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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財務履職報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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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財務履職報告

第1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董事會中心主義興起,董事會成為公司權力的最高行使者,董事在公司中的職權不斷擴張。雖然董事在公司的權力不斷擴張,但對于董事的勤勉義務的規制卻并不多見,這樣就造成了激勵與約束的不平衡,損害了公司與股東的利益。在我國發生的丁力業案即為典型案例,〔1〕諸多類似的案件〔2〕表明,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不夠完備,使得董事在實際中并沒有認識到自己的勤勉義務所在。由于立法缺失,導致司法實務中對勤勉義務的理解也不到位,甚至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內涵都不明確。

更為關鍵的是,由于判斷標準的模糊、散亂,使得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司法裁判很難作出,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法律責任難以落到實處。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雖然對董事的勤勉義務作出了規定,即要求董事對公司承擔勤勉義務,但卻沒有進一步明確勤勉義務的裁判標準,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認定董事是否違反勤勉義務時存在困難。司法實務中普遍存在的一個擔心是,對于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裁判標準存在一個二律背反:若標準過于嚴苛,會阻礙董事商業開拓的熱情;若標準過于寬松,又會助長董事懈怠或過于冒險的心理。現代公司制度奉行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的職權越來越大,為了規范董事職權的正確行使,尋求激勵與約束之間的平衡,就必須在明確董事勤勉義務法律內涵的基礎上,對董事是否適當履行了勤勉義務確立一個可行的司法裁判斷標準。

上市公司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公司類型,其董事的勤勉義務也有著特殊之處。第一,上市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上自由交易,其股本總額大,股東廣泛且流動性大,因而上市公司影響面也相當廣。第二,上市公司通過在證券市場上發行股票的方式來整合資源,因而其對社會的責任也較大,其執行更嚴格的財務制度,且要定期公布財務數據,增加其透明度便于公眾的監督和市場的選擇。第三,上市公司受到的監管相比于普通公司也較大,受到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廣大股東等的監管。這些特殊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也有著不同之處。由于資本市場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的行為造成的影響更為廣泛。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義務相比較其他公司而言,受到的關注更多。此外,由于資本市場本身的復雜性導致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認定及裁判標準的復雜化,故深入研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內涵與司法裁判標準更具有突出的現實意義。

二、司法實踐中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之裁判標準

我國《公司法》第148條首次在法律層面提出了董事勤勉義務的要求,除此之外在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層面對于董事勤勉義務及其裁判標準也有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規范體系。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第148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還有一些只是相關的規定,如第113條的董事會的出席與出席、會議記錄與責任承擔、〔3〕第150條的高級職員對公司的賠償責任〔4〕等。其他法律中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主要見于我國《證券法》第68條、我國《破產法》第125條等。這些規定也都是原則性的規定,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界定及其標準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對于承擔民事責任及其他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區分都沒有規定。證監會層面的規定主要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02年)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這些規定較之法律層面的規定更為細致,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條的規定。證券交易所層面的規定主要有《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8年修訂)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2009年)。

這些規定董事勤勉義務的規范總體上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對董事的訴訟機制不完善,尤其是法律層面的規定太過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董事違反勤勉義務案件的處理存在困難。以下將結合具體的案例對司法實踐中董事勤勉義務裁判標準進行分析,以期對我國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裁判標準的司法實踐運作有所裨益。

(一)勤勉義務的義務范圍

從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來看,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集中在董事職責之中。其中2008年判決的丁力業案被認為是首例關于上市董事勤勉義務的司法判決,也是我國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典型案例。該案中,丁力業作為深信泰豐公司的董事,實際上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即按照1998年《證券法》作為董事有義務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但深信泰豐2003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等,證監會據此對丁力業作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丁力業不服行政處罰提起對證監會的行政訴訟,但法院認為,丁力業作為董事是1998年《證券法》第177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其未履行董事職責,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因此駁回了丁力業的訴訟請求。〔5〕因此,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作為上市公司董事的職責,其屬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范圍之內。

其他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案件中,薛雯案〔6〕中薛雯作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不但不執行董事會決議,而且還將董事會決議等重要文件取出交與他人,以致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薛雯承擔賠償責任。董事兼總經理的職位使得薛雯在公司的地位較為特殊,但綜合起來看,作為董事執行董事會決議是其本職。作為總經理,根據我國《公司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了經理的職責包括“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因此其無論作為董事還是作為總經理都未盡其職責。

在吳小虎案中,〔7〕一審判決明確指出:“吳小虎作為西山泵業公司的執行董事,應當善意且為公司最大利益、盡合理注意、勤勉盡責。而西山泵業公司的財會狀況屬于執行董事注意范圍的公司事務,其應作出合理的調查,了解監督公司的財會狀況。”二審法院的判決認為:“所謂勤勉義務,又稱善管義務、注意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在管理公 司事務時應當勤勉謹慎,須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職責,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損失,為實現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則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西山泵業公司的章程,董事的職責包括了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這些職責要求董事對公司的財務狀況有相應的注意義務。但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其并沒有實際的進行存貨盤點的職責(存貨盤點屬于公司的內部控制,一般由公司相關的財務會計人員完成),但有義務督促相應的人員進行存貨盤點(及時的存貨盤點有助于了解公司存貨的狀況,對于短缺可以及時找到原因,如被盜、腐爛或是被公司董事轉移)。因此,董事的勤勉義務范圍除了我國《公司法》中認定的董事職責外,還包括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董事職責。

另外,在陳勇案〔8〕中,陳勇雖然是公司的經理,但該案是按照其在履行“董事會授予的終止與信息技術公司的合作職責”〔9〕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判決其賠償責任的。北京市一中院判決認為:“高管人員的勤勉義務,基本含義是指高管人員行使職權、做出決策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標準,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過失,應以適當的方式并盡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義務,履行自己的職責。”

因此如果推而廣之,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實際上可以認為就是董事的職責。而現代公司奉行的是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一般是在董事會框架下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因此董事會的職責以及對董事單獨規定的職責(當然包括明確的義務性規定,職責一方面是權力,另一方面則是義務)是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10〕然而,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關于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和深圳證券交易所關于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8年修訂)3.1.5條董事應當履行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3項規定了董事的義務包括《證券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和社會公認的其他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社會公認的其他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實際上為董事勤勉義務建立了一個通道,這一通道允許在判斷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時,可以援引社會公認的標準,這猶如誠實信用原則一樣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間。但是社會公認的標準又是一個隨時代變化的不確定的概念,因此對此也應當有必要的限制。然而現在國內的情況是董事承擔勤勉義務的情形很少,董事的義務意識并沒有被喚醒,相應的權利人的權利意識也沒有被喚醒,因而適當地加重董事的勤勉義務在現階段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卻不是長久之計。因為董事作為公司中心的時代必將到來,對董事課以太重的義務會導致董事行為的過度謹慎,使得董事喪失商業開拓和冒險精神,董事行為的萎縮對于處于瞬息萬變市場中的公司而言是致命的。過重的董事義務在一定程度上會導致不良的示范效應,這種示范效應會使得擁有商業才華的人不再愿意擔任董事,整個商業的發展都將受到限制。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實踐中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是董事的職責,而董事的職責一方面包括法律規范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職位所要求的職責,另一方面包括社會公認的應當采取的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損失合理的措施。

(二)違反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

1.未履行或合理履行應有的職責

是否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重要判斷標準是董事有沒有履行或者合理履行其職責,即其在行為上有沒有盡到董事勤勉義務范圍內的董事應盡的職責。

在上述的丁力業案、薛雯案、吳小虎案、陳勇案中,作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其都未履行或合理履行應有的職責,并因此使公司受到了損失。以丁力業案為例,丁力業認為,自己不是《證券法》所指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不實際參與深信泰豐的經營管理,因此不負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實的直接責任。其稱自己對相關年報未履行臨時公告事項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實際控制人向其刻意隱瞞經營舉措,導致其無法履責,故請求法院撤銷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然而,丁力業作為公司的董事是不爭的事實,其稱自己對相關年報未履行臨時公告事項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實際控制人向其刻意隱瞞經營舉措,導致其無法履責,但其卻書面委托肖水龍參加審議有關報告的董事會,肖水龍出席會議并在會議決議上簽字。丁力業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應視為丁力業的行為,其應當承擔董事的行為后果,那么就應當認為其是公司年報的相關責任人員之一。我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丁力業委托其他董事參加審議有關報告的董事會,表明其知道自己的職責所在,即使他對公司違法審批行為確不知情,也是其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查和監督義務。因為董事的職責之一就是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可靠,其在確認簽字的公司的信息披露報告公布之前應當盡到應有的知悉義務,即通過調查、查詢、咨詢和接受建議、商談和會議等方式知悉信息報告的真實、準確和可靠,其將自己的職權委托給他人并不導致該責任的免除。

因而司法實踐中對于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判斷首先是其有沒有履行應盡的職責,未履行應盡的職責,則很有可能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

2.履行職責是可能的

董事違反勤勉義務時,其履行職責應當是可能的。只是在故意或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未能合理的履行職責。

在薛雯案中,薛雯作為董事兼總經理是中方股東的代表,因其認為董事會決議損害了中方股東的利益(不是公司的利益),因此故意將董事會決議不交給銀行而是交給他人,導致公司無法獲得新貸款返還舊貸款,舊貸款成為壞賬,導致了公司的損失。薛雯履行職責是可能的,但其故意不履行職責。吳小虎案中,吳小虎作為公司董事只要聘請會計師及時對存貨進行盤點,就可以避免公司財務中賬面與存貨的不符,因而其也是有可能對公司財務盡到應有的監管職責的。

董事在履行職責時不必表現出比與其知識和經驗相稱的更高程度的技能,但必須謹慎行事。這實際上表明了不是按照董事的某一次行為來確定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而是根據董 事參加公司事務的實際情況綜合判斷來確定董事勤勉義務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只要存在董事履行職責的可能,而董事未履行其職責,那么董事就有違反了勤勉義務。此處董事有履行職責的可能而實際未履行是針對其主觀心理的一種外在客觀行為的表現,是判斷董事主觀心理的客觀化途徑。

3.履行職責與否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董事是否履行職責及其主觀心理的判斷,一般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

在薛雯案、吳小虎案、陳勇案等案件中,未履行職責較為明顯,有些甚至是故意不履行的,因此在舉證上不存在多大問題(被告也無法舉證自己合理履行了職責)。〔11〕但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像丁力業案這樣的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或獨立董事,〔12〕其履行職責一般是通過董事會的形式,因而是否履行職責很難從外觀上進行判斷,因此丁力業案的一個重要意義是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判決先例。〔13〕“舉證責任倒置”在該案中具體指在證監會掌握大量證據的情況下,責任人可以提供證據為自己免責,若無法提供,則可認定其違法違規行為。實際上,證券執法中,在調查上市公司虛假披露案件時,董事對違法違規事項是否知情,勤勉盡責情況如何,調查取證的難度非常大。

實踐中,證監會已經形成了一整套的程序、標準。首先,上市公司的相關合同、單據以及會議紀錄等是否有董事簽字,被作為其是否知情的直接依據。如果有簽字而相關董事否認知情,則需要該董事提供其不知情的證據。

在丁力業案中,丁力業已經通過委托其他董事的方式在相關的董事會決議上簽字,而其又未能提供不知情的證據,即其未能提供其勤勉盡責的證據,所以法院認定其未盡勤勉義務。另外董事是否簽字同意了含有虛假內容的報告,也是確定董事責任的主要依據。在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深信泰豐2003年中期報告、年度報告中,丁力業的簽名是其承擔責任的另一個依據,其未能就此提出相反的證據表明其簽名是盡到了的勤勉義務,因此法院仍判定其違法了勤勉義務。

這里的“舉證責任倒置”指的是董事對其沒有違反勤勉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董事在被起訴違反勤勉義務時可以提供證據為自己免責,若無法提供,則可認定其違反了勤勉義務。

4.職責違反與公司損失存在因果關系

董事違反勤勉義務承擔責任還需明確其違反職責與公司損失之間的關系。陳勇案中,陳勇未對項目進行審計和評估導致公司損失的因果關系是比較明顯的,因而判斷陳勇違反勤勉義務相對容易,并且法院的判決認為:“陳勇違反勤勉義務給保險公司造成的合同價款損失為335.52萬元,對此部分應予賠償。此外,依據保險公司合同價款損失335.52萬元,與前一案中信息技術公司的訴訟請求440萬元的比例,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3萬元中的4.8萬多元陳勇應予賠償。剩余的訴訟費與陳勇違反勤勉義務無關聯性,所以保險公司的這部分訴訟請求法院沒有支持。”這也表明了法院認定了因果關系與最終責任承擔之間的關系。

但在其他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是責任承擔的關鍵。在薛雯案中,薛雯認為其在續貸期限屆滿(2007年8月2日)前3天(2007年7月30日)獲取文件并交給副董事長孫玉棟,但其于2007年7月31日被公司董事長停職,此后續貸的事項與其無關,且與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判決中也認為其申請銀行貸款展期未能實現及被銀行扣款、罰息之后果不是薛雯的過錯造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法院的生效判決雖認為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但此認定是勞動爭議糾紛,對此事實的認定,并不影響本案經過庭審質證后對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因果關系的認定,故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而吳小虎案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多的是基于一種推斷,即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執行董事,其應當監督公司的財務狀況,但實際的情況是公司由于未進行有效的存貨盤點而導致賬實不符,那么執行董事就違反了勤勉義務。這樣的推斷存在合理疑點,如執行董事要求相應的財會人員就那些存貨盤點,但實際上是由于相應的財會人員的故意或疏忽導致了賬實不符,或者是如執行董事的舉證所表明的僅僅為了填平虛假出資而虛增存貨導致了賬實不符(并不存在實際損失)。薛雯案和吳小虎案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都不盡人意。薛雯案從勞動糾紛與侵權糾紛的區分來排斥生效判決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而沒有從侵權角度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進行推理;吳小虎案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多是基于一種推斷,有為了要吳小虎承擔責任而認定因果關系之嫌。因此,在董事勤勉義務司法裁判標準中因果關系的認定需要進一步加強。

(三)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

我國立法上在董事勤勉義務標準的判定中,并未考慮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所處的行業,董事的專業知識等,也沒有英美法系的商業判斷規則作為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一般是通過勤勉義務責任的承擔實現的,即雖然認定董事違反了勤勉義務,但一般存在根據具體情況減輕責任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商業判斷規則的案例,這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1.勤勉義務責任的承擔

在認定董事違反勤勉義務后,司法實踐中一般根據具體的情況進一步確認董事違反勤勉義務責任的大小。其中丁力業案中,證監會在行政處罰中就認定了丁力業雖然是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責任人員,但基于其是公司的外部董事,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是如任董事長的肖水龍和任董事兼總經理的王迎一樣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處罰上也輕于直接責任人員。從我國《證券法》的規定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責任有兩個層面:一是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二是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責任人員的責任。在第一個層面上,由于信息披露義務人通常是法人,其信息披露違法過錯的認定是個難點,證監會通常考慮:在公司內部是否存在違法共謀,信息披露違法所涉及的具體事項是否經過董事會、辦公會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主觀惡意程度等因素。在第二個層面上,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認定后,還需進一步對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員范圍、并具體到每個人員的責任如何區分作出認定,并作出相 應處罰。認定責任人員具體責任大小時,證監會審查的重點包括:(1)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過程中所起的作用;(2)知情程度和態度;(3)職務、具體職責及履職情況;(4)專業背景。這表明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認定過程中并不考慮董事在各具體情況下的特殊性,即董事勤勉義務的裁判標準中并不包含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董事的專業知識等因素,而是在將董事納入違反勤勉義務之列后,在責任承擔的過程中才考慮這些因素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

另外,吳小虎案中,法院的判決雖然認為其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但是在具體責任的承擔上,法院的判決考慮了董事在公司所獲得的報酬與其所造成的公司損失之間的比例問題,結合公平原則,考慮到兩者比例懸殊時,可減輕董事在承擔勤勉義務時的損害賠償數額。減輕責任不是對勤勉義務違反的否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則作出的,但這里為什么要運用公平原則呢?法院所考慮的實際上是勤勉義務承擔的限度問題,即違反勤勉義務對公司造成損失時,董事到底應當在何種限度內承擔責任。

2.商業判斷規則

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利用商業判斷規則進行判決的案例,即車建華等訴宋佳城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案。〔14〕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宋佳城等4位股東與徐邵文、于萬喜兩位股東簽訂的保證承諾的內容、〔15〕參會人員的身份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不難看出該承諾是宋佳城等6位創始股東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上為宋佳城等4位大股東個人對徐邵文、于萬喜兩位股東作出的承諾,雖有“本協議可視為海科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執行”的字樣,但該承諾并非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既然是股東個人簽訂的協議,僅應約束協議當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職能及權限的規定予以評價。至于該保證承諾是否會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實層面構成對其他小股東利益的侵害,尚無法確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權的股東為公司發展而對公司利益的選擇,應屬于商業價值的判斷,不構成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但是二審法院認為,海科公司的大股東在未召開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情況下擅自簽訂《保證承諾書》,對海科公司權益的處分僅能代表簽訂協議的股東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體股東,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對海科公司的實體權益作出處分。海科公司大股東的上述行為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在未得到追認的情況下是無效的。且海科公司的大股東沒有盡到對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東忠實誠信的義務,在明知無權處分海科公司資產的情況下,簽訂協議越權處分海科公司的資產,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東利益,依照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2款之規定,〔16〕海科公司大股東簽訂的《保證承諾書》應當依法確認無效。

這是我國使用商業判斷規則進行判決的重要案例,雖然作出決議的宋佳城等股東也是董事會的成員,簽訂的承諾中也規定“本承諾完全以簽署人的個人信譽擔保,但由于本承諾的參與方同時也是海科公司的全體董事,本協議可視為海科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執行”,但是由于該案并不涉及董事的身份,因此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認定沒有直接的意義,但至少表明了我國法院在公司案例中對于責任的衡平,以此達到激勵與約束的結合。對于商業判斷規則仍需要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討,對于外來的制度我國應采取較為務實的態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

(四)小結

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中董事勤勉義務案例的分析,可以發現我國司法實踐在認定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過程中,已經采取了嚴格責任加上廣義責任的做法,而且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標準是分為兩個層次的。在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認定過程中,第一個層次是認定董事違反了其應盡的職責,而此處的認定采取的是嚴格責任,即未盡到相應的職責即違反,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第二個層次是認定董事承擔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責任大小。所考慮的因素如上所述,通過這些因素的綜合考量來認定董事承擔責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認為我國對于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標準是比較單一的,即職責違反說,且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而對于責任承擔的大小是多因素考慮的。而在責任承擔的大小問題上是否存在完全的免責事由則還是不明確的,這對于董事來說并不是特別的公平,尤其是在國外一般采用商業判斷規則作為衡平事由的時候,采取嚴格的責任對于董事的商業開拓以及商業冒險精神是不利的。

因此,我國在明確董事勤勉義務標準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到采取嚴苛標準對董事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也許我國現在的董事在勤勉義務上與其所擁有的權力以及報酬存在差距,但不能因噎廢食,對所有的董事及其行為都采取嚴苛的裁判標準,還是應當充分考慮具體的情況,總結出上市公司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各要素,通過對各要素的量化考慮慎重對待各類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認定。

第2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一、開展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意義

廉政風險涉及企業管理中的各個方面,相對而言,干部選拔任用、資金管理使用、基建工程建設、物資采購、重要業務辦理等人、財、物管理方面的風險更為集中。廉政風險防控就是將“風險管理”理念引入反腐倡廉實踐,圍繞權力配置和運行的各個環節,全面查找領導班子、黨員干部和員工在履職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和監督管理中的薄弱環節,促使企業提前采取有效的應對措施,以掌握反腐倡廉建設的主動權,增強反腐倡廉的預見性、可操作性和實效性,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廉政風險對黨員干部行使權力的影響,是創新紀檢監察工作機制、提高反腐倡廉建設科學化水平的有效手段,對促進企業健康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二、開展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主要措施

1.加強組織領導。檢修公司黨委高度重視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成立了由黨委書記為組長、各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的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領導小組,全面負責公司廉政風險管理。領導小組下設工作小組,由監察審計部負責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的日常組織落實和協調,有序開展廉政風險防控工作。

2.落實防控責任。研究制訂《開展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實施方案》,明確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按照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的總體要求,進一步細化重點崗位、業務部門、監督部門、領導機構在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中的防控責任。

3.廣泛宣傳動員。組織召開聯席會議、動員會,層層開展學習教育活動,并通過公司網頁進行宣貫,理清開展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的思路和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消除干部、員工對查找風險就是“破壞形象”、“對號入座”的思想顧慮,克服“與己無關”、“本部門無風險點” 等思想上的偏差,提高對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重要性、必要性的認識。

三、開展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具體操作

1.開展風險識別。緊密結合各部門、單位職能和業務工作實際,以崗位為點、以流程為線、以制度為面,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結合的方式,從思想道德、崗位職責、業務流程、制度機制、外部環境五個方面,深入排查崗位履職中可能存在或潛在的廉政風險點及主要表現形式,每年進行一次集中風險識別,確保風險信息的持續更新。

2.實行風險評估。由公司成立專家組,包括公司領導、中層干部、專業管理人員和紀檢監察人員,對識別的廉政風險表現形式按照發生的概率、影響程度及可控性三個維度進行分析和評估,并由高到低劃分為重點風險(需建立制度,重點監管)、防范風險(需完善制度,強化監督)、一般風險(需落實制度,加強提醒)三個風險等級,為確立廉政風險防控策略提供依據。

3.制定防范措施。針對評估出的廉政風險,對現有工作程序、業務流程、管理方式進行認真梳理,根據“風險定到崗位,制度建到崗位,責任落到崗位”的要求,制定相應的防范措施,進行風險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腐敗行為發生的可能性。

4.融入協同監督機制。把日常工作和監督工作有效融為一體,通過定期召開協同監督聯席會議,聽取部門分管范圍內廉政風險和突出問題排查情況及工作措施建議,促進職能部門監督職能互補、信息互通、有效銜接。同時,應用協同監督“一書兩報告”(整改意見書、情況報告、整改報告)的工作載體,對廉政風險防控責任落實不到位,防控措施制定不具體的部門和單位,下達協同監督整改意見書,落實整改,有效發揮協同監督對廉政風險預警的促進作用。

5.融入風險預警機制。以開展工程發包和物資采購業務(簡稱“兩商”)分析管控為突破口,積極開發運用“兩商”業務數據監察系統,對工程分包業務及物資、設備采購的審批、執行和管理環節實施在線實時監控,每月進行巡檢,按照早發現、早提醒、早糾正預警機制建設的要求,對不符合規范的行為及時提醒和糾錯,從源頭上防范和控制廉政風險的發生。

6.融入廉政教育機制。緊貼干部、員工的思想實際和工作實際,立足于樹立“干事、干凈”廉潔理念和普及廉政風險防控知識,通過舉辦反腐倡廉知識辯論賽、邀請上海市紀委和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領導作廉政教育專題講座、觀看各類反腐倡廉專題片和影視劇、參觀上海市院預防職務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旁聽法院庭審等多種形式的廉潔文化教育活動,引導干部員工認清自身崗位面臨的廉政風險,增強自我防范和保護意識,為推進廉政風險防控建設營造良好氛圍。

四、廉政風險防控工作初見成效

1.從決策層面推進廉政風險防控。將“三重一大”(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大額度資金運作)集體決策制度執行情況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創建“四好”領導班子考核體系,按照決策準備、決策形成、決策執行的基本流程,加強對“三重一大”集體決策的管控,重點防控“三重一大”決策過程中違反科學性、民主性、合法合規性的行為,避免盲目決策,臨時改動會議決策事項,決策前沒有深入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忽視法律咨詢意見、違規決策,決策執行部門工作不到位或擅自變更決策等問題,從制度建設、責任落實、決策程序和制度執行等方面進行了專項自查,進一步界定和規范了“三重一大”事項的具體內容和決策程序,對防范和規范決策風險、強化領導班子決策程序、提高公司決策質量與執行效率起到了積極作用。

2.從執行層面推進廉政風險防控。圍繞重點領域、重點部門和重點崗位進行風險防范,重點防控干部人事管理、財務資產管理、工程項目管理、招投標管理、設備物資采購管理等業務領域可能發生不廉潔行為的風險。從健全崗位責任體系著手,按照不相融崗位分離和關鍵崗位定期輪換的原則,進一步定崗、定職、定責,明確各崗位在處理有關業務時所具有的權力和責任,加強易發腐敗關鍵環節的內部控制,編制了關鍵崗位廉政風險防控手冊,將風險控制細化到具體業務操作層面,將風險化解在萌芽狀態。

3.從制度層面推進廉政風險防控。把制度建設貫穿于廉政風險防控機制建設全過程,從權力分解是否科學、權限界定是否明確、崗位職責是否清晰、操作流程是否嚴密、制度規范是否完善、監督管理是否存在疏漏等方面,重新審視現有制度規定對風險點的覆蓋面,修訂完善“三重一大”決策制度、工程項目管理、招標監督管理、重點崗位人員監督管理、干部管理、資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規定,夯實廉政風險防控基礎。

4.從監督層面推進廉政風險防控。把監督融入企業生產經營管理,以監督制約權力運行為工作的著力點,結合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治理、“小金庫”專項治理、公務用車專項治理、“八項規定”落實情況監督檢查、專項審計檢查和效能監察等工作,對崗位履職、制度機制落實、權力運行過程進行動態監控,及時發現苗頭性、傾向性問題,制定糾改措施,防范和化解廉政風險。

五、進一步加強廉政風險防控工作的思考

加強廉政風險防控不是一蹴而就的工作,而是一個持續完善和發展的過程。通過近兩年的探索與實踐,檢修公司在廉政風險防控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和不足,如:廉政風險防范管理工作還不夠深入,崗位廉政風險應對措施制定還不夠完善,自我管控、上下游崗位監控有待加強,這就需要我們在今后的工作實踐中不斷加以總結和改進,使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更具有科學性、長效性、時效性。

1.健全動態管理機制。結合不同時期工作重點,定期分析廉政風險防控機制運行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按照“定期廉情評估、更新風險等級、完善防控措施”的程序,建立起廉政風險信息檔案,根據動態變化及時進行調整,為廉政風險防控工作注入持久動力。

2.強化風險預警處置。針對可能發生腐敗現象的重點領域、重要崗位和關鍵環節,按照“防范在先、關口前移”的原則,實施廉政風險預警管理,從民主測評、專項治理、經濟責任審計、效能監察、舉報、輿情動態等多渠道獲取和分析廉政風險信息,采取誡勉提醒、誡勉督導、誡勉糾錯等應急措施,把廉政風險消除在萌芽狀態。

3.加強信息技術開發。科技防腐是當前反腐倡廉建設的嶄新趨勢和有效途徑,開展廉政風險防控,要充分發揮信息技術的優勢,整合資源,建立起舉報、風險等級管理、預警信息共享的廉政風險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網上實時監控功能,提升科技防腐能力和廉政風險防控的科學化水平。

第3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不對稱”的四維表象

表象一:內部信息不對稱。

銀行內部信息不對稱主要涵蓋兩個層面。一是上下級行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特別是大型銀行信息傳遞鏈條較長,且信息在傳遞過程中經過層層加工處理,難免造成上級行接受的信息存在不全面、失真等問題。此外,基于考核、問責等方面的考慮,下級行或采取避重就輕、不及時報告甚至隱瞞不報等機會主義行為,導致上級行不能及時、全面、充分掌握事情的真實信息。二是信貸流程前后環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在審批過程中,只有作為發起人的經營行客戶經理直接與借款人發生聯系,占有借款人的第一手資料,掌握著相對較多的借款人信息。其他環節的操作人員看到的只是經過前一環節加工處理后提交的資料,這種資料所反映的信息,可能由于前一環節操作人員個人信息處理能力的不足,使得有些信息在處理過程中出現遺漏或偏差,也不排除因為道德風險的存在導致一些不利信息被隱瞞,從而形成前后環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表象二:銀企信息不對稱。

銀行與客戶之間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在建立信貸關系的前后均有體現,給銀行決策和管理帶來了諸多不確定性,并最終演化為信貸風險,滋生大量不良貸款。

貸款發放之前的信息不對稱主要由于逆向選擇問題而引發信貸風險。信貸市場中的逆向選擇指的是那些最可能造成不利結果即造成信貸風險的借款者,往往就是那些尋找貸款最積極,而且是最可能拿到貸款的人。銀行通常只能依據客戶提供的財務報表以及有無不良信用記錄等信息進行預判,而對于客戶的投資項目及其風險大小、投入成本與預計收益等能夠左右還貸資金來源的關鍵信息則很難準確掌握。銀行一般會基于大數法則計算出客戶的平均風險狀況,并據此確定貸款利率。此外,獲取信息的渠道分散,難以保證信息的客觀真實性。許多中小企業僅僅在工商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在其他經濟部門難以獲取信息,其自有資金實力、生產經營、產品技術含量、產銷渠道、資金回籠及借貸還款來源等更多依賴借款的小微企業自身提供,而對于法人代表或“小老板”及企業的信用狀況等信息也只能從相關同行、鄰里等側面獲取,從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僅能獲得在銀行有開戶、借款不良記錄等信用狀況的部分信息,這使所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客觀性大打折扣。

貸款發放之后的信息不對稱主要由于企業的道德風險問題而引發信貸風險。貸款發放后,由于企業在信貸資金使用、對防范投資風險的負責態度、項目建設的損益狀況以及在償還銀行貸款的能力和主觀意愿等方面享有信息優勢,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慮,往往會因為機會主義動機引導采取不利于銀行的實際行動,如私自改變資金的投資項目,采取不完全負責的行動致使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收不回投資,或者采取虛假財務報表、轉移利潤或者采取破產、合資等方式轉移資產,使得銀行難以準確判斷企業的還貸能力和意愿,進而影響貸款的收回,導致信貸風險發生的概率增大。

表象三:同業信息不對稱。

雖然《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引》規定了“商業銀行應督促授信治理部門與其他商業銀行之間就客戶調查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建立相互溝通機制”。但在實際經營活動中,各商業銀行都把客戶授信、貸款等信息作為重要的商業秘密,不愿意與同行實現信息共享。在這種情況下,一些借款人往往利用商業銀行之間的這種信息不對稱現象,在多家銀行之間進行談判與博弈,盡量壓低貸款利率,并要求一系列優惠待遇,致使部分銀行間惡性競爭,銀行貸款利率不能有效全面地覆蓋風險,從而加大信貸風險。另一方面,同業之間的這種信息不對稱極易引發“羊群效應”,導致盲目介入。在實踐中,對于具有行業優勢的大型客戶或當地經濟的龍頭企業,只要一家銀行介入,其他銀行常常競相跟進,在這個過程中,往往忽視了借款人的還貸能力和實際資金需求,造成“壘大戶”和過度授信,埋下風險隱患,最后結果只能是“銀行相爭,客戶得利”。此外,由于商業銀行間信息的高度不對稱性,一旦貸款出現風險信號,借款企業不能還款時,各家貸款銀行往往從自身利益出發,各自為政,采取簡單的資產凍結、處置等資產保全措施,這種行為在實質上給銀行信貸資產帶來了更大的風險甚至損失。

表象四:機構信息不對稱。

主要表現在銀行與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機構等信用中介機構之間存在的信息不對稱。信用中介機構被稱作為“市場經濟的看門人”,是連接籌資者和資金提供者的紐帶和橋梁,越來越多的經濟活動必須通過信用中介機構才能高效、順利實現。在中介機構的發展中,誠信是其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則,法律法規是促使其誠信履職的保障。實踐中,相當一部分借款人的財務狀況或資產只有經過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或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才能為銀行所采信,而中介機構主要通過收取借款人的服務費用或評估費用實現生存發展。從而在中介機構和借款人之間產生了緊密的利益鏈條,在掌握借款人財務、資產等信息的充分性和真實性方面,中介機構相對于銀行處于更加有利的信息優勢地位。

信貸風險管理優化

根據目前商業銀行存在的“四維”信息不對稱情況,筆者提出了關于優化信貸風險管理的幾點建議。

首先,建議加快社會征信體系建設,保障信息共享平臺有序運行。一是有效搭建全國范圍內統一、公開、透明的企業信息共享系統。建議在央行目前征信系統的基礎上,整合工商、財稅、土管、房管、海關、環保、電力、水力、公安、法院、社保等部門及行業協會的企業信息,全面歸集能夠反映企業經營、財務、信用狀況的信息;規范企業信用記錄的收集、整理和披露行為,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按照市場規則運作的企業信用服務體系,通過信息的共享和透明化,一方面對企業相對松散、無序管理的狀況形成約束;促進企業特別是小微貸款的批量化、集約化,提高審貸服務效率和金融服務覆蓋面。二是切實強化信息征集的激勵約束,保障信息共享平臺有序運行。信息共享平臺的有序有效運行,依賴于信息征集及時性和真實性。因此,建議將小微企業信息共享系統報送數據信息納入對企業及相關部門考核,以提高信息征集和的行政約束力,提高社會信用信息化水平。對于部分涉及保密的信息及小微企業商業秘密保護需要,可允許銀行在授權方式下有條件地定期、批量導入相關企業信息。三是整合建立起政府主導的、獨立的資信評估和項目評估機構。地方政府應高度重視政小企業融資工作,而評估機構是銀行對小企業提供信貸支持的保障,政府主導或直接監管的獨立性評估機構能夠克服現有的“魚目混雜”的評估機構的趨利傾向,提供真實可靠的資信和項目評估報告,會幫助銀行機構對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客戶提供有效的信貸決策,克服“信息不對稱”障礙,促使銀行機構更好地為包括小微企業在內的各類企業客戶服務,從而也為金融機構提高自身經營效率和降低風險提供支持。

其次,商業銀行應更全面了解客戶,更充分掌握有效信息。對客戶進行全面深入了解,盡可能充分地掌握客戶各方面的信息是防范信貸風險最重要的舉措。在國際先進銀行的信貸實踐中,形成了比較有效的了解和分析客戶的調查原則,如“6C”原則,即從客戶的品格與聲望(Character)、資格與能力(Capacity)、資金實力(Capital or Cash)、抵押擔保(Collateral)、經營環境(Conditions)以及風險控制(Control)等方面了解客戶;“5W”原則,即針對借款人(Who)、借款用途(Why)、還款期限(When)、擔保物(What)、如何還款(How)等方面開展全面調查;“5P”原則,即獲取借款人(Personal)、借款目的(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前景展望 (Perspective)等方面的信息。實際工作中,客戶經理可參照國際通行的原則,針對不同類型的客戶,通過現場調查、從媒體上搜尋調查、委托中介機構調查以及其他有效方法,充分獲取客戶的全面有效信息。

再次,應健全信貸管理機制,改善信貸風險管控方法。一是完善調查環節信貸運作文本,有效固化客戶信息;完善信貸管理系統信息質量和功能,為信貸決策提供有效支撐。二是縮短業務流程。按照“一次調查、一次審查、一次審批”的原則完善信貸流程,改變操作實務中大部分法人客戶由支行發起調查,逐級上報的現狀,實行“誰管理客戶誰發起調查”,縮減信息傳遞的層次和環節,減少信息扭曲、失真或遺漏問題。同時,可以嘗試實行專家專職審貸。三是做實貸后管理。貸后管理要與貸前調查形成有效互補。既要對貸前調查所掌握的信息的變化情況進行持續跟蹤,及時識別其中的風險隱患,又要針對貸前調查過程中未經其他途徑證實、有疑問的信息進行重點管理。

第4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一、農村信用社操作風險的表現

由于內外部經營環境以及一些歷史淵源,農村信用社在日常業務經營的各個環節或多或少存在這樣或那樣的操作風險,但最為普遍、影響較大的還是會計和貸款操作風險。

1、會計操作風險

由于農村信用社點多面廣,機構分散,辦理的業務額小、量大,且工作人員偏緊,一些地方還存在一人多崗等現象,因而在日常業務操作過程中,內部規章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內部制衡監督體系不健全、內控制度的功能和作用發揮不充分、人為簡化業務操作流程,有意無意地弱化和降低了內控機制的效能和作用,因而容易誘發各類風險。

現象一:信用社人員編制不足,人力資源配置不合理,對一些崗位缺乏應有的監督制約,有些內部短期交接不規范,從登記的書面交接記錄看,交接內容籠統簡單不具體,缺少監交人,交接責任不清;一些信用社、分社內勤人員執行會計制度不到位,對業務憑證、賬表不換人復核,重要空白憑證購入、出庫、使用、銷號一人經手,在目前農村信用社內部人員配備不盡合理,業務交接頻繁的狀態下,缺乏有效監督和制約,潛在一定的風險。

現象二:現場稽核檢查發現, 部分臨柜人員對操作系統知識了解甚少,只能應付一般性操作,對于主動預防高科技犯罪未能從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視。一些臨柜操作人員制度觀念和自我保護意識淡薄,不能做到人走機退,人離章收,計算機操作密碼不能定期更換,個別員工使用簡單密碼甚至直接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個人感情和對同志的信任無限擴張,凌駕于制度之上。由此可能引發經濟案件。

現象三:綜合網絡上線后對存款實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個別員工不能嚴格按制度流程操作,違規為沒有帶身份證的儲戶編造證件號碼、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提前支取業務時不按規定核對有效身份證件、在證件不齊全的情況下辦理掛失手續。某信用社在辦理儲戶張某儲蓄存款業務時,隨意為其編寫身份證件號碼,導致真實的身份證持有者馬某不能在轄內信用社辦理儲蓄業務,引發糾紛。

現象四:一些信用社的儲蓄臨柜人員,不按規定流程操作,不重視憑證審核,經辦的儲蓄存、取款憑證要素不齊,有些沒有儲戶簽名確認,有些簽名與儲戶姓名不符,又無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有些信用分社、儲蓄所在主社調取現金時出具的憑證既無預留印鑒又無經手人簽字,使會計憑證失去了其應有的證明作用和法律效力。

現象五:隨著柜員制運行模式在農村信用社逐步推行,原有的“雙人臨柜,換人復核”核算方法已不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單人單機單崗是柜員制的特點,在目前信用社監督機制滯后,事后監督崗位缺失的情況下,有的信用社要求會計經理兼職對柜員辦理業務進行復核,由于其自身工作繁忙,復核工作力不從心,只能簡單的匯總裝訂。因而,柜員制尚缺乏真正有效的監督,靠的只是員工的自覺和自律能力,如若再不加強對柜員庫存現金、重要空白憑證管理等,單人操作形成的風險就會聚集和凸顯。

2、貸款操作風險

農村信用社貸款操作風險是農村信用社體制變遷中長期累積的結果,既有歷史遺留的,也有信用社缺乏穩定的內外經營環境造成的,既有貸款操作不當引起的,也有主觀因素造成的,但總的來看,不遵守規章制度,不嚴格按業務流程操作形成風險的居多。

現象一:在信貸檢查時發現,部分信貸人員崗位職責履行不到位,貸前調查不深入細致,僅聽借款人的自我介紹,對借款人提供的相關資料和資信狀況、擔保人的擔保能力等情況缺乏深入實際的調查評估,貸前調查報告內容簡單,不能全面如實反映借款人的基本情況和信用程度,沒有真正發揮貸前調查的作用;貸時審查不嚴格,重形式輕內容,信貸員、農貸會計相互依賴,責任不清,柜臺監督簡單化,使一些違規違紀貸款在個別社屢禁不止。某信用社信貸人員對熟人郭某冒用李某的貸款證、身份證等手續辦理貸款3萬元,不堅持貸時審查制度,會計人員發放時也沒有認真核對借款人的身份證件,貸款發放后信貸人員沒有跟蹤檢查貸款使用情況,季度清收利息找到李某時,被告知其相關證件早已丟失,貸款一事本人根本不知情,信貸員再去找郭某時,該郭以做生意為名長期外出不歸,導致此筆貸款形成風險。

現象二:個別信貸員對到逾期貸款催收力度不夠,電話催收多,上門催收次數少,有些催收通知書沒有借款人簽名,有些沒有書面催收通知書,使貸款法律時效喪失;有些貸款隨著時間的流逝,由于信貸人員催收不及時,使一些思想不健康的借款人信用觀念發生質變,進而出現逃廢信用社債務的現象。1998年某信用社給個體戶朱某發放周轉性貸款30萬元,貸款初期該貸戶清息及時,信用觀念良好,隨后幾年歷任信貸員放松了檢查和催收,其按季度清息也變成按年清息,后來逐漸發展到既不還本又不付息,無奈之下信用社訴至法院,由于信貸人員催收時沒有下發書面催收通知書,法院審理時,朱某辯稱最后一次清息行為不是自己所為,是信用社為延續法律時效墊付的利息,該貸款訴訟時效已過,法院要求雙方再出示新的證據以做出判定。

現象三:信用社辦理的個別抵押貸款不合規。1997年某信用社給私營企業主

龐某辦理房產抵押貸款40萬元,其房產登記抵押及財產共有人承諾均由該龐提供,信貸人員未認真核實相關資料,未要求財產雙方當面書寫抵押承諾書并親筆署名,后因其經營虧損無法還貸,經多次催收無果,信用社依法,法院審理后認定,貸款事實清楚,借款主合同合法有效,龐某應歸還借款,但抵押合同不合法,信用社無權對抵押房產進行處分,理由是貸款之前該龐夫妻已協議離婚,抵押房產劃歸其妻所有,該龐的抵押行為屬于侵權,導致信貸資金沉淀。

現象四:綜合業務網絡上線后,全面加強了對貸款的授信授權控制約束,超權、跨區、壘大戶等違規貸款現象得到有效遏制,但個別信用社工作人員為發放人情跨區貸款,放棄制度原則,對涂改的借款人身份證復印件、地址不加核實就辦理貸款,后任信貸員催收貸款時才發現借款人不是轄內居民,僅從信貸資料看手續齊全無任何瑕疵,如果不采取上門核對的辦法難以發現此類跨區貸款。

由此可見,會計、信貸工作中的種種違規操作引發的風險不容輕視。

二、操作風險成因簡析

事實證明,操作風險已成為制約和影響農村信用社合規經營、穩健發展的重要因素,分析成因,尋找積極有效措施進行防范已刻不容緩。從客觀實際看,信用社的服務對象主要是“三農”,具有面廣,居住分散,存貸款業務金額小,筆數多等特點,加之在一些信用社由于受人員配備限制,兼職兼崗現象短期內難以避免。但從主觀上看,操作風險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對風險認識不足,防范意識不強。近年來,盡管加大了員工對規章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的學習培訓力度,但由于部分員工進社后培訓時間短,對業務操作流程一知半解,只能是干中學,學中干,沒有真正弄清一些規章制度和操作流程的內涵,使不規范的操作和錯誤觀念在“傳、幫、帶”的過程中得以延續。同時,重經營、輕管理的思維模式忽視了對全員的風險意識教育,放松了法規制度的學習,造成員工對操作風險認識不全面,合規經營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淡漠,隱含著一定的道德風險和操作風險。

2、內控機制有效性不足,內部管理不規范。個別信用社主任不重視自身政治業務學習,政策制度觀念不強,履行崗位職責不到位,自身帶頭違規違紀,沒有起到模范帶頭作用,對員工的違規操作行為不能進行及時糾正。目前,對柜面業務操作的現場監督主要依賴于信用社主任及會計經理,會計財務部門進行的業務檢查和稽核部門的稽核活動存在著明顯的滯后性,進行深入細致全面的檢查頻率有限,對風險評估和預防難以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時由于內部控制機制缺乏激勵性,不能有效調動員工做好操作風險防范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在某種程度上放縱了不遵守規章制度的行為,使業務操作風險無法得到有效的防范與控制,使糾改難現象在個別社長期存在,最終形成風險和隱患。

3、業務主管部門檢查監督職能弱化,稽核部門勢單力薄

目前情況下,聯社業務部門把主要精力放在抓業務經營上,對自身負有的檢查監督職能作用發揮不夠充分,對全轄業務的規范化操作定期開展有效的現場檢查頻次不足,而稽核部門由于人員配備有限,兼職過多等原因,不能保證稽核工作的有效時間,對信用社進行稽核檢查的深度和廣度還不夠,這種狀況難以適應信用社業務發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抑制和防范操作風險的發生。

三、防范操作風險的對策

從目前農村信用社的風險和成因看,防范農村信用社操作風險的關鍵是落實責任和強化內控制度執行力,從培育合規意識入手,通過加強操作風險教育、完善內控制度、強化制度執行力,實施嚴格的獎懲機制等舉措,實現有效防范操作風險的目標。

1、以人為本,建立合規文化,增強從業人員的責任意識。各種操作風險是與人的意識和行為分不開的,因此,一要積極開展政治思想教育、職業道德和榮辱觀等教育,使全員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和高尚的職業操守,構筑嚴謹的道德防線;二要積極開展法制教育和風險預防教育,不斷提高法律政策水平,增強風險防范意識和能力,使全員真正樹立依法合規經營理念,加強對員工的規章制度、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提高員工綜合素質,構筑嚴肅的法制防線;三要實行嚴格的崗前培訓和末尾淘汰制度,提高員工對內部控制的認識和自我約束、相互監督的能力,構筑嚴密的內控防線,確保各項規章制度的貫徹落實。

2、建立長效機制,規范操作流程。完善內部責任體系,實施扁平化管理,減少中間環節。一方面通過授權、授信明確各部門、各信用社的職責、權限和責任人。另一方面要強化對各部門、各崗位履職盡責的績效考評機制建設,形成一個分工合理、團結協作、規范高效、責任明確、相互牽制的整體,進一步完善違規行為和失職行為的責任追究體系,督促各個崗位、各個風險控制環節發揮作用,使每項業務的開展都處于相應的內部控制部門監督制約之中。實行基層社主任定期交流,會計經理定期輪崗,員工適時交流,重要崗位強制休假等制度,將各種引發操作風險的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

第5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保護村鎮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村鎮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村鎮銀行持續、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村鎮銀行是指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批準,由境內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境內自然人出資,在農村地區設立的主要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村鎮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以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村鎮銀行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并以其出資額或認購股份為限對村鎮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村鎮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村鎮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村鎮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村鎮銀行不得發放異地貸款。

第六條村鎮銀行應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機構的設立

第七條村鎮銀行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

第八條設立村鎮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或出資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或出資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在縣(市)設立的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村鎮銀行,其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萬元人民幣;

(四)注冊資本為實收貨幣資本,且由發起人或出資人一次性繳足;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七)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村鎮銀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主選擇組織形式。

第十條設立村鎮銀行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籌建村鎮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工作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發起人或出資人基本情況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發起人或出資人最近2年經審計的會計報告;

(六)發起人或出資人為境內外金融機構的,應提交其注冊地監管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村鎮銀行的籌建期最長為自批準之日起6個月。籌建期內達到開業條件的,申請人可提交開業申請。

村鎮銀行申請開業,申請人應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擬任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申請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村鎮銀行董事應具備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二)村鎮銀行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從事銀行業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銀行業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經驗,具備大專以上(含大專)學歷。

第十四條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核準。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村鎮銀行的籌建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達到開業條件的,其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做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六條村鎮銀行可根據農村金融服務和業務發展需要,在縣域范圍內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不受撥付營運資金額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條村鎮銀行設立分支機構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的籌建方案,應事前報監管辦事處備案。未設監管辦事處的,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村鎮銀行在分支機構籌建方案備案后即可開展籌建工作。

村鎮銀行分支機構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八條村鎮銀行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通過所在地銀監局組織的從業資格考試,并在任職前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

第十九條經核準開業的村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由決定機關頒發金融許可證,并憑金融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章股權設置和股東資格

第二十條村鎮銀行的股權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境內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商業銀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資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他金融機構的主要合規和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內金融機構出資設立或入股村鎮銀行須事先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于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冊地國家(地區)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該項投資符合注冊地國家(地區)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監管要求;

(八)注冊地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投資入股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五)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六)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入股的企業法人屬于原企業改制的,原企業經營業績及經營年限可以延續作為新企業的經營業績和經營年限計算。

第二十四條境內自然人投資入股村鎮銀行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村鎮銀行最大股東或惟一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最大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單個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一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一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

任何單位或個人持有村鎮銀行股本總額5%以上的,應當事前報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審批。

第二十六條村鎮銀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向認繳股本的股東簽發記名股權證,作為股東所持股份和分紅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村鎮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村鎮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

第二十八條村鎮銀行的股份可依法轉讓、繼承和贈與。但發起人或出資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鎮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或質押。村鎮銀行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九條村鎮銀行的實收資本變更后,必須相應變更其注冊資本。

第四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條村鎮銀行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確。

第三十一條村鎮銀行應根據其決策管理的復雜程度、業務規模和服務特點設置簡潔、靈活的組織機構。

村鎮銀行可只設立董事會,行使決策和監督職能;也可不設董事會,由執行董事行使董事會相關職責。

第三十二條村鎮銀行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衡機制。不設董事會的,應由利益相關者組成的監督部門(崗位)或利益相關者派駐的專職人員行使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三條村鎮銀行設行長1名,根據需要設副行長1至3名。規模較小的村鎮銀行,可由董事長或執行董事兼任行長。

村鎮銀行董事會或監督管理部門(崗位)應對行長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報告,并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備案。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四條村鎮銀行可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村鎮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五條村鎮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村鎮銀行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村鎮銀行章程,致使村鎮銀行形成嚴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出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授權范圍作出決策,致使村鎮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村鎮銀行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不同的專業委員會,提高決策管理水平。

規模較小的村鎮銀行,可不設專業委員會,并視決策復雜程度和風險高低程度,由相關的專業人員共同研究決策或直接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策。

第三十七條村鎮銀行要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特點和規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勵約束機制,培育與當地農村經濟發展相適應的企業文化。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八條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準,村鎮銀行可經營下列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結算;

(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

(五)從事同業拆借;

(六)從事銀行卡業務;

(七)發行、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八)收付款項及保險業務;

(九)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村鎮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

有條件的村鎮銀行要在農村地區設置ATM機,并根據農戶、農村經濟組織的信用狀況向其發行銀行卡。

對部分地域面積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鎮,村鎮銀行可通過采取流動服務等形式提供服務。

第三十九條村鎮銀行在繳足存款準備金后,其可用資金應全部用于當地農村經濟建設。村鎮銀行發放貸款應首先充分滿足縣域內農戶、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確已滿足當地農村資金需求的,其富余資金可投放當地其他產業、購買涉農債券或向其他金融機構融資。

第四十條村鎮銀行應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發展的授信工作機制,合理確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額度。在授信額度以內,村鎮銀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環放貸的方式發放貸款。

第四十一條村鎮銀行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提高貸款覆蓋面,防止貸款過度集中。村鎮銀行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對單一集團企業客戶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

第四十二條村鎮銀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和資本補充、約束機制,準確劃分資產質量,充分計提呆賬準備,及時沖銷壞賬,真實反映經營成果,確保資本充足率在任何時點不低于8%,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條村鎮銀行應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內部審計機制,提高風險識別和防范能力,對內部控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評價,并對內部控制的薄弱環節進行糾正和完善,確保依法合規經營。

第四十四條村鎮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以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村鎮銀行應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提交其權力機構審議。

有條件的村鎮銀行,可引入外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五條村鎮銀行應按規定向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報送會計報告、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并對報告、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村鎮銀行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時披露年度經營情況、重大事項等信息。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村鎮銀行開展業務,依法接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村鎮銀行業務發展和當地客戶的金融服務需求,結合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結果,依法審批村鎮銀行的業務范圍和新增業務種類。

第四十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村鎮銀行的審慎經營規則,并對村鎮銀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風險集中、關聯交易等方面實施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商業銀行監管內部評級指引》的有關規定,制定對村鎮銀行的評級辦法,并根據監管評級結果,實施差別監管。

第五十一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村鎮銀行的資本充足狀況和資產質量狀況,適時采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對資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資產率低于5%的,適當減少現場檢查的頻率和范圍,支持其穩健發展;

(二)對資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訂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限期提高資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現場監管及現場檢查力度,適時采取限制其資產增長速度、固定資產購置、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增設分支機構、開辦新業務等措施;

(三)對限期內資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資產率高于15%的,可適時采取責令調整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停辦部分或所有業務、限期重組等措施進行糾正;

(四)對在規定期限內仍不能實現有效重組、資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應適時接管、撤銷或破產。

第五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建立對村鎮銀行支農服務質量的考核體系和考核辦法,定期對村鎮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并可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對村鎮銀行綜合評價、行政許可以及高級管理人員履職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三條村鎮銀行違反本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采取風險提示、約見其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范風險。

第五十四條村鎮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和管理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村鎮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機構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六條村鎮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5%以上的股東;

(六)修改章程;

(七)變更組織形式;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更換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時,應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其任職資格。

第五十七條村鎮銀行的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村鎮銀行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發證機關繳回金融許可證,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所稱農村地區,是指中西部、東北和海南省縣(市)及縣(市)以下地區,以及其他省(區、市)的國定貧困縣和省定貧困縣及縣以下地區。

第六十條本規定所稱境內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所列金融機構。

第六十一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6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單個境外機構向信托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一條信托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籌建信托公司,應由出資人各方共同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開業,應由籌備組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托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十六條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指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的工作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具備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并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并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備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九條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機構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單個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二十四條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九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主要出資人須為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符合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三十一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業銀行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注冊地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境外租賃公司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記錄良好;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九條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四十五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2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八條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條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二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三條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并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每年稅后凈收益不低于500萬美元;

(六)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七)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八)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四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六條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十條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撥付各分公司(含擬設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四條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擬設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六條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九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一條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法人機構變更

第七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變更組織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七十四條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所有出資人的投資入股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權變更或股權結構調整均應經過審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托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現有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達到總股本10%或者變更后持股比例達到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被銀監局轄區外企業集團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境外投資者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涉及集團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應同時符合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包括同城遷址、異地遷址,其中,異地遷址包括跨銀監局遷址和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

第八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范設施;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八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經營所在地遺留業務得到妥善處置,無風險隱患;

(二)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三)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事先向遷出地和擬遷入地地方政府報告。

第八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向銀監會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遷入地銀監局。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銀監局遷址,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所在地銀監局和遷入地銀監局。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擬遷入地銀監局的意見。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遷址工作,并在正式營業前向遷入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書面報告遷址完成情況。

第八十四條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有關銀監分局。

第八十五條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變更組織形式涉及需要許可的其他變更事項的,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結構、注冊資本、營業場所、組織形式等許可事項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許可事項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決定機關可一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除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應單獨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同時將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八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后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后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九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合并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并,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并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二節分支機構變更

第九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

第九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出,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九十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出,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住所,由代表處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法人機構終止

第九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并或改組的,應當申請解散。

第九十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九十九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轄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已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組織架構,并有效發揮作用;

(二)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三)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以及違反信托業務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規定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有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

第一百零六條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后,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或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托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完善的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獲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信托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與符合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向銀監會提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相關銀監局。

第三節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三)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四)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其注冊資本;

(五)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七)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八)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會報告。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局、銀監分局報告。

第四節財務公司開辦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四)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財務公司獲準開辦發行債券業務后,申請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六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衍生產品交易要求的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七節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四)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六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總審計師(總稽核)、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總經理助理,分公司的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為及決策上顯示出良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四)具備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

(二)擔任或曾任因違法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銷、合并、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但能證明自己對此不負主要責任的除外;

(三)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阻撓、對抗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

(四)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

(五)兩次以上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

(六)明知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

(七)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工作嚴重失職情形,并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

(八)參加任職資格考試或談話未通過;

(九)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償還從其擬(現)任職金融機構處獲得的貸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單獨或共同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三)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章及銀監會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項不適用于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明確知道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的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團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本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從國外引進的人員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熟悉中國的經濟、金融政策以及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金融市場運作規律和特點;并在國際知名跨國金融機構或大型企業集團從事資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國際知名商業銀行或投資銀行從業5年以上,熟悉資金計劃和資本市場投融資業務,同時具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經驗;

(四)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非銀行金融機構首席執行官、總裁、總經理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和首席技術官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各類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學歷或從業年限條件,但符合其他任職資格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提出個案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節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或總經理的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第一百三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個案核準權限及程序與非個案的核準權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向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的情形;

(三)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獲準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應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一百四十一條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7篇:法院財務履職報告范文

本論文通過對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內容和特點、意義和目的及項目成本控制原則的論述,指出了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中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并對解決這些問題進行了粗淺的探討。

[關鍵詞]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成本管理

一、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概述

1、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內容和特點

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指在施工企業項目成本的形成過程中,對生產經營所消耗的人力資源、物質資源和費用開支進行指導、監督、調節和限制,及時糾正將要發生和已經發生的偏差,把各項生產費用控制在計劃成本的范圍之內,保證成本目標的實現[1]。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對象是工程項目,由于項目是一次性的,而項目成本由于其結構、規模和施工環境各不相同,各項目成本之間又缺乏可比性,各項目隨著這個工程的完工而結束其歷史使命,因此工程項目部是施工企業效益的源頭。

2、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現實意義和目的

目前施工企業市場全面開放,全面推行招投標制,管理機制日趨完善,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利潤的空間已經很小,施工企業要想創造效益,唯一的出路就是強化內部管理,苦練內功,向內部挖潛要效益。因此,加強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是目前非常現實的途徑。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目的,在于降低項目成本,提高經濟效益。

3、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原則

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原則是企業成本管理的基礎和核心,項目部在對施工過程中進行成本控制時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成本最低化原則

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成本管理的各種手段,不斷降低項目成本,以達到可能實現最低的目標成本的要求。在實現成本最低化原則時,應注意降低成本的可能性和合理的成本最低化。一方面挖掘各種降低成本的能力,使可能性變為現實;另一方面要從市場實際出發,制定相應的措施和方案,并通過主觀努力達到合理的最低成本水平。

(2)全面成本控制原則

全面成本管理是全企業、全員和全過程的管理,亦稱“三全”管理。項目成本的全員控制有一個系統的實質性內容,包括各部門、各單位的責任網絡和班組經濟核算等,應防止成本控制人人無責,人人不管。項目成本的全過程控制要求成本控制工作要隨著項目施工進展的各個階段連續進行,既不能疏漏,又不能時緊時松,應使施工項目成本自始至終置于有效的控制之下。

(3)動態控制原則

施工企業項目是一次性的,成本控制應強調項目的中間控制,即動態控制,因為施工準備階段的成本控制只是根據施工組織設計的具體內容確定成本目標、編制成本計劃、制訂成本控制的方案,為今后的成本控制作好準備;而竣工階段的成本控制,由于成本盈虧已基本定局,即使發生了糾差,也已來不及糾正。

(4)目標管理原則

目標管理的內容包括:目標的設定和分解,目標的責任到位和執行,檢查目標的執行結果,評價目標和修正目標,形成目標管理的計劃、實施、檢查、處理循環,即PDCA循環。一個工程項目是由許多個單項工程組成的,每個單項工程也應具有相應的成本目標。因此,應將一個工程項目的總成本目標逐個細化,落實到施工班組,簽訂成本管理責任書,使成本管理自上而下形成良性循環,從而達到參與工程施工的部門、個人從第一道工序起就注重成本管理的目的。

(5)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

在施工過程中,項目部各部門、各班組在肩負成本控制責任的同時,享有成本控制的權利,同時項目經理要對各部門、各班組在成本控制中的業績進行定期的檢查和考評,實行有獎有罰。只有真正做好責、權、利相結合的成本控制,才能收到預期的效果。

二、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存在的問題

施工企業全面推行項目法施工管理,項目管理轉型后實行了“五項費用包干、百元產值工資含量包干”以及“承包責任制管理”等等,項目部在施工生產和隊伍素質方面都有長足的進步。但毋容置疑的是只管干活,不管算賬的生產模式仍然存在。有的項目部只管生產任務的完成,成本意識淡薄,把成本管理看作可有可無。近兩年來在抓項目部達標升級,企業考核項目部的指標時,重點放在生產任務完成上,降低了對施工質量、效益的考核,項目成本控制存在的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

1、百含工資超支嚴重

項目成本構成主要是由工、料、機三大部分組成,人工成本在招投標綜合單價中的比例:大型橋梁一般在10%以內,路基工程一般在16%以內,路面工程一般在10%以內,當然人工費用比例隨特定項目的施工環境、機械化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目前,稅務、勞動人事等相關部門審定的百元產值含量工資一般在16%左右,并隨企業效益等各方面因素而浮動,但這含量系數是包括全企業的總工資開支水平,而不是特定某一項目可實際開支的工資水平,據筆者調查,項目工資開支總額一般都達到15%左右,個別項目甚至達到了25%,有些項目大鍋飯現象仍然嚴重,公司職工放假工資,大量外聘技術人員、農民工、臨時工工資,項目部仍承擔責任,致使工資居高不下,如某項目完成工程產值為17052萬元,實際開支工資總額為2840萬元,占產值16.67%,其中負擔公司職工放假工資300萬元,負擔外聘各類技術工、農民工、合同工工資120萬元。

另外當前項目部在勞動力使用上,不按崗,不按實際需要配備人員,兩人能完成的工作安排三人,可使用低工費的工種卻使用高工費的勞力,為了照顧關系、人情,安排一些不對專業的人員上崗,對臨時工閑時也留用,職工對生產經營狀況可以不聞不問,但每月的工資、津貼、獎金一樣不能少拿,從而人為的擴大人工費開支。

2、材料管理制度不健全及不重視材料管理制度

材料費指在施工過程中耗用的構成工程實體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和周轉材料攤銷等材料費用以及材料租賃費等。由于材料成本在施工企業工程成本中占相當重的比例,一般經驗值為55%-65%,特別在橋梁、通涵、防護工程中更為明顯,因此它在施工企業項目成本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可以說材料成本管理的成敗,就是工程項目成本管理的成敗。

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大多數項目部在購入大型結構、施工鋼材及各種配件、低值易耗品等時,無計劃的采購現象比比皆是,或采購計劃非常隨意,控制權完全在項目經理及采購員身上,結果往往導致材料的積壓、超支;另外項目部未掌握相對合理的價格信息,也不懂采購材料的資金成本,從而使項目部購買了大量的高價材料;采購人員大都是項目經理“信得過”的人,對材料的質量標準知之甚少,甚至購買不達標的材料,從而增大材料需要量;采購人員暗箱操作,抬高材料價格,索要高額回扣,直接導致材料采購成本增加。再者,在材料保管階段,沒有把好用人關,經常出現監守自盜的現象,另外,材料堆放零亂,沒有及時清點,變質銹蝕厲害,有效利用率低。在材料的領用上,不按定額發料,施工人員想領什么就領什么,想領多少就領多少,多發的材料就浪費在工地上,材料被盜的現象時時發生。機械配件領用不審查,壞了就換,沒有人去修復;在對砂卵石的專項材料管理上,沒有安排專人管理,浪費現象非常嚴重。

3、機械設備完好率、利用率低,使用費高

施工機械費占施工企業項目總成本20%左右,因此,對施工機械設備的使用和管理是成本管理的重要環節。造成機械使用費成本偏高的原因很多,歸結起來有:第一,盲目投資,不能根據市場行情和項目施工需要作可行性分析來購買或租賃設備,致使投資無法取得實效,無法收回投資設備成本,項目完工后造成設備閑置。第二,設備采購選型盲目,專用性太強,一旦設計變更,花巨資所采購的設備就無使用價值,造成設備投資浪費。據筆者調查的某一施工企業,花費200多萬元購買的進口路緣石攤鋪機,由于設計變更,致使該設備長期閑置。第三,購買大批設備不實行招投標,不計算資金成本。第四,企業缺乏計劃管理和統籌調配機制,同一企業內部無法實現資源共享。有些項目由于需要不斷新購設備,加大對設備的投入,而有的公司或項目設備閑置,設備利用率不高。第五,設備管理不到位,設備的使用、維護、保養均不能按操作規程辦理,設備使用及操作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操作人員不能執證上崗,甚至造成人為損壞等現象。機械設備有了故障不分析主觀原因,不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壞了有料就換,無料就等的現象經常發生。

4、間接費用控制不力

間接費占施工企業項目總成本10%左右,間接費是指管理人員的工資、辦公費、差旅費、勞動保護費、其他費等,其中最主要的是辦公費、差旅費、及業務招待費開支嚴重失控。辦公費開支無計劃,辦公人員想買什么就買什么,高檔的辦公用品如手機、筆記本電腦、照相機隨意買;項目部差旅費開支無控制標準,不管事情的輕重緩急,一律坐飛機出差,什么樣的高檔賓館都敢住;有的項目部領導不顧項目部的實際情況,員工工資可以欠發,外欠款可以拖延,但小汽車不能不坐,而且講究檔次。如筆者了解的情況看,大型國企只要新接項目一進場,就是項目經理購買小汽車。有的項目部擅自擴大業務招待費的范圍及標準,即使是招待內部管理人員也動輒到高檔飯店就餐,尤其承接的項目是沿海及經濟特區,則業務招待費高得驚人。據筆者調查的某經濟特區項目,合同金額4959萬元,業務招待費開支的標準,按稅法規定,“全年銷貨凈額在1500萬元以下的,不得超過銷貨凈額的5‰,全年銷貨凈額超過1500萬元的部分,不得超過該部分銷貨凈額的3‰[3]。”按規定該項目可開支招待費17.87萬元,實際開支70.92萬元,超支53.05萬元,僅此一項就調增企業所得稅17.51萬元。

5、財務管理混亂

財務管理混亂現象具體體現在:一是沒有完整的財務管理制度,財務開支無計劃,想怎么開支就怎么開支;二是貨幣資金管理混亂,開設多個銀行存款賬號,但又不及時核對清理,導致銀行存款和現金賬款不符。巨額成本隱匿在銀行存款和現金余額里;三是債權債務的確認不準確,結算不及時,導致多付貨款,應收款無法收回;四是收入、成本的計算不準確,導致成本不實、盈虧不準;五是會計基礎工作較差,賬物不符。上述問題的存在,必然影響到成本信息的準確性,繼而造成項目部成本控制不準。

6、安全事故較多

項目的安全、健康管理,就是在項目實施過程中,組織安全生產的全部管理活動,通過對項目實施安全狀態的控制,使不安全的行為和狀態減少或消除,以使項目工期、質量和費用等目標的實現得以充分的保證[4]。但大多數項目部均發生過不同程度的安全事故,輕傷影響員工上班,重傷既影響員工上班,又需要開支醫療費,同時還使員工的體質和技能下降,降低勞動能力和勞動效率;特別是死亡事故的發生,既造成巨額撫恤費用開支,又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根據目前對施工企業安全事故的調查,其個人撫恤金的費用已達到十多萬元以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一,紀律松弛,管理混亂,有章不循或無章可循;二,現場缺乏必要的安全檢查;三,從領導到群眾思想麻痹;四,機械設備年久失修,開關失靈,儀表不準,超負荷運轉或帶病作業;五,缺乏安全技術措施;六,忽視勞動保護;七,工人操作技術不熟練,安全意識差,違章作業;八,領導違章指揮。

7、承包措施不配套

工程項目實行內部隊伍承包,其目的是使職工樹立主人翁意識,有效降低各項成本費用。但大多數項目部對內部隊伍的承包沒有相應配套的管理措施,實行承包后漏洞百出,致使成本超支。比如,有的承包方案規定完成多少任務發多少工資,但對材料的消耗和設備的使用、維修沒有明確要求,形成包工不包料、包盈不包虧。例如筆者所經歷的某大橋由一內部施工隊承包,由于沒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對施工鋼材、小型機具、乙炔氧氣以及工具等缺乏強有力的管理控制,造成巨大材料成本支出。如鋼材領料700多噸,只回收了400噸,氧氣瓶丟失42個,小型機具、工具接二連三領用或維修,各種油料、乙炔氧氣、鋼絲繩等遠遠超標,所有這些成本都進入了項目成本,而承包工程隊照拿工資。有的承包方案雖然合理,但計價不及時,或者不能按照承包方案進行兌現,致使承包無法進行下去。如某大橋頂推梁片區實行承包后,工人干勁十足,工程進度非常快,工人的工資也相應較高,這就造成了另外一些人的心理不平衡。相關部門的人員也提出要加工資,否則就有意怠慢工作,不積極配合施工,等到月末發放工資時,項目經理部為了或是借口平衡相關部門的心理,不足額發放承包工資,這就大大打擊了承包工人的積極性,久而久之也就無法承包下去。

8、分包工程存在漏洞

分包就是承包人把從業主那里承接到的工程中的某些分項工程或工作分包給另一個承包人來完成,與其簽訂分包合同[5]。近幾年來的工程實踐中,大多數項目部對勞務分包隊伍包工不包料,導致材料費用失控;有的項目部對分包隊伍施工的部分工序的工程數量存在重復計價現象,導致多撥工程款,最后形成虧損;有的項目部對分包工程的價格非常隨意,沒有重新按照定額和預算標準進行計算,僅隨便定一個提取管理費的比例就萬事大吉,最終提取的管理費還不夠補償投標所開支的費用;有的項目部甚至不考慮中標價格,把工程以高于中標價的價格分包出去(并不是中標價偏低的原因),形成巨額虧損;有的項目部大量使用分包隊伍,最多的達10多個,導致超撥款,分包隊伍欠款等現象不斷發生,最后造成巨大損失;有的項目部讓多個外部單位掛靠,僅象征性地向掛靠單位收取一點管理費,最后掛靠單位一走了之,而所有的善后費用(如工期、質量、掛靠單位以項目部的名義購買材料所欠的貨款等)全部由被掛靠的項目部承擔,形成巨額損失。例如在特大橋施工項目里,筆者調查的某項目,將樁基礎施工分包給某一基礎公司,項目部對其監管不力,支付工程款及代墊備料款900多萬元,實際結算才800萬元,多付的工程款很難追回,最后只能終止分包合同。

9、出現嚴重的質量問題

施工企業必須堅持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工程質量是核心,是生命線。但大多數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出現嚴重的質量問題,從而導致返工、修復、推倒重來等重復施工的現象發生,加大了工程成本。比如,在隧道施工中大的方面存在開挖偏離主線、不按規范施工造成塌方、掉拱、邊墻倒塌等現象,小的方面存在超挖、欠挖、邊墻襯砌錯臺、砼強度不夠、蜂窩麻面等現象;在橋梁施工中,大的方面存在基礎下沉、橋墩歪斜等現象,小的方面存在墩臺襯砌錯臺、砼強度不夠、蜂窩麻面等現象。路基施工中壓實度不過而導致檢測不能過關而重新挖開重來。這些現象的存在,導致了無效的工程量增加,加大了人力、材料、設備的投入,最終增加了成本支出。

10、合同管理混亂

同管理是施工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也是降低工程成本,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的有效途徑。但目前大多數項目部合同管理的意識淡薄,對購貨、雇用人員、提供服務、分包工程、承包工程等合同知識知之甚少,不理解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基本要素,導致合同管理混亂,企業遭受巨大經濟損失。如有的項目部與對方簽訂的只有小寫金額的合同,在對方篡改小寫金額訴至法院時,因企業證據不足而敗訴;有的項目部與對方簽訂只有數量沒有單價、只有單價沒有數量或只有數量、單價而沒有總價的合同,致使官司不斷,嚴重影響了企業的信譽;有的項目部甚至與對方簽訂“一邊倒”的合同,對方只有權利沒有責任,而項目部則只有責任沒有權利,導致項目部出現較大虧損。

三、強化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控制的措施及對策

(一)近期對策

1、做好成本預測,加強前期成本控制

成本預測就是對影響成本的各種因素在采取相應降低成本措施做出充分分析的基礎上,結合企業施工技術條件和發展目標,運用一定的科學方法,對一定時期或一個成本項目的成本水平、成本目標進行測算、分析和預見。成本預測是一個完整的決策過程。通過預測可以為企業降低成本,指明方向和途徑,為此選擇最優計劃方案提供科學的依據[8]。

項目部的成本預測的程度可以分為三步進行:一是掌握情報信息。主要收集、調查、了解、掌握企業外部環境和內部條件的資料,為成本預測提供依據;二是擬定初始目標。根據掌握的情報信息分析、測算后建立初始目標,并發動職工討論,選擇最優的預測目標以及實施目標的方案提到司務會領導層討論審定;三是確定控制目標。即在司務會領導層討論審定修改后確定的最終控制要求。

做好成本預測,加強前期成本控制,歸結起來有:一是做好投標工作。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施工企業經常處于找飯吃的緊張狀態,僧多粥少,市場競爭十分激烈,企業忙于找信息,忙于搞投標。標價的高低,直接關系到效益的好壞,投標是一種激烈的競爭。由于建筑市場不規范,施工企業為了找飯吃,受各方面利益驅動,把標價越壓越低。投標,要發生多種費用,包括標書費、差旅費、咨詢費、辦公費、招待費等等。據筆者調查的某施工企業,年發生的投標費用,相當于當年完成產值的0.5%-1%,其中未中標工程的費用占三分之一,這是一項不小的開支。因此提高中標率、節約投標費開支,成為降低成本開支一項重要內容。這就要有專門的投標機構,不斷提高投標人員素質和責任心。不能有標就投,而是要進行認真的分析研究,有一定的把握的才能夠投。同時,對投標費用,要進行與標價相關聯的總額控制,規范開支范圍和數額,并落實到投標責任人進行管理。為了考核投標費用開支情況,建議單列科目并按費用性質進行核算,期終,按費用性質轉入管理費用有關科目。

二是中標后的價格分解。各個中標工程,因降低幅度不同,中標價格也肥瘦各異,一個項目,為了統一考核標準,對中標工程,首先要對中標價格進行復核分析,看哪些分項工程價格較高,有利可圖或盈利,哪些分項工程價格較低,無利可圖或是虧損,然后編制內部預算或是按交通部的標準及編制辦法編制標準預算(標價),根據編制的預算和費用項目,通過對項目工程成本與標價的比較測算,把項目成本價格確定在標價的一定百分比之內。

三是工程成本預測方法可以依據單項工程投資分割,測算出該項工程應收取的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等,然后再根據公司或項目經理部編制的施工技術組織方案和降低成本措施,對該單項工程逐一測算出實際需要各項成本費用和成本降低額。

2、加強成本的事中控制

成本的事中控制是加強成本管理,降低工程成本的關鍵環節,除了建立成本控制責任制外,還需從以下幾個方面實行控制。

(1)人工費的控制

重點是定額定員的控制,項目部一方面要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制訂勞動定額、工時定額,認真進行定員配備和勞動力安排,這樣既能提高勞動生產力,又可以消除過多占用勞動力的現象。另一方面對生產工人的工時利用也應控制,使實際消耗的工時總數不超過規定工時數。除此之外,對職工的獎金也應加以控制,獎金的發放必須按照實際完成的工作量認真計算,并報勞資部門審批。要徹底打破大鍋飯的分配方式,做到按勞取酬。要合理配備民工,加強民工管理,杜絕民工使用上的浪費[9]。

(2)材料費的控制

材料價格控制包括:①買價控制。通過對市場行情的調查研究,在保質保量的前提下,貨比三家,擇優購料并公開采用招標方式[10];②運費控制。合理組織運輸,就近購料,選用最經濟的運輸方法,以降低運輸成本;③考慮資金的時間價值,減少資金占用,合理確定進貨批量和批次,盡可能降低材料儲備;⑤工程合同科一定要制定材料計劃表,并報項目經理部審批,采購人員憑材料計劃表購料,否則倉庫人員不予驗收,財會部門不予入賬。

材料用量的控制包括:①按定額確定的材料消耗量,實行限額領料制度,各班組只能在規定限額內分期分批領用,如超出限額領料,要分析原因,及時采取糾正措施,低于定額用料,則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獎勵;②改進施工技術,推廣使用降低消耗的各種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③在對工程進行功能分析、對材料進行性能分析的基礎上,力求用價格低的材料代替價格高的材料;④認真計量驗收,堅持余料回收,降低料耗水平;⑤加強現場管理,合理堆放,減少搬運,倉儲損耗。

(3)機械使用費的控制

主要從六個方面入手:一是項目部根據自己的施工生產特點,從實際情況出發向公司或項目經理部申請配備合理、經濟的施工機械,對那些使用時間較短的特種施工機械,可以采用從外部租用的辦法,并搞好市場摸底,對一些機械設備,以先進的科學技術給予改造,使其具有更多的功能,大大提高效率;二是嚴格機械設備利用定額和油料消耗定額,開展單機、單車等多種形式的內部經濟承包核算,從而達到增加機械設備的作業產量和進一步減少配件和油料的消耗;三是加強對機械設備的日常性管理工作,平時編制好機械設備運轉、維修、保養計劃,做好設備管理保養工作,保證機械設備正常運轉,提高設備完好率、利用率和使用效果,減少大修費用的支出,并在設備維修保養過程中,加強審批與監控,避免“帶水”修理。四是加強對設備及配件的采購與管理,大型設備一定要采用招投標,機械配件是機械設備的易損件,更換頻繁,對機械設備應嚴格按安全操作規程操作,嚴禁違規作業,保證其正常壽命,對正常機械配件的更換也應加強審批與監控,避免“水分”開支,增加成本;五是實行計劃管理和建立統籌調配機制,對企業內部或項目部的設備實行統一調配,實現資源共享;六是固定資產更新決策,一定要集體決策,計算現金流量。

(4)其他直接費、間接費的控制

其他直接費是指施工過程中發生的材料二次搬運費、臨時設施攤銷費、工具用具使用費、檢驗實驗費、工程點交費、場地清理費等費用。這些費用具有較大的彈性,有些可能發生,有些可能不發生。就公路工程施工企業而言,發生較多的是臨時設施、工具用具、實驗檢驗和場地清理等費用,對這些費用的控制也應采取相應的措施。如橋梁工程大量的小型工具用具須采取領用登記、規定使用時間等措施,出現丟失、毀損等情況應查清責任,區分情況進行處理。

間接費用項目繁多,包括管理人員的工資、資金、辦公費、差旅費、電話費、勞動保護費、上級管理費以及其他費用。稍微放松,極易失控,因此要精簡項目機構,避免人浮于事,行政辦公用品,一律要有計劃采購,一律要登卡使用,項目機構的設置要根據工程規模大小和工程難易等程度,按照組織設計原則,因事設職、因職選人、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最好選擇一專多能的復合型人才,降低管理人員的費用;當前,特別應控制的是項目部的招待費,要根據工作制定招待標準并嚴格控制[11]。

(5)安全事故的預防及措施

安全工作要預防為主,消除事故隱患.小事故要當大事故抓;別人的事故要當自己的事故抓,險肇事故要當事故抓。另外,不應把搞好安全生產單純看作技術性工作,而必須從思想上、組織上、制度上、技術上采取相應的措施,綜合治理才能奏效。一,思想上重視。首先是項目部領導要重視。糾正只管生產,不管安全;只抓進度,不抓安全;不出事故,不抓安全的錯誤傾向。其次,要加強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的思想教育,使每個職工牢固樹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首先要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各級項目部門的各級領導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和職工的安全操作責任制,真正做到“安全生產,人人有責”。其次,要堅持安全生產檢查制度,通過檢查及時發現問題,堵塞事故漏洞。再次,要堅持安全生產教育制度。最后,要建立安全事故處理制度。事故發生后,應認真吸取教訓,防止同類事故重復發生。三,制訂切實可行的安全技術措施。公路施工的安全技術措施,如針對土石方工程、高空作業、超重吊裝以及采用新工藝、新結構工程的特點制訂的安全技術規程;機械設備使用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如使用前通過檢驗排除隱患,按性能使用,超負荷運轉應經過驗算、加固和測試,以及加設安全保險、安全信號、危險警示和防護裝置;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的技術措施,如開展文明施工活動,做到施工現場整潔有序等。

(6)分包工程的成本控制措施

首先按照確定總成本目標的方式確定分包工程價款。其具體操作過程是:第一,按照確定工程項目總成本的方式和分包單位承擔的工程量,確定分包工程的項目直接費和現場經費;第二,按照分包單位的資質等級,將其應當計取的企業管理費、勞動保險費和財務費用的費率降低30%—50%;第三,按照上述確定的項目直接費、現場經費、企業管理費、勞動保險費和財務費用總額,把該工程項目的計劃利潤降低60%以上計取計劃利潤;第四,按照國家或該工程項目規定的稅種、稅率,以1—3項的費用總額為基數計取稅金;第五,將上述費用相加,即為分包工程的價款。按照此方法確定分包工程價款,其與工程正常預算價值的差額約為18%—20%。

其次嚴格按照規定撥付和結算工程款。項目部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工程價款結算方式,對分包單位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月進行驗工計價,然后結算工程款,不得為分包單位預付備料款和工程款。在結算工程時,必須及時扣除項目部代付的各項費用,要建立結算工程款的聯簽制度,即在結算工程款時,除驗工計價報表外,還要與分包單位有關的業務部門是否扣款加具意見。

(7)加強工程質量管理,控制質量成本

質量成本是指為保證和提供建筑產品質量而進行的質量管理活動所花費的費用,或者說與質量管理職能管理有關的成本。包括故障成本、預防成本、鑒定成本三部分。項目部一次性完成合格的建筑產品也是降低成本的重要環節,應把工程質量管理當作成本管理的重要內容來抓,在施工生產中嚴把質量關,從施工前的測量放樣、施工中材料投入以及施工后工程質量養護等,都必須嚴格按工程質量要求作業,避免不必要的返工損失。

財務人員應進行質量成本核算,質量成本核算方法基本與成本核算方法相同,財務部門要建立質量成本臺帳,逐月進行匯總,以便使決策者了解質量成本的情況,并嚴格質量成本責任制,但在把握施工質量標準的問題上,有的項目一味追求高質量,追求100%合格率等,這樣勢必降低施工進度,增大施工成本。要避免這種傾向,首先要在施工組織設計時就要對質量目標的確定有一定的前瞻性;其次,對質量目標要有一個理性的認識,不要盲目追求“最新、最高、最好”等目標;第三要定量分析提高質量目標后對施工成本目標的影響,最大限度地降低質量成本。

(8)加強合同管理

項目施工合同管理的時間應從合同談判開始,至保修日結束止。尤其加強施工過程中的合同管理,抓好合同管理的攻與守。合同管理,應嚴格按照合同進行工程結算,特別是以分包工程為主的項目部,承包合同的工程價款應以重新編制的施工預算依據進行確定,另外,必須指定專人負責合同管理,除能夠及時結算或者處理的事項外,其他的與外單位或個人的經濟往來,技術、用工等事項,都必須簽訂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不得以口頭形式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合同有關條款進行處理。

(9)提高財務人員素質

財務部門是成本控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是通過審核各項費用的支出,平衡調度資金以及建立各項輔助記錄和配合項目經理對各部門成本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等手段,對工程進行全方位的成本分析,并及時反饋到決策部門,以便采取有效措施來糾正項目成本的偏差。

對財務人員要大力開展專業崗位培訓,不斷提高財務人員的業務素質。嚴格財經紀律,使企業的成本始終處于制度和紀律的約束之下,以適應進一步完善和加強成本管理的要求。作為企業只有不斷深化財務管理體制的改革,突出成本管理的中心地位,進一步加強成本管理,實行全員、全過程、全方位的成本控制,才能不斷適應市場競爭的形勢,擺脫困境,實現成本控制的目標。

此外,為防止不可抗力給工程帶來意外損失,開工之初對工程項目進行財產及其他保險、對員工進行意外保險,遭到不可抗力時,及時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也能使工程成本損失降到最低。

3、加強成本在工程結算階段的控制

在竣工驗收階段,應抓好每個單項工程的完工清算和整個項目的竣工決算,當整個項目完工后,應按合同要求,及時組織有關人員搞好竣工決算,核實項目發生的實際成本,分析目標責任成本的執行情況,加強工程索賠工作及工程計量工作,充分發揮爭產創效的潛能,公路施工項目由于其工程規模大,施工條件復雜,工程實施過程中變化因素多,因此在合同實施過程中,合同雙方必然面臨各種風險。在辦理工程竣工決算時,必須認真清理實際計量及實際施工過程中的認證工作。工程計量人員要計算分部分項工程的直接成本并與預算成本對比,以發現是否存在中標定額外還需業主簽認的費用,預算人員必須與財務人員進行認真全面的核對,相互補正,以免漏項,確保取得工程結算收入,財務人員應扎扎實實進行材料及固定資的清理,加強對應收質保金的收回,并及時與公司并帳,堵塞成本流失的漏動。同進做好成本的核算和分析工作,為以后新接項目提供成本控制的依據。

(二)遠期對策

1、建立一個完善的成本管理組織機構,建立以項目經理為主的成本控制體系

在成本管理依據上,要制定一套符合市場實際的內部施工定額,用來結合已簽訂的合同、施工組織設計或施工方案、材料市場價格等相關資料,編制成本計劃和下達成本控制指標,同時用來作為成本責任指標考核的重要依據之一。在組織上,首先要確定公司層面成本管理的牽頭部門和責任人,代表企業行使成本控制職權。其次要分別明確項目部、施工機組以及各專業成本管理的責任人,下達成本控制責任指標。因為施工項目成本還涉及到其他與施工項目有關的部門、單位及職工,所以要把成本指標分解到所有部門和個人,實行全員控制。要堅決克服責任不落實,成本只在口頭上控制的現象。在政策上,要實行責、權、利相結合,這是成本控制目標得以實現的重要保證。在成本控制過程中,項目經理及各專業管理人員都負有成本責任感,相應地應享有一定的權限,包括用人權、財權等。如物質采購人員在采購材料時,在保證功能和質量的前提下,應享有選擇供應商的權利,以確保材料成本相對較低。企業領導對項目經理,項目經理對各部門在成本控制中的業績要進行定期檢查和考評,發現問題,及時采取糾正措施,要與工資、獎金掛鉤,做到獎罰分明。制訂和完善成本管理責任制,制定出一系列規章制度,使成本控制的責任落實到施工管理的每一個角落和每一個人。

2、建立施工企業項目成本核算制是當前工程項目成本控制的中心任務項目部用制度規定成本核算的內容并按規定程序進行核算,是成本控制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礎和手段。

工程項目成本核算是項目經理運用經濟手段履行職責的前提條件,也是施工企業取得經濟效益的直接來源。只有通過嚴肅認真、切實可行的項目成本核算,才能驅動各方面利益。所以,項目成本核算既是調動企業內部各方面積極性的動力,又是施工企業經濟效益的直接源泉。

正確制定項目成本核算的考核目標。企業對項目經理部成本考核的目標應該是企業下達的計劃成本。要逐步克服項目部粗放型的承包模式,依據企業的有關管理制度、費用核定的內容和范圍,通過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預算,確定施工項目的計劃成本。以計劃成本作為對項目部成本降低和超支的考核、控制依據。

準確把握項目成本核算的管理重點。項目成本核算的管理重點是項目成本的過程控制。它包括項目部本身為實現成本目標而進行的自我控制和企業為監督項目成本目標的實施情況而進行跟蹤控制。其主要管理點有:一是指導思想明確,建章立制,使項目成本控制有制可依,形成項目成本核算的制度體系。二是進一步落實項目成本目標責任制,使目標成本層層分解,橫向要分解到單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項工程等不同施工部位的費用控制,縱向要分解到施工準備、主體施工、收尾交付等不同階段的費用控制。三是加大事中檢查,事后審計的力度,保證項目成本控制落實到實處。企業必須定期對項目成本進行跟蹤分析,無論盈虧,均應做到有理有據,對虧損因素必須找出原因,制定糾正和預防措施,防止項目成本的大起大落。項目完工交付后,必須進行債權債務清理和項目審計,確保項目經營成果的真實可靠。

3、規避客觀因素引起項目成本增加的對策

客觀因素引起施工企業項目成本增加并不是企業自身的原因,因此,承包商應合理規避風險損失,將風險轉移。從施工一開始,就要認真研究設計文件、圖紙、合同條款和現場條件等,找準索賠的切入點,抓住機會,及時編制索賠資料,據理力爭,把索賠工作貫穿于施工的全過程,提高索賠效果。索賠是工程項目成本控制一個不可忽視的內容。因此要強化索賠觀念,加強索賠管理。

各項目經理部在工程建設項目中索賠是經常發生的。項目各參加者屬于不同的單位,其經濟利益并不一致。而合同是在工程實施前簽訂的,合同規定的工期和價格是基于對環境狀況預測基礎上的,同時又假設合同各方都正確地履合同所規定的責任。而在工程實施中常常發生承包商和業主之間索賠糾紛。即索賠是承包商和業主之間承擔風險比例的合理再分配。在提出索賠要求時,必須提供索賠證據。

索賠證據必須具備真實性。索賠證據必須是在實際實施工合同過程中出現的,必須完全反映實際情況,能經得住對方推敲。由于在合同實施過程中業主和承包商都在進行合同管理,收集有關資料,所以雙方應有內容相同的證據。不真實、虛假的證據是違反法律和商業道德的。

索賠證據必須具有全面性。索賠方所提供的證據應能說明事件的全過程。索賠報告中所涉及的問題都有相應的證據,不能零亂和支離破碎。否則對方可退回索賠報告,要求重新補充證據,這樣會拖延索賠的解決,對索賠方不利。

索賠證據必須符合特定條件。索賠證據必須是索賠事件發生時的書面包商雙方簽署,或以會議紀要的形式確定,且為決定性的決議。一切商討性、意向性的意見或建議均不應算作有效的索賠證據;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重大事件、特殊情況的記錄應由業主、監理工程簽署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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