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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民法學與憲法學是基于雙方研究對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對獨立的法學學科。雙方展開對話一是因民法學與憲法學作為對話主體對自身不自足性認識而產生的內在需求,二是“民法與憲法關系”的理論研究現狀不能滿足法學發展整體性要求的客觀必然性,三是民事立法的現實需要。無論對話是否達成較多共識,對話本身都有助于推進雙方的理性發展。在對話中,法學不同學科之間的交流與融通是漸進的。
這個年代,是一個走向交往“對話”的年代。無論是活躍于國際舞臺的政治家們,還是周旋于各種場合的社會與商業人士,都喜歡言必稱“對話”。對話一詞的運用,幾乎遍及社會的方方面面。對話的英文為dialogue,意指雙方主體就某一項議題展開溝通與交流,而這種溝通與交流不是各自言語的簡單闡發,而是在互相交流與溝通過程中收獲一些理解和啟示。早在古希臘,對話即是當時學者的一種思維方式和論證方式,也是學者之間進行學術研討、思想情感交流和溝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圖的著作、色諾芬的《蘇格拉底回憶》、我國春秋時代的《論語》。
作為法學范疇的兩大學科由于自身相對獨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趨強烈,同時也因為法學的發展以及共同的社會主義法治事業的發展,展開了對話。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和中國人民大學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舉辦“民法學與憲法學對話”研討會正式昭示著面對面的對話外,兩個學科之間的對話實際上無時無刻不在進行著。
兩門學科的對話實質上是關于兩者在研究對象上的態度、方法、以及研究過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鑒等方面的溝通與交流。基于兩學科之間關系的當前現狀,以及法學學科之間的割據狀態,本文試探討兩者對話的前因后果,以求學界能夠冷靜對待部門法學之間的關系,進而謀求法學內部的和諧發展。
一、對話的前提
對話經常被呼吁,但對話并非總能經常進行。對話不是說話,它的實質是對話者自由、平等、開放、和平地交流觀點,主觀上試圖避免分歧和誤解惡化的后果,同時盡可能促成共識的形成。通常,對話正常進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對話主體必須具備對對方的獨立性、平等性的主觀認識。當對話者對對方主體的獨立性沒有合理認知,那么對話者就不可能產生一種平等觀,具有平等本質的對話也就不可能產生。有則笑話講述一個乞丐夸耀自己終于和一個富翁講上話了,因為當他開口向富翁乞討時,富翁大聲叫他滾開。很顯然,這種語言上的來回并不是對話。在基本主體性都不認可的條件下,根本不可能發生對話。主體性的認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對客觀獨立性的主觀判斷,不是客觀獨立性本身。
其二,雙方對彼此尊嚴和價值的尊重。如同我們奉行“每個人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原則一樣,對話雙方也需要對對方尊嚴和存在價值予以認可和尊重。無論對方的研究領域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局限性,我們都應該尊重其在各自領域的發展和成績,也就是對其自身縱向領域的發展予以肯定,在其橫向領域上是否與己步調一致應予以寬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對話將可能缺乏理性,從而扭曲對話的實質,偏離了對話的初衷。
其三,對話必須存在前提性的共識才可進行。前提性共識不同于對話可能達成的共識結果,相反它是雙方產生對話意向的源泉。如果對話雙方完全沒有共識,彼此認為不可能有話題,或者說其中任何一方認為沒有共同話題,對對話是否具有意義表示懷疑,那么對話不可能展開或順利進行。民法學與憲法學之所以可以展開對話有一種重要原因,那就是雙方認為這種對話必須存在。這種共識源于雙方同屬于法學學科群,共同懷有對法學建設目標的追求。這種共識可以促成對話,盡管共識的深淺會影響對話的效果。
二、民法學與憲法學對話的必然性
民法學與憲法學是基于雙方研究對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對獨立的法學學科。民法學的研究對象是民法及其現象,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部門法。憲法學是以憲法和憲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為研究對象的法律科學,憲法是配置國家權力、調整國家與公民之間基本關系的根本法。無論是法學研究的理論狀況還是學科發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與憲法自身的發展,都呼喚著民法學與憲法學的溝通與交流。其必然性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因民法學與憲法學對自身不自足性認識而產生的內在需求
1、憲法學的自醒和自覺意識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調整著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在我國,由于社會轉型導致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呈現出一些復雜的局面,但憲法學卻并未及時跟進,作出相應調整,對社會現象和現實未能做出相應的及時的分析,更不用說理論指導。“從法學內部,近年來中國法學界不少學者包括行政法學者、訴訟法學者、刑法學者等對本學科的問題進行了憲法與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論文,但鮮見憲法學界運用憲法與原理分析行政法學、刑法學等學科的問題。”[②]憲法學界也逐步意識到問題的存在,尤以一些書籍、文章、會議等表現出憲法學界的自醒意識,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前言》書籍、文章《21世紀憲法學的發展方向》、第一屆第二屆“憲法學基本范疇與基本方法研討會”。基于自身知識體系的缺陷與長期發展的相對封閉,憲法學主動表達對話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對話主體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學對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認知
相比憲法學而言,民法學對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認識要晚得多,這主要基于民法學自身較為發達的知識體系以及在市場經濟下的顯學地位。但是私權利主體之間關系有時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權力的入侵,一種在自身體系內解決問題的思路逐漸受到阻礙。在理論研究上,學者們也逐步意識到,“這種自我封閉,既使得民法學以外其他學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無法成為民法學研究的知識資源,也使得民法學問題成為純粹的民法學者的問題,其他學科的學者無法切入民法問題的討論,形成了人為的知識隔絕。”并進而主張“民法學界應該建構起民法學與民法學以外的其他法學學科,與法學以外的其他人文學科,與社會科學乃至與自然科學進行良性溝通和交流的學術平臺,即民法學者與其他學科學者之間的學術平臺。”[③]
兩者各自的不自足導致對話,以謀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達致一種融通,并解決理論與現實問題。
(二)“民法與憲法關系”的理論研究現狀不能滿足法的整體性要求的客觀必然性
“過去兩個不同的部門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領域里,認為兩個學科的關系不是太大,不僅限制了各自學科的視野,而且使得對很多范疇、概念的理解產生了誤解。”[④]對于憲法與民法的關系主要有兩種角度。一種是從憲法與部門法的普遍關系的角度,“在法律體系中,憲法是各部門法的基礎,各部門法都應當以憲法為立法依據,都不得與憲法相沖突;同時,各部門法也都是憲法的發展和落實,是憲法精神和價值的延伸和體現。部門法需要憲法的指引和規范,以免脫離軌道;憲法也需要部門法的細化和補充,以落實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這種認識下,憲法必然要求部門法不得與之相抵觸,即使憲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無暇。具體到法的適用性時,這種關系的理論卻無法為現實提供指導。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齊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復中“侵犯姓名權的方式侵犯了憲法所保護的受教育權,應承擔民事責任”,無法道明民事權利與民事責任、憲法權利與憲法責任等等。顯然這種解決問題的方式無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種是從平行部門法的角度,認為憲法和民法一樣只是法的一個部門而已。它僅僅是調整某一領域的社會關系,并不統攝和涵蓋其他法的調整領域。每種學科在自己學科范圍內實行自治。而傳統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撐了這一觀點,導致各自為政。但實際上每個民事主體同時又生活在憲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體發生關系,另一方面也與公權力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如契約自由的同時又受到公權力某些規則的限制。
盡管民法學與憲法學根據調整對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圍,但是雙方都屬于法學的領域,相互之間的天然聯系與融通無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統領域雙方面臨著相同的任務,追求著相同的價值。應該說由于兩者調整對象的相互交織與相連,民法學與憲法學對話的前提性共識已經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現實需要
由于當下一些現實問題交織著憲法和民法的調整,理論又無法滿足,展開對話藉希解決現實問題自然是對話的功利主義預期。應該說這種交匯發展的現實問題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問題卻需要憲法調整,有的看似憲法問題最終卻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是不同經濟成分應該受到平等對待,但由于憲法本身對社會主義公有制的經濟成分進行的界分與定位,民法調整的范圍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復”可窺見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價一案則更顯沖突。憲法自身制度的匱乏導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門法。
如果說上述一些憲法問題在累積著憲法與民法問題的碰撞,那么可以說“物權法草案”的制定是引發雙方正式對話的導火索。而鞏獻田教授對物權法草案發難的公開信后的紛雜言論也是激發理性對話產生的現實原因。例如,《物權法》(征求意見稿)第49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沒有國家規定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等等諸如此類的帶有規范公權力行為的法條多次出現是否合理。民事主體的利益同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織在一起的現實導致物權法制定過程中不得不面臨兩法交融的問題。很顯然,當下的民法與憲法關系理論都無法解決民法典制定過程中遭遇的根本性問題,無法指導立法實踐。
簡而言之,立法問題是現實發展的重大沖突。基于“學術研究水準直接影響立法水準”,[⑥]因此在統一民法典尚未誕生之際,開展民主的學術對話以提升學術研究水平,并進而提高立法水平則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選擇。
(四)對話是避免兩者割裂發展的危險的必然選擇
各自割裂的發展可能導致憲法的虛置以及權威地位進一步下降,并動搖人們對依法治國包括憲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獲得假性繁榮與顯赫地位,但是轉而迅即它作為法律的保障作用會進一步受到打擊。
當然有一種割裂發展并非主觀為之。如當憲法缺失某些調整功能,民法卻不得不面臨現實問題的解決時,民法首先求助于憲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結果可能導致放棄解決,或者“違心”地接受某種憲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決,訴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試圖回歸古羅馬時期“萬民法”的輝煌時期。但是無論是囿于憲法框架下的發展,還是基于夢幻帝國時期的狂妄,這兩種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終極價值目標相違背。理性的法學研究者總是試圖考慮阻止這種情形的產生。于是,民法學與憲法學試圖通過對話,達到對問題自在的共識,并進而謀求和諧發展的途徑。
三、民法學與憲法學對話的話題
話題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觀上認為與對方的溝通交流有益于進一步思考的問題。它可以是邊緣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與憲法的地位之爭
在這一問題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學的地位、憲法的地位就是憲法學的地位的圈套,并進而將民法學的地位視為是民法學者的地位,憲法學的地位視為憲法學人的地位,從而使得雙方之間的關于該話題的爭論走樣,變成飯碗之爭。“持‘飯碗法學’觀點者對其他領域的學者從事自己這個領域的研究往往表現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著‘飯碗法學’的態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殺,我們的法學將無法進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這將對法學研究事業的發展造成巨大的損害。”[⑦]
那么對于“憲法是最高法”這一命題,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臺灣學者蘇永欽認為“不論是民事立法者(狹義)或民事司法者作為一個國家機關,或民法作為國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觸憲法規定這一點上,當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較高的技術性,而可以成為憲法之秩序內的獨立王國。”而“這樣的誤解在民法學者間頗為常見。”[⑧]
實際上民法與憲法的地位問題上基本上可以達成共識。在法現象意義上,大多數學者承認民法先于憲法而產生;在法規范意義上,憲法高于民法。但經常由于學者使用語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義。
(二)公法、私法的屬性歸類
在公私法的分類方法上,民法屬于私法已無疑義,但憲法的歸屬上還存在爭議。我們發現憲法學界甚至認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類上處于超然地位,顯然這種統帥地位或者試圖統帥眾法的歸類不能獲得普遍認可,因此對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雙方地位產生歧義。
在哈耶克看來,憲法屬性的吊詭性在于它既作為公法的上層建筑,然其最終目的又是為了實施私法。哈耶克與戴雪都認為,憲法乃私法之結果,而非私法之淵源,哈耶克更是作了進一步的推進,認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憲法的公法形式實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長存”[⑩]
在這一問題上,容易陷入絕對地使用相對劃分的公法、私法體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國家的美國在理論上也沒有嚴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實上,絕大多數法律都同時滲透著公法與私法;可以說,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國這樣一個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的國家,新舊共存,傳統的體系還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論又撲面而來。君不見“統一公法學理論”、“公法學的崛起”、“公法論壇”競相出臺,而另一方面民法獨霸私法之譽,于是我們尷尬地發現公法私法理論并不能夠完全合理解釋我們傳統的法律體系。
(三)保障公民權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與憲法均屬于保障權利之法,但因約束的義務主體導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別。這個話題還可以衍生許多小的話題如財產權、隱私權、人格權等等的憲法保護與民法保護方式的差異。憲法主要是通過約束規范公權力主體防止私權利受到侵害,民法則是通過規范約束民事主體的方式防止民事關系對應一方主體的權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過落實憲法責任來達到救濟和彌補,后者是通過追究民事責任來予以救濟。對于公民本人來說,權利本身是確定的,如公民享有財產權,這一財產權對于權利主體而言就是一種權利,界分“民法財產權”和“憲法財產權”無意義且容易引起無謂的紛爭,權利并不因為保障方式上的差別而界分為不同性質的權利。
(四)經濟制度與經濟成分的法律地位
經濟制度是國家通過憲法、法律、政策等在確認和調整經濟關系時所形成的制度。從內容上看,經濟制度主要包括確認生產關系的制度、規定經濟管理體制和基本經濟政策的制度。憲法對經濟關系、特別是對生產關系的確認與調整構成一個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經濟制度的劃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體,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經濟成分都是適格的民事主體呢還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財產的保護領域,公共財產是否也存在憲法保護方式和民法保護方式的不同,國家所有權在物權法中的地位如何確定,如何規范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等等問題。民法學與憲法學的出發點不同,觀點上自然就存在沖突。
(五)公權私權的協調
公權私權上的糾葛首先表現在截然對立地看待私權(利)領域和公權(力)領域,誤認為民法調整私權,不應進入公權領域,而憲法僅調整公權領域不進入私權領域。殊不知,規范公權力的目的也是保護私權利,而私權利也會受到公權力的影響。其實現行憲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已經說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領域并不存在。
公權私權糾葛還表現在,當私權利領域的活動可能觸犯憲法精神或基本原則或條文時,私法的調整功能就會受到限制。如契約自由這種民法基本精神與基本權利之間的關系發生沖突,如何限制?勞動合同中對于工傷致殘、疾病、死亡等概不負責,或只負責發給較短時間的生活費等條款是否也是簽字生效?在美國也有類似例子,如美國瓊斯訴阿爾弗雷德H·梅耶公司,對雙方當事人發生私人行為時可能發生種族歧視進行了憲法限制。
(六)學科研究方法比較
民法學與憲法學在研究方法上極為類似,應該說是共同采用法學基本方法。但是長期以來,憲法學與政治學的混淆導致憲法學的法學研究方法明顯趨弱。相反民法學卻已經發展到非常具體的法學研究方法。比較分析有助于憲法學審視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與立法技術
民事立法究竟應該樹立何種理念,是以私權為中心調整一切與私權發生關系的主體,還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調整范圍和調整原則。在立法技術上,某些涉及到私權的內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關法的規定;法律制定依據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開表明依據憲法,還是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權法宣稱依據憲法。
(八)違憲判斷標準
這一問題的討論是多方面的。“違憲”這一判斷不能輕易做出,一方面是因為違憲是一個專有名詞,它就像違法、犯罪一樣不能被隨意判斷,另一方面違憲到底是從憲法條文解讀,還是從憲法精神解讀并沒有統一標準。但是憲法與政治的關系相對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著因為政治問題需要回避憲法判斷。總之這一問題是對當前中國憲法學理論研究的挑戰,也是實踐中的尷尬。
(九)某些話題的內容超越了兩者的功能,如公共財產本來是由公權力控制,可是當它進入民事關系領域時,它的身份是否會改變呢?如果它不改變,則有違民事關系平等主體之嫌,如果改變,誰有權將它改變。正如童之偉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礎性物權的主體資格方面并沒有確認平等,也不可能確認平等。只要憲法基本經濟制度條款繼續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憲法辦事,情況就只能如此、也應該如此。”[12]物權法立法的階段性導致立法上的模棱兩可,保守與前進都顯得不夠有力,或許我們需要采取過渡性的態度,調整過渡時期的物權關系。
四、如何評價對話
評價對話建立在對對話結果的認識上面。首先對話的結果不能預設。如果雙方預設了對話的結果,那么雙方則容易誤將自己預設的結果作為共識的內容,則不免產生說服而不是對話的心理,與學術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對話的結果并非僅通過明顯的共識體現。對話是使雙方的共識更為鞏固,分歧更為微小;對話也可能僅僅是使雙方消除部分誤解或成見,增進了解;功利主義眼光或許抱定要有共識才能叫做成功的觀點。但其實對話若能將問題的癥結明確下來也是成果。最后,對話化解對立情緒,產生良好的研究氛圍。
應該說本次民法學與憲法學的對話的確產生了諸多積極的作用,它為解決前述理論困惑以及現實發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對話促使對話雙方冷靜思索之余盡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對話留給我們一些思考。或許我們有必要換位思考,如果民法是這樣,那么憲法是什么;憲法是這樣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們“×”法中心主義或“×”法帝國主義的思想就會消失。或許法學各學科的發展并非是同步的,[13]這種步調不一是否會帶動所有學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還是會遇到羈絆又需重新調整。這些思考會留給我們更多的話題。
對話無時無刻不在延續著。除了這次民法學與憲法學的正式以對話為名的會議,我們陸續發現專業期刊上有關于民法與憲法關系的系列筆談,如《法學》、《法學評論》、《法學雜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等等,還有接下來的會議,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國法學會主辦、重慶高級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學承辦在重慶召開的物權法研討會。梳理對話的成果有助于鞏固雙方的共識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對話。對話的初衷是相互交流與融通,是對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對話并不是我們追求的,兩者相互借鑒并達致對法律終極價值一致的認識仍不斷繼續。民法學與憲法學的對話并非將來隨著物權法的出臺而終結。
互動與回應是對話的基本特質,否則話題就無法深入。民法學與憲法學的對話也不無遺憾,如說話多過對話,自說自話多過相互探討。這種局面可能有多種原因,可能是對話雙方對對話本身的認識還不夠,雙方固有的思維假定導致各自為政;或者是雙方對彼此話題的前提的不一致導致誤解不易解開;或許在這場學術對話中,對方雙方的主體地位還沒有獲得足夠的認可;或者對話人本身雖有獨立意識,但還未真正獲得獨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獨立思考。
應該承認,本次對話產生對法學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學不同學科之間的交流與融通是漸進的,對話代表著法學研究的本質回歸。當然,當下在一個較為狹窄的領域展開一個興師動眾的對話,一定層面上說明我們的法學研究出了問題。針對曾經出現過的狹隘專業觀的苗頭,歷史上的法學家表現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說服力。如吳經熊先生認為部門法的學科劃分過于狹窄,法學者“因為各專一科的緣故,他們就往往把界限劃得太嚴格,久而久之,以為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風不進,雨不出;兩個疆域之間是永不會發生關系的。”他稱這種現象導致了“法學的孤獨化的趨向。”[14]同樣,現代學者的思考也不無批判性。“從理論上講,憲法學與其他部門法學都以人類美好未來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應存在憲法學就唯研究憲法、部門法學就唯研究部門法的劃地為牢、望文生義式的學科思維。學科的交叉是促進學科發展的重要途徑,現代意義上的學科發展需要同時增強自主性河開放性。條塊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學術與理論發展的大忌,是制約學科發展的瓶頸。”[15]
我們的法學理論正是在這種持續不斷地理解性對話和交流中向前發展著。或許我們也可以說:“法學理論:走向交往對話的時代[1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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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葉中、鄧聯繁:《中國戰略標志論——憲法思維基本問題研究》,載《求是學刊》2005年第1期。
注釋:
[①]李衍柱:《巴赫金對話理論的現代意義》,載《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葉中、鄧聯繁:《中國戰略標志論——憲法思維基本問題研究》,載《求是學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軼:《對中國民法學學術路向的初步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1期。
[④]參見夏正林整理:《“民法學與憲法學學術對話”紀要》王利明發言記錄,載《法學》2006年第6期。
[⑤]馬嶺:《憲法與部門法關系探討》,載《法學》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偉:《該如何通過憲法之門》,載《法學》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對法學研究現狀的幾點看法》,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5年第1期。
[⑧]參見蘇永欽:《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接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頁。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與自由主義——哈耶克的法律與思想》,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頁。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與自由》(上),鄧正來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頁。
[11]劉茂林:《中國憲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頁。
[12]童之偉:《再論物權法草案中的憲法問題及其解決路徑》,載《法學》2006年第7期。
[13]作為一個長期從事憲法學教學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時不得不黯然承認,憲法學的發展較為緩慢,研究局面也較為“沉寂”。理論研究的前瞻性、開放性、包容性思維還不夠。而憲法學會有計劃地開展關于基本范疇與方法學術研討會也表明較為強烈的自省、自覺意識。
[14]吳經熊:《關于現今法學的幾個觀察》,原載《東方雜志》1934年第31卷第1號,收于《法律哲學研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頁。
【關鍵詞】憲法研究方法;規范憲法學;憲法解釋學;憲法社會學
要討論憲法學研究的方法,首先要明確的是憲法學的研究對象,其分為兩個方面憲法學的理論結構與憲法的實踐結構。
憲法學的理論結構是靜態的,它主要反映、說明和解釋憲法現象的基本原理與基本理念,其具體包括:憲法概念、制憲權、憲法功能、憲法適應社會的形式、憲法的實施以及憲法發展的一般途徑等。憲法的實踐的結構主要是指具體制度和操作過程反映了憲法,憲法的動態過程,以及如何在現實中實現和相應的社會效應的形成。
憲法的現象種類繁多,包括:憲法規范(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文件、憲法判例等)憲法意識(憲法學說、憲法思想);憲法制度;圍繞規范、意識和制度三要素所形成的憲法關系;規范、意識、制度三要素形成的歷史;不同的法律體系,不同的國家的憲法規范、憲法意識、制度相互區別,相互影響,產生這種關系的條件。
憲法理論結構和憲法現象給我們提供了一個研究方向:
首先,在規范層面上,憲法學應澄清并梳理憲法所規定的價值規范秩序;與此相關,在邏輯層面上,憲法學應提供解釋憲法含義的技術;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在實證層面上,憲法學應是一門分析人性與社會權力的科學,并進而指導憲法的指定和修正①。
由于早期憲法學是根植于國家學和政治學之中的,在許多國家的不同時期,憲法學都曾深陷于哲學、政治學、社會學和歷史學等學科的泥潭之中。之后的很長一段時間里,確立憲法學的研究方法成為不同國家不同時期憲法學家的學術志向和理想。下面的幾種研究方法是隨著時代的發展逐步形成和建立起來的幾種方法論體系。
一、規范憲法學
規范憲法學是對憲法規范與價值等級的探討。首先,法律是一個完整的規范性文件,憲法更加如此,不同規范組成了相應的價值等級秩序,而法學家的任務就是澄清這個秩序,使憲法的不同規范各得其所,作為一部法律文件,憲法的不同規范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形成了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不同的憲法規范有時可能發生沖突。這時,法學家的等級有可能有所不同:有的規范是首要的,其效力高于其它的規范,因而控制著這些次生規范的意義。
林來梵教授從憲法的“規范與事實沖突”中,提煉出憲法學研究方法――規范憲法學,其哲學立場是保持價值的開放性、并通過規范尋求價值共識。林來梵教授所提倡的規范憲法學核心思想是“圍繞規范形成思想”,其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返回到適度地接近規范主義、但又不至于完全退到法律實證主義的那種立場”,第二層含義是“具有規范實效性的憲法規范”,這是在強調憲法價值應該被實在化,讓其具備社會效果。林教授提倡應當讓憲法學返回到規范層面,更加準備的描述應該是適度地接近規范主義、但又不會完全退到傳統法律實證主義的立場。基于這一立場,憲法學的首要的核心的任務在于探究憲法規范,而對于圍繞憲法規范而形成的憲法現象的探究則是次要任務。換言之,規范憲法學的側重點不在于研究規范背后的那些現象,而在于更加深入地探究規范本身;它致力于恢復規范科學的本來面目,圍繞規范形成思想。“規范憲法學”之謂,正取意于此。②按照林教授規范憲法學的觀點,憲法學研究必須返回到對憲法規范尤其是具有綜合意義的憲法規范體即權利規范的研究上。這一理論觀點要求憲法學的研究首先就是要研究憲法文本、理解并解釋憲法文本。但是,對憲法規范的研究并不能是一種“純粹法學”研究,完全拋棄了對規范以外的政治、經濟、道德倫理等因素的考量,林教授規范憲法學認識到了其中的不足,所以才提出了“適度返回規范主義,但又拒絕純粹規范科學”的主張。
二、憲法解釋學
憲法法的邏輯層面便是憲法解釋學,是指憲法條文的邏輯工具與技巧。憲法解釋學學說的主張者以韓大元教授、范進學教授等為代表。憲法解釋學大致可分為兩派,韓大元教授主張憲法解釋學強調尊重圍繞文本的基礎上,保持憲法的開放性,綜合運用憲法學研究各種方法展開對憲法的研究。范進學教授主張的憲法解釋學更側重于司法解釋權的運用來解釋憲法。
韓大元教授認為:從憲法學發展的歷史看,現代憲法學開始于憲法解釋,終止于憲法解釋③。他強調,憲法解釋是一種研究憲法規范客觀內涵的活動,其目標在于追求憲法解釋的合理性、正當性與憲法秩序穩定性。因為憲法規范本身具有模糊性、抽象性、開放性、滯后性等特點,所以幾乎所有的憲法條文都需要通過憲法解釋來進行客觀的解釋。研究憲法規范內涵的意義在于能夠更加客觀地認識分析憲法現象,在社會問題中定位憲法的價值,憲法解釋學的意義,一方面是對憲法問題的發現,另一方面是對憲法問題的判定。通過對一系列憲法解釋的積累,可以使得人們對憲法的認識得以統一,確立整個憲法價值體系的共同基礎,對于憲法運行機制提供完善的、合理的基礎,使憲法能夠與整個時代一起發展被時代賦予新的價值取向。④
三、憲法社會學
憲法社會學的含義是,與憲法相關經驗實證研究,是一門有關于大眾、精英的政治行為、權力制約的必要性及權力制約的成本、制度設計等方面的學問。它和規范憲法學與憲法解釋學不同,憲法社會學是基于對人類行為的普遍經驗假定以及對特定制度設置中的行為所作的調查,探討社會與政治作用過程中不同事件的因果關系,并進而制度設置是否實現了所期望的功能作出評價。
憲法社會學的目標是科學地認識憲法現象,體現科學主義的精神。憲法社會學是以社會學的方法研究憲法現象的一門學科,其知識體系的基本任務是:把憲法作為一個社會變動過程來認識,實證地研究憲法規范、憲法制度、憲法意識、憲法關系、憲法運動等憲法現象與政治、經濟、文化之間的相互關系,使之成為一種經驗性科學。
以上三個層面是相互聯系的,規范憲法學本身就是對于憲法的解釋,而憲法解釋學則離不開規范憲法學所確定的憲法價值結構。憲法社會學最終是為了規范憲法學服務的,因為規范憲法學即憲法條文和憲法現象所表現的憲法價值(對人格尊嚴或基本權利的尊重與保護、民主程序的完善性、司法獨立,等等)決定著憲法社會學的研究的方向。眾所周知,法律的要素包括概念、規則、原則。憲法的原則即憲法的精神在每個時代都有不同,是根據這個時代的物質條件基礎以及人們的精神需求由大部分人認可的價值追求,規范憲法學注重憲法文本,對于憲法的規則進行研究,憲法解釋學立足于憲法的原則對于憲法規則進行解釋,憲法社會學則將憲法研究側重于實踐,解決憲法運行的實踐問題,結合三種研究方法對憲法進行研究乃是一種較為全面的適合當今多元化價值發展社會的憲法學方法論。
注釋:
①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
②林來梵,鄭磊.所謂“圍繞規范”――續談方法論意義上的規范憲法學[J].浙江學刊,2005(4).
2011年,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員會聯合了《關于實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若干意見》(教高〔2011〕10號),正式啟動了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其中,培養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是實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重點。法學研究生教育旨在培養具有研究與創新能力的高層次綜合法律人才。法學研究生教育,作為后本科教育階段,與本科法律教育存在不同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方式。改革法學研究生的課程教學方式,提高研究生課程教學質量,是培養拔尖創新法律人才的核心內容。
1當前法學研究生課程教學方式存在的問題
隨著中國法治的不斷發展,三十余年來,無論是法律職業教育還是普法教育,都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進步。尤其是在法律職業教育領域,法學本科以及研究生教育發展尤為迅速。隨著法學研究生招生規模逐漸擴大,在研究生教學方式領域出現諸多問題,需要進行檢討與改革。
首先,法學研究生教學返歸本科生教育方式。法學本科階段主要是法學基礎知識積累階段,而研究生教育則屬于從本科知識學習階段向自主科研過渡的重要階段。法學研究生課程教學應區別于本科生知識傳授型教學,更應注重研究生科研能力以及實際應用能力的培養。但是,在實踐中,隨著法學研究生數量的大幅增長,法學碩士生教學逐漸向本科教學方式傾斜,依賴集體班級授課,教學資源配置不科學。
其次,法學研究生課程教學手段單一。我國傳統的法學教學模式是以教師單項式講授為主,這種模式的優點在于能夠盡快使學生了解學科的基礎知識和重點問題,在法律入門階段,該方法具有較高的效率。同時,該方法因缺乏師生間互動以及培養學生的主動性而被廣為詬病。目前,以“教師講,學生聽”的知識傳授型教學模式仍然是法學研究生教學中最主要的方式。知識傳授型教學模式主要是以教師講授為中心的講學方式,側重于單方的知識灌輸。針對知識傳授型教學模式的缺點,有些教師將教學方式改變為學生講授,教師點評的方式進行。這種方式一方面無法控制學生講課的質量,另一方面,可能導致因教師備課不足而疏于解惑。
再次,案例教學、診所教學、實驗教學等方式尚未體系化。我國研究生法學專業教育基本以理論教學為主導,缺乏對研究生法律思維能力以及實踐操作能力的培養。案例教學、診所教學、實驗教學是法學教育領域近年來探索使用的新的教學方式。但是,國內學理界對上述教學方式本身存在的原理以及規律尚缺乏系統的研究,亦即,上述教學方法尚未體系化、科學化。在實踐教學中,案例通常是由教師根據個人的主觀認識來選舉,缺乏指引性標準,有些選舉的案例過于陳舊而與實踐脫節。診所教學與實驗教學往往由于研究生可利用的機會和頻率過少而流于形式。
2研究生階段法律科學教育的特質與導向
教學方法應該與學科性質相適應,否則會南轅北轍,與教學初衷相反。就其性質而言,法學主要歸屬于社會科學,但同時其知識體系又涉及自然科學與規范科學等。法學不僅是科學的知識體系,而且還是一門技術,技術的主要成分則在于實用。①法學的學習,不僅限于理論知識的獲取,同時更多的在于實踐運用能力的培養。在研究生階段,法律科學教育應著重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法學研究生教學應深化專業理論知識。本科教育階段以法學主干課程教育為主,并未有細化的專業劃分,教學內容以法學概念、特征以及法律規范介紹為主。在研究生教育階段,有明確的專業方向,研究生教學應根據專業特點設計系統科學的教學課程安排。法學研究生理論課程的教學旨在教授學生更深層次的理論知識,引導學生能夠檢索閱讀相關文獻。尤其是在比較法領域,因為涉及的領域具有開放性,所以需要教師以更科學的授課方式引導學生學習。法學研究生教學應注重培養法律思維能力。法律思維,簡而言之,是指按照法律的邏輯來觀察、分析、解決社會問題的思維方式。法律思維是法律職業者最基本的工作素養。本科教育階段,法學知識的獲取主要以理解和記憶為主,傳統“老師講、學生聽”的講授式教學模式有利于學生掌握基礎的法學知識。但在本科后教育階段,學生對法學基礎知識有一定掌握的情況下,應著重培養其獨立的思考能力和法律思維能力。目前,我國法學研究生課程教學依然以法律理論分析、法律規范闡釋、以及法律體系的引介之上,缺乏對研究生法律思維的啟發性培養。法學研究生教學應注重培養科研創新能力和實際應用能力。法學研究生教育,旨在為國家培養高層次的法律科研人才和實務人才。法學研究生教學,應目標明確,有的放矢。在法學研究生課程教學中,應注重研究生科研能力的培養和實際應用能力,這勢必對教學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毫無疑問,研究生課程教學方式直接影響研究生教學質量,以及研究生的培養質量。法學研究生教學,不僅應注重提高研究生的專業基礎素養,同時,應注重培養研究生對法學的興趣,提高研究生學習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培養研究生科研創新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
3法學研究生課程教學方式的改革與拓展
(1)案例教學方法。案例教學法在法學教育中已得到廣泛的應用,但是有關案例教學法的科學性,尚未得到學理界的充分認識。毫無疑問,相對于“灌輸式”的理論講授式教學方式,案例教學法是一種啟發式的教學方法,有利于帶動學生積極思考和研究。但是,案例教學法在我國法學教育中的實施也存在一定的問題。在授課中,通常在講授某個理論或法條時,以一個簡單案例佐證適用,而不引導學生作進一步的思考,這種案例教學是淺層次的,其只是創痛灌輸式教育的點綴,案例只被用來注釋法條的正確含義。②如果說,在本科階段,需要運用列舉案例的方法來了闡述理論或法,而在研究生階段,則需要通過講評和討論案例來歸納、探討理論和法律中存在的問題和進一步的創新。在研究生法學教學中,基于法律案例的教學方法,本質上不在于要學生發現唯一正確的答案,而在于啟發學生思考,訓練學生的法律思維能力。教師的角色也不再是傳統的傳授知識的“嚴師”,而主要是扮演設計者、引導者和激勵者的角色。
(2)診所式教學方法。診所法律教育是20世紀60年代美國法學院普遍興起的一種新的法律教學方法,主要是對當時美國法律教育制度中過分脫離社會實踐的一種回應。診所法律教育的特點是仿效醫學院利用診所培養實習醫生的形式,通過法律診所的教師指導學生參與法律應用。診所法律教育已經走出美國,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采納,是眾多國家法律教育的重要模式之一。③目前,本科生學習階段學習壓力較大,司法考試、研究生考試基本都集中在三年級和四年級,學生通過實習接觸司法實務的精力相對有限。應將診所式教學方法引入研究生法學教學中,一方面,研究生通過本課階段學習,已有一定的知識積累,另一方面,研究生課程相對較少,時間比較充足。研究生法律診所教育的形式可以多樣化,學校成立有法律診所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可以在學校進行。否則,可以通過民間法律援助組織、街頭提供咨詢等方式進行。#p#分頁標題#e#
(3)辯論式教學法。辯論式教學法,也可稱為主題研討教學法。法學作為社會科學,不只是由描述性的經驗陳述和概括性的理論命題組成,而且還包括價值判斷和倫理規范。對法學進行研究,除了借鑒使用自然科學的經驗觀察、邏輯歸納和演繹的方法外,還必須使用作為加深理解的詮釋學方法。簡言之,“思”與“辯”是法學研究最基礎的技能。辯論式教學,可以由教師事先擬定討論主題并選取幾位主講人,并引導學生查閱相關資料。在教學中,由教師進行引導,主講人闡述主要觀點,其余學生提問展開討論。辯論式教學法對提高研究生查閱文獻的能力、語言表達能力以及思考應變能力都有積極的幫助。
【關鍵詞】民商法學 研究 進展 分析
我國在90年代出版了由江平、王家福主編的《民商法學大辭典書》,其中明確了構建市場經濟法制基礎與骨架的民商法地位,該書特征顯著、成果優異,涉及到國內外學術研究方面的諸多成果,包括經濟、民事、商事,并在歷史脈絡中清理了中外民法、民法史,以及民法原理、商法原理。對大陸而言民商法學內容已經涵蓋多個領域,既有參考價值、借鑒價值、指導作用,也是推動我國民商法學研究的重要促進措施。以下結合個人學習經驗對主題展開論述。
一、民商法學研究進展分析
我國民商法學大致可以劃分為兩大主要階段,分別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民法基本理論、市場經濟體制下的民商法基本理論。具體來看,在建國后發展的民法基本理論以蘇俄模式為準,50年代盛行、70年代末衰落、80年代逐步形成了過渡時期的民商法基本理論,具體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經濟為輔”,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直到90年代這種基于商品關系的學說逐漸被“法治化”的民商法理論所取代,此時開展了針對民商法主題的全面探索與討論。以民法為例,包括民法的名稱問題、調整對象問題、地位與作用問題、民事主體與行為標準問題,以及全面實施民商法學立法的模式、觀念、結構、制度等。
進入21世紀后我國民商法學與我國的經濟變化基本上處于同步發展,在前10年基本上確立了主體平等、傾向自治的新理念,在研究民商法學、制定相關法律法規、推進民商法完善方面均有了前所未有的進展。比如,意識形態、文化層面、方法方式都有顯著轉變。當前情況下,我國民商法學中的企業法人財產所有權基本完備,國有企業發展中也出現了諸多合法性質的轉機。對于所謂的“冰棍理論”、“國有財產損失”已經有了較為明顯的改善。以2007年的《物權法》為例,對侵權行為法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并且發生了實質性轉變;同時,合同法、侵權法、物權法、公司法、破產法的相繼完善也使我國民商法學研究與實踐有了突破性轉向。比如,以前在企業破產之后,往往會造成資產流失、查無資產,其中牽涉到資產轉移;而且,對國有企業中的職業經理人或將國有企業管理權轉移到私人手里之后的變更,也有了更為直接、有效、合理合法的推進程序、實踐流程。
從2012年到2016年間,由于我國對民生問題、企業治理、金融市場等相關問題的關注,進一步推進了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民商法基本理論發展,而且在實踐需求與問題分析的基礎上完成了相關民法、商業中的所有權、責任、義務,以及發生問題后的責任追究。總體上觀察已經從事后的治理,過渡到了事前預防,以及對于整個民事或企業營運過程的法律規范、控制。尤其是今年兩會中又提出了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并通過巡回法院的新模式,為民事訴訟提供了更為快捷、快速、公正公平的司法服務。這些新的轉變與轉機將在民商法學的實踐與研究進展持續推進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推動社會秩序良性發展,最終促進健全民商法治條件下的人民安全樂業、企業健康發展。
二、民商法學中的連帶責任制度特征解析
在世界范圍內除了英美兩國的普通法系之外,其它國家基本上被劃分在大陸法系之內。雖然存在諸多形式、體制方面的差異,但從民商法學的角度觀察,在本質上卻有相通之處。比如《民法典》雖屬于法國大陸法系的產物,卻在普通法系的英美國家產生了更大的效果與影響;從民商法學在現代法律中的應用觀察最突出的亮點即是責任制度。以下通過民商法學在我國現階段發展中較為突出的連帶責任制度對其進行說明。
在我國連帶責任制度有其歷史淵源,自秦朝至今內容有所變化、連帶責任制度也存在差異。以前屬于制度化措施,現代法律法規中相對零散;尤其是缺少系統性的理論支持、結構構建、領域限定,甚至在概念層面的解釋了相對存在短板。從歐美一些發達國家分析,正是應用了“連帶責任制度”,才使以股票為中心的金融市場獲得了有效控制、扼制了職業經理人的非法勾當以及黑幕交易;并且有學術機構與國家立法機關之間的高效對接,能夠將民商法學研究與法律實踐進行融合、并行推進,達到對民眾利益的保障、企業合法經營的監督。連帶責任中的連帶性,主要特征表現在身份、利益、意思三種連帶方式中。如家庭關系中的監護人身份、責任人自愿承擔連帶責任、商家與客戶之間的連帶責任就屬不同特征的呈現。它既是細化民商法學的重要制度,也是實踐路徑;因而當前的民商法學研究必要在@個層面增加課題研究,推進民商法的細化、具體化。
三、結束語
民商法學是我國實現法治化的重要途徑之一,現階段需要將學術路徑與實踐路徑進行結合;因為當前我國民商法法律法規的出臺速度快、法律條件相對細致,越來越趨向完善化。從學術的研究層面觀察,我國大陸地區的民商法學研究水平相對較低,而且,在學術化道路中只注重材料整理與挖掘,可用于操作性層面的理論建樹相對缺乏。而所謂流行的民商法學理論中,也曾出現一些傾向于“利益”的學術制造現象。建議在民商法學研究進展的研究中,盡可能增加案例分析、專題講解,并在典型案例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出適應的民商法學發展理論。減少空喊理念、雜糅眾國家之長的混合理論,實事求是推進我國民商法學的研究向健康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1]董玉鵬.論模擬教學法在民商法學主干課程中的應用[J].考試周刊,2013,(62).
任何社會科學理論的發展都充斥著不同的學派,流派之間的紛爭不斷,爭論中求共識,爭論中也有著不同學科之間的廣泛借鑒,法學也不例外。筆者這里試圖梳理其中的法哲學的發展脈絡,進而論述法哲學研究的借鑒主義。
一、自然主義法學
傳統的法學流派分為自然主義法學派和實證主義法學派。
自然主義法學派認為法學是一套“合乎自然的普遍法則”的定律。盡管自然主義法學派的發展經歷了從文藝復興時期的天賦權利理論的興盛到19世紀時期與實證主義法學派休謨論爭中的衰敗、再到當代自然法學派菲尼斯的重塑,其發展趨勢逐漸喪失了之前的影響力,但自然法學派一直都是法學理論領域中不可繞行的領域。
自然法學派關于“自然法”到底是什么的認識,是區分數個世紀以來派別先驅理論的重要對象。比如說,亞里士多德關注于自然正義與約定正義;古羅馬法學家西塞羅“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一致的正確的理性;它普適、恒常、永續”;后續的契約論中也同樣彌漫著自然法學的痕跡,霍布斯、洛克以及盧梭都是在對“自然狀態”的假定中,演繹出國家與社會治理的模式。除此之外,在自然法學派中,“道德”、倫理也尤為重要,諸多的文字比如“惡法非法”“良法”等,一一展現著前人思考的火花。
無論如何,自然法學派對法律“應然”的探討、對人性“善惡”的認識內化在人類法律發展中的價值理念,秉持著人類對美好追求的夢想。
二、實證主義法學
19世紀,自然法學派受到了勁敵“實證主義”法學派的沖擊,代表人物是邊沁、奧斯丁、哈特、凱爾森等人。
與自然法學派的“應然”性有著明顯的區別,實證主義法學派力求對法律“實然”的追求。這就當時為法學的發展打開了一扇全新的窗戶。實證主義法學派的核心觀點是: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至一個客觀的可確證的淵源,在實踐中將法學的研究對象定位于“制定法”。但是,一直以來學術界對實證主義法學派存在誤解,認為其主張“惡法亦法”等觀點,從當代著名的實證主義法學家哈特的話來看:“證明某物在法律上有效并不是服從問題的決定性因素,……不管君王的光環多么耀眼,也不管官方體制的權威有多大,他們的要求最后都必須接受道德的審查”,實證主義法學并不必然的盲目的服從法律,無論邊沁還是奧斯丁都承認:不服從惡法是正當的,如果這種不服從能促進現狀的改善的話。
三、法社會學派
法社會學派,有稱為社會法學派,學派將法律制度、法律規則、法律慣例、法律程序和法律行為作為構成社會整體中的某些要素來對待,研究法律在特定社會中的功能、影響和效果。這種研究方法的改變,使得法學研究擴大了視角,不再僅僅將法學定位為法律條文本身進行探討,而是將對法學事實的觀察訴諸于所依存的社會環境進行分析。
法社會學派主張將法律看成是一種“社會現象”,在社會中探索法律的原委;對法律概念分析只是對“運行中的法律”的一種片面解釋;法律僅僅是社會控制的一種形式。法社會學主張“法律是一種社會功能或社會控制機”,主張用社會學的方法來研究法律,注重法律與社會生活之間的聯系,提倡“社會本位”。(狄驥)
羅斯科?龐德是社會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同時具有植物學博士學位和法學博士學位的他,代表思想是:“社會工程”和“社會利益”。他強調將法律作為“社會工程”。在此之上提出,“法律的作用就是承認、確定、實現和保障各種利益,尤其是社會利益。”提出社會利益學說,龐德將利益分為國家利益、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認為司法應該以社會利益為重,而不是“應然”意義上的正義。龐德的貢獻在于:跳出自然主義法學的“應然”的判斷,將法學研究的目光投向了現實世界;同時跳出了實證主義解釋論的機械觀點,在解釋的同時注重于對理念的追求。
四、法哲學的借鑒主義
縱觀法學發展歷程,我們可以輕而易舉的發現:
19世紀,對于自然法學的發展來說,是一個備受打擊的時期。法學研究家們以純粹的法律事實為研究對象,不加考慮法律之外的事實,實踐性很強的法官和律師甚至認為除了印有法院院戳之外的東西都是幻想,由此可以想象當時自然法學的步履維艱。
20世紀初,法學中的價值理念重新得到重視,與之前不同的是,人們的關注不再是局限于略帶理想化的普遍立法,伴隨著社會科學的融合和分支的擴展,人們開始對實在法中的理想成分進行鑒定,學者們開始運用社會學、政治學、民族學、人類學等知識反思他們認定的“法學問題”。在此之上,法學的借鑒主義值得我們深思。
關鍵詞:憲法學,研究方法,中國憲法問題,實踐
近期以來,關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探討成了憲法學者關注的焦點之一,[i]憲法學者對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學科成長的體現,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門學科成熟的標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滯后也會對學科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憲法學者對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義的,但是目前中國憲法學界的研究方法還遠遠沒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對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簡單回顧的基礎上,探討確立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所要關注的幾個問題,主張以中國憲法問題為中心的方法論模式。以期對憲法學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回顧
(一)第一代憲法學教材對研究方法的探討[iii]
1982年憲法的修改通過迎來了憲法學研究的春天,一些憲法學教材和普法性質的憲法讀物相繼出現,[iv]1985年10月份在貴陽召開了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成立大會,標志著憲法學人開始有一個正式對話和交流的平臺。當時憲法學研究會的學者在自己編寫的教材、專著或者論文中所提及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幾種:1、階級分析方法;[v]2、歷史分析方法;3、比較分析方法;[vi]4、系統分析方法;5、理論聯系實際方法。[vii]
從學者們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覺意識開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貫穿了研究方法,這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是難能可貴的。但是正如學者們自己所言,其所論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主要是當時的憲法學研究方法帶有濃厚的政治色彩;憲法學研究方法還沒有與法理學及一般部門法有根本區別;方法與教材內容聯系不大,相互脫節,方法與內容是兩張皮;對憲法進行注釋成為教材的主要內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論文對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探討[viii]
如果說第一代憲法學者開啟了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偉大航程,第二代憲法學人則開辟了不同的航線,其所倡導的研究方法開始呈現多元化趨勢,方法論自覺性也大大增強。[ix]憲法學人所運用的方法舉其要,有以下幾種:
1、用法權分析方法重構憲法學體系。[x]2、經濟分析方法。包括的經濟分析和經濟憲法學。[xi]3、規范憲法學的方法。[xii]4、憲法哲學的方法。[xiii]5、憲法解釋學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憲法社會學方法。[xv]7、憲法學的實證研究方法。[xvi]8、憲法學研究的邏輯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語義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與流派化是學科成熟的標志之一,也是憲法學研究開始進步的體現。憲法學研究與其他學科一樣,忌諱的是只有一種聲音、一種方法、一種立場。
但是在“繁榮”的背后也有少許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認為憲法學者在確立憲法學研究方法時至少要考慮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為憲法學研究方法?確立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問題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謂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討問題或社會現象時所持的立場基礎和方式方法手段的總和。方法是有層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論和普通方法、具體方法之分。[xviii]方法論基礎是本,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是末。方法論基礎決定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的運用,而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又為一定的方法論立場服務。學者在論及方法時要意識到自己是在那一個層次上探討方法的,否則討論就會失去共同的話語平臺。
本文認為法學研究方法有以下幾個層次:
(1)方法論:哲學基礎、邏輯、范式、價值、客觀性;
(2)普通方法:歷史分析、比較研究、規范分析、階級(本質)分析、理論聯系實際、系統分析法等;
(3)具體方法:方法手段如:問卷、訪問法、觀察法、計算機技術、統計分析、利益衡量、價值補充、漏洞補充、文獻研究等具體方法
憲法學是法學學科分支之一,憲法學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學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學研究方法的分類在一般意義上也適用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分類。憲法學包括理論憲法學和實用憲法學,前者主要運用方法論進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進行研究,方法論基礎決定了具體方法的運用。一般而言,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與政治哲學、邏輯、價值取向連在一起。作為普通方法的傳統注釋憲法學方法不太注重憲法的政治哲學基礎,其實憲法學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學基礎上,即你的立場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學觀念、立場又指導對憲法本質、基本價值、范疇等的看法。因此,規范分析等具體方法離不開一定的方法論指導。另一方面,“社會科學”憲法學方法不太注重規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運用,而過多關注政治哲學的“立場”問題,而規范分析又是憲法學研究之特色的體現,這樣離開規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學基礎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識形態的無謂爭論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憲法學研究的方法之道,從這個意義上說,任何一種方法都是“偏見”。
三、什么是憲法學研究方法
憲法學研究方法是指對憲法現象進行研究的方式方法總和。憲法學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憲法學學科特性,其特性是由憲法現象不同于其他社會現象,憲法學所要面對的問題不同于其他學科所要面對的問題決定的,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體現在與其他學科研究方法的比較上,在比較中體現其方法特性。
(一)法學研究方法與憲法學研究方法
法學研究方法主要從法的一般規律出發來研究法這一社會現象,其研究對象主要是圍繞法的產生、運行、變更、存廢等而展開,憲法是法的一種,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憲法是高級法,其特性也決定了憲法學研究方法與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區別。因此,把法特別是法理學的研究方法移植到憲法學中是不可取,因為這種做法只是看到憲法的法的維度,而沒有看到憲法“憲”的維度,而“憲”的維度決定了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憲法學研究方法是以憲法現象作為研究對象的,研究對象不同決定了方法具體運用的不同方式,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對象的特殊性,有學者總結憲法現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憲法規范;2、憲法意識;3、憲法制度;4、憲法關系。[xx]這種總結
當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認識憲法學的研究對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質是圍繞個人自由、社會權利和國家權力“三位一體”而展開的,憲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間劃定界限,達到“定分止爭”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來分析如何控制、規范、保障國家權力,確保個人自由和社會秩序時,這時法的一般研究方法運用到憲法學中才有意義,如果法理學的研究方法沒有用來研究憲法現象及其本質規律,只是簡單的“嫁接”,則對憲法學研究的意義就不大,而這個“轉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別要在對憲法現象有深刻的認識基礎上才可能完成,否則一般的法理學研究方法對于解釋憲法現象是沒有說服力的。
(二)憲法學研究方法與政治學研究方法
政治學與憲法學是聯系最為密切的學科,中國傳統上,這兩個學科沒有明顯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沒有分野,[xxi]近些年,學術界又出現一個新的趨向,有學者認為一個學科的成熟是它與相關學科越來越遠,因此,憲法學研究要遠離政治學。這種說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頗之處,因為事實上學科成熟的標志是一個學科與相關學科既遠又近,說遠,是指一個學科形成了自己獨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對獨立的學科話語系統,說近,是指一個學科會吸收相關學科的營養,不斷完善自己,在交叉中獲得發展。憲法學與政治學等學科的關系不是平行線,他們之間有“交集”。
我們認為憲法學研究要直面政治問題,[xxii]憲法與政治有著天然的聯系,離開政治問題就沒有憲法存在的價值,關鍵是憲法學者主動或者被動對待政治問題的態度,如果像“”時期中國情景那樣,學者對政治聲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獨立的立場,這才是問題的本質。這種憲法學術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們所要反對的。今天憲法學的部分學者又走向了另外一個極端,以為憲法學研究方法成熟的標志之一是憲法學研究與政治、政治學的分野,我們以為憲法學研究的主要對象是憲法政治現象,憲法學研究與政治學研究共同的對象是國家,是對國家權力進行控制、規范、保障等的研究,憲法學的研究離不開政治和政治學,這是憲法的本質特點決定的,只是要以憲法學的方法和立場研究政治問題罷了,而不是說憲法學研究可以回避政治問題。
研究對象的大致相同決定了研究方法的類似,特別是政治哲學與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有極大的一致性,因此,憲法學研究方法離不開政治學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憲法學和政治學研究的角度畢竟有極大的差別,因此,又要反對憲法學與政治學研究方法混同。
(三)憲法學研究方法與憲法解釋方法
一般學者在論及憲法研究方法時可能會混淆二者的界限,我們認為憲法解釋方法與憲法學研究方法有區別也有聯系。憲法解釋方法是在解釋憲法時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決憲法適用中的問題,屬于實用憲法學的范疇。憲法解釋方法其實是憲法學研究中對憲法進行解釋的具體方法,這些具體方法與憲法學研究的具體方法有區別也有聯系。憲法解釋方法限于對憲法及相關憲法性文本進行解釋,而憲法學具體方法所涉及的有憲法文本,也有其他憲法現象。當然,由于憲法解釋在司憲國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憲法學研究的大部分領域,因而部分學者把憲法解釋學方法等同于憲法學研究方法,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民法學者在談及方法時,其本質是民法解釋學,甚至民法解釋學就等同于法學方法論。[xxiii]因此,把憲法解釋學看作是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抽象的憲法和靜態的憲法只有經過解釋才可以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事實,而憲法適用于具體的案件是憲法的生命所在,適用具體案件的憲法解釋方法也是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憲法解釋方法畢竟不等同于憲法學研究方法,憲法學研究方法除了憲法解釋方法外,還有方法論、其他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其中方法論是理論憲法學研究方法,這明顯有別于作為實用憲法學方法的憲法解釋方法。
四、什么是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
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是指對中國憲法進行研究的方式方法總和。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當然要遵循法學及憲法學研究方法的一般規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對象畢竟是“中國”,而且是“當代中國”。因此,研究方法注定會有一些特殊。本文認為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要堅持一般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個性,本文不重點探討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的方法類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討在確立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時要注意的幾個維度。
(一)要有問題意識,注意到憲法學研究的中國問題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實只是說明或者研究具體問題的手段,中國憲法學所面對的是中國問題。目前憲法學界研究方法與內容、問題脫節的情況依然存在,問題意識還不夠強。[xxv]學界純粹談方法,開了研討會,也寫作了不少研究憲法學方法的論文,但是其方法論上的自覺性還是不夠,少有運用自己所主張的方法寫作、針對具體問題論述的專門著作。方法與自己的學術著作及所要探討的問題是兩張皮。
“多研究些問題,少談些主義”這句話對憲法學界而言仍然是有意義的,只有在自己的專著或者論文中使用了方法來探討問題,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會到來,如果硬要創造一些所謂的方法來,實在是不可取的。憲法學學術流派和學術良性爭鳴的局面要靠對同一問題的不同回答來形成,對一個問題可以運用一定的方法論從歷史、比較、邏輯、價值、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不同角度進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構成了不同的方法,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義所在,而這種局面現今還遠遠沒有形成。
方法要以問題為中心,問題是本,方法是末,在問題中體現方法、運用方法。筆者甚至設想,什么時候不談方法了,在憲法學教材中也不論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論述中或者研究憲法具體問題時運用方法,這時憲法學研究才會真正成熟。
(二)要對中國憲法文本持相對“中立”的立場。在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中,對中國憲法文本主要有兩種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種研究者潛意識里認為中國憲法文本缺乏科學性、合理性、正當性基礎,對憲法文本指責成分大于辯護,這種研究者本文稱為憲法悲觀主義者,憲法悲觀主義者研究憲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別是西方自由主義理念為理論基礎,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論意義上的,側重對憲法的原則、價值、民主、法治等憲法理念的研究,這種研究者在憲法學研究會中人數相對較少。另外一部分學者認為憲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當性基礎,認為建設主要是一個現行憲法的實施問題,在貫徹實施中國憲法后所達致的就是狀況,這種研究者是憲法樂觀主義者,憲法樂觀主義者相信,只要運用憲法解釋方法對憲法文本進行分析,堅持現行憲法,就能夠逐步實現。
應該說,持上述兩種憲法觀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國憲法問題意識,我們認為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確立既不能建立在對中國現行憲法“妖魔化”的基礎上,也不能建立在對中國憲法文本無限“美化”的基礎上。既要看到中國憲法文本的優點,也要看到中國憲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問題,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適度理論張力。當
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樣,憲法分為與憲律,憲法文本特別是其中的“”部分的決定權在一定意義上是一個政治決斷的結果,研究者從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現行憲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國憲法問題,這是學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當然,理論上對中國憲法文本進行各種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這種研究也許是從批評或者建設的角度出發,也許是從合理性論證角度出發。本文主張要對憲法文本持相對“中立”的立場,不事先預設價值判斷,只是在研究具體問題時實事求是進行客觀評價,這是研究者確立中國憲法研究方法時所應持的態度。
(三)在研究方法運用時處理好憲法學研究中的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性的關系,即世情與國情的關系。糾纏在憲法學研究者心中的“結”之一是憲法有沒有普世性價值,如果有,則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性是什么關系?怎樣理解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如果憲法沒有普世性價值,則中國憲法價值觀與西方憲法價值觀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這些都需要從理論上作出回答,否則會影響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選擇使用。[xxvii]
主張憲法普世性價值者認為: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縱向范圍是沒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學者特別是美國部分學者主張民主、個人自由、在民、權力的相互制約、法治、違憲審查等具有普世性價值,這些普世性價值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不同歷史時期所實現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謂的途徑差異。而主張亞洲價值觀的學者更愿意看到憲法價值的地區特色,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憲法經驗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張中國憲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國憲法所堅持的特色道路,這是一條不同于西方憲法價值觀的道路,他們更加強調憲法的中國特色。
在中國憲法學研究者的潛意識中,這種所謂西方價值與中國特色之爭是客觀存在的,前述對中國憲法持悲觀態度的學者其研究的前提預設是中國憲法文本與憲法的普世性價值有悖,其所持的是憲法的普世性價值觀。而對中國憲法文本持樂觀態度的學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國憲法文本所體現的中國特色價值觀。對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和中國特色所持的理論傾向可能會影響到憲法學具體研究方法的運用,持普世性價值觀的學者在對中國憲法文本解釋時可能會更加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謂文本分析,這種學者的潛意識里是中國有憲法文本,但只是“名義”憲法,不是“實質”憲法。這種學者的知識背景主要是美國或者西方其他國家的憲法價值觀,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對西方憲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憲法價值觀可以在中國得到適用的。持中國特色價值觀的學者不承認憲法的“名義”與“實質”之分,認為中國現行憲法既是“名義”憲法,也是“實質”憲法,他們的研究中沒有區分的概念,認為也沒有區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強調中國傳統的憲法學研究方法,注意中國憲法所特有的歷史文化特色,側重對現行憲法進行合理性、正當性的詮釋和理解運用,認為建設法治國家,只有在堅持現行憲法基礎上進行,任何偏離現行憲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對任何急劇變革憲法的思路。
其實,人的兩面性決定了憲法價值觀的兩面性,人之為人的普遍性決定了關乎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憲法價值觀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會和歷史狀況的不同存在方式決定了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與憲法保護方式的特殊性。過分強調憲法的普世性價值會使問題簡單化,看不到人的社會性差異的一面。過分強調憲法的中國特色則沒有充分認識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沒有看到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憲法規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又要看到普世性價值的實現方式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具體途徑的不同。因此,我們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經驗,既要看到中國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國與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中國與世界他國法律趨同化趨勢。[xxviii]把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殊國情相結合,既注意到憲法的普遍性原則,又看到憲法原則的具體實現途徑的差異,在此基礎上運用方法,否則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會迷失方向。
(四)正確處理“時差”問題。中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等諸方面與西方發達國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線上,這也是中國基本國情之一。中國憲法與西方國家的憲法也存在“時差”,這種差異主要體現在法治觀念、民主實踐、憲法觀念、憲法原則、憲法文本、憲法的司法適用等。西方國家近代憲法所解決的問題在中國目前還沒有完全解決,還是要認真考量的。由于中國問題與西方問題存在“時差”,當代中國還沒有西方意義上的實踐,主義的背景和前提更是應當研究的重點,即的社會基礎和條件是什么?如何達致等難題。當然中國部分學者意識到了這種“時差”,他們研究的重點是近代憲法諸如控制國家權力,確保個人自由,司法權的獨立性等問題。
當然也有少數學者的研究語境是把中國看作成熟的國家,把中國憲法文本無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國憲法問題主要目的是對中國憲法的合理性和正當性進行證明和論證,這樣在研究方法的選擇和對憲法問題的看法勢必會“水土不服”。同時,在對憲法所研究的問題取舍方面,比較注重“前沿”問題,其實有些憲法問題即使在當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觀點分歧,這種“前沿”問題對中國憲法研究的實踐意義不大,我們主張當代中國憲法研究的重心還是憲法基礎理論和主義的背景,這是確立當代中國憲法研究方法的務實態度。
在確立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時,對當下中國憲法所處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記的,只有認識到“時差”,才會注意到研究問題的“語境”,才不會照搬西方憲法學話語,其實西方理論有自己的言說語境,離開具體的語境而論述憲法問題是很難對解決中國憲法問題有所幫助的。只有認識到“時差”,才會意識并且發現當代中國憲法學所面臨的主要難題是什么?其研究才會有的放矢,對癥下藥,否則就會超越當代中國的憲法實踐,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國憲法問題”。
當然,在看到“時差”的同時,研究中國憲法時也要考慮到目前中國憲法與世界他國憲法所要共同面對的問題,即除了歷時性的差異外,也有一些“接軌”的共時性問題,這也是確立研究方法時要認真考慮的,我們反對走極端的偏見。
(五)要注意到確立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根本難題在于實踐的虧缺。憲法與法律一樣,其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沒有或者很少有違憲審查實踐,中國目前為止還沒有違憲審查的案件,只有少數憲法“事例”。因此,學者研究的“題材”少,年輕學者或者海外歸國人員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國憲法案例,這種研究對于了解外國憲法的運用和理解其憲法原則、精神、價值、制度等方面當然是非常有幫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發現”外國憲法與中國憲法的“對接”點所在,則實用價值也不大,畢竟憲法學研究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學科。所以我們面臨的難題是論述外國憲法時引經據典,鴻篇巨制,而中國憲法教材或論文在論述中國憲法問題時則顯得相對較“空”。這樣,憲法學研究經過多年的發展后就到了瓶頸階段,這是目前所謂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們要繼續研究西方國家的憲法,但是我們不能停留于此,要從西方憲法中提煉對中國憲法發展有價值
的原則和經驗。另一方面,學者在價值研究和規范研究的同時,應當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關注中國的社會實踐問題,用憲法學原理去說明、分析、闡釋社會實踐中所發生的各種事件,以憲法理念為指導去關懷我們這個社會共同體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豐富的社會實踐是憲法學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釋: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國憲法學會、中國人民大學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與浙江大學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聯合舉辦了“憲法學基本范疇與研究方法研討會”。另外也有就憲法研究方法進行探討的專業論文,部分論文在下文會提及。
[ii]中國研究憲法的學者主要有兩大類,一類為以憲法學研究會為標準,參加憲法學研究會的學者在本文被當作一個群體對待。另外一部分學者也研究憲法及憲法現象,但是他們沒有參加憲法學研究會,這一部分學者主要以自由主義學說或者其他學說作為自己的政治哲學基礎,對憲法問題進行更加寬泛的研究。當然,對研究憲法的學者進行的這種界分是不精確的、粗線條的,憲法學研究會中的憲法學者也有以自由主義政治哲學為理論基礎進行憲法學研究的,而憲法學會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謂的公共知識分子,他們對自由主義政治哲學也有觀點上的分野,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進行規范研究。本文所探討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針對參加憲法學研究會的學者而言。
[iii]這里所舉主要是第一屆憲法學研究會干事會及其領導機構成員所編寫的教材及專著、論文的觀點。
[iv]1982年到2002年憲法學教材索引參見胡錦光、韓大元主編:《中國憲法發展研究報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頁。
[v]參見張光博主編:《憲法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張光博著:《法辯》,2002年征求意見稿等。
[vi]參見吳家麟主編:《憲法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吳教授較早提出了階級分析、歷史分析、比較對照與聯系實際四種方法。
[vii]參見許崇德主編:《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頁,許教授認為階級分析方法是本質分析方法的一種。
[viii]本文所謂第二代憲法學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學者指導的博士、碩士第子們所編寫的教材、專著、論文等。主要是中國人民大學、武漢大學、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等法學院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的當時在讀或者后來畢業的博士和碩士。當然在中國參加憲法學研究會并且對憲法進行系統的研究者絕不僅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師與學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機構以及國外留學回來的憲法學者也對憲法學研究方法有貢獻,因此,本文的劃分是粗線條的。
[ix]當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學者所編的憲法教材都有關于憲法研究方法的介紹,也有少數沒有介紹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編:《憲法學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偉杰著:《憲法的理念與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參見童之偉:《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改造》,載《法學》1994年第9期。童之偉:《用社會權利分析方法重構憲法學體系》,《法學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偉:《法權與》,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參見鄒平學:《的經濟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經濟分析方法對研究的導入芻議》,《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年第1期。趙世義:《資源配置與權利保障:公民權利的經濟學研究》,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趙世義:《經濟憲法學基本問題》,《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趙世義:《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等。
[xii]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頁以下。
[xiii]參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在該書導論部分,鄭賢君教授認為自己主張憲法哲學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覺。也可參見鄭賢君:《憲法學及其學科體系科學性的理論依據》,載《論從》(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國華博士也對憲法哲學有濃厚的興趣,其博士學位論文就與憲法哲學有關,參見江國華:《憲法哲學批判》,載《論從》(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參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在該書導論部分,作者介紹了韓大元教授主張憲法解釋學的研究方法,同時韓教授還對憲法文本研究有很有興趣,寫過相關論文,參見“中國網”所載韓教授及其與學生合作的論文。
[xv]參見韓大元:《試論憲法社會學的基本框架與方法》,《浙江學刊》,2005年第2期。
[xvi]參見張千帆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頁。
[xvii]莫紀宏教授所編教材提出了歷史、邏輯、實證、價值、比較、哲學研究方法。參見莫紀宏主編:《憲法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莫紀宏著:《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學者認為方法有基本方法與具體方法之分,參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也有學者認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體方法之分,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認為方法有方法論與普通方法、具體方法之分,憲法學者一般談及的方法事實上都是具體方法,而很少從方法論角度談及方法,方法論關涉到憲法的政治哲學或者其他理論基礎,他決定學者的“立場”。有關方法論的書籍主要是政治哲學或者法理學、法解釋學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學是憲法學研究的方法論基礎,當今憲法學研究的方法論基礎主要有自由主義、民主主義、社會主義三種政治哲學基礎,其中自由主義又因具體觀點不同可分為形形的各種派別,除了上述三大派別外,其他如功利主義、社群主義、文化多元主義、女權主義等也是政治哲學的派別分支。參見[加]威爾·金里卡著:《當代政治哲學》,劉莘譯,上海三聯書店2004年版。
[xx]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頁。
[xxi]最先的政治學研究會和憲法學研究會沒有分開,憲法學研究從屬于政治學研究,第一界憲法學研究會成立后,憲法學研究與政治學研究開始在體制上分開。
[xxii]斯密特把憲法分為與憲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憲法權力者,對一個政治實體存在的形式及屬性,所作的政治決定。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書局2004年版,第17—18頁。
[xxiii
]參見[德]卡爾·拉倫茨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這兩本書都以“法學方法論”命名,但是談及的都是民法解釋學的內容。
[xxiv]所謂注意中國問題面向的研究者主張解決當代中國所面臨的問題是憲法學研究的根本,憲法學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問題,人的利益是憲法學研究的邏輯起點,國家權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憲法的精神在于規范、控制、保障國家權力,以達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權保障的最終目的,憲法學研究的核心范疇是國家權力和個人自由,用憲法來規制國家權力以達保障個人自由之目的是憲法的基本價值所在,其中違憲審查機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憲法學研究的最重要課題。這種研究范式被稱為“利益——權力”模式。其研究特點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討的問題中,不具體討論研究方法,但是運用了研究方法。探討相關問題的論著參見胡錦光著:《中國憲法問題研究》,新華出版社1998年版。《憲法的精神》,載王鍇著:《公法論衡》(代序),人民日報出版社2004年版。胡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諧社會的基本前提》等。參見/include/shownews.asp?newsid=5604.
[xxv]至于憲法學要研究什么樣的“問題”和“范疇”、如何獲得“問題”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討內容。
[xxvi]國外學者除日本外很少有專門探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國阿列克西是方法論大師,其名著《法律論證理論》探討了方法,但是在其《憲法權利理論》(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書中也沒有專門探討方法的章節,只是其研究過程中方法自覺性很強,閱讀過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國的憲法學著作也很少有探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在憲法學研究比大陸發達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專門探討憲法學研究方法,參見臺灣學者的憲法學論著如陳慈陽著:《憲法學》,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書局2004年版等。
【關鍵詞】蘭索拉唑片;雜質;E方法;研究
1、儀器及色譜條件
儀器:島津LC-15C高效液相色譜儀,SPD-15C紫外檢測器,LCsolution 15C色譜工作站。
色譜條件:流動相:水-三乙胺-乙腈(60:1:40)(水相用磷酸調PH值6.2);色譜柱:SUPELCOSIL LC-ABZ,250×4.6mm,5?m;檢測波長:285nm;流速:1.2ml/min;進樣量:10?l;溶劑:水-三乙胺-乙腈(60:1:40)(水相用磷酸調PH值10.5);進樣體積;20?l。
2、線性及標準曲線
取雜質E對照品約1.0mg,精密稱定,置50ml量瓶中,用溶劑溶解并稀釋至刻度,搖勻,作為對照品貯備液;精密量取貯備液0.003、0.01、0.02、1.0、2.0、3.0、4.0、5.0ml分別至20ml量瓶中,加溶劑稀釋至刻度,搖勻,制成系列溶液。照高效液相色譜法(中國藥典2010版二部附錄Ⅴ D),在上述色譜條件下進樣,記錄峰面積,以峰面積A為縱坐標,樣品濃度C(μg/ml)為橫坐標,繪制標準曲線,得回歸方程。
結果表明:雜質E在0.003~4.80?g/ml的濃度范圍內,呈良好的線性關系。
3、進樣精密度試驗
照上述方法配制雜質E對照品溶液,在上述色譜條件下連續進樣5次,記錄主峰面積,考察進樣精密度。
結果表明:本品進樣精密度良好。
4、溶液穩定性
照上述方法配制雜質E對照品溶液,分別于配制后第0、2、4、6、8小時在上述色譜條件下進樣,記錄色譜圖,考察溶液的穩定性。
5、重復性
取本品10片,除去腸溶衣,研細,精密稱取適量(約相當于蘭索拉唑50mg),置25ml棕色量瓶中,加甲醇適量振搖使蘭索拉唑溶解,并稀釋至刻度,用0.5μm濾膜濾過,取續濾液作為供試品溶液。精密量取供試品溶液1ml,置50ml棕色量瓶中,加流動相稀釋到刻度,搖勻,作為對照溶液。平行配制6份供試品溶液,在上述色譜條件下進樣,記錄色譜圖。另取雜質E對照品適量,加溶劑制成對照品溶液,同法測定,計算雜質E含量。
由重復性試驗結果來看,本品六份樣品在此條件下檢測,本方法重復性良好。
6、回收率
取本品(批號:20110111)9份,分別加入雜質E限度量80%、100%和120%的對照品各三份,測定含量,計算回收率。由下表可知,本品回收率良好。
7、中間精密度
由不同人員、于不同時間,用不同的儀器測定本品含量,考察結果表明:本測定方法的中間精密度良好。
8、檢測限及定量限
在上述色譜條件下,取雜質E對照品適量,加溶劑溶解并逐級稀釋至進樣后信噪比約為10:1,作為定量限,定量限為2.88ng/ml。
將上述對照品溶液逐級稀釋至信噪比約為3:1,作為檢測限,檢測限為0.86ng/ml。
9、系統適用性
取雜質E對照品適量,加溶劑配制每1ml中含3?g的對照品溶液,另取本品片粉適量,配制供試品溶液。取空白溶劑及上述溶液在上述色譜條件下進樣。
結果:空白溶劑無影響;蘭索拉唑保留時間為:6.618min,雜質E保留時間為:4.123min,表明兩者有關物質檢查互相并無影響。
通過上述試驗結果可知,本方法適用于檢查本品中的雜質E。
【參考文獻】
[1]《藥品注冊管理辦法》、
[2]《新藥(西藥)臨床前研究指導原則》
[3]《中國藥典》2010年版
關鍵詞:刑法學;轉型;問題;思考;建議
正如摘要當中所提到的,刑法學是一個發展歷史比較悠久的學科,他的一些基本理論和框架都是比較成熟的。正是基于這樣的原因,刑法學的研究要想從根本上面實現突破和轉型,困難是極大的。但是,許多的專家學者還是做了許多的研究和努力,這些都值得我們去研究和思考的。筆者在專家和學者研究的基礎之上,談談自己淺薄理解。覺得一下幾個方面是比較重要的。
首先,就是要更新刑法學研究觀念。刑法學研究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一個合理的刑法體系,能夠在司法實踐當中得到很好的發揮實施,所以刑法學研究的目的就是建立和完善部門法學理論和完善學科之間的體系。但是,現在發表的很多的學術方面的文章和著作的內容都過于的抽象,理論性過強,與實際的工作和生活聯系脫軌,讓理論和實踐之間無法緊密的聯系起來。其實,刑法學作為一個應用法學,應該讓刑法學理論和實踐結合起來,可以把學術關注的焦點放在刑事法治的重大理論和實踐上面。必須要能夠意識到研究某些與刑法實際相脫離的問題往往都是個偽命題。
其次,要不斷的開拓刑法學研究的研究視野。我比較贊成的一種說法就是要“中國的國情,世界的眼光”。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說,要根據中國的國情來研究我們遇到的問題,但是不能夠把視野僅僅的局限在中國,還要放眼世界這個大背景。現代的社會是全球化、地球村、信息化的社會,中國不能夠把自己單獨孤立起來,要融入全球化的這個浪潮當中去。這樣的思維想法不僅僅局限于在經濟文化交流方面的,法律方面的問題也不例外。比如,中國已經加入了許多的國際公約,其實國際公約就是法律的一種表現形式。這些公約當中的某些條款會以不同形式和程度成為我們國內法當中的一個部分。所以,我們對于刑法學的研究不能夠僅僅局限于國內的知識理論,同時還要更新自己的觀念,推進最新的動向。就我們國家現在的研究現狀來說,主要有兩個趨勢,一個是研究是越來越專業化和細密化;另外的一個趨勢就是研究的學科與其他學科之間有交叉性的問題。比如說死刑問題,這個問題就與刑法學、刑事訴訟學、犯罪學、社會學、政策學等等相關學科有交叉。就這方面來說,跨學科研究和相關學科研究,從這些方面來研究也許能發現更多新的課題。這點來說,我們要通過不同的角度和認識路徑來幫助我們更好的開拓視野。
再次,刑法學研究要創新研究知識。經過現有研究的發現,在一定程度上面有些知識和理論已經發生老化,或者一層不變。這就在一定程度上面限制了我們的思維,很難跳出以前的體系框架和知識模型,也就很難找到新的知識體系的突破口,也就很難使得知識理論更好的發展更新。基于這樣的原因,我們就要去尋找新的突破口,讓研究成為不單單是研究,也是學習的一種過程。要更新我們的知識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個方面必須要通過司法實踐來著手;另外一個方面,就是對相關學科進行比較研究,對其他一些外國的借鑒來進行研究。我們學術以前是比較重視英美法學體系的,最近這些年又開始重視大陸法系,比如說北歐國家還有一些南歐國家等等,他們都有自己的特點,而且和西歐國家也不一樣,我們可以經過對他們的研究,發現其中的閃光點來豐富我們的法學體系。還有就是,對于知識理論的更新和創新,不能夠僅僅局限于刑法學這一門學科,還要涉及刑法學以外的其他學科,可以盡可能多的借鑒他們的研究成果。從創新知識理論的方面來看,更新我們研究的知識結構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基礎。
最后,就是研究方式方法方面的改進。在現代社會科學研究方法當中,實證研究方法是一個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但是,這個應用方法在我國的刑法學當中的應用是非常少的。在查閱很多的博士論文的時候,許多的論文內容都非常的好,但是在研究方法方面基本都是那幾種,沒有任何的突破。但是,在這些優秀論文當中,有一個引起了我的注意,就是他的研究是量刑的規范化問題,這篇論文當中就采用了實證研究的方法。這個同學通過對二十多個省市級法院的實證調查,從中收集和整理了許多的數據和信息來分析和研究,通過這些從而得出自己對量刑規范化的結論。這樣的創新方法正是我們所需要的,也是值得我們鼓勵的。其實,實證研究是一個科學性、技術性和規范性都比較強,要求非常嚴格的研究方法,要想掌握這種研究方法不但要進行專門的學習,還要不斷進行實際演練,才能夠被人們掌握和應用。因此,要特別鼓勵廣大的刑法學研究者和同學們要努力掌握和運用新的研究方式和方法。
綜上所述,刑法學研究要能夠大力的倡導百家爭鳴的方針,鼓勵不同觀點和學派之間的論爭,這樣能夠更好的繁榮我國的刑法學研究,也能夠為改善我國刑法學的軟環境做出貢獻,更好的推動著我國刑法學研究的更新和改革。以上就是筆者對于我國刑法學研究轉型問題的幾點思考。(作者單位:沈陽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張志遠:《潮與中國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重構》,《法治研究》2012年第九期。
一、中國社會需要什么樣的制度
在中國研究憲法和制度,首先涉及到中國需要建設什么樣的的問題。“憲法”和“”對于中國而言無疑是舶來品,包括概念和其中所蘊涵的理念都是如此。西方的憲法和是否適用于中國,中國是否存在西方所說的憲法理念的社會基礎?在談到憲法和時,言必談西方,或者言必談西方的標準,是否合適?我認為,中國具有自己特定的歷史和特定的文化,我們必須根據中國的具體國情,從憲法和的根本目的出發,設計適用中國的憲法和制度,并推動中國社會的進步。憲法和其根本目的無非是保障人權的,應當根據中國的國情積極完善適應中國國情需要的憲法和制度,以在中國背景下,達到保障人權的根本目的。
《法國人權宣言》說,在權力沒有分立和人權沒有保障的社會就沒有憲法。我國并不實行權力分立制度,如果按照《法國人權宣言》所確定的關于憲法的第一個標準,我國即不存在憲法。權力分立制度建立的基本前提是對國家權力的極度不信任,包括對作為民選的議會的不信任,而在我國,這些西方的理念并不存在。在我國,社會成員對國家權力所抱有的基本態度是:既需要對國家權力進行監督和控制,又需要充分保障國家權力的有效行使,以使其能夠通過運行達到保障基本人權的效果。中國當然需要借鑒西方作為人類共同文明結晶的理念和精華,但不可能照搬照抄西方的憲法和制度。實際上,即使是西方國家也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憲法和制度,各國都在尋找符合自己國家國情的憲法和制度,英國、美國、法國、德國等等都是如此。
二、關注我國《憲法》的解釋問題
憲法屬于規范范疇,它需要與社會實際保持一致,才能起到調整和規范社會關系的作用和基本功能。如何使憲法規范與中國的社會實際保持一致?其方法是多種多樣的。以往我們比較多地注意到憲法修改這種方式。我國社會處于急劇變革的時期,《憲法》與社會實際之間出現不一致的現象必然會發生,因此,憲法修改的頻率較之其他國家要快,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們也知道,憲法修改是使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保持一致的最后的也是最迫不得已的方法。
憲法修改的確有其優點,如經過修改之后的憲法規范與社會實際的一致性比較明確。但憲法修改所造成的社會代價也是有目共睹的。憲法修改的頻率過快,難以培育社會成員對憲法的尊嚴感、神圣感,也就難以樹立憲法的權威。憲法如果沒有權威,法律的權威也就難以確立起來,依法治國、法治國家的目標也就難以達到,統一的憲法秩序也就難以形成,國家的法治秩序、國家的長治久安也就不能保障。
因此,在不是必須對憲法規范進行變動的情況下,可以更多地運用憲法解釋的方法,使憲法規范得到適用。憲法解釋既可以使憲法規范經過有權機關的解釋達到與社會實際之間的銜接適用,也可以使憲法規范的含義更為豐富和立體,讓社會成員對《憲法》有更明確、具體的理解和認識,它對《憲法》的震動也比較小。我國以往基本上沒有運用過憲法解釋的方法,因此,我們需要進一步研究中國的憲法解釋制度,并積極地運用憲法解釋,以解決我國社會生活中發生的具體問題。
三、必須研究普通法律中的規定和問題
《憲法》是最高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同時,《憲法》又是或者說只能是從宏觀上、總體上規定國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問題,而不可能對國家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問題作詳細的規定。這就需要普通法律依據《憲法》的基本原則、基本精神和規定,作具體化的規定。因此,《憲法》內容的具體含義需要由普通法律明確,或者說〈憲法〉規定的具體界限必須要由普通法律子以明確。我們在理解《憲法》的內容時,既需要從《憲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原則、基本精神出發,也必須從普通法律的具體規定出發。我國憲法學者在闡述《憲法》的內容時,較少從普通法律的規定出發,這就造成憲法學的內容顯得比較簡單、枯燥、粗糙,沒有血肉。人們在學習和理解《憲法》的內容時,就難免會覺得其生澀難懂。
同時,我們所說的《憲法》效力是針對普通法律而言的。只有充分研究了普通法律的基本內容和基本規定之后,才能判斷法律的基本內容和基本規定是否與《憲法》相一致。否則,《憲法》只能像只孤懸在高處的葫蘆,看得見但摸不著。《憲法》與普通法律之間缺乏一種對接關系和基本聯系,人們也就很難感受到《憲法》也是法,《憲法》也需要進行適用,并且《憲法》還有最高的效力。特別是《憲法》的適用與法律的適用之間的差異、《憲法》調整的對象與普通法律調整的對象的差異等等,人們均無法得到感性的認識,對《憲法》的最高效力沒有親身體驗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