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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幾年來,全國各地醫療事故頻頻發生,這里面既有醫務人員的服務態度和服務水平問題,也有現代危重疑難病型和醫療設備技術問題。病員的傷亡,巨額的賠償,無序的紛爭,持久的訴訟,醫患糾紛已經引起了人們的十分關注。那么,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正確把握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和賠償原則,就顯得十分必要。為此,本文結合我國現行法規的規定和審判實踐,對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和賠償原則作一淺析,以期能為同仁、學者提供一點參考。
二、關于醫療事故中的民事責任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比《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較為科學,內涵更加周延,原辦法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新條例則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也即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如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中我們不難看出,只要在醫療過程中,違法或違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都屬于醫療事故。那么,醫療事故發生后,責任主體究竟應當要承擔什么樣的民事責任呢?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對于過錯行為,只要造成損害,均應承擔民事責任,更何況醫療事故所侵犯的多為人的生命健康權。但是,在處理具體的醫療事故中,我們應從下列幾個方面把握其責任性質和處理規則。
(一)、關于醫療事故的責任性質與責任競合
由于醫療活動本身的特殊性,國內外民法立法、判例與學說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眾說紛紜,或為侵權責任,或為違約責任,或為二者的競合。筆者認為醫療事故的責任性質主要把握以下幾種情形:
1、醫療單位在醫療過程中發生醫療事故的性質與責任競合
在醫療活動中,就診人有權要求醫療單位按照醫療科學和行業慣例、規定的要求,合理、謹慎地對就診人診斷、治療、護理;醫療單位有向就診人索取相應的醫療費用的權利,故醫療單位與就診人之間存在互為對等給付的義務,雙方構成合同關系。醫療單位因過失未適當履行其合同義務,構成違約。而這一不適 當履行行為同時又侵害了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這一絕對權,對就診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又屬于侵權行為。這里的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都是醫療者對就診者的一種加害行為,在這種加害給付的情況下,加害人的過錯行為既可以承擔侵權責任,又可以承擔違約責任,構成責任競合。相對應的,受害人也既可根據侵權法請求賠償,也可根據合同法請求賠償。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則的考慮,多項請求權并不意味著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時實現這兩項請求權,責任人應依據受害人的選擇僅承擔其中之一。這里必須注意,請求賠償的前提必須有人身損害的結果存在,否則,賠償無從談起。
2、關于醫療單位拒絕就診行為的責任性質與責任競合
按各國立法通例,醫療單位法人在醫療合同關系要約與承諾過程中,負有強制承諾的義務,即就診人來院求治,應視為要約。我國新《合同法》事實上也采納了此觀點。醫療單位的設立(這里不包括個體診所),意在向公眾提供醫療服務,以備急需,其負有向任何前來就診者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和向就診人收取醫療費用的權利,就診人到醫療單位求治的行為表明了其急迫需要,他們一般會接受治療和交費。故可根據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原則,認定基于就診人求治這一事實,構成二者間合同關系的成立。此關系是因法律的直接規定而認定(而非推定)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對于危重病人醫療單位應當立即搶救;對限于設備或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醫療機構應當及時轉診。故在因醫療單位拒絕接受就診造成損害時,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③。同時,由于事關人的生命,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各國均對醫療單位的締約自由加以限制,規定在其業務范圍內有承諾締約的義務。因此,拒絕就診本身就意味著基于故意對作為義務的違反,對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自然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在此情況下,也構成責任競合。
3、關于責任競合的處理原則
由于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在法律上存在巨大的差異,因此對兩種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影響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具體就醫療事故來說,一方面,因合同關系相對于法律關系,當事人雙方處于相互信賴的關系之中,法律要求他們負注意程度(指在合同約定中)遠高于絕對法律關系的注意義務。故在絕對法律關系中已盡了一定的注意義務而被免責的,在合同關系中也可能因注意程度不夠而需要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因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不僅包括物質損失的賠償,還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而違約責任的賠償僅限于物質損失的賠償。此外,在訴訟時效、訴訟管轄等方面,二者也有區別。
所以,正如王利明先生所指出的“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訴,還是依侵權法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④。對責任競合,外國立法有禁止、允許和有限制的允許三種作法。從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和利益的角度出發,自然以允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民事責任提出請求為妥。此觀點亦曾為我國法律所采納。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出臺后,眾采以侵權責任提出請求,這既考慮到只要過失造成人身損害就應賠償,又兼顧到對受害人的精神賠償,因違約責任是不對精神損害進行補償的。但在特殊情況下,筆者認為受害人有權進行選擇,如在根據侵權責任時效已屆滿時或加害人已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可能被免責時,則可以違約責任進行訴求。
(二)、關于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基于合同關系提出請求時,合同責任采用過錯推定責任為歸責原則,此乃各國立法通例,自不待言。而侵權法的歸責以過錯責任為原則,對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失責任須法律明文規定。
由于現代醫學的發展使醫療技術水平大大提高,但同時也更為復雜,更有風險。一些國家在醫療事故領域開始采用無過失責任。據此,有人主張我國也應仿效之,但本人認為此說不妥。
首先,我國民法中,在民事責任領域,過錯是其核心問題,因為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對于淳化道德風尚、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至關重要”,有“確定行為標準,督促人們的合理行為,自覺履行對他人的法律義務,有效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預防損害的發生;協調利益沖突”⑤之功能。所以,在歸責時應堅持過錯責任。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是用法律特別限定的,不允許任意擴大其適用范圍”⑥。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醫療事故不適用無過失責任,因其責任性質為侵權責任,其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由于生老病死本屬自然規律,醫療過程本身就是充滿不確定性的,同時,在醫療過程中損害局部以保護全局往往是治愈病癥所必須付出的代價,要求不對就診人造成損害幾乎是不可能的。
尤為重要的是,無過失責任的承擔是以行為人從事的活動具有某種特殊危險性為前提的,醫療活動本身不具有這種高度危險性。在醫務人員盡了合理、謹慎的注意后,還要求其承擔責任有失公平。因此,不考慮不可抗力的影響,采取無過失責任未免要求過于苛刻。盡管無過失責任是與責任保險制度緊密聯系的,但不考慮醫務人員有無過失就要求其承擔責任,必然大大加重醫療單位法人的支付保險費的負擔,損害其利益。同時,無過失責任就是社會責任,醫療單位法人必然將保險費的負擔轉嫁給社會,使醫療費暴漲,最終損害社會利益⑦。
第三,無過失責任不考慮雙方的過錯,僅以因果關系的存在即要承擔民事責任,這樣就使責任的承擔失去了道德的可非難性,實際上縱容了損害的發生。因此,我國新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即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話,則將被推定為有過錯。該原則兼具無過失責任原則和過錯責任原則之長,既體現了承擔責任的道德可非難性,又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兼顧了當事
⑦參見尹飛《論醫療事故中民事責任的若干問題》。
人雙方的利益平衡,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應當作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根據這一原則,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事業單位法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和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過失。但醫療單位法人可以通過舉證證明損害結果與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和自己的醫療行為無過錯而獲得免責。
同時,在判定因果關系時,考慮到醫療活動的專業性,對作為非專業人員的受害人來說,醫療事故與損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難以判斷,故對其舉證,還可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即在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的可能性,即可認為有因果關系。
(三)、醫療事故中的過錯與責任主體
在依法從事醫療服務的公民(即通常所說的個體診所)出現醫療事故時,對其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害,其責任自應自己承擔。但根據過錯推定責任這一歸責原則,法人只有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對行為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由于法人是社會組織體,其行為是通過其內部成員的行為來進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內部成員純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種違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損害,還是法人內部成員和人在執行職務和行使權限的過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其過錯都要通過具體的個人行為表現出來。在醫療單位法人進行醫療活動過程中,其過錯也是通過其內部人員行為中的過錯表現出來的。在法人機關成員執行職務有過錯行為時,由于其與法人之間存在代表關系, 其行為即被認為是法人的行為,其過錯也就直接表現為法人的過錯。而在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在合同關系中,因其系法人的履行輔助人,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其行為的責任自然由法人承擔;在追究侵權責任時,由于其系由法人雇傭或聘請,因此法人對其有選任和監督的義務。當其出現過錯時,就表明法人有“選任和監督的過失”,理應承擔責任。
但在法人內部成員故意造成損害時,由于其已不是在執行職務,其意志已非法人的意志,體現出的是自己的人格,因此,除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行政責任外,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若法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不存在“選任和監督的過失”,則因其客觀上為故意侵害行為提供了條件,視具體情況也可以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如某人性格存在嚴重缺陷,在與就診人發生口角后借手術之機對就診人實施報復,造成損害,醫療單位法人因有選任過失而應就此承擔責任。
(四)、免責約款的效力
在治療前或治療過程中,就診人或其家屬常會被要求簽定免責合同或免責條款,在依侵權責任提出請求時,因侵權責任不以雙方的約定為免責事由,故其無效力發生。但在依違約責任請求時,這種合同或條款的效力有無對責任承擔意義重大。在糾紛中,醫療單位常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責任,其實是與法律相悖的。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同時,在醫療事故中,并不應采取無過失責任,無論是基于事實還是基于推定, 過錯總是追究民事責任時首先要考慮的問題。因此,若約定在無過錯造成損害時應予免責,則這一約款毫無意義,因無過錯本來就不會承擔責任。即使受害人確實同意在約定過錯造成損害應予免責,但由于生命健康權的極端重要性,各國立法一般明文規定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身傷害的免責約款無效,甚至對加害者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在就診時,若不及時治療,就診人就有病情加重甚至死亡的危險,醫療單位此時要求簽訂“生死合同”,實際上是乘人之危,就診人有權請求撤銷。但是,考慮到醫療行為本身是一個充滿風險的過程,對于免除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如果一概不承認,則勢必使醫生縮手縮腳,不利于救死扶傷⑧。因此,在一般否認對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效力的前提下,不妨允許法官依據具體情況及公平原則自由裁量。
同時,因醫療服務合同標的、效果難以事先確定,醫療事故的損害亦事先難以估計等特殊性,雙方就損害賠償數額事先達成的協議往往也難保公平,醫療單位法人也往往乘人之危,故對這類協議的處理應同免責約款。
三、關于醫療事故中的損害賠償
盡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十種責任形式,但由于損害賠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并可以有效地遏制不法的和反社會的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和最常見的責任形式”⑨。由于此種責任是財產責任的主要承擔方式,直接涉及人們的經濟利益,其承擔也較困難,因此往往也是法律糾紛中當事人雙方爭執的焦點所在。
因此,在民事責任領域,根據價值規律和公平原則的要求,全面賠償原則是各國司法實踐的通例,也是現代民法理論中的基本原則之一。全面賠償原則即對侵害行為,不論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應根據財產損失的多少、精神損害的大小,確定民事賠償的范圍,它要求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失;不僅要賠償財產損失,還要賠償間接損害。正是通過對損害的全面賠償,使責任人負擔某種不利益,在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維護其權利的同時,制裁責任人的過錯行為,從而充分起到民事責任制度應有的作用。我國《民法通則》也將其作為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如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一)、企業性醫療單位法人的損害賠償范圍
因其設立目的在于營利,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遵循等價有償原則進行市場運作,故其收取的醫療費用的高低與其付出的勞務在價值上是相等的。既然在獲得利益時適用等價原則,則在遭受不利益時,也即在因過失造成損害時,出于公平的考慮,同樣應當適用這一原則。所以,在損害賠償企業性法人中當然應當對其過失造成的損害予以全部賠償。只有這樣, 才能充分起到民事責任制度保護公民民事權利,補償損害,制裁過錯行為和教育責任人的目的。
在未因醫療事故造成原辦法所規定的就診人死亡、殘疾或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時,宜依合同法請求醫療單位承擔違約責任。此時,應賠償就診人的履行利益,即通過賠償使受害人在財產上恢復到若醫療單位法人合理、謹慎地履行其合同義務后所能達到的狀態。筆者認為主要包括:1、自發生醫療事故至通過治療使就診人恢復到若未發生醫療事故(或曰若醫療單位法人合理、謹慎地履行其合同義務后)所能達到的狀態,這一過程中所花費的醫療、營養費用及因病情加重而轉院所花費的交通費等費用;2、因醫療事故誤工減少的收入;3、因醫療事故給就診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損失。在承擔侵權責任時,應賠償被害人因其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一切財產損害,即所謂維持利益。根據這一原則及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參照外國立法例,筆者認為在未造成就診人死亡時,賠償內容主要包括:1、使就診人恢復到醫療事故前狀態所花費的醫療、營養、交通等費用;2、因醫療事故延長治愈時間造成誤工所減少的收入;3、因醫療事故造成殘疾所減少的和將會減少的收入及因此多支出的費用。對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除前兩項外還應賠償因死亡而不能獲得的收入和喪葬費。此外,對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精神損害視其過錯程度與情節輕重予以賠償,以體現其制裁、撫慰與補償的功能。對故意或有嚴重過失者、情節惡劣者,應要求其承擔懲罰性慰撫金。
(二)、公益性法人的損害賠償范圍
生命健康權是基本的民事權利,也是最基本的人權。對因過錯而造成的損害亦應足額賠償。但畢竟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的設立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旨在向社會尤其是低收入者提供最基本的醫療保障,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主義制度的意識形態強調集體主義,公而忘私,初級階段的國力則決定了國家還無法提供充分的社會保障。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因公益性法人的設立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良好的道德風尚;另一方面,因用于此方面的經費有限,若采用完全賠償原則,則勢必把大量經費用于賠償而使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無法正常運轉。如原告方某(女)訴被告某市醫院人身損害賠償即醫患糾紛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單位就診,經行開刀手術出院后,原告總感膀胱疼痛,認為被告手術不成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費用近10萬元。而經庭審查明原告的直接損失也不過近萬元。如果一律強調全面賠償,醫院必將早早關門。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可對公益性醫療單位法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的范圍略加限制:一是對依合同法判令承擔違約責任者,不再賠償其可得利益;二是對依侵權法判令承擔侵權責任時,對醫療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自應全部賠償。
但對精神損害,則僅在有嚴重過失或故意時予以賠償,不適用懲罰性慰撫金,具體數額由法官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及當事人經濟情況決定。同時,在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情況下, 無論因此遭受精神痛苦而請求賠償者有多少,僅按一個人請求予以賠償,賠償金由受害人按與死亡人關系密切程度及經濟狀況分享。
同時,在處理公益性法人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時,由于公益性法人其醫療條件、醫務人員專業水平往往低于企業性法人。因此,應當注意區別主觀努力與客觀條件的差異,在歸責時應根據其具體的條件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不能按條件較好的醫療單位的水平來衡量條件較差的醫療單位的主觀過錯。
以上處理對從事醫療事業的個人或其他組織發生醫療事故時的民事責任問題,也同樣適用。對現實生活中的醫療事故,也應根據其收費情況,按上述分析確定其責任范圍。
四、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否則就喪失了勝訴權。醫患糾紛案件當然也毫不例外地適用這一規定,醫院則更是常常利用這一規定來抗辯起訴者,因為絕大部分醫患糾紛案件,都是在患者身體受到傷害1年之后才提起訴訟的。這里我們必須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即使身體受到傷害也無法確定這種傷害與診斷行為有因果關系,談不上向醫方主張權利;而有些損害事實發生后,其損害結果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逐漸呈現出來⑩。如原告熊某訴被告某鎮政府因計劃生育上環節育手術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屬單位-鎮政府計生服務所做了上環節育手術,1997年10月20日因懷孕又到該計生服務所做了人工流產手術,工作人員對原告宮內是否有節育環未做任何檢查,又給原告施行了上環節育手術。后因原告宮內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該計生服務所做取環術,并取出一環。之后原告再次懷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該計生服務所做人工流產并施行了上環節育手術。同年春節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總感身體不適,之后癥狀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經上海市某醫院B超檢查,發現原告宮腔內有二環。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某婦幼保健醫院治療,確診其宮內有二環,其中一環嵌頓子宮前壁部分突出漿膜層。原告住院治療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協商解決無望的情況下于2000年10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種費用合計5萬余元。而本案被告則認為即使原告在1998年1月受到傷害,到2000年10月起訴,其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筆者認為,該類案件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從以損害后果癥狀固定時開始計算,而確定癥狀固定的證據一般包括成熟的醫學理論、法學規則、醫生證明,病歷、診療檢查單等,雙方不要過多地在訴訟時效上糾纏,拖延法院審理案件的時間;法院也應積極果斷地采信有關證據,加快辦案節奏,及時化解矛盾,以體現法院“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辦案指導思想,決不能簡單地以其超過訴訟時效而駁回患者及其家屬的訴訟請求。
二是正確把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后 ,明確規定了在審理醫患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然而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一味追究“舉證責任倒置”、在責任分配上存在一些問題,如一些經過若干年才提起訴訟的醫患糾紛案件,在舉證上以往是考慮到患者不能,現在又出了醫方也不易的尷尬局面,因醫方難以獲取患者在診療行為之前及之后的相關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醫患糾紛案件,醫方若希望舉證證明多種原因的存在,勢必需要患者的協助,而醫患雙方正在發生的爭議決定了患者對于這種協助一般會采取拒絕的態度。依據現行的證據規則,醫院若舉證不能,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法院在嚴格執行這一舉證規則的同時,可依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權力,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8條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范圍,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自由分配舉證責任,尤其注意調查舉證責任在當事之間的輪換。
根據我國關于人身損害的民法原則,《條例》提出了確定醫療事故具體賠償的4個基本原則:
1、與具體案件的醫療事故等級相適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等級規定為四級,其目的就是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數額不僅要考慮屬于那一級別,同時還要考慮某一級別的哪一個等級。不同級別的醫療事故的賠償數額不能一樣,同一級別中不同等級的醫療事故,其賠償的具體數額也不能一樣,否則就失去了賠償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不同級別的醫療事故的賠償數額不一樣,同一級別中不同等級的醫療事故,其賠償的具體數額也不一樣。
2、與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中的責任程度相適應。確定醫療事故的賠償責任,首先必須確定醫療行為本身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才可能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有過錯也不意味著承擔全部責任,還要看過錯行為對損害方損害結果所占的責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責任就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 即醫方所承擔的賠償份額,應當與其過錯行為對損害后果的作用一致,體現了醫療事故賠償適用的“過錯原則”。過錯大則事故等級高、賠償數就高,比例就大,否則事故等級低,賠償比例小,賠償數額小。從另一角度講,這也更加有利于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就這要求在司法實踐中,避免在確定為醫療事故后就判定醫療機構承擔全部責任,使醫療機構承受起超過其實際致害行為責任程度的賠償義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也避免對醫療過失責任程度較少的損害后果,在鑒定中不能確定為醫療事故,使患者應當得到的補償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護士按照醫生的處方,在配用青霉素時并未做皮試,且輸液中途私自離開。此時其丈夫為了殺害該女,乘該女熟睡之機將藥水注入毒液,結果,該女死亡。后經法醫鑒定,該女不是青霉素過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顯然,在本案的民事責任中,醫療機構承擔的是護士在護理中,因私擅離職守,沒按規定在病床邊觀察,有一定過失,致悲劇發生。但該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殺人,醫療機構對此結果只能承擔一小部分責任。而不能認定其違約了承擔全部責任。
3、客觀考慮患者原有疾病狀況與損害后果的關系。 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當的復雜因素,有醫療過失作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作用,有醫療行為自身風險的作用,還有醫學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狀況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之間的關系,可以說是諸多醫療責任因素中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因素,因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其作為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數額的一個原則,即不保護在形成醫療事故之前的患者的醫療費。 包括患者原有疾病狀況在發展過程中的必然趨勢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的關系;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發展對現存損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與過失行為之間的關系;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基礎條件在靜止狀態與其現有損害的關系,如果是一個相當于X級的殘疾者,而醫療事故導致其殘疾程度進一步嚴重,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應當減除原有殘疾損失的份額;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危險性及其與醫療主體實施醫療行為的必然聯系和客觀要求,患者因醫療行為的獲益結果與損害結果的關系等;
根據財務風險保障的一般原理和當前醫療事故及其經濟賠償劇增的現實,以及《財務通則》和《會計準則》的基本要求,對進一步改革完善《醫院財務會計制度》的初步設想如下:
一、在醫院財務制度方面,建議增加建立醫院財務風險保障的內容:
一是增補建立醫療風險基金的科目;二是確定計提醫療風險基金的計提依據及計提比率,各醫院可視其實際情況在彈性度內自行選擇,但應遵守一貫性原則,在一個會計年度內不得任意變動;三是規定“醫療風險基金”專款專用;四是允許醫院使用“醫療風險基金”向保險公司購置相應的險種。
法定人黃杰(系黃珺瀅之父),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汽車駕駛員,住址同上。
法定人林麗燕(系黃珺瀅之母),龍巖市液壓件廠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林雁,福州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漢族,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駕駛員,住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西安公民路24號。
委托人李偉民,福州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麗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漢族,龍巖市液壓件廠工人,住龍巖市新羅區西城西安公民路24號。
委托人李偉民,福州君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龍巖市第一醫院,住所地龍巖市新羅區中城九一北路105號。
法定代表人黃君健,院長。
委托人闕材隆,該院工會副主席。
委托人連普超,福州天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珺瀅、黃杰、林麗燕與上訴人龍巖市第一醫院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珺瀅的法定人黃杰、林麗燕、委托人林雁、上訴人黃杰、林麗燕及其委托人闕材隆、連普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6年3月2日16時,上訴人黃珺瀅因腹痛到龍巖地區第一醫院(現更名為龍巖市第一醫院,以下簡稱第一醫院)急診,被確診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當日17時醫院為黃珺瀅施行闌尾工切除手術,手術醫師施行手術時懷疑取下的組織與闌尾有異,即請二道班醫師檢查,二道班醫師找到了炎癥闌尾并予切除。經探查,確認被手術醫師摘除的組織為黃珺瀅的子宮,黃珺瀅雙側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龍巖地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作出“關于龍巖地區第一醫院患者黃珺瀅醫療事件的技術鑒定”,認定本事件為二級醫療事故。事故發生后,除黃珺瀅已交納的住院押金和醫療費1048元外,第一醫院免除了黃珺瀅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決定一次性給予五萬元的補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第一醫院賠償黃珺瀅住院押金和治療費1048元、將來醫療費25萬元,賠償黃杰誤工損失8000元,賠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費50萬元、律師訴訟費7800元。
訴訟中,原審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鑒定技術研究所對黃珺瀅日后的生長發育是否會受子宮切除影響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黃珺瀅女孩因急性闌尾炎手術時誤將子宮切除,日后若無中樞下丘腦、垂體疾患,卵巢沒有被誤切,則其性發育包括性生活無明顯影響,但已完全喪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發育將會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
原審法院還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之規定,對黃珺瀅子宮缺失進行作殘等級鑒定,認定黃珺瀅屬五級傷殘。
原審法院認為,保證病員的人身安全是醫院的基本責任和義務,醫院對醫務人員工作中的過錯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本案的人身損害,黃珺瀅的損失除物質方面外,還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必須給予撫慰與補償。同時,黃杰、林麗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應給予一定的精神補償。但確定賠償額要考慮當前本地區的生活水準及屬于福利性質單位的被告的償付能力等因素。補償精神損失終究是法律意義上的,只能是相對的,黃珺瀅、黃杰、林麗燕要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不予全額支持。黃珺瀅屬于五級傷殘,第一醫院應給付其殘疾生生活補助費。其住院押金及部分醫療費1048元,第一醫院表示愿意承擔,予以準許。黃杰的職業是汽車駕駛員,因該醫療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誤工損失,第一醫院應給予適當的賠償。黃珺瀅要求第一醫院賠償其將來的治療費25萬元,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此可待將來發生時再行訴訟。據此判決:一、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住院押金及醫療費1048元;二、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殘疾生活補助費82770元;三、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5萬元;四、第一醫院應賠償黃杰誤工損失5004;五、第一醫院應賠償黃杰、林麗燕精神損害賠償金各1萬元;六、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黃杰、林麗燕支付的律師費7800元;七、駁回黃珺瀅要求賠償將來醫療費25萬元的訴訟請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項判決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鑒定費人民幣600元由第一醫院負擔。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黃珺瀅、黃杰、林麗燕上訴認為,一審判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偏低;判決駁回黃珺瀅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和將來恢復生育能力費用的請求是錯誤的。要求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第一醫院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改判第一醫院承擔黃珺瀅的后續治療費和康復費用,具體數額以將來實際發生額為準。
第一醫院上訴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黃杰要求賠償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黃珺瀅雖喪失生育能力,但其勞動能力并未受到影響,判決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也沒有法律依據。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本案。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另查明: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518元。黃杰系龍巖市商業(集團)發展總公司汽車駕駛員,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職期限屆滿,應回單位上班,發生醫療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發其工資每月417元。
以上事實均經雙方當事人庭審一致確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屬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一醫院違反手術規程,在為黃珺瀅施行闌尾切除手術時誤將其子宮摘除,造成黃珺瀅終生喪失生育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其行為嚴重侵犯了黃珺瀅的健康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第一醫院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據此判決第一醫院賠償黃珺瀅殘疾生活補助費和實際支出的醫療費是正確的,按龍巖市1996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十五倍的標準確定殘疾生活補助的數額也是適當的。第一醫院上訴認為本案應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處理,與法不合,其提出黃珺瀅子宮缺失并未影響勞動能力,不符合事實,對其提出不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請求不予采納。本起醫療事故給受害人黃珺瀅造成的損失,除了物質損失外,也包括精神損失。作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宮被摘除,喪失生育能力,除了肉體上的痛苦外,必然也會隨著她的成長,給其造成伴隨終生的精神壓力和痛苦,影響其作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這起醫療事故將給黃珺瀅帶來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損害的后果是嚴重而久遠的,必須給予一定物質上的撫慰和賠償。上訴人第一醫院提出對黃珺瀅的精神損害不應予以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賠償的額度應綜合本案中受害人黃珺瀅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醫院的過錯程度、賠償能力等因素,參照當地社會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確定。一審判決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額偏低,不足以對黃珺瀅的精神損害進行撫慰,應予變更,但黃珺瀅上訴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據現有的醫學理論和實踐證明,子宮的缺失不影響正常的生理發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復,因此,黃珺瀅上訴請求第一醫院賠償其子宮缺失引起的將來繼續治療和恢復生育能力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黃杰、林麗燕作為黃珺瀅的父母,因本起醫療事故也受到了物質損失和精神方面的打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有權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黃杰因精神受到打擊、護理黃珺瀅、處理與第一醫院的賠償糾紛而造成誤工損失,及其與林麗燕、黃珺瀅共同委托律師參加訴訟而支付律師費,均與第一醫院造成的醫療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對此,一審判決第一醫院給予賠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第一醫院認為黃杰、林麗燕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但上訴人黃杰、林麗燕不是醫療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醫院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我國民法確立的人身損害賠償原則,對其請求應予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 、六、七項;
二、撤銷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巖民初字第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龍巖市第一醫院應賠償黃珺瀅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150000元;
四、駁回龍巖市第一醫院的上訴,駁回黃珺瀅要求龍巖市第一醫院賠償后續治療費的上訴。
一未成年少女因腹部疼痛難忍到某中醫醫院就診,經大夫檢查,被確診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于日施行了闌尾切除手術。在手術過程中,手術醫師先行切除了腹腔里的一塊組織,但取出該切除組織后,立刻懷疑這不是闌尾,于是立即請其他醫師上臺進行手術,最后找到闌尾,將闌尾切除。手術后,經驗證確認,先行切除的組織竟然是患者的子宮,但雙側卵巢均完好無損。事故發生后,該市醫學會對該事故做出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是二級醫療事故。后又經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患者已完全喪失了生育功能。造成該事故的中醫醫院免除了患者住院期間的大部分醫療費,并決定一次性付給患者5萬元賠償金。但患者的父母和患者本人對此并不同意。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患者的父母在患者發生醫療事故后一直沒有去上班,訴訟請求中有一項是要求賠償誤工費損失。中醫醫院認為患者的父母不能作為本案的原告,要求賠償誤工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患者本人應獲得相應的賠償。那么,患者的父母能否獨立請求誤工費損失呢?
律師解答: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1條規定: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患者家屬參加醫療事故處理、參加死亡患者喪葬活動也會存在經濟損失,應給予適的賠償。患者親屬的賠償包括兩種情況:
(1)賠償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親屬的損失。這種損失必須是參加醫療事故處理造成的。參加醫療事故處理是指應衛生部門、負責組織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的要求,參加醫療事故處理活動。例如與醫療機構進行協商,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等。獲得賠償的主體是患者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2)賠償參加死亡患者喪葬活動的配偶和直系親屬的損失。這種損失是參加因醫療事故導致死亡的患者的喪葬活動發生的。參加喪葬活動的必須是死亡患者的配偶或直系親屬。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前期治療費用不能獲得賠償)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十二)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十三)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二、醫療過錯
如果醫療行為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過錯鑒定,結論存在醫療過錯的,則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之規定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如下:
其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二)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三)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六)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八)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十):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十一)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律師同志:
某小學的一名女教師因為難產導致內陰嚴重破裂,接生醫生為她做了會陰縫合手術。手術后一個星期,她回到家中。但其一直疼痛不止,像針扎一般難受,尤其是性生活時更是像觸電一樣,疼痛難忍。無奈之下,她只好求助于醫生的治療。她先后在多家醫院診治,但都沒能治愈,更為糟糕的是,長期的用藥使她的腸胃嚴重受損,無休止的疼痛使她經常請假,晚上睡不好覺,白天精神恍惚,情緒越來越差。在此之前她是業務骨干,教學質量出眾,可手術后。教學質量滑坡,不能再教主課了,由于病痛的折磨,無法再承擔班主任的工作,民辦教師轉正考試也好幾年沒有通過。更為嚴重的是,根本無法過夫妻正常的性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幾乎要離婚。
10年后,該教師再次到醫院檢查,醫生發現其內陰左側小內側黏膜隱約可見半孤型異物,質地很硬。經過醫生的處理,竟然從會陰處取出了一根菱形中號的縫合手術針。經過鑒定,這是10年前接生醫生為其縫合會陰時留下的。正是接生醫生的疏忽造成了女教師10年的肉體和精神痛苦。
律師解答:
精神損害,是指精神利益損害,又稱為非財產利益損害。通常所說的非財產利益損害或精神損害,以精神痛苦為主,也包括肉體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現為憂慮、絕望、怨憤、失意、悲傷等。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權行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以支付賠償金為基本形式。給付貨幣以外的物質,因其仍用貨幣衡量,可視為支付賠償金的特別形式。確定精神賠償的意義在于:(1)補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使受害人感情上的不愉快因加害人給付金錢而減弱甚至消失;(2)制裁加害行為。精神損害賠償,可以使加害人的行為受到社會譴責,對加害人有制裁、教育的作用。
因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肌體損害或死亡,會給患者帶來巨大的創傷和痛苦,通常會出現下述精神損害賠償:(1)因患者殘疾,致使患者失去部分正常人的生活樂趣或生命質量下降而出現精神痛苦;(2)由肌體損害引起壽命相對縮短的精神補償。因醫療事故使患者主要器官喪失功能,而導致其生命預后(余命)受到影響,相對正常人壽命縮短,也就是生命權間接受到傷害,故應視為精神損害并給予賠償。
一、新《條例》在醫療事故處理上的五個新進展
與原《辦法》相比,新《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鑒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五個方面,有了新進展。綜合這五個新進展,可以說,新《條例》在保護患者受到醫療事故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是大有進步的。
(一)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能夠獲得救濟
新《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醫療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擴展,擴大了救濟的范圍。主要表現在:
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兩相對照,對醫療事故的兩個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對于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改為統稱為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其中前三級醫療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中度殘疾、輕度殘疾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事故,界限較寬,將過去規定不予賠償的所謂“醫療差錯”包括在其中,應當給予賠償。新《條例》使用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而是醫療事故的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雖然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規定范圍有所擴大,但是確定的內容比較準確,刪除了原《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規定。新《條例》第33條規定,以下六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一是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說,對這六種情形不認定是醫療事故是有道理的。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有積極意義的。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是醫療事故能夠解決的,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都是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要按照醫療事故請求賠償。
有人提出,新《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有問題,限制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我認為,有了對上述關于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擴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當說不會出現大的問題,也不能認為這是對審判權限的限制。
(二)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公開、民主,保障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公正、準確
在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醫療事故鑒定的變化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工作,由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變為醫學會組織,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中立性,擺脫了政府干預醫療事故鑒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眾的信任度。
第二,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改變了過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常設性、技術鑒定程序不公開、鑒定方式不明確的狀況。
第三,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 改變了過去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不得醫療機構以外的專家參加的封閉狀況,防止鑒定結論的不公正,可以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護短”嫌疑。
第四,鑒定機構等級的變化,一是由三級鑒定改為原則上兩級鑒定,即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二是由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改為再次鑒定,三是新設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形式,因而鑒定程序更為科學,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科學、合理。
第五,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期限,必須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改變了過去鑒定沒有期限的狀況,保證技術鑒定的及時性。
第六,對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規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對醫療機構是一個限制,但是究竟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尚不明確。
這些新規定,使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的資格和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意義。可以說,在目前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夠規定這種程度,是難能可貴的。
(三)增加對患者權利的規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權利
新《條例》對患者的權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諸如:
1.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對于患者掌握醫療事故爭議的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
2.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對上述情況不據實告知,就是違背其法定作為義務。
3.第12條規定,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對此,患者在發生爭議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權,要求醫療機構據實通報、解釋。
4.第16條規定,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的權利。醫療機構對上述病歷資料單獨處置,侵害患者的權利,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現場實物、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同上例,醫療機構單獨處置,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違背上述規定進行的尸檢,患者家屬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尸檢。
7.第20條規定,醫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患者有權與醫療機構共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8.第22條規定,患者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對如何提起中華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認為自己的醫療事故爭議屬于疑難、復雜并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進行此種鑒定。
9.第24條規定,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行使這一權利,還有待于進一步規定程序,即怎樣進行抽取。
10.第26條規定,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決定鑒定專家回避,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回避條件。
11.第29條規定,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
12.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者有權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患者不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12項權利都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權利,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知情權,是患者及其家屬對就醫、發生爭議、爭議處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權利、了解權利,醫療機構有義務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予以滿足。選擇權,就是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專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選擇,改變過去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做法。
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存在的問題是,新《條例》在規定了患者的這些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闡釋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說明,但是這些說明,都不是新《條例》的規定。對此,后文還要進行專門討論。
(四)對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
新《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住院伙食費賠償、陪護費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殘疾用具費賠償、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交通費賠償、住宿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總共11項。這一規定,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 ,擴大了賠償標準。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新《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究竟是否應當對醫療事故受害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作出了結論。但是,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低,與人民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醫療事故侵權糾紛的審理究竟有什么影響,將在下文進行詳細分析。
(五)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更為科學,當事人盡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處理糾紛
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三種,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程序,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變,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 這種程序設置是合理的。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是有影響的。例如,在原來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程序中,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是具體行政行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具有這樣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轄這樣的行政訴訟案件了。
二、對新《條例》存在的問題所應采取的民事審判對策
新《條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對于在民事審判中審理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不無影響。這些問題的主要方面,是新《條例》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問題。對這些問題如何解決,需要進一步研究,提出具體的審判對策。
(一)怎樣對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一般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例如,誤工費賠償,規定最高賠償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關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是執行新《規定》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在實踐中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值得研究。對于這個問題,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過有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地方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這一司法解釋的要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與《民法通則》的人身傷害賠償責任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這就確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既然是一致的,當然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同時又強調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這就是要靈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如果采用這種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賠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辦法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也有指導意義。該司法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對于確定具體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也有重要意義。按照這一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矛盾的。前者規定的精神是醫療事故賠償可以適用民法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后者的精神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但是,結合兩個司法解釋的背景觀察,就可以發現,這兩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存在的問題是,原《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后一個司法解釋是一般的適用法律原則,在新《條例》對損害賠償作出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的原則不應當僅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判決案件,是有根據、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保留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照新《條例》的賠償標準確定的賠償數額顯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的賠償數額。
(二)怎樣協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的內容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的,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系推定成立。
同樣,實行過錯推定,對受害人獲得賠償也是有好處的。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一方大大不利。因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一般只實行一個推定;在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實行兩個推定,明顯對醫療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關系不協調。在實踐中應當怎樣處理,也不明確。
對此,我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究竟是誰的舉證范圍,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是醫療機構一方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的證據。原因就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侵權責任要件在這種案件中都是實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訴訟中不必舉證證明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然應當由醫療機構提供這樣的證據。
不過,我倒認為過份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會過份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最終結果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對待,在實踐一段時間以后,再總結經驗,加以改進。
(三)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問題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門的技術鑒定機構對醫療單位所致的損害事件進行技術鑒定所作的認定意見。就訴訟角度而言,它是專家證言,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因而它屬于案件的事實范疇,而不是法律范疇。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既然是事實范疇,那么,法官就應當對其有審查權,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權進行審查。但是,原《辦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這種權力,新《條例》也沒有明確法院是不是有這樣的權力。
應當承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官有權對其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認為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依據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結果,直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不能直接審查下結論。因而有人主張,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具有專斷性,法官無權審查。其依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法官無此專業能力。
這種意見貌似正確,其實是不適當的。誠然,法官的專業是法律、是審判,確實不具備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資格。但是,法官不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審理該種專業知識的案件。法官在審理某種專業性案件時,可以聘請權威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同時依據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實事求是的審查和判斷,認定事實,確定責任。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專斷性主張,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則,是對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限制,難以避免醫療單位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作弊可能,因而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
因此,我認為,法院和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審查權,可以依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于不符合上述四個“合法性”要求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授權刊發新《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這個結論是符合法理的。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可以通過法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直接認定醫療事故責任?我認為存在這種可能。受害人提出訴訟之后,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法院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被訴的醫療機構不予舉證證明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當然就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可以定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也可以認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
(四)怎樣對待新《條例》沒有規定患者權利保障措施的問題
新《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護患者行使權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履行的義務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2002年9月1日頒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取消了醫療事故補償,直接規定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的項目和計算辦法,這使得醫患糾紛的解決有了一個明確的法定賠償標準,更充分地保護了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在下述內容中,我們將以一個實際案例來說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計算辦法,并依此案例告訴讀者應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案情介紹:
北京市海淀區北安河鄉某村的農民趙某(男,54歲)于2001年12月2日以“右肺肺癌”入住北京某醫院胸外科治療。患者胸片及ct片顯示其右上葉巨塊型腫物侵及右肺肺動脈干遠端,纖維支氣管鏡檢顯示的右上葉前段新病理活檢為低分化鱗癌。12月9日患者接受了“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12日12時15分即術后72小時,患者因術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導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趙某的家屬認為:趙某死亡是由于醫院在實施醫療行為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過失,該過失是導致原告之父死亡的直接原因。兩個理由:一、院方在手術中造成患者大出血并最終導致其死亡,從技術上未能有效防范醫療風險;二、院方在這次手術中的術前準備不足,對患者的病情未盡到充分的注意義務。患者的癌腫已侵及肺動脈,手術方案是“右全肺切除+淋巴結清掃術”,而作為胸外科的大夫應當也能夠預見到手術中可能出現大出血的情況,但術前只配了600毫升血,以致術中出現大出血(胸腔內有積血3000毫升)時,需要重新進行配血,而檢驗室的大夫又逢休息,耽擱了為患者輸血的時間,所以造成患者失血性休克,導致多功能衰竭。
事后,趙某的家屬與醫院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于2002年10月6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要求醫院賠償醫療費、陪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金、死者家屬生活補助費等共計十萬多元。
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如果趙某的死亡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趙某的死亡被確定為醫療事故,趙某的家屬可能得到的賠償數額應當按本條例第五十條所列的項目和標準來計算,具體內容如下:
1、 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 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4、 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5、 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 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 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 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產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撫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 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 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 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確定賠償計算辦法之后進行具體計算時,要清楚地了解趙某本人的個人自然情況及其家屬的實際情況。趙某本人生前是農民,沒有固定的月收入,但每年可以從其所在的生產隊獲得部分現金收入;其妻現年52歲,原在家務農,1992年時因病落下殘疾,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上一直依靠趙某;其子26歲,已組成家庭獨立生活。趙某入院時繳納了押金7000元,術后三天一直昏迷,只吸食了醫院方以藥方形式開具的價值70的營養汁,沒有其他進食。趙某的兒子和兒媳(均有固定工資收入)全天陪護了三天。趙某的家離醫院很近,來回不需交通費,陪護人員也不需住宿費。雖然上述條例規定了交通費、住宿費等賠償,但對趙某的家屬來說,沒有發生的費用不應當計入賠償項目。因此,趙某的家屬所要求的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如下方式進行計算:
1、 醫療費:7000元 – 4600元 (趙某手術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2400元2、 術后營養費(藥費):70元3、 陪護費:2人*3天*51元(依北京市2001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6元4、 喪葬費:800元(北京市現行的補助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