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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征收契稅存在的問題
1、納稅意識較差。以我縣為例,據對20__年以來漏繳戶進行徹底清查摸底來看,漏繳達289戶,漏繳面高達35%。主要是納稅人意識淡薄,認為購買的商品房有房屋開發單位的正式發票和購房協議,不需要辦理《房屋產權證》保護,當然也就漏繳契稅,存在僥幸心理偷稅。
2、被動式征管。現在房屋買賣契稅征收一般都是將征收環節放在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是委托代征和自征。但有很多購房戶認為應繳的契稅和房屋交易等費用較高,因而購房戶不愿辦理《房屋產權證》時間一長更加無所謂,這樣就出現一部分購房戶繳稅,一部分購房戶不繳稅,久而久之造成漏征現象越來越多,給征收工作帶來被動的局面。
3、征收政策執行不到位。1997年10月國務院重新頒布了契稅新條件。與原政策相比,擴大征收范圍,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列為征收范圍。契稅新條例實施下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稅漏征現象較多。一些人通過不正當手段,將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變相改為劃撥或出租,以達到偷逃契稅的目的。除此以外,一些地方政府為招商引資提供寬松環境,擅自減征或緩征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征的契稅。
二、《征管法》在征收契稅中運用
在契稅的征收中,《征管法》能得到運用,使契稅的征收成績顯著,從以下8個方面進行運用:
1、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條和契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契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在主管契稅征收管理工作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征收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在征收機關批準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征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根據征管法第四十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 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①、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②、扣押、查封、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征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契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3、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二條及其實施細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計算錯誤或失誤等,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征收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未繳或者少繳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
4、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由征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__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20__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5、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以偷稅論處。偷稅數額不滿1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數額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6、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欠繳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7、根據征管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征收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8、根據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同征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契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稅款及滯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或者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征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發法院。復議和訴訟 期間,強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征收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契稅征管工作的幾點建議:
1、廣泛深入地宣傳契稅政策。要把契稅政策宣傳工作當作一件大事來抓。除集中宣傳活動外,還要把宣傳工作貫穿于日常的征收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宣傳先行”。要利用電視、廣播、宣傳車、宣傳標語和會議等多種形式,全方位、多層次開展契稅政策宣傳,讓全社會都來理解和支持契稅征管工作,為契稅征管工作奠定良的基礎。
2、建立協稅護稅網絡。根據契稅的特點,僅依靠財政部門征管力量是不夠的,必須注重發揮房管、國土、房屋開發公司、城鎮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的作用,從上到下形成協稅護稅網絡。確保契稅稅款及時足額征收入庫。
3、開展未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對于往年形成契稅未征行為,要組織力量全面徹底進行清查,要堅持依法治稅。對查出契稅未征行為,加大補稅的工作力度,足額補征到位。對于抗稅不交和偷稅逃稅行為的,按照稅收征管程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予堅決打擊。20__年度我縣開展未征契稅清查補稅工作,清查補稅40余多萬元,取得較好效果。
4、做好契稅源頭征收。實踐告訴我們,房屋銷售契稅征收源頭就是房屋開發公司。因此,我們必須依據稅收征收有關規定,在當地政府重視和協調下,與房屋開發公司簽訂委托代征關系,對代征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輔導。同時,要爭取房屋開發公司配合和支持,提供建房竣工有關資料。財政征收機關根據提供資料,深入實地,按樓號、面積、層次、房價建立征收臺帳,實行源頭控管,做到應收盡收。
5、實行把關征收
①、嚴把集資建房審批關。凡集資建房都須經縣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發改委憑政府常務會議紀要下達前期計劃,縣房管局在審查集資資格時做到嚴而又嚴細而又細,凡第一次購買了公房或已集資建房用集資款的人員,不管是否退還已購公房,一律按購買商品房征收契稅,否則,誰批準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②、嚴把合伙建房征地關。國土局在辦理合伙建房征地手續時,做到了嚴格把關。購地時是多少人,就只辦多少人的土地證,杜絕了事后按購房戶分割辦證。在購地者發票上逐一填寫購地者的姓名,在建設用地許可證上也寫全了所有購地人。規劃部門則按建設用地許可證上的購地人發給規劃書。凡購地發票、建設用地許可證、規劃書上沒有寫明的人,一律按規定繳交購房地兩個環節契稅。否則,誰辦證誰負責繳稅,并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③、嚴把房地產市場準入關。禁止個人進行房地產開發和買賣,規定只有具備相關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方可進行房地主開發。
④、嚴把房地產證件辦理關。國土、房管部門在辦理相關證件時,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才能辦理,且必須將“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同其他辦證資料一起裝入檔案。公證機關必須憑契稅所開具的“已稅證明”或“免稅證明”辦理房屋買賣協議公證。否則,嚴格按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統一安裝《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系統》軟件,采集本單位職工個人所得稅扣繳基礎信息,將信息錄入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行政事業單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應實行全員全額明細申報,在支付個人收入時(包括財政、機關事務管理、人力資源等部門以及本單位內部當期向員工支付的所有工資、津貼、獎金以及實物等各項收入),無論其月收入是否達到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扣繳標準,均應按照稅法的相關規定,就支付給個人的上月收入總額統一向當地的地稅機關進行全員全額明細申報,并計算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在次月15日內繳入國庫。其中,行政機關職工的個人所得稅由財政統發代扣,教育系統職工的個人所得稅由教育局代扣代繳,衛生體統的由衛生院自行代扣、申報、繳納入庫。
二、數據采集整理
第一,利用地稅聯網審計系統客戶端,從稅款征收數據中導出財政、教育兩家的稅款征收數據。
一是進入云南地方稅務聯網審計系統客戶端,點擊地稅-金稅三期審計機構數據瀏覽模型納稅申報數據運行模型。
二是在納稅人信息篩選對話框中錄入被審計單位名稱、稅款所屬期限、稅種代碼等,點擊“確定”查詢納稅扣繳義務人稅款征收入庫明細數據。
三是在數據條目上單擊鼠標右鍵,選擇全部,導出到Excel電子表。
四是整理導出的數據,生成稅款征收入庫數據表。
第二,獲取被審計單位銀行工資數據,整理形成應納稅數據。
一是獲取被審計單位原始業務、財務數據。
二是整理形成應納稅數據表。
第三,將第一、第二生成的數據表導入SQL數據庫GSDATA,即可進行數據分析。
三、SQL數據分析
利用應納稅數據表、征收入庫數據表中應繳稅款、已繳稅款進行計算對比,審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款與征收入庫稅的差異情況。
(一)匯總計算財政部門應繳稅款
if exists(select 1 from sys.objects where type=N’U’ and name=’?政應繳稅款匯總表’)
drop table 財政應繳稅款匯總表;
with CTe_財政應繳表as(
SELECT 單位名稱,月份as稅款所屬月份
,cast(case when 應繳金額0 then 應繳金額 else 0 end as money)as應繳金額
FROM GSDATA.dbo.[2016年度應納稅數據表]
)
select 單位名稱,稅款所屬月份,sum(應繳金額) as 應繳金額
into GSDATA.dbo.財政應繳稅款匯總表
from CTe_財政應繳表
group by 單位名稱,稅款所屬月份
order by 稅款所屬月份
go
select * from GSDATA.dbo.財政應繳稅款匯總表
order by 納稅人識別號desc,稅款所屬月份asc
財政應繳稅款匯總表
(二)匯總計算財政部門已繳稅款
if exists(select 1 from sys.objects where type=N’U’ and name =’財政已繳稅款匯總表’)
drop table 財政已繳稅款匯總表;
with CTe_財政繳款表as(
SELECT納稅人名稱as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申報日期,substring(申報日期,5,2)-1as稅款所屬月份
,cast(case when 實納稅額0 then 實納稅額else 0 end as money)as實納稅額
FROM GSDATA.dbo.[2016年度征收入庫數據表]
)
select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款所屬月份,sum(實納稅額)as實納稅額
into GSDATA.dbo.財政已繳稅款匯總表
from CTe_財政繳款表
group by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稅款所屬月份
go
select*from GSDATA.dbo.財政已繳稅款匯總表
order by 納稅人識別號desc,稅款所屬月份asc
財政已繳稅款匯總表
(三)計算未繳稅款,生成疑點
未繳稅款疑點:if exists(select 1 from sys.objects where type=N’U’ and name=’疑點_未繳稅款疑點表’)
drop table疑點_未繳稅款疑點表
select’YD001’ as 疑點編號,’未繳個稅疑點’ as 疑點名稱,’未近期申報繳納個稅疑點數據’ as 疑點描述,a.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a.稅款所屬月份,應繳金額,cast((case when 實納稅額0.00 then 實納稅額else 0.00 end)as money) as 實納稅額,cast((casewhen(應繳金額-實納稅額)0 then (應繳金額-實納稅額) else 0end)as money) as未繳稅款
into GSDATA.dbo.疑點_未繳稅款疑點表
from GSDATA.dbo.財政應繳稅款匯總表a left join GSDATA.dbo.財政已繳稅款匯總表b on a.稅款所屬月份=b.稅款所屬月份and a.單位名稱=b.單位名稱
orderby a.稅款所屬月份,a.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
go
select *
from GSDATA.dbo.疑點_未繳稅款疑點表
orderby 納稅人識別號desc,稅款所屬月份asc
四、進行疑點核實,取得明顯成果
同是對預售收入征稅,本質卻截然不同
對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其核心內容是明確納稅人取得的房地產預售收入須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然后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待開發產品完工時再進行結算調整。這是企業所得稅實體法對應稅所得的確認進行具體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預售收入進行所謂的“預征所得稅”,只是對稅法與會計規定的差異所進行的納稅調整。納稅人如果沒有對其預售收入依法進行確認應納稅所得,則必然對其當期的應稅所得構成影響。至于納稅人是否會因此減少當期應繳所得稅,則要視其是否實際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進行區別對待。如果納稅人當期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則不會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虛假申報處理;如果納稅人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在彌補完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則會造成當期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追加滯納金,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預征稅款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征收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3號),其明確了直接對預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潤率單獨預征所得稅,并且是“按季”進行“預征”,類似于企業所得稅“分季預繳”稅款的方式,是真正意義上的“預征所得稅”。但由于只是簡單地僅就預售收入“預先核定征收”所得稅,且不考慮當期是否有經營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彌補的虧損,因此,即使納稅人本期的經營業務發生虧損也不能盈虧相抵,同樣地對前期的虧損也不能進行相應的彌補,即不論當期是否有應稅所得,都必須單獨就預售收入預繳所得稅。由于外資企業的預售收入需要預繳稅款,和內資企業有著根本的區別,由此而引起了納稅人如果沒有依法預繳稅款,稅務機關能否依據現有的法規對其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等問題。
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目前,對納稅人應繳稅款進行預征已是普遍應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稅種占了現開征稅種的絕大部分,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減少滯納欠稅,各稅種的實體法規均規定了納稅期限。由于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錢,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稅務機關對其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的辦法,因此,滯納金制度是保障各稅種實體法有關納稅期限規定有效實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現行稅法對預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對未按期預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目前稅收法規中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以下簡稱“593號文”)對內資企業所得稅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舊《征管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實際工作中遭到質疑,即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新《征管法>)實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進一步的挑戰。對此,筆者認為,593號文作為規范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稅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管理權限有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做出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并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質疑的。
至于593號文件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則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銜接問題。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有一種觀點認為舊《征管法》的法規如果沒有修訂則自動失效。對此,筆者認為,舊《征管法》的廢止“屬于默示的廢止”,但又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后舊《征管法》即完全廢止,而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定。因此,593號文中有關舊《征管法》第二十條涉及滯納金的比例為干分之二規定的內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相應規定的萬分之五執行即可,并不影響該文件其他內容的有效性。
2.納稅人沒有依法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加收滯納金的處理
雖然593號文明確了內資企業所得稅預繳的滯納金處理問題,但對其他稅種稅款的預繳是否加收滯納金則沒有針對性的補充文件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引起當前爭議的原因之一。但筆者認為,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等于沒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可以從《征管法》中有關繳稅和滯納金的規定中去引證。
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這里對繳稅并沒有限定是“預繳”或“匯繳”,還是一般正常的繳稅。因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預繳”稅款是否屬于“繳稅”的范疇。由于目前稅法沒有對“預繳”明確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從涉及預繳的各稅種的法規條文規定歸納:對納稅人的應繳稅款在納稅期限中間采取提前預先分期繳納,期末再進行匯算,多退少補的方式。
雖然相對于一般的稅款繳納方式,“預繳”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未按期繳稅須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預繳的各稅種。
此外,雖然相對于納稅人的某一個完整納稅期限而言,在期中預繳的稅款不一定是最終需要繳納的稅款,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但是對于某一個預繳期而言,所預繳的稅款又是可以計算確定的,因此,以預繳稅款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免于加收滯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預繳稅款的處罰問題
在明確了預繳稅款的性質和滯納金問題后,對于納稅人未依法預繳稅款的行為應如何進行處罰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預繳稅款是屬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除對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有關偷稅認定的特定情況已經予以明確外,《征管法》中有關對納稅人未按期納稅進行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未按期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情況,但具體操作則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判斷。
需要完善的相關政策
雖然筆者認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適用于預繳稅款,但是目前有關滯納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國家稅收遵循的是“公平、效率”原則,通過稅款的征收維持國家機器和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因此,稅收法律規定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應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稅款如果無法及時、有效地征收入庫,政府的資金運轉將出現困難。筆者認為,國家設立稅收滯納金制度就是彌補由于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給國家資金運轉、使用等方面造成的損失。
二、稅收滯納金的性質
針對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行政處罰性質;第二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性質包含經濟補償和懲戒兩種性質;第三種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是純經濟補償性質的。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是合理、公正的。理由如下:
一是納稅人的納稅義務是由法律規定的。未履行法定納稅義務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經濟責任。也就是說,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會受到稅務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如果觸犯刑法,則會受到刑事處罰。同時,因未履行法定的納稅義務,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這種經濟賠償責任的表現形式就是稅收滯納金。
二是稅務行政處罰是依據稅收法律法規,由稅務行政機關對具有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進行的一種制裁、懲罰。在這時,納稅人承擔的是行政責任。而稅收滯納金是一種補償,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給國家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而不是國家對他們的制裁。納稅人這時承擔的是一種經濟責任。
行政處罰有一個原則是“一事不再罰”。《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如果認為稅收滯納金屬于行政處罰,而滯納金和罰款都是以給付金錢的形式繳納的,那么,在本質上就形成了對同一個納稅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了兩次罰款,與“一事不再罰”原則發生沖突。同時,《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滯納金不在上述的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內,稅收法律法規也沒有將稅收滯納金設定為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除罰款可以采取第(一)、第(二)項措施外,任何行政處罰都必須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對象是未繳納的稅款,即一是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納稅人存款中扣繳稅款;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納稅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同時該條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稅款和稅收滯納金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行政處罰包括罰款既可以由稅務機關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征收滯納金與罰款是兩種不同的行政行為。
從1999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七條規定:“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一)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1)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六)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1)罰款;(2)沒收非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稅權。”這個部門規章明確規定了加收滯納金屬于征稅行為,而不是行政處罰。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疇,也就不具有行政處罰的性質。“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的觀點是錯誤的。
三是“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認為稅收滯納金的征收應堅持經濟補償與懲戒并重的原則。當針對因客觀原因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補償性質;當針對試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的納稅人時,滯納金的作用側重于懲戒性質。這種觀點也體現在了《稅收征管法》的立法上。立法者在設計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時,既考慮了經濟補償性,又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將滯納金加收率設為萬分之五,比目前的年利率高出近十倍。
所謂的“懲戒性”實質上就是“處罰性”,是對納稅人的一種制裁、懲罰。雖然“稅收滯納金性質包含懲戒性”這種觀點并沒有直接將稅收滯納金表現為行政處罰,但是,這種觀點的謬誤無異于認為“稅收滯納金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它們的內在性質是相同的。如果這種觀點成立的話,那么加收稅收滯納金就是以滯納金之名行罰款之實,變相地對納稅人給予處罰。
稅收滯納金帶有懲戒性對部分納稅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納稅人未按期納稅的原因有主客觀之分,有的是因不可抗力、突發事故等客觀原因,而有的則是企圖無償占用國家稅款。后者在主觀上顯然具有惡意。由于《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了滯納金加收率,在立法目的上,就具有了懲戒性質。這實際上就造成了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無一例外地受到了懲戒。未按期繳納數額相同稅款的納稅人,主觀上無惡意的和主觀上有惡意的受到了相同的懲戒。這對無主觀惡意的納稅人顯然是有失公平。
由此可見,“稅收滯納金包含經濟補償性質和懲戒性質”的觀點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四是筆者認為,將稅收滯納金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就明晰了納稅人因未按期納稅而應承擔的經濟責任,而不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無論納稅人是否出于主觀惡意,都應該承擔因未按期納稅給國家帶來損失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則還應該受到行政處罰。
區分納稅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根據合情合理的理解,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進行催繳以后,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能會仍然不繳納。《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根據這條規定,具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會受到行政處罰,他的經濟損失會比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大得多。實際上,沒有主觀惡意的納稅人可以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因此筆者認為,試圖通過稅收滯納金的形式來對未按期納稅的納稅人進行懲戒的做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也達不到懲戒的目的。
綜上所述,只有將稅收滯納金的性質界定為純經濟補償性質,才能使稅收滯納金更具科學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使廣大納稅人和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更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利于稅收滯納金的征收入庫,彌補國家的經濟損失。
三、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
筆者認為,在《稅收征管法》中將滯納金加收率固定下來的做法欠妥。一部法律一旦頒布施行就具有其嚴肅性和相對的穩定性,不得隨意變動,也不宜在短期內進行修改。而稅收滯納金體現的是經濟補償作用,應該隨著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作相應的調整。將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明確規定在《稅收征管法》中,使滯納金加收率長期無法變動,不能適應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最后導致滯納金加收率過高或過低,使納稅人無法承受或者國家的經濟損失無法得到彌補,滯納金也就失去了其經濟補償作用。
因此,《稅收征管法》不宜對滯納金加收率做明確規定,只適宜規定對哪些行為應加收滯納金,對哪些情況可以免收滯納金。具體的滯納金加收率由國家稅務總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專門頒布,并明確規定適用的納稅年度期限(例如適用3~5年)。期滿之后,再根據國家經濟形勢的變化情況,頒布新的滯納金加收率。這樣,就使滯納金加收率既有一定的穩定性,有利于稅務機關的實際操作,又有相對的靈活性,確保稅收滯納金經濟補償作用的充分實現。
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該根據其性質,按照科學而合理的標準來制定。筆者認為,稅收滯納金加收率應參照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來制定。銀行貸款利率有較強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反映了資金有償使用的市場價格,體現了國家宏觀經濟調控政策,也考慮了經濟組織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稅收滯納金加收率以此為參照來制定,可以與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相吻合,能較充分地反映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以銀行利率為參照來制定稅收滯納金加收率,并不是說滯納金加收率一定要隨著利率的調整而調整。由于利率是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而相機調整,比較靈活。以我國為例,從1996年5月1日到2002年2月21日,銀行共調整了10次利率,一年期貸款利率從10.98%調整到5.31%,下調了5.67個百分點,平均每年下調0.81個百分點。如果滯納金加收率隨銀行利率而頻繁調整,將使滯納金的計算非常復雜,不利于稅務征收部門的實際操作。因此,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制定應該充分考慮未來幾年國家經濟形勢變化情況,在銀行貸款利率的基礎上,適當增加百分點。《稅收征管法》規定的滯納金加收率為萬分之五,相當于18.25%的年利率。而目前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31%,比滯納金加收率低12.94個百分點。鑒于目前的滯納金加收率考慮了懲戒性,因此從經濟補償的角度看,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加收率仍嫌較高。筆者認為,就目前而言,將滯納金加收率定為萬分之三,既相當于年利率10.95%較為合適。
滯納金加收率確定以后,如果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者上升,會不會影響滯納金的加收呢?筆者認為不會。從1996年到2002年一年期貸款利率下調幅度來看,平均每年下調了0.81個百分點,這種變化幅度與滯納金按年計算的加收率相比是較小的。在3~5年的時間里,即使銀行利率持續下調或上升,利率與滯納金加收率的差距都不會很大,對滯納金實際征收產生的影響也就不會很大。
內容提要:稅收滯納金是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期繳納稅款即滯納稅款,根據國家稅法的規定,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征收的一項資金。它是以滯納稅款為基數,按照滯納天數的多少并依據一定的比率計算征收的。從性質上來看,稅收滯納金既不是單純的行政處罰,也不具備經濟補償和懲戒雙重性質,它僅是純經濟補償性質。
關鍵詞:滯納金經濟補償行政處罰
稅收滯納金是世界各國普遍實行的一項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對稅收滯納金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從《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稅收滯納金在現象上表現為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或解繳(以下統稱為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照滯納稅款的一定比率按日加收的款項。它不同于納稅人根據稅法規定應繳納的稅款,也不同于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違法違章行為給予的行政罰款;它既從屬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是因滯納稅款而產生,如果不存在滯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也無從談起),又獨立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稅收滯納金一旦產生,就不能和應納稅款混為一談,必須進行單獨核算)。
綜上所述,稅收滯納金加收率的確定應盡量做到科學、合理,充分體現稅收滯納金的本質。
參考文獻
(1)許毅主編《新編財政稅收財務會計實用全書》,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個人房屋租賃地方稅收征收管理,根據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市行政轄區內出租、轉租房屋、房屋外場地,應繳各項地方稅收的個人。
第三條取得工商登記證照,兼營房屋租賃的個人和外籍人員、港、澳、臺同胞涉及房屋租賃,應依法繳納的各項地方稅收,由主管地稅機關直接負責征收管理。
從事房屋租賃,未辦理工商登記證照的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依法繳納的各項地方稅收,由各縣(市)、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委托機關)委托房屋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流動人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代征單位)代征。
第四條納稅人應依法辦理房屋租賃地方稅務登記手續、如實申報、及時足額繳納稅款,不得拒絕代征單位依法代征稅款。
第五條為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對不按規定登記、不進行納稅申報或申報不實等稅收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地稅機關應依法進行處理,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委托機關與代征單位職責
第六條委托機關應向代征單位依法辦理委托代征稅收手續,并發給委托書確定委托代征關系。委托機關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稅款手續費。
第七條代征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委托機關的委托事項,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代征稅款時必須開填稅票,并按規定管理、結報稅票,解繳稅款。其代征行為不得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對其他部門作出的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不得執行,并向委托機關報告。
代征單位應創造條件,積極運用計算機技術辦理代征稅款事宜,實現與委托機關的信息共享。
第八條委托機關應對代征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稅收法律、法規培訓,代征單位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委托機關定期或不定期對代征稅款的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章代征稅款管理
第九條出租房屋的納稅人應攜帶下列相關證件、資料,到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代征單位領取、填寫《出租房屋地方稅務登記表》,辦理登記時需要報送的相關證件、資料如下: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證明房屋所有權的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證》和《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
(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暫住證;
(四)房屋租賃合同或協議;
(五)其他相關涉稅資料。
第十條轉租房屋的納稅人應攜帶下列相關證件、資料,到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代征單位領取、填寫《出租房屋地方稅務登記表》,辦理登記時需要報送的相關證件、資料如下: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暫住證;
(二)房屋承租、轉租合同或協議;
(三)其他相關涉稅資料。
第十一條代征單位應將當月接到的《出租房屋地方稅務登記表》,于次月的十日內報送一份至委托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納稅人發生房屋租賃情況變化的,應及時到代征單位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納稅人應自收訖租賃收入款項或取得租賃收入憑據的次月十日內到代征單位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納稅人出租的房屋用于居住或經營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出租收入分別按居住或經營《個人出租房屋綜合征收率表》中規定的綜合征收率,合并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個人所得稅等稅種,代征單位應開具完稅憑證。
第十五條納稅人轉租房屋用于居住或經營的,按不同地域取得的轉租收入分別按《個人轉租房屋綜合征收率表》中規定的綜合征收率,合并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個人所得稅等稅種,代征單位應開具完稅憑證。
第十六條代征單位代征的稅款應做到在代征當月所代征的稅款按有關規定在次月十日前進行稅款結報,按現行稅收管理體制進行分級入庫。
第十七條出租房屋的納稅人,應依法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第十八條簽訂出租、轉租、承租房屋合同或協議的各方,均應按印花稅的有關規定申報繳納印花稅。
第十九條納稅人凡能提供已在房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租賃合同(協議)等相關涉稅資料的,按其取得的租金收入申報繳納稅款;凡不能準確提供上述涉稅資料的或不如實申報房屋租金收入的,應按**市地方稅務局確定的租金標準核定征收稅款。租金標準由**市地方稅務局另行確定。
第二十條納稅人不在其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其應繳納的各項地方稅收,由承租方代為繳納;承租方已代為繳納的稅收,納稅人應予償還或在收取的租金中抵扣。
第二十一條地方稅務機關可委托代征單位在代征稅款的同時代開具《**省出租房屋專用發票》。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的,由地稅機關依法處理:
(一)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的;
(二)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
(四)其他稅收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觸犯刑律,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地稅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代征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代征稅款;不依法代征稅款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未盡事宜按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
一、征管體制
(一)組織機構。成立縣車輛稅收征管領導小組,由常務副縣長任組長,縣政府協助分管財稅工作的領導和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任副組長,縣財稅金融辦、地稅局、交警大隊、人民法院、監察局、運管所、征稽所等單位負責人為成員。
(二)征管模式。實行“地稅直征、部門代征、先稅后檢(審),先稅后費”的聯控聯管模式,具體征管方式如下:
1、應稅車輛當年應繳的車船稅,由保險機構在銷售“交強險”的同時代收代繳。
2、個體貨運車輛和未納入公司化管理的客運車輛的營業稅及其附加委托運管部門代征。運管部門在對個體貨運車輛驗證的同時代征上年度的營業稅及其附加,在對未納入公司化管理的客運車輛驗證時代征上一納稅期間的營業稅及附加。
3、交警部門在檢車時,憑地稅部門出具的《完稅證明單》
方可檢車,地稅部門在交警大隊車輛管理所設立專門窗口,補征稅款、開具完稅證明。
4、各專業運輸公司、出租車公司、獨立核算的企業所屬的運輸公司(車隊)由地稅部門直接征收。地稅部門向相關部門提供征收清冊,已錄入征收清冊的車輛不需提供《完稅證明單》,可直接進行年檢、年審。
5、地稅、交警、法院等部門指派專人不定期組織開展稅收執法檢查,查補偷逃稅款。
6、每年元月由地稅部門將上年貨運車輛窗口開票繳稅情況分車號造出清冊,提交運管、交警部門,已繳稅款可抵減核定稅款,低于定稅部分補征,超過定稅部分不退。
二、征收標準和納稅期限
(一)征收標準。凡在我縣注冊的個體運輸車輛均應按《縣個體營運車輛地方稅收核定征收標準》繳納10個月稅款(見附件一)。車船稅征收標準按《湖南省車船稅稅額表》執行(見附件二)。個別車輛確因事故、維修等特殊原因,導致停、歇業期超過了兩個月的,應按規定向地稅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并提供相關部門的有效證明,經地稅機關審核認定后,才能核減核定稅款。
(二)納稅期限。代征單位必須指定專人妥善保管票據,代征稅款必須專戶儲存,于次月十日前向地稅部門解繳稅款。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稅款于次月十日前向地稅部門解繳。
三、部門職責
(一)地稅部門負責稅收政策宣傳,建好車輛信息臺帳,負責車輛稅收征管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
(二)交警、運管、保險等部門應按規定代征代繳稅款,交警、運管、征稽部門按月將車輛增減信息(車主姓名、車輛號牌、噸位、型號等)傳遞地稅部門。
四、獎懲辦法
(一)保險機構代收代繳的稅款由地稅部門按國家政策給予5%的手續費,縣人民政府另按5%給予獎勵。運管、交警代征稅款在50萬元以內的按10%給予手續費,50萬元以上的部分按20%給予手續費,年終經財政、地稅部門認定后,由縣財政一次性撥付。上路查補的稅款按30%提取工作經費,法院、交警部門及執法小組各給予10%。
(二)由縣財稅金融辦牽頭,地稅、監察部門參與,每季度對代征單位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對未履行代征職責,不征、少征稅款的部分,由縣財政從下撥經費中扣回。
(三)對代征代繳部門不征、少征稅款的直接責任人,由縣監察部門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分,情節嚴重的追究法律責任。保險機構應收未收車船稅款的,由縣稅務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并取消在本縣銷售交強險的資格。
(四)代征稅款工作納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對工作突出的,由縣人民政府給予專項獎勵。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下同)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第四條稅務機關負責組織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征管范圍,分別核定其所管轄稅種的定額。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制定聯系制度,保證信息渠道暢通。
第五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
典型調查戶數應當占該行業、區域總戶數的5%以上。具體比例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六條定額執行期的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稅務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區域、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以采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條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申報項目。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范圍、形式應當按照便于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準。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第九條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
第十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定額戶負有納稅申報義務。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采用數據電文申報、郵寄申報、簡易申報等方式的,經稅務機關認可后方可執行。經確定的納稅申報方式在定額執行期內不予更改。
第十二條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稅務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十三條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納稅事宜: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經營額、所得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四條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采用簡化的稅款征收方式,具體方式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五條縣以上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必須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并向代征單位頒發委托代征證書。
第十六條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定額執行期。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十七條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稅務機關領取,或到稅務機關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取;稅務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
第十八條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向稅務機關申報,申報額超過定額的,按申報額繳納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款。具體申報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向稅務機關進行申報并繳清稅款。具體幅度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九條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提請稅務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具體期限由省級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條經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的經營額、所得額超過定額一定幅度而未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結清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其經營額、所得額連續納稅期超過定額,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二十一條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停業報告;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報告。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應當書面通知定期定額戶。
第二十三條定期定額戶對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稅務人員或者,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問題修訂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
論文摘要:修訂《稅收征管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行稅收征管法律制度對于欠稅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納稅、稅務搜查權、稅務檢查過程中的強制執行、稅收法律責任等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重新修訂,予以完善。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