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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執行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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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執行申請書

第1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但在司法實踐當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而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出現被執行財產小于債權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償辦法,各債權人的利益就難能平等地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種矛盾,上就產生了參與分配制度,即由實際處置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原則和比例在債權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是一種特殊的平等保護多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制度。由于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尚未制定,我國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的意見》(以下簡稱《訴訟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從90條到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但各地執法部門在理解和具體貫徹該項制度上差異很大,從而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為此,筆者擬結合司法實踐,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實質作一個膚淺,以期共同探討。

一、參與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觀點認為:“參與分配,是指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以后,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向執行法院申請,使債權平均受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把正在起訴的債權人也納入了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范疇,雖然符合我國的司法解釋,但易產生分配方案不確定、執行效率不高、浪費執行資源的弊端。從司法實踐來看,很少有正在起訴,卻沒有執行名義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許債權人(原告)參與分配的案例。同時,執行法院也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因為參與分配的執行申請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這一觀點所指的執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執行人限定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排除了法人,這一提法也與現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相沖突。

還有人認為:“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對該債務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加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公平清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是法院系統的主流觀點,比較客觀。但它對參與分配的債權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與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相悖,值得商榷;同時該觀點沒有明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也是明顯的不足之處。

我國學者楊與齡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義:參與分配是“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平均受償而言。”這種觀點反映了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和平均受償的特征,但未對參與分配的申請人資格以及提出申請的時間予以說明。

通過對參與分配程序的實際考察,我們發現: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這樣,在參與分配這一執行法律關系中就存在著三方面的當事人:一是申請執行人也是被執行人多頭債權人之一,為了與其他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可以稱為主申請人,它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且是措施順位排第一的債權人;二是被執行人,被執行只有一方,它是多頭債務人,而且其所負的債務系屬于不同的執行名義;三是其他申請執行人,為了與主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把它稱為次申請執行人,所謂次申請執行人,是相對于采取執行措施且措施順位排第一的申請執行人而言的,系指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都有執行名義,并進入了執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辦主申請執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稱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辦次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受理次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申請,向分配法院提交參與分配所須的相關材料,與分配法院相區別,可以稱為執行法院。《執行規定》第92條對法院就是這樣進行了區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參與分配制度從過程看包括參與和分配兩方面的,參與程序即次申請執行人申請參加的程序,是規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的主體資格、申請時間、申請等內容的;分配程序是關于就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實行公開清償的方法、規則和比例的程序。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民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有多個進入執行程序的申請執行人,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因次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由分配法院對次申請執行人依法進行審查,并對可供執行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規則和比例在所有申請執行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執行財產處理完畢,不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余下實體權利,各申請執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執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經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除去優先受償的財產和維持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費,出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情況,這種債權大于被執行財產情況,是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

(二)有多個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競合和主體的競合是參與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執行標的競合。這些執行案件,都必須是以金錢為執行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和作為、不作為請求權等不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

其次這些執行案件,是執行主體的競合。不是執行案件的債權人,沒有參與分配的資格,《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的主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次申請執行人都是法院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這些執行案件,可以是兩個,也可以是兩個以上,一方面是多個取得執行依據的執行申請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執行人。同時,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執行完畢。

(三)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關于參與分配的程序,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從實際操作看,一般認為應分下列階段:1、申請。已取得執行根據、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得知他人對債務人已提起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后,可以向執行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書,要求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轉交相關材料。2、審查和處理。分配法院對要求參與分配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看其是否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3、制作分配表、異議處置及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對除有優先受償權外的各分配債權人一視同仁,扣除案件訴訟費用,將執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則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各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分配順序及債權數額的有異議時,可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成立的,法院將原分配表變更后實施分配,否則,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在參與分配的民事執行法律關系中,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

(四)申請時間的限制性。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只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至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其他債權人既不能在執行程序開始前也不能在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后提出參與分配申請。超過這個期限,債權人喪失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

二、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協助執行的關系

我們分析參與分配制度,許多人把它與破產制度混淆,特別是法人作為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他們就認為應該是適用破產制度,而不是適用參與分配。實際上,二者是兩個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們的區別又很明顯。他們的相同點是:

首先從主體上看,他們都是多個債權人,一個債務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從前提條件看,二者都有資不抵債的事實。不論是參與分配制度,還是破產制度,都必須滿足債務人資不抵債的基本條件。我國《執行規定》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我國破產法第二條也有類似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兩個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們都遵守公平受償的原則。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都按照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清償,首先執行特殊債權,再執行普通債權。我國《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也規定了清償順位:“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還有許多相同或者相近的點,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區別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參與分配是執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申請,由分配法院主持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財產分配。而破產制度則是民商法特別法的范疇,既包括實體法的內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內容,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申請,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為獨立的程序。

(二)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須由被執行人的除申請強制執行人以外的具有執行名義的其他債權人依法申請,不符合這一條件的債權人不得申請參與分配。而破產程序可以由任何債權人提出申請,還可由債務人提出申請。

(三)被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適用的對象,依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第96條,適用于企業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破產制度則只適用企業法人。我國《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了適用范圍“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參與分配是人民法院執行局(庭),破產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

(五)管轄不同。參與分配由主申請人案件法院管轄。《執行規定》第90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而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三條)。

(六)法律后果不同。參與分配的結果是各債權申請人的執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復執行。而破產制度的結果是多樣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如果破產清算,則所有未實現債權部分一律核銷。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又是相互聯系的。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不一定產生破產結果,在企業法人破產之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申請執行人是否選擇破產程序,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我國《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就是給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

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也有些類似。在法院作為協助執行人時,兩種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給另一家法院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制度,《執行規定》第124條是人民法院作為協助執行單位協助執行時具體規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該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但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的區別又很明顯。

首先是執行的標的不同。參與分配標的必須是金錢給付義務,而協助執行的標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金錢,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協助乙法院扣押車輛、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權利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審查的權利,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一定是法院,協助執行的法院沒有審查的權利。

第三執行的措施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執行給債權人,協助執行的法院只是協助,具體的處理由執行法院辦理。

第四債權人的地位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是分配法院的當事人,協助執行中不可能成為協助執行法院的當事人。

第五救濟制度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以申訴,提起訴訟,而協助執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對申請執行人,不與協助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有利害關系,沒有設立這類救濟制度。

三、關于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從司法實踐中看,各地在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時關于參與分配立法的規定有很大的爭議,筆者就其中的幾個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問題

分配法院對參與分配的審查以及其它債權人的異議首先從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開始。對此,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作了不同的規定。《民訴意見》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體而言有兩種:一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關系已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經仲裁機構裁決,或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且相關的文書已經生效的債權人;二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債權人,既包括向一審法院起訴的債權人,也包括向二審法院上訴的債權人;既包括法院已經受理其案件但尚未開庭審理的債權人,又包括法院雖已開庭審理但尚未對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債權人,還包括那些案件一審裁判已經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債權人。

根據《執行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須是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申請人的條件一是與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二是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為,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比較兩個司法解釋,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明顯存有以下差別:一是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不同。《民訴意見》對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未加限制,《執行規定》則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二是提出申請的依據不同。《民訴意見》規定了申請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兩個擇一要件:一是在結果上有執行依據;二是在程序上已進入起訴階段。《執行規定》則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以哪個司法解釋為準確定申請主體的范圍呢?根據新法優于后法的原則,當然是以《執行規定》為準。

(二)關于“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均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作為申請參與分配人提出申請的一個前提條件。但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

實踐中,存在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的爭議。持客觀標準的同志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持主觀標準認為,即主申請執行人與從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即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事實上,要求法院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按照客觀標準執行,實際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分配是一種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發現新的執行線索,債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執行。同時,采用主觀標準,有利于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從而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

(三)關于法院告知義務的問題

參與分配程序因申請人提起而得以啟動,申請人若不向執行法院申請,則無從進入業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但實踐中,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往往不是因為其主觀原因,而是因為客觀上不知道法院已啟動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由此帶來一個問題是:執行法院有無告知所有債權人其已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義務?

筆者認為,法院無告知義務。這首先是有參與分配制度的性質決定的。參與分配程序不同于破產程序。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一次性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并從實體上消滅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債務人以后將不再也不可能承擔清償剩余債務的責任。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義務,以保證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參與分配程序是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現有全部財產,并不從實體上消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如果債權人在這次執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額清償,以后發現債務人還有其他財產時,對剩余債務仍得申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

其次,民事強制執行的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決定了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債權人也有義務關注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向法院提供執行線索,及時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因而,在參與分配程序中,法院沒有告知義務。如果要求執行法院就每一個執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債權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執行信息,這顯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沒有這種先例。

第三、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符合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選擇參與分配,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提醒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僅對知情債權人的權利是一種損害,也是與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符。

四、司法實踐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參與分配制度在具體的貫徹上,還存在一些有爭議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的處理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看法不同,處理結果完全不一樣:

(一)如何界定參與分配的時間。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次申請執行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是“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如何理解“被執行完畢前”?筆者認為:執行財產無非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動產執行完畢以占有為標準,不動產以登記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財產轉移的時間:“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的轉移自該動產交付時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轉移。”這個時間就是參與分配的最后時間。

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劃到法院帳上是否算作執行完畢?筆者認為,貨幣是否劃到法院帳上不是執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從被執行人的帳上或者協助執行人的帳上辦理了劃轉手續就是執行完畢,其它債權人就喪失了對該款項參與分配的權利。

債權人關于被執行財產的分割協議能否理解為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被執行財產實際處理完畢前,各債權人自行達成分配協議的情況,對此,法院是否應該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筆者持肯定的觀點,認為協議簽訂之日,就可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之時。因為參與分配制度對債權人采取的開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規去理解,否定分割協議的有效性,對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隨后繼續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協議分割被執行財產的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二)關于公益費用問題。在參與分配的制度中,還涉及一個公益費用問題。何謂公益費用?就是在處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所必須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執行費用,有的人稱為程序費用。對那些固定資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更大。關于公益費用如何處理,我國參與分配的法律沒有規定,在德國,公益費用是作為優先債權處理的,即在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后,就首先清償公益費用,再平均清償普通債權。

由此又引出了一個問題,有的債權人,只想在被執行財產中參與分配,而不愿預先墊付公益費用,承擔風險,法律用語就是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通俗的說法就是只“吃肉喝湯”。對這樣的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應該如何處理?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這樣的申請執行人我們也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則予以除權處理。

(三)關于參與分配的救濟問題。參與分配制度一個很重要的內容是救濟體制,我國尚無這方面的立法規定。筆者認為參與分配的救濟方式應該區別不同的矛盾,適用不同的救濟方式。參與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爭議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之間,主要是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參與分配資格問題,其性質是平等主題間的爭議,其救濟方式應該是訴訟方式;另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人與法院之間,主要是公益費用和分配比例問題,其性質帶有行政性,應該通過復議的方式救濟。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救濟制度的情況下,應該以復議的方式來過渡,直至我國強制執行法的頒布與生效。

資料:

①楊立新:《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楊立新民法網》,2001年7月30日。

②鄭學林等:《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 立案 審判監督 執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頁。

③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三民書局,第244-246頁。

④讓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羅結珍譯:《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要義》,《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頁。

⑤黃風譯: 《民法大全司法管轄審判訴訟》,第80頁。

⑥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頁。

第2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房屋檔案;收集整理;規范化

中圖分類號:G71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851(2012)-10-0202-02

房屋權屬檔案,是指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在房屋各類權屬登記、調查、測繪等房屋權屬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數據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是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據,在房屋權屬管理工作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形成了獨特的價值。

權屬檔案的收集與整理,指按照國家的法律規定,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自然規律,依據歸檔立卷的規范標準,把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各種資料,以及司法、政府行政職能部門等對相關權屬的執行文書及文件等各種載體文件材料,有計劃地收集起來,經過分類整理,并按一定的歸檔制度、程序、規范形成檔案卷宗,集中保管到檔案室。通過對權屬檔案的收集與整理,能夠完整地反映城市房屋權屬的現狀及其變遷歷史,是房屋權屬檔案管理的基礎性工作。

一、房屋權屬檔案收集工作的要求

1.收集房屋權屬檔案要完整。房屋權屬檔案完整包括一是種類齊全,要能全面、真實地反映房地產本來面貌,反映房屋權屬的歸屬、沿革、變動等各種載體;二是材料完整,收集的各類房產檔案材料要系列化,能完整地反映房屋權屬情況。

2.收集房屋權屬檔案要準確。房屋權屬檔案記錄的內容要與實況相符,記錄的權利人姓名、權利種類、范圍、房地面積等要準確,不能有誤差。

3.收集產權檔案要規范。一是檔案內容規范,收集的產權檔案達到“十清”,即產權人清、產權來源清、產權性質清、建成年份清、結構層次清、房屋建筑面積清、占地面積清、四鄰界址清、房屋用途清、產籍圖號清。二是文件材料規范,收集的產權檔案要有利于永久保存,有利于裝訂保管。收集的產權檔案一般應為原件。按規定可收復印、復制件的還應由收件人進行核對,并注明核對人及核對日期。復印、復制件必須清晰和規范,原則上采用16K紙復印。三是檔案收集規范,立檔單位在其職能活動中形成的、辦理完畢、應作為房產檔案保存的各種介質文件材料,及時移交房地產檔案室歸檔。

二、房屋權屬檔案收集的內容

(一)房屋權屬登記的文件材料

1.房屋產權來源的有關證明文件:房屋買賣合同書、房屋轉移(交換、析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產轉移的批文、約定、法院判決(調解、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房產繼承(贈與、遺贈)公證書、仲裁文書、購房發票、付款憑證、完稅證明、土地使用證或用地證明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綜合驗收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及公有權證、初始登記證、預告登記證明等。

2.房屋權利人身份證明:身份證、軍(士)官證、護照、戶籍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結婚證、戶口簿、夫妻關系證明、離婚證、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婚姻狀況聲明書》、未(再)婚證明、離異或喪偶證明;工齡、職級或職稱證明、授權委托書、委托公證書等。

3.房產測繪報告書:計算書、勘測表、分間平面圖、產權證附圖、定點圖、墻界表等。

4.房屋產權登記中形成的文件:登記申請表、房屋權屬登記審核表、房屋登記收件收據、房改售房估價表、聯系單等。

5.登記機構認為需要的其他有關證明、報告、說明、批文、文件、決議、章程等材料。

(二)房屋抵押登記的文件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的證明、房屋權利人身份證明、抵押登記申請書、審批表、收件收據、登記機構認為需要的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等。

(三)反映房屋權屬狀況的卡片:房屋棟卡、產權索引卡、地名索引卡等。

(四)反映房屋狀況的薄冊:發證記錄薄、產權清冊等。

(五)反映房屋權屬狀況的信息資料:攝影照片、錄像磁帶、計算機存儲的光、磁盤等。

(六)其它房屋權屬資料:法律文書、代管文件、歷史形成的各種房屋權屬證明等。

(七)登記機構認為需要的其他有關介質材料等。

三、房屋權屬檔案的整理

(一)組卷要求

1.按照一證一卷的原則進行組卷和立檔,非特定情況不并檔,每套房屋的產權登記要建立關聯索引。

2.房屋他項權利登記形成的有關資料,單獨立卷、建檔,并與產權登記形成的檔案從信息上建立關聯及數據索引。

3.房屋拆遷注銷登記實行收回房屋權屬證書與注銷資料單獨立卷,并做好查詢索引。

(二)檔案卷排序

對卷內文件排序的目的是要保持卷內文件之間的有機聯系,給每份文件材料以固定的位置,使卷內文件系統化、層次化,以利于查找。一般遵循以房屋權屬變化、權屬文件形成的時間先后及權屬文件的主次關系為序的原則。

1.產權檔案的排序:a、房屋權屬登記審核表。b、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c、房屋登記收件收據。d、合同或協議書:包括購房合同、房屋轉讓協議、房屋交換協議、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等。e、估價表。f、測繪成果:包括計算書、勘丈表、分間平面圖、產權證附圖、定點圖等。g、委托書:包括授權委托書、公證的委托書等。h、法律文書:包括協助執行通知書、裁定書、調解書、判決書等。i、公證文書:包括贈與、(接受)遺贈、(放棄)繼承、拍賣等公證書。j、申請書或承諾書:包括個人或單位出具的所有申請書和承諾書。k、證明:包括個人或單位出具的所有證明、墻身歸屬證明、出售公有住房證明和清冊。l、約定。m、報告或說明:包括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門牌號與合同不一致的說明等。n、聯系單。o、董事會決議和章程。p、發票;包括發票、付款憑證、收據、完稅證明等。q、建設規劃證書:包括規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合格證、建筑執照、立項批文等。r、身份證明:包括個人的身份證、軍官證、護照、戶籍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結婚證、戶口簿、夫妻關系證明、離婚證、離婚調解書或判決書、《婚姻狀況聲明書》、未(再)婚證明、離異或喪偶證明:工齡、職級、職稱證明。s、土地使用證:包括土地使用證或用地證明文件。t、房產登記證書:包括房屋所有證、共有權證、初始登記證、預告登記證明等。u、上述未列書證。

2.抵押檔案的排序:a、他項權利登記審核表。b、他項權利登記申請表。c、房屋登記收件收據。d、合同或協議書。e、抵押物清單。f、委托書。g、承諾書。h、聯系單。i、公證文書。j、證明。k、批復。l、評估報告。m、董事會決議和章程。n、建設規劃證書。o、身份證明。p、土地使用證。q、上述未列書證。

(三)編號規定

檔案編號采用流水號(00000001—N)。該號主要表示了檔案在盒中存放的順序,即盒內順序排放。

按照檔案的類型編排檔案屬性號。其編號為:類號+庫號+列號+組號+層號+盒號,共8位,編號具體規則如下:

1.類號:采用1位數字,該號主要用于區分登記種類,“C”表示轉移、變更登記等產生的房產檔案,“D”表示他項權利登記產生的抵押檔案。另外,根據需要增加檔案上架種類。

2.庫號:采用1位數字。將各庫房統一編號。

3.列號:采用2位數字(01—88)。

4.組號:采用1位數字(1—8組),每列共8組。

5.層號采用1位數字(1—4)。每組固定為4層。

6.盒號:采用2位數字(01—20)。每層規定擺放20盒檔案。

(四)整理檔案的規定和流程

1.資料整理

a、資料核對:與資料交接清單核對資料份數、證號是否相符,與收件收據核對資料件數是否相符。

b、資料剪貼:按照16K紙張的尺寸,裁剪或粘貼資料,去除金屬物。

c、排序編頁:根據檔案卷排序的要求對資料排序,在檔案資料正面右上角用鉛筆編寫頁碼。

d、檔案移交:將整理完后的檔案分類移交到檔案編號。

2.檔案編號

a、編檔案號:按照檔案號編號規定,在系統中進行編號。

b、打印目錄:按照檔案的分類打印卷內目錄,對每盒的所有卷打印盒內目錄。

c、制作卷盒:制作檔案盒,打印盒封面及盒背脊標簽并將標簽粘貼于檔案盒上。

第3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根據《寧波市城市建設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按批準的規劃進行城市建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應當遵守《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寧波市及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市及相應的行政區域內的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土地管理機構為本開發區范圍內的征地拆遷管理部門。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二)房屋拆遷有關事項的通知;

    (三)審核拆遷方案,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

    (四)裁決拆遷爭議,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

    (五)指導、協調、檢查、監督拆遷工作;

    (六)依法收回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條  寧波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拆遷單位為本市從事征地拆遷工作的拆遷單位。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五條  房屋拆遷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拆遷申請,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根據規劃管理部門劃定的規劃用地紅線,結合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現狀,確定房屋拆遷范圍,《房屋拆遷暫停辦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二)建設單位與拆遷單位簽訂委托拆遷合同后,由拆遷單位進行拆遷調查。

    (三)建設單位和拆遷單位持拆遷方案、委托拆遷合同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申領征地拆遷許可證,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征地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

    (四)拆遷單位根據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的拆遷公告,在拆遷地段公布有關簽訂拆遷協議、停水停電時間等拆遷事宜的通告。

    (五)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協議,被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搬遷期限屆滿后,由拆遷單位對房屋實施拆除。

    根據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需要而涉及征地拆遷的,可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辦理有關房屋拆遷手續。

    第六條  拆除依法代管、無主的房屋,有產權、使用權糾紛的房屋,或因其他原因產權不明的房屋,按《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補償金統一匯繳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專戶存儲。

    第七條  從拆遷通告規定的簽訂拆遷協議之日起至停水停電時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戶數在200戶以下的,不超過90日;被拆遷人戶數在200戶以上的,不超過110日。

    個別建設項目,經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批準可對搬遷期限予以調整。

    第八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需申請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應當提交裁決申請書及其副本。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法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請的有關證據材料;

    (四)申請的日期。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副本之日起7日內向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答辯,并提交有關的證據材料。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裁決。

    征地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拆遷裁決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可以在30日內作出裁決。

    第九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的搬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被拆遷人在限期搬遷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搬遷的,由征地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由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成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第十條  市、縣(市)和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責成征地拆遷管理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鎮(鄉)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協助強制拆遷。

    強制拆遷的過程和拆遷的財物,拆遷工作人員應當記錄,筆錄由拆遷工作人員、被執行人和協助執行人員及其他參加拆遷的人員簽名或蓋章。被拆遷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強制拆遷的實施。

    強制拆遷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十一條  對被拆遷人在正式安置以后或臨時過渡期間,公安、房管、教育、郵政、電信、供水、供電等部門,應及時辦理和安排戶口遷移、房產發證、子女轉學轉托、信件投遞、電話移機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十二條  《辦法》所指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面積、土地使用面積,以《集體土地使用證》記載的面積為準,未領取《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或《集體土地使用證》未記載的,被拆遷人應當提供其他有效證明,以實際丈量并經征地拆遷管理部門認可的面積為準。

    第十三條  占用拆遷范圍內的道路作臨時性經營點、攤位的,不予拆遷安置和補償。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憑拆遷協議、建房批準材料和其他有效證明向土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五條  《辦法》所稱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包括臥室、客廳、閣樓、陽臺和房間內廁所、廚房、走道、樓梯等。

    第十六條  拆遷住宅用房,實行調產安置的,拆遷人可以根據拆遷項目的實際情況,為被拆遷人提供磚混二等住房作為調產安置用房,或為被拆遷人提供相應的購房資金。

    第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均過渡用房面積不得低于15平方米;

    (二)調產安置的,被拆遷人應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個月內將過渡用房歸還拆遷人;遷建安置的,被拆遷人應在拆遷協議規定解決安置用房之日起將過渡用房歸還拆遷人;

    (三)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簽訂過渡用房安置協議。

    第十八條  《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舊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原舊房系磚混、鋼混結合的,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的按15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100%計算;原舊房系其他結構的,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三、四級地段按300%,四級地段以外的按200%計算。

    《辦法》第十九第一款規定的相應的經濟補償,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實行遷建安置的,在通水、通電、通路和場地平整工作完成后,被拆遷人自行建房的時間不得超過4個月。

    第二十條  《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選購房資金有結余的,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結合部分的85%折算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一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臨時過渡補貼費、附屬物和裝飾補償、搬家補貼費標準,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由市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調產安置的,其以折算購房金購買或以安置地段基本造價購買住房,可免繳契稅。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三條  《辦法》所稱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建造的用于生產、經營、辦公等房屋,包括營業用房、工廠倉儲、辦公樓、農林牧業生產用房。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按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標準的65%計算。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級地段的為300%,二級地段的為250%,三級地段的為200%,四級地段的為150%,四級地段以外的為100%。

    第二十六條  按《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如償還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電梯、自動扶梯、空調、通訊、汽車庫等設施的,其費用另行計算。

    第二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再增加比例,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一、二級地段的為300%,三、四級地段的為250%,四級地段以外的為150%。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經濟補償和設施補償費標準及計發辦法,被拆房屋在海曙區、江東區、江北區的,由市物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在取得經濟補償金一年時間內,以經濟補償金購買非住宅用房的,可免繳契稅。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房屋面積均指房屋建筑面積。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及鎮海區、北侖區、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住宅用房、非住宅用房拆遷補償標準及其他拆遷有關補償標準及有關費用由各縣(市)、鎮海區、北侖區人民政府、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4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五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六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八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六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十七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在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抵押權和地役權可以在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

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記的。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歸戶卡和土地登記簿的式樣,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二條土地總登記應當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明材料,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相關合同,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合同,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一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權利人姓名或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一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五十六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五十九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五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六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八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六十九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國家和地方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七十二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

土地登記資料的公開查詢,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個部門統一負責土地和房屋登記工作的,其房地產登記中有關土地登記的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其房地產權證書的內容和式樣應當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5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維護海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海事訴訟,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本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本法對涉外海事訴訟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條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海事糾紛提起的訴訟。

第五條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海事案件的,適用本法。

第二章管轄

第六條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下列海事訴訟的地域管轄,依照以下規定:

(一)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海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由轉運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四)因海上保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保賠標的物所在地、事故發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五)因海船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船員登船港或者離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六)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抵押糾紛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優先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七條下列海事訴訟,由本條規定的海事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八條海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管轄的,即使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法院對該糾紛也具有管轄權。

第九條當事人申請認定海上財產無主的,向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請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處理海事事故主管機關所在地或者受理相關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條海事法院與地方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執行海事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請求保全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海事請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對被請求人的財產所采取的強制措施。

第十三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財產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十四條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海事請求事項、申請理由、保全的標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擔保的數額,并附有關證據。

第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請求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十七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請求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請求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請求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解除對其財產的保全。

第十八條被請求人提供擔保,或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解除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

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訟或者未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保全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二十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節船舶的扣押與拍賣

第二十一條下列海事請求,可以申請扣押船舶:

(一)船舶營運造成的財產滅失或者損壞;

(二)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

(三)海難救助;

(四)船舶對環境、海岸或者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者損害威脅;為預防、減少或者消除此種損害而采取的措施;為此種損害而支付的賠償;為恢復環境而實際采取或者準備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者損失;

(五)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沉船、殘骸、擱淺船、被棄船或者使其無害有關的費用,包括與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毀仍在或者曾在該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協議;

(七)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的協議;

(八)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者與其有關的滅失或者損壞;

(九)共同海損;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為船舶營運、管理、維護、維修提供物資或者服務;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者裝備;

(十四)港口、運河、碼頭、港灣以及其他水道規費和費用;

(十五)船員的工資和其他款項,包括應當為船員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

(十六)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包括互保會費);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應當支付的或者他人為其支付的與船舶有關的傭金、經紀費或者費;

(十九)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糾紛;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糾紛;

(二十一)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

(二十二)因船舶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

第二十二條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海事請求不得申請扣押船舶,但為執行判決、仲裁裁決以及其他法律文書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當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并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權或者同樣性質的權利的海事請求;

(四)有關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的海事請求;

(五)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實施扣押時所有的其他船舶,但與船舶所有權或者占有有關的請求除外。

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條海事請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請求申請扣押已被扣押過的船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擔保;

(二)擔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擔保義務;

(三)海事請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或者不能通過合理措施阻止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還已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當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請求人名稱的,不影響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海事法院在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載明協助執行的范圍和內容,有關部門有義務協助執行。海事法院認為必要,可以直接派員登輪監護。

第二十七條海事法院裁定對船舶實施保全后,經海事請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處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許該船舶繼續營運。

第二十八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為三十日。

海事請求人在三十日內提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九條船舶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船舶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

第三十條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舶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三十一條海事請求人提交拍賣船舶申請后,又申請終止拍賣的,是否準許由海事法院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終止拍賣船舶的,為準備拍賣船舶所發生的費用由海事請求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海事法院裁定拍賣船舶,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拍賣外籍船舶的,應當通過對外發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

公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拍賣船舶的名稱和國籍;

(二)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

(三)拍賣船舶委員會的組成;

(四)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

(五)被拍賣船舶的展示時間和地點;

(六)參加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七)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拍賣船舶的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海事法院應當在拍賣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賣船舶登記國的登記機關和已知的船舶優先權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所有人發出通知。

通知內容包括被拍賣船舶的名稱、拍賣船舶的時間和地點、拍賣船舶的理由和依據以及債權登記等。

通知方式包括書面方式和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

第三十四條拍賣船舶由拍賣船舶委員會實施。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者五人組成。

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對船舶鑒定、估價;組織和主持拍賣;與競買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辦理船舶移交手續。

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

第三十五條競買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拍賣船舶委員會登記。登記時應當交驗本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身份證明和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并交納一定數額的買船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拍賣船舶委員會應當在拍賣船舶前,展示被拍賣船舶,并提供察看被拍賣船舶的條件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買受人在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后,應當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價款,其余價款在成交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但拍賣船舶委員會與買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拍賣船舶委員會組織和監督船舶的移交,并在船舶移交后與買受人簽署船舶移交完畢確認書。

移交船舶完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第三十九條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公布船舶已經公開拍賣并移交給買受人。

第四十條買受人接收船舶后,應當持拍賣成交確認書和有關材料,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手續。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原船舶所有人不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的,不影響船舶所有權的轉讓。

第四十一條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的,拍賣無效。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應當承擔拍賣船舶費用并賠償有關損失。海事法院可以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除本節規定的以外,拍賣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執行程序中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可以參照本節有關規定。

第三節船載貨物的扣押與拍賣

第四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為保障其海事請求的實現,可以申請扣押船載貨物。

申請扣押的船載貨物,應當屬于被請求人所有。

第四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價值,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

第四十六條海事請求保全扣押船載貨物的期限為十五日。

海事請求人在十五日內提訟或者申請仲裁以及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申請扣押船載貨物的,扣押船載貨物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條船載貨物扣押期間屆滿,被請求人不提供擔保,而且貨物不宜繼續扣押的,海事請求人可以在提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載貨物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貨物。

對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物品,海事請求人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第四十八條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載貨物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船載貨物的裁定。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拍賣船載貨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組成的拍賣組織實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機構實施。

拍賣船載貨物,本節沒有規定的,參照本章第二節拍賣船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海事請求人對與海事請求有關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請海事請求保全,適用本節規定。

第四章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一條海事強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為使其合法權益免受侵害,責令被請求人作為或者不作為的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糾紛發生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條海事強制令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五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理由,并附有關證據。

第五十五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強制令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六條作出海事強制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有具體的海事請求;

(二)需要糾正被請求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行為;

(三)情況緊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強制令將造成損害或者使損害擴大。

第五十七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強制令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強制令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強制令。

第五十九條被請求人拒不執行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第六十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強制令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海事強制令執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作出海事強制令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五章海事證據保全

第六十二條海事證據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請求人的申請,對有關海事請求的證據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強制措施。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在前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被保全的證據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六十四條海事證據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六十五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請求保全的證據、該證據與海事請求的聯系、申請理由。

第六十六條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證據保全申請,可以責令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海事請求人不提供的,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七條采取海事證據保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海事請求的當事人;

(二)請求保全的證據對該海事請求具有證明作用;

(三)被請求人是與請求保全的證據有關的人;

(四)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證據保全就會使該海事請求的證據滅失或者難以取得。

第六十八條海事法院接受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對不符合海事證據保全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海事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被請求人申請復議的理由成立的,應當將保全的證據返還被請求人。

利害關系人對海事證據保全提出異議,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海事證據保全;已經執行的,應當將與利害關系人有關的證據返還利害關系人。

第七十條海事法院進行海事證據保全,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證據予以封存,也可以提取復制件、副本,或者進行拍照、錄相,制作節錄本、調查筆錄等。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取證據原件。

第七十一條海事請求人申請海事證據保全錯誤的,應當賠償被請求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七十二條海事證據保全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證據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六章海事擔保

第七十三條海事擔保包括本法規定的海事請求保全、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擔保。

擔保的方式為提供現金或者保證、設置抵押或者質押。

第七十四條海事請求人的擔保應當提交給海事法院;被請求人的擔保可以提交給海事法院,也可以提供給海事請求人。

第七十五條海事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被請求人提供的擔保,其方式、數額由海事請求人和被請求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六條海事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就海事請求保全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與其債權數額相當,但不得超過被保全的財產價值。

海事請求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當相當于因其申請可能給被請求人造成的損失。具體數額由海事法院決定。

第七十七條擔保提供后,提供擔保的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減少、變更或者取消該擔保。

第七十八條海事請求人請求擔保的數額過高,造成被請求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先予執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擔保,可以參照本章規定。

第七章送達

第八十條海事訴訟法律文書的送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向受送達人委托的訴訟人送達;

(二)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業務代辦人送達;

(三)通過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送達。

有關扣押船舶的法律文書也可以向當事船舶的船長送達。

第八十一條有義務接受法律文書的人拒絕簽收,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經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法律文書留在其住所或者辦公處所的,視為送達。

第八章審判程序

第一節審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原告在時、被告在答辯時,應當如實填寫《海事事故調查表》。

第八十三條海事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狀或者答辯狀時,不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向海事法院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可以申請查閱有關船舶碰撞的事實證據材料。

第八十五條當事人不能其在《海事事故調查表》中的陳述和已經完成的舉證,但有新的證據,并有充分的理由說明該證據不能在舉證期間內提交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船舶檢驗、估價應當由國家授權或者其他具有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承擔。非經國家授權或者未取得專業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所作的檢驗或者估價結論,海事法院不予采納。

第八十七條海事法院審理船舶碰撞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二節審理共同海損案件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就共同海損的糾紛,可以協議委托理算機構理算,也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訟。海事法院受理未經理算的共同海損糾紛,可以委托理算機構理算。

第八十九條理算機構作出的共同海損理算報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以作為分攤責任的依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海事法院決定是否采納。

第九十條當事人可以不受因同一海損事故提起的共同海損訴訟程序的影響,就非共同海損損失向責任人提訟。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就同一海損事故向受理共同海損案件的海事法院提起非共同海損的訴訟,以及對共同海損分攤向責任人提起追償訴訟的,海事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九十二條海事法院審理共同海損案件,應當在立案后一年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節海上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因第三人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九十四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訟。

第九十五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第九十六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提訟或者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向受理該案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以及參加訴訟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十七條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的,有權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第四節簡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十八條海事法院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海事案件,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九十九條債權人基于海事事由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債務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住所、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并能夠送達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一百條提單等提貨憑證持有人,因提貨憑證失控或者滅失,可以向貨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第九章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一百零一條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責任限制基金的申請可以在前或者訴訟中提出,但最遲應當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出。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在前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三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

第一百零四條申請人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的名稱、地址和通訊方法,并附有關證據。

第一百零五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向已知的利害關系人發出通知,同時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

通知和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

(二)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三)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事項;

(四)辦理債權登記事項;

(五)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六條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或者未收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出。

海事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進行審查,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異議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異議不成立的,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七日內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七條利害關系人在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異議的,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一百零八條準予申請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請人應當在海事法院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可以提供現金,也可以提供經海事法院認可的擔保。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數額,為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和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以現金設立基金的,基金到達海事法院指定帳戶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以擔保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接受擔保之日為基金設立之日。

第一百零九條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后,當事人就有關海事糾紛應當向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條申請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錯誤的,應當賠償利害關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章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

第一百一十一條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債權人向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債權人提供其他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后,在受理債權登記的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當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議。

受償協議經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人。

第十一章船舶優先權催告程序

第一百二十條船舶轉讓時,受讓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及時主張權利,消滅該船舶附有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受讓人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應當向轉讓船舶交付地或者受讓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百二十二條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應當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請書、船舶轉讓合同、船舶技術資料等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船舶的名稱、申請船舶優先權催告的事實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條海事法院在收到申請書以及有關文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在七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申請的裁定。

受讓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一百二十四條海事法院在準予申請的裁定生效后,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公告,催促船舶優先權人在催告期間主張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船舶優先權人主張權利的,應當在海事法院辦理登記;不主張權利的,視為放棄船舶優先權。

第一百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催告期間屆滿,無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海事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該轉讓船舶不附有船舶優先權。判決內容應當公告。

第6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1、銀銀平臺柜面互通業務原則上當日單筆取款最高限額暫定為(B)元。

A、5萬(含)B、10萬(含) C、 20萬(含) D、50萬(含)

2、以下無權扣劃個人存款的機關為(C)

A稅務機關 B人民法院 C 監察機關 D 海關

3、對于輪候凍結,以下說法錯誤的是(D)【解析: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經辦機構協助凍結的具體措施有爭議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后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見興銀規〔2014〕28號--第十七條】

A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同一單位或個人的同一筆財產采取凍結措施時,經辦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凍結通知書的有權機關辦理凍結手續。對后送達通知書的有權機關作輪候凍結登記,并書面告知已被凍結的有關情況。

B對于凍結已經生效的,應當在其他輪候凍結的有權機關出具的凍結通知書回執中注明涉案財物已被凍結的有關情況。

C 第一順位凍結的凍結期限屆滿沒有續凍或解除凍結沒有扣劃的,則第二順位的輪候凍結升為第一順位并自動生效,之后輪候凍結順位以此類推。

D 兩個以上有權機關對經辦機構協助凍結的具體措施有爭議的,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最先送達書面意見辦理。

4、下列財產和賬戶不屬于不得凍結的是:(C)

A、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B、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

C、信用證保證金

D、黨、團費賬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

5、銀銀平臺個人柜面互通具體業務范圍不包括:(B)

A、銀行卡存款B、信用卡代取款

C、活期儲蓄存折取款D、成員行間銀行卡(或存折)間轉賬業務

6、下列關于銀行協助執行與法律的說法,錯誤的是(D )。

A、銀行協助執行的內容包括查詢、凍結和扣劃三項內容。

B、查詢、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與解除凍結、扣款存款通知書均應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依法送達,銀行不接受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以外的人員代為送達。

C、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查處投機倒把案件,是查詢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存款和查閱有關資料的合法事由。

D、被凍結款項,屬于贓款的,凍結期間應計付利息。

7、以下不屬于個人柜面互通業務范圍的交易是(B)

A、銀行卡余額查詢B、定期儲蓄賬戶銷戶

C、活期儲蓄存折款存款 D、信用卡代還款

8、在辦理個人柜面互通存款業務時正確的說法是(B)【解析:選項D支持已成功的存款、取款交易沖正,不支持轉賬沖正】

A、賬戶行先記賬,受理行后記賬,以受理行記賬為準

B、受理行先記賬,賬戶行后記賬,以受理行記賬為準

C、5萬元以下存款無需出示身份證件

D、存款交易成功后不能辦理沖正

9、關于CPS系統中大額支付系統匯出業務抹賬流程說法不正確的是( D )。

A、大額支付系統匯出時,沖銷流程狀態為“處理中”的流程,抹賬成功后,原流程狀態將改為“前臺撤銷”

B、沖銷流程狀態為“待核查”的流程,抹賬成功后,原流程狀態將改為“已抹賬”

C、沖銷流程狀態為“已成功”的流程,因往賬報文已發送,無法進行抹賬,必須在SGB系統上向對方行發出更正查詢報文等

D、沖銷流程狀態為“次日賬”的流程,抹賬成功后,原流程狀態將改為“前臺撤銷”

10、在辦理協助凍結業務時,需核實:有權執法人員的證件;有權機關(B)以上機構簽發的協助凍結通知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凍結存款裁定書、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凍結存款決定書。

A、鎮級 B、縣團級C、地級 D、省級

11、銀行協助扣劃存款時,應當將扣劃的存款直接劃入有權機關指定的賬戶。有權機關要求提取現金的,銀行(D)。

A、應予協助

B、積極辦理

C、征得主任授權可辦理

D、不予協助

12、客戶助理日結平帳檢查包括現金碰庫、(D)、表外帳核對和柜員平帳檢查四個步驟。

A.檢查憑證 B.核對庫款C.打印柜員日結表 D.勾對流水

13、關于CPS系統55141—憑證出售說法不正確的是: ( B )

A、對應的ACE系統交易碼為(2410—憑證出售)

B、該流程可以用(1106—當日沖正)交易進行沖正

C、沖正時應將注有沖正原因的原空白憑證領用單掃描上傳

D、一票一密的憑證不允許沖正

14、CPS系統中關于隔日抹賬說法正確的是:(C)

A、隔日發現錯賬需抹賬的,應填制隔日抹賬申請書作為憑證。

B、如果業務被部分抹賬,則被抹賬流程狀態為“部分抹賬”,抹賬流程為“已完成”。

C、對于小額支付系統匯出流程,隔日抹賬只能對“待核查”狀態、往賬報文未發送成功的流程進行抹賬。

D、如果抹賬流程被撤銷(如異常崗撤銷),則被抹賬流程狀態更新為“凍結”。

15、以下有權扣劃單位、個人存款的執法機關是:(D)

A、人民檢察院 B、公安機關C、國家安全機關 D、海關

16、在CPS系統上要查詢某筆業務憑證影像時,業務經理可以通過( A )功能查詢到指定業務流水的原始憑證影像信息。

A、影像查詢

B、流程狀態查詢

C、憑證補掃

D、當日流水查詢

17、CPS系統中,大小額的來賬報文任務轉網點的,工作任務由( B )負責接收

A、業務經理B、客戶助理

C、系統管理員

D、業務主辦

18、下面關于銀銀平臺的說法不正確的是(D)。

A、對客戶當日存款筆數、單筆存款金額、存款累計金額不限

B、單筆取款最高限額為10萬元(含),當日取款累計金額最高50萬元(含)

C、當日轉賬筆數不限,單筆轉賬最高限額為50萬元(含),當日轉賬累計金額最高200萬元(含)

D、當日存款筆數不限,單筆存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含),當日存款累計金額最高200萬元(含)

19.關于CPS系統錯賬沖正處理不正確的是:( D )

A.沖銷流程狀態為“處理中”的流程,原流程狀態將改為“已撤銷”,返回抹賬成功的工作任務,并對原控制金額進行解控

B.“待核查”狀態的流程表示客戶賬已記賬成功,往賬報文未發送成功;沖銷后原流程狀態將改為“已抹賬”

C.流程狀態為“已完成”的流程,因往賬報文已發送,無法進行抹賬,必須在ACE系統上向對方行發出更正查詢報文,或發出退匯申請報文并直接聯系對方行要求退匯

D.大額匯出流程的隔日抹賬只能對“待核查”狀態、往賬報文未發送成功流程進行抹賬;小額匯出流程的隔日抹賬只能對“次日賬”狀態往賬報文未進行發送的流程進行抹賬

20、CPS系統中關于憑證補掃說法錯誤的是:(C)

A、CPS系統處理的業務必須用CPS流水號進行關聯補掃,不得同時輸入核心流水號。

B、CPS系統允許由他人執行代補掃業務。

C、補掃可同時輸入核心流水號、CPS流水號,或只輸入其中一項。

D、CPS系統允許隔日補掃,交易日期應輸入原流程發起日期。

21、CPS系統處理工資業務時,如果存在部分記帳不成功的情況,系統將自動掛帳到前臺輸入的掛帳帳號 。不屬于需掃描的憑證有:( C )

A.轉帳支票

B.特轉憑證

C.類業務處理清單

D.工資清單

22、CPS系統處理工資業務時,以下說法錯誤的是:( B )

A、當前臺“處理方式”選擇“2-異步處理”時,不進行聯動收費

B、當收費方式為“2-調整收費”時,該筆調整收費可以在SGB系統收取

C、當收費方式為“0-現金”是工資流程未處理完成,不影響前臺柜員日結簽退

D、“處理方式”為“2-異步處理”時,總戶數不得超過10000戶

23、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 C)。

A、 2個月B、3個月

C、 6個月D、1年

24、下列關于CPS系統工作消息說法錯誤的是:( C )【解析:業務經理可按柜員號分別查詢他人及機構的工作消息】

A、客戶助理機構工作消息一般為通過虛擬柜員代記賬、被核心拒絕或被異常崗撤銷的流程消息

B、業務經理機構工作消息一般為來賬報文及查詢查復報文的處理結果

C、只有核心為4級的業務經理可按柜員號分別查詢他人及機構的工作消息

D、即時消息是前臺柜員間交流、溝通,交易后臺信息渠道

25、33110同城提回付單流程中不含以下哪個子流程( C )

A、提回付單付款B、提回付單退票

C、提回收單退票D、提出付單被退票

26、個人銀行賬戶的存單、存折、銀行卡等如有遺失,存款人可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我行對外服務承諾為:客戶辦理正式掛失( C )后即可辦理補領新存單、存折、銀行卡手續或支取存款。

A、當日

B、3個工作日

C、5個工作日

D、7個工作日

27、以下不屬于《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的實名身份證件有( D)。

A、居住在中國境內16歲以上的中國公民,應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臨時居民身份證。

B、居住在中國境內16歲以下的中國公民,應由監護人開立個人銀行賬戶,出具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以及賬戶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C、中國軍人,為軍官證或士兵證。

D、香港、澳門居民,為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

28、零存整取定期儲蓄是每月固定存額,集零成整,一般5元起存,存期分為( D)。

A、半年、一年、三年

B、半年、一年、五年

C、一年、兩年、三年

D、一年、三年、五年

29、個人向外匯儲蓄賬戶存入外幣現鈔,當日累計等值( B)的,可以在銀行直接辦理。

A、1000美元以下(含)

B、5000美元以下(含)

C、10000美元以下(含)

D、50000美元以下(含)

30、個人結匯和境內個人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為每人每年( C)。

A、1萬美元

B、3萬美元

第7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20xx年安徽省婚姻登記條例實施細則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法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取得婚姻證書,方能確立或解除婚姻關系。

第二條

依法履行登記手續的婚姻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申請結婚、離婚或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對婚姻登記機關必須了解的情況,應如實提供。有關單位應協助婚姻登記機關做好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機關

第四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是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記工作。

第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嚴格貫徹執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通過婚姻登記,保障合法婚姻關系的確立或解除,防止違法婚姻的發生,維護和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制度。

第六條

婚姻登記機關的具體任務是:

(一)依法辦理結婚、離婚和復婚登記;

(二)受理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申請,并負責查核和上報工作;

(三)開展婚姻登記法律咨詢;

(四)對登記結婚的當事人進行婚姻法和晚婚、計劃生育以及勤儉辦婚事等宣傳教育;

(五)做好婚姻登記檔案的立卷、管理和上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記的統計工作。

第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本著方便群眾的原則,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并在本轄區內公布。鄉、鎮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每星期不得少于一天。

第三章登記員

第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設立專職或兼職的婚姻登記員,其中鄉、鎮婚姻登記員應由民政助理擔任,并可視需要增設由其他工作人員兼任的婚姻登記員。

第九條

婚姻登記員必須由經過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業務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記員證書》的人員擔任。

非婚姻登記員不得直接承辦婚姻登記。

第十條

婚姻登記員的工作要求:

(一)熟悉《婚姻法》、《婚姻登記辦法》以及有關婚姻登記工作的各項政策規定;

(二)堅持原則,嚴格依法辦事,不徇私情,不以權謀私;

(三)樹立為人民服務的思想,對當事人熱情接待,禮貌待人;

(四)工作認真負責,不草率,不拖拉。

第四章結婚登記

第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不得委托親友、律師或其他人代辦。

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本市,但一方的父母戶口在本市的,可到父母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須提供能反映其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的戶籍證明,或提供當事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持有下列證件、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由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不在本區、本鄉或本鎮申請結婚登記的一方當事人,其《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由指定醫療保健單位出具的認定可以結婚的《婚前體檢證明》;

(四)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單人照片三張。

《婚姻狀況證明》應寫明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狀況(未婚、離婚、喪偶)以及雙方不屬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內容。

離過婚的當事人申請再婚的,應持有離婚證件(《離婚證》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下同)。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無部隊開具的證明的,可持當地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四條 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出國留學人員要求在國內結婚的,可到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或當事人原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公費出國留學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應持本人護照外,還應持國家教育委員會出國人員集訓部或其派出單位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自費

出國留學人員申請結婚登記,應持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出國留學前已達婚齡的,還須持原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公務、勞務出國或去港澳人員在本市申請結婚登記的,除應持本人護照外,應持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我駐外使、領館或駐外機構、港澳工作機構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出國或去港澳前已達婚齡的,須持原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出國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五條 勞動教養人員申請結婚登記,除應持原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外,還必須持有勞動教養管理所出具的結婚登記的準假證明。

第十六條 正在服刑人員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準結婚;在緩刑或假釋期間申請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結婚的雙方當事人,經審查符合結婚規定的,應準予登記,發給《結婚證》。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再次結婚的日期和另一方姓名,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后交還當事人。

領取《結婚證》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機關應查明原因。對確已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婚姻登記機關應主動同有關單位聯系,做好疏導工作。經疏導無效,當事人仍不能取得所需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可將調查和聯

系的情況在《結婚申請書》中注明,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發給《結婚證》。

第十九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禁止結婚,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即男不滿二十二周歲,女不滿二十周歲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麻風病、性病未經治愈,或患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其他疾病的;

(六)法院判決離婚尚未生效的。

第五章離婚登記

第二十條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另一方常住戶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但在外省市工作的一方必須親自來本市辦理登記手續,不得委托親友、律師或其他人代辦。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應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及《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現役軍人申請離婚登記,須持《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以及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男女雙方申請離婚登記時應接受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法律咨詢。婚姻登記機關應向當事人詳細解釋離婚登記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認真了解情況,做好調解工作。

當事人雙方經過婚姻法律咨詢,仍堅持要求離婚的,可正式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屬自愿離婚,感情確已破裂,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和分居條件確已有適當處理并達成協議的,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收回《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雙方,在進行婚姻法律咨詢、正式辦理申請手續和領取《離婚證》時,必須親自到場。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在接到婚姻登記機關通知書之日起,三十天內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或領取《離婚證》;逾期不辦理離婚手續,或逾期不領取《離婚證》,除有特殊情況外,即作為自動撤銷離婚登記申請結案。

第二十四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男女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財產處理和分居條件達不成協議的;

(三)一方系無行為能力的;

(四)男女雙方戶口均不在本市的。

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自行同居的男女雙方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的,須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婚姻登記機關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離婚后,當事人一方有正當理由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或增減子女撫養費、經濟幫助金額,且當事人雙方能達成新的協議的,可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協議。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屬實的,應予變更。

《離婚變更協議書》須經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并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后生效。《離婚變更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一份由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查,并在原離婚登記檔案內記載。

變更協議一般只受理一次,雙方不能協商一致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章復婚登記

第二十六條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復婚登記。

申請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所持的證件、證明與申請結婚登記時相同。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復婚登記,發給《結婚證》,收回雙方離婚證件。

復婚登記的《結婚證》和《結婚申請書》,應在編號中注明復婚字樣。

第七章檔案和出證

第二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建立、健全婚姻登記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記申請書和有關證件。本市婚姻登記檔案分別由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統一保管。鄉、鎮婚姻登記機關應按年做好婚姻登記檔案的立卷和編目工作,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內上交區、縣民政局保管。

區、縣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記檔案的期限為十年。保管期滿后,應即移交區、縣檔案館長期保管。

第二十九條 《結婚證》和《離婚證》不予更換和補發。

丟失《結婚證》或《離婚證》的婚姻當事人需要證明夫妻關系或已解除夫妻關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婚姻登記機關經核查婚姻登記檔案,證實當事人確已依法辦理過結婚或離婚登記的,應報區、縣民政局審批,由區、縣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申請出證的當事人應持下列證件、證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二)由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寫明結婚出證或離婚出證的《婚姻狀況證明》,不在本區、本鄉、本鎮申請出證的一方當事人,其《婚姻狀況證明》須加蓋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公章;

(三)雙方當事人申請結婚出證的,應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二寸單人照片三張,一方當事人申請結婚出證的交二張;申請離婚出證的,應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一寸單人照片二張。

第三十一條 申請出證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一方或親友代辦。

申請出證時,應持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證件、證明(當事人的居民身份證可交復印件)及當事人親筆簽名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并交驗人的工作證或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婚姻登記檔案,向需要了解當事人婚姻情況的公安、司法等機關出具婚姻當事人依法登記結婚、離婚和復婚的證明;證明上應加蓋婚姻登記機關公章或婚姻登記專用章。

第八章處罰

第三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結婚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宣布該項婚姻無效,收回已發給的《結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受當事人一方或他人脅迫,或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非自愿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系他人冒名頂替的;

(三)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條件,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四)偽造、涂改證件的。

第三十四條 婚姻登記機關發現已經登記離婚、雙方尚未再婚的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宣布該項離婚無效,收回已發給的《離婚證》,并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觸犯刑法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事人雙方感情并未破裂,為了達到某種個人目的,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二)受當事人一方或他人脅迫誘騙,或者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非自愿的。

第三十五條 宣布婚姻無效的案件,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負責審批,并報市民政局備案。《宣布無效婚姻通知書》應加蓋區、縣人民政府公章,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并抄送原婚姻登記機關、當事人的所在單位和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六條 《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男女雙方由婚姻登記機關予以處理,有關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予協助執行:

(一)對男女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條件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責令雙方當事人限期補辦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辦的,加倍處罰,并責令其繼續補辦登記手續。

(二)對男女雙方或一方尚未符合結婚條件的,由婚姻登記機關責令雙方限期分居,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分居的,加倍處罰。

第三十七條 婚姻登記員在承辦婚姻登記中,違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和《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的規定,由市婚姻登記處辦理。上述人員要求出具婚姻登記證明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婚姻狀況證明》、《離婚協議書》、《離婚變更協議書》和《宣布無效婚姻通知書》,由市民政局按有關規定統一印制;《婚前體檢證明》由市衛生局統一印制。

各項證書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制訂。

第8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一、引言;

二、探究造成"執行難"的原因:

(一)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

(二)法院本身存在的造成的"執行難";

(三)部分被執行人規避法院的執行造成"執行難";

(四)立法滯后方面的原因。

三、解決執行難的對策:

第一,加強宣傳工作因;

第二,反對地方保護主義,嚴禁違法干預執行;

第三,講求執行,清理未結積案;

第四,加強內部機制建設;

第五,加大執行力度;

第六,積極依靠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和人大監督,確保執行工作順利進行。

摘 要

執行難不僅嚴重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破壞了我國法制的權威的尊嚴,且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和尊嚴。執行難問題已憂為困擾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問題。在上引起了強烈反響,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地步。為此,在這里,將認真剖析"執行難"形成的原因,并積極籌劃、設計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案,有效地為執行工作的正常運行創造良好的社會空間。

探究造成"執行難"的原因:(一)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二)法院本身存在的問題造成的"執行難"。 (三)部分被執行人規避法院的執行造成"執行難"。 (四)立法滯后方面的原因。解決執行難的對策: 第一,加強法律宣傳工作因。第二,反對地方保護主義,嚴禁違法干預執行。第三,講求執行藝術,清理未結積案。第四,加強內部機制建設。第五,加大執行力度。第六,積極依靠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和人大監督,確保執行工作順利進行。

總之,按照法律規定,任何具有法定協助執行義務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都必須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任何地方、任何單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礙,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但是,從當前的執行工作來看,并不盡如人意。各級法院都有許多積案執行不下去,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變成了一張蓋有法院大印的"白條"。為了徹底解決"執行難",必須靠全社會的力量努力,才能使法院執行工作成為全社會的自覺遵守的社會規范。

一、引言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以及仲裁和公證文書,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強制力。而這種強制力的實現,除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強制執行。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時,那些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才得到實現。按照法律規定,任何具有法定協助執行義務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都必須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任何地方、任何單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礙,干預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但是,從當前的執行工作來看,并不盡如人意。各級法院都有許多積案執行不下去,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變成了一張蓋有法院大印的"白條"。執行難不僅嚴重地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動,破壞了我國法制的權威的尊嚴,且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和尊嚴。執行難問題目前已憂為困擾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問題。在社會上引起了強烈反響,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地步。為此,在這里,將認真剖析"執行難"形成的原因,并積極籌劃、設計解決"執行難"問題的方案,有效地為執行工作的正常運行創造良好的社會空間。

二、探究造成"執行難"的原因

(一)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作祟。這是阻礙人民法院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最主要的原因。1999年中央的11號文件雖然專門對執行工作作出指導,黨委、人大也加強對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監督和協調、解決法院執行工作的實際問題,為法院的執行工作撐腰,打破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但是,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問題仍然存在而且還是相當嚴重,這主要是因為地方保護主義一般作用于被執行人在本地區、申請執行人在外地的執行案件,由于訴訟當事人分屬不同地方的訴訟案件,民事判決的執行結果在一定的程度上與地方利益相聯系,因此,地方保護主義主要來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視法制性原則;在地方性法規及地方規章之外,濫發規范性文件,濫用行政手段;對國家法律執行不力,下位法違背或架空上位法;引進外資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計劃性、透明性、連續性在司法方面,表現為片面保護本地當事人,違背或濫用訴訟程序,各地法院適用地方性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情況增多,案件執行方面,地方保護主義嚴重,而部門保護主義是指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問題,但是雙方分屬不同部門,判決的執行牽涉部門的利益而執行雙方所屬的部門都為其自身盡力保護各自的利益不受影響。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存在嚴重影響了執行工作的進程。現在隨著大量的執行工作的規定、批復及通知的出臺,執行工作的可操性雖有所加強,但仍有不足之處。在強制執行工作中,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滲透在各個方面,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復雜,可以說是眾因素復合作用的生成物。在現行的管理體制下,直接關系法院和前途的人、財、物等權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導致法院難以真正地獨立于地方行使審判權和執行權,產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傾向,使公正司法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在強制執行實務中,還出現了本地區案件不愿執行,外地區案件不去執行的現象。比如說有的地方和部門對于局部利益的考慮,對一些實行所謂"掛牌保護",外地法院不得執行;甚至規定本地銀行對外地法院凍結的款項不得協助劃撥;有的地方以文件形式或口頭規定,執行某些企業必須報請某級領導批準。這些表現都給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設置了重重障礙。另外,由此造成的法院獨立性不夠。各級法院的經費必須由同級政府確定,法院的財政與地方財政融為一體。因此,地院更多地傾向于從發展地方的角度去執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權,而不著眼于國家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除此以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職務和人員均由地方各級權利機關選舉、委任、罷免或任免。在實踐中,地方黨委、政府的組織人事部門"實際享有"對相應各級法院主要領導干部的推薦權和指派權,正是這種權力機構上的隸屬和依附關系,使得地方法院無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預。

(二)法院本身存在的問題造成的"執行難"。 執行是民事訴訟的最后階段,是在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義務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使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以實現所進行的司法活動。也因此,它直接關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也關系法律的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威信,以及社會的安定和穩定發展,所以,執行部門在法院審判業務工作的部門中占著極其重要的地位。但是,長期以來,執行機構的隊伍建設就存在著些許多問題。1、在司法實踐中,審判與執行嚴重脫節,將造成執行困難。比如在立案和審判階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執行和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沒有及時采取,結果錯失執行良機。2、法官的獨立性不夠。(1)在法院中,執行局法官始終是以法院工作人員而不是以法官個人身份出現在執行程序中,他們對外代表法院履行職權,但卻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機關的影響。(2)法院內部運作機制存在的問題,直接導致了執行法官的不獨立。由于案件層層審批,大量案件的執行由局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執行的好壞不能與執行法官個人的責任聯系,即使不能執行,也往往找不到負責任者。(3)一些基層法院迫于地方行政干預的壓力,對一些本應通過采取強制措施就能執結的案件,卻明推暗拖,對扣押的財產和凍結的存款找理由放行,使案件長期不能執結。目前,隨著人們對"執行難"的不滿的呼聲越來越高,法院執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來越成為影響法院形象的障礙,而法院系統內現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劇了法官責任心不強和執行工作的低效率,產生了整個社會對審判機關的"信任危機"。3、執行管理效率低下和執行程序缺乏監督造成的"執行難"情況。現行執行模式同審判模式一樣,實行由承辦個人負責到底的制度,個人執行不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響到案件的執行質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體性案件越來越多的形勢下,個人對案件的處理顯得勢單力薄。同時,相對于審判程序而言,執行程序立法中有關當事人救濟手段的較少。執行案件處理均由個人決定,任意性很大,案件執行的正確與否完全取決于執行人員的水平和素質,執行程序缺乏有效監督。這兩個方面處理不好也會造成案件的"執行難"。4、有些法院的執行力量不足。在實際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認識上對執行工作仍然重視不夠,在人財物方面對執行工作仍然傾斜不足,重審理輕執行的現象仍然存在。5、執行人員的業務素質不高和工作責任心不強造成的"執行難"。在長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領導忽視和曲解中,相當一部分與水準相差甚遠的人員以"幫助債權人要錢"的心態走進了執行隊伍,這部分人沒有搞過執行工作和審判工作,對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不夠、理解不透;有些執行人員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對當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線索置若罔聞,工作拖拉,耽誤了執行的最佳時機;有些執行人員不深入調查,不積極探索新的執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動動腦筋稍加變通即可執行的案件,被人為地當作"骨頭案件"擱置起來,導致當事人的不滿;還有些執行人員對當事人態度粗暴、蠻橫、生硬,使當事人懷疑其有不軌執行或越法行為。總之,這部分執行人員的素質有待提高,工作作風有待改善。6、執行人員辦"人情案"和"關系案"造成的"執行難"。法院的極個別執行人員違反執行法律,辦"人情案"和"關系案",甚至接受吃請和賄賂。結果是,與申請執行人關系好的,就違法執行,肆意損害被執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權益;與被執行人關系好,就尋找借口,拖著不予執行,使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實現。極個別執行人員的這些不廉潔行為,損害了人民法院公證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惡劣的社會影響。

(三)部分被執行人規避法院的執行造成"執行難"。當前大部分的生效文書被執行人未能主動地履行這也是執行難的一個重要,主要是由于債務人對于法院的執行工作認識的還不夠透徹,總是認為即使逃避執行被法院執行人員找到了,受到民事拘留但以履行法院判決相比還是劃算,因此,就出現了被執行人抓了又放,放了又逃,逃了又追,追到又抓,抓了又放,就這樣的翻來覆去判決也就始終得不到執行。但也會出現被執行人確實是無法履行法律文書的,可有些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卻仍然四處告執行人員的狀,指責執行人員收受好處、偏袒債務人,并四處舉報、告狀,或者到法院吵鬧,干擾法院辦案,甚至于搬來各種力量敦促執行。讓執行人員不得不花費大量的精力調查,最后查實債務人確實沒有財產。就這樣,執行人員常常被幾起明知無法執行的案件牽扯了所有的精力,無法及時幫助其他申請人實現債權。這種原因實際上是反映了市場主體信用觀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對缺失,很突出的表現就在于"賴帳逃債"不良的文化上。比如說,"騙一把,是一把"、"要錢沒有,要命一條"、"欠債的是爺爺,討債的是孫子"等民俗諺語,就是這種民間文化和道德的真實寫照。對這種不良的文化和道德觀念,社會批判的聲音過于微弱,沒有對其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使得嘗到了甜頭的人越發肆無忌憚。同時,我國市場的信用制度還不夠健全,對經濟交往中的種種欺詐行為制裁不力,對欠債不還者缺乏嚴厲的處罰措施,無形中縱容甚至助長了這種失衡觀念和行為的滋長和蔓延。譬如說,對欠債不還的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得力的責任追究制度,該升遷的照樣升遷;企業欠債破產關閉后,對企業主沒有實行相應的"行業禁入"和"信用死亡"規則,使得他們有機會換個地方另辟財路。這種觀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執行難"得以滋長的肥沃的社會土壤。要解決這個問題,有賴于社會道德風尚的不斷純化和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

(四)立法滯后方面的原因。執行立法滯后,有關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健全,也是造成執行難、難執行的主要原因。執行工作的整個過程必須依法進行,而現實的執行法律、法規卻非常匱乏,而且分散、零亂的規定在各類審判程序的法規中,甚至有的相互抵觸或沖突。在被執行人觸犯了某些法律條款,需要對其采取拘留措施時,現行法規要求不能異地拘留。在某些人明顯觸犯刑律時,據以執行的法律、法規也不夠細致完善。如《刑法》中雖然規定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而實踐中執行不堅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被判刑的很少,大多對被執行人實行民事拘留。另外,各相鄰間的法律法規也應該相互協調,相互補充,而現實的立法也不盡人意。

三、解決執行難的對策

第一,加強法律宣傳工作。努力營造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尊嚴的氛圍。各級黨委、政府、宣傳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要以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基本方略為指導,把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支持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列為當前普法的重要內容,要使各級黨委、政府認識到,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是貫徹落實黨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內容。要充分認識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是保證社會信用關系和商品交易安全,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維護社會主義不可缺少的重要條件。各級黨委、政府要切實加強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和支持,要站在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進程的戰略高度,充分認識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問題的重要意義。以往權利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將申請書及執行依據交與法院立案便不聞不問,既不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及下落,也不配合執行法官的查找工作,待其有時間則到法院向執行法官索要執行款項,認為案件不能執行或不能執結系法院執行工作不得力,執行措施不到位,忽視其應承擔執行不能的風險責任,將市場風險責任轉嫁與法院,不能正確理解法院的執行僅是審判的輔助,法院強制執行有限行使,因此,通過宣傳,讓權利人明明白白知曉自己的義務和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同時在宣傳中,對那些身份特殊的義務人身份、債務進行爆光,公告限制其高消費,采取懸賞舉報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及下落的辦法,讓全社會支持、理解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對那些確有能力而不履行義務的措施到位,決不手軟,該拘留的拘留,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案件,執行法官應耐心細致給申請人做法律、法規宣傳工作,使他們能夠接受風險責任自負這一道理。通過宣傳,讓全社會公眾明白:依法履行義務光榮,賴帳可恥。

第二,反對地方保護主義,嚴禁違法干預執行。依靠黨委和上級法院執行局的領導、政府支持、人大監督。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涉及面廣、難度大、光靠法院的自身力量是不夠的。只要黨委高度重視、政府積極支持,有關部門的密切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就有了堅強的后盾,執行難的問題是完全可以解決的。在執行工作中,應主動向黨委匯報,向上級法院執行局匯報,求得地方黨委的領導和支持,黨委應加強對法院執行工作的領導,教育黨的組織和干部應當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做超越法律的事,不說超越法律的話,充分認識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和不協助法院執行工作是違法的,以達到維護法律尊嚴和司法權威,杜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非法干預法院執行的人和事。上級法院執行局應切實、高效地協調基層法院的執行工作,了解基層法院執行工作的進展情況,對基層法院的疑難案件提級執行、指定執行,這樣既松解了基層法院的執行包袱,也可避免地方保護。對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與法律相違背的,給人民法院執行設置障礙的規定和文件,應當立即按照有關程序予以撤銷,對那些覺悟不高,組織紀律觀念渙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繼續搞地方保護主義,非法干預人民法院執行的部門和個人,堅決依法追究責任,對那些地方黨政機關以種種借口干預執行,個人批條子干擾執行,就個案發文發函阻礙執行等行為,當地紀檢部門要給予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以黨紀、政紀處分 ,直致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講求執行,清理未結積案。未執結案件當事人怨氣大,情緒不穩定,申請人糾纏執行法官的現象時有發生,導致執行法官辦案時間少,接待時間多,執行工作難以正常開展,如不妥善處理未結執行案件,還將會社會的穩定。這就需要在執行中講求執行藝術,窮盡執行措施,力保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現。對有償付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的案件進行集中執行是我院執行工作的一個傳統經驗。法院以集中精力、集中時間、集中裝備,窮盡手段解決執行積案,采取"凌晨行動"、"0點行動"等執行那些白天難以查找被執行人的案件;抓住"節前"被執行人返家之機,執行那些在外打工掙錢、平時難找的被執行人;開展推行"執行110"、"懸賞舉報"活動,執行那些流動性大、突然出現的被執行人或發現的財產的案件。通過加大宣傳力度,采取上網公告,街頭宣傳,散發宣傳資料,電視媒體暴光等手段形成執行工作宣傳的高壓態勢,促進執行工作社會化、信息化。

第四,加強內部機制建設。各級人民法院應做好自身凈化建設,對來自外界的違法干預案件,敢于依法辦理,以理據爭。同時進一步加強執行隊伍的建設,充分認識執行工作的重要性。配備好執行人員,把那些思想好、業務精、為人民服務思想樹立比較牢的人員選配到執行隊伍。定期開展思想整頓教育,及時清理執行隊伍中的違法違紀人員,凈化執行環境,確保執行工作沿著法律的軌道暢通行駛。

第五,加大執行力度。近年來老百姓對"白條"現象非常反感,"法律白條"一詞也經常出現在老百姓日常話題之中。所謂"法律白條",即指生效的法律文書不能及時得到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遲遲得不到保護。這無形中給執行局的工作帶來了較大的壓力。要想改變老百姓這種既有的認識,就必須重塑執行工作的權威性,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要依法及時地采取查封、凍結、扣押、搜查、劃撥、變賣、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等強制執行措施;對未按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或財產交付義務的,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32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不能讓他們在經濟上占到便宜。執行法官要正確引導申請執行人舉證和主動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采取多種方法,通過各種途徑,千方百計查找被執行人的下落和被執行人的財產,最大限度地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通過具體案件的執行讓全社會公眾明白:依法履行義務光榮,賴帳可恥,協助執行應當,妨礙執行違法,抗拒執行有罪。

第六,積極依靠黨委領導,政府支持和人大監督,確保執行工作順利進行。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遇有需要協調處理的事宜,應當主動報告當地黨委,在黨委和政府的支持下,使問題及時得到妥善解決。人民法院主動接受同級人大的監督,變過去的被動監督為主動匯報,以求得人大對執行工作的支持。人民法院會同公安、檢察、司法行政機關及有關部門在各級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共同營造良好的執行環境,確保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

1、劉家琛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

2、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新論》,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3、沈德詠主編:《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法律出版社。

第9篇:協助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范。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簡稱受托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規范。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行政執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和權責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覺接受監督。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行政執法機關

第五條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具有行政執法職權,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合法批準成立;

(二)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確定的執法職責和權限;

(三)有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在編公務人員;

(四)有財政部門預算核撥的工作經費;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除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名稱、執法依據、執法職責、執法人員、聯系方式等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更新。

行政執法機關公示的內容應當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行為。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方式委托執法。委托執法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及地址;

(二)委托執法的依據;

(三)委托執法的事項和權限;

(四)委托執法的期限;

(五)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委托機關應當在書面委托后10日內將委托執法文書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審查。

委托機關和受托組織應當將委托執法的內容在本行政區域內通過公眾媒體進行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委托執法期限不得超過5年。委托期限屆滿需要繼續委托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重新委托。

第十二條委托機關應當對受托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指導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委托機關應當對受托組織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業務培訓。

受托組織應當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受托組織超越委托執法權限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責任,由其承擔。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有權機關決定。

第二節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申請人可以通過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書面申請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創造條件,方便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申請書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申請人免費提供。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如實登記申請情況,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的憑證。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口頭申請事項記錄在案,經申請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后,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審查申請書是否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的行政執法機關名稱;

(二)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申請的事項;

(四)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和申請日期;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5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在申請人更正后立即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在申請人補正后立即受理;

(四)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五)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檢查生產經營場所、調閱資料、詢問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嚴禁非法進入公民住宅檢查。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且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進行初步調查取證或者證據保全。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中遇到緊急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履行法定職責,以避免損害結果的產生或者擴大。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下列途徑發現的案源應當予以登記:

(一)依職權檢查發現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

(三)其他機關移送的;

(四)依法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登記的案源進行審查,并在3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依據職權檢查發現的案源審查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二)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投訴舉報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案源調查核實后,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并依法告知決定結果。

第二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是本案的證人或者鑒定人;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第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于首次調查之時告知行政相對人有權申請回避。

行政相對人口頭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接到回避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并告知行政相對人,作出不予回避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作為執法人員的回避,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行政執法人員不停止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八條行政相對人不服回避決定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申請復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應當事前告知行政執法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和依據,并充分聽取行政相對人的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的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告知其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特殊情況下采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針對需要證明的對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合法、全面、及時、客觀地收集證據。

嚴禁以暴力、脅迫、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取得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據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舉行聽證,未經聽證的,行政執法行為無效,但行政相對人放棄聽證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全面、真實地反映聽證過程。必要時應當制作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案卷材料一并上報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執法處理決定的,應當將行政執法文書當場送達行政相對人;不能當場送達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

第三節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內容合法,格式統一,表述清楚,用語規范。

第三十八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系統統一適用的行政執法文書式樣,明確行政執法文書的適用情形和具體填寫要求。

第三十九條行政執法文書種類和記載事項的設置應當完整,并能全面客觀地反映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據法定的行政執法行為和程序選用行政執法文書。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標注文號。

第四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行政執法行為的真實情況。

行政執法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不得遺漏;無需填寫的,應當用斜線劃去。

第四十三條需要闡述行政執法行為理由的,應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說明理由,并對行政相對人提出的主要申辯事由以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作出答復和說明。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文書中引用法律依據應當填寫完整,確需引用到具體內容的,應當引用到條、款、項、目及具體文字表述。

第四十五條行政執法文書不得出現錯別字。

行政執法文書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改動處加蓋校對章;按規定須由行政相對人確認的,應當由行政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行政執法文書修改較多或者需要更改實質性內容的,應當重新制作。

第四十六條一式多頁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四十七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使用公文用紙,按照規定格式印制并按要求填寫。有條件的,應當打印制作。

第四十八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印章應當清晰、端正。

第四十九條在空白的行政執法文書上加蓋印章的,實行申請、登記、限量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蓋章后的空白執法文書使用情況的跟蹤監督。

第五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文書歸卷。行政執法文書原則上應當一案一卷。

第五十一條行政執法案卷中的文書材料應當齊全完整,無重份或者多余材料,并做到整潔、固定,便于翻閱。

第五十二條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規定的順序裝訂并編注頁碼。

第五十三條行政執法文書歸卷后,應當及時移交檔案機構保存。

文書歸檔后,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材料,不得進行修改。

第四節行政執法禮儀

第五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舉止端莊,語言文明,態度和藹,禮貌待人。

第五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按規定著執法服裝時,應當做到衣著整潔,標識齊全。

第五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做到行為規范,不得有飲酒、嬉鬧、賭博等行為。

第五十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講普通話。用普通話溝通困難的,可以使用當地方言。

第五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用語文明,不得使用侮辱歧視性語言。

第五十九條市級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按照行政執法程序不同環節的要求,制定本系統統一的行政執法禮儀規范。

第三章特殊規定

第一節行政許可

第六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印證;

(二)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三)詢問申請人以及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

(四)調取有關證明文件;

(五)申請其他機關協助核實;

(六)對有關設施、設備、場地等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勘驗;

(七)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3日內向利害關系人送達行政許可征求意見書面通知。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及時反饋給申請人,申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有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設立陳述申辯的專門場所。

第六十二條被許可人需要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簡化審查程序,方便被許可人。

第六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或者延續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書面行政許可決定并收回原許可證件,重新頒發變更后的許可證件,或者在原許可證件上標明變更情況或者延續時間。

第六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發現行政許可可能存在應當撤銷的情形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日內立案,并依法調查核實。

第六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決定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撤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載明被撤銷的事項、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等內容,并告知救濟途徑。

撤銷行政許可應當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

第六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注銷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注銷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作出的準予、變更、延續、撤銷、注銷行政許可的決定予以公示,接受公眾查詢。

第二節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行政相對人的基本情況;

(二)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

(三)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四)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六十九條詢問應當制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由被詢問人核對。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更正或者補充,并由被詢問人在更正、補充處按指印。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被詢問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七十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

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的,可以復制。復制件應當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并由材料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提供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檢查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應當制作勘驗筆錄或者現場筆錄,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現場檢查應當有行政相對人在場;行政相對人不在場或者拒絕到場的,一般應當有見證人在場。

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七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應當符合有關規定,抽取的樣品應當當場加封;樣品數量以能夠認定物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抽樣取證時,一般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出具抽樣取證清單。

抽樣取證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抽樣取證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三條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需要對專門技術性問題進行鑒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提供鑒定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需要鑒定的問題;但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結論。

第七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向證據持有人送達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對證據名稱、數量、特征等進行登記后,出具證據清單。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有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證據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證據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證據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七十五條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加封,由證據持有人就地保存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保管。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

第七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七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吊銷行政許可證件處罰決定的,應當收繳被吊銷的行政許可證件。未繳銷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告作廢。

第七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暫扣或者吊銷證照時,行政執法機關與發證機關不是同一機關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后及時通知發證機關,發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并將執行結果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第七十九條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結案:

(一)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完畢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終止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行政強制

第八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行政職責,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可以依法實施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不得濫用。實施非強制性管理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強制。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照法定條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強制方式,以最小損害被強制人的權益為限度。

第八十一條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查封;

(二)扣押;

(三)凍結;

(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第八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主要有下列方式:

(一)代履行;

(二)滯納金;

(三)劃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十三條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前,行政執法人員需向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在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事后及時報告所屬行政執法機關。

第八十四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發現違禁物品;

(二)證據可能損毀;

(三)行政相對人可能轉移財物逃避法定義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的物品限于涉案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財物。

第八十六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告知采取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八十七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應當有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單。

查封、扣押清單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查封、扣押清單應當一式兩份,由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相對人分別保存。

第八十八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對查封的財物,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指定行政相對人保管,行政相對人不得損毀或者轉移。

第八十九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延長期限的,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九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銀行存款采取凍結的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

第九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凍結存款的數額應當與履行行政決定所需的金額或者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相當。已被其他機關依法凍結的存款,不得重復凍結。

第九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凍結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實施凍結后3日內向行政相對人送達凍結存款決定書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九十三條行政決定生效后,行政相對人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書面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并告知不履行義務的后果。

經催告,行政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

第九十五條行政強制執行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假日實施,但因情況緊急或者行政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迫使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義務。

第九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收取滯納金。

收取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九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劃撥行政相對人的存款應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

第九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性的行政決定,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其他組織代為履行。

第九十九條代履行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公告代履行的標的、方式、日期、地點、費用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日期的3日前,催告行政相對人履行;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執法機關、代履行人、行政相對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字。

第一百條在緊急情況下立即實施代履行時行政相對人不在場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事后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

第四節行政征收

第一百零一條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行政相對人的財物進行征收征用,其范圍包括:

(一)稅收;

(二)行政收費;

(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四)交通工具等動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征收稅收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確定的項目、標準和程序執行,不得擅自規定收費的征、停、減、免等事項。

第一百零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應當出具書面文書,寫明收費的項目、標準、金額、依據等內容,并說明理由和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行政相對人主動繳納費用的,應當公示繳納的時間、地點、方式等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行政執法機關收費必須持有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一百零六條行政收費應當依法上繳國庫。

第一百零七條行政執法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行政相對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第一百零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用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后,應當返還行政相對人。

第一百零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征收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應當給予補償,但行政執法機關征收稅費除外。

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行政征收征用補償的范圍和標準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節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條具有行政裁決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對自然資源權屬等非合同民事糾紛進行裁決。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裁決通知書;申請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允許當場補正。

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

(二)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受理裁決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明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送達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相關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調查。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

第一百一十五條行政裁決案件需要公開審理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審理前5日內將審理通知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行政執法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核實雙方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授權權限;

(二)宣布審理紀律要求,告知雙方當事人在審理中的權利和義務;

(三)申請人陳述;

(四)被申請人答辯;

(五)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

(六)雙方當事人最后陳述。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理應當制作筆錄。

審理筆錄應當交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的,由行政執法人員注明情況。

第一百一十七條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行政執法機關可以組織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即產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者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并于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裁決,重大、復雜的案件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一百二十條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經過統一培訓和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才能從事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規定承擔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培訓考試和發證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條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對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一百二十二條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和監察機關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向本級政府報告。

第一百二十三條實行行政執法考評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每年對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考評,考評情況納入本級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應當對考評優秀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表彰。

第一百二十四條實行行政執法錯案追究制度。對于違法行政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進行過錯追究。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執法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執法證件,并由所在行政執法機關調離執法崗位。

違法行政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范規定的,由市、區縣(自治縣)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報同級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進行問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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