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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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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論文

第1篇:無效合同論文范文

2000年6月27日,周某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分公司)辦理了粵B.J6101小汽車的車輛保險投保手續。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乘客座位責任險、駕駛員座位責任險等,承保行駛區域為廣東省境內,承保期來源:()限從2000年6月29日至2001年6月28日,保險費合計9220元。投保當天,深圳分公司向周某出具了車輛保險單。同時,向周某開具了保險費收款發票,載明收到周某交納的保險費9220元(但周某當時實際并未交納此筆保險費)。2001年5月4日,周某及其家人駕駛的粵B.J6101小汽車在廣西鐘山縣不幸發生車禍,坐在車內的周某的兒子(以下簡稱周子)腦部嚴重受挫及多處骨折,至今一直昏迷不醒。2001年5月8日,深圳分公司出具一份以周某為被保險人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載明:經周某申請,深圳分公司同意周某與該公司簽訂的上述保險合同項下的加保中國境內險,時間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2001年6月29日止,并加收保費184.4元;乘客座位險保額由10萬元更改為50萬元,加收保費320元;共加收保費504.4元。此外,該批單副本另注:因被保險人申請批改前,已發生交通事故,故本批單內容能否履行須經上級公司審批同意后方能生效。出具批單當天,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納了保險合同項下的保費及批單要求增收的保費。2001年5月10日,深圳分公司派出的車險定損和醫療核損等一行人到達廣西鐘山醫院,協同廣西鐘山交警和醫院處理該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在此期間,深圳分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粵B.J6101小汽車進行了車險核損,于2001年5月11日出具了“車輛保險勘查報告”及“保險肇事車輛定損修理合同”。5月17日,在深圳分公司的協助下,周子被從事發地轉回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周某也隨同回來。在周子治療期間,深圳分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周某支付了保險預賠款9萬元,2001年12月29日又向周某支付了賠款人民幣66536元。上述二筆賠款,深圳分公司均向周某出具了賠款通知書,賠款通知書載明的保單號與周某和深圳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項下的保單號一致。此后,深圳分公司未再向周某支付賠款。周某遂提訟,請求判令深圳分公司按保單和批單所列明款項支付其子周子的后續治療費34萬元。另查,周某原為深圳分公司職員。根據周某的申請,深圳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委員會對周子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并于2003年11月19日出具鑒定報告,認定周子的損傷屬一級傷殘。

二、法院對本案的審理情況來源:()

廣東某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被告經原告申請,作出了在原保險合同的基礎上同意加保中國境內險及變更部分保險金額的批單,這應視為原告與被告對此達成了協議。此協議的達成是原告與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此后,被告對被保險車輛在廣東省境外所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了“車輛保險勘查”及“保險肇事車輛定損”,對被保險人進行了部分理賠。這表明被告實際上也確認了與原告達成的有關加保中國境內險及增加相應保險金額的約定,將原告發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列入了保險責任事故的范疇。據此,應認定原、被告之間有關“粵B.J6101小汽車中國境內險”的保險關系成立且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原告及被保險人由此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由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中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造成一級傷殘,其發生的治療、護理費用將超出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50萬元,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50萬元賠付應予以準許。被告應將尚未賠付給原告的保險金34萬元繼續支付給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第23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深圳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周某賠付保險金34萬元。逾期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10元由被告承擔。宣判后,深圳分公司不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書面批單之前,原保險合同尚未變更;上訴人于2001年5月8日即在被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后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批單無效;上訴人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進行了車輛保險勘查及保險肇事車輛定損以及向被上訴人支付16萬元補助金的行為并不表明上訴人對向被上訴人出具批單的確認,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16萬元補助金視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賠償的行為是錯誤的”等理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廣東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上訴人在其提出投保“乘客座位險”申請、上訴人作出保險承諾前,其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依《保險法》上訴人不可能對其進行保險。而上訴人仍愿意對被上訴人作出賠付,其已不是依保險行為而為的賠償,而是基于被上訴人是其員工,基于照顧的考慮而為的補償。上訴人“內部工作簽報”及“會議記錄”盡管未向被上訴人明示,但卻反映其不愿給被上訴人50萬元,而愿意在20萬元范圍內對被上訴人予以照顧的意思表示。考慮到上訴人該行為具有困難救助的性質,且已向被上訴人給付了156536元,二審法院依法確認上訴人還需向被上訴人給付43464元。一審判決對該案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二審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條、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43464元;三、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220元,由上訴人負擔7610元,被上訴人負擔7610元。

三、本案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例。在本案中,周某與被告之間就粵B.J6101小汽車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是否已經變更是最具爭議的問題,而這無疑涉及保險合同法領域的基本知識及原則。來源:()

(一)周某與被告之間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有人認為,原告周某在投保時沒有實際交納保險費,原、被告之間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不發生法律效力。

本文不同意這種意見。保險合同往往都有一個從訂立、生效到履行的發展過程。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階段,只有先成立,才有可能生效。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一種事實判斷,根據《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的生效是一種法律判斷,是法律用特定的標準對已存在的保險合同進行的一種價值判斷,標志著國家法律承認并保護保險合同成立這一事實,使當事人雙方受其約束。保險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也即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所作出的相關規定。然而,《保險法》也規定了保險合同的特別生效要件,也即《保險法》第12條規定的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55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第56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等等。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還可以約定生效要件,包括約定保險合同的形式、約定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比如,約定保險合同于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生效、保險合同于保險人簽發保單時生效等。但如果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沒有約定將交付保險費作為生效要件,則它就不能成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只能是投保人履行保險合同的表現。正如《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因此,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合同義務,而合同義務的前提就是存在有效的合同。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沒有生效,也就不存在履行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實務中,分期交納保險費是極為常見的。如果因為投保人的疏忽,遲延交納保險費,因此而認定保險合同無效是不妥當的。本案中,就粵B.J6101小汽車投保與承保顯然是周某與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因為周某是其單位職員,在周某未實際交納保險費的情況下就向其開具保險費收款發票,實質是保險人的一種不規范的經營行為,但不能因此認為保險合同不成立、不生效。

(二)周某與被告之間就粵B.J6101小汽車的車輛保險合同關系是否已經變更

筆者認為,所謂保險合同的變更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保險法》第21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從《保險法》上述規定來看,保險合同的變更與保險合同的成立一樣,都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結果。僅投保人的單方行為,而不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協商一致,不能導致保險合同變更。本案中,周某向深圳分公司交納保險合同項下的保費及批單要求增收的保費均發生在5月8日。盡管交納增加的保費不是保險合同變更的前提條件,但亦不能簡單地因為投保人交納增加保費的行為反推保險合同已經變更。在周某不能充分舉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在保險事故之前,周某已向該公司提出變更的申請,保險人已經同意保險合同變更。

第2篇:無效合同論文范文

內容提要:約定解除作為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之一,在現實生活中得到了廣泛運用。但是,在約定解除的方式中,在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以及具體案件中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規定表明: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有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解除權人應當在此相應的期限內行使;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的,則解除權人應該在相對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行使。然而,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于何時消滅,我國《合同法》卻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所有類型的合同解除權統一規定一個法定行使期限,而且也沒有將當事人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納入合同主要條款的范圍之內,這就導致現實生活中因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而產生的合同糾紛難以順利解決。

一、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爭論

關于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又沒有催告的情況下,其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幾種觀點:

1.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行使異議權

有學者認為,在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亦即其解除權沒有行使期限的限制,解除權人永遠享有。其理由是:對方沒有催告解除合同,表明其對解除事由存在疑慮或困惑,不想也不愿意解除合同。這時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對方享有對解除權的異議權,使作為合同雙方的當事人都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相互制約,只是角度不同而已。這也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實際上形成了一種涵蓋、平衡各種價值沖突的寬松狀態來平衡各種矛盾,不會損害社會整體利益,不會影響合同法的整體適用。[1]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并不妥當,其理由如下:

首先,此種觀點不利于雙方法律關系的穩定,違背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的異議權則永遠被動地受制于解除權人的解除權的行使與否,致使相對人實際上并沒有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而且,我國《合同法》規定的解除權,顯然是用來保護解除權人的合法利益,相對人若享有決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權利和機會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況且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這樣一種可以長期不確定的狀態顯然很不利于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穩定,從而影響交易,違背我國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及立法目的。

其次,這種處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享有完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機關、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2]對于合同自由原則,盡管學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其實質內容是合同的權利義務依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協商一致產生。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合同自由首先表現為當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二是當事人享有訂立合同的自由,包括自由決定是否締約、與誰締約、訂立什么樣的合同以及自由決定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權利。其中變更和解除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在合同成立以后變更合同內容和解除合同。[3]而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享有異議權,顯然不是指當事人通過自由協商來決定合同的有關事項,因此,這種處理方式并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恰當體現。

第三,此種處理方式將導致糾紛增多,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解除權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在此基礎上享有異議權,這種處理方式將會導致解除權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或出現其他不合理的行使情況,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會引起相對人的異議,于是引訟,請求司法裁判,此時又回到了司法實務中法官如何把握和處理的問題,并未將問題予以根本解決。

由上觀之,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完全由解除權人自由選擇,相對人享有異議權,即其解除權沒有行使期限的限制的觀點,并不妥當。

2.解除權行使期限類推適用《解釋》第15條的規定

有學者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5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期限作出明確規定后,確定其他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期限且無催告情形的合同解除權存續的合理期限,應類推適用《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即類推適用一年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其解除權于解除權發生之日一年內消滅。《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持這種觀點的理由是:(1)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定為一年,與撤銷權等形成權的除斥期間相同,符合相似的事物相同處理的理念。(2)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的期限內解除合同,動輒廢止既有的合同關系且恢復原狀,則破壞現存的法律秩序。(3)有一年的時間來權衡利弊,決定解除合同與否,應該說短不算短。[4]

此種觀點亦有失偏頗,理由如下:

首先,從《解釋》本身來看,該《解釋》的適用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只適用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其他的房屋買賣合同或其他類型的合同糾紛都不能隨便使用該《解釋》。

其次,在法理上,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及預見性,不能隨便類推適用。在法理上,類推適用本身就具有嚴格的規定和限制。所謂類推適用是指,執法、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對在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的,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比照適用最相類似的法律條文進行處理。[5]類推適用在本質上是以類比推理為邏輯基礎的法律適用過程。與演繹推理(關于從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和歸納推理(構成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相比較,類比推理是從一種特殊到另一種特殊的推理。[6]基于類比推理是從特殊到特殊的過程,因此,對于類推適用,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具體深入地分析,看能否適用,而不得不問具體情況概括適用。雖然類推適用不失為一種彌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但它是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范圍的造法。為了保證法律的權威性、確定性及預見性,不能隨便類推適用法律。[7]

再次,將未約定行使期限的約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都類推規定為一年,不符合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則。我國法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具體為一年,是因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法律都已具體規定。在立法時,法律對那些情形都已經予以考慮,根據合理原則,那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科學合理。在一年的期間內,權利人有足夠合理的時間來權衡利弊,決定解除合同與否。而法定解除情形以外的,便屬于約定解除的范疇,屬于私法自治的領域。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雙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締約的具體情況來自由約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出于自愿、覺得合理即可。這是私法自治和合理原則在合同法領域的充分體現。所以,在約定解除沒有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一律適用類推一年的除斥期間并不合理,而應當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二、判定無催告情形下合同約定解除權消滅的依據

我們認為,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

1.解除權人口頭或書面放棄,其解除權即告消滅

解除權人明確向相對人口頭或書面表示放棄合同約定的解除權,屬于約定解除權的明示放棄,此種情況顯然導致解除權的消滅。

2.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

需注意的是,這里的接受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接受,也包括默示接受。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表示內在意思的表意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則指從行為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間接推斷出來的意思表示。[8]換言之,明示接受即解除權人以語言、文字或其他直接表意方法對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表示的接受;默示接受即從解除權人的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來推斷其接受相對人繼續履行合同。此種情形導致其解除權消滅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只能擇其一而行使。民法理論認為,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兩種方式都屬于對合同違約的救濟方式。所謂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是指一方違反合同時,另一方有權要求其依據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9]國外相關立法大多規定,在對方違約的情形下,無過錯方只能在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兩者中擇其一而行使,解除權人選擇了要求或接受對方的繼續履行,則意味著其放棄了解除權。首先,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在他方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未得到履行時有權選擇:或者在仍有可能履行契約時,強制他方當事人履行之,或請求解除契約并要求賠償。”《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章第3節規定:“如果受害方當事人知道或有原因知道對方當事人仍然想要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提交履行,而受害方不合理地沒有通知對方當事人他不欲領受履行,如果對方果真于一段時間內提交了履行,則受害方當事人喪失其解除權。”在德國,除非合同實際上已經不可能履行,否則債權人就可以選擇行使其履行請求權而不必求助于那些關于解除契約的救濟。[10]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在相對人違約情形下,如果解除權人選擇了或默示接受了繼續履行這種救濟方式,就喪失了合同解除權。另外,在英美法系國家,在違約方毀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通常有兩種選擇:接受對方的毀約以終止合同,或者確認合同繼續存在,等待合同履行期的到來。[11]無過錯方在意識到對方違約及自己有權進行選擇后,仍無保留地繼續催促對方履行或接受對方履行,則被認為是確認合同。[12]雖然合同違約解除不同于合同約定解除,但是,合同約定解除情形下對解除權人的救濟原理,與違約解除情形下的對解除權人的救濟原理相同,即都是在出現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依據民法原理對解除權人進行救濟。因此,在約定解除的情形下,解除權人也只能在解除合同和繼續履行兩種救濟方式中擇其一而行使。換言之,從解除權人的行為來看,如果其要求或接受了對方繼續履行,則可推定其默示放棄了合同解除權。

第二,從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和心理分析,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從人的行為和心理來看,相對人在知道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既不催告解除權人解除合同,亦非等待解除權人發出解除通知,而是積極地履行合同義務,此種行為包含有不愿意解除合同而希望繼續維持合同效力的意思。從解除權人的心理來看,在相對人積極繼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若解除權人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必要或無意義,則應作出拒絕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若解除權人無明確相反的意思表示,則表明解除權人默示接受對方的履行,可推定解除權人默示放棄解除權。

第三,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人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會嚴重損害相對人的利益。很明顯,相對人繼續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給付義務,花費了時間、精力和財力,在對方接受后,不但享受不到對方的對待給付,反而還要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這不但使相對人之前的繼續履行行為歸于徒勞,而且還會增加相對人的負擔。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解除權人若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則應視為默示放棄,解除權消滅。

3.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消滅

在闡述上述觀點之前,需把握好“合理期限”一詞。所謂“合理期限”,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以一種平常的心態來對待或處理事情需要的時間。[13]關于“合理期限”的長短如何認定,筆者認為,此處的“合理期限”與《合同法》第95條規定的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一樣,應根據案件的情況、合同標的的性質、交易的習慣和目的等一系列具體情況來具體地認定,而不可一概而論。對于“合理”的認定,可以從如下幾方面加以考慮:(1)社會普遍認可的事理,即某種情形是否合理是社會生活約定俗成的,一般社會公眾均認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2)交易習慣,在特定的交易當中,一般都會有該種交易所形成的特有的交易習慣,依此種交易習慣和目的形成的履行或行使期限,亦可以認為是合理期限。[14](3)案件具體情況。在具體的案件中,需要根據每個案件具體的情況來分析判斷,如由交通、通信等狀況所決定的在途期間,標的物生產過程所需要的時間等。(4)標的的性質。例如,若合同的標的是易保管的貨物,則其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對放寬延長,若合同標的是不易保管、易變質腐爛的水果或鮮活動物,則其解除權的行使期限則不宜過長。需注意的是,這里的“合理期限”也不必類推適用法定解除權一年的最長期限。如前所述,法定解除權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是因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法律已作具體規定,這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符合合理原則。而對于其他可以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形,都統一規定為一年的除斥期間,未必合理。

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應告消滅,理由如下:

首先,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亦可起到與催告相同的提示效果。同理,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亦應告消滅。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狀態來分析,如果相對人在出現約定解除情形后未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起到與相對人催告相同的表示效果。《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從上述法條可以看出,催告的作用在于提示解除權人自由行使其解除權,重在提示、提醒。事實上,相對人中止履行按正常發展狀態其本該繼續履行的合同義務,使合同履行的狀態中斷,亦可以起到對解除權人的提示作用。在相對人未繼續履行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內,解除權人有合理的時間來選擇是否解除以及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若在此合理期限內解除權人并未行使解除權,即表明其不愿意解除或放棄解除權,此時解除權亦應告消滅。因此,在雙方未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未予催告的情形下,也可以看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內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權或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若未如此,則合理期限屆滿后解除權消滅。

其次,從學理上看,解除權屬于形成權,應該有一定的行使期限限制,期限過后應予消滅。所謂形成權,是指依權利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行為效力的權利。形成權有一定的行使期限,其目的就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法律關系的穩定。解除權既然屬于形成權,解除權人便不能無期限地永遠享有,否則就會與形成權的性質相悖,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因此,若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應告消滅。

第三,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過后歸于消滅,符合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我國《合同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因此,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任何合同關系都不應處于長期的不穩定狀態。也就是說,解除權人享有的解除權必須得有一個期限,而不是無期限地享有,否則會縱容權利人怠于行使,致使雙方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讓解除權人的解除權在合理的行使期限過后歸于消滅,這樣的處理方式既可以避免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又能夠使糾紛得到靈活合理的處理,最大限度地體現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立法宗旨。所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等因素來確定其解除權一個合理的行使期限,合理期限過后權利即告消滅,也是我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所使然。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若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也應告消滅。

三、結論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為合同約定解除提供指導,但是其在適用上存在的不足仍然不可忽略。筆者認為,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該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口頭或書面放棄顯然導致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要求或接受對方繼續履行,則應推定其默示放棄解除權;解除權人在對方未繼續履行后的合理期限內未作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的,其解除權亦消滅。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把握好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恰當地處理好此類糾紛,切實地保護好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1]周大力:《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立法依據的思考》,載《吉林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04年第4期。

[2]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頁。

[3]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43頁。

[4]崔建遠:《解除權問題的疑問與釋答》,載《政治與法律》2005年第3期。

[5]沈宗靈:《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頁。

[6]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16頁。

[7]屈茂輝:《類推適用的私法價值與司法運用》,載《法學研究》2005年第1期。

[8]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145頁。

[9]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頁。

[10]易民勝、林森才:《合同解除權的若干疑難問題研究》,載《2003年第三屆中國律師論壇論文集》(實務卷),第13頁。

[11]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頁。

[12]李先波:《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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