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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稅申請報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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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退稅申請報告范文

市財政局:

市政府搬遷原市公安局辦公樓內,此樓設計為坐西朝東,市科技局6間辦公室全部為陽面,現正是高溫季節,辦公室內溫度太高,給我局工作帶來許多不便,現申請購買空調扇6臺(型號為萬家樂0、1),經費由市科技局自籌,請予以批示為盼。

此報告妥否,請批示。

申請方:x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20xx申請報告通用模板二:地稅退稅申請報告

地稅局領導:

20xx年1月31日,我公司會計給客戶開出一張地稅技術服務發票,開票金額59300元,共交貴局稅費合計3380、1元(其中營業稅2965元,城市建設稅207、55元,教育費附加88、95元,營業稅附征59、3元,其它專項59、3元),發票開出后,客戶根據合同要求堅決不同意接收按地稅技術服務開出的發票,要求我公司按國稅產品銷售類普通“增zhí shuì”發票開出。。

為了滿足客戶要求,收回資金,我公司在3月份按客戶要求重新開出該項產品增zhí shuì發票,已上繳經開區國稅局增zhí shuì,使本項業務發生重復繳稅現象。

由于貴陽經開區國稅局在20xx年4月18日已給我公司下發新的稅務登記證,將本公司營業稅轉為“營改增”增zhí shuì征收,故本公司今后將不再產業營業稅種。

因此特向貴局申請退回已繳納該筆業務的2965元營業稅。其它附加稅種共計415、1元在后期稅收業務中抵扣。

敬請貴局解決支持并批準為盼!

申請公司:xxxx

申請日期:xxxx年xx月xx日

20xx申請報告通用模板三:停薪留職申請報告

xx(單位)領導:

本人系xx(單位)xx(崗位)員工,于xx年x月x日進入xx崗位,現因(企業經濟效益差,企業富余人員太多,身體較差,等等),按xx文件的規定,為自找職業解決生活出路問題(等等),決定停薪留職,停薪留職期限為年,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停薪留職期間的其它事項,按停薪留職協議履行。特此申請,請予以批準。

此致

敬禮

第2篇:退稅申請報告范文

論文摘要:加強社會福利企業枕收管理,充分發揮稅收政策在促進殘疾人就業和社會福利事業發展中的積極作用,稅務機關必須明確稅收管理的范圍和重點,著重加強稅務登記、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發票管理、枕務檢查等環節的日常管理與監督,認真把好稅款退還的審批關。

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對社會福利企業實行增值稅的“即征即退”、“服務業”(廣告業除外)營業稅的免稅以及企業所得稅的減征或免征等優惠政策。這項稅收優惠政策在實踐中執行得如何,直接關系到殘疾人就業保障和社會福利企業的發展。筆者就如何進一步加強社會福利企業的稅收管理,結合實踐中一些同志存在的不同認識或做法,作如下思考:

    思考之一:社會福利企業設立的審批,稅務機關有無必要介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民政福利企業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55號)規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舉辦的民政福利企業,必須經過省級民政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的嚴格審查批準”,這就是說,凡申辦社會福利企業的,除了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社會福利企業應具備的條件、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外,還必須經過省級民政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一般認為是縣級稅務機關)的審批,才能設立。這項規定明確了“主管稅務機關”應直接參與社會福利企業設立的審批。我們知道,一般企業的設立是由工商機關審批登記,特殊企業除了工商機關審批登記外,還必須經過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比如設立米粉生產企業,必須經過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取得“經營衛生許可證”;設立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必須經過公安機關的審批,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同樣,設立社會福利企業也需要經過民政部門的審批,取得“社會福利企業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但是否需要經過稅務機關的審批,的確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眾所周知,稅務機關是稅收執法機關,它代表國家行使征稅權力。稅務機關管理的內容是企業設立之后的涉稅事務,對企業設立程序本身的管理,嚴格說來不屬于稅務機關的職責。換句話說,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之前的企業設立審批事項,稅務機關一般不應介人。稅務機關的職責是對與稅收有關的企業事務進行管理;米粉生產企業、煙花爆竹生產企業都涉及稅收政策的執行,這些企業的設立審批均不需要稅務機關介人,為什么社會福利企業的設立審批就非要稅務機關介人呢?況且,即使稅務機關參與社會福利企業設立的審批,并不等于稅務機關就可以或一定要根據“設立審批”的決定給予退稅;社會福利企業的退稅條件是動態的,不是固定不變的,究竟是否符合退稅的條件,需主管稅務機關根據日常稅收管理情況進行判定。“設立審批”不能代替日常稅收管理,更不能代替退稅審批。因此,筆者認為,稅務機關沒有必要介人社會福利企業設立的審批事項。從社會福利企業設立并辦理稅務登記起,稅務機關才開始行使稅務管理的職能。

    至于是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還是由市(州)級或省級民政部門審批,主要看管理的需要。在《行政許可法》實施的今天,在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社會氛圍里,社會福利企業的審批最好也放在縣級民政部門,不要集中到省級審批,以減少審批環節,提高工作效率。

    目前,有的省對社會福利企業的設立是由縣、市(州)、省三級的民政、國稅、地稅審批,一共要蓋九個公章,才能批準一戶社會福利企業的設立;有的省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經由主管稅務機關和省級民政部門審批,蓋五個公章就可以設立福利企業。筆者認為,稅務機關把福利企業的設立環節納人稅收管理是不適當的,為此,建議民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修改現行社會福利企業設立審批的有關規定,將社會福利企業的設立審批權授予縣級民政部門即可,稅務機關不介人設立審批。

    思考之二: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稅務機關應把重點放在哪里?

目前,一些地方將社會福利企業的設立納人了稅務管理的范圍,這給我們造成了一種錯覺,似乎只要把好福利企業的設立關,稅務機關就萬事大吉了,結果稅務機關是“種了別人的地,荒了自已的田”,放松了對社會福利企業的日常稅收監管和退稅審批。其實,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日常稅收監管和嚴格退稅審批,才是稅務機關管理的重點。稅務機關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日常稅收監管,包括辦理稅務登記以及之后的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發票管理、稅務檢查等環節以及退稅審批環節的管理。

    (一)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結合稅收管理員制度的推行,明確稅收管理員職責,要求稅收管理員應當經常深人社會福利企業,了解社會福利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了解殘疾人員的安置及上崗情況,輔導福利企業健全帳務,真實記帳,并寫出社會福利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及殘疾人員的安置、上崗及工資發放情況的月度報告。月度報告是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社會福利企業能否退稅的主要依據。因此,稅收管理員日常管理工作是否到位,工作細致不細致,了解企業的情況是否真實有效,對稅務機關退稅和社會福利企業的發展起著關鍵性的作用,稅收管理員肩負著稅收管理的重要使命。

    (二)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財務核算的管理與監督。社會福利企業必須健全財務制度,規范財務核算。按規定設置“應交稅金”明細帳,準確核算收人、成本、稅金、利潤等科目,真實反映經營成果。

    (三)社會福利企業必須嚴格按月進行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必須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納稅申報資料進行嚴格審核;對未按規定進行申報和繳納稅款的,事后被稅務機關查補的稅款,不得再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對不進行納稅申報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四)加強發票管理。社會福利企業是一般納稅人的,必須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對購進貨物應當取得進項發票的,必須按規定取得,對應取得而不取得或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依法作出處理;對取得的進項發票必須按期到稅務機關認證,沒有認證的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五)加強稅務稽查。社會福利企業由于享受國家稅收優惠政策,企業在財務會計核算、發票的取得和填開、稅款的繳納等諸環節上可能存在管理的薄弱環節,甚至漏洞;稅務機關也因為社會福利企業享受國家優惠政策,有放松稅收監管的思想。為此,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克服管理松懈的思想,充分發揮稅務稽查的鐵拳作用,加強對福利企業用工情況、貨物購銷情況、以及發票的取得、領購開具等情況的檢查,督促福利企業嚴格財務核算,嚴格依法納稅。

    (六)嚴格社會福利企業的退稅審批。根據財政部《關子稅制改革后對某些企業實行“先征后退”有關預算管理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財預1994 55號)規定,社會福利企業增值稅退稅應報省國稅局核準批復。雖然,報經省國稅局核批增加了審批環節,有損行政效率,但是在稅收管理信息化、網絡化發達的今天,由省國稅局審批社會福利企業退稅是可以做到的。為了提高工作效率,減輕省級國稅局核批福利企業退稅的工作量,建議對社會福利企業增值稅退稅實行分級審批。比如對月(筆)退稅額在10萬元(含)以下的,由縣(市、區)國稅局審批;對月(筆)退稅額在10—50萬元(含)的,報由市、州國稅局審批;對月(筆)退稅額在50萬元以上的,報由省局審批。同時,社會福利企業申請退還已繳增值稅應當向縣級國稅局提供退稅申請報告、退稅申請審批表、已繳稅款的《稅收通用繳款書》復印件、殘疾人員上崗情況及工資發放表以及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件資料。

    縣級國稅局根據社會福利企業的退稅申請及提供的證件資料,以及稅收管理員寫出的社會福利企業生產經營情況及殘疾人員的安置、上崗及工資發放情況月度報告嚴格審核,并按照審批權限審批。對經審核符合退稅條件的,縣(市、區)國稅局開具“收人退還書”,由國庫部門按退稅稅種的預算級次分別從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中退付。

    目前,有的省份為簡化社會福利企業退稅審批程序,對福利企業的退稅均由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當然,由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的確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為此,建議財政部將社會福利企業增值稅退稅的審批權限下放到縣級稅務機關;縣級以上稅務機關主要行使對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監督職能,減少行政審批的具體事務。

    (七)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充分運用法律賦予的對下級稅務機關實施監督的權力。在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上,應當經常采取調查、檢查等形式了解主管稅務機關在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環節和漏洞,及時糾正執法中的偏差,為加強福利企業的稅收管理提出建設性意見。

第3篇:退稅申請報告范文

(一)減按15%稅率征稅的區域和產業

1、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可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

(2)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2、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3、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

4、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二)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定期減免稅優惠的種類和適用條件:國家對開辦初期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定期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定期減免稅基本適用于生產性企業,對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均給予兩年免征、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對一些特定行業、項目,還可給予相應的稅收優惠,減免期最長是“五免五減半”,最短是“一免二減半”。

(一)兩免三減半

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屬于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等資源開發項目的,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涉外企業申請“兩免三減半”的具體程序及附報資料

根據省國稅局粵國稅發[*]36號《關于印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有關事項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預計當年為獲利年度時,應在獲利季度后30日內或在年終決算確定獲利年度后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企業于當年7月1日以前開業并實現當年度獲利的,應將當年作為第一個獲利年度;企業于當年7月1日以后(包括7月1日)開業并實現當年度獲利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計算減免稅期限,當年利潤應按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企業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1、《納稅人減免稅申請審批表》,一式三份;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減稅免稅申請書》(一式三份);

3、企業的書面申請報告;

4、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工商營業執照和國稅稅務登記證副本復印件;

5、驗資報告;

6、企業合同、章程及批準文件;

7、企業當年度查賬報告、財務會計報表;

8、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二)五免五減半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層報廣東省國家稅務局批準,可以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一免兩減半

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外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以及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延長減征期

1、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技術開發區及其他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2、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型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減半后稅率低于10%的,按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3、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后,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在以后的十年內可以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征15%至30%的企業所得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分期投資經營分別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

對外商投資企業按批準的合同規定的投資數額(不含追加投資部分),需要分階段建設、分期投資經營的,其先建成投產經營部分和后建成投產經營部分的投資、費用,以及生產經營收入、所得是分別設立帳冊進行核算,能夠明確劃分清楚的,經企業申請,層報省國家稅務局批準,可以分別計算并享受“兩免三減半”和“五免五減半”的稅收優惠。

符合上述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批準的初始合同規定的投資數額,分階段建設、分期投產經營的項目,在分別計算享受“兩免三減半”和“五免五減半”后,如該企業仍被有關部門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分別繼續享受按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六)追加投資單獨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

從事經國務院批準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的鼓勵類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其投資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資項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單獨計算并享受《稅法》第八條第一、二款所規定的所得稅定期減免優惠:

1、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6000萬美元的;

2、追加投資形成的新增注冊資本額達到或超過1500萬美元,且達到或超過企業原注冊資本50%的。

三、再投資退稅

再投資退稅是對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再投資給予退稅,屬于鼓勵外商投資的一項稅收優惠。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40%的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四、地方所得稅優惠

根據稅法規定,外商在我市興辦外商投資企業,應按應納稅所得額征收3%的地方所得稅。根據省局《轉發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免征減征地方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粵稅發〔*〕153號),符合以下條件可以減免地方所得稅:

(一)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稅法規定的減免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

(二)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在按照稅法規定的延長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期間,相應免征地方所得稅。

(三)外商在我市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產品產值70%以上,符合稅法規定享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條件的,相應免征地方所得稅。

五、其他方面優惠

(一)購買國產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在投資總額內購買的國產設備,或企業為了提高經濟效益、提高產品質量、增加花色品種、促進產品升級換代、擴大出口、降低成本、節約能耗、加強資源綜合利用和三廢治理、勞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進的、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等對現有設施、生產工藝條件進行改造而在投資總額以外購買的國產設備,其購買國產設備投資的40%可從購置設備當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業所得稅中抵免。

(二)技術開發費加計抵扣

外商投資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企業所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凡比上年增長10%以上的,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當年沒有應納稅所得額的企業除外。

企業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于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抵扣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三)減免預提所得稅

1、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免征所得稅;

2、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3、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

4、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林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減按10%的稅率征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或者條件優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稅;

5、自*年1月1日起,對在我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的外國企業,其從我國取得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有機構、場所,但上述各項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減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四)稅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稅抵免。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得超過其境外所得按中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

2、境外所得稅補扣。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低于按中國稅法規定和分國不分項的抵扣方法計算出的扣除限額,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當年不得抵扣。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余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五)稅收饒讓

1、境外減免稅抵免。納稅人在與中國締結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按照所在國稅法及政府的規定獲得的所得稅減免,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繳的所得稅準予抵扣。

2、境外減免稅抵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承攬中國政府援外項目、當地國家(地區)的政府項目,世界銀行等國際經濟組織的援建項目和中國政府駐外使、領館項目,獲得該國家(地區)政府減免所得稅的,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交的所得稅準予抵扣。

第4篇:退稅申請報告范文

    一、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應關注的風險點

    1.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辦法》擴大了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的范圍,不再強調資產損失與取得收入相關,但要與經營管理相關,明確了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無形資產損失,關聯企業提供借款形成的債權損失、企業被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損失,以及《辦法》沒有涉及的資產損失事項,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都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同時《辦法》第五條強調,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納稅人應該注意,未經申報自行扣除資產損失是一個涉稅風險。

    2.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要合理歸類。為了更好地維護納稅人權益,《辦法》將資產損失按是否在實際處置、轉讓中發生,分為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企業有些資產在實際處置之前就已經發生損失的,比如債務人死亡、破產、失蹤等出現的損失,應歸類于法定資產損失,可盡早進行稅前扣除,不必非要等到實際發生損失時才允許稅前扣除。對資產損失的歸類是處理其他事項的前提,關系到稅前扣除時間、證據、能否追補確定等要素認定,因此納稅人要注意區分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將資產損失進行合理歸類。

    3.資產損失應在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企業實際資產損失,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也就是說,無論是實際資產損失還是法定資產損失,其稅前扣除除了要依法進行申報外,還要進行會計處理,只有納稅申報和會計處理兩個條件同時具備,方能在稅前扣除。

    4.只有實際資產損失可追補確認且有期限要求。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其中,屬于實際資產損失的,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的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屬于法定資產損失的,只能在申報年度扣除,不存在追補扣除問題。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辦法》明確了追補扣除的期限,且取消了原來多繳稅款可以退稅的規定,以避免納稅人在不同年度隨意扣除資產損失,應引起納稅人重視,及時在規定年度申報。

    5.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方式的具體應用。《辦法》按資產損失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其中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辦法》進行了列舉,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清單申報扣除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應逐項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納稅資料。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應當注意的是,企業貨幣類、債權類、非正常損失資產類、非公開市場投資類、存貨等非貨幣性資產非公允價交換類等資產損失、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形式申報扣除。此外,專項申報可以申請延期申報,清單申報不得延期申報。

    6.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應雙向申報。《辦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可見,分支機構要雙重報送,既要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又要向總機構報送。總機構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原則上以清單申報形式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7.資產損失確認所要求提供的證據更具體。《辦法》對各類資產損失確認證據以清單列舉方式一一細化,規定更加具體。比如:收取假幣造成的現金損失應當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損失,需要提供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失蹤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如果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應出具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等的證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說明。企業資產損失的時間跨度一般都很長,相關資料比較多,查閱和分析資料的工作量很大,需要做好日常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8.非貨幣資產損失強調資產的計稅基礎。《辦法》對各類損失事項報送資料細節進行了修訂,強調了資產損失認定價值概念的準確性,要求按照各項資產的計稅基礎而不是會計賬面價值確認。通常情況下,資產在取得時其入賬價值與計稅基礎是相同的,后續計量過程中因會計準則規定與稅法規定不同,可能造成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的差異。因此,納稅人應根據取得資產時的計稅基礎,扣除按稅收規定已扣除折舊或攤銷后的余額,以此計算資產損失的稅收金額。

    9.部分損失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辦法》規定,對于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數額較大的存貨損失,盤虧、丟失損失金額較大的 固定資產損失,報廢、毀損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毀損、報廢的固定資產損失,在建工程停建、報廢損失,以及盤虧損失金額較大的和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在申報時應同時報送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同時規定,對于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數額較大的存貨損失,盤虧、丟失損失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損失,報廢、毀損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毀損、報廢的固定資產損失,以及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在申報時應同時報送具有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這些規定與原規定的經濟鑒定證明相比,強調了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專項報告的法定性。

    二、征納雙方、涉稅中介機構的風險承擔與化解

    1.稅務機關執法風險減輕,但仍負有監管責任。《辦法》取消了稅務機關對資產損失的審批權限,同時刪除了有關責任條款,有效化解了稅務機關的執法風險。同時,《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按分項建檔、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進行評估。對資產損失金額較大或經評估后發現不符合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規定、或存有疑點、異常情況的資產損失,應及時進行核查。對有證據證明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不真實、不合法的,應依法作出稅收處理。”稅務機關應該按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建立管理臺賬和納稅檔案,及時進行評估,加強對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監管,避免因行政不作為而帶來的瀆職風險。

第5篇:退稅申請報告范文

第一條為了規范特別納稅調整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以及我國政府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簽署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安排)(以下簡稱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對企業的轉讓定價、預約定價安排、成本分攤協議、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稅等特別納稅調整事項的管理。

第三條轉讓定價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以下簡稱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四條預約定價安排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和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企業提出的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審核評估,并與企業協商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等工作的總稱。

第五條成本分攤協議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的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六條受控外國企業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受控外國企業不作利潤分配或減少分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并對歸屬于中國居民企業所得進行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七條資本弱化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企業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的比例是否符合規定比例或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八條一般反避稅管理是指稅務機關按照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進行審核評估和調查調整等工作的總稱。

第二章關聯申報

第九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系,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系: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系等。

第十條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商品、產品等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租賃業務;

(二)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權、版權(著作權)、專利、商標、客戶名單、營銷渠道、牌號、商業秘密和專有技術等特許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實用新型等工業產權的所有權轉讓和使用權的提供業務;

(三)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資金拆借和擔保以及各類計息預付款和延期付款等業務;

(四)提供勞務,包括市場調查、行銷、管理、行政事務、技術服務、維修、設計、咨詢、、科研、法律、會計事務等服務的提供。

第十一條實行查賬征收的居民企業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并據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附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包括《關聯關系表》、《關聯交易匯總表》、《購銷表》、《勞務表》、《無形資產表》、《固定資產表》、《融通資金表》、《對外投資情況表》和《對外支付款項情況表》。

第十二條企業按規定期限報送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同期資料管理

第十三條企業應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按納稅年度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關聯交易的同期資料。

第十四條同期資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組織結構

1.企業所屬的企業集團相關組織結構及股權結構;

2.企業關聯關系的年度變化情況;

3.與企業發生交易的關聯方信息,包括關聯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構成情況、注冊地址及實際經營地址,以及關聯個人的名稱、國籍、居住地、家庭成員構成等情況,并注明對企業關聯交易定價具有直接影響的關聯方;

4.各關聯方適用的具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稅率及相應可享受的稅收優惠。

(二)生產經營情況

1.企業的業務概況,包括企業發展變化概況、所處的行業及發展概況、經營策略、產業政策、行業限制等影響企業和行業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問題,集團產業鏈以及企業所處地位;

2.企業的主營業務構成,主營業務收入及其占收入總額的比重,主營業務利潤及其占利潤總額的比重;

3.企業所處的行業地位及相關市場競爭環境的分析;

4.企業內部組織結構,企業及其關聯方在關聯交易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并參照填寫《企業功能風險分析表》;

5.企業集團合并財務報表,可視企業集團會計年度情況延期準備,但最遲不得超過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

(三)關聯交易情況

1.關聯交易類型、參與方、時間、金額、結算貨幣、交易條件等;

2.關聯交易所采用的貿易方式、年度變化情況及其理由;

3.關聯交易的業務流程,包括各個環節的信息流、物流和資金流,與非關聯交易業務流程的異同;

4.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無形資產及其對定價的影響;

5.與關聯交易相關的合同或協議副本及其履行情況的說明;

6.對影響關聯交易定價的主要經濟和法律因素的分析;

7.關聯交易和非關聯交易的收入、成本、費用和利潤的劃分情況,不能直接劃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劃分,說明確定該劃分比例的理由,并參照填寫《企業年度關聯交易財務狀況分析表》。

(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慮的因素,包括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合同條款、經濟環境、經營策略等;

2.可比企業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等相關信息;

3.可比交易的說明,如: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及其效用;融資業務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勞務的性質與程度;無形資產的類型及交易形式,通過交易獲得的使用無形資產的權利,使用無形資產獲得的收益;

4.可比信息來源、選擇條件及理由;

5.可比數據的差異調整及理由。

(五)轉讓定價方法的選擇和使用

1.轉讓定價方法的選用及理由,企業選擇利潤法時,須說明對企業集團整體利潤或剩余利潤水平所做的貢獻;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選用的轉讓定價方法;

3.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的過程中所做的假設和判斷;

4.運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結果,確定可比非關聯交易價格或利潤,以及遵循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5.其他支持所選用轉讓定價方法的資料。

第十五條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免于準備同期資料: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購銷金額(來料加工業務按年度進出口報關價格計算)在2億元人民幣以下且其他關聯交易金額(關聯融通資金按利息收付金額計算)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上述金額不包括企業在年度內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或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金額;

(二)關聯交易屬于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范圍;

(三)外資股份低于50%且僅與境內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第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七章另有規定外,企業應在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準備完畢該年度同期資料,并自稅務機關要求之日起20日內提供。

企業因不可抗力無法按期提供同期資料的,應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內提供同期資料。

第十七條企業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同期資料,須加蓋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簽字或蓋章。同期資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資料,應標明出處來源。

第十八條企業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的,應由合并、分立后的企業保存同期資料。

第十九條同期資料應使用中文。如原始資料為外文的,應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條同期資料應自企業關聯交易發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

第四章轉讓定價方法

第二十一條企業發生關聯交易以及稅務機關審核、評估關聯交易均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第二十二條選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應進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一)交易資產或勞務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資產的物理特性、質量、數量等,勞務的性質和范圍,無形資產的類型、交易形式、期限、范圍、預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風險,功能主要包括:研發、設計,采購,加工、裝配、制造,存貨管理、分銷、售后服務、廣告,運輸、倉儲,融資,財務、會計、法律及人力資源管理等,在比較功能時,應關注企業為發揮功能所使用資產的相似程度;風險主要包括:研發風險,采購風險,生產風險,分銷風險,市場推廣風險,管理及財務風險等;

(三)合同條款,主要包括:交易標的,交易數量、價格,收付款方式和條件,交貨條件,售后服務范圍和條件,提供附加勞務的約定,變更、修改合同內容的權利,合同有效期,終止或續簽合同的權利;

(四)經濟環境,主要包括:行業概況,地理區域,市場規模,市場層級,市場占有率,市場競爭程度,消費者購買力,商品或勞務可替代性,生產要素價格,運輸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經營策略,主要包括:創新和開發策略,多元化經營策略,風險規避策略,市場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條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以非關聯方之間進行的與關聯交易相同或類似業務活動所收取的價格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交易資產或勞務的特性、合同條款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按照不同交易類型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一)有形資產的購銷或轉讓

1.購銷或轉讓過程,包括交易的時間與地點、交貨條件、交貨手續、支付條件、交易數量、售后服務的時間和地點等;

2.購銷或轉讓環節,包括出廠環節、批發環節、零售環節、出口環節等;

3.購銷或轉讓貨物,包括品名、品牌、規格、型號、性能、結構、外型、包裝等;

4.購銷或轉讓環境,包括民族風俗、消費者偏好、政局穩定程度以及財政、稅收、外匯政策等。

(二)有形資產的使用

1.資產的性能、規格、型號、結構、類型、折舊方法;

2.提供使用權的時間、期限、地點;

3.資產所有者對資產的投資支出、維修費用等。

(三)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

1.無形資產類別、用途、適用行業、預期收益;

2.無形資產的開發投資、轉讓條件、獨占程度、受有關國家法律保護的程度及期限、受讓成本和費用、功能風險情況、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資金:融資的金額、幣種、期限、擔保、融資人的資信、還款方式、計息方法等。

(五)提供勞務:業務性質、技術要求、專業水準、承擔責任、付款條件和方式、直接和間接成本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價格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可以適用于所有類型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四條再銷售價格法以關聯方購進商品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減去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后的金額作為關聯方購進商品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再銷售給非關聯方的價格×(1-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收入凈額×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銷售、廣告及服務功能,存貨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批發或零售環節,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毛利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再銷售價格法通常適用于再銷售者未對商品進行改變外型、性能、結構或更換商標等實質性增值加工的簡單加工或單純購銷業務。

第二十五條成本加成法以關聯交易發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作為關聯交易的公平成交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價格=關聯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關聯交易毛利/可比非關聯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在功能風險及合同條款上的差異以及影響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制造、加工、安裝及測試功能,市場及匯兌風險,機器、設備的價值及使用年限,無形資產的使用及價值,商業經驗,會計處理及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成本加成率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適用于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勞務提供或資金融通的關聯交易。

第二十六條交易凈利潤法以可比非關聯交易的利潤率指標確定關聯交易的凈利潤。利潤率指標包括資產收益率、銷售利潤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功能風險及經濟環境上的差異以及影響營業利潤的其他因素,具體包括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和使用資產,行業和市場情況,經營規模,經濟周期和產品生命周期,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間的分攤,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效率等。

關聯交易與非關聯交易之間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異的,應就該差異對營業利潤的影響進行合理調整,無法合理調整的,應根據本章規定選擇其他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

交易凈利潤法通常適用于有形資產的購銷、轉讓和使用,無形資產的轉讓和使用以及勞務提供等關聯交易。

第二十七條利潤分割法根據企業與其關聯方對關聯交易合并利潤的貢獻計算各自應該分配的利潤額。利潤分割法分為一般利潤分割法和剩余利潤分割法。

一般利潤分割法根據關聯交易各參與方所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以及使用的資產,確定各自應取得的利潤。

剩余利潤分割法將關聯交易各參與方的合并利潤減去分配給各方的常規利潤的余額作為剩余利潤,再根據各方對剩余利潤的貢獻程度進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應特別考察交易各方執行的功能、承擔的風險和使用的資產,成本、費用、所得和資產在各交易方之間的分攤,會計處理,確定交易各方對剩余利潤貢獻所使用信息和假設條件的可靠性等。

利潤分割法通常適用于各參與方關聯交易高度整合且難以單獨評估各方交易結果的情況。

第五章轉讓定價調查及調整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權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稅務檢查的規定,確定調查企業,進行轉讓定價調查、調整。被調查企業必須據實報告其關聯交易情況,并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二十九條轉讓定價調查應重點選擇以下企業:

(一)關聯交易數額較大或類型較多的企業;

(二)長期虧損、微利或跳躍性盈利的企業;

(三)低于同行業利潤水平的企業;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明顯不相匹配的企業;

(五)與避稅港關聯方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

(六)未按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準備同期資料的企業;

(七)其他明顯違背獨立交易原則的企業。

第三十條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做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三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結合日管工作,開展案頭審核,確定調查企業。案頭審核應主要根據被調查企業歷年報送的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等納稅資料,對企業的生產經營狀況、關聯交易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分析。

企業可以在案頭審核階段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

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對已確定的調查對象,應根據所得稅法第六章、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章、征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六章的規定,實施現場調查。

(一)現場調查人員須2名以上。

(二)現場調查時調查人員應出示《稅務檢查證》,并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三)現場調查可根據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詢問、調取賬簿資料和實地核查等方式。

(四)詢問當事人應有專人記錄《詢問(調查)筆錄》,并告知當事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詢問(調查)筆錄》應交當事人核對確認。

(五)需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的,應按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填制《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辦理有關法定手續,調取的賬簿、記賬憑證等資料,應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時限如數退還。

(六)實地核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和情況,由調查人員填寫《詢問(調查)筆錄》。《詢問(調查)筆錄》應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字,并根據需要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若被調查企業拒絕,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七)可以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的方式索取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但必須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處,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對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蓋章或押印。

(八)需要證人作證的,應事先告知證人不如實提供情況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證人的證言材料應由本人簽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調查時,有權要求企業及其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以下簡稱可比企業)提供相關資料,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一)企業應在《稅務事項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應向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函復,逾期未函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二)企業的關聯方以及可比企業應在與稅務機關約定的期限內提供相關資料,約定期限一般不應超過60日。

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應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核實企業申報信息,并要求企業填制《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稅務機關在企業關聯申報和提供資料的基礎上,填制《企業關聯關系認定表》、《企業關聯交易認定表》和《企業可比性因素分析認定表》,并由被調查企業核對確認。

第三十五條轉讓定價調查涉及向關聯方和可比企業調查取證的,稅務機關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進行調查取證。

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審核企業、關聯方及可比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可采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閱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按有關規定啟動稅收協定的情報交換程序,或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的相關資料,稅務機關也可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三十七條稅務機關應選用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分析評估時可以使用公開信息資料,也可以使用非公開信息資料。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分析、評估企業關聯交易時,因企業與可比企業營運資本占用不同而對營業利潤產生的差異原則上不做調整。確需調整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三十九條按照關聯方訂單從事加工制造,不承擔經營決策、產品研發、銷售等功能的企業,不應承擔由于決策失誤、開工不足、產品滯銷等原因帶來的風險和損失,通常應保持一定的利潤率水平。對出現虧損的企業,稅務機關應在經濟分析的基礎上,選擇適當的可比價格或可比企業,確定企業的利潤水平。

第四十條企業與關聯方之間收取價款與支付價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稅務機關在可比性分析和納稅調整時,原則上應還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條稅務機關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評估企業利潤水平時,企業利潤水平低于可比企業利潤率區間中位值的,原則上應按照不低于中位值進行調整。

第四十二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應做出轉讓定價調查結論,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經調查,企業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應按以下程序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

(一)在測算、論證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擬定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方案;

(二)根據初步調整方案與企業協商談判,稅企雙方均應指定主談人,調查人員應做好《協商內容記錄》,并由雙方主談人簽字確認,若企業拒簽,可由2名以上調查人員簽認備案;

(三)企業對初步調整方案有異議的,應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內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稅務機關收到資料后,應認真審核,并及時做出審議決定;

(四)根據審議決定,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企業對初步調整意見有異議的,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提出,稅務機關收到企業意見后,應再次協商審議;企業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初步調整意見;

(五)確定最終調整方案,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企業收到《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后,應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納稅調整后,應自企業被調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內實施跟蹤管理。在跟蹤管理期內,企業應在跟蹤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跟蹤年度的同期資料,稅務機關根據同期資料和納稅申報資料重點分析、評估以下內容:

(一)企業投資、經營狀況及其變化情況;

(二)企業納稅申報額變化情況;

(三)企業經營成果變化情況;

(四)關聯交易變化情況等。

稅務機關在跟蹤管理期內發現企業轉讓定價異常等情況,應及時與企業溝通,要求企業自行調整,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開展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六章預約定價安排管理

第四十六條企業可以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與稅務機關就企業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達成預約定價安排。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與執行通常經過預備會談、正式申請、審核評估、磋商、簽訂安排和監控執行6個階段。預約定價安排包括單邊、雙邊和多邊3種類型。

第四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應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稅務機關受理。

第四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一般適用于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企業:

(一)年度發生的關聯交易金額在4000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依法履行關聯申報義務;

(三)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

第四十九條預約定價安排適用于自企業提交正式書面申請年度的次年起3至5個連續年度的關聯交易。

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不影響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交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如果企業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的關聯交易與預約定價安排適用年度相同或類似,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將預約定價安排確定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適用于申請當年或以前年度關聯交易的評估和調整。

第五十條企業正式申請談簽預約定價安排前,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稅務機關可以根據企業的書面要求,與企業就預約定價安排的相關內容及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可行性開展預備會談,并填制《預約定價安排會談記錄》。預備會談可以采用匿名的方式。

(一)企業申請單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在預備會談期間,企業應就以下內容提供資料,并與稅務機關進行討論:

1.安排的適用年度;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及關聯交易;

3.企業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

4.安排涉及各關聯方功能和風險的說明;

5.是否應用安排確定的方法解決以前年度的轉讓定價問題;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談簽意向,國家稅務總局組織與企業開展預備會談,預備會談的內容除本條第(一)項外,還應特別包括:

1.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預備會談申請的情況;

2.安排涉及的關聯方以前年度生產經營情況及關聯交易情況;

3.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提出的預約定價安排擬采用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

(三)預備會談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達成一致意見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可以就預約定價安排相關事宜進行正式談判,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會談通知書》;預備會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稅務機關應自最后一次預備會談結束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企業,向企業送達《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通知書》,拒絕企業申請預約定價安排,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企業應在接到稅務機關正式會談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稅務機關提出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并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企業申請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書》和《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同時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

(一)預約定價安排書面申請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1.相關的集團組織架構、公司內部結構、關聯關系、關聯交易情況;

2.企業近三年財務、會計報表資料,產品功能和資產(包括無形資產和有形資產)的資料;

3.安排所涉及的關聯交易類別和納稅年度;

4.關聯方之間功能和風險劃分,包括劃分所依據的機構、人員、費用、資產等;

5.安排適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以及支持這一原則和方法的功能風險分析、可比性分析和假設條件等;

6.市場情況的說明,包括行業發展趨勢和競爭環境;

7.安排預約期間的年度經營規模、經營效益預測以及經營規劃等;

8.與安排有關的關聯交易、經營安排及利潤水平等財務方面的信息;

9.是否涉及雙重征稅等問題;

10.涉及境內、外有關法律、稅收協定等相關問題。

(二)企業因下列特殊原因無法按期提交書面申請報告的,可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并報送《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申請書》:

1.需要特別準備某些方面的資料;

2.需要對資料做技術上的處理,如文字翻譯等;

3.其他非主觀原因。

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書面延期申請后15日內,對其延期事項做出書面答復,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正式申請延期報送答復書》。逾期未做出答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已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三)上述申請內容所涉及的文件資料和情況說明,包括能夠支持擬選用的定價原則、計算方法和能證實符合預約定價安排條件的所有文件資料,企業和稅務機關均應妥善保存。

第五十二條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提交的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書面申請及所需文件、資料之日起5個月內,進行審核和評估。根據審核和評估的具體情況可要求企業補充提供有關資料,形成審核評估結論。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核評估時間的,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企業,并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審核評估延期通知書》,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稅務機關應主要審核和評估以下內容:

(一)歷史經營狀況,分析、評估企業的經營規劃、發展趨勢、經營范圍等文件資料,重點審核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預(決)算、董事會決議等,綜合分析反映經營業績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如財務、會計報表、審計報告等。

(二)功能和風險狀況,分析、評估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在供貨、生產、運輸、銷售等各環節以及在研究、開發無形資產等方面各自所擁有的份額,執行的功能以及在存貨、信貸、外匯、市場等方面所承擔的風險。

(三)可比信息,分析、評估企業提供的境內、外可比價格信息,說明可比企業和申請企業之間的實質性差異,并進行調整。若不能確認可比交易或經營活動的合理性,應明確企業須進一步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以證明其所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公平地反映了被審核的關聯交易和經營現狀,并得到相關財務、經營等資料的證實。

(四)假設條件,分析、評估對行業盈利能力和對企業生產經營的影響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合理確定預約定價安排適用的假設條件。

(五)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分析、評估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中選用的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是否以及如何真實地運用于以前、現在和未來年度的關聯交易以及相關財務、經營資料之中,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預期的公平交易價格或利潤區間,通過對確定的可比價格、利潤率、可比企業交易等情況的進一步審核和評估,測算出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接受的價格或利潤區間。

第五十三條稅務機關應自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形成審核評估結論之日起30日內,與企業進行預約定價安排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應將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和審核評估報告一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定。

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展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磋商,磋商達成一致的,根據磋商備忘錄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

預約定價安排草案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關聯方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安排涉及的關聯交易及適用年度;

(三)安排選定的可比價格或交易、轉讓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預期經營結果等;

(四)與轉讓定價方法運用和計算基礎相關的術語定義;

(五)假設條件;

(六)企業年度報告、記錄保存、假設條件變動通知等義務;

(七)安排的法律效力,文件資料等信息的保密性;

(八)相互責任條款;

(九)安排的修訂;

(十)解決爭議的方法和途徑;

(十一)生效日期;

(十二)附則。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就單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后,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就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內容達成一致后,雙方或多方稅務主管當局授權的代表正式簽訂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與企業簽訂《雙邊(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

第五十五條在預約定價安排正式談判后和預約定價安排簽訂前,稅務機關和企業均可暫停、終止談判。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經締約各方稅務主管當局協商,可暫停、終止談判。終止談判的,雙方應將談判中相互提供的全部資料退還給對方。

第五十六條稅務機關應建立監控管理制度,監控預約定價安排的執行情況。

(一)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應完整保存與安排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包括賬簿和有關記錄等),不得丟失、銷毀和轉移;并在納稅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

年度報告應說明報告期內經營情況以及企業遵守預約定價安排的情況,包括預約定價安排要求的所有事項,以及是否有修訂或實質上終止該預約定價安排的要求。如有未決問題或將要發生的問題,企業應在年度報告中予以說明,以便與稅務機關協商是否修訂或終止安排。

(二)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稅務機關應定期(一般為半年)檢查企業履行安排的情況。檢查內容主要包括:企業是否遵守了安排條款及要求;為談簽安排而提供的資料和年度報告是否反映了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轉讓定價方法所依據的資料和計算方法是否正確;安排所描述的假設條件是否仍然有效;企業對轉讓定價方法的運用是否與假設條件相一致等。

稅務機關如發現企業有違反安排的一般情況,可視情況進行處理,直至終止安排;如發現企業存在隱瞞或拒不執行安排的情況,稅務機關應認定預約定價安排自始無效。

(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如果企業發生實際經營結果不在安排所預期的價格或利潤區間之內的情況,稅務機關應在報經上一級稅務機關核準后,將實際經營結果調整到安排所確定的價格或利潤區間內。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應當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核準。

(四)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內,企業發生影響預約定價安排的實質性變化,應在發生變化后30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報告,詳細說明該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執行的影響,并附相關資料。由于非主觀原因而無法按期報告的,可以延期報告,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稅務機關應在收到企業書面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審核和處理,包括審查企業變化情況、與企業協商修訂預約定價安排條款和相關條件,或根據實質性變化對預約定價安排的影響程度采取修訂或終止安排等措施。原預約定價安排終止執行后,稅務機關可以和企業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談簽新的預約定價安排。

(五)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與企業共同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在執行期內,企業應分別向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報送執行預約定價安排情況的年度報告和實質性變化報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對企業執行安排的情況,實行聯合檢查和審核。

第五十七條預約定價安排期滿后自動失效。如企業需要續簽的,應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滿前90日內向稅務機關提出續簽申請,報送《預約定價安排續簽申請書》,并提供可靠的證明材料,說明現行預約定價安排所述事實和相關環境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并且一直遵守該預約定價安排中的各項條款和約定。稅務機關應自收到企業續簽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向企業送達《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續簽答復書》。稅務機關應審核、評估企業的續簽申請資料,與企業協商擬定預約定價安排草案,并按雙方商定的續簽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與企業完成續簽工作。

第五十八條預約定價安排的談簽或執行同時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或者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企業可以直接向國家稅務總局書面提出談簽意向。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與企業達成的預約定價安排,只要企業遵守了安排的全部條款及其要求,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均應執行。

第六十條稅務機關與企業在預約定價安排預備會談、正式談簽、審核、分析等全過程中所獲取或得到的所有信息資料,雙方均負有保密義務。稅務機關和企業每次會談,均應對會談內容進行書面記錄,同時載明每次會談時相互提供資料的份數和內容,并由雙方主談人員簽字或蓋章。

第六十一條稅務機關與企業不能達成預約定價安排的,稅務機關在會談、協商過程中所獲取的有關企業的提議、推理、觀念和判斷等非事實性信息,不得用于以后對該預約定價安排涉及交易行為的稅務調查。

第六十二條在預約定價安排執行期間,如果稅務機關與企業發生分歧,雙方應進行協商。協商不能解決的,可報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涉及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協調。對上一級稅務機關或國家稅務總局的協調結果或決定,下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予以執行。但企業仍不能接受的,應當終止安排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應在與企業正式簽訂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或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后10日內,以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中發生修訂、終止等情況后20日內,將單邊預約定價安排正式文本、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執行協議書以及安排變動情況的說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七章成本分攤協議管理

第六十四條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應符合本章規定。

第六十五條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對開發、受讓的無形資產或參與的勞務活動享有受益權,并承擔相應的活動成本。關聯方承擔的成本應與非關聯方在可比條件下為獲得上述受益權而支付的成本相一致。

參與方使用成本分攤協議所開發或受讓的無形資產不需另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第六十六條企業對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受益權應有合理的、可計量的預期收益,且以合理商業假設和營業常規為基礎。

第六十七條涉及勞務的成本分攤協議一般適用于集團采購和集團營銷策劃。

第六十八條成本分攤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與方的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系、在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成本分攤協議所涉及的無形資產或勞務的內容、范圍,協議涉及研發或勞務活動的具體承擔者及其職責、任務;

(三)協議期限;

(四)參與方預期收益的計算方法和假設;

(五)參與方初始投入和后續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價值確認的方法以及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說明;

(六)參與方會計方法的運用及變更說明;

(七)參與方加入或退出協議的程序及處理規定;

(八)參與方之間補償支付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九)協議變更或終止的條件及處理規定;

(十)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企業應自成本分攤協議達成之日起30日內,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稅務機關判定成本分攤協議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

第七十條已經執行并形成一定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參與方發生變更或協議終止執行,應根據獨立交易原則做如下處理:

(一)加入支付,即新參與方為獲得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應做出合理的支付;

(二)退出補償,即原參與方退出協議安排,將已有協議成果的受益權轉讓給其他參與方應獲得合理的補償;

(三)參與方變更后,應對各方受益和成本分攤情況做出相應調整;

(四)協議終止時,各參與方應對已有協議成果做出合理分配。

企業不按獨立交易原則對上述情況做出處理而減少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做出調整。

第七十一條成本分攤協議執行期間,參與方實際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的,應根據實際情況做出補償調整。

第七十二條對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成本分攤協議,有關稅務處理如下:

(一)企業按照協議分攤的成本,應在協議規定的各年度稅前扣除;

(二)涉及補償調整的,應在補償調整的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三)涉及無形資產的成本分攤協議,加入支付、退出補償或終止協議時對協議成果分配的,應按資產購置或處置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企業可根據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采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達成成本分攤協議。

第七十四條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和保存以下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一)成本分攤協議副本;

(二)成本分攤協議各參與方之間達成的為實施該協議的其他協議;

(三)非參與方使用協議成果的情況、支付的金額及形式;

(四)本年度成本分攤協議的參與方加入或退出的情況,包括加入或退出的參與方名稱、所在國家(地區)、關聯關系,加入支付或退出補償的金額及形式;

(五)成本分攤協議的變更或終止情況,包括變更或終止的原因、對已形成協議成果的處理或分配;

(六)本年度按照成本分攤協議發生的成本總額及構成情況;

(七)本年度各參與方成本分攤的情況,包括成本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做出或接受補償支付的金額、形式、對象;

(八)本年度協議預期收益與實際結果的比較及由此做出的調整。

企業執行成本分攤協議期間,無論成本分攤協議是否采取預約定價安排的方式,均應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稅務機關提供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第七十五條企業與其關聯方簽署成本分攤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攤的成本不得稅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

(二)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三)沒有遵循成本與收益配比原則;

(四)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備案或準備、保存和提供有關成本分攤協議的同期資料;

(五)自簽署成本分攤協議之日起經營期限少于20年。

第八章受控外國企業管理

第七十六條受控外國企業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居民個人(以下統稱中國居民股東,包括中國居民企業股東和中國居民個人股東)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于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稅率水平50%的國家(地區),并非出于合理經營需要對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外國企業。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第七十六條所稱控制,是指在股份、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構成實質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國居民股東在納稅年度任何一天單層直接或多層間接單一持有外國企業10%以上有表決權股份,且共同持有該外國企業50%以上股份。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中間層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第七十八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應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提供對外投資信息,附送《對外投資情況表》。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應匯總、審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申報的對外投資信息,向受控外國企業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送達《受控外國企業中國居民股東確認通知書》。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征稅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征稅。

第八十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的視同受控外國企業股息分配的所得,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視同股息分配額×實際持股天數÷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天數×股東持股比例

中國居民股東多層間接持有股份的,股東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

第八十一條受控外國企業與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納稅年度存在差異的,應將視同股息分配所得計入受控外國企業納稅年度終止日所屬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納稅年度。

第八十二條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當期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按照所得稅法或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抵免。

第八十三條受控外國企業實際分配的利潤已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征稅的,不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第八十四條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一)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

(二)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

(三)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第九章資本弱化管理

第八十五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其中:

標準比例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1號)規定的比例。

關聯債資比例是指根據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規定,企業從其全部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以下簡稱關聯債權投資)占企業接受的權益性投資(以下簡稱權益投資)的比例,關聯債權投資包括關聯方以各種形式提供擔保的債權性投資。

第八十六條關聯債資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關聯債資比例=年度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權益投資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關聯債權投資=(關聯債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各月平均權益投資=(權益投資月初賬面余額+月末賬面余額)/2

權益投資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權益金額。如果所有者權益小于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如果實收資本(股本)與資本公積之和小于實收資本(股本)金額,則權益投資為實收資本(股本)金額。

第八十七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間接關聯債權投資實際支付的利息、擔保費、抵押費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質的費用。

第八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結轉到以后納稅年度;應按照實際支付給各關聯方利息占關聯方利息總額的比例,在各關聯方之間進行分配,其中,分配給實際稅負高于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準予扣除;直接或間接實際支付給境外關聯方的利息應視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別適用的所得稅稅率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如已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多于按股息計算應征所得稅稅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稅。

第八十九條企業關聯債資比例超過標準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除遵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外,還應準備、保存、并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以下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

(一)企業償債能力和舉債能力分析;

(二)企業集團舉債能力及融資結構情況分析;

(三)企業注冊資本等權益投資的變動情況說明;

(四)關聯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及取得時的市場狀況;

(五)關聯債權投資的貨幣種類、金額、利率、期限及融資條件;

(六)企業提供的抵押品情況及條件;

(七)擔保人狀況及擔保條件;

(八)同類同期貸款的利率情況及融資條件;

(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換條件;

(十)其他能夠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資料。

第九十條企業未按規定準備、保存和提供同期資料證明關聯債權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條件以及債資比例等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超過標準比例的關聯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十一條本章所稱“實際支付利息”是指企業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計入相關成本、費用的利息。

企業實際支付關聯方利息存在轉讓定價問題的,稅務機關應首先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

第十章一般反避稅管理

第九十二條稅務機關可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存在以下避稅安排的企業,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

(一)濫用稅收優惠;

(二)濫用稅收協定;

(三)濫用公司組織形式;

(四)利用避稅港避稅;

(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

第九十三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審核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并綜合考慮安排的以下內容:

(一)安排的形式和實質;

(二)安排訂立的時間和執行期間;

(三)安排實現的方式;

(四)安排各個步驟或組成部分之間的聯系;

(五)安排涉及各方財務狀況的變化;

(六)安排的稅收結果。

第九十四條稅務機關應按照經濟實質對企業的避稅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業從避稅安排獲得的稅收利益。對于沒有經濟實質的企業,特別是設在避稅港并導致其關聯方或非關聯方避稅的企業,可在稅收上否定該企業的存在。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向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企業應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資料證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能證明安排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務機關可根據已掌握的信息實施納稅調整,并向企業送達《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第九十六條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可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避稅安排的籌劃方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七條一般反避稅調查及調整須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十一章相應調整及國際磋商

第九十八條關聯交易一方被實施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應允許另一方做相應調整,以消除雙重征稅。相應調整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經企業申請,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有關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九十九條涉及稅收協定國家(地區)關聯方的轉讓定價相應調整,企業應同時向國家稅務總局和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報送《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申請書》,并提供企業或其關聯方被轉讓定價調整的通知書復印件等有關資料。

第一百條企業應自企業或其關聯方收到轉讓定價調整通知書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相應調整的申請,超過三年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對企業實施轉讓定價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已扣繳的稅款,不再做相應調整。

第一百零二條國家稅務總局按照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接受企業談簽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應與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根據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的有關規定開展磋商談判。

第一百零三條相應調整或相互磋商的結果,由國家稅務總局以書面形式經主管稅務機關送達企業。

第一百零四條本辦法第九章所稱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利息支出以及視同股息分配的利息支出,不適用本章相應調整的規定。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企業拒絕提供同期資料等關聯交易的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完整資料,未能真實反映其關聯業務往來情況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條、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六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企業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年1月1日以后發生交易補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或者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加收利息。

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經稅務機關調查,其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必須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的,稅務機關對補征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照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一百零八條企業在稅務機關做出特別納稅調整決定前預繳稅款的,收到調整補稅通知書后補繳稅款時,按照應補繳稅款所屬年度的先后順序確定已預繳稅款的所屬年度,以預繳入庫日為截止日,分別計算應加收的利息額。

第一百零九條企業對特別納稅調整應補征的稅款及利息,應在稅務機關調整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入庫。企業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應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延期繳納稅款。逾期不申請延期又不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條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管理和預約定價安排管理以外的其他特別納稅調整事項實施的調查調整程序可參照適用本辦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對企業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要加強聯系,可根據需要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93號)等有關保密的規定保管、使用企業提供的信息資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辦法所涉及的“以上”、“以下”、“日內”、“之日”、“之前”、“少于”、“低于”、“超過”等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五條被調查企業在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調整期間申請變更經營地址或注銷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在調查結案前原則上不予辦理稅務變更、注銷手續。

第6篇:退稅申請報告范文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企業涉外交往和經營越來越普遍,外商參與我國經濟建設的程度也越來廣泛和深入,一方面給我國經濟增添了新的活力,推動了中國經濟持續高速的發展,另一方面企業避稅的問題也日趨嚴重,手段和方式也多種多樣。如何有效防范避稅已成為稅務機關的當務之急。為此,本文將與大家一起研究探討避稅與反避稅,分析避稅的概念、動機、手段以及造成的危害,并著重就轉讓定價避稅與反避稅中存在的問題,結合我國稅收法律制度以及工作實際構思相應對策和措施,以堵塞稅制漏洞,強化征管,保障國家利益。

一、      避稅概述:

避稅是一個不明確的概念,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很難用人們普遍能接受的措辭對它下定義,學術界爭議也較多。我們認為,避稅是納稅人充分利用現有稅收優惠政策或利用某些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處來安排自己的稅務事宜,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1、避稅的特點:(1)避稅的非違法性。避稅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避稅行為沒有觸犯現有的法律法規,故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國家只能通過修改有關法律、法規來堵塞漏洞,或修訂法律,把避稅行為歸屬為違法,再追究其法律責任。(2)避稅的主體是納稅人。我們認為,避稅的主體只能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存在避稅。(3)避稅在行為上存在主動性。就是納稅人為了少繳稅收而主動采取了一些行為或措施,采取該行為的目的很明確,就是為了減輕稅負。(4)、避稅具有主觀故意。納稅人采取某種行為的目的就是為了少繳稅,減輕其稅收負擔,獲取最大利益,納稅人在行為之前已經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

2、避稅與偷稅、稅收籌劃的區別:

避稅是納稅人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或利用某種法律上的漏洞來安排自己的稅務事宜,達到少交稅的目的,但不違反現有法律法規;偷稅是納稅人偽造、編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行為是不合法的,應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納稅籌劃是指納稅人通過非違法的避稅方法和合法的節稅方法以及稅負轉嫁方法來達到盡可能減少稅收支出。納稅籌劃如果利用稅收相關政策適當,就是避稅行為,如果利用不當,就構成偷稅。

3、避稅產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驅動。在利益驅動下,納稅人除了在成本費用上做文章外,也打稅收的主意,以達到利益的最大化。

(2)稅收管轄權的選擇和運用、稅制要素、征稅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別,造成了稅務的不公平性,給避稅行為提供了便利的外在條件。

(3)稅收法律、法規本身存在漏洞。由于納稅人定義的可變通性、課稅對象金額的可調整性、稅率的差別性、起征點與各稅稅收上的優惠政策等,使納稅人的主觀避稅愿望能夠通過對現有政策的不足之處的利用得以實現。

(4)各國各地之間為了吸引外來投資,加快經濟發展,以改善投資環境為由,出臺優惠政策,犧牲稅收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為企業避稅提供了便利條件。

4、避稅產生的后果:

避稅雖然沒有違反現有法律法規,但其危害性卻不能忽視。

(1)、避稅行為直接導致了國家稅收收入的減少。

(2)、侵犯了稅收法律法規的立法意圖,使其公正性、嚴肅性受到影響。

(3)、避稅行為的出現對于社會公德及道德造成不良侵害,使誠信納稅受到威脅,造成守法經營在市場競爭上處于不利地位。

    二、涉外企業避稅的主要方式:

    企業避稅的方式多樣,從目前情況歸納,大致常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利用稅收的差異性避稅。利用國與國之間、地區與地區之間稅負差異避稅,如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等等;利用行業稅負差異避稅,如生產性企業,商貿企業,外貿出口企業;利用不同納稅主體稅負差異避稅,如內外資企業、民政福利企業等;利用不同投資方向進行避稅,如高新技術企業;利用組織形式的改變,如分設、合并、新辦;改變自身現有條件,享受低稅收政策,如改變企業性質,改變產品構成,改變從業人員身份構成等。利用特殊稅收政策,如三來一補、出口退稅。

2、利用稅法本身存在的漏洞。利用稅法中的選擇性條文如增值稅購進扣稅的環節不同,房產稅的計稅方法(從租從價)不同;利用稅法條文的不一致、不嚴密,如對起征點、免征額等;還有利用一些優惠政策沒有規定明確期限的,如投資能源、交通以及老少邊窮地區再投資退稅等,無時間限制。

3、轉讓定價避稅。關聯企業高進低出,或者低進高出,轉移利潤,涉及企業所得稅,營業稅或增值稅等;改變利息、總機構管理費的支付,影響利潤;改變出資情況,抽逃資本金等,逃避稅收。

4、資產租賃避稅。如關聯企業中,效益好的向效益差的高價租賃設備,調節應納稅所得,求得效益好的企業集團稅收負擔最小化;關聯企業之間資產相互租賃,以低稅負逃避高稅負,如以繳納營業稅逃避繳納所得稅。

5、避稅地避稅。納稅人利用國與國之間、地區與地區之間特區、開發區、保稅區的稅收優惠政策,在這些低稅負地區虛設常設機構營業、虛設中轉銷售公司或者設置信托投資公司,轉移利潤從而減少納稅。

6、讓利銷售避稅。讓利銷售減少銷項稅額,大幅降低銷售價格,以換取價格優勢,增強產品市場競爭力,但國家稅收(如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受到影響,對企業有益而對稅收不利。

7、運用電子商務避稅:電子商務是指交易雙方利用國際互聯網、局域網等進行商品和勞務交易。電子商務活動具有交易無國籍無地域性、交易人員隱蔽性、交易場所虛擬化、交易信息載體數字化、交易商品來源模糊性等特征。電子商務給避稅提供了更安全隱蔽的環境。企業利用電子商務的隱蔽性,避免成為常設機構和居民法人,逃避所得稅;利用電子商務快速的流動性,虛擬避稅地營業,逃避所得稅、增值稅和消費稅;利用電子商務對稅基的侵蝕性,隱蔽進出口貨物交易和勞務數量,逃避關稅。因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既推動世界經濟和貿易的發展,同時也給我國在內的各國稅收制度提出了國際反避稅的新課題。

三、轉讓定價避稅及其形式

雖然目前避稅的方式多種多樣,但最常見的還是轉讓定價方法。它既可以作為國內避稅的手段,又可作為國際避稅的手段。

轉讓定價作為國內避稅手段,是關聯企業各方,為轉移利潤而在產品交換或買賣過程中,不依據市場買賣規則和市場價格進行交易,而是根據減輕稅負的意愿進行的產品轉讓。在這種轉讓中,產品的轉讓價格,根據雙方的意愿,高于或低于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達到避稅的目的。其基本做法是:在商品交易活動中,當賣方處于高稅負而買方處于低稅負情況下,其交易價格就以低于市場價格的方式進行;而當賣方處于低稅負而買方處于高稅負的情況下,商品交易價格就以高于市場價格的方法進行。通過這種方法,使利潤在不同的納稅主體之間轉移,造成避稅。

轉讓定價作為國際避稅的手段,主要通過關聯公司來進行,其方法如下:(1)通過控制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轉讓價格來影響關聯方的成本與利潤。例如,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原材料為其生產零部件,母公司進一步加工裝配后投入市場。母公司可以按高于市場價格向子公司供應原材料,子公司則以低于市場價格向母公司出售零部件。結果子公司的生產成本提高,利潤減少。這種現象稱為“高進低出”,造成子公司利潤流向母公司。反之,則母公司也可將利潤流向子公司。在關聯企業間的物資購銷過程中,母公司利用控制的運輸渠道,通過向子公司收取較高或較低的運輸費用和保險費用,同樣,也可影響子公司的銷售成本。人為增減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潤。

(2)通過提供貨款利率的高低來影響關聯方的成本和利潤。例如,母公司利用本系統的金融機構向子公司提供優惠貸款,不收或少收利息,使子公司減少費用,或通過高利率來增加子公司的費用。

(3)通過勞務供應費用的高低來影響關聯方的成本和利潤。勞務供應涉及的范圍很廣,關聯企業之間提供的設計、維修、廣告、科研、咨詢等服務,均存在收費與否和收費高低的問題。關聯企業一方可通過對這些勞務供應收費的多少來影響另一方的成本與利潤。

(4)通過調節無形資產的使用費和轉讓費的高低來影響關聯企業的成本與利潤。以提供專利使用權為例,母公司可對其全資子公司不收或收取較低的專利權使用費,而對只有少數股權的子公司收取較高的專利權使用費。

(5)通過固定資產轉讓金額的高低來影響關聯企業的成本與利潤。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的設備價款,直接影響攤入子公司的產品成本。提高提供固定資產的轉讓金額,意味著加大子公司的折舊費,必然增加其生產成本。反之,則會減輕其生產成本。另外,在以固定資產作價投資的情況下,固定資產作價的高低,還可影響企業股權的份額。

(6)管理成本的轉讓定價。在一個集團中,母公司往往為子公司提供各種管理服務,為了使一個處于高稅國的盈利公司既能多匯回利潤,減少納稅,母公司向子公司索取過多的管理費用,或將母公司的某些子公司活動關系不大的管理費額外攤入子公司的產品成本中,比如將母公司經理人員的補貼扣退休金等統統攤入子公司的管理費,以此方法變相將子公司利潤轉移回母公司。

(7)利用投資者身份,承包企業工程,任意抬價,從中牟利。很多企業為爭取對方合作,將企業工程出包給外方,使外方投資者不僅在提高工程價款中得到好處,還可利用合營企業承包工程稅負不同,獲得少納稅的額外利益。

四、反轉讓定價避稅存在問題及相應對策:

避稅與反避稅工作雖然開展已久,但是成功的反避稅案例極少,轉讓定價反避稅也不例外,其主要原因是:

1、相關法律制度缺乏。雖然目前法律、法規如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對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行為和轉讓定價等方面作了一些規定,但如何確定合理價格都沒有具體的細致的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時缺少專一的、完整的系統的反避稅法律法規。在目前市場經濟情況下,企業的原材料、產品等受市場競爭程度、供求關系、業務量的大小等因素的影響,價格變數較大,在實際工作中很難確定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所謂合理的價格。

2、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資本跨國流動的速度和規模越來越大,而信息交換是國際反避稅合作中的重要一環,而目前外資企業的購銷大權基本上為外商壟斷,且都通過其關聯企業進行,信息的取得是反避稅是否成功的關鍵。但是由于存在許多人為的和客觀的障礙,信息交換難以有效進行,即使得到信息也存在時間滯后問題。因此反避稅工作難以順利進行。

3、反避稅工作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全社會的支持和相關部門的配合,單純稅務部門的力量是遠遠不夠的,而目前國內相關職能部門之間如海關、商檢、工商、發改委(原經貿委)等的信息采集、溝通等不盡如意,給反避稅工作帶來一定的難度。

4、對反避稅工作認識不足,地方保護主義給反避稅工作帶來阻礙。有的同志認為我國對外開放的目的就是鼓勵外商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資金、設備及管理經驗,如果采取嚴格的防范避稅措施,對外商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予以過多的監督檢查,會挫傷外商的投資積極性。有些地方為吸引投資,爭相提供優惠的稅收政策,這都增加了避稅機會。

5、缺乏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員。反避稅工作是一項持久的工作,反避稅工作的特點也決定了從事此項工作必須有一批政治素養高、業務素質精的專業人員。由于我國的反避稅工作起步晚,缺乏豐富的反避稅經驗,這些都給反避稅工作帶來困難。

6、取證相對困難。一些概念和標準本身不是很明確,對其很難界定和判定。同時證據資料分散,一般存在于不同的企業之間,有的還在不同的地區和國家之間,而目前限于各方面的條件,有些取證根本無法進行。

通過上述對轉讓定價反避稅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分析,我們建議:

1、完善相關稅收法律規定。避稅產生的客觀原因在于稅制本身的缺陷,要想盡可能地減少納稅人的避稅行為就必須完善稅法,做到稅法條文完整,措詞嚴謹,使稅制的內在機制具有科學性和系統性。世界上許多發達國家在反避稅立法上都較先進。針對轉讓定價避稅,我國稅法雖然制訂了一些反避稅條款,如《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如:《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計稅價格。但這些規定還不能構成反避稅有力的法律武器。我們應該在借鑒國際反避稅法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獨立的反避稅法規制度,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稅收專門法規。在建立完善相關稅收法律規定時,應著重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盡快建立并推行預約定價制

預約定價制(簡稱APA)是納稅人事先將其和境外關聯企業之間內部交易與財務收支往來所涉及的轉讓價格的確定,向稅務機關申請報告,經稅務機關審定認可后,作為計征所得稅的會計核算依據并免除事后稅務機關對定價調整的一項制度。將稅務機關對企業轉讓定價的事后審計變為事前審計,使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之間就關聯企業間的轉讓定價方法通過談判達成一項諒解。該協議一經達成,對征納雙方皆具有約束力,凡符合協議規定的交易事項都適用協議中的轉讓定價方法,而稅務機關則不能予以調整。這一方法降低了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調整的不確定性及征納雙方的行政管理費用,提高了效率,減少了征納紛爭,征納雙方都可以從中受益,還可以避免重復征稅。

(2)建立轉讓定價稅制。對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關系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可采取目前大多數國家所采用的可比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利法和其它法調整其計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確定其轉讓收入,核定其應納稅額。

(3)建立納稅人舉證責任制

不少國家在稅收立法中有一個重要突破,即把舉證責任轉移給納稅人。根據各國民法的原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必須提供充足的證據,法院才判被告有罪。這一原則若適用于稅務爭端,必然使稅務部門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為了使稅務部門在反避稅斗爭中擺脫這樣被動的局面,一些國家在稅法立法中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移給納稅人。如德國在1977年稅收法規中規定,準許稅務當局在調查過程中將責任加在納稅人身上。如果發現納稅人沒有按照稅務局的要求提供有關事實,法院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作出判決,而無需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在關聯企業的交易中,明確由納稅人提供轉讓價格合理的理由和依據,這將對通過轉讓定價進行避稅起到很好的遏止。

2.發揮各類審計作用。

要充分發揮稅務師、審計師、會計師在反避稅工作中的作用,彌補我國專業稅務人員不足、素質不高的缺陷,增強反避稅工作的力度。對重大的轉讓定價等避稅行為,除有計劃的派專人到境外對關聯企業進行稅務審計外,稅務機關還可委托境外會計公司或私人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查證。

應明確規定稅務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負有依法維護國家權益和客戶合法權益的義務和責任。在接受客戶委托,檢查企業帳冊、會計報表、所得稅申報表和驗資工作中,對明顯弄虛作假,轉讓定價的行為負有調整及如實反映的責任;對其稅務審計結果—所出具的查帳報告和驗資證明的內容負責。

3.建立稅收信息庫,提高反避稅能力。

沒有健全的稅收情報網絡及動態價格信息,很難弄清納稅人避稅的實際情況。應該研究制定《情報交換管理規則》,規范情報交換程序,適時擴大情報交換范圍。建議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組建稅務情報收集和交換的專門機構,省、市建立分支機構,專門負責反避稅情況信息的收集、分類、儲存,同時建立國際信息庫,廣泛收集國際經貿稅收有關資料,收集和跟蹤國際市場主要商品價格、成本、行業利潤率、貸款利率以及費用收取標準等信息資料。還要建立國際上著名跨國企業有關組織結構、管理特點以及內部交易的資料庫,并及時對信息進行分析、處理,提供給有關部門,以便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企業調整定價時有可靠依據。

4.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反避稅隊伍

當今的納稅人尤其是大型跨國公司,都是知識密集型和資本密集型企業,其經營方式、管理方式、最終產品以及產品的經營方式等都融入了先進科技和現代管理理念,許多跨國公司本身就是高科技的產物。另外,我國反避稅工作的主要對手是外國公司重金聘請的職業會計師、律師,這些人都精通各國法律、信息靈通,具有豐富的避稅經驗。要對這樣的納稅人實施有效管理,必須具備相應的理論知識和實踐技能。要維護國家主權,保護國家利益,稅務機關必須有大批高素質人才。因此,要設置專職反避稅機構,穩定人員,提高征管人員素質,不斷加強業務培訓,使他們熟悉稅法,精通外語,通曉財務會計、國際貿易、國際金融、國際稅收等廣泛知識,提高稅務審計水平,具備應付因轉讓定價稅制的執行而引發的國際間摩擦和稅務爭議的能力。

5.加強橫向相關部門的合作,形成社會反避稅的氣氛。

反避稅涉及到社會經濟生活各個部門。單靠稅務機關來加強稅收的防避工作是不夠的,要與海關、外貿、金融、保險、商檢、工商、外匯等經濟管理部門以及各類會計、審計、稅務事務所通力協作。特別是要結合國際貿易中出現的一些爭端和事件,加強和傾銷與反傾銷調查部門之間的聯系和信息資料溝通與共享,做好轉讓定價反避稅工作,從各方面堵塞稅收漏洞,維護稅法尊嚴,保護國家利益不受損失。

    

 

試論避稅與反避稅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后,一方面給我國經濟增添了新的活力,推動了中國經濟持續高速的發展,另一方面企業避稅的問題也日趨嚴重。如何有效防范避稅已成為我國財稅管理的當務之急。為此,本文將就避稅與反避稅,分析避稅的概念、動機、手段以及造成的危害,并著重就轉讓定價避稅與反避稅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幾點對策和措施,以堵塞漏洞,保障國家利益。

一、避稅概述:

避稅是納稅人充分利用現有稅收優惠政策或利用某些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處來安排自己的稅務事宜,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1、避稅的特點:(1)避稅的非違法性。(2)避稅的主體是納稅人。(3)避稅在行為上存在主動性。就是納稅人為了少繳稅收而主動采取了一些行為或措施,采取該行為的目的很明確,就是為了減輕稅負。(4)、避稅具有主觀故意。

2、避稅與偷稅、稅收籌劃的區別:

避稅以少交稅的目的,但不違反現有法律法規。偷稅行為是不合法的,應予以處罰。納稅籌劃如果利用稅收相關政策適當,就是避稅行為,如果利用不當,就構成偷稅。

3、避稅產生的原因:

   (1)利益的驅動。

(2)稅收管轄權的選擇和運用、稅制要素、征稅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別,造成了稅務的不公平性,給避稅行為提供了便利的外在條件。

(3)稅收法律、法規本身存在漏洞

(4)各國各地之間為了吸引外來投資,出臺優惠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為企業避稅提供了便利條件。

4、避稅產生的后果:

避稅雖然沒有違反現有法律法規,但其危害性卻不能忽視。

(1)、避稅行為直接導致了國家稅收收入的減少。

(2)、侵犯了稅收法律法規的立法意圖,使其公正性、嚴肅性受到影響。

(3)、避稅行為的出現對于社會公德及道德造成不良侵害,使誠信納稅受到威脅,造成守法經營在市場競爭上處于不利地位。

    二、涉外企業避稅的主要方式:

    企業避稅的方式多樣,從目前情況歸納,大致常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利用稅收的差異性避稅。

2、利用稅法本身存在的漏洞。

3、轉讓定價避稅。

4、資產租賃避稅。

5、避稅地避稅。

6、讓利銷售避稅。

7、運用電子商務避稅。

三、轉讓定價避稅及其形式

雖然目前避稅的方式多種多樣,但最常見的還是轉讓定價方法。它既可以作為國內避稅的手段,又可作為國際避稅的手段。

(1)通過控制原材料和零部件的轉讓價格來影響關聯方的成本與利潤。

(2)通過提供貨款利率的高低來影響關聯方的成本和利潤。

(3)通過勞務供應費用的高低來影響關聯方的成本和利潤。

(4)通過調節無形資產的使用費和轉讓費的高低來影響關聯企業的成本與利潤。

(5)通過固定資產轉讓金額的高低來影響關聯企業的成本與利潤。

(6)管理成本的轉讓定價。

(7)利用投資者身份,承包企業工程,任意抬價,從中牟利

四、反轉讓定價避稅存在問題及相應對策:

避稅與反避稅工作雖然開展已久,但是成功的反避稅案例極少,轉讓定價反避稅也不例外,其主要原因是:

1、相關法律制度缺乏。

2、信息交換是國際反避稅合作中的重要一環,但是由于存在許多人為的和客觀的障礙,因此反避稅工作難以順利進行。

3、反避稅工作是一個系統工程

4、對反避稅工作認識不足,地方保護主義給反避稅工作帶來阻礙。

5、缺乏專業機構和專業人員。

6、取證相對困難。

通過上述對轉讓定價反避稅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分析,我們建議:

1、完善相關稅收法律規定。

(1)盡快建立并推行預約定價制降低稅務機關對轉讓定價調整的不確定性及征納雙方的行政管理費用,提高了效率,減少了征納紛爭,征納雙方都可以從中受益,還可以避免重復征稅。

(2)建立轉讓定價稅制。

(3)建立納稅人舉證責任制

2.發揮各類審計作用。

3.建立稅收信息庫,提高反避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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