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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G12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29-0112-02
編輯有兩大任務,一是選稿,一是改稿。選稿,要求編輯要具備披沙揀金的能力;改稿,要求編輯要具備妙手回春的能力。對于編輯來說,改稿能力反映出他的基本的語言素養,這種能力要求編輯必須能夠捕捉到不合理、不通順的表述,同時還要用自己掌握的知識有效改正文稿中的錯誤,保證出版物的編輯質量。這就需要編輯要具備深厚的語言修養。
但是,術業有專攻。作為一個法律編輯,不僅僅要具備基本的語言修養,還要具備專門的語言修養――法律語言修養。
一、法律語言是一種技術語言
法律語言這一術語源于西方,在英語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學概念以及用于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時所選用的語種,后來也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義的詞語,并且擴展到語言的其他層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訴訟語言”等。現代社會的法律多是以語言來明示表達的,因此,法律語言也成為一個獨立的語言使用領域,成為一個區別于其他語言使用領域的語言功能變體,即法律語體。
在我國,法律語言一般被定義為“是民族共同語在一切法律活動(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學闡釋)中具體運用的語言”,“是民族共同語在長期的法律科學和法律實踐中逐步形成的、服務于一切法律活動而且具有法律專業特色的一種社會方言”,“是在法制發展過程中,按法律活動(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礪、逐步構建的一種有別于日常語言的‘技術語言’,是全民語言的一個社會功能變體。”[1]5-6
法律術語作為法律語言中最具專業特色和專業意義的部分,在人文社科領域內最為具有接近科學術語的特征:單一概念單一指稱、突顯技術性、上下位的位階明確等。同時,法律是一種“體制”,立法行為和司法行為都需要借助一種特別的體制性力量才能得以實施。因此,法律語言被認為是一種“有別于自然語言的技術語言”[2]。
二、法律語言具有準確、莊重、周密的風格特點
法律語言屬于一個具有內部大體一致的區別性特征的語體范疇,依據現代語言學和語體學的理論與方法,它在語言風格、術語特性、詞匯類別、語言功能、語義特性等方面具有自己的語言特點。本文僅對法律語言的語言風格特點進行分析。
法律語言的主要風格特色就是用詞準確、色彩莊重、周密嚴謹。
1.用詞準確。在語言的各個使用領域中,法律活動和法學研究對語言的準確性風格提出了更為嚴格的要求。法律規定公民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分別用規范性的法律文件和非規范性的法律文書來表述,法律語言中不允許存在任何的含混和歧義,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響法律的正確實施,造成不良后果。漢語里的同義詞、近義詞非常多。法律用語也有大量的同義、近義、同音詞。諸如人犯、犯人;罰款、罰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義詞,粗看起來差別不大,仔細考究,含義就有不同。這些詞,如果不加辨析,隨意亂用,就會造成錯誤。因此,“準確性是法律語言的靈魂與生命,也是法律語言的基本風格格調。”[1]144
2.色彩莊重。法律語言用于法律活動各領域,法律、法令和司法機關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嚴肅性,這就決定了法律語言必須注意色彩的莊重,不能采用比喻、比擬、夸張等修辭手法,也不能像文學語言那樣追求形象性和生動性而采用描述性語言。“莊重性要求法律語言的表達應多用書面語詞、法言法語、文言語詞(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愛人)、規范用詞。”[3]比如反映傷情,要用科學的語言客觀地說明傷口的形狀、長度、治療情況和結果等,而不能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慘不忍睹”等描繪性語言。
3.周密嚴謹。法律語言必須周密嚴謹,可做寬泛、任意解釋的行文,是為法律語言所不容的。所謂表達周密,就是指說明事理時,要注意客觀地、全面地、深入地闡明問題的性質、特征,注意區別事物的一般情況和特殊情況,以及某一事物與其他事物的聯系等。法律語言力戒語義兩歧、自相矛盾。“由于法律語言以準確為生命,要嚴格按照法律科學、邏輯事理和其他相關科學原理認定事實、推溯理由和做出處理決定,因此在表述時必須‘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嚴謹、天衣無縫,以體現法律語言的科學性,從而形成比較顯著的嚴謹周密風格。”[1]159
三、法律編輯提高法律語言修養的途徑
法律語言是一種“技術語言”,是法律職業工作者的專業語匯,法律語言中所包含的專業性問題無所不在。法律編輯雖然不是具體從事法律工作的職業法律工作者,但法律編輯的工作性質對其語言修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掌握基本的語文修養外,還必須具備法律語言修養功夫。掌握好法律語言,才會確保出版物中法律語言使用的規范。
那么,編輯如何提高法律語言修養呢?筆者認為應該從培養法律思維、掌握基本的法律術語、掌握法律語言的語法修辭特點等方面著手。
1.培養自己的法律思維。“法律思維是法律領域特定的價值體系,包括特定的分析事物、判斷是非的標準和解決問題的思路及方法。”[4]“法律思維一般來說可以分為兩種,一是根據法律的思維,一是關于法律的思維。在主張理論與實踐兩分法的朋友們看來,前者是實踐思維,即根據法律的既有規定處理案件和法律問題的思維形式;而后者則是理論思維,通常為學者們所獨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東西。所以,也有人認為,前者是法律思維,后者是法學思維。”[5]這說明,和所有的專業領域一樣,法律也具有自身的一套獨立思維方式,貫穿在法律原則和法律行為的過程當中。這種思維方式,“指導法律的語言依其規則完成專業的表達,從而構成了專業的表意符號系統。”[4]這就要求法律編輯在編輯工作中,必須要祛除那種文學思維,法律語言的表達必須基于用詞準確、色彩莊重、周密嚴謹的表述風格特點,只有這樣,才會真正確保法律語言使用的準確規范。
2.掌握基本的法律術語。法律思維的核心則是法律語言,法律思維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術語來整合。法律術語是指“具有專門法學含義的語詞”[6],它將繁復的法律思維分門別類地承載起來,成為專業思維的存在樣態和表述的源泉。法律術語部分是由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詞組成的,部分是由日常用語組成的。一些具有特定法律意義的詞,如預謀、過失、非法侵害等,在我們的日常用語中很少使用,而一些日常用語有時也可以附著于特定語言環境的特定含義,而獲得法律意義。法律術語主要來自兩部分,一是來自制定法規定的法定術語;一是來自法學理論的法學術語。法律術語的作用常常不是像日常語言和其他專業用語那樣僅僅幫助理解所指事物,而是以某種權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可見法律術語是法律語言體系中最具有專業特色和專業意義的部分。而這些法律術語,有的學者通過對《大辭海?法學卷》和《現代漢語詞典》所收詞匯的比較分析,發現完全相同的大約600個,法學辭書中90%的詞語是語文辭書不收的,也就是說,法律辭書的詞匯與語文辭書的兼收率很低[7]。有些法律語言專用的詞匯和詞組,如“不可抗力”、“不能犯”、“反跳槍彈創”等,是需要費些力氣才能充分理解的,法律編輯必須在掌握基本語文修養的基礎上,掌握基本的法律術語,掌握這些術語的基本含義、近義詞間的區別等等。
3.掌握法律語言的語法修辭特點。語法就是用詞造句的規則。它包括詞法、句法兩部分。詞法是關于詞的使用規則,如詞類的劃分、詞的組合能力、構詞法等;句法是關于句子的結構規則,如句子的成分、類型、功用等。修辭就是如何切合語義和語境,積極調動語言因素,配合非語言因素,以最恰當完美的語言加工形式獲得最佳的效果。準確和莊重是法律語言的基本特色,因而,決定了法律語言修辭所追求的是清楚貼切、規范嚴謹,而不是生動形象。“法律語言的修辭主要在法律活動的背景和法律環境的制約下,周密認真地表述法律的內容以及運用法律恰當嚴肅地解決實際問題。”[8]在修辭上,由于法律語言要求表意的高度準確,為了實現準確的目標,在法律語言表述上多使用模糊修辭。模糊修辭,是指在一定的語言環境中,有意選用模糊詞語,以提高語言交際效果的一種修辭手法。它適應了法律語言的特點,更重要的是法律內容本身對此提出了這樣的要求。在法律語言中使用模糊修辭,可使語言表達更準確。如“犯罪嫌疑人××歲左右,身高××米上下,四方臉,小眼睛,經常在火車站一帶作案。”其中的“左右、上下、四方、小、一帶”均為模糊語言。在這一特定語境中,模糊語言中的“模糊”卻蘊含著明晰性,在不確定性中包含著確定性。在執法活動中,對某些事物是不宜用準確語言表述的,而模糊語言能適切表述生活中那些不宜明確表述的事物,使用模糊修辭可使語言表達更莊重[8]。
總之,提高法律語言文字修養對編輯來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提高語言文字修養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編輯人員在具體的工作實踐中不斷學習,不斷進取,深入研究,善于總結,才會不斷得到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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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法律文化差異法律術語翻譯策略
一、 文化與法律文化
英國文化人類學家愛德華.泰勒曾把文化表述為"文化包括知識、信仰、藝術、法律、風俗以及其作為社會上洗的的能力與習慣。"[1]法律文化是人類文化的組成部分之一,是一種根據職業劃分的次文化,是使用法律語言作為表達方式的群體所特有的方式和現象。法律深植于文化之中,必須有文化的支持才具有強大的生命力。每個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 "文化具有特性"[2],因此不同的民族文化存在差異,法律文化同樣如此。
二、 中英法律文化差異及對法律術語翻譯的影響
根據The Random House Dictionary of English Language 中的解釋,文化差異指被表述的事物、概念、行為等在不同文化中所指的含義不同。語言與文化密不可分,語言是文化的載體。廖七一認為"語言是文化最根本的統一,具有儲存、描述、表達和傳播文化信息的功能。"[3] 因此,文化差異與語言差異之間存在著互為映照的關系,認識文化差異是分析語言差異的基礎。
詞匯是語言的基本構成要素,因此文化差異在詞匯層上體現的最為突出。在法律文化中則反映在法律術語中。法律術語是某個國家法律制度中所特有的事物、關系、行為和程序。大部分法律術語不是在概念意義上而是在法律文化意義上表現出巨大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詞源差異
法律英語主要指普通法國家在立法、司法及執法中使用的文體。法律英語術語多來自于日常用語, 也有本專業所特有的專門術語、行話。法語和拉丁語構成了法律英語詞匯來源的主渠道。在法律英語中仍可見諸多的法語詞匯,如:attentat (謀害,謀殺) 、clause commissoire (如不履行即使合同失效的條約)、court en banc (全體合議庭)等。拉丁語詞匯如 de facto fort(事實上的侵權行為 )、ratio dicidendi(判決理由)、proviso( 限制性條款 )等。法律文件中的古詞語如hereafter,hereof,hereinafter,hereon,thereby,thereof等。中國法律術語中也存在古詞語,如 "自首"、 "訴狀"、 "大赦" 等及一些文言虛詞,如 "茲 "、"現"、"本" 、" 上述 "、"頗"、"未"、"均"等。
(二)法系差異
法系是根據若干國家和地區基于歷史傳統原因在法律實踐和法律意識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進行的法律的一種分類[4]。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是當今世界兩大主要法系, 我國是中華法系,法律制度因傳統的原因主要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英美法系是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的總稱。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者在法律淵源、法律結構、法官權限、司法組織與訴訟程序等存在明顯的差異, 并且最終體現在法律文化上。在不同的法系中,相同的語言符號可能會表示不同的概念。如:英美法系中的"陪審員"是"juror",而中國的(人民) 陪審員則譯為"judicial assessor "。
兩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也存在很大差異, 如英美法系有專門的侵權法, 而大陸法系則沒有, 大陸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 而英美法系則沒有。我國 一 些 獨 有 的 法 律 制 度 在 英 美 國 家 則 不 存 在 。如 在 中 國 法 律 語 言 中" 勞 動 教 養 "( Indoctrination Through Labor)是專門的法律術語, 有著獨特的含義。" 勞動教養"是指對有輕微違法犯罪的行為而又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實行的一種強制性教育的行政處罰措施。而在英美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類似的法律制度, 因此其法律語言中也就沒有對應的法律術語。
(三)宗教差異
英美法系的國家都有濃厚的基督教的文化背景。在英美法系的體制下,法庭的審判過程中,無不體現出基督教的影響。而中國幾千年來受儒家文化的影響,使得中國的法庭審判無不體現儒家色彩。如下面的誓詞內容, "god is the witness, I swear that everything here I say is …"如果翻譯為"上帝為證,我宣誓我在此所講的一切……"。在不信仰基督的中國人看來,這是依據毫無意義的話,其中蘊含的對基督教徒的巨大心理約束的信息根本無法傳遞出來。
(四)思維方式上的差異
英漢民族在思維方式上存在較大差異,英漢民族在觀察事物和現象時 所采取的角度和思維方向有時是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這種思維方式的差異也表現在語言上,如Theft(防盜竊法) 、Law of Unfair Competition(反不正當競爭法)、Statute of Frauds(防止欺詐條例)。又如英語法律文件中的"Put an X"應譯為"簽字畫押"。英美的畫押多用"X",有時也用"十"字或"T"字(通稱為cross或mark)。因此在翻譯為漢語時不能按照中國人的思維譯為"畫'X'號"。這種差異也是中西思維方式上的差異造成的。
以上文化差異給法律翻譯工作者造成很大困難。不同法律制度的大部分術語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有些法律術語在別的法律制度或法系中沒有對應詞[5],因此中西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在翻譯過程中會產生功能上的不對等。由此看出,法律文化底蘊對法律英語翻譯產生了巨大影響。
三、中英法律術語翻譯策略
由于法律術語翻譯比一般語言的翻譯更為復雜,"法律翻譯并不是用譯入語中的概念和制度來替換原來的法律體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簡單過程,而是一個包括語言轉碼和法律轉碼的雙重解碼過程。[6]"因此,譯者必須仔細在兩種文化中尋找對應的表達方式,做出各種必要的轉換,使譯者得到和原文讀者基本相同的文化信息。
(一)形式對等
1.使用確切對等詞
法律文本具有莊重,嚴謹的特點[7],對法律術語的翻譯一般強調忠實性。奈達的功能對等的翻譯理論也要求翻譯不但是信息內容的對等,而且盡可能要求形式對等,因為形式也可以傳達意義。如果直譯的話既忠實于原文,又易于讀者理解,并且能正確傳達原文的信息的話,就可采用形式上對等的形式。
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應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確切對等或接近對等的正式用語,盡量選用確切對等詞而不宜任意自創新詞,以免引起歧義或解釋上的爭議。如"fixed term -sentence"應譯為"有期徒刑判決","civial law"譯為"民法","criminal law"譯為"刑法"。諸如此類以形式對等來翻譯法律術語的例子很多,不再一一列舉。
2. 形式對等加注解
在沒有確切對等而無法達到形式上的對應時,譯者可以采取音譯加注解法。如"discovery"一詞的翻譯就適合采用音譯加注解的方法英美法系中的discovery指英美國家在法庭開審前訴辯雙方在向法官提交所掌握的證據的程序,而中國的民事訴訟程序就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程序規則。因此,該詞的翻譯就可采用形式對等加注解法,將其照字面譯成"發現程序 "再加上注釋。目前常見的另外一種處理方法是按其內涵翻譯為"證據開示程序"。
(二)功能對等
對等的概念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8]。如果形式上的對等會導致意義上的不明或錯誤,造成讀者的理解困難時就不應使用貌合神離的 "假等詞" 而應對原語做形式上的調整,來創造最貼切的自然對等詞來實現功能上的對等。奈達認為,原語和譯語的文化差別越大,調整的需要也就越大。由于中西文化在法律制度、、思維方式等方面存在差異,為了達到語言和法律功能上的雙重對等,譯者可通過選用恰當的功能對等詞、釋義、譯借的方法來實現雙重功能的對等。
1. 使用功能對等詞
如果漢語或英語中確實沒有確切對等詞時,譯者可以在忠實于原文的前提下選擇功能對等詞,以保證譯入語中的術語的概念與源語中的術語的概念對等。如法律英語中的"prison"與"jail"兩個術語在漢語里的功能對等詞就有所不同。"jail"的功能對等詞應為"看守所"或"拘留所"。而"prison"的功能對等詞則應該是"監獄"。又如"old dog"功能對等詞不是"老腿"而是"慣犯" [9]。 "Power of Attorney"不應譯為 "律師的權力 "而是 " 授權委托書 "。同樣,漢語的結婚證不應以形式上的對等直譯為"marriage licence"而應根據其內涵翻譯為"marriage registration paper"。"straw man"應譯為"掛名負責人"而不是"稻草人"。因此,選擇最接近的功能對等詞可以保證英漢法律術語在沒有確切對等詞的情況下獲得較準確地翻譯。
2. 釋義
釋義是指舍棄源語中的具體形象,直接用譯入語將其意圖內涵表達出來[10]。在翻譯一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法律術語時,在譯入語中找不到確切對等詞而加注解又使譯文煩瑣時,也可采用釋義法。釋義法也是解決缺少確切對等詞的一個很有效的方法。如 "quiet possesion"按字面意思翻譯為 "安靜占有",讀者很難理解。實際上,在法律文本中,該術語表示 "不受干擾的占有使用"。同樣,將"yellow dog contract"直譯為"黃狗合同",讀者肯定不知所云。這里就可以釋譯為"不準(雇員)參加工會的合同"。 "掛職干部 "一詞也只能采取釋義的方法,即"cadre serving in a lower level unit for a period while retaining his position in the previous unit".
釋義法既可以使法律譯本簡練,又不損害對原語信息的表達。在采用釋義法時,譯者必須準確把握原語的實質含義,以免造成誤譯。
3.譯借
由于英語此和漢語詞在發音、書寫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以英語法律術語翻譯為漢語法律術語時可采用譯借的翻譯方法,即在音韻上或書寫上稍微經過改動,使之與漢語的本土詞語相似。如"anti-trust law"是英美法系中的一個概念,在中國的法律制度里沒有確切地對等詞,可以通過譯借的方法譯為 "反托拉斯法". 又如:"solicitor"和 "barriter"的漢譯就可采用譯借法,分別譯為"沙律師"和"巴律師",因為"solicitor"前兩個音節似"沙"而"barriter"的前兩個音節似"巴",然后再加上"律師"兩個字對起進行進一步的說明。又如"morgage"譯為"按揭",因為"morgage"后兩個音節似"揭"而得到此譯。這樣漢語讀者能夠把這兩個詞所代表的含義直接與外國所特有的事物聯系起來,弄清這一概念的內涵,以免望文生義,產生誤解。
四、結束語
法律術語的翻譯是法律翻譯的一方面,法律術語的翻譯不僅有其本身局部的意義,而且對整個翻譯工作也具有普遍意義。因此,譯者在翻譯過程中要重現原語詞匯的信息,根據原語詞匯在特定文化中的內涵、功能等對上述方法創造性地加以選擇、融合和補充。無論采取上述哪種翻譯方法,都應該以兩種語言的法律術語的內涵為依據來翻譯,使譯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證譯文能符合譯入語的表達習慣,實現法律術語語言學和法律上的雙重對等,保證英漢法律術語翻譯的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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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英語翻譯的標準及要求法律翻譯熟一種法律轉換(1egal transfer)和語言轉換露霹進行黲雙重工稼。法律學零黧譯蓄先是一個對文本及其語境進行理解和闡釋的過程。關于翻譯標準,中外翻譯理論家們提出了不同的主張。從嚴復的信、達、雅,博雷的重棒似不重形緞,到張壤基先生提出酶忠實逶顳;馱麟欷自的等麗概念,到Nida的功能對簿(functional equivalence),我們可以看出,這些主張是相互影響、互為補充、不斷完畿的,雖然鍘黧點有所不髓,但中心都爨譯文要忠實準確地表達源文的意義,保持原俸的風格。莢囂璦代舔譯理論家渡薪蓋特(J.Postgate)認為,忠實性是衡量翻譯成敗的最高標準。
我們提倡翻譯可以根據不同的翻譯目的和文體設置多元化翻譯轢壤。毽是在法律爨譯領域,鑒于法律文本矯吳有麓特殊篼位和法律語言座驥、嚴謹和平易簡約等特點,法律翻譯對原文的忠實性方面的要求遠高于普通文本。法律英語翻譯的標準已攀是逵求形式上懿懟等與一致,孬是娶實理社會功能,保證原文的意義能夠得到準確的傳遞,做到法律的形可變而神不變。
這就要求我們在堅實的語言基礎之上熟悉有關的法律知識,在忠實藤文鷯前提下將法律英語譯褥通順流暢、專韭墟道、精確嚴謹、究整易懂。法律英語翻譯不僅僅是兩種語言的對譯,由于法律英語涉獵范圍甚廣,包括務部門法以及諸多法律邊緣學辯,敵從事法律英語翻譯盼人士須熟悉有關的法律知識。如果缺少相應的法律文化底蘊,在翻譯時稍有不慎就會謬以千里。例如,在契約的分類中,有一種叫simple contract。
它是與封鞠契約(contract under seal>藕對的契約類型,敦并非簡單契約,實為非正式契約。又如action、limitation、assign等詞的普通意思分別為行動、限制、分派等,而法律專業術語的意思分剩必訴訟、睚效、轉詿等。掰羧我髓在熬譯孛要熬悉勞正確使用專業術語。
法律文體的翻譯成遵從以下幾項原則:條理清晰,語畜簡攜,嚴肅皮踅,格式規燕。條理清暾主要是摻譯考蓄先應理清原文的條理、脈絡等邏輯關系,分清主從以及從旬之中的備種關系,然后按譯語同類文體的規范格式來譯,不可以按原文字旬順序逐譬對譯,這是保障法律譯文質量的最基零要求。誘富筒明是搔譯語用溺簿攀明確。莎女玩亞有言賽簿潔之說。法律語言尤貴簡潔,要求直截了當,力求意義確切,便于理解遵守。
在翻譯時既要注意保持原義又要讓譯文明確易懂。嚴肅廢藿是稽法律誘富爵蘩譯較其縫文俸更具嚴肅性、準礁性釋邏輯性。法律譖言的翻譯是從法律源語剡譯語的轉換過程,要求用最貼切、最自然、最真變的法律對等語再現源語的法律信息,切忌松散、秘語訖、媾感化。摻式魏篷裁是在繇譯孛盡量饕燕原文的格式。法令、條約、訴狀等各種法律文件均按各自的格式行文,這是翻譯者不宜輕易改變的。當然必簧時可以在慕本遵照娠文格式特點的靛提下,根擐不懇語言的表達形式傲適當的修改。
但是法律語體的精確性、嚴密性并不能否認模糊詞語在法律文書巾如現的事實。事實上,在有些情況下,尤其是程法律文件起草人可能是有意使用模糊詞語時,我們可以采取模糊對等翻譯。翻譯就是用一種語言來表達已用另一種語言表達出來的思想,由于英漢兩種語言的差異所在,有時候可以在不影響理解的基礎上,靈活處理。比如,在一種語言中用的是語義精確的表達式,而在翻譯時卻可根據具體情況,譯為模糊詞語,反之亦然[11。
二、法律文本的文體功能及翻譯文體,是指獨立成篇的文本體裁,是文本構成的規格和模式,是一種獨特的文化現象,是某種歷史內容長期積淀的產物。
它反映了文本從內容到形式的整體特點,屬于形式范疇。法律英語是以英語共同語為基礎,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動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專業特點的語言,因此在法律英語中不僅有眾多的具有法律專門意義的特殊詞匯,而且由于規定人們權利和義務的法律、法令或契約等法律文書所表述的內容必須準確、嚴密、客觀和規范,不容許絲毫的引申、推理或抒發和表達感情,因而在法律英語中又形成了許多其特有的句法特點,這些詞法和句法特點在翻譯過程中必須受到充分重視。
結構復雜嚴謹的長句是法律英語句法結構的突出特點。
法律文本慣于將連續的短句通過各種從屬關系交織合成一個龐大、冗長的獨立的復合句,句式主從交叉,并附加修飾語。其實,法律文本中的長句在形式上看似復雜,它在邏輯上和語義上卻是嚴謹的。要把握法律文本翻譯中法律、語言的雙重轉換,實現法律語言的社會功能及權威性,首要工作就是要理解法律行文間的語義關系。長句排列組織不好,就容易引起混亂、誤解、歧義。正是因為法律英語中充滿了錯綜復雜的句法關系和語義關系,因而可在嚴格遵守對原文語意不加不減原則的前提下,通過隨機調整句子結構、忽略不必要的英文用詞、添加對語意沒有影響的中文詞匯等方法,使譯文成為相對地道、簡單易懂的中文,實現翻譯的功能和目的。
在正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中大量使用了whereof、wherein、,herein,hereinafter、herewith、therefore?thereon,whereas、等古體詞,這類古英語能避免重復,使句子結構緊湊精練。在使用了這些詞的句子中,where、there或here可理解為which或that,指代前面或后面的某物或情況。如果對這些古體詞的用法不了解,勢必影響理解和翻譯。如:
“Joint Venture Company”可譯為:以下簡稱“合資公司”。
情態動詞may、must、should、ought to等詞可謂英語詞類中相當重要的表達語意的工具,在法律英語中更是功能獨特,用法特殊。由于法律法規代表統治階級的意志,表現司法主體對司法客體的行為制約和義務規定,它通常要求司法客體可以、必須、應該或不許、不得、不能做什么,用詞通常帶命令語氣。其中shall(得,應當)最為常見。
作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這兩大法系中的一支,羅馬法及后來的法蘭西法律對整個世界法學的繁榮興旺可謂功不可沒,因此在法律英語中大量借鑒和使用了拉丁語和法語詞匯。
法律語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de f如to fort(事實上的侵權行為)、proviso(限制性條款)、null and void(無效)、特別,臨時)、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等。此外,也有許多法語詞出現在法律英語中,如:statute(法令)、·152·巡回審判)、warrant(搜查令)、questionnaire(調查表)、voir—預先審查)等。由此可見,了解并熟悉拉丁文等外來詞定會對法律英語翻譯有所裨益。
三、法律術語的翻譯法律術語通常指某個國家法律制度有的事物、關系、行為和程序。每個法律制度是不同習俗、歷史、文化和社會經濟原則的產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實。因此有自己的概念體系和知識結構。法律翻譯是一種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因此,法律翻譯除了要求語言功能的對等以外。
還應照顧到法律功能的對等。所謂法律功能對等就是源語和譯語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對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譯語精確表達原語的真正含義,確保法律翻譯的嚴謹。而專門的法律術語是法律英語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確地翻譯法律術語是必需的。
第一,翻譯法律英語專門術語時要充分理解術語的含義,弄清特定語境下術語的確切含義,力戒望文生義、主觀臆斷、累言贅語、含糊不清。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權,在國際公法中則為主權;estoppel在合同法中是不得反悔,在刑訴中則是禁止翻供。另外,英漢法律術語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義與效果,不可隨便改變形式。為了達到法律上的效果對等,譯者要盡量尋求在本國法律中與原詞對等或接近對等的專門術語。
第二,要注意英漢民族的文化背景和思維方式上的差異。
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個民族的社會背景、物質基礎和價值標準決定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時期、不同國家或地區、不同民族都具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英漢民族在思維方式上存有較大差異,有時可能會采取不同甚至相反的語言形式描繪某一事物、行為或現象。因此在翻譯法律英語專門術語時不能一味追求語義功能完全對等,要注意法律文化和思維方式的差異。
如cross-examination和burglary應分別譯為交叉詢問(起訴方和被告方交叉詢問對方的證人)和惡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三,要準確使用專業用語。首先要區分詞語的普通意義和在法律文件中的意義。如prejudice和dishonor的普通意義分別為偏見和恥辱,但法律專業術語分別指損害和拒付。
其次要根據文化背景和思維方式的差異,盡量譯成符合法律習慣和用法的地道的法律術語。如reasonable person應譯為普通正常人,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應譯為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construction of law應譯為法律解釋等。另外翻譯時也要力求準確,依據特定的語言環境取意。如extenuat—.circumstances譯成減罪情況不妥,因為所減的并不是罪,而是刑罰,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用語,譯為減輕處罰情節較好。
英漢法律術語翻譯受到語言一致性、社會因素和交際的制約,限制譯者在翻譯過程中的靈活性。但沒有確切對等詞時,術語翻譯的準確性就取決于譯者的靈活性能否得到適當的發揮。譯者發揮靈活性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使原文中術語的意義能夠得到準確的傳遞,使譯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證譯文能夠符合譯語的表達習慣。所以,為了解決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的不對等問題,譯者除了熟練掌握英語和漢語并具備相關的法律專業知識外,還必須同時考慮靈活性的正確發揮和它可能受到的制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術語翻譯的質量,最終保證法律文本的翻譯質量。
四、法律英語翻譯的方法翻譯存在的可能性根源于客觀物質世界存在的共性,翻譯中的主要困難來自客觀物質世界存在的民族差異性。因此,在對等翻譯無法解決問題的時候,我們可以主要采取以下翻譯方法。
一)使用內涵最接近的功能對等詞功能對等詞指的是譯語法律體系中與源語法律體系某一個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雖然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間,有些詞的含義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況下,在這兩種文化之間會存在內涵最為接近的詞匯。這時選擇最接近的功能對等詞,可以保證英漢法律術語在沒有絕對對等詞的情況下獲得較準確的翻譯。
比如judge(法官)、jail(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監獄)、constitution(憲法)、prosecutor(檢察官)、司法管轄區)、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等。嚴格來講,上面的詞的中文內涵,與英文的內涵都有一定出入,但使用這些詞是目前所能采用的最好的辦法。
二)創造新的法律詞匯在術語翻譯中,直譯對等詞是創造新詞的一種形式。把譯為家庭法庭,把Chancery pision譯為大法官法庭,把Queen’8 Bench pision譯成王座法庭就是使用了直譯對等詞。羅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譯成法人,它的意義對尚未建立法人制度的中國來說,就是一個創造。當然,一個新創造出來的詞要得到人們的廣泛接受是需要時間的,大量的后續解釋工作必須緊跟其后。
三)重復和省略由于中西方諸多法律理念及習慣的基本差別,法律英語如果直接翻譯,就會使它的意義非常不明確。此時,在忠實原文內涵的基礎上充分利用翻澤的各種技巧,再結合法律規范或文本語言的特點,即可準確而精練地表達原文的意思。
重復就是把原文中出于簡潔或由于語法結構的要求而省略的與前文相同的詞重新譯出來。翻譯中之所以需要重復,是由于英語和漢語兩種語言的句法和修辭不同而引起的。英語句子里有些省略的詞或詞組,按漢語的表達方式就應當重復,這樣才能使譯文符合漢語的表達習慣。例如:
‘,or otherwise by their nearest relations.如其父母健在,當由父母領回;若父母已故,則由其近親屬代領。
省略是指原文里有些詞或其他成分無須譯出來,這或是因為被省略的詞語其意義在譯文中已有體現,或是因為從語法和修辭角度上看應該省略,或是因為硬譯出來反而使譯文顯得累贅、生澀,違背漢語的表達習慣。如在法律英語中,為使表達更加精確,thereof和hereof一類的詞用得很多,但從具體漢語句子的上下文看。有不少是可以而且應該省略的。
四)釋義釋義也是解決缺少確切對等詞問題的一個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譯語里的中性的語言把源語的含義表達出來。
當譯者采用釋義的方法時,實際上在扮演一個由起草者扮演的角色,所以要特別謹慎,盡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確理解源語的真正含義。用釋義的方法,可以讓譯語的讀者更好地理解源語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從而提高可讀性。如yellow dog contract,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譯成黃狗合同,這使漢語讀者很難理解,因為中國法律制度中沒有黃狗合同這個概念。有些字典靈活地用釋義的方法把這個術語譯為不準(雇員)參加工會的合同,這樣翻譯明顯比前一種譯法要好閉。
五)使用中性詞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中很多術語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漢語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沒有對等或接近對等的術語。面對這種情況,譯者可以在正確地理解英語的意思后把它譯為漢語中非法律專業用語的中性詞,以避免與中國司法制度中的用語發生混淆,導致誤解j例如,在英美國家,和slander是侵權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對于侵害他人名譽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中國沒有專門的侵權法,侵權行為根據其嚴重程度分別由民法和刑法來調整,所以中國有誹謗罪。但是libel和slander與誹謗罪顯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們并不對等。這時,如果譯者能分別用中性詞書面誹謗和口頭誹謗來翻譯,會顯得貼切些,也能避免發生混淆田。
關鍵詞:法律英語 詞義確定 文化背景 法律文化
一、語言和文化相互依存
早在20世紀20年代,美國語言學家Sapir就指出:“語言有一個環境,它不能脫離文化而存在,不能脫離社會繼承下來的傳統和信念。”我國著名語言學家葉蜚聲指出:“一門語言是探索一種文化的燈火,一門語言正是了解那個國家、那個民族的一個窗口。”可見,語言受文化的影響,受其賴以存在的社會、社團的習俗及生活方式、行為方式、價值觀念、思維方式、宗教信仰、民族心理和性格等文化因素的制約和影響,它隨著民族的發展而發展。同時,作為一套符號系統,語言又是文化的載體,是社會民族文化的一個組成部分。不同民族有著不同的文化、歷史、風俗習慣和風土人情等,而這些又都在該民族的語言中表現出來。語言離不開文化,文化依靠語言。
古德諾夫(H.Goodenough)在《文化人類學與語言學》(Cultural Anthropology and Linguistics)中強調了語言和文化的密切關系:“一個社會的語言是該社會的文化的一個方面,語言和文化是部分和整體的關系,語言作為文化的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現在:它是學習文化的主要工具,人在學習和運用語言的過程中獲得整個文化。”中國古人云:“文以載道。”現代語言學家說:“語言是文化的載體。”今古如一。語言受文化的影響,又是文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二者緊密相連,不可分割。
由此,語言習得與文化習得的密切關系不言而喻。而我國目前的第二語言學習者在外語學習和用外語交際時,由于不了解語言的文化背景而造成的誤解和用語失誤現象比比皆是。法律英語作為專門用途英語的一個分支,在學習中更應該重視對文化的了解。
二、文化因素影響法律英語詞義的確定
詞是語言的一個基本單位。我國著名出版家、語言學家陳原曾說道:“一個詞的詞匯意義通常包括聯想意義和概念意義。概念意義指的是一個詞在字典里的意思,是詞的基本意思。聯想意義是詞的概念意義的補充。詞的聯想意義具有開放性和不確定性,容易受到宗教歷史、教育程度、地理位置、階級背景等文化因素的影響。”要理解一個詞真正的含義(包括概念意義和聯想意義),必須充分了解其文化背景,對法律英語詞匯的確定也是如此。如:a yellow-dog contract其字面意思為“黃狗合同”,這會使漢語讀者很難理解,因為中國法律制度中沒有“黃狗合同”這個概念。追溯其西方文化背景后得知:西方人把yellow一詞列為貶義詞,表示膽小懦弱、背叛和害怕,還有小氣、邪惡的意思。Dog一詞在英語中代人的現象很普遍,如:lucky dog(幸運兒),big dog(保鏢),sea dog(老練的水手),top dog(老板)等。這里,dog已轉義為“家伙(fellow)”的意思,本身無任何貶義,其褒貶意義主要由前面的修飾語來決定。Yellow一詞既有貶義,因此yellow-dog contract 這一短語必有反面的意義,其多用于美國英語,喻指“卑鄙可恥的人”。Yellow-dog contract的真實含義是資本家不準(雇員)參加工會的合同。公司職工有權利依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而資本家趁雇員不在場私自簽署這樣一個合同的行為堪稱“卑鄙可恥”。這樣的老板當然被稱為yellow dog,這樣的合同也當然是yellow-dog contract(暗指合同性質的卑鄙)。英語中另一短語yellow union(鎮壓工人罷工的協會)也帶有這一鮮明的文化色彩,專門破壞工人罷工的協會是受資本家操縱的傀儡,當然可以用yellow(邪惡)來修飾。再如,美國的少年司法政策上有“Three Strikes Out”一說,如果不了解美國文化,則無法理解其真正的含義。此語出自美國壘球賽的規則,指的是擊球手,三擊不中即被罰出局。美國人喜歡壘球,順口借來,意指事不過三,過則重罰,因此此司法政策是指對有三次違法記錄的少年送成年法庭審判。
另外,在法律活動涉及兩種語言時,法律術語意義的確定還受法律文化的影響。法律英語主要反映的是英語國家同時也是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國家的法律文化,所以在作為大陸法系的中國,學習法律英語時應結合普通法系與大陸法系/羅馬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基本法律框架、法律制度、法律概念及其差異進行詞義理解。如:Crime of defamation,offense of libel這一法律英語詞匯的意義就要結合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來理解。英文中有兩個表示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詞:libel和slander。根據《布萊克法學詞典》,libel指的是“以印刷、文字、圖畫或符號等手段表達的一種毀損名譽的方式”(a method of defamation expressed by print,writing,pictures,or signs),而slander則指的是“欲損害他人之名譽、職務、職業、業務或生計而說出之貶低毀譽性言辭”(the speaking of base and defamatory words tending to prejudice another in his reputation,office,trade,business,or means of livelihood)。由此可見,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書面形式對人進行誹謗,而slander則指的是以口頭形式誹謗他人。我國比較有影響的字典,如《新英漢詞典》、《英華大詞典》、《遠東英漢詞典》、《英漢法律詞典》等將這兩個詞都譯為“誹謗罪”,有些失之偏頗。因為,在英美法系國家,libel和slander是一個侵權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對于侵害他人名譽權,受害人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我國沒有專門的侵權法,侵權行為根據其嚴重程度分別由民法和刑法來調整,因此我國有所謂的“誹謗罪”。而侵權法在英美法系國家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遍查英美法系國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有關的內容,而在侵權法中卻能找到。因此,這兩個詞在英美國家都是侵權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將libel和slander分別理解為“書面誹謗”和“口頭誹謗”,較“誹謗罪”的理解要更為適宜。
然而,造成法律英語詞義理解最困難的一面是:法律英語英漢翻譯中的不對等現象。在幾百年以來的法律、政治和文學的使用中,詞和結構總是帶著文化的痕跡,而這些痕跡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傳遞的(Joseph,1995:17)。法律英語學習者結合源語文化和譯入語文化進行法律英語詞義理解時發現,英漢翻譯在有些領域能很好地對應,有些卻不對應,因為源語文化中有些因素在譯入語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對這些因素的語言表達在譯入語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1998:137)。沒有確切對等詞(exact equivalents)或者說不對等(non-equivalence)的現象在英漢法律術語的翻譯中是普遍存在的。對此現象,翻譯界采用了直譯對等詞的方法,但這給學習者帶來了理解上的困難,因為只看漢語譯文無法理解其內涵。這使得探究詞匯背后的法律文化至關重要。如:把Family Division譯為“家事庭,家庭法庭”,把Chancery Division譯為“大法官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譯為“王座法庭,王座庭”就是使用了直譯對等詞。中國法律制度中沒有“家事庭,家庭法庭”“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王座庭”這些概念。再如:on the bench (擔任法官職務)、take silk(擔任王室法律顧問)等大量法律行話的存在,使學習者不得不探究其法律文化背景才能得知其真正含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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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價值的內涵
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系作為基礎的,法對于人所具有的意義,也是人關于法的絕對超越指向,同時,法律價值既是是人的需要的滿足,又是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法律價值不僅取決于它本身所具有的性能,更取決于人們對它的需要及需要的程度。法所追求的社會目標是多元的,因而法律價值也不是唯一的,法律價值的區分有多個維度,但是,從法的實體價值來看,一般可以把法的價值歸納為正義、秩序、自由、安全、平等、效率等。這些不同的價值在法的運行中各自發揮了獨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法律概念的定義
(一)法律概念的定義
對于法律概念的定義,中外學者有不同的見解。美國法理學家霍爾爾德認為:“法律概念指的僅僅是法學領域中基本范疇。”英國法學家哈特則是從“法律是什么”意義上使用“法律概念”的。我國有些學者認為“法律概念僅僅是指刑法規范中的罪名概念。”上述觀點的缺陷是比較明顯的。筆者認為,所謂法律概念,是指所有在法律規范中出現的、用以指稱那些應由法津規范調整的事件或行為的特有屬性的思維方式。
(二)法律概念的本質
對“法律概念”一詞的含義,不同的法學著述和法律邏輯學著述中有不同的見解和看法。有人認為,法律概念僅僅指法學理論中的基本范疇,如美國法理學家霍菲爾德就認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權利”、“義務”、“責任”、“權力”等。有人認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維的基本方式,它是通過對各種法律現象、法律事實進行描述和概括,以窮盡列舉所囊括對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義或抽象意義的概念。”還有人認為,“法律概念是對各種有關法律的事物、狀態、行為進行概括而形成的術語。”我國著名學者雍琦教授認為,法律概念“是指法律規范中出現的、用以指那些屬于法律規范調整的事件或行為的概念,亦稱‘法律專門術語’。”
綜上,筆者認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在法律規范中出現的、用來反映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事件或行為的特有屬性的概念。由法律概念的定義可知,法律概念是對其所反映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人、事、物及其行為或關系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質的抽象和概括,但其形成并不是一個純粹簡單的反映過程,而是包含了立法者的主觀創擬性。法律概念產生于多種途徑。
法律是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法律概念組成的規范體系,作為構成法律規范基本要素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是經過明確規定的,在司法適用中要求必須以法律規定的含義為標準,任何人不得隨意改變或歪曲解釋,從而充分體現了法律概念的權威性。由法律概念自身的特有屬性所決定,法律概念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一些特點,而這些特點實則是一對一對的辯證統一體。
(三)研究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法律概念是法律邏輯研究的重要內容。它是法律規范中出現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涵義的概念,在法律體系中占據著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對于立法、司法和理解解釋法律都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任何一門科學都是由概念構建起來的理論大廈。沒有概念,就不能形成判斷和推理,也就談不上思維。從這種意義上說,法律概念既是人們認識成果的總結,又是人們進行理論研究和實踐的出發點。
正如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概念乃是解決問題所必須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問題沒有概念我們便無法將我們對法律的思考轉變為語言,也無法以一種易懂明了的方式把這些思考傳給他人,如果我們試圖完全摒棄概念,那么整個法律大廈就將化為灰燼。”法律概念作為法律的基本構成要素,是法律的“磚石”。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法律概念又是對具體案件進行司法歸類并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規定、進而通過法律推理得出裁決、判決的支柱。可是,與其它學科相比較,我國的法學從法理學到部門法學,對法律概念的研究卻顯得相對薄弱。然而要正確運用法律推理,就必須首先研究法律概念。因此,對法律概念的研究就顯得十分必要。
三、法治建設下解決法律價值沖突的建議
立足于現實,以法律價值在生活中的實際排序為基礎,并且兼顧滿足價值要求的現實條件來大致安排價值的位階。
在日常生活中人們通常有著各種各樣的價值需求,但在一定的條件和發展階段下,人們的各種生活要求是有先后和輕重緩急的,由此帶來的價值需求也有一定的序列,比如在動亂社會,秩序是首要的,在發展經濟的時候,效率又是不可忽視的,因而,法所確認的價值必須有鮮明的民族和時代特色,它所提提倡的法律價值,必須與它所存在的那個社會環境和歷史環境相呼應。同時在不同社會條件下實現價值目標的能力也有所差異,因此法所進行的價值選擇必須從實際出發,來兼顧理想和現實的差距,才能更好地避免法律價值實現過程中所發生的摩擦和沖突。
雖然法律價值的種類繁多,難以窮盡,但是總有一部分法律價值,在人類的歷史長河中,經久不衰,成為了法律價值這座金子塔的基座。這就是那些涉及普遍人性和需要的價值目標,諸如生命、自由、正義、秩序、安全、個人尊嚴等,因為不管社會如何發展和變化,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所有歷史活動中最基本的事實,因此必須把這些目標在法律上優先考慮。而在當代我國社會提倡”以人為本”的背景下,就更應看著法律價值中對人生命、尊嚴、正義方面的看重。盡管秩序也是基本價值中一種,但是秩序價值目標的實現就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正義,保護人類利益,因此,當目的和手段產生沖突,我們要選擇的當然是目的價值,而并非是正義價值追求下的手段價值。因此在”孫中界釣魚執法”一案中,盡管行政部門本意是為了更好的維持社會秩序,打擊違法現象,但是,在盲目追求秩序這一價值過程中,無形之中損害了法律的最高價值正義,它采用設圈套的”釣魚式執法”,引誘普通公民違法,是極其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在運行過程中的價值選擇必須牢牢立足于以人為本這一基點,不背離法律中的一些基石地位的價值。
關鍵詞:理念論;目的;立法者原意;大前提;法律解釋方法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19-0109-02
一、“法律”或者“法學”方法論與法律解釋的關聯
拉倫茨教授的《法學方法論》為人們提供了一般方法論上的啟蒙意義及其他原因,國內許多學者都因襲了“法學方法”和“法學方法論”的提法。它最早反映在1802―1803年的他的“法律方法論”講座中,后由他人集成了《法律方法論》一書。
簡單來說,法學方法應該是研究和預設法律的方法,主要著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體性的理論,形成一定的法律觀;而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實現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它們在領域上應當是明晰可分的,但由于后者也同樣具有前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問題。當人們采取領域的分類標準時,二者涇渭分明,而一旦涉及主要功能時,又難以將二者完全分開。因為這一形成新法律的法律方法,在功能上也可以稱為法學方法,區別是,它是應用于法律領域――相對于研究領域而言,遂造成界定的困難和混亂。
在法律方法的范圍上,學界存在不同的界定。傳統的法律方法,即建立在薩維尼集成的解釋理論基礎上的法律方法,是狹義的法律方法。這就把法看成是一個預設的、封閉的、自主的知識體系,這個體系為一切案件準備好了答案。孟德斯鳩甚至說,法官的判決不外是“法律的精確復寫”,法官只需要眼睛,他只不過是為了“宣告及說出法律的嘴巴”。這種狹義的法律方法的內容即為法律解釋。具體方法也僅限于薩維尼總結的語義、邏輯、歷史和體系解釋四種準則。
二、法律解釋目的探究
(一)“目的”的內涵
“法律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這是目的法學派耶林的名言。在他看來,“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但是他沒有細說,這個目的究竟包含了什么。從自然法的發展歷程來看,這個“目的”應該包含了平等、正義、公平等等價值理想。啟蒙思想家們喊出了自由的口號,爾后,邊沁的功利主義又提出了“為最大多數人謀求最大量的幸福”命題。因此,效率也開始進入了法律目的的視角。薩維尼甚至提出了“民族精神”一說――既然立法中要秉持著民族精神,那么在法律解釋中對民族精神的理解和把握就更是不言而喻的了。以上種種,都為解釋的目的注入了理念的含義。
從實證的角度來看,赫克首先從“利益”的角度對法律目的進行了論證。在他看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法官需要明白立法者的意圖,并在審判的過程中將立法者的意圖貫徹下去。這個過程,實際上是法官對立法者想要但沒能清晰地表達出來的利益分配原則進行明確化的過程。他還從多個角度對利益的意義進行了說明和論證。其他的法社會學家,例如龐德提出了法律的實質是一種社會控制,馬克思提出的法律的目的是貫徹統治階級的意志等等,都是對法律解釋“目的”的一種間接注解。
從最狹隘的角度來看,法律解釋所要確定的目的,首先應當指的是立法者(或者適用者)通過語言想要表達什么,即直接目的。但更深層的法律解釋的“目的”,應該是一個多重的、從理念到實證的綜合含義,需要涉及價值和利益的分析。
(二)立法者的原意VS適用者的意思
通過總結和思考,在我看來,主張法律解釋的目標是為了還原立法者的愿意。主要理由有以下兩點:第一,立法者一般而言是享有某些權利的,而如果這種權利來源得到了很好的說明,那么就享有很高程度的合理性。譬如在古代,為了強調政權的合法性,君主或國王都求之于宗教;到了近代,則有了所謂的“社會契約”,政權的合法性來源于人民讓渡的一部分權利;到了現代,則強調民主選舉,通過普選制上臺的政權是合法的。每一個政府,無論通過什么樣的手段上臺,都會從不同程度論證自己政府存在的合法性。相反,摧毀一個政府在意識形態上就必須首先摧毀它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如果承認這種合法性,就必然意味著要對該政府的法律的遵守和延續,作為政府組成部分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自然也必須得到遵從。第二,從功能的角度來看,法律的存在為社會提供了一種秩序和預期,而為了保證這種秩序和預期的存在,就必須要保障法律的穩定性。立法者是開創者,而適用者可以看作是無窮的,如果以適用者的目的來解釋法律,無疑會造成對法律穩定性的破壞。
但同時,主張法律解釋的目標是為了遵循適用者的意思也存在以下幾點理由:第一,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但社會是變化發展的,時過境遷,固守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會使得法律落后于社會的發展。美國的現實主義法學代表人弗蘭克在《法律與現代精神》一書中首先對傳統觀念中法律具有明確性、穩定性、確定性等“基本法律神話”進行了無情地批判,認為事實恰恰相反。司法判決是由法官的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決定的,而不是由立法決定的[1]150。第二,任何法律最終都必須要經過適用者這一中介才能發生作用,甚至法律本身,在制定出臺之后,就已經死了。如實用主義法學代表霍姆斯就認為,任何法律規范不過是立法者對法律的見解,這種見解法官既可以采納,也可以不采納,因為法律是凝固的東西,它與社會生活的實際并不一定相符合。又譬如,根據“拉德布魯赫公式”還存在正當違背法律的狀況,這時,適用者的目的對于法律的修正也起著很大的作用。
總結起來,通常主張嚴格遵守立法者目的對法律進行解釋的一般是實證主義者,強調法律的穩定性和一致性;而主張寬松解釋的,一般是自然法學派和法社會學派的學者,強調價值沖突和社會實際。其中,對“法律解釋”這一概念的界定對得出最后的結論起著很大的影響作用:如果把法律解釋嚴格限制在遵從立法者的原意這一角度,那么法社會學者的很多主張都有“法官造法”的嫌疑,屬于“立法”而非“解釋”范疇。
三、法律解釋的適用情境探究
明白了以上關于法律解釋的各種學術分歧,那么,法律解釋究竟在何種境況下才得以適用呢?我們知道,得出最后的判決結果的思維過程是一個經典的“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即大前提+小前提=結論。大前提是法律規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實,結論是判決。王澤鑒先生曾經說,開始分析一個案件,首先要做的是目光來回穿梭于案件規范與事實之間[2]30。這個來回穿梭的過程,其實就是確定大小前提的過程。
這里就出現問題了。在進行司法推論中,如果大前提不存在,或者大前提模糊不好適用怎么辦?我認為這就是法律解釋存在的意義之所在――即在原有大前提失效的情況下依據一定解釋方法對其進行一定程度的補強,使得司法推論能夠順利進行下去,并最大程度保證最后的推理結果合法、合情、合理。
至于具體法律解釋的方法包括哪些,是一個大可商榷的問題。按照實證分析法學派學者的觀點,可能法律解釋局限于少數幾種能夠還原立法者原意的方法上,譬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但是社會法學派的學者可能認為法律解釋的方法還應當包括客觀歷史解釋和社會學解釋。
通常來說,大前提失效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存在大前提,但是大前提模糊或者不合理,另一種是不存在大前提。大前提模糊時,可以適用的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具體又可以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和平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這三種方法,應該是明晰大前提的基本方法。這三種,也是薩維尼所主張的,最狹義上的法律解釋方法,完全遵循的是立法者的意志。
而在存在大前提但是大前提不合理,譬如發生了適用“拉德布魯赫公式”的情形和不存在大前提的情形時,法官就必須繞開現有法律尋找法源,或者不能簡單遵循立法者原意,這時,法律解釋就部分帶有了適用者(法官)的意志,有塑造法的嫌疑,這時所適用的法律解釋方法,譬如類比、客觀目的探究、社會學解釋等等,就可以看作是廣義上的法律解釋方法了。
不同的解釋方法會導致不同的解釋結果,它們在法律應用中慣常的運用次序按字義―體系―歷史排列。但優先運用哪一種,也絕非是任意的,取決于各種解釋在實體領域的重要性,并要對優先性做出論證。解釋方法的位階影響到解釋結論的合理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辦案要件指南》第8條更是明確了法律解釋方法的一般運用順序:法律規定需要經過解釋才能明確其含義以便適用時,法官應首先對其進行文意解釋;依文意解釋將得出有分歧的復數解釋結論時,須進一步為論理解釋;依論理解釋得出復數的不同結論時,須依社會學解釋方法確定最終的解釋結論。從中可以看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還是綜合了各派學者的觀點看法,不局限于社會學或者實證分析法學派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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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德治 法治
中圖分類號:DF02 文獻標識碼:A
黨的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輔相成”,十八屆四中全會又重申這一思想。然以德治國方略的提出并非像依法治國理論那樣受到普遍歡迎,至今仍有不少人對此或持謹慎態度。表現為:一是德治法治并舉,道德與法律作為社會控制方式的等同性會不會沖淡法治建設。二是德治法治關系怎樣,是否會有滑入人治陷阱之忑。產生疑慮的根源在于望文生義,或是強化思維定勢將事物的差異擴大為對立,未清楚“以德治國” 具體的時代內容。
解決疑難的前提在于明晰概念,必須給予以德治國以明晰的解釋。粗觀學者理論出現了一些認識分歧。有學者認為“德治是一種柔性的治國方略;要靠社會教育、道德榜樣感染以及社會成員的自覺和信念加以推行。”亦有觀點:“德治表明將道德作為重要執政工具,強調選拔執政者必須堅持德才兼備,執政者應以身作則。”也有學者從傳統儒家思想“為政以德”中找共鳴,為政者要加強對民眾的道德教化,“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雖令不從。”
觀點一表明了道德在社會調整中的作用,側面展示以德治國的美好前景,卻混淆了德治的主體。觀點二增加了執政者的“德性”思想,可惜缺乏何謂有“德性”,僅僅靠“以身作則”難免太過虛泛。觀點三強調道德作用和統治者德性問題,卻忽略了孔子所言的“為政以德”實則為人治基礎上的道德至上:即德治優越于法治, 甚至可以僅依靠統治者道德來治理國家的,明顯具有歷史狹隘性。
“徒善不以為政,徒法不以自行”,應當明確道德對法的創制和實施有重大指導作用,以德治國的核心在于發揮道德在法治建設中的作用,但法律和道德在社會調控中的作用應如何整合,才能既避免道德的泛化,又防止法律的惡性擴張。因此,實現依法治國充分發揮倫理道德的作用,如何使法律與道德在調控社會過程中形成優勢互補。從這一角度而言,學者討論的德治含義難免缺乏了具體含義。
筆者提出新時代下以德治國思想含義:首先,德治應當是強調是對掌權者的要求,即掌權者應當有“德性”行使權力時應當能夠符合“公共道德”的要求;其次,德治關注的是“德性”問題:諸如仁愛、正義、寬容,往往包含對善的傾向。德治關注的核心不在于人民群眾的德性問題,而在于掌權者的德性問題。德弗林(lord devlin)指出,公共道德是每個社會為了維系其自身的存在所必須擁有的一套成員所共同接受的道德標準;德治的核心在于掌權者行使權力時能否符合“公共道德”的要求。強調掌權者的“公共道德”不應一筆帶過,更應落實實處。
對于行政機關,其“公共道德”主要體現在合理行政方面。堅持公平公正原則,即要平等對待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作出行政決定和進行行政裁量,只能考慮符合立法授權目的的各種因素,不得考慮不相關因素;堅持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避免采用損害當事人權益的方式;最后,在建設“法治政府”背景下,行政機關應當堅持“法無明文規定不可為”,即從對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禁止性立法轉變為允許性立法: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只能做法律法規允許的事項,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允許的一律視為不允許。
對于司法人員而言,一方面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法律化的社會主義道德要求落實到法律實踐中;另一方面,法律具有滯后性、時代性和局限性特點,“所形成的一切事值得毀滅的”,完善的法律制度絕不可能毫無遺漏解決現有問題,當法律只有原則性規定甚至無成文法可依循時,司法人員應當發揮其“公共道德”彌補法律空缺,即要統籌法律、倫理和人情的關系,關注普遍法律規則和復雜事實背后的道德倫理因素,使法律實施的結果( 如法院裁判) 盡可能與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評價相一致,至少不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價值相沖突。
對于立法人員而言,當現行法律規定不能滿足現實生活需要,脫離了道德基礎時,社會道德評價就會向立法機關發出校正信號,此時立法者的“公共道德”在于社會主義法的創制應當反映群眾的根本利益和對是非善惡的基本態度,體現社會主義道德基本原則,若法律不合理合情其便為“惡法”,此時“惡法”應當被創制、修改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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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情境教學法;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策略;教學
《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以下簡稱《基礎》)課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論課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擔負著向大學生傳授思想道德與法律的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提高學生法律意識和道德修養的重任,對于培養高素質的人才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如何增強課堂的教學感染力,使教學內容生動、活潑,提高課堂效果就顯得尤為重要。為此,在《基礎》課教學實踐中,我采用了情境教學法,這種教學方法有利于提高《基礎》課的教學效果,下面就談談我對情境教學法的一些認識和在實踐中所做一些探索。
一、情境教學法的含義與理論依據
1.情境教學法的含義。情境教學法是指在教學過程中,教師有目的地引入或創設具有一定情緒色彩的、以形象為主體的生動具體的場景,以引起學生一定的態度體驗,從而幫助學生理解教材,并使學生的心理機能得到發展的教學方法。情境教學法的核心在于激發學生的情感。
2.情境教學法的理論依據。學習過程是一種認識活動,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告訴我們:認識的一般規律是由感性到理性、由具體到抽象。《基礎》課的教學內容,基本上都是抽象、理性的概括。由于學生的抽象思維能力較弱,對基本原理的理解有一定的困難。在課堂教學中,利用情境教學就可以為學生架設一座由“生動直觀”上升到“抽象思維”的橋梁。
課堂作為教學活動的場所,每一個人的行為都成為他人學習的環境,我們隨時都在感知和接受他人傳遞給我們的信息。在課堂教學中,創設情境就是給學生提供一定的刺激模式,激起學生認識、分析、解決問題的欲望,從而促進學習活動呈現積極化的狀態,最大限度地提高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學的實效。
二、情境教學法在《基礎》課教學中的實施策略
情境教學法運用基礎首先在于:調查了解學生的實際情況、師生認同將要創設的具體情境的類型。其次要以創設多種情境為載體,展開情境教學。這是實施情境教學法的重要環節。教師要根據課程的具體的教學目標、教學內容及學生的實際情況創設多種情境,并以此為載體展開富有實效的情境教學。
1.創設情境,巧妙導入教學,激發學生學習道德與法律知識的興趣
高爾基曾說:“開頭是最困難的,好像音樂里的定調一樣,往往要費很長時間找到它”。在課程開始如何激發學生的學習動機和興趣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學習動機的誘發是情境教學的第一要素,也是情感的誘因。因此在《基礎》課教學中如何激發學習者的興趣是首先要關注的問題,而如何激發學生持久的學習興趣則成為教學成敗的焦點。為此在新課教學中,教師要設計一些易激起學生感興趣的題目來激發學生的求知欲。例如,在學習《緒論》的內容時,我給學生引入了這樣一段情境《修養是人生第一課》,通過學生自身生動的講述,讓學生真正體會到了道德修養在一個人成長中的作用,認識到了學習此門課程的重要性,從而激發了學生學習此門課程的欲望和積極性。
2.鋪設情境,寓教于樂,豐富學生對道德和法律知識的親身感受
“寓教于樂”是思想政治理論課最佳的教學方法之一,只有樂于學習,才能在愉快中接受教育。過去,老師總是擔心講不深、講不透,喜歡在課堂上滔滔不絕,以為源源不斷地向學生“灌輸”便可達到效果,結果是學生被動接受,感到乏味厭倦,所以盡管老師費盡心血,教學效果并不是很好。而情境教學卻不同,教師可以通過鋪設情境來調動學生的積極性,尤其是鋪設實在的情境,能夠使學生如同身臨其境,從而激發學生的學習欲望。這種情境主要是通過教學媒體來鋪設,教學媒體一般有:實物媒體,如現場照片,圖畫和相關道具等;光學媒體如幻燈、投影等等;音響媒體如介紹某一事件的錄音等,影視媒體如電影、錄相等。[1]如在講法律的內容時,我利用投影播放一些真實的案例模擬片斷,讓學生用學過的法律知識來分析案例,由于是真實的情境再現,生動形象,學生積極性很高,課堂氣氛十分活躍,教學效果顯著。
3.情境實踐,突出主體,使學生體驗道德和法律規范的真正意義
關于法律適用,特別是司法適用理論,傳統法學的觀點是將形式邏輯三段論運用于法律適用中,即形成了確定法效果的三段論法。法條是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當小前提符合大前提的構成要件時,可以推出結論:對于特定案件事實應賦予該法條所規定的法律效果。由于法律三段論中判斷特定案件事實是否符合大前提(法條)的構成要件時不可能像形式邏輯一樣完全取決于邏輯推理關系,難以避免地要涉及價值判斷等問題,因此,法學界對傳統的法律三段論不斷提出質疑。影響較大的質疑學說是1952年德國學者威爾威格(Viehweg)提出的徹底放棄法律三段論,用類觀點學取而代之。但是德國主流學者還是主張適度改造完善傳統的法律三段論。拉倫茨的《法學方法論》即屬于對傳統法律三段論進行改造的集大成者。該書以完整的體系、精深的知識為法律的司法適用提供了一個詳細精準、邏輯嚴密、可供遵循的思維路徑和思維方式。首先,作為大前提的法條不會都是理想的完整法條,法條會存在不完全的問題,會存在矛盾之處,甚至有漏洞。從語言學的角度看,任何語言文字都需要解釋才能適用。因此,在適用法條時,拉倫茨提出要進行法律解釋,并在解釋方法中提出了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和合憲性解釋等5種方法。
合理界定了這5種方法在適用上的邏輯關系和順序。如果依上述解釋仍然不能實現法律適用,或者法律本身存在漏洞,則需要在限制條件下進行法官造法活動。這種造法活動又細分為法律內的法的續造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其次,拉倫茨認為,確定小前提的過程就是確定案件事實并通過判斷進行涵攝的過程。確定案件事實是一個陳述生活事實與評價其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雙向交流、同步進行的過程,而不是一個單純的生活事實陳述過程。法官需要在生活事實與相關法律條文之間進行循環往復的比照核對。這個循環過程是逐步遞進的思考過程,它從案件事實開始啟動,提出初步法條解釋,再到對案件事實定事實與法條構成要件的核對,直至對案件得出法律答案為止。這個過程,拉倫茨稱為理解的“循環結構”,海德格爾稱為“詮釋學上的循環”,法學家恩吉斯稱為“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之眼光的往返流轉”。在這個確定適用法條的過程中,也即將案件事實涵攝于法條的過程中,法官除了邏輯思維外,還要涉及個人判斷問題,其中包括價值判斷,這就給了法官一個活動空間。拉倫茨認為,法學的任務之一就是盡量減小法官的這種活動空間。最后,在法律推論中,拉倫茨提出,對特定案件事實賦予法律效果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具體過程。特別是當法條中的法律效果規定得不十分確切時,在推斷結論中,就需要法官結合技術知識及社會經驗進行進一步的判斷,從而才能得出具體的法律效果。
關于在民法中如何客觀化“在大前提與生活事實間之眼光的往返流轉”過程,王澤鑒《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提出,對于以請求權關系為內容的案件,適宜采用請求權方法并將該方法作為法律思維方式,從而在民法的大部分案件中具體應用了拉倫茨提出的“理解的循環結構”。同樣,讀書的過程也是一個結合個人所學及經歷的體認過程,其中既有客觀性成分,也有主觀性因素。不同學識及經歷的人,對于同一本書可能有完全不同的所得。當然,作為法學方法論大家,拉倫茨書中所列內容十分龐雜深奧,需要我們認真體味其中的每一句話,并進行整體認知,才能全面掌握全書的真諦,掌握法學方法論的真諦。如果說該書還有需要質疑的地方,筆者認為是該書稱為“法學”方法論是否范圍過大。拉倫茨本身為民法學家,書中絕大多數例證也是以民法內容為例,書中的一些內容難以適用于刑法等公法領域。如在刑法領域由于“罪刑法定原則”而嚴禁類推適用和法官造法。在私法領域中存在即使法無規定法官也必須對糾紛進行裁判的壓力;但在刑法領域,不存在這種壓力。從這個角度看,該書稱為民法或者私法方法論更為適宜。建構一種法學統一的方法論是一件幾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二、理解《法學方法論》的鑰匙
由于拉倫茨的《法學方法論》是我國臺灣學者所譯,譯者使用的一些專業術語及書中的深奧內容給讀者帶來了一些困難。理清下面三個問題,將有助于更加透徹地理解該書。
(一)法學方法論與法律方法論該書書名“法學方法論”對于我們極易引起誤會。我們通常將其誤解為學習、研究法學的方法。但實際上,德國所謂的法學方法論具有特定的含義。這就需要我們首先明晰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的區別。目前,我國法學界對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的認識主要有3種觀點:一是認為法學方法包括法學研究的方法和法律生成、適用的方法。法學方法旨在探究法律的意義,追求法學的真理,而法律方法是成文法向判決的轉換的方法。二是認為法律方法從廣義上包括法學方法和狹義的法律方法。即法律方法包括立法、司法、從事法律研究與教育的方法。而從事法律研究與教育的方法稱為法學方法。三是將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作為兩個獨立領域嚴格區分。法學方法是有關學術研究和探討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有關應用法律的方法。概念的明晰是學術研究的基礎。因此,筆者較為認同根據傳統習慣來將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嚴格區分為不同內涵的概念,并且互不統屬。法學方法是如何研究法律的方法,涵攝的是主體如何認識法律的問題領域;法律方法是如何適用法律的方法,涵攝的是主體如何將法從規范變為現實的問題。在運用不同的法學方法研究中形成了不同的法哲學流派,在運用不同的法律方法中形成了不同的判決或法律問題的答案。前者包括實證分析方法、社會學方法、經濟學方法等,后者包括法律解釋、法律推理、法律補充等。由此可見,拉倫茨的《法學方法論》實際上是我們所說的法律如何在司法中予以適用的問題,即法律方法論。
(二)法教義學概念的含義在該書中,法教義學的概念多次出現。法教義學是德國法學中的一個本土特色概念,體現了歐陸法、尤其是德國法文化的重要特征并且成為其必要組成部分。但“法教義學”概念在國內法學界并不多見。法教義學將法律文本當作神圣、權威的文本來解釋其中的“意義”,包括三個方面:(1)法律概念的邏輯分析;(2)將這種分析概括成為一個體系;(3)將這種分析的結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證立。法教義學通過對復雜的規范進行類型化,建構統一的知識體系和思考框架,并設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論證步驟,為法規范的適用提供統一的、標準的概念和結構,從而為實踐問題的解決提供確定性的指引。法教義學的邏輯前提可以概括為一句話:法律永遠是正確的。法教義學的方法是以現有的法律規范作為邏輯推理的起點,經過司法的推理活動,使法律更加周延、明確,從而滿足司法對規則的需求。即便是對法律規范進行批判性審視,也是在系統內部論證,并不觸及現存的體制。她強調“現實問題的有解性”,不論一個案件是多么疑難或新穎,只要它是“法律的”,法教義學就必須給出一個“適當的”解答。
(三)人文科學的方法論與法學方法論拉倫茨在書中運用了許多詮釋學和哲學的術語并引用了這些領域中一些名家名言。這是其書顯得晦澀難懂的原因之一。但是,如果我們站在更高層級學科的位置上以更開闊的視野來看待這些內容并進行研讀,則會有一個清晰的理解并對法學方法論這門知識有更加透徹的了解。法學歸根到底屬于人文社會科學。人文社會科學是以人和人類社會為研究對象的科學,與自然科學相比,它具有典型的人文特質和社會品性:既具有客觀性又具有主觀性,既具有事實性又具有價值性。法學方法論的內容很多涉及解釋學。解釋是人文社會科學的基本研究方法和方法論。西方解釋學的發展可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古希臘時期。它的文獻解釋體現在語文學中的發展,校、勘、學融為一體。第二階段是文藝復興時期,形成了關于世俗文本解釋的系統方法和神學解釋學。第三階段是近代,通過施萊爾馬赫和狄爾泰將解釋學上升為哲學層次。第四階段即是現代,由海德格爾開創,直至伽達默爾將其形成了系統的哲學解釋學。解釋學變為本體論意義上的解釋哲學。由此,西方解釋學經歷了從方法到方法論再到本體論的轉變,從而成為人文社會學科的哲學基礎。同樣,解釋哲學也是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的哲學基礎。
再者,要讀懂拉倫茨的書,必須對西方法學史特別是德國法學史有清晰的了解。羅馬法傳統和宗教對西方法律演進具有重要作用,閱讀伯爾曼的《法律與宗教》和《法律和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會對閱讀其他西方經典法學著作有所助益。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深刻體會薩維尼所說的:“法學是徹底的歷史及徹底的哲學性之學”。同樣,也可以體認我國法學方法論研究薄弱的原因之一是缺乏相應的哲學和歷史支撐,缺乏對其他人文社會科學方法論的借鑒與交流。
三、圍繞法律思維對一些法學基本問題的思考
《法學方法論》的重要價值不僅在于它在法律司法適用上為法官提供了一整套思維方式和路徑,借此實現了法的安定性和妥當性,進而實現了法的公平正義理念;還在于其對法學中的基礎問題如法學中的價值導向思考、法學在知識上的貢獻等進行了探討,從而會引起讀者對法學自身一些基本問題的反思。
(一)法學的概念我國法理學中法學概念在通說上采取了廣義法學的概念。如張文顯教授認為:“法學是以法律現象為研究對象的各種研究活動和認識成果的總稱。……凡屬于與法有關的問題和現象都在法學的研究范圍內。”而拉倫茨在其書引論中即將法學定義為:“以特定法秩序為基礎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的學問。”可見,拉倫茨采用的是狹義法學的概念,僅指現行法律規范。不同的法學定義將引發不同的法學方法論。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前,我國法治建設的重點在立法,在有法可依。因此,法學主要關注的也是立法,為立法提供理論和制度準備。但是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形成,法學的主要任務應從注重立法論的研究轉向注重解釋論的研究,從注重為立法服務轉變為注重為司法服務,需要我們研究如何在法律多元繼受背景下,實現法律的體系化。因此,法學概念也應當從廣義概念向狹義概念轉變,從對現行法律規范的體系外批判性轉向對現行法律規范的體系內建設性批判,并注重以法教義學為己任。
(二)法學是一門科學嗎關于法學是否是一門科學的問題,德國法學界發生過長期爭論。針對1847年基爾希曼“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無價值性”演講中的名言“立法者的三個更正詞就可以使所有的文獻成為廢紙”,拉倫茨在1966年做了“論作為科學的法學的不可或缺性”的演講,提及了法學的科學屬性。他說:“科學是任何可以用理性加以檢驗的過程,這種過程借助于特定的、為其對象而發展出的思考方法,以求獲得系統的知識。在這種意義上———請允許我做這樣的設定,法學也是一門科學。”筆者以為,所謂“科學”的標準是強調其學科的客觀獨立、無涉價值評判,但這只是針對自然科學而說的。其實,用的話說,科學只是一種方法。拉倫茨就是通過《法學方法論》提出在主觀領域并且價值判斷占主導地位的法律適用中如何將主觀的價值判斷的東西客觀化和可評判化,從而對法律適用提出了一種科學的方法和思路。這樣,法學或者法教義學才真正稱得上是一門科學,而不是藝術。這是拉倫茨對于法學的重大理論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