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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果關系的理解
因果關系是一個哲學概念。無論是在自然界,還是在人類社會中,任何一種現象的出現都是由一種或幾種現象引起的。引起某種現象產生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被某種現象引起的現象稱之為結果。客觀現象之間的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特殊的因果關系,它是哲學上因果關系范疇在民事法律上的運用。有學者認為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系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如果是,則具有因果關系,否則,就沒有因果關系。這種認識有失全面,原因與結果之間不僅僅是必然的引起關系,還存在一種或然的,或者說是間接導致關系。甲與乙系老戰友,久別重逢。甲喜悅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發了乙的心臟病導致乙死亡。甲的行為能夠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嗎?不能。我們是否能夠就此認定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也不能。因此說,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關系,也包括偶然的導致關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也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
1、因果關系中的原因
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中,究竟什么樣的因素才是原因,存在眾多的認識。過錯原因說認為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就是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有存在過錯,行為人才對其造成的損害負責,才承擔賠償之責。反之,即使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若行為人沒有過錯,亦不承擔賠償責任。行為原因說認為,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及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只有行為才能作為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違法行為原因說認為,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違法行為才是因果關系中的原因。還有侵權行為原因說、被控行為原因說等等。筆者認為,因果關系是一種客觀的、事實上的聯系,與社會主體的主觀意志。通常所稱的過錯包括故意或者過失,是主體主觀意志的體現。如果把作為人的主觀意志體現的過錯作為因果關系的原因來考察,會不會得出這樣的一個邏輯:“某甲想傷害某乙某乙有受傷害的事實某甲故意傷害的過錯引起了某乙受傷害"?顯然不成立。事實是客觀的,只能由客觀現象引起。作為客觀事實的損害也只能由客觀情況引起。因此,過錯不應當成為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中的原因。而違法行為原因說已經能夠從因果關系是客觀事物之間的聯系這一角度考察因果關系的原因,符合民法上因果關系通常理論認識,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將違法行為確定為因果關系的原因大大限制了原因的范圍,不符合客觀實際,在實踐中也難以操作。首先,對于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我們考慮的是引起結果發生的眾多原因中主要的、異常的因素。火災的發生肯定是存在氧氣燃燒的原因,但這與法律無關,我們只考慮其中的異常的情況,是放火、失火還是自燃。同樣,如果將違法行為作為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中的原因,我們只需要審查損害事實是不是行為引起的,這個行為是不是違法的,而不需要審查其他的任何因素。歸根結底,就是在審查行為是否違法的問題。這樣認定損害的原因顯然有失偏頗,不夠全面,結論是:只有違法的行為才能是損害發生的原因。而在實際的操作中,我們會不難發現造成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很多,不可能僅僅是違法行為。其次,違法的情形難以認定。民事法律制度中,通常是權益性的規定較多,禁止性的規定很少,也很少有屬于“違法"這一序列的明確行為規定。這樣,如果將違法行為作為因果關系的原因,必然是大大限制了因果關系中的原因范圍。而我們在很多時候會將一些僅僅屬于疏忽大意、過于自信等情況但又明顯引起損害事實發生的行為作為原因,不適當地擴大了違法行為的認定范圍,混淆了違法與過錯的關系。甲誤將過期的酸奶作為新鮮的給同事乙飲食,造成乙生病住院。甲違法嗎?不違法,但其行為與乙生病住院這一損害事實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筆者認為,侵權民事責任中的因果關系應當是一種行為(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形式,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形式)與損害事實的關系,即使是在由于法律的規定責任人必須對他人的相關行為承擔責任或對事件負責的情況下,也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引起了損害后果或者是責任人未盡義務的不作為造成了損害后果。在該因果關系中,原因和結果都是特定的,行為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這樣的認定不會與民事責任的構成相互沖突。有學者認為,否認違法行為作為損害事實的原因,就是否定違法行為是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首先,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是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構成要件。其次,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隱含了這樣的觀點,行為是因果關系中的原因與違法行為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是一致的。權利人向責任人主張損害賠償必然是因為自己的合法權利遭受侵害(如果不是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主張,必然會被法院駁回請求),既然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說明該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法的行為,而無須畫蛇添足地說明違法行為才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當然,是否承擔責任,還要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和歸責原則的規定等眾多因素。
2、因果關系中的結果
在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中,一般都認為損害事實是因果關系中的結果。該損害事實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兩個部分。這里值得注意的有兩點,其一,法人也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民事法律既規定了公民的各種人格權和人身權,同時也規定了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等權利。應當來說,建立在法人人格基礎上的法人名稱權、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也存在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得到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4款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從該規定可以看出,法人因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可以向侵權者提出賠償請求,但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的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不具有這樣的權利。第二點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因侵權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已經列入物質損害賠償的范圍,不再僅僅是精神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立了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物質損害的地位,該規定與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死亡賠償金性質的規定相一致,符合民法的原理,也體現了法律規定的一致性和嚴肅性。但是該規定中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有有所不妥,其劃分了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不同標準,未能體現對公民民事權利能力喪失的平等保護。
二、因果關系的認定
對于侵權民事責任因果關系的分析和認定,應當分兩個步驟進行:
首先,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或者依法由責任人承擔責任的事件或行為是否在事實上屬于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即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其次,確定事實上屬于損害事實發生原因的行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夠成為責任人對損害事實承擔責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1、事實因果關系的確認
確認某一行為是不是某一損害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通常可以通過以下幾種規則予以確定。第一種是必要條件規則,其基本方式是“要是沒有"。如果沒有行為或事件的出現,就不會有損害事實的發生。行為或事件是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凡屬于損害事實發生的必要條件的行為或事件均系事實因果關系中的原因。第二種規則是實質要素規則,即某種行為或事件雖然不是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但卻是足以引起損害發生的充分條件,就構成事實上的因果關系。該認定規則不是對必要條件規則的排斥和修正,而是對它的補充,彌補了必要規則的不足。第三種是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在某些情況下,運用通常的規則無法證實事實因果關系,法律規定了特殊的認定規則,這里包括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該規則要求責任人舉證證明應當由其承擔責任的行為或事件不是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如果不能舉證的,則認定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經常列舉的例子,甲乙都有從樓上往下扔啤酒瓶的行為,其中的一個啤酒瓶造成了丙的傷害,但不能區分是哪一個啤酒瓶造成的,則認定甲乙均承擔責任,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共同危險行為。在該損害事實因果關系認定的過程中,我們采取了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同樣的,筆者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也是采用了因果關系的推定規則。該條認為“……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除了能夠證明損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否則就認為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系,侵權人或相關事件及行為的責任人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對因果關系進行推定。有一案例:某小學三年級學生在學校期間被發現跌倒在樓梯井底部,沒有證據證明該學生是如何受傷的。經鑒定,結論是該學生高空墜落的可能性較大,則法院推定該學生系從樓梯井上部墜落,遂認定了學校未盡安全義務的不作為與損害事實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判決其承擔了一定的責任。這也是適用因果關系推定的結果。
入世后律師在社會中所起的作用、面臨的競爭和考驗是與以往不同的。要完成這種轉變,首先要實現觀念的轉化,其次要培養新的業務能力、學習新的專業知識,并且要具備社會活動能力,懂得推銷自己的服務。
1、更新觀念,樹立參與法律服務市場競爭的意識。
無可否認,律師業務是一種生意,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的行為極具商業色彩。那種認為律師職業是令人崇尚的職業,律師應當具備的是為社會服務的精神,而不應當為利所趨地將律師的職業當作一種生意是不現實的。律師業務是有償的法律服務,律師用自己的知識和智慧從當事人那里謀取報酬,并不會褻瀆法律的尊嚴。現實生活中每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首要考慮的是自身的生存及發展問題,單純陶醉在職業的崇高和神圣的夢幻里是無濟于事的。行業的社會、道德價值體現在具體的服務工作事務里,它和牟利的追求并不矛盾。承認律師業務是一種生意,它有著自己的市場,并且這個市場的競爭趨勢愈演愈烈,律師們和律師事務所都無一例外地卷入競爭的洪流中,從而要想盡辦法為自己的生存與發展謀得一席之地,這是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參與競爭的前提。
2、根據市場的需要培養自己的業務知識和能力。
在新形勢下律師應具備哪些業務知識和能力呢﹖筆者認為至少應具備如下素質:
(1)將英語作為工作語言的能力。據統計資料表明,我國“律師外語水平較好、能辦涉外法律業務的律師不到4000人,如果將從事涉外法律服務占其業務總量50%的國內律師事務所定位為涉外律師事務所的話,目前這類律師事務所不超過100家。”可見,由于語言障礙,涉外法律業務成了陽春白雪,少有人問津,當然,也不排除由于政策原因,律師從事涉外業務的機會本來就少的因素。在將來,懂英語的律師不僅是國內律師事務所和企業急需的人才,而且也將成為外國企業和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開辦的分支機構爭奪的對象。同時,要培養律師的外語能力,除了律師個人的努力外,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幫助律師進修英語或者出國學習。
2及時掌握新的法律知識、加強承辦某些與新形勢相伴隨的新興法律事務的努力。我們大部分律師對WTO的條文不太熟悉,應當加強這部分法律知識的學習。隨著涉外法律事務的增多,我國簽定的一些國際條約、有關國際慣例都是我們應當學習的內容;入世后,為實現與國際市場接軌,根據我國對WTO的承諾,我國將大面積地修改已有的法律法規,如有關知識產權、保險、金融、電信、涉外企業和貿易,以及重新調整國家行政部門的職能等方面的法律;另外我國的基本法民法典也在制定當中,它將取代合同法成為新時期調整市場行為的基本規范;隨著網絡信息全球化所引發的國際私法問題,原來某些傳統的法律概念因網絡的高度流動性、非地域性、非物質性,已經越來越不能適應信息技術時代的變遷,需要重新定義,而網上交易、電子商務將日益體現它在貿易中的重要地位,因此與計算機相伴隨的有關的知識產權、人身權等規定即將修訂和補充,現在國外已有有關法律出臺,在我國也必將提上議事日程,這也是亟待學習準備的內容。
入世后,國內原有的一些勞動率低、產品科技含量少、品質低下、以及涉及侵犯別國知識產權等企業,在強烈的國際競爭勢頭面前必將敗下陣來,許多企業將紛紛宣告破產,因此破產法即將修訂出臺;與之相隨的涉及勞工權益保護的法律服務的市場需求也將隨之增加;另外在經濟全球化、剩勞勞動力增多的形勢下,中國將會加快對外勞務輸出的步伐。律師應當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為這些當事人服務。
在刑事法律服務市場方面,一定時期內犯罪率將會上升,律師將會面臨新的刑事訴訟業務。具體表現在:在城市,失業人口增加,而在農村,農民們由于不敵外國質優價廉的農產品的競爭,將會產生大量農業剩余人口涌向城市,成為城市流動人口;這些社會不安定因素會帶動犯罪率上升。同時,外國犯罪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可能與這些城市流動人口及失業人員結合,一些跨國性犯罪,如走私、國際拐賣人口、恐怖活動、洗錢等有組織犯罪將日益突顯,針對以上情況,律師應當為辦理跨國性刑事訴訟業務作好準備。另外一些掌握政府經濟調控命脈的政府官員的嚴重的貪污賄賂犯罪、利用計算機和高科技犯罪如網上走私、電子勒索、、網上竊取國家秘密等等,都是律師的刑事訴訟業務將面臨的具有時代特征的內容。
3盡可能多地掌握一兩門其他專業的基本知識。隨著法律服務市場的日漸成熟,律師的服務項目也將日益細化,且逐步深入到各個專業領域和具體的操作環節,市場需要“懂行”的律師,即專業化的律師人才。因此,律師在根據市場需要和個人資質選擇了市場主攻方向之后,應當著力培養自己的相關專業能力。除基本的法律知識外對其他專業一竅不通的律師太多,他們大多在訴訟業務領域爭奪市場,而且這一領域早顯露出了僧多粥少的飽和局面,如果在其他更廣闊的非訟專業領域另謀佳徑不能不算明智之舉。
3、走向市場,推銷自己,培養公關能力。
我們必須打破傳統的律師應當被動等待當事人上門尋求法律服務,而不應當向市場推銷自己、拋頭露面作業務宣傳的陳舊觀念。律師可以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開展一些公關活動,下面介紹幾種:
1開展普法演講活動。積極爭取參加某些可挖掘法律服務對象的行業聚會、尤其是大型交易會,針對這些特定的觀眾群向他們發表該行業領域法律知識演講,既普及了法律,又向人們宣傳了自己的業務專長。
2參加有影響的法律專業組織。努力爭取擔當其中的領導職務,這是提高你的專業聲望的直接辦法。
3加入其他經濟實體,為他們提供法律服務。比如進入企業、社會團體,這是律師接近其他領域的最直接的途徑。
4參加社會活動,廣結人緣。這是通行的社交方式,不管是參加娛樂活動還是社會慈善活動,都會不同程度地增加你的知名度。
5發表文章和著作。既可以在一些通俗的讀物如報紙和大眾雜志發表一些生活性較強的有關法律問題的文章,也可以向專業性、學術性刊物投搞,這同參加法律專業組織一樣有利于提高你的專業聲望,而且往往也是參加這些專業組織的一個途徑。
關于律師事務所的改革方向和發展模式
入世后外國律師事務所大規模地入駐中國,將給律師業帶來空前的競爭壓力,實現所與所之間橫向聯合,創辦規模所,實現所內專業分工,將是提高競爭實力的發展方向。目前北京、上海已有一些律師事務所實現了合并。應當看到,規模化、專業化是一個必然趨勢。美國從80年代開始形成了全國性的和國際性的律師事務所合并的潮流。目前,美國和歐洲律師人數上百名、幾百名的律師事務所為數相當多,有些規模很大的律師事務所僅合伙律師就有上百名,律師人數達到1000名的也不乏存在。這些大中型律師事務所在世界各地都設有分所,真正實現了跨國經營。可見,正如其他產業的發展趨勢一樣,律師事務所的經營也會由分散的、小規模的經營走向兼并聯合的規模化經營,這是歷史的必然。當然,這是大氣候,但并不意味著小型律師事務所就沒有生存的余地了,國外也有許多少數幾個人合伙或者個人開辦的小型所,他們通過自己的專業化、特色化服務,也在市場占有一席之地。其實規模并不是最重要的,市場需要各種規模的律師事務所,關鍵在于樹立市場競爭意識和不斷更新知識挖掘市場的勤奮精神、深化與優化服務的創新精神,另外要根據事務所自身條件選擇好要發展的服務對象。
在這里筆者主要想探討的是律師事務所的領導者應當如何經營管理事務所才能適應市場發展需要的問題,具體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論述:
1、強調集體主義,合力辦理法律業務,保證服務質量,創造優質品牌和特色業務。前面已說過,大多數事務所的律師都是單干,事務所并未形成整體力量目標一致地向外發展,加盟律師各自為政,一盤散沙,這種將個人利益置于事務所的利益之上的存在方式,分散了律師事務所的整體力量,也難以保證服務質量,在占有品牌優勢、專業優勢、高薪優勢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和國內發展起來的新型的規模所面前。這種管理模式最終會使事務所喪失市場競爭力,遭受被淘汰的命運。要想長期生存發展下去,現有的大多數律師事務所暫時只有能力經營小規模所的事務所除外必須結束這種各個律師彼此孤立的狀態,樹立集體觀念,確立事務所統一安排對外提供法律服務、具體工作分工下放特定律師的管理模式。
2、合伙人應當樹立民主管理的現代管理理念,尊重每一位加盟律師,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參與所內事務的工作熱情,發揮他們的集體主義精神和個體能動性。那些頻繁地變換加盟律師的事務所無疑正是管理無方的事務所。人心渙散,乃失敗之兆。
3、制定競爭計劃,開拓專業市場,有步驟地、方向明確地實現競爭目標。那些象猴子一樣不斷變換事務所發展方向的合伙人是不會把律師事務所帶到成功的彼岸的。當然,制訂發展計劃并不是一件簡單的、想當然的事,而必須事先經過周密的市場調查,做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進行必要的戰略分析,弄清哪些市場具有開拓業務的價值和潛力,這需要一定的時間、人力、物力。但考慮到它關系到律師事務所的生死存亡,這些投入是值得的。同時,要認識到開拓專業性的市場并不一定要補充現成的有專業經驗的律師,最好利用有工作熱情的本所人員組成專項調研小組,群策群力,完成市場調研、學習有關專業知識、制定相關業務方案等系列工作。
4、有計劃地吸納新成員,并有步驟地對他們進行業務培訓。當律師事務所具備了增員的能力時,可以招聘新的律師或助理人員,嚴加挑選,根據其資質分配不同的工作,同時要建立起相對固定的培訓模式。不要放走有潛力的新手,也不要迷信雖有一定工作經驗但缺乏創新和集體主義精神的老手。
5、開展一些有助于推銷事務所的服務的公關活動。前面所談到律師應當從事的公關活動,除諸如演講、著述等可以是個人行為以外,大多數公關活動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籌安排本所律師進行。既然律師事務所全面卷入了市場競爭,就有推銷自己的服務的需要,正如公關活動對于企業必不可少一樣,律師事務所的公關活動也日益顯出其尤其重要的地位。
以石英砂作為濾料的普通快濾池使用歷史最久。在此基礎上,人們從不同的工藝角度發展了其它型式快濾池。
1.1普通快濾池
普通快濾池工作機理:過濾時,開啟進水支管和清水支管的閥門。關閉沖洗水支管閥門與排水閥。渾水就經進水總管、支管從渾水渠進入濾池。經過濾料層、承托層后,由配水系統的配水支管匯集起來再經配水系統干管、清水支管、清水總管流往清水池。
反沖洗時,關閉進水支管和清水支管的閥門。開啟排水閥與沖洗水支管閥門。沖洗水即由沖洗水總管、支管,經配水系統的干管、支管及支管上的許多孔眼流出,自上而下穿過承托層及濾料層,均勻地分布整個濾池平面上。濾料層在自上而下均勻分布的水流中處于懸浮狀態,濾料得到清洗。沖洗廢水流入排水槽,再經渾水渠、排水管和廢水渠排入下水道。
1.2虹吸濾池
20世紀60時年代開始,突破了常規濾池設計,引進了國外的虹吸濾池,以建成一百余座。北京印染廠給水工程:設計規模700m3/時,該廠通過小型試驗取得設計參數,是我國首先采用虹吸濾池的水廠。
虹吸濾池的工作機理:虹吸濾池的濾料組成和濾速選定與普通快濾池相同,所不同的是每個單元濾池都配置了進水虹吸管和排水虹吸管,利用虹吸作用來代替濾池的進水閥門和反沖洗排水閥門。反沖洗所需水頭和水量均來自濾池本身。
虹吸濾池不需要大型進水閥或控制濾速裝置,也不需沖洗水塔或水泵,因此設備投資低于普通快濾池;可以自動化控制運行,而且過濾過程中,濾出水水位高于濾層不致負水頭現象,一定范圍內根據水量變化可自動均衡各單元濾池的流量。
1.3無閥濾池
無閥濾池是最早在商業上取得成功的自動運行濾池,經過不斷的應用與技術改造,其技術已經成熟,有著廣泛的應用。
無閥濾池工作機理:利用水利學原理,通過進出水的壓差自動控制虹吸產生和破壞,實現自動運行的濾池。原水自進水管進入濾池后,自上而下穿過濾床,濾后水經連通管進入頂部貯水箱,待水箱充滿后,過濾水由出水管排入清水池。隨著過濾進行,水頭損失逐漸增大,虹吸上升管內的水位逐漸上升,當這個水位達到虹吸輔助管的管口時,廢水就從輔助管下落,并抽吸虹吸管頂部的空氣,在很短的時間內,虹吸管因出現負壓而工作濾池進入反沖洗階段。貯水箱的清水自上而下留過濾床,反沖洗水由虹吸管排入排水井。當水箱水位下降至虹吸破壞口時,虹吸管吸進空氣,虹吸破壞,反沖洗結束,濾池又恢復過濾狀態。
重力式無閥濾池具有無大型閥門、正水頭過濾、沖洗自動化、造價低及操作管理方便。
1.4V型濾池
V型濾池是均勻濾料濾池的一種,采用均勻石英砂濾料,濾層厚度比普通塊濾池厚,截污量也比普通塊濾池大。而且V型石英砂濾池過濾能力的再生,采用了先進的氣、水反沖洗兼表面掃洗技術,可以節水、節能,還能提高水質,增大濾層的截污能力,延長工作周期,提高產水量。在20世紀70年代已在歐洲大陸廣泛使用,20世紀80年中期進入我國,首先在澳門青州水廠運用,后期,在南京、西安、重慶等地開始引進使用。
V型濾池結構與機理:
V型濾池(見V型濾池結構簡圖1)因兩側進水槽4設計成V字型而得名。一組V型濾池通常由數只濾池組成。每只濾池中間為雙層中央渠道,將濾池分成左、右兩格。渠道上層6是排水渠供沖洗排污用;下層7是氣、水分配渠,過濾時匯集濾后清水,沖洗時分配氣和水。渠上部設有一排配氣小孔9,下部設有一排配水方孔8。V型槽底設有一排小孔5,既可作過濾時進水用,沖洗又可供橫向掃洗布水用,這是V型槽底設計的一個特點。濾板上均勻布置長柄濾頭,每平方米布置50-60個。濾板下部是空間10。
1.進水氣動隔膜閥;2.堰口;3.側孔;4.V型槽;5.小孔;6.排水渠;7.汽水分配渠;8.配誰方孔;9.配氣小孔;10.底部空間;11.水封井;12.出水堰;13.清水渠;14.進氣閥;15.排水閥
圖1V型濾池構造
V型濾池反沖洗的排水系統簡單,施工方便,省去了為排水均勻而設的眾多集水槽;濾層厚,采用等粒徑粗顆粒濾料,截污能力強,截污量大,過濾周期長;采用氣水反沖洗,反沖洗效果好,節水;表面橫向掃洗,及時排除使表面懸浮雜質;自動化程度高,控制系統成熟。
V型濾池兼備了優質過濾和有效沖洗的優點,適應當今國際給水過濾技術的發展趨勢,被認為是值得推廣的過濾工藝。
1.5多層濾料濾池
多層濾池除濾速有高速過濾特點外,其他部分與常規濾池設計基本相同。
雙層濾料濾池主要是煤砂雙層濾料濾池,在國外尤其是美、日等國仍然作為主要過濾設施采用,國內也在大量使用,當前還是應予優先考慮的一種濾池。它濾出水量多,在一般原水情況下濾出水能達到要求的水質標準,造價低、濾料易于制備(煤濾料吸附性更強),便利操作和維護,至于輕質濾料丟失問題,用水沖洗或是氣水分隔沖洗,只要管理得當,設計合理,不會發生丟失情況。雙層濾料濾池效率基本是砂濾池效率的一倍,水頭損失也小,過濾周期也比較小。另外該濾池煤濾料貨源易得,控制方便。
雙層濾料濾池國外無煙煤層厚,石英砂層薄,正好與我國相反,有待我國進一步探討,進行優化。
三層濾料濾池濾料為煤、砂、石榴石,濾速在初濾時可為一般快濾池的3倍,煤砂雙層濾池的2倍。但隨后濾速降低,此種濾池過濾周期較短。根據有關資料稱,其總濾出水量不及雙層濾池,且濾層有阻塞現象,石榴石價格高,也有流失情況。
2纖維濾料濾池
20世紀90年代中期,東北電力學院在總結多年來過濾經驗的基礎上,研制成功纖維束狀濾料。纖維束濾料近于平行水流方向置于過濾設備中被壓緊,形成上疏下密類似于理想過濾的孔隙分布,而反沖洗時,可使床層處于松散狀態。床層孔隙可以通過水力自動調節,達到理想的過濾效果。而且氣、水用量少,清洗時間短。
東北電力學院對纖維束濾料過濾進行了大量的實驗研究,實踐表明,纖維束濾料可用于反滲透法脫鹽等對水質要求較嚴格的預處理。在原水濁度為3.8~4.6NTU,濾速30~40m/h,出水濁度<1NTU,淤塞指數SDI(15min)<2,完全可滿足反滲透膜分離過程對進水水質的要求,且水層阻力小,截污容量大。
2.1束狀纖維濾池
束狀纖維濾池是一種全新的重力式濾池,它采用了一種新型的纖維束軟填料作為濾元,其濾料直徑可達幾十微米甚至幾微米,具有比表面積大,過濾阻力小等優點,解決了粒狀濾料的過濾精度受濾料粒徑的限制等問題。微小的濾料直徑,極大地增加了濾料的比表面積和表面自由能,增加了水中雜質顆粒與濾料的接觸機會和濾料的吸附能力,從而提高了過濾效率和截污容量。
濾池為充分發揮纖維濾料的特長,在濾池內設有纖維密度調節裝置。設備運行時,通過纖維密度調節裝置向濾層加壓,使濾層孔隙度沿水流動方向逐漸縮小,密度逐漸增大,相應濾層孔隙直徑逐漸減小實現了理想的深層過濾。當濾層被污染需清洗再生時,纖維密度調節裝置將濾層放松,使濾料恢復自由狀態,即可用水方便地進行清洗。對濾料的清洗采用氣--水混合擦洗的工藝,可有效地恢復濾元的過濾性能。
過濾精度高:水中懸浮物的去除率可接近100%,對細菌、病毒、大分子有膠體、鐵等雜質有明顯地去除作用;過濾速度快:一般為20-25m/h,最高可達30m/h;截污容量大:一般為10~15kg/m3,是傳統過濾池的2倍以上;不需要更換濾元:濾元被污染后可方便地進行清洗,恢復過濾性能。
2.2D型濾池
九十年代末,李振瑜等研制成功彗星式纖維過濾材料,并申請了專利,并將這種過濾材料命名為“彗星式纖維過濾材料”。
彗星式纖維過濾材料構成的過濾層其孔隙率沿濾層高度呈梯度分布,下部過濾材料壓實程度高,孔隙率相對較小,易于保證過濾精度,整個濾床孔隙率由下至上逐漸增大,濾層孔隙率的分布特性有助于實現高速和高精度過濾。
D型濾池在結構和運行方式上借鑒了法國的得利滿公司V型石英砂濾池的結構,濾料采用了清華大學研制的“彗星式纖維過濾材料”,D型濾池的控制
可采用手動控制和自動控制兩種方式,可根據用戶需要制定,靈活、先進;特有的攔截技術,可保證濾料在反沖洗時不會流失;反沖洗耗水率低(約1%~2%),運行費用省;具有鋼板和混凝土兩種結構型式,根據用戶和實際需要選擇,最大程度地節約投資費用;抗沖擊性能強。
3結束語
國內外尤其是國內絕大部分水廠應用的還是重力式濾池,國內現在多用雙層濾池及均質濾料濾池,它們在經濟、技術上更適合當前我國國情。而纖維濾料濾池、臭氧化-生物活性炭濾池等新型的過濾技術發展還不夠成熟和完善,現在應用的較少。總之,重力式濾池現階段在我國給水行業中起著重要的作用,是實現穩定持續供水的保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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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經由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或者專業法律人員或者經過培訓的志愿人員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區代表之間面對面地直接相談、協商與溝通,雙方達成諒解后,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從而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復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破壞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納入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進行量刑時,考慮到其與加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不僅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也可以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二、刑事和解的價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蘊含。刑事和解是對個體公正與整體公正進行權衡的結果,以對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護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1、刑事和解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不僅能參與而且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產生影響。和解過程不會出現對責任歸屬的爭執,加害人主動道歉悔罪、積極履行保證了被害人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的及時恢復,淡化了被害人的報應情感。它以當事人之間正常社會關系的平復為附屬效果,從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對此的擔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其再社會化。及時訴訟(快速審判原則)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要,偵、訴、審的快速運行能大大地減少加害人對不確定的前途命運的擔憂,使其能盡快地開始重返社會的努力,偵查、階段的和解適應了這一需要。同時,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復方面的效果也十分顯著。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再者,因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加害人可避免偵查、等進一步刑事程序對其造成"犯罪標簽"式"影響,并可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
3、刑事和解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罰替代手段性質,即其適用會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但這種免責性有其嚴格的條件。刑事和解限定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較小,如嚴格地按照刑法規定對定罪判刑會帶來較大的監禁、改造的壓力,不利于對較大公共利益有潛在威脅的再犯進行預防,而適用刑事和解卻可克服這一點。刑事和解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更集中在"未來",指向的是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現行犯罪所侵犯的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擔的不再是抽象的責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補償與滿足,刑事和解所實現的是全面的平衡與公正,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會的全面保護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蘊含,而它所實現的正義是"所有人的正義",它所追求的核心價值是"無害的正義"。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現在三個方面: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也就是說,引入刑事和解將有效地提高我們的刑事司法效率,滿足我們對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進行。司法實踐中,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個案的偵查、、審判難度并不因案件性質較輕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機關確信加害人就是行為人,也可能因為關鍵證據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絕供述而使案件無法順利、審判。所謂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尤其對輕型犯而言,許多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經過羈押日期與宣告刑的相抵,判決之日基本相當于釋放之日。如果當事雙方同意和解,那么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就不會十分嚴格,偵查、機關也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承擔撤銷案件、補充偵查或宣判無罪的風險。適用刑事和解司法機關可避開這些問題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處理。
2、刑事和解能間接實現刑事司法整體效率。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極大程度地節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機構主持,通常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主持和解的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的確認,可避免案件在偵查、、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也就是說,刑事和解"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公平程序中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從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備的靈活性,可以便捷、經濟和不傷和氣的優勢解決糾紛,使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可以較少的資源投入,獲取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時代價值
刑事和解成為我國當前理論與司法界的研究焦點,并不是學者們、司法實踐人員的突發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和現實需要,體現一定的時代特征與現實需要。當前我國社會矛盾問題較為突出,如何解決當前人民內部的突出矛盾,成為擺在每個領導者、學者們的問題,其一定程度地表現在刑事法律學者面前,是如何解決人民內部涉及到刑事法律關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決這種矛盾,實現社會關系的良好修復,最終達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1、刑事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而刑事和解制度則順應了這一需求,其根本任務是使得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這種恢復是一種更深的內在恢復,有別于以往那種僅僅停留在打擊犯罪的表象恢復。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同等減損情況下的一種簡單恢復,而前者則是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
2、刑事和解體現刑罰輕緩化的潮流
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對于輕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不重的犯罪,處罰較以前更輕,使用成本更小的輕刑同樣可以甚至更能達到威懾犯罪,保護人民,實現社會良性發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將調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刑事司法模式。過去的刑事司法,表現為國家懲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懲罰與被懲罰的關系。在這一刑事司法關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這種懲罰模式本身的異化。而恢復性司法則將犯罪人與被害人視為中心,國家只是一種調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獲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補償與經濟上的賠償的條件下,雙方達成和解,從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滅對犯罪人的刑事追償權,而將其主動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作為對其量刑幅度的考慮內容,對其進行一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見,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案件范圍,但在實踐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處刑罰尤其是不希望被開除公職的心理,漫天要價,提出極為不合理的賠償要求,將刑事和解當作其敲詐錢財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等價值受到嚴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則容易產生"以錢換刑"的思想,這種思想會使得侵害人有恃無恐,認為只要有錢即可逃避或減輕制裁,不能對其產生教育、震撼和懲罰的作用。同時極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復燃,對社會安定造成威脅。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圍內,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現象的發生;另一方面可以規范審判機關對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則
1.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
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必須要以當事人雙方自主的意愿為前提,而不應強行地主持來推動刑事案件的盡快終結。也就是說,作為一種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恢復性司法活動,當事人雙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動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現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愿進行和解的情況,國家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和解進程,進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公眾樸素的感情要求。畢竟《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時,也是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等樸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認罪伏法"的結局出現。因此,如果我們在實踐工作中只是一廂情愿地考慮和解,而不去理會侵害人的內心是否收到悔罪沖擊,公眾樸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會上諸如"以錢換刑"觀念的滋生就無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議
1.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充分的法律依據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催化劑。可以說,有法可依,是解決刑事和解實踐問題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確定。從階段來看,刑事和解應該可以在偵查、和審判的各個階段啟動,公檢法三機關應該在各司其責的同時,開展互助合作,比如檢察機關是法定的監督機關,刑事和解是對偵查活動的終結,可以避免大量輕微案件進入審查甚至審判階段才能和解,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符合刑事訴訟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應當比照民事和解,啟動主體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公檢法三機關處于被動的地位。畢竟公檢法三機關啟動了刑事和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選擇和解的話,刑事和解也無法進行,和解協議也應被認為無效,所以,當事人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啟動者。
2.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執行與救濟程序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刑事和解的具體運作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趨于成熟,但我們也該清楚地認識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體模式的構建一定要充分發揮它應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負面影響,具體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如何有效促進其再社會化、如何徹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顧慮,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問題還需要我們進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和解的這種執行與救濟程序并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后,我們更加期待相關配套司法解釋的出現。刑事和解內容應趨于多元化,除經濟賠償外還可以有勞務補償、賠禮道歉等形式,對于這些非刑罰化的懲罰內容,需要各相關部門協調配合,共同預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首先主要由社區輔助監督執行和解協議,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向檢察院或者法院反饋,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深入社區和街道,可以及時了解加害人的社會改造動態,有針對性地進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饋。檢察機關可根據相關規定和和解協議書內容,建立相關的 檔案制度和跟蹤檢察制度,并以和解內容的實現作為加害人減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協議之后被害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進入司法程序。相應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被害人受償無法實現的可以通過國家財政或社會公益支持,解決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過心理疏導緩解被害人的情緒。
3.嚴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會與民事有所不同,在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愿的同時,還要考慮到對社會的影響,所以我們要將案件限定在一個范圍內,通俗來說,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貫徹執行時,依法進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規定的案件范圍內重點關注侵害人真誠悔過、當事人自愿及其之間關系的恢復。
4、進一步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在刑事和解司法實務中,能否最終積極賠償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施害一方的經濟條件。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施害者有著更強的支付經濟賠償的能力,為了逃避刑事處罰,他們具有更強的支付賠償的意愿,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經濟實力較強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諒解"。在這種情況下,經濟實力不同的案犯在相同和類似情況下,受到的刑事處罰可能會截然不同。這種變相的"以罰代刑"勢必會引起社會的極大不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當法律淪為了以金錢為計量單位的正義時,人們難免就會擔憂,這樣的金錢與法律的交換,不僅無法救濟窮人的權利,反而會變成富人的施惡許可證。權利只有在受到監督的時候,才會達到相對的制衡。因此,檢察機關要加強法律監督職能,審慎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充分把握公訴裁量權,在適用前進行充分地調查研究,預防惡意逃避刑罰情況的發生。必要時還可以引入第三方監督機制,將案件情況向社會公開,增強透明度,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行進行監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平現象的發生。構建定期回訪機制,找雙方當事人、單位領導、所在村委了解情況,以確保行為人徹底悔罪、真心改過,被害人完全諒解、消除仇恨,社會矛盾和沖突得以化解,防止當事人一方特別是受害人上訪、告狀等問題的發生,鞏固先期辦案中化解社會矛盾所取得的成果,促進社會和諧。
一
本文要討論的是唐代的經濟民事法律問題。在現代法學范疇內,直面和回答這樣的問題讓人有些猶豫。正像我們一直所做的那樣,撰寫中國法制通史或斷代的著作,一般不用擔心受到質疑,但分門別類地研討傳統中國的刑事、行政,尤其是經濟、民事諸法,就會有頭痛的中國固有文明與現代科學的對接問題。現代科學起源于西方,法學亦不例外。我們生活的這個時代,這樣的科學早已是世界文明的主流。盡管西方文明的普適性、價值觀,相對人類的多樣性必有限制,文化多元也是人類的事實和理想選擇,但現在還是無法想象,撇開這一套話語,我們又如何進行科學探索。這使我們面對一個無法回避和克服的難題,這個難題是源于西方的現代科學是我們研究的前提條件。同樣,對探討傳統中國法律問題的學者來說,還有一個既定的前提,即傳統中國法律文化的獨特性。傳統中國的法律和法律學術別具一格,從法律的表現形式、編纂體例到概念術語、精神原則,顯而易見異于西方。這意味著借用現代法學的學科體系、概念工具和分析方法,解讀中國固有的法律文明是很危險的。但放棄這樣的冒險,我們又如何獲得所謂的科學認識呢?這是更大的問題。簡單又常見的辦法是似是而非的混淆,或對他人的努力過于苛求的批評。這不可取。
實際上,我們面臨的是現代非西方文明研究中的共同難題。張光直教授在考察中國古代文明在世界文明中的重要性時說了一段很能說明問題的話。他說:……上面把中國古代社會的特征做了簡單說明,是為了把具有這些特征的中國古代社會放在西方社會科學的一般原則中作一番考察,看看兩者是否合轍。如果合轍的話,那么我們可以說中國的材料加強了西方社會科學的這些原則;如果兩者不符合,我們就要處理其中的矛盾,也就是根據中國古代社會的資料來改進這些原則,或甚至試求建立一些新的原則。[1]
作為哈佛大學人類學系主任的張光直教授是華人的驕傲,他的通識和成就并非人人所能達到,但他的成功實踐為我們樹立了榜樣,他的精深見解也為我們克服面臨的困難指明了方向。謹此,我們可以而且應該在源于西方的現代法學和傳統中國的法律之間進行謹慎、互動的冒險。
二
自西方法學在清末經由日本傳入中國以來,一些優秀的中國學者和域外專家對此已作過不少可貴的嘗試。他們將傳統中國法律的研究從一般的通論和單一的刑事法拓展到了斷代和分門別類的專題。這些工作已構成近代以來中國法學史的一部分,是中國移植西方法學并使之中國化的努力。成敗得失可以再論,但不能簡單說是一種錯誤的知識體系。[2]置于歷史的境地,我們要看到,這些努力有如前述是情勢使然,此外,還有其內在的根據。依我自己的經驗,在沒有相應的謹慎、互動和說明下,言之鑿鑿地談論傳統中國的刑法、民法、經濟法等,確與現代法學的理念和精神相去甚遠,結果有可能誤解遮蔽了科學的理解。同時,法律畢竟是人類社會生活的秩序化反映,畢竟是人類對公正理想追求的體現,即使人類的法律千差萬別,其功能和本質自有相通之處。德國比較法學家說:“每個社會的法律在實質上都面臨同樣的問題,但是各種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極不相同的方法解決這些問題,雖然最終的結果是相同的。”[3]這種功能性原則是全部比較法的基礎,不承認這一點,人類法律就無法比較。因此,我們不能以傳統中國沒有發展出西方式的法律體系,就取消或無視事實上同樣存在著的中國人的多樣法律生活。如果我們不拘泥于西方法學的范式和理念,不僅限于法律的形式和固定的概念,注意到法律的成長是一個過程,直面法律的功能和目標,應該承認,傳統中國有它自己的刑事性法律、經濟性法律和民事性法律等。這里,我沒有直接使用刑法、經濟法和民法這類機械對應但易引起誤解的現代法學概念,而是在法律之前附加了相關“性”的定語,既表明我并不贊成簡單地用現代法學的分類來直接裁剪和解讀傳統中國的法律,同時又相信,在屬性和功能上,傳統中國的法律能夠與現代法學接通。
三
藉現代法學理論,從宏觀上概括唐代的經濟民事法律,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值得提出。首先,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制度化程度較高,但沒有獨立的法典化。這是一個很令人疑惑的特征。法律科學告訴我們,人類的法律由習慣而習慣法,由習慣法而成文法,由成文法而法典化,這是法律發展的一般途徑。中國是具有成文法和法典化傳統的國度,早在春秋戰國時期即已開始這一進程,演進到唐代,法典編纂達到了極高的水準,《唐律疏議》成為人類法典編纂史上的杰作。同樣,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制度化也達到了較高的程度,就法律淵源論,經濟法律的絕大多數規定和民事法律的原則性規定大都集中在唐律和唐令中。律、令是唐代法律體系(律、令、格、式)的主體和代表,國家制度藉此構成。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由于律、令化的成文法原因,除物權和債權有所限制外,各項制度都較完善,特別是經濟法律制度和民事中的身份、婚姻、家庭、親屬、繼承、訴訟等,制度化程度是中古歐洲所不能比擬的。[4]但與西方不同的是,歐陸法律進入近代后分門別類地誕生了獨立的民法和民法典,20世紀又發展出獨立的經濟法和經濟法典。傳統中國的經濟民事法律,盡管在唐代已有較高的制度化表現,但迄清末也未能孕育出獨立的民法和經濟法典。
為什么出現這種現象?要回答這個問題,性質上有點類于“李約瑟難題”。[5]歷來有論者習慣于從中華法系的法典編纂體例“諸法合體”上去索解,也有從社會發展和分工程度上理解的。無疑,這些都是線索。但確乎不能令人滿意。其實,對這樣的歷史文化之謎,任何個別的回答都是盲人摸象,唯有大家參與,才是破案的正途。我淺而又顯的認識是,法典的編纂體例是現象而不是原因,“諸法合體”曾是人類法律發展中的普遍現象,西方亦不例外。同樣,社會發展和分工水平低自然是“諸法合體”的重要原因,但中國的特殊性是:一方面高度制度化,一方面始終不能獨立的法典化。這是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地方。因此,要認識中國的特殊性,不妨先從正面來理解它的特殊性,即傳統中國何以形成這種獨特的法典編纂。這是我們接近認識問題的前提。以我之見,社會結構的相對封閉和等級性,經濟構成上的單一性,政治上的大一統,文化上重政治道德輕經濟民事和長綜合短分析的思維模式,應是傳統中國法典編纂的背景和基礎。換言之,這些背景和基礎是傳統中國法典編纂的既定前提和無形框架,法典的結構不外是這個無形框架的有形化。所以,用“諸法合體”這樣簡單明了的現代法學詞匯,確實很難解讀濃縮了諸多傳統中國特色的法典編纂結構。進而,我們是否可以明白,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制度化始終是社會框架內的,框架不破,制度化程度再高也無法溢出框架獨立法典化。
與唐代社會的變遷相適應,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另一個共同特征是前后之變化。唐以“安史之亂”為界可分為前期與后期。[6]唐代的基本制度大都形成并完備于前期,有關經濟民事的國家基本法唐律和唐令初唐即已完成。《唐律疏議》以唐太宗時期的《貞觀律》為底本,完善于唐高宗永徽年間,公元653年即建唐35年后的永徽四年頒行天下。《唐律疏議》是唐代法制的核心,其《名例》、《戶婚》、《擅興》、《雜律》、《斷獄》諸篇,均有專涉經濟民事的規定。唐令是國家法中正面規定經濟民事活動規則的主要法律,從史料和后人輯錄的《唐令拾遺》[7]來看,與經濟民事直接相關的《戶令》、《田令》、《封爵令》、《賦役令》、《關市令》、《雜令》、《獄官令》等,內容大都定型于唐前期的《武德令》、《貞觀令》和《開元令》。唐代法律體系的“格”和“式”同樣完型于前期。有論者統計,唐前期重大立法活動凡16次,律、令、格、式臻于完備。[8]唐代民事法律淵源與經濟法律有所不同,經濟法律集中在律、令、格、式成文法中,民事法律除成文法外,還有不成文法的禮和習慣等。唐初沿襲隋禮,經貞觀到開元年間,唐廷對禮不斷增刪修改,隨著《開元禮》的頒布,“由是五禮之文始備,而后世因之,雖小有損益,不能過也。”[9]習慣或者說慣例由于不成文的原因,難以流傳下來,因此,雖然我們現在難以判斷其在唐前后期的具體形情,但從張傳璽教授輯錄的《中國歷代契約匯編考釋》[10]一書中的唐代部分看,有多種契約慣例和慣語出現在唐前期契約文書中,說明這一時期已適用習慣。
“安史之亂”后,唐代國家法全面發展的勢頭停止下來。據統計,后期比較重大的立法活動只有7次,律、令、式都沒有再修訂過,唯一的一次修格,主要是編纂格后敕和刑律統類,也即對皇帝敕令的分類整理。[11]涉及經濟、民事行為的敕令數量眾多,是唐后期這兩個領域的重要法源。敕令一般是針對具體情況的,屬于特別法范疇,但由于敕令源于皇權,效力往往優于具有普通法性質的律、令、格、式。這種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形情與民事法源中習慣和禮的上升一樣,都是唐代社會變遷的反映。經“安史之亂”的沖擊,唐中央權威衰落,地方割據,均田、賦稅、府兵等多項制度崩潰,政令常有不出都門的現象,前期有關經濟的均田、賦役、貨幣等律令成為具文。民事調整也出現很多空缺,制度的瓦解和商品化又加速了人、財、物的流動,經濟、民事活動增加,社會迫切需要相應的規范加以調整。于是,靈活制宜的敕令和習慣成為應對社會、填補空缺的重要法源。還有,作為民事法源的禮的重要性在唐后期迅速上升。比較唐前后期經濟民事法律的變化,概括地說,前期是經濟民事成文法制度的全面確立時期,后期是國家成文法制度建設停滯,特別法、禮和習慣的上升時期。
國家與禮教是貫通和支撐唐代經濟民事法律構架的兩根支柱,雖然兩者輕重的分布各有不同。這是我在研讀中感受最深的一點。唐代經濟法律中各項制度無不體現出國家強有力的干預,不妨這樣說,唐前期的均田律令本質上使其經濟成為一種國家強制經濟。很顯然,均田律令竭力確保國家對土地所有權的最后控制;賦役是國家的物質基礎和利益所在,賦役法不遺余力地為國家利益服務;官工“食在官府”,商人和商業由嚴格的城坊法令管制;專賣、貨幣和對外貿易的法律規定是國家控制經濟的典型,表現出國家利益的至上性和國家干預的堅強有力。唐后期,朝廷代表國家通過法律對經濟的全面控制雖遠不能與前期相提并論,但敕令對律、令、格、式的優先,一方面表明國家制度化了的全面強制力的下降,同時也反映出特別干預的加深,尤其是國家意圖通過法律控制經濟及人的愿望并不因法律形式的變化而變化。
唐代民事法律總體上沒有脫出傳統中國重刑輕民的特征,官方對民事活動中的契約行為不同于經濟法律的強制,而是采取“官有政法,民從私約”的相對放任態度。但唐前期畢竟是制度完備、國家控制有力的時期,有關民事主體的身份、土地所有權、負債強牽財物、婚姻、家庭、繼承、訴訟等,都由律令予以明確的規定,違者治罪,同樣體現出國家的干預。經濟法律大多涉及國家和公共利益,依歐陸法律的分類,可歸于公法,國家干預理所當然。民事法律專注私人事務,原則上屬于私法,國家干預應盡量減少。但中古的唐代還是一個等級化的禮教社會,理論上天下一家、家國相通,官方自來以“為民作主”自譽,私人自主的空間十分有限。所以,其中的國家干預稍遜于同時的經濟法律而遠重于西方的民法。
唐代國家干預在經濟民事法律中所引起的一個不同于西方或現代法制的延伸特點是,調整方法上的刑事化與行政化。依現代法制,經濟犯罪可以刑事論處,這與法律的性質一致。民事法律貫徹主體平等、意思自治原則,絕大多數是任意性授權規范。與此相適應,民事調整方法一般不涉刑罰,即使懲罰也以失權、強令生效、價格制裁、證據規則等形式出現。從契約文書看,唐代民事雖有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實際的救濟方法,但所有違犯律令和部分觸犯習慣、禮教的民事行為,一律都被視為犯罪。與經濟法律的調整方法無異,這些犯罪通用《唐律疏議》中的刑事和行政處罰,基本的方法是笞、杖、徒、流、死五刑和免官、除名等行政處罰。這是私法公法化的結果,符合唐代法律體系中“一斷以律”的規定。根源上乃是家國同構的社會中所謂國家利益對私人利益的包容和消解,實際是以王朝為中心的政治國家觀念與權力發達在法律上的體現。[12]
禮教是傳統中國文明的基本特征。它的精神和內容內化在傳統中國人的思想、制度和行為模式中,形成民族的心理結構。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支柱,國家之外即是禮教。這首先表現在唐代法律體系的禮教化上。唐代各部法典可以說是禮教精神和原則廣泛均勻的滲透,直如《唐律疏議》開宗明義所揭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兩者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13]后人稱贊唐律“一準乎禮”,可謂一語中的。反映到唐代經濟民事法律上,追本溯源,脫胎于井田制的唐代均田制度,其框架和精神仍不脫西周的禮制。放寬說,有材料表明,初唐政府是簡樸和節儉的,它的最高統治者推崇的是理想化了的儒家正統理論,對農民和土地予以特別的關注,以為有道的政府應“重農抑商”,商人和商業受到嚴格的管制,經濟主要表現為饑寒無虞的民生,奢侈性的工藝品和金錢、物欲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社會的譴責,布、帛、谷、粟是比黃金有價的東西,朝廷的理想是在文治的同時,通過武功而取得天下的信服。因此,經濟必須為政治和軍事服務,也不能有違道德和良心。這些以禮教為核心的觀念構成了唐代前期均田律令、租庸調法、工商貿易以及貨幣流通諸經濟法律的思想淵源和理論根據。[14]中唐以后,由于社會的變遷,這些觀念和制度與社會現實之間的關系趨于緊張,早期奉為準則的經濟法律首當其沖受到時代的挑戰。現實主義的做法應是與時俱進、革新舊制,但唐廷寧愿在事實上與初唐相異,表面上仍不放棄原有的理想,以致不合時宜的經濟法律制度依然如故。官方試圖通過這種“設而不用”的方式表達對理想的堅持。所以如此,禮教發揮了支配作用。很難想象,衰弱的朝廷能夠大面積修改雖與社會經濟現實相脫節但與社會禮教化趨勢相契合的經濟法律制度。在信心和權威這兩點上,唐廷都不足以做到。所以,它夾在舊制度和新現實之間痛苦不堪,對現實只能采取有限的改革和無奈的默認。這是中國社會的特點,理想、理論、制度與現實各有相當的獨立與脫節,超現實的理想、滯后的理論與制度,對變化的現實仍保有歷史的慣性和頑強的定力。有唐三百年經濟法律中的禮教體現了這一點。
禮教對唐代民事法律的影響極為深廣。由律、令、格、式、敕令之成文法與不成文法之習慣、禮、法理等構成的民事法律淵源所具有的相通一致之處,憑藉的即是“禮法合一”前提下禮的指導作用。從唐代民事法律有關身份、物權、債權的原則性規定看,禮教與國家同樣是支配性的。在民事婚姻、家庭、繼承方面,盡管唐前期禮教受到了胡化和功利主義的沖擊,[15]但禮教的支配仍重于國家,后期禮教化更是得到了社會與國家的廣泛支持。
禮教在唐代經濟、民事法律中所引起的另一個共同特征是,等級性身份法的制度構成。禮源于華夏先民的日常生活和原始宗教經驗,核心是等差,轉化為社會主流的意識形態禮教后,延伸到制度上就是等級性身份法的構成。唐代經濟民事法律中均田制下土地分配上的懸殊,賦稅征收上的差別,對工商的歧視,民事主體的階梯性結構,物權和債權的從屬性,婚姻上的“當色為婚”,家庭中父權和夫權的統治,繼承方面對女性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在在都顯示出禮教下的等差。[16]從法理上說,唐代經濟民事法律貫徹的是身份而不是契約原則。
四
精神原則上的相通和內容上的交叉奠定了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一致之處,不同的內涵和功能又鑄就了各自的特色。唐代經濟立法思想是“重農抑商”,各項制度無不以它為指導。從具體問題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唐代經濟法律制度整體上以調整土地關系為基礎,以實現建立在均田制之上的租、庸、調為中心任務,對商人和商業通過身份、重稅、專賣、貨幣變化等多項經濟法律措施予以抑制,意圖是確保“重農抑商”的實現。中唐后情形有很大變化,但如前所述,官方并沒有徹底放棄體現禮教精神的相關制度。
唐代民事法律的自我特色也很顯著。在法律淵源上,經濟法律是成文法,民事法律由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構成。在成文法方面,經濟與民事法律一致,通為律、令、格、式和經整理的敕令。此外,民事法律淵源還有不成文法的習慣、禮和法理。成文法是唐代基本的民事法源,不成文法是補充,兩者及其各自內部形成一定的結構,禮為其紐帶。這是經濟法律所不具有的。
成文法與不成文法、胡化與禮教相互消長,這是唐代民事法律變遷中一個深有時代特色的特點。唐前期中央強大、社會穩定、制度完備,律、令、格、式成文法乃“天下通規”,在法律位階上優于不成文法。“安史之亂”后,靈活制宜的敕令和不成文法之習慣成為填補空缺、應對社會的重要法源。與此同步的一個變化是,禮教地位的上升。唐前期社會受胡化、功利主義還有佛教的影響,儒家思想和禮教受到抑制。盡管唐律“一準乎禮”,但禮教作為民事法源的重要性不及后期。原因是經歷外族禍害的“安史之亂”后,唐人的民族意識覺醒,社會趨向保守,儒家思想和禮教在社會上得到更多的尊重,禮教、禮俗對人們的日常生活和民事行為影響增大。這在婚姻、家庭領域有突出的反映。可以說,唐前期是法律的禮教化,后期是禮教的普遍化。
依現代民法觀,唐代民事法律上不放任中的放任也頗具特色。基于國家的介入和限制,唐代民事法律性質上具有濃厚的公法色彩,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受到國家/法律的積極干預,總體上表現出一種不放任的態度。同時,在民事契約領域,唐令又規定:“任依私契,官不為理”。[17]在出土的敦煌吐魯番文書中,常見有“官有政法,人從私契”的慣語。契約的種類、形式、內容等主要由民間依習慣約定,也即“人從私契”,[18]表明民法中基于意思自治必然具有的政府放任態度在唐代民事法律中同樣存在。但要注意到,唐代的放任不是無限的,要受既定的法律限制,所謂“官有政法”。“政法”即是國家的不放任法。這種不放任中的放任,法理上應理解為公法性私法的表現。
唐代民事法律中另一個有趣的特點是,不發達中的發達。一般說,相對同時代的刑事、行政、經濟法律,唐代民事法律不甚發達,尤其在物權、債權領域沒有建構起系統、明晰的規則體系。這也是傳統中國民事法律的缺陷。然而,一個有趣的現象是,唐代有關民事主體的身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則相對發達。這部分內容雖然沒有法典化,但詳細嚴格的規定已高度制度化。民事法律的發達與不發達,依現代解釋,顯而易見與商品經濟對財產關系的限定有關。唐代物權、債權法律的不發達客觀上根源于簡單商品經濟所形成的簡單財產關系。同樣,傳統中國重義輕利、官方視民事為“細故”的法律意識,主觀上也削弱了對物權、債權的關注。然而,由于人的身份、婚姻、家庭和繼承本質上是一種人身關系而非財產關系,不在意思自治的范疇內,其直接受身份影響甚于受財產影響,更何況在禮教等級的唐代,這種情況遠非現代民法原理所能化解,因此,調整這部分領域的法律呈現出相對發達的狀態。
五
沿著現代法學的視線,透視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這些特征,我們還能看到什么呢?這是我一直思考著的問題。有一天,偶然有一條線索打開了我的思索之門。這條線索起于最簡單的法律分類。西方從羅馬法開始,法學家將法律分為公法與私法兩大類。這種曾受中國大陸批評的分類方法其實有很多的啟發意義。不論我們依那一類標準,[19]經濟法大體可歸于公法,民法原則上是私法。傳統中國沒有歐陸法律體系,自然也沒有這樣的分類。因此,簡單的對接是有困難的。不過,借助這種分類作一次探險,未嘗不可。藉此,我們從西方公法與私法所代表的公與私、國家與社會、整體與個體、官方與民間、權力與權利的二元結構中,透見到唐代經濟民事法律不同于西方的特殊結構。簡言之,唐代經濟民事法律實際含有公、私兩極,但整體上又呈現出主從式的一元化結構。在原則和精神上,唐代經濟民事法律表現出公對私、國家對社會、整體對個體、官方對民間、權力對權利的兼容與支配,或者說后者對前者的依附與歸屬。
這種不同于西方的結構深究下去,就要面對中國固有的文化哲學和社會問題。不論傳統中國文化多么千姿百態,理念上是一元論的。“道”是中國文化的本源,所謂“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萬物”[20]是也。道的基本構成是陰與陽,兩者的關系是對極中有包容,包容中有統攝,陽在其中起主導和支配作用。建立在觀察和體驗之上的這種原初自然哲學推及到社會政治法律領域,漢代大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義》中說的一段話可為經典。他說:
凡物必有合。……陰者陽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物莫無合,而合各有陰陽。陽兼于陰,陰兼于陽。夫兼于妻,妻兼于夫。父兼于子,子兼于父。君兼于臣,臣兼于君。君臣父子夫婦之義,皆取諸陰陽之道。君為陽,臣為陰。父為陽,子為陰。夫為陽,妻為陰。……陽之出也,常縣于前而任事;陰之出也,常縣于后而守空也。此見天之親陽而疏陰,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德禮之于刑罰,猶此也。故圣人多其愛而少其嚴,厚其德而簡其刑,此為配天。
合是合成,兼是兼有,縣是懸。在董仲舒眼里,萬物的合成不出陰、陽兩種要素,從自然萬物到家庭社會到國家政法,莫不如此。陰陽雖相互兼有,但陽是處于前的積極要素,對陰有統攝和支配性。陰是懸于后的消極要素,對陽有依附性。在古代中國人看來,陰陽之道對世界有廣泛而徹底的解釋力。沿著這種哲學的邏輯,天子與臣民、國家與社會、整體與個體、官方與民間、政治與經濟、德禮與刑罰、權力與權利、國與家、義與利、公與私等都是陽與陰的對應與體現。因此,相對于體現陽性的德禮,法律是陰;相對于體現國家、整體利益的公法,私法是陰;相對于公法性的經濟法律,私法性的民事法律是陰。結論自然是,代表陽性的國家與禮教對代表陰性的法律在兼容的同時又有統攝和支配性。唐代經濟民事法律中的國家與禮教中心主義,政治道德重于經濟利益,國家意志優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經濟法律先于民事法律,控制重于放任,民間屈從官方,個體服從整體,私契不違政法,權力大于權利等,諸如此類完全契合“天人合一”的陰陽之道。
西方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和分立是建立在國家與社會的二元結構之上的,體現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野與獨立,這是西方市民社會法律的基本特征。傳統中國家國一體化的結構和理念不僅消解了兩者之間的緊張關系,最后還以國家整體的名義包容和替代了社會個體的存在與獨立。在此基礎上,必然形成公與私兩極主從式的一元化經濟民事法律結構。傳統中國的文化哲學對此不過是一個恰當的表達和解釋。這樣的法律自有它特定的理想深蘊其中,這是我們理解歷史文化所著立場的一個方面。但同時要看到,這樣的法律必然以限制個體的利益、自由和意志來維護國家名義下的禮教、王朝與家族控制,結果是個體和民眾的權益被削弱以至犧牲,統治者與精英階層的特權和利益被放大和強化。因此,盡管唐代經濟民事法律中有不少與現代經濟法、民法相通的東西,但本質上它還是一種以國家為本位、以禮教為綱目的社會控制法。
六
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內容、原則、精神大都已與時俱去,我們的工作與其說是尋求某種歷史文化資源,不如說在明理中獲得啟發更為妥帖。在探討這一問題的過程中,有三方面給我以啟發。首先是法的創制和學科建設上的。如前所述,唐代經濟民事法律有較高的制度化而未獨立的法典化,這僅適合過去的時代但有悖于社會進步和法律體系自身的發達。同時,經濟民事立法應遵循相應的規律,避免成為某種意識形態和一時政策或長官意志的工具,包括唐代在內的傳統中國的經濟民事立法于此有深刻的教訓。還有,經濟民事法律必須有自己的學理體系和法理根基,不能象唐代和傳統中國那樣,有大量的經濟民事法律規范,卻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學和民法學。這提示我們在創建有中國特色的現代法學時,尤應注意并克服中國法律傳統中重“術”輕“學”,以一般哲理直接擔當法理的弊端。
第二個方面的啟發是,對國家控制的轉換。從唐代經濟民事法律這個角度可以透視傳統中國的特性。依我的理解,這種特性表現為政治國家的控制性和道德禮教的彌散性。相對于西方,政治在傳統中國社會的進程和歷史的轉折關頭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經濟在性質上被視為政治的一部分。經濟的發展不能有違政治目標和文化理想,也不能有害社會結構和性質。社會由政治和道德維持并由其控制和帶動,所以公法文化突出。可以說,這已構成傳統中國歷史內在性[21]的一個突出方面。近代以前,中國一直依其固有的特性運行著。近代伊始,中國的路向被強行中斷和扭轉,原因是主導世界歷史進程的西方的介入。如同中國一樣,西方有它自己的歷史路徑。不同于中國的是,正如馬克思在《德意志意識形態》中所揭示的那樣,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政治最終為經濟服務,社會發展由經濟推動,所以私法文化發達。西方的歷史法則隨列強擴張逐漸侵入非西方地區,從而不同時速、不同強度地沖擊、扭轉、中斷以至改變了非西方社會固有的歷史走向。盡管傳統中國在時間、空間、規模和文化傳統上都是一個巨人,但時代的落差終使它在西方的沖擊下不得不改變自己的路向,由傳統轉入西方主導下的近代。時至今日,中國社會并存、交織著兩種不同性質的歷史動力,一種是傳統中國政治道德對社會經濟的控制力,一種是西方社會經濟對政治的決定力。前者基于中國的社會結構和歷史慣性,構成當代中國歷史內在性的主要方面;后者源于西方歷史方向的現代性,成為近代以來中國努力的主要方向。這兩種力量將長期并存于中國社會,并將在相互激蕩、相互糾纏、相互妥協中磨合向前,直至中國真正成為有它自己特色的現代化國家。法制的情形亦不例外。具體說,中國的傳統和國情內定了國家控制在現代經濟民事法制建設中的重要作用,無視和否定以中央為代表的國家作用,既不可能也是對傳統政治法律資源的浪費。但同時務必認識到,這種作用要轉換到以人為本、遵循規律,為經濟建設服務,并與國際潮流相聯通的軌道上來。
可能會有爭議的另一個啟發是,法律中“公”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關懷。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文化結構和精神實質表達的是一種價值追求,它沿著“公”的路線邁向大同世界。事實上這是一種烏托邦式的社會理想。但我們是否還應該看到,作為應對人類承擔責任的大國,能否放棄對高遠理想的追求?不放棄這樣的理想,就要賦予人類行為中“公”的內涵。毫無疑問,我們的經濟民事法律首先要堅持的是現代法制原則,但不必排斥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關懷,何況兩者之間還有很多的聯系。唐代經濟民事法律在整體和精神上確是國家政治和禮教道德的工具,而且由于這種政治和道德的滯后,最終導致了法律的落伍和瓦解。但要注意到,歷史場景中的這種法律仍是一種具有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關懷的法律。表現在經濟民事法律上,土地立法中的均田制度和抑制兼并的規定,賦役法中從以人丁為本到以資財為本的立法變遷,工商法律中對商業和商人的過分發展可能瓦解農業和農民的限制,專賣法律中“平準”的理念,民事行為中的放任與不放任,財產繼承中“諸子平分”的原則等,都體現了那個時代特有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關懷,即對一定等級秩序的大同世界和適當均平的理想社會的追求。這種追求的性質和極端化要另當別論,但經濟民事法律應體現時代的政治文化理想和普遍的道德關懷,防止因過分現實而遷就時俗應是沒有疑問的。這也符合人類賦予法律對公平正義價值的基本追求。
注釋:
[1][美]張光直著:《考古學專題六講》,北京: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13~14頁。
[2]參見蘇力:“‘法’的故事”,載《讀書》,1998年7期,第30~31頁。
[3][德]K·茨威格特等著:《比較法總論》,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頁。
[4]羅馬法曾達到高度的制度化和法典化,但中古歐洲通行的是教會法、王室法和莊園法。在經濟民事法律方面,習慣化色彩很濃厚,制度化程度因此受到限制。有關唐代經濟民事法律的制度化情形,詳見張中秋著:《唐代經濟民事法律述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傳統中國文明曾經高度發達,但為什么近代科學不是誕生在中國而是西方。這是英國科學家李約瑟(JosephNeedham,1900~1995)終身求解的課題,謂之“李約瑟難題”。他主持編纂的7卷34冊《中國科技史》(ScienceandCivilizationinChina)是對這一問題的求解。
[6]唐朝(公元618~907年)存續289年,歷22代。依據社會、政治、經濟、法制和文化的發展狀況,一般可分為兩個時期,大抵以“安史之亂”為界,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至天寶末年(公元755年)的130余年為前期,其后150年為后期。同時,在文史界也有初唐、中(盛)唐、晚唐的說法,一般唐建立政權的最初幾十年為初唐時期。
[7]日本學者仁井田陞在繼承前人成就的基礎上,經多年努力完成《唐令拾遺》巨作的編纂,該書中譯本1989年由長春出版社出版;1997年池田溫又出版了續編《唐令拾遺補》。
[8]參見張晉藩總主編、陳鵬生主編:《中國法制通史·隋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4頁。
[9]《新唐書·禮樂志》。
[10]該書廣搜各類契約文書,特別是出土的敦煌吐魯番文書,具有極高的文獻和學術價值,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分上、下兩冊出版。
[11]參見前注〔8〕揭,第144~145頁。
[12]有關這一問題的討論,詳見張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較研究》(第三版),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08頁。
[13]《唐律疏議·名例》“序”。
[14]參見拙著:《唐代經濟民事法律述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部分。
[15]唐代前期社會主流意識形態是禮教,但有兩種社會風氣即胡化與功利主義對禮教形成沖擊。此處的功利主義是指追求實利和享受的俗世生活態度。“胡”系古代漢族對異族特別是對西北少數民族的稱呼,有禮教中心觀下的輕蔑之意。胡化指唐代受西北少數民族文化和風氣的影響,不太受禮教的約束。(詳見傅樂成著:《漢唐史論集》,臺北:臺灣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77年版,第117~142頁)
[16]詳見前注〔14〕揭,第二部分。
[17][日]仁井田陞撰:《唐令拾遺》,長春:長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89頁。
[18]參見葉孝信主編:《中國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263頁。
[19]公法、私法的分類標準頗不一致。依徐國棟教授的概括,有法律保護的利益是共同利益還是私人利益、權利是否可以拋棄、主體是國家還是私人、規定關系是否平等、行為者是公主體還是私主體、法律淵源是由國家創制還是由私人創制、法律的規定是否可以由當事人的合意加以變更等至少七種分類標準。(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頁)
[關鍵詞]執行和解;執行法院;當事人
民事判決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生效后,不論當事人是否滿意該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當事人都應當積極履行。但現實生活中,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敗訴或者承擔義務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的現象時常可見,于是出現了“執行難”普遍存在的現象。作為民事執行的一種重要方式,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解決執行難問題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實務過程中還存在諸多缺陷,有待進一步改進。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以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行為[1]。執行和解具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執行和解發生于執行過程中,在執行開始前及執行開始后均不存在執行和解;其次,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這是與調解的根本區別;第三,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阻卻申請執行期限的功能,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恢復執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連續計算;第四,執行和解是一種結案方式,在雙方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八十七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及《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結案。
2.功能
執行和解作為一種重要的執行方式,除了具備強制執行所具有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等基本功能外[2],還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社會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執行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宗旨,執行和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它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促進社會的穩定;二是執行和解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債務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而不會產生強制執行般的抵觸心理;三是執行和解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由于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人民法院則不必進行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得以中止,減少了強制措施的使用,在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后,執行案件得以終結,同時緩解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壓力。
3.法理基礎
關于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礎,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是處分權主義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是當事人行使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3]。從表面上看,執行和解協議確實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進行了變更,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對生效文書內容享有處分權,也不能看成是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處分。首先,從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法律所作出的權威性判斷和認定,是對糾紛或是權利義務關系的終局裁決,就民事判決而言,任何人非經法定的程序不得變更判決的內容,必須予以執行,否則將動搖裁判的權威。從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決都可以任意由當事人協商變更的話,不僅法院的權威將蕩然無存,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將會沒完沒了,因為沒有一個終結時候。因此,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內容進行再處分,也就是說當事人無權對生效法律文書所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變更;其次,從和解制度產生的原因上看,筆者認為執行難是執行和解產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強制執行將面臨著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結果未必能夠得以完全執行,所以法院也樂于當事人能夠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自行履行。而作為債權人的一方當事人也考慮到強制執行難以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的所有權利執行到位,而往往對債務人作出相應的妥協,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很明顯,執行和解協議是在當前執行難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產物,并不是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的結果,是債權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做的讓步,是執行機構為了避免麻煩而對債務人的縱容的結果,所謂的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只是一個騙人的幌子罷了;第三、從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來看,執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能成為執行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任意撕毀該執行和解協議,而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對方當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進行強制執行,而只能按照原判決內容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如果說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享有處分權,也就是說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的話,那么該和解協議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如上所述,根據我國法律的現行規定該協議并不具有這種約束力。綜上,執行和解協議并不能完全看成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
二、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和規定中,關于民事執行和解部分的規定只有寥寥數語,可以說是相當的粗糙,還有許多問題沒有涉及,導致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參與執行和解協商過程的規定與現實需求及具體實踐相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的規定,法院在和解協商過程中的工作只是“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有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該規定,法院是不參與具體的協商過程的。而實踐中,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權利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無法直接與對方進行溝通和協商,或者不信任對方,無法接受對方的和解方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執行法院的介入,執行和解根本無法形成。而且事實上,多數執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執行人員的說服教育工作分不開的,甚至有人戲稱民事執行和解應當改稱民事執行調解。所以民訴法中不允許法官積極參與的規定與司法實踐不符,這阻礙了執行和解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
2.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或期間無任何限制導致諸多弊端
和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不履行該協議或者在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期滿后,一方當事人仍未履約的,在執行期滿前當事人是否可以再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這個問題,現行相關法律并沒有任何規定,同時也沒有類似于執行擔保中暫緩執行期限不得超過1年的規定,根據民事行為法無禁止則可行的原則,從理論上,當事人可以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對此是不能加以干預的,這必然造成如下幾個主要弊端:一是有些當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惡意拖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訟累,以達到其不法目的,因為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申請執行的期限得以中止,這樣就可以無限延長執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如上所述,當事人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又不停地違反,必然也就延長了案件的結案時間,導致案件的積累,由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三是助長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懈怠態度,不利于當事人謹慎善意地行使權利,更不利于民事糾紛的及時平息。由于執行和解協議可以中止執行申請期限,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則不必擔心超出執行申請期限,不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相悖,也違背了效率原則。
3.對和解協議未履行的救濟手段規定不合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是和解協議未履行的唯一救濟手段。該規定具有以下三點不合理性:一是致使當事人雙方權利不平衡,因為根據該規定,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對方當事人”,從字面上看,對方當事人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債務人,但是,一個稍有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債務人是不可能申請法院對自己進行執行的。因此,申請恢復執行的人只能是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的人也只能是債務人了,這無形中就否定了債權人拒絕和解協議的“權利”,而該“權利”只有債務人享有,明顯存在不平等;二是違反民事協議的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民事行為的誠實信用原則,協議雙方應當善意履行協議約定,不履行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根據如上規定,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后果僅僅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既不是責任更不是懲罰,這顯然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踐踏;三是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會產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書的責任范圍,當事人簽署執行和解協議后,可以在履行與不履行之間任意選擇,這就淡化了和解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使得有些當事人對執行和解的態度不嚴肅,不履行協議的現象時有發生,也就是和解協議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這顯然不是該制度創立的初衷。這種現象的存在致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強制執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喪失殆盡了。
4.某些執行和解制度的具體操作規則不明確
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立即解除或停止,這個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務在立法上也未做規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由于和解協議的實質是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對國家意志的改變,作為國家代表的人民法院顯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參與執行和解協議的審查。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只規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記筆錄,根本就沒有涉及是否對和解協議享有審查權,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審查權的問題。
三、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還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針對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種弊端,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關于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參與民事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問題,筆者認為,從當前實際出發,根據現實的需要,人民法院應當參與執行和解的協商過程,但是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執行法官在不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有實務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議,人民法院在這一過程中的工作應該加以嚴格的限制,避免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參與執行和解工作的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執行法院交由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此時法院充當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沒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時,執行法院基于協調雙方利益的立場,代為擬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雙方當事人均自愿接受該方案,故也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4]。
2.針對因多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導致執行期限的不當延長的情況,完全可以從現行立法中尋找答案。筆者認為就執行和解的期限問題完全可以參照執行擔保的有關規定。從某種角度看,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履行。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后的二百O八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執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參照該規定,限定執行和解協議的時間或者協議履行期間,當然時間未必一定為一年,具體時間可以參考現實狀況而定。
3.關于如何防止當事人任意違反和解協議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一是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被執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見》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了計算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具體辦法。但是該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是否適用于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間,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二是通過協議約定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但是這似乎與現行法律規定是相矛盾的,因為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一方在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就是申請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就意味著該執行協議自然無效,既然如此,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自然也就無效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因和解協議的無效而喪失。
4.在執行工作中,債務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其財產之后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那么在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內,法院是否應解除對債權人財產的強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與執行和解的性質不符;若解除,而債務人借和解協議拖延時間、轉移財產,又如何能保證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債務的履行,在債務未履行前,財產保全不應解除,直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或者原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強制執行完畢,案件終結后才可解除;而且筆者認為不解除財產保全與執行和解并不沖突,因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因此不能認為財產保全是對執行和解的否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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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行為是設法想要羞辱受害者,而且大部分的施暴者明白自己的動機。但是,有相當多施暴者并不明白自己給別人造成了多大的傷害,或許只是一味跟著別人起哄,或說些具殺傷力的話,但卻沒有經過大腦思考;也有些可能是因為害怕不跟著一起施暴,自己將成為下一位受害者;還有些是因為無聊而已。不管原因是什么,對受害者而言,都是件不幸的事,而且會造成終生的痛苦。試婚期間發生的類家庭暴力行為筆者認為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身體暴力。主要包括所有對身體的攻擊行為,比如:毆打、推搡、打耳光、腳踢、使用工具進行攻擊……二是語言暴力。主要表現為:以語言威脅恐嚇、惡意誹謗、辱罵、使用傷害自尊的言語,從而達到傷害他人的目的。三是性暴力。主要表現為:故意攻擊性器官、強迫發生、性接觸……試婚期間發生的這些類家庭暴力行為,因為試婚沒有進行合法登記,不受法律保護,其所導致他人受到傷害的行為,根據其傷害程序不同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法規中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的條款,對其暴力行為進行處罰。
二、試婚產生的父(母)子(女)關系
試婚期間所產生的父(母)子(女)關系,受法律保護,所生子女屬非婚生子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些條款同樣適用試婚產生的父(母)子(女)關系相關權利與義務的調整。
三、試婚期間的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
試婚期間發生的財產關系,按照協議優先的原則進行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及《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8條至第92條之規定,雙方在試婚期間取得、形成的財產,若雙方之間有協議的,按協議約定處理。沒有協議約定的,能夠證明屬個人所有的,歸其本人所有,否則歸雙方共有。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試而結婚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一第4條規定,婚前共同財產在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時即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沒有約定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仍屬一方個人財產。試而不婚者,在其分手時,沒有財產約定協議的,一方個人財產自行處理;試婚期間形成的共有財產,不能證明是按份共有的,按共同共有進行分割,按等分原則處理,且考慮一方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分割后,一方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另一方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者配套使用,另一方有權主張優先購買權。試婚期間形成的債權按照上述財產問題處理。試婚期間形成的債務,一般由欠債方單獨償還;有證據證明屬共同債務的,由雙方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償清全部債務的,各方對債權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多承擔償還責任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
論文關鍵詞:試婚有關行為法律后果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全球一體化進程的不斷加快,人們越來越重視和追求個性化的生活方式。試婚這個古老而年輕的話題,在彰顯個性的時代被更多的人所接受,與試婚相關法律問題也越來越多,加強對試婚期間相關行為法律后果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楊大文.婚姻法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流動式《法律援助》教學統一規范的缺失引發教學過程一系列問題:教學準備不周全。教師隨意安排教學的時間和地點。想什么時間去就什么時間去,想去哪里就去那里,導致正常教學秩序時常被打亂。不重視宣傳環節。以至于許多希望得到援助的公民因沒有獲得援助信息而失去受援機會。缺乏必要調查。對可能遇到的援助對象、需要援助的事項和內容,缺乏必要了解,致使學生只能懷著一顆忐忑的心參與援助教學。與地方聯系不夠。被相關職能部門勒令撤攤現象時有發生便是例證。實踐操作走過場。進入實踐操作環節,多數師生只在乎曾經擁有,不在乎效果好壞,對教學質量鮮有關注,走馬觀花,搞形式主義成了基本樣態。簡言之,重形式,輕實效。具體寫照是擺擺攤子,發發資料;隨意著裝;大多數學生看熱鬧,少數學生接受民眾來訪;對民眾提出的問題由于事先缺乏必要準備,完全靠臨場發揮,往往空話連篇,不著邊際,很不專業,致使民眾乘興而來,敗興而歸。如此應景式援助活動根本談不上高質量教學。總結歸檔被忽視。實踐操作完畢,既不重視總結,也不重視評價。總結方式即是將教學圖片按序裝訂成冊,以證明師生實施了《法律援助》教學。至于教學過程有哪些經驗和教訓,并未引起關注。評價方式基本是給全體學生一個檔次成績。根本不去對學生進行差異化評價,學生表現好壞一個樣,參與與不參與一個樣,這對表現優秀的學生而言無疑是極不公平的。嚴重挫傷了來年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教學的積極性。綜上所述,流動式《法律援助》教學目前為止恒定在低水平層次便不足為奇。
二、構建流動式《法律援助》教學規范之設想
(一)管理層面流動式《法律援助》課程設置規范
1、開設方式,應當以獨立開設為選項。依附于理論課程而存在,予人的第一印象:流動式《法律援助》課程只是理論課程的附屬品,在課程體系中處于從屬地位,不如理論課重要。這樣的理念支配下,絕大多數教師并沒有對流動式《法律援助》教學價值予以足夠重視,行為選擇上,往往不愿去指導學生開展流動式《法律援助》,即使開展了教學,大多也是敷衍塞責。根本達不到設置流動式《法律援助》目的——淬煉學生運用知識解決實際問題能力。只有獨立開設,才能凸顯流動式《法律援助》這門實踐課的重要性,才能引起廣大師生重視,從而,認真對待流動式《法律援助》,使流動式《法律援助》從活動課轉化為專業實踐課,成為拉動學生實踐能力的重要環節。
2、開設時間,最佳選擇應在第五學期。高質量流動式《法律援助》教學須有兩大前提:一是學生掌握必要專業理論知識。學生在沒有掌握必要專業理論知識情形下開展法律援助,根本滿足不了援助對象的需求。從各高校課程設置情況看,第五學期,法律援助所需主要專業知識課程——刑、民、行政實體法和程序法課程以及《律師實務》、《法律文書》大多開設完畢。換言之,這時的學生基本掌握了流動式《法律援助》所需專業知識。二是學生對法律援助有較高積極性。學生積極性受多種因素影響,最不能忽視的是牽系學生命運因素,如司法考試、考研、尋找工作。第六、七、八學期開設流動式《法律援助》顯然與司法考試、考研、尋找工作相沖突,學生少有興趣參與法律援助教學自然可以理解。據此,選擇第五學期這一時間段開設流動式《法律援助》是最理想的。
3、學時設定,宜為24學時。內含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8學時。學時設定是否科學,關鍵取決于是否與這門課程的重要性相匹配;是否與這門課程實際所需時間相銜接。從重要性的角度說,學界關于法學本科實踐課與理論課同等重要之觀點基本達成共識。特別是在教學研究型大學和教學型大學。流動式《法律援助》作為實踐課,理應比一般性講座型理論課程學時(基本設置為18學時)多一些。以課程所需實際時間為視角,一次法律援助,準備工作,含援助策劃、信息宣傳、制作調查筆錄、討論分析、形成法律援助書,至少2個工作日。實踐操作階段,至少0.5個工作日(如果選擇外地則至少1工作日)。總結歸檔階段,至少1工作日。按一個工作日8小時計算,至少28小時。花費28小時,計算為8學時,無論如何也不會產生過多嫌疑。因此,三次法律援助計24學時是合理的。
4、學分設定,宜為1.5學分。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占0.5學分。之所以這樣設定,是以目前理論課學分設定規則(18學時配置1個學分)為考量。將24學時確定為1.5學分雖略高于理論課課學時與學分比,但更能彰顯教學管理者對實踐課的重視。符合提升實踐教學地位大趨勢,導向是正面而積極的。
(二)實施層面流動式《法律援助》教學規范
1、準備工作之規范。(1)制定《法律援助策劃書》。涵蓋教學時間、地點、分工、目的、內容等。需要重點注意的是:地點問題,最好安排在本校所在地區的各縣(市)政府所在地;一次法律援助選3個縣(市);三次法律援助最好選擇不同縣(市)進行,理想狀態是1縣(市)1援助。分工問題,一次法律援助將全體學生分為三個小組,即刑事法律援助小組、民法律援事助小組和行政法律援助小組。每位學生應參加三次不同的法律援助教學。內容問題,每次每縣(市)設定1個主要方向,或刑事法律援助或民法律援事助或行政法律援助,主要方向設定盡可能與所在縣(市)高發案件相銜接。(2)制作統一的《法律援助調查筆錄》格式。《法律援助調查筆錄》格式應當涵括調查時間、地點、調查人、調查對象基本情況,如姓名、性別、住址、聯系方式等。案件名稱、案情經過、結果。調查對象希望解決的問題等。(3)開展法律援助前廣告宣傳。與擬開展法律援助所在縣(市)的黨委、政府取得聯系,委派2位學生,借助網絡媒體、當地傳統媒體和廣告欄等法律援助教學信息,重點介紹法律援助前調查的地點、時間、援助的主要方向以及正式開展法律援助的時間、地點,帶隊專家教授基本情況等。(4)進行法律援助前調查。指派2-3位學生,帶上紙質的空白《法律援助調查筆錄》,在縣(市)中心地帶擺攤設點接受民眾來訪,填寫《法律援助調查筆錄》。設置法律援助前置程序旨在為高實效、針對性開展法律援助提供前綴。(5)制作《法律援助書》。調查完畢,在教師指導下,小組全體成員根據《法律援助調查筆錄》,討論分析案情,制作《法律援助書》。《法律援助書》主要含括案件名稱、案件來源、案情簡介、案件分析、解決思路和辦法等。(6)做好援助聯系工作。一是與擬開展法律援助所在縣(市)黨委、政府聯系。二是與相關法律實務部門聯系。三是根據《援助調查筆錄》提供的聯系方式與援助對象聯系。與地方黨委、政府聯系,才能保障教學有序進行。與相關法律實務部門聯系,爭取法律實務部門派員支持,可以消解一些教師和學生均難以解決的問題,益于教學質量提高。與援助對象聯系,可以確保法律援助教學不走過場,使法律援助教學取得實效。
2、實踐操作之規范。(1)援助方式規范。援助方式應實行定向援助與隨機援助相結合。定向援助是對已經掌握援助對象的援助。隨機援助是對臨時到來援助對象的援助。實際操作中,應以定向援助為主,隨機援助為輔。對定向援助對象除了發放《法律援助書》之外,還要做認真解釋工作,確保援助對象滿意而歸。對臨時到來的援助對象要仔細傾聽他們的訴求,盡可能讓他們得到滿意答復。(2)援助內容規范。要以主要方向援助為主,同時兼顧其他方向。對屬于事先設定方向的問題,要有問有答,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充分展示法律專業素質,爭取不給援助對象留下遺憾。對其他方向的法律問題,要認真記錄,可以準確進行答復的,當場答復,對模棱兩可的,千萬不要亂說一通,糊弄援助對象,正確的做法是留下聯系方式,作出事后盡快答復的承諾。(3)援助儀態規范。一是統一作裝,二是盡可能使用普通話。三是行為舉止端莊、謙遜、耐心、細心。畢竟從事法律援助教學活動代表的是學校形象,所展示的大學生風采。任意作裝與人的印象是不正規,難以取得援助對象信任。不講普通話可能的后果是你說得苦口婆心,天花亂墜,卻沒有價值。因為援助對象沒有聽懂你的意思。援助過程中,沒有耐心,不夠細心,甚至表現出高人一等,不僅會讓援助對象失望而歸,而且會使高校和大學生形象蒙羞。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內容輕形式,受到羅馬法的影響)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憲法,首部成文憲法
3) 英國法院系統的最高法院是上議院
4) 美國的司法審查權:聯邦最高法院
5) 陪審制度:只是事實審,沒有法律審,不能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