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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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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

第1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對有職業危害的場所進行定期檢測,有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對作業環境安全條件和危險性較大的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有預防事故的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氣儲運設施、露天邊坡、人員提升設備、尾礦庫、排土場、爆破器材庫等易發生事故的場所、設施、設備,有登記檔案和檢測、評估報告及監控措施;

(十二)制訂井噴失控、中毒窒息、邊坡坍塌、冒頂片幫、透水及墜井等各種事故以及采礦誘發地質災害等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六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八)、(十)、(十一)、(十三)項的具體辦法,掌握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六)、(七)、(九)項的情況。

第七條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的嚴禁煙火安全標志,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安裝防雷防靜電裝置,以及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二)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擴建、改建及檢修、維修需要動火作業的,必須達到動火條件、辦理動火手續、落實安全措施,方可動火;

(三)油氣廠、站、庫內應當裝設安全排泄放空裝置,放空火炬和點火裝置安全可靠,油氣進出的總管匯應當裝設緊急切斷閥;

(四)油氣儲罐應當裝設阻火器、機械呼吸閥和液壓安全閥,四周應當設防火堤,進出口管道處應當設金屬軟連接;

(五)石油專用容器、專用濕蒸汽發生器、加熱爐、鍋爐上的安全閥、壓力表等應當安裝齊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檢驗;

(六)油氣廠、站、庫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應當按《原油和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范》(GB50151)規定執行;

(七)輸油氣管道與重要設施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并在適當位置安裝截斷閥;

(八)石油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九)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噴能力的油氣井進行測井、射孔、試油氣、壓裂、酸化和修井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壓井和安裝地面流程,換裝好與施工要求相適應的井口裝置,并經試壓合格;

(十一)含硫化氫的天然氣田開發前應當進行評估、勘測。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第八條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保證海上消防設備、海上救生設備、海上無線電通訊設備、起貨設備、航行信號、火災和天然氣監測報警設備、油氣生產流程中的緊急關斷系統及壓力釋放系統滿足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法規、標準或者國際先進標準的要求;

(二)海上移動式鉆井設施必須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等安全證書;

(三)海上壓力容器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設計和制造,并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四)海上作業的工作人員經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證書;

(五)鉆井平臺、油氣生產設施具有總體布置圖、危險區劃分圖、救逃生布置圖和消防部署圖;

(六)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應當按有關標準劃分危險區,并配備滿足該區域要求的防爆電器;

(八)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時,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九)油氣生產作業期間應當有守護船進行守護;

(十)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十一)陸上油氣終端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低于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的要求。

第九條金屬與非金屬露天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地形圖、采場工程平面布置圖和采場剖面圖;

(二)露天礦山應當采剝并舉、剝離先行并由上而下分臺階開采,嚴禁掏采;

(三)臺階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其中最大開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開采總量小于五十萬噸的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采,分層高度根據巖性確定,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六米,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五)危險性較大的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六)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場有專用防洪設施;

(七)排土場的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以及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高度,應當符合設計規定;

(八)排土場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條金屬與非金屬地下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符合實際情況的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圖(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提升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避災線路圖等;

(二)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間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間;

(三)礦井應當采取機械通風,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開采與煤伴生、共生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床的通風條件,應當符合煤礦開采有關安全規程要求;

(四)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運輸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五)礦井井口的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山,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設備的型號和數量應當滿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業必須有設計和作業規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預防措施,爆炸物品有嚴格的儲存、購買、運輸、使用和清退登記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其主要運輸巷道應當布置在巖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并采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設計中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九)排土場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七)、(八)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地質勘探作業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質勘探必須具有能夠滿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聯絡工具和防護用品,海上勘探時,勘查船應當具有導航雷達、測深儀等電子觀察設備;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學藥品和放射源必須有單獨存放的倉庫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關規定;

(三)存放危險品的倉庫應當按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

(四)勘探使用的電氣設備必須有可靠的漏電保護裝置和措施;

(五)鉆探工程:鉆機應當有可靠的制動、防墜、防竄、行程限制、安全掛鉤、手動定位器等安全裝置,有鉆機組裝、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鉆塔必須安裝避雷設施和其它防護措施,避雷設施與鉆塔應絕緣良好,活動工作臺應當有防墜、防跑、制動裝置和平衡繩、導向繩、手拉繩等安全裝置,油氣層鉆探按照石油天然氣開采技術保障條件執行;

(六)巷探工程:應當有巷探工程設計及安全衛生專篇,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和信號,有防塵、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風、防寒、防凍、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個井巷應當有獨立的通風系統并采用機械通風,有滿足探礦需要的獨立排水系統;

(七)地質測繪:高標觀測儀器應當有平穩牢固的架設措施,坑道測量有測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測量(繪)有避讓行人和電力設施的措施。

第十二條尾礦庫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初期壩輪廓尺寸符合設計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和管涌,運行工況正常;

(二)尾礦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設計規定值,部分高程堆積壩邊坡過陡的,不得出現局部失穩,并滿足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和滲流控制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管涌,外坡坡面無沼澤化和較多(大)的沖溝,運行工況正常,在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陡于設計規定值時,應當由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穩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結論應當滿足規范要求;

(三)尾礦壩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灘長度必須滿足規范要求;

(四)尾礦庫排水設施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對出現的堵塞、坍塌、裂縫、變形、腐蝕或磨蝕、漏砂等現象采取治理措施,運行工況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三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屬獨立生產系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五)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八)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規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業安全規程、各工種操作規程和其他規章制度的目錄。

第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八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變更申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非煤礦礦山企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一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非煤礦礦山企業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2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煙花爆竹經營單位的安全條件和經營行為,做好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必須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分別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與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發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備配送服務能力,運輸車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

(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八條用于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除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自用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和相關資質,具備必要的安全保管技術措施和配送服務能力;其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嚴格控制數量的原則頒發管理。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九條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二)實行專店或者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三)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50米范圍內沒有其他煙花爆竹零售點,并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五)法律、法規以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零售經營者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申請書、零售點周邊安全條件說明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最長不超過2年。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數量。

第十三條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零售經營者不得經營和儲存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

煙花爆竹倉庫不得超過限定藥量和品種儲存,零售網點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當地規定。

第十四條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健全購銷檔案,并留存2年備查。

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的采購、銷售記錄應當在購買或者銷售后3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丟失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企業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七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頒況及批發經營企業的基本信息報告安全監管總局。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經營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撤銷其相應資質,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經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批發企業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零售經營者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煙花爆竹倉庫和零售網點違規存儲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未建立并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的,或者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批發企業未按規定將采購、銷售記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發現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發證機關不予受理,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除依據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罰外,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3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式樣;《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新華社訊7月4日《人民日報》)

第4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外承包工程,促進對外承包工程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對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承包境外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工程項目)的活動。

第三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提高對外承包工程的質量和水平。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服務體系和風險保障機制。

第四條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員的合法權益。

開展對外承包工程,應當遵守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第五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建設企業參與對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外承包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有關對外承包工程的協會、商會按照章程為其成員提供與對外承包工程有關的信息、培訓等方面的服務,依法制定行業規范,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和成員利益。

第二章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七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

第八條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工程建設類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頒發的特級或者一級(甲級)資質證書;

(二)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從事對外承包工程的經歷;

(三)有與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相適應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最近2年內沒有發生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和較大事故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業信譽,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約行為和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第九條申請對外承包工程資格,中央企業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以下稱中央單位)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中央單位以外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證明材料之日起30日內,會同同級建設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由受理申請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的情況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

第三章對外承包工程活動

第十一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安全風險評估機制,定期有關國家和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及時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做好安全風險防范。

第十二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不得進行商業賄賂。

第十三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管理,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將工程項目分包的,應當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并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筑施工企業。

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并負責監督。

第十五條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的,應當選擇依法取得許可并合法經營的中介機構,不得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

第十六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與其招用的外派人員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向外派人員提供工作條件和支付報酬,履行用人單位義務。

第十七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并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落實所需經費。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安全狀況,有針對性地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增強外派人員的安全防范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八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九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存繳備用金。

前款規定的備用金,用于支付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外派人員的報酬;

(二)因發生突發事件,外派人員回國或者接受其他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三)依法應當對外派人員的損失進行賠償所需費用。

第二十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后,應當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接受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在突發事件防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外派人員保護等方面的指導。

第二十一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預防和處置并重的原則,建立、健全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預警、防范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承包工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應當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統計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報制度,向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在貨物通關、人員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為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對外承包工程資格,擅自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建立并嚴格執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章制度的;

(二)沒有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負責保護外派人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或者未根據所承包工程項目的具體情況制定保護外派人員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方案并落實所需經費的;

(三)未對外派人員進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應急知識培訓的;

(四)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及時、妥善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對外承包工程資格證書;對工程建設類單位,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以不正當的低價承攬工程項目、串通投標或者進行商業賄賂的;

(二)未與分包單位訂立專門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或者未對分包單位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

(三)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不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將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給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境內建筑施工企業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分包單位不得將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項目轉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前款規定的數額對分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或者發生較大事故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與境外工程項目發包人訂立合同后,未及時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的;

(二)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未立即向中國駐該工程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其開展對外承包工程的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業務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通過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中介機構招用外派人員,或者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外派人員購買境外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存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對外承包新的工程項目。

未取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許可,擅自從事對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員中介服務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商務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承包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對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人員出入境、海關以及稅收、外匯等事項,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以投標、議標方式參與報價金額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規定標準以上的工程項目的,其銀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項,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對外承包工程的單位承包特定工程項目,或者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承包工程項目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中國內地的單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承包工程項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5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許可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裝置和設施,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學品生產裝置和設施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安全許可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石油、天然氣長輸管道及其輔助的儲存,城鎮燃氣輔助的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是指建設項目設立(審批、核準、備案)前的安全審查、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和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實施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許可的,不得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第四條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工作,并負責實施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國務院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中央企業投資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確定和公布本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范圍,并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五條負責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可以將其負責實施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門實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門不得將其接受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單位。

第二章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第六條建設項目選址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設立的下列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一)建設項目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建設項目周邊單位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居民生活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三)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項目的影響。

第七條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前,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

(一)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

(三)生產劇毒化學品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五)安全監管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特別要求的。

第八條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設立進行安全評價,并對出具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負責。

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或者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能指標;

(三)危險化學品包裝、儲存、運輸的技術要求;

(四)建設項目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五)建設項目的安全條件;

(六)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對策與建議。

第九條建設項目設立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規劃)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文件(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第十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實地核查。

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建設項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對負責審查的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審議,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設立的安全審查決定,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提交的建設項目設立申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識的;

(二)建設項目涉及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三)未進行安全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裝置、設備、設施未確定的;

(五)安全設施的對策與建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標準要求的;

(六)未選擇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十二條對安全審查未通過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

(一)建設項目外部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地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設備、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技術、工藝或者方式和主要裝置、設備、設施的;

(五)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化學品品種、類別、數量超出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建設項目范圍的。

第三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并組織設計人員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采納情況說明;

(四)采用的安全設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機構的設置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全部完成后,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審查時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對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專篇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經過建設項目設立安全審查或者經安全審查未通過的;

(二)未選擇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的強制性規定進行設計的;

(四)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

(五)對未采納建設項目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變更設計的審查:

(一)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

第四章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工程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和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施工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滿足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安全要求,并處于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制定周密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應包括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內容:

(一)建設項目施工完成情況;

(二)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前,將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分別報送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和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后,方可將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生產、儲存裝置、設施同時進行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確定的期限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試生產(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及其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范進行評價,并對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危險、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險、有害程度;

(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檢驗、檢測和調試情況;

(三)安全生產條件;

(四)可能發生的危險化學品事故及后果、對策;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意見書(復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施工資質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五)安全生產投入資金情況報告;

(六)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安全評價報告。

第二十三條已經受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的驗收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對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入生產(使用)的決定,并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在組織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時,應當組織或者商請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許可的實施部門共同審查;有關危險化學品其他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實施部門應當指派有關人員參加審查。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的有效期自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之日起,至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后取得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文件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未選擇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六)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或者未達到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標準要求的;

(七)發現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驗收部門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收到同意投入生產(使用)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10日內,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

建設單位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生產許可時,申請資料中的安全評價報告由申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安全評價報告代替。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已經取得安全許可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撤銷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

(一)建設單位決定停止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被依法終止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超越職權實施安全許可的;

(四)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實施安全許可的;

(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許可的。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情況的檔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安全許可情況,通報有關部門和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安全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實施辦法的情況,通報與本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相應的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和當年上半年建設項目安全許可的實施情況報安全監管總局備案。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儲存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建設項目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在實施建設項目安全許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設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二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

(二)建設項目設立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設立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批準,擅自建設的。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變更后未經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未通過,擅自建設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后未進行檢驗、檢測的;

(二)施工期間修改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保存記錄的;

(三)在申請建設項目安全行政許可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

(四)未組織有關單位和專家研究提出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進行試生產(使用)的;

(五)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備案的;

(六)建設項目試生產(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發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證明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項目安全許可實施部門決定。

第七章附則

第6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文 鞍鋼建設

由于篇幅所限,筆者僅以招標采購控制為例,說明如何實施風險管控與管理流程優化相融合。

建立一套完整的招標流程體系

首先從招標中心開始,然后自上而下逐級確定流程職責。確立招標中心是招標工作風險管理主責部門,在上下級之間建立種“流程一職責”的關系,上下級之間明確各自的權責及流程風險控制節點,按照流程順序順推下去,直至作業層的作業目標實現,從而構成一種一環扣一環的完善的招標流程。調整優化流程結構,出臺嚴格的管理制度,建立激勵、考核和評價體系,以保證流程的順利執行。建立自我評價提升機制,認真總結采取的措施、方法和經驗,有針對性地撰寫風險分析報告,不斷推進工作創新。

搭建作業資源保障平臺

建立供應商資源保障平臺。由招標中心負責建立工程材料、設備機具、備品配件等合格供應商資源信息庫,通過信息平臺,供整個建設集團選擇使用,實現供方資源共享。規定所有物資招標必須從合格供應商資源信息庫中選擇,對甲方指定品牌或推薦供應商的須經審定合格方可參與投標;需要增加新的供應商時,本著先準入、后選擇的原則,要先對其進行審核,合格后納入供應商資源信息庫管理;供應商資源信息庫根據年度考核與再評價結果,適時進行調整更新,以確保其持續的有效性。

建立工程/勞務分包方資源保障平臺。由招標中心負責建立工程/勞務、運輸分包和外租設備等分包方資源信息庫,通過信息平臺,供全公司選擇使用,實現分包方資源共享。規定工程/勞務、運輸分包和外租設備等招標必須從分包方資源信息庫中選擇,對甲方指定或推薦分包方的須經審定合格方可參與投標:需要增加新的分包方時,本著先準入、后選擇使用的原則,要先對其進行評價,合格后納入合格分包方資源信息庫管理;招標中心根據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等主管部門及項目部反饋的考核意見,對分包方進行項目考核與年度再評價,根據考核與再評價結果,適時調整更新分包方資源信息庫,以確保其持續的有效性。

建立價格信息查詢平臺。由招標中心負責物資采購市場價格信息平臺的建立,適時將通過招標確定的、市場采集的、網絡刊物收集整理的市場價格信息,通過價格信息平臺公開,供全公司參照使用。

編制順暢、科學、效率、安全的招標流程

對各部門按照業務流程重新進行職能劃分。實行招采分離,把原來分散在設備主管部門的設備、備品配件采購招標:供應部門的工程材料采購招標;經營計劃部門的工程/勞務/運輸分包招標業務集中到招標平臺進行。各部門在整個業務流程中的各個階段,分別扮演不同的角色,既具有管理職能又具有業務職能。最終的經營成果是各部門協調配合、共同實施的結果。按照內部經營活動市場化運作的原則,按市場行情平等競標,在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內部單位優先中標。

規范招標流程信息管理。使流程內容涉及的數據流、業務流、資金流實現有機交互,實現實時動態管理、控制、預警和決策支持。

業務流傳遞招標中心業務部門接收招標委托,同時接收通過內部網絡系統( OA)傳遞經分包主管部門和領導審批后的《工程/勞務分包審批表》。

數據流傳遞委托單位審核技術文件,并將審核、確定的技術文件傳遞給招標中心,招標中心根據商務條件和技術文件制作招標文件,經招標中心負責人審批后,招標公告,發售招標文件。

資金流的傳遞:財務部門根據招標中心開具的收款通知單,收取標書費、投標保證金。中標結果確定后,經招標中心主任審批,退還未中標人所繳納投標保證金,中標者將投標保證金轉入履約保證金。

建立子流程。招標業務流程環節較多,風險較多,可建立不同層次的子流程,建立子流程與招標業務流程之間的銜接,形成個閉合的循環。

招標流程優化。新流程包括招標準備,開標前準備階段,開標、評標,中標公示、發放中標通知書,招標綜合資料整理、存檔、備案、統計等五個大環節,在總流程下根據項目類別設計項目招標業務流程、業務部門流轉等子流程。通過流程解決各部門間的工作接口問題,建立起相互制約的管理機制。做到職責分明,工作有序,有效提高工作效率。通過細化風險節點控制,按照管理層次和部門職責進行協商分配,將節點控制和工作目標實行高度統一,最后將細化的節點化為個人工作目標,形成一個層層支撐,環環相扣,責、權、利明確的工作目標體系,使各級、各部門以及每一個員工明確自己在招標流程中所承擔的具體任務、責任、完成期限等。由于節點控制的細化,確保了招標流程的順利實施,有效防范了風險。

建立相應的風險控制點

細化風險節點控制。招標流程體系建立后,為了便于操作,在付諸實施前,要將招標流程的風險節點控制加以細化,強化合同管理,招標技術參數審核,開評標階段,招標監督,中標通知書的發放,子流程的規范完善等環節的風險節點控制,招標流程體系才算完成。細化風險節點控制是招標流程與實際操作之間的一個重要環節,也是招標流程得以實現的基礎。

在確定合格分包方信息庫方面。針對公司以往在工程分包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諸如:分包方資質不全、資信及履約能力差、多分公司入圍等問題,本著依法合規、高效靈活的原則,從提升工程分包管控能力入手。一是通過走訪、調查摸底以及與全國各地的建筑施工企業和現有分包方進行聯系溝通,召開了公司“工程分包合作伙伴座談會”,有來自全國各地的65家建筑施工企業派人參加了會議。二是為使公司規定落到實處,招標中心組織召開了由各單位主要責任人、經營副經理和市場經營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建設集團公司工程分包信息平臺建立與實施推進會”,為工程分包信息平臺的建立、合格分包方信息庫的使用和實行動態管理,實行真正的優勝劣汰,全面推行規范合法的工程分包模式,起到了很好的動員作用。三是對現有工程分包隊伍的資質材料,特別是“企業建筑施工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真偽和有效期進行了重新審查認定,清理出存在資質問題的分包方16家,同一法人單位多分公司入圍、簽合同、掛賬及法人委授權不規范的8家,存在安全、質量和履約信譽問題的5家,避免了管理風險。四是為純潔分包隊伍,按照新規定對申請與我公司合作的160余家公司,通過資質審查、考核評價和評審小組評審打分,評審入圍近140余家,向各入圍單位頒發了鞍鋼建設集團公司“工程分包準入證”,并將其相關信息錄入建設公司合格分包商信息庫,在合格分包方信息平臺上公開,滿足了公司工程/勞務分包選擇使用的需要。五是完善并細化了“分包工程項目綜合考核評價表”的評分標準,并下發到有關部門,對分包方所承擔的分包工程項目進行考核評價打分,作為對分包方實施再評價的依據。

在合同管理方面。以簽訂內容完善的《招標委托協議》為風險控制點,避免發生爭議時證據不足。在接收采購計劃的同時要求招標人簽訂委托協議,在招標人中樹立“只要有委托,必須簽協議”的理念。同時,在《招標委托協議》中設置項目概況、招標設備(材料)技術商務要求提綱、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采購清單、招標資料交接登記表等作為合同附件,以保證招標采購工作的順利進行,同時防止發生爭議時證據不足。

在招標技術參數方面。在招標技術參數的審核階段建立風險控制點,避免因技術參數核實不準造成的風險隱患。技術參數設高級技術人員審核,防止出現技術參數提交不齊或技術參數存在問題不能按原計劃招標的情形。一是審查招標貨物的名稱是否規范,主要依據國家、行業、生產廠家對產品的名稱規范,產品名稱必須與強制認證、生產許可證、防爆產品的三證標志等相符合。二是審查招標貨物的型號、數量、單位是否規范,主要審查國家有關淘汰產品政策、出臺的新替代型號及型號的完整性:審查數量,避免出。現不限定數量致使投標人無法報價情形,如“一批” “ 套”等;審查是否正確使用計量單位,招標技術規范書不允許使用與國際、國家、行業不相適應的計量單位,如“米”國際標示應為小寫“m”;電流互感器的單位一組,應表示三只等。三是審查參數以達到投標人順利報價的目的;審查招標的技術規范與圖紙是否相符,招標人對有關產品進行技術要求時往往沒有對有關圖紙進行修改,造成文不對圖,審查后按照招標人的真實意思對不相符之處做相應修改。

在開評標階段設置風險控制點。在此階段按照流程設計進行規范操作,避免引起質疑和投訴。一是強化對其風險責任,要求委托單位所提供的標底一律由編制人、審核人、批準人簽字生效,并密封。二是要求所有委托招標的項目都要提供主合同、材料預算和施工預算的復印件。業務主管按以下程序主持開標會:公布投標人名稱、數量,并點名確認;宣布開標人、唱標人、記錄人、監標人姓名;宣布開標紀律;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宣布開標順序,當眾開標,記錄在案并簽字確認。業務主管按以下程序主持評標會.介紹評委、監督組成情況,招標會每次都有分公司、項目部和紀檢監察部門代表參加。邀請監督人宣讀評標紀律;邀請業主代表介紹項目背景:組織評委熟悉招標文件;組織選舉評委會主任;組織項目組成員配合評標。此外還規定項目負責人、業務主管在開評標階段的風險控制責任:項目負責人對評標中出現的疏漏要及時處理;招標中心負責人必須在開評標現場,最終處理異常司題。

在招標監督方面設置風險控制點。為保證招標的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在開標前準備階段規定,開標前一工作日,業務部、]協同招標人聯系本次招標監督:在評標階段,項目負責人填制《中標結果確認函》,經招標人確認后交監督人審核;在發放中標通知書階段規定項目負責人在媒體上公示中標結果,投標人可以提出質疑和投訴,公示期結束,質疑和投訴解決處理后,發放中標通知書。如有廢標,業務主管分析廢標原因,提出解決辦法。

在中標通知書的發放環節建立風險控制點。鞍鋼建設集團招標原中標通知書紙張為普通A4紙張,針對中標通知書檔次低、容易偽造的情況,設計了充分展示企業形象、特殊紙質制作的中標通知書,并由綜合部門對中標通知書的發放實行統一管理,業務部門登記領取后使用,以防出現仿制中標通知書與客戶簽訂合同的情形,且提升了企業形象。

建立分包方準入及退出機制

分包方準入。一是公司對分包方實行準入制管理,凡進入公司范圍內施工的分包方,均需持有公司核發的分包方準入證。在分包招標前必須事先辦理準入證,無準入證的分包方不允許參加招投標。準入證實行一法一證制,即同一個法人不同負責人的分包方,不得分別辦理準入證。針對某一具體工程分包招標,分包方投標時要有法人授權,授權書內容必須清楚地表明被委托人的姓名、部門、崗位職務、授權業務范圍、聯系方式等基本內容。

二是分包方準入手續由公司招標中心統一辦理,凡準入的分包方應根據對其初次評審打分結果,按專業范圍劃分A、B、C三類建立分包方信息庫,招標時選擇同專業、同類別的分包方平等參與競標。

三是制定分包方入圍評分標準,80分以上為A類、70—79分為B類、60—69分為C類、59分以下為不合格,不合格不得入圍。. 四是明確了分包方辦理準入證的條件及需提供的下列資質材料:《分包企業辦理準入證申請書》《分包方企業基本情況一覽表》;提供企業營業執照、施工資質證、安全生產許可證、法人代表身份證、法人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身份證件;同時還需提供:分包方主要管理人員及施工設備機具配置的明細:擬派分包項目負責人(項目經理)建造師注冊證書、安全管理、質量管理、特種作業等須持證上崗證人員的有效證件;之前分包類似工程的業績資料(開竣工報告或施工合同);上一年度企業經營狀況、財務狀況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利潤表)等資料。

對分包方再評價。公司對I程/勞務分包方實行再評價和準入證年檢制管理。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為準入證年檢時間,過期未辦理年檢手續的分包方,將予以注銷。要求分包方在規定時間內攜帶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代碼證書等證件副本原件及蓋章的復印件、法人授權委托書等資質材料到公司招標中心辦理年檢手續,合格后由公司招標中心負責備案簽章。

分包方退出。一是公司對分包方實行按分包項目動態考核管理,考核內容包括:分包方施工技術管理及施工能力,人員素質及持證上崗,工程質量和工期進度、安全環保管理、分包合同履約及信譽等內容。考核時間要求:分包項目每一合同項目施工結束后30日內由項目經理部和分公司相關職能部門對分包方進行考核,即再評價。對于重點工程項目由公司工程管理部組織公司相關職能部門對分包方進行考核,即再評價。跨年度的工程每半年至少考核一次,由參與考核評價的部門填寫《分包工程項目綜合考核評價表》,報公司招標中心匯總,并將考核結果錄入分包方信息庫中,據此作為對分包方進行考核和再評價的重要依據之一。經考核合格的分包方,其名單繼續在合格分包方信息庫中保留。經考核和再評價不合格的分包方,從合格分包方信息庫中剔除。

二是再評價準則及評分方法。其中,施工技術管理及施工能力0~20分;人員素質及持證上崗和設備能力0—20分:工程質量和工期進度0—20分:安全環保管理0—20分;合同履約及信譽0—20分。上述5項之和為綜合評分。得分80分以上為優秀,即A類;70~79分為良好,即B類:60—69分為合格,即C類;59分以下為不合格。

第7篇: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工程施工 分包 管理

一、前言

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建筑業深化改革、社會分工細化和勞動生產率日益提高,建筑行業生產模式逐漸形成總承包、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的總分包生產模式。隨著建筑工程分包市場在我國建筑市場中占有愈來愈重要的地位,作為總承包企業如何把分包商的資源和優勢轉換成自己的發展基礎,充實技術力量、緩解資金壓力和合理轉移風險,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核心競爭力,確保總承包企業的經濟利益和市場地位,已經成為總承包商企業經營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分包管理存在的問題

很多總承包企業對分包隊伍的選擇比較隨意,主觀人為或人情關系選擇分包隊伍情況普遍,很容易為分包管理工作埋下后患;總承包施工企業存在“以包代管”的錯誤觀念或監管不到位,導致了分包工程層層轉包或再分包;在分包管理過程中,總承包商沒有把分包商看成一個獨立的責任體,濫用合同權利,存在錯位或越位管理,加大自己的合同責任和管理風險;存在以個人名義掛靠施工單位從事工程分包非法活動;分包商仗著某種特殊關系,不服從總承包商現場管理,只顧自己利益,擾亂現場施工秩序。以上這些問題將最終導致了施工現場管理混亂,工程質量沒有保證、存在安全隱患、工期目標不能實現、分包成本得不到有效控制、民工勞資糾紛不斷,最后損害了總承包商的利益和聲譽。

三、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

總承包商應從企業層面建立健全對工程分包管理的相關制度,譬如制定分包工程內部招標、評標和定標管理制度;建立分包商的資格、信譽、業績、財務能力、技術力量等評估管理制度;對工程分包的必要性評估及擬分包工程風險評估;結合本企業實際制訂和完善分包合同范本;總承包企業建立企業內部的分包商考核辦法和誠信系統。總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合作應為合作伙伴關系,雙方應建立一種長期合作、權責分明、優勢互補、共創共贏的機制。總承包企業的分包管理制度具有透明化、程序化、標準化、規范化也是贏取分包商合作的誠信表現。總承包企業建立一套長效良性的分包管理制度,可以增強企業的市場競爭力,實現企業資源最優化和利益最大化。

四、施工過程分包管理

施工過程的分包管理是總承包商實現分包目標的關鍵環節,直接影響總承包企業的根本利益和企業聲譽,總承包商應該全程、全方位進行監督管理。具體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開展工作。

1、分包隊伍確定

總承包商開展的任何工程分包活動必須符合《建筑法》和施工合同規定,才能確保工程分包活動的合法性。在工程中標以后,總承包商應策劃項目經營管理模式,結合自身優勢確定工程分包范圍、分包模式和選定分包商。總承包商應認真查驗分包商的資質、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技術裝備力量、人力資源、財務狀況、工程業績等信息,按照施工合同規定要求向監理和工程業主提交分包工程范圍及分包商相關資料供審批。

2、分包合同管理

分包合同作為總承包商對分包商進行管理的基本依據和基礎,分包合同管理貫穿整個分包工程的實施全程,工作具有長期性、持續性、多樣性和動態性等特點,是總承包商對分包商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內容。

在分包合同簽訂后,總承包商的合同管理部門應與相關部門進行合同交底和學習,制訂分包工程管理工作細則和工作流程,明確各個部門分包工程管理職責,將分包合同權利義務落實到個人負責。通常來說,總承包商在分包合同履行過程中處于主動和強勢地位,總承包商的管理人員必須慎重行使分包合同權利和積極履行分包合同義務,盡量減少由于工作失誤或過錯,加大自身的合同管理風險,增加工程分包成本。

分包合同實施過程中,總承包商要消除“以包代管”的錯誤觀念或者充當“甩手掌柜”的角色,以為工程分包出去了就是分包商的事情,放任分包商施工,導致了分包目標偏離,最終損害了總承包商的利益。總承包商的管理人員應樹立大局觀念,清醒認識到分包商工作的好壞將直接影響到對工程業主的質量、安全、進度、工期等方面的合同承諾兌現,對待分包商要像對待自己內部作業隊一樣,既要嚴格管理,也要關心保護,彼此互為依存,應當以服務作為分包管理工作的宗旨。

3、施工人員管理

分包商應負責為實施分包工程及其任何缺陷修補配備足夠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人員資格能夠滿足工程業主和總承包商要求并能適應本分包工程工作。分包商代表和技術負責人離開施工現場必須向總承包商代表請假并獲得批準才能離開,分包商月底必須向總承包商提交其在場人員數量、名單和工種情況,分包商應確保現場施工人員相對固定和隊伍穩定。所有進場的分包商施工人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總承包商各項管理制度,接受總承包商的管理和監督。分包商應對其進場施工人員的行為負責,并確保總承包商不因分包商人員的不當行為受到任何損失或其他不良影響。

4、與分包商的溝通與協調工作

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總承包商不僅要面對與工程業主、監理、設計及政府相關部門外部溝通與協調,還要處理好總承包商自身、與分包商及分包商之間內部溝通與協調。項目實施過程中,由于資源和條件限制,加上參與各方目標的多元性,相互之間關系錯綜復雜,難免會出現制約、矛盾和沖突,這時作為項目的總承包商應當站出來主持大局,理順各個方關系使之趨于協調一致。總承包商應做好如下工作:

(1)與分包商之間建立長效溝通渠道和協調機制,之間實現信息互通有無,保證溝通暢通,并通過溝通增進互信、尊重和諒解,與各個分包商之間形成良好的合作氛圍。

(2)總承包商在分包工程劃分時,各個分包商負責的工程范圍要明確,責任清晰,可按照專業或按照工程部位分段劃分分包范圍,盡量減少各個分包商之間平面交叉施工干擾。

(3)制訂施工進度計劃要充分征求各分包商意見,科學統籌安排各個工序施工時段,保證資源投入均衡,在確保合同工期目標前提下,盡量減少交叉作業,避開各分包商之間施工干擾。

(4)總承包商應從項目施工大局全局出發,本著公正原則處理與分包商或分包商之間的糾紛,不能一味保護自己私利或者袒護某一方的利益,要善于充當化解矛盾的裁判員角色,樹立總承包商的公正形象和威信。

項目實施過程中,總承包商與分包商或分包商之間的溝通與協調,歸結為如何對各方訴求及利益進行平衡。這是對總承包商的溝通與協調能力的考量,體現了總承包商對項目總承包管理的把控能力,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總承包商的管理水平和能力的高低,最終將直接影響到項目管理的成敗。

6、質量管理

總承包商作為工程質量的責任主體直接向工程業主負責,分包商應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其分包工程質量向總承包商負責,總承包商和分包商對分包工程的質量承擔連帶責任。可見分包工程質量是總承包商和分包商的共同責任,兩者要共同參與管理。

總承包商的質量管理人員要深入施工工作面對分包商作業人員進行每道工序技術和工藝交底,對關鍵和重要工序要全程的跟蹤監督檢查,對施工中存在的質量問題以及工序或工藝的不當控制要堅決制止,及時糾正,采取措施直至滿足質量要求。指導督促分包商做好分包工程的質量檢查記錄,資料整理、存檔和移交工作。

分包商除了嚴格執行施工合同約定的標準、規范規程外,還應遵守總承包商的質量管理規定、質量檢查制度、質量事故處理制度及質量管理體系等制度。分包商應配置質量管理人員配合總承包商自檢工作,接受總承包商質檢工程師的監督和管理。

7、安全管理

總承包商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和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管結合”的安全管理方針,分包商應服從總承包商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商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商承擔責任。總承包商對分包商的安全生產管理可以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的權利和義務,但是總承包商不能將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其承擔的安全責任轉嫁給分包商。

總承包商必須在施工現場成立安全生產管理專門機構,全面負責項目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督促分包商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規定配置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分包商施工安全生產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總承包商應對所有進場分包商施工人員進行崗前安全生產教育,查驗特殊工種操作人員的證件有效性。總承包商應為分包工程的從事危險作業人員辦理人生意外傷害險,保護施工人員的切身利益和人身安全受到保護,并確保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保持保險有效。總承包商應當將安全費用按比例支付費分包商,監督其專用于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應當用于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分包商應在現場成立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配置安全施工生產管理人員,接受總承包商的監督和管理。分包商按照總承包商的要求對其施工人員定期開展生產安全學習和安全培訓,對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交底并做好簽字記錄。積極配合總承包商搞好各項安全檢查工作,對于總承包商提出的安全問題和隱患要及時整改。分包商應為其現場施工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工傷保險。

8、進度控制。

進度控制作為施工項目三大控制之一,進度計劃編制應具有科學性、全面性、可行性及合理性等特點,進度控制的效果將直接影響到總承包商對工程業主合同工期目標的履約承諾。

總承包商應根據合同工期總體要求,負責整個工程的進度計劃編制和單位工程進度計劃編制,制定相應的進度控制保證措施,并對工程施工進度進行跟蹤、控制、調整、修訂和反饋等。

分包商要根據經批準的總進度計劃,對分包工程的進度進行細化,明確每個工序的開始時間和完成時間,編制人力資源、材料供貨、機械設備進場和資金投入等進度保證措施。分包工程的進度計劃必須經總承包商審批后方可執行,執行過程中,分包商必須接受總承包商統一安排、指揮和協調,確保分包工程滿足總體工期目標要求。

9、計量和支付

總承包商對分包工程結算管理應采用“量價分開”原則進行辦理,即現場施工部門負責工程量計算和審核,合約部門負責價格審核和結算書審核。

結算工程量一般以實體工程量為準,由總承包商現場施工部門與分包商代表對驗收合格后的分包工程進行收方確認,結算工程量應該按照分包合同確定原則進行計算和確定,任何超出施工圖紙規定的工程量和損耗,以及質量不合格的工程量均不予計量和支付。總承包商合約部門負責審核分包商遞交的結算申請書。

分包工程結算周期一般與施工合同的結算周期同步,每期分包工程進度款應扣除質保金、預付款、總承包商墊付款、稅金、罰金、其他應扣款后,待工程業主對分包工程已經支付給總承包商方后才能向分包商支付。

10、工程款管理

分包工程施工期間,分包工程款應專用于本分包工程,不能挪作他用。總承包商要求分包商為本分包工程開立專門賬戶專用接收分包工程款。分包商專用賬戶應隨時接受總承包商資金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對于不規范使用工程款的行為,分包商應及時整改。對于分包商的主要材料和設備租賃供貨商,總承包商和分包商可以在分包合同約定由總承包商在進度款或工程結算款中代扣,直接向主要材料和設備租賃供貨商支付。

五、分包商考核

總承包商根據分包商的資質、人員素質、技術裝備、資金財務狀況、工期,質量及安全等方面完成情況、履約情況、施工業績等指標,按照分包商的資質建立合格分包商名錄。總承包企業對進入合格分包商名錄的分包商并不是永久性的,一般實行動態管理,由項目經理部負責收集分包商的相關數據,作為考核分包的原始數據和資料,公司工程管理部門對數據進行整理匯總,每年組織有關部門對分包商進行復核,對于復核不合格的分包商將從合格分包商名錄中剔除。總承包企業每年可對對優秀的分包商進行表彰和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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