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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對那些需要參與訴訟或者需要與有關國家機關交涉事項,但經濟上又非常困難,請不起人、辯護人的公民,由國家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別是困難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一項公民權利。自20世紀中葉以來,已有140多個國家和地區都相繼建立起了與本國實際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制度,開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動,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經濟上又困難的公民,能夠獲得由國家為其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開始在部分省、市進行試點,1996年起在全國各地逐步推開,對維護司法公正、調解和處理社會矛盾,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市是從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85號公布了《法律援助條例》,條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義和目的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獲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條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從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標,即保障公民不因經濟困難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
2、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其具體的實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規的規范和保障,這已是當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實踐以及我國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實踐所證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并平等地實現公民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援助的對象和范圍、法律援助的申請與審查、法律援助的實施與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體制以及法律責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規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規范,從而保證公民平等地獲得應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活動按照一定的規范運作。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援助條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運作實施達到規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確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會功能得到真實、有效的實現。
二、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和應具備的條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法律援助是一項政府主辦的事業,立法中確定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是,既要借鑒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慮我國國情;既要考慮所涉及的案件情況,又要考慮當事人經濟困難的程度;既要考慮能讓經濟困難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1、對人的適用范圍,即“符合條例規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個方面的人員:一是有需要事項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費用的公民;二是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據我國加入或者簽定的有關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等的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只要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也可以獲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對事項的適用范圍,即“咨詢、、刑事辯護”的事項。其中包括的事項有:一是需要咨詢、的事項,包括: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請求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請求給付贍養費、教育費、撫養費;請求支付勞動報酬;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此外,還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項之外補充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二是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或者沒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項;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的事項;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項。三是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指定辯護的事項。
上述范圍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無償的法律服務。
具體有那些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訴求中公民對下列需求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也就是說可以向設在縣級司法局、地、市級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請法律援助:1、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2、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3、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的;4、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5、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討侵權賠償的;6、無法履行勞動行為的民事權益的。(二)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偵察機關(公安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2、訴訟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3、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具備那些條件?(一)有我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二)案件發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機關或者公證,仲裁機構受理的;(三)有事實證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務費用的;經濟困難的持證參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費的規定執行。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暫住證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證明;(二)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工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狀況證明;(三)與申請法律援助有關的案件證據材料;(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經費,是指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用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費用。法律援助經費的來源只要有兩種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責任財政支持,即財政撥款,這是法律援助經費來源的主渠道和基礎。二是社會捐助,這是法律援助經費的補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援助的或者對某些社會弱勢群體的捐助,法律服務組織的捐助。其經費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專款專用的原則。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貧困當事人能夠平等地實現合法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援助經費的性質類似于救濟款項。國家對救濟款項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經費的使用、管理更為嚴格的規定。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貧困當事人獲得及時、有效的法律保護,無論哪種渠道來源的法律援助經費,都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改變法律援助經費的用途和性質。貪污、挪用構成犯罪的,必須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這種監督是對法律援助經費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進行的檢查監督,是檢查監督法律援助經費使用的社會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門檢查和經費的規劃。法援經費的使用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規劃、預算、結算,包括各類案件補助標準的審核。特別是市、縣(區)司法局每年對法援經費的使用至少要有兩次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報告上級司法行政部門。
四、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和審查受理
1、申請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請方式有兩種: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這兩種申請方式中以書面申請為原則,口頭申請為例外。一般來說,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況下,有些申請人不識字或者填寫申請表有困難,確實無法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時,才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條例之所以要求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有利于公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機構順利進行審查,并及時順利地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對申請的審查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消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作為政府責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條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機構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必須進行審查。法律援助的審查是指擁有審查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條件、范圍等標準,對法律援助的申請進行審查。審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極為重要的環節,是將抽象的法律援助標準具體化的實際操作過程,集中表現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權威性、統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狀況和2006年工作要點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視下,在社會各界的關心下,在市司法局黨委的正確領導下自2001年開展法律援助機構的組建,辦案逐年增加工作,僅2005年就辦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證3件。受到了有關上級組織和領導的好評,得到了授受人的贊揚。我市現有縣級法律援助中心4個,市級法律援助中心一個,有專職法援工作者3人,兼職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個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婦聯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殘聯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勞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員4人,在全市99個鄉、鎮、辦有法律援助聯絡點79個,有工作人員79人。
2006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點是八個方面:
1、落實保障措施,規范使用法律援助辦案補助專項款,并要爭取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上年已列入預算的縣(區)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機制,保證辦案質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暢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黨委政府關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會焦點熱點問題提供法律援助。為政府分憂,為百姓解難;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資源,不斷提高辦案數量;
6、努力擴大法律援助的覆蓋面,使更多的貧困群體和弱勢群體得到法律援助;
7、加大宣傳力度,促進黨委政府和社會各界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支持;
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活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又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無人或者未委托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送交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放棄申請: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給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憑法律援助決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免交、減交、緩交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并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四)按照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辦案分擔費用;
(五)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結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請求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四)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全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擔法律援助任務。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本轄區的社會團體內設立非法人性質的聯絡機構,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做出決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年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執業、泄露當事人隱私、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暫緩注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
1、權利
對于申請人的不合理要求或者發現受援人以不正當途徑獲得法律援助,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可以向援助機構申請取消對該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并且可以向受援人提出返還期間提供的法律援助的相應費用。
2、義務
(1)服務人員如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對于申請人所申請的援助事項進行拒絕、拖延、中途放棄、甚至終止法律援助。(2)一旦承辦申請人提出的援助事項,不得在協議允許的規定范圍之外私自收取當事人的其他服務費用或者通過各種途徑牟取不正當利益。(3)不得因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而有意降低服務質量或減少服務內容。若因服務質量不到位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損失費用由法律援助機構按照協議和規定進行賠償。(4)對于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有關援助組織應根據情況盡快給予答復。(5)除沒有分配任務的以外,每個服務人員每年至少承辦一例法律事項。
二、受援人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
(l)有權詢問案情發展進度和情況。(2)在有事實根據的前提下對未履行職責的援助承辦者,可以提出換人。(3)對于有利害沖突的援助審批者,可申請回避。
2、義務
(1)若申請人因接受法律援助而獲得較大利益時,應根據相關協議規定相應的付給法律援助機構全部或部分補償費用。(2)同一申請人針對同一特定事項向不同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援助申請的,由最先通過申請的機構進行法律援助服務,若針對同一事項申請人向不同援助機構獲得兩次或兩次以上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繳納全部相關費用。并不享受減免、免收的特殊待遇。(3)受援人應積極配合援助機構的工作,以取得良好效果。
三、完善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制度
1、明確分工和責任主體
我國法律援助有三個主體部門,政府監管、律師協會參與協助、律師實施援助。當前已把法律援助劃分為政府職責。說明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援助以向規范化合理化邁進。知識產權法律援助目的在于保護創新和鼓勵創新。有公共服務的性質,因此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應交由政府管理。政府任務下達至法律援助機構,再把具體任務分配到具體援助人員手上。通過制定相關條例規定明確各個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切實推進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向規范化發展。
2、保障經費給予
因法律援助對于受援人是免費提供的,因此為了保證知識產權法律援助工作順利開展,財政需要給與相應的受理經費。但大多數地區法律援助經費沒有列人當地財政支出項目,再加上知識產權法律援助經費來源單一,經費問題得不到保障。建議采取相應法律措施保護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來源。并且針對具體情況以正當形式增加援助機構內部收人,例如通過援助機構而使受援人取得較大利益時(受援人獲得經濟賠償),按規定向受援人要求補繳一定比例的辦案費用。以減少財政支出。調動該機構服務的積極性。
四、探究實行知識產權法律援助的意義
近年來公眾對于自身的知識產權維護意識還很薄弱。實行知識產權法律援助有利于推動法治社會建設,提高公眾對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加深公眾對知識產權的認識。同時也可以有效地保護因經濟狀況有特殊困難而無法維護自身知識產權的自然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推動我國市場經濟發展,激發公眾創造熱情。促進社會發展,對于構建和諧社會也有極大助益。
五、總結
法律援助范圍:
《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四)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五)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貫徹〈法律援助條例〉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見》規定,下列案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法律規定應當或可以給與法律援助的刑事訴訟案件;
(二)行政訴訟案件;
(三)涉及虐待、遺棄和家庭暴力的案件;
(四)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五)未成年人繼承案件;
(六)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案件。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的材料:
(一)身份證或其它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關權的證明;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范法律援助行為,促進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和宣傳工作。
市和區、縣司法行政部門確定或者組建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關服務,并對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第五條律師協會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監督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可以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會、婦聯、殘聯、共青團等社會團體可以結合各自特點開展與其工作領域相關的法律援助活動。
第七條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贈的形式資助法律援助事業。捐贈財產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可以接受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贈。法律援助基金會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使用捐贈資金,向社會公開基金的使用情況,并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八)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條件,按照國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十二條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見義勇為行為的認定,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五)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四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于偵查或者審查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于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24小時內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出書面記錄。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條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濟困難證明:
(一)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訟事務處理機構受理范圍的;
(二)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
(三)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后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確定或者組建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并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
(三)民事、行政訴訟;
(四)行政復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并在人民法院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訴訟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緩收訴訟費。
人民法院判決受援人勝訴的,訴訟費應當由對方當事人負擔;判決受援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受援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收、免收訴訟費。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檔案資料、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鑒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查閱檔案資料、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當事人面臨重大人身或者財產危險的;
(二)不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可能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發現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受援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第三十一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終止實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三)不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進展情況;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結法律援助案件后應當制作結案報告,并按照歸檔規范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資料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將法律援助的條件、程序、期限和申請材料目錄、申請示范文本等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并將檢查和評估結果依法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律師辦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處罰。
第三十七條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處罰。
第一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咨詢、、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
第十條公民對下列需要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做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系的其他法定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公民申請、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做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做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咨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復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并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強化縣、鄉鎮(街道)、村(社區)三級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臺標準化建設,以夯實基層公共法律服務實體平臺為重點,落實硬件建設,整合服務內容,統一業務規范,明確辦理流程,完善窗口機制,打造全流程服務。大力推廣“12348”法網、“12348”公共法律服務熱線和村(社區)公共法律服務微信群的宣傳和運用,指導推進法治宣傳、律師、公證等公共法律服務延伸到村(社區),打通“最后一公里”。
二、提升法律服務質效。
整合優化法律服務資源,建立公共法律服務人才庫,完善便民舉措,提升服務質量。進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門檻,擴大法律援助范圍。為特殊困難群眾開辟援助“綠色通道”和實行“三優一上(優先接待、優先受理、優先辦理,上門服務)”服務,認真做好農民工討薪法律援助和刑事案件辯護全覆蓋工作,刑事案件援助逐步拓寬至審查、偵查階段。加大案件回訪力度,確保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強化公證質量監管,全面落實公證領域“放管服”改革要求,擴大公證“最多跑一次”的服務事項范圍,實行公證事項證明材料清單制度。健全完善律師參與化解和涉法、涉訴案件值班制度。完善“一村(社區)一法律顧問”工作運行和考核機制。
三、優化法治營商環境。
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全面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持續做好律師服務民營企業工作,規范商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運作,幫助民營企業低成本、高效率解決涉企類糾紛。加強涉企案件法律援助力度,拓展公證業務范圍,服務和保障縣域經濟高質量發展。
四、全面加強法治鄉村建設。
加強農村法律服務供給,積極推動村居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室進駐黨群服務中心或為民服務全程工作站。深入開展村(社區)標準化調委會創建工作,健全鄉村矛盾糾紛調處化解機制。規范農村基層行政執法程序,加強鄉鎮行政執法人員業務培訓,嚴格按照法定職責和權限執法,將政府涉農事項納入法治化軌道。大力開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創建,深入開展“法律進鄉村”活動,實施“法律明白人”“法治帶頭人”雙培養工程。
一、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的關系
根據弗蘭克·S·布洛克的觀點,診所式法律教育是在教師的指導和監督下,通過學生積極地參與法律程序的不同方面來教學。它經常被簡稱作“通過實踐”。實施診所式法 律教學的機構稱為法律診所。法律診所為全面提高法律教育質量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同時有 助于解決職業作風和道德水準問題。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 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困難或 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作為一項司法救濟制度, 法律援助有待于保障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時有助于維護社 會的穩定。從定義中我們不難發現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存在著差異,綜合實際的經驗,法律 診所與法律援助存在如下區別:
1、法律診所是一個教育機構,而非社會公益機構。它追求的是教育效果,即提高法學教育的質量,培養高素質的法律人才。而法律援助是一種司法救濟制度,它追求的是使社會弱勢 群體真正能享有訴訟的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法律診所的主體是教學活動中的教師和學生。而法律援助的主體是法律援助機構,主要是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其對象是社會弱勢群體。
3、法律診所的教學包括范圍很廣的方案和手段,法律診所的活動遠不止于法律援助這種方式。根據Jerome N. Frank法律服務社提供的資料,美國耶魯大學法學院的法律診所項 目包括為父母及兒童辯護、為殘疾人辯護、社區法律服務、住房和社區、移民法律服務 、業主/房客法律服務、法律援助、監獄法律服務、公訴人診所等。涉及立法、司法、 律師實務以及游說行政部門等多個方面,形式分情景模擬和真實情形。可見,法律診所作為 一種立體的全方位的實踐教學機構,采用的方式相當廣泛。盡管中國的法律診所均為法 律援助式法律診所,從事的實務限于律師實務,但是不可否認,隨著診所式法學教育方式的 發展,法律診所方式的多樣化,法律援助將僅僅是法律診所采取的一種方式, 不能替代其 它方式。
4、 法律診所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采用的援助形式只是國家規定的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內的一部分。根據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規定, 法律援助的范圍為:①刑 事訴訟案件;②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案件;③盲、聾、啞和殘疾人、未成年 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④請求發放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⑤公證法律 援助;⑥其它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法律援助的形式為:①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②刑事辯護和刑事;③民事、行政訴訟;④非訴訟法律事務;⑤公證證明;⑥ 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在這些范圍和形式中,法律對其中一部分的援助主體的身份作了特別 規定。由于法律診所中的學生不具備某些資格而不能提供援助。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 對刑事案件中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無 律師身份的診所學生被排除在外。至于提供公證法律援助,法律診所自然也無資格。從 實際情況來看,法律診所受理的援助案件一般為民事、行政案件,且民事案件占了絕對多數 ,受援方一般為個人且在訴訟中為原告,援助的形式主要為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調解 和訴訟。
盡管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存在上述區別,但是兩者同時又密切聯系。兩者的聯系體現在:
1、在組織和人員上,兩者是一套班子,兩塊牌子。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中心統一領導、統一組織、統一財務且人員一致。這也是為什么實踐中不少人包括法律診所內的一些人將二者 混為一談的原因。
2、活動內容上,法律診所主要是通過向社會提供法律援助來鍛煉學生。診所教育運動的最前線就是以法學院為基礎的法律援助中心或其它法律援助項目。法律援助作為法律診所采用 的方式之一,為學生提供法律實踐的機會。學生在教師的指導下通過法律咨詢,法律文 書,調解,進行訴訟等方式,學習進行法律,法律程序來解決社會的現實問題 ,以提高對法學和法律制度的理解、培養法律實踐的基本技能,同時培養參與公益服務 的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3、法律診所的實踐活動本身就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援助。法律診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屬 民間法律援助機構范疇,它是我國法律援助力量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診所為社會弱勢群體 提供的律師性質的服務自然屬于法律援助的部分。因此,兩者既互相區別又密切聯系。
二、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結合的原因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之所以能結合,是兩者互相選擇、互相適應的結果。法律診所選擇法律援助是法律診所的目的決定的。
法律診所的目的在于:
(1) 傳授和培養學生有關法律實踐的基本技能;(2) 增進學生對通過實踐來學習的方法的理解;(3) 通過它為學生提供案件的機會;(4) 提高學生的道德水平和社會責任感;(5) 培養和促進學生自我學習;(6) 自我提高的習慣;(7) 促進和提高學生對法學理論和法律制 度的理解;(8) 幫助學生考慮和選擇有意義的法律職業;(9) 強調參與公共服務;(10) 這 是法律工作者的基本素質之一。
目的決定方式。要實現上述目的,需要選擇合適的方式。這一方式須滿足以下條件:
選擇的方式必須為學生提供合適的實踐工作。診所教學以學生參與法律項目為中心,選擇方式時必須把加強學生對他們將來地位的認識這一目標牢記在心,選擇的方式必須允許學生成 為項目的真正參與者,承擔一定的職責,以提高他們對職業身份的責任感。讓學生只充當譯 者或者被吹捧的勤雜工是沒有成效的。同時,由于學生實際能力的不足, 應該選擇那些既 有挑戰性又在學生的能力范圍之內的工作。這是實現法律診所目的的前提。
方式的選擇必須以其教育價值為基礎。選擇的方式必須能夠打破傳統的教學方式,為學生提供法律實踐的機會,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和創造性,讓學生在法律實踐中培養解決實際問題的 能力和社會責任感,這是實現法律診所目的的關鍵。
同時,法律診所教育方式的選擇受客觀條件的制約。我國的診所式法學教育方式目前還剛剛起步,師資力量、辦學經驗、活動經費等十分匱乏,在這些因素的制約下要達到診所教 育的目的,目前只能設立一種比較綜合的診所而不是設立分類細致、門類齊全的專項法律診所。
由于法律援助這一方式能提供從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到調解、訴訟等一套完整的實踐機會,且這種實踐比較適合學生的實踐能力,在為社會弱勢群體提供援助時更能激發同情 心、正義感和社會責任感,因此法律援助符合了法律診所的要求;同時作為一種綜合性的診 所,符合了目前的客觀實際,同時還能帶來一定的社會效益。自然地法律診所選擇了法律援 助。
與此同時,援助需要法律診所這一重要的民間法律援助力量。當前我國法律援助的最大是供需矛盾突出,對法律援助的需求越來越大,而法律援助機構限于人力、物 力,僅能對申請援助的申請人中的一部分進行援助。法律的趨勢是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 ,具有雄厚智力資源的政法院校在向社會提供法律援助中也擔負著重要任務,但這一資 源還未能有效利用。高校設立法律診所進行法律咨詢、法律文書、進行訴訟等實踐 活動的同時緩解了法律援助的供求矛盾。因此,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診所適應了法律援助制 度的的需要。
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就這樣結合起來了,結合點正是法律援助的實踐活動。
三、法律診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所面臨的問題
鑒于法律診所與法律援助的密切聯系,兩者中其中一個環節出現問題必然會作用于另一環節。因此兩者結合的問題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為法律診所環節出現的影響法律援助的 問題,另一方面為法律援助環節出現的影響法律診所的問題。
1、法律診所環節出現的影響法律援助的問題
a、 教學問題
由于法律援助式法律診所是一個綜合性診所,內容涉及多個方面,如果對教學內容設計不當,很可能會顧此失彼。因此應對教學計劃應進行統籌,規劃,設計符合實際的課程。
b、 學生任務重且流動性強
診所學生一般為高年級學生,學習任務重、時間有限,而法律援助往往要花較多時間和精力,如何將正常學習與法律援助統一起來,做到互相促進,而非顧此失彼,是解決學生后顧之 憂,調動其積極性必須考慮的問題。同時診所課程一般只有一學期,學生流動性大,而法律 援助的案件很可能耗時很長,這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
對此問題,應盡量將學生正常學習時間與法律援助活動時間錯開,引導學生合理安排兩者的時間,將學生正常學習與法律論據實踐學習結合起來,同時鼓勵學生選一學期的診所課但參 加兩個學期的活動。
2、法律援助環節出現的影響法律診所的問題
a、運行機制的問題
法律援助的正常有序運作需要建立一套比較完整的制度,包括值班制度,案件受理、分配、承辦制度,案情討論制度,反饋制度等等。任何一個制度運行不暢都可能影響培養學生實踐 技能的效果。各診所應根據自身的情況制定一套比較合理、完整的制度,為法律援助活動的 有序進行提供體制保障。
b、經費問題
法律援助需要必要的經費,但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無法從國家獲得資金支持,也難以從社會上募集資金,缺乏物質保障,目前,七所院校的法律援助機構均依靠福特基金會的資助生存, 機構的穩定性和長期性沒有保障,這一問題主要受制于比較落后的條件,同時也受 制于社會對民間組織的認識和態度。
c、法律保障問題
法律對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地位、職能、作用均無明確的規定,這使得民間法律援助機構在一定程度上無法取得官方部門的配合和社會各界的認可,工作人員辦案過程中身份不明 ,有時甚至遭到非難。這是法律援助立法需要解決的問題。
d、社會不正之風及挫折的影響
診所學生在法律援助過程接觸的是活生生的現實社會,當前司法系統內的諸多不正之風極可能對學生的思想認識產生一系列消極的影響。同時他們還可能遭受一些失敗,對司法公正失 去信心,對自身能力產生懷疑。這些都會影響診所教育目的的實現。因此如何引導學生正確 面對這些問題,避免存在的思想波動也成為一個應該正視的問題。
主要資料
1、弗蘭克·S·布洛克《診所法律教學》
2、中美法律援助制度比較研討會論文匯編
3、Jerome N. Frank 法律服務社提供的耶魯大學法學院法律診所項目資料
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6、中南財經政法大學關于開設法律診所教育課程的報告
(一)多點并舉,便民利民
近年來,浦東法律援助中心一直將便民利民作為法援重點工作,先后在新區法院、勞動仲裁院、公安看守所、老干局、新區醫調辦、7大功能開發區工會等設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結合不同的行業特點采取不同形式、靈活多變的結對模式,法律援助受理服務,使法律援助咨詢量和案件受理量得到提升。如在新法院設專職工作人員,實現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無縫對接。在新區勞動仲裁院,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指定13家律師事務所分別在2個勞動仲裁受理點提供義務法律咨詢,引導勞動者依法維權,同時協助申請法律援助,使許多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識缺乏的外來務工人員受益。2011年,按照2010年司法部關于開展值班律師試點工作的意見,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在新區看守所設立了值班律師工作室,主要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及其家屬提供法律咨詢、代為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開展法制教育、申請法律援助等服務。2011年,應新區老干部局的要求,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安排5家律師事務所與新區老干部局本部和4個老干部活動中心結對,開展結對法律援助工作。為了更好地做好擴大法律援助事項范圍的工作,2012年上半年,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又與新區辦、醫調委合作,成立了醫調委法律援助工作站,安排有從醫背景的律師坐堂接待咨詢,協助化解相關疑難醫患糾紛,受到醫調委和廣大醫患糾紛當事人的歡迎。同時新區法律援助中心還與新區總工會合作,在總工會和7個功能開發區聯合工會開展結對援助工作,工作采取1+7模式,在新區總工會層面成立由10名律師組成的勞動者維權專家志愿團,并組織7家律師事務所與7個開發區工會結對,及時、靈活地為工會、勞動者提供法律幫助;律師還可應工會要求、參與勞資雙方工資談判、協商、職代會方案審定等多項法律服務。這些結對的律師事務所均有受理法律援助的權限,可以為申請人提供更為便捷的法律服務。
(二)延伸網絡,推動法援
按照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務和創先爭優活動的要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因地制宜、創新機制、不斷拓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務新領域、新舉措。除了建成橫向到邊、縱向到底的法律援助工作網絡,還建立了系列專項法律援助工作站,逐漸形成和完善了律師受理、工作站轉交申請、聯絡點聯系申請三項工作機制,較好地發揮法律援助在司法救助、扶貧助弱和維護社會和諧中的作用。特別是2011年,浦東新區對受理工作進行了重點研究、重點落實并按步驟推進。一是設計了相關的工作制度,使浦東的受理工作運行規范。二是遴選一批政治合格、業務過硬的律師事務所作為受理點,首批20家律師事務所由此獲得受理資格。自2011年7月18日授牌運行以來,取得了卓越的成效。特別是2012年,由律師事務所受理和街鎮法律援助工作站移送的案件達2574件,占年度民事案件總數(3291件)的78.23%,由新區看守所工作站(值班律師工作室)受理刑事案件262件,約占刑事案件總數(1658件)的15.80%,法律援助受理已然成為浦東法律援助的主要受案渠道和增長方式。
(三)及時有效,服務社會
受理機制的實施,使法律援助機構能在第一時間受理需要援助的各類民、刑事案件和民事糾紛,能在第一時間為當事人提供有益的指導和幫助,正確引導當事人依法、合理維權。特別是一些疑難、復雜、群體性案件,法律援助工作者從法律的角度,分析糾紛產生的原因和背景,從兼顧糾紛雙方的利益出發,從維護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依法合情合理、有序地引導當事雙方進行調解。受理的案件采用援助調解的方式解決,結合必要的調查取證,使案件的處理時間明顯縮短、效率顯著提高。2012年,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共受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3291件,其中,以勞動仲裁和非訴調解方式解決有2680件,占已結案件總數的81.46%;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的有611件,占18.54%,對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同時節約了大量的社會資源和司法資源。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刑事案件,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按照司法部試點工作的要求,2010年在新區看守所設立值班律師工作室以來,對刑事案件的援助力度大大增強,特別是對公安偵察階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法律援助案件量由2011年的40件,增加到2012年的224件,同比援助率提高了460%,基本覆蓋了所有公安偵察階段未成年人,部分成年人也在此階段得到免費的法律援助服務。從實體和程序上確保了當事人獲得辯護的權利,對促進訴辨平衡、司法公正、定罪量刑的規范化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關于法律援助受理實踐的幾點思考
從上述法律援助受理機制的特點分析可以看出,在現階段受理機制的優越性顯而易見,但如何把握律師受理的條件范圍?如何確保援助受理的程序規范?如何確保援助律師遵守相關的執業規定?如何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何提高群眾滿意度?如何體現法律援助的政府責任?是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在開展法律援助受理工作時應該認真思考的問題。筆者認為,要做好這項工作首先要處理好兩個問題,即如何確保法律援助受理的程序規范,如何確保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維護法律援助的良好信譽。為此從總結上海市浦東新區的實踐分析,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規范先行和培訓在先,嚴格程序
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在開展受理之前,進行了大量的調研,走訪了相關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援助工作站、新區勞動仲裁院、法院、檢察院、公安看守所等部門,聽取各部門對法律援助受理工作開展的意見,同時結合司法部2012年頒布的《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中對法律援助辦理的程序要求,有針對性地設計有關制度進行規范。如,《律師事務所受理法律援助基本條件和工作要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受理點工作規定》、《浦東新區律師事務所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流程》、《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申請工作制度》等,將受理的職責、范圍、條件、經濟困難的標準、辦事依據、基本工作制度、受理流程、格式文書等作了明確規定,并制作專用的文件夾下發,使各律師事務所和受理點操作有規可依、有據可查,法律援助受理申請工作推進有力,規范有序。
(二)雙重審查和嚴格審批,提高質量
為加強對案件質量的監管,進一步規范律師、基層法律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我們做到統一標準、嚴格審查、限時審批。一是嚴格按照法律援助的相關規定,對申請人的身份信息、申請資格、訴訟請求、事實依據、是否經濟困難、材料是否齊全等進行嚴格審核,一旦發現不全或有其他問題,即要求律師加以補正或拒批。二是對于律師事務所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請,要求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簽署意見后在48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中心,實行雙重審核把關。三是對于法律援助案件,承辦律師不得擅自轉委托。四是定期召開受理工作會議,總結經驗,查找工作中的問題,并聯合相關部門加以改進,確保受理各環節暢通、規范、有序。如制作法律援助受理工作牌、專用工作證、公開法律援助律師信息、依法維權引導、監督途徑電話等,使站點工作更趨規范高效,便民利民更具實效。
(三)強調程序和實體審查,全面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