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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集體土地租賃合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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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第二條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出讓方式的補充。

第三條凡本縣范圍內未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當繳納土地年租金:

(一)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進行經營的;

(二)改變劃撥土地的批準用途與性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或者連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由本單位進行經營的;

(三)在劃撥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內進行經營的;

(四)對機關辦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產業)、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各類社會事業用地要積極探索實行有償使用,對其中的經營性用地先行實行有償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土地使用者在本辦法公布后一個月內,持下列資料和有效證件到縣國土資源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辦理土地租賃手續。

(一)申請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用地批準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或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土地使用狀況及有關協議合同資料。

第五條土地租賃合同應確定土地使用權租賃地塊的位置、范圍、面積、用途、租用年限、租金標準、繳納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土地租賃合同實行3年一簽,期滿后重新簽訂。

第六條土地租金標準根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確定。租金標準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的變化,每3年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方案由縣國土資源局、縣發改物價局、縣財政局擬定,報縣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土地租金按年度繳納,第一年在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時繳納,其他年度的繳納時間原則上為本年的月日前。逾期不繳納的,可處應交款額10%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收取土地租金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專用收據,全額上繳財政,用于城市基礎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九條按本辦法辦理土地租賃手續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抵押,如需抵押,須經縣有關職能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如需轉讓,經批準不辦理出讓手續的,受讓方須與縣國土資源局重新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繼續繳納土地租金。

第十條以集體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出租和經營的,參照本辦法管理。其收取的土地租金,50%上交縣財政,50%留給土地所有者。

第十一條租賃合同簽訂或決定送達后,征收人員應及時催繳年租金,經多次催繳,仍未足額繳納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協調財政主管部門直接從應繳納人的賬戶中劃轉應繳土地年租金。

第2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_________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甲方出租給乙方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地塊位于______________(詳見《土地使用證》附件),面積為_________平方米(合_________畝),其宗地位置與四址范圍如甲,乙雙方確認的附圖所示。

第二條 本合同項下出租地塊用途為_________。乙方承租后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土地,如需變更用途,須經甲方及當地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同意,甲乙雙方協商調整年租金后,向_________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用途變更手續。

第三條 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租賃期自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四條 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的年租金為每平方米________元人民幣,年租金總額為________元人民幣。乙方應于每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向甲方按時繳納年租金。首次年租金從簽訂本合同之日起的______天內繳清,年租金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計收,超過半年的按全年計收。

乙方不按時支付年租金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付款額的______‰向甲方交納滯納金。超過六個月不支付年租金的,甲方有權收回出租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內,甲乙雙方應向_________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甲方領取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證,乙方領取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租金的調整,每隔_________年調整一次,每次調整幅度為百分之______。租金標準調整時,甲乙雙方應簽訂變更協議,乙方應按新的標準繳納年租金。

第七條 乙方依據本合同租賃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轉租,抵押。如需轉租的,須經甲方書面同意,雙方簽訂轉租合同后到_________國土資源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八條 乙方在接受租賃場地移交手續后,應妥善保護界樁,不得私自移動。界樁遭受損壞或移動應及時報告甲方重新埋設,測繪費和界樁費由乙方支付。

第九條 乙方在租賃場地上需要新建,擴建或翻建建筑物,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并按規定辦理有關報批手續,雙方應簽訂土地租賃期滿后承租方新建建筑物的處置協議。

第十條 土地租賃期滿,本合同同時終止履行,乙方應向_________國土資源局交還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辦理土地使用權租賃注銷登記手續。對該地塊內乙方投資建設的建筑物,附著物,應按雙方簽訂的處置協議,在本合同終止之日起的60天內處置完畢,逾期未處置完畢的,由_________國土資源局向乙方發出書面處置通知。

租賃期滿乙方如需繼續使用該地塊的,須在期滿前六個月內向甲方提交續租申請,由甲乙雙方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向_________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續租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乙方因提前終止經營等原因,需提前終止租賃合同的,應向甲方支付相當于三個月租金總額的違約賠償金。

第十二條 依據本合同依法使用的集體非農業建設用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特殊情況下,因國家和農村集體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集體土地所有權者報經_________國土資源局審核和_________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提前收回出租的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者根據土地利用現狀,給予承租方相應的補償。

第十三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因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租賃地塊所屬轄區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等,雙方可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報_________人民政府批準后生效。

第十六條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一份交_________國土資源局存檔。

第十七條 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簽訂。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____  代表(簽字):____________

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聯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___

電傳:_____________________電傳: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

第3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一)被兼并煤礦產權關系不清帶來的風險。產權的問題是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中最核心的,也是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之一。目前,煤礦的主要產權形式為國有煤礦、集體煤礦及以自然人或法人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上述產權形式的確認依據主要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和工商局發的營業執照及工商備案檔案。還有一種聯營煤礦,主要是兩個及兩個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質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共同投資組成的經濟組織。聯營煤礦比較復雜,主要包括有國有聯營煤礦、集體聯營煤礦、國有與集體聯營煤礦和其他聯營煤礦。認定其為聯營煤礦的主要依據為其營業執照和聯營協議。

實踐中,對兼并重組的基礎交易進行盡職調查時,我們發現,煤礦的實際投資人往往與工商登記的不一致,隱名投資人與名義投資人的關系等等問題。

此外,更要注意以承包方式轉讓煤礦采礦權無效。《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實踐中,許多合同雖然名為煤礦承包經營合同,但實質卻是煤礦采礦權轉讓合同,當然這種承包合同應當是自始無效的,其經營權也不受法律保護。如果一旦發包人反悔,就可以依照國家法律來主張承包合同無效,收回煤礦經營權。由于承包合同無效,導致以后的一系列行為無效。

(二)不同交易方式引發的風險。目前進行的煤礦兼并重組,主要方式是資產收購與股權收購。兩者在適用條件、涉及的主客體、負債風險、稅收及對第三方權益的影響方面均有不同,特別是在對第三方權益的影響方面,我們要特別注意。如股權收購中,影響最大的是被收購公司的其他股東。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于股權轉讓必須有過半數的股東同意并且其他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資產收購中,影響最大的是對該資產享有某種權利的人,如擔保人、抵押權人、知識產權人、租賃權人。對于這些財產的轉讓,必須得到相關權利人的同意,或者必須履行對相關權利人的義務等等問題,在收購過程中必須要注意,否則可能導致收購協議的無效或權利人主張權利增加相關費用。

(三)債務承擔的法律風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原企業的債務應由兼并重組后的企業承擔,因此,原企業的債權人有權向重組后的企業追討債務。在兼并重組過程中,即使兼并方與被兼并方達成由被兼并方償還債務的協議,但該協議只有經原企業債權人認可才發生法律效力,否則,債權人仍然可以向兼并重組后的企業主張債權。因此,轉讓方原債權債務約定由資產轉讓人承擔,如果未經原債權人同意,存在不能對抗第三人及原債權人的法律風險。

另外,一些煤礦企業財務管理不規范,很多債務往往不能在企業報表和賬目上得到真實的反映,如有的煤礦在礦井建設中打的白條等。對于這種潛在債務,兼并方往往很難了解到,一旦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兼并重組后的企業可能要承擔償還債務的義務。

(四)資產收購中土地、房屋、大型機器設備等產權不規范的法律風險。合法的企業用地一般包括采用劃撥、轉讓、出讓等方式,但在實踐中,不少中小型煤礦采用與村集體訂立土地租賃合同的方式使用村集體土地,而我國法律僅規定了合法的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對集體土地的出租行為是嚴格限制的,擅自租賃集體土地的行為往往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行為。因此,兼并方對被兼并方的土地使用情況應當了解清楚,妥善處理此類土地租賃合同,完善相關法律手續,否則,不僅會受到行政處罰,而且有可能與村集體發生沖突,使企業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同樣,實踐中被并購中小煤礦的房產因不具備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房產一般也不具備合法所有權,大型機器設備、機動車等一般也為按規定進行登記,這些都導致目標資產產權不規范,很容易產生爭議,對于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使用還有可能面臨監管機關行政處罰的法律風險

二、煤礦兼并中風險防范

(一)在盡職調查過程中,要充分掌握被兼并煤礦信息。對被兼并煤礦情況的不了解,可能導致并購交易的失敗,從而可能影響到銀行的貸款情況。因此,在盡職調查過程中,應當被兼并煤礦進行多方面調查,如工商登記、稅務情況、銀行還貸情況、房產設備抵押情況、環保情況以及職工情況等,全面、充分了解被兼并方的信息,作出正確的決策,有效規避一些風險。

(二)對產權不清的煤礦進行產權界定。煤礦產權尚未清晰的被兼并企業,首先要明晰其產權,進而確定產權的所有者。根據《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妥當的產權界定操作辦法,最終理清企業的產權關系。

(三)對被兼并煤礦的債務妥善處理,解決潛在訴訟風險。兼并過程中發現大部分小煤礦老板的個人債務和企業債務是劃分不清的,有很多賬外負債,這樣必須對賬內負債和賬外負債作一個清理。在清理時必須和債權人進行溝通,從而確定是煤礦負責人個人借的,還是煤礦企業借的,二者處理方式是不一樣的。如果是個人債務,必須由煤礦企業老板自行承擔,從股權受讓價款中可以處理;如果是企業的債務,被兼并煤礦的債務承擔方式與兼并重組方式有直接關系。一般情況下,兼并重組后,如被兼并重組煤礦法人資格消滅,其債權債務由新企業承繼;如被兼并重組煤礦法人資格存續,其債權債務則根據資產負債分割情況由原企業和收購資產方按照比例承擔。

此次兼并重組,主要采用兩種方式,即被兼并煤礦企業資產整體轉讓或股權轉讓的方式,采用資產整體轉讓方式的大部分收購協議是這樣約定的:兼并方不承接被兼并煤礦的債務,截止到審計評估基準日,被兼并煤礦所有負債全部由原企業及煤礦股東承擔。該協議約定一般僅在兼并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只有經債權人同意后,才對其產生效力。為了規避上述風險,兼并方應要求被兼并煤礦先進行清算,償還了全部債務后,將剩余資產轉讓給兼并方。但實際操作中無法做到先清算后交易,所以債務處理不當則會引發較大風險,甚至會嚴重影響兼并重組后煤礦企業的正常經營,導致社會問題的發生。

采用股權轉讓方式進行收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權的變更并不影響公司債權債務的承擔,原來公司的債權債務是要由新公司來承擔的,所以合同中就必須對債權債務的承擔作出非常明確的約定。大部分企業是這樣約定的:收購價格截止到審計評估基準日,在評估報告中反映的負債,全部由煤礦企業來承擔,只要不是在評估報告中體現的負債,都股東個人承擔還款責任。根據《關于企業兼并的暫行辦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被兼并煤礦的債務,一般由兼并方與被兼并煤礦作為共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兼并方要掌握被兼并煤礦在兼并前的債務,首先要全面審查被兼并方的財務資料及合同狀況;其次,針對被兼并方在書面資料上沒有顯示的債務等情況,可以向知情人員調查或者向相關部門查詢;再次,與被兼并方簽署債務承擔的協議,但該協議一般僅在兼并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只有經債權人同意后,才對其產生效力。

第4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關鍵詞:石油土地;土地評估;土地使用權

中圖分類號:F321.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7712 (2014) 12-0000-01

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國家對原油的需求量在逐年增加。油氣資源儲存、開采、利用的全過程都離不開土地,為保證石油天然氣能源供應,石油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取得大量土地。我國石油企業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由無償、無限期使用過渡到現在的有償、有限期的出讓土地制度,取得方式的改變導致了之前沿用的評估方法已經不適應企業的現狀。因此,有必要對石油企業土地使用權評估現狀進行研究,對評估方法進行改進,方便企業對土地資產進行整理、處置,提高生產水平。

一、石油企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一)行政劃撥。按照《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對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項目,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石油天然氣行業油(氣、水)井場及作業配套設施和油(氣、汽、水)計量站、轉接站、原油(氣)庫等設施均符合劃撥用地目錄,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有償出讓。按照國家用地政策,在《劃撥用地目錄》以外的不享受劃撥用地政策的如加油站、車庫、食堂、辦公樓及生產指揮中心等設施用地,以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租賃。石油企業上市公司通過租賃母公司授權經營土地或第三方土地來獲得土地使用權及油氣企業母公司租賃第三方土地來獲取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為。

(四)授權經營。國家為支持國有企業改制,明晰土地產權關系,加強土地資產管理,解決石油天然氣企業改制過程中遇到的土地問題。

二、石油企業用地目前的評估模式

(一)劃撥方式下的評估模式。法律上,劃撥不被認為是有償使用,但實際上石油天然氣開發企業也是要付出成本的,支付原集體土地所有者土地補償費與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收益補償,只是不像市場買賣一樣付出全部的市場價格。實際上在一些地方,比如珠海,早已出現了“有償劃撥”的概念。對于企業來說,劃撥土地只需向政府交納(政府再支付給被征地者)集體土地征收成本或國有土地使用權終止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青苗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土地復墾費、耕地占用稅等。

(二)出讓方式下的評估模式。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中,通過出讓方式或得使用權的數量較少,尤其是生產性用地,更是少見。這主要是沿襲過去的國企工業用地供地方式,即使是改制的國有企業,進入股份的土地資產也絕大多數以作價出資、入股或者是授權經營方式處置,只有幾少數部分以出讓方式獲得。受石油天然氣附屬配套設施用地產權人的可選擇性小、位置變動困難等制約,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基本上以協議定價為主,其價格由企業與政府協商確定。

(三)租賃方式下的評估模式。比起出讓來,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中,采用租賃的方式更少。租賃土地有兩種情況,一是向國家租用,二是向農民集體租用。向國家租用的主要是臨時用地,比如倉儲場地等,一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向農民集體租用的土地一般是用來勘測、油井、管線,以及臨時堆放的場地等,發生的情況相對較多。向農民集體租用土地成本較低,而且風險小,如果不需要了可以馬上歸還,但是,按照現在的法律規定,租用農用地進行非農業使用是違法的行為,這是一個較大的矛盾。

(四)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營情況下的評估模式。根據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因企業改制、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地等不再符合本目錄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因此,上市的石油天然氣企業用地則以作價出資、入股或授權經營的方式使用。在改制過程中,先承認企業具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價值,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與劃撥權價值的相差部分作為國家資本或股份。這些價值由中立的估價結構評估后在政府備案,政府簽署最終處置文件,同時確定國家資本金的比例及價值。這里,意識企業雖然只是付出了國家資本金部分,但實際上獲得了完全的市場價值;二是企業所獲得的劃撥土地權益部分的價值,被直接認定為企業所有;三是價格基本上依靠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政府和企業之間沒有協商及談判的過程。

三、石油企業土地使用權評估過程存在著的問題

(一)有違市場價值。由于我國對石油天然氣行業實行一定的壟斷,國內從事油氣勘探開采業務的主要業務都由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家瓜分,造成了早土地使用權獲取方面沒有競爭性;其次,在獲取土地使用權時有一大部分是根據政府的相關規定作價或者與農民協商作價,這兩種情況都不能真實反映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值,違背了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價值。

(二)評估模式單一。原有的評估模式基本是從費用和成本的角度評估土地使用權,沒有從預期收益的角度來評估。由于石油企業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主要體現在其地下蘊藏的油氣資源上,通過預期收益的形式來表現,所以本文認為應該從預期收益的角度評估石油企業土地使用權。

(三)沒有體現價格杠桿作用。由于現在的評估機制不是建立在土地收益與成本關系的基礎之上,不同的土地供應方式之間也缺乏較為精準的經濟關系,土地使用和價格之間缺乏緊密的關聯性,所以價格不能發揮應有的市場調節功能。

(四)單向定價,缺乏對稱性。目前所有的評價基本上都是單向定價方式,缺乏協商和互動機制。團隊是由企業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應該有一個互動的環節,否則會出現信息不對稱,沒有充分的溝通和均衡,最終導致定價的不合理。

參考文獻:

[1]王輝.淺析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對土地增值的影響[J].大眾商務,2009(08).

第5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關鍵詞:小產權房;處置;涉稅問題;探討

一、小產權房的內涵解讀

“小產權房”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它只是人們社會實踐中形成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目前通常所謂的“小產權房”,亦稱“鄉產權房”,是指由鄉鎮人民政府而不是由國家權威機關(房管部門)頒發產權證的房產。對國家劃撥用地建設的“經濟適用房”、“廉租房”、單位公房改革的“公改房”等無完全產權的房屋,不是本文探討的范圍。所以,“小產權”其實就是“鄉產權”“集體產權”,它并不真正構成嚴格法律意義上的產權。說得再直白一點,小產權房就是一些農村集體組織或者開發商打著“新農村建設”等名義出售的、建筑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農民自行組織建造的“商品房”。

今年“兩會”上,小產權房又成了熱門話題,已引起國務院高度重視,正在研究其合法性走向問題。在新農村建設中,特別是重慶市進行的統籌城鄉綜合配套改革試點,在城鄉結合部、農村集鎮、交通要道集散地,“小產權房”問題更是熱點。

二、小產權房處置方面相關涉稅問題的探討

小產權房處置方面征收營業稅的問題,當前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應按照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小產權房的銷售,征收銷售不動產的營業稅,這在國家稅務總局對某省級地稅局請示的一個答復中有過明確,但沒有形成正式文件予以轉發,前述渝地稅發[2007]242號文也有類似觀點。實際工作中,一般也是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處理的。從小產權房處置的形式來看,購房者與小產權房“所有人”或持有人大都簽訂的是《售房合同》,并且售房者也一次或分次取得了全部售房款。因此,按照“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從表面上看也似乎符合稅收規定。

另一種觀點:不應該按照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姑且不妨先引入會計準則關于收入的概念。(財會[2006]3號:具體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二條:)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本準則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銷售商品收入、提供勞務收入和讓渡資產使用權收入。企業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項,應當作為負債處理,不應當確認為收入。其中,第四條: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四)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只有同時滿足這五個條件,銷售收入才可以確認。

在國家還沒有明確之前,稅收的確認應該以會計準則確認為基礎。國稅函[2010]148號“三、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口徑。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精神,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所得稅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法規定不一致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不明確的,在沒有明確規定之前,暫按企業財務、會計規定計算。”已有此規定。眾所周知,銷售小產權房是違法行為,是不可能辦理房產產權過戶手續的,銷售合同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小產權房交易不具備產權轉移的實質。非法,而且是禁止性的,故物權應視為主要風險,即小產權房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沒有轉移給購貨方。也就是說,在會計上小產權房處置不構成銷售商品收入,也就是不能確認銷售不動產收入。那么,也就不應該按照“銷售不動產”稅目征收營業稅。小產權房的“銷售”在稅法上也不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有關銷售不動產的定義(國稅發[1993]149號:九、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稅收原則中有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就是“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即只要經濟法律行為合符稅法要素,構成稅法征稅要件的就要依法征稅。合同是法律形式,產權的非轉移是小產權房處置的實質。

本文認為,它是一種特殊形式的租賃行為(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已經取消了“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方式銷售建筑物”視同銷售不動產這項規定)。因產權沒有轉移,“購買者”只有使用權而不擁有所有權,對于小產權房“所有者”來說,實質上只是讓渡了資產的使用權,符合租賃的特征。租賃,是一種以一定費用借貸實物的經濟行為。在這種經濟行為中,出租人將自己所擁有的某種物品交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獲得在一段時期內使用該物品的權利,但該物品的“所有權”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為其所獲得的使用權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費用(租金)。《營業稅稅目注釋》(國稅發[1993]149號:七、服務業一(六)租賃業)中租賃的定義:租賃業,是指在約定的時間內將場地、房屋、物品、設備或設施等轉讓他人使用的業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中對租賃合同也有規定: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的特征:租賃合同是轉移租賃物使用收益權的合同。在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出租人也只轉讓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而不轉讓其所有權;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須返還租賃物。這是租賃合同區別于買賣合同的根本特征。

從租賃的定義和租賃合同的特征來看,小產權房“銷售”實質上就是一種特殊的租賃行為,賣方一次性收取了若干年的租金收入。雖然沒有約定租賃期限,但仍然確認為租賃合同,屬于不定期租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對已實際構成出租小產權房的法律事實并構成取得資金的結果,依法征收相應稅費便有了法律依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從《實施細則》來看,收取的一次性費用屬于預收了以后若干年的租金,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就是實際收到“售房”款的當天,應全額一次性征收營業稅金及附加稅費。

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合同法》規定了最長租賃期限是二十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一次性的收費在性質上有些模糊,全額征稅缺少法律支持。這種特殊行為是一種過程式交易及即時所得和未來所得的收付,對這種行為可以征稅。但費用性質的確定、時點的劃分、比例的計算都無法進行,一筆收入無法準確劃分第一個二十年的收入和未來幾個二十年的收入。不能對未來收入征稅,也不能對無法確定收入性質的收入征稅。因此應拋開法律形式,在實際使用期結合法律允許的租賃期內,根據當地實際租金水平,合理、公平地確認事實使用權(純地租或房產租金)所應收取的租賃收入而核定征稅。

總之,小產權房處置應按照“服務業”中的租賃業來核定征收營業稅金及其附加稅費。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執法風險和納稅爭議,對小產權房“銷售”征稅才更加合法。

第6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農村土地出租合同范文一出租方(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本著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事宜協商一致,訂立本協議。

一、出租面積

甲方將其承包經營的 省 市 縣 鄉(鎮) 村 組 畝土地(地名、面積、等級、四至、土地用途附后)出租給乙方從事(主營項目) 生產經營。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出租價款

出租土地的租金為每年 元人民幣(其中不包括依法由乙方向國家和集體繳納的農業稅費等)。

四、支付方式和時間

乙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和時間支付租金。

1、現金或轉賬(一次或分次)支付租金的方式,

2、支付時間為: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 第四次: 。

五、交付時間和方式

甲方應于 年 月 日前將出租土地一次性全部交付乙方。

六、權利和義務的特別約定

1、依據本合同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在租賃期限內,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約定租金以外的任何費用,乙方有權拒付。

2、監督乙方依據本合同約定使用土地。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變用途的,甲方有權收回相關土地的土地使用權。

3、甲方有權在出租期滿后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4、出租期限內遇自然災害,上級給予甲方核減或免除相關土地上的稅費義務和核發的救災款,甲方應及時如數轉給乙方。如需甲方辦理手續的,甲方應積極配合并負責及時辦理。

5、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協議的約定交付出租土地承包經營權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協議義務。

6、乙方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依法享有該土地的使用權、收益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產品處臵權。

7、乙方不得改變租用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擅自改造。

8、乙方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從事掠奪性經營,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七、協議的變更或解除

在本協議有效期內,遇下列情況之一者,可以變更或解除協議:

1、國家、集體建設需要依法征用、使用出租土地的,應服從國家或集體需要。

2、乙方在出租期限內將出租協議約定其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給第三者,需經甲方同意,并簽訂書面補充協議,則可辦理。

3、甲乙雙方中任何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協議,須提前 個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4、乙方在出租期間,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土地被毀而無法復耕的可解除或變更協議。

八、違約責任

1、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為 元(整) 。

2、因一方違約造成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違約方應賠償對方相應的經濟損失。具體賠償數額依具體損失情況由雙方協商或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定或法院判決。

九、爭議條款

因本協議的訂立、生效、履行、變更或解除等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生效條件

甲乙雙方約定,本協議須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十一、其他條款

1、本協議中未盡事宜,可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一致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2、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住址:

簽訂地點:

農村土地出租合同范文二出租方(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本著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事宜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出租面積

甲方將其承包經營的 鄉鎮 村 組 畝土地(詳情見下表)出租給乙方從事(主營項目) 生產經營。

出租土地詳細情況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最長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出租價格與支付方式

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費標準為,良田統一定價為:每年每畝田400元(稻谷400斤),已當年九月稻谷單斤價乘總數支付(稻谷單斤價1.2元內不做調價)。每年每畝土300元(玉米300斤),已當年玉米單斤價乘總數支付(玉米單斤價1.2元內不做調價),荒坡、荒溝、路、渠等不計承包費。

四、支付時間

承包費的支付方式為一年內分一次支付,不遲于每年九月三十日。

五、交付土地的時間

甲方應于 年 月 日之前將擬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雙方應積極配合,以實地丈量勘測為準。

六、權利和義務的特別約定

1. 甲方有權按照合同規定收取土地流轉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轉的土地。

2.乙方與甲方的承包合同在合同期內有效。乙方作為承包方應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3.甲方有權監督乙方經營土地的情況,并要求乙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乙方不能改變土地現壯。

4.甲方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應報發包方(集體土地所有者)備案。

5、甲方應協助乙方按合同規定行使土地使用權,幫助協調乙方集體經濟組織內與其他承包戶之間發生的用水、用電、治安等方面的糾紛;不干預乙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6.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約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7. 乙方在受讓地塊上具有使用權、收益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產品處臵權。政府性補助由甲方農戶享受,但是乙方所經營規模性國家補助由乙方享受。

8. 乙方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依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土地承包費。加強安全生產,防止事故發生,造成損失的,乙方自行承擔責任。

9. 乙方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應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使其荒蕪,不得從事掠奪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申請退耕還林。

10乙方必須向甲方交復耕費押金( )元,由乙方開戶村長出面保管,承包期滿后歸還。

11.如有國家政策性變化及土地被國家征用,本合同失效。

12.本社社員(甲方)因死亡在承包地內選擇墓地,不受乙方干預,但所占地面經濟作物應做適當賠償,甲方向乙方協商處理。

13.承包期屆滿,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承包權。只有在乙方明確拒絕繼續承包時將土地復耕還原,甲方才可以將本協議所指土地另行發包給他人。

七、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的處理:

1、 為實現農業生產經營目的,乙方在承租土地上建設的附屬設施所有權由乙方所有,乙方擁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2、乙方在承包土地經營中所產生的成果由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林木、農作物、漁產品、畜牧產品、禽類產品、牧草、藥材以及其他農產品和加工產品,無論是成熟未成熟、無論是成品未成品,乙方擁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3、甲方應積極配合一方辦理林木、林地的登記造冊手續,積極配合一方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登記,獲取有關權屬證書。確認乙方的林木所有權。

4、 甲方應積極配合乙方收獲承包成果,配合乙方向政府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林木采伐、運輸、加工、銷售等手續。

5、 除林木外,法律法規規定應辦理其他有關農業資源登記手續或者收獲手續的,甲方亦應積極配合乙方辦理。辦理有關登記造冊、行政許可等事宜時,甲方不得自行收取費用。

6、 承包期滿,承包土地上附著的建筑物、設施、設備等財產,乙方有權拆除。甲方擬接受該財產的,應當給予乙方相應補償,補償標準為當年重臵成本價值。

7、 承包期滿,承包土地上附著的農作物為當年生草本農作物的,乙方有權要求承包期延長至農作物成熟收獲之時。

8、 承包期滿,承包土地上附著的農作物為未成熟或未收獲的林木、多年生農作物的,甲方應當接受該財產,并應給予乙方相應補償,補償標準為當年市場價值。

9、 乙方有權在其建筑物、設施、設備等財產上,以及林木、其他農作物或其他經營成果上設定抵押、質押以及其他擔保權益。

10、 乙方在承包經營過程中取得的商標、專利、技術秘密等知識產權及無形資產,其所有權由乙方所有。乙方擁有排他的申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八、違約責任

1.甲、乙雙方在合同生效后應本著誠信的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如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守約一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為: 。

2. 甲方非法干預乙方生產經營,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賠償乙方全部損失。乙方違背合同規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賠償全部損失。

3. 如果違約金尚不足以彌補守約方經濟損失時,違約方應在違約金之外增加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數額依具體損失情況而定,可由甲、乙雙方協商或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也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九、解決爭議條款

因本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變更或解除等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關調解解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時,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生效條件

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

十一、其他條款

1.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申請合同鑒證。

2.在本合同期滿后,若甲方需繼續流轉該土地,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權。

3.本合同中未盡事宜,可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一致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伍份,由甲、乙雙方和發包方各執一份,一份送村委會,一份報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構。

甲方代表人(簽章): 乙方代表人(簽章):

身份證號: 身份證號: 住址: 住址: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農村土地出租合同范文三甲方 (租賃方) :

乙方 (承租方) :

為保護耕地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規范耕地管理和承包地種植經營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訂立如下合同。

第一條 耕地的使用管理

為對耕地進行科學、合理、統一、嚴格管理,甲方對乙方租賃的全部耕地屬于基本農田,在國家的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允許乙方自主決定種植品種和耕種方式,乙方不得進行與農業種植無關的產業。

第二條 租賃面積、位置

由 在 租用土 畝。

第三條 租賃期限

租賃時間共 年,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如遇國家政策性調整,另行議定。

第四條 租賃費用的數額和繳納方式

租地租金為 元/畝,20xx年 月 日支付20xx年 月 日至20xx年 月 日的租金,次年 月 日之前付下一年的租金。

第五條 如土地被國家、政府征用,普通青苗費屬于農戶所得,地表基礎設施和鋼架大棚為公司所得(田埂及界石不動)。

第六條 土地退還農戶須提前半年通知農戶,如未通知,損失由乙方承擔,土地內的所有設施由乙方負責清理干凈。

第七條 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第7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內容提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代耕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流轉方式,反租倒包模式本質上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建立起的雙層租賃結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互換、抵押是導致物權變動或設定的流轉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行為是一種設定與永佃權相當的次級承包經營的行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運作過程中,農民一般是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并將該權利移轉給合作社或者公司,從而獲得相應的股權。

“流轉”是一個來自于生活的術語,它包含了一系列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各異的由法律行為所引起的法律關系。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角度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進行的依法處分自己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在農村土地上設定物權性負擔、債權性負擔或者其他相關權利的行為。從目前的實踐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轉包、抵押、出租、入股等。據統計,到 2008 年底,全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達到1. 09 億畝,占農戶承包耕地總面積的 8. 9% ,其中通過轉包占 54% ,出租占 26. 2% ,轉讓占 6. 2% ,互換占 4. 4%,入股占 4. 4%,其他占 4. 8%(注:數據來自朱雋: 《農業部: 土地流轉要充分尊重農民意愿》,人民日報 2009 年 8 月 2 日,參見 http: / /nc. people. com. cn/GB /61154 /9771278. html,最后瀏覽日期 2010 年 2 月 15 日。)。到 2009 年 9 月,全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比例升至約11% ,在浙江等省份,流轉比例已近 30% ,各種流轉形式所占之比例基本與 2008 年底持平(注:數據來自劉凌云: 《土地流轉改變中國農村》,新財富 2009 年 11 月 13 日,參見網頁 http: / /www. p5w. net/newfortune/qian-yan /200911 / t2670878. htm,最后瀏覽日期 2010 年 2 月 15 日。)。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發展異常迅速的形勢下,探討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出租、代耕、反租倒包、互換、轉讓、抵押、轉包以及入股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法理內涵及制度完善問題,對于夯實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土地權利基礎具有重大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法》第 32 條以及《物權法》第 128 條集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作出了規定。從其內容來看,我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區分為家庭承包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與通過非家庭承包獲得承包經營權,并分別對其做出了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不能用來抵押,流轉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 通過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則幾乎不受限制,可以轉包、出租、互換,可以進行抵押,下面我們主要對通過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問題進行探討。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代耕、反租倒包的法理分析

從法理分析的角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代耕、反租倒包是三種典型的債權式流轉方式。出租是產生租賃關系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法辦法》對此解釋道: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出租是一種產生租賃關系的行為,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因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租賃契約的有效存在與承租人對土地的實際占有為承租人支配土地的權利依據與事實基礎。承租人在占有承租土地的占有關系之長期存在進一步強化了承租人對承租地的權利,使承租人近乎享有一種基于債權關系而產生的對物的支配效力,但這并不能改變土地租賃法律關系依然是債之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出租承包經營權合同除了需遵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外,可以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由協商確定。由于出租對應規范的租賃契約形態,出租這一流轉方式在實踐中獲得普遍認同,相關糾紛也較容易按照租賃合同約定而解決。

我國農村地區還普遍存在代耕現象。“所謂代耕,是指承包人在不改變與集體的承包關系的情況下,以支付一定對價為條件,委托他人或經濟組織在其承包地上進行耕種的行為。”[1]在代耕關系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由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發生移轉,受托人以承包方的名義在承包地上進行耕種,代耕實質上是一種創設債權債務關系的普通債權行為。在代耕法律關系中代耕人以代耕合同為基礎,享有基于債權與占有事實而產生較租賃關系更為短暫的對農地的支配性權利。代耕形式在實踐中的進一步發展導致了帶有一定代耕特征的“托管”流轉方式出現。“托管”流轉模式在實踐中具體的做法是由農戶組建的農業生產合作社( 或稱土地合作社) 為無暇或無力耕種土地的農戶代為管理和耕種土地,由被代耕的農戶向合作社繳納一定的管理及生產費用。托管農地的合作社可以對委托其代耕的農地進行統一的規劃、統一的管理和規模化經營,表明“托管”模式下的代耕并不完全同于農戶之間自發的代耕[2]。

我國一些農村地區出現了反租倒包的經營形式。反租倒包的雛形可以追溯到改革開放初期在北京順義地區進行試驗農場規模經營,該試驗農場經營的基本方式是土地承包給農民,在此基礎上土地再租賃給集體或者集體中的具有機械化或者規模經營能力的大戶。目前反租倒包在沿海地區發展較為迅速。反租倒包的基本做法是在堅持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將土地反租給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再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將土地租給種田大戶或者農業公司,由他們進行土地的規模經營。反租倒包后種糧大戶或農業公司會雇傭農民進行農業生產,因此,反租倒包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農民的收入,也會提高農業的集約經營程度。反租倒包為主要形式的規模經營需要農民有穩定的非農收入來源來保障,并須在保障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及其收益權的前提下才能實施。同時,反租倒包要求種糧大戶和農業公司必須進行高附加值的農業經營以彌補農業產業自身的不足,這也制約反租倒包的發展。反租倒包模式的特點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建立起了雙層租賃結構,即農戶以租賃的方式將土地租賃給集體,集體再通過轉租的形式將土地租賃給種糧大戶或者公司。在反租倒包中,集體再次將土地權利流轉第三方時使用了“包”的用語,但實質該次流轉依然是一種土地權利的租賃。由于集體通過反租形式從出租農戶那里獲得的是一種以土地為標的物的債權以及依據該債權而享有的基于債權關系的支配權,所以集體在“倒包”中所能轉移給種糧大戶或者公司也是一種債權和基于債權關系的支配權。“返租倒包”中的包字的應用說明了現實中存在著強化租賃權保護承租人的現實需要。在反租倒包的過程中,要謹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強迫農民出租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導致農民難以再以土地為基礎進行農業經營,形成種田大戶與農業公司對農民土地的變相兼并。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的法理分析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互換是涉及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兩種重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法律處分的最徹底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導致了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的消滅和受讓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生。為了保障農地被合理用于農業經營,《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都要求“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除此之外,法律針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對于家庭承包,轉讓前提是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收入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并經發包方同意(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 41 條規定: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這實際上是繼承、總結并提升了司法實踐最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規定。); 對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并沒有被設定任何的限制。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過程中,存在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否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 條“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并不符合法理。“考慮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當所有權屬性,考慮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對集體成員變動的積極影響,也考慮到歷史上中國的土地權利是高度流轉的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需要代行主體同意的狀況,筆者認為未來立法應當取消農民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需經過發包方同意的限制。”[3]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給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一般只限于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針對這一點《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條規定: “承包方之間為了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互換所導致的物權法效果是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發生變動。從性質來說,互換在量上是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相互轉讓行為的結合; 在質上,互換是一種特殊的轉讓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即這種轉讓僅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不會引起集體共有人的變動。因此,互換這種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發揮作用的范圍有限。農戶互相之間互換耕地,可以達到便利耕作、避免農地的過分細碎化的效果。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轉讓與互換時,存在的問題是何時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效力。《物權法》第 129 條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該條的規定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與互換不需要經過登記就可以實現,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與互換合同發生效力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僅僅是發生對抗效力的要件。

將登記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優點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可以較為容易的實現,缺點是其會帶來糾紛并危及交易安全。由于未經登記就可以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客觀上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轉讓,產生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轉讓問題。理論上,承包經營權人將承包經營權第一次轉讓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由于未經登記原承包經營權依然存在著權利的外觀,其依然存在著再次轉讓原承包經營權的可能性。在原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數個權利人的情況下,誰才是真正的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誰才是真正的權利人的問題就產生了。確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僅僅在有限范圍內解決了這一問題,它明確了登記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最優的效力,從而在確立了一個判定誰是真正權利人的規則。但是這一模式在理論上存在著諸多的矛盾。在理論上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是一個處分行為,權利人僅能進行一次該種行為,即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將權利轉讓給第一個受讓人時,他就應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它將不能再次進行以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即按照物權變動的基本法理,在僅依轉讓合同就可以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情況下,第一受讓人將取得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產生轉讓效力的邏輯結果應當是僅僅第一個受讓人才能取得承包經營權,其承包經營權的絕對性應當具有排斥一切干涉的效力。第一受讓人的承包經營權具有排斥任何其他的承包經營權的效力,即它的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將導致其他任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不能。但是,問題在于由于未經登記,原承包經營權人依然享有權利的外觀,依然會有第三人與之簽訂轉讓協議而受讓承包經營權。嚴格的講,由于原承包經營權人已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其第二次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就成為了無權處分,不能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的效力。在現實的生活中,很多第三人都會信賴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外觀,而與之共同進行再次轉讓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第三人代表了交易的秩序,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就具有合理性,“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提供了一個保護第三人的合理規則。“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一個形式前提是原承包經營權人的受讓人都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只是效力上有所不同,登記的“承包經營權”的效力強于未經登記的“承包經營權”,其貫徹的結果也正是登記的權利人的權利排斥了其他權利人。顯然,“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與其前提轉讓合同生效時權力轉移的規則相矛盾。總之,《物權法》為土地承包營權轉讓所設定的轉讓合同生效時,承包經營權轉讓,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存在著邏輯上的混亂與矛盾,既不利于物權與債權的真正區分,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真正實現。

《物權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這一規則著眼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普遍進行登記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很少轉讓的現實,帶有現實主義的氣息。在當前中國農村依然保存著歷史上形成的“差序格局”,依然是“熟人社會”情況下,這一規則還具有一定適應性。但是,現在農村人口流動的趨勢已經出現,很多農民已經開始流入城市進行非農勞動,并試圖在城市定居; 相對發達地區的農民也已經開始就近工業化,在當地轉變為產業工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需要已經出現。隨著中國城市化與工業化的發展與農業人口向城市轉移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普遍化,這一模式不利于交易安全弊病必將會帶來大量的農地轉讓糾紛,危及農地流轉秩序的建立。

此外,互換與轉讓中展現出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模式偏離了《物權法》總則部分要求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在登記時實現的物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雖然這一模式是對歷史經驗的總結而且在土地登記機關在農村并未普遍建立的情況下,具有現實合理性。但是,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中國農村中最重要的物權,它對《物權法》總則中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偏離,會使農村土地物權變動模式呈現出總體上偏離《物權法》總則的危險。從各國( 地區) 立法的經驗來看,各國( 地區)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一般都是統一的,德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均是如此。因此《物權法》應當在未來適當的時候修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與變動規則,應當在承認已經設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逐步將其變更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登記時設立與變動的規則。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農村普遍建立之后,需要逐步實現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普遍登記,對于歷史上已經設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未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需要限制其轉讓,建立起不登記不能轉讓的規則。對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9條確立一個近似的不取得承包經營權證不能流轉的原則,該原則在實踐中的貫徹也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未來的農村土地立法可以吸取這一經驗(《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 條規定: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對此作反面解釋,則為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不能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9 條確立了一個通過其他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獲得權利證書不能變動,甚至是不能流轉的原則。從實現來看,它在運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未來我國《物權法》的修改需要在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建立已經設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登記不得轉讓的規則。)。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法理分析與次級承包經營權的創設

轉包是一種產生時間最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也是現實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最重要形式之一。轉包最初發生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后來也主要被界定為發生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農業部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2005 年) 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定義為“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一般被稱為“轉包戶”,接受轉包的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被稱為“接包方”。由于轉包是來源于實踐而且未經過準確定義的詞匯,因此,在調研中筆者發現該詞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踐中含義很不確切。轉包這一詞匯在實踐幾乎包含了集體成員之間的大部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短期的、長期的、不定期的轉包都存在。

從法律規定來看,轉包是一種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互換、轉讓并列的流轉方式。問題是轉包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轉讓之間到底存在什么樣的區別? 轉包到底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 涉及到轉包的一個最重大的法律問題就是轉包的法律定性問題。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35 條來看,該辦法依據中國農村中對這一用語的現實使用狀況,將轉包和出租的區別主要界定為流轉對象不同,前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后者無限制性規定。但是這種區別顯然不是本質性的,如果僅僅是流轉的對象不同,但是權利屬性上卻完全一致,那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就可以完全并入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的范疇。但是,法律一直以來都是將轉包作為與租賃相區別的方式,而未將其并入到租賃之中。如果轉包確實是與租賃不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那么就需要深刻探討兩者之間的區別。

從法理上講,轉包應當被定性為一種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再次設定一種與永佃權相當的新物權的法律行為。

首先,轉包行為是一種包含著設定支配權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包”字在中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踐中出現了一種用來指稱農地物權設定的趨勢,“包”的這種含義最初起源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在轉包的實踐中得到進一步應用。在大部分農民群眾樸素的法律意識中,“包”和“租”字是有區別的,這種區別就是通過“包”獲得的農地權利在效力上強于通過“租”獲得農地權利。在農民樸素的觀念中,在轉包的過程中,原承包經營權人所享有的承包經營權所具有的效力( 絕對效力) 通過“包”的方式傳遞給了“接包方”。因此,轉包所產生出來的效力高于出租。這種權利傳遞的結果使得“轉包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接包方”,不得以支付違約金解除承包合同為由而排斥掉接包方對接包地的權利,正如同在農村土地承包中發包方不得干涉、收回承包地一樣,即一旦轉包后就形成了一個直接對農地的權利,在轉包合同規定的空間內既使原承包經營權人也難以排除接包人的農地權利。農民的這種樸素觀念是簡單的,但是其中卻蘊含著物權與債權區分的深刻法理。轉包后既使轉包人也不得排除“接包方”的農地權利,說明“接包方”的農地權利是一種對物的支配權,是一種絕對性的權利。

其次,轉包迥異于產生債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從《流轉管理辦法》第 35 條來看,該辦法依據中國農村中對這一用語的現實使用狀況,將轉包和出租的區別主要界定為流轉對象不同,前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后者無限制性規定。但是這種區別顯然不是本質性的。在理論上,出租是一種產生租賃關系的法律行為,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因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通過租賃方式設定的農地權利首先表現為承租人對出租人的權利,這種權利對出租人的約束性使得承租人可以以此為紐帶而使用農地,即在租賃關系中,承租所獲得的權利首先是指向出租人的,以此為基礎才表現為對農地的權利。在租賃關系中,出租人負有一項將農地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的義務,在他遵守契約的情況下,他可以通過自己履行契約的行為而使承租人得以使用農地。但是,他同樣可以選擇不履行契約義務,承擔違約責任而排除承租人的權利。在轉包關系中,“接包方”享有一個直接支配農地并排除包括轉包人在內的所有人進行非法干涉的權利。從法理的角度來看,轉包與租賃的本質區別在于轉包是一種產生新物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而租賃僅僅是一種產生債權性土地權利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

再次,轉包完全不同于徹底變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雖然政策文件與立法文件都一向將轉包與轉讓并列,但轉包與轉讓的區別是明顯而根本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最徹底的處分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導致了原承包經營權人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和受讓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生。在轉包的情況下,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并不消滅,只是在其上又產生了一個新的物權性的農地權利。由于在同一時刻只能存在著一個直接占有與使用農地的土地權利,因此,轉包的結果只能是“接包戶”直接占有承包地進行經營,而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虛化為一種間接占用農村土地虛化性權利。在轉包關系中,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仍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而保持著其與集體之間的聯系,并以此為基礎向接包人收取地租; “接包人”以其所享有的支配農村土地的權利為基礎,占有并使用著農村土地。

在理論上,轉包的法律性質應當定位為新物權———次級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實際上,轉包的結果是產生了一個新的與永佃權相當物權,接包人所享有的權利基本符合承包經營權的定義,接包人享有了對農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是,接包人所享有的這樣的一個新的承包經營權又與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不同。接包人的承包經營權是以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設定的,并事實上限制了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使后者僅僅只能在價值形態上實現。由于接包人的承包經營權是以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設定的,因此,可以將之稱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由于原承包經營權人不再直接對農村土地進行直接的占有和使用,僅僅由次級承包經營權人對農地進行直接的占有和使用,因此,承包經營權與次級承包經營權是可以同時存在于農村土地之上的。承包經營權與次級承包經營權可以同時存在于農地之上的事實說明通過家庭承包經營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更接近所有權,而不能被簡單的歸入用益物權的行列。從大陸法系的農地權利設置狀況來看,他們一般在農地所有權基礎之上再設定永佃權( 農用權) 或者農地租賃權,通過永佃權( 農用權) 來實現非所有權人( 永佃權人) 對農地的穩定性的支配與利用。由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在性質上與西方國家的農地所有權最為接近,因此,我國允許在通過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允許在農地上設置永佃權( 農用權) 是相同的。

雖然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已經明確肯定了轉包這種流轉方式,但是并未能明確地將轉包的后果界定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這導致了現實轉包狀況的復雜與混亂。實踐中,農民一方面樸素地認為轉包產生的權利強于租賃產生的權利,轉包合同較之于租賃合同具有更強的約束力。轉包合同中一般含有特定期限內不得變動的條款,這些條款也在糾紛中為法院強制履行的判決所認可。另一方面,由于轉包所產生的農地權利的物權效力沒有被法律所明確確認,轉包在事實上處在一個模糊的灰色區間。在通過轉包設定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現象在現實中已經普遍存在的情況下,《物權法》應當及時對之進行歸納和總結,明確將轉包的效果界定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物權法》第 128 條著重列舉了轉包、互換與轉讓等三種流轉方式,將轉包與帶有物權變動性質的互換與轉讓方式并列在了一起,說明了立法者已經意識到現實中的轉包帶有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只是鑒于對轉包的設定次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屬性認識還不夠清晰,而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現實中的帶有租賃性的轉包關系抽離出轉包的概念,將其還歸入租賃的范疇; 同時,歸納現實中轉包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行為共同特定,建立起可以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之上設立次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則,并最終將這一規則擴展到通過其他方式設定的承包經營權之上。在理論上,將轉包的效果界定為物權性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并構建完全不同于租賃的次級承包經營權制度,有利于實現民法體系的完整與清晰,是最優的制度選擇。

對于因轉包而產生的次級承包經營權的存續期期限,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斟酌現實狀況酌情設定之。在日本,永佃權的存續期間為 20 年以上,50 年以下。如果設定的永佃權期間超過 50 年,將被縮短為 50 年。這一期間可以進行更新,但從更新之日起,不能超過 50 年。未以設定行為確定的永佃權的存續期間,除有特別習慣外,其期間為 30 年( 《日本民法典》第 278 條)[4]。我國舊民法則認為永佃權應當是永久性,不得約定期限,否則將被視為租賃( 第 842 條) 。我國臺灣地區在長期沿用舊民法的規定后,將永佃權修改為了農用權。按照相關規定“農用權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 年者,縮短為20年”,其立法理由是農用權的期限,如果“過于長久,將有害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等因素,并參酌‘民法’第 449 條規定而為規定”[5]。考慮到我國歷史的永佃權一般都是長期的,舊民法也未設定最高期限限制,而我國現實中出現的轉包其期限也長短不一,筆者認為對于因轉包而生的次級承包經營權應以不設定最高期限為宜。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民法的規定,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設置一個最低期限。考慮到現實中轉包的期限一般都不太長以及次級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筆者認為可以將其規定為不低于 2 年,低于 2 年的應當延長至 2 年; 2 年以上的期限可以由當事人以設定契約設定之; 對于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而進行的農地租賃,筆者認為應當繼續貫徹《合同法》中設定的農地期限的下限性規定,即農地租賃在期限上不能超過 20 年,超過 20 年的縮短為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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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理問題分析及制度創新

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在本質上是一種旨在設定擔保物權的法律行為。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通過抵押的方式進行流轉,1995 年頒布的《擔保法》第 34 條允許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在獲得發包方同意后抵押,第 37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這些集體所有的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1996 年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重申了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的法律政策。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15 條規定: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解釋否定了在通過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的可能性。《農村土地承包法》基本上繼承了《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其第 49 條規定農民可以通過抵押方式將“四荒”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抵押問題一直都是理論界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反對者認為農村的社會保障尚未建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會導致農民喪失農地,從而誘發農村社會的不穩定; 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后,執行抵押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存在著困難。支持者認為農民有著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從而獲取貸款的巨大需求,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會妨礙農民的自主權,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權價值難以顯現; 在農村金融體系還不健全,農民融資渠道不暢的情況下,禁止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會進一步造成農民從事農業資金的短缺。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能夠抵押的爭論中,反對農地抵押的觀點占據了上風。最終,《物權法》仍舊繼承了《擔保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禁止了通過家庭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而認可了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方式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物權法》第 180條第 1 款規定“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 同時,《物權法》第 184 條又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以抵押的外,不得抵押,否定了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物權法》第 187 條規定,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由于抵押合同的簽訂并不直接導致抵押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而僅僅使當事人負有進行抵押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義務,因此,抵押合同在本質上為設定義務的負擔法律行為。事實上,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推動下進行的抵押登記行為直接導致了抵押權的設定,是一種典型的處分法律行為。

總體而言,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除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外,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很多農民在交往中自愿簽訂“抵押協議”,在債務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情況下,協議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的情況。這種情況說明,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情況下,并不能達到防止農民因債務負擔等而被迫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能性,相反,它只會造成農民的融資渠道不暢與財產價值的低估。此外,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在法律不承認農地抵押的情況下,上述“抵押協議”并不產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效果。但是,債務人如果在債務到期后,仍然愿意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來抵銷債務,在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會最終發生承包經營權“事實上”轉移的實踐效果。另外,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獲得法律認可的情況下,而法律卻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實有難以解釋之處。既然《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已經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定條件下轉讓,而土地抵押的最為嚴重的預期法律后果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因此,按照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既然法律允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就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其次,在法律上,土地是可分物,農民都可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量上的分割,對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在時間上,既可以將剩余的全部承包期限的承包經營權抵押,也可以抵押一段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如果農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部分抵押或者一定期限內的抵押,農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著土地這一基本的生活保障手段,即抵押權的實現并不必然導致原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權,農戶的生活也不會因此而遭受毀滅性打擊。同時,農戶抵押進行融資的結果往往是從事新的生計行業,可能為承包經營權人最終提供新的生活支持。在對部分時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時,在制度上可以考慮,一旦拍賣成功,則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一個次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次級承包經營權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放棄次級承包經營權后,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恢復至原初對土地的支配狀態。另外,我們必須注意到,隨著我國的農村的非農產業的發展和非農就業的途徑的增加,農民對土地依賴性已經大大降低,農民的就業渠道日益多元化,非農收入在農民收入中的比重也日益增大,土地對農民的自我保障功能日趨弱化。在東部的很多地方與中西部城鎮郊區,農民已經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很多農民需要通過融資來轉換自己的身份,從事新的產業經營。另外,農地的不能充分流轉導致了西部很多地方出現了棄田拋荒現象,土地資源出現浪費,允許農民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可以起到整合土地資源的作用。筆者認為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民就業渠道拓寬,以及農民生活保障的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條件已經基本成熟,立法應當適時承認農村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并在此基礎上建立完善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另外,考慮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具有的相當于所有權的性質,中國傳統的土地物權具有充分流轉的傳統,也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滿足農民融資的需要。如果僅僅是擔心農民徹底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考慮恢復中國古代的典權制度,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活賣”,在制度留下農民重新獲得自己的承包經營權的可能性。

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密切相關的一個法律問題是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承包經營權可否抵押的問題。考慮到抵押權的設定和執行完全有可能導致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喪失,我國現行立法一直采行禁止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立法規定。但從實踐角度來看,2009 年前后,用于抵押貸款的林地其實已經遠遠超出了四荒地的范疇,此時如果嚴格貫徹《物權法》規定,采信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則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一切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都不能作為抵押的客體,那么即使已經就此簽訂抵押合同并進行了抵押登記,也不能產生抵押權設定的效果,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之抵押貸款將轉變為沒有抵押權擔保的貸款。這樣的結果既打擊了金融機構對農民發放抵押貸款的熱情,也抑制了農民的現實融資需求,啟迪著立法機關去重新思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問題,突破農村發展的瓶頸。事實上,農民都可以對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量上的分割,而自主決定抵押哪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既可以將剩余的全部承包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抵押,也可以抵押一段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當農戶僅將一定時間段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時———如林權的抵押多是如此,抵押權實現時其仍保留有剩余時段的承包經營權,就不會因抵押權的實現而完全喪失承包經營權。當農戶將全部剩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時,可以考慮前述在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上新設定一個“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辦法,抵押權實現時,該次級承包經營權轉移,但當其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放棄后,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就回復至原初對土地的支配狀態。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理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采取了一種慎重對待的態度。對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入股,《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表述是“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生產”,對于通過其他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該法僅僅用了入股這一術語進行了表述。在政策導向上,目前國家的政策導向是鼓勵農民通過入股方式組建農業專業合作社,而不鼓勵農民組建農業公司。在這里,論文主要以物權法為視角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中的權利轉移問題進行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理分析,以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正確認識為基本入手點,即我們在理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時,必須認識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對農村土地進行占有、使用與收益的物權,是一項可以由權利人對該項權利進行一定處分的物權;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本上相當于傳統民法中的農地所有權,它居于農地物權體系基礎性層次;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基礎可以再在其上設定次級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可進行土地權利租賃,從而形成土地物權或者土地債權疊加的不同層次。以此為基礎,筆者認為大部分農地股權都是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基本運作形式,帶有復合性權利特征的土地權利。

首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結果是產生一個新的獨立于原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地使用權。這一新的農地使用權在形態上表現為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結合在一起,或者依舊獨立的成為一個或幾個新的土地權利的支配對象,但是通常情況是以將原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客體結合為一個新的土地權利的客體為常態。正是因為如此,有學者提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是一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聚合,即若干集體組織成員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或者變動方式,以統一的行為,或使數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涵蓋的標的農地歸于一主體,或使數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并于一主體的流轉方式[6]。入股后通常會產生一種新的農地權利( 大多數情況下是物權) ,這一新的土地權利一般都要歸屬于新成立的或者已經存在的合作社或者農業公司等法人機構。這些機構在人格上獨立于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可以在入股后使用原有的農地,也說明了入股后產生了一種新的土地權利。這些法人機構以新產生的農地權利( 主要是物權) 為基礎來實現對入股的農村土地的支配,這是農地股權中所包含的物權性一面。

其次,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與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并不完全相同。通過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本身并不能完全消滅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在很大程度上是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直接針對具體地塊進行個人化的結果,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經過客體范圍的分割并個人化后內化到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彈力性與回復性也使得家庭承包經營權具有了彈力性與回復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在承包經營期滿后按國家規定的繼續承包意味著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然延續存在,即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不斷繼續承包而獲得新生。在這種情況下,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入股不是一種原有土地權利的轉讓,而應當是一種新的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生。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一般都是將一定期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或者是將一個承包期內剩余期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承包經營權入股是一個異于原承包經營權的次級承包經營權設定并轉移的過程,承包經營權人的原承包經營權在入股后依然存在,只不過是受到新的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限制。對于通過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由于其屬于帶有期限的典型他物權,因而,其入股可以通過轉讓這種土地權利的方式來實現。

最后,入股以后,農民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大都轉變為另外的一種運作方式。首先是最基本的債權式的運作方式,即向合作社或者農業公司進行請求獲得一定的利益的權利。農民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一個最重要目的就是要通過轉讓、創設一個限制原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來實現農地權利形態的價值化,獲取一定的農地收益。換言之,合作社或者農業公司獲取對農地支配性的權利或者其他權利是有代價的,即是以為自己設定一項義務或者負擔為代價。在農民放棄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新的物權( 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并將該項權利移轉后,農民向合作社或者公司等請求獲得利益的請求權就成為農民最為重要的權利。與此同時依據股權的特性,農民將土地權利入股的同時,也產生了一項參與合作社或者公司的管理與決策的權利。

總之,農地股權,大都屬于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運作形式的復合性土地權利。農戶在將其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時,一般是在該承包經營權上再設定一個低于剩余承包期限的“次級承包經營權”,并以此入股組建公司。農戶入股時仍保留原承包經營權、而僅向合作社或者公司移轉次級承包經營權,因此合作社或者公司破產時,受到處分的僅僅是次級承包經營權,而不會導致原承包經營權的徹底變動。

結論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代耕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流轉方式,在出租與代耕法律關系中,承租人與代耕人均享有基礎債權關系與占有事實而產生的對農地的控制性權利。反租倒包模式本質上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建立起了雙層租賃結構,即農戶以租賃的方式將土地租賃給集體,集體再通過轉租的形式將土地租賃給種糧大戶或者公司。轉讓、互換是導致物權變動的流轉方式。在法律已經允許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設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的基礎上,應當逐步允許該種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權利,可以允許農民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并將給次級承包經營權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明顯不同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與出租,轉包行為是一種包含著設定支配權意思表示的處分法律行為,轉包的后果是設定與永佃權相當的次級承包經營。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運作過程中,農民一般是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并將該權利移轉給合作社或者公司,從而獲得相應的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形成的農地股權是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基本運作形式,帶有復合性權利特征的土地權利。鑒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各種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與運作機制的差異性與復雜性,立法機關必須在準確把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各種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與運作機制的基礎上,進行法律塑造; 司法機關也必須在準確把握各種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的前提下,進行司法裁判。

注釋:

[1]孟勤國,等. 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9. 81.

[2]李軍波.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現狀、分析及其法律思考[J]. 河北法學,2009,( 8) .

[3]袁震. 論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沖突與協調[J]. 河北法學,2010,( 9) .

[4][日]三瀦信三. 孫芳譯. 物權法提要[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118、119.

第8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協議書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簽訂協議書可以使雙方受到法律的保護。想必許多人都在為如何寫好協議書而煩惱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關于一些購買合作協議書,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購買合作協議書1甲方:

乙方:

現就在甲乙雙方買賣牛羊相關事宜經協商,相關事項簽訂如下協議:

一、根據乙方的需要,甲方組織保質保量的貨源,由乙方在場地內自由選購體型純正,發育正常的(牛、羊),達到乙方滿意。乙方購買牛()頭,羊()只。

二、付款方式:簽訂合同時一次性付清欠(牛、羊)款( )元。如不付清甲方有權把(牛、羊)全部拉回。

三、甲乙雙方不得違約,若一方違約,應承擔全部經濟損失,由法院機關制裁,此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以雙方簽字生效,

四、此合同自雙方簽字后生效,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甲方代表: (簽字)

乙方代表: (簽字)

年 月 日

購買合作協議書2轉讓人(以下稱甲方) :

受讓人(以下稱乙方):

甲方投資經營紅磚廠,該廠位于現甲方對該廠整體轉讓,乙方有意受讓,甲乙雙方經反復協商達成如下協議內容,供雙方遵照執行:

一:轉讓內容:

郁南千官包括該廠的現有的設施、設備、房屋、成品、半成品、推土機、制磚生產線、變壓器、電瓶車、磚窯、土地租賃合同、公章及財務專用章各一枚等,詳見雙方確認并登記的《資產清單》,《資產清單》為本協議附件。

二、轉讓價格:

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上述轉讓內容作價轉讓費共計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整(¥450000.00元)。

三、轉讓費支付時間、方式:

簽訂本協議之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幣拾萬元(¥100000.00元);甲乙雙方于月方確認并制作資產清單。甲方將該廠整體及資產清單記載的全部資產交付給乙方時,乙方一次性付清轉讓費余款¥350000.00(大寫人民幣叁拾伍萬元)給甲方。

四、轉讓物交付時間:

本協議轉讓內容甲方在年日前向乙方交付。

五、其他約定:

1、甲方轉讓交付前發生的債權、債務、稅、費全部由甲方享有及清償(詳見債權、債務明細表)。

甲方保證未對債權、債務稅費隱瞞,并保證對此承擔清償責任。

2、甲方保證在本轉讓內容交付乙方后,任何第三方不會以甲方經營期間產生的經濟等任何糾紛而影響乙方經營活動,否則甲方須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3、甲方在交付前發生的用工產生的勞動關系均由甲方承擔勞動者相關福利待遇,乙方不對交付前的用工承擔任何責任。

4、因該廠系租賃集體土地,甲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應當對轉讓租賃土地取得出租人同意,并將原《土地租賃合同》一并轉讓給乙方。

六、違約責任:

1、乙方須依照本協議約定按時付款,逾期不付的,每逾期一日,須向甲方支付相當于應付款額的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2、甲方應依照本協議約定,配合乙方如實登記轉讓磚廠的全部資產,并按時交付轉讓磚廠整體及全部相關資產給乙方,如有違約,除應雙倍返還定金給乙方外,還須承擔由此給乙方帶來的一切損失。

七、本協議為甲乙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經簽訂,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八、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生效。

(以下無正文)

甲方: 乙方:

年 月 年 月

購買合作協議書3甲方(買方):身份證號:

地址:

乙方(賣方):身份證號:聯系電話:地址:

現向乙方購買舊手機一部,成色:()型號:,序列號:,IMEI:

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1.甲方愿意以人民幣元購買乙方的舊手機。

2.乙方承諾保證此部手機來源合法。

3.乙方承諾保證此部手機發票丟失,不是非法來源。

4.甲方交易前先檢查手機,交易達成后,因手機出現故障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

(注)如果該手機出現因來源合法問題,如偷,搶,盜的法律糾紛問題,由乙方全部承擔,并全額賠償該手機出售時的金額給甲方。

協議一式兩份,由雙方簽字生效

(買方)甲方:

(賣方)乙方:

年 月 日

購買合作協議書4甲方:突泉縣陽光苯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經理

乙方:內蒙古鑫泰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廣志 董事長

經甲乙雙方子協商一致,甲方自愿將坐落在突泉縣工業園區C1體系院內,C1生產廠房、設備、辦公室全部設施賣給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甲方將C1生產廠房、設備、辦公室賣給乙方。

二、坐落:突泉縣城東南,省際大通道東工業園區C1體系院內。

三、占地面積:屬乙方所有(未硬化)。

四、廠房、辦公室、鍋爐房面積。

1、廠房面積:1445.69平方米。

(鋼架結構彩鋼瓦單片)

2、鍋爐房面積:76.16平方米。

(鋼架結構彩鋼瓦單片)

3、辦公室二層:54.9_2=109.8平方米(彩鋼復合板)

五、生產設備:

1、鍋爐房2噸標準1套。

2、自動6米成型機1臺。

3、140型自動發料機1臺。

4、10立方米儲氣罐1臺。

5、2立方冷氣儲氣罐1套。

6、烘干設備1套。

7、生產用車2臺。

8、6米全自動切割機1套。

9、6米半自動切割機1套。

10、儲料倉4套。

六、價款:人民幣元,其它:東方銀座小區1號樓6單元1301室,104.17平方米一套。東方銀座小區1號樓6單元1201室,面積:104.17平方米一套。

七、本協議簽訂前甲方的一切債權、債務自行負責。

八、本協議簽訂后,甲方涉及工商、稅務等手續注銷包括稅費,甲方自行辦理。

九、交付方式:

1、本協議自簽訂之日甲方將房屋、設備全部交付乙方。

2、本協議簽訂后乙方在

年 月 日付清全部款項。

此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雙方簽字蓋章生效。 附:廠房平面圖一份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購買合作協議書5甲方(賣方):趙 _

乙方(買方):張__

甲、乙雙方就房屋買賣事項,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合同條款:

一、甲方自愿將坐落在 重慶市九龍坡區 渝州路 2小區3號樓 4單元 405室(建筑面積120平方米,儲藏室40 平方米,產權證號_________)房地產出賣給乙方,并將與所出賣該房產的相關的土地使用權同時出賣給乙方(附房產證復印件及該房產位置圖)。

二、雙方議定上述房地產及附屬建筑物總價款為人民幣大寫壹佰萬零二千元整 ;即人民幣小寫100__元 。

三、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支付定金三十萬元整 ,即小寫300000元 。

四、乙方支付定金之日起2個月內,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定金從中扣除),首付款之外的款項通過銀行住房按揭方式交付(有關期限和程序按照所在按揭銀行規定辦理)。

五、甲方保證該房產合法、權屬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已交納土地出讓金)。

六、辦理房產證手續所產生的有關稅費由 甲方承擔。

七、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積極配合乙方辦理有關房產過戶手續,待房產過戶到乙方名下之時,乙方應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額。

八、甲方應在1個月前將該房產交付乙方;屆時該房產應無任何擔保、抵押、房產瑕疵,無人租住、使用;無欠賬,如電話費、水電費、物業管理費、取暖費、入網費、有線電視費等。

九、本合同簽訂后,如一方違反本合同條款,該方應向對方支付五十萬元的違約金;一方如不能按規定交付房產或按規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日,應向對方支付五十元罰金,逾期30日視為毀約;如因政府及銀行規定,本合同涉及房產手續客觀上不能辦理過戶或銀行不能辦理按揭導致合同解除,不適用本條款。

十、交付該房產,甲方不得損壞該房產的結構、地面和墻壁及不適移動的物件,并將抽風機一臺(型號:10_________5),空調兩臺(型號:_________ ),熱水器(型號:109_______554),浴霸(型號:1_____5 ),飲水機(型號:108_________4),音響兩臺(型號:2_____5 ),涼衣架,房內燈具,前后門窗窗簾、電腦桌一張,櫥衛設施, 等讓與乙方(含在房屋價值內)。

十一、本協議一式兩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

十二、附加條款:

1、轉讓過后,甲方不的以任何借口干涉乙方對房屋的修改。

甲方(賣方):趙 _ (印) 身份證號:

住址:重慶市九龍坡區歇臺子長石村24號 電話:

__年__月__日

第9篇:集體土地租賃合同范文

油氣行業土地的主要用途

根據具體用途,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主要包括4種類型:①施工期間臨時占用的土地。該部分土地僅用于施工期間的短期使用,使用完畢后一般可以恢復原用途交還土地權利人。根據國家規定,一般按照臨時用地的方式使用。②石油天然氣井、場、站等占用的永久性建設用地。該部分土地一般用于建筑永久性建筑。根據現行規定,一般通過劃撥方式取得。③道路等占用的交通用地。由于油區占地范圍廣,油區內井、場、站等較為分散,需要大量聯系各井場站之間的道路。該部分用地一般也通過劃撥方式取得,但在實際使用中,該部分道路也同時供當地的群眾使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④管道穿越或占用的土地。管道的埋深基本在1.2~1.5m之間,一般在管道埋設完成后,并不直接使用地表的土地,而是對地表土地的使用產生一定的限制,如不能建造高層建筑物、種植深根作物等。根據現行規定,管道用地一般通過劃撥方式或者以臨時用地的形式取得。

我國油氣企業土地資產管理的現狀

所謂土地資產,是土地自然性狀及其開發利用程度等因素在經濟形態上的綜合反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其本質是能帶來未來經濟收益的土地資源及其權利。從物質形態來看,其是土地自然物質與土地投入資本的綜合體。在法律實體上,其是一定經濟主體所擁有的財產客體,具有明確的產權歸屬。在經濟意義上,其是為獲得收益而經營,能夠給所有者或使用者帶來經濟收益。

1油田土地資產管理的特殊性

油田行業土地資產影響著企業長期發展和價值的實現。對于油田企業,土地是其重要資產、核心資產,是其基礎資源。而通過對生產要素的優惠配置和資產的調整等手段,對企業現有土地進行資產經營,是一條現實可行的道路。由于油田行業的特殊性,其土地資產經營也表現出一定的特殊性:①油田土地資產價值由地下油氣儲量價值決定,是以礦權為導向的土地經營模式;②油氣企業用地量大,涉及省份多,同時種類多,成份復雜,經營管理難度大;③油氣土地資產一般遠離城鎮,產權市場不發達,同時土地產權的權能是可分的,這就使得土地資產的經營內容與形式可以多樣化;④在當前國家實行嚴格耕地保護政策和地方城鎮化建設的新形勢下,建設用地供求矛盾突出,存量土地經營難度大。

2當前我國油氣企業土地資產管理存在的問題(以中石油為例)

土地來源和所有權關系復雜。土地自身具有較強的復雜性和特殊性。不同取得方式,其價值和處置方式完全不同。每一種方式所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權屬各不相同,取得土地所支付的成本和費用也不一樣,土地資產記賬方式存在很大差異。對于不同來源的國有土地,國家有不同的政策和管理規定,土地稅收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從土地用途看,涉及12類、127種用途,未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自行轉換土地用途。從土地政策管理看,土地實行分級屬地化管理,除了國家層面頒布的法律法規外,各省市也可制定相應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政策種類多、管理分散。所有這些,都給企業實行土地資產的統一管理、評價分級和處置流轉等帶來了很大的困難。

土地變性問題突出,違法違章用地現象嚴重。石油用地大多根據劃撥用地范圍以劃撥方式取得,而在油田用地的使用過程中存在與其它劃撥用地相類似的違法違章用地現象。主要表現在劃撥土地擅自改變用途、劃撥土地擅自轉讓出租、擅自占用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房地產開發、《劃撥用地目錄》以外建設項目未辦理有償使用土地手續、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各類建設(無用地手續)、擅自與村鄉簽訂協議圈占集體土地以及擅自占用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等[4]。

土地利用和再利用效率不高,油田開發后土地廢棄問題嚴重。現階段“,重油輕地”的觀念導致土地利用的單一化,以及土地廢棄問題。由于只注重石油開采,產量增長,而不重視土地的復墾還田,被開采的土地長期處于荒廢狀態。大多數情況下,當對土地進行石油開采后,沒有對污染采取治理措施,也沒有進一步利用土地,長期閑置并荒廢了這些土地。致使土地利用的單一化以及閑置荒廢問題相當嚴重。對非在用土地盤活與處置工作基本沒有開展,被地方政府無償收回閑置土地、征收閑置土地費以及扣發土地使用證等情況時有發生;專業化重組中,不少劃撥土地被排除在整合之外,產生了較多的遺留問題,有些單位因土地使用權沒有及時變更等,收到當地政府的處罰通知,處罰金額都在百萬元以上。

征地矛盾突出,土地糾紛嚴重。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屬建設用地,需要大量占用油田所在地新增建設用地指標,由于國家每年下達各地的新增建設用地指標非常有限,導致地方政府給予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的新增建設用地指標非常有限,造成大量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難以完善用地審批手續;另一方面,通過劃撥方式供地,企業無需繳納土地出讓金,而征地過程中的各項補償當地政府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專款專用,各項稅收的上繳也難以反哺于當地政府。因此油田所在地政府對油田用地的支持力度不夠,導致征地矛盾十分突出。此外,由于油田所在地方村民整體素質及企業自身等問題的存在,導致油田野外生產場所很容易發生土地糾紛。油氣田企業土地糾紛起因復雜,有其不確定性,概括來講包括施工權爭奪引發糾紛;土地補償款挪用、截留引發糾紛;企業施工、補償遺留問題引發糾紛;村民無理取鬧故意引發糾紛等。大量土地糾紛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了油田正常的生產秩序,嚴重者甚至可能導致停產。

土地資本化管理水平低下,土地資產經營目的無法實現。土地資產滿足資產的一般特性,是企業資產的組成部分,但由于土地資產不同于一般資產的特殊性質,使得土地資產在確認時也具有特殊性。在國企改制和土地制度改革之初,石油企業使用的土地大多是通過無償劃撥取得的,所以沒有對土地資產進行核算。在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當前的會計核算制度下,企業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通常應確認為無形資產,以前無償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仍作為固定資產單獨入賬,有償出讓取得的自用土地使用權作為無形資產核算[6]。即便是按照最新的會計核算制度規定,油田存量土地資產價值也沒有實現完全的顯化,從而導致油田土地資本化管理水平低下,土地資產經營的目的無法實現。

土地流轉市場化程度較低。以中石油為例,截止2011年底劃撥、授權經營和國家出資入股的土地占所有存量土地的近77%,通過市場出讓方式獲得的存量土地不到5%。而且為滿足油氣生產產能建設每年需要征用大量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供給遠不能滿足土地需求。因此總體來講,油田土地基本上處于流入狀態,很少有通過土地市場流轉出去的情況發生。同樣,由于土地資產管理水平低下,土地利用和再利用效率不高,大量土地廢棄閑置。出現了一方面土地供給無法滿足產能建設需要,另一方面又存在大量土地廢棄閑置情況的出現。另外土地來源權屬的單一性,也妨礙了通過土地市場實現土地資產流轉和優化配置的工作開展[5-6]。

以中石油為例對加強油氣型企業土地資產管理的建議

油田企業屬于礦產開采企業,對土地的依賴性很大,占用土地點多面廣量大,使用土地的情況和性質復雜,每年需要新增大量的建設用地。中石油集團公司存量土地絕對規模大且每年新增土地數量多,但土地利用率比較低,單位產值中的土地成本相對較高,對以臨時用地形式取得的生產經營用地管理不到位,因此,必須認真規劃、盤活好現有存量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加強臨時用地資產的規范化管理,優化中石油集團公司土地資產結構,切實加強對土地資產的管理。

1樹立土地資產的新觀念

土地是企業重要的生產資料和企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改變土地僅僅是生產經營場所的片面認識,樹立土地資產意識。中石油集團公司及所屬各企業要充分認識到土地資產在企業生產經營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摒棄過去的舊觀念,提高對土地資產管理工作的重視程度,加大管理力度,保持積極的工作態度,徹底改變過去在土地資產管理上的被動局面,使中石油集團公司及所屬各企業土地資產管理觀念得以根本轉變。

2搞好土地資產管理的基礎工作

油田企業自開發建設以來,積累了大量的土地檔案資料,而且隨著油田企業建設的發展,各種資料逐年增加。這些資料是實施土地經營管理的基礎,是維護油田土地權益、服務油田建設的重要依據。為了保護和利用好土地檔案資料,一方面實行嚴格的檔案資料管理制度、資料查閱履行備案登記程序,落實管理責任,做到用后及時歸檔入庫,確保檔案資料安全完好。另一方面建設并逐年完善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將包括土地證在內的各種信息錄入數據庫,實現遠程用戶對宗地基本信息的查詢功能,使得油田企業具備地籍管理聯網運行的能力。

3建立健全并完善土地資產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中石油集團公司土地管理新情況新問題多、工作任務量大,特別是在工作剛起步時,總部和各單位首要的任務是必須抓好土地管理制度建設,健全土地管理規章制度,形成有效的內部控制機制,實現土地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和標準化。首先要制定中石油集團公司土地管理規章制度。其次要加強學習,轉變作風,提高土地管理隊伍整體素質。高素質的土地管理隊伍,是做好土地管理的前提。再次要加強業務知識學習。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要樹立自覺學習、終身學習理念,組織好各項土地資產管理工作任務的落實,為領導決策和各部門實施管理提供準確、有效的土地資產信息,積極主動為基層單位協調解決各種土地問題。

4加快土地資產管理信息化的步伐

土地管理制度以及信息系統建設,是做好土地管理的基礎。建立完善的存量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可以讓中石油集團公司做好數據統計、權屬資料保護、價值管理等工作,及時更新和維護系統,對存量土地從資產購進、使用狀態、價值形態、處置等進行全程動態跟蹤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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