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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9日,順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尚億公司支付違約金177萬元,賠償因尚億公司單方終止合同給順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129萬元并支付尚欠的網箱款26萬元。尚億公司反訴請求順成公司償付違約金和多付的網箱款共計404萬元,因尚億公司僅交納請求退回多付的66萬元網箱款的案件受理費2400元,關于違約金的部分反訴請求,原審一審法院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所簽訂的網箱及框架加工承攬合同,除約定的定金條款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外,合同的其他條款內容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尚億公司向原告順成公司交付定金后,原告順成公司備料進場制作網箱,但其未按合同約定向尚億公司交付鋼箱及框架,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順成公司向被告尚億公司出具網箱款發票后,又提出未收到被告尚億公司的網箱款9萬元,但未提出足以認定的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至于原告順成公司請求被告尚億公司償付違約金、經濟損失和尚欠的網箱款3139萬元,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尚億公司反訴請求原告順成公司償付違約金和返還多付的網箱款有理,應予支持。但被告尚億公司在規定期限內僅交納了部分反訴費,故交納反訴費的部分請求,應予支持,未交納反訴費用的請求,應按撤回反訴處理。被告已付的定金及網箱款274萬元,扣除應付的網箱款208萬元,原告順成公司應返還多付的網箱款66萬元給被告尚億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順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多付的網箱款人民幣66萬元給被告尚億公司。
二、駁回原告順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費24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網箱及框架加工承攬合同》和《海南省定安縣網箱及框架設計施工方案》,除定金條款約定的定金數額高出《擔保法》規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20%上限,高出部分無效外,其余條款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一審法院認定定金條款全部無效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雙方所簽訂的承攬合同并未約定尚億公司應予付加工價款,順成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已按照承攬合同的規定修改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尚億公司向順成公司支付的13萬元,是在該公司應付加工價款期限之前,該13萬元應認定為雙方實際成立生效的定金數額,因此,順成公司關于尚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此外,順成公司認為尚億公司單方終止合同,請求尚億公司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于該公司舉證不能,亦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爭議9萬元是否支付的事實,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由尚億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法院審查,順成公司向尚億公司出具的發票上注明應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雙方已確認事后尚億公司未按票面記載的方式匯款給順成公司,因此該發票不能作為尚億公司的支付憑證。尚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該公司的會計帳冊,盡管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網箱款27399999元的記載,但該公司不能提交與之相關的有效會計憑證,該帳冊的記錄不具有證明效力,不能證明已交付0008984號發票的票款9萬元給順成公司,尚億公司已付貨款9萬元的主張因舉證不能,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順成公司依據其交付的網箱及框架價款和尚億公司已付的價款,請求尚億公司支付尚欠的2400元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瓊山市人民法院1999瓊山經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二、尚億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順成公司支付網箱及框架加工價款24000元;
三、駁回順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和尚億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28元,尚億公司負擔10228元,順成公司負擔7828元。
二審再審認為,雙方爭執的9萬元是否支付問題,雙方均負舉證責任。順成公司主張其給尚億公司出具的發票9萬元的票款,而且發票上注明給付方式,但尚億公司未按注明給付方式支付。所以,不足以否定尚億公司以定金支付9萬元給順成公司的事實。原判以尚億公司未按發票注明的支付方式付款而否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據。順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開出的有效的9萬元發票的情況,時隔七個月后,尚億公司付網箱款時,又出具54萬元的發票給尚億公司的行為,足以認定尚億公司已支付了該9萬元先進給順成公司。順成公司主張未收到尚億公司支付的9萬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據《民訴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0海南經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瓊山人民法院1999瓊山經初第115號民事判決。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28元,均由順成公司負擔。
再審后,順成公司申訴再審。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發票所標注的9萬元網箱款,尚億公司是否支付給順成公司﹖9萬元是否給付是本案的關鍵問題。順成公司出具的發票備注欄上明通過銀行匯給順成,即在給付發票的同時雙方約定該發票是尚億公司要通過銀行匯款的收款收據,而不是現金收款的收據。現順成公司和尚億公司均承認沒有通過銀行轉付該款。尚億公司提出支付9萬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承擔9萬元現金如何支付的舉證責任。尚億公司的會計帳冊,是單方面的記帳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儲蓄存折記錄,和本案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予采納。且尚億公司沒有提供出順成公司收到9萬元現金的其他有效的憑證。因此,尚億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綜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應予糾正。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的2000經終字第12民事判決正確,應予支持,依據《民訴法》第177條第2款、第153條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南經再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南經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78元,共計18056元,由尚億公司負擔10228元,順成公司負擔7828元。
[評析]本案原告與被告因簽訂網箱加工承攬合同,引起糾紛,雙方當事人各據其詞,案經四審,原審與再審判和二審與省高院再審判決截然不同。從本案案情和審理來看,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9萬元是否支付,也是本案的關鍵問題。
一審、再審認為,關于雙方爭議9萬元是否支付的事實,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雙方均負舉證責任。順成公司向尚億公司出具網箱款發票后,提出未收到尚億公司的網箱款9萬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認定的證據證明,一審不采納。再審認為,二審以尚億公司未按發票注明方式付款而否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據。順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開出的有效的9萬元發票的情況下,又出具54萬元的發票給尚億公司的行為,足以認為尚億公司已支付了9萬元現金給順成公司,其主張未收到尚億公司支付的9萬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據此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原告敗訴。
二審認為,順成公司向尚億公司出具的發票上注明應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雙方已確定事后尚億公司未按票面記載方式匯款給順成公司,因此該發票不能作為尚億公司的支付憑證。尚億公司向法庭提交該公司的會計帳冊的相關記載,但不能提供有效會計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尚億公司提交的該公司副總經理的個人儲蓄存折記錄只能證明取款事實的發生,而取款事實的發生與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沒有法律的必然聯系,故不具有證明效力,故尚億公司舉證不能,不予支持,原審認定應予糾正。省高院再審認為,尚億公司提出支付9萬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承擔9萬元現金支付的舉證責任。尚億公司的會計帳冊是單方面的記帳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儲蓄存折記錄和本案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采納,尚億公司的會計帳冊是單方面的記帳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儲蓄存折記錄和本案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采納,尚億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因此,經省高院再審是:撤銷海南中院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是正確的。
2000年10月22日12時許,北京某滑道娛樂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違反雨雪天氣禁止滑行的管理制度,在滑道主要區域無疏導員的情況下,安排1名帶車員帶領購買了上屬單位北京某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出售的旅游區通票的某旅游團部分成員乘坐滑道車向山下滑行。因途中遇雨剎車失靈滑道車相撞。造成該團成員于先生面部多處骨折,鼻中隔偏曲,左視神經損傷,因此住院治療。后因賠償問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執。
2001年4月,于先生起訴至一審法院稱,滑道娛樂有限公司、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違反制度規定,在陰雨天讓游客乘坐滑道車,而且未能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是造成自己身體受到傷害的直接原因。故要求滑道娛樂有限公司、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滑道娛樂有限公司申請開辦單位北京某游藝設備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醫療、二次手術、誤工損失、家屬及本人車費、護理、家屬誤工、伙食補助、營養、傷檢、其他、精神損失等各種費用共計13.5萬余元。
滑道娛樂有限公司認為,自己系獨立法人,應承擔事故責任,但對于先生的一些不合理請求不能接受,且事故的發生與于先生執意乘坐有一定關系,故應由雙方分擔責任。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和游藝設備有限公司均認為,事故應由滑道娛樂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故不同意于先生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于2001年12月判決后,于先生不服,以一審不判定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游藝設備有限公司和管理失職的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未支持今后治療的手術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于先生購票乘坐滑道娛樂有限公司滑道車,雙方即形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滑道娛樂有限公司有義務保證于先生滑乘時的人身安全。而滑道公司違反管理制度在陰雨天放行,致滑道車剎車失靈相撞,造成于先生身體受到傷害。對此,滑道娛樂有限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向于先生出售包括滑道娛樂項目在內的旅游區通票,亦有保證于先生滑乘時人身安全的義務。故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應與滑道娛樂有限公司共同對于先生承擔民事賠償之責,并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兩種以上法律關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處理,故于先生主張由游藝設備有限公司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而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要求,法院難以支持。于先生主張的今后治療手術費一節,應待費用發生后,另行解決。據此,作出終審判決:滑道娛樂有限公司、大峽谷旅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共同賠償于先生醫療、住院伙食補助、護理、營養、誤工損失、家屬誤工損失、交通、傷檢、其他等各種費用共計2萬余元。
原告李素花訴稱:X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與被告劉學義友好協商達成民房建筑合同,合同工期約定45天,但是被告劉學義至今仍未完工,且房屋存在有嚴重質量問題,請求判令被告劉學義賠償原告李素花經濟損失6萬元整,現要求被告將四樓屋頂維修的不漏水,一到四樓的內屋頂空的地方進行維修,樓梯上的外墻磚只要是滲水的地方都需要維修的不滲水,一到四樓的架眼滲水的都要維修,四樓北墻上兩個窗戶東邊的一個窗戶上的檐瓦全部維修完,落水管6個安好,二樓東窗戶臺上掉的外墻磚要求粘上,二樓南墻上東間和西間下面的面磚要求修成一致,屋內內粉空裂處要維修,三、四樓水泥地坪維修,三樓東墻、西墻和后墻高低不一樣,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賠錢。四樓上的外墻沿大磚換成小磚,兩個陽臺二樓、三樓陽臺和主墻有裂縫,要求維修,二、三樓夾山要求裝上。
被告劉學義辯稱:原來做屋頂時天下雨了,我也同意給原告李素花修屋頂,我去維修了幾次,雙方都未達成一致意見。現雙方經核帳,原告李素花還欠我1760元工錢沒付,可以折算維修屋頂的費用,不足的部分我同意再給她錢。在建一、二樓的時候,原告李素花讓用的都是好磚,建三、四樓的時候她讓用的都是孬磚,墻空鼓是磚的問題造成的;原告李素花讓將地坪做成毛地平面的,毛地平面都起土,且她買的水泥沒有合格證,質量有問題,不是我施工的事;層高錯的是二分,而不是八分;窗臺的外墻磚是安窗戶時打掉一塊;四樓窗沿的瓦是掉了一塊;屋頂大面積空的可以修,小面積的修不成,屋頂沒有啥空的;外面磚不齊沒法修,一到四樓就四樓北墻窗戶下面有滲水,同意修;陽臺裂縫有一點,不存在大問題;二、三樓的夾山是當時原告李素花同意不讓裝了,她兒子也同意了,要是她不同意的話,帳就不會給我結;落水管上面都安裝好了,就差下面的小彎頭了,當時她家沒有。我方在法庭調解過程中去原告李素花家,對墻體空鼓的地方已進行了維修。
原告李素花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以及本院對該部分證據認證如下:
XX年8月8日建房協議一份、圖紙2張、收到條及核算單共4大張,被告劉學義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被告劉學義未提交證據。
本院出示XX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4日、6月15日的詢問筆錄,XX年6月24日的現場勘驗筆錄,原告李素花與被告劉學義對此均無異議。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XX年8月8日, 原告李素花(甲方)和被告劉學義(乙方)簽訂建房協議,其中約定:甲方新建三層住宅一座,由乙方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工價每層按板上好甲方付款8000元,竣工余款1000元一月內付清,甲方保證材料供應,乙方保證工程質量,如果質量問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擔。協議簽訂后,被告劉學義按協議的約定履行建房義務,原告李素花自XX年9月1日起至XX年11月10日分8次向被告劉學義支付建房款,共計69400元。經雙方核算,均認可建房總面積為530.5平方米,總建房款為71565元,被告劉學義認可該建房款可減去維修時使用原告李素花水泥錢400元,結合已支付的建房款,原告李素花應再支付給被告劉學義建房款1765元。被告劉學義認可四樓房頂漏雨屬質量問題,同意維修。原告李素花與被告劉學義均認可屋頂漏雨維修費用可每平方米為25元,左右可不超過2元的范圍。原告李素花提交的圖紙上顯示,二樓西南屋有東墻夾山。經現場勘驗,該處沒有此夾山。另經現場勘驗,雙方無爭議的是:四樓北墻上兩個窗戶東邊的一個窗戶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樓三間屋的北墻上架眼滲水;四樓西間窗戶下沿有空鼓;二樓東南屋屋頂有裂縫;二樓東窗戶臺下外墻磚掉有二塊左右;四樓屋頂的面積為69.5平方米,加上四周女兒墻面積為92.33平方米。在庭審期間,被告劉學義對一到三樓室內墻體空鼓的地方進行了維修。原告李素花與被告劉學義均認可在建三到四樓時,原告李素花讓使用存在質量問題的磚壘墻。
依據上述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原告李素花與被告劉學義簽訂的建房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劉學義對房屋存在的質量問題應負維修的義務。被告劉學義認可四樓房頂漏雨屬質量問題,同意維修。因被告劉學義幾次去維修,雙方對維修方式都有歧義,故對該部分維修可折算成維修費,由被告劉學義支付給原告李素花。結合雙方對屋頂的維修價格能夠基本達成一致意見,對維修價格按每平方米25元。現對平方數意見不同,對于平方數的計算,鑒于屋頂做防水,應在離地面50cm處做泛水,該房屋已建成,原做防水仍漏雨,故原告李素花要求將防水做在女兒墻上端也不違反技術規定,故維修屋頂面積按92.33平方米計算,應為2308.25元,沖減去原告李素花應再支付給被告劉學義建房款1765元,被告劉學義應再賠償給原告李素花屋頂維修費543.25元。對一些明顯存在質量問題的地方:四樓北墻上兩個窗戶東邊的一個窗戶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樓三間屋的北墻上架眼滲水;四樓西間窗戶下沿有空鼓;二樓東南屋屋頂有裂縫;二樓東窗戶臺下外墻磚掉有二塊左右,被告劉學義對這些問題無異議,應由其負責維修。對原告李素花訴求的一到四樓的內屋頂空,樓梯上的外墻磚滲水,屋內內粉空裂、兩個陽臺二樓、三樓陽臺和主墻有裂縫的,二樓南墻上東間和西間下面的面磚要求修成一致,三、四樓水泥地坪維修,三樓東墻、西墻和后墻高低不一樣,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賠錢。被告劉學義對此有異議,認為屋內內粉空裂處已經進行了維修,水泥地坪是原告李素花讓拉的毛地坪面,其余的都不屬于質量問題,不同意維修。原告李素花未在法定期間內對上述問題提出司法鑒定,對上述問題是否屬質量問題及需花費維修費用的具體數額,需要有專業機構做出有效的認定后,才能認定其主張是否能成立,故其該部分請求缺乏有效證據證明,對此不予支持,其有有效證據后可另行起訴。對原告李素花訴求的落水管6個安好,四樓上的外墻沿大磚換成小磚,二、三樓夾山要求裝上,被告劉學義對此有異議,認為落水管僅剩下面的小彎頭沒安,原因是由于當時原告李素花家沒有。根據合同的約定,原告李素花負責供應材料,故該責任不在被告劉學義方;對四樓外墻沿大磚換小磚的問題,雙方無明確約定,原告李素花也未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其在被告劉學義建筑時提出反對意見并阻止被告劉學義用大磚建外墻沿了,原告李素花的此項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二、三樓夾山的問題,從雙方認可的圖紙上顯示,二樓圖紙上顯示有夾山,被告劉學義陳述“不安夾山的原意是因為一樓北屋是個大廳,大廳上有個大梁,大梁上安夾山承受不了,原告的兒子也同意了,要不原告不會給我工錢”。原告李素花陳述“當時被告劉學義答應安個單胚墻,我同意了,但一直沒有裝”,現要求按圖紙做,并提出對大梁的質量進行鑒定。從上述雙方的陳述,可以印證在施工中對該大梁如何建筑產生了實際變更,但當時是如何約定的,雙方對自己的陳述均無有效證據印證,對該大梁的承重性能如何也無有效證據印證,原告李素花可待有有效證據后可另行起訴,本院對原告李素花該部分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學義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給原告李素花屋頂維修費543.25元。
二、被告劉學義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維修好原告李素花房屋四樓北墻上兩個窗戶東邊的一個窗戶上掉的一片檐瓦;四樓三間屋的北墻上架眼滲水處;四樓西間窗戶下沿有空鼓處;二樓東南屋屋頂有裂縫處;二樓東窗戶臺下掉的外墻磚。
身份證住址:某省某市
身份證號:******
現住址:北京市豐臺區某地
電話:******
被申請人:穆文
身份證住址:某省某市
身份證號:******
現住址:北京市豐臺區某地
電話:******
請求事項:
1、強制被申請人履行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豐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立即給付申請人轉讓費50000元及申請人墊付的案件受理費1150元;
2、由被申請人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3、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申請執行費用。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豐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根據該判決書,被申請人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申請人轉讓費50000元及申請人墊付的案件受理費1150元。現該判決書已生效,但被申請人拒絕執行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利益及國家法制的嚴肅性,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以上請求,請貴院依法強制被申請人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
此致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委托人:史治清,北京市第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程勇,礦冶研究院分析室化驗員。
被告(受讓方):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原北京市第二福利院汽車修理廠)。
法定代表人:趙福貴,廠長。
委托人:賈小梅。北京市第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秉正訴被告北京市康達汽車裝修廠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案,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公開審理查明:
1987年4月28日,原告劉秉正與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簽訂了“蜂窩煤采暖爐”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號:85201863.0),合同規定,原告負責提供技術圖紙和技術交底,并盡快幫助被告能獨立生產蜂窩煤采暖爐;被告負責投資、生產設備、材料運輸和出售產品,每月給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從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為止;原告在被告廠幫助工作期間,由被告發給適當工資;產品銷售后,提取銷售額的4%作為專利技術實施費支付給原告;被告不得將該項技術轉讓給他方;合同當事人如有一方違反合同的有關條款,由違約方償付對方違約金2萬元。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帶著該項技術的專利資料,技術圖紙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并直接參與蜂窩煤采暖爐的制造。1987年5月9日,原告用廢舊材料組裝出第1臺樣爐:6月5日又組裝出第2臺樣爐。在此期間,由原告直接指導,在原技術圖紙、樣爐的基礎上,被告繪制出新的技術圖紙。此時,被告已完全掌握了制造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但合同規定給付原告的入門費,被告卻分文未付,只給了100元工資。同年7月份,雙方發生爭執。從此,原告再未到被告廠進行技術指導。1987年11月10日,在委托人的參與下,經協商,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內容主要是:雙方商定繼續履行合同;原告提出放棄5至8月份4個月的入門費1600元,被告主動提出支付9至11月份3個月的入門費1200元。同時明確議定每月5日被告照付原告入門費400元;原告收到1200元入門費的同時,交給被告最新圖紙一套,并送一臺樣板爐供被告制造時參考。雙方口頭約定11月12日去北京市專利事務所對上述協議辦理正式登記手續。原告按約帶圖紙前去,但被告未去,也未支付1200元入門費。為此,原告于1988年1月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5至11月份入門費2800元;按合同規定償付違約金2萬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辯認為,合同簽訂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出示過該產品的技術圖紙,只是臨時畫些草圖示意,使已生產出來的樣爐無法檢驗,技術、質量是否合格亦無標準。因此,未向原告支付入門費。合同沒有全面履行的原因是雙方造成的,而且原告責任大于被告,故要求原告償付違約金和5000元經濟損失。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和被告就“蜂窩煤采暖爐”技術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內容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因“補充協議”簽訂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已經生效,依照該法第十六條關于“技術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該合同是有效合同。根據有關證據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多次到被告廠指導生產、組裝樣爐。在此基礎上,原告又指導被告繪制出新的技術圖紙,并曬成藍圖,且有專利文件作為依據。該技術圖紙、專利文件均可作為檢驗產品技術質量的標準。被告在掌握了該項技術后,未能批量生產“蜂窩煤采暖爐”是因為缺少原料等,并非技術原因。因此,原告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被告答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按照合同規定支付入門費是違約行為,依照技術合同法第二十四條關于由于另一方違反合同,致使技術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規定,原告提出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的理由是正當的,應予支持。依照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被告未按合同規定支付使用費用,應按照合同規定支付違約金。據此,該院于1988年6月30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原告劉秉正自1987年5月至11月份的入門費2800元;
二、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給付原告劉秉正違約金2萬元;
三、解除原告和被告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四、駁回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共計22800元,被告應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給原告。
訴訟費252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審判決后,被告康達汽車裝修廠不服,以“原告劉秉正沒有提供技術圖紙違約在先”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劉秉正在履行合同中,帶著專利資料和技術圖紙到上訴人康達汽車裝修廠,親自指導實施該項專利技術,指導生產出兩臺樣爐,并指導上訴人繪制出新的圖紙,使受讓方掌握了生產蜂窩煤采暖爐的專利技術。同時,經詢問國家有關標準部門認為,個人的技術發明,缺乏曬制圖紙的條件,只要有詳盡鉛筆繪圖,應視為正式圖紙。上述事實說明,被上訴人已經按合同規定履行了應盡的義務。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987年11月10日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是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該協議雖未履行,但已經成立,并且是有效協議。原審判決將劉秉正在補充協議中已主動放棄的1600元入門費仍判歸被上訴人不當。
1989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原審判決第二、三、四項;
負責人:朱伯華,行長。
委托人:陳懷慶、王國云,交通銀行哈爾濱分行匯通支行職員。
被告: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富利達公共設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寶鈞,總經理。
案情介紹
原告交通銀行哈爾濱分行匯通支行(以下簡稱匯通支行)因與被告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富利達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達公司)發生用益物權抵押合同糾紛,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向我行借款人民幣610萬元和美元100萬元,以其對富利達地下商貿城享有的管理權和出租權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借款期滿后,雖經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還。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如不能償還,應當按照約定將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管理權、出租權轉給我行行使,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作答辯。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10月31日,被告富利達公司為裝修富利達地下商貿城,與原告匯通支行簽訂了兩份借款合同,約定:匯通支行分別借給富利達公司人民幣610萬元、美元100萬元。人民幣借款以月利率10.98‰計息,美元借款為年利率7.2%計息。借款期限分別為4個月、5個月。雙方同時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約定:富利達公司以其對富利達地下商貿城(面積1萬平方米)擁的管理權和出租權分別為這兩筆借款進行抵押擔保。匯通支行于簽約當日分三次向富利達公司發放了人民幣610萬元和美元100萬元的貸款。這筆借款到期后,匯通支行僅收回利息人民幣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富利達公司欠匯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610萬元、美元100萬元,利息人民幣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匯通支行因此提起訴訟。
另查明:座落于哈爾濱火車站站前廣場西北部的富利達地下商貿城(面積11178平方米),是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修建的地下設施。在修建過程中,被告富利達公司的前身哈爾濱太和珠寶有限公司曾投資約5000萬元參與建設,哈爾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此于1993年下達文件確定:該項設施的產權歸國家所有,富利達公司對投入建設部分有長期使用管理權、出租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長期使用管理權、出租權因現在的權利人不能履行債務而轉移給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審判結果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匯通支行與被告富利達公司簽訂的兩分借款合同,符合《借款合同條例》的規定,合法有效。富利達公司未償還到期借款,是違約行為,依照《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責任。
本案當事人約定的擔保合同,其標的是富利達公司對富利達地下商貿城享有的長期管理權、出租權、系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關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規定中,用以抵押的財產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富利達公司不是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沒有對該不動產的處分權。其抵押給匯通支行的,僅僅是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長期管理權和出租權。但是,該公司對富利達地下商貿城享有的長期管理權和出租權,是能夠給權利人帶來利益的財產權利,行使權利的結果完全能夠達到保證債務履行的目的。將這種用益物權用于抵押,擔保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許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所有權人對因該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權轉移表示同意。這種情況與擔保法第三十四條關于“依法承擔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的規定相類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條以及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富利達公司與匯通支行在自愿、公平、等價有償的基礎上簽訂的用益物權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為有效合同。
依照擔保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匯通支行在被告富利達公司不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擔保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合同未辦抵押物權登記,如果出現其他有抵押權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償時,應當依照擔保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綜上,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判決:
一、被告富利達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匯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610萬元、美元100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利息計算至1997年9月20日),至本判決生效期間的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
二、被告富利達公司逾期不履行判決,以富利達公司抵押的富利達地下商貿城的用益物權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用益物權所得價款抵押償給匯通支行。
民事判決書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號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長。
委托人趙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訴被告孫xx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xx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委托人趙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xx經本院公告送達狀副本及開庭傳票后仍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孫xx未作答辯。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稱為上海玖間伴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后經核準變更為目前名稱。
以上事實,由《傭金確認書》、《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傭金確認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傭金確認書》,被告與賣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原告的居間行為即已完成。現合同已經簽訂,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691弄8號601室房屋也已完成過戶,被告應當按約定支付原告余下傭金4,000元。對于原告的滯納金及律師費請求,由于《傭金確認書》對此均有約定,且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及質證的權利,因此本院對此兩項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孫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審 判 長 良
人民陪審員 陸炳文
人民陪審員 許培林
法定代表人王學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周亞敏,海南肖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口龍興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東區君堯新村115號9棟。
法定代表人畢凱,該公司經理。
委托人孟繁旭,黑龍江省孟繁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賈新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新型建材房屋建設綜合開發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海南省演出公司(以下簡稱演出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演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學忠委托人肖明德、周亞敏,被上訴人海口龍興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龍興公司)的委托人孟繁旭、賈新明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合作合同有效,認為雙方所簽合同中的約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債權也存在其他違約責任的賠償權,演出公司依約提起的各項訴訟請求,從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時起至起訴時止,均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據此判決,駁回演出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演出公司負擔。宣判后,演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公,雙方合同均約定上訴人享有產權分配及獲得加層補償費等權利,一審判決以產權分配完畢來否定上訴人享有獲得加層補償費等權利是錯誤的,明星大廈應以規劃驗收為準,辦理房產交接手續前,雙方的合建合同尚在履行過程中,因此,起訴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龍興公司答辯稱:合同中的違約罰款是約定的而非法定,其截止期限及時效起算點也應以約定為準,加層補償費上訴人選擇了現分配的房屋面積而已放棄,宿舍樓加層擴建費,由于2號宿舍樓未拆,沒有損失而不應發生,已得到的款項應退還,其他費用的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同時,依法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即使成立,也已全部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應維持。
經審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演出公司與海口龍興經濟貿易開發公司(1994年1月12日雙方協議將其更換為龍興公司)經協商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由演出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公園北2號1350平方米的土地,龍興公司提供建設資金,雙方合作建設"明星大廈",該大廈樓高十層,工程投資每平方米2000元。演出公司負責做好拆遷準備,解決拆除舊房時所發生的糾紛,協助辦理前期手續及土地使用證、產權證;龍興公司負責組織設計、報建、施工、裝修、驗收等工作并承擔費用,雙方按演出公司35%,龍興公司65%的比例分配房產。分配以十層為基數,每增加一層,龍興公司補給演出公司30萬元,增加面積歸龍興公司所有。若建筑不足十層,演出公司實得面積也以十層計算,分成不小于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歸龍興公司所有,樓層以演出公司分配1至3層,不足部分自由選擇為原則,若余數不足一單元但超過單元的50%的,可按工程成本價向對方購買此單元的剩余面積。龍興公司的施工期12個月,報建時間半年,總計18個月,除不可抗拒因素延誤外,每超過一個月罰款10萬元。龍興公司同意幫助演出公司進行宿舍樓房的擴建和頂上加層或支付加層擴建費60萬元。協議簽訂后,龍興公司分三次付給演出公司加層擴建費25萬元。1993年6月24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龍興公司借給演出公司人民幣100萬元。1993年10月28日,雙方簽訂了《合作興建"明星大廈"補充協議》,約定按實際進展情況,演出公司同意報建時間拖延一個月,從11月1日起每延一天,龍興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2000元等內容。1993年11月2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明星大廈主體占地面積設計若不能達到應有的密度率(45%)時,分配給演出公司的實得面積不少于2100平方米。1993年12月4日,雙方簽訂《明星大廈繼續延長報建期限的補充協議》,約定延長報建期限到12月31日,但龍興公司自1993年11月1日起的延期賠償費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1994年5月5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明星大廈繼續延長報建期限的補償協議》,約定報建期再次延長至1994年6月25日止,若龍興公司在此前不能支付按實際天數結算的賠償費,則該款視為其向演出公司的借款,歸還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止,年息按20%計算。1993年11月20日,海南省文化廣播體育廳以瓊文函[1993]399號文批復同意雙方合作興建明星大廈。1994年7月26日,海口市規劃局頒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批準明星大廈報建層數為十層,1997年5月20日又為第十一至十三層頒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1995年10月19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5]0544號文批復同意雙方合作建樓轉受讓用地。1994年9月19日,演出公司與海口市公路分局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演出公司因施工需占用公路分局的通道臨時行車,每年的使用費為1200元,使用至建樓完工為止。該協議書上除演出公司加蓋有公章外,龍興公司的全權代表邱杰在協議上也簽了名。明星大廈于1994年11月25日開工。1997年1月10日,雙方代表召開了"關于明星大廈收尾工程問題聯席會議",會議紀要第三條的內容為:"第一層三面外墻在大廈工程驗收后30日之內按雙方原協商意見和標準維修"。1997年11月8日,明星大廈經海南省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等單位驗收,并頒發了工程質量合格的竣工驗收核驗證書。1998年1月15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及有關事項協議書》,約定明星大廈工程于1994年11月25日正式動工至1996年10月31日竣工,因種種原因及雙方協商同意將大廈整體銷售,故未進行實體面積分配,由于暫時未定確切的購房者,演出公司要求將大廈一層先行使用并已于1997年12月5日接管使用。龍興公司同意預借10萬元給演出公司,該款將在雙方合作項目清算中本息一并處理。明星大廈建成后,因與原規劃報建方案有異,海口市規劃局未給換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此,雙方于1998年4月20日向該局提交了"關于明星大廈規劃驗收的請示報告","關于明星大廈規劃驗收的請求報告",1998年11月18日,又提交了"關于明星大廈規劃驗收存在問題的承諾"。三份函中均提出直接影響明星大廈規劃驗收的是400平方米五層宿舍樓(即演出公司2號宿舍樓)的拆除問題沒有解決,并說明了未能拆除的原因和存在的困難。1998年11月26日,海口市規劃局頒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00年4月29日,演出公司與海南大名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書》,約定演出公司將明星大廈首層外墻工程發包給大名公司承建。2000年8月21日,演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2000年8月24日,雙方簽訂《明星大廈房產移交協議》,約定龍興公司將明星大廈1至4層房屋移交演出公司,其中1至3層已于1999年11月10日移交使用,現將剩余部分全部移交,面積以房產證為準,實行多退少補原則,雙方合作產權利益的分配即告終結。之后,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演出公司實際分得房屋面積為2319.2平方米。
上述事實有合同書、協議書、收付款憑證,海南省文化廣播體育廳批復、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復、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臨時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房屋所有權證、庭審筆錄及當事人陳述等已經法庭質證的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所簽協議,均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合作關系已經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并經土地管理機關批準辦理了合作登記手續,其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都符合法律規定,故應認定有效。雙方協議所確定的一些權利義務,其具體內容及實際履行都具有相對獨立性,該特點以致演出公司所提起的訴訟請求中有部分請求可分別獨立存在,故其訴訟時效期間也應分別計算。當事人雙方就明星大廈工程竣工期,延期報建的賠償費轉為借款的償還期,首層外墻的施工期均有具體約定,演出公司可行使權利的時間是明確的,一審法院對該部分請求,認定其已超過訴訟時效,并作出駁回其請求的處理是正確的,應予維持。關于加層補償費的約定,是以改變原計劃報建方案為前提而議定的,演出公司就該項權利的主張,應以龍興公司合法取得加層房屋所有權為條件,明星大廈房屋所有權證系2000年8月取得,因此,演出公司就加層補償費的請求,未超過訴訟失效,其請求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亦以超過訴訟時效,判決駁回該項請求的認定和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演出公司以提供土地為合作條件,其2號宿舍樓所附土地屬提供合作部分,因設計方案的調整該樓未拆除,其仍繼續使用。未拆除該樓的原因和理由,雙方在給政府主管部門的函中均已闡明。就加層擴建費合同雖未寫明是對拆除2號宿舍樓的補償,但卻約定的是"幫助"加層擴建,根據雙方約定和本案實際,演出公司提出繼續支付該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請求不予支持,龍興公司已支付的加層擴建費不再退還,未支付的可不再支付。演出公司、龍興公司雙方都是明星大廈房產權利的享有者,就大廈建設期間占用海口市公路分局通道約定應支付的使用費,由雙方按約定分配房產的比例分擔,由雙方與海口市公路分局結算后支付。演出公司多分得的219.2平方米房屋,按合同約定的工程投資標準,即每平方米2000元計價在龍興公司應向其付款中折抵。龍興公司給予演出公司的借款,因其未提出反訴,一審未作審理,二審依法亦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二、明星大廈加層補償費人民幣90萬元,限龍興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之內,向演出公司支付,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演出公司多分房屋面積計價43.84萬元,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之內向龍興公司支付,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款可與本判決第二項的款項折抵;
四、占用通道使用費,雙方與海口市公路分局結算后,由演出公司承擔35%,龍興公司承擔65%。
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金華分公司
被告: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CMACGMS.A)
2000年8月29日21:25,“達飛塔尼亞”輪離開上海港駛往寧波。當時正值臺風季節,據氣象預報,8月31日02:00前后,臺風中心位置在31度5N,123度2E,近中心最大風力大于12級。8月30日01:30,船舶在長江口錨地拋錨,錨鏈長度為5節甲板。09:35,船舶發生走錨,船長命令再拋下2節錨鏈。船長根據對11:36和18:00天氣預報報導臺風移動方向的分析,預計臺風將經過長江口錨地,于是,船長決定起錨駛離錨地。18:20,船舶起錨,并以前進二的速度沿航向70度行駛,并根據風向隨時調整航向。至8月31日01:45,船舶發生猛烈搖擺,同時有部分集裝箱落人海中。04:30,船長通知東京海上搜救中心,告之“達飛塔尼亞”輪于世界標準時間2000年8月30日17:45(即北京時間8月31日01:45)在33度33N,123度23E丟失了至少70個集裝箱。06:40,上海港務監督發出了航海警告。集裝箱落海地點處于臺風中心附近。
臺風經過后,“達飛塔尼亞”輪于2000年8月31日16:28到達寧波,并在北侖錨地拋錨,錨鏈長度為8節甲板。經船員事后檢查,共有25個20英尺集裝箱和94個40英尺集裝箱落人海中,包括原告承保的CMAFF01991號提單項下,箱號為TEXU4984090的1個集裝箱。9月12日,被告就落海集裝箱向有關貨主發出了通知。
根據“達飛塔尼亞”輪船舶規范記載,該輪滿載集裝箱為4031個標準箱。被告當庭陳述該輪本航次裝載集裝箱3000余個,未提供確切數字,也未提供該航次集裝箱積載圖。
根據被告委托專家出具的意見書及部分被打撈起來的落海集裝箱照片,認為這些集裝箱發生嚴重變形、凹陷或扭曲,是由于船舶在經歷極其劇烈的搖擺過程中,這些集裝箱不能承受超過其設計負荷的壓力(特別是垂直方向的壓力),以致變形、倒塌。一旦發生上述情況,集裝箱的系固設備便失去作用,導致集裝箱落海。但被告未能說明該壓力是如何產生的,也未能提供這些落海集裝箱系固設備是否損壞或完好的證據。
原告所承保的貨物由被告出具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浙江中國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承運船舶為“達飛塔尼亞”輪,從上海運往伊士坦布爾,由上海聯合國際船舶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簽發了已裝船提單。原告于2000年8月27日向托運人浙江中國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貨物運輸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浙江中國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額為32541美元,保額為110%,賠付地點為伊士坦布爾。事故發生后,原告依據保險單于2000年12月25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賠款人民幣269745.37元,并取得了權益轉讓書。
原告認為,承運船船長已在事先知道此次風暴可能帶來風險的情況下,未采取合理謹慎的措施管理貨物,才導致貨物全損。據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貨物損失及利息共計人民幣272222.9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認為,原告并未證明其具有合法訴權。原告是從提單托運人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而托運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被保險人是否已支付保險費,原告是否已支付保險賠款及原告的賠款是否合法等,原告并未證明;根據提單背面條款,本案應適用海牙規則或法國法律;承運人有權對所稱貨損免責。由于遇到臺風,船長在抗臺過程中,船舶駛入臺風中心附近,船舶發生劇烈橫搖,致使集裝箱系固設備失去作用,導致集裝箱落海。即使船長和船員在駕駛和管理船舶中有過失,承運人也可以援引海牙規則的有關規定主張免責。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涉案提單屬被告公司格式提單,其中載明的法律適用條款為被告公司事先單方印制,可以認為被告對此進行了選擇,但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在涉案貨物出運之前就法律適用進行了協商一致的選擇。故本案應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本案貨物裝貨港、貨損事故發生地、托運人住所地和提單簽發地均在中國境內,中國與本案爭議具有最密切、最實際的聯系,故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被告提出的適用提單背面載明的法律適用條款理由不當,不予采納。
無論被告是否船東,根據2001年7月10日《人民日報》的公告,被告作為租船人已是不爭的事實。且被告已向托運人出具了提單,應為本航次的承運人。作為承運人應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雖然被告提供了裝卸公司按集裝箱系固手冊的要求對集裝箱三層以下進行系固的說明,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三層以上的裝載是否妥善。加之船長在出海避風過程中,對臺風移動及船舶在風浪中的操縱判斷失誤,以致船舶駛入臺風中心附近,發生劇烈搖擺,導致部分集裝箱落海。在事故發生以后,被告又未能提供綁扎落海集裝箱的系固設備是否損壞或完好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恪盡了管貨職責。被告認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承運人已經對集裝箱完好裝載以及即使集裝箱落海是由于船長過失所致,依法可以免責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理應賠付因集裝箱落海而造成的原告經濟損失。
由于提單尚未流轉,托運人仍然是提單運輸合同一方的當事人,享有提單項下的權利,故托運人作為被保險人在向原告投保時,具有可保利益。雖然原告簽發的保險單載明賠款地點在目的港,但在船舶未到達目的港就發生貨損的情況下,原告依據保險單載明的條款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并無不當,且此付款行為并不增加被告的責任。原告在取得被保險人的權益轉讓后,向被告進行追償,其主體資格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貨物價值以外另行支付了額外費用的證據,故對原告賠付金額超過貨物價值的部分,應予以剔除。原告利息請求合理,但其未提供利息計算依據,應以現行銀行外匯存款利率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法國達飛輪船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金華分公司賠償貨物損失29582.80美元及利息損失。
被告不服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原被告雙方在庭外達成了和解,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承運人能否免責。承運船舶在海上遭遇臺風,船舶劇烈搖晃,造成船載集裝箱落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本案關鍵是查明本次事故是管船過失還是管貨過失。如果是管貨過失,那承運人是不能免責的。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應當負舉證責任。另外,本案應否適用提單背面的法律適用條款也是爭議焦點之一。由于各國對同一事件處理的法律規定不同,適用什么法律來處理本案,其結果也可能會有所不同。因此,查明本案所適用的法律,也是處理本案的關鍵。
1、承運人能否免責的問題
本案中,被告雖然提供了裝卸公司按集裝箱系固手冊的要求對集裝箱三層以下進行系固的說明,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三層以上的裝載是否妥善。在事故發生以后,被告又未能提供系固設備不能承受拉力的檢驗報告。同時,被告也沒有提供在大風浪情況下,集裝箱的裝載是否緊密,重箱、輕箱是否按要求進行積載的證明。因此,被告未能充分完成其主張管貨無過失的舉證責任。應對此事故造成各貨主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