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緝私部門行政執法觀念源于政府的行政觀念,即政府實施行政管理所基于的理念,當這種行政管理具體為對走私、違規等行政違法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承擔查處職能的海關緝私部門在行使權力過程中關于執法目的、價值追求以及與執法相對人關系平衡等所形成的基本觀點和傾向性態度就構成其執法觀念的基本內容。
對走私等違法活動的調查、懲處是《海關法》賦予海關的主要任務之一,也是海關整個工作鏈條上重要的一環,應當說,行政執法的效果將從個案的成與敗、是與非,放大為對海關監管、通關環境等宏觀要素的影響。只有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體現出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才能發揮執法結果的導向作用,有效規范企業、個人進出境行為,促進海關監管;才能在懲處不法中保護合法利益,營造違法則糾、守法便利的通關環境。執法效果最終要通過具體的執法行為來實現,而人的一切行為毫無例外地要受到觀念的支配和左右,執法行為的趨向同樣是由執法觀念決定的,從根本上講,行政執法觀念是影響和制約行政執法效果的最關鍵性因素。我認為,目前無論是國家經濟發展的宏觀環境,還是進出口企業對便捷通關的客觀需要,要實現法律、社會的雙重最佳效果,公正、公平、效率的執法觀念是緝私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必然選擇。
二、決定和影響執法觀念的外在因素
緝私部門行政執法觀念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在影響和制約執法行為的同時,其形成與存在也要受到多重外部因素的作用,在執法觀念中無疑就要充分反映出這些外部主導因素的要求。“公正、公平、效率”正是基于以下幾方面外因而對緝私行政執法工作的必然要求。
首先,作為政府行政觀念的派生體,要以政府當前的行政管理理念為依據。今年10月召開的中央十六屆三中全會作出了關于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決定,其中雖然沒有單列標題論述政府行政觀念,但卻多次直接或間接闡明了現代政府應當堅持“依法行政”,從實質上講,就是要使行政權力的行使進入法治狀態,從實體、程序、裁量等方面得到有效的控制和制約,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嚴禁越權行政和濫用權力,以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這是最廣大人民群眾意志的體現,也是實踐“三個代表”,執政為民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是對所有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過程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就是在于追求行政行為“公正”的結果。緝私部門在行政執法中也必須按照這一要求,嚴格依法辦案,實現“公正”的法律效果。
其次,緝私部門作為國家對進出境環節實施監督管理職能機關—海關的重要組成部分,要充分體現海關工作的自身要求。在相當長的一個時期,海關與企業的關系被認為是執法與守法、管理與被管理、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隨著歷史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海關系統對新時期海關工作的性質和任務有了新的認識,逐步確立了“依法行政,為國把關,服務經濟,促進發展”的海關工作方針,實際也是海關工作的執法理念,它既把政府倡導的“依法行政”觀念作為第一要求,同時,結合海關工作實際,辨證地提出“把關與服務并重”,就是要求實現權力規制與權利保障的統一,把關注企業利益、服務地方經濟發展寓于海關監管工作中。海關緝私部門履行對走私、違規等違法活動查處職能中,必須兼顧保護好執法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在保證執法結果公正的同時,還要“平等”對待每一個企業和個人。這里所說的“平等”,不僅僅是要求在處罰中“公平”對待所有當事人,保證處罰標準的相對穩定和處罰結果的相對平衡;而且,要及時辦結案件,提高辦案“效率”。目前海關業務現場操作中,對查發有違規行為的企業,案件辦結前,如果企業進口保稅料件則征收全額稅款金。緝私部門在執法中盡快辦結案件,加快企業資金流轉,無疑會有助于企業在國際市場競爭中贏得先機,使企業的利益得到保護。
第三,作為行政執法部門,要反映出行政執法的自有特點。對于海關緝私部門而言,行政執法活動完全體現在對走私等違法案件的行政處罰過程中,就必須體現行政執法“合法、合理”的基本要求。“合法”即在行政違法案件查處中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于執法權限、手段、方式、責任的規定,執法有據、執法有序,這也是“依法行政”的應有之意。“合理”就是要求處罰適度,符合法律基本原則,符合公平、正義等法律理性,這種“合理”是基于對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來實現的,從海關緝私工作本身特點考慮,“合理”也應包含“效率”之意。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緝私部門遵循“公正、公平、效率”行政執法觀念,也是行政執法自有屬性、內在規律的基本要求。
三、“公正、公平、效率”觀念的內在要求
既使是落實到海關緝私部門這一具體對象,執法觀念仍應歸屬于意識形態范疇。意識作用于存在,“公正、公平、效率”這一執法觀念對緝私部門行政執法實際工作,必然提出以下幾方面要求:
(一)必須適應海關整體工作和國家經濟發展大局需要。緝私部門行政執法是否做到“公正、公平、效率”,往往是從對海關監管工作和經濟發展的促進效果來考察的。國家的整體利益與地方局部利益以及企業個體利益既息息相關,又在一定情況下彼此存在矛盾,緝私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經常處于矛盾的交織點。作為代表國家對進出口環節監督把關的職能部門,首先必須堅持國家利益至上的原則,同時,在具體執法過程中,要充分考慮到國家利益與地方、企業利益的統一點,避免機械執法,在不違背立法原意的前提下靈活適用《海關法》和《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簡稱《細則》)以及相關規章規定。注意區分罪與非罪、故意與過失、初犯與屢犯,善于“抓大放小”。對故意逃避海關監管的走私行為堅決依法查處;對企業不了解海關規定或工作過失偶然造成的違規行為,應盡可能降低企業因海關執法帶來的成本增加。執法中,既不能借口依法行政而無視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能片面強調保護合法利益、促進經濟發展而否定依法行政。要把依法行政與服務經濟有機結合起來,穩妥把握好兩者平衡,立足于大局來實現執法工作的“公正、公平、效率”,求得行政處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二)必須在具體辦案過程中嚴格執行有關行政處罰實體和程序的法律規定。緝私部門行政執法是否做到“公正、公平、效率”,雖然要從大局來考察,但其又是通過查辦一起起具體案件來體 現的,這要求一切執法行為必須實體合法、程序合法、講求效率。具體要求:
1.處罰法定。必須在《海關法》授權范圍內,遵循《海關法》、《細則》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和處罰程序,對走私、違規等行政違法活動進行查處。違反法定種類、幅度、程序是違法行政;同時,對法無明文規定違法的行為不得實施處罰。譬如,加工貿易企業丟失手冊行為,雖已影響到海關實際監管,但現有法律、法規對此均無明文規定,按照“法無授權即違法”的原則,如果對其實施處罰即構成違法。
2.處罰公開、公正。所謂“公開”,即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規定必須已向社會公布,處罰的程序和結果要公開,如: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允許當事人陳述和申辯,處罰結果要依法送達當事人。上述程序如未遵循,即形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所謂“公正”,則必須區分不同的走私、違規行為,在法定種類、幅度范圍內恰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使處罰結果與受罰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后果相對稱,體現“過罰相當”;同時,要平等對待所有當事人,不能因人設罰,執法標準不統一。“公正”還要求對當事人一個違法行為,不能給予多次處罰。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
(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5.處罰決定的執行不力。現存問題是:(1)特定處罰,如警告、責令、吊銷證照執行難缺乏有效措施;(2)有關部門協助義務不明確,協助不力;(3)申請法院執行的決定種類、數量過多,如責令罰、吊銷證照罰、小額罰款等,法院難以執行;(4)個別執法部門力量薄弱,缺乏必要人身物質保障;(5)行政干預執行的情況增多。
對以上執行問題,建議立法采用新的執行方式和體制。如對特定處罰的執行,應確立處罰累進和轉換制以及保全措施;明確各機關協助義務、重新劃分法院與行政機關的執行范圍;小額罰款及責令、吊銷證照罰應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充實個別執法機構;提供必要的物質保障,避免出現靠濫收費、亂罰款執行處罰或其他管理任務的混亂現象。
一、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文化事業的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職能急劇增加,為了有效履行廣泛的監督管理職責,越來越多的行政機關開始運用行政處罰手段。據調查,1991年,僅北京市
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為就達800多萬次,其中罰沒款物處罰700多萬次,折合金額9000多萬元,警告拘留違法人59.9萬人次,吊銷許可證、責令停業756起,拆除違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機關廣泛行使處罰
權,對于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維護社會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須承認,目前的行政處罰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有處罰手段跟不上,難以制止和糾正日益增多的違法行為;二是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權益,也損害了法律尊嚴,影響了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魚水關系。為此,必須盡快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統一解決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具體而言,制定處罰法的作用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制定處罰法有利于監督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務。
由于缺少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遇到很多困難。(1)違法現象日益增多,行政機關現有處罰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藥違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時達1.3萬起,衛生檢疫違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為277起。對于酒后開車、超載運輸、道路遺撒等現象僅采用小額罰款已遠達不到制裁效果。(2)執行處罰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預和妨礙執法現象十分嚴重,據反映,北京市每年查處900萬起違法案件,除現場處罰外,有近500萬起處罰決定存在執行問題,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國工商行政管理系統1990年發生妨礙公務案件1.7萬起,造成13名執法人員死亡,754人重傷,35人致殘。(3)處罰制度不健全,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是對處罰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對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要求、程序、原則及幅度等內容的規定不統一、不明確,給行政機關造成較大被動,使法院也難以審查裁決。(4)由于財政體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機關處理罰沒款項做法不一,為違法截流、坐支、引誘相對人違法獲取財源大開方便之門。為了解決上述問題,制定一部行政處罰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處罰法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十分嚴重,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超出法定幅度規定人身罰、財產罰,致使設卡罰款泛濫成災、勞役罰花樣翻新。許多縣、鄉、區自行設定各類處罰,嚴重破壞法制統一和法律尊嚴,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權益。(2)某些行政機關鉆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對罰款幅度規定或規定的幅度過寬、罰款上繳程序不嚴的情況下,顯失公正處罰相對人。坐支截流、非法獲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現了"以罰款養執法",以罰款解決獎金、福利,亂開財源的混亂現象,嚴重影響了政府形象。(3)行政機關處罰管轄權不明確,出現多個機關爭奪一項處罰權,"互相打架"。如海關與公安、工商對走私的處罰、食品衛生與質量監督對食品的管理、藥品與工商對藥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對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經常發生的摩擦糾紛。據統計,目前已有16對機關在處罰管轄權方面出現爭執和矛盾。由于多機關處罰和重復處罰,給公民法人帶來不公正的處罰后果。(4)行政處罰缺乏嚴格的程序限制和證據規則,出現大量罰款不開收據、扣押財產不列清單、吊銷許可證不說明理由、處罰不告知訴權等隨意處罰現象,侵犯權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因此,制定行政處罰法對于限制監督行政權力,保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三)制定處罰法對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在事后監督行政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并沒有完全解決行政機關隨意設定處罰權、不公正行使處罰權的問題。實踐中迫切需要對處罰行為加以事前事中監督,避免違法處罰實施造成的損害。為此,制定一部處罰法,對行政機關享有什么處罰權、如何行使處罰權作出嚴格限制規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訴訟法實施,完善對行政行為的事先監督機制,也有利于維護和加強法制統一。
(四)制定處罰法對于轉變政府職能、糾正"為罰而罰"的傳統觀念,加快改革開放均有重要意義。
傳統上政府管理注重計劃與命令、強調制裁與禁止,助長了行政處罰中"為罰而罰"的不良觀念,忽視了說服與指導、服務與保障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這種傳統的管理經驗與觀念已經很難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管理模式。現代經濟要求政府多服務,少計劃,多指導,少命令,多監督,少制裁。為此,必須改變目前這種多機關職能交叉、爭搶處罰權,為了罰款而罰款,忽視指導與服務的現狀。而重新劃分處罰權,轉變單一處罰職能、增強服務與指導觀念必須通過統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認為,制定行政處罰法的條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處罰條款多出自各部門的法律法規,因而完全可以通過修改部門法的方式解決行政處罰種類不齊、力度不夠、程序不全、執行不力等問題,不必另起爐灶制定一部統一的行政處罰法。加之行政處罰中存在的一事再罰、多機關爭奪處罰權、罰款流向不明等問題并不是缺少一部處罰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協調、行政組織權限不明、財政體制局限性、執法人員素質低等多種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決這些問題,也不是制定一部處罰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們認為;這些同志的看法雖有一定道理,但過于消極悲觀了。因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羅萬象、醫治百病的靈丹妙藥,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棄它。行政處罰法至少可以從兩個方面解決現存的問題。一是通過規定
處罰設定權的歸屬來限制各級政府濫設處罰的權力,從而結束所有機關均可創設處罰的混亂現狀。二是通過規定處罰程序規則切實有效地保障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消除行政處罰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現象,同時也可以保證合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得以順利執行。
二、行政處罰立法中的幾個問題
(一)關于行政處罰的種類問題
行政機關普遍反映,現有處罰手段不夠,難以有效制裁違法相對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門僅憑罰款手段難以及時糾正建筑運輸單位的道路遺撒問題;漁政管理部門對外國船只進入我國漁域捕魚行為也往往束手無策;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車行為也缺乏有效處罰手段。為此,我們主張在處罰法中增加幾種新的處罰手段,同時對現有一些處罰手段加以修改和調整。例如,申誡類處罰應建立警告登記和累積轉罰制度,對多次受過申誡罰的違法人應轉換適用更重一類的處罰。規定申誡罰的必要公開制度,使之發揮有效的威懾力。財產罰應解決罰款幅度過大、隨意性強、流向不明的問題。建議將罰款的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開來,避免處罰者獲益不處罰者失職的現象。將沒收非法所得、扣押
、變賣、銷毀等措施納入處罰手段范圍。行為罰部分則需解決"責令賠償""責令履行某種義務"等決定的性質問題,特別要解決"責令性決定的"的執行問題。增加勞役罰內容,通過恢復原狀等勞役措施教育違法人。除此而外,應當明確行政機關適用人身罰具備的條件和范圍,規定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機關均不得適用人身罰手段。
至于如何在處罰法中規定處罰種類,我們認為應當采用歸類與列舉并用的方式。即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采用申誡罰、財產罰、行為罰、人身罰的同時,還應規定幾種主要處罰形式的適用方式,如警告登記累積制度,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制度、拘留處罰的傳喚、訊問、取證制等。
(二)行政處罰種類的設定問題
行政處罰事關重大,只有特定層級的國家機關才有權規定處罰種類。對哪些機關有權設定哪類處罰,理論和實踐界有較大爭議。一種意見認為,只有法律、法規有權規定處罰,人身罰只能由法律規定,其他任何機關及組織都無權規定并適用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目前我國立法現狀,取消規章的處罰設定權是不合適的,因為規章是多數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而且已經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處罰,因此,應當允許規章設定一些非人身罰。還有同志認為,既然法津賦予地方政府諸多的管理職責,并允許市、縣、鄉制定在本地區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那么就應當認可地方政府設定部分處罰的權力,體現"權責一致"原則。
我們認為,行政處罰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必須由特定的立法機關規定,這是保障人權,維護法制統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機關規定處罰必須有法律授權,而且授權的范圍和規定處罰的行政規范必須受一定的限制。從我國目前處罰設定狀況看,由最高行政機關國務院依據法律授權設定部分處罰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權方面設定處罰。其他行政規范可依授權規定一些實施細則和標準,而不能創設處罰權。
除對設定處罰的機關作一定限制,還應該對設定處罰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機關都不得通過非正式的規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術標準、規程設定行政處罰權。(三)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
關于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理論和實務界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行政管理權與處罰權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力,行使兩類權力的機關應當分離。至于分離到什么程序,有兩種方案,一是相對分離,在同一個機關內,行使管理權的機構與行使監督處罰權的機構分離開,使監督處罰機構專司處罰及執行,不進行一般管理活動。二是完全分離,行政管理機關與監督處罰機關完全分開。各機關原有的處罰權從管理部門分離出來,組成若干相對獨立的綜合監督處罰機構。如目前地方從城建、交通、衛生、公安、稅務、工商部門分離出來的綜合執法隊、市容監察組織等就屬這一類。
另一種意見認為,管理權和處罰權是不可分離的兩項權力,處罰權是行政管理權的一部分。例如,許可證管理中,吊銷許可證是處罰的一種形式,但是,很難將吊銷權從許可證管理權中分離出來。
解決好管理權與處罰權的關系,有利于減少行政處罰管轄沖突,也可以保證一事不再罰原則的貫徹實施。例如,由多機構組成的統一市容管理組織負責維護市容的各項工作,不僅減少多機并爭奪管轄權的現象,而且能夠避免就某一違法行為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
(四)法規競合與一事不再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規范的,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罰,這是一個法規競合行為。例如,某人用毒藥制成的誘耳在漁塘捕魚的行為,可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漁業法、環境保護法等多個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權交叉重疊、法規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各個行政機關依據各自的法律對某一行為分別作多次處罰,顯然有失公允。對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即對某一違法事件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的處罰。但對"一事"的理解不盡相同。較窄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規范為"一事",較寬的理解是一個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為,每一事都可以進行不同層次的多次劃分,而且處罰機關也不止一個,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難以成立。
我們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防止行政機關專橫武斷的重要原則,應當在行政處罰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圍如何界定,必須考慮目前處罰機關職權交叉重疊的現狀。為避免行政執法機關失職不處罰或越權濫處罰,應當將"一事"界定于"一個行為違反一個法律"的范圍之內。例如,某司機出車時被交通警察以尾燈不
亮為由處罰一次,在他駕車回單位期間,交通部門不得以同樣理由再次處罰該司機。
那么如何解決因一個行為受多次處罰的問題,目前有兩個方案:一是參照刑法中法規競合理論采用"重罰吸收輕罰"方式處理,即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由其中量罰最重的機關處罰。但這種方式
存在一個問題,即會出現各機關爭奪或推脫處罰權、互不通氣現象。第二個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執法機關,改變傳統上"一個機關執行一部法律"的習慣,將擁有相同或類似職權的行政機關合并,由綜
合性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罰吸收輕罰"的選擇性處罰。我們認為這種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處罰權的委托問題
行政處罰權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財產權,應由法律規定的有權行政機關行使。但是,由于個別部門執法任務重、條件跟不上,遂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給下級機關和所屬機構同級其他機關,非行政機關、個人去行使。隨著委托處罰權現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價、城建、計劃生育、公安等部門執法中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一,誰有權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機關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將自己的處罰權委托出去。委托機關必須是依法享有處罰權的機關。本身沒有處罰權或其處罰權來自其他機關委托的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機關委托的鄉(鎮)政府不得再將其處罰權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須符合什么條件?委托必須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同時也必須符合其他定法條件。第三,委托應履行哪些手續?有些行政機關向個人組織委托處罰權時不辦理任何手續,致使委托隨意性增加,委托后責任不明確。為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委托處罰權的必經程序,如簽定委托書、劃分雙方責任,約定委托權限、范圍及期限。第四,委托處罰的責任歸屬如何?目前委托處罰的責任并不明確,具體做法也不一樣。例如委托權限內的處罰行為由誰負責?委托權限以外責任由誰承擔?有同志認為,無論處罰是否超出委托權限,都應由委托機關負責。第五,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是否無須委托行使行政機關的權力?有同志認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擔負大量行政職責,相當于一級行政機關,但又沒有明確的執法主體地位,引訟被告資格的混亂。為此,應當明確其獨立執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續。
(六)行政處罰程序問題
行政處罰程序不完備是比較嚴重的一個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處罰程序種類不全、沒有關于溯及力和時效的統一規定、證據規則不明確、缺乏有效的執行措施和執行保障、協助執行不力等。
1.程序種類不齊全。行政處罰是針對不同程序、情節、條件的違法行為實施的制裁,可以分為幾種類型:普通處罰程序,即通過正常程序實施的處罰,原則上應履行通知、訊問、聽證、制作處罰裁決等程序;特別處罰程序,對緊急情況下或是非清楚的現場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如強行制止、糾正、現場處罰等。特別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續,如通知、聽證等,但有的事后應補正。
2.時效規定少。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必須有時間限制,即超過追究時效,不應再施處罰。治安處罰條例規定為6個月,是否該時效規定也適于其他種類的處罰?我們認為立法原則上可規定為6個月,其他法律法規另規定的除外。
3.處罰適用規范的溯及力不明確。行政機關適用的法律、法規前后規定不一致的,處罰應本著"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法律實施以前的違法行為,不適用新法律處罰。對過去開始,持續到新法律實施后的違法行為,應適用較輕的法律予以處罰。
4.證據規則不明確。行政處罰往往涉及轉瞬即逝的違法行為,難以收集到明白無誤、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加上行政證據涉及專業技術問題,行政機關根據現有條件,也無法象刑事偵查一樣,收集到準確完整的證據。為此,應當確立
幾項特殊的行政證據規則。如處罰只需主要證據確鑿、對于某些現場處罰,如交通警察對違反交通規則的處罰、市容部門對無照經營者的小額處罰和糾正行為,訴訟中處罰機關不負舉證責任,只有在受罰人證明執法人員與其有私怨惡意的情況下,執法機關才舉證。現場筆錄在受罰人不簽字的情況下,只需兩個以上執法人員簽字或證人簽字就有效。證人不作證或作偽證應當負法律責任。
自由裁量權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有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這些自由裁量權是從法學意義上說的,而不是從政治學意義上說的。它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客觀存在的,由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
根據現行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將自由裁量權歸納為以下幾種:
1、在行政處罰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時,可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自由選擇。它包括在同一處罰種類幅度的自由選擇和不同處罰種類的自由選擇。例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第規定了違反本條規定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說,既可以在拘留、罰款、警告這三種處罰中選擇一種,也可以就拘留或罰款選擇天數或數額。
2、選擇行為方式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在選擇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權力,它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例如,《海關法》第21條第3款規定:“前兩款所列貨物不宜長期保存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處理。”也就是說,海關在處理方式上(如變價、冰凍等),有選擇的余地,“可以”的語義包涵了允許海關作為或不作為。
3、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限的自由裁量權:有相當數量的行政法律、法規均未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限,這說明行政機關在何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上有自由選擇的余地。
4、對事實性質認定的自由裁量權:即行政機關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或者被管理事項的性質的認定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在漁港內的航道、港池、錨地和停泊區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可給予警告式或罰款。這里的生產活動對海上交通安全是否“有礙”,缺乏客觀衡量標準,行政機關對“有礙”性質的認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5、對情節輕重認定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不少都有“情節較輕的”、“情節較重的”“情節嚴重的”這樣語義模糊的詞,又沒有規定認定情節輕重的法定條件,這樣行政機關對情節輕重的認定就有自由裁量權。
6、決定是否執行的自由裁量權:即對具體執行力的行政決定,法律、法規大都規定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執行。例如,《行政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機關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確行自由量權表現形式
從以上的分類可以自看出,行政機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是很廣泛的,幾乎滲透到行政執法的全過程。但是,所謂“自由”是相對的,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國十六世紀某大法官所說:“自由裁量權意味著,根據合理和公正的原則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意見做某事……,根據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據個人好惡做某事,自由裁量權不應是專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權力,而應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規的權力。”(注1)自由裁量權“是一種明辯真與假、對與錯的藝術和判斷力,……而不以他們的個人意愿和私人感情為轉移。”(注2)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表現形式主要有:
1、。它是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最典型表現,其導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是一種目的違法,其特點是: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它主要表現為行政執法人員假公濟私、公報私仇、,以實現種種不廉潔的動機。人民法院對的審查有兩方面:首先是確定所適用的法律、法規的目的(包括被適用文條的目的);其次是確實具體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將二者相對照,以便確定是否。由于是一種目的違法、人民法院在確定法律目的和具體行政行為目的方面,難度較大,特別是對行使職權的目的難以取證。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從行政執法的全過程、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情節、因素和行政執法的社會效果等方面來推定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否違法,對此要充分尊重合議庭審判人員一致作出的認定意見。
2、行政處罰顯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規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其立法的一條重要原則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則。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過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合理和公正,即注入了國家意志的、成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就是違背了國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這實質上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又一表現形式。人民法院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依據公正原則予以變更。
3、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因而何時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便可以自由裁量。行政管理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效率原則,如果違反這一原則,或者出于某種不廉潔動機,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也是不正確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權,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決行政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三、關于衡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
現在普遍存在這樣一種觀點: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不產生是否違法的問題,只有是否適當的問題。這實質上是關系到衡量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問題。
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權是法律、法規授予行政機關的一種權力,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必定是行政執法行為。我國法律體系是以成文法為本位,《憲法》第5條規定了法治原則,即強調依法辦事。
因此,衡量某項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違法,這是符合邏輯學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評價某項行政執法行為拋開是否合法不談,只講是否適當,必然增加了執法活動的主觀隨意性、獨斷專橫,甚至導致以適當為由堂而皇之地為目的違法而辯護,從而喪失執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規的權威性受到動搖,更重要的是人民群眾對依法行政喪失信心。可見,這種衡量標準的多元化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政行為(非行政執法行為,與自由裁量權無關),才有是否適當的問題。
筆者認為,合法的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2)符合立法本意。那種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就是“合法”的觀點。是對“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規授予這種權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規范圍內,也是不合法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應當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將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都視為違法行為,正說明了這一點。但是,將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實質上是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又視為合法性的一種例外情況予以規定,又反映了立法時的矛盾。筆者對此問題的論述,意在對自由裁量權應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認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價值。
四、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利弊
無論在任何一個國家,行政執法的自由裁量權都是存在的,區別在范圍不同和監督方式不同而已。從我國的國情出發,考察行政執法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觀依據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這對完善行政執法,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有著重要意義。
1、保證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決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的范圍非常廣泛,這就要求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行政權必須適應紛繁復雜,發展變化的各種具體情況。為了使行政機關能夠審時度勢、權衡輕重,不至于在復雜多變的問題面前束手無策,錯過時機,法律、法規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在規定的原則和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靈活果斷地解決問題,提高行政效率。在現代社會中,必然要加強行政管理,講效率,因而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也會越來越大,這對行政機關積極主動地開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產生弊端──。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假公濟私、武斷專橫,導致“人治”,就必須對自由裁量權予以一定的限制。
2、立法的普遍性與事件的個別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又一決定因素。由于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大國,各地區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很不平衡,社會習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別,法律、法規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在不同地區也有不同程度的區別,對各種情況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羅列窮盡。因此,從立法技術來看,立法機關無法作出細致的規定,往往只能規定一些原則,規定一些有彈性的條文,可供選擇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動的幅度,使得行政機關有靈活機動的余地,從而有利于行政機關因時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進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條文的“彈性”與執法的“可操作性”卻容易產生矛盾。如果“彈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實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注3)這也是有些行政執法人員鉆法律的空子的重要根源。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資產階級國家的行政法學者認為,昔日消極的“依法行政”,在今天應有新的解釋,即所謂“依法行政”并不是指行政機關的任何活動都需要有法律的規定,而是指在不違反法律的范圍內,允許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權,即具有因時因事因地制宜的權力。也就是說,行政機關的活動并不限于現有法律明定范圍,只要不違反法律仍被視為符合法治,這不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對它的發展和補充。因為,原來講法治,主要從消極方面考慮問題,即主要是防患行政機關。其實,法治也有積極的方面,即保障行政機關有效地行使職權,以維護法律和秩序。這種理論在資產階級法學界正日益得勢。(注4)
五、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
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說:“權力有腐敗的趨勢,絕對的權力絕對地腐敗,”(注5)自由裁量權亦復如是。自由裁量權的授予,絕不是允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它作為獨斷專橫的庇護傘,相反應當實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爾在《政府論文集》中所說的:
“凡主張授予政權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張設立保障以防止濫用政權的理由。”(注6)法律、法規賦予人民法院對一部分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正是基于這樣的考慮。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王漢斌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至于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原則上應由行政復議處理,”也就是說,人民法院通過行政訴訟依法對被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司法審查權,審查的主要內容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適當性。
但是,這并不是說人民法院對自由裁量權就無法進行司法監督了。
如前所述,行政機關所擁有的自由裁量權滲透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各個階段,由于不正確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其表現形式主要有、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撤銷,限制履行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然而,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原則,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司法審查權。當前,我國正在大力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強調為政清廉,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這方面要有所作為。一方面要嚴格依法辦案,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克服畏難思想和無原則的遷就行政機關。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對那些確實者,或者其他違法違紀者,人民法院無法通過行政訴訟予以糾正的,應當以司法建議的形式向有關部門提出,以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控制自由裁量權的對策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把自由裁量權變成一種專斷的權力,筆者認為應當采取如下對策:
1、健全行政執法監督體系。監督主體不僅有黨、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還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群眾組織和公民。對已有的法定監督方式還應當根據形勢的需要,繼續補充、完善;對沒有法定監督方式的,要通過立法或制定規章,以保證卓有成效的監督。同時,要有對的人采取嚴厲的懲罰措施,還要有對監督有功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2、在立法方面,要處理好法律條文的“彈性”和執法的“可操作性”的關系,盡量做到明確、具體,減少“彈性”,尤其是對涉及到公民合法權益的條款,更應如此。同時,要切實貫徹執行國務院1987年4月21日批準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暫行條例》第17條的規定:
“行政法規規定由主管部門制定實施細則的,實施細則應當在行政法規的同時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應當與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相同。”以保證行政法律、法規實施的效益。要抓緊制定與《行政訴訟法》相配套的有關法律、法規,如行政機關組織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復議法等等。
據省交通廳的領導介紹,全省公路交通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公路養路費等資本金的保障。“十一五”期間,全省將繼續加大公路建設投入,僅高速公路就將新增1500多公里,力爭達到2000公里,公路建設資金缺口很大。公路養路費作為我省公路建設資本金和養路經費的重要來源,依法加強其征收管理,對于彌補全省公路建設資金缺口,確保實現公路發展的目標具有十分重要意義。但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管理面臨著許多新的問題:一是公路養路費的征收主體和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不統一,給管理機關執法和當事人接受管理、維護權利都造成了不便;二是對車輛停繳養路費的規定不符合現行法律;三是偷逃養路費的形式不斷增多,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約手段。為此,“我省急需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對公路養路費征收和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進行調整和規范,理順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管理體制,為公路養路費的征收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省交通廳廳長張勇在2007年7月23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上如此說道。
可以說,省人大常委會對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一直非常重視。早在2006年11月,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廳共同組成考察組,赴廣西、海南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開始了《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若干規定(草案)》的起草工作。2007年初,省人大常委會把《規定(草案)》列入今年立法計劃。2007年7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后,經主任會議同意,將條例草案登報廣泛征求意見,收到信函及來訪246件次、意見建議298條。8月下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交通廳、省交通規費征收管理局到通化市和集安縣進行了調研。9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和財經委的審議意見,結合社會各界意見和調研情況,對草案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2007年9月2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進行了認真的審議。
2007年9月28日下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了《吉林省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若干規定》。《規定》共三十三條,分別就養路費的主管部門、征收的范圍、停繳養路費的辦理以及拖欠偷逃養路費的法律責任等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明確了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的執法主體。多年來,公路養路費的征收主體和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一直不統一。各級交通規費征收管理機構是經編委批準依法成立、由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承擔著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職責,但卻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過程中出現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只能按照省政府規章的規定,受交通部門委托對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這給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造成了極大的不便,也給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和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渠道維護合法權益造成了不便。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需要授予征管機構行政處罰權。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授權實施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來規定,因此,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交通規費征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征管機構)具體負責養路費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以利于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加強了對停繳養路費車輛的管理。根據現有規章規定,車輛停繳養路費應將牌照交存于征管部門。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禁止公安部門以外的任何機關扣留牌照,現有規章規定的管理措施已經無法繼續執行,造成假借停駛偷逃養路費的現象越來越嚴重。針對這個問題,第十一條和第十五條規定了停繳養路費車輛停放地點和移動備案制度,這樣規定既方便車主,也堵塞了管理漏洞,有利于促進養路費征管工作的規范化。
加大了對拖欠偷逃養路費車輛的管理力度。目前全省養路費征收涉及近71萬輛機動車,由于車輛的流動性特點,對于查到的欠費金額較大、又不能當場補費的車輛,如果不補費就放行,再次查到該車輛的難度和成本很大。因此,借鑒全國大部分省份的地方立法,第十九條規定“對偷逃養路費、拖欠養路費三個月以上或者拒不繳納養路費的,征管機構可以依法暫扣其車輛。”同時,為了體現對該行政強制措施的慎用,避免給車主帶來不必要的麻煩,第二十一條規定,“違法情節輕微的”、“運輸鮮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其他不宜暫扣車輛的情形”,征管機構可以不扣留車輛。此外,第二十條還規定了征管機構對暫扣車輛的保管及造成損失依法賠償,以體現行政機關權責對應,這樣規定既能促進征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又可以有效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明確了車輛買賣雙方的繳費義務。關于轉籍前欠繳的養路費由現車主代行繳納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受讓方可能不知道所購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由受讓方代行繳納欠費不公平。根據這個意見,第七條第一款在作出“車輛轉讓后,轉籍前欠繳的養路費,由現車主代行繳費”的規定時,還增加了“車輛轉讓時,轉讓雙方應當核對養路費繳納情況”的規定。
適當延長或者允許車主根據需要確定車輛停繳時間。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限定車輛停繳時間年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的規定不合理,應適當延長或者允許車主根據需要確定。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務院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明確了養路費的征收對象是所有已領牌證的車輛。對已領取牌照又不上路的,經國務院同意,交通部等四部委《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可以報停,一般不得超過半年,原省政府規章也對此有規定。因此第十二條規定,在仍保留停繳六個月原則規定的同時,增加停繳“確需超過六個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增加了治理外掛車輛的內容。省人大財經委提出,外掛牌照車輛繳費低,與本省車繳費不平等,同時還造成養路費外流,要求增加治理外掛車的內容,建議參照交通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交通部等六部委局關于治理車輛外掛工作的規定增加相關規范。根據這個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在本省境內行駛,違反國家有關養路費優惠規定或者核定征收噸位的規定少繳養路費的車輛,由本省征管機構按照本省征收標準補征養路費”。這樣規定,既與國家規定保持了一致,又可以基本概括外掛車輛逃費的典型形式,更加全面、準確。
由人民法院拍賣車主不接受處理的暫扣車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由征管機構拍賣暫扣車輛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但國家立法直接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情況很少,目前只有稅收征管、海關等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對扣押物品直接拍賣。因此,根據我省實際和常委會審議意見,第二十九條規定:“車輛被暫扣滿三個月,車主仍不接受處理的,由征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拍賣。”這樣拍賣所得就可以用來抵沖應繳費款、滯納金、罰款、車輛保管費和其他合法費用等。
本文是在充分肯定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促進依法治稅、規范征納雙方行為方面的積極作用及重要意義的基礎上,結合作者從事基層稅收工作多年的實踐經驗,就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以及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論述。文章共分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從分析法律條文入手,對稅務管理、稅務檢查、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存在的不足進行了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提出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在實際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重點談到了稅收行政執法權的問題;第三部分對《實施細則》中關于對稅務人的處罰規定,進行了單獨探討,對稅務機關處罰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是否妥當提出了質疑;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針對這些不足和問題,就如何完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妥善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提出了幾點個人見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開始實施,到現在已經三年了。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是稅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它的頒布為稅務機關堅持“依法治稅”、“從嚴治隊”、“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針提供了制度、機制和手段的保證。也為深化稅收征管改革、全面做好稅收工作創造了廣闊的空間。
總體上看,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順利貫徹實施,基本上體現了“加強征管、堵塞漏洞、懲治腐敗、清繳欠稅”的治稅思想要求,對稅收征收管理活動的全過程進行了具體規范,確保了稅收征管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前瞻性,對進一步推進我國稅收工作法制化、現代化的進程,加快構建稅收征管新格局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我國納稅對象的多樣性、經濟事務的復雜性、新生事物的發展性、國際環境的開放性以及其他歷史的和現實的原因,不可避免地給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施行帶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試圖就這些問題加以分析并提出對策,供大家參考和商榷。
一、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存在的不足
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立足我國的實際,借鑒、參照國外成功的做法和國際慣例,適應了不斷發展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無論從總體結構、具體內容、邏輯關系等多方面來看,不僅確保了稅法的權威性、嚴肅性、統一性和完整性,而且具有結構清楚、語言簡潔、操作便利、責任明確的特色。但筆者作為一名長期從事稅收征管工作的基層稅務人員,在結合工作實際、認真學習、仔細推敲整篇法律的過程中,仍發現了一些有待進一步完善的問題。
(一)稅務登記方面。
1、關于注銷稅務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辦理稅務登記證的范圍、時間,第六十條規定了違反稅務登記法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卻沒有將稅務登記的申辦、變更、注銷各環節在整體上形成一個封閉的鏈條,仍給偷逃稅者留下了可乘之機。通觀征管法及其細則,對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重視不夠,雖說法條中也對不按規定要求注銷稅務登記做出了進行罰款的規定,但可操作性不強,形同虛設。從各地征管實踐看,由于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沒有把依法辦理注銷登記作為以后重新進行稅務登記的必備條件,所以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尤其是經營規模較小的)一旦經營業績不佳或發生解散、破產、撤消等情況,往往不依法辦理注銷稅務登記,而是關門大吉,逃之夭夭。連結清應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和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都無從談起,遑論罰款?現在各級稅務機關存在的大量非正常戶和欠稅就充分說明了問題的嚴重性。
2、關于工商登記與稅務登記銜接問題。新《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但這些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很難辦到。例如,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與稅務機關在管理范圍的劃分方面存在著標準不一致的問題。《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應向生產經營地或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實際上納稅人雖然大多數是在其所在的縣(市)、區工商局領取營業執照,但仍有相當一部分納稅人是在市工商局及其所屬的特業分局、直屬分局、鐵路分局,甚至是省工商局和國家工商總局辦理的工商登記。這就給雙方之間的信息溝通、情況通報帶來了諸多不便,也給稅務機關通過工商登記監控稅源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3、關于稅務登記與銀行帳戶登記問題。新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實際工作中,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是否將全部帳號進行報告缺乏有效監控手段,加之目前金融機構眾多,對個別未按規定執行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查找十分困難,不利于控管。
(二)帳薄、憑證管理方面。
1、關于建帳標準問題。可能由于全國經濟發展不平衡,征管法沒有對建帳標準作出具體界定,只是籠統地規定“規模小”、“確無建帳能力”可以不建帳,這種模糊的概念給稅務人員實際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或許有人會認為,模糊規定給了稅務機關實際操作中更大的靈活性,殊不知,這恰恰給了別有用心的納稅人以可乘之機。因為,按照國際慣例,法律只是規定“不準干什么”,法律只要沒有明確規定不準干的事,大家都可以做,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由此可以推知,你既然沒有明確規定不建帳的標準,我不建帳亦不為過。
2、關于發票保證金問題。原征管法實施細則規定,外來臨時經營建筑安裝的企業,如果需要在施工地購買發票,施工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但在新法及細則中對此卻只字未提,造成了“收取發票保證金”這一最有效的發票管理手段處于一種十分尷尬的境地。再者,部分經營規模小的納稅人,生產經營很不穩定,變動頻繁。不收取一定數量的發票保證金,稅務機關很難對其發票領、用、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如果不批準其發票領購申請,稅務機關又要面臨“行政不作為”的指控。
(三)納稅申報方面。
1、納稅申報是界定納稅人法律責任的重要依據,但在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納稅申報章節仍然未對“最后申報”、“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規定,形成與國際慣例的脫節。按照國際慣例:凡未實行查帳征收的納稅人均應在一個公歷年度結束后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最后納稅申報;所有納稅人在接到稅務稽查通知書后應立即進行稽查前申報。這種規定對稅收法律責任的界定無疑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稅務稽查部門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事情,個別納稅人在稅務稽查即將結案時,突然要求補繳所欠稅款,以逃避罰款的法律責任。由于《稅收征管法》未對“稽查前申報”做出明確明確,導致了界定稅收法律責任的界限模糊。
2、新《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納稅申報方式包括: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以及其他申報方式。《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也對郵寄申報方式的實際申報日期的確定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未對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確。稅務機關對采取數據電文申報方式的納稅人,如何確定實際申報日期、界定法律責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
(四)稅款征收方面。
關于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的適用范圍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條規定,只能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取得應稅收入但未按規定繳納的稅款,如何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卻沒有做出任何規定。隨著知識經濟、信息經濟的迅猛發展,憑借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獲得高收入以及高薪、食利階層的人會越來越多,對這類納稅人的收入如果不能采取有效的強制措施,稅收收入大量流失的局面不可避免,稅收執法的剛性被弱化,公平性也無從體現。
(五)稅務檢查方面。
1、在目前國、地稅機構分設情況下,兩家稅務機關對同一納稅人檢查時各自為政,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相互通報,由于新《稅收征管法》沒有對此進行規范,造成各查各自所管稅收,對不屬于自己所管轄范圍的稅收違法行為不管不問、聽之任之,稽查效率低的問題在所難免。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也是稅務稽查資源的浪費。
2、《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但卻沒有明確違反這一規定的處罰措施,造成此條規定形同虛設。這也是有關單位特別是一些行政主管單位不配合稅務機關進行檢查現象普遍存在的根本原因。試想,同是行政機關,又沒有法律責任的約束,這些行政機關為什么要服從稅務機關的要求?
(六)法律責任方面。
1、《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偷稅(包括扣繳義務人不繳或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處理。我們通過分析刑法,不難發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在規定對偷稅如何處理上存在著瑕疵:它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以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如何處罰做出了明確規定。但對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偷稅行為以及偷稅額占應納稅額30%以上但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偷稅行為沒有規定如何處罰。這實際上也是征管法存在的一個大漏洞。同時,《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偷稅概念僅僅列舉了四種情形,在目前經濟形式多樣化的情況下,不足以囊括不法之徒已經采取或準備采用的各種偷稅手段,形成了法律上的空白,不利于有效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另外在涉稅違法案件的移送環節的時間要求上《稅收征管法》也沒有統一規定,不利于及時有效地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
2、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對銀行或金融機構不配合稅務機關造成稅款流失的行為處罰偏輕。對于我們現在這樣一個大流通的社會,對銀行或金融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特別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僅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顯然是不足以對其構成威懾的。
二、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中遇到的難題
如果說新征管法在立法上存在一些問題的話,那么各級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在執行征管法中遇到和存在的問題就更是五花八門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各級政府的干預。《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但事實上是,稅務機關在執法中遇到的最大的阻力就是來自各級政府對稅務機關的行政干預。首先,有些政府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根據“需要”確定稅收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加解釋,就以“要講政治、要服從大局”為由,“說服”稅務機關接受不切實際的收入目標。稅務機關稍有怠慢,政府要求換人的“意見”便提到了上級稅務機關。如此年復一年,稅收任務不斷加碼的現象屢見不鮮。其次,有些政府插手具體征管事務,干預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如某縣稅務機關對一個企業進行正常的稅務稽查,當地政府便以扶持經濟發展的名義責令稅務機關停止檢查,稅務機關如拒不執行或稍有遲疑,在行風評議中就將面臨尷尬的境地。第三,政府以消極的態度對待支持稅務機關工作,表面上給于承諾,實際上卻是無所作為。
(二)有關部門的掣肘。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實際工作中,有個別單位從自己的團體利益出發,不但不支持稅務工作,反而給稅務工作制造麻煩。一是某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拒不配合稅務機關調查納稅人存款帳戶或拒不執行稅務機關凍結納稅人帳戶和扣繳稅款的決定,甚至通風報信,幫助納稅人轉移存款,導致稅款流失。二是某些行業主管部門,更是以企業的保護者的面孔出面,直接干預稅收工作。如某煤炭局,以其下屬某煤礦生產經營困難為名阻止企業繳稅。更為惡劣的是,在得知稅務機關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扣繳該煤礦的稅款后,竟然組織工人到市政府鬧事,在當地造成了極壞的影響。三是某些部門利用稅收政策賦予的權力,不是積極配合稅務部門的征收管理工作,而是把一些明顯不符合政策的納稅人認定為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給稅務機關正確執行稅收優惠政策帶來諸多不便。
(三)稅務部門的過失。應該承認,絕大多數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是能夠做到依法辦事的,但也有個別稅務人員由于種種原因,不能認真執行征管法。一是責任心不強。如征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延期繳納稅款審批權在省一級稅務機關。但有些基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怕麻煩、圖省事,干脆讓企業以欠稅的名義不交稅款。二是好心做錯事。征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不得提前征收、延緩征收稅款”。而在現實中,有些稅務部門為了做到稅收收入均衡入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有意保留稅源的情況。這種做法雖然在稅務系統內部不是秘密,而且在控制稅收收入進度方面很有成效,但畢竟是有悖于征管法規的。三是部分稅務人員業務素質低。新征管法實施以來,各級稅收機關都下大功夫進行了宣傳、培訓工作。但至今仍有一部分稅務人員沒有掌握本崗位應知的業務內容和應會的專業技能,從而造成實際工作中執法的偏差。
(四)納稅人的阻力。從某種意義上講,偷、逃、抗、騙稅者對付稅務機關打的是一場“群眾戰爭”。全國稅務系統充其量有二百萬稅務人員,他們面對著數以億計的納稅人,已是眾寡懸殊。何況納稅人中不熟悉稅收法律、法規者居多,這已經給稅收征管工作帶來了相當的難度。更何況少數不法之徒創造了多不勝數的對付稅務機關的邪門歪道。他們利用征管法中的一些條款,采用拖、賴、吵、誣、跑甚至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阻撓《稅收征管法》的貫徹實施。通常情況下,這些納稅人采取生產經營不辦證、財務收支不建帳(或是建假帳、建兩套帳,隱匿真帳、顯示假帳)、取得收入不申報等方法以達到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而且手段狡猾、行為詭譎,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稅務機關正確執行征管法造成了諸多困難。
(五)執法范圍不明確,稅務處罰執行難。《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三條、《實施細則》第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八條規定了稅務機關可以對下列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行政處罰:
1、拒不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帳戶、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扣繳稅款決定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責任人員,以及未依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在納稅人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納稅人的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其帳戶帳號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拒絕配合稅務機關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的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3、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稅務,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中介機構。
但在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著稅務機關實施檢查的納稅人與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托運或郵寄貨物的車站等企業以及其委托的中介機構并不屬于同一個主管稅務機關,有些甚至不在同一個省、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基層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行政執法權的適用范圍并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按照目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稅務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該證件標明的執法范圍都是以其所在的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為準的。而基層稅務機關的征管范圍又有明確的劃分,通常采用屬地原則,其征管范圍不超出所在的縣(市)、區地界。因此,基層稅務機關不具備對其征管范圍以外的納稅人或其他相對人的行政執法權,不能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對這些單位和人員進行稅務處罰。
三、對《實施細則》的一點質疑
《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罰款。”這條規定是否恰當,筆者認為有商榷之必要。
(一)稅務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稅務人從事稅務取得的中介服務收入應照章納稅,其作為納稅人是稅務機關的行政相對人,與稅務機關之間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沒有把稅務人的稅務行為列入稅務管理的范圍。所以筆者認為,稅務人的稅務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調整范疇。稅務人與委托人(即納稅人、被人,下同)之間無疑是民事法律關系。
(二)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的責任追究。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是一個涉及《稅收征管法》的問題。首先,稅務機關應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對納稅人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進行處罰(而不論其是否委托人進行稅務)。其次,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稅務機關也應依法對納稅人給予處罰。而委托人(納稅人)在受到處罰后,應按照《民法通則》的以下幾點規定與稅務人劃分過錯責任:
1、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的行為,未經被人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的行為如果屬于這種情況,即為越權,承擔民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
2、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進行,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給委托人造成了損害,是嚴重的失職行為,按本條規定也應承擔民事責任;
3、按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活動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人和人負連帶責任。稅務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行為屬于違法,如果由此致使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而受到處罰,由稅務人與委托人負連帶責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三)幾點疑問
1、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委托人未繳、少繳稅款是否應由稅務機關對委托人依《征管法》規定進行處罰?
2、委托人受到稅務行政處罰后,是否應按《民法通則》與其稅務人劃分責任以明確罰款的最終承擔人?
3、稅務如按《實施細則》第九十八條受到處罰后,是否對其委托人免于處罰?(從征管法及其細則看無此規定)
4、如果委托人不能免于處罰,其必然依《民法通則》對其稅務人追究責任,稅務人將面臨雙重處罰,這樣是否合理?
四、解決問題的對策
面對我們所處的環境,針對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今后如何完善稅收法律制度,促進依法治稅,筆者結合多年的基層稅務工作經驗,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確立正確的立法指導思想。稅收征管法解決的是稅收征管問題,其指導思想應該是如何保證稅收征管行為的順利實施。至于如何保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如何規范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的行為,應通過制定相應的“納稅人權利保護法”、“稅務人員行為規范”來加以調整。
(二)適當擴大基層稅務機關的行政執法權限,建立健全完善的稅務行政執法體系。應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實施稅務檢查或采取強制措施時,對與該納稅人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的,或者采取違法手段阻撓稅務機關執法的單位和人員,無論其主管稅務機關是哪個,實施檢查的基層稅務機關都具有對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權限。同時在全國稅務系統內部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情報交換制度,明確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在收到其他稅務機關已查實的本轄區內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證據后,可以直接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不必在調查取證,并將結果及時反饋有關的稅務機關。另外,為了加大打擊涉稅犯罪的力度,增強稅收執法剛性,應參照海關與公安聯合成立機構打擊走私犯罪的模式,成立相應的稅務警察機構。
(三)建立呈鏈條狀的稅收征管體制。首先是稅收政策的完善,逐步確立以個人所得稅為主體稅種的稅收收入體系。明確個人所得稅對所有人的所有收入進行征稅,同時鼓勵個人消費時向經營者索取發票,并允許其將所有的合法支出進行扣除。這樣,下線消費者就對上線經營者構成了一個完整的監督體系,經營者的收入將一目了然,無法隱匿。其次是改進征管制度的,提高征管工作科技含量,加強稅務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其他部門的信息共享制度。將納稅人的身份證號作為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的必要條件,無論納稅人到哪里經營,只要有欠稅或因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被稅務機關處罰而拒不接受的記錄,在其重新經營辦理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時,將受到嚴格限制。
(四)改進稅務部門的收入指令制。要逐步取消某些不切實際的數字目標,把對稅收收入的考核改為按GDP增長幅度考核。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依法征稅,應收盡收,不收過頭稅”。
(五)明確稅務人員的責任。要制定一系列的責任追究制,明確提出辭退稅務部門失職人員的標準,建立一套可行的稅務人員定期輪訓制度。以督促、幫助稅務人員加強學習、更新知識、樹立新理念、提高素質、增強責任心。
(六)建立一套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制度,提高納稅人依法納稅意識,鼓勵其誠信納稅。由國、地稅機關聯合對納稅人遵守和履行稅收法律、法規以及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并充分參考工商、銀行、技術監督、司法、海關等部門對納稅人其他社會信譽的綜合評價,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劃分為若干個不同的等級,根據等級的不同,對納稅人實行分類管理。對納稅信譽高的納稅人,可以在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給予適當的優惠。例如: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內容未發生變化的,稅務登記免予年檢;無被舉報以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查的,可以連續兩年(或更長時間)內免予稅務稽查。對納稅信譽低的納稅人則要列入重點監控、重點檢查的范圍,并取消其參加納稅先進單位或個人評比的資格。另外,稅務機關應將納稅人的納稅信譽等級向社會公告。
(七)制定配套措施,完善稅收法律體系。針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存在的不足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當前稅收征管的薄弱環節,應及時對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修訂完善,并加強與其他部門的協作,有針對性的制定相關的配套措施。例如:阻止欠稅納稅人出境制度、稅務登記管理制度、扣繳義務人登記制度等等。只有這樣,才能使新《稅收征管法》對規范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參考文獻:
1、國家稅務總局征收管理司,《新稅收征管法極其實施細則釋義》,中國稅務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2、王杰,《稅法新論》,工商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版;
第二條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是指:經營企業因故不能按規定加工復出口,而需將保稅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國內銷售,或轉發用于生產內銷產品。
第三條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應全部加工復出口,如確有特殊原因需內銷,須報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屬于一般貿易實行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商品除外)。
第四條經營企業申請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外商因故與經營單位協商,要求中止執行原已簽訂的出口合同,經營企業能夠提供有關證明,并且,從價格等方面考慮,很難再簽訂新的出口合同。
(二)因國際市場價格下跌,經營企業繼續執行原已簽訂的開價出口合同,將遭受嚴重的經濟損失,并且,能夠提供已與外商達成的中止執行合同的協議。
(三)進口料件已投入加工使用,但加工的制成品質量不符合已簽訂的出口合同規定的標準,并且,經營企業能夠提供出口商品質量檢驗部門或國內質量監督部門出具的相應證明。
(四)因改進加工工藝、降低單耗而產生一部分余料,或由于加工工藝的技術要求,而不可避免地產生了數量合理的邊角料,并且,經營企業未能夠提供生產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已簽訂的出口合同無法繼續執行。
(六)具備其它要求內銷的下當理由。
第五條經營企業申請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必須在規定的制成品返銷截止日期以前向規定的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詳細陳述已核銷情況和轉內銷原因的內銷申請報告(原件)
(二)《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正本)
(三)加工貿易進出口合同(復印件)
(四)《海關加工貿易登記手冊》(正本)
(五)《進口料件申請備案清單》和《出口制成品及對應進口料件消耗備案清單》(正本)
(六)申請內銷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清單(需注明商品名稱、商品代碼、規格、數量、金額)
第六條對提交的材料齊全并且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經營單位,由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準證》(格式見附件)并在批準證上注明批準內銷的進口料件的商品名稱、商品代碼、規格、數量和金額,同時加蓋“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專用章”
第七條對不屬于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海關根據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的《加工貿易保稅進口料件內銷批準證》,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口料件補征稅款擴稅款利息后,辦理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的核銷手續。
第八條對屬于進口配額許可證或登記管理的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按下列規定辦理加工貿易登記手冊核銷手續。
(一)如經營業員企業能夠在規定的核銷期內提交相應的一般貿易進口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海關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于加工貿易手冊的核銷手續。
(二)如經營企業不能按期提交相應的一般貿易進口許可證或登記證明,海關除按規定補征稅款及稅款利息外,同時按進口料件案值處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罰款,方予辦理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的核銷手續。
第九條對未經批準,擅自內銷加工貿易進口料件或其制成品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須逐日匯總本地區加工貿易進口料件的內銷審批情況。并通過中國了際電子商務網統一報外經貿部。
第十一條各及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嚴格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批進行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審批,結違反本辦法的,外經貿部將予以通報批語或取消其加工貿易進口料件內銷審批權。觸犯弄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條:本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職責。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四條:*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縣級市文化局負責保護和管理本轄區內的文物。公安、工商、規劃、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各自職責協同管理。
第五條:市、縣級市文物管理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研究和審議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市、縣級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維修費按實際需要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重大的考古發掘項目、文物搶救項目和大型的博物館基建項目所需經費按實際需要撥給專款。鼓勵多渠道籌措文物保護基金,支持文物事業。
第七條:市、縣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確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市、縣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劃出保護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區內,不得新建影響文物風貌的建筑。
第十條: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須經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經人民政府登記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遷移、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拆遷單位應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將資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存檔。拆除文物保護單位有文物價值的材料應交由文物管理部門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維修,屬公房的材料,應無條件移交,屬非公房的材料則作價移交。經批準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建設單位應負責按原狀恢復修建,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拍攝影視片、拓碑文、復制文物、拍攝陳列室的文物資料,須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部門簽訂協議書,交納文物保護費。
第十二條:在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擴建、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設計方案應先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報建程序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項目,未經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該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
第十四條:劃定開發區或進行小區改造以及成片出讓土地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先征詢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制定文物保護措施,報該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方案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維修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單位,須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管理使用協議,負責建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考古發掘,由考古發掘單位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后方可進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進行發掘。
第十八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帶進行中小型建設項目,建設部門應事先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范圍內做好文物調查和勘探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古墓葬、古遺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好現場,并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遇有重要發現,應立即報請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轉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出土文物屬國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藏匿。
第十九條:因基本建設及生產需要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發掘、遷移、拆除等所需經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編制預算后,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劃支出。如有新情況,按實際需要由建設單位追加預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管保護的除外.建設單位未及時支付經費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條: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發給《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二十一條:文物監管物品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鑒定,鈐蓋標志后,方準出售。經鑒定不準出售的,由國家指定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登記造冊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備查。
第二十二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文物鑒定書,并在結案三個月內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自行收藏和處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收后三個月內撥給博物館收藏。海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按法律規定處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派員到廢舊物資回收單位和有關冶煉企業檢查、揀選文物。所選的文物,按收購價收購,撥給博物館收藏。
第二十三條:對文物保護管理有突出貢獻者,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或呈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表揚、記功、刻碑紀念、頒發獎金等獎勵。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除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責令賠償外,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保護范圍界樁的;
(二)刻劃、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或古文化遺址范圍內亂堆亂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拍攝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攝影視片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堆放危險物品、排放污水、廢氣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景觀,情節嚴重的;
(二)私自經營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遺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時,不保護現場、不按規定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繼續強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壞的;
(五)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或遷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興建工程,或改變批準的設計方案的;
(七)對沒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處理的。上述行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對復議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為了保護公民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公民有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指宗教與國家、社會、群眾之間存在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五條正常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條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維護國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區、縣宗教事務的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指導。
市和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本市和所轄地區貫徹執行本條例負有檢查、指導、協調、督促的職責。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八條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依法成立的市佛教協會、市道教協會、市伊斯蘭教協會、市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區、市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市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市基督教教務委員會以及在市和區、縣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團體。
第十條宗教團體必須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團體在堅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開展活動的同時,應當協助政府貫徹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的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的合法權益;組織或者協助組織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
印刷、出版和發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本市宗教團體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宗教團體友好交往,應當遵循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
第十四條宗教團體(含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辦以自養為目的的企業、事業,可以舉辦有利于社會的公益事業。
第三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神父)、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長老、傳道。
第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市級有關宗教團體按照其規定程序認定,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凡經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本市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市舉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動的,應當事先取得本市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指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進行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二十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區、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履行登記手續。具備法人條件的,發給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個人和團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包括遺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外國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性網點,或者進行擺賣、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報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非宗教單位不得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宗教性捐贈。
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簽、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五章宗教活動
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
第三十條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拜佛、誦經、經懺、齋醮、受戒、禱告、禮拜、封齋、講經、講道、受洗、彌撒、終傅、追思、過宗教節日等,也可以在自己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一條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必須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三條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為已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信教公民舉行宗教婚禮儀式。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三十五條宗教院校應當由市級宗教團體開辦,并按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申請登記核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宗教院校招生,必須堅持招生條例,根據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則,經當地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七條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宗教院校錄取的本市和外地學生的戶籍可以報入所在的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的外地學生如因故中途退學或者畢業后不在本市從事宗教教職的,其戶籍遷離本市。
第三十九條宗教院校的經費,主要由各宗教團體自籌。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四十條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構筑物、各類設施、用品、工藝品、屬于宗教組織所有的文物、宗教收入、各類捐贈以及企事業和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和收入。
第四十一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二條宗教房地產應當由市級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書,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筑中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優秀近代建筑保護單位或者市級以上宗教重點保護單位的,在城市規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范圍和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市城市規劃部門和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因市政建設確需拆遷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征得市級有關宗教團體和市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積給予重建和必要的補償。
第四十五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和動用宗教房地產,應當事先征得市級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市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并與有關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簽訂協議,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第四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和履行合同,承租人違反合同或者有關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使用權。
第八章對外交往
第四十七條本市宗教團體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界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八條本市宗教團體和人士因宗教交往需要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四十九條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也可以應外國人的邀請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
經市級宗教團體邀請,外國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條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內,外國人拍攝電影、電視片,需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許可,并經市電影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五十一條外國人入境可以按中國海關規定攜帶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及其他宗教用品。
第五十二條外國人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成立宗教團體、建立宗教辦事機構、開設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宣傳品、音像制品和印刷品,以及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五十三條本市有關部門在對外進行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處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分別給予勸阻制止,警告,責令停止活動,限期解散,撤銷登記,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沒收違法建筑物、違法設施、違法宗教宣傳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以對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收繳罰沒款時,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
第五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并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外國人違反本條例,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條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居民在本市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