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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

第1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土地使用權贈與合同范本一甲方(贈與人) :______________

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贈人) :______________

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自___年___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為甲方料理家務,乙方為此無法正常工作,作為報酬和補償,甲方愿將甲方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該房屋產權為:因乙方具備經濟適用房購買的主體資格,因此該房用乙方的名義購買)贈與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雙方自愿達成贈與房產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方自愿將其房產贈與給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該房屋。 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一)該房產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面積______平方米;

(二)贈與房屋的所有權證證號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房屋平面圖至范圍見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若該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則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該房屋 一并贈與。 該房屋的相關權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

第二條:甲方購買此房產所有費用由甲方單獨承擔,現經協商,甲方愿將其擁有的該房屋所有產權贈與乙方。

第三條:甲方贈與乙方房屋產權,在雙方簽訂本合同后,該贈與 行為不可撤銷,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本協議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違約,違約 方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

甲方(贈與人) : 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

乙方(受贈人) : 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

有效證件號碼:_____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

簽訂時間:______________

土地使用權贈與合同范本二甲方:

乙方: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協議:

一、 贈與標的

為促進傳統文化發展,甲方自愿將其承包的長安區引鎮新貫寺村西翠花以下兩塊土地的使用權無償贈與乙方;

涉及使用權贈與的土地四至分別為:

地塊1——

東至: _ 毛農立地坢

西至: _ 河邊

南至: 大石頭

北至: 坡下

地塊2——

東至: 羽園溝_____

西至: 陽坡坡跟

南至: 河堤 ___

北至: 坡溝

二、 贈與期限

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甲方對該土地的承包權到期為止;

三、 權利義務

1. 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甲方應將上述土地的使用權贈與并交付乙方;

2. 在贈與期內,甲方不得干擾乙方對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

3. 在贈與期內,如遇乙方之外的原因,上述土地產生處分收益或孳息,該收益或孳息應歸甲方享有。

四、 土地附著物

1. 上述土地內的林木也贈與乙方使用;

2. 乙方應維護上述土地及其附著物的合理生態狀態;

五、 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如違反本協議規定,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如給另外一方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本協議有未盡事宜,由各方協商決定,或依法處理。

六、 不可抗力

如因不可抗力,導致本協議無法履行,則依法處置。

甲方:

代表人:

乙方:

代表人:

年 月 日

土地使用權贈與合同范本三甲方(贈與人) :

有效證件號碼:

乙方(受贈人) :

有效證件號碼:

甲、乙雙方自 XX 年 6 月份同居,并且乙方一直照料甲方的日 常生活起居,為甲方料理家務,乙方為此無法正常工作,作為報酬和 補償,甲方愿將甲方出資購買的房屋產權(該房屋產權為:因乙方具 備經濟適用房購買的主體資格,因此該房用乙方的名義購買)贈與乙 方。

按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雙方自愿達成贈與房產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方自愿將其房產贈與給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該房屋。 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一)該房產坐落于 平方米;

(二)贈與房屋的所有權證證號為

(三)房屋平面圖至范圍見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 若該房屋有土地使用權則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該房屋 一并贈與。 該房屋的相關權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

第二條:甲方購買此房產所有費用由甲方單獨承擔,現經協商一 1 市 ,建筑面積 ; 致甲方愿將其擁有的該房屋所有產權贈與乙方。

第三條:甲方贈與乙方房屋產權,在雙方簽訂本合同后,該贈與 行為不可撤銷,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本協議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違約,違約 方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

甲方(贈與人) :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

乙方(受贈人) :

住所:

第2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1950年3月,張甲在某縣城購有房產237平方米。同年9月與王甲結婚。婚后生育女張乙和兒張丙。后來,兒子張丙與李甲結婚生育一子張丁。1992年3月,母親王甲因病死亡。張甲單獨生活,由其子女每月各給付20-30元的生活費。1999年6月,張丙與其妻李甲離婚。2002年初因舊城改造需拆遷該房。3月29日,由兒子張丙的前妻李甲執筆,張甲作說明,內容是:拆遷戶產權所有人張甲,自愿將房屋產權留給孫子張丁,現因孫子年幼,一切產權手續由其母親李甲代為辦理。特此說明。說明人張甲親筆簽了字。3月30日,長寧縣房屋拆遷安置事務所與李甲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李甲根據張甲的“說明”在與房屋撤遷安置事務所簽訂協議時將回遷房的住房和門市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并于4月1日領取安置補償、補助費12963.60元。4月23日,張甲以被告張丙與李甲離婚,張丁的監護權屬李甲為由,向長寧縣拆遷辦公室書面要求張丙、李甲所簽的房權無效終止,今后房屋產權由張甲本人親自辦理。同年5月24日,張甲因病到張乙家,25日由張乙送醫院住院治療。26日張甲親筆書寫了一份遺囑,主要內容是:第一在生之日住宿、生活、照顧、供養,由張乙一概負責,包括生養病死。第二在生之日房屋權歸我所有,死后由張乙繼承享受。第三此遺囑簽字并經公證處備注生效。住院三天后,張甲到張乙家中生活,同年7月22日,張甲因病逝世。對張甲生前的房屋問題發生繼承糾紛,張乙將張丙、張丁作為被告訴至法院。

    審判:

    一審認為:死者張甲將自己的房屋贈與其孫子張丁,李甲又為其子張丁辦理了有關拆遷協議,并領取了部份拆遷費用,應認定財產已經轉移給張丁,贈與關系依法成立。張甲生前要求撤銷贈與合同,不符合法定條件,原告張乙要求按遺囑繼承財產,因死者張甲已無財產可供繼承,所以原告張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認為:本案訟爭房雖為張甲婚前所購,但張甲與王甲已結婚多年,根據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上述房產已轉化為張甲、王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判僅以張甲簽名的說明就將整個房產認定為張甲個人財產并以贈與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不當。況且,上述說明內容中有關“自愿將房屋產權留給孫子……”的文義應是張甲將其房屋產權在死后送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孫子的意思表示,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該說明的性質并非贈與而屬一種遺贈的法律關系。由于張甲在簽署上述說明后不久又反悔,并另立自書遺囑將其房產歸張乙繼承,張乙也按張甲所立自書遺囑的要求將該遺囑交公證部門備案存查,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前述說明所反映的遺贈關系應屬無效,張甲后來所立自書遺囑應為合法有效,但該遺囑只能處分張甲個人所有的財產(房產)份額,對于本案訟爭房中屬于王甲部分的財產(房產)份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規定,應由王甲的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張甲個人所有的財產(房產)份額按自書遺囑繼承。

    再審認為,訟爭房依法應屬張甲與王甲的夫妻共同財產。張甲與王甲均應享有該房屋237.56平方米的1/2,應作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張甲生前將全部房產視為個人財產,并以上述“說明”贈與孫子張丁,將該“說明”交給張丁之母李甲,李甲據此“說明”辦理了拆遷房屋調換的相關手續,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領取了補償款。此民事行為說明張甲已將房屋產付受贈人張丁,由于拆遷原因,產權變更的登記在辦理之中。因此,贈與關系應視為依法成立。但張甲將全部房屋贈與張丁,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權利。贈與合同部份有效,部份無效。張甲只能贈與屬其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贈與關系成立后,張甲又要求撤銷李甲所簽協議,即是要求撤銷贈與。請求撤銷贈與的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認可。張甲又將房屋以“自書遺囑”的方式,指定由張乙繼承,并載明經公證處備注生效。該遺囑到張甲死亡前并未經公證處備注留檔,且經司法技術鑒定證明此“自書遺囑”不是張甲親筆書寫,故該自書遺囑無效,依法不能進行遺囑繼承。

    筆者對以上判決有不同認識,在此分析如下,討教于同仁:

    一、李甲是否應當追加為本案當事人?一審、二審、再審均未追加。筆者認為,雖然李甲系張丁之母,僅從繼承法律關系上看與本案無直接牽連,但是她在為張丁行使監護權時代為張甲寫“說明”,又將遷回的住房和門市(本案爭議標的物)預登記在了自己名下,侵占了標的物,與本案的處理產生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自愿將房屋產權留給孫子……”,此表述性質是遺贈還是贈與?這是本案的焦點。一審認為是贈與,二審認為是遺贈,再審認為是贈與。區別贈與和遺贈的關鍵是看贈送物品是否以贈送人死亡為時間條件,接受人在贈送人死亡前得到贈與物為贈與,反之在死亡后為遺贈。本案由于“留”字字意含糊,沒有明確是否以死亡為時間條件,導致多次判決認定不一。且各判決在此認定上均論述不充分,特別是再審以李甲憑借說明辦理了拆遷房屋調換手續和領取了補償款為由認為贈與關系成立。缺乏說服力。

    筆者認為“留”字應當作為遺贈理解。理由在二方面:一是“留”對于特定的人有特殊的含義。針對老年人而言,符合處理身后事務的通常心理;二是該“說明”系李甲所寫,“說明”語義含糊,撰寫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鑒于李甲系張丁監護人,其責任應由張丁承擔,可作出不利于張丁的判斷,確認“留”是遺贈(《合同法》關于格式合同有類似規定)。

第3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房屋贈與合同沒有過戶可以生效,只要是贈與人沒有撤銷贈與而且受贈人也正常使用這個房產就會有效的。

【法律依據】

《物權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來源:文章屋網 )

第4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論文關鍵詞 離婚協議 贈與 效力

目前離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實踐中往往到最后演變為撫養權之爭和財產權之爭,而對共同財產的分配問題,往往決定著雙方最后能否達成協議離婚的關鍵。而作為價值較大的房屋,往往在離婚過程中難以分割并可能成為夫妻雙方離與不離的籌碼。由于子女是夫妻雙方關系的平衡點,因此,在現實中夫妻在離婚時經常會以協議的形式將他們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關財產贈與給子女。但是,實際的情況是離婚的雙方或一方極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為了解除痛苦,一時激動作出承諾只要對方同意離婚,就放棄全部共同財產或將之贈與給子女;有的則不愿意離婚,往往要求對方將全部財產留下或者贈與給子女作為離婚的條件,從而壓制對方離婚想法;更有甚者為了達到馬上離婚之目的,利用緩兵之計,假意自愿放棄全部共同財產留下或將之贈與給子女,以使對方答應離婚。基于上述情況在現實的離婚案例中經常出現,并且也引發了一系列的后續爭執,導致離婚協議的效力無法確定。并且由于贈與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以及離婚雙方對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簽訂離婚協議之后,并沒有將贈與的房屋進行交付,更沒有到房管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手續。基于在簽訂協議時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當時勉強答應的一方往往會反悔,并以法律規定贈與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贈與是可撤銷的或者以存在脅迫為由提出撤銷其之前的贈與行為,并且出現拒絕交付贈與財產,更有甚者將贈與財產用作抵押貸款、變賣等等,由此也引發了一類諸如贈與合同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的糾紛等案件的產生。

本文作者將從離婚協議效力及房屋贈與的效力等問題對在離婚過程中關于房產贈與子女約定效力問題的幾種情況進行探討:

一、離婚協議簽訂以后未通過登記離婚或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的,該離婚協議是無效的

離婚協議書是登記離婚(協議離婚)的實質性文件,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協商制作,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產生法律效力。對于該協議書離婚的當事人可根據民政部門登記人員的指導,進行修改、完善,并最終簽名確認,領取離婚證后這份離婚協議書才產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離婚協議書只能算是草擬的離婚合同書。借鑒合同法理論來分析,可以稱為夫妻雙方對離婚事宜所達成的一個意向,該“意向書”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登記離婚并取得離婚證的情況下,只是一個“預約”,而非“本約”,不發生協議的法律效力,或者說未產生當事人預想的法律效果。因此,離婚協議實質上應屬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協議,只有當條件成就時該協議才生效,否則不能視為簽字即生效。因此,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達到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時才發生法律效力。而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因此只有在夫妻雙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離婚后,那么他們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雖然,夫妻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樣對所附條件、期限作出那樣明確的表述,但是從簽訂協議的目的和正當性角度分析,顯然在雙方未達成離婚的條件下,夫妻雙方在當時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贈與財產的意愿。因此當夫妻雙方未能完成離婚協議約定的離婚手續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期限就沒有成就和達到,故不應認定該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那么協議中約定的房屋贈與等內容當然就無效。

二、離婚協議簽訂后并且雙方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合同不宜撤消

我國有關婚姻法律關系的規范中關于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上述法條的字義理解,該規定似乎認定離婚協議只要排除一方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起訴并且法院審理后發現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情形外,那么離婚協議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該司法解釋也沒有進一步說明并限制簽訂離婚協議的夫妻是否最終離了婚。因此,在簽訂協議并離婚后,又在一年內不起訴撤銷該協議的話,協議應當是有效的。

但是實踐中雖然夫妻雙方已協議離婚,但后來也有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一類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在事實認定上往往很難把握。對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是:“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也就是說,贈與的財產在未交付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如果反悔的話,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撤回贈與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贈人就無法獲得受贈與的財產了。而在父母贈與給子女房屋情況下,子女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往往在房屋贈與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贈與的房屋內,那么如何才能認定贈與的財產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續呢?實際的情況是沒有認定的直接依據,但受贈與人的確也已經實際占有房屋,這是一個兩難的問題。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往往只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以贈與的房產是否已經辦理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作為認定贈與的房產是否實際交付的依據。但是這樣一來,在還沒有及時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往往給相關權利人帶來傷害,而行使撤銷權的一方在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情況下惡意利用贈與協議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不但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并且從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決似乎對行使撤銷贈與一方的上述行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導作用,引起負面的社會影響。

因此,作者認為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出于到達離婚目的而簽訂的,而協議約定將共同的房產歸子女所有實際上是一種目的性的贈與行為,房產給子女是實現離婚的重要條件,一方只要沒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存在脅迫、欺詐的行為就不能撤消該協議。同時,即便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撤銷協議的,也應當另行提起撤銷的訴訟,而不能在離婚后財產糾紛的訴訟中進行主張。

三、在訴訟離婚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要求不能存在有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的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離婚協議與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顯的差異,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所產生的,而離婚當事人在當時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從簽約雙方主體的身份來看,雖然夫妻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的,而實際上有時卻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達成合意,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夠達到完全的平等,特別在財產支配權方面更難達到平等的地位,特別是提起離婚訴訟的一方,往往也因為“理虧”而承受更多的輿論壓力,因而喪失了在經濟上平等談判的權利,需要對“無過錯”方作出更多的讓步或補償。而《婚姻法》中也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商不下的,法院在判決時應當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并將之與其他的平等主體之間的一般民事糾紛區別開來對待。

另一方面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下形成的。因為在離婚時,雙方之間的家庭矛盾已積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達到無法調和的地步。因此在簽訂離婚協議時,有的是為了達到離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協;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是為規避政策性問題而進行的假離婚等等。在這樣的情況下,當事人簽訂的離婚協議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種種的可能性,在后來情勢變遷的情況下就容易出現: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議上簽上了名字,后來雙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離婚訴訟的,這樣的離婚協議就不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為協議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議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議具有一定的隨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難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訂的,所以簡單地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當的。

從對離婚協議簽訂后雙方履約的行為分析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離婚協議存在的效力性問題。夫妻間簽訂離婚協議后未主動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然此時雙方或一方對當時簽訂的離婚協議反悔。最后法院對在審理時依照婚姻法律關系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糾紛加以審理,因為夫妻間簽訂的離婚協議與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質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見,雙方在簽訂離婚協議后又引起訴訟離婚的,已說明雙方已不可能實現協議之目的了,故該協議是可以解除的。

綜上,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顯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進行審查,把它作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協議中涉及財產處置的內容作為裁判過程中的一個參考的因素加以考慮。

第5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雙方簽訂了一份協議明確了上述約定。之后,房屋過戶到了吳某名下,吳某順利結婚,兩位老人也很高興。不料,吳某婚后不久,兩位老人慢慢發現事情不對了。徐某生病住院吳某也不管不問,更可氣的是,吳某居然以房屋過小為由,要求兩位老人外出租房。兩位老人非常生氣,要求吳某將房屋還給他們。吳某不肯,認為你們已經把房屋贈與我了,不能反悔的。

雙方僵持不下,無奈之中徐某和錢某訴至法院,要求吳某將房屋返還給他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房屋贈與被撤銷,吳某將房屋返還給徐某和錢某。

點評

張 婷(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是一種民間的“以房養老”,其爭議焦點在于,房屋贈與生效以后能否被撤銷。合同可以分為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諾成合同又稱不要物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標的物為成立要件的合同。實踐合同又稱要物合同,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須交付標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贈與合同屬于實踐合同、單務合同,贈與的標的物交付后,贈與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贈與人即使后悔也無法撤銷贈與。

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這是一個附條件的贈與。根據合同法第190條、第192條的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在附條件贈與下,如果受贈人未依約履行義務,贈與人享有法定撤銷權,可以撤銷贈與合同。

第6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

    問:父母為子女結婚所給付的購房出資,是否均構成對子女的贈與,當事人婚后,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產證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可認定父母的購房出資是明確表示為向夫妻一方的贈與?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父母為子女結婚購房的出資,應當認定為…贈與。我們認為,條文中的應當認定,是在父母實際出資時,其具體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從社會常理出發,推定為贈與。若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出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借貸關系的,則不能適用該條規定。當然,該證據應當是在當事人離婚訴訟前形成的,離婚訴訟中父母作出不是贈與意思表示的陳述或證明,尚不足以排除贈與的推定。

    實踐中,對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產證登記在出資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從社會常理出發,可認定為是明確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部分出資應認定為個人所有;若產證登記在出資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當事人能證明父母出資當時的書面約定或聲明,證明出資者明確表示向一方贈與的,一般宜認定為向雙方贈與為妥。該部分出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

    此外,盡管司法解釋(二)中的該條規定僅限于購房出資,但對于實踐中可能發生的購買其他物品的出資,同樣可根據該條規定作出相應的歸屬認定。

    問:基于同居關系,當事人僅僅訴請分割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或一并訴請分割財產和確定子女撫養的,如何確定案由?

    答:司法解釋(二)試行后,基于同居關系,當事人僅訴請分割財產或子女撫養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案由可根據具體訴請確定為,財產權屬糾紛,或子女撫養糾紛。

    如果當事人同時訴請要求分割財產和子女撫養,案由可確定為財產權屬和子女撫養糾紛。

    問:如何判斷彩禮?

    答:司法解釋(二)中涉及的彩禮,具有嚴格的針對性,必須是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其具有明顯的習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訴請返還彩禮的案件,應當道德根據雙方或收受錢款一方所在地的當地實際及個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必須給付彩禮方能締結婚姻關系的風俗習慣,否則只能按照贈與進行處理。不能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

    問:可訴請返還彩禮的當事人范圍如何把握?

    答:由于實踐中,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僅限男女雙方,還可能包括男女雙方的父母和親屬,這些人均可成為返還彩禮訴訟的當事人。

    對于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雙方為原、被告的彩禮返還訴訟或在涉及彩禮返還的離婚訴訟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實際給付人或自己不是實際接受人的抗辯,由于彩禮給付實際就是以男女雙方為利益對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對此抗辯可不予采信。

    問:彩禮給付后,男女雙方僅是形成同居關系,為此,給付彩禮的父母或親屬依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能否支持?

    答: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的,彩禮應當返還。實踐中男女雙方可能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了解而僅形成同居關系,但是法院釋明相應法律規定后,男女雙方基于感情善可能愿意補辦登記,若人民法院簡單地判決返還彩禮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發矛盾,因此在審理上述情形的彩禮返還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必要時可以向同居的男女雙方釋明法律規定,在其不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可判決返還。

    問:應當返還的彩禮范圍如何把握?

第7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在房屋登記的實踐中,產生物權變動的原因主要分為兩種類型: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為是指人的有意識的活動,房屋登記中的法律行為是主觀意識作用于物而對物的支配、處分和利用,是產生物權變動的主要原因,如房屋的買賣、贈與和抵押等。法律事件是與人的意志無關,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觀現象,房屋登記中的法律事件主要是繼承。法律行為導致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基于實體法對權利人物權歸屬的確認與程序法要求按一定的程序使得權利得以實現,也即物權法定取得和不動產應當進行登記公示而生效,因而法律行為導致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交叉。繼承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主要由實體法進行規范,是法定直接取得物權的原因。《繼承法》規定“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是將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時遺留的財產依法轉移給他人所有的制度,死亡是典型的法律事件,是客觀而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是不需要附加程序而取得權利的一種情形。《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由此可見,繼承對物權的獲得不需要進行登記,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物權的實際歸屬已經發生了變動,實際權利歸于繼承人名下,由此而產生的物權變動是非法律行為而產生物權變動的情況,屬于單方申請的登記類型。

二、繼承的形式及房屋繼承公證

繼承分為法定繼承、遺囑繼承和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順序、遺產份額和遺產分配原則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遺囑繼承是繼承開始后,按照被繼承人所產的合法有效的遺囑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是自然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的情形。后兩種繼承形式是被繼承人生前有意思表示,但需要死亡作為生效條件的死因行為,在登記實踐中,我們收取的要件就不僅需要權利人生前留下經公證的遺囑和遺贈與遺贈扶養協議,還需要死亡后的繼承公證書,這樣登記原因材料才完整,才能充分體現這樣的民事法律關系構成。法定繼承則只需要繼承公證書即可,根據法律,法定繼承是單純的因權利人死亡這樣一個法律事實產生的法律關系,不需要其他法律事實即可依法定程序單獨實現。繼承房屋登記過程中,我們依據公證書對于遺產繼承的結論進行物權變動的登記,對公證書的內容不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審查,登記機構也無力審查,繼承法律關系的實質性審查及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證機構負責和承擔。

三、繼承房屋的直接處分限制

《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繼承人在未喪失繼承權的情況下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物權,這是法定的,也就是說繼承的房屋不需要登記也發生物權效力。物權是對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繼承的房屋取得了這樣的實質物權,也就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不動產登記的目的和意義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進行公示,具有極強的公信力,實質物權的取得并不代表可以跨越登記而直接加以處分。因而,要處分繼承得來的房屋必須采用登記在先的原則,即房屋權利的變動先行經過登記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了記載,繼承人才能加以處分,如買賣、贈與等。繼承法律關系有可能比較復雜且存在登記機構無力了解的情況,登記在先保證了當事人在信息更加透明、程序更加公正的情形下進行公平交易。當然,處分是法律行為,若繼承得來的房屋出現了其他由于法律事件產生的物權變動,應按具體情況進行辦理。

四、對一些繼承房屋登記的探討

1.未經初始登記房屋的繼承

合法修建的房屋直接取得物權,但尚未進行初始登記,而權利人已死亡,繼承人憑繼承公證書要求辦理房屋繼承,登記部門如何登記?第一種意見認為依物權的真實狀況的變動而直接將房屋登記在繼承人名下。第二種意見認為由繼承人先登記為被繼承人的名下,再辦理繼承轉移登記。第三種意見認為辦理土地繼承后,更改人防、消防和規劃等手續后辦理初始登記。第一種情況符合物權實際情況,隱含了兩個法定取得物權的情形,但不符合權利人與規劃及土地主體一致的原則。第二種符合權利主體一致原則,但由于申請人死亡又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第三種情況實際操作難度過大,不易實現。本著便民、經濟、效率原則和先稅后證要求,筆者較為贊成實踐中采用第二種方式,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自然具備權,通過名義登記將房屋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只是為完成繼承轉移登記而走的一個過程,實踐中可在房屋登記簿上注記初始登記后應立即辦理繼承轉移登記。

2.存在隱性共有人的房屋繼承

申請人申請房屋登記時,由于傳統習慣,通常將婚后財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則成為了隱性共有人。《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后,明確房屋登記依申請登記,登記機構詢問申請人時,婚后財產一般被申請為單獨所有,登記機構按程序將房產登記在一人名下。但繼承公證書是依據《婚姻法》對繼承的遺產按實際權利狀況進行認定,即房屋登記簿記載為單獨所有,而公證書則認定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出現了登記與實際不相符的情況。筆者認為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隱性共有人死亡后,應按公證書對權利的認定以房屋的一半權利作為遺產并依繼承人對遺產的分配辦理繼承轉移登記,如果辦理更正登記將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變更為夫妻雙方然后辦理繼承轉移登記,既無必要,也無意義。

3.其他情況

(1)當事人申請房屋轉移登記,登記機構已受理,但賣方在房屋轉移登記過程中但尚未登簿前死亡。賣方死亡時,物權實際已發生變化,由于未登簿,轉移登記尚未產生物權變動,應采取退件處理,由出具繼承公證書的繼承人領回賣方相關資料并申請繼承轉移登記后再過戶。

(2)房屋權利人生前立有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其死亡后,受贈人持贈與合同要求辦理贈與轉移登記。雖然贈與合同是房屋權利人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但由于未辦理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所以其死亡后,房屋已作為遺產按繼承法律關系處理,贈與合同的贈與方已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辦理贈與轉移登記。

第8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有觀點認為,夫妻離婚協議將房產給予子女就是把房屋贈與子女,發生爭議,可以按照《合同法》中的有關贈與條款進行處置。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以及離婚后處理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等問題而訂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關系所訂立的協議,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包括房產)與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等條款都屬于離婚協議的一部分且相互關聯,密不可分。房屋歸子女所有,依附于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帶有身份關系性質,不能套用單純的財產贈與。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組織、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產給子女的,不適用《合同法》中贈與條款的規定,而應適用《民法通則》《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離婚協議書是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時所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要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就合法有效,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以看出,對離婚財產分割的反悔只能在一年內,并且證明有欺詐或者脅迫的才能反悔,不在限制條件內或者超出時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不一定就必須按照最初的約定進行登記,后文中將對此情況進行說明。

現將實務中常見的幾種情況簡要分析。

一是婚前登記為夫妻一方的房產約定給子女,產權方反悔的。本身就是婚前一方的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但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給子女的,產權方反悔,要求撤銷約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以看出,不能因為屬個人婚前財產就可以單方破壞協議,因簽署離婚協議時,兩人仍為夫妻關系,如反悔必須雙方同意,方可生效。

二是約定給子女后辦理了房屋登記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給子女,并且辦理了房屋登記,現在男女雙方反悔,要求將房屋登記恢復至原狀態,從子女名下再次登記回夫妻雙方名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知,一旦登記即發生物權效力,如果沒有上屬部門的證明材料,證明當時離婚協議書有上述可以撤銷的情況,房屋登記部門不能因離婚雙方對協議書的重新約定對已經登記給子女的房產隨便進行變更。

第9篇:房屋贈與的法律規定范文

有效證件號碼:_____

乙方(受贈人):_____(寫明姓名、住址)

住所:_____

有效證件號碼:_____

甲方自愿將其下所有的不動產房產贈與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雙方自愿達成贈與房產協議如下:

第一條:甲方自愿將其房產贈與給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該房屋。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一)座落于_____,建筑面積_____平方米;

(二)贈與房屋的所有權證證號為_____;

(三)房屋平面圖及其四至范圍見附件一

(四)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

該房屋的相關權益隨該房屋一并贈與。

第二條:因甲方_____,此房產所購的所有房款和稅費均已有乙方代甲方支付,由甲方所購該房產并取得該房產房產所有權證。經協商一致甲方愿將該房屋贈與乙方,并在乙方能辦理過戶手續時積極協助辦理。

第三條:甲方保證房屋在此贈與合同簽訂前以及合同簽訂后一直到過戶完畢期間該房屋權屬狀況完整和其他具體狀況完整,并保證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四條:甲方沒經乙方同意不得將此房產抵押、轉賣或出租給他人,否則抵押、轉賣或出租行為無效。如因上述行為造成乙方不能取得贈與房產的,甲方應如數補償或退還乙方代為支付的所有房款和代交的其他等所有稅費。

第五條:甲方贈與乙方房產,本合同在雙方簽訂經公證處公正后不可撤銷。

第六條:在乙方能辦理該房屋過戶手續時,甲方應按約定積極協助乙方轉移辦理過戶手續。

第七條:甲、乙雙方定于_____時正式辦理過戶該房屋,雙方定于_____前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附屬設施和相關權益的更名手續。在乙方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后,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該房屋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甲方未按規定履行以上義務的,則按下列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條:甲、乙雙方確認,雖然房屋所有權證未作記載,但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共有權的權利人均已書面同意將該房屋贈與給乙方。

第九條:本契約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訂立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補充條款或補充協議以及本契約的附件均為本契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條: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訂之日到公證處公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若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十二條: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其中甲方留執_____份,乙方留執_____份,為公正留執公證處_____份,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提交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一份。

第十三條:甲、乙雙方約定補充條款如下:

附件一

文本:房屋平面圖。

甲方(簽章):_____乙方(簽章):_____

證件身份證號碼:_____證件身份證號碼:_____

地址:_____地址: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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