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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糾紛,化解機制,系統工程,公力救濟
一、民事糾紛產生的必然性
社會是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總和,而人是有復雜思維和豐富情感的高級動物,因而在由人組成的社會中,糾紛是難免會發生的。可以說,只要有社會共同體存在,就會有糾紛存在。
民事糾紛是法律糾紛的一種,法律糾紛除民事糾紛外,還有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調整和規范三種類型的糾紛,產生了三種類型的法律部門。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產生。
民事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和沖突。據此,可以得出民事糾紛的以下特點:
1、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這是民事糾紛的主體平等性特征。這個特點與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糾紛中,對立的雙方主體是國家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個人或法人,它們之間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糾紛中,一方主體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構,另一方主體為行政行為相對人,它們之間在行政法律關系上是領導和被領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也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只有民事糾紛,它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根據平等原則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發生了爭議,這種爭議中的當事人之間也不失為平等的地位。民事糾紛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關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體現。這種平等地位還一直延伸至民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爭議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由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行為依照民法的規定而形成的,在這種關系中,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負有義務。反之也是如此。當權利者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或者義務者的義務不予履行,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沖突,處在失衡狀態。這種狀態,是在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對立的基礎上形成的,因而便構成了糾紛。糾紛的內容便是享有權利者要恢復其應有的權利,從而使義務的負擔者履行其義務。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關系才能恢復至正常狀態,民事糾紛才告化解。可見,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發生了爭議、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皆有不同。
3、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民事糾紛的主體是平等的,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互相協商處分其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單方面地處分其糾紛。處分糾紛的過程,就是處分糾紛中民事權利或民事義務的過程。民事權力或義務是可處分的,民事糾紛就是可處分的。處分了民事糾紛,就是解決了民事糾紛。當然,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拒絕處分其糾紛,而堅持將糾紛交由法院處理。這種堅持由司法處理其糾紛的權利,也是民事糾紛主體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的表現形式,任何人皆不得違拗其意志,干預糾紛主體對糾紛內容的自由處置權。
4、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是多元的。這一點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也有所區別。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具有較強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對這些糾紛國家通過法院嚴格依法加以解決,而排除了糾紛主體自我解決或自我消化糾紛的可能性。對于刑事糾紛,除自訴案件外,受害人與刑事違法者不得就糾紛的內容進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須由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強制性地解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之間也不得通過合意解決其糾紛。行政糾紛雖然實行不告不理原則,但在訴訟中,糾紛主體不得通過調解的方法解決其糾紛。但民事糾紛就不同了:他可以通過個人的、社會的和國家的等各種力量來解決其糾紛,究竟通過何種方式來解決其糾紛,由糾紛主體視需要自由選擇。可見,對于民事糾紛,國家需要統籌考慮各種解決的方法和機制,而不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一種。這就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系統方法問題。
可見,民事糾紛在主體、內容、處分權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的特點。研究民事糾紛的概念和特點具有重大的意義:明確這些特點,有助于建構合理的化解民事糾紛的各種機制,同時也為這些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導。民事糾紛的特點和類型發生了變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機制也要相應地發生變化,民事訴訟程序也隨之而發生轉變。
二、公力救濟
社會需要穩定,否則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糾紛具有損傷甚至破壞社會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糾紛,都應得到及時化解。糾紛的發生是必然的,糾紛的解決是必需的。糾紛的發生和糾紛的解決構成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對永恒性的矛盾,人類社會正是在解決這對矛盾的過程中不斷趨于進步的。
糾紛的解決,從其歸屬的最終主體來說,有兩種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國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國家的量來解決糾紛,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為私力救濟,后者為公力救濟。在國家出現以前,社會以私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模式;在國家出現后,社會以公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選擇。公力救濟取代私力救濟,是社會發展的進步,也是人類步于文明的體現。現在存在的社會,雖不能說都完全成了國家化了的社會,但絕大多數都進入了國家的范疇。公力救濟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普遍選擇。
公力救濟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濟,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濟比較公平和客觀,不會發生如同私力救濟那樣的弱肉強食現象。私力救濟往往不能最終解決糾紛,可能會相反,成為使糾紛升級或激化的緣由;而公力救濟,則是社會趨于穩定的機器。
現代社會中,公力救濟有兩層含義:其一,禁止私力救濟。任何人對與其相關或不相關的糾紛,都不得采用暴力、以違背相對方的意愿的方式解決。其二,唯有國家可以對糾紛雙方無法和平解決的糾紛采用強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見,公力救濟是指國家采用強制性的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無法解決的糾紛的活動。
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解決糾紛的方法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濟壟斷了強制性解決糾紛的權力,但并不意味著民事糾紛只有通過公力救濟加以解決。民事糾紛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不同的地方,就在這里。民事糾紛屬于私權性質的糾紛,而私權是可以處分的,因而糾紛主體對其所涉及的民事糾紛可以任意處分。這表現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糾紛的存在,使之始終處在潛在狀態,而不顯露化;也可以表現為首先選擇有自己出面去解決糾紛,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涉,自我解決糾紛,而不讓糾紛擴散;也可以表現為將糾紛交給中立的非國家權力機構的第三方來主持解決;最后,糾紛若仍解決不了,這可以訴諸法院加以最終的解決。將糾紛交給法院加以最終的解決,乃是公力救濟的要義所在。可見,公力救濟具有最終性、強制性的特點。公力救濟并不排斥其他的解決糾紛的方法的使用,而其他的方法則不是最終的、強制性的,而是自愿選擇的、和平的、非拘束的。
三、自我解決
在現代社會,解決民事糾紛具有三個渠道:自我解決、調解解決、訴訟解決。這里先介紹糾紛的自我解決。
民事糾紛的自我解決,是指糾紛主體在糾紛發生后,利用自己的力量和自身的努力,尋求糾紛的解決。在此解決過程中,一般沒有第三人的介入。
民事糾紛發生后,糾紛主體首先想到的就是能否利用自己的力量與對方進行交涉。利用自己的力量試探性的與對方磋商化解糾紛,是糾紛主體自我確信的一種表征,也是人格自尊的外化。糾紛的自我解決有許多好處:其一,保密性強。糾紛發生后,波及的范圍越廣,便越難解決,給糾紛主體帶來的損害或負面影響變越大。為了防止糾紛的擴大化,糾紛主體首先尋求自我解決,便可以將糾紛的影響或波及效應限定在原始的糾紛主體之間,而不致越此范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或影響。其二,自愿性強。在自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由于糾紛主體沒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響,也沒有任何人知道其糾紛的發生,不會給糾紛主體帶來思想上的顧慮和負擔,因而其解決完全是在自我意志的作用下進行的,比較純粹,也比較真實,其行動的結果完全符合糾紛主體內在的想法、愿望和意志、情感。由于自愿性強,因而糾紛的解決結果容易兌現,而不致發生出爾反爾的反悔現象,不會因此而使糾紛重新復發。其三,徹底性。由于糾紛是在當事人自我意志的作用下、根據自己的自愿選擇加以解決的,解決的結果必定完全符合糾紛主體內在的意愿,因而糾紛的化解比較徹底。糾紛既然已經得到了徹底解決,一般的情況下,便不會讓糾紛死灰復燃,糾紛主體可以在更高的層面上繼續合作和交往。這種糾紛的解決往往會反過來推動、促進糾紛主體形成良好的新型關系。其四,成本低。解決糾紛是一種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價的風險負擔,自我解決糾紛會使化解糾紛的交易成本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和水平。因為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糾紛,涉及面窄,牽涉的人少,花費的精力、財力和時間都相對較少,這樣就節省了成本。否則相反的話,糾紛主體就必須將糾紛交給第三者或法院去解決,這樣不僅糾紛主體自己花費了成本,而且其他被牽涉到糾紛中來的主體也花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這種成本加在一起有時會超過糾紛本身的價值或標的額。自我解決糾紛則可以大幅度地減少成本,是一種最為經濟實惠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和機制。
當然,糾紛的自我解決欲獲得成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的話難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在這些成功利用自我解紛機制的各種條件中,最為重要的條件有:雙方力量均衡,或者尋求解決的主動一方主體具有更強的實力。這是力量條件。糾紛的自我化解,一定意義上是雙方力量對比的產物,。如果雙方力懸殊,而處在弱勢的一方主體如果主動尋求與對方自我解決糾紛,則往往是難以奏效的。反之,如果主動尋求解決的一方主體,具有較強的力量,同時也是糾紛中道義占優勢的一方,選擇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是勝算較大的。同時,自我解決糾紛,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約,而完全依賴于糾紛主體的自覺,因而很容易產生弱肉強食的不公平的現象和局面。也正是因為有此現象存在,糾紛的自我解決機制也有不可克服的容易激化矛盾的內在缺陷。因此,在糾紛主體采用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之前,應當客觀地衡量一下雙方實力,評估一下采用這種方法能否獲得成功,并由此決定采用何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可見,糾紛自我解決視需要經驗的積累,并注意其藝術性的。
糾紛的自我解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提醒。真正意義上的糾紛是雙方當事人對糾紛的存在都有自覺的意識,但有的時候,糾紛的相對方雖然違反了法定義務又負有法律上的責任,但實際上有的時候,相對方對此糾紛的客觀形成并不具有足夠的意識,或者說因為各種原因他可能忽略了其所負有的法律上的責任。此時,糾紛雖然在客觀上已經存在,但在主觀上尚缺乏對立主體之間的明顯對抗,因而實際上并不是真正的民事糾紛。對于此種類型的民事糾紛,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僅需要向他提醒一下法律上的責任存在,往往就可以化解所謂的糾紛。糾紛主體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也有一個條件就是他所提起的訴訟應當具有必要性,這就是訴的利益或訴的必要性。它指的意思就是在提起糾紛前要與對方進行適當的交涉,只有在對方意識到糾紛的存在后,同時他又不愿意自我解決糾紛,此時提起訴訟才是有必要的,該訴訟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提醒一下對方存在的義務或責任,既是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也是提起訴訟的一個前提條件。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糾紛主體均可采用此種方法。
2、喚醒。民事糾紛往往含有較多的道德因素,誠信原則也是現代社會賴以存在的重要基礎,在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便處在意志的對抗之中。解決糾紛就是要消除這種對立著的意志分歧。這種意志分歧,既有可能緣起于糾紛主體的認識上的分歧,也有可能產生于糾紛主體道德上的瑕疵。法院之所以在訴訟過程中,會采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也是基于糾紛成因上的道義性。法院做調解工作,目的就是為了喚醒糾紛主體的內在道德或道德本能。在自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利用喚醒糾紛主體道德本能的方法化解糾紛,依然是較好的選擇。尤其是,糾紛主體在嘗試喚醒對方良知的努力中,同時也是在做自我檢討和反省的功夫,這樣糾紛主體便可以在化解糾紛的過程中,形成一個良性的道德觀念的互動,這樣便會極大地推動糾紛的徹底、盡快解決。通常處在弱勢一方的糾紛主體可采用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
3、壓服。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的私力救濟中,存在著的一個重大的弊端就是弱肉強食,糾紛主體中的強者往往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相對方主體,并壓服對方接受他所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方案或條件。顯而易見,用這種方法來解決糾紛,必然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糾紛的解決實際上是以弱勢一方付出比其應付代價更大的代價為條件的。糾紛的解決不僅未能恢復應有的正義性,反而強化了本來就存在的非正義性,非正義性的存在意味著糾紛并沒有獲得真正的解決,而僅僅是得到了暫時的抑制或擱置。等弱勢一方變為強勢一方,被意志的糾紛便會死灰復燃,再次以更大的強度復現于糾紛主體之間。糾紛沒有得到解決,反而被激化或升級了。這是原始社會私力救濟帶給我們的最大的教訓。為了防止這種私力救濟在現代社會中重演,公力救濟便成為解決糾紛的替代形式。但是,即使在公力救濟的社會條件下,糾紛主體依然會自覺或不自覺地使用壓服的手段迫使相對方就范,從而使糾紛在有利于強者的背景下獲得解決。應當說,這是糾紛自我解決的一種重要方法,在糾紛自我解決過程中,難以避免雙方力量強弱對比在其中所發揮的作用。但是,這種壓服性手段的使用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得使用強制性的暴力。否則即構成對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的濫用,即會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民事訴訟法的此一規定,一方面表明,民事糾紛是可以由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的,另一方面又說明,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自力救濟要受到法律的規范和限制。
4、對話。對話是理性的表現。理性對話實際上是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目的是在糾紛雙方主體面對面的交涉和交鋒中,達成對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從而做到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其糾紛。如果說前面所說的三種方式都屬于“自決”的話,那么,理性對話就是通常所說的“和解”。和解與自決有所不同:和解是雙方面對面地共同協商解決其糾紛,自覺則是利用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力量使糾紛獲得解決;和解一般是雙方在明確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基礎上進行的,自決者往往省去這個重要的步驟;和解是雙方妥協、折中的過程,在此過程中,雙方,以求糾紛的徹底解決。在和解中,一般都是義務負擔者要求權利享有者做出讓步,有時則是權利享有者要求義務負擔者做出讓步,有時則是雙方均有所讓步。互諒互讓是和解的精神實質,缺少讓步,一般便屬于自決的范疇。在理性對話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中,糾紛主體對于解決糾紛要首先有一個基本的共識和誠意。糾紛主體雙方要能夠拋棄前嫌坐到一起來共同協商解決糾紛。否則便缺少和解的前提。在和解談判的過程中,糾紛主體應當首先明確雙方爭議的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提出解決糾紛的方案。糾紛解決的方案可以由任何一方主體首先提出,然后雙方討價還價、對方案進行修改,最后在雙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達成協議。該協議便是和解的成果,稱為“和解協議”。如果當時能夠履行,也可以不達成協議。如果相互信任,口頭協議也可以使用。該協議不具有強制拘束力,任何一方事后反悔,該協議便失去效力。可見,理性對話所達成的協議,是依賴于糾紛主體依據誠信原則自覺履行的。信任是理性對話的心理基礎,缺少信任,理性對話也就不具有向前推進的基本前提了。理性對話通常是糾紛主體雙方在秘密的狀態下進行的,但有時經雙方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更多的糾紛外的主體在場,以起到一個監督和鼓勵的作用。但是,這第三方雖然在場,并不主持調和。否則和解便成為調解了,而調解是一種不同于和解、但又與和解有本質相似之處的另一種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和機制。
四、調解解決
調解在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耳熟能詳的概念。我國傳統文化鼓勵糾紛的和平解決,反對將糾紛動輒納入訴訟的軌道加以解決,所謂和為貴,訟則終兇,也是為了鼓勵調解。我國的調解在國際上享有盛譽,主要的原因是我國的調解在形式上繁多,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始終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所謂調解,是指糾紛主體雙方在中立的第三者的主持下,互諒互讓,和平協商,自愿解決其糾紛的活動。從定義上可以看出,調解與和解極為相似:它們都是通過雙方協商的方法解決其糾紛的,都以自愿原則為基礎,沒有任何人強迫糾紛主體接受解決糾紛的方案;糾紛解決的結果都表現為表達共同意志的協議,該協議都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和拘束力,都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無故不履行調解或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糾紛交由法院作出最終的解決。但和解與調解畢竟有所區別:調解是當事人在無法和解的情況下所尋找的有一個解決糾紛的方式,在糾紛主體將糾紛交由特定的第三主體進行調解之時,實際上已決心將該糾紛社會化了,也就是矛盾升級了,糾紛的范圍有所擴大了。也可以說,糾紛的性質有了變化。因此,民事糾紛到了需要利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之時,便說明:糾紛主體面對著發生在他們面前的糾紛已無能為力了,他們自己已不能利用自身的力量對其糾紛加以自主的解決了,這可以看作是“糾紛的異化”;糾紛異化的結果便是第三人介入糾紛解決的過程,第三人對糾紛的介入,通過其對糾紛主體的說和工作,縮短存在于相互之間的差距,其結果,糾紛主體對糾紛解決的自愿性有了限制或縮減,自主性也有了弱化。俗語說的“不看僧面看佛面”,體現在調解過程中,便是糾紛主體要看在調解主持者的面上,限制、縮小自己的自主性。同時糾紛的保密價值也受到了限制。糾紛主體之所以選擇調解,原因主要有:其一,雙方在糾紛解決這個問題上,還有一定的共同語言,還沒有完全失去共同的基礎,還有和平解決的希望。其二,雙方還存在繼續維持關系的愿望,希望能夠將糾紛化解掉,重新來過,繼續合作。其三,力圖節省解決糾紛的成本。其四,對相對方已失去了絕對的信任,希望借助社會上的其他力量參與糾紛的解決過程中,確保糾紛能夠盡量獲得公平的解決,并借助社會力量監督糾紛解決結果的兌現。
調解是天然的社會救濟方法和機制,也是社會救濟的主要形式,它廣泛地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其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調解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廣義的調解包括了各種形式的調解,有社會調解、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等等;狹義的調解是指訴訟和仲裁外的調解。前面我們所介紹的內容,是從狹義上來理解調解的。狹義上的調解與和解有一脈相通之處。我們這里你從廣義上對調解作出分類研究。從廣義上研究、考察調解的類別,可以看出調解在形式上的繁多性和在領域上的廣泛性。在廣義上,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調解作出不同的分類。
1、從主持調解的主體上看,可以將調解分為個人調解、人民調解、社會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訴訟調解等等。個人調解指的是任意的第三人所主持進行的調解。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糾紛主體的委托從事對特定糾紛的調解工作,也可以主動介入糾紛主體之間實施調解的行動。這種以個人名義所進行的調解是一個臨時性的調解,調解者所具有的調解身份不隸屬于任何組織機構。個人所從事的調解,雖然在性質上屬于社會調解的組成部分,但社會調解更側重于社會組織所進行的調解,如消費者協會所從事的調解、婦女協會所從事的調解、任何企事業單位對其職工之間的糾紛所進行的調解等等。行政調解則是指由行政機構所從事的調解,如公安派出機關、環境保護機關、專利管理機關、商標管理機關以及任何其他行政機關所進行的調解。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特定種類的民事糾紛有裁處權限的,也可以通過調解的形式行使該權限,由此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所進行的調解應屬于社會調解的范疇。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所進行的調解,它是獨立存在的,不屬于其它任何形式的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的訴訟調解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調解,其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這一點使之與其他任何種類的調解形式區別了開來。
在法治社會,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地位,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地遵行憲法,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稱民事訴訟法是“被適用的憲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可直接轉化為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如何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充分實踐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范?是完善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5]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關鍵詞】法院調解;現實價值;缺陷及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102-01
一、法院調解概述
法院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就民事案件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且不得反悔,除非有證據證明調解書的內容違法或調解違背自愿原則并在法定期限內提請再審,否則都不能改變調解書的效力。它在性質上是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結合的產物。
二、法院調解的現實價值
法院調解不僅在徹底解決糾紛、維持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和諧方面具有判決所不可替代的意義。在某些包含非現實性沖突因素的糾紛解決過程中,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發揮軟化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在當前特定的歷史時期,法院調解制度不僅不會被廢除,而且會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繼續發揮作用。而且在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法院調解在某種意義上還起著溝通法律與社會、幫助法律與司法獲得合法性的作用。審判方式改革帶來了訴訟制度的程序主義,也帶來了現代司法公正觀念與中國社會正義觀念的沖突,加上現行法律因其移植背景在解決糾紛方面的有效性不夠,致使法院的審判常常遭遇合法性危機。盡量采取調解手段,通過法官“做工作”,使案件處理過程和結果顯得合情合理,向當事人講解宣傳法律規定,爭取當事人對法律和司法的理解等等,成為審判獲得合法性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法院調解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
(一)明確調解協議的效力
在訴訟過程中,作為可能敗訴一方,尤其是被告一方當把調解當作減輕或逃避責任、拖延時間的手段,而積極地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在調解書生效后卻不積極履行該協議。這樣勢必引訟的拖延,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故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一調解的執行力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調解確定的內容履行到期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當事人不履行生效調解書時,對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調解書并請求法院重新作出判決;二調解的確定力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調解協議生效后,民事糾紛已得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調解協議中得到確認。不履行調解書的一方因為不行調解書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方有權要求賠償。三調解終結訴訟的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糾紛已依法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訴訟;也就第說對調解協議沒有上訴權,無論是在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序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均不能提起上訴。
(二)取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的規定,調解的原則是自愿原則。既然調解與否由當事人自愿決定,則法律沒有必要規定“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即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可。調解與審判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事實清楚、分清是非應是審判方式應遵循的原則,其與調解本身的特質不服。這是因為: (1) 法院調解的訴訟利益在于其快捷和便利,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阻礙了對該利益的追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必須通過開庭質證, 有些復雜案件甚至要經過好幾次開庭審理, 事實與責任才能初見端倪。如要求每一案件事實清楚, 則不利于發揮調解內在的方便靈活之特點。(2) 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基礎上的, 法院判決才是建立在查明事實, 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的對于當事人在調解中的處分行為, 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就應當得到允許, 而不應有過多的限制,也不應強求調解合意的達成一定要建立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 (3)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利于調解達成協議。由于社會生活的多樣性, 調解過程中將會遇到形形的情況, 一味的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有時反而不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特別是離婚、贍養、撫養案件中, 有時事實太清了反而不利于糾紛的解決。
(三)實行調審分離的訴訟模式
在我國調審結合的模式中法官對于一起案件,一般情況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個程序,其擔任著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角色,故一般來說其很難正確把握自己的身份。其往往會有意或無意地從調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強制使得調解的自愿性原則難以得到保障。實行調審適當分離,即在訴訟程序中規定調解,但只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前由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入審判程序,調解人員不參加審判。當然,開庭審理過程中并不限制當事人進行和解的權利。通過這樣的程序配置,不會造成調解與審判的絕然“分立”,不會形成絕對獨立的“法院調解程序”, 由不同的人員負責調解和裁判,做到調者不審,審者不調,可以排除調解人員繼續審判時因調解而形成的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而維護訴訟程序的公正,同時對制度改革所造成的沖擊也是最小的。
參考文獻:
[1]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J].法學研究,1996,(4).
[2]常怡,中國調解制度[M].重慶出版社,1990.
[主題詞]行政訴訟訴訟協調合意和解構想
一、協調制度在審判實踐的應用及存在問題
基于“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理論,在我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明確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就成為了行政訴訟的特有原則之一。但是,我們必然面對和承認的現實是:自行政訴訟法頒布實施以來十多年,大量的撤訴案件的背后,是法院背后協調的結果。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0年至2004年,全國法院一審行政案件的撤訴結案分別為:36.1%、37.0%、37.5%、41.7%、44.3%、50.6%、53.9%、57.3%、49.8%、45.0%、37.8%、33.3%、30.7%、31.6%、30.6%.[1]行政訴訟中的撤訴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原告后,認識到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正確因而主動申請撤訴;二是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行政裁決案件中,原告和第三人達成和解,原告申請撤訴。上述三種情形中,大多數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進行“協商”、“協調”的結果,尤其是發現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為避免判決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被告撤銷或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而促成原告申請撤訴。因此,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并不意味著協調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中的一個手段或環節來解決爭議。只是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協調制度,協調的結果是通過撤訴的方式結案。在政治、經濟不斷飛速發展的今天,隨著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百姓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訴訟案件隨之增多,且越來越復雜,為定紛定爭,構建和諧的官民關系,節約司法資源,在行政訴訟中選用協調來化解紛爭的做法會越來越受到推崇。
同時,我們也必須看來,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規范,審判實踐中的協調方式可能出現下述問題:一是法院喪失了獨立公正審判的地位和監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既是權利救濟機關,又負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職能,但實踐中,為了片面追求協調結案,不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做出明確判斷,不分清是非的協調,“和稀泥”,特別是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撤訴“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視而不見。“《行政訴訟法》施行至今,幾乎沒有哪個法院在審查撤訴申請后作出過不準許撤訴的裁定”。[2]二是被告為了達到不“敗訴”的目的,要么無原則犧牲公共利益,要么脅迫或變相協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訴。行政機關的“敗訴率”直接影響其聲譽和公信力,有些地方還作為年度考評、職務普升的重要依據。因此,某些行政機關面對訴訟,如臨大敵,對法院恩威并施,找原告以利誘或恐嚇等手段動員撤訴,有些只要達到讓原告撤訴的目的,什么條件都接受。這種做法或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或者是以犧牲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三是原告的司法保護被虛置。事實上的協調很多是達成“合意和解”協議后以撤訴的形式出現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對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實上的“合意和解”游離于現行法律規定之外,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完全可以對協議內容置之不理,此種情況下,相對人既無權對抗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又不能請求司法救濟,司法保護的大門對相對人來說等于虛置。
協調方式被廣泛應用及實踐中出現的諸多問題,無論對廣大司法工作者而是對于立法機關來說,都提出了新的研究課題,不但要加強對協調理論的研究,更應盡快從立法上加以規范。
二、行政訴訟協調概述
(一)訴訟協調的概念
中國社會科學院綜合研究所對“協調”的解釋是:“使配合得適應。”[3]可見,協調必須有第三方的合介入和努力。訴訟協調,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積極進行協調工作,引導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的行為。訴訟協調既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體現,又是法院“準審判職能”的體現。[4]法官主要是給當事人各方擔供“合意和解”的便利條件,指出各方當事人將訴訟進行下去將要可能面臨的風險負擔,讓當事人明了法理,知曉是非,讓當事人各方自愿進行利益衡量,以便達成“合意和解”,法官的積極參與,只起“引導”作用。
(二)訴訟和解、協調、調解的異同
訴訟和解,協調、調解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并且都是其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自由處分的體現,都有解決紛爭終止訴訟的功能。但是和解、協調、調解是三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其概念應厘清。
1、訴訟和解與訴訟協調。和解按爭議是否進入訴訟程序,可分為“非訴訟和解”和“訴訟和解”,他們都是基于當事人的自主協商而達成,沒有任何外來壓力的干擾和強制,并且沒有任何第三方的參與和協調,完全基于當事人各方的平等自愿,自主協商而達成,所以和解和協調的主要區別就是,和解沒有法官的積極參與和“引導”。
2、訴訟調解與訴訟協調。根據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解釋,調解意為“勸說雙方消除糾紛。”[5]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一樣都是有第三方(法院)的介入和努力。只不過調解中第三方所起的作用更進一層。訴訟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通過積極主動的介入并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各方盡快“合意和解”,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行為。訴訟協調和訴訟調解的共同點表現在:第一,兩者的制度基礎相同,都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和解”的基礎上,是當事人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第二,兩者制度運作的外觀相似。無論是訴訟協調還是訴訟調解都是有法官作為第三方參加,是法官職權行為與當事人處分行為交互作用的產物。但訴訟協調與訴訟調解畢竟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他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法官在兩者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訴訟協調中,法官只起“引導”作用,鼓勵當事人“合意和解”,但并不為雙方當事人提出具體的和解方案;而訴訟調解中,法官起“促進”作用,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進當事人雙方“合意和解”,必要時,還可主動提出解決爭議的具體和解方案。
(三)行政訴訟應選擇引入協調制度
在訴訟和解、訴訟協調、訴訟調解三者之間,筆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中應選擇引入訴訟協調制度。
1、訴訟和解的引入沒有必要性。訴訟和解只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沒有法官的主動“引導”和“促進”,當事人“合意和解”效率不高,而且數量有限,起不到充分發揮“合意和解”定紛止爭終止訴訟功能的作用。筆者認為,隨著協調制度的建立,完全可以將審判實踐中數量不多的和解歸入“協調”的大概念中,成為協調制度中的一部分。
2、行政訴訟引入調解制度有違“司法不能干預行政”的原則。按照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別設立、各司其職、相互制約的現念,作為公權力的行政權與司法權一樣具有獨立性,“司法不能干預行政”,“而法院的調解制度,偏重于過強調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作為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法院在當事人的‘合意和解''''過程中起著積極的主導作用”。[6]特別是在法官主動提出和解方案時,令行政機關的獨立行政權處于尷尬的境地,有“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
3、行政訴訟中引入協調機制有其理論基礎。訴訟協調既可以調動法官引導當事人“合意和解”的積極性,又可以避免“司法干預行政”之嫌疑,而且有其理論基礎。
第一,相關法律的規定,為協調制度的建立留下可能性。行政訴訟法第51條規定原告可以撤訴,盡管法律條文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但是依據此條規定,原告可以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撤回,而法院也可以以協調為手段,在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礎上,對于可以通過協調使雙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政案件,通過妥當的協調工作,做到既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既能使案結事了,又能融洽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前文所述的近十幾年來原告在與被告“合意和解”后而撤訴的案件居高不下且效果顯著就是一個有力的證明。
第二,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為行政訴訟協調提供了可能性。現在行政主要表現為自由裁量行政,絕對的羈束權限行為幾乎不可能的。所謂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在行政活動中處理法律規定了一定幅度選擇權的行政事項和處理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行政事項時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力,其實質是行政主體的自由選擇,是行政主體自由處分職權的表現。如行政機關對職權的處分不侵害國家利益和不違背法律,且相對人(原告)可以接受,就能夠低成本,徹底地消除矛盾和糾紛。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只要行政機關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就存在協調使雙方“合意和解”的基礎。
第三,行政裁決中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和解”為行政協調創造了條件。行政裁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較復雜,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與裁決者(行政機關)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存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依法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行政訴訟中,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第三人,原告要求更變或撤銷行政裁決,其實屬也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程下,就民事權利義務達成“和意和解”后,行政機關的行政裁定就自然喪失價值和作用,這時行政機關維持、變更或撤銷行政裁決,實際上是民事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并不涉及公權力的調整減讓。例如,筆者所在的法院受理的原告鄧某訴被告房產局、第三人岳某不服頒證一案,鄧某系岳某的繼母,岳某的父親在與鄧某再婚后,以“自己已死亡”為由將名下的房產過戶給岳某,岳某的父親去世后,鄧某認為房產局頒證給岳某所依據的事實不真實,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頒證。經法院協調后,原告鄧某與第三人岳某達成和解協議:岳某的父親的死亡補助金及撫恤金等歸鄧某所有,岳某的父親生前已過戶給岳某的房屋仍歸岳某所有。盡管該案中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可撤銷的事由,但因原告與第三人的“合意和解”而不需要申請撤銷了。由于現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協調制度,故該案以原告撤訴結案。
三、構建我國的行政訴訟協調制度
如何構建我國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筆者認為,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訴訟協調所形成“合意和解”的性質
訴訟協調過程中當事人達的“合意和解”的性質,既是有“私法契約”的性質,又具有“替代性裁判文書”的性質。從效力上來看,當事人的“合意和解”,一是定份上爭,二是終止訴訟。
(二)訴訟協調的基本原則
1、堅持自愿原則。行政協調應建立在對立的當事人各方權力或權利能互諒互讓,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當事人達成的“合意和解”協議必須出于自愿,并且不得侵犯國家、集體、他人的合法權益,可以把當事人自行和解也介定為協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2、堅持合法性原則。行政訴訟協調應建立在查明事實,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對原告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明確判斷,分清各方是非的基礎上進行協調,既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不放縱被告的違法行政行為,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可以放寬到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訴訟協調不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協調。超級秘書網
3、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行政訴訟協調過程中,司法權必須尊重行政權,堅持司法不干預行政原則。
(三)訴訟協調的案件類型
公權力不得隨意處分的原則在行政訴訟中必須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被訴行政行為都適用協調,對于不含民事權利義務且被訴行政行為受法律羈束的行政案件不適用協調,只有可以協調的行政案才可以引入協調制度,具體來說,可界定下列行政案件可適用協調:
1、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案件。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行政裁決的案件。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4、其它有可能通過協調解決的案件。
(四)訴訟協調的結案方式
行政訴訟協調案件采用行政裁定書的形式結案。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之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準予撤訴的裁定;原告不申請撤訴的,法院經審查后作出是否終結訴訟的裁定。
行政裁定書的內容可以敘述為:原告××與被告××一案,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已達成如下“合意和解”協議,敘述協議內容并就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判斷后作出確認合法與否的認定。接著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協議的關系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作出判斷性敘述。明確當事人雙方應按和解協議履行,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確認的和解協議內容,最后,裁定案件終結訴訟或準許原告撤訴。
(五)協調制度的救濟
當事人達成“合意和解”協議,經法院裁定確認后,當事人不能上訴,也不能對同一事實與理由再行。但是在和解協議出現情形之一的,法律應給予適當的救濟,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①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集體利益;②侵害案外人利益的;③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④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⑤其他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形。
[注]
[1]黃新波:《論和解制度在我國行政訴訟中的建立》,來源于珠海市香洲區法院網。
[2]河海波:《行政撤訴考》,《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3]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出版,2002年第3版,P1392.
[4]仇慎齊:《行政訴訟協調制度的選擇“合意和解”協議的效力及結案方式》,來源于《漢制網》。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行政審判;行政和解;適用范圍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2738(2012)06-0155-01
一、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經過雙方協商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解決途徑。
行政訴訟調解與行政審判的關系主要表現在,行政調解實質上是處分權與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其基礎是處理好調解與審判的銜接關系。審判中司法權的運用可以為調解提供強制執行的依據,能更好的使調解協議書得到執行,提高行政訴訟的效率。一般地,如果調解達成協議,經法院確認,只要符合行政訴訟調解適用范圍,且不損害國家、集體與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作出調解書,便具有同判決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的話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法定原因外,不得重復。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法院不得強行調解,應進入審判程序或繼續審判程序。
行政訴訟調解與行政和解的關系主要表現在,調解與和解都是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的方式。行政和解是行政機關和相對人在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這種協議更像是民事上的一種合同關系;調解是法院居間協調,行政機關和相對人達成的協議,其間有審判權的介入,達成的調解書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中司法權的介入不會阻礙行政權的行使,因為法院可以居間調解的行政行為屬于行政機關擁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應在司法權的監督下行使,在此,司法權的行使和行政權的行使是相輔相成的,二者的關系體現了法律和權力的統一。
二、行政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界定
在制度構建過程中,我們也應看到,行政訴訟不同于民事訴訟,行政機關不能像民事訴訟當事人那樣可以自由、充分地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對行政訴訟,只能是適度調解,要嚴格界定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又分兩種,即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對于前者,行政沒有自由裁量的權力,因而其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對行政權也沒有自由處分權,這也是許多學者們反對行政訴訟實行調解的主要原因。但是行政主體對于法律賦予其自由裁權的領域卻具有依法自由裁量的權力,這就為司法調解提供了自由合法處分權力的基礎。由于目前我國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因此,目前行政訴訟只適用于自由裁量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為。所以,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只適用于以下案件:
(一)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根據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一般都擁有自由裁量權,由此便可能產生處罰輕重失度的情況。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權限內做出的任一選擇都是合法的。實踐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為由提訟,法院對這種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維持,這樣的判決就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行政機關認識到行政處罰明顯過重,提出將處罰減輕,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如果原告同意,則這一糾紛即可獲得解決。這樣,通過調解,既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時了結爭議,又達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行政裁決案件。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的行政行為。因行政裁決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訴訟,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定是要解決民事爭議。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要求糾正行政機關的行政裁決,其目的并非是使行政機關敗訴,而是想通過行政訴訟維護其民事主張。若訴訟中,原告與第三人就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達成合意,當事人的行政訴訟目的即已經實現。因此,在此情況下,對于法院可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可能會放棄訴訟請求而撤訴,行政機關也可能尊重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的選擇,變更或放棄其行政裁決。實踐中,對不服基層人民政府做出的民事糾紛處理決定的;不服行政機關權屬爭議歸屬確認決定的;不服行政機關對侵權或損害賠償所作裁決的;不服行政機關對某種民事行為責任、效力的認定的;不服行政機關強制補償拆遷安置決定的等等都可適用調解。
(三)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國家行政主體為行使行政職能而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是為實現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目標服務的,具有行政和合同雙重屬性。行政合同與一般的行政行為相比,其權力色彩已大為淡化,只要是在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除非存在法律明確禁止性規定外,行政主體與相對人是否訂立行政合同,訂立怎樣的行政合同可以自主決定。由于行政合同具有私法特性,行政機關在與相對人簽訂行政合同時應當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依照自愿合法原則對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做出變更,在發生糾紛時進行調解也是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也應尊重他們的選擇。對因行政合同引起爭議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包括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合同行為不服的;對行政機關行使合同履行的監督權和指揮權行為不服的;對行政機關單方面變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對行政機關實施的合同違約制裁不服的;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合同義務的等等,在行政訴訟中都可以進行調解。
(四)行政指導案件。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遵循法律位階原則,制定誘導性法律規則、政策;或者依據法律原則、法律規則與政策,針對特定相對方,采用具體的示范、建議、勸告、警告、鼓勵、指示等非強制性方式,并施以利益誘導,促使相對方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之非強制性行政行為。行政指導目的是推行行政權力,實現行政管理,雖采取不具強制力的手段,但由于行政機關對于相對人具有的優勢地位使得相對人不得不接受行政指導而使行政指導具有事實上的強制力。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指導、勸告、建議、提示、鼓勵等具體行政指導行為在經濟與社會管理實踐中被越來越多地采用。但是,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就使得司法審查具體行政指導行為的合法性陷入困境,而在審理中適用調解解決具體行政指導產生的爭議則可擺脫這種困境。
(五)行政不作為案件。根據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每個行政機關都有其特定的行政職權和責任,作為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既不能放棄,也不能濫用。當行政相對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特定職責,而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復,行政相對人就可以行政機關不作為而向法院,并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如果行政機關在法院判決前,通過調解而主動在訴訟中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就會消除行政爭議的基礎,滿足了行政相對人的要求,達到了行政訴訟的目的。同時,通過調解解決糾紛,還更有利于及時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六)行政訴訟行為有瑕疵,但不宜判決或變更的案件。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源遠流長,原始社會紛爭的解決基本上都采用民間調解的方式,到了階級社會,調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調解制度在中國古代之所以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貴在持中、貴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響。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通性的社會規范和社會行為的價值標準,這種文化傳統使調解的作用經久不衰。同時也正由于調解的盛行,從而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形成了整套的制度,為以后西方國家把調解作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借鑒提供了依據。當然,這種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糾紛對于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狀態,對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穩定發展確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為調解是建立在自然經濟及宗法關系的基礎上的,以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秩序為目的,忽視了個人的權利,所以又具有明顯的落后性。它要求通過勸和的辦法折中妥協的解決雙方的紛爭,追求息事寧人的效果,這不利于維護當事人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不利于社會經濟的進步和發展,從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與現實的市場經濟所追求的法權要求明顯相悖。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判決相比仍占絕對多數,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已暴露出許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弭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文化歷史、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基本國情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調解的基本模式
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大體上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
1、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與審判沒有分開,沒有專門獨立的調解程序,調審互相結合、交互運行。德國、法國和我國均采用此種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國的法院調解是通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進行的,通常使用"和解"來表述。但由于這種"訴訟上的和解"的達成是在訴訟中進行的,法官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且和解協議具備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與我國民訴上的和解含義(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質上與我國的法院調解的含義是相同的。[2]
2、調審分立式。即單獨設立調解程序,同審判程序并立,一般將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調解成立,調解協議書具有類似判決的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立,則轉入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日本、丹麥、中國臺灣省的法院調解均屬于這種模式。[3]
3、調審分離,審前調解。即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方式。放在審判之前進行,代表國家為美國。[4]
(三)我國法院調解的特點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是從抗日根據地時期的司法工作沿襲而來。歷經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曾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從本質上來看,我國法院調解采取的是調審結合模式,但在具體操作上卻與其他實行調審結合模式的國家有諸多的不同。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未達成協議則進行下一訴訟程序,這種調審緊密結合、交互進行的方式在計劃經濟時代曾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已經越來越顯示出了它的滯后性。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問題及消極影響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5]。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生沖突。
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判,包括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調解與此不同,調解需要和諧氣氛,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貫穿于審理活動的全過程,即使在庭審過程中,在公開的法庭上,也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個嚴肅的場所,再加上群眾的旁聽,當事人往往難以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的規定過于簡單,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
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僅數百字,對調解中的許多具體做法并未作具體規定。在調解適用階段上,法律未具體規定,只是籠統地規定在判決或裁決之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可適用調解。在調解的組織形式上,規定隨意。民訴法第86條規定調解既可以由審判者一人單獨主持,也可由"合議庭主持",使當事人無法判定調解意見到底是法官個人意見還是合議庭意見。這些簡單的規定也大大促使了審判人員在調解適用上的隨意。在我國現行制度環境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審判人員為了回避判決帶來的風險,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勸說甚至誘逼當事人接受調解。當事人迫于對可能產生的不利判決以及主審法官的畏懼,通常可能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這就形成了強制的合意,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甚至是不平等的調解方案。另外,審判員在合意庭評議之前對當事人進行的"分清是非、說服教育"的工作,如果與合意庭意見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據。
(四)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調解是"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案件本身客觀真實的放棄。但第7條又規定了案件的審理"必須以事實為根據",第85條又規定了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這樣,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事實未查清也不能結案。審判是強制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就在本質上要求審判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要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調解與此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方式,并非一定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審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決那樣查明事實。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息訟,減少訴訟成本。結果為了查清事實,又不得不繼續審理。違背了調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優勢,同時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損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對調解過程的有效監督。
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地區法院都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往往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因為主審法官在調解中得到的好處相對于判決而言,幾乎沒有多少風險可言。另外,律師也可能在調解過程中配合法官勸告當事人息訟。因為缺少監督和法律風險的調解簡單而有效,對律師而言,不僅省時省力且可以與法院搞好關系。[6]這一切都導致了調解結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有悖。
綜上所述,自由與效率價值在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實現。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觀點有全盤否定說、審前調解說、全程調解說。
(一)全盤否定說
全盤否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全取消法院調解,即取消現行立法意義上的法院調解,但這并不是說民事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依民法的自愿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具有和解的權利,因而能夠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成和解解決糾紛。就訴訟上的和解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之前,審判人員是無法主持、無法實際介入和干預,因而也難以將其意志和影響力滲入和解中,[7]訴前調解說主張像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那樣,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8]
(二)審前調解說
審前調解說認為,無論是從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是從訴訟成本的節約方面來看,審前調解比其他幾種調解模式更適合糾紛的解決的需要。它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的運行方式來積極回答對"審判式效果"的社會心理,同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應成為我國法院調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審前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
(三)全程調解說
全程調解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律,并且與現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過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加強審前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判決之前。[9]
筆者認為,在考慮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時,我們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圇吞棗,照搬照抄。要總結我國法院調解的經驗教訓,又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在此,美國和德國的做法都值得我們借鑒。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目標是落實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合意,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意志自由。為此,筆者總體上贊同全程調解說。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雙方爭議的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此時,法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調解,如有的法院開預備庭進行調解,調解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是不公開的。在開庭審理階段,如果當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調解的,法院也可以幫助當事人和解。在二審階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審判公開并不意味著調解也要公開,庭審中的調解原則上應當是不公開進行。在法官進行調解時,法官可以視情況命令所有的旁聽人員包括新聞記者都退出法庭。當然,調解需要案外人協助時,協助調解的人員不應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決定將法庭移到適宜調解的地方如法官的辦公室進行調解。當事人雙方愿意在公開的法庭上調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調解。調解或和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記入法院筆錄后,即產生與終局判決一樣的效力。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改革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發展改革,建立和完善與人民調解工作相銜接的簡捷、經濟的訴訟程序近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一方面人民調解沒有起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揮。這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對調解協議效力規定不明確,人民調解組織在實際工作范圍、組織形式、隊伍素質等方面與社會發展不符。對于一些不遵守調節的糾紛情況束手無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發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調解能解決的問題訴諸法院。此時人民法院也應該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作出調解協議,努力使法院調解起到重要的作用,無形中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在適用訴訟階段上,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都可適用。
2、在適用可調解案件范圍上,除一些非訴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權益的案件和經濟糾紛的案件都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應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調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0]
筆者認為,在訴訟階段上,法院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在訴訟的其他階段,不再適用調解程序,同時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作為補充。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首先,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必須是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案件。而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為理論基礎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無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此,無法適用法院調解。其次,對一些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經濟案件,不適用調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經濟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于確認違法的經濟合同無效的訴訟案件中就必須以判決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嚴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3)涉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
(二)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訴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都不曾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即從調解開始,進行到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三)關于調解效力問題
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別規定,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簽字或捺印即生效,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民訴法規定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決效力。但卻規定不得就調解協議提出上訴,筆者認為這與兩審終審的原則相悖,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即使調解是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但卻不能否認調解協議有可能存在錯誤,或者一方當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應該允許當事對有缺陷的調解協議申請再審予以補救。
(四)關于調解無效的認定標準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特征和作用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定義和特征
環境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應當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也是侵權民事責任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它又與普通的民事責任有許多不同。它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民事責任主體的多樣性。依我國現行環境法的規定,一切排污單位和個人系屬機關、部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亦或居民,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排污行為并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行為人均應依法承擔環境民事責任。
2、環境不法行為的多樣性。需要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環境不法行為具有多種表現形式和途徑。環境不法行為既可以在生產過程中產生,也可在生活過程中產生。同時,環境不法行為還可以水、大氣、噪聲,固體廢棄物,放射性污染等多種污染形式通過環境介質進而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損害。
3、環境損害后果的多樣性。環境損害后果作為環境污染的結果具有多樣性。它不僅表現為水、大氣、聲,土地環境質量下降或不再具備其應當具備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類的生產環境和生活環境遭到破壞,還表現為直接對他人的人身、財產、精神權益造成損害和危害他人正常的生產和生活秩序。
4、環境民事責任的同質救濟性。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于受到環境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它是通過由不法行為人對于受到環境損害的被侵權人給予一定的財產補償,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的方式來達到私權救濟的目的。因而不同于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側重于保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立法目的。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作用
環境民事責任作為對于受到環境不法侵害的被侵權人給予物質救濟的環境法律責任具有如下作用:
1、維護環境法治。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環境法治的基本要求。而環境民事責任正是環境法治違法必究基本要求在環境法域民事責任體系中的具體體現。也是有通過環境民事責任的落實與完善,環境法域的法律秩序才能得到實現。
2、制裁環境違法行為。環境民事責任的意義不僅在于通過追究不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從而使受到損害的環境法律規范恢復其圓滿狀態以維護環境法的尊嚴與權威,而且在于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而教育違法行為人本人及社會公眾遵守環境法律規范。
3、保障環境權益。環境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保護環境權益和人類健康不受侵犯與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而環境民事責任體系的基本內容就是通過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從而使侵權人受到損害的環境法益得到補償以保證環境權益的實現。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
(一)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因違反環境法定義務實施環境不法行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所必需的各種要件的有機統一。它包含如下內容:
1、損害后果。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不法行為人對于環境權益受侵害的被侵權人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其前提和基礎就是不法行為人的排污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了損害后果。有損害則有補償,無損害則無補償是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于環境刑事責任和環境行政責任是為了追究行為人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因而不以違法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為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后果只是違法行為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和環境刑事責任輕重的選擇要件。
2、排污行為。排污行為作為特定經濟技術條件下,在生產和生活過程中不可避免的行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價值性,它是單位和個人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生活消費的過程,在現有經濟技術條件下尚無可或缺的附屬行為。但環境侵權行為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環境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行為人所實施的排污行為造成他人環境權益的損害均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而不以其主觀上具有過錯或客觀上實施的排污行為違法為要件。蓋因環境容量的有限性與生產與生活過程中產生的排污量的數量與濃度的擴張不成比例,這既是排污者實施排污行為致人損害應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國家環境管理政策由濃度控制向總量控制轉變的原因。
3、排污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排污者的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所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既是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任性因而應當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基礎,也是被侵權人具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資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環境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唯環境損害的因果關系因其復雜性、專業性、科學技術性難以確定,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之所以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是由于因排污行為而獲益的不法行為人相對于受到污染損害的被侵權人而言在經濟、技術和專業方面占據更大的優勢,因而更應當就其排污行為與被侵權人受到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二)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
是指由環境法所規定的行為人在因環境污染致人財產或人身損害時可據以主張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環境民事責任免責事由的屬性為法定客觀存在的事實,其作用是對抗或抵消受害方的賠償請求以達到不承擔環境民事責任的目的。環境民事責任的免責事由包括:
1、不可抗力。它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對于因自然或社會原因造成的非人力所能預見、避免并克服的客觀情況所導致的環境損害,強行規定由排污者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僅對于責任承擔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能發揮法律責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而在我國環境法中明確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但對于雖然屬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未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者依然不能免除其環境民事責任。
2、受害人的過錯。它是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者過失未盡到自身應盡的注意義務而致其人身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于完全由于受害人自身的過錯導致其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由毫無過錯的排污者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有悖法律公正的本義;因而對于污染損害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于損害結果也有過失,亦即污染損害是由于排污方與受害方雙方的混合過錯造成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3、第三人過錯。它是指由于排污方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使受害方的人或財產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失。對于完全由于第三人的過錯導致受害方人身或財產遭受損害因而免除對于損害結果沒有過錯的排污者的法律責任,更符合法律倫理和公平理念。因而對于由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污染損害,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當排污者對于損害結果也有過錯時,排污者則不能免責。
另外,在發生侵害人與受害人混合過錯的情況下,也可以減輕侵害人的環境民事責任。三、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及適用
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十種,根據《民法通則》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環境民事糾紛的處理實踐,可以發現,承擔環境民事責任最經常采用的方式有以下5種:
1、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結束侵權狀態的法律責任形式。它發生在侵權行為正在進行,通過停止侵權活動就能使受害人的權益得以恢復的情況下。環境侵權行為在許多情況下都具有持續性,只有行為人停止其環境污染和破壞活動,受害人的環境權益才能得到恢復。比如,環境噪聲污染,使受害人難以正常工作和休息,但尚未造成財產上的損害,就只能讓排放環境噪聲者停止侵害。在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停止侵害責任形式的規定,在一些資源法律、法規中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是以責令停止破壞行為的行政處罰形式出現的,明顯地帶有民事責任行政化的傾向。因此,在環境侵權方面,依照《民法通則》規定,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的環境民事責任。
2、排除危害。排除危害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清除因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而對受害人造成的各種有害的責任形式。它通常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發生或停止后,對他人的環境權益仍然存在妨礙、損害或危險的情況下,之所以需要這種責任形式,是因為,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發生或停止后,其危害影響往往繼續存在,使受害人的環境權益繼續受到侵害。例如,某工廠將危險廢物掩埋于飲用水源地,結果造成飲用水污染,如果僅僅要求該工廠停止在此地掩埋危險廢物,顯然無法使受害人免受污染危害。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工廠承擔排除危害的責任,清除已掩埋的廢物和被污染的土壤,并治理已經被污染的水體。排除危害的費用應由造成危害的人承擔。
3、清除危險。清除危險是要求行為人消除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可能性的一種責任形式。它發生在行為人的行為尚未對他人的環境權益造成現實的侵害,但已構成對他人環境權益侵害的危險或確有可能造成環境侵權的情況下。例如,某礦山企業開礦采煤,在沒采取環境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就開始疏干地下水,如果達到可采煤的程度,將使當地的水位大幅度下降,使當地居民無水可吃,使當地森林和其他植被全部枯死。那么,在礦山企業一開始疏干地下水時,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就可以要求其承擔消除危險的責任。依照《民法通則》,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承擔此種責任。
4、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是要求環境侵權行為人將被侵害的環境權利恢復到侵害前原有狀態的責任形式。它發生在環境被污染、破壞后在現有的經濟技術條件下能夠恢復到原有狀態的情況下,如果環境的污染、破壞在現有的技術條件下難以恢復或者恢復原狀經濟代價太高,明顯地不合理,則可以用其他形式代替恢復原狀。
在環境法中,恢復原狀的程度如何掌握,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如果要求被污染破壞的環境都恢復到原有狀態,是比較困難的,有時是根本做不到的。那么,就需要一個恢復原狀的標準。只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就可以說恢復了原狀。這個標準可以這樣掌握:對于環境污染的恢復原狀,可以以被污染的環境要素在當地適用的環境質量標準為依據,只要將環境要素的質量恢復到其環境質量的要求即可視為恢復了原狀;對于環境破壞的恢復原狀,只要恢復到環境要素原有的功能要求即可。例如,要求復墾的土地恢復到可供放牧的狀態,要求被破壞的耕地恢復到可供耕種的狀態,要求被破壞的草原恢復到可供放牧的狀態或當地的植被要求,等等。我國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一些資源法律中在規定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時采用的是行政處罰方式,這是由我國自然資源的國有性質決定的。實際上,在環境法中應當強調采用恢復原狀的責任形式。因為環境立法的目的就是要使環境保持在良好狀態,只有將被污染破壞的環境加以恢復,才能達到這一目的。
5、賠償損失。賠償損失要求侵權行為人對其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損失用其財產加以補救的責任形式。它發生在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環境危害及其損失不能通過恢復原狀的方式加以補救或不能完全補救的情況下。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形式中應用最廣泛和最經常的一種責任形式。它既適用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也適用于環境破壞侵權損害。賠償損失的范圍,既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財產上的損失,不管侵權行為人主管過錯程度如何,應當全部予以賠償。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引起的財產損失,應根據人身受損害的程度確定賠償的范圍。對于經過治療可以恢復健康的一般傷害,應賠償醫藥費、住院費、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護理費、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和誤工工資等;對于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殘廢的,除賠償必要的醫療費外,還應根據其勞動能力喪失的程度和收入減少的情況,賠償因不能工作而減少的收入和殘廢者的生活補助費;對因環境侵權行為造成人的死亡的,侵權人除應賠償死者在死亡前因醫療或搶救其生命所花的醫療費用外,還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的必要生活費等。
以上環境民事責任形式,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其中致人人格權益損害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則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和賠償損失。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適用于正在進行的環境危害行為,其目的是為了排除危害。賠償損失適用于造成環境損害后果的環境危害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給予受害人物質補償。賠償損失不僅包括對于因環境危害行為造成的人物質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對于因環境危害行為造成的人身權益遭受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的賠償。這不僅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相關判例的支持。
三、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程序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我國解決環境污染危害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程序有二:一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程序。二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審理。這是兩種并列的程序。而且,后一種還是最終解決糾紛的程序。
(一)追究公害民事責任的特點盡管兩種程序所依據的法律、處理的機關、以及法律效力等存在許多不同之處,但是,糾紛的共同性質—環境污染危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則使得它們有不少共同之處:
1、是平等雙方當事人的公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因環境污染危害發生的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受害者一方因人身、財產受損害而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力;致害人一方則因實施了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而依法負有賠償他人損失的義務。
2、執法或者司法機關是以“第三者”居間對民事爭議做出調解處理或者判決。這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對違法者實施行政處罰不同,后者是監督管理機關對相對人的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愿為轉移,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予處罰,就是違法失職。
3、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否則可能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在公害的民事糾紛中,如前所述,受害者很難提出有關證據。因此,國外不少環境保護法律早就改變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而實行舉證責任轉移原則。即法律只要求受害者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危害環境行為的證據,賠償要求即告成立,若致害人要否認,就須提出保證。
4、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由于環境污染危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比一般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要復雜和困難得多,這使得大量的公害行為逃脫了法律的懲罰。
5、實行較長的訴訟時效。由于環境污染危害的潛伏期長、短時間難以發現;要查明致害人,提訟也需要較長的時間。因此,環境污染危害引起的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應當與其他民事糾紛的訴訟時效有所不同。
(二)公害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失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爭議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精神可知,對環境污染危害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的行政處理,屬于行政調解的性質,即通過行政部門的引導,雙方當事人對爭議進行協商,相互讓步,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之所以可通過調解方式解決,其基礎是所處理的糾紛屬于平等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爭議,當事人有權對自己的權力進行自由處分。行政部門主持下的調解處理,是我國多年業解決公害民事爭議的一種行之有效的程序,雖然這一種處理決定沒有法律強制力。但是,時間表明,許多公害賠償糾紛,都是在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主持下得到圓滿解決。至于公害民事糾紛行政處理的具體程序,我國環境保護法至今未做具體的規定,但是,根據各地的實踐,可概括為申請、受理、調查、調解、處理和執行五個階段。
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為環境保護走向法治化、規范化、程序化的道路指明了方向,環境民事責任則為依法保護環境權益和環境管理相對人依法履行環境法定義務提供了法律保障。這都將為環境保護基本國策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貫徹與落實發揮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中國環境執法全書》解振華編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194頁
關鍵詞:調解,法院調解,調解原則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處理糾紛的傳統方式,曾經得到西方國家的肯定并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美國最高法院前任首法官WarrenBurger也對中國的調解機制大加贊許。從某種意義上來看,調解制度或許還算得上是我國的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這與國人厭惡訴訟和追求和諧謙和的傳統心態有很大關系。在眾多的訴訟與非訴訟的糾紛之中,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簡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緩和了社會矛盾,的確能產生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應。因而,調解制度不失為一種“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會因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問題而成為人們心目中的“惡法”,更何況我國的調解制度在現實中仍然存在著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調解引發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的暴露,所以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調解并不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和原則概述
通說認為調解有訴訟外的調解和訴訟上的調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調解等;后者即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那么,法院調解,亦稱訴訟上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以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拋開調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體,本文討論的僅是關于法院調解的有關問題。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法院調解的原則有:1、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確的表示接受調解處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一個民事案件如果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實、分辨是非的義務和責任,絕對不能糊涂結案。3、合法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們的一切活動都應該符合法律規定,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須得到滿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無巨細的覆蓋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穩定性所帶來的法律滯后性愈發明顯,因此用原則來規范和指導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則性的規定畢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體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員來說,會因為個人的業務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現謬誤,這或許是無可避免的。從整個國家的發展來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為社會的普遍意識,或者說是人們對法律的一種信仰,基于對法律的信仰必然會推動整個國家的法制現代化進程。
基于對上面羅列的幾項原則的考慮,我國法制仍然是處于一個不斷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之中,所以我們不能忽視任何眼前所出現和發現的法制建設的漏洞,下面筆者就所學的知識和所面臨的一些社會現象,從法制建設的角度談幾點看法。
二、調解不一定非要“事實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在事實尚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是不能結案的。在這里,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相對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點,即:它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利害關系和沖突,這與他人無干,當事人都達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在不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當事人已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訴訟雙方適當作些讓步乃至于犧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結案也無不可。
三、法院調解并非都是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調解必須得在當事人雙方明確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進一步開展,即要充分體現私法自治原則,接受調解也是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自由選擇,屬于對私權的自由處分。但是在訴訟過程中,由于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因素,導致了我們的訴訟當事人非自愿的尋求糾紛的其他解決方式,如調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當事人改變了他們提訟的初衷呢?筆者認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積極的謀求當事人接受調解
從司法實踐中來看,似乎我們的審判機關更愿意選擇調解來作為他們的結案方式。因為調解結案的案件同樣是要計入法院的結案率的,而且調解結案的案件不得上訴。所以,相對而言程序要簡單得多的調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審判人員的興趣,因此他們在訴訟程序中積極的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只要存在調解可能,不管處于審理程序的何種階段,法院總是會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調解。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這是法院的職權所在,本無可非議。但本文認為案件既然已經處于了一種訴訟程序當中,而且法庭也已經開庭審理案件了,就再無詢問當事人的必要。將糾紛訴之于法院,必然體現的是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途徑謀求自己合法權益的初衷,這屬于對私權采取公力救濟方式的一種選擇,接受調解就不再是當事人的首選,至少應該不會是原告方的首選。
(二)司法效率不高,訴訟成本過高,當事人失去耐心
總體而言,《民訴法》本身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司法資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處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導致我國整體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資源匱乏的落后地區更是如此。從原告到法院開庭審理,對于原告而言都是一個漫長的等待期間,或許沒等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或者剛剛開庭,原告就會要求調解。進入審理程序之后,訴訟程序更是繁雜、拖延,導致訴訟成本與日遞增,這些因素都將影響當事人雙方對糾紛解決方式的再選擇。因此,從這一點來看,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再選擇接受調解也是出于對我國司法現狀的無奈,很多原告撤訴轉而接受調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點考慮。
(三)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導致無形壓力的產生
根據《民訴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協助,這一條我們展開來分析,也就是說法院會為了達成調解協議而積極謀求一種具有極大說服力的社會力量來協助他們的調解和說服活動,這種社會力量既可以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也可以是其他利害關系人等,那么,在這里我們就難以保證整個說服過程當中沒有其他足以造成當事人誤解或者恐慌的說辭,從而使當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調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輿論力量介入到法院調解過程中來,很難說是一種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違法的行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蓋從而逃脫監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對《民訴法》中法院調解的這一規定持有微詞。
四、法院調解的合法性應該得到實質的保證
《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就要求調解協議必須具有合法性,它應該包括程序意義上的合法和實體意義上的合法。實體上的合法,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我們可以通過比照調解協議書的具體條款以及最終結果是否公平公正來加以判斷,以及對于訴訟雙方當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許可以通過了解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過程來對其合法性來加以判斷。作為法院,為了謀求和解的達成,對于其主持調解的具體手段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靈活運用。但是很多情況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為當事人所知曉的,是不能對外界披露的。比如說在實踐中,法院對于當事人雙方可能是分別加以說服,并曉之以利害關系的,而不是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的共同會話式的調解,從某種程度上說,這是一種欺騙,是違法的。但是,調解的最終的結果是:呈現在當事人雙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權利義務相當明確,看似公平、公正的調解書。我們不難想象,作為法院,必定具備一些善于運用法律技巧和熟練制作各種法律文書的專業人士,他們在制作調解書的時候,當然會注意處理法律文書的形式合法性,他們深知哪些事實是可以記錄下來的,哪些是將會影響調解書合法性的內容,哪些是絕對不能記錄下來的。于是,在制作調解書過程當中,這些專業人士當然會有所取舍了,從而最終展現在當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調解書。由此,程序上和實體上的不合法便被調解書形式上的合法所掩蓋了。所以本文認為,應該對此種問題加以重視。調解過程乃至調解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應該首先從程序上加以保證,這樣才能使法院調解得到實質的保證。
五、結束語
以上是筆者針對我國現有的民事糾紛中的法院調解原則的具體運用所產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討,提出以上的問題,并不是為了說明法院調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為了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和思考。當然,由于知識的有限和視野的局限,難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筆者在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為考慮到了法律條文與司法現實之間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發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國的法制建設能夠日臻完善。也希望國人息事寧人和“厭訟”的傳統習慣能得以改善,能夠善于運用訴訟來尋求法律的救濟。
參考文獻
[1]江偉,《民訴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一、和諧社會與調解制度的內涵及分析
1、和諧社會的理念
同志已經對和諧社會進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繪:“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實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這是對和諧社會的基本要求,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條件和根本目標。從內涵講,和諧社會,是指社會結構均衡、社會系統良性運行、互相協調,人與人之間相互友愛、相互幫助,社會成員各盡其能、各得其所,人與自然協調發展。要想達到社會的和諧一致,達到普遍有機的統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當、協調一致、融洽和睦,社會的發展才能建立在和諧基礎之上。我們應該看到,人與人之間的和諧是基礎,因為社會和諧應該是:一是個人自身的和諧;二是人與人之間的和諧;三是社會居民之間的和諧;四是個人、社會、自然之間的和諧;五是社會與社會之間的和諧,這就形成社會和諧。要達到和諧社會的目標,就有必要運用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手段來化解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化干戈為玉帛,化冤家為朋友。
2、調解制度的內涵
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促使其就民事爭議自愿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無論是否達成調解協議,都是法院調解。從民事審判“十六字”方針的“調解為主”到《民事訴訟法(試行)》中“著重調解”再到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自愿、合法調解”的立法演變過程,可以看出:在審判實務中,調解保持著極高的調解結案率,在基層法院的實務工作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調解制度的優勢表現在:第一、調解的自愿性突顯了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是通過協商所取得的糾紛解決結果能夠符合雙方當事人在解決糾紛過程中的意愿;第二、調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當事人因糾紛和訴訟引起的人際關系的緊張,調解若獲得成功,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而且避免雙方當事人之間關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損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決反倒加劇了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和沖突,并又可能讓暫時平息的糾紛在將來或者某處爆發。第三、調解內容的開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本案的事實,不限于簡單地就事論事,使法官能夠深入到糾紛的內部找出潛藏在表面爭議后的深層次的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解決糾紛。第四、調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粹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尷尬和帶來的傷害。第五、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法律修訂滯后,因此對某些民事糾紛如果嚴格依法審判可能會出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沖突,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調和兩種沖突,避免了判決可能造成的不良社會效果。
二、構建和諧社會和調解制度的辯證
1、調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社會矛盾,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現代社會中,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化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中遲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難以接近正義,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傳統中國社會的調解機制在某種程度上,至少從形式上契合了社會轉型時期對秩序和安定的強烈需求,可以為當事人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對緩和社會矛盾和對抗、消除濫訟現象、減少人際交往及社會諸種交易行為的成本、維護社會的基本價值倫理、達成社會的整體和諧無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幾年來,在許多國家,尤其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對中國的調解制度予以了借鑒,作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視。據統計,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體制、利益的調整及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不斷涌現,同樣也遇到了西方社會在法治化進程中遇到的訴訟激增、司法資源壓力過重,司法成本過高等問題,因此,應充分發掘傳統法文化中的調解本土資源,完善并進一步發揮現有的調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緩解社會矛盾。
2、調解結案的社會效果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有序發展
調解之于當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團結”,這也是大部分法律學人的共識,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從調解的外部進行考察,那此方面則是源于當事人的內心考慮和感受。在對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來解決糾紛有著一般期待且現實生活中也是這樣解決方式占主導地位的社會里,很多情況下是感情上的對立已經達到無法化解的程度,作為最后的手段才把糾紛提交法院解決。審判的直接表現形式是“對簿公堂”,“勢不兩立”,“劍拔弩張”,而調解意向的達成首先可使當事人在情緒上有所緩和,在此基礎上對話解決問題顯然要比法官在雙方竭盡全力為自己辯護時查清事實,認清是非后再做判決容易。判決大多是“一刀兩斷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結案,但兩方當事人原有的聯系已遭到破壞,損害了社區中原來存在的盡管有糾紛但仍能互助的社會關系,損害了社區中長期存在的且在可預見的未來人們仍將依賴的看不見的社會網絡,以后很少來往。即所謂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調解本身是一個修復和緩和當事人關系的一個努力。他給當事人所帶來的創傷和振動比較小,結案后的結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聯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為矛盾的解除,關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會和諧。同時,由于司法調解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盡管這種自愿不乏法官說服的因素)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勝訴敗訴的問題,恰合了中國人這種受傳統的“和為貴”思想的影響,調解使雙方當事人面上都過得去,可謂“雙贏”。
由此,當一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采用調解還是審判方式,法官所考慮的不僅是否符合法律的邏輯推理,而更主要的是關心問題的解決是否妥當,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否有利于糾紛當事人日后的和睦相處。它不是用一紙判決書判給當事人永遠無法兌現的權利,而是給予當事人實實在在的利益。他不僅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確的解決,還要謀求最優解決。一般調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強調權利義務,多談倫理人情,而法律為納入司法程序的調解提供了規范性契機,給當事人提供了平等對話的機會,其社會效果要比審判或其他私力救濟方式好的多。
三、調解制度在和諧社會構建中出現的不和諧因素
調解制度與人們的社會生活的巨大相關及其社會治理功能并非表明它是一個“絕代佳人”,完美無撼。我們積極肯定它在完善社會,促進和諧的過程中的超常發揮,但也不能對其弊病視而不見。當然,一種制度無論設計的如何精美,卻總是“有懈可擊”,所謂正義,不過是一種相對的正義而已。但是倘若能客觀地認識這些問題,并能改善,使司法調解這種不太正式的審判制度走向規范化,善莫大焉。調解制度的弊端主要表現在:
1、將“查清事實、分清是非”作為調解的原則不恰當。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此原則帶來以下弊端:(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2、調解程序設置單一,限制了調解制度的功能發揮。
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調解雖然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進行,但并沒有根據不同的訴訟階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規定。審判方式改革開始后,隨著法院“大立案”、統一送達、排期開庭、強化庭審功能、強調當庭宣判率和結案率、狠抓審限等措施的實行,調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有的法院在立案庭設置調解組或調解人員,可以在審前用調解方式解決一部分案件,但大部分的法院卻并未設置這樣的機構),由于庭審的激烈對抗性特點和時間的限制,庭審中當事人一般很難達成調解協議。對于那些當庭沒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審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動建議和主持當事人進行庭后調解,這無疑限制了訴訟調解制度功能的發揮,直接導致了調解率的下降。
3、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限制了上一級法院的司法監督功能
法院調解與判決在對待案件結果的正當性原理的態度上截然不同,調解解決的正當性,并非來源于解決方案嚴格基于法律形成,而是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解決方案的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協議一經生效,即表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已經解決,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效果,除個別特殊案件(如調解和好的離婚、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外,不得再行、上訴,因而審判監督機制難以發揮作用。同時,由于調解協議或送達回讓上的簽字屬于自愿,當事人盡管可能無奈,但也只好忍氣吞聲。而且正是由于這種“自愿”,除嚴重違反程序外,使當事人無法提出充分證據,從而導致再審的機會幾乎為零。
四、構建和諧社會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國的調解制度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的民商事活動急劇增加,隨之而來的民商事糾紛也日益增多。面對案件多、類型新、難度大、要求高的新情況,我國傳統的法院民事調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因此,從構建和諧穩定的小康社會的高度來要求,還應該對現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作進一步的完善。
1、樹立正確的民事調解意識。法院調解制度作為民事訴訟的一道必要程序不容質疑,因為這種程序不僅適合我國國情、民情和民事審判的性質和特點,而且也符合國際上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趨勢。民事訴訟矛盾的形成主要是由于個人意志特定形式的作用,而這種矛盾的解決也同樣可以通過個人的自主行動而得到實現。所以法院調解可以為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發揮提供可能和動力。而且,隨著當代世界人權觀念的發展,當代司法越來越重視和強調涉訴公民個人對訴訟發展和結局的影響,讓當事人被動地、毫無選擇地接受一種外來的強加給他的判決,這種傳統的訴訟價值觀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所以調解結案是社會效果最好的結案方式,是統一審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途徑。在中央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以后,我們必須統一思想,提高對調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認識,樹立“能調則調,該判則判、調判結合”的觀念,切實解決重判決、輕調解導致的不愿調、不會調的問題。
2、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目標,加強審前調解,并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促進糾紛的合意解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一個重要功能。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爭執點有了基本的認識,逐漸能夠比較理智地對待糾紛,從而增加了調解達成的可能性。特別是在開庭審理階段,當事人愿意調解的,法院可以幫助當事人進行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最后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正式宣判之前。在二審階段、再審階段,也都可以進行調解。
3、設置多元化的調解程序。對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非訴訟調解制度進行改良,建立對非訴訟調解協議的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確認的,即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設立審前調解程序。對于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基于當事人申請或者同意,受理后先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再移送裁判;規范審判調解程序。在進入審判階段后,對于當事人要求調解的申請,一般應當允許,但應對申請的次數進行限制(可規定為一般不得超過兩次),以防止訴訟的過分遲延。此外,二審、再審程序中,在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權限范圍內,基于當事人的申請,一般也應當允許調解。
4、設置簡便化的調解程序。實踐證明,調解結案的案件,大都與法官靈活的傳喚及方便簡潔的開庭有很大的關系,如能充分發揮調解程序靈活性與簡潔性,減少當事人開庭的對立性,無疑會有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如可以采取現場調解、設置調解室通過圓桌方式進行座談式調解,以緩解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使調解在一種相對融洽和緩的氣氛中進行;簡化調解筆錄,筆錄僅就可能發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為或場面予以記錄,而對大部分過程可予以省略。
5、采取激勵調解機制。在現有矛盾沖突日益突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的現實條件下,實行鼓勵性的調解機制,可以實現司法與當事人雙贏的局面。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可規定在審前調解結案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減半收取訴訟費用;在審中、審后程序中調解結案的,減收訴訟費用的三分之一,以此來鼓勵當事人選擇通過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
6、明確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和階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設立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發揮調解結案方式本身具備的優點,同時,也使民訴法規定的當事人自由處分原則有可能落到實處。當事人在此階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協商,如能達成協議,則結束訴訟;否則,則轉入下一訴訟階段。
7、把調解程序和階段充分擴展。在法庭審判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對調解進行擴展:一是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二是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三是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四是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五是庭審階段的“庭審調”。
8、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9、嚴格掌握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當事人對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審判實踐中,因對調解結案案件的再審條件掌握過寬,導致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有逐漸增多的趨勢。為了維護調解書的審判效益,對此類案件的再審條件應嚴格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