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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法律與社會;社會控制;沖突解決;社會變革;社會秩序
法律的存在僅僅因為社會成員相信法律對社會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價值。法律作為控制社會的一種方式,雖然其功能和價值是隨著社會狀況和觀念的變化而變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總是保持一定的穩定性。當研究法律時可能發現,雖然適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可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發生變化,但是法律作為控制社會的主要手段總是發揮著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為一種社會控制:正式與非正式
所謂社會控制,就是指社會為確保其社會成員之間相互遵從一定的社會規則所采取的一種社會控制方式。〔1〕由于社會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從而使大多數人的是非觀念得以內化。如果社會成員按照積極的方式行為,他們的行為就將被正面地予以許可或獎勵。如果他們的行為與社會所確認的規范相背離,那么他們必然會受到各種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會甚至承擔法律責任。
社會控制可以分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會控制是指由長期形成的社會習俗、習慣和慣例等非成文性規則所調控的,它的功能對于平穩社會是必不可少的。這些非正式的控制機制尤其在小團體內更為有效,它包含著面對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為中為人所熟知。如當人們爬樓梯時,總是從右手邊上去的,他們遵從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為這并非正式的規則或文典要求他們在爬樓梯時必須從右邊上去,而是社會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這樣做。如果人們按照社會所贊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們將順利地通行并得到獎勵。如果人們選擇逆通行潮流而行,他們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亂局面所帶來的否定性的社會制裁,或被擠開或被碰撞。不遵守社會非正式規則,雖然沒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規則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譴責也會造成內在或外在的壓力。而正式社會規則是這樣一些社會規則,即這些規則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須把它們記載下來。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個人間的行為、駕駛機動車輛和其他社會行為和活動。一般而言,當人們違反這些正式的社會控制規則時,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違反非正式控制規則要嚴厲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會控制內在化的過程就是持續不斷的社會化過程。這個過程本身就是一種社會控制形式。這一過程通過協調社會成員的自我認知而控制社會成員的行為。它同時厘定了人們所處的世界以及在這個世界中的地位。通過社會化過程,人們不僅知悉其在社會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們作為社會整體中的一員應當如何處理個人與個人、個人與社會的關系。進而,社會化過程確定了他們和其他人之間的關系,并作為個人去洞悉與他人之間的交互行為、思維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會化過程中通過激勵或貶抑某種知識和技能的獲得而控制著個人;具有這些制裁或缺乏這些制裁,往往取決于個人的性別、種族、社會階層和其他相關因素,即制裁與否受到社會的多種因素影響。
依賴于社會化過程所形成的方式,個人找到了社會生活的旨趣,同時也找到了社會活動和社會行為的限度。社會化逐漸地培養了一套社會成員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闡釋自身存在于社會的可能性,又確定還有限制自身的因素。當特定個體探究確定自身存在的社會時,他在社會中所處的地位也同時被社會所確認。例如,如果一個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終成為一名大學教授,且后來他的目標達到了,這個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會的積極認可,認為自己獲得了同事和學生的認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個體的理想還包含成為一名大學校長,但事實上他僅僅只是一名大學教授,那么這可能被認為是社會對他的消極認可。個體通過社會化過程知悉自己要去愛護和尊重社會的一些成員,同樣也懼怕或憎恨其他一些違反規則的社會成員。特定的個體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權威還是不信任和拒斥權威,所有這些都依賴于特定個體性格形成時期對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認同程度以及制裁的類型。許多人所受到的認可或制裁,無論積極的或消極的,總是因其性別、種族或社會地位等主客觀因素的不同而發生變化,且深深地影響著個體的知識和社會技能。
當下,社會科學家和其他人都在討論兩種基本形式的威懾因素。特定的威懾因素主要運用于阻嚇特定的個體。一般威懾因素試圖阻止大多數群體的活動和行為。科塞里•貝卡利亞〔2〕(1963)和杰里米•邊沁〔3〕(1789)認為威懾的效果受到兩種可變因素的影響:(1)對違法者懲罰的嚴厲程度;(2)對違法者懲罰的確定性、及時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這種觀點是與傳統的理論有著密切關聯的,是犯罪學學科中討論最為頻繁的主題之一。然而,大多數現代學者認為,法律的制裁并不會產生威懾的效果。
當人們對社會行為和社會活動進行立法時,有些概念和術語必須予以闡述和澄清。當立法主體禁止某種行為時,例如搶劫,并且規定對此種違法行為施行制裁和懲罰,這是法律威懾和正式的社會控制。然而法律威脅阻懾違法行為的能力具有可變性,因為個體對威懾的回應是變動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懾而停止違反法律的行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應地改變行為方式或行為重復的頻率。大多數個體絕不從事消極的、受到制裁的行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違法的行為僅僅因為未被告知。這種對法律威脅的回應被稱之為傳送帶效應。
當威懾因素趨向于限制特定行為時,它僅僅可能成功地改變這種行為。純威懾效應主要用于描述威懾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運行的術語,它是指受到威懾已被阻止的行為總數減去已發生的行為數。事實上,當有些法律威脅可能阻止某些行為時,它們可能并未產生純威懾效果。〔4〕
個體可能因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從事不同的社會行為,法律或多或少地對他們產生威懾作用。例如,面對現時的人比面對未來的人較易于遏制其行為,法律卻較少具有威懾作用;樂觀主義者比悲觀主義者較易于遏制其行為,法律則較少具有威懾作用,因為他們相信自己將不會違法。而法律的威懾作用對于具有威權主義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們對權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對其則趨向于具有較多的威懾性。當社會適用法律并創制法律威懾因素時,法律成為了一種正式的社會控制手段。確實,社會中的大多數人都能透視法律作為社會控制機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會不把特定行為視為消極行為,進而對違法者實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無意義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對社會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夠作為人們行動的指南從而指引人們的行為方式。
二、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之路徑:調解與司法判決
法律除控制行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還在于能夠解決社會沖突或爭端。爭端是社會沖突的一種方式,它包括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有不相容的目標。爭端在其范圍的強度、時效期限、解決模式、因果關系等方面都是變動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觀點,沖突的解決方式、沖突的調整手段、沖突的處理方法或程序、爭端的解決形式和爭端解決方法,所有這些術語都指稱的是一種過程,即特定主體中的兩造當事人在他們之間解決問題的過程。〔5〕
一般而言,解決沖突的一種或多種形式已經存在了幾個世紀。縱觀法律發展的歷史,爭端解決的方式已歷經了無數次的變化。西蒙•羅伯茲〔6〕認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個體之間的直接性暴力,如攻擊、宿怨、決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決爭端的方式。沖突解決既可以通過羞辱、嘲笑、公眾譴責和公眾唾棄予以實現,也可以通過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術和道法等予以實現。并非所有沖突中的當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決沖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種解決沖突的方式,因為引起沖突的問題被忽略,與侵害當事人的關系繼續維持。人們通常采取兩種消極的沖突解決方式,即回避行為和退卻行為。回避行為一般是指限制與其他爭執人之間的關系以至于爭端不再凸顯出來;退卻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撤回或終止雙方之間的沖突關系。然而,這些極為常見的消極沖突解決方式,并非總是切實可行的。
爭端產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認為,個人之間的爭議可能涉及到金錢、關系、不動產權利或諸多其他問題。當個人與組織之間發生糾紛時,產生糾紛的原因可能是財產和金錢、賠償損失和補償、民事權利和組織性行為、程序和政策。組織之間也可能發生爭端。當國家與個人或與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爭端時,人們可能把違反法律或違反規則作為爭端發生的主要原因。
1.爭端過程的階段性
納德和托德在1978年確定了爭端發生和解決的三個階段,雖然這三個階段并非總是明確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沖突階段。這一階段圍繞著這些情勢,即個人或群體認為不公正;它是單方性的且可能突然發生沖突,或也可能消減。(2)沖突階段。這一階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當事人通過表達怨恨或不正義的情感面對侵害的當事人。這一階段是雙方性的,即卷入糾紛的是兩造當事人,如果沖突在這種意義上不能獲得解決,那么它就進入第三個階段。(3)爭端階段。如果使解決沖突變得更為公平,那么就必須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資源。這一階段是三方性的,即糾紛中的兩造當事人通過第三方的參與而達到解決沖突的目的,糾紛的解決是通過第三方的介入而體現其特征的。
從結構上分析,法律只能解決具有法律要素的沖突。法律無能力或不打算解決造成沖突的基本事實。人們或沖突的當事人之間即使運用法律解決了爭議,他們仍然可能處于敵對的或彼此之間互相抱怨的狀態。例如,在關于有孩子的離婚案件中,在離婚程序期間,孩子的監護和孩子的生活維持被解決了。但是,事實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覺到,隨著他們孩子的成長或新的伴侶進入生活圖景之中,沖突的作用繼續存在著。
2.沖突解決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決爭端有兩種重要的形式,即兩造當事人程序和三方當事人程序。當事人可能通過他們之間的互相協商而達到目的和結果,或者沖突解決有賴于第三方的參與,即公正的第三方主體通過公正的裁斷行為來解決爭議。〔8〕
兩造當事人程序——磋商。當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在沒有中立的第三方參與下尋求解決他們的分歧時,磋商程序就啟動了。這是兩造當事人的安排,它包括爭辯和討價還價兩個階段。磋商的基本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希望能夠通過互相協商解決沖突。在美國,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爭議和磋商是解決爭議通常的一種方式。
三方當事人程序——美國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當事人沖突解決程序稱之為協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決爭議的程度可能隨著正式程序的范圍、公開的程度、相關的認知程度和爭議的裁決方式而發生變化。一般而言,三方當事人程序的解決方式包括:
(1)調解(或調停)。調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決爭議的一種程序。調解的基本原則是合作與和解,不是對抗。調解者是按照每個當事人的最大利益來解決雙方當事人的問題并進行運作的促進者。從理想的角度看,處于沖突的兩造當事人皆信任調解者。調解是一種非對抗性的過程,即它并非裁決和判斷雙方當事人的是與非;它的目標在于解決爭議。這是所有三方當事人程序中極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調解者盡力幫助當事人調和分歧而不管誰是誰非或正確與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認為中立和能勝任的爭議解決者為爭議雙方當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約束力的裁決。爭議雙方當事人預先同意和認可仲裁人行使此種職能。它不同于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這種程序可能仍然帶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單純性的特質。仲裁人的行為盡管與法官的行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職業性的法官。仲裁趨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決中的最快化。大多數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著最后和有約束力的仲裁條款。
(3)申訴專員(ombudsman)的運作。另一種第三方當事人程序,包括調解和調查,是申訴專員運作的一種方式。申訴專員是政府專門處理民眾訴愿的官員。在美國,這種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醫院和高等院校。對這種程序的主要批評來自于此種信念:政府申訴專員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當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訴專員被某大學所雇傭,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傭的大學的理由。然而,這種缺乏客觀性的弊端因現代技術領域的高度專業化可能被消減。在法人公司,有關知識產權的爭議將需要在這個領域內的精通專業的人員裁決雙方的爭議才具有優勢。當這種知識性來源于以前同樣的產業部門所涉及到的領域時,被稱之為“擊中主題”的現象發生了。當有能力的特定主體調查、評估和調解這些復雜的爭議并作為產業部門的參與者時,就會產生這種現象。
(4)認罪求情協議。認罪求情協議是指經法庭批準,被告為了避免受到較重的處罰與控訴人達成的一種協議。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種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參與性的解決爭議的形式。在美國,1920年代,由于認罪求情協議承認社會上地位更高或關系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對待,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備受批評。1950年代,再次出現對它的批評且主要集中于強制性問題。當下,兩種批評意見具有一致性。如果認罪求情協議程序具有一種優點的話,那就是它的可預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評認為,在求情認罪或進行審判之間并非表現出自愿性的決定。
三、法律控制社會之方式:懲罰與救濟
我們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時如果不闡釋法律實際上是怎樣解決與沖突相關聯的問題,那是不完整的。救濟和懲罰在西方國家公共法律體系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它們是法律體系中解決問題的基本手段,且通過合法地實施確認權利和矯正損害。由于個體違反社會規則,不論是成文的還是不成文的,懲罰就開始出現了。因此,社會懲罰人們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監禁、要求支付罰金、迫使從事特定的行為,或三種類型同時適用。懲罰是社會控制的一種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產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產生和形成,如通過制定法律或其他規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會的懲罰和救濟主要包括:
1.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一種支付金錢解決爭議的方式,它意味著因侵害法律權利或因傷害發生而引起的賠償,包括人身傷害。損害賠償包括下列幾種賠償方式:
(1)名義上的損害賠償。名義上的損害賠償是象征性的損害賠償,它所支付的條件是當受害人的法律權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沒有重大的損失或傷害時適用。
(2)補償性的損害賠償。補償性的損害賠償是一種極為常見的以判決賠償為主的法律救濟形式。這種賠償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完全得到補償,即讓他們恢復到原來的狀態而不能再受到損害。在此種情形下,損害賠償必須是真實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質性的,且能夠被判決所補償,例如人身損害或違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懲罰性的損害賠償。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由法官判決,并非補償其傷害,而是作為對被告人的懲罰。因為懲罰性的賠償或稱為“懲戒性賠償”的目的是雙重性的,即懲罰過去違法的人和威懾未來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種程度的損害賠償本身,而是無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懲罰性的賠償可能僅僅判決于這些案件即證據證明被告是出于惡意。
2.衡平法上的救濟。在英國早期的普通法體系中,對個體有效的基本救濟方式是損害賠償。然而,由于損害賠償救濟方式的局限性,當有些個體認為他們應該有法律的訴求時,他們感覺到他們并沒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訴訟。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普通法體系最后建立了兩種法院:一是衡平法院,專門審理當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過的訴求;二是普通法院,專門審理損害賠償案件。歷史上,訴訟人尋求衡平法院解決的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窮盡一切救濟手段,即應當沒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濟途徑;(2)訴訟時效內,即應當在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尋求救濟;(3)實際可行性,即所尋求救濟的訴求應當是實際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損害,即應當沒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起訴訟,或任何其他方式將可能使當事人所訴求的傷害變得更為糟糕。盡管在英美法系中兩種法院體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們之間已經差異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訴訟當事人不為一定的行為或為一定行為的命令。前者稱之為消極性的禁止令,阻止違法行為的發生或繼續存在;后者為積極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極違法的繼續存在。禁止令最初確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來的損害而不是矯正正在發生的問題。隨著時間的推移,各種各樣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國家法律體系中發展起來。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為下列四種形式:(1)臨時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適用于維持現狀直到當事人的訴求在法院予以解決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種長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種命令性的行為,這種命令已經通過訴訟而確立起來。(3)強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當事人必須作出某種行為或做某事。(4)臨時限制令和保護令。它是單方面的附加性令狀類型;即它們被授予而沒有預先對其他當事人經過聽審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須出示授予這兩種禁令的證據。
4.宣告判決。宣告判決,亦稱布告式判決,是一種確認法律關系的判決。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確認當事人某項權利或對有關的一個法律問題表明法院的意見,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決性的一種判決。宣告判決是已經確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濟類型的例外。它的本質在于法院宣告兩造當事人所引起爭議的法律權利的判決形式。法官簡單地宣告結果,而并非要求各方當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關系而已。
5.刑事救濟。針對刑事違法的救濟與民事救濟相較有更多的類似性。刑事救濟包括監禁、緩刑考驗、罰金、服勞役以及依據法官裁決和傷害情節給予處罰的各種新型的懲罰手段。例如,認罪求情協議的判決就與刑事救濟密切相關。
四、法律作為社會變革之方式:推動與限制
社會變革是指社會和文化制度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轉型。社會變革是由許多因素綜合作用的產物,且有四個關鍵性的性質:〔10〕(1)它發生于所有社會和文化之中,盡管變革的頻率是不確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識的或無意識的。(3)它通常會引起社會較大的爭論和風潮。(4)有些社會變革比其他社會變革更具有現實和歷史的意義。
正如我們所指出的,法律產生于社會變革中既具有獨立性的可變因素,又具有依賴性的非可變因素的一種因果關系。例如,在美國,已實施的法律,賦予或剝奪了婦女的權利和有色人種的權利,強制土著美洲人離開部落領地,并且授予經過選擇群體的民事權利和財產從而犧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種族隔離法最終被解除種族隔離法所取代,既有正在變革的社會意識形態的原因,也是正在變革的社會意識形態的結果。家庭關系的變革模式所引起的變化是有關離婚法的產生,它進一步變革了婚姻的社會觀念。這些事例表明法律總是與社會環境相適應的,但是必須予以注意的是,法律與社會變革的關系并非總是直接的或積極的。
1.法律對社會變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會變革如果沒有抵制的話幾乎是鮮有成就,且變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維持現狀中,既得利益團體和個人可能擔心一旦發生社會變革,他們將會喪失其權力和威望。〔11〕而社會中的某些團體和個人可能因為階級、意識形態或制度上的緣由反對變革。此外,還有一種抵制社會變革的社會因素是心理因素。習慣、動機、無知和對變革可能影響其利益的有選擇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會變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論、種族中心主義和迷信觀念等對社會的抵制。最后,經濟因素也可能阻礙變革。威廉•埃文認為,法律如果滿足下列七個條件,仍然可能對社會變革產生一種有效的推動力:〔12〕(1)法律應該具有正當性,或源于權威,或源于聲望;(2)法律從術語上而言應該具有合理性,且這些術語應當具有可理解性和與當下所存在的價值體系相一致;(3)任何變革的倡議者應當表明法律已經在其他國家得以良好地運行,并有效地維持著社會秩序;(4)新法律的實施應當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這些新法律的執行必須維護和推動社會變革;(6)法律的施行應當包括積極和/或消極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應當平等地對待這些人,即使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實施而處于不利狀態。
只要法律滿足了上述條件,它就會獲得人民的認同,因為它從表面而言仍然不失為公平地起作用或盡可能地實現平等對待。如果法律旨在社會變革而沒有任何正當性和合法性基礎,那么人民就不會認同和承認它。
2.運用法律推進社會變革之利弊
從總體而言,法律在社會變革過程中的作用是一把雙刃劍,正如胡果所認為的,運用法律推進社會變革有其利弊。〔13〕他認為,法律推進社會變革有三種主要優點:(1)法律確認一種合法權威。法律作為一種社會變革的工具,其主要優點是社會認同感,即認同法律的控制和法律所禁止的應當被遵守。韋伯分析法律時已經集中地討論了三種類型的權威,即傳統型權威、個人魅力(克里斯瑪)型權威和法律—理性型權威。〔14〕研究表明,合法性權威極大地影響著社會行為和態度。(2)法律的約束力。法律的約束力主要表現為:有些個體把法律看成自然和/或神的命令(自然法學派的觀點)。而許多人相信,他們有義務服從法律,甚至有時在犧牲道德的情形下。法律所呈現的命令和可預見性,助推著社會化進程并獲得社會的認同。(3)法律制裁的運用。法律有權力施加消極的制裁,從而消減阻礙社會變革的結果。這種結果可能被認為是法律肯定的行為和平等受雇傭的機會。消極的制裁是抵制合法命令行為的結果。
[關鍵詞]《刮痧》;法律文化,法社會學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3115(2011)08-0044-03
一、問題的提出
影片《刮痧》的劇情很簡單,許大同與妻子簡寧赴美八年,事業有成,家庭幸福,老父親的到來更為這個家庭平添了幾分喜悅。這一切都使許大同感到他的“美國夢”正在實現,但隨后的一件意外卻使他從夢中驚醒,5歲的兒子丹尼斯因為肚子疼,在家的許父便用中國民間流傳的刮痧療法給丹尼斯治病,但孩子背上的道道紅痕竟成了許大同虐待孩子的證據。以兒童福利局為代表的國家法律以無孔不入的覆蓋面和猝不及防的速度進入了許大同一家的生活中,將丹尼斯以“免受虐待”之名與許大同夫婦隔離開來。在聽證會上,中西文化的差異使許大同百口莫辯,最終失去了對兒子的監護權……隨之而來的是朋友反目、送父回國、帶子逃亡、夫妻分居,接踵而來的厄運將許大同拋入深淵。最終由于許大同的朋友通過自身親歷了解了刮痧是一種治療方法,并在法庭上通過此證據為其作證,才使得這個故事有了完滿結局。
影片主要圍繞以許大同是否構成對兒子的虐待行為為爭議焦點的案件來展開。案件的被告是在美國只待了不到10 年的深受東方傳統文化熏陶的中國人,而控方律師則是地地道道、血液里浸滿了西方主流文化價值觀念的美國人。根據影片中案件經歷的整個過程來看,反映出來的中國人與美國人法律價值觀念典型地屬于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文化體系,當事人之間內心沖突的根源和對抗方式的不同,恰好反映了中西方法律文化之間的差異。
二、中西方在法律文化方面存在的差異
(一)對法的認知上的差異
在法的觀念上,中國主要以“刑”為核心和內容,在法律制度方面,主要有“德主刑輔”、“禮法并用”等立法指導思想,形成了“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刑律為主的法規體系。在法律意識方面,認為法律的淵源在皇帝,皇帝口含天憲,皇權至上,法自君出。法律的作用在于治民、治吏等。因此,中國人往往習慣于把刑、律、法等同起來,以為法即是刑法。而西方對法的認識主要以權利為軸心。這是因為古希臘、古羅馬的國家法肇始于平民與貴族的沖突,從某種意義上說,它們是社會妥協的結果。所以,盡管這種法不能不因社會集團力量的消長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為它是國家的強制力而具有鎮壓的職能,但它畢竟是用以確定和保護社會各階層權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獲得一體遵行的效力。
(二)對程序正義認識的差異
程序正義在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上找不到影子。我國古代諸法合體,訴訟法律極不發達,程序正義無從談起。直到近些年來,程序正義的觀念才被引入我國法律文化之中。在我國司法的演進過程中,過于注重實體正義,而忽視了程序正義的作用及其自身價值,重實體輕程序。在司法實踐過程中,造成了對當事人權利的侵犯,從而影響了結果實現實質的正義。西方法律文化不同于中國法律文化的另一個特點,就是體現了西方的程序正義理念。它注重達到目的或者產生正當結果的過程、手段和方式。
(三)法治與人治的差異
中國法律文化中的法體現的完全是儒家的人治思想。儒家人治思想主張圣人之治,保持司法的神秘性,斷案決獄依靠的不是客觀規則,而是斷案人的主觀意志。它強調執法者的人格力量、品質、智慧,這成為審理案件的決定因素。西方法律文化中,法是后發制人的,并且毫無偏袒地衡量訴訟雙方提出的證據,哪一方的證據充分就勝訴,哪一方的證據不足就敗訴,然后用國家強制力加以處罰。法的基本法職能是裁斷而不是發現。
(四)傳統思想的差異
親屬倫理方面,在中國法律史中有關于“親親相為隱”的內容,即親屬問有互相隱瞞罪行而免于或從輕處罰的權利。而西方文化是以單個人為個體,強調個人的權利,天賦人權,一切權利與義務是社會賦予的。
價值原則方面,中國一直以來都是把家族作為社會的基本單位,國家是家族的擴大形態,國家、集體利益高于一切,個體的所有行為都必須以家族集體的利益為最高準則。在這種價值原則的指導下,忽視個體利益和個人權利價值,通過限制個體利益的方法來維護特定的社會整體秩序的家族集體本位觀念成為了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最基本的特點。而在商品經濟基礎上形成的自然法思想的影響下,西方法律文化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個人權利本位。他們思考問題的出發點是公民,即法律上的自然人,這種自然人有法律人格,不同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有著不同的權利和義務。
三、造成中西方法律文化差異的社會根源
法是社會的制度形式,與其他社會現象有著密切聯系。在全部社會現象中,與法的聯系最為直接和密切相關的是經濟、政治、文化等。《刮痧》這部電影反映出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諸多差異,進一步揭示了法存在于社會之中、受各種社會現象的制約,同時也能動地作用于社會生活的一般規律和基本方式。
(一) 政治差異
中國傳統的圣人政治和西方的契約政治來自不同的文化淵源, 同時也形成了不同的政治體系。在古代中國, 圣人的高高在上和常人的匍匐無知形成了對比, 由此也產生了漠視常人權利的政治文化。而西方契約政治的傳統來自西方自身的歷史和文化, 其結果是形成了西方的民主政治體系。
在歷史上,古代中國最多只存在過較為樸實的“民本”或“人本”思想,從來沒有西方政治體系中的民主思想出現。即使是在清官明君的時代,“為民做主”成為歷代官員的使命,而百姓的地位也沒有突顯出來。在這樣的情況下,百姓的命運掌握在帝王將相文武百官手中,百姓的愿望就集中在希望王侯們代代清明當中。這樣的文化體系,體現的是集權向心的特點,個體的權利被抹煞。與儒家的圣人政治形成對比的是西方的契約政治。早在古希臘的城邦制時期就已經實現了“直接民主制”,政府官員及其首腦都是由城邦公民選舉及抽簽產生的。統治者的統治必須經過被統治者的同意, 方為合法的統治, 方為合法的權力。社會契約思想存在的前提與基礎是自由平等的個體存在。自由平等的個體的發展過程與社會契約思想的發展過程緊密相連。這是中國傳統文化所沒有的思想。
(二) 經濟差異
社會發展階段的演進,本質上是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和產品經濟三種不同經濟形式的演進,是經濟類型的演變在人自身發展上的反映。與自然經濟相對應的是人類的農業文明時期,與典型商品經濟相對應的是工業文明時期,農業文明與工業文明是兩種不同的文化模式,中國傳統法律文化隸屬于農業文明文化模式,西方法律文化隸屬于工業文明的文化模式,正是文化模式的差異,導致了中國人治與西方法治的分殊。
自古以來,農業生產一直是中華民族主要的經濟生產方式,這種穩定、內向、封閉的生產方式導致產生了一系列的后果。由于生產能力的低下,人從屬于自然,人對自然的依賴關系必然導致對群體的依賴關系。所以就個體而言,人沒有任何獨立和自主,依附性的活動關系又必然形成依附性的文化意識。中國在農業文明時期,群體本位的倫理文化就始終左右著意識形態的發展。這種群體本位的群體文化完全泯滅了人的主體性和創造性,即人的自由本性。這種倫理依附性的文化精神是中國人治傳統的根源。而且,在農業文明中,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限制了人們的活動范圍,人們生活在狹小的熟人社會之中,往往靠倫理、道德、習俗等社會規范調整人們的日常行為,對于國家制定的維護君權統治的法律卻沒有親近感,更無自覺的應用意識,不可能產生出信法、尚法和法律至上的現代法治觀念。
而西方社會有著悠久的商品經濟傳統,平等主體的權利型、契約型交往,需要統一普遍適用的法律規范,同時也孕育了現代法治的觀念。西方的工業文明更使人在對自然的關系上成為主體。市場經濟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關系對人的束縛,使人在社會關系上也日益獨立自主,完成了人與自然的分裂和人與群體的分化。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發揮,使人潛在的能動性和創造性被釋放了出來,人的生存方式發生了改變,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西方法治觀念是在個體與整體充分分化后又結合的基礎上形成的,個體與整體的合一產生的一致性在于對個體自由的充分肯定。
(三)文化差異
文化是人類發展的一種綜合現象,法是這種綜合現象的一部分。法的存在及活動既受到文化的影響,又對文化產生影響。
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歷史進程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據著根深蒂固的統治地位,對中國社會產生了極其深刻而久遠的影響。中國人向來以儒家的“中庸之道”作為行為的基本準則。“中”是儒家追求的理想境界,人生處世要以儒家仁、義、禮、智、信為核心的思想道德觀念作為每個人的行為指南,接人待物,舉止言談要考慮溫、良、恭、儉、讓,以謙虛為榮,以虛心為本,反對過分地顯露自己表現自我。因此,中國文化體現出群體性的文化特征,這種群體性的文化特征不允許把個人價值凌駕于群體利益之上。
西方國家價值觀的形成至少可追溯到文藝復興運動。文藝復興的指導思想是人文主義,即以崇尚個人為中心,宣揚個人主義至上,竭力發展自己表現自我。生活中人們崇拜的是“強者”“英雄”。有才能的強者得到重用,缺乏自信的弱者只能落伍或被無情地淘汰。因此,西方文化體現出個體文化特征,這種個體性文化特征崇尚個人價值凌駕于群體利益之上。
四、結語
由此可見,不同的民族傳統及社會歷史發展歷程和階段,孕育了不同的法律文化。特定群體中的人們在遇到糾紛時,是決定運用法律機制,還是決定運用法律外的其他社會機制,如社團組織、村落、家庭、宗教等,歸根結底是由法律文化來決定。法律文化的特質決定了糾紛問題的性質歸屬。該糾紛是屬于法律問題,還是屬于道德、宗教、政治的問題,還是其他領域的問題。這涉及到該糾紛解決的方式、途徑和機制。從表面上看,糾紛性質的劃分問題是由立法規制的,實質上卻是法律文化的結果。通過《刮痧》可以看出,法律的產生與社會關系密切,不同社會背景造就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沒有能力創造社會文化中沒有的東西,它總是與特定的社會和文化背景相聯系。由于文化的多元性必然產生法律的多元性,多元文化之間的沖突、對異文化的無知或文化差異必定會導致法律的沖突。并且,文化差異導致的法律沖突,能否和平、圓滿地解決,關鍵在于不同文化的相互溝通和理解。認識這一點對于生活在多元文化世界里的人們至關重要,人們需要學會認識和理解異文化,否則這個世界的沖突只會越來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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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論學習結束之后,我進入社會進行社會實踐。將自己在學校所學的理論知識向實踐方面轉化,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
此次實踐,主要崗位是審查科,因此主要實踐科目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涉及一些其他私法科目。在實踐中,我參加了幾起案件的開庭審理,認真學習了正當而標準的司法程序,真正從課本中走到了現實中,從抽象的理論回到了多彩的實際生活,細致的了解了公訴的全過程及法庭庭審的各環節,認真觀摩一些律師的整個舉證、辯論過程,并掌握了一些法律的適用及適用范圍。跟隨干警提審,核實犯罪事實,探詢犯罪的心理、動機。真正了解和熟悉了我國的公訴程序及法庭的作用和職能,同時還配合公訴人員做好案件的調查筆錄和庭審筆錄,做好案卷的裝訂歸檔工作。
“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在短暫的實踐過程中,我深深的感覺到自己所學知識的膚淺和在實際運用中的專業知識的匱乏,剛開始的一段時間里,對一些工作感到無從下手,茫然不知所措,這讓我感到非常的難過。在學校總以為自己學的不錯,一旦接觸到實際,才發現自己知道的是多么少,這時才真正領悟到“學無止境”的含義。這也許是我一個人的感覺。不過有一點是明確的,就是我們的法學教育和實踐的確是有一段距離的。法學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法學需要理論的指導,但是法學的發展是在實踐中來完成的。所以,我們的法學教育應當與實踐結合起來,采用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辦學模式,具體說就是要處理好“三個關系”:即課堂教育與社會實踐的關系,以課堂為主題,通過實踐將理論深化;暑期實踐與平時實踐的關系,以暑期實踐為主要時間段;社會實踐廣度與深度的關系,力求實踐內容與實踐規模同步調進展。在實踐過程中,也發現法律的普及非常重要。我國政府為推進法治建設而進行的多年的普法教育活動,取得了很大成就。人們的法制觀念、法律意識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普法的深度與廣度上還有一些不足。比如有些時候,人們對有些法律條文是知道的,但卻不知道如何適用它,以至于觸犯法律;有時候人們對兩個以上不同法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不明白,不知道該適用哪一部法律。一些案例表明我們的普法活動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要深入實際,真真正正的讓人們了解法律、法規的含義。并在這個基礎上,逐步確立人們對法律的信仰,確立法律神圣地位,只有這樣法治建設才有希望。再有一個問題就是青少年犯罪。在實踐中所接觸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的被告是八十年代以后出生的,甚至有兩個犯有搶劫罪的被告人是八七年的。不考慮被告人家庭和自身因素,從社會大環境來說,我覺得社會也有一些責任的。從八十年代初改革開始到八十年代末,這是一個重大變革的時期。這一段時間對精神文明建設有些放松,也就是說,有些犯罪人在童年時期就有可能已經沾染上了一些不良習氣。所以說,教育從娃娃抓起,不能只是一個口號,要真正落到實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這近一個月短暫而又充實的實踐,我認為對我走向社會起到了一個橋梁的作用,過渡的作用,是人生的一段重要的經歷,也是一個重要步驟,對將來走上工作崗位也有著很大幫助。向他人虛心求教,遵守組織紀律和單位規章制度,與人文明交往等一些做人處世的基本原則都要在實際生活中認真的貫徹,好的習慣也要在實際生活中不斷培養。這次實踐也讓我深刻了解到,在工作中和同事保持良好的關系是很重要的。做事首先要學做人,要明白做人的道理,如何與人相處是現代社會的做人的一個最基本的問題。對于自己這樣一個即將步入社會的人來說,需要學習的東西很多,他們就是最好的老師,正所謂“三人行,必有我師”,我們可以向他們學習很多知識、道理。
學習法律的最終目的是要面向群眾,服務大眾,為健全社會法治,為我們的依法治國服務的。高等法學教育在推進法治建設過程中擔當著重要的角色,其培養的具備一定基本理論知識,技術應用能力強、素質高的專業技能人才,將在社會上起到重要作用。現代的社會是一個開放的社會,是一個處處充滿規則的社會,我們的國家要與世界接軌,高素質法律人才的培養必不可少。因此,對人才的培養,應當面向實際,面向社會,面向國際。法學教育本身的實踐性很強,所以采用理論聯系實際,理論與實際相結合的辦學模式是比較可行的,大學的法學院應當與公、檢、法、律師事務所等部門建立良好的關系,定期安排學生見習,讓學生更好的消化所學的知識,培養學生對法學的興趣,避免畢業后的眼高手低現象,向社會輸送全面、合格、優秀的高素質法學人才。
(一)法律信仰與行為選擇脫節
這種脫節是指大學生信仰理念與行為的矛盾性,即對法律信仰的理念追求與自身行為表現的脫節。例如,據我們做過的一項調查問卷顯示,對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原則,有68.9%的大學生認為“經過努力最終可以實現”,有15.6%的大學生認為“是一種宣傳”;而對于“當你個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時,你首先會選擇的解決途徑是什么”這一問題的調查,有65.6%的大學生選擇“訴諸法律”,但有14.4%、12.2%的大學生選擇了“找關系”和“自認倒霉”。這表明大學生對于法律的信仰還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旦涉及到個人利益時,又往往置法律規范于不顧,盲目行動,表現出法律信仰與法律責任感的缺乏。
(二)法律信仰的功利性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追求物質利益是發展市場經濟的必然結果。與此相適應,大學生的價值選擇無法回避功利主義色彩,這種價值選擇無疑會表現在法律信仰上。市場經濟所特有的競爭等現象也影響了大學生法律信仰的價值取向。
(三)法律信仰的迷失
大學生被人們譽為“天之驕子”,是祖國的未來和希望。然而,少數大學生卻無視法律,最終墜入犯罪的深淵。令人震驚的大學生犯罪頻繁發生,北京的大學生蔣曉峰從小學到中學一直是品學兼優的好學生,然而在大學宿舍里因為一瓶開水,竟然用鐵管尖刀將一名同學扎傷致死;北京理工大學博士研究生殷兆輝是全村唯一的一名大學生,卻因戀愛問題掐死女友并將尸體扔到宿舍樓下,還有馬加爵事件,2003年3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區檢察院掛牌成立了全國首家大學生犯罪預防中心,南京大學、東南大學等南京1”所高校成為首批中心成員。之所以要建立這個“大學生犯罪預防中心”,是因為該院通過調查分析發現,2001年該區在校大學生的犯罪率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比2001年上升120%。這些現象固然與社會家庭教育等有密切的關系,但不可否認,大學生自身的法律素質不高,缺乏法律信仰是主要原因。甚至許多涉案大學生幾乎對法律一無所知,把違法犯罪當成一般道德問題,已經犯了罪還不自知,法律信仰更無從談起。通過綜合分析,筆者認為,導致當代大學生法律信仰危機產生的原因有以下方面:第一,教育原因。我國高校法制教育不到位。我們對大學生的法制教育,往往追求對法律體系大而全的把握和法學知識點的講授,而忽視大學生對憲法和法律信仰的培育,這不得不讓我們深思。現行的學校“法制教育”課,根本沒有讓學生真正懂法。正如“硫酸傷熊”案當事人清華大學學生劉海洋所言:“我們大一就學了5法律基礎6課,學了民法和刑法等,但我只知道獵殺野生動物違法,但用試劑燒傷動物園里的動物是不是違法就不清楚了,”從這段話中,我們不難得到啟示:我國高校的法制教育模式亟需改革。第二,社會轉型期國民的法律意識對大學生的影響。信仰危機就是法律信仰的缺失。對對象的知識是形成信仰的一個必不可少的因素,無知很難產生信仰。目前我國社會存在的法律信仰危機的一種普遍表現是:對法律的無知,也無“欲知”的內在動力。這是一種普遍的、最深層次的信仰危機。當然不同的社會主體還有不同的表現,一般民眾表現為對于法律的不信任、失望、遇事很少用法解決。對于執法、司法人員而言則典型地表現在:規避法律、曲解法律,缺乏敬重法律的意識。個別甚至表現為以法謀私。在社會現實與法治的差距如此大的環境中成長的一代大學生很難形成對于法律的信仰。第三,法治現狀的影響。依法治國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也影響到了大學生的法律信仰。過去我們的立法在“宜精不宜細”的思想指導下,大而無當,難以適用。沒有完備的法律怎會有健全的信仰?近幾年,立法數量急劇擴大,范圍無所不至。但與此同時,不注意立法的質量,日益拉大立法與司法的距離。當一國無法時,民眾心理是求法,希望有法,而當一國有法卻不依,有法而無用時,民眾心理便是對法律的絕望。司法方面,人情案、關系案、徇私枉法等司法腐敗現象也嚴重影響了法律在民眾心中的尊嚴與權威。第四,大學生自身的原因。處于象牙塔中的一代天之驕子,現在多數大學生都是獨生子女,沒經歷過大風大浪的沖擊,缺乏挫折感、責任感、寬容心、獨立意識。他們中不少人不可避免的在人生觀、價值觀方面存在種種弱點。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大學生們承受著各種競爭的壓力,承受著觀念的更新與價值多元的沖擊,各種腐化的思想不時侵入校園中,脆弱的心靈經受著嚴峻的考驗。“法律無用”的思想普遍存在,因此學校里提供機會他們也不知道學習法律,把法制教育課當作枯燥的理論課,應付了事。即使學過法律也不知在實踐中應用,甚至鋌而走險。大學生自身不注重學習,如果學校的教育機制不完善,社會中風氣不佳,在內外因素綜合作用下,很難確立起對于法律的信仰。
二、培養大學生法律信仰的對策
關鍵詞: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法理學
關于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的理論最早是由時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在1999年12月的《堅持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一文提出的,到現在17年以來對這一司法政策一直在不斷實施與完善,并在使用中逐漸擴展其涵義與范圍,從單一用于民事審判案件效果發展為推動整個司法體系優化、進行能動司法建設的指導理念。
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概論
(一)法律效果
司法行為中的法律效果意指司法機關經由嚴格適用法律發揮依法審判的作用與成果。法律調整人的行為分為四個階段:法律規范生效、發生法律關系、法律權利義務的實現與法的適用。法律效果是法的使用階段嚴格審判產生出的效果,也是法律使用的能動結果,它是從法律角度對司法行為的作用影響進行的評價。
(二)社會效果
社會效果在與法律效果有互通與相異性,互通在于二者均是對司法行為所作出影響與結果的事后評價,不同在于社會效果是從社會角度評判司法審判作用與成果。它既包含司法審判等行為所產生與實現的社會利益與結果,也涵蓋社會大眾對司法行為及其作用的認識與判斷。由于評判角度與體系的不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最后得出的認識結果也會不同,使得大眾不理解司法審判的裁定,引發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不統一,下面就相異原因做進一步的分析。
二、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統一的原因研究
(一)法律規范的滯后性
法律規范不同于一般的規章制度,需要嚴格謹慎的立法程序予以研究頒布生效,法令若朝令夕改只會損害其權威性與公信力,它應該在一段時期內保持相對穩定的內容與效力,以規范社會風氣與人們的行為,防止并懲戒違法犯罪之事。然而社會又是處于一個不斷變化發展的進程中,一旦社會中出現新問題與新現象,而法律對此方面又無規定時,就容易因缺少法令規范產生各類社會隱患。但法律本身制定時期較長,在出現相應社會問題時不能及時出臺規范予以管控,造成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相統一,影響社會穩定與法律權威。
(二)法律思維與大眾思維的差別
法律領域因其專業性與職業特殊性在其發展歷程中逐漸產生出一套獨特的法律職業思維,其思維雖然對司法行為起著指引與推動作用。但它與社會大眾思維的差異也引發了對司法審判等行為評價的分化,法律思維對司法行為的評判是基于法律邏輯與規范的基準進行,以專業知識與標準為支撐。而大眾思維則從社會生活經驗與價值觀的角度判斷,帶有主觀的感彩,二者思維的不同必然導致評判結果的差異,使得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相統一。
三、統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策略方法分析
(一)拓展對司法結果的解釋
司法行為結果不為大眾所理解的一大原因就在于以案件判決為代表的司法結果解釋上的形式化。過往法官在判決中對理由的闡述是從法律專業的角度進行形式化解釋,注重法律邏輯與依據上合理合法。這么做雖然符合司法程序但不利于社會大眾理解其司法結果,引發判斷與價值觀的沖突。因此,對司法結果的解釋要運用一定的法律方式增強其社會理解度。通過使用法律解釋、法律推理等方式減弱、消除民眾對審判結果的異議與不認同,譬如利用文義解釋闡述所引用法條的內容主旨,幫助大眾理解審判依據與理由,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相統一。
(二)積極開展訴訟內調解
由于前文所述法律思維與大眾思維的差異,有時即使司法人員多加解釋與闡述,涉案當事人也不理解其行為結果的理由與合理性。同時當事人因自身立場與情感的因素也往往會認為對自己不利的司法結果是法院判決不公正所致,進而引發矛盾與沖突。因此為維護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和諧,對涉案當事人進行訴訟內調解就是必要的解決途徑。在調解中法官應將判決有關的法律規范與予以合理精準地介紹和解釋,讓缺少法律思維意識的當事人也能充分認識與理解,并及時回答當事人提出的各類疑問打消其顧慮,令其明白判決結果的理由與依據。
四、結語
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是我國司法領域的獨創政策,對維護司法審判結果權威性與提升社會民眾的理解認同度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要讓司法結果為群眾所認可與信任,最終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融合,不再出現兩類效果的差異與沖突,是統一政策追求的最終目標與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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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態學和生態學基本規律
生態學是由德國生物學家赫克爾(E.Haeckd)于1869年首次提出的。其是研究生物之間、生物與環境之間的相互關系的科學。具體而言,生態學研究的基本對象:一是生物之間的關系;一是生物與環境之間的關系。其基本內容,大致從種群、群落、生態系統、人與環境的關系等方面加以研究。20世紀60—70年代,隨著由國際科聯發起的國際生物學計劃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開展的人與生物圈計劃的推進,生態學已進入到現代生態學階段。生態科學體系日趨豐富和完善,按所研究的生物類別分,就有微生物生態學、植物生態學、動物生態學、人類生態學等。
人類生態學,是研究人群之間、人類與環境之間相互關系的科學。具體來說,人既具有生物生態屬性,又具有社會生態屬性。作為生物人,人對環境的生物生態適應,使人類形成了不同的人種和不同的體質形態;作為社會人,人對環境的社會生態適應,形成了不同的人類文化。因此,人類生態學,既研究作為生物的人,人與環境的關系;又研究作為社會的人,人類文化與環境的關系。目前,人類生態學研究的焦點是人與自然的關系,研究的核心內容是可持續發展理論。
生態學規律,是指生態研究領域中的事物和現象的內在的本質聯系。它的作用范圍不僅是生物本身或環境本身,而是生物與環境相互的整體。美國生態學家小米勒曾總結出生態學三定律:①多效應原理[該原理由哈定(G.Hardin)提出];②相互聯系原理;③勿干擾原理等。目前,我國生態學界就生態學的基本規律而言,一般認為,我國生態學家馬世駿提出的生態學基本規律較為全面。具體有下列五大規律:①相互制約和相互依存的互生規律;②相互補償和相互協調的共生規律;③物質循環轉化的再生規律;④相互適應和選擇的協同進化規律;⑤物質輸入與輸出的平衡規律。上述的生態學基本規律,是生態平衡的基礎。
二、人才生態圈的群落效應律
地理學中的人才圈,是指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人才涌現和匯集呈圓圈狀分布的人才空間分布形式。生態學中的生態圈,是指生物與其環境的總稱。在這里,所謂人才生態圈,是指在一定空間范圍內,人才群體及所處的環境構成的人才生態系統。換句話說,人才生態圈即是人才系統與環境系統在特定空間的組合。在人才生態圈內,不同類型的人才組合成各種人才群體,各種人才群體又組合成復雜的人才群落。人才個體之間、人才個體與群體之間、人才群體與人才群體之間、人才群體與人才群落之間存在著復雜的多樣化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相互作用的關系,表現出人才生態圈的各種群落效應和規律。這種群落效應和規律,又直接或間接影響著生態圈人才發展。就生態圈群落效應對人才發展影響的規律性現象而言,主要體現為如下方面。
(一)異質互補的優化效應律。
生態學研究表明,一個生態系統的生物種群種類越多樣,層次越明顯,系統越復雜,其就越有生命力。相反,單一種群就容易衰亡。探究其內在機理 ,就不難發現,一個生態圈內,生物種類和層次越多,就越能組成“食物鏈”或食物網,生物之間彼此“相生相克”,異質互補的可能性就越大,就越能促進諸生物種群共生共榮,整個生物群落優化和繁茂。這種規律性現象,就是生物群落的異質互補的優化效應。
生物群落的異質互補的優化效應,對于人才生態圈也不例外。實踐證明,要組建優化的人才群體,就要遵循異質互補的原則。因為不同專業、不同智能類型的人才組合在一起,可起到專業互用、能力互換、技能互補的作用。不僅如此,不同氣質類型的人才組合在一起,可以相互包容、協調互補。這樣,組成的優化的人才群體,不僅其功能具有1+1>2的效能,具有很強的創造力、競爭力和生命力;而且為構成該人才群體的每個人才個體的發展,創造了協調、和諧的生態環境。
(二)生態位矛盾及轉化效應律
生態位(eco1ogica1 niche),是生態學的最基礎的專業術語,是指一種生物種群在群落中、在時空上所占的位置及其與相關組群之間的功能關系和作用。其既表示生存空間的特性,也包含生活在其中的生物的特性。在生物群落中,某一物種生態位有層次高低、寬度大小之分。生態位的高低,取決于該生物個體或種群在群落中功能和作用的大小;生態位的寬度,取決于該生物個體或種群對其周圍多個生態因子的適應性程度。在生態位的差異狀態下,生物個體或種群為在群落中生存和發展,促使生物在群落中一方面去尋求、競爭、占領良好的生態位,另一方面也迫使生物不斷適應現實的生態環境。
從生態學的視域來看,在人才生態圈內,也有個人才生態位的問題。人才作為一種高級生物有機體在人才群落中,根據各自的功能與作用,以及適應度,均有各自的生態位。這里所說的生態位,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自己所處的生態環境;一是自己所需要的生態環境。當人才經學習、研修和實踐,其才能提高了,與其在人才生態圈內生態位現狀產生矛盾,其必然要求沖破原有的生態環境的束縛,尋求、獲得更高層次、寬度更大的生態位空間。在解決此矛盾過程中,人才必然向高層次方向轉化發展。
(三)競爭篩選的張力效應律
自然生態系統有個普遍的法則,即優勝劣汰法則。正是生物的這種競爭,激發了生物種群的生命力和活力,從而促進了生物種群的進化。競爭篩選、優勝劣汰對自然生態系統的穩定和生物種群的進化具有最直接的積極意義。
從生態學視域來看,在人才生物圈內,人才的公平、公正的競爭,同樣對人才成長和發展具有積極意義。人才在競爭中,競爭各方的潛能、拼博力、毅力、創造力得以充分的釋放,以求取勝。整個人才生態處于一種積極進取的張力狀態,這種“張力效應”,顯然有利于人才個體和群體的成長和發展。當然,我們所說的競爭,應該是科學的、適度的,否則也會挫傷人才個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乃至破壞人才生物圈的動態平衡。
三、人才與生態協同進化律
(一)生態學的協同進化律
生態學界認為,生態學基本規律之一:相互適應與補償的協同進化律。具體而言,生物與環境之間,經作用與反作用,相互適應與補償,最后獲得協同進化的結果。例如,最初生長在巖石表面的地衣,由于沒有多少土壤,以致地衣所得的水和營養元素十分少。然而,地衣生長過程中的分泌物和尸體的分解,不但把等量的水和營養元素歸還給環境,而且還生成能促進巖石風化變成土壤的物質。這樣,環境保存水分的能力增強了,可提供的營養元素也增多了,從而為高一級的植物苔蘚生長創造了條件。如此下去,以后便逐漸出現了草本植物、灌木和喬木。生物與環境就是如此反復地相互適應和補償,于是,生物從無到有,從低級到高級,而生態環境也在演變,并得到改善。
(二)人才與生態協同進化律的表述和內涵
從生態學視域來看,人才與生態環境同樣存在協同進化的內在關系,即人才與生態協同進化律。其可表述為:在人才系統與生態環境和諧協調條件下,必然會促進兩者共同的可持續發展。具體而言,一方面,人才發展依存于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應服務于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另一方面,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又依靠于人才發展,應把人才發展放在戰略領先地位。兩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約、相輔相成,協調統一于整個區域總發展之中。
四、規律的利用
啟示之一:人才系統與外部環境應整體性開發。人才與生態協同進化律告訴我們,人才系統發展與外部環境發展具有整體聯系統一性,因而兩者應整體性開發。就人才與經濟整體性開發而言,在一個區域范圍內,人才資源開發與經濟開發活動應相互對應。其具體體現在:人才資源開發的數量應與經濟發展的規模相對應;人才資源開發的能級結構應與經濟開發的技術構成相適應;人才資源開發的專業結構應與經濟產業(行業)結構變革相協調;人才資源開發的地域布局應與經濟開發活動的地域過程相一致。總之,人才資源開發要進入經濟社會發展大循環之中,人才的發展與自然、社會環境的發展變化保持協調統一。
啟示之二:要堅持動態調節的用人原則和權變用人方略。生態位矛盾及轉化效應律告訴我們,隨著用人活動內外諸因素的變化,必然會導致人才群體結構產生不平衡、不協調的現象。這就要求用人者必須及時對人才個體使用和人才群體結構加以動態調節,并實施權變用人方略。所謂權變方略,指的是權衡利弊,因人因地因時因事制宜,隨機應變的用人方略。其實質是堅持從變化了的實際出發,在動態中靈活而有效地用人。為此,要確立“三個觀念”,即確立正確的權變用人觀念、確立隨環境而變的用人觀念、確立隨對象而變的用人觀念。就后者具體而言,隨著人才年齡的增長、能力的提高、成就感的增強、成熟度的發展,應及時提升或調整其在職場中的生態位,給予其發展空間,讓他更好地發揮創造才能。
啟示之三:引入競爭機制,建立和完善富有生機與活力的人才開發機制。競爭篩選的“張力效律”告訴我們,公平、公正的競爭有利于激發人才的進取心、潛能和創造力,使人才在競爭中脫穎而出。這正如小平同志所說的,“競爭機制引入企業管理,為優秀企業家和各種專門人才的脫穎而出創造前所未有的條件,以解決人才隊伍老化僵化”。無數事實證明,競爭為人才比較創造了條件,有比較才好鑒別,有鑒別才能擇優開發人才,有利于高層次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涌現。
啟示之四:組建優化的人才群體結構應注重異質互補。異質互補的優化效律告訴我們,異質互補可使人才群體結構總效能大于組成該群體的每個個體人才的能量之和,并使每個人才得以錯位發展,各得其所。據此,管理者在組建優化的領導團隊、管理團隊時,應防止“同型相拆”,即防止同一種專業、智能類型人才在人才群體中的相互排斥的現象;而要貫徹異質互補的原則,為人才群體中每個人才發展創造一個寬松、和諧、協調的生態環境。異質互補對于組建科技創新團隊,實施科技攻關更為重要。
參考文獻:
[1]馬世駿.生態規律在環境管理中的應用——略論現代環境管理的發展趨勢[J].環境科學學報,1981(1).
[2]沈邦儀.人才生態論[M].北京:藍天出版社,2005.
關鍵詞:社會環境因素;“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研究
一、社會環境因素對“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影響的現狀
社會環境因素在這里是指學校環境之外的對學生的思想認識產生影響的社會因素的總稱。社會環境因素對“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的影響有正面的影響和負面的影響。基于社會的現實本文認為社會環境因素的負面影響嚴重的消解了“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教學效果,故本文將重點于社會環境因素對“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效果負面影響之研究上。學生作為“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育的受體,最終形成何種的思想品質,由內因和外因兩種因素相互作用決定,社會環境和校園環境是影響學生成長的兩大外在因素,從目前的現狀和發展趨勢看社會環境的因素越來越居于強勢的地位,學校對學生的影響有下降的趨勢。對于這種現狀學校、教育工作者處于焦急無奈的狀態,學校早已不再是傳說中“象牙塔”學生也不再是單純的求知者,這是教育者必須面對的事實,社會因素已經深深的滲透到學校和學生中,回避現實只是會把問題弄得更復雜。
“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難上在高校是公認的事實,一些從事“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育的老教師感概今不如昔的同時也不得不面對著“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效果不理想,抓不住學生的嚴峻現實,現在的學生是公認的“復雜”,思想狀況之復雜是歷來罕見的。學生自我意識的興起強化,不再甘于被動的接受知識、思想,他們渴望獨立渴望有美好的未來,這些都使他們不由自主的把目光投向社會,而在較豐裕物質環境下成長起來的所謂八零后九零后,更易為社會上的紙醉金迷所誘惑。
與專業課相比作為專門影響與塑造人思想品德和法律意識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受到社會環境因素的沖擊更大,其消極的因素對上課效果的負面影響更大。社會環境中技術因素或別的非人文因素的變化影響對學校學生的影響有一定的滯后性,不比人文意識的因素即刻影響干擾甚至沖擊到校園。拜金主義的回潮、興起,庸俗的成功學、人際關系論,無時無刻都在影響搶奪學生,消解老師的講課效果,解構老師所宣傳的道理。各種選秀節目、娛樂節目和名人秀等節目都在不停的向學生灌輸各種畸形的生活方式和所謂的成功方式,光鮮的外表對年輕人來說總是最有吸引力的。
社會環境因素不單對受教育者產生影響,對于教育者也有極大之影響。首先,社會環境因素對作為一門學科“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影響。社會環境的變化有使“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被邊緣化的危險,這對任課的教師的工作熱情研究精神多少會帶來一些負面的影響,教與學是相互的,學生的不認真不認同甚至逃課,影響到老師身上很可能引起老師的消極反應,采取應付主義,得過且過,完成教學任務完事,這樣就失去這門課本來的意義了。其次,由于社會環境因素的影響、干擾造成部分領導、專業課的老師形成不正確的認識,認為“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是無用的多余的,不能直接為就業率提供貢獻,占專業課的時間,在學生教師間散布一些不正確的言論,是學生不能正確對待“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特別是高職院校一層次的,認為學生學到就業技能才是王道,典型的技術主義思想和狹隘的專業思想,看不到人文精神學科的重要性,這都和急功近利的社會環境因素有關。
二、社會環境因素對“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教學影響的原因分析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進入巨大的社會轉型期,各種力量、思想觀念相互激蕩大碰撞,使社會思想由原來相對的單純統一變為復雜多樣。對世界對社會對人生對價值出現差異化的理解,社會風氣出現巨大的轉變 從追求政治正確到追求經濟利益,從關注宏觀的國家集體利益轉化到著重關注個人的利益,社會也從利益一體化同質化到利益的群體化碎片化的轉變。原來的主流理論主流意識受到挑戰與懷疑,這無疑加重了以弘揚主流意識理論為己任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教育難度。
社會經濟的轉變各種經濟利益群體的形成組合發展到一定的程度必然會在政治思想方面發出自己的聲音力圖獲得更大的影響。在轉變過程中獲得更大經濟利益的群體支配更多的話語權,通過各種媒體、評論員以各種方式影響輿論思想。這些影響聲音有的與主流意識是一致的,有些是相背的。它們的聲音對青年學生有特殊的影響力,“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教師有時不得不拿出很大的精力應對它們,在表象上它們顯得更“潮”。年輕人更樂意接受它。
【關鍵詞】價值;法價值;價值體系
通過對法社會學關于法價值的研究,筆者發現法社會學對法價值理論發展的貢獻不在于它是否建立了法價值理論體系,而在于它研究問題的獨特性,即將法置于社會之中,注重法的實效,用社會學的理論及方法分析法及法價值的獨特性。這種獨特的方法擴大了我們研究問題的視野和范圍,豐富了我們對法價值的認識和理解,也對其他法學流派的發展產生了重要影響。
一、使法價值的含義具體化和現實化
法社會學的研究,使理論與社會相結合,使法價值實踐這一環節進入法價值理論體系,從而使法價值的含義更加具體和現實。韋伯、龐德、塞爾茲尼克等法社會學家將法價值問題集中在價值的實現途徑、評判標準及作用上,體現了法價值重在實踐的特點。而的實踐論更充分地說明了這一點。在此基礎上對法價值含義的理解就應該從三個方面進行:第一、法的客觀屬性;第二、法價值主體對法的需要及法對主體需要的滿足;第三、法價值實踐。正是這第三個方面的加入,使得法價值理論更加生動、具體和現實。當代很多學者看到了法價值的這一層含義,都給予了足夠的重視和研究。
另外,對法價值的含義,法社會學除了將法價值實踐引入其中之外,還對“法”做了更廣闊的界定,進一步引導我們用社會學的方法來分析法價值。
埃利希作為西方法社會學的“奠基人”和自由法學的創始人,提出了“活的法律”概念。所謂“活的法律”,照埃利希的話說,就是指“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盡管這種法律并不曾被制定為法律條文”。 馬克斯·韋伯將法律分為國家法律和超國家法律。韋伯關于法律的定義,打破了傳統的“應然與實然”、“事實與價值”、“主觀與客觀”的二元對立,創造性地提出“社會行動”、“社會常規”等概念作為界定法律定義的邏輯起點,從而構筑其法社會學理論框架。進一步說,法社會學不探究法律體系本身的內在效力,不追問法律內容是否符合社會公平與群體價值,而是以價值中立的態度來探討法律的應然對社會實踐的實然之影響,也是法的實際效果與社會的反應。龐德對“法”的理解被稱為“法律社會工程說”。在他看來,法律是一種“社會工程”,是“社會控制”的工具,衡量法律優劣的惟一標準就是社會效果。塞爾茲尼克認為法律是一種權威性的規則。他主張法律概念應與國家概念分開并不是指法律和國家是兩個不同的現象,而是指不應將法律看作僅僅是國家制定和認可的;他要將非國家的一切權威性規則都稱為法律,也即他所說的法律是狹義的政府和廣義的社會控制之間的東西。
通過以上法社會學家對“法”的不同理解,不難看出,法社會學的“法”概念是多元的,打破了“國家法”、“自然法”、“應然法”的界限,更注重研究實然的法,注重法在社會中的實際作用和效果。而在這種對法的理解上,來探討法價值就會從“應該是什么”而轉向“實際上是什么”、“該怎么做”這樣具體而實際的問題上。
二 、使法價值的內容更加深化與擴展
法價值是法的屬性的體現,是法對人及社會需要的滿足及意義,而且法價值不能脫離社會和實踐。根據對法價值這樣的理解,可以將其內容分為兩類,即法的基本價值和法的社會價值。法社會學的法價值研究使法價值含義更加具體和現實,同時也使法價值內容更加深化和擴展,無論是在基本價值上還是在社會價值上。
(一)法的基本價值
法的基本價值是指根據法的屬性法應該具有的價值。法的基本價值至少包括秩序和正義。在闡述了自己對“法”的理解的同時,埃利希對“活的法律”的價值做了概括,認為“人類聯系和內在秩序不僅是法律最初的形式,而且直到現在為止,還是它的基本形式”;活的法律知識還具有一種獨立的價值,它構成人類社會法律秩序的基礎。”通過這段話可以推斷,埃利希所謂的“活的法律”的價值就在于維護人類的社會秩序。法的這種社會秩序價值在埃利希以后的法學家那里也具有重要的地位。也正因為如此,所以秩序價值總是被放在法的價值的第一位,是法的基礎價值,法沒有不為一定秩序服務的。在秩序問題上,不存在法是否服務于秩序的問題,所存在的問題僅在于法服務于誰的秩序、怎樣的秩序。
正義是法的基本價值,也是法的終極價值。一部法律只有秩序沒有正義,就不是一部好的法律。對作為正義的法的基本價值,是自然法學派研究的主要內容。法社會學家塞爾茲尼克大膽地將自然法觀念引入法社會學的領域。塞爾茲尼克的理論說明法的正義價值的實現,需要其他價值相配合,其實現程度也受到客觀條件的制約。作為終極價值,法追求的不是個別的正義,而是一種普遍的正義。日本現代法社會學家川島武宜說“......在各種社會領域、社會集團、階級等層次中,各種價值互相關聯并形成為一定的體系,在這些價值之中,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價值,我們將其稱之為‘法律價值’。而各種法律價值的總體,又被抽象為所謂的‘正義’。”法社會學的研究表明,法的這種普遍的正義價值的確立和實現要求適用者要做到“價值無涉”,要將個人的情感置于其外,以社會秩序和社會利益為前提,尋求一種社會整體的正義。
(二)法的社會價值
法的社會價值是法社會學關注和研究的重點,也是法的基本價值在社會中的體現。法的社會價值根據法社會學內部不同派別對法的不同理解而表現為不同的內容,呈現不同的特點,概括為以下三點:
第一,法的社會價值是一個動態體系。法的社會價值是一個變動的價值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及需要,這個價值體系的內容也不斷豐富和擴展,到現在,除了自由、效率、利益以外,權利、平等、和諧、道德等也被納入到法的社會價值之中。這些價值的提出,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了法社會學研究的影響。川島武宜就認為法的價值不是一成不變的,它隨著社會的變化而發生變化。
第二,法的社會價值如自由、平等、利益、人權等都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而且也不是某個人的,應該是針對某個群體或整個社會而言的。馬克思、恩格斯將法、個人、自由置于真實的社會之中,放在當時社會背景之下來考察,是唯物主義的,也是社會學的。他們這種分析問題的方法是正確的,得出的結論也是客觀的,不管是自由,還是平等、權利、利益等其它價值,都是相對的,都不是針對某一個人的,其實現也要受到社會其它條件的制約。
第二,法的社會價值沒有層次之分。不存在自由或平等或其他的某個價值優先于其他價值的問題,或者當社會價值之間發生沖突時應優先選擇哪個的問題。法的所有社會價值內容都處于同樣重要的地位,是一個并列的價值體系。法的社會價值的動態屬性也決定其不能有層次之分,要視具體問題在堅持法的基本價值的基礎上來確定取誰舍誰!在進行價值判斷的時候,不是根據已有的價值層次來選擇,而應該在“價值中立”或“價值無涉”方法的指導下,綜合平衡各種利益,做出一種最有益、最合法的價值選擇。
三、 使其他法學流派的發展更為社會化
在西方法學流派中,盡管法社會學流派的出現比自然法學派、分析法學派要晚一些,但其出現后對其他法學流派的批判及影響促使其他法學流派的思想發生了很大變化,發展也更為社會化。
關鍵詞:馬克斯•韋伯;法學;社會學
一、馬克斯•韋伯法律社會學的背景
馬克斯•韋伯生活的時代,正是德國從封建的、分裂的、相對落后的社會狀態向統一的且強大的資本主義狀態迅速發展的時代,因為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結構的快速轉型。同時,也是世界資本主義從自由資本主義轉向壟斷資本主義時期,海外的市場爭奪日益激烈,最終引發了爆發了世界大戰。傳統的一些東西和現生了沖突,在價值觀方面也發生了重大的改變,社會處于嚴重的渴望和焦慮的矛盾之中,韋伯的思想中心在于探討社會現代化過程中一個重要的術語“理性化”,還有其他很多方面的變化。這些變化涉及社會各階層的組成結構及其相互關系的變遷,經濟、政治、宗教、文化和軍事的相互關系和影響等等。因此韋伯的研究和表述及其寬泛,影響較大。
二、韋伯社會學法學的基本內容
(一)韋伯關于法律的概念
韋伯認為,“如果一種秩序的效力由一種可能從外部保障,這種可能性是指一個專門的社會組織可能對行為者施以強制,以使各種社會行為合乎這個秩序的要求或對反對者給予處罰這種秩序就是法。”①從韋伯關于法律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法律包含五個因素,即社會行為、強制性、強制性機構和執行人員、強制手段和強制對象以及秩序。同時,韋伯淡化了法律的范疇,強調國家的法律在現代社會中的絕對作用,把一般社會規則納入超國家法的范疇,他重視法的強制性,也指出了強制性的有限作用,強調人們遵守法律的多重動機。
(二)價值無涉與理想型
在價值無涉方面,他認為社會學家一旦根據自己的觀念選定了研究課題,那么在其研究的整個過程中,就不得再使用自己的或是來自他人的價值觀念,要根據資料的引導,把結論從事實中概括出來。在理想型方面,他認為理想類型共有兩種,那就是結構型和社會變遷型。結構類型是用以呈現某種共時型的社會結構類型,而社會變遷類型是用以展示一定時間跨度內的歷史過程。
(三)關于社會規則的分類和法律的產生
在社會規則的分類方面,韋伯認為主要有三類社會規范:第一是習慣,它是一種獨特的一致,這種行為不斷被重復,也就是人們不假思索的模仿而習慣它。第二是慣例,如在一個特定的群體里,違反慣例將會導致一種譴責性反應。第三是法律,為了保證人們遵守法律,或是對違反法律的人進行懲罰,由一群專門的人員來維護其強制性,這樣才能保障其實施。在法律的產生方面,在人類早期,習俗和慣例是人類社會僅存的兩種規則,習俗和慣例都有巨大的作用,而法對習俗和慣例的影響是有限的,法的創新受習俗和慣例的嚴重阻撓。②那么,法律是怎樣產生的,他認為法律產生的決定性條件是個人行為的改變并得到大眾的模仿與支持。
(四)法律與經濟的一般關系
韋伯認為,法律和經濟兩者的關系密不可分。首先,法律既保障了經濟利益也保障了其他方面的利益,在一定的條件下,經濟關系發生了劇烈的變化,法律秩序仍然不變。在韋伯看來,法律秩序比經濟秩序更加穩定。其次,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為經濟利益服務的,但人們為了合法而放棄經濟利益的可能性很小,因此在經濟領域以強力支持的法律是有限的。在人們心里,經濟利益遠遠大于法律,在經濟和法律發生沖突時,大部分的人都會選擇經濟利益,為了控制這一不穩定秩序,就需要法律對經濟領域進行調整。再次,法律與經濟不是一種單純的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法律結構絕不是完全由經濟因素決定,同時,單純的法律也不可能決定經濟的發展。
(五)從形式不合理性法向形式合理性法的過渡
韋伯根據合理化和形式化與否對法律進行了分類,他構建了四種法律類型,一是形式不合理的法律。二是實質不合理的法律。三是實質合理的法律。四是形式合理。韋伯之所以提出法律類型學,其目的是為了說明只有西方才可能產生形式合理性的法及相應的科層統治。
三、對韋伯法社會學的評價
韋伯在他的著作中提出了許多富有創造力的法學觀點,為后來的法學發展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他論述了法律的強制內涵,這使人們開始重視社會中運行的法律。另外,他的法律形式和實質合理性的觀點,第一次從法律角度將理性的沖突正面、直接地展示在思想界面前,并由此進而對現代性的性質進行了深刻的檢討。③所以韋伯對法律社會學做了很大的貢獻。當然,韋伯的法學思想也有局限性的一面。研究法律的現象時,他試圖用價值中立的原則,然而這是不可能的。在法律與經濟的關系方面,韋伯認為兩者不存在誰決定誰的關系,他強調就算經濟發生了變化但法律不變,他的結論是建立在個案的基礎之上的。
[注釋]
①嚴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M].法律出版社,2012.
②朱景文.法社會學[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