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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衛生行政部門移交鑒定這種啟動方式適用于兩種情況: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和醫患雙方一方當事人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
(一)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后的移交鑒定。
1、移交鑒定的前提不能僅僅理解成專指發生了“重大醫療過失行為”,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了嚴重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同時還應當伴隨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其中任何一項人身損害事實,二者缺一不可。
2、移交鑒定的時間應當是“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之后,醫患雙方均未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或者沒有共同委托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以前。
3、只有在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時,再行移交,如果認為不需要鑒定,則不移交。這種啟動方式,可以有效地解決兩個問題:(1)防止或者減少出現規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掩蓋醫療事故發生、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2)促使醫患雙方盡早啟動鑒定程序,縮短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時間。
(二)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移交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的日常事務性工作。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屬于學術性社會團體,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如果醫療事故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和醫學會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另一方當事人拒絕提供與鑒定有關的病案資料、實物等,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配合鑒定,該醫學會勢必陷入無可奈何的境地,致使鑒定工作無法進行。為此,確定了由衛生行政部門移送鑒定的方式來啟動鑒定程序。當醫患雙方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查,予以受理并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在規定時間內,將有關材料移交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
二、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鑒定這種啟動方式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雖然對發生的醫療損害事實及其形成原因、損害程序、醫療過失行為在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序等未能達成共識,但是雙方同意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基礎上協商解決上述爭議的情況。這種啟動方式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1)由醫患雙方共同提出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申請;
律師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醫療糾紛住入某醫院治療,治療半年病情未見好轉。出院后到北京繼續治療,至今無法康復,仍在治療中。在縣衛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與院方協調至今未果。可否向醫學會或縣衛生局申請醫療鑒定或向法院?
楊某
楊某同志: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的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既然縣衛生局已經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調解申請,但尚未得出調解結果,則應該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繼續處理。您可以向衛生局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的申請,由衛生局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您還可以向法院提訟。但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的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也就是說,兩種救濟方式您不能同時選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論您選擇哪種途徑對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申請醫療鑒定都是您的權利。
被誤診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葉,醫院負有什么責任?
律師同志:
我朋友張某半年內咳血多次,經某醫院診斷為肺癌,征得病人家屬同意,在該醫院做了大手術。打開胸腔,切除部分肺葉,結果化驗為良性,排除了肺癌。現術后已半年,胸內嚴重不適。
請教律師:1.醫院負有什么責任?2.病人能否以“醫療事故”提訟?
陸某
面對鑒定費用,通常患者認為自己本身就是受害人,醫療機構出資進行鑒定理所當然:而醫療機構則認為,在醫療過程中醫療機構本身就沒有醫療過錯,醫療事故鑒定是患者及其家屬的要求。費用應由患者自己承擔。于是,醫患雙方常常在醫療事故鑒定的繳費上發生糾紛。那么,在醫療事故鑒定過程中,鑒定費用的繳納是怎樣規定的呢?
免交鑒定費用需提交證明
按照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第34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用。但是,在醫療事故法律實踐中,如果患者及其家屬的生活困難、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經濟來源的,可以在申請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提出免交鑒定費用的申請。如果經過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通過,可以免除繳納鑒定費。
費用承擔與鑒定結果相關
畢竟醫療事故鑒定費的繳納是“誰提出,誰先繳納”的原則。最終的鑒定費用的承擔是與鑒定結果是相關的。按照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4條的規定:經過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也就是說,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屬提出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預先繳納鑒定費用,一旦構成醫療事故,則由醫療機構承擔鑒定費用,醫學會將退還患者及其家屬的預繳費用。反之,經過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由患者自行承擔鑒定費用,預繳費用不予退還。
若由醫療機構主動提出鑒定申請,醫療機構應當預先繳納鑒定費用。同時,鑒定的后果不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均由醫療機構承擔。
如果是患者及其家屬申請免除鑒定費用,并且衛生部門同意的,應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醫療機構承擔。
收費標準遵循“本土化”原則
我國的相關法規也規定了鑒定費用“本地化”的原則,也就是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實際情況來確定鑒定費用的收費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4條規定:醫療事故鑒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因此,醫療事故鑒定費的各地標準是各不相同的,在費用繳納前應當向當地醫學會咨詢相關事宜。
積極配合鑒定,以利己用
其實,醫療機構對于醫療事故鑒定費用并非太過在意,因為通過鑒定解決醫療糾紛才是他們的最終目的。如果醫療機構遇到的醫療糾紛案件,完全是屬于患者及其家屬對于醫療技術的不理解、誤解造成的,通過醫療事故鑒定可以使患者家屬搞明白案件情況。醫療機構完全可以積極要求做醫療事故鑒定。
【關鍵詞】醫患事故;侵權責任法;合同法
一、我國解決醫療事故的歷史沿革。
改革開放之前,在醫療服務福利化的基礎上,我國醫療損害賠償制度并沒有顯露出其重要性,相關糾紛案件不多。隨著醫療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開始逐漸增多,相應的法律規范也逐漸發展。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醫療損害責任制度經歷了限制患者賠償權利階段,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階段,進行反思和理性思考的階段。通過醫療損害制度的變遷,理論界和實務界將醫療事故逐步的推向了侵權法的調整范圍之內,然而忽略了患者和醫療機構之間是存在醫療合同關系。由此我們不難看出侵權責任法的擴張已經使得其與合同法邊界變得模糊。
二、對侵權責任法處理醫療事故問題的反思
侵權責任法在處理醫療事故問題時是本著對患者一方的人文關懷出發患者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其較違約訴由最大的優勢。另外,侵權責任法可以和責任保險、社會救助等救濟方式很好地銜接,而合同法則無此特點。但是看到這些優勢之余,我們還應反思其不足:
(一)在過錯證明方面。《侵權責任法》第54條的規定,受害人應當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具有過錯。可知醫療侵權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雖然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則將這過錯的證明責任給了醫療機構,但是醫療機構一旦證明自身不存在過錯,受害患者一方將無法獲得賠償。但如果適用合同法,則不需要證明醫療機構的過錯,而只需要證明醫務人員的醫療活動違反了合同約定,即可以要求其承擔責任。
(二)在因果關系證明方面。因果關系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確定侵權責任時必須證明的,而且這種因果關系的介入程度往往是損害賠償范圍的考量因素。而合同責任大量適用約定的責任,只要當事人構成違約,就可以執行約定的責任條款,而不需要就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另外,即使就損害賠償責任而言,當事人也可能約定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方法,此時,就不需要更多地考慮因果關系,進而以其確定損害的范圍。
(三)在損害的證明方面。由于侵權責任主要采用損害賠償的形式,因此,損害是侵權責任必備的構成要件。但對于合同責任而言,雙方可以采用約定的責任方式,所以,如果當事人約定了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受害人就不需要舉證證明損害。
(四)在免責事由證明方面。合同責任中的法定免責事由有限,僅僅有不可抗力。而即便是不可抗力,也并非當然免責,而必須要依據不可抗力影響的范圍,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行為人的責任。但對于受害人來說,如果存在約定的免責事由,其可以據此主張免責。而在侵權責任法中,當事人可以約定免責事由的自由受到嚴格限制,但《侵權責任法》64條給予了醫療機構很多法定的免責事由,被告只要證明免責事由的存在,就可以被免責。
三、合同法在解決解決醫療事故問題時的優勢
醫療合同目前并沒有出現在我國的合同法中,但是醫療合同確有很高的立法價值。醫療合同的立法意義在于為解決糾紛提供一個社會成本較低而效率較高的途徑。糾紛產生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爭議雙方事先設定依據,醫患關系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明確就是關鍵。所以,把醫療合同制度作為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依據意義重大:(1)將對患者權益的保護的時間提前。侵權責任法為損害發生后的保護。但是醫療合同將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化,使得從診療活動開始之際醫方便有承擔違約責任的壓力,因為合同法強調的是嚴格責任原則,醫方免責的事由只有不可抗力。(2)節約交易成本。立法對醫療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詳細規定之后,交易雙方只需做約定的加減。(3)裁判的可預見性提高。在醫療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發生了爭議,由于立法已經將雙方權利義務做出規定,雙方當事人均可預見訴諸法院后的結果,也可較容易的計算出違約與防止違約的成本。
四、在侵權責任法擴張的前提下構建醫療糾紛解決途徑
實際上,侵權責任本身所具有的含義就是指“非合同關系的責任”,因此,歐洲民法典研究組起草的《歐洲民法典草案》已經將侵權責任稱為“造成他人損害的非合同責任”,這一點已經蘊含了侵權責任原則上是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所被適用的意思。
總體上,我們應當重視侵權責任法過度擴張的現象,避免其過分侵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以免影響到合同法功能的實現,甚至于影響整個民法體系的構建。尤其是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有必要明確界分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各自的適用范圍,而不能簡單的全部選擇侵權責任法來解決糾紛。原則上,我們應當堅持《合同法》第122條確立的尊重受害人選擇權的做法,這也是解決責任競合的有效方法。這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當然,該規定并沒有對當事人的選擇作出必要的限制。我認為,從強化對受害人的救濟、對受害人的權益進行全面保護的需要出發,有必要對受害人的選擇作出必要的限制,但不能簡單地通過擴張侵權責任的方式,排除受害人的選擇。一般來說,只有在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或侵權責任明顯對其不利時,法律上才有必要對此種選擇作出限制。
參考文獻
[1] 劉峰,景秀京.正確運用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和方法[J].西部醫學,2009,05.
關鍵詞:醫患糾紛 溝通 預防機制
【中圖分類號】R-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8-1879(2012)12-0451-01
1 常見的醫患糾紛
我國自上世紀八十年代至今,醫患糾紛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1]:第一階段從80年代初到1987年。這一時期醫患關系相對平穩,醫患間的社會性沖突和對立尚不明顯;第二階段從1987年到1998年。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出臺,我國醫療事故的處理開始走向法制化,各種醫療法律問題和醫療事故逐漸受到社會的普遍關注,這一階段醫患關系由平穩走向激化;第三階段從1999年至今。這是醫患全面沖突以及醫患關系調整全面走向法制化的時期。目前,醫患糾紛及醫療改革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醫患糾紛數量急劇上升,其所引發的社會矛盾也日益突出。
1.1 發生醫患糾紛的最多的科室。相關報道對醫患糾紛鑒定資料進行了綜合分析,結果顯示:醫患糾紛呈現日益增多的趨勢,市級醫院產生的醫患糾紛最多,其次是區縣級醫院。省、市醫學會鑒定的669例醫患糾紛主要涉及外科、內科、婦產科和兒科4個科室。其中外科科室一共發生383例,占到了總數的57.2%;其次為婦產科,發生146例,占21.8%。(表1)。
表1 醫患糾紛在三級醫院的科室分布情況
科室外科內科婦產科兒科人數38311614624比例(100%)57.317.321.83.61.2 發生醫患糾紛的常見原因。對于目前存在的醫患糾紛,人們多從醫院、患者、社會及法律因素等方面分析,如院方因素[2]。如果我們從宏觀上對醫患糾紛的成因做更深一步的探究,或許可以發現醫患糾紛與其他社會問題一樣,只是我國目前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大背景下整個社會紛爭中的一個方面,醫院在事業單位體制下面對的市場壓力;患者以商業服務的準則對醫療服務的衡量;醫療保障制度和衛生體制改革的影響;市場經濟改革以來信用危機的加深;人們維權意識的增強與相關法律法規尚不完善的矛盾等,提示我們要從社會的高度來認識和應對目前的醫患糾紛問題。
2 醫患糾紛的處理辦法及預防機制
2.1 現行的處理辦法。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3]:“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見,我國現行的醫患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以下三種:
2.1.1 工會協商解決。在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或其家屬首先要采取的就是這種維權手段,因為這種方式程序簡單,處理起來速度快,而且一旦達成協議,醫療機構賠償款的給付也會非常迅速。但是這種方式也存在著一些問題:由于醫患雙方處在當事人的地位,易造成對立局面,并且在關于糾紛性質,賠償數額上存在分歧,難以達成一致。由于醫院服務的對象是患者,當醫患發生糾紛時,工會應積極協調解決。工會應協同醫院醫務科、臨床科室、患者等多方,認真、詳細了解事情的經過,判斷糾紛產生的原因級根源,后積極協調糾紛的雙方,達到協商解決的目的。
2.1.2 醫政機構解決。就是通過醫院的上級主管部門來解決。其前提條件是“確定為醫療事故”,并實行“雙方是否為醫療事故自愿原則”。少部分可以直接進行行政判定,大多數需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并且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可進行行政調解。此方式難免存在包庇之嫌,使鑒定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受到質疑,讓患者感到醫政機構處理有失偏頗,處理結果也較差。
2.1.3 民事訴訟解決。這是最終的解決方式,有嚴格的程序和國家強制力的保證實施,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4]。但由于醫學本身的特殊性,相關法律法規不是很健全,法律資源相對稀缺,在審理過程中也不得不依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難以做到完全的讓醫患雙方滿意,且訴訟程序復雜,耗時長,占用資源大,同時損害醫患雙方利益,所以也不理想。
2.2 預防機制。第三方調解機制,即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這是目前美國解決醫療糾紛的主要模式。ADR是一種通過協商、調解、仲裁來解決醫患糾紛的新模式。作為一個第三方調解機構,無官方身份,不隸屬于任何衛生行政部門以及醫療機構,也不屬于民間團體,其人員由已經退休的醫生、律師、警察、法官等人員組成,與醫患雙方無隸屬關系以及利益牽扯,辦公費用由當地財政統一供給,可以保證在調解時的公正中立性和專業性。作為一個醫患雙方平等對話的平臺,消除了醫患雙方的對抗心理,既有利于取得患方的信任,也有利于維護醫方的利益,化解醫患之間的矛盾。
第三方機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將醫患糾紛防患于未然,將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避免事態的擴大,同時在調解時將發現的問題向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反饋,使其加強管理,避免類似事故的發生。并可靈活處理各方事宜,將損失降到最低,同時保護醫患雙方的利益。且服務免費,能在最大程度上將醫療衛生資源作用于普通群眾身上,更好的促進社會和諧。
3 總結
為緩和我國醫患矛盾糾紛的現狀,要積極發展第三方調節機制及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本著事前預防、事中調解、事后協商的理念,將損失降到最低。減少醫患糾紛的發生,要改善醫患關系,促使社會和諧發展,這需要醫患雙方及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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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勤
章正林
喬春福
定的分析,討論了細化責任程度的必要性、可行性,提出了細化責任程度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盡量滿足委托方的要求,
同時應注意統一的表達方式和增強鑒定的科學性。
【關鍵詞】醫療事故;責任程度
f中圖分類號】d919.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73—03
discussion on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of medical malpractice.l1 guo—hong,song hong-zhang,, e 一hong,za ng yah.
chinese medical association medical accident appraisal office,beo’ing,100710
【abstract】a higher standard for judging the duty degree is needed in medical malpractice appraisa1.by analysis of two
cases, we discussed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we suggested that the assessment of
medical practice should reflect clients’demands.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expressions should stay consistent.scientific methods
should be used in the measure of medical malpractice.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duty degree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醫療
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對醫療
事故責任程度的劃分有明確規定,因此,責任程度的劃
分是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關鍵內容之一,是民事賠償
以及刑事、行政處分的重要參考依據。《條例》施行以
來.中華醫學會和各地醫學會組織了大量的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工作,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專家組根
據《條例》、《辦法》的規定進行了責任劃分。隨著醫療
事故鑒定工作的不斷深入.有一部分鑒定案例對責任
程度的劃分:【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專家組和醫學會
在責任程度的進一步劃分方面做了積極的探索,積累
了一些經驗。
一
、案例介紹
【案例1】患者因停經38周,不規律腹痛2小時
于×年×月x日17時到a醫院就診,入院診斷:妊娠
38周,gip0,分娩先兆。入院待產觀察,6小時后查宮
底高34 cm.宮縮(+),未聽見胎心音,經b超檢查后確
診胎死宮內。2小時后患者主訴陰道流血量多,查宮口
開大2 cm。于宮口觸及較多血塊,陰道內有少許血塊。
雙下肢輕度浮腫,血壓l8.5/13 kpa,心率100次/分。診
斷為妊高癥,胎盤早剝,死產。立即轉b醫院。經術前
準備,b醫院行子宮下段剖宮產術,術中診斷為子宮胎
盤卒中、dic,靜脈推注肝素50 mg后縫合子宮并關腹。
關腹后短時間內切口及縫線處滲血達到2 000 ml左
右,遂再次開腹,行子宮次全切術,子宮標本送病理檢
查。鑒定專家組分析認為:a醫院在患者入院后對其腹
痛及陰道出血重視不夠,產程觀察不仔細,處理不規
范.病歷記錄不全面,沒有及時掌握病情的變化,發生
胎死宮內。b醫院在患者診斷明確的情況下處理不及
時.兩小時后方行剖宮產術。術中dic的診斷依據不
足,無使用肝素的指征。術后大體病理標本顯示:子宮
11 cm x 10 cmx 7 cm.且鏡下胎盤及子宮肌壁未見血
栓形成,子宮肌層無出血,故子宮胎盤卒中診斷不成
立。由于肝素的使用加重了子宮出血,且對術中出血處
理的措施不力,導致子宮切除。專家組認為,兩醫院上
述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人身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
應共同承擔主要責任(其中.a院承擔主要責任中的
25%.b院承擔主要責任中的75%)。
【案例2】患者因“打傷致腹痛2小時”于×年×
月x 日23時到c醫院急診就診,b超示:肝、脾、雙腎
未見明顯挫傷征象,肝腎間隙積液(58 mitt×12 mitt)。
接診醫生查體后診斷為腹部外傷,給予輸液、抗炎等處
理。凌晨輸液完畢后患者離院回到住所,次日晨3~4
時許病情突然加重,120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患者已
[作者簡介]李國紅(1968一),男,漢族,北京市人,醫學碩士研究生,副研究員,主要從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管理與研究。
tel:+86-1 0-85 1 58090;e-maihliguohong@cma.org.12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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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死亡。尸體檢驗報告:死亡原因為腸管破裂、感染性
休克。鑒定專家組分析認為醫方存在下列過失:(1)醫
院安排無執業醫師資格的試用期醫師獨立擔任急診科
工作;(2)患者有明確的腹部閉合性損傷病史,在b超
已明確有腹腔積液的情況下,經治醫師沒有請示上級
醫師進一步檢查診斷,沒有將患者留急診室觀察:(3)
在輸液過程中,陪護人員兩次反映患者持續嚴重腹痛.
經治醫師沒有查看患者;(4)病歷中無文字記載向患方
告知病情變化隨時就診。鑒定專家組認定醫方的過失
行為與患者的死亡有因果關系,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
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其中,醫院承擔主要責任,經治
醫師承擔輕微責任)。
二、細化醫療事故責任程度必要性
我們工作中遇到的需要細化責任程度的并非少
見,以上兩個例子較有代表性。《條例》頒布實施后,有
關法律法規相繼出臺。使得一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
對醫療事故責任程度進行細化成為必要。
卜一)細化醫療事故責任程度便于 衛生行政部門處
理醫療爭議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
的關鍵程序之一.醫療事故的等級和責任程度劃分既
是衛生行政部門確定賠償數額的基礎,川又是對責任
醫院、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有的衛生行政
部門文件規定:一級甲等醫療事故,如果醫院承擔完全
責任或主要責任則吊銷醫院的執照,次要責任限期停
業整頓;二級甲等醫療事故.醫務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則
吊銷行醫執照,如果為次要責任暫停執業l0個月。隨
著行政處罰的力度加大,其震懾力有時遠大于經濟賠
償。不明確“醫方”不同比例的責任程度,有時會使行
政處理因缺乏依據而存在隨意性和不確定性。明確劃
分不同比例的責任程度是衛生行政處理的要求,也是
對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高度負責的表現。
(二)細化醫療事故責任程度是司法審判的需要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是訴訟過程中的關鍵證據之
一
。當事故涉及多家醫療機構時,法官由于欠缺醫學
知識,有時很難科學判斷各醫療機構的賠償比例。盡
管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只有科學地使用這種
權利,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法律的尊嚴。在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中細化責任程度,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判斷各
醫療機構所應承擔的責任。本文案例1中醫療事故的
“醫方”為兩個醫療機構,a醫院造成胎死宮內而使患
者成為“未育婦女”,b醫院使該患者最終成為“未育婦
女子宮缺失”的狀態。因此,兩個醫療機構的醫療過失
均與患者處于“未育婦女子宮缺失”的傷殘狀態有因果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關系,但主要原因在b醫院,故鑒定專家組認定兩個
醫院應該承擔不同責任。審判法官注意到了鑒定書中
對兩醫療機構的責任區分,并以此為依據,順利完成了
糾紛的調解工作
現階段,以“醫療事故罪”的刑事案件有增多
趨勢。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罪名能否成立。
不僅與醫療事故等級有關,也與當事醫務人員在醫療
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程度有著密切的關系。醫療事故
罪認定方面的學術研究有不同觀點.各地法院審判時
掌握的標準也存在一定差異。有些法院在審理醫療事
故罪案件時,參照“交通事故罪”的定性,認為在重大醫
療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即可定為醫療事故罪。然而,
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僅限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
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醫務人員。121在此類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過程中,如能在判定醫方承擔責任
同時,明確當事醫務人員過失的程度,對司法審判有著
積極的作用。本文例2為檢察院委托.立案案由為涉嫌
“醫療事故罪”。本案“醫方”是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醫
療機構令尚未取得職業醫師資格的人員單獨值急診
班,是造成這一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如果籠統稱“醫
方”負主要責任,盡管在鑒定書中對當事醫院和當事醫
生的過錯有明確闡述.但如果沒有結論性的責任程度
劃分,仍會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定性存在困惑。由于本
案鑒定結淪明確了當事醫務人員在此醫療事故中的過
失程度,故委托單位收到鑒定結論后.立即作撤訴處
理.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細化責任程度可行性
(一)細化責任程度符合《條例》規定
《條例》第3條提出了“定性準確、責任明確”的要
求,賦予了鑒定々家劃分責任的權利。《辦法》第36條
規定了責任程度的判定標準。醫療事故的主體是醫療
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條例》規定涉及多個醫療機構的
可在其中一個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學會申請鑒定。因
此.劃分“醫方”不同成分在醫療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
比例是鑒定活動的重要內容之一,細化責任程度符合
《條例》的精神。
(二.)鑒定專家組有細化責任程度的能力
細化醫療事故責任方不同主體間的責任程度是一
個技術問題,屬技術鑒定范疇,它需要專業人員具有很
強的醫學知識。具有豐富的醫學理論和臨床專業知識
的醫鑒專家對反映醫療過失行為致人身損害結果因果
關系大小的責任程度的認定,應該更有發言權,也最具
有權威性。相關的法律法規及鑒定技巧方面的培訓,鑒
定經驗的不斷積累,尤其是長期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法醫參與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使鑒定專家組對
責任程度的劃分有了較強的把握能力,有助于科學地
細化責任程度。
(三)實踐中細化責任程度取得了滿意的效果
我國目前醫療衛生條件不均衡。患者到多家醫療
機構、多科室就診的情況并不少見。因此,我們在鑒定
活動中也常遇到的需要對“醫方”不同主體、不同個體
進行責任區分的情況,本文所舉出的兩個例子具有一
定代表性。我們通過對此類案例追蹤了解到,委托單
位十分重視鑒定結論中對“醫方”不同個體所承擔的責
任程度劃分,在處理(審判)過程中也大多采納了鑒定
結論中的責任分擔比例。也就是說,細化責任程度的
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委托單位的需求,得到了委
托單位的認可,為處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有效依據。
四、細化責任程度中存在問題及設想
(一)統一細化責任的表達方式
目前尚無明確規定采用何種方式表達“醫方”不同
個體之間的責任分擔比例,各地常用的表達方式有兩
種:以百分比形式或是以文字表述形式(主要、次要
等)。兩種方式均在細化責任程度過程中發揮了積極
的作用,但又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文字表達方式中
的“主要”、“次要”的概念比較模糊,是否套用醫療事故
責任程度中的主要責任、次要責任的概念并無相關規
定。如果套用,其中主要責任可以是51%,也可以是
99%,[31過于寬泛的責任劃分增加了處理(審判)難度。
百分比的形式可以解決上述問題,故在鑒定過程中專
家更愿意使用百分比形式。但精確的百分比難以做到,
而且有時是不科學的,建議用百分比范圍或用“相當
于”來規范百分比程度表達方式。
(二)增強細化責任程度的科學性
鑒定專家是鑒定的主體,鑒定結論的科學性與鑒
定專 家鑒定能力是分不開的。《條例》頒布后,各地醫
學會都對專家庫成員進行了相關法律法規的培訓,有
的地方還把工作做得很細,分批、分專業,根據各專科
發生醫療爭議的特點進行有針對性的鑒定培訓工作.
收到很好的效果。鑒定專家的鑒定能力是科學細化責
任程度的基礎,提高鑒定專家的綜合素質有賴于全面、
- 275 -
系統、正規的培訓。培訓,特別是法律知識的培訓,以及
鑒定實踐經驗不斷積累,可以幫助專家從“醫學專家”
逐步走向高水平的“鑒定專家”,這樣就可以有效減少
系統誤差。增加鑒定結論的可采性。在鑒定過程中要
讓每一位專家充分發表意見(尤其是法醫),通過鑒定
組的討論,發揮集體的智慧和力量。另外,醫學會可以
組織對相關案例的收集和整理,總結一些典型案例,為
鑒定專家提供更多、更好的參考資料,也會有助于責任
程度細化的科學性
(三)把握細化責任程度的必要性
涉及多家醫療機構的,各地醫學會基本上都注意
到了不同醫療機構之間的責任劃分,并在實踐中探索
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然而,同一醫療機構內多科室、
多名醫務人員逐一劃分責任程度.以及劃分醫療機構
與醫務人員之間的責任程度仍存在一定難度,目前尚
處于探索之中。在民事案件中,賠償的主體為醫療機
構,法院判決也僅針對醫療機構,并不涉及具體人員。
因此.同一醫療機構內部不同成分之間的責任對民事
案件的判決基本沒有實際意義。然而,在刑事案件(醫
療事故罪)或行政處理過程中,細化醫療機構及醫務人
員的責任有時可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解決與處理
醫療事故過程中,并非都需要對鑒定結論中的責任程
度進行細化,所以沒有必要對此作統一規定,僅明確鑒
定組在必要時可以對責任程度予以細化的權能更為適
宜。對確有必要細化的,可以盡量滿足委托方的要求。
責任明確也是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要求之一,
在“醫方”成分比較復雜時,科學地細化不同成分的責
任程度,評判不同成分的醫療過失行為在損害后果中
所起的作用,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了有力的
依據。如何完善責任程度的細化工作,保證鑒定結論
的公平、公正,仍需要我們在今后工作中繼續研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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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醫療事故鑒定是涉及醫學的法律問題,現行醫療事故爭議完全由醫學專家鑒定具有不公平性和合理性.應當由醫
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鑒定。
【關鍵詞】 醫療事故鑒定;醫學專家;法學專家
【中圖分類號】d919.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l一0011-04
on the n~essity of law experts in mes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d1ng chao-gang,l1u qin.,.department of medical
law of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2.hospital afiliated to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
【abstract】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civil refunds in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tangle,administrative solutions and crimes in medicine,pharmacy and public health.it concerns medical law.
judged only by medical experts,the current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is unfair and unreasonable.it should be judged
together by both medical experts and law experts.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medical experts;law experts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衛
生行政部門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
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
和醫務人員做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
解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為配合《條例》的實施下發
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
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
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
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
會組織鑒定”;我國《刑法》涉及醫藥衛生方面的一些
犯罪.特別是“醫療事故罪”也可能涉及醫療事故的鑒
定。因此,醫療事故爭議鑒定在處理涉及醫藥衛生的
刑事犯罪、醫療糾紛的民事賠償和行政處理中具有重
要地位和作用。鑒定形式和過程的合理、公平,有利于
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和準確,對于處理醫療爭議問題
就顯得十分關鍵和重要。筆者就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
組成提出以下一些看法。
一
、醫療事故鑒定是涉及醫學的法律問題
(一)鑒定涉及法律技術問題
鑒定時由于醫療活動已經成為過去,因此。只能
f作者簡介】丁朝剛(1964一),法學學士,貴陽醫學院醫事法學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兼職律師,曾多次參加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
tel 1 39851 1 3996 +86—851—6909361 e—mail: dcg31 8@sohu corn
f基金項目】 本課題屬貴州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編號f20__—7)
· 12 ·
由證據來還原當時的情形。也就是說醫療事故爭議鑒
定的基礎只能是由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損害后果也
是如此.有一些損害后果.鑒定的時候已經恢復,無法
通過醫學專家當場的檢查或鑒定時儀器的檢查來確
定.也需要通過證據來還原當時的情形。醫療活動中
的有關事實和損害后果認定的正確與否,直接關系到
鑒定結論是否正確。對鑒定材料的審查,包括形式的
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科學性兩個方面,前者主要
是法律問題.后者主要是醫學問題。因此,對醫療活動
有關事實和損害后果的認定.既有法律的技術問題,
又涉及醫學問題。
醫學專家一般都不是法學專家.甚至絕大多數的
醫學專家沒有法律的基本知識,不知道如何來審查證
據.也沒有這種意識。因此.在鑒定中不注意對證據形
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要是送來的材料都看.當事
人陳述的意見都聽.最后根據所看的材料和所聽的當
事人陳述,結合自己的經驗.最終認定當時的醫療活
動和損害后果.并在此基礎上作出鑒定結論。這種缺
少對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審查得出的“事
實”很難反映客觀事實.當然也不是法學理論中認可
的“法律事實”.只能是專家的“感覺事實”或 者說是
“經驗事實”。雖然法律事實不等于是客觀事實,但“感
覺事實”(或者說“經驗事實”)則可能偏離客觀事實,
并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在“感覺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
鑒定結論很難保證其正確性.也難以服人。筆者
了一起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患方為證明被醫方
手術切除,委托他人向“知情人”作了幾份調查筆錄,
第一次鑒定的時候,專家就以這幾份調查筆錄認定了
切除事實的存在.而不采信醫患雙方簽字認可的病歷
所記載的沒有切除的事實。第二次鑒定的時候,筆者
提供了患方提供的調查筆錄不能采信的法律依據.并
且分析其不具有真實性和合法性。在這樣的情況下.
第二次鑒定的專家才放棄了采信調查筆錄。其原因就
是醫學專家不知道一般的公民不具有調查取證權,所
作的調查筆錄不具有合法性;患者自愿在病歷上簽字
的行為.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病歷上記錄的事實應
當被采信。某市醫學會關于一起隆胸術的鑒定書出現
這樣的表述:“無違法、違規事實,但醫療機構存在術
前未向患者詳細介紹該手術的常見并發癥,工作欠缺
及無手術記錄。”并認定不屬于醫療事故。很顯然,該
例鑒定的醫學專家不知道侵犯患者的知情權就是嚴
重違反了《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條
例》的有關規定。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聘請律師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參加鑒定是醫患雙方
的權利,但每一次鑒定不一定雙方都有律師或其他法
律工作者參加,即使雙方都委托律師或其他法律t作
者參加,但由于采信證據的決定權在專家組,也就是
說.決定權在醫學專家.因此,僅依靠醫患雙方及其代
理人來保證鑒定的合法性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可靠的。
(二)醫療事故的認定本質是一個法律上的定性
這是醫療事故爭議鑒定與其他司法鑒定的不同
之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
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處理
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
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
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
致功能障礙的。”什么是“醫療事故”?過去的《辦法》和
現在的《條例》對此作了不同規定,同樣的情形可能按
《辦法》規定不是“醫療事故”,而按《條例》的規定就可
能是“醫療事故”。由此可見,某種情形是不是“醫療事
故”要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來確定,而
不是按醫學科學技術標準來確定,只是在認定中與醫
學科學有密切的聯系。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或
違反醫學科學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直接
的因果關系.有什么樣的因果關系的判斷,是醫學科
學問題,只能由醫學專家來判定。對于醫方行醫(包括
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是否合法.醫療行為是否違反
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判斷,則完全是醫事法
律問題。 ‘
二、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參與鑒定。是由醫
療事故爭議鑒定的客觀規律所決定的
《條例》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同時具備3個條
件:第一.發生在合法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醫
過程中;第二,醫療行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第三,違反法
律、法規、部門規章的行為或違反醫學科學的行為與
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并且損害后果達到
一定的嚴重程度。現行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可分為4
步:首先是根據我國有關醫事法律的規定判斷提供鑒
定的醫療行為是合法行醫還是非法行醫,只有認定是
合法行醫才能進行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其次是通過
醫療活動和損害后果的事實認定.從而判定醫療活動
中是否有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違反診
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是否有損害后果的發生;再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次是對醫療活動中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
及違反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進行兇
果關系的分析;最后是根據《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
標準》的有關規定作出鑒定結論,包括事故的等級和
責任分配。從以上的鑒定過程可看出.對醫療活動和
損害后果法律事實的認定,是進行因果關系分析的前
提和基礎,直接關系到鑒定的結論正確與否。對醫療
活動和損害后果事實的認定應當建立在證據的基礎
上,而對證據的審查屬于法律技術問題.醫學專家很
難獨立地完成。另外.在因果關系分析的基礎上根據
《條例》和《醫療事故分級標準》的規定確定是否屬于
醫療事故,是什么等級的醫療事故,雖然涉及醫學.但
本質上是法律問題,因為確定所依據的《條例》是我國
的行政法規,《醫療事故分級標準》是我國的部門規
章。對于鑒定中如此多的法律問題.醫學專家沒有法
學專家的幫助是不能正確解決的。顯然全由醫學專家
進行鑒定,由于鑒定過程難以保證其合法性.從而難
以保證鑒定結果的合法性和正確性.因此,鑒定人員
全部由醫學專家組成不具有科學性、合理性.應當是
由法學專家和醫學專家共同鑒定。
三、國外處理醫療糾紛把法律放在首位
國外對醫療糾紛的處理主要有3種形式
(一)直接通過法院認定
這主要是指通過法院來判定是否屬于醫療事故.
或者說判定醫方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是醫療
糾紛定性的惟一機構,沒有專門的組織或機構來認定
醫患之間發生的糾紛是否是醫療事故,也沒有對什么
是“醫療事故”進行明確的規定。如美國、英國、澳大利
亞等。美國是醫療糾紛賠償最高的國家.對醫療糾紛
的處理.沒有專門的鑒定組織或其他組織來進行有法
律效力的認定,只能由法院通過審理來認定。法院可
以根據案情的需要聽取醫學專家的意見.一般把承擔
賠償責任的醫療糾紛都稱為醫療事故。美國政府也支
持 “庭外和解”,由既具備醫學知識,又具備醫事法
學知識的人員組成的專業組織來主持。澳大利亞政府
在法院設有由具備醫學知識的律師擔任的衛生顧問.
由擔任衛生顧問的律師對醫療糾紛進行認定。
(二)司法機關組織專家認定或法院認定
這種認定是司法機關選擇醫學專家認定.醫學專
家的認定是司法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也是處理
醫療糾紛的一種方法.醫學專家處理不了的提交法院
認定。這種方式表明.處理醫療糾紛法律是第一位的.
· 13 ·
醫學專家的意見是進行法律認定的基礎。如在丹麥設
有由司法機關選擇的醫學專家組成的醫學法律委員
會,專門處理疑難醫療糾紛。醫學法律委員會不能解
決的復雜的醫療糾紛,才提交法院判決。我國現行的
法律也規定,在醫療糾紛案件的法院審理中.當事人
可以申 請醫學專家出庭對專門的問題進行說明 也就
是說,在訴訟程序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人民法院
可以通過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出庭.聽取醫學
專家意見做出判決。①
(三)由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鑒定.但最終的
認定還是在法院
如日本由醫學專家和律師組成醫師會.屬于社會
團體,醫師會下設調查委員會和鑒定委員會.通過調
查、鑒定認定醫方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然后由醫師會
協同地方醫師會與患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通過起
訴到法院解決
以上方式的共同之處是.醫療糾紛的認定不能沒
有法律人士參加,法院的判決是最終的處理程序。這
些事實說明,無論是司法認定、行政認定還是社會團
體的認定,都應當由醫學專家和法學擘家共同參與完
成,對醫療糾紛的處理本質上是法律問題。
四、醫療事故鑒定有法學專家參加才能實現兩個
確保
(一)確保鑒定過程的公平、合理、合法,鑒定結論
的公正、正確.使醫患雙方信服
法學專家的參與是以合法證據為基礎進行鑒定
的保證。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在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
件中是一種證據.在衛生行政機關主持調解醫療糾紛
中是調解的依據,在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
處理中是處理的依據。作為證據或依據,都應當具有
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它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是通
過鑒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鑒定采信證據的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以及法律依據的正確性來保證的。保證鑒
定程序的合法和鑒定采信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
性、關聯性,以及法律依據的正確性,鑒定人員必須具
備有關的法律知識,掌握有關法律技術。因此,只有法
學專家參與鑒定.才能使鑒定的合法性得以保證.從
而保證鑒定結論的公正和正確。鑒定中,法學專家對
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審查和評判.并在此基礎上明確醫
療行為是否違法:醫學專家采信合法的證據來認定醫
療活動和損害后果的事實,用醫學科學分析其因果關
系,然后,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共同根據《條例》和《醫
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1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
問題進行說明。
· 14 -
療事故分級標準》的規定做出鑒定結論,并在鑒定報
告中進行詳細敘述。通過醫學專家和法學專家各自的
知識結構在鑒定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鑒定結論的
公正性和正確性就能得到保證,這樣的鑒定報告才能
以理、以據服人。讓醫患雙方以及公眾信服。
(二)確保對鑒定有正常的社會評價
醫療事故的鑒定只有法學專家參與才能克服同
行的相互保護和同情,才能真正增加鑒定的透明度.
才能使患方因 “老子給兒子鑒定”或“叔叔給侄兒鑒
定”而產生的鑒定不公的心理定勢消除。從而接受鑒
定結論。由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強,疾病的醫治具有
其復雜性,長期以來對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都是醫學
專家進行鑒定,加之過去《辦法》規定的不明確、不具
體、不合理,鑒定基本上是暗箱操作。還要受到衛生行
政機關的干預.因此。鑒定結論大多不利于患方。這種
長期不公正的鑒定以及鑒定過程的透明度差.在人們
心中產生了不相信醫學專家鑒定的心理定勢。《條例》
規定在一些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中吸收法醫參加鑒
定,原因之一就是認為法醫參與會增加鑒定的公正
性。如果在鑒定中吸收法學專家參與,將會取得更好
· 醫事法律·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的社會心理效果.使鑒定結論有正常的社會評價.并
且在客觀上也能夠克服同行鑒定存在行業保護。
總之,醫療事故爭議的鑒定應當遵循其自身的規
律。應當充分地認識到它不僅是一個醫學問題。而且
更是一個法律問題。從國外對醫療糾紛的認定和我國
處理醫療糾紛的歷史來看,完全由醫學專家或法學專
家來認定都是不可取的。而現行的鑒定方式.雖然比
過去有所進步。但無論在保證鑒定合法性、公正性、公
平性,還是解決鑒定的社會心理方面都存在嚴重的問
題。因此,只有吸收法學專家,特別是醫事法學專家參
與鑒定,才能真正地實現鑒定的合法、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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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患關系;法律制度;完善
所謂醫患關系,即醫方與患方的關系,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同患者及其家屬之間的關系。目前,醫患關系緊張,患者對醫生的信任度低,醫患糾紛頻發已是有目共睹的社會現象。醫患矛盾的日益升級,突顯了完善醫患關系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本文主要由三部分組成:一、闡述醫患矛盾日益尖銳的現狀;二、造成醫患矛盾日益尖銳的原因分析;三、完善醫患關系法律制度應該重點把握的幾個問題。通過分析,以期能早日完善醫患關系的法律制度,從而對醫患關系進行引導和規范,以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一、醫患矛盾日益尖銳的現狀
醫患矛盾的不斷升級,已成為目前不可回避的嚴重社會問題之一。矛盾主要突顯在三個方面:一、醫患糾紛數量的逐年劇增。據中國醫師協會2011年最新《醫患關系調研報告》顯示:近幾年,醫患糾紛數量以每年35%的速度遞增,平均每年每家醫院發生醫患糾紛36起。其中,單起醫患糾紛最賠付額達300萬元,平均賠付額為10~81萬元。二、醫護人員被傷害的惡性事件頻發。“仇醫”已經成為一個很嚴重的社會問題。據不完全統計,2011年9月至今,各新聞媒體報到了醫護人員被傷害事件共計19起,其別嚴重傷害事件9起。醫護人員人身安全受到嚴重的威脅,醫療秩序受到嚴重的干擾。三、職業“醫鬧”猖獗,加劇醫患矛盾。所謂職業“醫鬧”,是指受雇于患方,通過在醫院設靈堂、打砸財物、毆打醫護人員等妨礙醫療秩序的手段,給醫院施加壓力,從而迫使其支付高額賠償金的行為。職業“醫鬧”現象的泛濫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社會甚至流傳著這樣的順口溜:要想富,做手術;做手術,鬧大夫。
二、造成醫患矛盾日益尖銳的原因分析
(一)醫患關系“事前調整”法律規范不完善
所謂醫患關系“事前調整”,是指對容易引發醫療糾紛的行為進行法律規范,以規避糾紛的發生。“事前調整”醫患關系的法律規范不完善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醫方未充分履行“溝通”義務。據統計,約有85%以上的糾紛,是由于醫患雙方溝通不利造成的。我國法律雖然明確規定了醫方有告知、知情同意、預見、不良后果回避等義務,但缺失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問責規定。這樣一來,法就失去了威懾力,導致醫方的“溝通”義務意識淡薄,最終引發糾紛。另一方面,專家“走穴”現象抬頭,擴大了糾紛的發生。所謂專家“走穴”,就是指低等級的醫療機構,邀請高等級醫療機構的專家,到其醫療機構臨時開展疑難手術,手術結束,專家提取報酬后回“穴”的現象。臨床上,相對于手術的實施過程而言,更重要的是手術后的后續療養,術后的后續療養對疾病的治療效果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由于這些低等級的醫療機構并不具備開展疑難手術的資質,當專家回“穴”后,就無人對患者的術后療養負責,從而導致手術效果差,甚至是患者死亡的后果,最終引發了糾紛。目前,我國尚無法律明令禁止專家“走穴”,加之各方的利導性,促使專家“走穴”現象風靡。
(二)現行醫患糾紛解決制度中存在的弊病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對醫患糾紛處理并無其他規定,在實踐中,比照醫療事故的解決途徑,確定了醫患雙方協商、行政調解與民事訴訟解決醫患糾紛的三種方式。經過幾年實踐,發現這三種處理途徑存在許多弊病,主要如下:
1、醫患雙方協商制度在解決醫患糾紛中的弊病
據統計,全部醫患糾紛案件中,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占83.31%。因為醫患雙方協商解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靈活性,效率性,所以在實踐中得到了較廣泛的運用。但隨著協商和解的數量越來越多、賠償數額越來越大,其弊端也日益顯現。
目前協商和解醫患糾紛的弊端歸納起來有以下三個方面:一、協商和解多數在未進行損害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醫方就與患方達成經濟補償協議。責任認定依據的缺失就會造成雖然糾紛已經解決,但是對于損害的原因、責任的判定以及賠償的理由都不明確。這不僅會造成醫院資產的不當流失,還會成為某些不法醫務人員規避其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的手段。二、協商和解的權威性較低,易反悔。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的法律效果,導致在協商和解以后,患者可隨意進行反悔。一旦反悔,使許多糾紛的處理就就回到了原來的起點,甚至情況會變得更加復雜。三、協商和解助長了不法行為。協商和解常被認定為是一種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而僅依靠自身力量以期實現權利、解決糾紛的方式。實踐中,因為患方對這種自身力量理解的不當,產生“只有鬧事才能獲賠”的錯覺。這不僅嚴重擾亂了醫療秩序,還危害了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2、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醫患糾紛中的弊病
各地衛生行政部門在參與處理的醫患糾紛中,特別是在及時固定證據、監督復印和封存病歷等方面,發揮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醫患糾紛行政調解機制中也存在很多問題:第一、衛生行政部門作為調解人的中立性受到質疑。由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療衛生機構是監管與被監管的關系,因此,患方認為其居間調解時,難免會存在“老子偏袒兒子”的情況,因而患方大多不選擇行政調解機制解決醫患糾紛。第二、醫療衛生機構對衛生行政部門參與處理醫患糾紛存在著心理障礙。因為衛生行政部門的一項重要的職權,就是根據糾紛的責任認定對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進行行政處罰。所以在實踐中,許多醫療機構都排除適用行政調解解決醫患糾紛,以規避行政處罰。據調查,醫務人員認為應當采用行政調解解決糾紛的僅占10.8%,而患方也僅占18.18%,導致行政調解的數量僅占糾紛總數的6.2%,甚至有學者指出,我國現行醫患糾紛行政調解機制已名存實亡。
3、民事訴訟制度在解決醫患糾紛中的弊病
訴訟被認為是解決醫患糾紛最為權威的方式,但是它在解決醫患糾紛中存在著自身難以克服的弊端,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訴訟存在諸多弊端,如費用高、時間長、訴訟程序嚴格繁瑣、糾紛無法迅速解決以及牽扯了醫患雙方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等,導致訴訟解決制度在實踐中,被雙方排除應用。據統計,訴訟解決的糾紛僅占案件總數的10.48%。
第二,醫患糾紛訴訟過程中的二元化問題嚴重。一方面,對于醫患糾紛的責任認定既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又有醫療損害司法鑒定。在司法實踐中,鑒定結論本身就對審判結果有著重大的影響,當一個糾紛會出現兩種不同性質的鑒定時,就會給司法審判中的證據采信帶來更大的困難。另一方面,醫患糾紛司法二元化問題嚴重,即對于同一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糾紛,若通過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案件,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其賠償的標準較低;若通過鑒定機構進行醫療損害司法鑒定的案件,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其賠償標準較高。因此,在醫患糾紛訴訟中,患方多主張醫療損害司法鑒定而不主張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院方則進行相反的主張,這引起很大的意見分歧,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因此,醫患糾紛司法二元化問題是導致訴訟解決途徑混亂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醫患關系法律制度應該重點把握的幾個問題
(一)完善醫患關系“事前調整”的法律規范
一方面,對于《侵權法》中規定的醫護人員的告知義務、知情同意義務、預見醫療效果的義務、不良后果回避以及轉醫等義務,醫療機構管理部門應制定相應規章制度,與《侵權法》中的相關義務規定相接軌,并完善其相對應的未履行義務的處罰措施。另一方面,健全《職業醫師法》關于醫療機構之間的專家會診制度。對于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之間申請專家會診的,應通過醫療機構負責人許可,并報備醫療機構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未經許可,擅自外出會診的醫師,將其視為“走穴”。對于“走穴”的醫師,可處以罰款、沒收其“走穴”所得等處罰,對于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會診醫師,由醫療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醫師執照。
(二)完善現行醫患糾紛解決制度
1、優化醫患雙方協商制度
在全部醫患糾紛中,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的占案件總數的絕大部分,故對協商解決的制度的完善尤為重要。第一,應提高協商的效率性和權威性。應明確規定協商的期限,保證其效率性。第二,在協商過程中,若發現有職業“醫鬧”現象,一經舉報,該糾紛不得采用協商方式解決。同時,對于職業“醫鬧”造成的醫療秩序損害后果,由患方承擔。第三,將行政調解制度轉化為衛生行政部門內部的監督管理制度,不對外調解醫患糾紛。
2、完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的構想
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發生醫患糾紛后,通過對醫院和患者進行溝通,最后促成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糾紛解決制度。目前世界各國對于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均有較多嘗試,如: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在第三方調解機制方面積累了豐富成熟的理論和實踐經驗。因此,我們需要借鑒國外成熟的運行模式,并結合自身國情,完善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機制。具體應把握以下方面:一、保證第三方調解機構的中立性、專業性和權威性。調解機構應獨立于行政機關和媒體,同時,調解人員應當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知識,受過專業培訓并取得了人民調解員資格。二、確保調解機構非營利性。同時,政府應從財政收入中劃撥一部分資金來確保調解機構的運作;三、確保在達成賠償協議后,賠償款準時付與患方,建立協議執行的制度保障體系。
(三)徹底終結醫患糾紛司法二元化現象
醫療糾紛司法二元化現象無法徹底終結,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適用范圍并無明確規定。因此可采取以下兩方面措施:一、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是否作為認定構成侵權行為以及賠償數額的依據,法官可作考慮;但對于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法官不必關心。李國光院長雖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有了明確適用標準,但其只是作為法院系統內部的適用準則,未進行立法化,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因此,立法應明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可作為司法審判構成侵權行為以及賠償的依據,但對于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與司法審判無關,僅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二、對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應通過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其只能適用于衛生系統內部的自我監督和管理中,不能在司法審判中予以適用。通過以上規定,醫患糾紛司法二元化的現象將得到徹底終結,不僅肅清了因適用法律不一而造成的司法混亂,還有利于提升司法的權威性,從而有助于醫患糾紛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