受全局人員的監督。財務方面,公開財務管理審批制度、年度預決算執行、修繕、基建情況,大額資金使用、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使各項資金使用都處于群眾監督之下,保證廉政制度的有效實現。審計方面,公開內部審計工作規定、財務收支審計情況和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等。
三是運用科技手段推進電子政務公開。在局辦公樓大堂設置兩臺觸摸屏設備,建立我局政務公開觸摸屏查詢系統;在*市電子政務信息網上制作*市司法局網頁,在查詢系統和網頁上,側重公開我局工作職責、業務范圍、機構設置、有關制度、執法依據、辦事程序、辦事結果、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市法援處、市公證處所有辦事表格,方便群眾下載使用。建立*市司法局網站和局域網,使網站與觸摸屏上政務公開系統進行鏈接,實現互連互通,充分利用網絡覆蓋面廣,信息傳遞快的特點,擴大政務公開的范圍。我局政府網上辦公系統軟件(網絡版)全面升級,得到了推廣使用,實現辦公自動化,暢通信息傳遞,加強了與市直其他單位和部門的溝通交流,增加了新的政務公開載體,推動了我局政務公開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市公證處在辦事窗口設立了大型電子屏幕,進一步公開辦事程序、指南等資料,方便群眾辦事,同時還積極建設了公證處獨立網站。通過網絡進行政務公開后,需辦公證的當事人可以網上獲取所需表格,先完善有關環節工作,減少有關程序。現在只要所帶資料、證明齊全,即可受理辦證,對老、弱、病、殘者申辦公證無需等侯,行動不便者還可電話預約,公證員上門服務,真正做到了讓群眾滿意。
四是利用各類規章、手冊、指南及政務信息資料進行公開。對《政務公開手冊》和《規章制度匯編》進行了重新修訂和補充,派發到各個科室,組織全體人員學習和貫徹落實,指導業務工作,促進政務公開和行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常化、制度化和規范化;在《*司法》刊物上,選登我市司法行政系統優秀的調研材料,送呈市主要領導,市委、市府各個部門,并發放到各鎮區黨政辦、維穩及綜治辦、司法所以及兄弟縣市司法局,宣傳我局職能,接受社會監督;通過《*司法簡訊》,將我市司法行政系統工作動態、先進的工作經驗和做法、存在的問題和解決措施進行定期公開。另外,還堅持編印法援服務手冊、公證服務指南、律師工作服務手冊等,將各項業務辦事條件、辦事程序等條文逐項印成指南進行公開,真正做到急群眾所急,想群眾所想,切實方便群眾辦事。
五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大眾傳媒進行公開。如國家司法考試制度實施后,我局在報考前通過《*日報》公開司法考試的報考條件、辦理程序及法律職業資格申領條件和程序。
六是建立與群眾交流的橋梁。健全局長接訪日制度,規定每月15日(節假日順延)為局長接待日,由局領導輪流值班,接待群眾來訪、處理群眾投訴;今年在7-9月奧運會期間,局長接待日改為每月10日、15日、20日等三個接待日。
三、存在問題和改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