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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經濟困難證明是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和法律援助機構運用證據證明申請人的經濟狀況是否達到經濟困難標準的活動。出具證明材料的機關、單位作出的依據則是經濟困難標準,經濟困難證明和經濟困難標準在法律援助的范疇內是一對相互聯系的概念。如果說經濟困難標準從實體方面劃定了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確定了政府應當承擔法律援助責任的程度,那么經濟困難證明則從程序上保障了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公民獲得法律援助。但就目前來看,無論是《法律援助條例》,還是地方規范性文件中關于證明的規定都不盡完善。
因此,有必要制定規范的經濟困難證明制度來知道實踐操作。
一、經濟困難證明的概念
經濟困難證明是指申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證明自己可以享受法律援助的一系列材料。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類:
1.準經濟困難證明:民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等政府職能部門或人民法院所出具的職能范圍內的證明,這些證明有嚴格的審批程序和明確的發放條件,反映了公民的經濟狀況,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能夠直接作為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依據。至于哪些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能夠作為法律援助機構認定申請人經濟困難的依據,取決于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初步考慮這些證明包括:民政部門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農村特困戶救助證》、《五保供養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災民救助卡》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證明以及人民政府出具的見義勇為的證明材料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救助的材料等等。還應當由縣、市、區民政局、區總工會、區教育體育局、區殘疾人聯合會、區婦聯將相關貧弱群體的數據資料提供給法律援助中心,由司法局按照一定的標準發放司法保障證,法律援助中心對持證者開通綠色法律援助通道。司法保障證是持證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強有力的證據,法律援助機構僅需對該證的真偽進行形式審查,該證明材料是一種準經濟困難證明。
2.普通經濟困難證明:大多數地方法規規定,農村生活確實困難的村民、城鎮三無人員(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無勞動能力)和城鎮生活確實困難的居民,應當由當地基層組織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和相關證明材料,并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認可的符合法律規定的確實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系列材料。
3.特殊經濟困難證明:在一些比較特殊的案件中,也可以降低證明標準。比如,對于農民工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特別是在與資方發生的糾紛中,農民工欲證明自身的經濟收入是比較困難的。只要審查人員在申請人、異地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其他信息基礎上大致認為申請人符合經濟困難的標準,且案情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情況下,即可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二、經濟困難證明的內容
經濟困難證明在目前各地使用的要求的基礎上,應當逐步要求申請人提供其可動用資產、可支配收入、財務資源等材料,以此來證明申請人的收入符合經濟困難證明的標準。例如《廣東省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申請人提交的經濟困難證明,包括家庭成員證明和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戶口簿能證明家庭成員關系的,應當提供戶口簿;戶口簿不能證明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居委會或者村委會提供證明。家庭成員是指與申請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的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包括家庭成員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和其他資產狀況。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工作單位的,由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在工作單位出具收入證明。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委會或者村委會出具收入證明。享受民政部門社會救濟的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
三、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主體
對于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主體,當前各地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將經濟困難證明的主體設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等政府職能部門或人民法院。目前,除去準經濟困難證明和特殊經濟困難證明以外,各地對于確立普通經濟困難證明主體的具體做法是:首先,由居(村)民委員會承擔主要的經濟狀況審查職能,由居(村)民委員會對申請人的擬提供的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然后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進行進一步核查并出具證明,即相當于認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是經濟困難證明的主體。這樣的做法是符合當前實際情況的。
對于法律援助機構來說,更多的是承擔經濟困難證明的形式審查的職能,法律援助機構不應當是經濟困難證明的主體。
四、經濟困難證明的標準
一、法律援助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法律人權保障制度
第一,2004年3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是我國制度建設的重要標志。這就要求國家不僅要通過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而且要創新制度安排,通過制度設計為社會成員實現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提供制度和物質的保障,當社會成員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實現應有的權利時,國家有義務提供必需的幫助,保證社會成員在遇到法律問題或者權利受到侵害時獲得及時有效法律幫助。
第二,法律援助法律規范屬于社會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有機組成部分。社會法調整的是勞動關系、社會保障、社會福利和特殊群體權益保障等方面關系的法律規范,其目的在于,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勞動者、失業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的權益實行必需的、切實的保障。法律援助作為我國一項司法人權保障制度,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的有機組成部分,是以制度來保證社會公平正義實現的法律規范;完善的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可以為社會成員提供可靠的“安全網”。
第三,從發展趨勢上看,法律援助應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之一。我國的法律援助在現階段,突出表現是一項對特殊群體的法律保障制度。從法律援助社會需求來看,法律援助應成為國家的義務,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之一。這是保障人權和公民權的要求;是平等和正義的法律價值的要求;是調整社會關系緩和社會矛盾的要求。
二、法律援助在我國應當明確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國家責任
第一,厘清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和“政府責任”的區別、界定兩個概念,對于明確法律援助是國家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國家責任充分體現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我國《法律援助條例》明確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考慮到條例在性質上屬于行政法規而非法律,規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是恰當和準確的。然而,從國家與政府的關系來看,政府是國家的行政機關,是國家實體的一部分,主要用以實現國家的各項行政職能。法律援助是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律人權保障制度,其實施主體應是國家而非政府,國家與政府的不同內涵,決定了法律援助是國家責任。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不僅確定了政府的法律援助義務,也為民間組織在法律援助中發揮應有作用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法律層面的“法律援助法”,應當明確確定法律援助是國家責任。
第二,明確法律援助是國家責任,可以更好地促進法律援助的發展。國家責任強調的是:一個國家要為其國民的生存、發展、安全、健康、幸福生活和可持續發展承擔和履行責任;現代社會保障的特點之一是以國家為首要主體,法律援助作為一項國家的法律保障制度,應是國家全方位的責任。明確法律援助是國家責任,可以更好地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促進法律援助的發展,增進人民福祉。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法律援助的政府責任重點在于管理和實施。將法律援助規定為國家責任,有利于國家依法對法律援助的制度和實施進行設計和管理;特別是在操作層面上,有利于法律援助機構與相關部門工作協作,有利于刑事訴訟中公檢法司各部門工作銜接配合;特別重要的一點更在于,國家責任體現在國家財政應對法律援助的投入上。
第三,法律援助應當明確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國家責任。法律援助制度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從民間行為變為國家行為,逐步演變成為國家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的。在法律援助的多元化主體中,法律援助應當首先明確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國家責任。政府要承擔首要的職責,要履行首要的義務,要完成首要的任務。其他社會主體則是政府援助的必要補充,他們在政府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下,自愿參與法律援助活動,使政府援助和其他社會主體援助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多層次、多元化、多渠道的援助網絡。
三、法律援助是推進我國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具體體現
第一,法律援助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具有全面實現法律對社會管理的若干功能,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一環。隨著法治中國建設的推進,我們有能力、有經驗對法律援助進行頂層設計。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正確實施法律援助,可以使特殊群體權益得到切實的保障,這是明確法律援助國家責任的具體體現,更是公平正義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追求。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效性;實現
一、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重構
(一)憲法應包括律師幫助公民實現法律援助的權利
作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構成部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公民基本權利制度化的重要體現,又是體現人權保障的重要制度。憲法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認了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權利,是“公民權利的宣言書”。故而,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提升為憲法性的權利,并以國家法的形式進行了確認。
然而,我國對此的認識尚未到位,并未在《憲法》中體現出公民享受法律幫助的權利,這無疑是我國人權保障方面的一大不足之處。因此,在以后進行《憲法》修訂時,可以考慮將公民享有獲取法律幫助的權利以根本法的形式進行保障,將其納入到《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體系中。《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是許多法律制定的直接依據。因此,將公民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納入《憲法》條款之中,可為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相關立法提供依據。
(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體系的建立與完善
目前,《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是我國法律援助所依據的重要法律,2003年9月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法律援助條例》這兩部法律的重要補充和完善。作為我國首部與法律援助相關的全國性法律和最高級別立法《司法部關于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相比,《法律援助條例》有著明顯的進步。但作為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法律援助條例》的立法還是比較較低,并且與法律援助所牽涉的公安司法機關存在一定的利益沖突。該《條例》在制度設計中存有諸多的無法彌補的缺陷(例如沒有觸及法律援助制度的沉疴痼疾),未能完全借鑒和吸收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先進之處。
二、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制度層面的重構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
1、指定辯護的適用對象的進一步擴大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設立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為了保障人權,使生出困境的被告人有獲得無償法律援助的機會。它的一個重要目標就是為了令眾多的社會弱勢群體都能享受該制度的幫助。然而,法律援助的資源并不是非常豐富的,很難在同一時間滿足所有有需要的人。因此,為使最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得到幫助,我們應當依據我國具體情況,將稀缺的法律援助資源尤其是律師資源進行合理和系統的分配與組合。
“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是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標準,聯合國對此有深刻的認識,這一概念體現在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然而這一條標準過于抽象化,為此,一些國家為規范其實際操作性,結合本國情況進行了具體說明。其中,在人權保障較為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實施較早的英美等國規定“司法利益的需要”起點為被告人有被判處一年以上的監禁的可能。相對而言,我國的指定辯護適應對象則沒有那么寬,我國相當比例的刑法學者都已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為是否為重刑的分界線,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等量刑幅度在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中占據很大的比重。從這點來說,這和大多數國家以及聯合國的抽象標準有一定差異。
2、被害人應享有刑事法律援助應保障的權利
因為被害人在經歷刑事犯罪的過程中就已經遭受了一次傷害,倘若未能獲得律師給予的刑事訴訟方面的有效幫助,極易遭受“二次傷害”。
為此,聯合國制定的《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將被害人享有獲取法律援助的權利寫入其中,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必須在法律過程自始至終為受害者提供持續的幫助。
首先,被害人有獲取律師幫助的權利,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向其告知。同時,法院和檢察院有義務對對符合援助條件的被害人給予幫助,比如他們可以聯系被害人所在地其他相關的法律援助機構接受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另外,還可以對司法機關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措施。
其次,對于被害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條件加以明確,其中包括案件條件以及經濟條件。案件條件就是要具體分析案件,對于符合法律援助制度的被害人都可以提供援助。經濟條件是指被告人符合一定標準的經濟困難,其中包括被告本身原經濟就很困難,也包括因犯罪行為導致的經濟困難。總而言之,被害人只要經濟困難就可以,不管經濟困難是否與犯罪行為之間有任何關聯。
3、完善偵查階段的刑事法律援助
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條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首次將犯罪嫌疑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時間提前至審查階段。
全國青聯常委 北京金杜律師事務所管理委員會主席、創始人
我國律師業經過曲折的發展,現已進入市場化運作、經營化管理階段,律師事務所的發展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正如2008年北京奧組委惟一中國法律顧問、惟一在美國東西兩岸均設立分所的中國律師事務所――北京金杜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席、創始人王俊峰所說:“我們的事業和成就在這個時代很正常”。
但是,我國律師事務所在發展中遇到的問題也越來越突出,引起了有識之士的密切關注。“改革開放30年的到來,中國律師行業的發展也走過了30年的歷程。盡管律師行業30年來所取得的成績令世人矚目,但在現實的社會經濟金融領域中,從國家宏觀認知和制度設計上,對通過法律和法律服務來規范和推動社會經濟運行發面的意識,和發達國家相比差距依然明顯。”王俊峰說。
由于歷史和傳統認知方面的局限,長期以來社會普遍認為律師服務的主要內容僅為刑事與民事爭訟、家庭事務及財產紛爭等。“其實,現代社會的法律服務涵蓋了社會的各個領域,早已超越了傳統上的概念。30年來,中國律師從無到有,歷經艱辛,與時俱進,獲得較大發展,但由于綜合方面因素,律師工作的社會經濟與法治意義被嚴重忽視和缺位。”
此外,由于中國律師制度恢復的歷史較短,整體上與國際律師業的競爭力較弱,加上國家對該行業關注和保護的意識和力度的嚴重不足,導致外國律師在我國境內及中國企業的國際經貿活動中異常活躍,甚至非法執業或經營的情況嚴重。“近年來國內企業‘走出去’的步伐加快,但中國企業境外并購除極少數成功案例外,由于中國企業的法律、風險防范意識匱乏,事后法律救助機制欠缺,片面迷信和依賴外國律師等因素,使大多數中國企業境外投資頻頻折戟,成本損失巨大。”王俊峰面露憂色。
然而,盡管中國律師服務業在發展中遇到許多阻礙,王俊峰依然相信其前景的美好。“面對全新的經濟形勢,我國經濟包括中國企業都正站在一個充滿挑戰和機遇的歷史性轉折點上。如同三十年來伴隨著外資入境,外國律師在中國的出現、繁榮一樣,隨著中國對全球經濟的影響日益加深,中國律師勢必將在國家經濟金融等領域的發展建設發面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而這一目標的實現必須要有國家宏觀引導支持和主流主體方面的認知。而一個健全進步富有影響力的法律服務體系的建立和形成,勢必對推進我國經濟的全面健康發展,對保證國家經濟安全運行,對實現我國經濟平穩較快發展的目標,具有建設性的現實與長遠意義。”
佟麗華:法律援助應得到進一步深化
全國青聯委員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農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
佟麗華律師從大學畢業后做律師以來,強烈的社會責任感使他將自己的眼光和熱情轉向了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深切關注。他通過自己的艱辛努力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農民工法律援助兩大公益法領域做出了突出的貢獻。
2008年在政府繼續穩步推進法律援助事業的基礎上,行業法律援助工作得到了進一步發展。“全國律協法律援助與公益法律事務委員會在2008年已在包括北京在內的全國21個省建立了專門向農民工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的公益機構,超過60名專職律師和20名專職工作人員全職向農民工提供免費法律咨詢、法律援助和法律宣傳培訓。從各機構成立截至到2008年12月31日,累計接待咨詢近4萬件,涉及農民工15.8萬人次,涉及金額10億元以上;受理法律援助案件7200余件,其中已辦結5606件,為農民工追回欠薪和賠償金共計1.3億元。”佟麗華用詳細的數據向記者說明2008年農民工公益法律事務的進展情況。
雖然2008年關于公益法律事務的發展速度比往年都要快,佟麗華說,法律援助工作也存在著如下問題――
首先,應當制定《法律援助法》。目前實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由國務院頒布,效力層級僅限于行政部門,而法律援助工作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多個部門,應當制定《法律援助法》,協調各方關系和資源。
其次,應成立更多的專門法律援助機構,實現法律援助的專業化。由于我國人數眾多,需要法律援助的群體龐大且各有其特色,現有的法律援助體制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需求。因此,建議成立更多的專門法律援助機構,而且應盡可能依托社會力量建立,政府提供支持并加以監督制導,可以更有效的利用資源。
一、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理論基礎
構建一個科學合理的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首先必須弄清諸如核心概念、構建原則、基本要素等重要理論問題。
(一)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核心概念
1.法律援助質量。質量概念有廣狹二義,前者指法律援助工作滿足明確或隱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總和,后者是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活動滿足明確或隱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總和。本文采用狹義闡述。其中,需要和滿足需要為質量的核心內容,這種需要包括法律和行業規范規定的要求,也包括受援人提出的要求。因此,法律援助質量實質上是法援人員辦理案件活動滿足法律、行業規范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程度,它是通過法援人員辦理案件活動滿足各種要求的能力的一系列特性表現出來的。揭示法律援助質量所包含的特性至關重要,因為它們反映了辦案的要求和滿足要求的能力,也是制定法律援助質量標準和評價指標的基本依據。我們認為,這些特性主要包括:(1)功能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正和社會秩序。(2)規范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按照法律、行業規范規定的環節和要求操作。(3)可靠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準確,不出差錯。(4)安全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有效避免受援人的訴訟風險。(5)時間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及時、準時和省時。(6)勤勉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勤勉盡責,最大限度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正和社會秩序。(7)文明性,即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能做到主動熱情,尊重、重視受援人的意見和訴求。需要注意的是,這些特性只是確定了法律援助質量標準的基本方面,而它們所提出的要求則構成法律援助質量標準的具體內容。對于確定該標準的基點,有學者認為,“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應當是一個合格標準,即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①。我們認為,該學者的觀點是正確的,它為制定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進行了定位。當然,基于這些特性所提出的基本要求不是固定不變的,而是隨著法律、行業規范的修改和受援人要求的提升而不斷提高的,由此法律援助質量標準也將隨之不斷提升。2.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是指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和辦結后,由評價主體按照評價指標對法援人員承辦案件質量進行全面綜合審查和評定的活動。它具有三個特征:第一,專業性和技術性的統一。從評價內容看,評價主體是對法援人員運用法律專業知識辦理案件能力的評定,這使得評價活動具有法律專業性;從評價手段看,評價主體是按照一系列評價指標對法援人員辦案情況作出評定,這使得評價活動帶有技術性。第二,全程性和事后性的統一。從評價實施看,它是受援人、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人員進行的過程評價和法律專家進行的案后評價的結合,評價結果是兩者評分的相加。第三,全面性和綜合性的統一。全面性就是評價主體對法援人員在了解案情、證據搜集、參加庭審、整理案卷等各辦案環節的工作進行評價;綜合性就是評價主體對法援人員辦案的業務狀況和態度狀況作出綜合評價。法律援助質量評價能有效彌補法律援助質量評估和法律援助質量過程監管的缺陷。質量評估僅是結案后的專家評價,其最大缺陷是專家面對的案卷材料和受援人反饋意見等評估材料不能充分反映法援人員庭審表現等動態狀況和現場效果,也不能準確反映受援人的真實感受和投訴原委,從而影響評估的準確性。過程監管是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人員實施的,由于監管者受到人員數量、專業能力、查閱完整案卷材料等限制,加上質量監督體系缺乏,這種監管的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以過程評價和案后評價相結合、多元主體參與評價為特征的法律援助質量評價能夠很好解決上述問題,以提高評價的準確性和有效性。3.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是指由一系列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相互作用的評價要素構成的整體,包括評價對象、評價指標、評價主體、評價方法、評價程序等。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具有整體性、系統性、協調性的內涵特征。從整體性來說,評價體系是由上述若干評價要素所構成的一個整體。從系統性來說,評價體系是由這些評價要素構成的嚴整有序的運行系統,它們之間相互聯系又相互作用。從協調性來說,評價體系的各評價要素之間相互協調配合,緊密銜接。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核心是強調以人為本。這是因為,法律援助的服務需求來源于受援人,而服務的提供者是法援人員,建立該體系的目的根本上是為了滿足受援人的需求,實現他們的合法權益,也是為了使法援人員積極地參與法律援助服務工作,提升他們的社會責任感。
(二)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構建原則
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是奠基于一定的原則之上的,因為這些原則內含了構建者的價值追求,決定了體系中各要素的內容確定和規范設計。1.科學性原則。科學性原則就是構建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必須遵循援助案件辦理的規律,符合法律援助質量及其評價的要求,確保質量評價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它要求:(1)在設計評價指標時,要按照案件辦理的各個環節,對照法律援助的質量要求,找到影響質量的各種因素以及支撐這些因素的可考量的辦案行為,并按照影響大小合理分配評價分值,以此形成科學的評價指標體系。(2)在確定評價主體時,要分析評價工作的具體內容以及對于評價主體的要求,以此作出不同評價主體的合理定位和事務安排。(3)在考慮評價方法時,要研究評價主體進行評價的分工和內容,以此確定保障其準確評價的基本方法。(4)在制定評價程序時,要認真分析各個工作步驟與評價結果的關系,以作出合理的程序設計。2.可行性原則。可行性原則就是構建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必須符合本地區援助案件辦理的實際情況和實施質量評價的具體條件,便于有效開展法律援助質量評價工作。它要求:(1)在設計評價指標時,要從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和具體條件出發,找到影響案件質量的核心因素與重要行為,構建起適合本地區、簡便有效的指標體系。(2)在考慮評價主體、方法和程序時,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明確評價主體的各自權限,確定切實可行的評價方法,形成高效便捷的評價程序。3.合目的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就是構建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必須合乎自身的目的,即更好地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和提升案件辦理質量,從而有針對性地開展法律援助質量評價工作。它要求:(1)在設計評價指標時,要從影響案件辦理的關鍵行為和提升辦案水平的重要環節入手,考慮一級、二級指標和具體評價標準,確定其分值和權重。(2)在確定評價對象時,要將案件風險狀況和承辦律師覆蓋面作為考量因素。(3)在確定評價主體時,應將受援人納入其中。(4)有效運用評價結果,實現評價自身的目的。
(三)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的基本要素
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是由相互關聯的諸多要素構成的完整系統,每個要素在系統中都處于一定位置并起著特定作用,以確保系統功能的實現。這些要素主要包括評價對象、評價指標、評價主體、評價方法和評價程序。1.評價對象。評價對象就是對法援人員從事的哪些法律援助工作進行質量評價。目前,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服務數量很大,2015年辦理的刑事、民事案件達5327件,提供的法律咨詢更多。考慮到評價的人員、時間、經費有限,辦案比咨詢對保護受援人權益更為重要,因此我們將評價對象限于法援人員辦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個案質量狀況。當然,由于條件限制,我們只能對其中的部分案件進行評價。在確定評價對象時,應考慮如下因素:(1)被評案件的數量。被評案件數量多少取決于評價主體的承受能力和評價工作的經費安排。2013年,浦東新區法援中心監督崗人員對刑事案件的旁聽率達5%②,結案后對100個案件(刑事、民事案件各50個)進行專家評估③。綜合各種因素,我們認為每年評價150個案件為宜,約占案件總數的3%。(2)被評案件的風險狀況。案件的復雜程度、社會影響面和當事人心理期望值決定了案件風險的大小,對辦案質量產生影響,從提升法援人員辦案水平的目的出發,對風險大的案件進行評價更有意義。基于這種考慮,根據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2015年1月30日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風險評定標準》,結合評價案件數量和目的的考量,A類(風險很大)案件因其數量少且辦案能力提升價值高,列入必須評價的范圍;B類(風險較大)案件因其數量較多且辦案能力提升價值較高,列入選擇評價的范圍,即采用隨機抽取辦法加以確定。(3)被評案件承辦律師的覆蓋面。目前,約160名律師參與浦東新區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為了使大多數律師所辦案件能被評價,我們在確定被評案件時,除了A類(風險很大)案件必評外,對B類(風險較大)案件的抽取須做到兩點:一是A類(風險很大)案件承辦人所辦的B類(風險較大)案件,不再列入評價范圍;二是僅承辦B類(風險較大)案件的承辦人,抽取其承辦的一個案件列入評價范圍。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是過程評價和案后評價的結合,因此評價對象由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指派崗人員按上述辦法加以確定。2.評價指標。評價指標就是評價人員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進行評價的具體標準。它是測量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的工具,在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中處于核心地位。設計評價指標首先就要尋找一系列能夠影響法律援助案件質量、具有可控性和不變性的因素,它反映的是法援人員的辦案行為,從一般行為到具體行為,由此形成基本因素和具體因素,然后將這些因素進行排列構成包含多級指標的指標體系。從法律援助質量的要求看,影響質量的基本因素有兩個,即法援人員的業務狀況和服務態度,它們構成一級指標,在此基礎上尋找具體因素,由此設立二級、三級指標。在安排各個指標的分值時,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每個指標的好中差的分值;二是每個指標分值的權重。3.評價主體和評價方法。評價主體就是由誰來實施法律援助質量評價,評價方法就是評價主體對法律援助案件質量進行評價的途徑。由于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是過程評價和案后評價的結合,因此須由多種主體采用各自方法作出評價。具體包括:(1)法援中心受理指派人員通過接受報告、進行檢查等方法,對法援人員相關事項報告情況、閱卷和會見受援人情況進行監督,以此了解其業務情況,對其工作作出評價。(2)法援中心監督崗人員通過旁聽案件、接受投訴等方法對法援人員辦案行為進行監督,以此了解其業務能力和敬業狀況,對其庭審表現、辦案及時程度、辦案中有無違反執業紀律等方面作出評價。(3)法援中心結案崗人員通過收取案卷、辦理結案手續等方法,對法援人員的辦案行為進行管理,以此了解其文書制作情況,對其卷宗整理情況作出評價。(4)法律專家在結案后通過審閱相關業務材料,了解法援人員辦案的業務情況,對了解案情、證據的收集和提供、辯護和的質量等進行評價。(5)受援人采用與法援人員交流中的切身感受,對法援人員的服務態度作出評價。可見,在法律援助質量評價中,從案件指派到案件結案后,形成了“五位一體”的評價主體,且各評價主體都采用相應方法進行評價。4.評價程序。評價程序就是法援中心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評價工作的順序、步驟。基于科學性、可行性原則,評價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驟:(1)制定評價方案。(2)確定評價對象。(3)組織過程評價。(4)組織事后評價。(5)評價結果的統計、反饋和異議。(6)公布評價結果。
二、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的設計
本文從反映案件質量的兩大因素,即援助律師的業務水平和服務態度入手,結合民事、刑事案件的辦案流程,確定民事、刑事案件的指標及其分值、權重比例,以此建立起法律援助質量指標體系。
(一)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
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由11個一級指標、25個二級指標組成,各指標由相應主體進行評價。指標一:“全面了解、掌握案情和當事人訴求”,分值1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通過與當事人交流、閱卷掌握案情和了解當事人訴求的能力。它下設三項二級指標:(1)談話筆錄的制作,分值5分。考察談話筆錄是否完整記錄了會談時間、地點、當事人講述的基本案情,當事人是否在談話筆錄上簽字或蓋章等。(2)當事人訴求的確定,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認真詢問并記錄當事人訴求。(3)閱卷情況,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通過閱卷對案件基本事實、證據效力、法律適用等案件情況的掌握程度。指標二:“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分值14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對于證據的重視程度,以及搜集證據和運用證據的能力。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調查取證,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師調查取證的方向和范圍是否恰當,調查取證的手段是否合法,取得的證據是否為合法證據,涉案的最直接、關鍵的證據是否獲得,是否為原始證據。(2)舉證情況,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相應證據,是否制作了證據目錄。指標三:“庭審表現”,分值15分。本指標通過援助律師在庭審中的表現考察其職業操守、專業能力和敬業程度。它下設三項二級指標:(1)遵守法庭秩序,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按時出庭,是否存在遲到等情況,庭審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規。(2)專業表現,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當庭發問、質證、辯論等口頭表現,對對方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是否進行了質證,是否完整闡述了意見等。(3)敬業程度,分值5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在庭前準備了發問提綱、意見等開庭準備材料。指標四:“律師文書的制作情況”,分值6分。本指標以律師文書的形式要求考察援助律師的專業水平。它下設一項二級指標:律師文書的規范性,主要從文書的格式、結構、用語方面考察其是否符合規范、表達清晰,并以浦東新區司法局制定的法援律師辦案指引中的標準文書格式作為評價的參考依據。指標五:“辦案效果”,分值12分。本指標考察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是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法律效果,分值7分。考察援助律師的意見是否為法庭所采納以及受援人的訴求是否得到實現。(2)社會效果,分值5分。考察案件的處理結果對社會同類案件的示范效應和社會對該案件處理結果的反應,如社會民眾是否認可該處理結果,是否被相關媒體報道等。指標六:“溝通交流情況”,分值8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與受援人、法援中心的溝通交流能力,其實質是反映援助律師維護受援人權益的努力程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對受援人的告知義務,分值4分。考察援助律師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程序上、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是否向受援人告知其在案件中可能面臨的風險,以免其產生不合理的期待。(2)對法援中心的報告義務,分值4分。考察在疑難復雜案件、、因受援人自行聘請律師、案件被撤銷、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承辦人自身原因等,導致無法繼續進行援助等情形下,援助律師是否對法援中心履行報告義務。指標七:“服務態度”,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對援助律師辦案服務態度的總體滿意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受援人滿意度,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在案件辦理中以及結案后對援助律師的主動評價或者法援中心回訪時反饋的滿意度。(2)受援人投訴情況,分值5分。考察受援人是否存在有效投訴援助律師的情況。指標八:“辦案過程管理”,分值10分。本指標根據援助律師在各時間節點的報告義務和具體事項的完成情況,考察其在辦案過程中各環節辦案的積極性,以體現法援中心的過程管理。本指標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辦案過程的時效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對具體事項的完成有明確的時間限制的,要求援助律師在規定的時間節點完成相關事項。主要包括:是否自接受指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聯系受援人;是否自結案之日起30日內提交結案材料。(2)辦案過程的及時性,分值5分。考察法援中心對具體事項的完成沒有明確時間限制的情況下,援助律師應當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同時盡量提前完成各環節工作。主要包括:是否及時反饋開庭時間,如遇變更是否及時告知;在與法援中心辦理案件交接手續、閱卷、調查取證、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等各環節工作的及時性。指標九:“結案及卷宗整理”,分值10分。本指標通過審閱援助律師整理卷宗的情況考察其辦案的認真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階段性卷宗材料的完備性與規范性,分值7分。考察結案表格是否填寫準確、完備;是否簽訂《委托協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援助辦案要求;是否填寫《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情況通報\報告記錄》,辦案過程記錄是否齊全、完備;移送單、申請表、談話筆錄、證據材料等代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格式正確,表述規范等。(2)全部卷宗材料的有序性,分值3分。考察卷宗材料是否按照要求進行了有序、美觀的整理,便于查閱。指標十:“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本指標屬于選擇項,考察援助律師在提供了基本法律援助服務的基礎上是否存在一些額外的、值得肯定和鼓勵的情形。它下設三個加分項:(1)當事人要求繼續。(2)社會媒體正面宣傳報道。(3)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指標十一:“否決項”。本指標屬于選擇項,考察援助律師在服務中是否存在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行為規范》和職業道德的情形。這些情形是對援助律師行為的底線要求,如果其存在逾越底線的情形,則其承辦案件的質量評價為不合格。它下設三個否決項:(1)額外收受受援人財物。(2)將援助案件轉為收費案件。(3)未經允許擅自變更承辦人員。
(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指標
根據刑事案件的辦案流程和刑事訴訟程序的特點,我們設計了適用于偵查階段、審查階段和審判階段的質量評價指標。由于一些指標與民事案件指標相同或者三大階段中的部分指標相同,本部分作簡要闡述。1.適用于偵查階段的評價指標:指標一:“向當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見”,分值2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向當事人了解案情,了解當事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的意見等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制作會見筆錄,分值10分。(2)確定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分值10分。指標二:“提供法律幫助”,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的情況。它下設一項二級指標:提供法律咨詢,分值10分。指標三:“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分值2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運用法律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的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申訴、控告,分值10分。(2)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分值10分。指標四:“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案情的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向偵查機關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分值5分。(2)向偵查機關提出意見,分值5分。指標五:“律師文書的制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四。指標六:“報告義務的履行”,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六第
(三)項二級指標及其評價標準
指標七:“辦案效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五。指標八:“辦案表格填寫與卷宗整理”,分值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辦案的認真程度以及辦事的規范性和嚴謹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卷宗的完整度、有序和美觀度,分值1分。(2)辦案表格填寫,分值4分。指標九:“服務態度”,分值10分。本指標考察受援人或者法援中心對援助律師辦案服務態度的總體滿意度。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受援人滿意度,分值5分。(2)辦案的及時性,分值5分。指標十:“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過30分。它下設五個加分項:(1)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會調查報告。(2)辯護意見為受援人獲得案件被撤銷提供切實幫助。(3)援助律師為受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獲得支持。(4)援助律師促使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促成刑事和解。(5)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指標十一:“否決項”。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民事案件法律援助評價指標十一。2.適用于審查階段的評價指標:指標一:“向當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見”,分值1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一。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制作會見筆錄,分值7分。(2)確定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分值8分。指標二:“提供法律幫助”,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二。指標三:“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三。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申訴、控告,分值5分。(2)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分值5分。指標四:“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分值1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的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向辦案機關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分值5分。(2)閱卷情況,分值10分。指標五:“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分值20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搜集證據和根據證據規則運用證據的能力。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證據的收集,分值10分。(2)證據的運用,分值10分。指標六:“律師文書的制作”,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五。指標七:“報告義務的履行”,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六。指標八:“辦案效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七。指標九:“表格填寫與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八。指標十:“服務態度”,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九。指標十一:“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過30分。本指標下設計八個加分項:(1)進行了調查取證,或者申請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的手段合法,證據合法,證據為原始證據。(2)向辦案機關提交所調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證據。(3)形成證據分析報告。(4)調取或申請調取的證據被辦案機關采納。(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會調查報告;辯護意見為受援人獲得案件獲得不結果提供切實幫助。(6)援助律師為受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獲得支持。(7)援助律師促使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促成刑事和解。(8)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指標十二:“否決項”。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十一。3.適用于審判階段:指標一:“向當事人了解案情和意見”,分值1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一。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制作會見筆錄,分值7分。(2)確定當事人的陳述和意見,分值8分。指標二:“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三。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分值3分。(2)申訴、控告情況,分值2分。指標三:“向辦案機關了解案情”,分值10分。它下設一項二級指標:閱卷情況,分值10分。指標四:“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分值1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審查階段評價指標五。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證據的收集,分值7分。(2)證據的運用,分值8分。指標五:“庭審表現”,分值15分。本指標通過援助律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的表現來考察其職業操守、專業能力和敬業程度。它下設六項二級指標:(1)開庭時間及變更的反饋,分值2分。(2)遵守法庭秩序,分值3分。(3)開庭準備情況,分值2分。(4)制作庭審筆錄,分值3分。(5)庭審水平,分值3分。(6)提交辯護詞,分值2分。指標六:“律師文書的制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五。指標七:“權利義務的交代及報告義務的履行”,分值5分。本指標考察援助律師與受援人、司法行政部門法援機構的溝通情況。它下設兩項二級指標:(1)對法援機構報告義務,分值3分。(2)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交代,分值2分。指標八:“辦案效果”,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七。指標九:“表格填寫與卷宗整理”,分值5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八。指標十:“服務態度”,分值10分。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九。指標十一:“加分項”,每一加分項分值10分,但加分最高不得超過30分。它下設十個加分項:(1)進行了調查取證,或者申請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的手段合法,證據合法,證據為原始證據。(2)向辦案機關提交所調取到的有利于受援人的證據。(3)形成證據分析報告。(4)調取或申請調取的證據被辦案機關采納。(5)提交未成年受援人社會調查報告。(6)辯護意見為受援人獲得案件獲得無罪判決結果提供切實幫助。(7)援助律師為受援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獲得支持。(8)援助律師使被害人出具諒解書,促成刑事和解。(9)收到受援人感謝信、錦旗。(10)當事人主動要求援助律師繼續作為二審的辯護人。指標十二:“否決項”。二級指標和評價標準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偵查階段評價指標十一。
三、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的運用
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運用是法援中心對被評價案件的質量評價結果運用于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的活動。這種活動是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活動的延續,是發揮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效應的重要措施。
(一)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運用的目的和方法
1.用于法律援助律師隊伍建設:第一,通過獎優罰劣,推進律師提高法律援助質量。具體來說,對案件被評價為優秀的承辦律師予以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在精神獎勵方面,對他們進行集體表彰,授予其榮譽稱號;在物質獎勵方面,給他們發放一定金額的獎金,給予今后更多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會。對案件質量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承辦律師進行懲罰,包括批評教育,向其所在律師事務所通報,扣除一定的辦案補貼,減少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機會。多次質量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承辦律師,取消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資格。第二,通過推廣總結,促進律師隊伍的辦案水平。具體來說,首先,司法局和法援中心應當通過表彰大會、運用各種媒體、編撰優秀案例等途徑,宣傳優秀案件承辦律師的先進事跡和服務精神;通過介紹會、培訓班等形式,推廣優秀律師辦案的好經驗、好做法,為其他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范本。其次,不定期地召開質量通報會、質量分析會等形式,由相關負責人對辦案質量進行講評,通報質量評價中發現的服務質量方面的突出問題,深入分析問題產生的原因,組織相關承辦律師認真研究,尋找改進的措施,使得其他承辦律師避免出現同樣問題。2.用于完善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的目的在于促進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而這種評價是按照法律援助質量評價體系進行的,因此這種評價體系是否科學合理就顯得至關重要。評價體系中的要素內容是否科學合理,一方面要通過具體的評價活動來檢驗,另一方面要根據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的改變而改進。具體來說,首先,從評價結果看案件質量評價指標能否完全反映法律援助工作要求和受援人要求。其次,從案件質量的總評價結果與各個指標的評價結果的關系上,分析各個指標設計內容、分數及其權重的合理性。再次,從評價結果分析評價對象選擇是否合理,分析評價主體確定及其評價權限分配的科學性。
(二)法律援助質量評價結果運用的相關問題
1.關于評價結果異議程序的設立。援助律師在收到“不合格”的評價結果后,應當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以維護援助律師的合法權益,起到類似“行政復議”的作用。筆者認為,援助律師可以基于以下理由,在收到“不合格”的評價結果之日起30天內提出異議申請:(1)對綜合評定等級有異議的。(2)認為案件檔案樣本不足以代表自己的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的。(3)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法援中心收到異議申請后,要做好異議審查準備工作,由原評價人員和另請的一名資深法律專家組成審查組進行異議審查工作。經過異議審查,作出以下結論,并制作異議審查書面報告:(1)維持原評定等級。(2)改變原評定等級。(3)需要啟動第二輪法律援助質量評價活動。異議審查結果報告必須上交浦東新區司法局,并接受其專門監督檢查后才能生效。監督檢查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原評價人員和資深專家按照規定程序完成對異議申請的審查。
關鍵字: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礙
診所式法學教育作為一種教學方法,有著悠久的歷史。美國最早的法學教育就是診所式,即學徒制,讓未來的律師在執業律師的辦公室“閱讀法律”的學習方法。這種方法是從英國一種給有經驗的執業律師做書記員的做法上發展而來的。但在法學院設立診所則是在2O世紀6O年代才興起于美國。所謂診所式法學教育,就是通過法律診所的教師指導學生參和法律實際應用的過程,培養學生的法律實際能力,促進學生對法律的深入理解,培養其法律職業道德和職業意識觀念。自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體制變革及其轉軌變型,帶來了中國社會各個領域的革命性變化和發展,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現實基礎。作為一種舶來的新型教育模式,診所法律教育在我國的法學教育中還處于邊緣地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國法學教育怎樣界定診所法律教育在中國法學教育中的應有地位,并將其正式納之成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機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過程,這是我國現行法學教育不得不面對和思索的新問題。
一、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礎
一項沒有理論支撐的制度是人治社會的產物,勢必經不起實踐的考驗而走向消亡,法律發展的整個過程已清楚地證實了這一點。當今社會是法治社會,制度的出臺首先要經得起理論的反復推敲。診所法律教育作為一種舶來的新型模式,對于該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著深刻的法理基礎摘要:診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進體現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關系。
對于移植的概念,從生物學上講,是“將身體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個體(自體移植)或另一個體(異體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繼續生活的手術。一般是為了修補機體的某一缺陷”[1],“來自同種動物另一個體的器官或組織的移植稱為同種異體移植,除非采取非凡辦法來控制排斥,否則這種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見,同種異體移植尚且被受體物所排斥,那么,異種異體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現階段我國所正在進行的法律改革和發展來看,法律移植恰恰屬于一種“異體移植”,即“自覺或不自覺地把注重力的重點放在具有較高生產力和先進管理經驗的、充分反映現代市場經濟要求的西方法治社會的法律資源之上,而審閱中國和西方的法律傳統和社會目前狀況,而且有介于同種異體移植和異種異體移植的趨向,甚至從某種意義上說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勢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難度。所謂法律移植,是指“在鑒別、認同、調適、整和的基礎上,引進、吸收、采納、攝取、同化外國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術、規范、原則、制度和法律觀念等),使之成為本國法律的有機組成部分,為本國所用。”[4]法律移植是國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現的一種文化現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現象。假如說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鄰近的國家或民族之間,那么在當代,法律移植已成為一種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現象。在當今世界,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之間都存在著大量的法律移植現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傳播的一種最直接、最明顯、最有力的途徑。所謂“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時,應讓受移植法律經過合理的處理和嫁接,使其能滲入到移植國國民的血液當中,進而得到有機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運動的過程。本土化的過程實際上也是一個對外來文化進行過濾、吸收和選擇的過程。在現代化建設的時代,對于“體現人類法律文明前進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無疑應當加以吸收和采納,以便使當代中國法律發展和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規則接軌溝通。“閉關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導致法律文明進步張力的喪失”[5]。診所法律教育的引進和建設新問題,亦是如此。二、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為一個西方舶來品,診所法律教育進入中國時間雖然不算很長,但實踐證實,診所法律教育的引進對中國法學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嘗試,產生了良好的社會效應,給身陷困境的中國法學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適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診所式法律教育興起于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法學院,主要是對于當時的美國法學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種反應。這種法學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稱為“診所”,是因為它汲取了醫學教育模式的經驗,即醫學院的學生通過有經驗的醫生的指導而獲得有關護理治療病人的醫學教育。診所式法律教育強調從實踐中學習,最為理想的就是學生在診所老師的指導下,參和處理真實的案件,而從辦案中學到大量的重要的其無法僅僅從抽象的課堂案例分析中學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維。目前,拉丁美洲、西歐、東歐、澳大利亞、新西蘭以及南亞的尼泊爾、印度等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院校已經廣泛而成功的應用了這種教育方式。非凡是20世紀90年代,診所式法律教育已經成為東歐、南非等國家和地區法治建設過程中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順應世界法學改革潮流,中國部分高校教師在經過充分的探索、探究和論證后,自2000年9月,在美國福特基金會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開設了診所法律課程的同時,各自依托學校成立了法律診所。截至2006年5月,中國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共有委員單位47個。盡管在現階段在中國大量的推行診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難,如傳統課堂教學思想的束縛,運轉資金的來源有限等等困難,但這種新模式在我國法學教育體制中的運用和推廣是有著可行性的,理由如下摘要:(一)從診所法律教育的自身價值來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從診所法律教育的教育價值來看——拓寬學生視野,加深對法學理論知識的理解和運用。而這種價值恰恰體現了我國法學教育的教育目標。診所法律教育的互動式教學、模擬教學等方式,以及在指導教師的監督下獨立辦案等,給學生提供了更加廣闊的學習空間,使他們能夠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所學的專業知識,理解法律、事實和證據三者之間在實踐中的關系,并學習如何將他們聯系起來。在案件的過程中,學生們發現理論對案件具有指導意義,但僅把握理論是不夠的,還需發現事實,將事實轉變為可獲得承認的證據,并對事實進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評價,使法律準確地適用于案件事實。同時通過辦案,加強學生對現實生活的復雜性的評價和熟悉,促使學生了解社會,提高對復雜事物的判定能力。
2.從診所法律教育的社會價值來看——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而這種價值有助于我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宏偉方略的實現。在法律診所中,學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為社會弱者提供優質法律服務,維護弱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有助于推進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維護社會正義,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的進程。美國比較法學家和法制史學家伯爾曼說摘要:“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若要建立一個法治社會,必須建立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使法律成為人們的信仰。法律診所通過向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通過人和人之間的交流和合作,最終維護了他們的權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會感受到法律的威嚴和崇高,因為法律是自己權利的守護神,心中對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這樣便會產生對法律的信仰。
(二)從我國引進和推廣診所法律教育的現實需求來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國建立和諧社會的需求。各國現代化的歷史經驗證實,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首先要從保護弱勢群體做起。[7]法律援助和診所法律教育關系密切,它們往往交織在一起。中國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績,可是任重而道遠。中國仍有許多案件需要經過法律援助來解決,可是能通過法律援助來解決的卻只有一部分。據統計,我國每年大約有38萬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辦理,其中絕大多數需要律師提供幫助,可是按每位律師每年辦理1至2件案件來計算,現有的10多萬位律師只能辦理10多萬件此類案件,缺口很大,這為診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過診所法律教育的推進,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學生的素質,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進中國法治建設的進程。現在,中國正需要發展法律援助事業,使更多的貧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濟,實現社會公平,從而達到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
2.是克服我國傳統法學教育弊端的需求。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發展,我國法學教育確實取得了巨大的進步,法學院校及法學在校生人數都有了成倍的增長。但在實踐中,傳統法學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處摘要:中國傳統法學教育是一種以教師為中心,注重單方面傳授知識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論知識的灌輸,忽略學生應用法律能力的培養;缺乏對學生的法律邏輯思維和創造性思維的培養等,由此浪費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國家財產的智力性浪費。而在診所法律教育中,沒有傳統意義上的老師和學生,大家都是具體案件的承辦人,所有教學內容都是圍繞著學生由一個被動的聽課者到一個主動的辦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轉換和提高而設置的,教師只是指導者,這樣就可最大限度地調動起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和積極性,達到事半功倍的教學效果,也由此培養了學生的創造性思維能力和綜合判定能力。
三、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礙和其本土化的推進
(一)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礙
盡管診所式法學教育的引進對于改革我國傳統法學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積極功能,但是,診所式法學教育模式的引進并不意味著要徹底拋棄傳統的教學模式。相反,診所式法學教育模式應和傳統的教育模式相互補充、相輔相成。即便是在其發源地美國,診所式教育也沒有取論性的教學和案例教學,而是被用來開發學生的思維和法律邏輯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實踐中學習和應用法律。況且,作為一種舶來品,診所式法學教育的引進和發展必須經過認真地整合和規范,“本土化”后診所式法學教育才能真正地為我國法學教育改革服務。從目前我國部分法學院的診所課程實踐來看,診所式法學教育在中國的不適癥是比較明顯的,主要表現在摘要:
1.觀念障礙
我國法律自清末師承日、德后,法學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陸法文化環境的影響。大陸法系教育習慣采用講座式的教學模式,一開始就強調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邏輯性、理論性、科學性,而法典也為這種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國目前的法學教育也注重法學理論知識的灌輸,輕視解決實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認為只要把握了系統的法學理論、法律條文知識,碰到現實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觀念上的這種熟悉,將導致學校管理層不愿意投入經費開展診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實踐教育,教師也不愿花費時間和精力在被認為惟有操作性,沒有理論價值的職業練習上。
法律診所教育自誕生時起,就是培養律師執業技巧的,這和美國的法官都來源于執業律師的制度有關,美國法科學生的法律職業一般是從律師做起,法學院只需練習學生的律師職業技巧。我國法學院(系)主要是是為公、檢、法、司等部門培養法律人才,法科學生有很大一部分要進以上機關工作,而法官、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也不是從律師隊伍中產生,從事律師的僅是部分法科學生的選擇。所以,以練習律師的職業技能,培養律師思維、律師職業道德為宗旨的診所式法律教育的開展,可能得不到法學院(系)領導和教師的應有重視。2.經費障礙。
美國目前的診所式課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開展的,在我國由于診所法律教育項目是舶來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來基金資助在我國啟動,因此,來自國內大學本身的經費支持還相當有限,甚至短缺。和傳統法學課程不同,診所法律課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課的教室之外,還需要具體的辦公場所、辦公設施,需要雇請管理人員運作整個法律診所的所有行政事務,這些都在診所法律教育項目的開展經費之內。“法律診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沒有費收入的,相反,學生每一個案件,需花費交通、通訊、文印、餐飲等費用約數百元。因此,一旦外國基金的支持減少或撤銷,診所式法學教育在我國的發展將受到局限。
3.師生障礙
從診所課程的地位來看,我國的診所課程基本上屬于一種探索性的實驗課,學生參加該課程和其學分并沒有多大的聯系,教師教授該課程屬于一種非正式的專業教學。然而,學生在參和該課程時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遠遠大于其在傳統課堂學習中所花費的精力和時間,從而可能影響其所謂的必修課的學習。診所教師和傳統的法學教學教師的要求是不一樣的。診所教師不僅要有扎實、系統的法學知識,還要有熱練、老道的法律職業技能和樂于獻身法律的法律職業責任心和職業道德。從我國目前的高校教師來看,大多教師是直接從高校到高校,能夠把握和熟練操作法律職業技能的教師是比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診所教師要求的教師則更少。因此,我國高校現有的教師要適用診所式教學,就必須付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預備課程、聯系案件,指導和練習學生,這必然會影響其科研和相關的職稱評定。
4.案源障礙
從診所的法律地位來看,美國的法律診所可以直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而我國目前的法律診所的法律地位并沒有明確,它既不是律師事務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機構,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托,這對于接受更多的案件來提供給學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從而將導致診所案源不足的情況.
(二)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和推進
作為一種舶來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診所法律教育方法的優點來為我國的法治建設和教育改革添磚加瓦,這是一個艱難的本土化的過程。其在我國目前遭遇的種種障礙,僅僅是繼受和整合過程產生的不適應癥。在法律職業教育觀念普及法治社會需求大增長的背景下,只要我們找準癥結,循序解決,診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會為我國的法治建設和教育改革貢獻力量。筆者認為完善和推進診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辦法摘要:
1.轉變觀念。
轉變法學教育觀念,進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國市場經濟的需要,也是法治發展的需要,更是我國法律服務國際化的需要。明確我國的法律教育重在培養具有法律實際運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職業道德和社會責任心的高素質的實用人才。中國的法學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礎知識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給法律實踐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徑,雖然法律診所教育重在培養律師職業技能,但在法律職業中沒有比律師職業更為復雜多變的了,可以說,律師職業技能包容了其他類型的法律職業技能,所以,法律診所作為法律職業技能的練習平臺,作為法律實踐的場所最合適不過。只要教育管理層和教師的法律教育觀念轉變了,法律診所建立的困難和障礙就輕易克服得多,診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國法學院(系)得以普遍實施。
另一方面,通過教育管理部門和司法管理部門的協調,要盡快明確法律診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確法律診所作為一種法定的法律援助機構之一。這樣可以明確學生案件的身份,明確其作為人的責任,同時也明確學生和診所案件中的責任,這也有助于提高當事人對法律診所的信賴,從而解決了案源不足的新問題。
2.多渠道匯集經費。
經費新問題是制約診所法律教育開展的重要因素,穩定的經費來源對于保證法律診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學校管理層應從有限的教育資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診所法律教育活動的持續開展,采取辦法鼓勵教師參和診所教學。其次,通過政策將法律診所定性為一種法律援助機構,明確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對法律援助機構的經費提供義務,即使是部分的資金提供義務,這對于解決校園法律診所經費不足的困難是有很大的幫助。再次,應爭取國內外各種社會資源的資助。諸如法律診所和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聯系和合作,發揮輿論的力量,宣傳法律診所教育目的,讓社會熟悉、知悉法律診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會捐贈,籌措診所教育經費。
3.加強師資隊伍建設。
診所法律教育教學中,師資隊伍建設至關重要。筆者認為首先,學校應優化教師隊伍結構,從取得律師執業證的教師中選任法律診所教師,甚至可以布置部分具有執業律師資質的教師專門從事診所法律教育。其次,從事診所法律教育的教師的職稱晉升應不同于法學院其他教師。這點我們應借鑒美國的經驗。從美國的診所法律教師隊伍來看,其構成基本上是從法學院原有的教師隊伍之外另行聘請有豐富實務經驗并熱愛法學教育的律師,而且大部分診所教師是專職的,無須承擔診所法律課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課程,在職稱晉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學院其他教師晉升的評價指標。[9]再次,診所法律教育的教師也可直接聘用有經驗的律師、法官和檢察官來填充到診所法律教育的師資隊伍中來。
參考文獻摘要:
[1]辭海[M].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99,第4972頁。
[2]簡明大英百科全書[M].北京,中華書局印行,1989,第154頁。
[3]王進文.法律移植社會環境下的文化認同[J],河北法學,2002,(增刊)。
[4]張文顯.法哲學范疇探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第269頁。
[5]公丕祥.全球化和中國法制現代化[J],法學探究,2000年第6期。
[6]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修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第92頁。
[7]王衛國.改革時代的法學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8頁。
2009年8月,浙江義烏稠州律師事務所副主任陶旭明,放棄幾十萬元的年收入,參加“1+1”中國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動,到長順縣從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務。他拿出并不豐厚的存款,買來新車捐給當地法援中心;他積極為當地經濟發展牽線搭橋,在他的撮合下,上海世博會在DEVNET館(國際信息發展網館)專設長順日……在近一年的法律援助中,陶律師“滿懷信心,帶著大家的愛心,在各級領導的關心下,盡心地做著自己應當做的和能做到的事”,其中有欣喜、有悲傷、有感動,還有沉重。
陶旭明在長順度過了人生中極不尋常的一年,他用日志記錄了一個自愿者律師在長順的難忘足跡。我們從中選取幾則,向您表述這位長順公益律師的愛心和正義事跡。
2009年10月25日 朋友的幫助讓我感動萬分
長順縣白云山鎮擺省深處麻山腹地,大多數民房破舊不堪,風雨不能避。8月7日我來長順的第一個星期天就到了擺省春雷小學,對陳啟榮校長和陳玉奎老師表示愿為學校里的孩子提供一些幫助。兩位老師非常負責,就具體幫助事宜,隨后多次到縣城找我商談,要知道學校到縣城的路途非常遙遠!我很感動,努力說服我的朋友為學生提供幫助。
8月24日,我收到義烏張云仙女士為擺省小學捐助的140個書包和鉛筆等文具。10月18日,收到義烏晨陽英語培訓學校的徐麗飛老師捐助的物資,400套兒童棉襖棉褲、100多雙學生穿的鞋、100多套兒童內衣,共有49個大包裹。今天我再次收到兒童棉鞋416雙、義烏市徐杰商標事務所捐助的襪子1000多雙。
最讓我感動的是深圳塞飛洛公司的人事經理林小飛。我與他素不相識,他聯系到我希望我幫他們尋找幫扶的貧困學生。我介紹了擺省小學的情況后,10月12日該公司董事長金春義和林小飛專程來到長順,為擺省小學送來1240冊圖書,還為擺省小學的每個學生定制了兩套衣服。他們的愛之真、情之濃,讓我感動萬分。
2010年1月9日 起草愛心協議
2009年10月,深圳塞飛洛公司的金董和林小飛來到長順,給孩子們定制衣服,為家庭經濟條件困難的16名學生提供每人每年500元的生活補助費。林小飛同我商量希望找到一種可操作的幫扶方法,切實幫到學生。我想到與學校簽協議的形式,由學校作為協議的一方幫孩子收取幫扶款分發,這樣執行起來較方便。于是我起草了一份《幫扶協議》。2009年年底塞飛洛公司在長順法律援助中心的見證下,與春雷小學簽訂了此協議。
在我心中,這是一份愛心協議,也是我律師生涯中最沉重、最有意義的一份協議。
2009年12月10日,義烏市律師協會也以此形式為長順縣擺所鎮冗乃小學20名困難學生提供了為期三年的幫助。
2010年3月16日 誤解方言差點鬧笑話
從浙江來到貴州,最難的就是如何聽懂當地方言。在長順農村,許多人聽不懂普通話,如果我不去適應,就很難與當地老百姓溝通。已經7個多月了,我還有許多方言聽不懂。
最讓我印象深刻的是在辦一起案中遇見的方言。當地公安機關在偵查審訊被告人的筆錄里,曾記錄著這樣一條語言……“我是估到和她發生關系的”。我將“估到”理解為“估計到”,即當事人估計到自己會與女方發生關系,其中就沒有強迫的意思了。為了佐證我的理解,我在庭審前特意問公訴人“估到”的含意,結果讓我大感驚訝,公訴人告訴我“估到”是強迫的意思!事后我暗自慶幸自己沒有自作聰明,要不在庭審中會鬧出笑話。
隨后,我很留意對當地方言的收集,以免再鬧笑話。
2010年5月15日 為貧困者維權
3月的一天,法律援助中心來了一位叫彭喬香的婦女,經了解得知:彭喬香因與鄉鄰發生糾紛導致他人受傷,被指控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附民事賠償3萬多元。
原來,去年8月的一天,彭喬香發現自家的辣椒被人偷了,便在院子里嚷罵,鄰居王某認為她是在罵自己,拿起鐮刀找彭喬香理論,雙方發生爭吵,王某用鐮刀砸了彭喬香的腳。彭喬香把王某的鐮刀搶過來,王某伸手去搶,左手抓在刀刃上,手指被割成重傷。彭喬香因此涉嫌過失致人重傷。若此罪名成立,這意味著彭喬香將被判刑。3萬多元的賠償,對一位國家級貧困縣的農村婦女來說無疑是一個天文數字。
“我沒有砍人,是王某自己抓到刀口受傷的。”彭喬香覺得自己冤。但她說不出更多申辯理由。彭喬香是社會最底層的農民,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她還是文盲,沒有法律知識,無法為自己辯護。于是在法庭上我為彭喬香作無罪辯護。
一審法院認定彭喬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判決后,作為被告人彭喬香的法律援助辯護律師,我感到責任十分重大。雖然對于彭喬香來說判緩刑與免予刑事處罰、無罪差不多了,但對我而言在司法的公平和正義上,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著極為深刻的社會意義。人權至上、以人為本的法治社會,不能輕易地判人有罪,于是在上訴期內我當仁不讓地繼續為被告人提起上訴。
1、程序運行的穩定性
尊不尊重訴訟程序,關系到程序的穩定性。程序穩定,則是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的選擇。因此,訴訟法規定了程序操作順序,一可避免法院隨意改變程序,二可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
訴訟法對管轄、審級、事實調查、證明責任的要求及分配、當事人缺席時的處理措施、程序進行要求、法院的程序職權、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等等都作了規定。這些規定,組合成為程序穩定的結構,保障程序的有序進行。可以說,程序可變系數越小,程序就越安定,而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機會便有可能增大。
以程序的相對固定性換取程序穩定的同時,法律并不排斥以靈活性和彈性來消除程序固定下的某些僵硬因素。但是,即使如此,程序的適當變動,也應該給當事人以一定的時間適應。而且,訴訟法本身也已經就程序可能變動事項作了規定,例如,關于中止、終結、延期審理、證據調查等等都作了規定,其目的仍然是保證在可預知前提下的適當的程序變動。
應該指出,與實體法關于法律行為的要件化規定相適應,程序法頁就程序行為及程序事項作了要件化規定。要件化規定的優點,在于法官適用的簡便,而且當事人頁可以據此預測自己行為與要件規定的相符程度,從而在程序法規范的引導下自覺地控制自身的訴訟行為。無疑,本書將這種安定性概括為程序法的價值之一,其緣由也可從此尋找。
2、程序結果的安定性
既然由國家強制力來解決民事糾紛,則必須強調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我們將民事訴訟視為解決糾紛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因為它以國家強制力作為背景。而國家強制力不僅在于強制當事人履行法院裁判確定的義務,還在于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進行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重復進行矛盾的審判。前者稱為實質上的確定力,后者成為形式上的確定力。這種判決的確定效力在民事訴訟中稱為既判力,它是法律安定性的內在要求和反映。
民事訴訟是國家為著解決民事糾紛而設置的制度。而解決民事糾紛終極目的,是為了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和社會秩序的安定。從這一立場出發,由國家審判機關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決定,只要是在公正程序進行下的產物,其終局性效力應該保障。按照第一章所述觀點,終局性判決在法律上宣告糾紛結束的同時,也在當事人之間創制了新的秩序關系。這種關系只要處于法律狀態,也就要受法律的保護。如果允許對這種狀態的重復侵襲,則法的權威性、安定性無從談起。
確定的生效判決并非不能改變,但是需遵循特定的訴訟程序。我國顯然在這方面缺乏立法和司法效率方面的考慮,而突出了實質公正的一面,從而為推翻判決打開了程序綠燈。因此,法院自我審查生效判決,隨時有院長提起再審,檢察院可以隨時就法院的生效判決進行監督,隨時提起抗訴的規定,盡管有嚴格的要件要求,然而卻忽視了生效判決在一定時間范圍內形成的安定秩序。這與對法律安定性的理解有很深的關系。強調程序安定性與法律安定性的對應,強調程序安定性對法律安定性的反映,應該從憲法安定的層面上進行。
三、程序權利的憲法保障
(一)接受裁判權利規定的國際化
現代社會是文明的社會,國家在社會中的地位得到加強。與此同時,民事糾紛的解決,盡管多元化趨勢在發展,然而通過國家解決民事糾紛的趨勢也并不衰弱。由于社會法治化步伐的加快,國家對于各種糾紛的處理有了更多的能力和手段。為回應社會的要求,國家以法律禁止私力救濟的同時,也在不斷擴充公民接受裁判權利的渠道。而一些世界性的國際條約和公約,也相繼規定了公民有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在訴訟法意義上,我們可以稱之為程序保障請求權、或者叫做司法保護請求權。
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規定:“任何人在自己的權利義務以及刑事責任別決定時,完全擁有接受由獨立的公平的法院進行的公正的公開審理的權利。”,將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作為重要的基本人權來對待。其他國際條約,例如:歐洲人權條約第6條第1款、1966年的關于公民及政治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關于人權的美洲條約第8條第1款等都作樂同樣的規定。上述國際條約、公約的參加國在逐年增加,而且,很多國家在內國法中對相同的內容作了規定。
關于接受裁判的權利,很多國家在憲法中作了規定。巴西憲法第153條第4款、希臘憲法第20條第1款、意大利憲法第24條第1款、日本憲法第32條、墨西哥憲法第17條、荷蘭憲法第167條、西班牙憲法第24條、土耳其憲法第36條、前蘇聯憲法第37、38條等都有類似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的規定。其他沒有在憲法中明文加以規定的國家,也在訴訟法等法律中規定類似的權利。
在美國,對接受程序保障極為重視,并認為程序乃是法律制度之核心的的美國,其聯邦憲法中包含的“due process”(正當程序)文言,可以說是程序保障的憲法規定,也是憲法對法官保持中立的具體要求。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不經due process of law(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第14條修正案第1款也規定:“任何一州,……不經due process of law,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第5條修正案的規定,適用于聯邦層次的立法,而第14條修正案的規定,則適用于州層次的立法。而且,一般認為,上述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障正當的程序 .正當程序規定所確立的程序保障不僅適用于實體法,也適用于程序法。它已經作為一種基準,用來衡量一個法律或者一個程序是否正當。 作為憲法規定的反映,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保障直接體現為當事人主義的確立和實施。在以當事人主義為基礎的訴訟制度和訴訟程序中,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中心工作之一是致力于保障當事人雙方通過訴訟程序展開自己的主張,并以從經過得到保障的訴訟程序中獲得的訴訟材料為基礎,依據法律和衡平作出判斷。
與美國的正當程序近似的概念,在英國稱為natural justice(自然正義)。其思想淵源可以上溯到1216年制定的英國大。 原來只不過是普通法中用以解釋制定法的一個原則而已。由于英國普通法院法官的要求,最終成為制定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這一原則具體包括兩個具體的方面。其一是任何人不能在自己關聯的案件中成為法官(no man may be judge in his own cause),其二是任何人未經審判不被斷罪(no man may be condemned unheard) . .第一個方面在當今的訴訟法中具體體現為法官的回避,第二個方面則蘊涵有通過程序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含義。自然正義原則到了14世紀末遂成為英國立憲體制的基本標志。 總而言之,自然正義的原則在近代和現代英國,都被法官積極地適用,并在訴訟程序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以至于被稱為法制體制、社會正義及基本價值的核心。
在德國,歷史上并沒有出現過類似美國的due process或英國的natural justice這樣的觀念和法律規定。但是,鑒于德國加入的國際人權公約和紐約人權保護條約中有“接受公正公開審理的權利”的條款規定,以此為背景,一些德國學者主張導入美國due process規定的原理,要求在法律中將公民有獲得公正程序(Faires Verfahren)的權利作為訴訟基本權利來加以規定,并以聯邦基本法第14、28、29條為依據,認為要求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就如要求保護所有權一樣重要。1979年7月25日,當時的聯邦德國在關于某醫療事故案件的決定中述道:“訴訟中原則性的武器對等和程序上危險的平均分配,是憲法對法律面前平等原則以及法治國家主義課以的要求。……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必須根據訴訟情形賦予憲法的實體內容、尤其是基本權利以具體的效力。在此框架內,法官必須為形成適當且公正的程序作出努力”。實際上承認了要求公正程序請求權的存在。 考慮到在德國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的決定對程序請求權的形成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在日本,也出現了承認“公正審判請求權”的動向。為了給理論尋找法律根據,日本學者將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對憲法和法律的解釋上。日本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不被剝奪”(簡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該條文本身并未直接涉及程序保障。但是,學者們將該條文同憲法規定的其他基本權利相聯系,從而主張,憲法第14條、17條、21條、24條、29條規定的財產、自由、生命等權利,應該通過國家行使裁判的方式來加以保護。因此,第32條規定的“接受裁判的權利”是“確保基本權的基本權”,而憲法第82條規定的對論構造和公開審理則是審判的方式。總而言之,“接受裁判的權利”實際上是程序原則的憲法化,即作為憲法的基本原則加以固定和明確。 可見,日本的程序保障理論的根基并非直接根植于憲法之中,而是依靠對法律的解釋,將某一程序原則轉化為通過程序實現正當權利的憲法原則,并使這一被解釋了的程序保障原則包含了近似美國正當程序的內容,從而為程序保障理論找到了憲法上的立腳點。
我國憲法并無關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規定,然而這并不等于我國憲法和法律忽視了程序保障原則。我國憲法第33條關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條關于公開審理、第26條關于法院獨立審判等規定,無疑可以解釋為是程序保障的憲法依據。關于第33條的規定,可以認為該條所說的法律,當指包括憲法在內的所有法律,其中也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換言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應該包含有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以及通過法律程序實現權利及獲得權利救濟的內容。而第125條和第126條,則是實現第33條的程序保障的有效方式。所以,我國程序保障的指導思想,其根基其實是建立在憲法的層次之上,得到這一根本大法的肯定和支持。當然,我們也應該承認,我國憲法關于程序保障的規定,的確十分抽象,所以這里所作的理論解釋未必能避免牽強附會之一面。因此,在憲法重視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對民事訴訟中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礎加以探討,會貼近程序保障原理的內容,會具有現實意義。
司法保護請求權或者程序保障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中演化為訴權。訴權毫無疑問屬于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就自己的請求進行公正審判的權利。訴權的保護,是當事人程序權利保護的起點,如果剝奪了當事人的這一權利,則不僅程序本身無法啟動,即使啟動,也會因為對訴權的忽視而使程序夭折。我國以往的訴權理論多從國家干預民事糾紛、保護公民權利的角度來議論訴權問題,從而形成二元訴權論的通說。而筆者認為,訴權是一種程序權,這種程序權既是當事人基于糾紛發生的事實向法院請求公正裁判的權利,同時也是憲法規定的接近裁判的權利。因此,憲法關于程序請求權或司法請求權的規定,與訴權有著密切關聯。詳細將在訴權一章中展開論述。
(二)接受裁判權利的障礙及其排除
縱然憲法及法律為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接受裁判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并不能就此肯定當事人實質上能夠獲得接受審判的權利。因為,對不同的國度、不同的社會,不同的人來說,由于各種條件的限制,造成他們無法接近裁判,無法獲得實質接受審判的權利。基于這一意義,我們不能僅僅將上述的憲法和法律、國際條約、公約關于接受裁判權利的規定視為一種形式,還必須對憲法及法律等關于司法請求權、程序請求權的實質規定的意義加以認識。筆者正是基于這樣的認識來考察我國及其他國家在具體制度層面上是如何保護公民接近裁判的權利的。
眾所周知,社會發展以及個人的發展都是不均衡的。這種不平衡同樣反映在司法請求權的實質實現上。盡管在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礎上,人種、語言、思想觀念、民族、社會地位以及財產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因素被排除了。然而,在當事人的個人資源以及社會資源有限的情況下,還是存在有一些人無法接近裁判的可能。例如,地理及交通條件的限制,無法立即獲得司法救濟,資力的限制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等等情形,都存在于我們的現實社會之中。這些不可避免的條件限制,形成了公民接近裁判的障礙。
我國不僅在經濟上是發展中國家,在法治上也是個發展中國家。我國司法權以及公民其他權利(包括司法、程序請求權)的完善,是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不斷建設和發展過程中逐步實現的。憲法統轄下的法律在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獲得裁判權利實現的主要法律及制度是律師制度、訴訟費用緩減免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其他制度。 下面分別論述。
1、阻害接近裁判經濟障礙的排除-訴訟費用制度及法律援助制度
(1)訴訟費用緩、減、免制度
司法、訴訟制度的生存,除了依賴納稅人的納稅外,還必須由請求司法、程序救濟的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來維系。換言之,接受裁判的權利并非無償,而是必須以經濟基礎作為后盾的。當然,如果案件事實清楚,簡單的話,在處理上所花費的費用自然廉價一些。反之,則可能會高一些。
當事人進行訴訟,除了向法院繳納一定的訴訟費用之外,個人根據自己的情況,可能還要聘請律師、鑒定人、翻譯,還要支付證人的出庭費用等等,所有費用加起來,其數目相當驚人。而且,案件涉及面越廣,事實關系越多,案情越復雜,解決的難度越大,則需支付的訴訟費用有就可能越高。那么,對于實力雄厚的企業或個人來說,可能并不成為問題。然而,對于資力淺薄的個人及企業而言,高昂的訴訟費用首先成為影響他們走向法院大門、接近裁判、接近正義的障礙;其次,即使他們能夠走向法院,也未必能夠獲得權利的實現。因為昂貴的訴訟費用還影響他們與實力雄厚當事人之間實際力量對比的平衡。可以說,訴訟費用問題首先涉及的是接近裁判權利的實現問題,它是一個訴訟程序問題,更是一個憲法問題。
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接近裁判權利的實質性實現,各國就訴訟費用的繳納規定了緩、減、免制度。
在德國,聯邦基本法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原則。德國理論界一向認為,這一原則在訴訟上的體現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必須獲得平等對待。這種平等對待其實也是保證當事人武器平等(進行攻擊防御手段、能力的平等)的重要條件。因此,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股票法、普通約款法、特許法等法律都對當事人的訴訟費用減免作了規定。盡管有學者提出,對一方當事人的減免實際上是在當事人之間制造不平等。然而,大部分學者認為,對資力不同的當事人采取不同的訴訟費用收取辦法,乃至減免,是實現裁判合理化的重要體現。因此,德國的上述有關法律規定了根據訴額和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減免訴訟費用以及規定基于訴額設置訴訟費用上限方式來防止因訴訟費用過高影響當事人正常地進行訴訟活動。
在美國,1980年制定的《司法制度平等利用保障法》(Equal Acess to Jutice Act),對傳統的美國規則,即律師費用由聘請律師的當事人各自負擔進行了修正,規定了敗訴人負擔的原則。意圖為被無理卷入糾紛的當事人解除經濟上的負擔,并稱之為實現社會正義的重要措施。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8、120條規定,對于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允許他們緩交訴訟費用。其宗旨是對無資力的當事人提供訴訟上的援助,以使他們能夠在暫時不繳納訴訟費用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我國《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當事人確實有困難的,可以向法院申請緩、減、免交訴訟費用。我國法律的規定,對于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效地進行訴訟活動具有重要的意義,無疑也是對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程序法上的落實。
此外,巴西憲法第53條第17款、意大利憲法第24條第3款、西班牙憲法第119條等都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尋求訴訟費用救助的權利。
盡管各國規定不同,然而,在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平等地位,以及促進當事人積極進行訴訟活動、實現自身權利的重要措施上,各國選擇的方式確有相同之處,這充分說明了各國在保障當事人接近裁判上的意圖具有相同性。
(2)法律援助(Legal Aid)
法律援助制度,作為保障當事人走向法院、獲得裁判的重要社會扶助制度,自1960年代以來,在各國建立、展開并獲得了得到很大的成功。法律援助制度是開啟對貧窮者關閉的法院大門的金鑰匙。訴訟是解決糾紛有效的、強有力的方式和手段,可是,訴訟又是昂貴的。如果不能將進行訴訟所需費用控制在一定的程度,或者不能為資力匱乏者提供進行訴訟的必要經費,無論訴訟對實現正義有多么重要,訴訟的意義其實是零,訴訟程序也不過是一個虛擬的框架。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談到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義時說道:“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如果公民由于經濟困難不能取得法律服務,不能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么憲法的這一原則就勢必是一句空話。”。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歐美國家,經過數百年的發展,大多數國家都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縱觀各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概括出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與社會發展和人權發展是相適應的。關于法律援助制度最早的規定,在英國14世紀的皇室法律中已有規定。1679年制定的《人身保護法》也作了規定。但是,在其后的歷史時期內,英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并沒有完全建立。美國1787年憲法、1789年的權利法案和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等都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但是,所有這些國家真正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卻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如美國就是在1960年代才開始制定有關法律援助的法律,動真格地花力氣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英國更是到了1980年代才開始大規模地整備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這與資本主義發展的時期不同以及經濟能力有很大的關系。
第二,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都推行的是國家與社會共同援助制度。即國家撥出錢,社會各階層或團體也提供相應的捐獻,設立援助基金為急需資金援助進行訴訟的人提供幫助。
第三,法律援助的機關方面,除了專門從事該項工作的法律援助協會外,更多的是依靠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服務來進行。有的國家,如美國的律協會甚至規定律師每年必須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服務。也有一些國家設立國選律師制度,由法院為無資力聘請律師的當事人免費指派律師辯護等。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90年代中期。此前的民事訴訟制度中設立有訴訟費用的緩、減、免制度。但是,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直接立法規定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和同年頒布的《律師法》中才出現。然而,這些規定仍然停留原則上,并未得以具體化。1996年6月,我國司法部下發《關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后,各地才開始了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工作。經過幾年的努力,我國初步形成了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工作。確定了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以社會捐贈、行業奉獻為輔的資金來源,和以律師、公正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為主的法律援助實施實體。 可以預見,隨著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我國公民在進行訴訟時的經濟障礙將會逐漸清除。而憲法規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也會獲得實質性的實現。
3、請求律師的權利
社會的現代化,造成法律部門分類越來越細,其結果是要求掌握法律這一科學技術的人才越越來越多,而且其分化越越來越細。我們常常可以看見,法院內部設置有行使不同審判職能的審判庭、檢察院亦如此。而律師雖然有萬金油之嫌,但是,越是健全的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內部分工也在向細分化方向發展。所以,如果我們將法律視為一部在社會中運作正義機器,就可以看到該機器的構造十分復雜。就整個法律來說不僅需要全部精通法律技術的專業人士來操作,而且法律的各個部件來說也需要不同的精通各個法律部件技能的專業人士來操縱。因此,當我們在論及法治建設時,不僅要注意到法律本身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建立,還要注意到操作法律及其制度的專業人員的培養。
法律的復雜,不僅在于作為一部機器,其結構十分精密,同時為了操作該機器而設置的各種法律機關及程序既龐大又紛雜,即便專業人士如果不諳其道,竟也會生出差錯,故而專業人士之間的協作對于法律的準確實施和法律程序的運營十分重要。這就是我們邁向法治社會時不得不面臨的現實。基于這樣的現實,當我們將視線移向法律服務的對象,即社會一般大眾時,還能夠看到,現實中許多人在發生糾紛、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在選擇訴訟與否的問題上徘徊彷徨。其原因在于法律的復雜及神秘所使然。所以,即使我們對缺乏資力的當事人提供經濟上的援助,使他們干預走向法院的大門,開始他們接近裁判、接近正義之路時,并不能保證他們能夠順順暢暢地走到理想的彼岸。因此,對所有不諳法律,或者即使深諳法律卻因為沒有時間,又沒有分身術來應付各種法律問題的人來說,在法院的法官之外,由熟悉法律操作技巧及其門道的律師來為他們提供服務,是幫助他們實現接受審判權利、實現實體及其他權利的重要方式。因此,獲取法律服務就成為一種社會需要,這也是法治發展之必然。
在裁判與民眾之間出現距離,影響民眾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時,國家應該努力消除影響民眾接近裁判的因素。然而,由于一些主客觀原因的存在致使當事人不能接近裁判時,律師在其中扮演的橋梁作用就顯得舉足輕重。
當今世界,凡法治國家都設立有律師制度,而且律師在法律實施中扮演的角色越來越重要。人們在議論美國作為法治社會所具有的特征時,總免不了要提及美國的律師人數在人口中所占比例的驚人。律師不僅僅是法律實現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力量,而且也是社會正義得以伸張的重要力量。在一些國家,為了保證當事人順利實現自己的權利,規定了律師強制(如德國)。如果當事人沒有律師而到法院進行訴訟時,法院可以加以拒絕。美國甚至規定,拒絕律師就是違反憲法。而其他沒有采取律師強制的國家,也通過法律規定當事人的獲得辯護權利等,為當事人實現權利提供律師。1978年的西班牙憲法第24條第2款明確規定,當事人有權獲得律師的訴訟輔助。前蘇聯憲法第161條也規定,律師必須為市民或組織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關鍵詞:診所法律教育 傳統法律教學 引入 革新
一、診所法律教育的概念、宗旨以及其在我國的引入
(一)診所法律教育的內涵
診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起源于美國,并在美國被廣泛采用的法學教育模式。按照學者的觀點,美國的診所法律教育始于20世紀60年代后期和70年代初期,經過近50年的發展,美國近130個法學院中的絕大部分都設立了診所法律教育課程,這種新的法學教育模式對美國和世界其他地區的法學教育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具體而言,診所法律教育的運作方式借鑒了醫學院診所與臨床實踐的教育模式,也正因此才被稱為今天這樣一個名稱。根據學者的研究,在法律診所中,法學院學生在有經驗的教師指導下處理真實的案件,為當事人提供咨詢,“診斷”他們的法律問題,開出“處方”,提供解決問題的途徑,并提供法律服務,培養學生從時間中學習的能力以及法律職業道德感。可以說,通過這樣真實的體驗與學習,學生能夠充分掌握實踐中遇到的現實問題,并能夠充分理解、運用課堂上所學到的基本原理與知識。
在理解概念的基礎上,需要思考一個問題是:為什么美國要創造這樣的一種法學教育模式?或者說,這一教育模式產生的內在原因是什么?根據學者的研究與考察,大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慮:
第一,美國的法學教育中需要有一個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環節。在美國的法律教育過程中,非常注重理論與實務的結合,因此在課程設置上突出了這一思想。因此,美國的法學教育需要一個可以鍛煉學生實踐能力的機構與場所。第二,美國法學院培養的主要是律師而是其他從業人員。基于這一特征,美國的法學院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按照培養律師的目標去培養學生,目標相對比較單一且具有較強的針對性。第三,使用注意成為進行診所法律教育的理論支柱。在美國,實用主義的思潮及理念具有較強的主導地位,它對法學教育的影響也比較明顯,在法學教育的身上明顯具有這一主義色彩和烙印。第四,不少美國公民需要法律援助。按照學者的觀點,診所法律教育與法律援助往往聯系在一起,特別是前者不收取費用的做法,大大提高了美國中的窮人階層咨詢相關問題,并將相關案件交由法律診所處理的可能性,這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法律診所業務的增加。
(二)診所法律教育的宗旨與特征
1.診所法律教育的宗旨
按照學者的觀點,發端于美國的診所法律教育,其目標是針對法學院學生實務經驗不足而著重培養他們的法律技能以及法律職業道德。學生在有經驗的教師指導下,通過真實當事人的案件學習法律和法律技能,這也是診所法律教育的核心原則。可以說,診所法律教育的宗旨是實現教學與實踐的有機結合。正如學者所言:“學生在辦理案件中所做的一切準備和實踐活動最終都將回到課堂上,并經歷反饋、分析和反復討論等教學環節。診所法律教育打開了一扇門,讓屬于校外的實踐進入校內,成為法律教育的一部分,豐富了法學教育的內容。”
2.診所法律教育的特征
診所法律教育與傳統的法學教育的不同,可以從兩個方面去分析:教學方法以及教學內容。可以說,前者的創新之處是徹底打破了傳統的法學教育模式,實現了法學教育模式的革新。
第一,從教學方法上看,診所法律教育具有明顯的靈活性、互動性、主動性特征。傳統法學教育注重法學理念的傳授,通常采用的都是“填鴨式”教學方法,不僅壓制了學生學習的積極性,而且往往還難以受到應有的效果。在診所法律教育中則徹底打破了這一做法,使得互動與主動成為這一教學模式的鮮明特色:“診所法律教育倡導教師和血紅色呢過互動式的教學,教學中的互動包含了師生互動、教師之間的互動、學生之間的互動、教師和社會之間的互動、學生與社會之間的互動、教育機構與用人機構之間的互動、理論與實踐的互動等。”
第二,從教學內容上看,診所法律教育具有極強的實務性、職業化、技能性特征。眾所周知,在傳統法律教育中,注重傳統理論的傳授,而忽視甚至輕視實務技能的培養。因此,“教師根據案件辦理進程的各個階段,制訂教學計劃和教學內容,確定每一節課的具體教學目標,系統地、有計劃地安排法律職業技能的培訓和職業道德的討論,是學生能夠理論結合實際,學會法律的適用。”
(三)診所法律教育引入中國
2000年,診所法律教育被引入我國高校的法學院系,作為法律實踐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成為了我國法學教育改革的一種重要且有益的積極嘗試。具體而言,我國診所法律教育的引入,與美國福特基金的倡導密不可分。根據學者的考察,1999年,福特基金會再北京辦事處開始研究診所法律教育在我國高校開展的可行性。同年12月6日,福特基金會在北京召開了“關于診所法律教育課程的研討會”。會后,福特基金會向各高校發出了《關于參加福特基金會召開的擬在中國法律院系開展診所法律教育課程會議的報告》。
二、診所法律教育在我國的發展與缺陷
(一)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取得的成績
經過十余年的發展,診所法律教育的理念與方法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宣傳與普及,隨著其方法不斷被推廣,也得到越來越多人的支持和認可。據統計,截止2008年5月,全國已有近90所法學院加入診所法律教育專業委員會,成為會員單位,涉及23個省、市、自治區。其中,近60所法學院開設了法律診所課程,建立了102個各種形式的法律診所。可以說,無論是法學教育部門還是法律實務部門,對這一創新的研究方法都給予了充分的肯定和評價。按照學者的研究成果,其重要意義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論述。第一,這一模式促進了我國法學教育模式的改革與完善。根據學者的理解,診所法律教育與傳統法學教育方法不停,強調的是“從行動中學習”的新型法學教育方法,通過真實的場景,培養學生法律實務思維、法律實務技巧、法律職業道德以及法律公益心。這種新穎的教學理念、互動的教學方法,不僅符合我國法律教育改革的要求,而且有效地促進了法學教育內容結構的變革。也就是說,診所法律教育理念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我國原有的教育模式的變革,為我國法學教育的不斷科學化注入了新的血液和動力。第二,診所法律教育已然成為我國公益法律事業的生力軍。源于美國診所法律教育的基本理念,我國診所法律教育也具有無償援助的基本特點,因此很多經濟地位較差的當事人都愿意將相關的案件交由法律診所處理。根據學者的調查,2007年底,各院校法律診所共辦理了三千多件法律援助的案件。可以發現,它已經成為我國法律公益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促進我國的法律援助事業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二)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基本上是移植、學習的大陸法系的法學教育模式,因此基本上是注重傳統理念的傳授,注重課堂的教學,一度忽視了實務的鍛煉與實踐能力的培養。盡管我國已經引入英美法系診所法律教育的模式也有了一定的時間,但由于時間短暫,加上理念的差異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在開展這一活動過程中,也存在不少的問題。簡言之,美國模式的診所法律教育被引進到我國只有短短的十年時間,教育模式的移植必然經歷從模仿到消化直至逐漸本土化的過程。概括起來,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診所法律教育在我國的建設并不完善,還存在諸多需要完善的制度和規范。盡管我國已經引入了診所法律教育,但是,在很多問題的處理以及運作上,并沒有完全依照、參考美國的做法,具有很強的隨意性。而且,更值得注意的是,診所法律教育需要較大的成本投入,這也讓很多高校的法學院望而卻步。可以說,這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正如學者所言:“成本與經費問題已經成為制約診所法律教育在我國未來發展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如何爭取從學校即法學院獲得更多教學資金,如何力爭將診所法律教育納入國家法律援助基金的覆蓋范圍,如何廣泛爭取國內外的橫向資助,應該成為未來診所法律教育發展的一個目標。”
第二,我國診所法律教育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在美國,診所法律教育的開展需要詳盡、周全的法律制度、規范的保障,每一環節都有序地開展,如此,才能保證法科學生的實踐效果。而在我國引入這一模式后,由于諸多細節的東西沒有引起充分重視,往往造成這一模式運作規程不規范的不良現象,使得這一模式應有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參考美國的具體做法,逐步地、全面地完善我國的診所法律教育的教學管理環節、實踐步驟環節就成為一個急需解決的客觀問題。
第三,我國的診所法律教育的實際收益及效果有限。如上所述,由于存在以上兩個致命因素的存在,使得我國的診所法律教育在培養學生的過程中起到的效果并不明顯。由此而造成了如下的特殊現象:首先是學生覺得這種實踐并不具有鍛煉的效果,因此他們往往還希望去大型、規范的律師事務所鍛煉;其次是教師對這一問題的看法也不盡一致。有的教師認為與其這樣所謂培養學生的所謂的實務能力,還不如多多地在課堂傳授些知識。此外,即使參與診所教育的老師,有的也是很多敷衍了事,并不能達到理想的實踐效果。
綜上所述,盡管我國的診所法律教育還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是,它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價值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因此,今后的工作應當是采取積極措施不斷改進這一模式,使這一模式更大地促進我國教育模式的改革,促進法學教育的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