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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貫徹中央關于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和管理的直屬企業脫鉤的決定,做好市級黨政機關所辦經營性企業的脫鉤工作,經北京市黨政機關與所辦經營性企業脫鉤工作領導小組同意,現對我市市級黨政機關移交、撤銷企業人員的安置和社會保障工作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移交、撤銷企業人員的范圍
移交、撤銷企業的人員應是2000年6月30日前正式錄用,并與企業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在冊人員。
二、移交企業人員的安置和社會保障
(一)移交企業的職工和退休人員隨企業一并移交。對于編制在黨政機關及其事業單位的人員,原則上隨企業去向安置,并與機關脫離行政關系;離休人員由市級黨政機關各部門負責安置,不隨企業移交;對于編制在黨政機關的人員,參照市委、市政府《北京市黨政機關機構改革人員分流的意見》的有關政策,符合提前退休、提前離崗條件的,可以提前退休、提前離崗,不隨企業移交。
(二)移交企業的職工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由于企業移交造成企業名稱變化的,應變更勞動合同的企業名稱;造成職工崗位、待遇變化的,雙方應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協商不一致的,企業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按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企業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
(三)移交企業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應按《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市政府令1998年第2號)、《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市政府令1999年第38號)、《北京市地方所屬城鎮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規定》(市政府令1995年第6號)、《北京市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規定》(市政府令1999年第48號)及有關規定,在企業移交前到企業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加職工養老、失業、大病統籌、工傷保險等手續,并補繳社會保險費用。若企業無力補繳,2000年12月31日前所需社會保險經費由企業原主管單位籌資解決。已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移交后應繼續向所在區、縣社保機構繳納各項保險費用,不得因移交而中斷或拖延繳費。移交企業中凡編制在黨政機關或具有行政管理和執法監督職能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在首次辦理個人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時,其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可視同職工個人繳納保險費的年限。
三、撤銷企業人員的安置和社會保障
(一)撤銷企業的職工,由企業主辦單位本著“統籌安排、積極穩妥”的原則負責安置。
(二)撤銷企業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勞動合同的約定處理勞動關系。職工被安置到其他企業就業的,原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職工與新企業簽訂勞動合同。新企業應將職工在原企業工作時間視同現企業工作時間。企業主辦單位與職工就重新安置協商不一致的,原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比照經濟性裁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撤銷企業職工自謀職業的,企業可以按照每人一萬元的標準一次性發給安置費,安置費由企業和企業主辦單位籌措。
(四)撤銷企業工傷職工傷殘程度為五至十級的,由企業主辦單位負責安置。如本人自愿自謀職業,由企業按照市政府令1999年第48號的規定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由企業和企業主辦單位籌措。
(五)已參加北京市養老、失業、大病醫療、工傷保險的撤銷企業,職工分流安置到其他企業的,社會保險關系隨同轉移,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自謀職業的職工,可將其檔案委托存放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人事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服務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存檔,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與存檔前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失業的職工,可由企業將檔案轉到職工戶口所在地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失業人員進行求職登記,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