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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完善現行《辦法》有關規定
《辦法》中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對病員給予一次性的經濟補償”。1989年我省制定的《吉林省醫療事故處理實施辦法》對補償問題做了具體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補償標準一般在2000~3000元,二級醫療事故補償標準一般在1000~2000元,三級醫療事故補償標準一般在1000元以下。一級醫療事故多半是造成病人的死亡,根據規定比較好處理,而二、三級醫療事故多半使病人傷殘,隨著物價的上漲及醫療費、藥品價格的調整,對于此類病人的補償費是比較低的,因此大多數的病員及家屬難以接受。另外,由于企業單位的承包、優化組合等客觀因素,帶來對于因醫療事故致殘者的工資、獎金、生活補助、營養費、護理費、去外地治療的交通費、住宿費以及繼續治療的的各種費用如何承付的問題,但《辦法》中均未作明確的說明。為此,我們認為應時一步完善現行《辦法》 中的補償政策,并明確有關規定;①因醫療事故致傷殘和病人,如需長期繼續治療,醫院應承擔哪些治療費用;②病人的工資、獎金、營養費及陪護人員的工資、獎金和其它的各種費用應如何支付或由誰承擔;③繼續醫療費用醫院所承擔的期限及金額,或能否一次性解決今后各項費用(按事故的等級付給),其金額為多少;④病人因病情需要去外地醫院治療時,是否應通過指定部門的同意和批準;⑤病人屬集體單位或無職業,家中無法承擔單位或無職業,家中無法承擔病人今后生活的,地方政府由哪個組織和部門具體負責。
建立處理醫療糾紛案的有效機構
近幾年的醫療實踐證明,科單位在處理醫療糾紛案時,不論是哪級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病人及家屬都有顧慮,醫療衛生系統內部不免有偏袒之嫌疑。因此,應加強機構建設。
一、 當前醫療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和特點(一)當事人維權意識逐漸增強,案件數量增長較快隨著法律的不斷健全,當事人雙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護自己權益的意識逐漸增強。近幾年,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后,這一趨勢更為明顯。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為例,2000年至2002年,該院共審結二審醫療糾紛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報報道,從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醫患糾紛案件數量猛增。2(二)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審理難度較大近年來,醫療糾紛成為社會矛盾最為突出的熱點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釀成大型沖突。據有關部門統計,最近三年,北京僅71家大中型醫院就發生醫護人員被歐事件502起,致傷殘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發生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事件568起,398名醫務人員被打,致殘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導致殺人和爆炸等惡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鄰水縣農民包某因對治療效果不滿意,在其就診的重慶市第三人民醫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傷。3由于醫療糾紛關系著患者的人身財產權利以及醫院的聲譽,即使是在訴訟過程中,醫患雙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這使得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難度更大。
(三)糾紛表現形式多樣,涉訴案由種類繁多在法院已審結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有的案件直接確定為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還有追索醫療費糾紛、醫療美容糾紛、醫用產品質量糾紛。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實際上為醫療事故糾紛,還有的案件以財產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實際上涉及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有關藥物質量和儀器的使用等問題。
從案件性質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屬于對醫療活動產生爭議引發的醫療糾紛,另一些糾紛則屬于非醫療糾紛,即醫患雙方對醫療活動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爭議,如患者因被醫院的陳舊設備砸傷而與醫院發生的爭議。還有的一些糾紛則屬于非醫患糾紛,這些糾紛看似與醫療有關,實質上其主體并不是醫患雙方,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
(四)適用法律不統一,影響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審結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處理,賠償的數額較高;有的案件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標準處理,患者或其近親屬只能獲得數額很低的補償。因此,經常會出現案件事實基本相同,而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的現象。以北京市法院為例,在近年來已審結的醫療糾紛案件中,從整體上看,患者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比例明顯呈上升趨勢,但獲得的賠償數額相差懸殊,高的已達到幾十萬元,少的僅幾百元。
(五)重復鑒定,案件審理時間過長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前,由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人員均是由相關醫療單位的人員組成,這種行政性的醫療鑒定缺乏中立性,其鑒定結果的權威性受到了廣泛質疑。據統計,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受理鑒定的300多例醫療糾紛中,有80%的醫療鑒定被推翻。5因此,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對醫療事故鑒定技術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大多持有異議,而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重點是確認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從而導致案件的審理周期較長。
上述特點的存在,決定了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難度較大。多年來,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審判職能,依法處理和化解了大量醫患糾紛,保護了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若干疑難問題(一)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是否有前置程序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對不經醫療技術鑒定和行政處理就直接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的應否受理這一問題認識不一。有的法院規定,凡是醫療事故糾紛,沒有經過醫療技術鑒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認為醫療事故糾紛應有個前置程序。在實踐中,有的患者為規避此規定,不以醫療事故糾紛為由起訴,而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起訴,法院亦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確定醫療事故相關糾紛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審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類型很多,案由確定五花八門,很不統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就醫療糾紛僅規定了兩類案由,即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因此,在實踐中如何確定相關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臨的一個問題。
(三)如何確定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醫療糾紛的主體是醫患雙方,其他人不能成為醫療糾紛的主體。醫方主要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患者方是指接受診療的病人及其近親屬。6實踐中,在醫療糾紛相關案件原、被告的確定上也存在著一些問題:1、原告的確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臟起搏器致死,其母親向某基層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主體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醫療過錯致人身損害,起訴要求損害賠償,而其夫要求賠償誤工等損失,法院將其夫列為共同原告并予以實體判決。2、被告的確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別在數家醫院進行治療,但發生醫療事故爭議而在法院起訴時,如何確定被告?又如涉及醫用產品、藥械質量問題時如何確定被告,在輸血引發醫療損害時如何確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醫療機構的的舉證責任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于醫療事故在性質上屬于醫療侵權,上述規定應適用于醫療事故,即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在舉證責任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在審判實踐中,各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認識并不一致。具體有:(1)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患者及醫院的舉證責任范圍如何分配?(2)在一些醫療事故糾紛中,有的醫院存在涂改、隱匿、銷毀病歷的情況,同時,還存在患者方搶奪病歷等情況。出現上述現象,對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產生什么影響?(3)醫療事故賠償訴訟中醫療機構認為其提供病歷資料即履行了舉證而不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五)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司法實踐中如何看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仍然是一個問題。如果醫療糾紛曾經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最終調解不成又訴至法院的,法院在審理此類醫療糾紛案件時,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的,如何看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此時是否還有必要進行司法鑒定?
(六)如何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目前,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賠償責任時,既要考慮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又要考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間有些條文內容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甚至相互抵觸,致使各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在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時面臨著一些疑難問題。這些問題的實質是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范圍具體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十一項。這一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補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與人民法院辦理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標準相差較多。目前,對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是采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采用在實踐中依據民法通則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各法院認識不一。
2、精神損害賠償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對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也不一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11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不超過3年。”審判實踐中采用哪一個標準是一個急需明確的問題。
此外,對于欠發達地區的患者到較發達地區就醫發生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或者相反),賠償標準是采用事故發生地的相關標準還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關標準,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當然,審判實踐中還有許多別的疑難問題,如患者是否有權復印醫院的主觀性病歷,又如患者認為病歷被涂改而拒絕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如何處理,等等。
三、對醫療糾紛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與分析為解決上述疑難問題,本文以下對醫療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對策。
(一)醫患法律關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起訴,只有少部分案件是醫院起訴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或騰退病房,這些案件均涉及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問題。
1、患者的權利。關于患者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性文件及條約對患者的權利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就國內而言,憲法、民法及醫療衛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均規定了患者的權利,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項:(1)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2)平等醫療保障權,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3)自主權,即指具有行為能力并處于醫療關系中的患者,在尋求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經過自主思考,就關于自己疾病和健康問題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價值觀的決定,并根據決定采取負責的行動。(4)知情同意權,即指病人有權知曉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對醫務人員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決定取舍。7(5)人格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6) 隱私保護權。
2、患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患者的義務主要有:(1)遵守醫院規章制度的義務;(2)尊重醫務人員人格和工作的義務;(3)合作醫療的義務;(4)接受醫學檢查的義務;(5)交納治療費用的義務。
3、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患的關系是相互依存的,醫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與患者的權利和義務是密切聯系的,患者的權利,往往是醫務人員的義務。概括的說,醫療機構與醫療服務者的義務主要有:(1)執業醫療的義務;(2)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義務;(3)提供醫療服務的告知義務;(4)緊急治療的義務;(5)醫療危險注意義務;(6)醫療轉診的義務;(7)醫師的報告義務。
4、醫療服務者的權利。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務人員與就診患者相關的權利主要有:(1)治療權;(2)特殊干涉權;(3)醫學研究權;(4)人格尊嚴權。
以上分析了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對醫患雙方的地位有個正確的認識,雖然患者在醫學知識以及舉證能力方面處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時也要看到,目前有許多糾紛屬于患者或其近親屬的認識或專業知識存在局限而引發的,有的更是屬于患者無理纏訟所致,對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認識。
5、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要正確確定醫療糾紛的訴訟主體,首先需要明確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請求權主體為患者及其近親屬。即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傷殘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患者本人;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死亡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歸屬于其近親屬。但是,在患者的身體遭受嚴重損害時,其近親屬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賠償義務主體,則有所不同。國家醫療機構和私立醫院所致的醫療損害,賠償義務主體是醫療機構即醫院,而非具體的經治醫生,受害人不能以醫院的經治醫生為被告起訴,而應以醫院為被告。個體診所的醫生所致的醫療損害,以該個體診所的業主即醫生本人為賠償義務主體。如果是個體診所的雇用人員致害,則由個體診所的業主為賠償主體。8(二)醫療糾紛相關概念辯析為準確確定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案由,需要將醫療糾紛置于與醫療相關民事糾紛的大概念中,與有關的概念進行辯析。所謂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是泛指一切醫療活動中或與醫療有聯系的相關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提出這一概念,是為了更好地區分醫療關系及其相關關系,從而更好地區分醫療事故糾紛與其他糾紛。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可分為醫患糾紛與非醫患糾紛。醫患糾紛是泛指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爭議。非醫患糾紛則泛指非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在醫療活動期間患者與非醫務人員發生的糾紛。這些糾紛的共同點在于一方或雙方并非患者或醫療機構(包括雖為醫療機構,但并非行使醫療機構的職能,如某些醫院提供美容服務)。
醫患糾紛可分為醫療糾紛和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活動(包括收診和進行診療護理,下同)而產生的爭議。非醫療糾紛則是醫患雙方之間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對醫療活動內容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的爭議。如患者因醫生將診療護理中發現的患者的隱私告知他人而發生的爭議,患者因被醫院的陳舊設備砸傷而與醫院發生的爭議,患者因與醫務人員發生口角進而毆斗發生的爭議,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隨著醫療領域衛生保健活動的廣泛開展,相關糾紛也逐漸增多,如因婚前醫學檢查失誤發生的糾紛等。這類糾紛因發生于衛生保健領域而非嚴格的醫療活動領域,應屬非醫療糾紛。非醫療糾紛顯然不屬醫療事故。
醫療糾紛又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侵權糾紛是就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是否過失致患者人身損害及由此帶來的財產與精神損害是否賠償、如何賠償所發生的糾紛。醫療侵權糾紛包括醫療事故糾紛和其他醫療侵權糾紛。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9其他醫療侵權包括非醫療事故侵害和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療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中侵權損害之外的有關方面發生的爭議,如給付或返還醫療費糾紛。之所以強調侵權損害之外,是因為就醫療損害而言,傳統上均是作為侵權來看,作為侵權來處理較之作為違約處理更利于保護患者的權益,對患者實現更為充分的賠償,同時亦能夠加重醫療機構的責任,促進醫療活動的規范。并且由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和起訴違約相比,起訴侵權并沒有給患者增加額外的訴訟負擔。此外,醫療服務合同在實踐中畢竟少見,內容也不夠明確,按違約處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對醫療損害應定性為侵權損害。
(三)對醫療糾紛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中最大的改變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10此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該條明確了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受理醫療事故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沖突和解決辦法。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將排斥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的管轄權。11據此,以后法院受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無需經過一個引起廣泛爭議的前置程序。
此外,與醫療糾紛立案工作有關的另一個問題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對于那些不構成醫療事故或尚未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療糾紛,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是否應該受理,這個問題涉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的關系問題,將在下文分析。
(四)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目前,處理醫療糾紛適用的法律規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如《世界衛生組織》等;(2)憲法;(3)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4)藥品管理法;(5)醫療法律,主要有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等;(6)醫療行政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7)其它法律法規,如產品質量法等。
當前,醫療糾紛法律適用的關鍵問題是要明確醫療事故的性質及所涉及的利益關系,并由此準確界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的關系。
一方面,醫療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醫療事故的基本性質是侵權損害,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應當受到民法及其理論的約束,同時也要遵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規章。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對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在特殊領域(醫療行為)適用的具體規定,不能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在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時,應當適用上位法。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即與法律的規定不符。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醫療行為作為一種民事行為,不僅要遵守醫療服務規范,還應遵守民事活動規范,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民事行為上的醫療過失的,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另一方面,與一般的民事侵權主要地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不同,醫療事故所處的醫療衛生領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因此,在醫療事故的處理中,在衡平患者與醫療機構的利益時,需夾入對醫學發展這一社會利益的考慮。當然,這種利益的考慮要適當,否則不但損害了患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不當減輕了醫療機構的責任,在實際上放縱了醫療機構,甚至成為醫療機構不盡其職責的庇護傘,最終反而不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現已明確,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應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綜上,人民法院在確定醫療糾紛案件(主要是醫療事故糾紛)的賠償范圍及賠償數額時,主要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合理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從而既要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因賠償數額過高過分加重醫療單位的負擔。
(五)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對訴訟中提出的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并在不能證明時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一般認為,舉證責任有兩層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簡言之,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就特定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就特定事實主張如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則要承擔的不利后果,這個不利后果就是敗訴。12舉證責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它對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是舉證責任的根本問題。應當看到,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確定的,不存在著訴訟中發生轉移即由一方轉至另一方的問題。舉證責任分配有兩種方式,即“誰主張、誰舉證”和舉證責任倒置。
關鍵詞 醫療糾紛 預警 干預 時機
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處理后果及原因認定存在分歧。數據表明,醫療糾紛事件的發生有增高趨勢〔1.2〕,嚴重地影響醫院的正常秩序和聲譽,也影響社會的和諧和穩定。醫療糾紛造成醫護人員傷害的惡性刑事案件給人們敲響警鐘[3],因此如何有效地處理醫療糾紛有著十分重要意義。本院3年來醫院處理醫療糾紛中,有85.7%在醫院最終得到解決,只有14.3%是由衛生行政機構和法院調解或進入司法程序。本文對我院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的建立和干預介入時機等方面的經驗進行總結。
1 預警流程及管理辦法
建立醫療糾紛預警機制,制定醫療糾紛的處理預案。醫院根據醫療糾紛易發環節、隱患的嚴重程度、演變成糾紛的可能性,一旦形成醫療糾紛的處理方法等制定相應的對策。預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是醫療安全不良事件與隱患缺陷報告制度,院內醫療不良事件報告流程(見圖1)。
1.1 醫院對不良事件的等級進行劃分,對報告原則、報告人的責任和義務、流程和獎懲措施作出明文規定。
1.1.1 醫療安全不良事件按事件的嚴重程度分4個等級:等級劃分Ⅰ級事件(警告事件)—非預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進展過程中造成永久喪失。Ⅱ級事件(不良后果事件)— 在疾病醫療過程中是因診療活動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傷病員機體與功能損害。Ⅲ級事件(未造成后果事件)— 雖然發生錯誤事實,但未給傷病員機體與功能造成任何損害,或有輕微后果而不需任何處理可完全康復。Ⅳ級事件(隱患事件)— 由于及時發現錯誤,但未形成事實。
1.1.2 醫療安全不良事件報告的原則 (1)Ⅰ級和Ⅱ級事件屬于強制性報告范疇;(2) Ⅲ、Ⅳ級事件報告具有自愿性、保密性、非處罰性和公開性的特點。
1.1.3 獎懲 (1)對于主動報告醫療安全不良事件的個人,根據報告的先后順序、事件是否能促進質量獲得重大改進,給予相應的獎勵;(2)每個季度以科室為單位評定并頒發醫療安全不良事件報告質量優秀獎。評定標準:1.主動報告Ⅲ級、Ⅳ級醫療安全不良事件達到3例以上或Ⅰ級、Ⅱ級事件達到1例以上,并且上報的醫療安全不良事件對流程再造有顯著幫助,實現流程再造達到3項以上的科室;2.發生Ⅰ級、Ⅱ級醫療安全不良事件未主動報告的科室取消評選資格;(3)當事人或科室在醫療安全不良事件發生后未及時上報導致事件進一步發展的;機關、職能部門從其它途徑獲知的,雖未對患者造成人身損害,但給患者造成一定痛苦、延長治療時間或增加不必要的經濟負擔的,予當事人或科室相應的處理;(4)引發醫療糾紛或已構成醫療事故和差錯的醫療安全不良事件,按《醫院綜合目標獎懲實施方案》相關條款處罰;(5)對于已經進行醫療安全不良事件報告的醫療缺陷,醫院將根據情況酌情減免處罰;(6)影響惡劣或損失巨大的醫療安全不良事件,由院辦公會決定處罰措施。
1.2 實施醫療糾紛“零報告”制度
對預計手術或治療效果不佳;發生院內感染或并發癥;病情復雜或突然發生意外變化等;對醫生交代病情難以理解;交通事故、故意傷害、災難(害)事故、打架斗毆或傷者,對醫療行為有抵觸不滿情緒;自殺傾向及精神異常;對收治入院過程和科室服務存在抱怨;子女眾多,對治療滿意度不一致;病人或家屬復印病歷時提出要全部復印或非正常時間段來復印等情況的傷病員極易產生醫療爭議,以上情況可視為易產生醫療糾紛的苗頭。規定各科室的值班員在每天下午下班前,將當天本科室的醫療投訴、爭議、糾紛苗頭和糾紛情況匯總,填寫“零報告”登記表,經主任、副主任或護士長簽字后,立即交醫療值班室。報告的內容包括患者姓名、身份、ID號、入院日期、簡要診療經過、患方反映的主要問題和訴求、科室初步處理意見等。
1.3 強化循證醫學整合。國家為提高醫療質量,加強醫療安全,現已出臺一些符合“循證”原則的“路徑”或“指南”[7]。但要將其很好地應用于臨床,必須依靠良好的學習型組織氛圍。組織應努力學習循證醫學知識,并將其整合至日常工作中[8~10]。我院根據醫院實際情況要求各科將本專業的2~3常見病和多發病制定出單病種輔助檢查和符合我院實際情況的臨床路徑,有效地提高醫療質量減少醫療糾紛,保證醫療安全。
1.4 醫院每半個月的周會和每半年召開醫療形式分析會,通報醫院醫療安全情況,收集典型投訴案例進行分析和點評。通過案例分析和點評,提出存在問題,警示警示醫務人員,建立風險意識,規避醫療風險。
2 醫療糾紛的處理機制及干預時機選擇
2.1 建立醫療糾紛處理的三級機構
醫療糾紛處理的三級機構:(1)科室設立醫療糾紛監督員,發現醫療糾紛苗頭及時作出處理并報告主任和護士長;(2)醫院成立醫療糾紛鑒定委員會,由醫院科委會成員組成,主要負責判斷醫療糾紛的責任,為醫療糾紛的處理提供科學依據;(3)設立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人員組成除醫院人員參與外,有條件的還應邀請具有法律知識人員或聘請的法律顧問參加;具體負責醫療糾紛的接待、調查和處理。
各科室的醫療糾紛監督員、主任和護士長為第一責任人,一旦發現糾紛苗頭,立即啟動相關預警機制,由科室主任、護士長負責協調,力爭將可能發生的糾紛消滅在萌芽當中。如科室內部處理有困難,再將投訴上交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處理相關責任科室予以配合。而患者直接投訴到醫療糾紛辦的案例則由醫院直接負責處理。
具體流程如下:預警—科室醫療糾紛監督員—科主任—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醫院糾紛鑒定委員會—院領導—第三方機構介入—訴訟。
2.2 把握醫療糾紛最佳干預期
處理醫療糾紛貴在“早”,應將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一起典型醫療糾紛的形成,具有明顯的分期特點。按照王亞平教授[11]觀點,醫療糾紛分為潛伏期(糾紛形成早期)、顯露期(糾紛形成中期)和暴發期(糾紛形成期)。越早做工作,阻斷成功的把握性就越大。醫療糾紛阻斷最佳時機或介入期是潛伏期。在這個時期,阻斷工作的目標是:融洽醫患關系,消除患者不滿和疑慮,從而化解可能出現的醫療糾紛。
2.3 充分發揮科室醫療糾紛監督員和科主任在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作用。凡發現醫療糾紛苗頭,科室醫療糾紛監督員要及時了解情況,第一時間作出處理。科主任和護士長接到報告后要組織認真調查、分析,明確可能發生醫療糾紛的性質,采取相應對策,將可能出現的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之中。一旦出現醫療糾紛,按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溝通等對策外,并及時向醫院相關部門報告。
2.4 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立即按預定程序進行處理,組織醫療糾紛鑒定委員會對醫療糾紛的性質、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出實事求是的判定,并提出處理對策。
2.5 醫院醫療糾紛處理辦公室根據醫療糾紛鑒定委員會的意見,與機關和科室密切配合,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維護醫患雙方權益的原則下,使醫療糾紛得到有效地解決。醫患雙方和解是處理醫療糾紛的最佳選擇,在沒有第三方主持的情況下,糾紛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12]。醫患雙方協商后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制作協議書,雙方簽字。必要時可通過擔保等形式,以增強協議的法律效力。
我院對醫療糾紛處理的體會是:(1)醫院領導要高度重視安全文化建設,并將其詮釋為各級人員共同的價值觀、信仰和行為準則[4]。(2)將醫療安全為第一,甚至以犧牲生產和效率為代價。為達到這一目的,我們醫院及每個科室年初建立全年的安全目標,年初簽定安全責任書,明確將醫療糾紛的發生率跟科室建設掛鉤。(3) 公開對待缺陷和問題,當出現缺陷時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5]。(4) 建立學習型組織,對待問題的態度應首先著眼于改進系統和流程,而不僅僅對有關責任人單純的進行處罰。Nolan等[6]
認為,雖然我們難以對導致人犯錯誤的人本原因加以改進,但可以對系統過程加以改進,減少缺陷的發生,保障醫療安全。(5)良好的團隊協作可以有效防止缺陷和醫療糾紛的發生,而良好團隊的形成取決于組織成員之間的身份的認同、相互尊重和有效交流。(6)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激勵機制和獎勵措施,使安全承諾得以付諸實施。
醫院作為處理醫療糾紛的中間或和終末環節,應充分發揮醫院自身在處理醫療糾紛中的主導作用。
據統計本院3年來醫院處理醫療糾紛中,有85.7%的醫療糾紛是在醫院最終得到解決。通過上述方法建立的處理機制方式靈活、程序簡單、省時省力、經濟便捷、能充分體現雙方意愿的特點,是處理醫療糾紛的主要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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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入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有效預防和化解醫療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省衛生廳、綜治辦、司法廳、財政廳、公安廳、保監局《關于進一步推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以及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意見》精神,結合我市醫療糾紛處理和人民調解工作實際,現就推進我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組織領導
(一)加強領導,高度重視。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是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和醫療糾紛處理工作相互銜接配合的創新,是推動社會矛盾化解和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舉措。各級各部門要充分認識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的重要意義,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協調配合,共同把這項工作組織好、實施好,確保我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取得明顯實效。
(二)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協調組織。在市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的領導下,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司法、衛生、公安、財政、人社、宣傳、民政、計生、、工會、婦聯、保險、應急辦、綜治辦等相關部門組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指導小組,協調指導小組辦公室設在衛生局,由綜治辦負責牽頭協調,實行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部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順利開展。
二、健全工作機構
(一)組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2012年8月底前,完成我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醫調委”)的組建工作,醫調委的辦公場所按照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意見》的要求確定,在醫調委的辦公場所懸掛“市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牌匾,使用人民調解組織的專用外觀標識。市醫調委承擔全市范圍內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二)建立醫調委咨詢專家庫。組建市醫調委醫學、法律咨詢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技術咨詢。醫學專家庫人員應充分考慮專業分布。專家庫組成人員應為本領域具有高級職稱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代表,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醫療、法律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并熱心于人民調解工作,接受醫調委或者當事人的咨詢或應邀參與調解,提高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三)市司法局會同市衛生局指導醫調委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以崗位責任制為核心的各項制度,明確職責、紀律及要求,統一標準、規程,建立工作臺賬,規范制作案卷文書。調解案件實行一案一檔,案卷文書樣式按照司法部統一制定的文書標準執行。
三、加強隊伍建設
(一)市醫調委由衛生、司法等部門共同推選產生3-9名委員,委員會設主任1人,必要時可設副主任若干名,應配備具有臨床醫學、藥學、法學等方面資質的人員,應配備婦女成員。由司法局和衛生局確定人員錄用標準,要注重吸納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技能、熱心調解事業的退職未退休的醫學專家、法官、檢察官、警官以及律師、公證員、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調解員。
(二)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建立醫療糾紛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隊伍。首席人民調解員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培訓考試,并根據轄區案件受理量從考試合格者中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聘請3名以上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任期三年,可以連聘連任。醫療糾紛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一般從懂法律、熟悉醫療衛生知識、擅長調解工作的相關人員中擇優選聘。可另行聘請兼職人民調解員若干名,根據需要由醫調委調配使用。
(三)市司法局負責加強對醫療糾紛專(兼)職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每年不少于30個學時,通過培訓使調解員熟悉掌握調解工作制度、醫療事故處理和保險理賠方面的業務知識,不斷提高調解員隊伍的業務素質和辦案水平。經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但已在從事該項工作的,要做出暫停其工作、解聘等處理。衛生、公安、保險監管部門應給予積極配合。
(四〉市司法局要會同市衛生局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隊伍的監督考核,實行半年和年終考核制度,考核內容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遵守工作紀律和辦案質量情況。對考核不合格的人民調解員,要予以解聘,對失職、瀆職造成不良后果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考核為優秀等次的,要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四、規范工作程序
(一)醫調委作為群眾性調解組織調解醫療糾紛,可以適用于未通過人民法院受理的醫療糾紛,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案件,并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二)對索賠額1萬元以內的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凡醫患糾紛協商標的超過1萬元(含1萬元,下同)的,必須通過司法途徑或者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對索賠額超過10萬元的醫療糾紛,應先行共同委托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認定責任。醫療機構不得私自了結超過1萬元以上的賠付。對不執行《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醫療機構和個人須進行嚴肅處理。衛生行政部門及醫療機構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相關政策必須如實告知。
(三)市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可邀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人員參加調解。涉及保險賠償的,應當在3日前將調解時間、地點、糾紛事實以及當事人申請事項等書面通報相關保險機構。
(四)市醫調委調解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調結。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書面調解協議,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公章,及時送達當事人。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由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醫調委辦結案件的,應當每月25日匯總后報市衛生局和市司法局備案。
五、落實工作保障
(一)按照方便群眾、功能齊備、規范整潔的要求,合理設置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接待室、調解室、辦公室、檔案室等辦公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提供必需的工作條件。
(二)市財政局要按照財政部、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意見》文件精神,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長效機制,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持續健康發展。
六、加強保險行業監管
(一)有關保險機構接到醫調委參加調解通知函的,可以派員以第三方身份參加調解或者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書面調解建議書。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負有賠償義務的保險機構應當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及時、全面履行。
(二)保險監管部門要加強對財產保險公司醫療責任保險等業務理賠工作的監管,規范保險經營業務,做好保險理賠與人民調解的工作銜接,督促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行業自律標準提供優質、高效的理賠服務,保證保險理賠工作有序進行。
(三)衛生、司法、公安和保險監管部門要通過建立和完善案件核查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信息,防范醫療機構騙保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關鍵詞:病案書寫質量;醫療糾紛
近年來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各種醫療糾紛日益增多,怎樣才能防范醫療糾紛發生,本人從提高病案質量方面談談自己的體會。
1 病案書寫應及時、客觀、真實
1.1 及時、客觀、真實書寫病案是防范醫療糾紛的關鍵,病案是醫學的教材和科研資料,也是司法部門處理醫療糾紛的基本依據。當前各種醫療糾紛案件急劇上升,因而病歷已成為處理醫療糾紛的證據。這就要求書寫病歷要做到及時、客觀、真實。
1.1.1 從病案的形成過程抓起,病人入院4h應該寫好病程,記錄24h內應該把病歷寫完整。因搶救急危重病人未能及時書寫病程記錄的,應該在搶救后6h及時補記,以免因病案不及時沒能提供足夠證據,造成不該發生的醫療糾紛。
1.1.2 保持病歷的真實性,因為病歷是原始資料,是病人當時當地的真實情況,而不是事后的回憶錄,書寫者應該仔細詢問,如實填寫后,不能憑空推測、捏造。如某院曾發生因婚育史不真實而發生的醫療糾紛:一女病人生二男一女,而主管醫師未經詢問,憑空捏造,寫了一男二女,病人認為病歷是假的,是不真實的,結果發生了醫療糾紛。筆者認為只要仔細詢問病人,如實填寫,這起醫療糾紛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1.1.3 科主任、護士長應每天檢查住院病人的病歷和病程記錄書寫是否及時,隨時監督病歷、病程及護理記錄應及時、客觀、真實書寫,一旦發生醫療糾紛時能及時、真實地提供醫療原始證據,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提供依據。
1.1.4 住院收費處的財會人員要如實按各種收費項目填寫醫療費用,前不久在某院發生了一起因醫療費用未如實填寫的醫療糾紛,有一未婚卵巢囊腫的病人,首頁填寫的住院費用有接生費和嬰兒護理費。病人要求醫院賠償,像這么簡單的事情,只要財會人員認真如實地去填寫,就可以防止醫療糾紛的發生。
1.1.5加強醫生責任心,不能視病歷書寫為機械勞動,如在入院時未仔細詢問患者,而是憑主觀想象隨意書寫病史。發生糾紛后,若把不真實的病歷作為證據,等于把醫師的問題暴露在法庭中。
1.1.6 醫務科應隨機抽查現架病歷,發現未及時書寫病歷者應采取必要的懲罰措施,如全院通報或重扣獎金或按醫院的個人積分管理辦法進行處理,以引起重視。
2 病案內容要求完整
2.1 病案內容書寫的完整性是防范醫療糾紛的另一重要方面
2.1.1 病案首頁填寫的完整性 病案首頁分五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基本信息,第二部分是診斷信息,第三部分是手術信息,第四部分是其它信息,第五部分是費用信息。主管醫生應該認真地填寫首頁的前四個部分的內容,否則就容易發生醫療糾紛。病案首頁五個部分缺一項不填寫完整的,可以適當懲罰,如扣當事人當月獎金;對病案首頁填寫質量一貫較差的,應作為該醫生晉職、調級的參考依據;對病案首頁填寫認真、完整,字跡清楚的,應當表揚并給予適當的獎勵。科主任應該嚴把質量關,發現有首頁沒填完整,有漏填或亂填的應該拒絕簽字,退還主管醫生,重新填寫完整后,才能簽字。我院曾發生有一胃潰瘍患者,小便常規化驗蛋白2+、紅細胞1+,醫生未在首頁體現慢性胃炎的診斷,出院后患者發現小便異常而懷疑是藥物損害所致的腎炎。本來這類醫療糾紛完全是可以避免的,不應該發生的。
2.2 整份病案內容的完整性
2.2.1 每天收回的病案在整理過程中發現書寫不完全,有重要遺漏或缺少出院記錄、手術記錄、醫囑單等主要資料,應由病案管理人員電話通知主管醫師立即到病案室來補寫。如有一個上消化道出血的患者,既往史有慢性肝炎,而現病史卻沒有體現,主管醫生書寫病歷時既往史也沒有體現,造成夜間值班醫生對上消化道出血原因不明,結果處理時欠妥當的事件,這樣就容易發生醫療糾紛。
2.2.2 醫療責任方面,要記錄涉及醫療責任方面的各種談話、表態、申請報告、批示和重大處理經過等內容,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如有一位七十多歲的急性腹膜炎病人經搶救后病情好轉,但家屬一直要求出院放棄治療,并在醫囑單上已簽字,沒過幾天病人家屬把我院告上法庭,而醫囑單上的簽字是具有法律依據的,我院不負醫療責任。這起糾紛也提醒我們病案各種內容必須填寫完整,才能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
3 病案歸檔及時
病案及時歸檔是防范醫療糾紛的一個重要環節。
3.1 做好臨床科主任及醫生的思想工作,在院周會和全院醫務人員大會上反復宣傳病案及時歸檔的重要性,并明確“有規必依,不徇私情”。
3.2 病案人員接收病案時應認真核對出院病人登記本,以便及時發現病案是否及時歸檔,并做好記錄,這有利于及時提供、利用,從而防范醫療糾紛。
3.3 定期宣布各科室病案歸檔情況,對歸檔及時的科室和個人應該給予一定的獎勵,可以與科室達標和個人晉升掛鉤。
4 加強醫院管理,提高病案書寫質量,是防范醫療糾紛的一項重要措施
4.1 從“新”開始,抓好新畢業生的崗前培訓工作,安排一周或一周以上時間作為病歷書寫規范學習班教育,把病案中每部分內容的目的、意義和要求講深講透,并結合當前醫療糾紛案例,進行教育,抓好書寫第一關。
4.2 不斷提高自身素質,病案管理人員、醫務人員應該多參加各種培訓,多掌握一些各專業醫學知識及相關的法律知識。
4.3 提高病案的質量監督,建立院、組、科三級病案質量監控網,
制定了科主任、主治醫生三級檢診、教學查房和審簽質量評價標準,從三級檢診記錄、教學查房記錄和病案書寫要求、病案書寫把關,進行評價,將病案質量保證工作落實到各級醫生,列入個人技術檔案,作為晉職及獎勵的依據。
4.4 每月定期進行病案質量講評,強化病案質量意識,提高病案書寫質量,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
總之,只有從多方面、多環節提高病案質量,才能盡可能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保護醫護人員和患者雙方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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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發展
中圖分類號:D922.1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5)13-0324-03
一、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概述
當前醫療糾紛的發生頻率和產生的嚴重后果日益引起社會關注。目前,人民調解機制的引入被認為是化解醫療糾紛的有效方法。在各地積極探索的基礎上,司法部、衛生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0年1月8日聯合頒布了《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成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運行的綱領性文件。國家政策層面的確認和支持催生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迅速發展。數據顯示,截至2011年12月,全國共有醫療糾紛調解組織1 358個,調解員1.5萬人;而到2014年5月,全國共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3 396個,人民調解員2.5萬多人,55%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有了政府財政支持。2013年共調解醫療糾紛6.3萬件,調解成功率達88%[1]。
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發展經歷的階段主要包括:
1.專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立。2006年4月上海市普陀區成立了我國第一家專門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2006年10月,山西省也成立了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范圍覆蓋全省。此類專業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獨立建制于一般糾紛的人民調解之外,聘請無利益牽連的醫學和法律的專業人員參與調解,避免醫院內部和衛生行政調解產生的公信力缺失。專業醫調委的建立,標志著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和嚴峻性被認同,也標志著人民調解將在醫療糾紛處理中大展身手。
2.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與醫療責任保險相結合。早在2005年,北京市就試行了醫療責任險與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結合,但當時是由保險公司指定機構予以調解,其中立性遭受質疑。2008年“寧波模式”的推出則被視為醫療責任保險與人民調解結合的成功范例,主要做法是將糾紛調解和理賠處理結合,由醫療機構向保險公司投保醫療事故責任險,發生糾紛后,由保險公司組成的共保體下屬的醫療糾紛理賠處理中心參加處理、理賠;患方索賠額超過1萬元的醫療糾紛,由人民調解和理賠中心共同處理。2009年浙江對該方式進行全省推廣。山西省、北京市等省、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也借鑒該模式進行了完善,將醫療責任保險與人民調解予以結合,并對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本身進行了完善。如山西省出臺了《山西省醫療責任保險賠償處理辦法》,實行醫責險事故鑒定,并嘗試引入了醫療意外傷害險[2]。
3.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社會化運作。除公共財政支持的人民調解組織,也有地方對自治性更強的營利中介服務模式進行了探索。2003年出現的南京民康健康管理咨詢是首家專業從事醫療糾紛調解的營利性咨詢機構,2004年的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也屬此類。這類機構的優勢是收費服務解決了早期醫療糾紛人民調解財政支持不足的問題,其專業的服務態度和程序使調解的服務質量有一定的保障。但主要問題是權威性難以得到認可,案源匱乏導致資金不足。如民康公司運營的第一年接案數近 200 件,但2006年民康公司基本處于兼業狀態,成為母公司的一個業務單位,只接受偶爾的上門醫療咨詢服務,其他業務基本停頓[3]。
二、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存在的問題
應當看到,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績。除高效、便捷、低廉等效率上的功能之外,更主要的是,人民調解固有的情、理、法相結合的特征有利于醫患關系的修復,進而從源頭解決醫患關系緊張問題。同時,人民調解作為一種利益獨立的第三方糾紛解決方式,其比衛生行政調解和處理更具中立性;醫學專家以調解人員身份的介入可以彌補醫療訴訟中裁判者醫學知識不足、單純依賴鑒定的缺陷;人民調解獨具的經濟性、親切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糾紛處理更可行、更有效。但這并不意味著該制度已臻完美,筆者認為,當前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面臨的問題主要包括:
1.人民調解機制的政府主導型使其中立性仍存疑問。目前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發展主要是政府主導型,即調解組織的運行更多依賴政府的推動和支持。這一方面有利于集中各項資源推動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形成靈活多變的組織網絡體系,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中立性上的先天質疑。無論是依附于司法行政部門,還是由與政府機構關系密切的醫學會等行業協會主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很難擺脫政府意志參與的尷尬境地。有學者敏銳地觀察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中的“被調解”現象嚴重:“只要患方提出調解要求,委員就會可能對醫方施加壓力,阻止其通過醫療鑒定途徑確定醫療責任,要求其直接協商給予患者賠償,由此使醫方陷入‘被調解’的無奈境地。此外,委員會對于醫療糾紛強烈的調和意愿以及對患方所謂弱勢群體的考量,在調解中容易表現出對患方的傾向性,從而使醫院受到不公平的對待。”[4]之所以如此,恐怕也是因為調解中隱含了政府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政治意愿。同時,政府主導還可能帶來的問題包括經費支持的地區不平衡、政策調整引發的調解組織建設不穩定等。
2.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仍有提高的空間。盡管來自天津、山西等地的實踐探索捷報頻傳,但立足于整個人民調解機制的背景來看,這種狀況的維系不容樂觀。整體背景是,我國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正在急劇下降,人民調解員年均處理民間糾紛不到一件,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糾紛與法院受理一審民事案件的數量比由20世紀80年代初的17∶1降至目前的1.5∶1。目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機制在政府的大力推動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必須看到的是,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人均調解率不過為約2.5件/每人每年,調解利用率和實際案件處理數量并不高。人民調解在實踐中仍面臨案源的匱乏和調解的無力感,前者來源于人民調解相較醫患自行協商顯得煩瑣,而較司法解決又顯得權威性略差;后者則更多源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更強,僅僅以情理服人有時難以達成協議。而調解的經費支撐更成為調解解紛能力得以延續的重要前提,尤其在經濟不發達的地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財政支撐狀況決定了調解組織的有效運行。
3.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與醫療責任保險的結合方式仍有待探討。與醫療責任險相結合是人民調解工作的亮點,但應當注意,賠償固然重要,但人民調解過程不應淪為保險理賠過程,而忽略了其恰當、妥善、正確地處理醫療糾紛的糾紛解決機制屬性。賠付僅僅是在糾紛解決基礎上的最終結果,而不是左右糾紛如何解決的前提。此外,醫療責任險與糾紛解決的有效結合本身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有學者指出,“推行醫療責任保險須重點考慮城市規模的大小、醫療資源的豐富程度和保險業務的發達水準而有所為、有所不為,否則會出現過猶不及或半途而廢的結果,致使賠付資金不足,進而會導致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之自動履行率的降低和司法確認程序之啟動率的增加。”[5]由此可見,目前倡導的醫療責任險的強制推行在地區發展不平衡的現實中也許有可商榷之處。
三、我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發展思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未來發展應以“三結合”的理念為基礎:即官方推動與社會自治相結合、專業裁斷與拉情說理相結合、復興傳統與現念相結合。在此基礎上,應對如下思路予以重視:
1.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發展模式轉變。有效運行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應定位為官方推動、社會自治型的機制。“官方推動”是由官方牽頭、整合力量和資源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社會自治是指在人民調解組織成立之后,應以自治的方式運行,包括成為獨立的事業團體,自行安排、挑選、聘任人員,以“政府購買服務”為主要經費籌措方式,不受政府行政部門過多干涉。政府僅對其進行原則上的指導和方針指引,對其解紛能力進行適當評估,以判斷其服務能力。這一機制也有助于解釋為什么目前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應當采取專業化單一組織形式,主要理由是單一化組織有利于減少自治管理方面的管理成本,提供現實更需要和更集中的服務以吸引政府購買。模式轉變既沒有改變人民調解的權威性,又加強了其中立性和靈活性,適宜醫療糾紛調解的進行。
2.應以加強解紛能力作為未來建設的重點。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維持較強的解紛能力的關鍵在于有效激勵,包括對調解人員和調解組織的激勵,以及糾紛當事人利用人民調解機制的激勵。因此,關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規范和章程應集中于促進調解人員和調解機構的積極性,而不是對之進行過多的約束和限制,這是一個方向性誤區;人民調解應盡可能保持強大的解紛能力、低廉的解紛成本和公正性,才能吸引當事人利用的積極性;目前與責任保險的結合是增強解紛能力的有效途徑,但應當采用符合糾紛解決規律的結合方式,責任保險僅在糾紛妥善解決之后進行理賠時使用,改善目前存在的保險人員過深介入調解的現狀,如過多的投票權,改善無保險即無賠償的不合理狀況;醫療責任保險的方式可以更加靈活,除商業保險外,醫療機構之間的互助保險、醫師個人保險等均可成為投保方式,以便于增強人民調解的糾紛解決能力。
3.完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的具體制度。應從制度上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權威、公正和終結能力,具體包括:第一,人員配置。基于醫療糾紛的專業屬性,專業人員的介入是調解機制存在和發展的基本條件,其中立性也是調解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以離退休醫學人員為主要專業人員的形式僅為權益之計,未來應對專業人員的聘任進行程序化的嚴格遴選,逐步令其專職化,以保證其中立性。在專職化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參照仲裁庭的形成,在無法達成合意的情形下,由雙方各自聘請醫學專家1名,調解組織在當事人雙方合意聘請1名醫學專家。無特殊需要時,目前運行中其他人士的介入(如媒體人員、行政機關人員)等實無必要。第二,調解程序。程序化是溝通調解與法制建構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調解兼具傳統和現代糾紛解決方式的重要結構物。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可以借鑒香港調解中心、臺灣醫事審議委員會等調解組織的程序化設置,從申請、受理、人員回避、調解基本程序進程等方面進一步規范化。第三,技術方法。調解技術應體現專業性和情理性的結合,但與普通人民調解不同的是,專業性應高于情理性。同時對涉及醫療暴力的案件保持警惕,設置一定的阻隔機制,使其不進入調解中,更有利于貫徹打擊醫療暴力的國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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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糾紛案件的范圍
以往的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是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糾紛。筆者認為,此概念是在醫療事故鑒定的基礎上所作定義,外延過窄、內容不準確,原因如下:
第一、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加強,在診療過程中是否構成患者死亡、殘疾,或組織器官是否損傷、器官功能是否形成障礙,已不再是醫患雙方成訴的絕對要件,有時醫患雙方對簿公堂可能僅僅是因為醫院一方非常小的失誤,或單單是病人及家屬對診療過程存在懷疑而已。比如,1998年法院受理的曹靜玉訴北醫三院醫療糾紛案件就是一個典型的無組織器官損傷及功能障礙而要求賠償的案例(案例1)。1978年,北醫三院為曹靜玉實施子宮肌瘤切除術,術中將一導藥軟管一端留在曹靜玉腹內,以便藥液輸入。而后,軟管被醫務人員遺忘在曹靜玉腹內。1997年曹靜玉再次行子宮切除手術,術中,曹靜玉提出其長期右下小腹疼痛,讓醫生予以檢查,終于發現存留的塑料軟管。曹靜玉就此要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鑒定結論為:醫院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過錯,埋藏軟管是病情的需要,雖在術后工作中有小疏忽,但因其未造成曹靜玉器官功能喪失,故診斷結論為非醫療事故。曹靜玉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二十年長期腹痛而又查不出病因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如果僅依據原來給醫療糾紛案件所下定義,曹靜玉未因醫院的醫療行為而造成組織器官喪失或功能障礙,那這起已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為非醫療事故的案件,就不是醫療糾紛案件,曹靜玉無權就其所受長期痛楚要求賠償,曹靜玉長期所受的痛苦就無處主張權利。可見,原來給醫療糾紛所作定義外延已明顯過窄,無法適應現在當事人所主張事項的需要。
第二,在確定此類案件的案由時,如果僅僅定名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也有所不妥。因為按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中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病員及其家屬如果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如因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對衛生行政機關作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應否受理的復函》中認為,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雖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在醫療事故鑒定中可能會產生不是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而如果鑒定結論為非醫療事故,當事人對此結論不服,可以進行行政訴訟,也可以進行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在進行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時,當事人已經不是針對醫療事故鑒定的結論進行訴訟,而只能是針對民事賠償部分提出主張,這種情況下仍舊定名為醫療事故糾紛,把非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民事賠償案件排除在外有所不妥。醫療事故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而不是法院確定的醫療糾紛案件的賠償依據,筆者認為把醫療糾紛案件定名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剝奪了當事人就侵權提起訴訟的權利,顯為不當。
故醫療糾紛案件,應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產生分歧而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請處理所引起的糾紛。換言之,凡病人或其家屬對診療護理工作不滿,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未按醫務道德或醫院規章要求完成工作,對病人出現的傷殘或死亡,以及診療延期或痛苦增多等情況,要求醫療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賠償損失,即為醫療糾紛案件。
二、審判實踐中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1.醫療糾紛案件的主體是否應為醫患雙方。“患”為接受治療的病人,“醫”為醫療單位和醫療工作者。有意見認為,只有病人和醫療單位或醫療工作者能夠成為醫療糾紛案件的主體,如果不是醫療單位或醫療工作者就不能成為醫療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此類案件也不能按照醫療糾紛案件進行處理。對此,筆者有不同意見,單以主體是否為醫療單位、醫療工作者來確定是否是醫療糾紛案件,未免過于片面,在企事業單位內部的衛生室、衛生院,學校內設的醫務室等診療單位,或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資格的主要進行專業醫學研究的研究院與患者間發生的診療糾紛,也應按醫療糾紛案件處理,否則不利于此類涉及專業知識及多方面醫學理論的案件的審理。此外,是否為醫療糾紛案件,還要看案件的性質,這包括案件的起因是否因診療引起,案件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案件中的醫療行為是否在相關行政規章規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的范圍之內等因素。在這點上,鑒于醫療技術本身有其局限性,醫療糾紛案件涉及到的專業知識又不是單純用法學理論和法律規定就可以予以詮釋的,應該就此類案件審理的范圍進行擴大,尤其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推動,社會上多體制的單位逐漸增多,更應該從多方位考慮侵害賠償案件中所涉醫患糾紛案件的定性問題。
如張井和與昌平區西營村委會、西營衛生室醫療糾紛一案(案例2),張井和左眼劇痛,去村衛生室看眼傷,西營衛生室負責人診斷為上火,給張井和開了去火的中藥和眼藥水,張井和在用藥三天無效的情況下,轉同仁醫院繼續治療,診斷為異物射進眼內,但因為西營衛生室貽誤了治療時機,致張井和左眼球摘除,張井和經向昌平區衛生局申請,所做醫療事故鑒定為非醫療事故,張井和遂起訴被告西營村委會和西營衛生室要求賠償。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醫療機構是指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依法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個體診所,主要包括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室以及急救站。任何單位或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開展診療活動。西營衛生室無法人資格,為西營村委會下設為村民做簡單治療的衛生室,該衛生室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衛生室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手續。在昌平區衛生局已就張井和眼球摘除為非醫療事故鑒定的情況下,如果僅以此案中的被告西營村委會為非醫療機構而把此案作為非醫療糾份案件,按照普通侵權糾紛案件處理,顯然不當。另外,某些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經過治療未痊愈,或發生醫療事故致患者死亡,患者的繼承人在申請了醫療事故鑒定后,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的案件,也應該作為醫療糾紛案件處理。
2.醫療糾紛案件的客體應為生命權和健康權。醫療糾紛案件是以患者或其家屬認為自己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為基礎的,在實踐中,通常表現為經診療護理過程,病人出現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并且患者或其家屬認為此后果的產生緣于醫療機構的過失,而要求賠償的依據也往往是其生命權或健康權受到侵害。
3.訴至法院的醫療糾紛案件往往是經醫療事故鑒定后,結論為非醫療事故的案件,在此類案件中爭訴標的額較一般賠償案件為高。病人,尤其重癥病人的家屬對醫院所抱期望值過高,把全部希望寄托在醫院身上,但由于治療手段的限制以及行業尖端技術自身的局限性,再加上個別醫生的不負責任,在出現醫患糾紛后,往往矛盾激化,導致出現了最近比較頻繁的醫患雙方矛盾加劇,甚至病人家屬和醫生發生沖突的事件。而在此類案件中另外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在醫療事故委員會針對案中的醫患糾紛進行鑒定之后,結論常常是非醫療事故,這與作為患者的自然人一方所希望更發生差距。在案件審理之前,醫方依據醫療鑒定的結論而拒絕賠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使得醫患之間的矛盾加大,一旦患方起訴至法院,往往又想依賴法院解決全部問題,所以導致爭訴案件的標的額很高,加之雙方之間的意見差距較大,案件很難以調解方式解決。我院三年來審理的三十余起醫療糾紛案件中,僅有二起案件是經過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為醫療事故的案件,其余均為非醫療事故糾紛案件,而在這三十多起案件中也僅有三起案件調解解決。
4.此類案件的審理容易引起媒體關注,給案件審結造成困難。由于醫療糾紛案件中原告一方往往是因在醫院治療過程中造成了死亡、器官功能喪失或明顯的醫方過錯,醫院醫治質量本身與每個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關,且在新聞媒體看來,更容易產生社會效果。而在法律規定置后的情況下,法院的判決是否維護了患者的權益,也是普通老百姓關注的焦點,尤其是在法律規定急需完善的情況下,很多新聞媒體對案件的報道也直指問題的關鍵,也就是案件中作為認定醫院一方無過錯的證據是否僅僅是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因此新聞媒體的炒作給案件的審理帶來了難度。比如上述的案例1與案例2,在審理中,全國與北京市均有多家新聞機構進行報道。
三、醫療糾紛案件的種類
從確定糾紛性質的角度出發,按照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有無過失,筆者認為可將醫療糾紛歸納為兩大類,醫療過失糾紛和非醫療過失糾紛。
1.非醫療過失糾紛
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未存在過失,由于醫療上的原因或醫療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導致病員遭受不良后果的醫療糾紛。這種糾紛的產生往往是由于醫療技術的局限性、治療手段的限定性而造成的。在審判實踐中,容易引起醫療糾紛的主要是醫療意外、并發癥、病情的自然轉歸等幾種情況。
2.醫療過失糾紛
是指由于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的過失而引起的醫療糾紛,包括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包括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規程等失職行為所致的醫療事故和因醫務人員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醫療差錯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醫務人員確有過失,但經及時糾正,未給病人造成嚴重后果或未造成任何后果的醫療糾紛。醫療事故與醫療差錯的區別就在于,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的后果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造成病員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可能是由于醫務人員工作不負責任、專業技術水平沒有達到應該達到的標準而導致的誤診誤治,醫務人員違反查對、交接班等規章制度而導致的錯誤用藥、錯治病人等,還有可能就是醫務人員違反檢查、注射、手術操作規程而導致的違反操作規程的醫療差錯。
四、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確定民事賠償案件的唯一依據的不合理性
目前普遍認為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是人民法院據以查明案件是否存在醫療過失以及醫療過失與患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重要手段。對此,筆者有不同意見。
1.從醫療事故鑒定的主體看,很難保證同行之間的鑒定的公正性。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核準或承認,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往往是有臨床經驗、有技術、有權威的各大醫院的主治醫生,有可能是被鑒定的醫院的醫務工作者,所以這種鑒定是同行之間的鑒定,雖然患者有申請回避的權利,但對于醫療單位內部的人員又擔任鑒定委員會委員的當事人是否享有此項權利未予規定。而且在民事案件中,鑒定委員與委員會并不能以鑒定人的身份出庭質證,造成證據的來源不明。
2.醫療事故鑒定對象的限定性,限制了患方權利的行使。
醫療事故必須發生在診療護理過程中,非就診護理過程中發生的其他傷害,按照其他醫療糾紛處理,而不予鑒定。假如在醫院住院期間發生的由醫院指派的護工造成的侵權傷害可否按醫療糾紛案件處理?如果把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案件審理的唯一證據,那么有很多醫療糾紛案件將只能按照一般賠償案件處理,這對當事人來說顯失公平。
3.醫療事故鑒定判斷標準缺少客觀依據,導致受害方權益得不到全面保護。
醫療事故要求行為人必須有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這種過失可能是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工作中的過失,也可能是診療護理過程中的失職行為,還有可能是業務能力低下而致的技術過失。對于在工作中有可能產生的偶合性不良后果有影響的情況,不認定為醫療事故。這種情況下,在醫院診療期間患者發生的較為嚴重的并發癥的情況,如果是因為醫院診斷過程中未考慮到個體差異的情況,即使存在失誤,也可以認定為非醫療事故,或者由于法定操作規程的不完善,或醫院的不作為行為造成的患者的嚴重侵害,也可以不認定為醫療事故。事實上,這樣的判斷標準不是客觀的判斷標準,患者的權益得不到全面保護。如(案例3)劉茂華經安定醫院診斷,患有偏執性精神病,安定醫院給予劉茂華藥物治療,1999年8月30日,劉茂華住該院期間,安定醫院按照該院的操作規程,給予劉茂華電痙攣治療,術后劉茂華下肢站立困難,經診斷為股骨骨折,劉茂華法定人向法院主張安定醫院違約,安定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對劉茂華實施電痙攣治療,導致劉茂華致傷,要求安定醫院承擔違約責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對劉茂華在安定醫院治療期間的股骨骨折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結論為:安定醫院治療過程符合該院操作規程,不存在失職行為;骨折是電痙攣難以防范的并發癥,認定不屬于醫療事故。本案中,劉茂華的骨折與安定醫院的治療行為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安定醫院是劉茂華致傷的侵權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認定了劉茂華致傷是產生了并發癥,那就要看安定醫院的治療方法是否得到了劉茂華法定人的同意,同時在這一契約行為中,還要看醫院是否將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盡數履行。此案中安定醫院未將可能產生并發癥的可能性告知劉茂華,而安定醫院的這一過失與劉茂華受傷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法院對此案判決安定醫院承擔過失責任,并按其責任賠償劉茂華治療股骨骨折的損失。
4.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依據的非科學性,剝奪了一部分受害人的權利。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依據之一是必須達到一定程度的嚴重損害后果,這一規定本身不具有科學性,也不符合民法保護公民人身權的精神,即公民權利無論大小,均應受到保護。在案例1中,曹靜玉腹內埋藏塑料軟管是事實,但絕對構不成醫療事故等級,而一個人在二十年間所受的腹痛與精神痛苦,任何人都可想而知,所以此案若僅依據鑒定結論而認定無侵權行為與侵權后果明顯不當。
5.醫療事故鑒定有關時效的規定,導致受害人無法就醫療糾紛案件行使訴權。
在我市〈辦法〉實施細則中規定了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的時間為超過2年申請鑒定的不予處理。這就導致了一些在診療以后發現存在醫療過失或后遺癥或發生醫療損害結果時,無法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及進行醫療衛生行政處理的情況發生。
6.醫療事故鑒定在鑒定程序上存在的缺陷,使當事人雙方在原始證據的取得上產生了地位的不平等。
醫療事故鑒定程序規定,鑒定委員會發現鑒定資料不完全、不真實,有權拒絕鑒定。這種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故意提供不完全的鑒定材料或者是破壞、隱匿醫療鑒定的相關材料,必然導致相對方承擔無法鑒定的敗訴后果,因為作為自然人個人不可能具有相應的法學專業知識,同時又不可能在醫療糾份產生之前對證據來源做任何的準備,醫患雙方在證據的取得上處于不平等的地位。
7.鑒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為書證,在證據認定上不應具有決定性作用。
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應當屬于訴訟法中書證的一種,不同于證據中的鑒定結論。在民事審判實踐中,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只能作為過錯侵權行為的認定依據之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人并不以個人的名義參加庭審質證,而鑒定單位作為其他組織,也不會參加庭審,那么這份證據的來源與證明力均相應減低。法院在審查判斷證據時,最終的鑒定結淪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8.有關醫療事故的法定標準等規定出現立法置后現象,現有的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標準存在缺陷。
依據衛生部頒布的相關規定,診療行為出現的嚴重后果必須與醫療過失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排除偶合關系。即采取全或無的判斷方式,不進行因果關系的全面判斷,在原因方面將事故劃分為技術事故與責任事故,而對于技術事故中的責任問題、責任中的技術問題均未規定相應的劃分標準。同時,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標準存在缺陷。我國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從醫療行政管理的角度出發,僅規定了醫療事故(包括責任事故、技術事故)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甚至醫療差錯都不承擔責任。此規定往往成為非醫療事故案件中的醫療機構的庇護傘。
五、從舉證責任看確立醫療過錯鑒定制度之必要性
(一)單純由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弊端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于自己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的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向法院提起醫療糾紛訴訟,必須以損害為基礎,并且患方要針對訴訟主張提供其真實性與請求權合法性的證據,否則即要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在此,舉證其實包含了兩層含義,其一為提出證據,其二為證明作用。
我國關于醫療糾紛案例舉證責任的承擔問題,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除此以外,《民法通則》對醫療糾紛案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一般原則,醫療事故是屬于過錯責任范圍,筆者亦同意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為醫療技術尚待發展,疑難病癥尚待發現、尋找有效的治療措施,這門科學有其發展的局限性,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勢必造成醫方在在醫療工作中的謹小慎微,對疑難病癥的治療縮手縮腳。所以可在實踐中確定為過錯責任原則,醫療服務之侵權責任屬于過錯責任,即由患者證明醫方的醫療服務具有過錯,方能獲得賠償。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行為人應對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受害人應對侵害人的過錯負舉證責任。根據此原則,證明加害人的過錯,應當由受害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包括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結果的發生、醫療行為的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在上述證明的過程中,對當事人來講最難的是證明力,也就是證明醫療行為的過錯、醫療行為的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因為患者不具有醫療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活動是醫生運用專門的知識、技能,通過藥物或工具設備直接或間接地作用于人體,目的在于消除緩解人體的傷病痛苦并盡可能使人體康復的一種專門活動。醫療技術具有專業性強的特點,病人要證明醫療行為過錯的存在以及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非常困難,而且即使是掌握一般醫學技術知識也很難,這就出現了作為患者或患者家屬的自然人的一方當事人舉證不能的情況。如在上述案例3中,劉茂華的損害結果非常之明顯,為腿部股骨骨折,但就劉茂華損害結果在被定為并發癥的情況下,此并發癥的發生是否存在醫療行為中的過失、過失在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上的作用,均無法證明,劉茂華法定人為大學教授,但仍舊無法就此提供相應的證據。
對此,在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中根據事實本身證明的原則,依據案件中損害事實的存在,患方即可提起訴訟。在審理中陪審團根據一般情況下患者的康復情況來對案件中當事人是否構成損害、損害與醫療行為過錯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來作出判斷,同時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和被告可以共同指定醫學教授和專家作為證人現場進行評判,提出自己的論證意見。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采取“表面證據的原則”來審理判定醫療責任,即依據醫療糾紛案件中事件發生的可能性來對侵權行為的可能性作出判斷。我國有學者認為,應當由患方承擔損害后果的責任,而由醫療單位及其醫務人員承擔醫療侵權責任中的無過失舉證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如果醫療單位或醫務人員不能就其醫療行為無過失承擔舉證責任,也不能就其醫療過失提出免責事由,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二)審判實踐中存在多種舉證責任方式及完善建議
在審判實踐中,醫療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的方式主要有患方自行舉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由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收集證據,召開專家論證會等幾種不同的方式,對此,筆者認為,應予統一。
【關鍵詞】護理安全;存在問題;對策和方法
護理安全是指在實施護理的全過程中,患者不發生法律和法定的規章制度允許的范圍以外的心理、機體結構或功能上的損害、障礙、缺陷或死亡。自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簡稱《條例》)實施后,隨著患者保護自己就醫權的意識增強,對醫療服務質量、醫療護理安全更加重視。特別是《條例》對發生事故與糾紛時要求醫院方舉證的規定,客觀上要求我們的護理人員必須增強護理安全意識,杜絕糾紛。筆者對《條例》實施以來我縣發生的16例由護理產生的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案件進行分析如下:
1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知識缺乏6例案件系由于護理人員不知相關法律法規而違章操作,造成糾紛。如某個體診所讓未取得護士執業證的人員獨立從事護理工作產生醫療性事故,而他們還以為只要是醫學類專業畢業生就可進行臨床護理工作。
1.2護理記錄不完善4例案件系由于護理人員護理記錄不詳細或記錄不真實,造成糾紛。如某醫院護士執行臨床醫囑后未簽字,產生醫療事故后就其一點而敗訴。
1.3缺乏證據保全意識3例案件由于護理人員證據保存不完整或證據滅失,造成糾紛。如某醫院一份病歷文書被盜,出現醫患糾紛時,直接無法面對。
1.4職責范圍不明確3例由于護理人員職責范圍不明確,造成糾紛。如有一例應當是醫生職責,而要求護士代替去做,造成糾紛。
上述各案件發生原因也有相互交錯與重疊的,為便于分析只選取了每一案件的第一原因。
2對策和方法
2.1增加法律知識的學習每個醫院的護理人員年齡層次均不一致,她們學習的時期也早遲不一。我國早期的護理教育幾乎沒有設置相關的法律課程,近年來有些改善,但課時還是較少,而西方如德國、美國等國家在護理基礎教育中設有相關課程,走在我們前例,因此在醫院要增加法律知識的學習,如學習:《醫療衛生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獻血法》、《母嬰保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消毒管理辦法》等,還對典型的醫療糾紛案例進行分析,開展模擬法庭,讓護士在從事的護理工作中減少醫院護理糾紛,維護患者利益的同時也自覺地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2.2提高護理記錄的書寫能力同樣我國的護理教學中有關護理記錄的課時較少,書寫護理記錄的機會少,導致護士護理記錄的基本功不扎實,這些都影響了護士對各項護理記錄單的準確書寫。一旦出現護理糾紛,作為重要物證的護理記錄單就不能完全地反映患者就醫期間的真實情況。因此在醫院結合臨床進行在職繼續醫學教育,讓護士認識到護理記錄作為病案資料的重要組成部分,即可反映患者病情變化和治療情況,又可為日后醫療糾紛提供直接證據。更加要引起重視的是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醫療糾紛不斷增加以及舉證責任倒置,我們還必須注意:有時即使在護理患者中沒有失誤,但由于護理記錄缺陷,一旦發生糾紛我們也將承擔本不該承擔的責任。
2.3增強證據保全意識讓護理人員認識到保管病歷也是護理工作的重要內容。讓護理人員掌握各種文件、實物的保存方法及保存時間。如急救藥品的保存管理方法、醫療廢物的處置方法以及出現輸液反應時,各種實物的封存和保存等等。在護理糾紛中有很多的證據是因為保存不當,而失去了證據能力。這主要是因為護理人員缺乏這方面的知識,忽視了證據保全意識,從而影響了在醫療糾紛及事故處理中證據的獲取。
2.4明確職責護理人員要明確自己的職責,明確哪些工作必須由自己完成,哪些必須有醫囑及在醫生指導下進行。讓護生掌握一個原則:護士只能干護理工作,護理工作必須由護士干。另外,剛畢業還未取得護士執業證的實習生,不能獨立從事護理工作,必須在執業護士的指導下方可從事護理工作,當然每項護理工作完成后自己也不能獨立簽字。
相信醫院通過對護理人員的護理安全意識的培養教育,將很大程度上會提高護理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適應新形勢下的醫療環境,減少或杜絕醫患糾紛,這必定具有很現實的意義。
【參考文獻】
[1]趙陳英,肖春泓.培養護生樹立牢固無菌觀念的方法.醫學高等專科學校學報,1999,7(4):108-119.
[關鍵詞]軍隊醫院;投訴;對策
1主要問題
1.1為部隊服務觀念淡漠
少數醫務人員為軍隊服務認識模糊,存在有軍隊服務“吃虧”的思想。對軍隊傷病員“惜用”現象還比較普遍,尤其是該用的藥沒有用上的情況比較多,“優先不優質,同病不同治”的問題比較明顯。有的單位把總部規定的用藥范圍當作“高限”,一旦超出,審批手續極為繁瑣。
1.2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
臨床查體不全面、輔助檢查不到位,對急癥、危重病人的救治不及時,尤其對某些必要的陽性體征不予描述而導致漏診發生。
1.3基礎醫療質量存在薄弱環節
部分醫務人員制度意識淡漠,三級檢診、會診、死亡病例討論等規章制度不落實,工作中敷衍了事,復制病例,醫囑不詳,體格檢查記錄中出現不規范用語,病程記錄不能反映病情變化,錯寫日期,多處漏寫等。
1.4醫療技術水平不高
隨著高精尖設備的廣泛應用,少數醫務人員對自身業務素質要求有所下降,特別是部分外科醫生,對常見內科疾病缺乏應有的認識,延誤了病程救治。
1.5對外有償服務不規范
部分醫院對合作項目等新事物、新問題缺乏正確的認識,在管理上放任自流,個別醫院屢次在地方媒體進行醫療廣告宣傳,且廣告中存在不實內容。
1.6醫療糾紛處理力度不大
個別醫院對醫療糾紛遷就放任,獎罰不明,甚至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出了事情也不上報,花點錢“私了”。有的醫療糾紛遷延時間長達5年,至今未得到圓滿解決,導致個別患者反復上訪,造成不良影響。
1.7醫德醫風還存在問題
少數醫務人員對自身要求不嚴,有收受“紅包”“回扣”的現象。醫療作風簡單粗暴,服務態度冷淡等問題依然存在。
2主要原因
2.1醫源性醫療糾紛
2.1.1部分醫務人員服務態度生硬、缺乏服務意識、解釋不全面、不耐心,造成惡性刺激,當就診病人對診療效果不滿意時,即轉化為醫療糾紛。
2.1.2術前談話交待不詳,對危重病人或特殊體質病人服務不周;診治過程中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發生誤診誤治造成不良后果。
2.1.3醫療技術水平不高和臨床經驗不足,技術操作不熟練,違反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擅離職守,延誤搶救。
2.1.4不遵守保護性醫療制度,醫療文書涂改或不完整,隨便議論病情及預后,對病人家屬提出的問題答復不一致釀成醫療糾紛。
2.2非醫源性醫療糾紛
2.2.1亂開診斷證明書或病休假證明。
2.2.2少數病人道德品質低下,不尊重醫務人員,故意挑剔、刁難而引發醫療糾紛。
2.2.3相關法律法規滯后,使無理取鬧案例增多。
2.2.4患者自我保護意識增強,受經濟利益驅動等多方面因素影響,患方單純以醫療為借口,謀求經濟賠償者增多。
2.2.5不廉潔行醫,收受病人錢物,一旦發生不良后果,病人及家屬萌發對醫務人員的不滿情緒,造成醫療糾紛。
2.2.6對糾紛一味推拖,只求息事寧人,缺乏有效手段,對事故責任人獎罰不明,造成事故反復發生。
3防范策略
3.1各級領導高度重視
醫療缺陷的投訴居高不下,從一個側面反映出醫院在醫療管理、服務質量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一些投訴和糾紛久拖不決,或患者家屬反復越級上訪,不僅耗費了醫患雙方大量的精力,而且干擾了各級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有的造成了不良的社會影響。醫院要把醫療糾紛的防范和處理作為一項經常性的重點工作,常抓常議。擺上重要議事日程,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及時、正確地處理好以醫療糾紛為重點的來信來訪。針對當前醫療糾紛明顯上升的特點,要結合醫療事故、糾紛實例,及時進行有關醫療法律法規教育,重點學習《條例》的內涵及其在醫院抓好醫療安全質量中的意義,增強醫務人員自我保護意識和醫療糾紛的觀念。
3.2樹立科學發展觀
轉變觀念,科學定位規模,不能貪大求全,要建立適應市場的快速應變機制,發揮學科優勢,以質取勝,走“高效、低耗、優質”的建設發展道路。
3.3提高醫療水平和服務質量
樹立“以病人為中心”的思想觀念,尊重病人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加強與病人的溝通,及時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征得患者的理解和支持,營造良好的醫患關系。要把提高醫療技術水平作為重點來抓,大力加強技術建設,鼓勵業務創新,發展特色醫療。
3.4提高醫務人員業務素質
重視人才培養,將全面培養與重點培養相結合,專業培訓與基礎培訓相結合,提高整體素質。根據本地區不同層次、不同規格、不同類型的衛生需求,確立培養目標,制定培養方案。堅持醫學繼續教育,搞好在職培訓,特別是加強對青年醫務人員的帶教和繼續教育工作,抓好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三基”訓練,提高醫療護理質量。健全激勵機制,重用德才兼備的優秀人才,重獎貢獻突出的拔尖人才,調動廣大醫務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
3.5嚴格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管理控制網絡,制定詳細的質控計劃,簽訂《醫療質量、醫療安全責任書》,明確分工,專人負責,責任到人。各級人員職責、值班、檢診等規章制度,應該作為醫療管理經常性強調的內容,不斷加強醫務人員執行的自覺性,養成良好的執行規章制度的習慣。
3.6強化醫療安全意識
充分發揮醫院科、處、院三級管理網絡作用,始終繃緊醫療安全這根弦,自覺執行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嚴把醫療護理各個環節,防止事故和差錯的發生,從“源頭”上減少糾紛。在管理中要增強環節意識,尤其是圍手’術期醫療安全工作,切實抓好術前關、術中關、術后關的管理。醫院要加強醫療安全管理,布置、檢查、總結了作時經常分析醫療安全形勢,總結醫療糾紛的發生處理情況,舉一反三,研究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